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虎簡
虎尾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245號 原 告 楊智翔 被 告 吳杏梅 宋奇恩 林翠鳳 吳政展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1年度訴字第542號),經原告提起損 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1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81,000元,及被告吳杏梅自民國112 年1月7日起、被告宋奇恩及林翠鳳自民國112年1月8日起、被告 吳政展自民國112年1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吳杏梅、宋奇恩、林翠鳳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宋奇恩、林翠鳳、吳政展與真實姓名不 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渠等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 織、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12月間某日 ,在雲林縣斗六市一品香火鍋店外,向被告吳杏梅約定以新 臺幣(下同)7萬元之對價承租其所開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被告吳杏梅可預見 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 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特定犯罪所 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同意提供系爭帳戶予被告林翠鳳、宋 奇恩、吳政展及渠等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交付其所有 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被告吳政 展,被告吳政展再轉交被告林翠鳳、宋奇恩與真實姓名不詳 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於LINE社群軟體張貼投資訊息, 以投資為名義引誘被害人匯款,令原告陷於錯誤,為投資而 於111年1月10日9時53分許,自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匯出281,000元至系爭帳戶。被告宋奇恩於 110年12月間交付7萬元報酬予被告林翠鳳,被告林翠鳳再委 託不知情之蔡亞霖於110年12月30日凌晨2時許,駕駛被告林 翠鳳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雲林縣○○鎮00號 快速道路附近之7-11便利商店交付7萬元現金予被告吳政展 ,被告吳政展再轉交給被告吳杏梅。被告林翠鳳、宋奇恩、 吳政展、吳杏梅等人經其他成年詐騙集團成員通知系爭帳戶 無法提領款項,渠等即於111年1月12日下午某時許,由被告 宋奇恩駕駛車牌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林翠鳳、 吳政展,被告吳杏梅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共同前往臺灣銀行虎尾分行,以提領土地交易款之由,申請 提領系爭帳戶餘額26萬7,800元,經銀行方面查核系爭帳戶 未遭通報警示,且存戶即被告吳杏梅本於自由意志備齊證件 辦理提款及結清銷戶,銀行無得阻卻其辦理業務之事由,而 受理被告吳杏梅臨櫃提領現金26萬7,800元。被告吳杏梅提 領現金26萬7,800元後,立即全數交給被告吳政展,被告吳 政展轉交被告宋奇恩後再轉交給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因而致 原告受有281,0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之損害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8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吳政展則以: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㈡被告吳杏梅、宋奇恩、林翠鳳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又被告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 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 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 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吳政展於言詞辯論時,已 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本院自應本於其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42號(與112年度金 訴字第90號、第237號合併)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 職權調取該刑事案件之卷證核閱無誤,而被告吳杏梅、宋奇 恩、林翠鳳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致陷於錯誤而匯款281,000 元至系爭帳戶,旋遭提領一空,被告吳杏梅、宋奇恩、林翠 鳳均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行為,可 認其等行為仍是造成原告受有上開損害之共同原因,是被告 吳杏梅、宋奇恩、林翠鳳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自應負共同 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規 定,請求被告吳杏梅、宋奇恩、林翠鳳應與被告吳政展連帶 賠償281,000元,自屬有據。   ㈣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 ,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13條第1 、2項、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應回復原告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即應給付原告281,000元, 並自損害發生時即111年1月10日匯款時起加給利息,而本件 起訴狀繕本是於112年1月6日送達於被告吳杏梅、於同年月7 日送達於被告宋奇恩及林翠鳳、於同年月13日送達於被告吳 政展,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附民卷第11頁、第13頁 、第25頁、第37頁),則原告請求被告吳杏梅給付自112年1 月7日起、被告宋奇恩及林翠鳳給付自112年1月8日起、被告 吳政展給付自112年1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28 1,000元,及被告吳杏梅自112年1月7日起、被告宋奇恩及林 翠鳳自112年1月8日起、被告吳政展自112年1月14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此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為假執行 之宣告,不須另為准駁之諭知,併予敘明。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事件,原告起訴並未繳納裁判費 ,於訴訟過程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本件無訴訟費用,爰 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2024-12-04

