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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楷方 選任辯護人 匡伯騰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0422號、第11541號、第122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緩 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及遵守下 列事項:㈠禁止對代號代號BF000-A113071號女子實施不法侵害行 為;㈡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陸場次 。   事 實 一、甲○○成年人與代號BF000-A113071號少女(民國00年0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甲女)為朋友;甲○○、甲女於民 國113年6月16日21時許,原各在址設新竹市○區○○路0段000 號之凱悅KTV之4樓包廂、5樓包廂內飲酒唱歌,嗣甲女應甲○ ○之邀約,與其友人陳OO、黃OO等前往該址4樓包廂與甲○○會 合並繼續飲酒,其後因甲女酒醉、意識不清,一行人遂於翌 日(即17日)2時15分許乘車至址設新竹市○區○○路000號之 琺何精品旅館休息,期間均係由甲○○攙扶甲女上下車、進入 琺何精品旅館;迨甲○○攙扶甲女與陳OO、黃OO一同進入該汽 車旅館216號房後,詎甲○○明知甲女斯時為14歲以上、未滿1 8歲之少女,竟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於同日2時30分許至2 時45分許之某時,趁甲女陷於上開情狀不知且不能抗拒之際 ,以陰莖插入甲女之陰道,對甲女為性交1次。嗣甲女在上 揭旅館房間醒來,發現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訴由新竹市警察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 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 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 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 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及第12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 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 、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 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有明文 。本案被告甲○○對告訴人代號BF000-A113071號少女所犯係 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 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之身分遭揭露, 依上開規定,對於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 ,是本件判決書關於告訴人、告訴人胞姐之姓名各以代號BF 000-A113071號、BF000-A113071A號稱之,並簡稱為甲女、 甲女之姐。 二、再者,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 行公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 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 於不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 。查公訴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業依卷附被告與告訴人甲女 之通訊軟體113年5月23日對話紀錄擷圖等事證,認被告於行 為時已經成年,並知悉告訴人為14歲以上之少年,主張本案 被告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 人故意對少年犯罪之加重事由,而補充起訴法條(見本院卷 第118頁),則揆諸前揭說明,公訴人上開更正於法均無不 合,本院自應以公訴人補正後之犯罪事實為本案審理範圍。   三、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等 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就其中部分證據方法,於 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5頁),且檢 察官、被告暨其辯護人並就全部供述證據或非供述證據等證 據方法,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 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另其餘所依憑判斷 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均 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或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復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 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因認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 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第74頁至第75頁、第132頁),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見他卷第6頁至第9頁背面、第 19頁至第21頁背面)大致相符,亦與證人即甲女之姐於偵查 中之證述(見他卷第20頁背面、第21頁)、證人即當日在場 友人陳OO、黃OO於警詢中之證述(見他卷第25頁至第27頁、 第27頁背面至第29頁)、證人即告訴人事發後聯絡之友人黃 芯誼於警詢中之證述(見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541號 卷【下稱偵11541號卷】第17頁至第18頁)得以相互勾稽, 且有告訴人之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新竹市警 察局婦幼隊(分局)受理性侵害案件監護人真實姓名對照表 、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新竹市警察局受理性侵害案 件進入減述作業通報表、新竹市政府性侵害犯罪事件進入減 述作業訪談內容摘要表、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 業訊前訪視紀錄表、同意書、新竹市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告訴人之新竹市 立馬偕兒童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性侵害案 件驗證同意書、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性侵害犯罪事 件通報表、新竹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科技犯罪偵查隊數位 證物勘察報告、琺何精品旅館-住宿旅客名單、現場室內格 局圖各1份、現場蒐證照片7張、凱悅KTV監視器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9張、琺何精品旅館監視器錄影畫面18張、被告照片 及通訊軟體Instagram個人頁面(含大頭照)、被告與告訴 人之通訊軟體113年6月16日至113年6月17日、113年5月23日 對話紀錄擷圖、證人陳OO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113年6月17日 對話紀錄擷圖、證人陳OO通訊軟體個人頁面、證人黃芯誼與 告訴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13年8月1日刑生字第1136093099號鑑定書影本各1份(見他 卷第1頁、第3頁至其背面、第4頁至其背面、第5頁、第16頁 、第24頁、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0422號卷【下稱偵10 422號卷】第4頁、第7頁至第8頁背面、偵11541號卷第37頁 至第39頁、第40頁至第44頁、他卷第11頁至其背面、偵1154 1號卷第23頁至第26頁、第27頁至第29頁、第30頁、第31頁 、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2207號卷【下稱偵12207號卷 】第6頁至第7頁背面;告訴人暨其胞姐之真實姓名對照表、 戶籍資料等均置於他卷彌封袋,告訴人之新竹市立馬偕兒童 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暨相關同意書、採集單 、通報表、勘察報告等則置於偵10422號卷彌封卷)在卷可 稽,並有凱悅KTV、琺何精品旅館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可 佐(置他卷彌封袋),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規定,就與兒童 及少年共同實施犯罪所為之加重係概括性規定,對一切犯罪 皆有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而故意對兒童及少年 犯罪所為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加重處 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 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該罪名及構成要件與 常態犯罪之罪名及構成要件應非相同,有罪判決自應諭知該 罪名及構成要件。準此,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即 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加重其刑而成為獨立之另一罪名。查被告為本案行為時,係 年滿18歲之成年人,告訴人則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 ,而被告對此亦有所認識,此觀其等間之通訊軟體113年5月 23日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偵11541號卷第27頁至第29頁)自 明;再告訴人於本案發生當下已陷於泥醉而意識不清,被告 利用告訴人其時無從自主決定從事性交與否之情況下,乘機 與告訴人為性交行為,是核被告所為,當係犯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成 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性交罪,並應依該規定加重其刑。  ㈡再者,法院於面對不分犯罪情節如何,概以重刑為法定刑者 ,於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時,在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 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以避免過嚴之刑罰,亦即法院為避免刑 罰過於嚴苛,於情輕法重之情況下,應合目的性裁量而有適 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被告刑度之義務。又刑法第59條規定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 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 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 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 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 嫌過重等等,資為判斷,且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 ,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查被告於前 揭時地以上揭方式對告訴人為乘機性交之犯行,其行為固有 不當,然考量被告斯時雖然已經成年,惟尚未年滿20歲,當 下與告訴人間或有曖昧,業經告訴人陳述在卷(見他卷第7 頁),本案或因一時思慮未周致罹刑章,再依其行為情狀, 亦未見其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反社會性,衡以被告前未有何論 罪科刑暨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見本院卷第139頁)在卷可稽,是其素行尚稱良好,且其 事後亦已積極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全數給付和解金新臺 幣90萬元完畢等情,此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70號調 解筆錄1份(本院卷第79頁至第80頁)存卷憑參,足見被告 確竭力彌補告訴人之損害,是綜觀上情,考量被告主觀上之 惡性及客觀上之行為,認倘仍科以經依法加重後之刑法第22 5條第1項乘機性交罪最低刑度有期徒刑3年1月以上,對其不 免失之過苛,實有「情輕法重」之憾,顯有堪資憫恕之處, 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原為朋友,而獲 悉其真實年齡,相互間尚有曖昧,並因此受告訴人之信任, 方於前揭時地一起飲酒唱歌,惟其等一行人前往琺何精品旅 館休憩之際,被告竟因一時失慮即乘機對告訴人為性交行為 ,其所為當有非是,亦明顯戕害告訴人對其之信賴關係,而 造成其心中難以抹滅之傷害,惟念及被告於本案並非採取以 強暴、脅迫之方式犯之,其行為手段尚知節制,又於本院審 理時終能坦承全部犯行,亦積極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給 付全部之賠償金,同如前述,足見其確係真摯地竭力彌補告 訴人之損害,是其犯後態度良好,另兼衡被告自承現為油漆 工、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同住、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暨高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134頁)等一切情狀,認應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 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尚能 坦承犯行,並積極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亦已給付全部賠償金 額,業如前述,堪認被告確有悔意,並衡以告訴人之母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較輕的刑度及緩刑等語( 見本院卷第74頁),是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 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 刑4年,以勵自新。然為確保被告能記取教訓、建立尊重法 治之正確觀念及保護告訴人,認緩刑應負有一定條件之負擔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7款、第8款規定,於緩刑期間禁 止被告對告訴人實施不法侵害之行為,並命被告應於本案判 決確定後2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6場次,又依刑法第93條第 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透 過觀護人給予適當之督促,教導正確法治觀念,以收矯正及 社會防衛之效。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 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㈤末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第2項 規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殺人罪章及傷害罪章之罪而受緩 刑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法院為前項宣告時, 得委託專業人員、團體、機構評估,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 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一、 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二、完成加害 人處遇計畫。三、其他保護被害人之事項」。查本案被告係 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之罪,依上開條文 之規定,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惟本院已宣告被告應於 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接受6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並禁止被 告對告訴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復參以現行性侵害犯罪防治 法規定,性侵害加害人受緩刑之宣告後,即應依該法第31條 進行評估,如評估後認有施以身心治療、輔導之必要者,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命加害人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 育,加害人未依規定接受評估或治療輔導時,亦有罰則(性 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觀護人對於付保護管束之加害人 ,亦得依該法第34條規定採取適當之處遇,更於治療輔導無 成效時,檢察官或主管機關尚得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6條 、第37條、刑法第91條之1等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命加害人 進入醫療機構或其他指定處所施以強制治療等保安處分;是 本案並無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 項規定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再另行遵守特定事項之必 要,併予敘明。 三、至本案固另扣得被告所有之白色行動電話(型號:IPhone 1 3)1支【所有人:甲○○】(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826號,扣 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17頁),而此一行動電話,雖為本案 之證物,然被告否認係供犯罪所用之物,卷內亦無事證顯示 與被告本案之犯行有關,本院自無庸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崔恩寧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第1項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07

