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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36號 原 告 乙○○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 訴訟代理人 吳依蓉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7月6日在大陸地區結婚,並於 同年7月7日在臺為結婚之登記。詎被告來臺與原告同住後, 竟於000年0月間無故離家返回大陸,未再返家與原告同住, 顯然惡意遺棄原告不履行同居義務,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請求判決准予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求為判 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關 於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此觀臺灣地區與大 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 項規定自明。本件原告為臺 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109年7月6日在 大陸地區結婚,並於同年7月7日在臺為結婚之登記之事實, 業經原告陳述,並提出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件原告訴請與 被告離婚之事由,依前揭規定,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合先敘明。 五、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到庭陳述甚詳,並提出戶籍謄 本為證。復有臺南市永康戶政事務所函附兩造結婚登記申請 書、結婚公證書等在卷足憑。且被告自000年0月00日出境後 迄今未再入境等情,有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臺南市第 一服務站書函附被告入出境資料在卷可參。而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是綜合前開事證,參互勾稽,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六、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 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且按民 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 ,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 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號 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結婚後來臺,然自000年0月 00日出境後迄今未再入境,迄今已有2年餘,期間亦未與原 告之聯繫,足認被告客觀上已有違背同居義務之事實,主觀 上復有拒絕同居之情事,且此種惡意遺棄之事實,仍在繼續 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訴請 判決離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淮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2024-10-24

TNDV-113-婚-36-2024102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98號 原 告 乙○○ 住○○市○○區○○000號之00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85年5月9日在大陸地區結婚,並於同 年6月27日在臺為結婚之登記。詎被告來臺與原告同住後, 竟於00年00月間無故離家返回大陸,未再返家與原告同住, 顯然惡意遺棄原告不履行同居義務,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請求判決准予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求為判 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關 於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此觀臺灣地區與大 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 項規定自明。本件原告為臺 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85年5月9日在大 陸地區結婚,並於同年6月27日在臺為結婚登記之事實,業 經原告陳述,並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等在卷可稽。本件 原告訴請與被告離婚之事由,依前揭規定,自應適用臺灣地 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五、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到庭陳述甚詳,並提出戶籍謄 本、結婚公證書等為證。且被告自00年00月00日出境後迄今 未再入境等情,有內政部移民署函附被告入出境資料在卷可 參。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綜合前開事證,參互勾稽,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六、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 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且按民 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 ,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 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號 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結婚後來臺,然自00年00月 00日出境後迄今未再入境,迄今已有20年餘,期間亦未與原 告之聯繫,足認被告客觀上已有違背同居義務之事實,主觀 上復有拒絕同居之情事,且此種惡意遺棄之事實,仍在繼續 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訴請 判決離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淮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2024-10-24

TNDV-113-婚-98-2024102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75號 原 告 乙○○ 住○○市○○區○○○00○0號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2年8月1日在大陸地區結婚,並於 同年11月4日在臺為結婚之登記。詎被告來臺與原告同住後 ,竟於107年間無故離家返回大陸,未再返家與原告同住, 顯然惡意遺棄原告不履行同居義務,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請求判決准予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求為判 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關 於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此觀臺灣地區與大 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 項規定自明。本件原告為臺 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102年8月1日在 大陸地區結婚,並於同年11月4日在臺為結婚登記之事實, 業經原告陳述,並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等在卷可稽。本 件原告訴請與被告離婚之事由,依前揭規定,自應適用臺灣 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五、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到庭陳述甚詳,並提出戶籍謄 本為證。復有臺南○○○○○○○○函附兩造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 公證書等在卷足憑。且被告自000年00月0日出境後迄今未再 入境等情,有被告入出境資料在卷可參。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是綜合前開事證,參互勾稽,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六、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 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且按民 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 ,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 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號 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結婚後來臺,然自000年00 月0日出境後迄今未再入境,迄今已有4年餘,期間亦未與原 告之聯繫,足認被告客觀上已有違背同居義務之事實,主觀 上復有拒絕同居之情事,且此種惡意遺棄之事實,仍在繼續 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訴請 判決離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淮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2024-10-24