HUEV-113-虎簡-245-20241204-1

訴更一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徵收補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更一字第7號 113年11月1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起孝 訴訟代理人 黃裕中 律師 被 告 嘉義縣政府 代 表 人 翁章梁 訴訟代理人 陳世勳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徵收補償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10年8月 20日臺內訴字第110003510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前經本 院110年度訴字第360號判決後,原告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 以111年度上字第527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否准增加徵收補償地價部分均撤銷。 二、被告對於原告109年11月3日異議之申請,應依本判決之法律 見解另為適法之處分。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代表人原為楊明州,於本件訴訟中變更為劉起孝,並據 其新任代表人向本院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㈠被告為辦理「流域綜合治理計畫第1期治理工程-荷苞嶼排水 幹線復興橋至快速道路橋段治理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申請徵收○○縣○○鄉○○○段豐稠小段(下稱豐稠小段)179-3地 號等13筆土地,經內政部以民國104年11月11日臺內地字第0 000000000號函核准徵收,並由被告以104年11月13日府地權 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徵收(公告期間自104年11月16日起 至同年12月16日止,下稱104年11月13日公告)。原告所有 坐落豐稠小段34-5、179-3、183-4、183-5、184-2、184-3 地號等6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各筆土地僅簡稱地號) 位於徵收範圍內,因認補償價額過低,於公告期間提出異議 ,被告查處結果,於105年2月25日函復系爭土地徵收補償價 格應屬合理,原告不服,提起復議,經被告提請嘉義縣地價 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下稱地評會)105年第1次評議會評 議決議維持原徵收補償價格,被告據以105年7月4日府地權 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前處分1)通知原告復議結果。 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8號 判決(下稱本院106年判決)駁回,原告提起上訴,經最高 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83號判決(下稱最高行前確定判決 )以被告對於原案例蒐集期間之全部買賣實例,未依土地徵 收補償市價查估辦法(下稱查估辦法)第6條第1項規定填寫 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致地評會有基於錯誤或不完整事實作 成判斷之違法情事,將106年判決駁回原告請求撤銷前處分1 暨其訴願決定部分廢棄,並撤銷前處分1暨其訴願決定,暨 命被告應依最高行前確定判決之法律見解另為適法之處分。 ㈡依最高行前確定判決意旨,被告委任客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 所(下稱查估單位)重新查估系爭土地徵收補償價格,並提 交地評會108年第2次評議會評議決議,評定徵收補償地價為 34-5、179-3、184-2、184-3地號土地每平方公尺新臺幣( 下同)800元;183-4、183-5地號土地每平方公尺760元(與 前次評定徵收補償價格相同),被告據於108年7月18日發函 通知原告。原告不服,提出異議,經被告於108年10月8日函 復系爭土地徵收補償價格實屬合理;原告再提起復議,經被 告提請地評會109年第1次評議會評議決議維持原徵收補償價 額,被告遂以109年3月25日府地權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 稱前處分2)通知原告復議結果。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 內政部109年8月25日訴願決定(下稱109年訴願決定)以查 估單位仍未就買賣實例詳實填寫不予採用之理由及依據,其 查估程序難謂適法,將前處分2撤銷,命被告另為適法之處 分。 ㈢嗣被告委任查估單位重新查估系爭土地徵收補償價格,經提 送地評會109年第5次評議會評議決議通過,並以本次評定通 過之徵收補償價格較原徵收補償價額低,依訴願法第81條規 定,決議維持原徵收補償價格,被告據以109年10月23日府 地權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109年10月23日函)通知原 告。原告不服,於109年11月3日提出異議函(下稱109年異 議函),經被告以110年1月8日府地權字第0000000000號函 (下稱110年1月8日函)復維持原徵收補償價格;原告不服 查處結果,提出復議,經被告提請地評會110年第1次評議會 評議決議維持原徵收補償價格,被告據以110年5月7日府地 權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復議結果。 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 撤銷;被告對於原告109年異議函之申請,應作成增加補償 地價之處分。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60號判決(下稱前審判 決)駁回,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 上字第527號判決(下稱發回判決)將前審判決廢棄,發回 本院審理。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本次(第3次)查估程序未蒐集太保市P101-01地價區段之買 賣實例,自無供地評會審查之可能,且地評會109年第5次會 議簡報等資料中,亦無記載,則地評會決議所作成新補償價 格,有本於不完全資訊為判斷之瑕疵。又依發回判決意旨, 最高行前確定判決及109年訴願決定均未指摘查估單位將太 保市P101-01地價區段之買賣實例列入「蒐集買賣實例」而 填寫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有何違誤不當,被告應受拘束。  2.本件徵收補償3次查估程序均為同一查估單位所執行,觀被 告提出之地評會資料,被告否定前案未指摘之查估程序,將 其全盤推翻,不具理由恣為第3次查估,且擅斷土地補償價 格,形同免除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查估辦法所定之查估程 序。又查估單位前次查估蒐集太保市P101-01地價區段於此 期間之買賣實例計有10筆,應填寫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   ㈡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110年5月7日復議決定)均撤銷。  2.被告應依原告109年異議函之申請,作成增加補償地價之行 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本件案例蒐集期間原則上為103年9月2日至104年3月1日,前 2次查估誤選取逾案例蒐集期間之○○市○○○○段頂港小段1190 、1191地號土地(交易時間為103年8月24日)為比較標的, 於第3次查估時已排除。有關第3次查估未蒐集太保市之買賣 實例,係太保市與系爭土地坐落之鹿草鄉不同,不同鄉鎮差 異性較大,且鹿草鄉買賣實例已有4筆,在估價實務上,相 同行政區之區域因素條件本較為類似而較具參考價值,於相 同行政區內已有適當之買賣實例,自無捨近求遠而挑選其他 行政區案例之可能及必要。又○○市○○○○鄉○鄰,但二者間區 域因素條件有所落差,以致於替代性較低而非屬同一供需圈 ,在有其他適合之買賣實例之情況下,自無蒐集不同行政區 買賣實例之可能,故第3次查估始未蒐集太保市之買賣實例 ,難謂有何違法之虞。  2.依109年第5次地評會錄音內容可知,估價師於地評會中已提 及前次查估有採取太保市案例,然徵收範圍只在鹿草鄉,本 次查估將太保市案例全部排除,選取3個位於鹿草鄉的比較 標的等語,讓評議委員知悉前後2次查估選取實例之差異及 原因所在,顯見被告於地評會評議時已提出足夠證據及說明 ,並無地評會基於不完全資訊而作成決議之違誤。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被告本次所為之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評定價額是否適法?㈠ 五、本院之判斷︰ ㈠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被告104年11月13日公告(處 分卷第3至5頁)、被告105年2月25日函(處分卷第12至15頁 )、前處分1(處分卷第18至19頁)、本院106年判決(處分 卷第40至72頁)、最高行前確定判決(處分卷第84至109頁 )、地評會108年第2次會議紀錄(處分卷第261至269頁)、 被告108年7月18日函暨對照表(處分卷第110至112頁)、被 告108年10月8日函(處分卷第115至117頁)、前處分2(處 分卷第120至122頁)、109年訴願決定(處分卷第132至140 頁)、地評會109年第5次會議紀錄(處分卷第300至304頁) 、被告109年10月23日函(處分卷第141至142頁)、原告109 年異議函(處分卷第143至144頁)、被告110年1月8日函( 處分卷第145至148頁)、原告復議函(處分卷第149至151頁 )、地評會110年第1次會議紀錄(處分卷第307至323頁)、 原處分(處分卷第152至157頁)、訴願決定(處分卷第169 至178頁)、前審判決(本院卷第23至48頁)、發回判決( 本院卷第15至22頁)等附卷可稽,應堪認定。 ㈡應適用法令: 1.土地徵收條例   第30條:「(第1項)被徵收之土地,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市 價補償其地價。在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按毗 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市價補償其地價。(第2項)前 項市價,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 評定之。(第3項)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經常調 查轄區地價動態,每6個月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被徵收 土地市價變動幅度,作為調整徵收補償地價之依據。(第4 項)前3項查估市價之地價調查估計程序、方法及應遵行事 項等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2.查估辦法(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4項規定授權)  ⑴第3條:「(第1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本辦法規 定辦理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時,得將查估程序全部或一部 委託不動產估價師辦理,委託費用由需用土地人負擔。(第 2項)不動產估價師受託查估土地徵收補償市價者,應依本 辦法辦理。」 ⑵第4條:「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之辦理程序如下:一、蒐集 、製作或修正有關之基本圖籍及資料。二、調查買賣或收益 實例、繪製有關圖籍及調查有關影響地價之因素。三、劃分 或修正地價區段,並繪製地價區段圖。四、估計實例土地正 常單價。五、選取比準地及查估比準地地價。六、估計預定 徵收土地宗地單位市價。七、徵收土地宗地單位市價提交地 價評議委員會評定。」 ⑶第6條第1項:「依第4條第2款調查實例,以蒐集市場買賣實 例為主,並得蒐集市場收益實例。調查實例應填寫買賣實例 調查估價表或收益法調查估價表。」 ⑷第7條:「買賣或收益實例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致價格明顯偏 高或偏低者,應先作適當之修正,記載於買賣實例或收益法 調查估價表。但該影響交易價格之情況無法有效掌握及量化 調整時,應不予採用:一、急買急賣或急出租急承租。二、 期待因素影響之交易。三、受債權債務關係影響之交易。四 、親友關係人間之交易。五、畸零地或有合併使用之交易。 六、地上物處理有糾紛之交易。七、拍賣。八、公有土地標 售、讓售。九、受迷信影響之交易。十、包含公共設施用地 之交易。十一、人為哄抬之交易。十二、與法定用途不符之 交易。十三、其他特殊交易。」 ⑸第8條:「買賣或收益實例除依前條規定辦理外,並應就下列 事項詳予查證確認後,就實例價格進行調整,並記載於買賣 實例或收益法調查估價表:一、交易價格、租金或權利金等 及各項稅費之負擔方式。二、有無特殊付款方式。三、實例 狀況。四、有無基本機電、裝修以外之其他建物裝潢費用。 」 ⑹第9條:「(第1項)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應調查影響之區 域因素,包括土地使用管制、交通運輸、自然條件、土地改 良、公共建設、特殊設施、環境污染、工商活動、房屋建築 現況、土地利用現況及其他影響因素之資料等。(第2項) 前項影響區域因素之資料,應依地價區段勘查表規定之項目 勘查並填寫。」 ⑺第13條第1、2款:「以買賣實例估計土地正常單價方法如下 :一、判定買賣實例情況,非屬特殊情況者,買賣實例總價 格即為正常買賣總價格;其為特殊情況者,應依第7條及第8 條規定修正後,必要時並得調查鄰近相似條件土地或房地之 市場行情價格,估計該買賣實例之正常買賣總價格。二、地 上無建築改良物(以下簡稱建物)者,計算土地正常買賣單 價。其公式如下:土地正常買賣單價=正常買賣總價格÷土地 面積。」  ⑻第17條:「(第1項)依第13條估計之土地正常單價或第14條 採用之收益實例租金或權利金應調整至估價基準日。(第2 項)前項估價基準日為每年9月1日者,案例蒐集期間以當年 3月2日至9月1日為原則。估價基準日為3月1日者,案例蒐集 期間以前一年9月2日至當年3月1日為原則。(第3項)前項 案例蒐集期間內無適當實例時,得放寬至估價基準日前一年 內。 ⑼第18條:「(第1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接到中央 主管機關通知核准徵收案時,應即公告,並以書面通知土地 或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第2項)前項公告 之期間為30日。」 ⑽第19條第1至3項:「(第1項)比準地比較價格之查估,應填 載比較法調查估價表,其估計方法如下:一、就第17條估價 基準日調整後之土地正常單價中,於同一地價區段內選擇1 至3件比較標的。二、將前款比較標的價格進行個別因素調 整,推估比準地試算價格。三、考量價格形成因素之相近程 度,決定比準地地價。(第2項)地價區段內無法選取或不 宜選取比較標的者,得於其他地區選取,估計時應進行區域 因素及個別因素調整。(第3項)第1項第2款及前項區域因 素及個別因素調整,分別依影響地價區域因素評價基準表及 影響地價個別因素評價基準表之最大影響範圍內調整。」 ⑾第20條第1至3項:「(第1項)預定徵收土地宗地市價應以第 18條選取之比準地為基準,參酌宗地條件、道路條件、接近 條件、周邊環境條件及行政條件等個別因素調整估計之。但 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不在此限。