SCDM-113-侵訴-61-2025030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汶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26 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汶吉以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捌佰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顏汶吉明知其並無紀念錢幣可供出售,因經濟困窘,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 27日前之某時,在臺灣某處,連結網際網路登入臉書社團「 泉舜古錢幣交流論壇」,以帳號「Sa Pity」刊登「出售紀 念錢幣」之廣告,佯裝欲出售紀念錢幣,即以網際網路為傳 播工具,而對公眾散布上開訊息,適邱訓宣於112年2月27日 觀看後誤信為真,乃與顏汶吉聯繫,並議定交易價格為新臺 幣(下同)4,800元,致邱訓宣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下午2時 31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4,800元至顏汶吉指定之不知情之 計程車司機林煇翔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不知情之林煇翔扣抵顏汶吉應付之車資後,即 於同日下午3時20分許將剩餘款項領出交付予顏汶吉。嗣因 邱訓宣於111年3月1日前往全家便利超商領取商品後,發現 與其購買之物品不符,始悉受騙。 二、案經邱訓宣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 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之意見後,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案被告顏汶吉被訴詐欺一案 ,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業經被告於本院行 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法官告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 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顏汶吉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審理時坦 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66頁、第201頁),並經告訴人邱訓宣 於警詢中指訴綦詳(見偵字第35743號卷第13頁及背面), 及證人林煇翔於警詢、偵訊中證述明確(見偵字第35743號 卷第7頁背面至第9頁背面、第153至155頁),復有告訴人提 出之轉帳明細、被告寄送予其之商品翻拍照片、其與被告間 之Me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字第35743號卷第 15至17頁)、證人林煇翔提出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 叫車紀錄(見偵字第35743號卷第29頁),以及被告名下000 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字第35743號 卷第31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3月22 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45398號函檢附之林煇翔名下帳戶 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紀錄暨提領款項監視器錄影畫面擷 圖(見偵字第35743號卷第19至27頁)、全家便利商店股份 有限公司112年3月20日全管字第0627號函文檢附之寄件人資 料(見偵字第35743號卷第33至35頁)附卷可佐,足認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經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6月2日施行。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第2款、第3款規定均未修正,僅增訂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 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 之方法犯之」之規定。是刑法第339條之4之修正,對被告本 案所犯之犯行並無影響,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論處,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 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前因施用第 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09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取財案件,經同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5536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罪刑,嗣經同法院以110年度 聲字第581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11年5月22日 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30至32頁),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 前已因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案件經法院判處 罪刑及刑之執行完畢,猶未能謹慎自持,再犯本案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行,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 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㈢、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而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3款規定之利用網際網路加重詐欺罪之立法意旨係認此 種詐騙類型常造成廣大民眾受騙,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 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故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因此將普 通詐欺刑度5年以下有期徒刑,提高至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審酌被告雖係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詐騙買家,然受 騙之買家僅告訴人一名,且犯罪所得為4,800元,金額非鉅 ,此與本罪最初欲規範者係大規模詐騙,且行為人惡性重大 之情尚不相同,本院認縱處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 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被告其刑有上開 加重及減輕之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 減之。 ㈣、茲審酌被告身體健全,竟圖不勞而詐取他人財物,所為殊無 可取,復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應 予非難,惟念其犯後業坦認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 緝字第2268號卷第7頁)暨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向告 訴人詐得之4,800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該筆款項雖未扣 案,仍應依前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38 條之1第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昭慶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蔡宜芳、李佳耘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淑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宗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7

