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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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余濟安 選任辯護人 王品懿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仁傑 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 2年度重訴字第9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107號、第9724號、第1 81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楊仁傑部分撤銷。 楊仁傑幫助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6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未扣案犯罪所得 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楊仁傑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列管之第一級毒 品,不得持有或意圖販賣而持有,其明知余濟安於民國000 年0月間某日起,以不詳代價取得並持有之海洛因磚13塊, 係為供販賣之用;竟基於幫助余濟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同意將其位於高雄市○○區○○街000巷00 號住處之房間,提供余濟安使用及放置上開取得之海洛因毒 品(純質淨重已逾10公克以上,詳如附表編號1至3、6所示 ),另為獲取無償海洛因施用及每次新臺幣(下同)2千元 之代價,於余濟安在其住處房間內放置毒品之期間,接續2 次協助余濟安將海洛因磨成粉狀,並摻入咖啡因使之混合, 再使用模具加壓成塊狀分裝,以利余濟安伺機販賣牟利,並 因而獲得4千元之報酬。 二、嗣經警於112年5月3日22時3分許,徵得余濟安、楊仁傑之同 意,在上開住處內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余濟安所有如附表編 號1至14、16至33所示之物。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壹、本案審理範圍:   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余濟安表明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 分聲明上訴;上訴人即被告楊仁傑則對原審判決之全部罪刑 聲明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就被告楊仁傑部分,為原判決 之罪刑全部;而被告余濟安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 項規定及其修法理由,僅及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就此部 分量刑所依附之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沒收銷燬(含 沒收)等部分,非屬本院審判範圍,均援用原審判決之記載 。 貳、證據能力部分:     以下引用之證據資料,因當事人均未爭執,依司法院頒「刑 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予說明。 乙、實體部分 壹、被告楊仁傑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經被告楊仁傑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 審理中坦承在卷,核與同案被告余濟安之歷次供述相符,並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筆錄、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性同意搜索筆錄、現場蒐證照片、 扣押物品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附件 、楊仁傑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 偵查第七隊19分隊偵辦毒品案採證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及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 尿液檢驗報告等附卷可憑,復有如附表編號1至3、6、19至3 0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6所示之 物,經送鑑定後,均檢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 部調查局112年6月21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2180號濫用藥物 實驗室鑑定書附卷可查,是上開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6所 示之物,確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誤,足認被告楊仁傑上開任意性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二、同案被告余濟安所為本案犯行,同時構成意圖販賣而持有、 單純持有逾量第一級毒品等罪,而持有逾量海洛因之低度行 為,為其意圖販賣而持有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業 經原審判決認定無訛(此部分未經檢察官或被告余濟安聲明 上訴);而被告楊仁傑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提供其住處房 間供被告余濟安置放本案毒品及協助磨粉、混合、壓塊及分 裝等行為,因而自被告余濟安獲取免費海洛因毒品施用及4 千元報酬等事實,皆經認定如前。惟被告楊仁傑如犯罪事實 欄所示之行為,究係與被告余濟安為共同正犯,抑或幫助被 告余濟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分述如下:  ㈠按販賣第一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其基本行 為均為持有行為,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販賣、意圖販賣 而持有、單純持有第一級毒品等行為,均設有處罰規定,僅 於發生高度與低度行為之法條競合關係時,擇較重之規定處 罰,持有罪部分不另論罪而已。又販賣毒品之行為,行為人 除基本之持有行為外,尚需提供買方看貨、議價、或其他具 體實行犯意之行為者,方達於著手之程度,並以毒品之交付 為既、未遂與否之標準;至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為販賣毒 品罪之前置處罰,行為人基於販賣之意圖,一經販入而持有 、或於持有過程中起意販賣,即屬既遂,嗣後之持有行為, 皆為行為之繼續,故此罪之構成,當係具有販賣意圖之持有 行為為限;至行為人是否具有販賣意圖,仍需有與販賣行為 相當之犯意展現,始足當之,若僅具持有之意思,欠缺販賣 之意圖,自不應以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罪名相繩。否則行為人 若僅有幫助他人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犯意,僅因參與持有之基 本行為,在別無其他參與販賣著手前所需諸如尋找買家、擬 定銷售計畫或其他販賣意圖之展現下,即認屬販賣或意圖販 賣而持有之正犯,似有過度評價之嫌。  ㈡再者,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行為人主觀之犯 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如 行為人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則所參與之行 為,須屬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限,苟所參與之行為係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此固然為司法實務上之穩定見 解。然而,就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單純持有第一 級毒品罪而言,二者之客觀構成要件完全相同,僅就主觀要 件有所區別,復皆有處罰規定;於此情形下,以正犯之意思 而參與時,仍屬正犯,當無疑義,然行為人係以幫助之意思 而為他人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若仍以參與構成要件行為即 基本之持有行為而為區辨,似絕無成立幫助犯之可能,要非 立法者之本意。此時,行為人客觀上之持有行為,究屬單純 持有抑或幫助他人意圖販賣而持有,仍需依卷內相關事證判 斷其主觀意圖,方可與其罪責相符。  ㈢查,被告楊仁傑因可單獨進出被告余濟安使用之房間及進行 毒品之分裝、理貨,而於該等時段共同參與被告余濟安之持 有第一級毒品構成要件行為,固堪認定;然而,被告余濟安 持有之海洛因磚,數量高達13塊、價值300萬元,當可預期 賣出後將有高額獲利,否則販賣毒品之處罰甚重,實無需為 此鋌而走險;相較於被告楊仁傑僅係自被告余濟安獲取免費 施用海洛因及每次代價2千元之報酬,顯屬被告楊仁傑為被 告余濟安進行海洛因毒品磨粉、混合、壓塊及分裝之代價, 而非將來共同販賣之利潤。此外,未見被告楊仁傑有參與諸 如預備將來與毒品下游交易等其他與販賣行為相當之犯意展 現,實無從遽認被告楊仁傑主觀上有與被告余濟安共同意圖 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聯絡。  ㈣從而,同案被告余濟安著手取得本案毒品後,同時構成意圖 販賣而持有、單純持有逾量第一級毒品等罪,僅因法條競合 不另論持有逾量第一級毒品罪;而被告楊仁傑持有本案毒品 之主、客觀行為事實,而與被告余濟安共同持有逾量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然其雖知悉被告余濟安有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意 圖,提供其住處及協助理貨、分裝等行為,就被告余濟安意 圖販賣第一級毒品行為提供助力,惟未見有何意圖販賣之犯 意展現,自應僅構成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幫助犯。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楊仁傑所為本案犯行,堪以認定 ,自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仁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5條第1項之幫助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其 所持有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幫助意 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起 訴意旨認被告楊仁傑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 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嫌,容有未洽,然因起訴書記 載之犯罪事實與本院認定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當庭告 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項之罪名(見原審重訴卷第24 6至247頁、本院卷第154頁),被告楊仁傑復就此主張為幫 助犯行聲明本件上訴,顯無礙於被告楊仁傑之防禦權行使, 爰由本院依法變更原起訴之法條。  ㈡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楊仁傑就其幫助意圖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於警詢 、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情形。又本件為幫助犯,所犯 情節顯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被告楊仁傑有上開多數減刑事由,應依法遞減之。  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 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被告楊仁傑為智識正常之成 年人,且明知政府禁絕毒品之流通,及毒品之氾濫與流通對 於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之危害性,本件扣案毒品純質淨 重合計高達3018.41公克,純度及數量均甚多,被告楊仁傑 明知被告余濟安有販賣之意圖,仍對被告余濟安提供助力, 若因而流通在外,對於社會及公共利益、國人身心健康潛藏 之危害甚鉅,且依卷內事證,亦未顯示其有因特殊環境或原 因才為上開犯行,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況被 告楊仁傑業經本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後,並無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形,實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之適用,故被告楊仁傑之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 貳、上訴論斷的理由 一、撤銷改判部分(被告楊仁傑)  ㈠原審認被告楊仁傑之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被 告楊仁傑主觀上係基於幫助被告余濟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 級毒品之意思而提供助力,已如前述,原審未詳為推求,遽 依被告楊仁傑與被告余濟安為共同持有狀態,即認與被告余 濟安係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本案毒品,判決被告楊仁傑與被 告余濟安為共同正犯,亦有未合。從而,被告楊仁傑上訴意 旨所指其僅構成幫助犯等語,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關於被告楊仁傑之全部罪刑及沒收等均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楊仁傑明知毒品流通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 至深且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竟無視於我國政府禁絕毒害 之堅定立場,明知同案被告余濟安意圖販賣而持有本案之大 量且高純度之海洛因毒品,而仍提供場地並協助理貨、分裝 等助力,並獲取免費海洛因毒品施用及合計4千元報酬等利 益,顯然無視於上開毒品泛濫將對他人身心健康與社會治安 產生深遠之負面影響,所為實屬可議,不宜輕縱;惟念及被 告楊仁傑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無其他犯罪前科 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與其於 本案之參與情節非高、犯罪動機及行為態樣,暨其自承之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 露)等一切情狀,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㈢沒收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6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楊仁傑與被告余 濟安所共同持有,經送鑑定後均檢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 分乙情,業如前述,而該等毒品之包裝袋,有微量毒品沾附 其上無法析離,應併同前開毒品部分,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用之 海洛因已滅失,即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4、5、7至14、16至33所示各該物品,均為正 犯即同案被告余濟安所有或供本案所用之物,分據原判決逐 一敘明應否沒收之理由,或附隨於正犯被告余濟安之罪刑, 為沒收之諭知,均與被告楊仁傑之本案幫助行為無涉;至附 表編號15所示之現金,雖屬被告楊仁傑所有,惟無證據證明 與本案有關,自均無從就被告楊仁傑為此部分沒收之諭知。  ⒊被告楊仁傑因幫助被告余濟安之本案犯行,每次可獲得2千元 報酬,合計共獲得4千元,為其犯罪所得,亦經被告楊仁傑 於本院審理時所陳明(見本院卷第165頁),自應就此部分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上訴駁回部分(被告余濟安)  ㈠被告余濟安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余濟安固然於偵訊時陳述沒有要賣,是自己要吃等語。 