(第2項) 前項宗地條件、道路條件、接近條件、周邊環境條件及行政 條件等影響地價個別因素依影響地價個別因素評價基準表之 最大影響範圍內調整。(第3項)依前2項估計預定徵收土地 宗地市價,應填寫徵收土地宗地市價估計表。」  ㈢得心證理由:                1.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國家因公用或公益 目的之必要,依法徵收私人土地,對於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 因公共利益所受之特別犧牲,應給予合理之補償。為符公平 合理及補償相當之憲法要求,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規定,被 徵收土地應按徵收當期之市價補償其地價;地方主管機關查 估被徵收土地補償地價,應遵守該條第4項授權內政部訂定 之查估辦法規範,並提交地評會具體評定之,以保障被徵收 土地所有權人能依徵收當期之市價獲得適法補償。另查估辦 法第3條明定,地方主管機關得委託不動產估價師辦理土地 徵收補償市價查估程序,且不動產估價師受託查估土地徵收 補償市價者,亦應遵循該辦法辦理。而依查估辦法第4條、 第6條至第9條、第13條、第17條至第20條等規定可知,辦理 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應先調查案例蒐集期間之市場買賣 實例,案例蒐集期間原則上為估價基準日(含當日)前6個月 ,案例蒐集期間內無適當實例時,始得放寬至估價基準日前 1年內;而蒐集之買賣實例如有查估辦法第7條、第8條規定 之特殊情況者,應就實例價格為修正,並將之記載於買賣實 例調查估價表,作為估計買賣實例之土地正常單價。再以此 為基礎,於預定徵收土地範圍之地價區段,就具代表性之土 地分別選取比準地;並以估價基準日調整後之土地正常單價 中,於同一地價區段內選擇1至3件比較標的,就其價格進行 個別因素調整,以推估比準地試算價格,進而估計徵收土地 宗地單位市價,提交地評會評定。是以,買賣實例、比準地 及比較標的之選取,構成查估辦法估計預定徵收土地宗地單 位市價之決定因素,環環相扣,相互牽動,均在達成查估辦 法具體化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所定按照徵收當期市價補償之 目的。其中,關於比較標的之選擇,依查估辦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原則上應於比準地之同一地價區段內選擇1至3件買 賣實例為比較標的,但在同一地價區段內無法選取比較標的 者,依同條第2項規定,得於「其他地區」選取,並進行區 域因素及個別因素調整;而「其他地區」之選定,內政部本 於職權訂定之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作業手冊規定(前審卷 第214頁):「『其他地區』得以與比準地屬同一供需圈之相 似條件或同一或鄰近鄉、鎮、市、區土地為考量。」核符查 估辦法第19條規定意旨,查估機關自應援為依上開規定選取 「其他地區」之準據。又查估機關應遵循查估辦法規定辦理 徵收補償市價查估,並提供完整圖資供地評會審驗各地價區 段之相對關係、查估機關填寫之表格內容是否正確;暨其選 擇比較標的是否經過充分衡量,而非僅出於查估者之恣意。 地評會如未獲完整資訊,僅以查估機關填寫之表格為其判斷 基礎,即有基於不完整事實為判斷之違法。  2.經查,系爭土地為編號P101-03地價區段,行政區雖屬鹿草 鄉,然土地位置係坐落鹿草鄉與太保市交界處,被告歷次均 委任同一查估單位辦理系爭土地補償市價查估。查估單位於 第1次查估時,選取豐稠小段184-2地號土地為該地價區段比 準地,案例蒐集期間內(103年9月2日至104年3月1日;估價 基準日:104年3月1日)無適當買賣實例,案例蒐集期間放 寬至估價基準日前1年內,選取其他地區與比準地屬同一供 需圈且性質相同位於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之P101-01地價區 段(太保市頂港子墘段頂港小段1190、1191地號土地)、P1 01-02地價區段(鹿草鄉後寮段後寮小段236地號土地)等2 筆買賣實例為比較標的,先後經地評會104年第2次、105年 第1次會議審議通過並作成前處分1,原告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經最高行前確定判決以被告未就案例蒐集期間之全部買賣 實例填寫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逕自放寬案例蒐集期間為估 價基準日前1年內,核有未遵守查估辦法規定之瑕疵,而廢 棄維持前處分1之本院106年判決,並將前處分1及該訴願決 定撤銷,令被告依該確定判決之法律意見另為適法處分。嗣 查估單位重新辦理第2次查估,案例蒐集期間以103年9月2日 至104年3月1日為原則,仍選取與比準地同一供需圈之太保 市P101-01、鹿草鄉P101-02地價區段,將本案蒐集之21件買 賣實例全部填寫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並選擇放寬案例蒐集 期間之太保市頂港子墘段頂港小段1190、1191地號土地(交 易日期103年8月24日)及案例蒐集期間之鹿草鄉後寮段後寮 小段236地號土地買賣實例為比較標的,業經地評會108年第 2次、109年第1次會議審議通過並作成前處分2,原告提起行 政救濟,內政部109年訴願決定僅係以查估單位第2次查估就 案例蒐集期間太保市P101-01地價區段內10筆買賣實例調查 估價表未詳實填寫不予採用之理由及依據,亦未敘明無法有 效掌握及量化調整之理由,於法不合,又上開疑義未予究明 ,逕予認定原案例蒐集期間無適當買賣實例,放寬案例蒐集 期間選取買賣實例為比較標的,其查估程序難謂適法,故將 前處分2撤銷,命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並未指摘查估單位 選取太保市P101-01地價區段作為選擇比較標的之「其他地 區」有何違誤不當等情,此有前處分1(處分卷第18至19頁 )、最高行前確定判決(處分卷第84至109頁)、第2次查估 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處分卷第227至247頁)、前處分2( 處分卷第120至122頁)、109年訴願決定(處分卷第132至14 0頁)在卷可稽。足見系爭土地坐落鹿草鄉與太保市交界處 ,查估單位第1、2次查估時,因比準地之同一地價區段內並 無適當買賣實例,而選取與比準地屬同一供需圈且性質相同 之太保市P101-01、鹿草鄉P101-02地價區段作為選取比較標 的之「其他地區」,並未牴觸查估辦法第19條第2項及查估 作業規定選取「其他地區」之考量原則,且最高行前確定判 決及109年訴願決定均未指摘查估單位以上開2地價區段作為 「其他地區」選擇比較標的有何違誤不當。惟查估單位於本 次(第3次)查估時,卻變更僅以鹿草鄉P101-02地價區段作 為「其他地區」選取比較標的,並就案例蒐集期間蒐集之4 件買賣實例,選取鹿草鄉後寮段後寮小段236(即前2次經選 取之比較標的)與同段236-1、227地號土地等3筆買賣實例 為比較標的,以推估比準地之試算價格,而未查估蒐集太保 市P101-01地價區段之買賣實例,即有最高行前確定判決揭 示之「未就案例蒐集期間內買賣實例全部填寫買賣實例調查 查估表」情形,本次查估程序顯有瑕疵。另觀被告提出109 年第5次地評會簡報(本院卷第133至149頁)、會議紀錄( 處分卷第300至304頁)及會議錄音逐字稿(本院卷第175至1 76頁)等相關資料,本次查估單位未向地評會提出證據及理 由說明上開236-1、227地號土地等2筆買賣實例何以較諸太 保市P101-01地價區段內之買賣實例更適當採為比準地之比 較標的,更未遵循109年訴願決定所指摘之理由,將如附表 所示太保市P101-01地價區段內10筆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重 為詳實填寫,即逕予排除前2次查估均予列入作為其他地區 之太保市P101-01地價區段內買賣實例,自難認已符合上揭 查估辦法第7、8條詳實調查及篩選買賣實例之規定。準此, 查估單位就本次調查買賣實例程序,難謂已依查估辦法之規 定估計徵收土地宗地單位市價,於法有違,而地評會在此事 實基礎下,作成評定結果決議維持原補償價格,則有本於不 完全資訊而為判斷之瑕疵,於法亦有未合。  3.被告雖主張太保市與系爭土地坐落之鹿草鄉行政區不同,且 鹿草鄉買賣實例有4筆,相同行政區內已有適當之買賣實例 ,自無蒐集不同行政區買賣實例之可能,又太保市與鹿草鄉 非屬同一供需圈,本次查估始未蒐集太保市之買賣實例,於 109年第5次地評會,查估單位已讓評議委員知悉前後2次查 估選取實例之差異及原因所在,並無基於不完全資訊而作成 決議云云。惟查:  ⑴依查估辦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意旨,於比準地之 同一地價區段內,倘無法選取比較標的者,得於其他地區選 取,明文規定比較標的選取基準之順序,以同一地價區段內 買賣實例為優先,其次為其他地區。條文所謂「其他地區」 ,應係指得蒐集買賣實例以供選取之地理範圍。參照不動產 估價技術規則第12條第2款規定:「不動產估價師應依下列 原則蒐集比較實例:二、與勘估標的位於同一供需圈之近鄰 地區或類似地區者。」再參照同規則第2條第11至13款規定 :「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十一、同一供需圈:指比較標的 與勘估標的間能成立替代關係,且其價格互為影響之最適範 圍。十二、近鄰地區:指勘估標的或比較標的周圍,供相同 或類似用途之不動產,形成同質性較高之地區。十三、類似 地區:指同一供需圈內,近鄰地區以外而與勘估標的使用性 質相近之其他地區。」可知,查估辦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所 指比準地之「同一地價區段」、第2項所指比準地之「其他 地區」,分別相對應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之規定,即屬技術 規則所指「近鄰地區」、「類似地區」之概念。復參酌內政 部編印查估作業手冊亦明載:「地價區段內無法選取比較標 的者,得於其他地區選取,其他地區得以與比準地屬同一供 需圈之相似條件或同一或鄰近鄉、鎮、市、區土地為考量。 」等語(前審卷第214頁),就其他地區之範圍亦指向同一 供需圈之土地範圍,而同一供需圈之範圍涵蓋勘估標的之近 鄰地區、類似地區,即可相互印證。另依查估辦法第10條第 1項規定:「劃分地價區段時,應攜帶地籍圖及地價區段勘 查表實地勘查,原則以鄉(鎮、市、區)為單位……」及其修 法理由:「地價區段以鄉、鎮、市、區之單一行政區劃分, 對於同一都市計畫或『同一供需圈但分屬不同行政區』而情形 相同或相近之被徵收土地,因分劃不同地價區段,致查估結 果產生差異。爰第1項修正以鄉(鎮、市、區)之單一行政 區為地價區段劃分原則,並得由查估單位考量實地條件,因 地制宜劃分地價區段,使查估結果更符合當地狀況。」(本 院106訴28卷第61頁),益證同一供需圈之範圍涵蓋較廣, 實務上常有分屬不同行政區之情形,於製作地價區段勘查表 時,不受行政區劃分之限制,應考量實地條件而因地制宜劃 分地價區段,故修法予以調整。綜合上開說明可知,適用查 估辦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於其他區選取比較標的時,其蒐集 市場買賣實例之範圍,即應以與比準地屬同一供需圈之類似 地區為其範圍,始為適當,至於查估辦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 規定所稱「其他地區」(即同一供需圈之類似地區)是否應 與比準地位於相同行政區為前提要件,依該法條文義無此限 制之明文,且與估價實務上「同一供需圈但分屬不同行政區 」之情形相悖,是與比準地所在行政區究屬相同與否,並非 所問。  ⑵本案系爭土地補償市價查估,被告歷次均委任同一查估單位 辦理,而查估單位於109年第5次地評會中向評議委員報告內 容為:「……這一案跟上次估價比較不一樣的地方是說,這一 次因為我們的用地範圍全部都在鹿草鄉,所以這一次,根據 訴委會的相關見解,那我們只採取半年內,然後鹿草鄉的所 有買賣實例,也就是說我們上次在估價的時候有採取到太保 的案例,那這一次我們是把太保案例全部排除,因為我們這 一次的徵收範圍只有在鹿草鄉,所以一共我們在範圍內,在 附近的近鄰地區選取了3個鹿草鄉的比較標的……」等語,此 有被告提出之會議錄音逐字稿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75至176 頁),復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第三次查估時,估價師 認為將不同行政區劃歸為同一供需圈有問題,所以才把不同 行政區的部分排除等語明確(本院卷第224頁),足徵查估 單位於本次(第3次)查估時,推翻前二次查估選取與比準 地同一供需圈之太保市P101-01、鹿草鄉P101-02地價區段, 而單以鹿草鄉P101-02地價區段作為「其他地區」選取比較 標的,案例蒐集期間於該地價區段範圍內蒐集買賣實例,其 變更理由僅在於太保市與比準地所在之鹿草鄉屬不同行政區 ,惟所在行政區究屬相同與否,並非查估辦法第19條第1項 第2項規定所稱「其他地區」判斷標準,已如上述,顯見查 估單位本次所為查估結果係基於與案件事務無關之考量,有 違反不當連結之禁止情事,且其蒐集買賣實例僅鹿草鄉P101 -02地價區段部分,而未蒐集同一供需圈之全部買賣實例, 地評會基於此錯誤之事實認定與不完全之資訊所為之判斷, 自有違誤。又查估單位於第1、2次查估時,因系爭土地坐落 鹿草鄉與太保市交界處,依地價區段勘查表(處分卷第181 、248至250頁),就地價區段劃分及編號上,太保市為P101 -01地價區段、鹿草鄉為P101-02地價區段,而比準地屬P101 -03地價區段,該3區段均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且該等區 段範圍內土地狀況(耕地整理、修築農路及灌溉等農地改良 )均為農作使用,其農業用地管制條件及使用狀況均相同, 核與比準地具有替代關係。且依地價區段索引圖(處分卷第 256頁)所示,太保市P101-01地價區段位於系爭土地P101-0 3地價區段與鹿草鄉P101-02地價區段之中間,該區段與P101 -03地價區段土地位處近鄰,而與鹿草鄉P101-02地價區段相 隔較遠,倘從「近鄰地區」或「類似地區」之概念認定,顯 難認被告將鹿草鄉P101-02地價區段列為比準地同一供需圈 ,而排除太保市P101-01地價區段之作法為適法。再者,本 案第1、2次查估結果,均據地評會及被告認定太保市P101-0 1地價區段位屬比準地同一供需圈之類似地區,並於該地區 蒐集市場買賣實例以供選擇比較標的,復經最高行前確定判 決及109年訴願決定均未指摘查估單位選取太保市P101-01地 價區段作為選擇比較標的之「其他地區」有何違誤不當,業 如上述,而被告本次查估僅以不同行政區為由,即認太保市 P101-01地價區段非屬同一供需圈,其理由顯有未足,即有 判斷出於恣意之違法。是被告上開主張,實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查估單位本次所為查估程序,於法有違,地評會 對於比較標的之重新選取及土地徵收補償市價之評議,仍係 在欠缺完整資訊之事實基礎下所作成,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 ,以及地評會維持原處分之復議結果,即有基於錯誤或不完 整事實為判斷之瑕疵,且足以影響地價查估之合法性,原告 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否准增加徵收補償地價部分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提出之申請,請求被告作成 准予增加補償地價之行政處分部分,尚待被告踐行查估辦法 所定程序,提供完整資訊供地評會為徵收補償價格之評定, 本案事證因未臻明確,本院無從自為判決,爰依行政訴訟法 第200條第4款之規定,就此請求有理由部分,判命被告應依 本判決之法律見解另為適法之處分,並就其請求未達全部有 理由之部分,予以駁回。另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經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七、結論︰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曾 宏 揚 法官 林 韋 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 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鄭 郁 萱