TYDM-113-訴-922-20250307-1

基交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過失重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交簡字第6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恬 選任辯護人 林凱鈞律師 曾鈺翔律師 李仲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 第1434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262號),爰裁定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蘇恬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附件二所示調解筆錄 內容履行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㈣「被害人 黃振興之驗傷診斷書及病歷」更正、補充為「長庚醫療財團 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13年5月14日長庚院基字第11304500 93號函(113年度偵字第1434號卷第15頁)及被害人黃振興 病歷)」、並補充「被告蘇恬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本 院交易卷第89頁)」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 附件一)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蘇恬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 項後段之犯過失傷害 致人重傷罪。 ㈡、本件事故發生後,被告於警方據報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 時在場,並當場向警員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112年度他字第1234號卷 第36頁附卷可按,堪認被告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 肇事人姓名前,即向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 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參本院卷附 法院前案紀錄表),因行車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與鄰車 保持安全距離,致不慎肇事致被害人黃振興受有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一、所示嚴重傷勢,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且與被害人調解成立(參本院交易卷第43頁調解筆錄) ,並遵期賠償(參本院交易卷第89頁被告及代行告訴人陳述 ),可認具有悔意之態度,暨考量被害人受創之程度,另斟 酌被告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護理師,未婚無子之家 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上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犯 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調解成立,遵期賠償款項,已如 上述,且代行告訴人陳桂香亦於本院審理中表示願予被告緩 刑宣告之機會,本院認其歷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 ,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5年, 用啟自新,以勵來茲。又為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 ,兼顧告訴人之權益,並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其提出對於告訴 人所餘之支付,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 應依附件二所載之給付金額、期限及方式支付損害賠償,以 觀後效。再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 4項之規定,其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之規定,被告如有違反上揭所應負擔、履行之義 務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   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34號   被   告 蘇恬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仲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恬於民國112年7月23日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租賃小客車,沿基隆市暖暖區過港路往暖江橋方向行駛,在 行經基隆市○○區○○路000號前,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與鄰 車保持適當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 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舖裝,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因路況不熟, 分心查看手機導航訊息,而疏於注意,致其駕駛之租賃小客 車撞及站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左側之黃韋凱及 黃振興,使黃韋凱因而受有多處挫傷(未經告訴),黃振興 則因而受有雙側腦部瀰漫性軸突損傷、隻側前葉蜘蛛網膜下 出血併水腫、左側基底核出血、額骨骨折、左側顴骨骨折、 右側鼻骨骨折、右側肩胛骨骨折、右側第三、四肋骨骨折及 雙側肺部挫傷等重傷害,迄今無法為意思表示及接受意思表 示。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指定被害人黃振興之母陳桂香代行告訴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證  明  事  實 ㈠ 代行告訴人陳桂香之指訴。 本件車禍之發生及被害人黃振興因此受傷之事實。 ㈡ 證人黃韋凱之談話紀錄。 本件車禍之發生經過及被害人黃振興因此受傷之事實。 ㈢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照片21張。 本件車禍發生時及後,現場及肇事車輛狀況。 ㈣ 被害人黃振興之驗傷診斷書及病歷。 被害人黃振興因本次車禍受傷,且所受傷害,已達重傷害程度之事實。 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監宣字第741號裁定。 被害人黃振興因本次車禍所受傷害,已達重傷害程度之事實。 ㈥ 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被告於本次車禍之發生負有肇事責任。 ㈦ 被告之供述。 本件車禍之發生經過告訴人因此受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林秋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王俐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二】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調解筆錄 113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黃振興 住○○市○○區○○路○段00巷0號2              樓   監 護 人 陳桂春 住○○市○○區○○路○段00巷0 號              2樓   相 對 人 蘇 恬 住○○市○○區○○路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107號就本院113年度交易 字第262 號過失重傷害案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聲請 調解事件,於中華民國113 年11月27日上午11時55分,在本院刑 事第五法庭公開審判時,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出席人員:   法 官 周霙蘭   書記官 許育彤   通 譯 施蕙倫 到場調解關係人:   聲請人之監護人 陳桂春 到   相  對  人 蘇 恬 到 調解成立內容:   一、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台幣(下同)捌佰伍拾萬元( 含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第一期肆佰零伍萬元,其中貳佰     萬元匯款至聲請人指定之板信商業銀行新店分行帳戶(     戶名:黃振興;帳號:000-00000000000000)、其餘貳     佰零伍萬元匯入聲請人指定的之台灣土地銀行文山分行     帳戶(戶名:陳桂春;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並於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給付。其餘款     項,自一一四年一月起,於每月十日前給付壹萬伍仟元     ,並匯入聲請人指定之台灣土地銀行文山分行帳戶(戶     名:陳桂春;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至全     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二、聲請程序費用各自負擔。 以上調解筆錄當庭交當事人閱覽兩造均承認無訛簽名蓋章於後:            聲請人之監護人 陳桂春            相  對  人 蘇 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  記  官 許育彤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許育彤

2025-03-07

KLDM-114-基交簡-66-20250307-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東昱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3373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3938號),經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東昱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 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東昱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東昱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 行罪、同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被告於前揭時、地 ,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先後多次以附件犯罪事實一所載 之動作及言語辱罵當時正執行勤務之警員鍾沅佑、傅子桀 並妨害公務之執行,顯係基於同一侮辱公務員、妨害公務 之犯意接續所為,侵害相同法益,各該行為間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包括於一 行為予以評價,而屬接續犯,僅各論以一罪。又被告係以 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處 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公務人員依法執行 職務時,施以強暴,妨害國家公務之順利進行,漠視國家 公權力之執行,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 至警局向警員道歉,有本院公務電話在卷可考,犯後態度 尚可;併兼衡本案被告之犯罪行為、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再查,被告雖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而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再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足認被告經此刑 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 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促其記取教訓,避 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向公庫 支付新臺幣3萬元,冀能使被告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 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 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 緩刑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3373號   被   告 陳東昱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東昱於民國113年8月12日12時4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 000號,因酒後滋事,遭店家報警,員警鍾沅佑、傅子桀據 報到場處理,陳東昱明知鍾沅佑、傅子桀均係依法執行職務 之公務員,竟仍基於妨害公務及公然侮辱之犯意,以手肘作 勢攻擊傅子桀,並向鍾沅佑、傅子桀稱:「那大的來把你打 死」、「我要你死」等語,經鍾沅佑、傅子桀制止仍不理會 ,持續以手朝鍾沅佑、傅子桀揮舞,出手攻擊朝鍾沅,並向 鍾沅佑、傅子桀辱稱:「幹你娘」等語,且多次以右手小姆 指朝鍾沅佑、傅子桀比劃,以此強暴方式妨害鍾沅佑、傅子 桀執行公務,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足以貶損鍾沅佑、 傅子桀之人格評價,而為警當場以現行犯逮捕。 二、案經鍾沅佑、傅子桀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東昱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及自白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向執勤員警鍾沅佑、傅子桀辱罵及攻擊等妨害公務及妨害名譽之事實。 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密錄器影像譯文、密錄器影像截圖及現場監視器畫面照片 證明被告有於值勤員警鍾沅佑、傅子桀依法執行勤務時,向其等辱罵、出手攻擊,且客觀上程度已達足以影響員警執行公務之事實。 二、按憲法法庭業於113年5月24日公告113年度憲判字第5號判決 ,該判決意旨指摘「系爭規定(即指刑法第140條)所定之 侮辱公務員罪既屬侵害國家法益之妨害公務罪,且限於上開 公務執行之法益始為其合憲目的,是人民當場侮辱公務員之 行為仍應限於『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始構成犯 罪。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係指該當場侮辱行為 ,依其表意脈絡(包括表意內容及其效果),明顯足以干擾公 務員之指揮、聯繫及遂行公務者。經查,本案被告對到場處 理員警鍾沅佑、傅子桀持續辱罵三字經、比劃不雅手勢及出 手攻擊,甚至包含要讓員警死之脅迫性話語,此等行徑客觀 上已影響員警公務之執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同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 等罪嫌。被告以上開方式侮辱並施以強暴之犯行,係出於同 一妨害公務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間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請以接續犯之一罪論處。又被告所犯妨害公務與侮 辱公務員罪嫌,係以一行為侵害不同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妨害公務罪處 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李 旻 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詹 家 怡 所犯法條   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07