然而被告犯罪主觀意圖是內在心理狀態,法院欠缺直接證據 ,可從客觀外在行為綜合判斷;雖然被告余濟安於偵訊時就 主觀犯意為否認陳述,但是檢察官審視被告余濟安就客觀事 實之陳述下法律判斷,認為被告有自白,起訴書上記載被告 余濟安坦承犯行,原審單純以被告余濟安於偵查中陳述要自 己施用,認定被告無偵審自白適用,似不靈活;又被告犯後 態度良好,若不符合偵審自白,亦請酌予減輕,至少給予10 年以下的刑度等語。  ㈡自白減刑部分: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 行為人自白、悔過,以開啟自新之路,並期訴訟經濟、節約 司法資源而設,故此所謂「自白」,應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 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又前揭規定係為鼓勵是 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 設。此處所謂自白,係指承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 並為應負刑事責任之陳述。其中犯罪事實之全部固無論矣, 至何謂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仍以供述包含主觀及客觀 之構成要件該當事實為基本前提,且須視被告或犯罪嫌疑人 未交代犯罪事實部分係歪曲事實、避重就輕而意圖減輕罪責 ,或係出於記憶之偏差,或因不諳法律而異其效果。倘被告 或犯罪嫌疑人未交代之犯罪事實,顯然係為遮掩犯罪真象, 圖謀獲判其他較輕罪名甚或希冀無罪,自難謂已為自白。  ⒉被告余濟安就其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前於 警詢、偵查中均供稱本案扣案之海洛因係供自己施用,並非 用來販賣等語(見偵一卷第84頁、第213至214頁、第243頁 ),被告余濟安於偵查中顯然就其所持有之鉅量毒品,主觀 上有無販賣意圖之主要事實,為否認之陳述,則檢察官於起 訴前,尚須調查並綜合審認其他證據,方足以認定本案全部 事實,實與上開期能達到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及促使 被告自白、悔過之立法目的相悖,顯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之規定未合,而無此減刑規定之適用。  ⒊上訴意旨所指被告之主觀犯意應依客觀情狀綜合判斷等語, 固然無訛,然此係法院認事用法所應遵循之證據判斷法則, 與被告是否符合自白規定乙節無涉。至檢察官在起訴書記載 被告余濟安係「坦承不諱」,與卷內事證不符乙節,亦無從 拘束法院,併此敘明。  ㈢刑法第59條部分: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指被告 之犯行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若處 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查被告余 濟安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依其智識程度均當知政府禁絕毒 品之流通,及毒品之氾濫與流通對於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秩 序之危害性,且被告余濟安前已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前科紀 錄,且該案所販賣毒品之數量達1公斤以上,仍不知警惕、 悔改,再犯本案;另參本案海洛因毒品之純質淨重合計約30 18.41公克,純度及數量均甚多,若將之流通在外,對於社 會及公共利益、國人身心健康潛藏之危害甚鉅,依卷內事證 ,亦未顯示其有因特殊環境或原因才為上開犯行,客觀上實 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亦無法重情輕之情,而無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等語,業經原審判決詳為敘明, 核無違誤。則被告余濟安執前詞上訴請求酌減其刑等語,自 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刑法第57條部分:  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 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 為違法或不當。  ⒉查被告余濟安所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項之意圖 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 期徒刑(得併科罰金);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罰金),原審業已審酌刑法第57條等一切情狀,僅判 處意圖販賣而持有部分有期徒刑13年6月,轉讓毒品部分依 偵審均自白規定減輕後,僅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依2罪罪質 及類型、犯罪行為與時間之間隔與關聯性,綜合整體犯行之 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3年10月( 見原審判決書第9至10頁之㈧、㈨所載),並無量刑過重情事 ,尚屬允當。被告余濟安上訴所執上開事由,俱經原審詳為 審酌。從而,原審判決所為量刑並無違誤,被告余濟安上訴 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岳璁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戴育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項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原送驗或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 檢驗、鑑定結果 備註 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5月3日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余濟安、楊仁傑,執行處所:○○市○○區○○街000巷00號) 1 海洛因磚11塊 (1)原送驗編號1-1至1-9、1-10-1、1-10-2 (2)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3,852.83公克(驗餘淨重合計3,852.14公克,空包裝總重461.20公克),純度72.55%,純質淨重2,795.23公克。 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應予沒收銷燬。 2 海洛因粉末7包 (1)原送驗編號3、9、11至13、25-1、25-2 (2)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329.56公克(驗餘淨重329.52公克,空包裝總重34.12公克),純度53.77%,純質淨重177.20公克。 3 海洛因(塊狀)3塊 (1)原送驗編號5至7 (2)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72.41公克(驗餘淨重合計72.38公克,空包裝總重15.31公克),純度63.50%,純質淨重45.98公克。 4 塊狀物1塊 (1)原送驗編號4 (2)經檢驗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分,淨重51.03公克(驗餘淨重合計49.67公克,空包裝重4.34公克)。 余濟安所有之物。 5 白色粉塊狀物1包 (1)原送驗編號8 (2)經檢驗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分,淨重24.62公克(驗餘淨重合計24.40公克,空包裝重5.21公克)。 6 海洛因粉末2包 (1)原送驗編號10、33-2 (2)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0.86公克(驗餘淨重合計0.83公克,空包裝總重8.11公克)。 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應予沒收銷燬。 7 白色粉末1包 (1)原送驗編號33-3 (2)經檢驗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分,淨重139.03公克(驗餘淨重合計138.82公克,空包裝重9.16公克)。 余濟安所有之物,不沒收。 8 愷他命1罐 (1)原送驗編號14 (2)檢驗前毛重7.015公克、檢驗前淨重0.421公克、檢驗後淨重0.411公克。 9 甲基安非他命1包 (1)原送驗編號15 (2)檢驗前毛重1.058公克、檢驗前淨重0.587公克、檢驗後淨重0.573公克。 10 甲基安非他命1包 (1)原送驗編號16 (2)檢驗前毛重1.134公克、檢撿前淨重0.640公克、檢驗後淨重0.630公克。 11 甲基安非他命1包 (1)原送驗編號17 (2)檢驗前毛重1.657公克、檢驗前淨重1.151公克、檢驗後淨重1.140公克 12 郵局便利箱1個 扣押物品目錄表(下同)原編號2 13 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原編號18 14 電子磅秤(小台)一台 原編號19 余濟安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 15 現金新臺幣46,000元 原編號20 楊仁傑所有之物,不沒收。 16 iPhone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原編號21 余濟安所有之物。 17 iPhone 6s手機1支 原編號22 18 iPhone手機1支 原編號23 19 電子磅秤(大台、含電線)1台 原編號24 余濟安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 20 自製填裝器皿2組 原編號25 21 量杯2個 原編號26 22 封膜袋1箱 原編號27 23 包裝束膜2捲 原編號28 24 毛刷3支 原編號29 25 湯匙2支 原編號30 26 鐵製分裝皿1個 原編號31 27 咖啡因11罐 原編號32 28 攪拌機3台 原編號33-1至33-3 29 模具2台 原編號34-1至34-2 30 油壓器3組 原編號35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5月3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余濟安、執行處所:○○市○○區○○街OOO巷○○○路OOO巷口車庫) 31 海洛因殘渣袋1個 余濟安所有之物。 32 新臺幣4,000元 33 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2024-10-17

KSHM-113-上訴-527-2024101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定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760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定穎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 宣告刑及沒收。 被訴侵占遺失物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周定穎於民國112年9月8日前某時,以不詳方式(被訴侵占 遺失物罪嫌部分,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取得劉淑惠所遺 失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富邦銀行)及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下稱中信銀行)信用卡各1張(卡號均詳卷)後,竟與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自稱「溫兆翔」之成年男子(下 稱「溫兆翔」)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持 上開劉淑惠之富邦銀行信用卡前往如附表二所示信用卡特約 商店,又另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持上開劉淑惠之中信銀行 信用卡前往如附表三所示特約商店,均向該等商店櫃台人員 等表示欲於店內刷卡消費並交付前揭信用卡;其中如附表三 編號1所示該次並由周定穎在信用卡簽單存根聯上偽簽「鄭 健一」署名1枚,並向店員行使,表示確認該等簽單記載之 交易標的及消費金額後,向發卡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予該 特約商店之意而行使之,因而均致如附表二、三所示商店之 店員誤認周定穎為前揭信用卡之合法持有人,而同意消費, 使該刷卡機連線至上開發卡銀行後誤認其係有正當權源之持 卡人,因而撥付如附表二、三所示之金額予如附表二、三所 示之特約商店,周定穎遂詐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10及附 表三編號1「盜刷商品」欄所示之商品,如附表三編號2、3 之交易則因刷卡審核遭拒而不遂,均足以生損害於劉淑惠本 人、「鄭健一」、上開特約商店及富邦銀行、中信銀行對於 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二、周定穎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意圖營利,基 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0月13日14時26分許, 以其持用之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 在LINE公開群組「雙北不疲勞交流中心」上,見有真實姓名 、年籍資料不詳,暱稱「8888」、「阿章」等人留言「03找 糖」、「尋硬有的密一下」等訊息,周定穎乃以暱稱「執感 」分別回覆「還要嗎」、「你那(按:應為「哪」之誤)裡 」等暗示提供毒品交易之訊息,上開訊息適為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新莊分局昌平派出所員警於同日14時28分許執行網路巡 邏而發覺,遂喬裝買家與周定穎聯繫,雙方達成以新臺幣( 下同)5,000元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之合意。周 定穎遂於約定之同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前與喬裝買家之員警進行交易,經周定穎當場交付第二級毒 品安非他命2包予警方並收取現金5,000元,由警確認確係第 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員警即表明身分,並於同日15時32分 許,以現行犯逮捕周定穎,致交易未成功而不遂,並當場扣 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另於返回警局後,經警發現周定穎身 上有劉淑惠之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及中信銀行信用卡各1張( 扣案後已發還),始悉上情。 三、案經劉淑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一)按所謂「陷害教唆」,係指行為人原不具犯罪之故意,純因 司法警察之設計教唆,始萌生犯意,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者而言。因係以引誘或教唆犯罪之不正當手段,使原無 犯罪故意之人萌生犯意而實行犯罪行為,再蒐集犯罪證據, 予以逮捕偵辦,手段顯然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 已逾越偵查犯罪之必要程度,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並無意義 ,因此所取得之證據資料,應不具有證據能力。至刑事偵查 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則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 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證,而加以逮捕 或偵辦者而言。此之所謂「釣魚」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 ,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 有其必要性,故依「釣魚」方式所蒐集之證據資料,非無證 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99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查本件查獲經過係員警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被告周定 穎透過通訊軟體向不特定人散布暗示提供毒品交易之訊息, 乃以化名與其聯繫,並利用通訊軟體進一步洽談交易毒品事 宜,經員警喬裝買家,與被告聯繫並約定交易時間、地點, 由被告依約攜帶毒品前往交付(相關證據及理由均詳後), 足徵被告原已具有販賣毒品之意,員警於獲悉後為取得證據 ,僅係提供機會,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 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待其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予以逮 捕、偵辦,是員警前開偵查作為,因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 ,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 有其必要性,故依該方式所蒐集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 有明文。