2024-12-03

KSBA-113-訴更一-7-20241203-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801號 原 告 林國才 住○○市○○區○○街00巷00號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李國正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3年6月12日高市交 裁字第32-OOOOOOOOO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下稱 系爭車輛)在民國113年3月12日16時26分許,行經國道3號南 向411.4公里處時因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者-小 型車未以規定之最高速度行駛之違規行為,為警於同年4月1 1日逕行舉發,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 )第33條第1項3款於113年6月12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OOOO OOOOO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下稱 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系爭車輛原行駛在外側車道,是為了超車才行駛 到內側車道,因為還沒有達到超車後可以行駛出來的安全距 離,所以持續行駛在內側車道。開到違規地點時因為看到有 警察執勤所以才會放掉油門檢查有沒有超速,而且沒有規定 到最高速會處罰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所謂 「依規定行駛車道」即指依高速公路及快速 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所定各項應遵守事項,其中第1 項 第1、3 款及第2 項即明定除交通壅塞外,内侧車道僅供超 車或以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行驶,倘若未遵循上開規定 即屬未依規定行駛,並不以實際上有發生阻礙後車之情形為 必要。由採證影片可見,系爭車輛行駛之内側車道前方車流 順暢,並無交通壅塞之情形,亦無類如交通事故、道路施工 等特殊原因致影響其路徑,自應依最高速限行駛。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 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 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 罰鍰:三、未依規定行駛車道。」  ⒉處罰條例第7之2條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段, 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 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3.處罰條例第7之2條第2項第9款:「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 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4.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管制規則)第8條第1 項第3款:「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其車道之使用 ,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交通 勤務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 ,無設置者,應依下列規定︰三、內側車道為超車道。但小 型車於不堵塞行車之狀況下,得以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行 駛於內側車道。」  ㈡原處分仍應以警52標誌設置在違規地點前300公尺至1000公尺 為舉發要件:  1.觀諸道交條例第7之2條第3項歷次規定內容及沿革,可知增 訂時原僅規定須設置明顯標示之最少距離,而未限制最長距 離,導致執法機關常常便宜行事,拉大標示距離,乃於101 年5月30日修正增設規定須明顯標示最長距離之範圍限制; 復鑑於執法機關將上開修正後規定解釋為限於逕行舉發之情 況,而不適用於當場攔截製單之情形,基於系爭規定之立法 目的係在於提醒駕駛人注意速限,維護交通安全,非以處罰 為目的,不應區分當場攔截與逕行舉發而有不同執法方式, 再於103年1月8日修正明定採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 應於一定範圍距離內明顯標示之。嗣110年12月22日修正後 之現行條文,則明定對於違反速限行為之取締執法路段,在 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 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足見道交 條例第7之2條第3項自94年12月28日增訂迄最近一次修正之 規範目的,均在誡命執法機關對於違反速限規定之行為,取 得證據資料證明予以舉發時,應在取締路段之前方明顯標示 之(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大字第1號裁定參照)。 2.道交條例第7之2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誡命執法機關 對於違反速限規定之行為,取得證據資料證明予以舉發時, 應在取締路段之前方明顯標示之,以達成提醒駕駛人減速或 增速之作用。故如取締之違規行為係以行為人之行車速度高 於最高速限或低於最低速限為要件者,自均有以取締標誌提 醒駕駛人減速或增速,以達成規範所欲達成行政目的(使行 為人注意依速限行駛)之需求。故自立法目的觀察,自亦不 應將道交條例第7之2條第3項規定限縮於僅於超速時始有所 適用。  3.又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3款係規範小型車在高速公路及快 速道路之內側車道行駛時,於不堵塞行車狀況下,得以該路 段容許之最高速限行駛,實質上即係規範小型車於行駛高速 公路及快速道路之內側車道時,其最低速限即等同最高速限 為實質之處罰要件,與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2項第9款取締之 違規行為係以行為人之行車速度低於最低速限為要件並無不 同。  4.揆諸前開說明,原處分之舉發仍應有道交條例第7之2條第3 項規定之適用,不因其處罰規範係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 款而有異。  ㈢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者-小型車未以規定之 最高速度行駛之違規行為:  1.上開違規路段最高限速為每小時110公里。採證照片顯示系 爭車輛於上開時地內側車道行車速度91公里(卷第51頁)。上 開測速儀器經檢驗合格,有效期限112年4月21日起至113年4 月30日,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 書可證(卷第57頁)。系爭車輛違規時尚在有效期限內,是 測得系爭車輛行車速度91公里,堪屬可信。足徵系爭車輛於 前揭時地內側車道時,未以最高時速行駛之。又違規路段前 方410.6公里處設有警52標誌(卷第55頁),測速儀器位於411 .4公里處,與系爭車輛車頭距離112公尺(卷第51頁),則警5 2標誌距離系爭車輛約688公尺(411.4公里-410.6公里=800公 尺,800公尺-112公尺=688公尺),合於300至1000公尺之舉 發要件。  2.原告固主張前詞,經勘驗採證光碟可見(16:26:15-16) 系 爭車輛行駛在內側車道,內側車道前方有一臺銀色貨車,中 線車道有藍色小貨車,兩車與系爭車輛距離非接近;(16:2 6:16)中線車道藍色小貨車駛出畫面,內側車道銀色小貨車 與系爭車輛距離至少6 組車道線,第6 組車道線以後仍與系 爭車輛有相當距離但因距離較遠無法清晰可見尚有幾組車道 線;(16:26:17)內側車道銀色小貨車駛離畫面;(16:26 :19)系爭車輛距離拍攝處約7 組車道線,其右側中線車道 有一台自小客車;(16:26:23)系爭車輛駛越拍攝處前方無 車輛。足徵系爭車輛行駛在內側車道時與前車至少有6組車 道線即60公尺安全距離,以系爭車輛車速每小時91公里,依 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計 算安全距離約40、50公尺已足,要無壅塞等車況影響原告依 照速限行駛之情形。又不論原告是否要變換至中線或外側車 道,其既行駛在內側車道,即應依速限行駛,舉發警員於該 處執行勤務客觀上也不會影響原告駕駛行為。且行駛於內側 車道應以最高速行駛之行車規則明定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 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3款,原告為考領駕駛執照之人 ,理應知悉上開規定,其未保持最高速度行駛於內側車道   ,也無前車距離過近不足安全距離之情事,故其以低於最高 限速之速度行駛在內側車道縱非故意亦有過失。  ㈣被告適用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3款,並衡量原告於應到期限 內到案,依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 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法 官 楊詠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 幣750元。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 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2024-12-02

KSTA-113-交-801-20241202-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726號 原 告 劉文雄 住○○市○○區○○里○○○路000○0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李國正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3年5月28日高市交 裁字第32-OOOOOOOOO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在民國113年2月25日15時59分許,行經國道10號西 向15.9公里處時因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者-小 型車未以規定之最高速度行駛(速限100公里)之違規行為, 為警於同年3月20日逕行舉發,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3款於113年5月28日開立高市 交裁字第32-OOOOOOOOO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 同)3,000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原告與前車距離約50公尺,如行駛至最高速限將 無法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與中線車道之之車輛約距僅10公 尺,亦無足夠空間供變換車道。該路段既畫設安全距離參考 起點線,復取締未以規定之最高速度行駛,使駕駛人無所適 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所謂 「依規定行駛車道」即指依高速公路及快速 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所定各項應遵守事項,其中第1 項 第1、3 款及第2 項即明定除交通壅塞外,内侧車道僅供超 車或以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行驶,倘若未遵循上開規定 即屬未依規定行駛,並不以實際上有發生阻礙後車之情形為 必要。由採證影片可見,系爭車輛行駛之内側車道前方車流 順暢,並無交通壅塞之情形,亦無類如交通事故、道路施工 等特殊原因致影響其路徑,自應依最高速限行駛。又本件不 是超速,不需符合300公尺至1000公尺舉發要件。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 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 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 罰鍰:三、未依規定行駛車道。」  ⒉處罰條例第7之2條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段, 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 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3.處罰條例第7之2條第2項第9款:「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 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4.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管制規則)第8條第1 項第3款:「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其車道之使用   ,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交通 勤務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 ,無設置者,應依下列規定︰三、內側車道為超車道。但小 型車於不堵塞行車之狀況下,得以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行 駛於內側車道。」  ㈡原處分仍應以警52標誌設置在違規地點前300公尺至1000公尺 為舉發要件:  1.觀諸道交條例第7之2條第3項歷次規定內容及沿革,可知增 訂時原僅規定須設置明顯標示之最少距離,而未限制最長距 離,導致執法機關常常便宜行事,拉大標示距離,乃於101 年5月30日修正增設規定須明顯標示最長距離之範圍限制; 復鑑於執法機關將上開修正後規定解釋為限於逕行舉發之情 況,而不適用於當場攔截製單之情形,基於系爭規定之立法 目的係在於提醒駕駛人注意速限,維護交通安全,非以處罰 為目的,不應區分當場攔截與逕行舉發而有不同執法方式, 再於103年1月8日修正明定採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 應於一定範圍距離內明顯標示之。嗣110年12月22日修正後 之現行條文,則明定對於違反速限行為之取締執法路段,在 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 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足見道交 條例第7之2條第3項自94年12月28日增訂迄最近一次修正之 規範目的,均在誡命執法機關對於違反速限規定之行為,取 得證據資料證明予以舉發時,應在取締路段之前方明顯標示 之(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大字第1號裁定參照)。 2.道交條例第7之2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誡命執法機關 對於違反速限規定之行為,取得證據資料證明予以舉發時, 應在取締路段之前方明顯標示之,以達成提醒駕駛人減速或 增速之作用。故如取締之違規行為係以行為人之行車速度高 於最高速限或低於最低速限為要件者,自均有以取締標誌提 醒駕駛人減速或增速,以達成規範所欲達成行政目的(使行 為人注意依速限行駛)之需求。故自立法目的觀察,自亦不 應將道交條例第7之2條第3項規定限縮於僅於超速時始有所 適用。  3.又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3款係規範小型車在高速公路及快 速道路之內側車道行駛時,於不堵塞行車狀況下,得以該路 段容許之最高速限行駛,實質上即係規範小型車於行駛高速 公路及快速道路之內側車道時,其最低速限即等同最高速限 為實質之處罰要件,與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2項第9款取締之 違規行為係以行為人之行車速度低於最低速限為要件並無不 同。  4.揆諸前開說明,原處分之舉發仍應有道交條例第7之2條第3 項規定之適用,不因其處罰規範係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 款而有異。  ㈢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者-小型車未以規定之 最高速度行駛之違規行為:  1.上開違規路段最高限速為每小時100公里(卷第89頁)。採證 照片顯示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內側車道行車速度89公里(卷 第49頁)。上開測速儀器經檢驗合格,有效期限112年4月21 日起至113年4月30日,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雷射測速 儀檢定合格證書可證(卷第55頁)。系爭車輛違規時尚在有 效期限內,是測得系爭車輛行車速度89公里,堪屬可信。足 徵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內側車道時,未以最高時速行駛之。   又違規路段前方16.3公里處設有警52標誌(卷第91頁),測速 儀器位於15.9公里處,與系爭車輛車尾距離72.4公尺(卷第4 9頁),則警52標誌距離系爭車輛約472.4公尺(16.3公里   -15.9公里=400公尺,400公尺+72.4公尺=472.4公尺),合於 300至1000公尺之舉發要件。  2.原告固主張是為了要保持安全距離才以每小時89公里速度行 駛,嗣又稱安全距離不夠不敢變換車道等語(卷第70頁)。經 至勘驗去向及來向影像採證光碟可見畫面時間15:58:57至 15:59:05期間,該路段行車路段車流順暢無壅塞,系爭車 輛一直行駛於内側車道,與前車約距約7、8組車道線,而期 間15:59:04至05時,中線車道有一台白色車輛變換車道至外 側車道,此時系爭車輛與中線車道前車距離約4組車道線, 與後方車輛距離約3組車道線,全程未見系爭車輛曾使用方 向燈。足徵系爭車輛行駛在內側車道時與前車約7、8組車道 線即70、80公尺安全距離,以系爭車輛車速每小時89公里, 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計算安全距離約40、50公尺已足,且期間中線車道車輛已有 變換至外側車道,原告可使用方向燈準備變換車道,但採證 光碟全程均未見系爭車輛有使用方向燈,難認是因要變換車 道才以每小時89公里速度行駛。縱原告該時有變換車道之意 圖,其以駕駛系爭車輛於內側超車道,與前方車輛又有相當 距離,自可遵受速限行駛至合適距離後再行超車。再者,不 論原告是否要變換車道,其既行駛在內側車道,即應依速限 行駛。原告為考領駕駛執照之人,應知悉行駛於內側車道應 以最高速行駛之行車規則,其未保持最高速度行駛於內側車 道,也無前車距離過近不足安全距離之情事,故其以低於最 高限速之速度行駛在內側車道縱非故意亦有過失。  ㈣被告適用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3款,並衡量原告於應到期限 內到案,依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 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法 官 楊詠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 幣750元。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 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2024-12-02