TYDM-114-審簡-132-20250307-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成福 童嘉文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7622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等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成福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童嘉文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周成福與童嘉文為鄰居兼裝潢工作之同事,渠等均應知未領 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 ,及再生資源未依規定回收再利用者,視為廢棄物,應依廢 棄物清理法規定回收、清除、處理,竟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3月3日上午10時許,由周成福 駕駛向湖口不動產有限公司借用之車號:000-0000號白色自 用小貨車並搭載童嘉文,而將渠等在新竹縣湖口鄉德和路附 近承接之修繕裝潢工程所產生之營建廢棄物(包括瓦片、塑 膠門板、木板、木條及保麗龍等物),未經許可,擅自堆置 在農業部農田水利署桃園管理處湖口工作站所管理之新竹縣 ○○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嗣為警據報會同新竹縣政府環境 保護局到場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周成福、童嘉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 件,周成福、童嘉文均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周成福、童嘉文於警詢、偵訊、本 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偵卷第5-7、9-10 、66-67頁,本院卷第71-76、115-125頁),核與證人即農 田水利署桃園管理處湖口工作站管理員彭仁郁於警詢時之證 述相符(偵卷第12至13頁),並有新竹縣○○○○○○○○○000○0○0 ○○○○○○○○○0○○○○○○○○○○○○○○○○○○○○○○○○○○○○○○○0○○○○○○○○○○ ○○○○○○○○○○○○○○○○○○00○○○○○○○○○○○○○○○鄉○○○段000地號) (偵卷第14頁)、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工作紀錄(11 3年3月3日,稽查編號:EPB-127955)(偵卷第15至17頁) 、現場相片(含監視器擷取畫面)(偵卷第29至32頁背面、 第33頁背面)、稽查地點地籍分區系統擷取圖(113偵7622 卷第33頁)在卷可稽,足認周成福、童嘉文上開所為任意性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以,本案事證業已明確, 周成福、童嘉文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方法及設施,應符合中央 主管機關之規定。前項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方法 及設施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定 有明文。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上開法律授權訂定「事業廢棄 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觀諸該標準第2條第1款 至第4款之規定,所謂「貯存」係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 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 」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指下列行為 :(一)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 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 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 定之行為。(二)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 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三)再利用:指事業產生 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 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 並應符合其規定者。又廢棄物之運輸屬「清除行為」,廢棄 物之傾倒則屬「處理行為」。查周成福、童嘉文未領有廢棄 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卻載運前開廢棄物至上開土地棄置 之行為,依據上開規定,應屬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是 核周成福、童嘉文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周成福、童嘉文就本案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立法理由中指出: 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 ,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 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刑責不輕。惟查 周成福、童嘉文先前均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前案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因貪圖一時便利而 為本件犯行,可非難性與反覆從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以 賺取暴利者迥異,又周成福、童嘉文於犯後均坦承犯行,並 積極配合清理廢棄物,已將前揭任意傾倒之廢棄物清理完畢 ,有現場清運完畢照片附卷可參(偵卷第33頁反面,本院卷 第102頁),堪信具有悔意,是依其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 犯罪情節,本件若科以其所犯之罪之法定最低刑度即1年以 上有期徒刑,實有情輕法重之憾,依周成福、童嘉文客觀犯 行與主觀惡性加以考量,認其等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審酌周成福、童嘉文未依規定取得許可文件,竟違法從事 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漠視政府對環境保護之政策宣導,妨 害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對廢棄物之監督管理,更對生態環境造 成汙染破壞,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周成福、童嘉文犯後坦承 犯行,並將上開土地回復原狀,態度尚可,兼衡周成福、童 嘉文各自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5-03-07

SCDM-113-訴-444-2025030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茂菁 洪冠煒 馮炫閩 陳柏瑋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4866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甲○○、戊○○、丁○○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甲○○、戊○○、丁○○、庚○○(所涉妨害秩序等罪嫌,另 經本院發布通緝中)為朋友。乙○○因與丙○○發生口角糾紛, 竟夥同庚○○、甲○○、戊○○、丁○○,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9月29日 凌晨0時5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前, 徒手毆打丙○○,使丙○○受有右側眉毛撕裂傷、右側眼周、鼻 子及臉部挫傷、頭皮擦挫傷、前胸壁及背部挫傷、左側手肘 擦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業經丙○○撤回告訴,不另為公訴不 受理之諭知),並以上開方式妨害秩序。 二、案經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乙○○、甲○○、戊○○、丁○○(下合稱被告乙○○等4人 )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等於準備程序中 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86號卷 【下稱訴字卷】第168至169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乙○○等4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 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 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等4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 監視錄影畫面暨擷取圖片、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乙○○等4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乙○○等4人犯行均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等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㈡被告乙○○等4人與庚○○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至本罪已表明為聚集三人以 上,是主文之記載應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 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乙○○等4人係與少年陳○晉(00年0月生,真 實姓名詳卷)共同為本案犯行,請求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然陳○晉於警 詢即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之行為,且其此部分所涉非行經少 年法庭審理後,認無足夠證據證明其有違反刑事法律之行為 ,而諭知不付審理在案,有本院112年度少調字第1940號少 年法庭裁定附卷可佐(見訴字卷第181至183頁),尚難認被 告乙○○等4人有公訴意旨所指與陳○晉共同犯罪之情事,是公 訴意旨此部分認定容有誤會,併予指明。  ㈣被告乙○○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 第9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6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 度上訴字第76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12年6月20日執行 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敘明在卷(見訴字卷第45至46頁), 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訴字卷第13 至26頁),且為被告乙○○所不爭執(見訴字卷第179頁), 是被告乙○○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屬累犯。然考量被告乙○○前案所犯傷 害案件,與本案經論罪科刑之妨害秩序案件,罪質仍有相當 差異;復斟酌被告乙○○犯後坦承犯行不諱,且業與告訴人以 新臺幣12萬6,000元達成調解,並遵期履行給付完畢,經告 訴人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 查(見訴字卷第119至121頁),堪認被告乙○○積極彌補其行 為所生損害,並獲告訴人原諒,是本院認如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乙○○勢必面臨入監執行之刑度,依 本案情節恐有罪刑不相當之疑慮,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㈤本院審酌被告乙○○因故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糾紛,不思以理性 方法溝通處理,反與被告甲○○、戊○○、丁○○共同聚集三人以 上對告訴人施強暴行為,造成公眾及他人安寧秩序之危害, 自應非難;惟衡酌被告乙○○等4人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乙○ ○復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業如前述,堪認均具悔 意;復斟酌被告乙○○等4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被告乙○○於本院自述為高中肄業、於搬家公司上班;被告 甲○○自陳為高中畢業、從事裝潢拆除工作;被告戊○○、丁○○ 則均陳稱為高中肄業、目前無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見訴字卷第178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乙○○等4人上開徒手毆打告訴人之行為,另涉 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 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而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39條、第303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乙○○等4人此部分係共同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罪嫌,該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與被告乙○○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對被告 乙○○之刑事告訴乙節,均如前述,依前揭規定,撤回告訴之 效力亦及於共犯即被告甲○○、戊○○、丁○○。是就被告乙○○等 4人此部分被訴傷害部分,原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此部 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想像競合之 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揆諸上開說明,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昭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2025-03-06