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 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 84號《下稱本院卷》卷第109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 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 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 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前揭 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有證據能力。 (三)至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無事證 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 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自然之關連性,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 查程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中 坦承不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6094號卷《 下稱偵卷》第13頁至第25頁、第127頁至第131頁、本院卷第1 08頁、第149頁至第15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淑惠於警 詢時指證之情節相符(偵卷第27頁至第36頁),並有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案毒品及行動電話部分)、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 信用卡部分)、贓物認領保管單、員警出具之偵查報告、通 訊軟體對話譯文暨訊息擷圖、現場及扣案物暨監視器影片翻 拍照片、被害人富邦銀行之冒領明細及持卡人爭議交易聲明 書、被害人中信銀行之冒用明細及簽單、行動電話門號通聯 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偵卷第41頁至第45頁、第49頁至第53 頁、第55頁、第69頁至第85頁、第89頁至第91頁、第96頁、 第159頁)。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物,經送臺北榮民 總醫院鑑定結果,確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 ,有該院112年11月1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 鑑定書足憑(偵卷第177頁),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且不利於 己之自白,與前揭事證彰顯之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屬實。 (二)次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 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 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 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 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 論,然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 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設若無 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轉 售他人而甘冒於再次向他人購買時,被查獲移送法辦並受長 期自由刑或生命刑剝奪危險之理,且不論係以何包裝之毒品 ,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前 開因素而為機動地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 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職是之故,縱未確 切查得販賣所得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 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即認非法販賣之事證 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 ,而失情理之平(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87年度 台上字第316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喬裝買家之員警係 被告透過網路偶然聯繫之買家,雙方並無任何情誼關係,苟 非確有利益可圖,被告當無甘冒重罪風險,無償鋌而走險之 理,且被告於警詢時陳稱:伊係因要過生活才販賣毒品(偵 卷第21頁),是被告主觀上確實具有營利之意圖,殆無疑義 。綜上,被告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確有營利之意圖 及事實,應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確有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基於營利 之意思而為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事實欄一部分:  1.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之盜刷富邦銀行信用卡部分所為,係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一之盜刷中信銀行 信用卡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 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2.被告就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該次,在信用卡簽單上偽簽「鄭 健一」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 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3.又被告就同一信用卡部分,於短時間內反覆盜刷之行為,係 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於密切接近時、地實施,且侵害相同( 即告訴人及同一發卡銀行)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法律上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一罪。是就同一信用 卡於密接時地內所為數次盜刷犯行,各應僅論以一罪。  4.再被告就盜刷中信銀行信用卡部分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5.末被告就上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與「溫兆翔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 同正犯。 (二)事實欄二部分:  1.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 第二級毒品,員警佯稱欲購買毒品,雖無實際購毒之真意, 但被告既有販賣毒品之故意,且依約攜帶毒品前往交付,即 已著手實施販賣毒品之行為,惟因收受被告交付毒品之員警 原無買受毒品之意思,其虛與買賣毒品,意在偵查犯罪,以 求人贓俱獲,伺機逮捕,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毒品之行 為,是被告應僅論以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85年 第4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二部分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 毒品未遂罪。    2.次按行為人持有毒品之目的,既在於販賣,不論係出於原始 持有之目的,抑或初非以營利之目的而持有,嗣變更犯意, 意圖販賣繼續持有,均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要件該當 ,且與販賣罪有法條競合之適用,並擇販賣罪處罰,該意圖 販賣而持有僅不另論罪而已,並非不處罰(最高法院101 年 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一)決議參照),是被告販賣第二級毒 品前、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依上開說 明,法條競合後不另論罪。 (三)罪數之說明:   被告所犯盜刷富邦銀行信用卡及中信銀行信用卡之犯行,係 不同信用卡盜刷之行為,並各於不同時間犯罪而可截然區分 ,且所侵害之法益除告訴人外,尚及於不同發卡銀行對於信 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非侵害同一法益,而具獨立性,應 認係被告各自起意所為,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意 旨認應論以接續犯而僅論以單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容有誤 會。從而,被告所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販賣第二 級毒品未遂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科刑: (一)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分別以 107年度審簡字第413號、第414號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 確定,再經該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26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6月確定,於108年2月2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就本案均為累犯 。衡以被告前已有毒品犯罪,竟於本案復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未遂犯行,足見其未能確切反省而再為本案犯罪,自難認有 何應予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即屬過苛之情形,爰依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就被告所 犯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罪,加重其刑。至被告本案所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部分,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 犯罪紀錄,與該二罪名、犯罪類型、罪質完全不同,故適用 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或有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應不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被告就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部分,已著手於販賣毒品 犯罪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有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應認被告本案 犯行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而予減輕 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先加後 減並遞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 物,僅因一時貪念而盜刷他人信用卡消費,顯然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復無視政府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明知 甲基安非他命為經管制之第二級毒品,若濫行施用,將對施 用者身心造成嚴重傷害,進而影響施用者經濟能力,甚且造 成家庭破裂,仍意圖營利而販賣予他人,助長施用毒品之行 為,危害社會,所為實值非難,所幸本案經員警執行網路巡 邏時發覺,喬裝買家與之交易而未生販賣毒品之結果,並念 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告訴人另具狀表示撤 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可憑等情(本院卷第143頁),兼衡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盜刷消費財物之價值、販賣 毒品之數量、前科素行紀錄,及被告於審理時自陳之學識程 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參見本院卷第157頁審理筆 錄),就其所犯各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末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依 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案相關卷證資料所示,被告尚 另犯其他數件詐欺、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經檢察官偵查或法院另案審理中或判決確定,足認被告就本 案所犯各罪,尚有可能與其他案件合併定執行刑。參酌上開 說明,應俟其所涉數案全部判決確定後,如符合定應執行刑 之要件,另由檢察官合併聲請裁定為宜,爰就其本案所犯, 不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五、沒收: (一)事實欄一部分:  1.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該條規定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 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 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 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外,被告偽造之書類, 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 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 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 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案未 扣案之信用卡簽單存根聯上偽簽之「鄭健一」署名1枚,係 偽造之署押,雖無事證證明現是否仍存在,然既屬義務沒收 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於 從屬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下宣告沒收。至上開信用卡簽單 存根聯,雖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因被告已交付店員而行 使之,自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毋庸宣告沒收。  2.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詐 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10及附表三編號1「盜刷商品」欄所 示之財物乙節,業經認定如前,從而上開財物即為被告本案 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發還,為避免被告坐享犯罪所得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事實欄二部分:  1.