KSTA-113-交-726-20241202-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329號 原 告 趙郭俊秀 住○○市○○區○○街000號16樓之9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陳律言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2月29日高 市交裁字第32-ZDC43169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2年9月17日14時45分許,在國道1號北向335.2 公里處,為警以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前座乘客未依規定 繫安全帶(1人)」之違規逕行舉發,並於同年10月16日移 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 例)第31條第2項規定,以113年2月29日高市交裁字第32-ZD C431693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 同)3,000元」。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原告當天坐在副駕駛座,採證照片雖模糊,但胸前依然明 顯可見安全帶位置。且系爭車輛亦會發出警語提醒繫好安 全帶。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經放大檢視採證照片顯示,駕駛人之黑色安全帶明顯可見 ,惟前座乘客右肩位置至胸前方向往繫扣位置,無明顯可 見之長條形黑色安全帶,足認確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 前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之違規行為。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的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31條第1、2、7項:「(第1項)汽車行駛於道 路上,其駕駛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 帶者,……。(第2項)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 違反前項規定或大型車乘載四歲以上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 帶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第7項)第一項、第二項繫安全帶之正確使用、實施方 式、因特殊事由未能依規定繫安全帶之處理、宣導及其他 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2.汽車駕駛人及乘客繫安全帶實施及宣導辦法(下稱宣導辦 法):   ⑴第1條:「本辦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七 項規定訂定之。」。   ⑵第3條第1項第1、3款:「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前座乘 客……,應依下列規定使用安全帶:一、安全帶及相關配件 必須齊全,並無毀損、鬆脫或變更之情事。……。三、安全 帶之帶扣應確實緊扣,安全帶無扭曲或反轉,鬆緊度保持 適宜;腰部安全帶置於腰部以下,肩部安全帶固定位置應 依個人調整,避免安全帶纏繞經過頸部,且應置手臂上端 以上。」。   3.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6款:「 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六、 四輪以上汽車之……前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 。 (二)經查:   1.前座乘客繫上安全帶,對於其因而肇事後之生命、身體安 全之保障甚大,故比照先進國家規定於公告之專用快速道 路亦應繫安全帶(道交條例第31條第1項於86年1月22日修 正之立法理由參照)。而車輛行駛於高速公路時,常處於 高速行駛之狀態,前座乘客更有依前揭規定全程正確繫妥 安全帶之必要,以達安全帶保護生命、身體之目的。故正 確繫妥安全帶之方式,應符合道交條例第31條第7項授權 交通部訂定之宣導辦法第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即安全 帶及相關配件必須齊全,無毀損、鬆脫或變更之情事。安 全帶之帶扣應確實緊扣,無扭曲或反轉,鬆緊度保持適宜 ;腰部安全帶置於腰部以下,肩部安全帶固定位置應依個 人調整,避免安全帶纏繞經過頸部,且應置手臂上端以上 。如此於車輛行駛中,倘發生撞擊事故,方能使安全帶對 於身體具有一定之拉力作用,進而能將前座乘客束縛在座 位上,防止二次碰撞,其緩衝作用則能吸收大量動能,減 輕駕駛人的傷害程度,以保障駕駛人之生命安全。   2.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內「採證照片1」檔案,勘驗結 果為:駕駛人胸前明顯可見黑色安全帶。另前座乘客右肩 位置至胸前方向往繫扣位置,無明顯可見之長條形黑色安 全帶乙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可佐(本院卷第74頁),可確 認前座乘客乘坐系爭車輛於高速公路行駛時,確有未依規 定繫安全帶之違規行為無誤。原告固以前詞主張,惟依採 證照片顯示,其所指為「安全帶」之黑色色塊(原告標示 為「A」處、本院卷第17頁),僅及於頸部下方處,並無 自胸前往繫扣位置方向往下延伸之情,難認所指該處為「 安全帶」。至於系爭車輛於未繫安全帶之情況下是否發出 警語,與前座乘客違規遭拍攝照片時有無繫安全帶係屬二 事,並無法以此認定前座乘客該時有繫安全帶。故原告前 揭主張,並不足採。   3.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31條第2項規定,裁處最低罰鍰額度 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4.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 要,一併說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洪儀珊