TYDM-113-訴-686-20250306-1

金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銀行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紹英 指定辯護人 張家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22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紹英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壹佰 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鍾紹英明知國內外匯兌業務屬於特許性之銀行金融業務,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經營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竟自民 國109年10月間起至111年12月8日止,基於非法辦理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匯兌業務之犯意,由鍾紹英聯繫在臺灣地區有 匯款至大陸地區需求之不特定人士,並參考當日臺灣銀行新 臺幣與人民幣之牌告匯率,取買進及賣出之中間值向客戶報 價,其運作模式乃不論每筆匯兌交易金額多寡,每筆均收取 手續費新臺幣(下同)50元之報酬,並將每筆50元之手續費 連同欲匯兌交易之金額,匯入鍾紹英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申設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總計前 開期間共有歐陽芳梓、劉威政、呂宜紋、龍紅霞、黃添燕等 客戶以自己或請他人將如附表一至五交易金額欄所示之新臺 幣款項(每筆均內含手續費50元)匯入本案帳戶內(詳附表 一至五所示),收受匯兌金額共計2694萬5007元,並取得手 續費報酬共1萬3100元(50×262=13100),其因非法辦理匯 兌業務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計為2695萬8107元(0000 0000+13100=00000000),而未達1億元以上。嗣經警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鍾紹英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該等證 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均坦承不諱,並經 證人歐陽芳梓(見偵卷一第65頁至第74頁)、劉威政(見偵 卷一第103頁至第108頁)、呂宜紋(見偵卷一第117頁至第1 21頁)、龍紅霞(見偵卷一第125頁至第127頁)、黃添燕( 見偵卷一第135頁至第138頁)證述在卷,另有前開證人匯款 至本案帳戶之交易紀錄可查(見偵卷二第121頁至第133頁) 、被告與證人歐陽芳梓之對話擷圖(見偵卷一第35頁至第57 頁、第75頁至第97頁)、證人劉威政提供之帳戶存摺翻拍照 片(見偵卷一第109頁至第113頁)、證人龍紅霞之手機畫面 翻拍照片(見偵卷一第131頁至第133頁)等存卷可查,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卷內事證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 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 外匯兌業務之規定,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應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論處。  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 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 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 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 、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查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係以 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為要件,自屬營業犯性質,以同種類之 行為為目的之集合體或個人,具有多次性、持續性與集合性 之內涵,核其性質應屬於集合犯中之營業犯類型,為實質上 一罪,故被告雖有多次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行為(即附表 一至五),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㈢刑之減輕事由:   按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犯第125條、第125條 之2或第125條之3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按犯罪所得係由財產利益之「不法 性」及「支配性」所組成,前者係指違反犯罪構成要件規範 目的之財產利益,後者則係行為人或第三人對於財產利益取 得事實上之處分地位。而有關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應如何 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業於104年8月11日之104年度第13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參考先前採取共犯連帶說之判 例、決議,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限之見解。 所謂各人所分得,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 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 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 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 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84號、第3282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犯罪所得之沒收,應以行為人或第三人對於不法利 得「具有事實上處分權限」為前提,當無疑義。而銀行法所 稱之匯兌業務,係指受客戶之委託而不經由現金之輸送,藉 由與在他地之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結算,經常為其客戶辦 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 或完成資金轉移之業務。其性質著重於提供匯款人與受款人 間異地支付款項需求之資金往來服務,具支付工具功能。依 商業實務運作,雙方給付匯兌款項為雙務契約,多於同時或 短期內履行給付匯兌款項之義務。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之犯罪模式,通常是由行為人以提供較銀行牌價優惠之匯率 對外招攬客戶,利用匯款、收款兩端之銀行帳戶,直接進行 不同貨幣之匯率結算,行為人則從中賺取匯率差額、管理費 、手續費或其他名目之報酬等。於此情形下,匯款人僅藉由 匯兌業者於異地進行付款,匯兌業者經手之款項,僅有短暫 支配之事實,不論多寡,均經由一收一付而結清,匯款人並 無將該匯款交付匯兌業者從事資本利得或財務操作以投資獲 利之意,除非匯兌業者陷於支付不能而無法履約,其通常並 未取得該匯付款項之事實上處分權。遑論經由一收一付結清 後,該匯付款項之實際支配者係約定匯付之第三人,更見匯 兌業者並未取得該匯付款項之事實上處分地位。從而,匯兌 業者所收取之匯付款項,自非銀行法第136條之1所稱應沒收 之「犯罪所得」,此處所稱犯罪所得乃係匯兌業者實際收取 之匯率差額、管理費、手續費或其他名目之報酬等不法利得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均坦承犯罪,已如前述,其從事本 案非法匯兌業務,其於銀行法第136條之1所稱之犯罪所得, 應如前述認定為其所實際收取之手續費合計1萬3100元(50× 262=13100),而上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於114年1月22日繳 納至本院,有本院贓證物款收據可參(見本院卷第131頁至 第132頁),考量本案犯罪情節,爰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 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不循正途賺取所需,為圖小利,非銀行卻辦理國 內外匯兌業務,違反政府匯兌管理之規定,影響正常之金融 秩序及政府對於資金之管制,獲取報酬,所為誠屬非是;並 斟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已見悔意;兼衡本案犯罪對金 融秩序所造成之危害、本件所獲利益、被告於本院審理自述 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7頁至第128頁) ,暨檢察官求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期相當。 四、沒收:       本案被告獲取之犯罪所得即手續費1萬3100元,業經被告繳 回而扣案,爰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於109年11月間某日起亦基於非法辦理臺灣 地區與大陸地區匯兌業務之犯意,為梁珊匯款51筆共計197 萬7580元、王奎匯款66筆共計63萬2307元、梁云匯款9筆共 計63萬2307元,因認被告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 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嫌等語。 ㈡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 訴訟法第379 條第12款定有明文。法院審判之範圍應與起訴 之範圍一致,即對於未經起訴之案件,固無從裁判,對於已 經起訴之事實,則須全部加以裁判,方屬適法。是檢察官於 起訴後,固得依法追加起訴或撤回起訴,但如僅於審判中為 擴張或減縮對犯罪事實之陳述,僅屬對起訴犯罪事實之說明 ,不生追加或撤回起訴之效力,法院仍應就起訴書所載犯罪 事實全部予以審判(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322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公訴檢察官就此部分起訴事實,業於本院審 理時當庭減縮而不請求法院審判(見本院卷第94頁至第95頁 ),然依照上開判決意旨,上開減縮犯罪事實之聲請,並不 生撤回之效力,本院就此部分仍有審究之必要,先予說明。 ㈢查檢察官雖有提出證人梁珊、梁云、王奎匯款至本案帳戶之 紀錄(見偵卷二第135頁至第139頁),然並無上開證人之筆 錄可資佐證,考量匯款之原因多端,可能是匯兌,亦可能為 借貸、贈與、買賣,是尚難僅憑前開交易紀錄,即認被告與 證人梁珊、梁云、王奎間之資金往來係屬非法匯兌而有違反 銀行法之犯行,然若此部分成立犯罪,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 刑之部分有集合犯之法律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林信宇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2025-03-06