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扣案如附表四 編號2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乙節,有前揭鑑定書在卷為憑,係本案查獲之第二 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諭知沒收銷燬;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各1個,因其上殘 留之毒品殘渣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當整體 視之為毒品而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檢驗取樣部分,則因已 用罄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2.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 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 持用,用以於LINE群組留言及與佯裝買家之員警聯繫,而供 作聯繫販賣毒品事宜之用乙情,已據其供陳在卷,並有前揭 員警偵查報告及通訊軟體對話譯文暨刊登訊息擷圖可憑,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諭知沒收。  3.另本案乃係員警喬裝買家與被告虛偽為毒品交易,於員警到 場確認被告放置物品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交付價金 5,000元後,即表明身分,將被告逮捕,故約定之價金5,000 元並未由被告取得實質支配等情,業經被告陳述甚詳,亦為 喬裝買家之員警於偵查報告中敘明在卷,而依卷內事證亦無 證據足證被告本件販賣毒品係受有報酬,或實際已獲取販賣 毒品之所得,是依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難認被告 有因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故應認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予 宣告沒收。 (三)末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本案各罪主文所宣告沒收之 物,應併執行之,雖宣告多數沒收,然因無定應執行刑之問 題,從而於定其應執行之刑主文項下,毋庸再重複為沒收之 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2年9月8日前某時,在不詳處所, 拾獲告訴人所遺失之皮夾1個(內含上開富邦銀行信用卡、 中信銀行信用卡各1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之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 另涉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被告之自白不得作 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 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 及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 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 照)。再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 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 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 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 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 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前揭信用卡係在網路上買 的等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涉犯侵占遺失物罪嫌,則 係以上開有罪部分之事證及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等 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經查:被告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 均陳稱:上開富邦及中信銀行信用卡係伊於112年10月3、4 日,在蘆洲的河堤撿到的云云(偵卷第23頁、第131頁), 惟其所稱拾得信用卡之日期,顯與本案卷內事證顯示被告與 共犯早於112年9月8日即持該等信用卡盜刷乙情不符,已難 遽予採信,況被告嗣於審理時改稱:前揭信用卡係伊在網路 上買的,對方怎麼取得的伊也不知道,買了之後請外送人員 送過來,是在約9月6日或7日,那個群組就是在賣實體信用 卡,伊知道是不法來源等語(本院卷第155頁至第156頁)。 從而,被告雖於警詢及偵查中曾自白侵占遺失物犯行,惟嗣 後改口辯稱前揭信用卡均非拾得之遺失物等語,而本件並無 相關證人或監視器影片可資佐證被告確有拾得告訴人之上開 信用卡乙情,則在無具體事證可供補強被告警詢、偵查自白 之情況下,自難僅憑被告前後互有齟齬而有瑕疵之自白,遽 認其有何侵占遺失物犯行。 四、綜上所述,此部分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使所 指被告涉犯上開侵占遺失物罪嫌之事實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 有檢察官所指侵占遺失物犯行之有罪心證。此外,公訴人並 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上開犯行,揆諸前開 說明,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至被告是否另涉犯故買贓物罪嫌,則宜 由檢察官依全案卷證,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施吟蒨                    法 官 林建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主文):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之盜刷富邦銀行信用卡部分 周定穎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10「盜刷商品」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一之盜刷中信銀行信用卡部分 周定穎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信用卡簽單存根聯上偽簽之「鄭健一」署名壹枚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如附表三編號1「盜刷商品」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二部分(即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部分) 周定穎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毒品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附表二(富邦銀行信用卡遭盜刷明細): 編號 盜刷日期 盜刷 時間 盜刷地點 地址 盜刷商品 盜刷金額 (新臺幣) 1 112/9/8 20:07 統一超商-仁信店 臺北市○○區 ○○路000號 香菸 125元 2 112/9/8 20:10 遊戲點數 15,000元 3 112/9/8 20:50 統一超商-平安店 新北市○○區 ○○○路00號 遊戲點數 20,000元 4 112/9/8 20:56 統一超商-三安店 新北市○○區 ○○○路000號 遊戲點數 25,000元 5 112/9/14 16:04 萊爾富-北縣中正北店 新北市○○區 ○○○路000號 遊戲點數 5,000元 6 112/9/14 16:07 遊戲點數 5,000元 7 112/9/14 16:09 遊戲點數 5,000元 8 112/9/14 16:11 不詳商品 600元 9 112/9/14 16:14 遊戲點數 5,000元 10 112/9/14 16:15 遊戲點數 5,000元 附表三(中信銀行信用卡遭盜刷明細): 編號 盜刷日期 盜刷 時間 盜刷地點 地址 盜刷商品 盜刷金額 (新臺幣) 1 112/9/8 19:14 台北101購物中心 臺北市信義區 市○路00號 精品皮包 238,000元 2 112/9/15 21:00 萊爾富-北縣中正北店 新北市○○區 ○○○路000號 不詳商品 12,500元 (未刷成) 3 112/9/15 21:34 統一超商-蘆華店 新北市○○區 ○○街000號1樓 不詳商品 18,900元 (未刷成) 註1:編號2、3均因已逾信用卡額度,故刷卡失敗。 註2:編號3盜刷日期起訴書誤載為「112/9/8」,應予更正。 附表四(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 性質  1 SAMSUNG廠牌、型號不詳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第二序號略》,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周定穎所有、供聯繫本件販毒事宜所用 2 白色或透明晶體2包 (淨重各0.9796公克、1.0014公克;驗餘淨重各0.9786公克、0.9994公克) 周定穎所有、經鑑驗結果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024-10-17

PCDM-113-訴-284-20241017-1

訴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智傑 選任辯護人 謝念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 年度偵字第1277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2 至18、19⑴所示 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甲○○明知內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咖啡包(下稱「毒咖啡包」)及愷他命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 條第2 項第3 款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持有及販賣,竟受僱 於姓名年籍不詳,僅知FACETIME暱稱「春風稻」之某成年男子, 擔任販毒集團之「小蜜蜂(即對外送毒交易)」,而與黃建章( 另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春風稻」共同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 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 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2 年3 月14日21時11分前某時,由甲○○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黃建章,相偕至臺中市北區 英士路與文化路口,向該不詳成年男子補貨而共同持有欲對外交 易之愷他命、毒咖啡包。嗣甲○○於同年3 月15日2 時32分許,駕 車搭載黃建章,途經臺中市○○區○○路000 號前,因違規臨停紅線 為警盤查,再經黃建章、甲○○同意搜索,在上揭自小客車內,查 獲附表所示之物(其中「附表編號2 至12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總純質淨重11.6523公克、附表編號13至18所示之毒咖啡包之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18.6641 公克」),進 而循線查獲上情。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檢察官、被告甲○○(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 對於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同意有證據 能力(本院訴緝卷第171 至174 頁)。又本案所引用之非供 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未表示無 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 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認不諱(偵卷第49至57、59至63、223 至22 8 頁、本院訴緝卷第52、113 、175 頁),核與證人即同案 被告黃建章於警詢、偵查、審理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偵 卷第115 至124 、233 至235 頁、本院訴卷第150 頁),並 有⑴112 年3 月15日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43至44頁)、⑵路 口監視器影像截圖(偵卷第65至71頁)、⑶自願受搜索同意 書、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77至 85頁)、⑷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扣案手機內通聯及goo gle導航紀錄等資料翻拍照片(偵卷第149 至185 頁)、⑸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 年5 月17日刑鑑字第1120065673 號鑑定書(偵卷第279 至280 頁)、⑹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 院112 年4 月7 日草療鑑字第1120300876號、112 年4 月17 日草療鑑字第1120300877號鑑驗書(偵卷第261 至267 頁) 等件在卷可查,及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22所示之物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與量刑: ㈠、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屬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列管之第三級毒品。又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9 條第3 項所稱之混合,係指將二種以上之毒品 攙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如置於同一包裝),此規定係就 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 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查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如附表 編號13至18所示之毒咖啡包,內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 -N,N- 二甲基卡西酮,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 年5 月17日刑鑑字第1120065673號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 院112 年4 月7 日草療鑑字第1120300876號,及112 年4 月 17日草療鑑字第1120300877號鑑驗書(偵卷第261 至267 、 279 至280 頁)在卷可按,乃於同一包裝內摻雜調合二種以 上之毒品,而無從區分,自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3 項所稱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情形。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 條第3 項之意圖販 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附表編號2 至12愷他命部分)、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3 項、第5 條第3 項之意圖販賣而 持有第三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附表編號13至18毒咖 啡包部分)。被告持有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意圖販 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黃建章、暱稱「春風稻」之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意圖 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 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斷。 ㈤、刑之加重事由  ⒈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1 年度豐金簡 字第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 1 萬元確定,於112 年1 月5 日入監,有期徒刑部分於同年 3 月4 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於112 年 3 月14日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構成累犯。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 案罪質雖不相同,但均屬故意犯罪,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 ,未能戒慎其行,記取教訓,竟於出監當日再為本案犯罪, 足見其漠視法律禁制規範,前案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 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 解釋所闡述之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 受過苛侵害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  ⒉被告就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犯行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3 項規定,適用意圖販賣 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 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對於本案犯 行均坦承不諱,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 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據員警職務報告就本案查獲過程記載略以:員警攔查違規臨停於路邊紅線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並盤查被告與黃建章之際,目視於車內中央扶手有愷他命殘渣袋1 包,再經被告與黃建章同意搜索自小客車,被告自副駕駛座手套箱內主動交付毒咖啡包、愷他命數包予警方,並當場坦承上述毒品係渠所有;警方結束搜索後逮捕被告與黃建章;有關本案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事證,係由被告提供等語(偵卷第43頁、本院卷第139 頁),與其於112 年3 月15日警詢時即坦認:112 年3 月14日晚間與黃建章一同前往指定地點拿取毒品,並將該毒品放置於車上副駕駛座的置物櫃內,陸續按「春風稻」指示將毒品送至指定地點交付予藥腳並收取現金等語(偵卷第52至53頁)互核,堪認員警盤查而發現殘渣袋時,僅知被告與黃建章持有毒品,而尚不知悉其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情,係被告主動坦承並交付扣案毒品,承認係供販賣所用,使員警進而查悉本案。被告先行向員警坦承有上揭犯行,係自首而接受裁判,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至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供出上手減刑部分:  ⑴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固供承:一男子在北區英士路某處,交 付毒品1 盒予黃建章,黃建章再向「春風稻」回報取得之毒 品數量等語(偵卷第61、225 頁),惟因未能提供「春風稻 」及該男子之聯絡方式或其真實姓名供指認,致警方未能溯 源查緝上手,有警員職務報告(本院訴卷第115 頁 、本院 訴緝卷第139 頁)。是警方未查獲「春風稻」及交付毒品之 該男子。  ⑵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被告供出共犯黃建章,符合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供出共犯減刑之規定等語(本院訴緝 卷第177 至178 頁)。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7條第1 項所 謂供出毒品來源,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人,或與 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 之人,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 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亦 即,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 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具有先後及相當因果 關係,始得適用上述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310號判決參照)。據警員職務報告就本案查 獲過程記載(如前所述),可見警員係同時查獲被告與黃建 章,而非先查獲被告,由被告供出黃建章,再使警員據以對 黃建章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 行。至被告固先於112 年3 月15日7 時26分至8 時1 分製作 警詢筆錄(黃建章則於同日8 時20分至9 時11分製作警詢筆 錄),供述其依「春風稻」指示將毒品送至指定地點交付藥 腳,並由黃建章收取現金,而與黃建章分工合作等語(偵卷 第52至53頁),此不過係警方向被告確認其與黃建章間之分 工細節,對照警方於製作警詢筆錄前早已同時查獲被告與黃 建章乙節,顯非因被告供出,據以發動調查程序,始查獲同 案被告黃建章。辯護人上揭所辯自不足採。 ㈦、被告之刑同時有上開二種以上加重及減輕之事由,爰依法先 遞加重後遞減輕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無視國家對毒品之禁 令,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意圖販賣而持有混 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之毒咖啡包,助長毒品流通,戕害國 民身心健康,嚴重影響社會秩序,所為應予非難;⒉其犯後 始終坦承犯行;⒊其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數量; ⒋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國中肄業、入監前從事掃地工、當時 日薪900 元、未婚、不需要扶養家人(本院訴緝卷第177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2 至18所示之物,經鑑驗均含有第三級毒品 ,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於被告所犯該罪 項下宣告沒收。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難以與毒品 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或沒收 銷燬。至送鑑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自毋庸為沒收之宣告。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2 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為擴大利得沒收規定。是就來源不明犯行部分,不需為明確、特定的刑事不法犯行,只要有一定事證足認系爭不明財產是為了或產自某尚未具體、特定的不法犯行即可,是何具體犯罪則非所問(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2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承:本案被查獲前,我開車載黃建章去販賣毒品,扣到的錢是販賣毒品所賺得等語(本院訴緝卷第52頁),核與同案被告黃建章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扣案現金11萬300 元中之2 萬元為其跑白牌車所得,其餘9 萬300 元是14日至為警查獲前這段期間內與其他購毒者面交毒品之犯罪所得等語(偵卷第122 至123 、234 頁、本院卷第148 、150 頁)大致相符,足見扣案如附表編號19⑴所示之9 萬300 元為其等販賣毒品予其他不詳之人之不法所得,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之現金,尚難認屬販毒所得之價金,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於: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殘渣袋係同案被告黃建章所有,用 以分裝交給他人之毒品之物等語(偵卷第235 頁、本院卷第 147 頁),業據同案被告黃建章於偵查及審理中供述明確, 核與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承:扣到之殘渣袋係黃建章所有等 語(本院訴緝卷第53頁)相符,因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爰 不予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20所示之手機雖為被告所有供其聯絡同案被 告黃建章使用,惟其供承並未持以與黃建章商談販毒事宜等 語(本院訴緝卷第113 頁),而本案亦無事證證明該手機係 供被告聯絡販毒所用,爰不予宣告沒收。  ⒊扣案如附表編號21、22所示之手機,均為同案被告黃建章用 以聯絡「春風稻」如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亦據同案被告黃建 章供述在卷(本院卷第147 至148 頁),已於同案被告黃建 章所犯該罪項下宣告沒收,爰不於被告本案罪刑項下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丙○○、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蕭孝如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品名 單位 數量 備註 1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殘渣袋 包 1 微量無法磅秤 2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毛重0.77公克) 包 1 檢品編號:B0000000 送驗數量:0.5708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0.5639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3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毛重1.46公克) 包 1 檢品編號:B0000000 送驗數量:1.2478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1.2377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4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毛重0.99公克) 包 1 檢品編號:B0000000 送驗數量:0.7704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0.7532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5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毛重3.85公克) 包 1 檢品編號:B0000000 送驗數量:3.6238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3.6157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6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毛重1.02公克) 包 1 檢品編號:B0000000 送驗數量:0.8211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0.8142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7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毛重1.81公克) 包 1 檢品編號:B0000000 送驗數量:1.6303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1.6190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8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毛重0.79公克) 包 1 檢品編號:B0000000 送驗數量:0.6099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0.5987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9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毛重0.83公克) 包 1 檢品編號:B0000000 送驗數量:0.6553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0.6447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10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毛重0.69公克) 包 1 檢品編號:B0000000 送驗數量:0.4881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0.4826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11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毛重1.69公克) 包 1 檢品編號:B0000000 送驗數量:1.5171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1.5097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12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毛重3.92公克) 包 1 檢品編號:B0000000 送驗數量:3.7482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3.7347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13 第三級毒品咖啡包 包 19 檢品編號:A1至A19 檢品外觀:美國運通黑卡圖樣包裝(總毛重:101.48 公克) 送驗數量:75.87 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74.77 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 ※推估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03公克。 14 第三級毒品咖啡包 包 13 檢品編號:B0000000、B0000000 檢品外觀:標示「迷彩發」粉紅色包裝(總毛重:67.14公克)、指定檢驗1 包 送驗數量:4.2407 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2.6568 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 ※推估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8873 公克。 15 第三級毒品咖啡包 包 22 檢品編號:B0000000、B0000000 檢品外觀:標示「包你發」彩色包裝(總毛重:80.87公克)、指定檢驗1 包 送驗數量:2.3040 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1.2752 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 ※推估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8073 公克。 16 第三級毒品咖啡包 包 23 檢品編號:B1至B23 檢品外觀:美元鈔票圖樣包裝(總毛重:122.67公克) 送驗數量:92.83 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91.48 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 ※推估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4.64公克。 17 第三級毒品咖啡包 包 24 檢品編號:C1至C24 檢品外觀:黃牛B 圖樣包裝(總毛重:119.72公克) 送驗數量:89.10 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87.91 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推估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4.45公克。 18 第三級毒品咖啡包 包 17 檢品編號:B0000000、B0000000 檢品外觀:標示「MASA-TEAM」白色包裝(總毛重:85.81公克)、指定檢驗1 包 送驗數量:4.5430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2.9230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 ※推估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8495公克。 19 新臺幣紙鈔 元 ⑴90,300元 ⑵20,000元 千元紙鈔106 張 伍佰元紙鈔4 張 百元鈔票23張 20 iPhoneXS Max 手機 支 1 (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IMEI:000000000000000) 21 iPhone6 Plus手機(工作機) 支 1 (無門號;IMEI:000000000000000) 22 iPhone12手機 支 1 (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IMEI:000000000000000)