TNDV-113-婚-75-20241024-1

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離婚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上字第46號 112年度家上字第47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岡輝律師 上 訴 人 甲○○(英文名AHREN MICHAEL FEHR) 訴訟代理人 丁玉雯律師 複代理人 洪永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反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5月31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7年度婚字第563號、110 年度婚字第318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18 日合併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乙○○與兩造未成年子女A01會面交往期間及方式、甲○○與兩造未 成年子女A02、A03會面交往期間及方式,應分別變更如附表一、 二所示。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國際審判管轄權 ㈠按婚姻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管 轄:夫妻之一方為中華民國人。二夫妻均非中華民國人而 於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或持續一年以上有共同居所。夫妻 之一方為無國籍人而於中華民國境內有經常居所。夫妻之 一方於中華民國境內持續一年以上有經常居所。但中華民國 法院之裁判顯不為夫或妻所屬國之法律承認者,不在此限。 被告在中華民國應訴顯有不便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家事 事件法第53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原審原告、反請求被 告乙○○(英文名:YI YING FEHR,下稱乙○○)為我國人民, 上訴人即原審被告、反請求原告甲○○(下稱甲○○)為美國籍 公民,則關於兩造婚姻事件,依上開條項第1款規定,由我 國法院審判管轄。甲○○雖以伊係美國人,現與兩造未成年子 女居住於美國,且不諳中文,縱委任訴訟代理人,仍在翻譯 、時區差異、與法院互動及親自參與審判之能力等方面存在 諸多不便云云,謂其在我國應訴顯有不便。然甲○○已在我國 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雖未親自出庭,仍無礙其在本件 訴訟之攻防,且其亦得以視訊設備參與審理程序,所用之他 國語言(英語),乃國際間通用語言,得經由通譯翻譯,尚 不因其不諳中文而無從參與本件程序,自無在我國應訴顯有 不便之情。至其另稱原審民國112年5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部 分過程未經翻譯云云,此與該期日之筆錄記載不符(107年 婚字卷第309-327頁),難予採信。又其指由於時區差異、 語言障礙以及臺灣社工與兩造、未成年子女、治療師、教師 等人間之互動的能力有限,無法充分進行調查,對兩造家庭 狀況的瞭解非常有限云云,則屬本件實體事項審認之範疇, 無從以此認有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2項在我國應訴顯有不便 之情事。 ㈡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變更 或重大事項權利行使酌定事件,係屬親子非訟事件(家事事 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參照)。有關涉外家事事件之 國際審判管轄權,我國家事事件法僅於第53條就婚姻訴訟事 件有所規定,上開規定依同法第69條第1項、第98條規定, 於婚姻非訟事件及親子訴訟事件雖有準用,惟於親子非訟事 件則無準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亦無關於親子非訟事件國 際審判管轄權之規定,是關於涉外親子非訟事件之國際審判 管轄,並無相關法律規定可資適用。又受訴法院就具體事件 是否有國際管轄權,應顧及當事人間實質上公平、裁判之正 當妥適、程序之迅速經濟等訴訟管轄權法理,類推適用內國 法之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且民事訴訟法關於管轄之規定, 應在與國際裁判管轄規範性正面評價不相牴觸,且具備妥當 性之基礎上,始得類推適用或引為法理參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819號判決、110年度台抗字第1019號裁定意旨 參照)。我國家事事件法第1條已明定謀求未成年子女最佳 利益,為其立法目的之一,就親子非訟事件,並有法院為審 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 、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之規定(家事事 件法第106條第1項規定參照)。民法第1055條、第1055條之 2亦規定,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人之酌定及改定,應以未成 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為依歸。考量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除其 年齡、性別、健康、意願、人格發展需要等情況外,尚須綜 合各項與未成年子女生活有關之事項為斷,該等事項多與未 成年子女之住所或居所地具連結關係,相關證據、證人亦多 在未成年子女之住居所地範圍。因此,我國家事事件法第10 4條第1項第1款、第6款明定,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其 他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變更或重大事項權 利行使酌定事件及其他親子非訟事件,專屬子女住所或居所 地法院管轄;無住所或居所者,得由法院認為適當之所在地 法院管轄。其立法意旨係因住居所地為未成年子女身分關係 之中心,為便利未成年人使用法院及調查證據之便捷,追求 實體及程序利益,而規定此類親子非訟事件由未成年子女住 居所地法院專屬管轄。是決定涉外未成年子女親權及監護事 件之國際審判管轄權歸屬時,應以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為優先 考量,以其住居所地為決定國際審判管轄權有無之連繫因素 (本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3號法律 問題研討結果參照)。 ㈢審諸兩造未成年子女均具臺、美之雙重國籍,其中A02、A01自102年間即隨兩造返臺,A03則於臺灣出生,3名子女迄至000年0月0日出境前,均與兩造同住於高雄市路竹區,並已入學該地區國小、幼兒園就讀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詳後「貳、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㈢」),且有高雄市○○區○○國民小學在學成績證明書及○○○托兒所繳費證明可考(107年婚字卷一第307-315頁),是截至乙○○於107年8月29日提起本件離婚訴訟(107年婚字卷一第1頁,原法院收文戳章),3名子女有長達5年期間於我國成長及生活,我國應為其等生活重心而屬慣住地,是關於兩造離婚後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我國應有國際管轄權。至甲○○主張107年7月迄今,兩造與未成年子女皆在美國生活云云,惟此始於兩造於107年7月3日攜同未成年子女前往美國時,甲○○向美國維吉尼亞州(下稱維州)法院聲請核發暫時保護令(下稱系爭暫保令)、要求乙○○搬離兩造位於維州之住處,乙○○嗣據此情提起本件離婚訴訟,兩造未成年子女乃因兩造紛爭之故而未再返回台灣,自難以渠等107年7月迄今居住於美國而認美國是慣住地,亦不因兩造曾經協議於000年0月間返回美國居住而異其認定。 二、準據法    ㈠離婚部分: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 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 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民法第50 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2條復規定,依本法應適用當事人本 國法,而當事人有多數國籍時,依其關係最切之國籍定其本 國法。查乙○○有我國及美國國籍,依上述規定,應依其關係 最切之國籍定其本國法。而乙○○在我國出生、設籍,因於00 0年00月00日出境而於110年11月30日逕為遷出登記,有戶籍 資料可憑(107年婚字卷一第53頁、家移調字10號卷第109頁 ),嗣兩造於95年間結婚後之102年至107年間,與兩造未成 年子女共同居住於我國,乃不爭之事實,堪認乙○○關係最切 之國籍為我國。至甲○○雖稱乙○○努力取得美國永久公民身分 ,兩造並在美國置產,且曾簽署協議書約定於000年0月間返 回美國居住,有長久居住美國之意思,實際在美國生活時間 遠超過在臺灣生活時間,乙○○關係最切之國籍應為美國云云 ,然乙○○取得美國國籍後,並未放棄我國國籍,且兩造即使 曾於美國置產,仍攜未成年子女返臺居住,甲○○於協議返回 美國居住時間屆至,仍與乙○○、未成年子女繼續居住於我國 ,甲○○所稱係乙○○藉故拖延履行協議,亦乏所據,難以上情 謂乙○○關係最切之國籍為美國。從而,乙○○與甲○○並無共同 之本國法,渠等共同於臺灣居住長達5年,甲○○並因依親取 得我國居留證,且於107年6月15日換領延長居留期限至110 年6月13日(107年婚字卷一第25頁),堪認於兩造實際依協 議或計畫返回美國居住前,我國確為兩造共同住所地,是關 於離婚部分之準據法,應適用我國法。 ㈡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父母與子女間之法律關係,依子女之 本國法,涉民法第55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未成年子女均具臺 、美雙重國籍,應依涉民法第2條規定,依其關係最切之國 籍定其本國法。而兩造長女A03(000年0月生)於臺灣出生 ,長子A02(00年0月生)、次子A01(00年00月生)與兩造自1 02年間起同在臺灣居住、就學,期間長達5年,3名子女迄至 107年7月3日始出境未歸,依本件起訴時子女之生活重心觀 之,我國顯然係渠等關係最切之國籍,是關於未成年子女親 權,應適用我國法。 三、乙○○起訴請求判決准與甲○○離婚及酌定兩造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甲○○亦反請求准許兩造離婚及酌定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 項、第42條規定,因上開事件之基礎事實相牽連,應合併審 理及裁判,並以判決為之,併此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乙○○部分    ㈠本訴主張:伊與甲○○於95年7月8日結婚,並共同育有未成年 子女A02、A01、A03。兩造婚後原住居於美國,並於97年間 在美國維州購屋(下稱系爭維州住處),嗣兩造攜同A02、A 01於000年0月間遷回臺灣生活,伊並於同年5月在臺產下A03 ,兩造自此均在臺工作,3名子女亦陸續在臺就學。詎兩造 於107年7月3日偕3名子女前往美國維州渡假時,甲○○突會同 其家人及美國律師以伊曾於臺灣對未成年子女施以不當管教 為由,向維州法院聲請核發系爭暫保令,並要求伊搬離系爭 維州住處,兩造因而自107年7月10日起分居,直至維州法院 於109年11月17日駁回延長系爭暫保令之聲請,伊始得搬回 ,甲○○上述所為係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義務,顯有惡意遺棄 情事,該當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離婚事由。又縱認無 該款離婚事由,夫妻本應互相扶持,然甲○○不願盡心維持婚 姻,驟然聲請核發系爭暫保令,促使伊搬離系爭維州住處, 並於維州訴請離婚,兩造婚姻已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且 可歸責於甲○○,伊亦得依同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准兩造離婚 ,並依同法第1055條第1項規定,請求酌定兩造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伊單獨任之,甲○○應給付伊關於未成 年子女之扶養費,每人每月新台幣(下同)1萬1476元,至 未成年子女分別成年之日止。 ㈡反請求答辯:兩造並未約定應於何時返回美國居住,伊對於3 名子女之管教懲戒並非家暴行為,自無甲○○所稱不堪與伊共 同生活之情事,伊亦否認有外遇情事,甲○○應就此情負舉證 責任,兩造婚姻無法維持,甲○○亦係唯一可歸責之一造,自 不得訴請離婚。倘准許兩造離婚,因甲○○並非友善父母,3 名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伊單獨任之,始符合未成 年子女最佳利益等語。 二、甲○○部分:  ㈠本訴答辯:乙○○長期以言語及肢體暴力虐待兩造未成年子女 ,伊因擔心3名子女身心發展不健全,始在維州聲請系爭暫 保令,伊從未惡意遺棄乙○○,乙○○搬離系爭維州住處乃系爭 暫保令效力所致,兩造婚姻難以維繫,伊並無可歸責事由, 乙○○訴請離婚自不應准許。伊雖希望與乙○○離婚,但乙○○對 子女有家暴行為,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3條規定,應推定由 乙○○單獨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親權係不利於子女,應由伊 任之較為適當。  ㈡反請求主張:兩造婚後於97年間共同購買系爭維州住處作為 與未成年子女之長期住所,而伊於102年間陪同乙○○回臺幫 忙其娘家事業,原預計於105年5月返美,但因乙○○多次拖延 始繼續暫時居留臺灣,在此期間乙○○以家庭暴力方式管教子 女,經伊制止仍無改善,伊乃於107年7月返美後向維州法院 聲請系爭暫保令獲准,伊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4款規定 訴請離婚,縱非有理,因乙○○拒絕依兩造約定返美居住,且 有家暴行為、婚外情,兩造間復因子女教養、溝通問題感情 破裂,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另得依同條第2項規定 請求判准兩造離婚,並依同法第1055條第1項規定,請求酌 定兩造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伊單獨任之,而 乙○○應按月給付伊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每人每月1萬1 476元,至未成年子女分別成年之日止。 三、原審判決兩造離婚本訴、反請求均勝訴,並酌定兩造未成年 子女A02、A03(下合稱A022人)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乙○○ 單獨任之,甲○○得與A022人會面交往,並應按月給付乙○○關 於A022人之扶養費每人每月1萬1000元至2人分別成年之日止 ;A01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甲○○單獨任之,乙○○得與A01會 面交往,並應按月給付甲○○關於A01之扶養費每月1萬1000元 至成年之日止。兩造均各自提起上訴,乙○○聲明:㈠原判決 關於本訴離婚、反請求離婚、酌定A01親權及A02 2人與甲○○ 會面交往部分均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准許本訴兩造離婚 ;㈢第㈠項廢棄部分,甲○○離婚反請求駁回;㈣第㈠項廢棄部分 ,A01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乙○○單獨任之,甲○○應按月 給付乙○○關於A01之扶養費每月1萬1000元至成年之日止;㈤ 第㈠項廢棄部分,甲○○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如112年11 月2日家事答辯三狀所載;㈥甲○○之上訴駁回。甲○○聲明:㈠ 原判決關於本訴離婚、反請求離婚、酌定A022人親權及乙○○ 與A01會面交往部分均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乙○○離婚本訴 駁回;㈢第㈠項廢棄部分,准許反請求兩造離婚;㈣第㈠項廢棄 部分,A02 2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甲○○單獨任之,乙○ ○應按月給付甲○○關於A022人之扶養費每人每月1萬1000元至 2人分別成年之日止;㈤第㈠項廢棄部分,乙○○與未成年子女 會面交往方式如113年2月7日家事準備三狀附表二所載;㈥乙 ○○之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乙○○為臺灣人民,於95年7月8日與美國籍公民甲○○結婚,婚 後育有未成年子女A022人、A01,乙○○與3名子女未成年子女 均具有我國及美國國籍,甲○○僅有美國籍。 ㈡兩造於97年間在美國購買系爭維州住處並同住至102年回臺為 止。 ㈢兩造婚後原同住於系爭維州住處,嗣於102年間返回臺灣高雄 市路竹區,A02、A01自102年間即隨兩造回臺,A03則於臺灣 出生,3名子女迄至000年0月0日出境前均與兩造同居於高雄 市路竹區,並已入學該地區國小、幼兒園就讀。 ㈣兩造於102年間返回臺灣前,曾於102年4月15日簽訂協議約定 將於000年0月間返回美國居住。 ㈤兩造前於107年7月3日攜同3名子女返回美國,甲○○即會同其 家人及美國律師以乙○○曾於臺灣居住期間對子女施以不當管 教為由,向維州法院聲請核發系爭暫保令,並要求乙○○自系 爭維州住處搬離,兩造因而自107年7月10日起分居至109年1 1月17日。 ㈥系爭暫保令經維州法院於109年7月6日裁定准予延長至111年7 月6日,惟嗣於109年11月17日經法院駁回延長保護令之聲請 。 ㈦兩造於109年11月17日起迄今與3名子女共同居住在系爭維州 住處。 ㈧兩造目前均未在美國入監服刑或遭我國管制不得入境。   五、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離婚部分     ⒈兩造就本訴、反請求離婚部分,於原審乙○○係主張依民法 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規定,擇一請求判准兩造離 婚(107年婚字卷五第199頁、卷六第319頁);甲○○則係 主張依同條第1項第4款、第2項規定,擇一請求判准兩造 離婚(同上卷六第236、319頁),均係以單一聲明求為判 決,從而原審就兩造離婚本訴、反請求部分,依民法第10 52條第2項規定判准兩造離婚,已符合兩造離婚之請求, 未另就同條第1項第4、5款部分論斷,尚無不合。兩造就 此部分指摘原判決違誤,提起上訴請求另行改判,欠缺上 訴之實益,並不合法。惟兩造各就對方離婚勝訴部分提起 上訴,則離婚本訴及反請求均尚未確定而繫屬本院,兩造 於本院各就離婚聲明之數項請求權基礎,改請求本院依其 排序審理,基於當事人處分權尚無不可,先予敘明。   ⒉關於乙○○先位理由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離 婚部分:按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夫妻之一方,以 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 ,不盡同居或支付定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乙○○主張甲 ○○在美聲請系爭暫保令獲准,伊因而需搬離系爭維州住處 乙節,雖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並有系爭暫保令為憑( 107年婚字卷一第37-51頁),然甲○○所據乃關於乙○○對於 未成年子女管教方式之情事,並有影片為憑(同上卷二第 278頁),尚非全然無端,其以3名子女父親之身分聲請系 爭暫保令,乙○○縱有所爭執,亦難謂甲○○所為係前述規定 所稱之惡意遺棄。又甲○○在美訴請離婚乙事,乃其訴訟權 利之行使,亦與前述惡意遺棄他方、不盡同居義務之情形 有別,乙○○據此主張甲○○該當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 離婚事由,亦非有據。是乙○○訴請離婚之先位理由,應無 可採。   ⒊關於甲○○先位理由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4款規定訴請離 婚部分:按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4款所謂夫妻之一方對他 方之直系親屬為不堪共同生活之虐待,係指予以身體上或 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客觀上已達於不堪繼續共同生活 之程度者,始屬相當。查甲○○主張乙○○以家庭暴力方式管 教子女乙情,雖有影音檔、截圖、譯文、系爭暫保令為據 (110年婚字卷一第51-67頁),且原法院107年度家親聲 第603號裁定固曾認乙○○以動手毆打未成年子女、賞巴掌 、打頭、威脅或吼叫等手段管教未成年子女,已逾越管教 目的,並造成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受損情事,然上述場合 多發生在乙○○對於未成年子女教育理念有其堅持之情況, 佐以原審詢問3名子女對於兩造之感受(訊問筆錄置於證 物袋)及囑託財團法人高雄市林柔蘭社會福利基金會(下 稱林柔蘭社福基金會)訪視結果,堪認乙○○所為雖然不當 ,但尚未達施予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而不堪 繼續與之共同生活之程度。從而甲○○先位理由請求依民法 第105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判准兩造離婚,亦非有理。   ⒋關於兩造備位理由各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部 分:   ⑴按夫妻間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列舉各款以外之重大事 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 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 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婚姻是否難以維持,應斟酌婚 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亦即該難以維持婚姻 之事實,依客觀之標準,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 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最高法院94年度 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婚姻係配偶雙方 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並使雙方人格得以實現及發展 ,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結合關係,亦有使配偶間 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上得以互相扶持依存之功能, 且作為家庭與社會基礎之婚姻關係,自受憲法第22條婚 姻自由之保障。憲法保障之婚姻自由與人格自由、人性 尊嚴密切相關,包括個人自主決定「是否結婚」、「與 何人結婚」、「兩願離婚」,及其與配偶共同形成及經 營婚姻關係(如配偶間親密關係、經濟關係、生活方式 等)之權利(司法院釋字第552號、第554號及第791號 解釋、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20號判決參照)。因此 憲法保障之婚姻自由,其範圍涵蓋結婚自由與維持或解 消婚姻之自由。又解消婚姻自由之實現,原須繫於夫妻 雙方意思之合致,惟於意思未合致時,仍不妨礙一方之 解消婚姻自由受憲法保障。