MLDM-113-金訴-300-20250306-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清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2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清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蘇清雲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不相 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 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 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28日前之某日,將其所有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蘇清雲之郵局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至3 所示之詐騙時間、方式,向附表所示之吳佳容、陳琬媛、謝 靚瑀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 時間及匯款金額,分別匯至蘇清雲之郵局帳戶內,旋均遭人 以提款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二、案經吳佳容、陳琬媛、謝靚瑀訴由基隆巿警察局第四分局報 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其作為本案之證據能力,本院 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 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自均得為證據。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 待證事實均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 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蘇清雲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 ,先於114年1月16日準備程序辯稱:「我在113年3月時本來 是要申請貸款,透過網路辦貸款,我用LINE跟對方聯繫,對 方說要幫我貸款十萬元,跟誰借款都沒有說,只是說會帶著 我本人去銀行辦貸款,因為我以前有信用不良,無法自己向 銀行貸款,對方說有辦法幫我貸款,說辦好之後會把錢匯款 到我的郵局帳戶裡,不用提供擔保。對方說辦好有抽成,手 續費約一萬多元。因為對方說辦好貸款會匯錢到我的郵局帳 戶,所以我就把提款卡、密碼提供給對方;113年3月多的時 候,到7-11交貨便寄送提款卡給對方,密碼本來沒有給對方 ,是後來用LINE通電話時跟對方講的;對方說幾天會下來, 我等時間到後,還沒有下來就打LINE對方,對方愛接不接的 ,我才知道出事情了。我跟對方的對話紀錄都不見了。(被 告當庭翻閱手機紀錄)我找不到了。(法官問:為何你在偵 查中供稱提款卡遺失?)我自己的郵局提款卡是遺失,我剛 剛講的是我父親的郵局帳戶提款卡」,於114年2月20日準備 程序改稱:「我的郵局提款卡是在113年2、3月間放在褲子 後側口袋去工作,因為口袋破洞,卡片就丟掉遺失,當時提 款卡放在卡套裡,密碼寫在卡套上面,密碼是設定出生年月 日601014;我很少使用郵局帳戶,當天是為了領錢才把郵局 提款卡帶出門;當天要發之前的薪資6,000元,薪水會匯入 我郵局帳戶;遺失後沒有馬上補辦,當天我要工作沒有時間 去辦」云云。經查:  ㈠被告所申辦之郵局帳戶,遭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 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後,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 之時間及方式為詐欺行為,致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操作將各編號所示款項匯入被告之郵局帳戶內, 旋均由詐欺集團成員以提款卡提領一空等情,有如附表各編 號證據欄所示證據及被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81頁) 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本案帳戶應係被告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被告有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故意,其理由如下:  ⒈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 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 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 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 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 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 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而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 刑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同條第2 項 則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 ,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 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 「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 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定間接或不確 定故意,與同法第14條第2項所規定有認識過失之區別,在 於犯罪實現「意欲」要素之有無,前者規定為「不違背本意 」,後者則規定為「確信不發生」。且對照同法第13條第1 項將直接或確定故意之意欲要素規定為「有意」以觀,「有 意」與「不違背本意」,僅係分別從正面肯定與反面否定之 方式,描述犯罪行為人意欲程度高低而已,二者均蘊含一定 目標傾向性之本質則無不同。而如行為人對於犯罪事實於客 觀上無防免之作為,主觀上欠缺合理基礎之不切實樂觀,或 心存僥倖地相信犯罪事實不會發生,皆不足憑以認為係屬犯 罪事實不發生之確信。是除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不至於 發生之確信顯有所本且非覬倖於偶然,而屬有認識過失之情 形外,行為人聲稱其相信構成犯罪之事實不會發生,或其不 願意或不樂見犯罪事實之發生者,並不妨礙間接或不確定故 意之成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意旨同此 見解)。  ⒉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係供稱:我在113年3、4月間某日遺 失錢包,錢包內有提款卡1張、悠遊卡,我忘了去辦掛失, 提款卡密碼寫在提款卡的綠色封套內,密碼就是我生日6010 14等語(偵卷第109-110頁),與在本院114年2月20日辯稱僅 遺失放在褲袋內之郵局提款卡一節,就遺失物品內容前後供 述已然不一。況被告於本院114年1月16日準備程序時先稱為 辦理貸款而寄交郵局提款卡予他人,後改稱係將父親郵局帳 戶提款卡寄交云云,其於偵訊及本院2次訊問所供述內容均 不相同,前後翻異,其辯解顯不可採。  ⒊至被告稱將提款卡密碼寫在封套一節,衡以常情,一般人均 會記憶自己之出生年月日,不致遺忘,何需特意書寫密碼? 而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乃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乎帳 戶設立者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一般人均有妥善管理、使用 自身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之基本認識,因提款卡僅需由持用人 輸入密碼即可使用,無需驗明身分,故一般人通常不會將提 款卡及密碼同置一處,以免提款卡遺失或遭竊時,他人得以 輕易依與提款卡同置之密碼,逕行提領該帳戶內存款或致該 帳戶遭不法人士利用,此為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及常情。被告 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對於上開社會經驗及常情,自應知曉 。況被告所設定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係單純為其生日數 字,而非複雜無意義之數字,衡情應無遺忘或混淆密碼之可 能,實無將密碼寫在提款卡卡套上之必要,被告辯稱其將密 碼寫在郵局提款卡云云,顯悖於社會常情。  ⒋被告復稱當日因有6,000元薪水匯入郵局帳戶,是以攜帶提款 卡出門,然據被告郵局交易明細,113年3月間並無任何一筆 6,000元之匯款入帳,再則被告特意攜帶提款卡意欲提領薪 資,應有急用,而遺失之提款卡及密碼放置同處,薪資即有 遭人盜領之風險,被告竟不予理會而未辦理掛失,與一般常 情有違。又依現今金融機構辦理提款卡掛失之作業流程,各 家銀行、郵局均設有24小時語音服務專線電話,供用戶方便 辦理帳戶存摺、提款卡掛失止付,避免帳戶內款項遭人盜領 。而財產犯罪之主要目的在於取得財物,是詐欺集團於對不 特定民眾詐欺取財時,雖因為逃避追緝而使用人頭帳戶,然 其為確保能夠順利提領詐得之贓款,自當使用經帳戶持有人 同意提供之人頭帳戶,斷無冒著詐得款項因帳戶持有人隨時 掛失提款卡而無法提領、付出勞費卻無法實現犯罪利益,甚 至為警鎖定追查等風險,而使用他人非基於己意脫離持有( 如遺失、被竊等)之提款卡之必要。本案3位被害人匯款時 間均在113年3月28日,被害人每每匯款後,即遭人以提款卡 提領完畢。可徵本案帳戶提款卡已為詐欺集團所能掌控使用 ,並確信不致為被告隨時辦理掛失止付,該詐欺集團成員方 可肆無忌憚以之作為詐欺犯行之匯款帳戶。足見本案帳戶提 款卡並非被告不慎遺失,而係被告所交付並同意使用。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資料 除經被告自願交付詐欺集團使用之外,別無其他合理懷疑存 在,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確為被告交付他人使用乙節,應 足認定。本案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 而整體適用,始稱適法。查被告所幫助之洗錢正犯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 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 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有關科刑上限之規 定。因此,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 ,宣告刑不得超過其特定犯罪(於本案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則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 ,所得科刑之最低度有期徒刑為2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所 得科刑之最低度有期徒刑則為6月。是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 定,以修正前規定即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較有利於被告 。公訴意旨認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條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論處,即有誤會,應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 ,幫助詐欺集團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3人實行詐欺、洗錢,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一幫助洗錢 罪處斷。  ㈢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個人郵局帳戶, 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向被害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且幫 助製造金流斷點,增加被害人追償之困難,並使執法人員難 以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身分,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所為應 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始終否 認,未見悔意,亦未賠償本案告訴人等犯後態度,暨自述高 中肄業,從事水電工作,需扶養父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不予諭知宣告沒收或追徵,茲分述理由如下: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宣告沒收,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已足, 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要。經查,本案被害人陸續匯款至本案 帳戶內之款項,業經身分不詳之人提領一空,上開洗錢之財 物未經查獲,亦無證據足認係由被告管領、支配,被告就本 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諭知沒收。復查無證據足證被告因本案獲取任 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就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之宣告,附 此敘明。  ㈡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提款卡,雖係供正犯詐欺取財及洗錢所 用之物,惟未據扣案,而上開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已無 法再提供為犯罪使用,且提款卡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不 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洪幸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 1 吳佳容 詐騙集團於113年3月28日,以Instagram暱稱「靈魂占卜專家」、LINE暱稱「李國展」對吳佳容佯稱中獎,致吳佳容不疑有他,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而轉帳匯款至他人帳戶,其中二筆匯入被告郵局帳戶 113年3月28日15時12分 49,988元 ❶吳佳容警指訴(偵卷第21-25頁) ❷吳佳容提供之網路銀行匯款紀錄(偵卷第39-41頁) ❸吳佳容提供之對話紀錄(偵卷第47-53頁)  113年3月28日15時16分 49,320元 2 陳琬媛 詐騙集團於113年3月28日,以Instagram暱稱「星星寶寶」對陳琬媛佯稱中獎,致陳琬媛不疑有他,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而轉帳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 113年3月28日15時19分 8,056元 ❶陳琬媛警詢指訴(偵卷第55-56頁) ❷陳琬媛提供之網路銀行匯款紀錄(偵卷第65頁) ❸陳琬媛提供之對話紀錄(偵卷第66頁)  3 謝靚瑀 詐騙集團於113年3月28日,以Instagram暱稱「占卜星光占卜館」對謝靚瑀佯稱中獎,致謝靚瑀不疑有他,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而轉帳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 113年3月28日16時11分 16,012元 ❶謝靚瑀警詢指訴(偵卷第55-56頁) ❷謝靚瑀提供之網路銀行匯款紀錄(偵卷第77頁) ❸謝靚瑀提供之對話紀錄(偵卷第77-78頁)