2024-10-16

TCDM-113-訴緝-86-20241016-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子涵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255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 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 燬。扣案如附表編號三至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4-甲基甲基 卡西酮(Mephedrone)、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 N,N-dimethylcathinone)、硝甲西泮(硝甲氨平)(Nimet azepam)、愷他命(Ketamine)、2-(4-溴-2,5-二甲氧基 苯基)-N-(2-甲氧基苯甲基)乙胺(2-(4-bromo-2,5-dime thoxyphenyl)-N-[(2-methoxyphenyl)methyl]ethanamine) 、硝西泮(耐妥眠)、2-胺基-5-硝基二苯酮(2-Amino-5-n itrobenzophenone)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第3款、第4款所定第二、三、四級毒品,又其主觀上 可預見不詳來源之梅片及毒品咖啡包極可能混合二種以上毒 品,仍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哥哥」之成年人,共同基於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附表編號 1至2)、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附表編號4)、 第三級毒品(附表編號3、5)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0 月中某日,以附表編號6所示行動電話,使用通訊軟體微信 向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同時購入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含有前 述第二、三、四級毒品成分之梅片、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 置放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而持有 之,並伺機販賣予不特定人藉以牟利。嗣於同年12月3日凌 晨0時40分許,甲○○駕駛甲車行經高雄市左營區華夏路與重 平路口時,因高速行駛為警攔查,經甲○○主動交付附表所示 之物予警扣案,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下稱左營分局)報請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被 告以外之人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 然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外部情況俱無不當,復經檢察官、被 告甲○○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訴卷第113至1 14頁),乃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截圖、查獲照片在卷可稽,且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 物可資佐證,又其中編號1至5所示之物分別檢出該編號備註 欄所載毒品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9日 刑理字第1136003915號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1月 1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178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為憑 (偵卷第39至43頁),復據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坦認不諱( 警卷第3至16頁,偵卷第11至13頁,訴卷第64至65、109、11 7頁),足徵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附表編號1 至2所示之物另含有該編號備註欄所載微量第四級毒品成分 ,起訴書漏未記載及此,爰逕予補充審認犯罪事實如前。  ㈡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在尚未尋找買主前,即為警查 獲,其主觀上雖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亦有購入毒品之行為 ,但其既未對外銷售,亦無向外行銷之著手販賣行為,自難 認已著手實行販賣毒品,應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6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既供 稱其尚未與「哥哥」討論本件毒品販賣及分潤方式,亦未實 際於網路散播販毒訊息或與特定購毒者洽談交易事宜在卷( 訴卷第117頁),卷內事證亦無從積極證明被告或「哥哥」 業由通訊設備或親洽面談,而與特定或可得特定之買方聯繫 交易並銷售,抑或對於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行銷,進行宣 傳、廣告以招攬買主等情,尚未達著手販賣階段,應僅成立 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9條第3項規定「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 ,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立法目的乃依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 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 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 擴散,爰增訂該條項,屬分則之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 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 5條第2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 (附表編號1至2)、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3項意圖販 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附表編號4) 及同條例第5條第3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附表編 號3、5)。又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 淨重五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意圖販賣而持有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本件尚無從積極證明被告持有第 四級毒品純質淨重達五公克以上,不另成罪)。  ㈡被告就附表編號1、2、4,雖據檢察官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5條第2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同條第3項意 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嫌提起公訴,然經本院審理後認 編號1、2應成立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2項意圖販賣而 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編號4則應成立同 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3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 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業如前述,公訴意旨容有未合,惟二 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並已當庭告知前開分則罪名,已 無礙於被告及辯護人之訴訟防禦,應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而 為判決。  ㈢被告與「哥哥」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又被告自112年10月中某日迄至同年12月3日凌晨0時40 分許,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第 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第三級毒品之行為,屬繼續 犯,僅成立一罪。再被告意圖販賣,於同時地取得附表編號 1至5所示毒品而持有之,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 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就前揭犯行均自白不諱,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3.本件無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⑴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係行為人必須在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 員尚未發覺其犯罪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自行申告 其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所謂發覺,祇須有偵查犯 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並有事實足對犯 罪嫌疑人產生合理可疑之確信為已足,不以確知該犯罪事實 之具體內容為必要。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發覺犯罪事 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自己之犯罪事實 者,僅能謂為自白,尚非自首,則不待言(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284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實質上一罪,如接續 犯、繼續犯、加重結果犯、結合犯、吸收犯、常業犯或集合 犯等,既非裁判上一罪,倘部分犯罪事實已先被發覺,即難 認其主動供出其他部分事實仍有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自不待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113年度台上 字第79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雖於警詢坦認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犯行(警卷第8頁), 惟查:依被告警詢內容(警卷第4至5頁),本案係因被告駕 駛甲車車速過快,為警攔停盤查,經警目視甲車時,發現甲 車右後座置放疑似裝有毒品之紙箱,詢問被告確認「該紙箱 內是否裝有違禁物」,經被告坦承此情,並當場主動交付該 紙箱及內含附表編號1至5所示梅片、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等 毒品予警扣案,且據被告自承斯時該紙箱並未封箱,而係自 然開啟狀態在卷(訴卷第118頁),足見員警於攔停甲車前 ,固然不知被告持有或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犯罪事實,然 被告坦承本件犯行前,員警實已透過目視甲車內開封之紙箱 ,對被告持有毒品一事心生懷疑,始進一步對被告詢問該紙 箱內是否裝有違禁物,而左營分局113年5月29日高市警左分 偵字第11371990300號函所附職務報告(訴卷第53至55頁) ,雖對前揭員警詢問被告內容載為「該紙箱內是否裝有毒品 咖啡包」,然參被告警詢時間與案發時間甚近,員警及被告 之記憶較為清晰,且被告警詢筆錄係採一問一答方式製作, 亦經被告及偵查階段之選任辯護人閱後親自簽名確認無訛, 乃認應以被告警詢內容為據,上開職務報告所載「毒品咖啡 包」核屬「違禁物」之代稱。而依前揭說明,被告意圖販賣 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 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行為,與其持有第二級毒品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行為間,具有 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則被告持有毒品部分之犯罪事實 既不成立自首,即難認其主動供出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部分 事實仍符合自首要件,自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4.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 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 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 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38號判決意旨參照)。毒品 對社會、個人危害甚大,政府已多方宣導毒品之危害並嚴厲 查緝,為社會大眾週知及犯罪行為人所明知,被告仍率爾實 施本件犯行,客觀上已難認堪予憫恕,又審酌本件犯罪情節 、不法程度,及被告所涉前開犯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最輕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年7月), 客觀上要無情輕法重或任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與憲 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揭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於適 用刑法第59條後,仍得依個案情形減輕其刑之旨相對照,亦 無違罪刑相當原則,至其坦承犯行暨交易數量多寡等情事, 要屬法院量刑參考事由,猶無從執為酌減其刑之依據。  5.準此,被告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 毒品罪,有上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17條第2 項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為國家嚴加查緝之違禁物,戕害施用者 身心健康,猶無視法律禁令而為本件犯行,實值非難。