故關於維持或解消婚姻之自 由,皆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自由,於夫妻就婚姻之存 續或解消意思不一致時,可能發生基本權之衝突,亦即 保障一方請求裁判離婚之權利,勢必同時連帶影響他方 之維持婚姻自由,因此關於維持或解消婚姻之限制,應 適用法律保留原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 旨參照)。基此,關於維持或解消婚姻之限制,應適用 法律保留原則。揆之上開條文文義,夫妻就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均屬有責配偶,均得依民法 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請求與他方離婚,並不以 雙方之有責程度輕重比較為要件。是法院對於「夫妻就 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之離婚請求,毋 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乃屬立法形成之範疇。惟 於此時,應負責任較輕之一方,非不得就其因婚姻解消 所受之損害,依法請求責任較重之他方賠償,以資平衡 兼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供參 )。   ⑵乙○○主張甲○○於107年7月3日兩造攜同未成年子女返美時 ,在美聲請核發系爭暫保令,其因此須搬離系爭維州住 處,甲○○並於維州訴請離婚等情,為甲○○所不爭執,依 甲○○所稱其聲請系爭暫保令乃乙○○對於未成年子女有家 暴行為之緣由,可見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管教理念、方 式,顯有歧見,且已達無法藉由理性溝通、調整之程度 ,甲○○乃選擇聲請系爭暫保令,強制乙○○中止對於未成 年子女施以己所堅持之管教、懲戒方式,兩造婚姻確因 未成年子女管教、懲戒問題,出現裂痕,甲○○並萌生離 婚之意而在美訴請離婚(嗣經撤回,107年婚字卷五第1 75-177頁)。而乙○○於受系爭暫保令裁定後,亦旋在我 國向原法院提出本件離婚訴訟,甲○○復在美陸續聲請修 改系爭暫保令、核發關於子女扶養費之命令裁定(107 婚字卷三第53頁、197-202、211、367-371頁),可見 兩造各自採取法律行動,對立氛圍日益升高,故而在系 爭暫保令嗣經維州法院撤銷後,乙○○欲返回系爭維州住 處,遭甲○○阻止,並進而衍生請鎖匠開鎖、報警情事, 亦有報案紀錄可稽(110年度婚字卷一第147-153頁)。 此外,雙方仍屢就未成年子女相關事項,各有堅持,難 有共識,有對話截圖、相片可憑(同上卷一第185頁、 同上卷二381、385、386、401、402頁),甚至在子女 面前發生口角衝突,有影片截圖、譯文足參(同上卷一 第233-265、443-461頁)。再者,由兩造在本件訴訟中 提出諸多影像及照片,亦徵兩造間僅剩互相蒐證以求自 己於訴訟上之最大利益,毫無修復彼此情愛基礎之跡象 ,甲○○甚至於訴訟中表明已無維繫婚姻意願(107年婚 字卷六第321頁),依客觀標準審認,任何人處於與兩 造相同之境況,勢必喪失繼續維持婚姻之意欲,難期兩 造再以感情為立基,互信、互愛協力經營夫妻間圓滿幸 福之共同生活,且顯無回復之可能。   ⑶甲○○雖另主張乙○○有藉故拖延返美居住乙情,然乙○○否 認之,兩造固曾有過協議於105年5月將與子女搬回美國 (110年婚字卷一第41-47頁),然嗣後仍繼續在臺灣居 住之可能原因甚多,並無證據可認全係乙○○藉故拖延所 致。至甲○○又主張乙○○有婚外情乙節,乙○○否認之,甲 ○○所提訴外人韓○○名片、許○○來電之錄音檔及譯文(10 7年婚字卷二第253、323-327頁),僅許○○稱其配偶韓○ ○與乙○○間有男女之情,尚不能據以證明乙○○確有婚外 情而同為兩造婚姻破裂之原因。   ⑷從而,兩造婚姻已有前述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而兩造婚姻破裂、演變至難以維持、回復之程度,起因於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教育、懲戒、生活習慣等之觀念、作法存有歧異,復各有堅持,無法在異中求同,關係漸生裂痕,甲○○並開始有拍攝乙○○與子女互動過程影片之舉,且在兩人攜子女赴美度假之際,據以聲請系爭暫保令,復在美訴請離婚、聲請變更系爭暫保令、核發子女扶養費之命令,乙○○認遭突襲,亦提起本件離婚訴訟,對立氣氛升高,即使系爭暫保令效力經撤銷後,雙方仍對於未成年子女相關事宜,無法放下成見,屢有齟齬,彼此間僅剩互為蒐證以求自己於訴訟上之最大利益,未見修復彼此情愛基礎之作為,兩造就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均有可歸責之處,應堪認定,兩造備位理由各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准兩造離婚,均為有據,應予准許。 ㈡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 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 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 有明文。兩造之離婚請求均有理由,已如前述,兩造共同 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截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分別為16 、14、11歲等情,亦有戶籍資料可參(107年婚字卷二第3 53、355、357頁),兩造對於3名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復未協議,依前揭規定,兩造於離婚訴訟合併請求酌定之 ,應屬有據。 ⒉又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 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54 條第2 項規定即明。關於兩造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A02 2人部分由乙○○單 獨任之、A01由甲○○單獨任之,本院之認定及法律上意見 與原審相同(除未成年子女年齡增長外),茲引用之。 ⒊乙○○雖以手足不分離原則,主張A01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亦 應酌定由其單獨任之為適當云云,然倘數子女間所表達親 權歸屬意願不同時,仍應綜觀一切情狀,依子女最佳利益 酌定,不宜為求手足不分離逕以多數決決之。原審囑託林 柔蘭社福基金會於110年11月19日至26日對於未成年子女 進行訪視、原審111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詢問關於親 權歸屬意願時,A01分別為12、13歲,均能理解親權意涵 ,更知悉其意願與A022人不同,可以接受手足分開,並清 楚說明其意願選擇所考量,其表意應受相當之尊重。況今 其年齡更長(近15歲),復自107年7月起在美居住迄今, 違反其意願之酌定難認合於其個人最佳利益。至乙○○稱甲 ○○透過美國司法制度剝奪其親權,係先搶先贏,於系爭暫 保令生效期間,對其探視諸多刁難,非友善父母云云,然 甲○○聲請系爭暫保令,乃針對乙○○管教未成年子女方式所 採取因應,其出發點無非係保護未成年子女,而其與乙○○ 間因對於子女管教理念、方式之不同,關係破裂,致雙方 無法合作、理性處理未成年子女事宜,兩造均有可責之處 ,尚難全歸咎於甲○○而謂其不適任A01之親權人。又A01於 107年7月前雖在臺生活、就學5年,然其後來在美生活亦 無適應不良或衍生行為偏差,且隨年齡漸長,成長需求及 生活、社交方式,衡情均已有所改變,尚難僅因其過往在 臺情形而認為乙○○較適合獨任親權人,乙○○主張依繼續性 原則應將A01之親權酌定由其單獨行使,亦非可採。另乙○ ○所稱子女在美學業較差云云,因子女學業表現所反映為 學習狀況,影響原因、層面甚廣,無從片面解讀係接受何 人照顧或在何處學習所致,乙○○憑此謂其較適任A01之親 權人,亦非可採。綜合兩造之條件、意願,A01與兩造互 動情形,於臺、美兩地均有生活、就學經驗,其選擇應符 合其最佳利益,依其意願酌定由甲○○單獨任親權人,並無 不妥。 ⒋甲○○主張乙○○曾對子女有家庭暴力行為,依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43條規定,應推定由乙○○單獨行使親權不利於A022人 云云。關於乙○○以家庭暴力方式管教子女乙情,雖有影音 檔、截圖、譯文、系爭暫保令為據(110年婚字卷一第51- 67頁),原法院107年度家親聲第603號裁定固曾認乙○○以 動手毆打未成年子女、賞巴掌、打頭、威脅或吼叫等手段 管教未成年子女,已逾越管教目的,且造成未成年子女身 心健康受損情事。然上述場合多發生在乙○○對於未成年子 女教育理念有其堅持之情況,佐以原審訊問3名子女對於 兩造之感受(訊問筆錄置於證物袋),林柔蘭社福基金會 訪視結果,兩造均曾有體罰情形,隨子女年紀漸長,均已 採溝通方式管教,縱然兩造於系爭暫保令效力期間,就未 成年子女事宜仍有諸多齟齬,無法合作,乙○○亦未再有前 述較為激烈之管教行為,依上述規定所推定之事實,應認 已有反證推翻,自難謂其不適任A022人之親權人。另甲○○ 雖指A03因乙○○家暴行為而有憂鬱症情形,並提出110年5 月6日之住院診斷證明(110年婚字卷一第341-345頁), 然其上僅見「...她的父母離婚和爭吵使她受到刺激...」 及關於A03症狀之描述,並無具體提及與107年間系爭暫保 令或乙○○其他家庭暴力行為相關,自難以該次診斷之病症 為不利乙○○之認定。又A022人之意願,已經有考量將返回 臺灣居住乙事,甲○○以倘乙○○決定帶A022人回臺灣居住將 使2人現況生活與教育環境受到劇烈變動,身心受有巨大 壓力云云,尚屬多慮。至甲○○另稱乙○○無業且無資力云云 ,然乙○○曾在美求學、工作,其無業乃因專職照顧子女之 故,尚非不具工作能力,自難憑此謂其不適合獨任親權人 。   ⒌綜上,兩造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A02 2人由乙 ○○單獨任之,A01則由甲○○單獨任之,應符合未成年子女 最佳利益。甲○○雖另聲請由家事調查官就兩造與未成年子 女情感、互動、未成年子女就親權歸屬之意願等節,並稱 對於訪視報告及原審詢問結果認為有疑云云。然原審為免 子女表達意願受到來自兩造之壓力,乃隔離行之,尚無不 妥,訪視報告因兩造及未成年子女在美,故以視訊方式為 之,其過程並無瑕疵而可認有失真之情事,審之兩造在原 審判決後,對於未成年子女曾表達意願均已知曉,且就原 審酌定親權結果均上訴聲明不服,認再次調查訪視,恐致 未成年子女再陷對兩造情感忠誠之衝突,過度承受兩造親 權訟爭未休之壓力,甲○○亦未提出經原審詢問後,兩造與 子女間相處情形有何重大變易,認無進行此部分調查之必 要,併予敘明。  ㈢關於兩造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部分   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 第5 項前段定有明文。兩造離婚後,A022人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由乙○○單獨任之,A01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甲○○ 單獨任之,已如前述。因父母子女天性,天下皆同,為免未 成年子女各由一造保護教養後,逐漸對他造感到陌生,甚至 排斥,致有剝奪對造父愛及母愛之虞,為兼顧未成年子女之 人格正常發展,並滿足親子孺慕之情,且避免兩造自行協議 過程又生爭端,自有分別酌定乙○○與A01、甲○○與A022人會 面交往之期間、方式及應遵守規則之必要:   ⒈A01部分,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雖尚未滿15歲(僅14歲11 月),然將於本件判決宣示時屆滿,故僅滿15歲後部分有 酌定之實益,爰將原判決關於未滿15歲前部分之酌定刪去 。又A01滿15歲後,與乙○○間是否會面交往?如會面交往 ,其期間、方式等,均應尊重A01之意願,並得選擇自行 保管護照或交付甲○○代為保管,如交甲○○代為保管,於A0 1同意與乙○○返臺進行會面交往時,甲○○不得扣留之,其 餘詳如附表一所示。   ⒉A02部分,其已屆滿15歲,與甲○○間之會面交往,包括是否 會面交往?如會面交往,其期間、方式,均應尊重A02之 意願,並得選擇自行保管護照或交付乙○○代為保管,如交 乙○○代為保管,且A02隨乙○○返臺居住而同意赴美與甲○○ 會面交往時,乙○○不得扣留之,其餘詳如附表二所示。   ⒊A03部分,未滿15歲前,不論其是否隨乙○○返臺居住,其護 照均應交由乙○○保管,與甲○○會面交往期間、方式及應遵 守之規則,則隨是否乙○○返臺居住而略有不同,如返臺居 住,寒暑假期間,甲○○得親自前往臺灣與A03會面交往並 得攜A03返美(或安排成年親屬陪同A03搭機往返臺美), 往返交通費用由兩造各負擔2分之1;倘赴美與甲○○會面交 往期間,未經乙○○同意,甲○○不得攜A03出境至他國或至 美國其他州。會面交往結束後,除經乙○○同意或有不可抗 力之原因,甲○○不得將A03留滯美國,爰補充調整如附表 二所示。A03滿15歲後部分,則比照A02與甲○○之會面交往 辦理。  ㈣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 影響。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 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084條第2 項、 第1116條之2 及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酌定、 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 ,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 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 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 ,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前項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準用第9 9條至第103 條規定。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 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 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 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 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2 分之1 ,家事 事件法第107 條、第100 條第1 、4 項亦有明定。   ⒉兩造既經判准離婚,且對於未成年子女A02 2人、A01權利義 務之行使負擔,亦分別酌定由乙○○、甲○○單獨任之,然兩 造對於對於子女包含扶養在內之保護及教養義務,並不因 兩造離婚或親權歸屬而受影響,仍應按經濟能力,分擔扶 養義務。至於該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 與負扶養義務者即兩造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為適當之酌定 。原審暫以子女在臺居住狀況,依高雄市平均每人每月消 費、子女年齡、教育情形、日常生活所需、物價指數等節 ,認子女每人每月所需為2萬2000元,兩造各負擔一半即1 萬1000元,兩造於本院均認同之(本院46號卷一第261、48 5頁),此部分本院之認定及法律上意見與原審相同,茲引 用之。另因是否在美居住生活尚屬未定,此部分由兩造依 實際情形協議,如協議不成,再行請求酌定,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兩造先位理由分別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4、5 款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並無理由,另備位理由均依據 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離婚,為有理由,惟兩 造僅以單一聲明為之,則原審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 判准兩造離婚本訴及反請求均勝訴,並無違誤。兩造各就原 審准許離婚部分提起上訴,除有不合法之部分(如前述)外 ,均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另原審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人、 扶養費給付,並無違誤,又關於酌定未任親權之一方與未成 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期間、方式,均屬家事非訟事件,法院得 斟酌一切情況,定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方式,不受當 事人聲明之拘束,縱本院酌定內容與當事人之聲明未盡相符 ,亦無廢棄原判決必要,爰就原判決關此部分另諭知如主文 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儀 法 官 陳宛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明慧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一:乙○○與A01之會面交往期間、方式及應遵守規則 壹、期間: 一、A01滿15歲後,應完全尊重A01個人之意願,由其自行決定會面交往之期間。 貳、方式: 一、A01滿15歲後,應完全尊重A01個人之意願,由其自行決定會面交往之方式。 二、除A01同意外,會面交往應於A01住所地國(現為美國維州)進行,乙○○若返臺居住,亦應前往維州為之,如A01同意與乙○○返臺進行會面交往,甲○○應予尊重,且不得扣留其護照(包含我國及美國護照以下均同),並需配合提供臺灣健保卡、A01入境、登機之必備文件。A01往返臺美所需交通費用由兩造各負擔2分之1。 三、乙○○應於A01返美時,交還護照、健保卡予A01或甲○○。 參、應遵守規則: 一、兩造均不得有危害A01身心健康之行為。 二、兩造應鼓勵A01與對造發展良好之親子關係,均不得有危害A01身心健康之行為,亦不得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三、兩造應秉持友善父母原則進行會面交往,合作善盡保護教養A01之責,不得挑撥A01與另一造之感情,或藉詞刁難、阻撓另一造親近A01之情事。 四、甲○○於A01年滿18歲以前,如於照顧期間遇有重要事件(如重病、住院)等情,應即通知乙○○,不得藉故拖延隱瞞。 五、兩造及A01住處、聯絡電話及就讀學校如有變更或有其他重要事件(如入學、轉學、遷徙等情),兩造應於變更後5日內通知對造,不得藉故拖延隱瞞。 六、乙○○於會面交往期間,應履行因親權所為相關生活習慣、學業輔導及作業完成等指示之義務。 七、如於會面交往中A01患病或遭遇事故,而甲○○無法就近照料時,乙○○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即其於會面交往實施中,仍須善盡對A01之保護教養義務,並於會面交往後告知甲○○醫囑事項及交付相關醫藥。 八、A01護照由其自行決定自己或交由甲○○代為保管。如遇有需辦理補發或換領時,兩造應配合辦理。 附表二:甲○○與A02、A03之會面交往期間、方式及應 遵守規則 壹、期間: 一、A03未滿15歲前 ㈠如A03未隨乙○○返臺居住:  ⒈平日一般會面:   每週之週一至週五,在不影響A03課業及作息之前提下,甲○○得與A03以電話或通訊軟體方式聯絡,另得於每月第2、4週之週六上午10時至A03居住處所偕同A03外出、同遊、同宿,並於當週週日晚上8時前將A03送回上開地點。  ⒉寒暑假期間(以學校公告為準):   除維持上開平日一般會面交往外,寒假另增加8日、暑假另增加20日之甲○○與A03同住期間;又前開探視期間自何日開始探視,係分割數次或一次連續進行,均由兩造自行協議定之;如不能達成協議,則寒假增加之8日自學校放假第10天起連續計算8日,暑假增加之20日自放假第21天起連續計算20日,並均由甲○○於上開增加同住期間之始日上午10時至上開地點,偕同A03外出、同遊、同宿,並均於增加同住期間之末日晚上8時前將A03送回上開地點。  ㈡如A03隨乙○○返臺居住:   ⒈平日一般會面:   甲○○得於不妨害A03課業及日常生活作息之情況下,與A03進行通話、視訊,每日以1小時為上限。  ⒉寒暑假期間(以學校公告為準):  ⑴114年起之偶數年寒假期間即學校放假第1天上午9時起至寒假末日下午9時止,甲○○得親自前往臺灣與A03會面交往並得攜A03返美(或安排成年親屬陪同A03搭機往返臺美),A03往返交通費用由兩造各負擔2分之1。  ⑵114年起之暑假期間即學校放假第1日上午9時起至第30日下午9時止,甲○○得親自前往臺灣與A03會面交往並得攜A03返美(或安排成年親屬陪同A03搭機往返臺美)。A03往返交通費用由兩造各負擔2分之1。  ㈢其餘節日(譬如清明節、端午節、中秋節、感恩節、聖誕節,或兩造、重要親屬生日、子女生日等),由兩造另行協議定之。 二、A02、A03年滿15歲後   應完全尊重A02、A03個人之意願,由其等自行決定會面交往之期間。 貳、方式: 一、A03未滿15歲部分  ㈠甲○○於上開㈡2.寒暑假期間會面交往之始日前往臺灣接A03返美會面交往時,乙○○應提供A03護照,並應配合提供A03入境時必備之文件或相關登機文件資料。甲○○於送A03返美時,亦應比照辦理。乙○○並應於會面交往前告知甲○○關於A03有無疾病暨醫囑事項及交付相關醫藥。  ㈡A03寒暑假返美與甲○○會面交往期間,乙○○得於不妨害A03日常生活作息之情況下,隨時與A03進行通話、視訊,或以其他適當之方式與A03聯絡;如以視訊為之者,以1天各1小時為限。  ㈢會面交往及接送之時間、地點、方式得隨時經由兩造協議並同意後變更。  ㈣除上述會面交往方式外,甲○○在不影響A03之學業及生活作息之範圍內,得以電話、書信、傳真、行動通訊軟體、電子郵件等方式與其等交往,亦得與A03為致贈禮物、交換照片、拍照等行為。  ㈤甲○○於上開會面交往前若因故不克前往,除有突發事件外,應於3日前先以電話或簡訊聯絡乙○○另行約定會面交往時間。甲○○於實施會面交往之日如已遲到30分未至約定接送地點,除事先通知乙○○並經乙○○同意者外,應即取消當次之探視,乙○○及A03均無須等候,甲○○事後亦不得要求補足該次探視時間。 二、A02、A03滿15歲後  ㈠應完全尊重A02、A03個人之意願,由其等自行決定會面交往之方式。 ㈡除A02、A03同意外,會面交往應於A02、A03住所地國(現為美國維州)進行,A02、A03如隨乙○○返臺居住,則甲○○亦應往臺灣進行會面交往,如A02、A03同意赴美與甲○○會面交往,乙○○應予尊重,且不得扣留其護照,並需配合提供A02、A03入出境、登機之必備、相關文件。A02、A03往返臺美所需交通費用由兩造各負擔2分之1。 ㈢甲○○應於A02、A03返臺時,交還護照、健保卡予A02、A03或乙○○。  參、應遵守規則: 一、兩造均不得有危害A02、A03身心健康之行為。 二、兩造應鼓勵A02、A03與對造發展良好之親子關係,均不得有危害A02、A03身心健康之行為,亦不得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三、兩造應秉持友善父母原則進行會面交往,合作善盡保護教養A02、A03之責,不得挑撥A02、A03與另一造之感情,或藉詞刁難、阻撓另一造親近A02、A03之情事。 四、乙○○於A02、A03年滿18歲以前,如於照顧期間遇有重要事件(如重病、住院)等情,應即通知甲○○,不得藉故拖延隱瞞。 五、兩造及A02、A03住處、聯絡電話及就讀學校如有變更或有其他重要事件(如入學、轉學、遷徙等情),兩造應於變更後5日內通知對造,不得藉故拖延隱瞞。 六、甲○○於探視期間,應履行因親權所為相關生活習慣、學業輔導及作業完成等指示之義務。 七、如於會面交往中A02、A03患病或遭遇事故,而乙○○無法就近照料時,行使探視權之甲○○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即其於會面交往實施中,仍須善盡對A02、A03之保護教養義務,並於會面交往後告知乙○○醫囑事項及交付相關醫藥。 八、A03滿15歲前,如赴美或在美與甲○○會面交往,未經乙○○同意,甲○○不得攜A03出境至他國。如有離開維州之旅遊安排,甲○○亦應事先以通訊軟體、簡訊、電子郵件或其他適當方式通知乙○○,告知行程。A03赴美會面交往結束後,除經乙○○同意或有不可抗力之原因,甲○○不得將A03留滯美國。 九、A03滿15歲前,其護照由乙○○保管;A02、A03滿15歲後,護照由其等決定自己或交由乙○○綸代為保管。如遇有需辦理補發或換領時,兩造甲○○應配合辦理之。

