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75號
聲 請 人 丙○○
乙○○
共同代理人 蘇慶良律師
相 對 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丙○○對相對人丁○○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給付扶養費
新臺幣2,975元。
二、聲請人乙○○對相對人丁○○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給付扶養費
新臺幣1,700元。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為聲請人丙○○、乙○○之父,相對人與聲請人之母甲
○○於民國91年11月24日結婚,嗣於98年12月9日離婚,聲
請人丙○○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約定由相對人單獨任之,
聲請人乙○○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則由甲○○任之;嗣於10
0年10月19日經法院裁定改由丙○○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
由甲○○任之。
(二)相對人於聲請人丙○○、乙○○年幼時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於
95年5月2日逕自離家搬到臺北,將聲請人遺棄於嘉義縣偏
鄉小鎮布袋,聲請人全賴母親扶養照顧,嗣相對人於103
年7月12日申請變更姓名及身分證號碼,導致多年來音訊
全無,聲請人因此於年長懂事後為表達遭相對人惡意遺棄
之不滿,而106年6月27日向法院聲請變更姓氏從母姓。
(三)因相對人無正當理由對聲請人未負起養育責任,核其情節
實屬重大,是今由聲請人負擔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顯失
公平,無力再負擔相對人之扶養費用。為此,依法請求准
予減輕或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二、相對人部分:我有扶養2位聲請人,有買牛奶、尿布給聲請
人喝給聲請人用,離婚之前跟丙○○有同住一陣子、跟乙○○沒
有同住過。離婚之後伊就沒有再買東西給聲請人或給付扶養
費了等語。
三、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
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5條第1 項第
1 款、第3 項定有明文。再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
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
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同法第1116條之1亦有明文。又民法第1
117條明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
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
之。另依民法第1118條之1 第1 項、第2 項規定:受扶養權
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
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
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
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
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
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其立
法理由為:民法扶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
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
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立,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
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
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
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
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
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
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
均屬適例,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
,爰增列第1 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
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
扶養義務。
四、本院之判斷:
(一)相對人係聲請人之父,與甲○○原為夫妻,嗣相對人與甲○○
於98年12月9日離婚,聲請人丙○○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
約定由相對人單獨任之,聲請人乙○○聲請人權利義務之行
使及負擔則由母親甲○○任之;嗣於100年10月19日經法院
裁定改由丙○○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甲○○任之等情,有
兩造戶籍資料在卷為憑,堪予認定。
(二)相對人係00年00月0日出生,現年54歲,有相對人之戶籍
資料在卷可考;相對人於112年9月21日因患腦中風,送往
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住院治療迄今,左側偏癱,意識清楚
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函文及本院公務
電話紀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9頁、第51頁),另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109至111 年度財產所得資料之結果
,其於上開年度之所得均為0 元,名下財產有現值0元之
汽車一輛,財產總額為0元,此有相對人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卷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至80頁),參
酌行政院主計總處最新公布之111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載
,以相對人實際住居新北市地區為基準,平均每人每月之
消費性支出金額為24,663元等情,再綜衡目前社會經濟狀
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及考量相對人自112 年9 月21日
起安置迄今等情,足認相對人目前確處於不能維持生活之
狀態。
(三)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渠等長期未盡扶養義務一節,業據證
人甲○○到庭證稱:丙○○出生之後,我在婆家住了1、2個禮
拜,我就被我爸媽接回娘家養小孩,因為我爸爸去捕魚賺
錢買奶粉、尿布,給我們的生活費。相對人那時候沒有工
作,有跟我一起回嘉義一段時間,我忘記是多久。之後相
對人說要來臺北工作,所以我就跟2個小孩還有相對人搬
回臺北,後來我跟2個小孩大概3、4個月又回嘉義,因為
相對人工作不穩定,無法養小孩,我跟相對人有一起養小
孩,但有一餐沒一餐,我娘家會寄東西給我們吃。相對人
留在台北工作,我跟小孩回到嘉義後,那時候相對人完全
沒有寄錢回來嘉義,他兩次回來嘉義都是來跟我借錢,回
到嘉義之後沒多久我跟相對人就和平離婚。離婚之後,相
對人完全沒有給小孩扶養費等語,核與聲請人主張大致相
符,相對人對於其與甲○○離婚後未扶養照顧聲請人部分未
予爭執,而為上開陳述,堪認相對人於98年與甲○○離婚後
即未再與聲請人聯繫、給付聲請人扶養費,而聲請人丙○○
於00年00月生、聲請人乙○○於00年0月生,相對人與甲○○
於98年12月9日離婚,可知相對人於聲請人丙○○7歲、乙○○
4歲時,仍與甲○○、聲請人同住生活,難認相對人並非全
然未盡家庭責任,聲請人就渠等與相對人共同生活期間完
全未受相對人扶養照顧一情亦未舉證以實,是以相對人縱
未盡心照顧聲請人,仍非完全未盡扶養義務,其對於聲請
人之成長,難謂毫無任何貢獻,則相對人未盡扶養義務之
行徑,因與前開立法理由就情節重大之例示內容,仍屬有
間,難認相對人所為已達該法條所定「情節重大」之程度
。從而,聲請人請求免除渠等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屬
無據。惟相對人縱然有上述扶養聲請人之情節,該段時間
之於聲請人成長至成年之20年時程,究屬局部,認如仍令
聲請人負擔全部扶養費用,不免有違事理衡平,本院經斟
酌上情後,爰按前揭民法第1118條之1 第1 項第2 款之規
定,減輕聲請人2 人之扶養義務。
(四)再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
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所
謂需要,應係指一個人生活之全部需求而言,舉凡衣食住
行之費用、醫療費用、休閒娛樂費等,均包括在內。查:
1.相對人之法定扶養義務人為子女即聲請人丙○○、乙○○之事
實,有相關人之戶籍資料在卷可稽為憑。
2.依卷附丙○○、乙○○109至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所示,聲請人丙○○於上開年度所得均為0元,名
下無財產,財產總額為0元;聲請人乙○○於上開年度所得
依序為0元、0元、5,000元,名下名下無財產,財產總額
為0元(見本院卷第59至72頁)。另審酌聲請人丙○○其為
國中畢業,現職為飯店櫃臺服務人員,月收入28,000元;
聲請人乙○○為高中畢業,現待業中等情,業據聲請人丙○○
、乙○○陳明在卷。
3.末依行政院主計處公佈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顯示,11
1年度新北市居民平均每人每年每月消費支出為24,663元
,及內政部社會司公布之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113年
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用每月為16,400元等情,審酌聲請人
丙○○、乙○○均值青壯,卷內又無渠等無工作能力之相關證
據,足認渠等均有扶養相對人之能力,綜衡相對人之需要
、醫療支出,並依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
等一切情狀,本院認相對人每月生活所需之扶養費以17,0
00元為適當,復審酌聲請人丙○○、乙○○之經濟能力、身分
,認丙○○、乙○○分擔之扶養比例應為1:1,是以丙○○、乙
○○每月應負擔相對人扶養費各為8,500元,再依相對人撫
育照顧丙○○、乙○○各約7年、4年情形,酌減丙○○、乙○○扶
養義務各為每月2,975元、1,700元為適當。
五、末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乃法院依職權衡量,不受聲請
人聲明之拘束,故無庸就聲請人請求內容與本院核定相異部
分另為駁回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淑怡
PCDV-113-家親聲-175-202410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