惟被 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持有毒品之數量,較諸販 毒集團大量持有毒品,嚴重破壞社會治安之情形,顯難相提 並論,且被告尚未著手販賣,毒品尚未對外流通而造成社會 實質危害、被告參與分工程度、未實際獲取犯罪所得及前科 素行;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為工廠作業員,月收入約新 臺幣(下同)37,000元,經濟狀況勉持,身體狀況正常,需 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訴卷第11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三、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請求宣告緩刑,惟本件既經量處有期 徒刑3年2月,而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緩刑要件不符,自 無從宣告緩刑。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經部分鑑驗,檢出含有該編號所 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編號3至5所示之物各經 鑑驗1包,則經檢出含有該編號所示第三級毒品成分,且各 該編號外觀包裝俱同,復為同批購入而來源相同,足認均係 違禁物無訛,而該等毒品包裝袋其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 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附表編號1、2所含其他 毒品成分亦與甲基安非他命無從析離,分別併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銷燬)。至鑑定採樣部分既已耗損用罄而滅失,自毋庸諭 知沒收(銷燬)。  ㈡扣案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既經被告自承持以聯繫本件犯行所用 (訴卷第65頁),並有前揭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可佐,不 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  ㈢扣案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依卷內事證尚無從積極證明與本案 有何關聯,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乙○○、余晨勝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呂典樺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梅片1包 ⑴紅色圓形藥錠80顆。 ⑵起訴書附表編號3;鑑驗編號C。 ⑶均為紅色圓形藥錠,外觀型態均相似,經隨機抽取2顆鑑定,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硝甲氮平)、愷他命、2-(4-溴-2,5-二甲氧基苯基)-N-(2-甲氧基苯甲基)乙胺、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及毒品先驅原料2-胺基-5-硝基二苯酮。 2 梅片1包 ⑴綠色圓形藥錠2顆。 ⑵起訴書附表編號4;鑑驗編號D。 ⑶均為綠色圓形藥錠,外觀型態均相似,經酌量取樣鑑定,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硝甲氮平)、愷他命、2-(4-溴-2,5-二甲氧基苯基)-N-(2-甲氧基苯甲基)乙胺、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及毒品先驅原料2-胺基-5-硝基二苯酮。 3 毒品咖啡包58包 ⑴白色及棕色之葡萄王包裝。 ⑵起訴書附表編號1;鑑驗編號A1至A58。 ⑶均為白色及棕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驗前總淨重約208.97公克,經隨機抽取編號A29鑑定,內含粉紅色粉末,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5%,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總純質淨重約10.44公克。 4 毒品咖啡包22包 ⑴綠色之哈密瓜包裝。 ⑵起訴書附表編號2;鑑驗編號B1至B22。 ⑶均為綠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驗前總淨重約70.3公克,經隨機抽取編號B17鑑定,內含粉紅色粉末,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其中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7%,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總純質淨重約4.92公克。 5 愷他命17包 ⑴白色結晶 ⑵起訴書附表編號5。 ⑶經抽取1包鑑定,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單包純度約87.14%,純質淨重約4.194公克。 6 iPhone 8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 IMEI:000000000000000。 7 現金75,000元

2024-10-15

CTDM-113-訴-124-20241015-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9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志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7733號、毒偵字第6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 年度審易字第215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 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志榮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 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扣案如本院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如本院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 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1萬5,00 0元對價,購買....而持有之」更正為「1萬8,000元對價, 購買如本院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而持有之」、犯罪事實欄二 第3行刪除「111年度毒偵緝字第632號」、倒數第6行「扣得 ....,始悉上情。」更正為「扣得如本院附表編號1、2所示 之物,始悉上情。」;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高志榮於本院準 備程序之自白(本院審易卷第62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規定而 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及同條例第10條 第2項規定而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再被告施用前、後持有 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基於單一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 公克以上之犯意,自其取得該毒品時起至經警查獲時止,僅 有一個持有行為,應為繼續犯之單純一罪。又被告所犯上開 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 簡字第5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0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見本院審易卷第35至36頁)在卷可憑。是其係受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 有於短時間內再犯本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2罪,故認 被告應係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且本案 情節又無罪刑不相當或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是就被告所 犯,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完畢後, 仍未能完全戒絕毒癮,再犯本案,顯見並未立定遠離毒害之 決心,且未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造成之傷害及對社會之負擔 ,所為非是;惟姑念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兼衡 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持有毒品數量、自陳之教育程度及 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各宣告刑與所 定應執行之刑,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警懲。 五、沒收: ㈠扣案如本院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請鑑定,檢出含有第三 級毒品成分(如附表編號1所示)等情,有本院附表編號1「 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憑,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另盛裝 上開第三級毒品之包裝袋,因沾有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且 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應整體視同毒品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本院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經送請鑑定,檢出含有第二 級毒品成分(如附表編號2所示)等情,亦有本院附表編號2 「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 收銷燬之。又已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因鑑驗用罄而滅失, 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前開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 包裝袋,均因沾有毒品而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必要與 實益,應整體視同毒品之一部,依前開規定,均宣告沒收銷 燬之。 ㈢至其餘扣案物,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所為之本案犯行有關, 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蓁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婕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本院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證據 1 毒品原料1袋 ⒈驗前毛重128.58公克,驗前純質淨重98.37公克,驗餘淨重126.01公克。 ⒉鑑驗含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微量4-甲基甲基卡西酮等成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20日刑理字第1136059527號鑑定書(見偵卷第137頁) 2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包 ⒈驗前總毛重1.78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1.33公克,驗餘總淨重1.31公克。 ⒉鑑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華民國113年北市鑑毒字第061號鑑定書(見毒偵卷第127頁)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733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600號   被   告 高志榮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4 樓之1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志榮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112年度審簡字第50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 12年10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 N,N-二甲基卡西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3款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 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13年2 月18日14時許,在基隆市信義區月眉路65巷口之涼亭,向真 實年籍、姓名均不詳綽號「阿海」之男子,以新臺幣(下同 )1萬5,000元對價,購買摻有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 卡西酮及微量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原料1袋(驗前毛重128.5 8公克,驗前純質淨重98.37公克)而持有之。 二、高志榮於11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 定應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於112年9月4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2號、111年度毒偵緝字第632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犯意,於113年2月18日晚間8時許,將車輛停放在基隆市○○ 區○○路000巷00號住處前,於車內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高志榮於同年月1 9日晚間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行經臺北市中山區建國北路3段與農安街口,為警攔檢盤查 ,經高志榮同意搜索,復於該車副駕駛座置物箱內扣得上開 摻有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及微量4-甲基甲基 卡西酮之原料1袋(驗前毛重128.58公克,驗前純質淨重98. 37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毛重1.78公克 、總淨重1.33公克、驗後總淨重1.31公克),並經其同意採 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 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高志榮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1、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以1萬5,000元向「阿海」購買上開毒品原料1袋而持有之事實。 2、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案之上開毒品照片各1份 證明本案查獲經過及被告持有摻有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及微量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原料1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20日刑理字第1136059527號鑑定書1份 證明被告持有之毒品原料1袋,內含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及微量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且驗前純質淨重98.37公克,已達5公克以上之事實。 