2024-12-02

KSTA-113-交-329-20241202-1

消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消上易字第2號 上 訴 人 李鎮宇 訴訟代理人 許婉玲 被 上訴人 德意志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侑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 月21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1年6月10日以新臺幣(下同) 430,000元向被上訴人購買車號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型號 :MV AGUSTA F3,下稱系爭機車),購買前曾向被上訴人法 定代理人謝侑恩詢問機車車況、有無待修、事故等情事,謝 侑恩均表示車輛狀況良好、無待修、油品均更換過及無重大 事故。惟上訴人於交車日當天第一次騎乘時,發現車輛動力 異常、擋位元顯示異常、進退擋不順暢,111年6月15日騎乘 時發現機車在刹車時會出現後輪甩動問題,謝侑恩僅告知是 因車輛無滑動式離合器所導致,輪胎也有可能影響,請上訴 人花費27,500元更換滑動式離合器及後輪。惟更換完成翌日 ,系爭機車於88快速道路上故障無法行駛,上訴人請求道路 救援至MV Agusta特約維修店之楠梓弘暘車業(下稱弘暘車 業)做一次初級檢查,發現機油、刹車油等均無更換,並自 換出之機油發現有多塊不明鐵片,且刹車油已屬不可用狀態 ,油品安全值嚴重超標,與被上訴人所稱情形不同。其後上 訴人騎乘時一直感到異狀和異音,甚至無故熄火,111年8月 15日第二次更換機油時,又見從換下機油中掉出多塊鐵片, 經拆開機車檢查後,發現被上訴人售予上訴人之滑動式離合 器為故障狀態,車輛少了水箱吊架、排氣閥門感應器,上訴 人將機車送往被上訴人檢查,當下謝侑恩多次強調鐵塊不可 能從機油裡掉出來,如果機油裡有鐵塊,其有很多引擎可以 給上訴人做更換,滑動離合器部分謝侑恩直接拿替換品進行 更換,水箱吊架、排氣閥門感應器則由被上訴人另補給上訴 人,惟對引擎異常乙事始終未再為後續處理。而系爭機車銷 售前被上訴人應已檢測完畢,消費者無法以肉眼發現之隱藏 瑕疵,被上訴人應善盡調查及告知義務,爰依民法第226條 、第35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機車維修費用255,220元 。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5,220元;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購買系爭機車時,僅告知 該車前車主於其他店家已有保養過,並提供當時之保養單, 並未表示被上訴人已更換油、水,且系爭機車年份已久,購 買當下沒有任何問題,是上訴人騎乘一段時間才有問題,與 兩造間買賣應無關係。上訴人購車後最後一次騎來被上訴人 店裡是111年6月15日更換滑動式離合器,當時里程數為20,6 29公里,而系爭機車於112年10月17日在弘暘車業開立估價 單時,里程已達35,517公里,若交車時引擎就是故障狀態, 豈能繼續在接下來的15個月行駛15,000公里,顯見系爭機車 引擎並無問題。況上訴人傳給被上訴人的照片中鐵塊相當大 ,若有這麼大塊的鐵塊在引擎機油室內,引擎會產生嚴重毀 損,甚至無法運轉,這麼大塊的鐵塊也不可能從洩機油的機 油孔流出來,此為上訴人片面之詞,並無證據可證照片中之 鐵塊是由機車機油洩漏時所掉落。系爭機車並無任何瑕疵,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修理費用,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 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5,220元。被上訴人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 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 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 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 瑕疵,亦為民法第354條第1項明定。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 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當事人之約定, 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 疵。上訴人主張系爭機車具有物之瑕疵,應由其就此利己事 實負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主張與被上訴人簽立買賣契約購買機車發生糾紛,被 上訴人則抗辯僅係受車主委託出售機車,並非契約當事人等 語,上訴人未能提出買賣契約,本件已難逕認被上訴人即為 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另就系爭機車是否存在物之瑕疵部分, 上訴人於原審陳明:車輛具體瑕疵為引擎掉出不明鐵片,代 表引擎內部結構出現損壞,112年11月12日出現節流閥缺少 負壓管導致引擎動作異常。另為電子主配線故障,導致電子 系統持續出現異常,造成發電線圈接頭燒熔致電瓶損壞,更 換電瓶及發電線圈接頭,後尾燈故障不會長亮更換新品等語 (見原審消字卷第27、29頁),並提出維修金額為255,220 元之機車維修明細單為證(下稱系爭維修單,見原審消字卷 第31頁),執為本件請求賠償費用之依據。而觀之系爭維修 單所載維修項目,包含「⒈RCE電瓶、⒉金屬油管、⒊煞車油、 ⒋尾燈、⒌火星塞、⒍引擎負壓管、⒎引擎油封、⒏汽缸蓋墊片 、⒐火星塞孔油封、⒑汽缸蓋螺絲油封、⒒節流閥橡膠塞、⒓水 箱水、⒔F3引擎(未施作)、⒕F3電子系統主配線(未施作) 」(見原審消字卷第31頁),自應審究該維修單上之上開零 件與上訴人所指瑕疵有無因果上之必然關連。  ㈢經查,據證人即弘暘車業店長陳柏志證稱:系爭維修單是我 出具,系爭機車在我店裡維修,第一次到廠維修是保養、換 機油。第一次換機油時,有掉一些鋁塊,其他就還好。後來 再回廠損壞都是一些耗材,因為車子比較久,畢竟是2012年 的車子,本來就有一些耗損。車子久了本來就會有耗損,上 訴人都會想要一次用好,我是建議如果遇到再處理,不要一 次性花那麼多錢。更換金屬油管、煞車油,係因耗材更換, 並無故障情形;火星塞、負壓管、油封、墊片算是整理車子 的一環,這次維修是因為負壓管老化破裂,導致車輛發動怠 速不穩,耗材更換後就好了,節流閥橡膠塞也是耗材老化, 更換水箱水為基礎保養等語(見原審消字卷第49至51頁), 顯見系爭機車在第一次到廠維修係接受保養、換機油,車況 尚可,惟因車齡已久,不僅有基礎保養需求,屬於耗材之零 件亦有陸續因老化而更換,自難認上訴人更換維修單上之金 屬油管、煞車油、火星塞、引擎負壓管、引擎油封、汽缸蓋 墊片、火星塞孔油封、汽缸蓋螺絲油封、節流閥橡膠塞、水 箱水係因機車本身於購買時具有瑕疵所致。  ㈣上訴人另主張引擎掉出不明鐵片,代表引擎內部結構出現損 壞,請求更換引擎之維修費用一節,證人陳柏志雖證述:第 一次換機油時,有掉一些鋁塊,當下我沒有檢查碎塊何處產 生,我沒有拆開引擎檢查內部情形,因車子不是我們販售, 我們幫別人拆可能會有爭議,不好釐清。依碎塊材質判斷, 離合器片底座是鋁的材質,也是這個外觀,可能是這個零件 。該碎塊在引擎裡面,可能造成別的零件受損,需要拆開檢 查才能確認,建議更換整個引擎等語(見原審消字卷第49、 51至52頁)。惟其亦證稱:後來上訴人再回我的車行保養維 修,好像就沒有發生引擎碎塊的情形了,我沒有特定去記這 個事情,可能有2次。碎塊問題可大可小,如果碎塊卡死引 擎就會很嚴重,也有可能堵塞油道,這台車第一次來保養時 ,在換機油前,沒有特別注意到有什麼狀況,當時上訴人剛 買完車,沒有提到有什麼問題,是換機油之後才發現有異常 等語(見原審消字卷第52至53頁),顯見除2次更換機油卸 油時曾見碎塊,嗣後已未再發生有碎塊之情形,且在第一次 保養更換機油前,機車並無發生異常狀況。另據證人即MV  Agusta南區總代理天之道車行負責人鄭建杉證稱:系爭機車 在110年1月5日有大保養,當時檢查沒有其他異常,維修單 備註沒有記載卸機油發生掉落零件或碎塊的情形,就是沒有 發生。如果卸機油時發生掉落鋁塊的情形,如果引擎有這樣 的問題,行駛不用多少公里就會發生問題。引擎有碎裂、掉 落,漏機油一定可以看到,而且車子一定有異音,如果是離 合器機件問題,換離合器就可以解決,如果碎片殘留引擎, 有可能造成其他損害,但問題沒解決,不太可能可以行駛超 過3,000公里,引擎很快就會發生異常。碎片問題需將引擎 拆解始可釐清原因,若單純碎片殘留,在未造成引擎其他受 損情形,正常來說將碎片取出即可解決等語(見原審訴字卷 第203至204頁),可知系爭機車於110年1月5日至原廠進行 大保養時,並無發現碎塊或其他異常,且若因金屬碎塊殘留 機車引擎內造成損壞,將致引擎故障無法行駛,其所為證述 合乎事理,應可採信。復依陳柏志所證碎塊可能係離合器片 底座碎裂造成,且更換機油2次後,未曾再見到碎塊流出乙 情,已難認定機車於交車時,引擎內部結構即有損壞,或嗣 後有碎塊殘留之情形。又系爭機車於111年5月10日里程數為 19,775公里,上訴人購入系爭機車後,於111年6月30日里程 數21,063公里,於112年10月17日維修時,里程行駛至35,51 7公里(見原審消字卷第31頁維修單、橋院審消卷第91頁估 價單),至113年4月10日檢驗時里程數為38,000公里,有高 雄市區監理所苓雅監理站113年5月14日函暨檢附之檢驗里程 數查詢資料可稽(見原審消字卷第277至279頁),系爭維修 單就引擎部分記載「未施作」,足見系爭機車於上訴人購入 後,未更換引擎仍行駛逾15,000公里,里程非少,衡諸此情 ,亦無從認定機車引擎有因碎塊殘留而造成損壞之情形,上 訴人執前詞主張引擎內部結構損壞,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更換 引擎之維修費用,自難准許。至上訴人另提出臉書貼文照片 (見原審消字卷第73頁),主張被上訴人曾維修同款車輛, 亦曾發現碎塊等語。然該照片所示車輛並非系爭機車,經上 訴人陳明(見原審消字卷第143頁),系爭機車引擎未經拆 檢確認,且難認交車時引擎已損壞或嗣後因碎塊造成損壞, 業如前述,不能以該照片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㈤上訴人另主張:因電子主配線故障,致電瓶、尾燈損壞,請 求更換電瓶、尾燈、電子系統主配線之費用等語,並提出電 腦截圖照片為證(見原審消字卷第71頁)。證人陳柏志雖證 述:機車線路可能有問題,導致發電機線路熔毀,造成顧路 2、3次等語(見原審消字卷第50頁)。然證人鄭建杉已證稱 :車輛主線路原廠認定屬於耗材,損傷要看是正常損壞或人 為損壞,線路的東西本身就有會老化問題,除非安裝時拉扯 或沒裝好等人為損壞,否則時間到還是會損壞,原廠是建議 7年檢查更換等語(見原審消字卷第204頁),而系爭機車於 101年6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可參(見原審消字卷第33頁), 距上訴人購買時已有10年車齡,電子系統主配線使用年限已 久,於交車後因上訴人騎乘方式、距離或其他原因,致生因 老化而耗損故障情形,非無可能,尚無從判定上訴人所稱電 子系統主配線損壞之原因,且陳柏志就系爭維修單上更換電 瓶、尾燈是否因線路問題造成,僅稱:有影響,但不敢說全 部(見原審消字卷第50頁),則電瓶、尾燈損壞真正原因、 與主配線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非明確,依前開說明,難 認機車於交車時電子系統主配線即有損壞之情,其主張被上 訴人應賠償更換電子系統主配線及因主配線損壞衍生更換電 瓶、尾燈之費用,亦難以准許。  ㈥上訴人於本院主張:上訴人購車前曾向謝侑恩詢問車況、有 無待修、事故等情事,謝侑恩均表示車輛狀況良好、無待修 、油品均更換過及無重大事故,被上訴人以虛偽言詞在未試 乘情形下,使其陷於錯誤,誤認購入者為堪用之B級中古車 ,實際為C級不堪使用之二手車。又被上訴人未誠實告知交 車時里程增加,未盡善良管理人之管理責任。系爭機車上路 多次維修,更換之物品非常態,引擎有不正常金屬物體掉出 ,證明機車為C級品,被上訴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等語。上 訴人稱被上訴人以虛偽言詞使其陷於錯誤,意指遭被上訴人 詐欺而購買機車,然並無事證可認系爭機車經過事故、大修 ,上訴人雖執其與被上訴人間之對話譯文,主張被上訴人稱 車況良好、油品均更換過,然觀該譯文內容,被上訴人係稱 其有提供機車於天之道車行進行保養之工單給上訴人閱覽( 見雄院審消卷第40頁),並非指其於交車前另行為系爭機車 更換全車油品,上訴人於本院另稱被上訴人於買車時保證機 車業經全部保養及零件更換(見本院卷第78頁),然此部分 亦無事證可佐,尚難憑採。況證人陳柏志亦證稱系爭機車車 況尚可,多數更換為耗材,而上訴人主張引擎及電子系統主 配線損壞之部分,難認定係交車時即具有之瑕疵,如前所述 ,自難認定被上訴人有故意以虛偽言詞欺騙上訴人,或系爭 機車有缺乏保證品質之情。另上訴人一再主張其未曾試騎機 車,而未能於交車前發覺機車有異,然為被上訴人否認,審 酌上訴人稱其於購車前多次到訪詢問買賣車輛進度(見雄院 審消卷第8頁),且未曾向被上訴人要求試乘機車(見本院 卷第81頁),並非提出要求而遭被上訴人拒絕試乘,自不能 以將其未試乘機車之不利益逕歸於被上訴人。又被上訴人提 示上訴人系爭機車於110年1月5日大保養之紀錄(見原審消 字卷第125頁),旨在使上訴人知悉機車於原廠保養情形, 機車交車時之行駛里程固較該次保養時增加,然並無證據證 明里程增加與上訴人主張之瑕疵項目有何因果關係,或兩造 就里程數曾為何約定、保證,上訴人亦稱交車當下是19,990 公里(見本院卷第79頁),顯見其在購車時並非不能確認行 駛里程數,其以此主張被上訴人未盡善良管理之管理責任, 自非可取。另上訴人依系爭維修單請求維修255,220元之項 目,無從認定係交車時即存在損壞之瑕疵,上訴人迄113年4 月間尚且行駛至38,000公里,被上訴人無庸負賠償責任等情 ,業經認定如前,上訴人猶執前詞主張為機車為不堪使用之 C級車云云,亦難憑採。至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民法 第226條債務不履行之賠償責任,惟該條規定係因可歸責於 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依上訴人 請求之維修項目費用,並非不能補正,難認有給付不能之情 ,無該條規定適用,且被上訴人亦無庸就該系爭維修單所載 項目負瑕疵擔保賠償責任,其依民法第226條規定請求債務 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亦屬無據。  ㈦依上開說明,本件無從認定系爭機車於交車時有上訴人所指 引擎內部結構損壞、電子系統主配線及系爭維修單上其他零 件之瑕疵存在,難認機車交車時具有缺乏通常效用或品質之 瑕疵,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維修前開零件之費用,自屬 無據。至上訴人另稱機車缺少水箱吊架、排氣閥門感應器, 滑動式離合器故障部分,因其陳述該等部分業經被上訴人補 給,滑動式離合器亦已更換,且非本件請求維修項目費用之 標的,並無就此審酌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第354條之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5,220元,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 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 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佳君