2025-03-06

KLDM-113-金訴-843-2025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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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2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INTHARAWICHAI PHATCHAREEPORN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2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INTHARAWICHAI PHATCHAREEPORN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 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 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修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酒類」之記載,更正為「泰國調和威士 忌3瓶」;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酒精測定紀錄表」之記載,更正 為「酒精濃度檢測單」;  ㈢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動力交通工具」,係指交通工具之 推動係以電力或引擎動力等作用者而言,其能產生之動能通 常大於以人力或其他動物力之交通工具,若發生碰撞,容易 造成極大之破壞,故立法者以法律規定於人體內酒精濃度達 一定量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以維護大眾安全。查本 案被告INTHARAWICHAI PHATCHAREEPORN所騎乘之微型電動二 輪車,其推動係經由電力驅使之作用,自屬「動力交通工具 」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在注意能 力降低之情形下,仍無視於自己與其他不特定人之生命、身 體及財產安全,為圖一時方便,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 ,罔顧公眾交通安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尚非全無悔意,且幸未肇事致生實害,並兼衡本案動 力交通工具之種類、酒測濃度數值、酒後駕駛所經過之時間 、行駛之距離、行經之路段等危險態樣,復參以被告本案係 初為酒駕犯行,尚無前案紀錄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 表),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見速偵字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經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雖因一時失慮而致罹刑章,固 非可取,惟本院審酌被告業已坦承犯行,諒其經此偵審程序 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再參以刑 事法律制裁本即屬最後手段性,刑罰對於被告之效用有限, 作為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藉由較諸刑期更為長期之緩 刑期間形成心理強制作用,更可達使被告自發性改善更新、 戒慎自律之刑罰效果,是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 刑2年,以啟自新。另本院衡酌被告所為確係法所不許,為 促使其日後重視法律規範秩序,強化道路交通安全理念,導 正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偏差行為,並填補其犯行對 法秩序造成之破壞及預防再犯,自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 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如主文所 示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又被告若違反 上開應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宣告刑,附此敘明。  ㈣次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又是否一併宣 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 。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 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 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 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 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 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 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 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3 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為泰國籍之外國人,因工 作來臺而合法居留在我國,此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 料查詢、外國人居留資料查詢附卷可參(見速偵字卷 第25 頁、壢交簡字卷第14頁),其雖因本案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 ,然被告並無因刑事犯罪經我國法院判決處刑之前案紀錄( 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素行尚可,此次顯係因一時失慮 而偶罹刑典,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諒其經此偵 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 尚乏證據證明被告因犯本案而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參 以本案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均非重大,是本院審酌上情,認 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敘明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並敘述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周欣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劍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渝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77號   被   告 INTHARAWICHAI PHATCHAREEPORN             (泰國籍,中文名:帕查理)             女 28歲(民國86【西元1997】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北市○             ○區○○○路00號1樓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INTHARAWICHAI PHATCHAREEPORN(中文名:帕查理)自民國 114年1月28日上午10時許起至翌(29)日凌晨5時許止,在新北市 樹林區某處飲用酒類,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29日晚間10時許,自 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29日晚 間10時33分許,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 降低,誤入桃園市○○區○道0號南向55公里中壢服務區,為警 攔查,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32毫克。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帕查理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 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廖晟哲               檢 察 官   周欣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吳沛穎