2024-10-23

KSHV-112-家上-46-20241023-2

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離婚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上字第46號 112年度家上字第47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岡輝律師 上 訴 人 甲○○(英文名AHREN MICHAEL FEHR) 訴訟代理人 丁玉雯律師 複代理人 洪永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反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5月31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7年度婚字第563號、110 年度婚字第318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18 日合併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乙○○與兩造未成年子女A01會面交往期間及方式、甲○○與兩造未 成年子女A02、A03會面交往期間及方式,應分別變更如附表一、 二所示。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國際審判管轄權 ㈠按婚姻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管 轄:夫妻之一方為中華民國人。二夫妻均非中華民國人而 於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或持續一年以上有共同居所。夫妻 之一方為無國籍人而於中華民國境內有經常居所。夫妻之 一方於中華民國境內持續一年以上有經常居所。但中華民國 法院之裁判顯不為夫或妻所屬國之法律承認者,不在此限。 被告在中華民國應訴顯有不便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家事 事件法第53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原審原告、反請求被 告乙○○(英文名:YI YING FEHR,下稱乙○○)為我國人民, 上訴人即原審被告、反請求原告甲○○(下稱甲○○)為美國籍 公民,則關於兩造婚姻事件,依上開條項第1款規定,由我 國法院審判管轄。甲○○雖以伊係美國人,現與兩造未成年子 女居住於美國,且不諳中文,縱委任訴訟代理人,仍在翻譯 、時區差異、與法院互動及親自參與審判之能力等方面存在 諸多不便云云,謂其在我國應訴顯有不便。然甲○○已在我國 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雖未親自出庭,仍無礙其在本件 訴訟之攻防,且其亦得以視訊設備參與審理程序,所用之他 國語言(英語),乃國際間通用語言,得經由通譯翻譯,尚 不因其不諳中文而無從參與本件程序,自無在我國應訴顯有 不便之情。至其另稱原審民國112年5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部 分過程未經翻譯云云,此與該期日之筆錄記載不符(107年 婚字卷第309-327頁),難予採信。又其指由於時區差異、 語言障礙以及臺灣社工與兩造、未成年子女、治療師、教師 等人間之互動的能力有限,無法充分進行調查,對兩造家庭 狀況的瞭解非常有限云云,則屬本件實體事項審認之範疇, 無從以此認有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2項在我國應訴顯有不便 之情事。 ㈡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變更 或重大事項權利行使酌定事件,係屬親子非訟事件(家事事 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參照)。有關涉外家事事件之 國際審判管轄權,我國家事事件法僅於第53條就婚姻訴訟事 件有所規定,上開規定依同法第69條第1項、第98條規定, 於婚姻非訟事件及親子訴訟事件雖有準用,惟於親子非訟事 件則無準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亦無關於親子非訟事件國 際審判管轄權之規定,是關於涉外親子非訟事件之國際審判 管轄,並無相關法律規定可資適用。又受訴法院就具體事件 是否有國際管轄權,應顧及當事人間實質上公平、裁判之正 當妥適、程序之迅速經濟等訴訟管轄權法理,類推適用內國 法之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且民事訴訟法關於管轄之規定, 應在與國際裁判管轄規範性正面評價不相牴觸,且具備妥當 性之基礎上,始得類推適用或引為法理參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819號判決、110年度台抗字第1019號裁定意旨 參照)。我國家事事件法第1條已明定謀求未成年子女最佳 利益,為其立法目的之一,就親子非訟事件,並有法院為審 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 、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之規定(家事事 件法第106條第1項規定參照)。民法第1055條、第1055條之 2亦規定,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人之酌定及改定,應以未成 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為依歸。考量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除其 年齡、性別、健康、意願、人格發展需要等情況外,尚須綜 合各項與未成年子女生活有關之事項為斷,該等事項多與未 成年子女之住所或居所地具連結關係,相關證據、證人亦多 在未成年子女之住居所地範圍。因此,我國家事事件法第10 4條第1項第1款、第6款明定,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其 他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變更或重大事項權 利行使酌定事件及其他親子非訟事件,專屬子女住所或居所 地法院管轄;無住所或居所者,得由法院認為適當之所在地 法院管轄。其立法意旨係因住居所地為未成年子女身分關係 之中心,為便利未成年人使用法院及調查證據之便捷,追求 實體及程序利益,而規定此類親子非訟事件由未成年子女住 居所地法院專屬管轄。是決定涉外未成年子女親權及監護事 件之國際審判管轄權歸屬時,應以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為優先 考量,以其住居所地為決定國際審判管轄權有無之連繫因素 (本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3號法律 問題研討結果參照)。 ㈢審諸兩造未成年子女均具臺、美之雙重國籍,其中A02、A01 自102年間即隨兩造返臺,A03則於臺灣出生,3名子女迄至0 00年0月0日出境前,均與兩造同住於高雄市路竹區,並已入 學該地區國小、幼兒園就讀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 詳後「貳、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㈢」),且有高雄市○○區○○ 國民小學在學成績證明書及○○○托兒所繳費證明可考(107年 婚字卷一第307-315頁),是截至乙○○於107年8月29日提起 本件離婚訴訟(107年婚字卷一第1頁,原法院收文戳章), 3名子女有長達5年期間於我國成長及生活,我國應為其等生 活重心而屬慣住地,是關於兩造離婚後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我國應有國際管轄權。至甲○○主張107 年7月迄今,兩造與未成年子女皆在美國生活云云,惟此始 於兩造於107年7月3日攜同未成年子女前往美國時,甲○○向 美國維吉尼亞州(下稱維州)法院聲請核發暫時保護令(下 稱系爭暫保令)、要求乙○○搬離兩造位於維州之住處,乙○○ 嗣據此情提起本件離婚訴訟,兩造未成年子女乃因兩造紛爭 之故而未再返回台灣,自難以渠等107年7月迄今居住於美國 而認美國是慣住地,亦不因兩造曾經協議於000年0月間返回 美國居住而異其認定。 二、準據法    ㈠離婚部分: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 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 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民法第50 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2條復規定,依本法應適用當事人本 國法,而當事人有多數國籍時,依其關係最切之國籍定其本 國法。查乙○○有我國及美國國籍,依上述規定,應依其關係 最切之國籍定其本國法。而乙○○在我國出生、設籍,因於00 0年00月00日出境而於110年11月30日逕為遷出登記,有戶籍 資料可憑(107年婚字卷一第53頁、家移調字10號卷第109頁 ),嗣兩造於95年間結婚後之102年至107年間,與兩造未成 年子女共同居住於我國,乃不爭之事實,堪認乙○○關係最切 之國籍為我國。至甲○○雖稱乙○○努力取得美國永久公民身分 ,兩造並在美國置產,且曾簽署協議書約定於000年0月間返 回美國居住,有長久居住美國之意思,實際在美國生活時間 遠超過在臺灣生活時間,乙○○關係最切之國籍應為美國云云 ,然乙○○取得美國國籍後,並未放棄我國國籍,且兩造即使 曾於美國置產,仍攜未成年子女返臺居住,甲○○於協議返回 美國居住時間屆至,仍與乙○○、未成年子女繼續居住於我國 ,甲○○所稱係乙○○藉故拖延履行協議,亦乏所據,難以上情 謂乙○○關係最切之國籍為美國。從而,乙○○與甲○○並無共同 之本國法,渠等共同於臺灣居住長達5年,甲○○並因依親取 得我國居留證,且於107年6月15日換領延長居留期限至110 年6月13日(107年婚字卷一第25頁),堪認於兩造實際依協 議或計畫返回美國居住前,我國確為兩造共同住所地,是關 於離婚部分之準據法,應適用我國法。 ㈡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父母與子女間之法律關係,依子女之 本國法,涉民法第55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未成年子女均具臺 、美雙重國籍,應依涉民法第2條規定,依其關係最切之國 籍定其本國法。而兩造長女A03(000年0月生)於臺灣出生 ,長子A02(00年0月生)、次子A01(00年00月生)與兩造自1 02年間起同在臺灣居住、就學,期間長達5年,3名子女迄至 107年7月3日始出境未歸,依本件起訴時子女之生活重心觀 之,我國顯然係渠等關係最切之國籍,是關於未成年子女親 權,應適用我國法。 三、乙○○起訴請求判決准與甲○○離婚及酌定兩造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甲○○亦反請求准許兩造離婚及酌定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 項、第42條規定,因上開事件之基礎事實相牽連,應合併審 理及裁判,並以判決為之,併此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乙○○部分    ㈠本訴主張:伊與甲○○於95年7月8日結婚,並共同育有未成年 子女A02、A01、A03。兩造婚後原住居於美國,並於97年間 在美國維州購屋(下稱系爭維州住處),嗣兩造攜同A02、A 01於000年0月間遷回臺灣生活,伊並於同年5月在臺產下A03 ,兩造自此均在臺工作,3名子女亦陸續在臺就學。詎兩造 於107年7月3日偕3名子女前往美國維州渡假時,甲○○突會同 其家人及美國律師以伊曾於臺灣對未成年子女施以不當管教 為由,向維州法院聲請核發系爭暫保令,並要求伊搬離系爭 維州住處,兩造因而自107年7月10日起分居,直至維州法院 於109年11月17日駁回延長系爭暫保令之聲請,伊始得搬回 ,甲○○上述所為係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義務,顯有惡意遺棄 情事,該當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離婚事由。又縱認無 該款離婚事由,夫妻本應互相扶持,然甲○○不願盡心維持婚 姻,驟然聲請核發系爭暫保令,促使伊搬離系爭維州住處, 並於維州訴請離婚,兩造婚姻已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且 可歸責於甲○○,伊亦得依同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准兩造離婚 ,並依同法第1055條第1項規定,請求酌定兩造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伊單獨任之,甲○○應給付伊關於未成 年子女之扶養費,每人每月新台幣(下同)1萬1476元,至 未成年子女分別成年之日止。 ㈡反請求答辯:兩造並未約定應於何時返回美國居住,伊對於3 名子女之管教懲戒並非家暴行為,自無甲○○所稱不堪與伊共 同生活之情事,伊亦否認有外遇情事,甲○○應就此情負舉證 責任,兩造婚姻無法維持,甲○○亦係唯一可歸責之一造,自 不得訴請離婚。倘准許兩造離婚,因甲○○並非友善父母,3 名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伊單獨任之,始符合未成 年子女最佳利益等語。 二、甲○○部分:  ㈠本訴答辯:乙○○長期以言語及肢體暴力虐待兩造未成年子女 ,伊因擔心3名子女身心發展不健全,始在維州聲請系爭暫 保令,伊從未惡意遺棄乙○○,乙○○搬離系爭維州住處乃系爭 暫保令效力所致,兩造婚姻難以維繫,伊並無可歸責事由, 乙○○訴請離婚自不應准許。伊雖希望與乙○○離婚,但乙○○對 子女有家暴行為,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3條規定,應推定由 乙○○單獨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親權係不利於子女,應由伊 任之較為適當。  ㈡反請求主張:兩造婚後於97年間共同購買系爭維州住處作為 與未成年子女之長期住所,而伊於102年間陪同乙○○回臺幫 忙其娘家事業,原預計於105年5月返美,但因乙○○多次拖延 始繼續暫時居留臺灣,在此期間乙○○以家庭暴力方式管教子 女,經伊制止仍無改善,伊乃於107年7月返美後向維州法院 聲請系爭暫保令獲准,伊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4款規定 訴請離婚,縱非有理,因乙○○拒絕依兩造約定返美居住,且 有家暴行為、婚外情,兩造間復因子女教養、溝通問題感情 破裂,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另得依同條第2項規定 請求判准兩造離婚,並依同法第1055條第1項規定,請求酌 定兩造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伊單獨任之,而 乙○○應按月給付伊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每人每月1萬1 476元,至未成年子女分別成年之日止。 三、原審判決兩造離婚本訴、反請求均勝訴,並酌定兩造未成年 子女A02、A03(下合稱A022人)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乙○○ 單獨任之,甲○○得與A022人會面交往,並應按月給付乙○○關 於A022人之扶養費每人每月1萬1000元至2人分別成年之日止 ;A01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甲○○單獨任之,乙○○得與A01會 面交往,並應按月給付甲○○關於A01之扶養費每月1萬1000元 至成年之日止。兩造均各自提起上訴,乙○○聲明:㈠原判決 關於本訴離婚、反請求離婚、酌定A01親權及A02 2人與甲○○ 會面交往部分均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准許本訴兩造離婚 ;㈢第㈠項廢棄部分,甲○○離婚反請求駁回;㈣第㈠項廢棄部分 ,A01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乙○○單獨任之,甲○○應按月 給付乙○○關於A01之扶養費每月1萬1000元至成年之日止;㈤ 第㈠項廢棄部分,甲○○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如112年11 月2日家事答辯三狀所載;㈥甲○○之上訴駁回。