2024-11-29

KSHV-113-消上易-2-2024112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44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冠豪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簡 上字第118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47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及證據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陳兪丞(由原審法院另行審結) 與被告黃冠豪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1年11 月3日2時許,由陳兪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搭載被告黃冠豪,在嘉義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旁之金龍 橋上,持六角套筒竊取周家宏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車牌2面,得手後將該2面車牌懸掛在陳兪丞所駕駛上 開自用小客車上,嗣為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因認被告黃 冠豪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㈡檢察官用以證明被告涉犯本案竊盜罪,係以共同被告陳兪丞 的供述、告訴人周家宏的指訴、證人戴雅淳之證述及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行照影本、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 、職務報告、照片、監視器光碟為依據。並於上訴意旨補充 :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兪丞於警詢、偵查、法院之供述內容, 就被告黃冠豪確有下車行竊,及當日行竊之原因、過程等節 均相符一致(棄置車牌部分之說詞雖前後有所出入,然尚不 致影響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衡情其於審理時既已坦認犯 行,而本案又無供出共犯或他人犯罪得以減輕其刑之規定, 其實無再行誣陷被告之必要,是以堪認其前開所述被告亦有 參與行竊車牌乙節,應與事實相符。另觀之監視錄影畫面顯 示之行車路線,均未見陳兪丞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有再駛回被 告居所附近之情事,顯見被告所述:「…我叫被告陳兪丞順 便帶我去民族路與文化路口的全家便利商店…偷完後被告陳 兪丞就載我回家…」云云,應與事實不符。故陳兪丞指證被 告有參與行竊車牌之陳述應堪採信,原審無罪判決之認事用 法尚嫌未洽。 二、先予認定之事實、被告辯解及本件爭點  ㈠被告坦承其於111年11月3日2時許,由陳兪丞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外出,並曾至嘉義市○區○○路○段 000巷00號旁之金龍橋,告訴人周家宏停放在上址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2面(下稱系爭車牌)遭竊取 等事實,此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兪丞證述、證人即告訴人 周家宏、證人戴雅淳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行照影本、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職務報 告、照片、監視器光碟在卷可查,上述各情應堪認定。  ㈡惟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與陳兪丞共同竊取系爭車牌之犯行,並 辯稱:當天陳兪丞是要約我一起去買毒品,我請陳兪丞先開 車載我去超商,陳兪丞說他哥哥要去找別人吵架,他要去相 挺,需要偷車牌,我只有說好,等他一下,但我沒有下去與 他一起偷車牌,他做的事與我無關,我沒有與他有偷車牌的 犯意聯絡,且是陳兪丞要與他人吵架,不是我,且我自己就 會偽造車牌,根本不須要偷車牌等語。  ㈢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者,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 第1項規定甚明。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故被告之辯解縱屬有疑,然不能以此 反證其被訴事實即屬存在;仍應依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被訴犯 罪事實之積極證據,憑為認定,方屬適法。  ㈣綜合上述先予認定之事實、被告辯解及說明,本件被告是否 有公訴人所指與陳兪丞共同竊取系爭車牌犯行,其應審酌者 為依公訴人所提證據,是否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該竊盜犯行達 一般人可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三、本院之判斷  ㈠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兪丞歷次證述,所述不一,且有卸責意圖 ,證詞之憑信性有疑  1.證人陳兪丞於警詢初證稱:我朋友「阿豪」(及被告)是於 111年11月3日約2點左右,在嘉義市東區路邊(因為我是雲 林縣人對嘉義市地區路名不熟悉,所以不清楚行竊路段為何 處)行竊停放在路旁之車輛車牌2面。是由被告下車行竊, 我沒有把風,被告是以六角套筒拆車牌行竊,因為朋友要與 人吵架,約我相挺,所以被告才會偷系爭車牌,改掛在我車 上,吵完後,又換回原車牌,駕車返家,被告自己叫計程車 回去云云(見警卷第1-5頁);復又證稱:當時我開車坐駕 駛座、一個綽號「阿元」的朋友坐副駕駛座,「阿豪」坐後 座,我們車上總共三個人而已。我是先跟「阿豪」說晚點要 去嘉義市西區那邊相挺朋友吵架,「阿豪」就找我先去他的 住處那邊會合載他,我也有找「阿元」,但我沒跟他說是要 去相挺朋友吵架,他只是無聊跟我們出來晃晃。偷車牌是「 阿豪」提議的,他說「要去找人吵架,不換一下車牌怎麼行 」,所以他就叫我先往大雅路這邊開,但我也不知道為什麼 要往這裡開,隨後又指揮我往哪裡轉,最後在某個路邊偷車 牌,我沒有把風云云(見警卷第6-9頁)。  2.於偵查中證稱:我一開始不知道被告要去偷車牌,是他將車 牌偷回來以後,我才知道,我沒有看到被告偷車牌的過程, 我只坐在車上等他,被告只說要下車,叫我停車,我只有看 到被告好像帶六角套筒下車,沒説要作何事,當時車上只有 我跟被告,警詢中因為緊張,才會說知道被告要去偷車牌, 當時被告有將車牌掛在我的自用小客車上云云(見偵卷第39 頁)。  3.於原審簡易案件調查時證稱:其承認攜帶兇器竊盜罪,但負 責偷車牌的是被告,當天本來要去跟別人吵架,我是為了這 件事情去找被告助陣,偷車牌這件事情是被告提議的,後來 沒吵架,我就載被告回家,路上有去便利商店,我回家經過 76號快速道路時,將車牌丟掉云云(見原審嘉簡卷第67、74 -75頁)。  4.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天是我開車,有在案發時、地偷 系爭車牌,當天不是要與被告一起去購買毒品,因為要去吵 架才去偷車牌,是被告下手去偷的,是我要去吵架,不想掛 自己的車牌,被告是用六角套筒,套筒是被告帶的,要去載 被告前,就說好要偷車牌,偷竊地點、車輛是被告選的,被 告叫我停車後就下去偷,何人換車牌,我忘記了云云(見本 院卷第205-209頁)。  5.檢察官雖以證人陳兪丞前開證述,所述雖有出入,但就被告 下車行竊、行竊原因、過程均一致,且其於原審已認罪,並 無誣陷被告之必要,其不利被告之證述應採信。然細繹證人 陳兪丞前開證述,其於警詢時,陳稱是被告提議行竊,也是 被告下手行竊,其並未把風等語;於偵查中改稱其不知道被 告要去偷車牌,是被告將車牌偷回來後,其才知道等語,前 後所述已有不同,然均否認自己與被告有竊盜的犯意聯絡或 行為分擔,嗣雖於原審簡易庭調查中始對其竊取系爭車牌犯 行為認罪之陳述,可見其於警、偵訊中為保全自己,將竊盜 罪責推卸給被告之動機;又其雖於原審及本院均稱:係被告 下車持六角套筒行竊,被告為共犯,然觀諸陳兪丞將本件竊 盜犯行卸責於被告,以保全自己免於受追訴之意圖明顯,其 所為不利被告之證述是否真實,並非無疑。再者,陳兪丞就 行竊取得的車牌如何丟棄乙節,於警詢時陳稱:是由其與被 告一人拿一面車牌隨機丟棄路旁(嘉義市西區路段,不清楚 忘記了);嗣於原審調查中則稱:偷完車牌,我載被告回家 的路上去便利商店,然後我回家經過76號快速道路下,我把 車牌丟掉等語),前後所述情節,明顯不同,益徵其證述前 後不一,憑信性有疑。況且,陳兪丞自承當天本來是自己要 去跟別人吵架,怕遭警察查獲,才會偷車牌,而本案行竊所 使用的車輛是登記在陳兪丞配偶名下,平時是由陳兪丞使用 ,行為時亦係陳兪丞駕駛,被告僅係乘客,則陳兪丞偷竊車 牌以避免為警查獲之犯罪動機,當較被告高出甚多,本案若 如陳兪丞所言,係被告主導,且係被告下車竊取,自應有更 具體堅強的事證以資佐憑。然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兪丞所述: 與被告要一同去找人吵架,故需行竊換裝他車車牌以遮蔽身 分的動機、被告提議行竊車牌,及被告下車以六角套筒下手 行竊等事實經過,除其前後不一之證述外,依檢察官所舉之 其他證據,依下所述,均尚不足以佐證陳兪丞所為不利被告 之證述為真實,而可證明被告為本案竊盜案的行為人:  ⑴告訴人周家宏於警詢時僅陳述其發現車牌失竊的經過,不清 楚是由何人以何方法竊取其車牌(警卷第15、16頁)。  ⑵證人戴雅淳於警詢時係證述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登記在伊名下,但平時是伊老公陳兪丞在使用,伊對本案車 牌失竊乙事並不知情等語(警卷第21、22頁),亦未提及被告 竊取系爭車牌。  ⑶行照影本、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紙係記載告 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的基本資料(警卷 第19、39頁)。  ⑷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則係記載陳兪丞所駕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的基本資料(警卷第29頁)。  ⑸監視錄影畫面固錄得陳兪丞所駕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於案發時間出現在車牌失竊地點附近,及該車車牌更換 為AKC-6608號,嗣再更換回BNB-1387號的時間、地點(截圖 附於警卷第30至36頁),惟並未錄得何人下車行竊車牌,或 換裝、拆卸車牌的經過,此亦有職務報告在卷可考(偵卷第4 1頁),並無法佐證被告係下車竊取車牌之人。  ⑹現場照片僅可見告訴人車輛停在路邊,前後車牌均遭拆卸後 的樣子(警卷37、38頁)。  6.檢察官雖又以:被告針對陳兪丞下車行竊時其是否知情,供 詞反覆,又被告前於警偵訊時未曾提及陳兪丞是要找他去買 毒品,於原審及本院始提出此抗辯,且其既是要與陳兪丞外 出購買毒品,卻又在陳兪丞行竊車牌後,要陳兪丞載他回家 ,嗣再一同外出購買毒品,顯不合常理,且與監視錄影畫面 資料顯示之路徑不合,應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惟本件依檢 察官的舉證,除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兪丞所為前後不一,憑信 性有疑之不利被告證述外,依檢察官所舉之其他證據,均不 足以佐證證人陳兪丞所為不利被告之證述為真實,而可證明 被告為本案竊盜案的行為人,本件尚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 告為本案竊盜罪之共犯,自不得僅以被告辯解有瑕疵即反證 其被訴事實存在。  7.綜上,證人陳兪丞所為不利被告之證述,憑信性有疑,而檢 察官所舉之其他證據復不足以佐證陳兪丞所為不利被告之證 述為真實,再參酌被告前於112年2月間因偽造車牌數面及行 使該等偽造車牌等犯行,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易字第708號 判處罪刑確定,有該判決書在卷可憑(簡上卷第83至87頁), 是被告辯稱其本即會偽造車牌,不需行竊他人車牌來使用等 語,又非無據。依前說明,本件應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 對被告為無罪之判決。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罪無法證明,因而對被告為無罪之判決(原審 係撤銷該院112年度嘉簡字第560號簡易判決【被告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自為第一審無罪之判決),並 無不當,檢察官上訴以前詞指摘原審無罪判決為不當均不可 採,業經論述如前,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銘瑩提起上訴 ,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凌昇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9