2025-03-06

TYDM-114-壢交簡-277-2025030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9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WORAKITPHANIT SUTSAWAT (中文譯名蘇薩婉) WORAKITPHANICH WILAWAN (中文譯名薇拉萬) 女 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信凱 上列上訴人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113年度重訴字第8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及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140號 、第12579號、第21778號)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 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 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 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 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 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 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 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 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WORAKITPHANIT SUTSAWAT 、WORAKITPHANI CH WILAWAN(下稱被告蘇薩婉、薇拉萬)於本院已明示係針 對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40頁),依據前述說 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 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本件原審依憑被告二人於偵審中之自白、證人白家正、邱育 成於調查中之證述、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所示毒品及毒品 鑑定報告等,認定被告二人貪圖運輸海洛因毒品可獲得之泰 銖20萬元,而與真實身分不詳、泰國名為「DAO RAUNG」之 成年女子,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私運管制物品 進口之犯意聯絡,先由「DAO RAUNG」在大陸地區廈門市,將 海洛因磚62塊夾藏在郵包中之枕頭(下稱A 包裹)內,再以 「蘇薩婉沃拉給」(即蘇薩婉之泰國全名,音譯)為收件人 ,並在包裹上記載電話:0000000000號、收貨地址:屏東縣 ○○鄉○○○00號等資料後,委由不知情之晉越快遞公司及順捷 達國際有限公司運輸,另委由不知情之祥雲報關有限公司辦 理報關事宜,嗣於113 年5 月27日上午自大陸地區運輸抵臺 灣,因基隆關會同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高雄調查站於同 日發現A 包裹內夾藏海洛因毒品,為追查毒品來源,指示順 捷達國際有限公司繼續按址配送A 包裹。薇拉萬已知上開包 裹夾藏海洛因毒品,仍依蘇薩婉指示,以持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上開物流業者聯繫收貨事宜,繼之由蘇薩婉在 屏東縣○○鄉○○○00號收取A 包裹並簽收時,遭現場埋伏之員 警當場查獲,因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懲 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及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運 輸第一級毒品罪,再依偵查及歷審均自白犯罪之規定,減輕 其刑後,審酌被告二人係為非法居留之外國人,貪圖運輸毒 品可獲得之不法利益20萬泰銖(二人平分,一人10萬泰銖) ,無視運輸毒品為全世界禁止之萬國公罪,而與名為「DAO RAUNG」之人,共同利用不知情之快遞業者,運輸62包、合 計淨重高達9,664.75公克的海洛因進入臺灣,幸經偵查機關 攔截方未流入市面,然因其等運輸之毒品數量龐大,價值高 昂,一旦流入市面,將毒害甚多民眾之身心健康,同時可使 毒梟獲得豐厚之不法利益,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惡性重大、 無證據證明被告二人係主導本案運輸毒品犯行之人,擔任在 台灣接收毒品之工作,遭查獲之風險極高,可獲得之不法利 益較主嫌為少、於犯罪結構中屬較低階之共犯、被告二人於 偵查初期均否認犯罪,辯稱不知包裹內容物云云,然於偵查 中已坦承犯行不諱,態度良好,尚有悔意,暨二人自陳之教 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139 頁) ,各量處有期徒刑19年;另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一併諭知 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經核已依刑法第57條 為審酌,所為刑罰裁量亦無不當。 三、被告等上訴意旨雖以:本件運輸毒品雖高達9664.75公克, 但被告對毒品之重量及運輸毒品之數量完全沒有決定權,而 且也都完全不知悉,從蘇薩婉與「DAO RAUNG 」之間對話紀 錄擷圖等,可以知只有提到交通費20萬元,並未提到毒品的 重量,更何況蘇薩婉也只知道「DAO RAUNG 」是要求他去代 收包裹,代價是為泰銖20萬元,完全不知毒品數量。更何況 毒品運抵在台灣時即遭扣押,被告2 人並未接觸到毒品,也 沒有收到泰銖20萬元,若以重量多寡決定被告2 人之刑責, 顯係過苛,再者,被告2 人因為家庭貧窮,所以才以觀光簽 證臺灣從事農務工作賺錢,且教育程度低,一時無知而遭「 DAO RAUNG 」利誘,而擔任收受毒品包裹之違法行為,所以 被告2 人之犯罪情節,應該較「DAO RAUNG 」或其他共犯的 刑責輕,如依原審所處19年,刑度顯然過重,請求依刑法第 59條酌減其刑等語。 四、惟按:刑法第59條係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 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又犯罪若有情輕法重 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司法院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參照。從而犯罪有「情輕法 重」之情事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惟依行為人 之犯罪情狀及結果,如量處最低法定刑或處斷刑,仍有過苛 而不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時,固得依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 酌減其刑。亦即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者,固 得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或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然而依犯罪情狀及結果,如量處最低法定刑或處斷 刑,仍顯過苛而不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時,亦得依同法第59 條酌減,反之,如不符合上開規定或解釋意旨,即不得酌減 其刑。  五、本件被告等二人自承收受毒品各可獲得20萬泰銖,匯率約1 比1,則每人所可獲得之報酬近10萬元,報酬甚豐,且依被 告二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僅稱受託代收毒品包裹,並未提及 該泰國成年女子「DAO RAUNG」有告以該包裹之重量,參以 所能獲得報酬非少,在客觀上可以預見毒品應非零星,因此 ,被告等對運輸毒品之數量亦有容認之不確定故意無訛,原 判決就運輸毒品之重量,擇為重要之量刑因子,並未違反量 刑上之責任主義。其次,運輸第一級毒品之法定刑為死刑或 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審適用 偵審中均自白之規定,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則經減輕後,關於無期徒刑部分,得量處有期徒刑20年以 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參以運輸毒品之重量高達9,664.75 公克,除無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外(依一般國民之健 全感情,對大量運輸毒品罪,難以產生同情心),亦無情輕 法重,違反量刑法則上責任主義之情事,則原審未再依刑法 第59條酌減其刑即無不當。再者,刑之量定應罪與責相符, 罪責相當。然而何謂罪責相當?最高法院曾謂責任由來於不 法行為之全部,為刑罰之裁量基礎與上限,責任之程度,量 化為刑罰之幅度,故與責任對應之刑罰,並非唯一之定點, 而係具有寬嚴界限之一定區間,在責任範圍內具均衡對應關 係之刑罰,存在數種不同刑罰及刑度選擇之空間(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3728號判決意旨參照),學說上稱之幅度 理論。亦即「量」之概念是在不喪失「量」所保有之「質的 概念」下擁有可以增減之某種幅度。例如冰一直到零度還是 冰,水到80度仍然是水,超過80度就開始變成蒸氣。但無論 在什麼情況下,只要不讓質變化,就不會改變量的臨界點; 刑罰亦同。感覺痛苦的量,即使是某程度的增減,仍然是妥 當的刑罰,此為國民所熟知,誰也不會主張對犯罪者所科之 刑罰,不能稍為增加或減輕,否則即係不當之刑罰裁量。本 件原審依刑法第57條所列量刑事由為審酌後量處有期徒刑19 年亦僅高於最低處斷刑4年,且其就各個量刑因子之評價復 無過當之情事,可以說在罪刑相當之幅度內,從而被告二人 上訴意旨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及原判決量刑過重, 均為無理由,其等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璇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李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賴梅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62塊 送驗塊磚狀檢品62塊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9664.75公克(驗餘淨重9663.96公克,空包裝重590.66公克),純度79.20%,純質淨重7654.48公克。 2 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門號:0000000000 ) 與量刑上訴無關 3 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門號:0000000000 ) 同上 4 簽收單1 張 同上 附表二 編號 證據名稱 內容 出處 1 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結果1 分 塊狀檢品1 包經採樣檢驗 發現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成分 偵卷第25頁 2 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共6 張 詳卷 偵卷第27至35頁 3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扣押收據及搜索筆錄1 份 疑似海洛因10,247公克 偵卷第80頁 4 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高雄調查站113年5月29日15時30分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海洛因62個,共計10247公克 偵卷第91頁 5 屏東地檢署113年度毒保字第70號扣押物品清單 海洛因62包,10,247公克 偵卷第181 頁 6 法務部調查局113年5月29日調科壹字第11323004940號鑑定書 鑑定結果:送驗塊狀檢品1包,經檢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偵卷第187 頁 7 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高雄調查站113年6月14日偵查報告 查獲經過及相關行動電話 通聯紀錄、上網歷程之調 取,內容詳卷。 偵卷第193 頁 8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共20張 內容詳卷 偵卷第208-1頁至221頁 9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7月4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3160號鑑定書 鑑定結果: 送驗塊磚狀檢品62包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9,664.75公克(驗餘淨重9,663.96公克,空包裝總重590.66公克),純度79.20%,純質淨重7,654.48公克。 偵卷第281 頁

2025-03-06

KSHM-113-上訴-939-2025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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