甲○○聲明:㈠ 原判決關於本訴離婚、反請求離婚、酌定A022人親權及乙○○ 與A01會面交往部分均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乙○○離婚本訴 駁回;㈢第㈠項廢棄部分,准許反請求兩造離婚;㈣第㈠項廢棄 部分,A02 2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甲○○單獨任之,乙○ ○應按月給付甲○○關於A022人之扶養費每人每月1萬1000元至 2人分別成年之日止;㈤第㈠項廢棄部分,乙○○與未成年子女 會面交往方式如113年2月7日家事準備三狀附表二所載;㈥乙 ○○之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乙○○為臺灣人民,於95年7月8日與美國籍公民甲○○結婚,婚 後育有未成年子女A022人、A01,乙○○與3名子女未成年子女 均具有我國及美國國籍,甲○○僅有美國籍。 ㈡兩造於97年間在美國購買系爭維州住處並同住至102年回臺為 止。 ㈢兩造婚後原同住於系爭維州住處,嗣於102年間返回臺灣高雄 市路竹區,A02、A01自102年間即隨兩造回臺,A03則於臺灣 出生,3名子女迄至000年0月0日出境前均與兩造同居於高雄 市路竹區,並已入學該地區國小、幼兒園就讀。 ㈣兩造於102年間返回臺灣前,曾於102年4月15日簽訂協議約定 將於000年0月間返回美國居住。 ㈤兩造前於107年7月3日攜同3名子女返回美國,甲○○即會同其 家人及美國律師以乙○○曾於臺灣居住期間對子女施以不當管 教為由,向維州法院聲請核發系爭暫保令,並要求乙○○自系 爭維州住處搬離,兩造因而自107年7月10日起分居至109年1 1月17日。 ㈥系爭暫保令經維州法院於109年7月6日裁定准予延長至111年7 月6日,惟嗣於109年11月17日經法院駁回延長保護令之聲請 。 ㈦兩造於109年11月17日起迄今與3名子女共同居住在系爭維州 住處。 ㈧兩造目前均未在美國入監服刑或遭我國管制不得入境。   五、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離婚部分     ⒈兩造就本訴、反請求離婚部分,於原審乙○○係主張依民法 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規定,擇一請求判准兩造離 婚(107年婚字卷五第199頁、卷六第319頁);甲○○則係 主張依同條第1項第4款、第2項規定,擇一請求判准兩造 離婚(同上卷六第236、319頁),均係以單一聲明求為判 決,從而原審就兩造離婚本訴、反請求部分,依民法第10 52條第2項規定判准兩造離婚,已符合兩造離婚之請求, 未另就同條第1項第4、5款部分論斷,尚無不合。兩造就 此部分指摘原判決違誤,提起上訴請求另行改判,欠缺上 訴之實益,並不合法。惟兩造各就對方離婚勝訴部分提起 上訴,則離婚本訴及反請求均尚未確定而繫屬本院,兩造 於本院各就離婚聲明之數項請求權基礎,改請求本院依其 排序審理,基於當事人處分權尚無不可,先予敘明。   ⒉關於乙○○先位理由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離 婚部分:按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夫妻之一方,以 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 ,不盡同居或支付定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乙○○主張甲 ○○在美聲請系爭暫保令獲准,伊因而需搬離系爭維州住處 乙節,雖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並有系爭暫保令為憑( 107年婚字卷一第37-51頁),然甲○○所據乃關於乙○○對於 未成年子女管教方式之情事,並有影片為憑(同上卷二第 278頁),尚非全然無端,其以3名子女父親之身分聲請系 爭暫保令,乙○○縱有所爭執,亦難謂甲○○所為係前述規定 所稱之惡意遺棄。又甲○○在美訴請離婚乙事,乃其訴訟權 利之行使,亦與前述惡意遺棄他方、不盡同居義務之情形 有別,乙○○據此主張甲○○該當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 離婚事由,亦非有據。是乙○○訴請離婚之先位理由,應無 可採。   ⒊關於甲○○先位理由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4款規定訴請離 婚部分:按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4款所謂夫妻之一方對他 方之直系親屬為不堪共同生活之虐待,係指予以身體上或 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客觀上已達於不堪繼續共同生活 之程度者,始屬相當。查甲○○主張乙○○以家庭暴力方式管 教子女乙情,雖有影音檔、截圖、譯文、系爭暫保令為據 (110年婚字卷一第51-67頁),且原法院107年度家親聲 第603號裁定固曾認乙○○以動手毆打未成年子女、賞巴掌 、打頭、威脅或吼叫等手段管教未成年子女,已逾越管教 目的,並造成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受損情事,然上述場合 多發生在乙○○對於未成年子女教育理念有其堅持之情況, 佐以原審詢問3名子女對於兩造之感受(訊問筆錄置於證 物袋)及囑託財團法人高雄市林柔蘭社會福利基金會(下 稱林柔蘭社福基金會)訪視結果,堪認乙○○所為雖然不當 ,但尚未達施予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而不堪 繼續與之共同生活之程度。從而甲○○先位理由請求依民法 第105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判准兩造離婚,亦非有理。   ⒋關於兩造備位理由各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部 分:   ⑴按夫妻間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列舉各款以外之重大事 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 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 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婚姻是否難以維持,應斟酌婚 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亦即該難以維持婚姻 之事實,依客觀之標準,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 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最高法院94年度 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婚姻係配偶雙方 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並使雙方人格得以實現及發展 ,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結合關係,亦有使配偶間 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上得以互相扶持依存之功能, 且作為家庭與社會基礎之婚姻關係,自受憲法第22條婚 姻自由之保障。憲法保障之婚姻自由與人格自由、人性 尊嚴密切相關,包括個人自主決定「是否結婚」、「與 何人結婚」、「兩願離婚」,及其與配偶共同形成及經 營婚姻關係(如配偶間親密關係、經濟關係、生活方式 等)之權利(司法院釋字第552號、第554號及第791號 解釋、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20號判決參照)。因此 憲法保障之婚姻自由,其範圍涵蓋結婚自由與維持或解 消婚姻之自由。又解消婚姻自由之實現,原須繫於夫妻 雙方意思之合致,惟於意思未合致時,仍不妨礙一方之 解消婚姻自由受憲法保障。故關於維持或解消婚姻之自 由,皆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自由,於夫妻就婚姻之存 續或解消意思不一致時,可能發生基本權之衝突,亦即 保障一方請求裁判離婚之權利,勢必同時連帶影響他方 之維持婚姻自由,因此關於維持或解消婚姻之限制,應 適用法律保留原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 旨參照)。基此,關於維持或解消婚姻之限制,應適用 法律保留原則。揆之上開條文文義,夫妻就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均屬有責配偶,均得依民法 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請求與他方離婚,並不以 雙方之有責程度輕重比較為要件。是法院對於「夫妻就 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之離婚請求,毋 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乃屬立法形成之範疇。惟 於此時,應負責任較輕之一方,非不得就其因婚姻解消 所受之損害,依法請求責任較重之他方賠償,以資平衡 兼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供參 )。   ⑵乙○○主張甲○○於107年7月3日兩造攜同未成年子女返美時 ,在美聲請核發系爭暫保令,其因此須搬離系爭維州住 處,甲○○並於維州訴請離婚等情,為甲○○所不爭執,依 甲○○所稱其聲請系爭暫保令乃乙○○對於未成年子女有家 暴行為之緣由,可見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管教理念、方 式,顯有歧見,且已達無法藉由理性溝通、調整之程度 ,甲○○乃選擇聲請系爭暫保令,強制乙○○中止對於未成 年子女施以己所堅持之管教、懲戒方式,兩造婚姻確因 未成年子女管教、懲戒問題,出現裂痕,甲○○並萌生離 婚之意而在美訴請離婚(嗣經撤回,107年婚字卷五第1 75-177頁)。而乙○○於受系爭暫保令裁定後,亦旋在我 國向原法院提出本件離婚訴訟,甲○○復在美陸續聲請修 改系爭暫保令、核發關於子女扶養費之命令裁定(107 婚字卷三第53頁、197-202、211、367-371頁),可見 兩造各自採取法律行動,對立氛圍日益升高,故而在系 爭暫保令嗣經維州法院撤銷後,乙○○欲返回系爭維州住 處,遭甲○○阻止,並進而衍生請鎖匠開鎖、報警情事, 亦有報案紀錄可稽(110年度婚字卷一第147-153頁)。 此外,雙方仍屢就未成年子女相關事項,各有堅持,難 有共識,有對話截圖、相片可憑(同上卷一第185頁、 同上卷二381、385、386、401、402頁),甚至在子女 面前發生口角衝突,有影片截圖、譯文足參(同上卷一 第233-265、443-461頁)。再者,由兩造在本件訴訟中 提出諸多影像及照片,亦徵兩造間僅剩互相蒐證以求自 己於訴訟上之最大利益,毫無修復彼此情愛基礎之跡象 ,甲○○甚至於訴訟中表明已無維繫婚姻意願(107年婚 字卷六第321頁),依客觀標準審認,任何人處於與兩 造相同之境況,勢必喪失繼續維持婚姻之意欲,難期兩 造再以感情為立基,互信、互愛協力經營夫妻間圓滿幸 福之共同生活,且顯無回復之可能。   ⑶甲○○雖另主張乙○○有藉故拖延返美居住乙情,然乙○○否 認之,兩造固曾有過協議於105年5月將與子女搬回美國 (110年婚字卷一第41-47頁),然嗣後仍繼續在臺灣居 住之可能原因甚多,並無證據可認全係乙○○藉故拖延所 致。至甲○○又主張乙○○有婚外情乙節,乙○○否認之,甲 ○○所提訴外人韓○○名片、許○○來電之錄音檔及譯文(10 7年婚字卷二第253、323-327頁),僅許○○稱其配偶韓○ ○與乙○○間有男女之情,尚不能據以證明乙○○確有婚外 情而同為兩造婚姻破裂之原因。   ⑷從而,兩造婚姻已有前述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而兩造 婚姻破裂、演變至難以維持、回復之程度,起因於兩造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教育、懲戒、生活習慣等之觀念、作 法存有歧異,復各有堅持,無法在異中求同,關係漸生 裂痕,甲○○並開始有拍攝乙○○與子女互動過程影片之舉 ,且在兩人攜子女赴美度假之際,據以聲請系爭暫保令 ,復在美訴請離婚、聲請變更系爭暫保令、核發子女扶 養費之命令,乙○○認遭突襲,亦提起本件離婚訴訟,對 立氣氛升高,即使系爭暫保令效力經撤銷後,雙方仍對 於未成年子女相關事宜,無法放下成見,屢有齟齬,彼 此間僅剩互為蒐證以求自己於訴訟上之最大利益,未見 修復彼此情愛基礎之作為,兩造就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 大事由,均有可歸責之處,應堪認定,兩造備位理由各 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准兩造離婚,均為 有據,應予准許。 ㈡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 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 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 有明文。兩造之離婚請求均有理由,已如前述,兩造共同 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截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分別為16 、14、11歲等情,亦有戶籍資料可參(107年婚字卷二第3 53、355、357頁),兩造對於3名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復未協議,依前揭規定,兩造於離婚訴訟合併請求酌定之 ,應屬有據。 ⒉又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 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54 條第2 項規定即明。關於兩造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A02 2人部分由乙○○單 獨任之、A01由甲○○單獨任之,本院之認定及法律上意見 與原審相同(除未成年子女年齡增長外),茲引用之。 ⒊乙○○雖以手足不分離原則,主張A01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亦 應酌定由其單獨任之為適當云云,然倘數子女間所表達親 權歸屬意願不同時,仍應綜觀一切情狀,依子女最佳利益 酌定,不宜為求手足不分離逕以多數決決之。原審囑託林 柔蘭社福基金會於110年11月19日至26日對於未成年子女 進行訪視、原審111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詢問關於親 權歸屬意願時,A01分別為12、13歲,均能理解親權意涵 ,更知悉其意願與A022人不同,可以接受手足分開,並清 楚說明其意願選擇所考量,其表意應受相當之尊重。況今 其年齡更長(近15歲),復自107年7月起在美居住迄今, 違反其意願之酌定難認合於其個人最佳利益。至乙○○稱甲 ○○透過美國司法制度剝奪其親權,係先搶先贏,於系爭暫 保令生效期間,對其探視諸多刁難,非友善父母云云,然 甲○○聲請系爭暫保令,乃針對乙○○管教未成年子女方式所 採取因應,其出發點無非係保護未成年子女,而其與乙○○ 間因對於子女管教理念、方式之不同,關係破裂,致雙方 無法合作、理性處理未成年子女事宜,兩造均有可責之處 ,尚難全歸咎於甲○○而謂其不適任A01之親權人。又A01於 107年7月前雖在臺生活、就學5年,然其後來在美生活亦 無適應不良或衍生行為偏差,且隨年齡漸長,成長需求及 生活、社交方式,衡情均已有所改變,尚難僅因其過往在 臺情形而認為乙○○較適合獨任親權人,乙○○主張依繼續性 原則應將A01之親權酌定由其單獨行使,亦非可採。另乙○ ○所稱子女在美學業較差云云,因子女學業表現所反映為 學習狀況,影響原因、層面甚廣,無從片面解讀係接受何 人照顧或在何處學習所致,乙○○憑此謂其較適任A01之親 權人,亦非可採。綜合兩造之條件、意願,A01與兩造互 動情形,於臺、美兩地均有生活、就學經驗,其選擇應符 合其最佳利益,依其意願酌定由甲○○單獨任親權人,並無 不妥。 ⒋甲○○主張乙○○曾對子女有家庭暴力行為,依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43條規定,應推定由乙○○單獨行使親權不利於A022人 云云。關於乙○○以家庭暴力方式管教子女乙情,雖有影音 檔、截圖、譯文、系爭暫保令為據(110年婚字卷一第51- 67頁),原法院107年度家親聲第603號裁定固曾認乙○○以 動手毆打未成年子女、賞巴掌、打頭、威脅或吼叫等手段 管教未成年子女,已逾越管教目的,且造成未成年子女身 心健康受損情事。然上述場合多發生在乙○○對於未成年子 女教育理念有其堅持之情況,佐以原審訊問3名子女對於 兩造之感受(訊問筆錄置於證物袋),林柔蘭社福基金會 訪視結果,兩造均曾有體罰情形,隨子女年紀漸長,均已 採溝通方式管教,縱然兩造於系爭暫保令效力期間,就未 成年子女事宜仍有諸多齟齬,無法合作,乙○○亦未再有前 述較為激烈之管教行為,依上述規定所推定之事實,應認 已有反證推翻,自難謂其不適任A022人之親權人。另甲○○ 雖指A03因乙○○家暴行為而有憂鬱症情形,並提出110年5 月6日之住院診斷證明(110年婚字卷一第341-345頁), 然其上僅見「...她的父母離婚和爭吵使她受到刺激...」 及關於A03症狀之描述,並無具體提及與107年間系爭暫保 令或乙○○其他家庭暴力行為相關,自難以該次診斷之病症 為不利乙○○之認定。又A022人之意願,已經有考量將返回 臺灣居住乙事,甲○○以倘乙○○決定帶A022人回臺灣居住將 使2人現況生活與教育環境受到劇烈變動,身心受有巨大 壓力云云,尚屬多慮。至甲○○另稱乙○○無業且無資力云云 ,然乙○○曾在美求學、工作,其無業乃因專職照顧子女之 故,尚非不具工作能力,自難憑此謂其不適合獨任親權人 。   ⒌綜上,兩造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A02 2人由乙 ○○單獨任之,A01則由甲○○單獨任之,應符合未成年子女 最佳利益。甲○○雖另聲請由家事調查官就兩造與未成年子 女情感、互動、未成年子女就親權歸屬之意願等節,並稱 對於訪視報告及原審詢問結果認為有疑云云。然原審為免 子女表達意願受到來自兩造之壓力,乃隔離行之,尚無不 妥,訪視報告因兩造及未成年子女在美,故以視訊方式為 之,其過程並無瑕疵而可認有失真之情事,審之兩造在原 審判決後,對於未成年子女曾表達意願均已知曉,且就原 審酌定親權結果均上訴聲明不服,認再次調查訪視,恐致 未成年子女再陷對兩造情感忠誠之衝突,過度承受兩造親 權訟爭未休之壓力,甲○○亦未提出經原審詢問後,兩造與 子女間相處情形有何重大變易,認無進行此部分調查之必 要,併予敘明。  ㈢關於兩造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部分   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 第5 項前段定有明文。兩造離婚後,A022人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由乙○○單獨任之,A01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甲○○ 單獨任之,已如前述。因父母子女天性,天下皆同,為免未 成年子女各由一造保護教養後,逐漸對他造感到陌生,甚至 排斥,致有剝奪對造父愛及母愛之虞,為兼顧未成年子女之 人格正常發展,並滿足親子孺慕之情,且避免兩造自行協議 過程又生爭端,自有分別酌定乙○○與A01、甲○○與A022人會 面交往之期間、方式及應遵守規則之必要:   ⒈A01部分,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雖尚未滿15歲(僅14歲11 月),然將於本件判決宣示時屆滿,故僅滿15歲後部分有 酌定之實益,爰將原判決關於未滿15歲前部分之酌定刪去 。又A01滿15歲後,與乙○○間是否會面交往?如會面交往 ,其期間、方式等,均應尊重A01之意願,並得選擇自行 保管護照或交付甲○○代為保管,如交甲○○代為保管,於A0 1同意與乙○○返臺進行會面交往時,甲○○不得扣留之,其 餘詳如附表一所示。   ⒉A02部分,其已屆滿15歲,與甲○○間之會面交往,包括是否 會面交往?如會面交往,其期間、方式,均應尊重A02之 意願,並得選擇自行保管護照或交付乙○○代為保管,如交 乙○○代為保管,且A02隨乙○○返臺居住而同意赴美與甲○○ 會面交往時,乙○○不得扣留之,其餘詳如附表二所示。   ⒊A03部分,未滿15歲前,不論其是否隨乙○○返臺居住,其護 照均應交由乙○○保管,與甲○○會面交往期間、方式及應遵 守之規則,則隨是否乙○○返臺居住而略有不同,如返臺居 住,寒暑假期間,甲○○得親自前往臺灣與A03會面交往並 得攜A03返美(或安排成年親屬陪同A03搭機往返臺美), 往返交通費用由兩造各負擔2分之1;倘赴美與甲○○會面交 往期間,未經乙○○同意,甲○○不得攜A03出境至他國或至 美國其他州。會面交往結束後,除經乙○○同意或有不可抗 力之原因,甲○○不得將A03留滯美國,爰補充調整如附表 二所示。A03滿15歲後部分,則比照A02與甲○○之會面交往 辦理。  ㈣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 影響。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 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084條第2 項、 第1116條之2 及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酌定、 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 ,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 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 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 ,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前項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準用第9 9條至第103 條規定。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 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 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 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 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2 分之1 ,家事 事件法第107 條、第100 條第1 、4 項亦有明定。   ⒉兩造既經判准離婚,且對於未成年子女A02 2人、A01權利義 務之行使負擔,亦分別酌定由乙○○、甲○○單獨任之,然兩 造對於對於子女包含扶養在內之保護及教養義務,並不因 兩造離婚或親權歸屬而受影響,仍應按經濟能力,分擔扶 養義務。至於該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 與負扶養義務者即兩造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為適當之酌定 。原審暫以子女在臺居住狀況,依高雄市平均每人每月消 費、子女年齡、教育情形、日常生活所需、物價指數等節 ,認子女每人每月所需為2萬2000元,兩造各負擔一半即1 萬1000元,兩造於本院均認同之(本院46號卷一第261、48 5頁),此部分本院之認定及法律上意見與原審相同,茲引 用之。另因是否在美居住生活尚屬未定,此部分由兩造依 實際情形協議,如協議不成,再行請求酌定,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兩造先位理由分別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4、5 款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並無理由,另備位理由均依據 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離婚,為有理由,惟兩 造僅以單一聲明為之,則原審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 判准兩造離婚本訴及反請求均勝訴,並無違誤。兩造各就原 審准許離婚部分提起上訴,除有不合法之部分(如前述)外 ,均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另原審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人、 扶養費給付,並無違誤,又關於酌定未任親權之一方與未成 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期間、方式,均屬家事非訟事件,法院得 斟酌一切情況,定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方式,不受當 事人聲明之拘束,縱本院酌定內容與當事人之聲明未盡相符 ,亦無廢棄原判決必要,爰就原判決關此部分另諭知如主文 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儀 法 官 陳宛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明慧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一:乙○○與A01之會面交往期間、方式及應遵守規則 壹、期間: 一、A01滿15歲後,應完全尊重A01個人之意願,由其自行決定會面交往之期間。 貳、方式: 一、A01滿15歲後,應完全尊重A01個人之意願,由其自行決定會面交往之方式。 二、除A01同意外,會面交往應於A01住所地國(現為美國維州)進行,乙○○若返臺居住,亦應前往維州為之,如A01同意與乙○○返臺進行會面交往,甲○○應予尊重,且不得扣留其護照(包含我國及美國護照以下均同),並需配合提供臺灣健保卡、A01入境、登機之必備文件。A01往返臺美所需交通費用由兩造各負擔2分之1。 三、乙○○應於A01返美時,交還護照、健保卡予A01或甲○○。 參、應遵守規則: 一、兩造均不得有危害A01身心健康之行為。 二、兩造應鼓勵A01與對造發展良好之親子關係,均不得有危害A01身心健康之行為,亦不得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三、兩造應秉持友善父母原則進行會面交往,合作善盡保護教養A01之責,不得挑撥A01與另一造之感情,或藉詞刁難、阻撓另一造親近A01之情事。 四、甲○○於A01年滿18歲以前,如於照顧期間遇有重要事件(如重病、住院)等情,應即通知乙○○,不得藉故拖延隱瞞。 五、兩造及A01住處、聯絡電話及就讀學校如有變更或有其他重要事件(如入學、轉學、遷徙等情),兩造應於變更後5日內通知對造,不得藉故拖延隱瞞。 六、乙○○於會面交往期間,應履行因親權所為相關生活習慣、學業輔導及作業完成等指示之義務。 七、如於會面交往中A01患病或遭遇事故,而甲○○無法就近照料時,乙○○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即其於會面交往實施中,仍須善盡對A01之保護教養義務,並於會面交往後告知甲○○醫囑事項及交付相關醫藥。 八、A01護照由其自行決定自己或交由甲○○代為保管。如遇有需辦理補發或換領時,兩造應配合辦理。 附表二:甲○○與A02、A03之會面交往期間、方式及應 遵守規則 壹、期間: 一、A03未滿15歲前 ㈠如A03未隨乙○○返臺居住:  ⒈平日一般會面:   每週之週一至週五,在不影響A03課業及作息之前提下,甲○○得與A03以電話或通訊軟體方式聯絡,另得於每月第2、4週之週六上午10時至A03居住處所偕同A03外出、同遊、同宿,並於當週週日晚上8時前將A03送回上開地點。  ⒉寒暑假期間(以學校公告為準):   除維持上開平日一般會面交往外,寒假另增加8日、暑假另增加20日之甲○○與A03同住期間;又前開探視期間自何日開始探視,係分割數次或一次連續進行,均由兩造自行協議定之;如不能達成協議,則寒假增加之8日自學校放假第10天起連續計算8日,暑假增加之20日自放假第21天起連續計算20日,並均由甲○○於上開增加同住期間之始日上午10時至上開地點,偕同A03外出、同遊、同宿,並均於增加同住期間之末日晚上8時前將A03送回上開地點。  ㈡如A03隨乙○○返臺居住:   ⒈平日一般會面:   甲○○得於不妨害A03課業及日常生活作息之情況下,與A03進行通話、視訊,每日以1小時為上限。  ⒉寒暑假期間(以學校公告為準):  ⑴114年起之偶數年寒假期間即學校放假第1天上午9時起至寒假末日下午9時止,甲○○得親自前往臺灣與A03會面交往並得攜A03返美(或安排成年親屬陪同A03搭機往返臺美),A03往返交通費用由兩造各負擔2分之1。  ⑵114年起之暑假期間即學校放假第1日上午9時起至第30日下午9時止,甲○○得親自前往臺灣與A03會面交往並得攜A03返美(或安排成年親屬陪同A03搭機往返臺美)。A03往返交通費用由兩造各負擔2分之1。  ㈢其餘節日(譬如清明節、端午節、中秋節、感恩節、聖誕節,或兩造、重要親屬生日、子女生日等),由兩造另行協議定之。 二、A02、A03年滿15歲後   應完全尊重A02、A03個人之意願,由其等自行決定會面交往之期間。 貳、方式: 一、A03未滿15歲部分  ㈠甲○○於上開㈡2.寒暑假期間會面交往之始日前往臺灣接A03返美會面交往時,乙○○應提供A03護照,並應配合提供A03入境時必備之文件或相關登機文件資料。甲○○於送A03返美時,亦應比照辦理。乙○○並應於會面交往前告知甲○○關於A03有無疾病暨醫囑事項及交付相關醫藥。  ㈡A03寒暑假返美與甲○○會面交往期間,乙○○得於不妨害A03日常生活作息之情況下,隨時與A03進行通話、視訊,或以其他適當之方式與A03聯絡;如以視訊為之者,以1天各1小時為限。  ㈢會面交往及接送之時間、地點、方式得隨時經由兩造協議並同意後變更。  ㈣除上述會面交往方式外,甲○○在不影響A03之學業及生活作息之範圍內,得以電話、書信、傳真、行動通訊軟體、電子郵件等方式與其等交往,亦得與A03為致贈禮物、交換照片、拍照等行為。  ㈤甲○○於上開會面交往前若因故不克前往,除有突發事件外,應於3日前先以電話或簡訊聯絡乙○○另行約定會面交往時間。甲○○於實施會面交往之日如已遲到30分未至約定接送地點,除事先通知乙○○並經乙○○同意者外,應即取消當次之探視,乙○○及A03均無須等候,甲○○事後亦不得要求補足該次探視時間。 二、A02、A03滿15歲後  ㈠應完全尊重A02、A03個人之意願,由其等自行決定會面交往之方式。 ㈡除A02、A03同意外,會面交往應於A02、A03住所地國(現為美國維州)進行,A02、A03如隨乙○○返臺居住,則甲○○亦應往臺灣進行會面交往,如A02、A03同意赴美與甲○○會面交往,乙○○應予尊重,且不得扣留其護照,並需配合提供A02、A03入出境、登機之必備、相關文件。A02、A03往返臺美所需交通費用由兩造各負擔2分之1。 ㈢甲○○應於A02、A03返臺時,交還護照、健保卡予A02、A03或乙○○。  參、應遵守規則: 一、兩造均不得有危害A02、A03身心健康之行為。 二、兩造應鼓勵A02、A03與對造發展良好之親子關係,均不得有危害A02、A03身心健康之行為,亦不得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三、兩造應秉持友善父母原則進行會面交往,合作善盡保護教養A02、A03之責,不得挑撥A02、A03與另一造之感情,或藉詞刁難、阻撓另一造親近A02、A03之情事。 四、乙○○於A02、A03年滿18歲以前,如於照顧期間遇有重要事件(如重病、住院)等情,應即通知甲○○,不得藉故拖延隱瞞。 五、兩造及A02、A03住處、聯絡電話及就讀學校如有變更或有其他重要事件(如入學、轉學、遷徙等情),兩造應於變更後5日內通知對造,不得藉故拖延隱瞞。 六、甲○○於探視期間,應履行因親權所為相關生活習慣、學業輔導及作業完成等指示之義務。 七、如於會面交往中A02、A03患病或遭遇事故,而乙○○無法就近照料時,行使探視權之甲○○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即其於會面交往實施中,仍須善盡對A02、A03之保護教養義務,並於會面交往後告知乙○○醫囑事項及交付相關醫藥。 八、A03滿15歲前,如赴美或在美與甲○○會面交往,未經乙○○同意,甲○○不得攜A03出境至他國。如有離開維州之旅遊安排,甲○○亦應事先以通訊軟體、簡訊、電子郵件或其他適當方式通知乙○○,告知行程。A03赴美會面交往結束後,除經乙○○同意或有不可抗力之原因,甲○○不得將A03留滯美國。 九、A03滿15歲前,其護照由乙○○保管;A02、A03滿15歲後,護照由其等決定自己或交由乙○○綸代為保管。如遇有需辦理補發或換領時,兩造甲○○應配合辦理之。