TNHM-113-上易-344-20241129-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3號 原 告 陳王麗雪 送達代收人 黃智暉 住○○市○區○○路0段000號0樓 訴訟代理人 張雯俐律師 被 告 陳國祥 陳建叡 陳廷曜 上 2 人 訴訟代理人 路春鴻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書豪 受 告 知 訴 訟 人 苗栗縣通霄鎮農會 法定代理人 徐永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所共有坐落苗栗縣○○鎮○○段○○○地號土地,依苗栗縣通 霄地政事務所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三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分割如附表二所示。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 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就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本 院前已於113年10月14日將通知書寄送被告陳國祥住所,但 因無人收受而寄存在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白沙屯派出所, 有本院113年10月14日送達證書1份(本院卷第241頁)附卷 可證,至遲於113年10月24日24時許即生合法送達效力。陳 國祥卻未遵期到場,且依卷內事證,本件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本院卷第250頁),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坐落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為兩造所共有,權利範圍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無依 使用目的或法令限制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無不能分割 之約定,僅因兩造無共識而無法協議分割,為使法律關係單 純化,避免長期維持共有影響權益,並提昇系爭土地利用價 值,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等 語。並聲明:請求分割系爭土地。 二、被告之辯解:  ㈠陳國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聲明或 陳述。  ㈡被告陳建叡、陳廷曜辯稱:同意就系爭土地分割如主文第1項 所示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 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 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再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 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1款前段、第4項分別 規定甚明。  ㈡依卷附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 (本院卷第49至51頁)、苗栗縣地籍異動索引(本院卷第11 5至123頁)、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下稱通霄地政所)11 3年8月1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卷第225頁;下稱附圖) 所示,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 用地,其上未見有已登記建物;以及系爭土地於89年1月4日 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前原登記為原告陳王麗雪及陳國祥、訴外 人陳格東(即陳建叡、陳廷曜之父)共有,應有部分各三分 之一;於111年3月18日訴外人謝玉玲(即陳格東配偶、陳建 叡及陳廷曜之母)、陳建叡、陳廷曜就陳格東之應有部分辦 理繼承登記;於111年10月6日陳建叡、陳廷曜以分割繼承為 登記原因各自承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六分之一。又系爭土 地在西濱快速道路(下稱西濱公路)隧道及匝道系統旁,臨 西濱公路側受限邊坡之護坡設備阻隔而不能直接通行西濱公 路,其餘三面則未鄰接道路,於113年3月21日本院會同通霄 地政所人員、兩造(僅陳國祥未到場)前去履勘時,呈現雜 草叢生且無法進入狀態,由空照圖觀察,並未見其上存有大 型地上物或特定區塊有人管理利用之痕跡,此有空照圖(本 院卷第153頁)、本院113年3月21日勘驗筆錄(本院卷第145 至149頁)、履勘照片3張(本院卷第151、152頁)在卷可佐 。再經本院函詢通霄地政所、苗栗縣通霄鎮公所、苗栗縣政 府確認系爭土地查無申請建築執照或建築套繪紀錄;與系爭 土地固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定耕地,但因兩造共 有之情形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4款規定 ,是不受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本文最小分割面積限制 ,此有通霄地政所113年2月19日通地二字第1130000690號函 (本院卷第113頁)、苗栗縣○○鎮○○000○0○00○○鎮○○○000000 0000號函(本院卷第111頁)、苗栗縣政府113年2月20日府 商建字第1130031537號函(本院卷125、126頁)各1份在卷 供參。復以,原告、陳建叡、陳廷曜均稱就系爭土地不存在 不分割之協議(本院卷第250頁)。堪信系爭土地不存在因 物之使用目的或共有人間不分割協議而不得分割情事,原告 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㈢分割之方法:   ⒈系爭土地位在西濱公路旁,臨西濱公路側受限邊坡之護坡設 備阻隔而不能直接通行西濱公路,其餘三面則未鄰接道路, 現場呈現雜草叢生、無法進入、未見存有大型地上物或特定 區塊有人管理利用之痕跡狀態,如前所述。  ⒉分割方案之決定:  ⑴陳建叡、陳廷曜於113年5月14日當庭表示其等願維持共有, 並同意以東西向分割線將系爭土地切割成3塊面積相等區塊 ,再借抽籤方式決定兩造分得之區塊,經本院將當次庭期言 詞辯論筆錄送達未到場之原告、陳國祥表示意見及通知113 年6月12日將當庭抽籤後,原告於113年6月12日當庭同意上 開分配方式,陳國祥則未具狀或到場表達反對。嗣經113年6 月12日當庭抽籤(陳國祥經通知未到場),由原告先抽得代 表附圖編號C區塊之籤,次由被告抽得代表附圖編號B區塊之 籤,最後剩餘代表附圖編號A區塊之籤。原告、陳建叡、陳 廷曜均對依抽籤結果將附圖編號A區塊分配與陳國祥、附圖 編號B區塊分配與陳建叡及陳廷曜維持共有、附圖編號C區塊 分配與原告之方案(下稱系爭方案)表示贊同,且經本院將 113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寄送陳國祥,陳國祥同未具狀或 到庭表示異議,此有本院113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 卷第175至177頁)、113年5月21日送達證書(本院卷第203 頁)、113年5月23日送達證書(本院卷第201頁)、113年5 月27日送達證書(本院卷第197頁)、113年6月12日言詞辯 論筆錄(本院卷第209至211頁)、113年10月14日送達證書 (本院卷第241頁)各1份在卷可稽。  ⑵上開分割後土地宗數未逾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2項、耕地分 割執行要點第11點所定「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限制。  ⑶陳建叡、陳廷曜已明示其等願繼續維持共有關係(本院卷第1 19頁),是就附圖編號B區塊由陳建叡、陳廷曜按附表二編 號2所示比例共有,應與民法第824條第4項所定「共有人之 利益」要件相符。  ⑷系爭土地按系爭方案分割結果,共有人均已按其應有部分受 分配原物。而因兩造所受分配區塊,外型均屬完整、對外交 通狀況及目前利用情形均相同,且原告、陳建叡、陳廷曜均 表示無再進行鑑價找補之必要(本院卷第211、229頁),陳 國祥亦未對此為反對陳述,是本院認兩造所受分配區塊經濟 價值應屬均等,不存在找補問題。  ⑸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現狀及經濟價值、各共有人之意願及全 體利益、共有人間公平原則等一切情狀,認系爭土地按附圖 分割如附表二所示,為屬適當。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裁判分 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 示。次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 分割而受影響。但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者,其 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民法第824條之1 第2項第3款規定明確。依卷附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所有權個人全部)(本院卷第49至51頁)之記載,系爭 土地前經陳格東於82年7月2日以其應有部分供苗栗縣通霄鎮 農會設定金額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且 苗栗縣通霄鎮農會前經本院為訴訟告知,有本院113年2月5 日苗院漢民睦113訴43字第3314號函(稿)1份(本院卷第10 5、106頁)在卷可查,卻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請訴訟 參加。是依前開規定,上揭最高限額抵押權於本件判決確定 後,效力應移存於陳建叡、陳廷曜所分得如附圖編號B區塊 ,附此說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明白。 分割共有物之訴乃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 ,原告起訴固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使然, 如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乃顯失公平。是本院認本件之 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 例分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中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芬芬 附表一: 共有人姓名/各地號權利範圍 苗栗縣○○鎮○○段000地號 (面積2,487平方公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陳王麗雪 三分之一 三分之一 陳國祥 三分之一 三分之一 陳建叡 六分之一 六分之一 陳廷曜 六分之一 六分之一                    附表二: 編號 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民國113年8月1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區塊 區塊面積(平方公尺) 分得人 權利範圍 1 A 829 陳國祥 一分之一 2 B 829 陳建叡 二分之一 陳廷曜 二分之一 3 C 829 陳王麗雪 一分之一

2024-11-29

MLDV-113-訴-43-20241129-1

交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267號 上 訴 人 羅苡誠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5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255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 2條、第244條第2項規定甚明。是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 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 者,即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 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 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 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 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 ,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 裁判意旨,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 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 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 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 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的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 二、上訴人於民國112年10月4日8時2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駛在臺北市新生 高架橋上(下稱系爭路段),因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之指示」之違規行為,經民眾向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下稱舉發機關)檢舉,舉發機關於11 2年10月31日填製北市警交大字第A72011801號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上訴人 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違規事實明確, 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0條第2項 第3款規定,於112年12月7日開立中市裁字第68-A72011801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 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上訴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 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113年7月5日112 年度交字第255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上訴人仍不 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交通部公路總局112年8 月15日路監交字第1120101188號函釋,關於本件應適用道交 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應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 ,故被上訴人藉由限縮行政罰法條之構成要件,認本件應適 用道交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向人民科處更高罰鍰 ,有違行政罰法第4條部分,原審並未審酌,亦未見原判決 敘明理由。況使用普通重型機車使用市區快速道路,對於社 會秩序、公共利益有何妨害?系爭路段限制普通重型機車使 用未有正當理由,違反憲法第22條保障人民自由之權利,原 判決有上開情事,自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 133條之規定,且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   四、經查,原審已論明:系爭路段為市區快速道路,於中山北路 4段之入口處設置有「禁3」標誌以禁行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 機車乙情,此有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113年5月29日北市交 工設字第1133033788號函1份(原審卷第99頁)、Google ma p截圖1張(原審卷第63頁)、現場照片1張(原審卷第69頁 )在卷可參。衡諸該標誌設置在匝道入口處,牌面清楚且未 遭遮擋,上訴人應注意、能注意卻未及注意,騎乘系爭機車 行駛禁行路段,自有過失,足證上訴人確有不遵守道路交通 標誌之違規行為。從而,被上訴人依道交條例第60條第2項 第3款裁處上訴人,並無違誤。另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3 款「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規定應係在規範車輛於「得行 駛路段行駛時」,不得為各款所列「爭道」行為,此依第13 款係以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而非撰以機車不在「規 定路段」行駛自明,考其規範目的應係在維護共同使用某路 段車道車輛間之交通秩序。是以,系爭路段既禁止普通重型 機車行駛,並無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之車道,上訴人上開違 規行為,自非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3款所欲規範之違規 樣態。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上訴人訴請撤銷原處分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情。經核上訴意旨,無非係重述其不服 原處分之理由,並就其於原審已主張而經原判決審酌論斷且 指駁摒棄不採之理由,復執陳詞再予爭執,或以其一己之主 觀歧異法律見解認為原判決理由不備、法令理解錯誤,或泛 言指摘原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並非具體指明原判決究竟有如 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 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 令有具體之指摘。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應予駁回。 五、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 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 負擔,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傅伊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方信琇

2024-11-29

TPBA-113-交上-267-20241129-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5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AN HUYEN(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318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VAN HUYEN犯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刑法第185條之4之立法意 旨,在於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 使駕駛人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避免肇事者基於僥倖 心態而延誤被害人就醫存活的機會。本案被告不慎與被害人 發生擦撞後,並未停留現場及時救護、留下真實身分、聯絡 方式或報警處理,竟擅自駛離現場而逃逸,其所為顯然已悖 離上開法條之立法目的,實有不該;惟衡酌其犯罪後之態度 、行為時之年紀、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工、經濟生 活狀況、犯罪動機、手段及情節,復考量被害人所受傷勢之 程度及被告就過失傷害部分業與告訴人和解等情,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不予驅逐出境之說明:   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是外國人犯罪經法 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究有無必要併予驅逐出境,應 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 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 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查被告為合 法來臺工作之外籍移工,且在我國居留期間別無其他犯罪紀 錄,此次係因一時失慮而偶罹刑典,並衡酌本案犯罪之情節 ,相信被告並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故認尚無依前揭規 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予以驅逐出境之必要,併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812號   被   告 NGUYEN VAN HUYEN (越南籍)             男 27歲(民國85【西元1996】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路○段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VAN HUYEN(越南籍,以下稱阮文宣)於民國113年4 月24日凌晨5時16分許,駕駛友人唐韶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平鎮區台66快速道路往大溪 方向行駛至20.3公里處外側車道時,因操控不慎失控打滑, 先自撞路邊護欄後,再反彈與行駛內側車道由劉俊慶所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發生碰撞,致劉俊慶雙腿 、肩膀受有挫傷(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詎阮文 宣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留置現場給予傷者必要之救 護及報警處理,棄車逃離現場。經警獲報後到場處理,並向 唐韶謙查詢後而得悉上情。 二、案經劉俊慶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阮文宣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劉俊慶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 指述、證人唐韶謙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行車紀錄器翻拍 照片、現場照片及影像檔案光碟1片附卷可稽,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4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4-1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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