2024-10-23

KSHV-112-家上-47-20241023-2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75號 聲 請 人 丙○○ 乙○○ 共同代理人 蘇慶良律師 相 對 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丙○○對相對人丁○○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給付扶養費 新臺幣2,975元。 二、聲請人乙○○對相對人丁○○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給付扶養費 新臺幣1,700元。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為聲請人丙○○、乙○○之父,相對人與聲請人之母甲 ○○於民國91年11月24日結婚,嗣於98年12月9日離婚,聲 請人丙○○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約定由相對人單獨任之, 聲請人乙○○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則由甲○○任之;嗣於10 0年10月19日經法院裁定改由丙○○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 由甲○○任之。 (二)相對人於聲請人丙○○、乙○○年幼時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於 95年5月2日逕自離家搬到臺北,將聲請人遺棄於嘉義縣偏 鄉小鎮布袋,聲請人全賴母親扶養照顧,嗣相對人於103 年7月12日申請變更姓名及身分證號碼,導致多年來音訊 全無,聲請人因此於年長懂事後為表達遭相對人惡意遺棄 之不滿,而106年6月27日向法院聲請變更姓氏從母姓。 (三)因相對人無正當理由對聲請人未負起養育責任,核其情節 實屬重大,是今由聲請人負擔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顯失 公平,無力再負擔相對人之扶養費用。為此,依法請求准 予減輕或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二、相對人部分:我有扶養2位聲請人,有買牛奶、尿布給聲請 人喝給聲請人用,離婚之前跟丙○○有同住一陣子、跟乙○○沒 有同住過。離婚之後伊就沒有再買東西給聲請人或給付扶養 費了等語。 三、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 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5條第1 項第 1 款、第3 項定有明文。再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 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 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同法第1116條之1亦有明文。又民法第1 117條明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 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 之。另依民法第1118條之1 第1 項、第2 項規定:受扶養權 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 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 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 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 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 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其立 法理由為:民法扶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 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 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立,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 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 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 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 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 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 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 均屬適例,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 ,爰增列第1 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 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 扶養義務。 四、本院之判斷: (一)相對人係聲請人之父,與甲○○原為夫妻,嗣相對人與甲○○ 於98年12月9日離婚,聲請人丙○○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 約定由相對人單獨任之,聲請人乙○○聲請人權利義務之行 使及負擔則由母親甲○○任之;嗣於100年10月19日經法院 裁定改由丙○○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甲○○任之等情,有 兩造戶籍資料在卷為憑,堪予認定。 (二)相對人係00年00月0日出生,現年54歲,有相對人之戶籍 資料在卷可考;相對人於112年9月21日因患腦中風,送往 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住院治療迄今,左側偏癱,意識清楚 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函文及本院公務 電話紀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9頁、第51頁),另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109至111 年度財產所得資料之結果 ,其於上開年度之所得均為0 元,名下財產有現值0元之 汽車一輛,財產總額為0元,此有相對人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卷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至80頁),參 酌行政院主計總處最新公布之111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載 ,以相對人實際住居新北市地區為基準,平均每人每月之 消費性支出金額為24,663元等情,再綜衡目前社會經濟狀 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及考量相對人自112 年9 月21日 起安置迄今等情,足認相對人目前確處於不能維持生活之 狀態。 (三)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渠等長期未盡扶養義務一節,業據證 人甲○○到庭證稱:丙○○出生之後,我在婆家住了1、2個禮 拜,我就被我爸媽接回娘家養小孩,因為我爸爸去捕魚賺 錢買奶粉、尿布,給我們的生活費。相對人那時候沒有工 作,有跟我一起回嘉義一段時間,我忘記是多久。之後相 對人說要來臺北工作,所以我就跟2個小孩還有相對人搬 回臺北,後來我跟2個小孩大概3、4個月又回嘉義,因為 相對人工作不穩定,無法養小孩,我跟相對人有一起養小 孩,但有一餐沒一餐,我娘家會寄東西給我們吃。相對人 留在台北工作,我跟小孩回到嘉義後,那時候相對人完全 沒有寄錢回來嘉義,他兩次回來嘉義都是來跟我借錢,回 到嘉義之後沒多久我跟相對人就和平離婚。離婚之後,相 對人完全沒有給小孩扶養費等語,核與聲請人主張大致相 符,相對人對於其與甲○○離婚後未扶養照顧聲請人部分未 予爭執,而為上開陳述,堪認相對人於98年與甲○○離婚後 即未再與聲請人聯繫、給付聲請人扶養費,而聲請人丙○○ 於00年00月生、聲請人乙○○於00年0月生,相對人與甲○○ 於98年12月9日離婚,可知相對人於聲請人丙○○7歲、乙○○ 4歲時,仍與甲○○、聲請人同住生活,難認相對人並非全 然未盡家庭責任,聲請人就渠等與相對人共同生活期間完 全未受相對人扶養照顧一情亦未舉證以實,是以相對人縱 未盡心照顧聲請人,仍非完全未盡扶養義務,其對於聲請 人之成長,難謂毫無任何貢獻,則相對人未盡扶養義務之 行徑,因與前開立法理由就情節重大之例示內容,仍屬有 間,難認相對人所為已達該法條所定「情節重大」之程度 。從而,聲請人請求免除渠等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屬 無據。惟相對人縱然有上述扶養聲請人之情節,該段時間 之於聲請人成長至成年之20年時程,究屬局部,認如仍令 聲請人負擔全部扶養費用,不免有違事理衡平,本院經斟 酌上情後,爰按前揭民法第1118條之1 第1 項第2 款之規 定,減輕聲請人2 人之扶養義務。 (四)再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 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所 謂需要,應係指一個人生活之全部需求而言,舉凡衣食住 行之費用、醫療費用、休閒娛樂費等,均包括在內。查:   1.相對人之法定扶養義務人為子女即聲請人丙○○、乙○○之事 實,有相關人之戶籍資料在卷可稽為憑。   2.依卷附丙○○、乙○○109至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所示,聲請人丙○○於上開年度所得均為0元,名 下無財產,財產總額為0元;聲請人乙○○於上開年度所得 依序為0元、0元、5,000元,名下名下無財產,財產總額 為0元(見本院卷第59至72頁)。另審酌聲請人丙○○其為 國中畢業,現職為飯店櫃臺服務人員,月收入28,000元; 聲請人乙○○為高中畢業,現待業中等情,業據聲請人丙○○ 、乙○○陳明在卷。   3.末依行政院主計處公佈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顯示,11 1年度新北市居民平均每人每年每月消費支出為24,663元 ,及內政部社會司公布之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113年 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用每月為16,400元等情,審酌聲請人 丙○○、乙○○均值青壯,卷內又無渠等無工作能力之相關證 據,足認渠等均有扶養相對人之能力,綜衡相對人之需要 、醫療支出,並依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 等一切情狀,本院認相對人每月生活所需之扶養費以17,0 00元為適當,復審酌聲請人丙○○、乙○○之經濟能力、身分 ,認丙○○、乙○○分擔之扶養比例應為1:1,是以丙○○、乙 ○○每月應負擔相對人扶養費各為8,500元,再依相對人撫 育照顧丙○○、乙○○各約7年、4年情形,酌減丙○○、乙○○扶 養義務各為每月2,975元、1,700元為適當。 五、末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乃法院依職權衡量,不受聲請 人聲明之拘束,故無庸就聲請人請求內容與本院核定相異部 分另為駁回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淑怡

2024-10-21

PCDV-113-家親聲-175-20241021-2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離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210號 原 告 乙○○ 住○○市○○區○○○路000號3樓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又起訴狀應與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書,一併送達於被告,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5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 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家事事件法第51條並有明文。又於 外國為送達者,應囑託該國管轄機關或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 使領館或其他機構、團體為之;囑託外國管轄機關或駐在該 國之中華民國大使、公使、領事或其他機構、團體為送達者 ,應由囑託法院函請外交部辦理;前項送達,受送達人為外 國人時,其送達之通知及裁判書類,仍應以我國文字製作, 惟如囑託外國管轄機關為送達者,應備有關訴訟文書之譯本 ;囑託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大使、公使、領事或其他機構、 團體為送達者,除民事訴狀可由當事人附譯本外,關於法院 之裁判書類得附主文譯本;依民事訴訟法第145條第2項為送 達者,受送達人為外國人時,亦應備相關訴訟文書之譯本; 民事訴訟法第145條第1項、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 第139條第1、2、3項亦有明文。準此,涉外家事訴訟事件, 倘原告起訴後,未依受訴法院要求提出翻譯本,核屬起訴不 備其他要件,法院應定期間命原告補正,如原告不補正或逾 期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為泰國人,被告來臺未滿5年 因外出工作,遭移民署遣返泰國即與原告失聯迄今,顯惡意 遺棄原告,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與被 告離婚等情,並提出戶口名簿、護照影本、中華民國居留證 、結婚證明書、駐泰國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證明文件(本院 卷第11至43頁)為證,而被告前於民國00年0月0日出境後未 再入境,有本院依職權函查之內政部移民署113年5月20日函 附被告入出國日期紀錄(本院卷第73至75頁)在卷可稽,足 認本件屬應於外國為送達予外國人之訴訟。揆諸上開法律規 定及說明,原告應依受訴法院製作之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 提出被告所屬國籍通用語文作成之翻譯本,送交受訴法院, 俾利於併同送達該被告所屬國合法地址,以利被告從容應訴 ,且此為起訴應具備之其他要件。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提 出起訴狀繕本、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及本院送達證書等之泰 文翻譯本,原告之起訴顯不備要件,經本院於113年9月23日 裁定命原告須於裁定送達後翌日起10日內補正相關文件之翻 譯本,逾期即駁回其訴,上開裁定業於同年月26日送達原告 之受僱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惟原告迄未補正,故本件 原告之訴因不備其他要件而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 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淑美

2024-10-18

KSYV-113-婚-210-20241018-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3號 原 告 甲○○ 住○○市○○區○○路0段000號 訴訟代理人 鍾秉憲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 獨任之。 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乙○○年滿18歲之前一 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關於乙○○扶養費新臺幣玖仟伍佰捌 拾陸元予原告,如遲誤一期未履行者,其後十二期(含遲誤該期 )應為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7年10月19日結婚,並育有未成年子女乙○○,婚 後兩造曾共同居住於原告家中,與原告父母、妹妹同住,家 庭費用開銷如:水電、瓦斯、電話費、油錢,均係由原告及 其家人支付,被告鮮少負擔。被告為桃園市楊梅區TOYOTA之 修車技師,婚後常以「要接待客人」為由,屢屢晚歸,每天 幾乎凌晨2時後才返家,與同住家人交流非常淡薄,不僅不 願分擔家事,平時更甚少與同住家人見面,陪養感情。原告 本以為待子女乙○○出生後,被告會因此將生活重心回歸家庭 ,豈料,被告於女兒出生後生活依然故我,除對女兒不聞不 問、全交由原告照顧外,亦從未協助負擔家庭活費用及女兒 之扶養費。對此,原告已對被告心寒至極,遂與被告分房居 住,迄今已逾半年以上。又原告對被告之財務狀況不甚明瞭 ,僅知其婚前有負債,原告秉持著夫妻共同生活、互相扶持 之想法,極其體諒被告之經濟狀況,除了提供免費住所供被 告居住外,婚後大多數生活開銷、家庭費用亦幾乎全由原告 負責。詎料,原告於000年0月間整理被告物品時,找出許多 未開封及半開封之法院文書、保險費催繳通知、貸款繳款通 知等信件,始發現被告自結婚以來始終在欺瞞原告其自身財 務狀況,不但未還清婚前債務,反而越欠越多,除遭法院核 發執行命令外,竟連幾百元之稅金都無力支付。然這些被原 告發現之文書應僅係被告龐大債務之冰山一角,恐仍有許多 類似之文書被寄至被告戶籍地而未被原告發現。嗣後被告為 躲避債主追債,於112年8月離開住居地、不知去向。被告跑 路後,原告及其家人旋即持續接到許多不知名騷擾電話、簡 訊等,不停詢問原告與被告之關係,使原告及家人不堪其擾 、精神受到極大影響,每天都處於擔心遭債主暴力討債壓力 之下。基此,足見被告確有違背婚姻中對彼此誠實以待義務 之事實,且自結婚以來均未給付、分擔家庭生活費用及子女 扶養費,又自000年0月間逕自搬離共同住所至今,未與原告 共同生活,亦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不履行 同居義務、不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 、給付扶養費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 。況被告前開種種行為已影響原告家人之安全,原告與被告 實無法再維持共同生活,加之兩造已無夫妻之實,夫妻間已 形同陌路,情感疏離而完全無法維繫婚姻生活,亦無法透過 理性溝通尋求婚姻模式之共識,婚姻破綻將持續擴大,任何 人處於此情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堪認兩造之婚姻關 係徒具虛名,客觀上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望,且彼此間互信 基礎薄弱,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該事由應由被告 負責,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 訴請離婚。  ㈡未成年子女乙○○自出生以來,均由原告全權照顧,被告鮮少 提供親職陪伴與照顧、未協助負擔家庭生活費及子女扶養費 ,跑路後更是如此,足見其已無心思負擔子女之教養責任難 以期待被告得擔任主要照顧者之角色,以照護子女之生活起 居、培養子女健全之人格發展等。反觀原告從事醫美行業, 有正當穩定之收入,背後亦有強大之家庭照顧系統支持,且 對乙○○之照顧極為重視,總是親力親為;抑且,被告現行蹤 不明,如共同監護於有關子女重大事項需共同決定時,有實 際困難。請斟酌兩造身心狀況,未成年子女由原告繼續照顧 ,實較有助於子女健全成長及發展,故就子女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應較符合子女之最佳利益。  ㈢又被告雖非任親權之一方,惟其對於未成子女仍負有扶養義 務,依112年度每人每月生活所必需數額一覽表所示,未成 年子女乙○○居住地區即桃園市之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數額為 新臺幣(下同)1萬9,172元,應由兩造平均負擔,是原告得 請求被告於本件酌定親權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 年為止,每月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9,586元。又扶養費 用之需求乃陸續發生,故應以定期給付為原則。為避免日後 被告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於未成年子女,請判命被告於 本判決確定後,如有1期未履行,其後之12期部分,視為全 部到期,以維護子女之最佳利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離婚部分: ㈠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於107年10月19日與被告結婚,嗣 產下未成年子女乙○○,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等情,業據原告 提出戶口名簿為證,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原告又主張, 兩造婚後大多數生活開銷、家庭費用幾乎全由原告負責,被 告除不願分擔家事,更與同住家人鮮少互動交流,且欺瞞原 告其自身財務狀況,在外積欠債務,無力繳納遭法院強制執 行,被告為躲避追債於112年8月離家不知去向,而家中持續 接到不知名騷擾電話、簡訊等情,提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機 車燃料費催繳函、本院執行處執行命令、詐欺案件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傳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通知書、竊盜 及侵占詐欺案件桃園市中壢區調解委員會調解通知書、國泰 人壽保險公司繳納保費通知、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機車貸款繳 款通知、原告及家人收到騷擾電話、臉書陌生留言訊息截圖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2至45頁),核與原告主張大致相符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抗辯,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有利 於己之陳述或為否認,本院綜上事證調查結果,認原告上開 主張之事實,應可採信。 ㈡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 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 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 規定之立法意旨,在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之需要,使裁判離 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 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不可依主 觀的標準,即從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 ,而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倘 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因婚姻係 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間應以誠摯相愛、互信為基 礎,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若夫妻間實已 難以共同相處,亦實無強行共組家庭致互相憎恨之必要。又 婚姻係二人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 性之永久結合關係(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意旨參照), 並踐行法定之婚姻形式,所成立之身分契約,從而,締結婚 姻契約之兩造對於婚後共同生活方式之共識,即為婚姻契約 之必要之點,如婚後兩造已對共同生活之方式產生歧異,該 婚姻契約對其中一造或兩造已無法期待繼續遵守時,應認婚 姻契約之基礎即生動搖,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兩 造對於共同生活方式再有共識,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 經不能達成,應可認係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另對於「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 須負責時」之解消婚姻,未有法律規定限制有責程度較重者 之婚姻自由,雙方自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 求離婚,而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兩造同住期間,被告未分擔家庭 費用及子女扶養費,與原告及其同住家人亦少有交流,且鮮 少時間在家陪伴子女,被告因對外積欠債務無法清償,為躲 避追債於000年0月間離家迄今,未能履行同居義務,分居至 今已1年餘,而被告於接受社工訪員訪視時亦自陳其「晚上 不常在家,鮮少與未成年人相處,兩造婚姻主要是因為債務 危機而起,積欠400萬元,於112年8月分居,至南部避風頭 」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9頁)。顯見被告於分居期間,與 原告無互動交集,復對子女生活不予聞問,讓原告一人獨立 照顧扶養子女、未曾付出關心,無法共同經營婚姻生活,雙 方感情日漸淡薄,對於本院傳喚開庭通知,無意出庭回應, 雙方婚姻確實已生嚴重之破綻。是兩造夫妻關係迄今仍未改 善,無法進行良善的對話,彼此形同陌路,兩造共營家庭生 活之誠摯情感及互信基礎已失,感情已難回復,婚姻關係名 存實亡,任何人倘處於與原告同一之境況,亦均將喪失維持 婚姻意欲,亦難期待兩造日後仍可相互扶持繼續經營婚姻關 係,應認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原告為 可歸責之一方。從而,本件因難期兩造對於共同生活方式再 有共識,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揆諸前揭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原告依民法第1 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之 離婚請求既經本院依上開規定審理後認屬有據,已如前述, 則其另據同法條第1項第5款規定所為之離婚競合請求,本院 即毋庸再為審酌,併此敘明。 二、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㈠次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經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 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 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 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 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 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 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 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 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且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 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 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民法第1055條之1、家事事 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有明示。 ㈡兩造所生子女乙○○為109年出生,現尚未成年,兩造對乙○○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有協議,則原告請求本院酌定,自無 不合。經本院依職權囑託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就 未成年子女監護事項分別進行訪視兩造及子女:  ⒈監護意願與動機評估:兩造因被告積欠債務,討債公司影響 原告生活,兩造對於離婚皆有共識,均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 者,為共同及單獨監護部分較無共識,原告爭取監護動機具 正當性,而被告監護意願較為薄弱。 ⒉監護能力與支持系統評估: ①親權能力:原告身心健康狀況良好,無物質濫用之情形, 有穩定工作及收入來源,對於未成年人生活習性、特質相 當了解,具有良好互動關係;被告因債務問題影響生活, 過去有與未成年人相處之經驗,多由原告及原告親屬協助 照料。初步評估兩造親權能力原告較優於被告,被告債務 概況有待商榷。 ②親職時間:原告上下班時間無法配合未成年人生活作息時 ,會規畫交通車接送及原告親屬協助人力照顧;被告因債 務及工作,時間完全無法配合未成年人作息,親職時間原 告較優於被告。 ③照護環境:原告居住透天厝四層樓,環境乾淨整齊、明亮 無異味,客廳擺放玩具,符合未成年人基本之需求;被告 為三房兩廳之華夏社區,且拒絕訪員訪視,難以憑屋內部 環境概況,僅評估原告住所符合未成年人生活需求,原告 住所生活機能較優於被告住所。 ④善意態度:原告目前為主要照顧者,且有意願繼續照顧未 成年人,目前可讓相對人與未成年人安排會面,無阻礙之 情形;被告有意爭取未成年人監護,亦無藏匿子女之行為 ,初步評估,兩造皆具備善意父母態度。 ⑤教育規劃:兩造對於未成年人學習概況皆相當瞭解,可提 供未成年人語言、才藝學習資源,被告尊重原告對未成年 人教育規劃,初步評估,原告對未成年子女教育規劃較優 於被告。  ⒊綜合評估與建議:建議由父母共同行使親權,並由原告甲○○ (母)擔任主要照顧者,且列舉需雙方同意之事項。理由: 本案經調查兩造及未成年人,建議以「父母適性原則」、「 主要照顧原則」方向建議: ①原告優於被告適合擔任主要照顧者。以父母適性原則,原 告親權能力、親職時間及教育計畫較優於被告,監護動機 被告較為薄弱,難以顧及到未成年人,而未成年人皆至原 告住所與母系親屬共同生活,且有良好經濟、人力照顧資 源,並具有良好依附關係,可使未成年人生活穩定成長, 建議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較為適切。 ②建議先朝向由父母共同行使親權,被告行使權利義務之情 形違反未成年人最佳利益,再另行裁定單獨親權。經訪視 調查結果,兩造尚保有友善、合作之態度,安排會面交往 及支付扶養費用等,有待原告是否如期繳納3萬元之扶養 費用,視被告善意程度,傾向於共同親權;另有待查證被 告債務情形,以及查證113年4月12日是否支付未成年人費 用,同時瞭解被告出庭爭取未成年人共同親權之動機,有 待評估被告個人是否具有逃避人格特質,以避免影響未成 年人之利益,評估單獨親權之必要性。   本會僅就受訪人之陳述做出建議供鈞院參考,請法官審酌當 事人當庭之陳述及相關事證,考量兒童最佳利益予以裁定等 語。以上有該會113年4月10日(113)心桃調字第206號函檢 附之未成年人親權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稽。 ㈢本院參酌上開訪視報告,審酌原告於親權能力、親職時間等 方面均屬穩定,有足夠之能力教養兩造所生子女,並有高度 監護意願,已為子女之主要照顧者,與子女間相處親密自然 ,有緊密之親子依附關係,無不適任親權人之事由。而被告 過往晚上即常不在家,極少與子女相處,現因躲債避居南部 ,無法與子女同住近身照顧,且長時間未給付扶養費,又對 本件親權行使無意願出庭回應,可見被告對監護子女意願薄 弱,對子女未來教養情形漠視而不關心,因認被告並不適宜 擔任本件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是以兩造所育未成年子女乙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原告任之,較符合子女之最佳 利益,爰此酌定之。 三、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㈠另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及義務;父 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 影響,民法1114條第1款、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 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 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 ,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前項命給付扶養 費之方法,準用第99條至第103條規定。法院命給付家庭生 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 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 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 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 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家事事 件法第107條、第100條第1、2、3項亦規定甚明。 ㈡查兩造之未成年子女乙○○現年為4歲,係無謀生能力之未成年 人,雖本院判決准予兩造離婚,仍無解於被告對乙○○應負之 扶養義務。次查原告及乙○○日後實際上居住於桃園市,則依 本院職務上所已知之行政院主計處公佈112年度臺灣地區家 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112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之消費 支出為2萬5,235元,上開消費支出既已包括一般成年人生活 所需之各項費用(食品飲料、衣著鞋襪、水電費、燃料動力 、家庭器具設備、醫療保健、交通運輸、娛樂教育文化及雜 項等消費性支出),而此既已包括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各 項費用,解釋上自可作為本件扶養費用之計算參考依據。本 院審酌兩造身分、職業、經濟狀況、未成年子女之年齡、教 育情形、所在地區、臺灣地區物價指數,認以上開桃園市每 月每人平均消費支出額為本件子女扶養費核算基準應為合理 。再參酌原告自陳從事醫美診所店長,平均月收入約13萬元 (見本院卷第90頁),另被告於社工訪視時自述過往於豐田 汽車公司從事技師工作,月平均薪資約6萬元,嗣於特力屋 百貨工作期間月薪資約5萬多元,另私下接案時約有2萬元收 入等情(見本院卷第68頁反面),是以依兩造之經濟能力, 原告及被告應以13:8之比例負擔子女之扶養費。若以每月2 萬5,235元之金額計算未成年子女每月之扶養費用,被告應 負擔子女扶養費為9,613元(25,235元×8/21≒9,613元),原 告於此範圍內請求9,586元,應屬合理。另扶養費屬定期金 性質,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故為督促被告 按期履行,爰依職權諭知如遲誤一期未履行,其後之十二期 (含遲誤該期)扶養費視為亦已到期,以利未成年子女能穩 定成長。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第2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珮瑄

2024-1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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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280號 原 告 甲○○ 住○○市○○區○○街00號 被 告 乙○○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 存在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一、夫妻之住所地法院。二 、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三、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 妻居所地法院,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 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 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00年00月00日在 大陸地區○○省○○市登記結婚,並於91年12月4日在臺灣戶政 機關辦妥結婚登記手續,被告來台後沒多久即自行離開,未 履行同居義務,惡意遺棄原告,被告亦已出境,故依照民法 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事由請法院判准離婚等語,業據原告提 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明書、○○省○○市公證處公證書等件為憑 。經查,兩造於大陸地區結婚後,被告來台與原告在嘉義市 之戶政事務所完成戶政結婚登記,被告最後於000年0月00日 出境後未再入境,且兩造婚後並未同住在桃園地區等情,有 嘉義市西區戶政事務所113年10月1日函附結婚登記資料影本 、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原告之歷次遷徙紀錄、本 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足認本件兩造共同之住所地及原 因事實發生地均非在本院轄區,揆諸首揭說明,本件應由臺 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 誤,爰依職權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蘇昭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曾啓聞

2024-1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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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36號 原 告 乙○○ 住雲林縣○○鎮○○里○○00號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4年4月15日結婚,於同年7月20日 申登,被告婚後從大陸來臺與原告同住,詎被告於105年11 月29日返回大陸後,迄今未返臺,經原告前向本院聲請裁定 命被告應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經本院以112年度家婚聲字 第25號裁定,命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在案,惟被告迄今仍 未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 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 等語,並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 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 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 民,則本件判決離婚之事由,依上開規定,應適用臺灣地區 之法律。 ㈡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 此限;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 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01條、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分別 定有明文。又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或在訴訟上和 解成立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繼續狀態存在中,而又 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應認為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 第5款之情形。 ㈢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本院112年度家 婚聲字第25號裁定確定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 院112年度家婚聲字第25號案卷,及查詢被告之入出境紀錄 ,得知被告於105年11月29日從臺灣出境後,即未再有入境 臺灣之紀錄,有被告之入出境資料在卷可稽,且核與證人即 原告之子林玟憲到庭證稱:兩造結婚後,被告有來臺灣住, 但住沒多久被告就回大陸,之後就再也沒回來等語相符。是 依上開事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㈣本院審酌兩造係夫妻,而本院業於112年10月17日,以112年 度家婚聲字第25號裁定,命被告應與原告同居,嗣該裁定並 於113年1月12日確定在案,而被告迄今仍未與原告履行同居 義務,復無證據顯示被告有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 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應認被告係以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 態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 判決兩造離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玥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並需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2024-1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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