4 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 ⒈被告為警採集尿液編號為0000000U0090號之事實。 ⒉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90號經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 證明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毛重1.78公克、總淨重1.33公克、驗後總淨重1.31公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 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等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上開扣案之摻有第三級毒 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及微量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原料1 袋,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宣告沒收銷燬。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等罪嫌乙節,惟按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5條之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所謂之意圖販賣,乃 犯罪構成之主觀違法性要素,亦屬犯罪之成立要件,行為人 是否具有販賣之意圖而持有毒品,須以嚴格之證據證明之, 亦即必須有相當之客觀事實,足以表徵其主觀意念之遂行性 及確實性,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10 0年度台上字第646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報告意旨認被 告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扣得上開超過法定數量之第三級 毒品為其論據;然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堅詞否認其持有毒品 主觀上有何販賣毒品之意圖,且扣案之被告持用手機1支經 勘驗後,並未發現被告有販賣毒品之相關對話紀錄或影像資 料等情,有勘驗報告1份在卷可考,又本案尚未查獲被告所 欲販賣毒品之對象或交易細節,亦無扣得任何販賣毒品之帳 冊、交易紀錄等具體事證,復缺乏其販賣毒品之對話紀錄或 通訊監察譯文等客觀證物,自難僅以被告持有上開毒品之行 為,遽認其主觀上具有販賣毒品之意圖,自應認其此部分犯 罪嫌疑不足。惟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前揭犯罪事實欄一 、起訴部分為吸收關係之實質上一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 映 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胡 敏 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14

TPDM-113-審簡-1956-2024101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韋霖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謝弘章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385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35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上訴人即被告曾韋霖(下稱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均表明僅就原 審判決量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66、120頁),是 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為量刑部分,其餘 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及辯護意旨意旨略以:  ㈠被告飽受腦瘤病痛所苦,因國中肄業,僅靠打零工維持生計 ,生活困頓,事發後坦承犯行,配合偵查,態度良好,無再 犯風險,顯可憫恕,實無必要以較重之刑度苛責,原審並未 考量被告因前述病情之認知、生活狀況及犯罪動機影響之一 切情狀,且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加重其刑,有失 公允。  ㈡被告僅初次販賣且未交易成功即被查獲,並未獲利,對社會 治安及國民健康所生危害尚非至重,以本案被告思慮欠周致 蹈法網,偵審均自白認罪,深具悔意,原審判決量處有期徒 刑2年,客觀上尚有法重情輕之情形,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 其刑等詞。 三、經查: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 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屬分則之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犯罪 型態,如其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屬同一級別者,則依各該級別 毒品所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為該獨立犯罪型 態之法定刑,而非處斷刑。準此,被告既經原審判決認定販 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3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為法定刑,並無法院就個案審 酌是否予以加重之情形。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考量被告罹病 、生活狀況及犯罪動機等情狀,遽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3項加重其刑等詞,並不足採。 ㈡刑法第47條規定   被告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 民國111年3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1份(見本院卷第38頁)可佐,惟檢察 官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復於原審審理時表 示不主張構成累犯(見原審訴卷第92頁),並於本院審理時 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有所主張、 舉證,法院自不得逕依職權調查相關證據,並據而為不利於 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判決同旨) ,從而,被告雖有上述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僅為量刑 審酌事項。  ㈢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 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依被告於警詢供稱:本次販賣毒品都是我一個人所為,沒有 其他共犯。同意警方對其手機執行勘查採證電磁紀錄,但不 想解開密碼。販售的混合型毒品咖啡包都是跟廟會的人拿( 廟會的人我不知道)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買了50包咖啡 包,都是要拿販賣使用。我不知道販售給我毒品咖啡包的人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只知道是男生、戴眼睛,其 他的我不知道。等語(見警卷第13頁至第18頁);嗣於偵查 中亦供稱:毒品來源是前幾天廟會買的,我不認識對方,是 廟會的朋友介紹的,我不知道這個朋友的名字,交易的詳細 地點我忘記了等語(見偵卷第26頁),之後於原審及本院審 理時俱未陳述或提供足以識別其本案犯行之其他共犯或正犯 等情節,是被告既未陳述本案毒品咖啡包之來源或提供足以 發動偵查之訊息,自無從使檢警人員對該毒品來源發動調查 或偵查等情,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 用。 ㈥刑法第59條部分  ⒈法院是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自應就同法第57條各 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予以全盤考 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情狀,以為判斷。  ⒉以被告係88年次,自稱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僅靠打零工維 持生計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7頁上訴理由),參以本案 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係被告在推特以暱稱「趙鵬征」帳號 之個人介面上公開刊登「營(飲料圖案)#裝備商#音樂課#南 部#高雄#屏東」販毒訊息經員警執行網路巡邏任務時發現等 情,可見被告雖尚年輕,但係具有一般智識及生活經驗之成 年人,既以別名張貼非真正品名之暗示信息,自當預見所販 售之毒品咖啡包係違法禁制流通之物品,不論有無得利,均 明知不得以販賣使其擴散而造成危害社會之風險。  ⒊參以本案被告所犯經論斷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 品未遂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為法定刑,再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其刑,可見法院得在處斷刑 之間區分行為人犯罪之動機、情節輕重及危害社會之程度予 以判刑,已非無區別而一律為相同刑度。  ⒋準此,被告為圖利得而實行本案犯行,犯罪動機本不純正, 亦非無辜,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且為圖 得自己不法利益而在網路社群販售混合毒品咖啡包,助長毒 品散播,危害社會治安,又本案被查獲販賣混合毒品咖啡包 35包未遂之對價7,500元,並非量少價微之一般施用者互通 有無之情形,而其所涉犯行適用上開減刑規定後,處斷刑已 較原先之法定最低刑度降低,難認其所涉犯行有何犯罪另有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情堪憫恕 ,即予宣告前開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事,上訴意旨 仍執前詞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無足採。  ㈦宣告刑部分 ⒈原審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循正 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從中獲取不法利益,鋌而走險販賣毒 品,除提升毒品流通之風險外,亦對於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 治安造成威脅,被告之動機、所為均值非難;並考量被告販 賣毒品之種類(含混合狀態)、數量、價金、預計獲利及遭 查獲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數量;復觀以被告於警詢、偵查 及審判時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有前述5年以 內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暨被告於審理時自陳國中肄業 、打零工等語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 ⒉經核以原審上開審酌事項業已依刑法第57條所定一切情狀為 科刑輕重之考量,被告上訴所執其罹患腦瘤癲癇之病痛,應 屬其生活境況,雖未經原審判決量刑予以具體敘述,然以被 告警詢、偵訊及法院審理時,均未述及上開病痛對其故為本 案犯行有何重大影響,且原審判決量處之刑度參照前揭處斷 刑範圍,堪認已從輕度量刑,自難謂有未予審酌而仍得量處 較輕刑度之事由存在,自無從認為原審有何量刑畸重之裁量 權濫用情事。 四、上訴論斷之理由   原審判決就被告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及量刑結果,客觀上 並未有適用法規不當或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 法情形。被告仍執上開理由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改 判較輕刑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岳璁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楊智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建瑜

2024-10-09

KSHM-113-上訴-446-20241009-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720號 抗 告 人 郭文通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19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3年度 聲再字第8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予以駁回者,不得更以同一 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可 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第1 項、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 實之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 之事由及所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 聲請,是否相同予以判斷。若先後2次聲請之再審原因及其 所提之證據方法相一致且已經為實體裁判者,即屬同一事實 之原因。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郭文通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對於原審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569號確定判決(下稱原 判決,經本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76號判決,以抗告人之上訴 不合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 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如原裁定理由一之記載, 並執本院101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刑事大法庭109年 度台上大字第4861號裁定據以主張法律見解已變更,其意圖 營利而購入毒品,在尚未尋找買主前,即為警查獲,未向外 銷售,亦無向外行銷之著手販賣行為,應論以意圖販賣而持 有毒品罪,而非原判決所論處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刑(處 有期徒刑)等語。原裁定以抗告人前以同一事由聲請再審, 經原審法院認其聲請無理由,以112年度聲再字第171號裁定 駁回其聲請(下稱前裁定,經本院以113年度台抗字第236號 裁定駁回確定),抗告人又以上揭同一原因及事證聲請本次 再審,因認此部分聲請再審之程序顯屬違背規定,且無可補 正,予以駁回,核其結論尚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除仍執聲請再審之前詞外,另略以:原裁定未察其 本次係以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4款聲請再審,與前裁 定係以同條項第6款聲請再審,前後所執聲請再審之事由不 同,逕認其更以同一原因為本件再審之聲請,實有違誤。 四、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4款「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 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之再審事由,須該原 確定判決所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他裁判已確定裁判變更 者而言。如非原判決認定事實所憑之裁判,與原判決之認定 事實無涉,自非本款所指再審事由。原判決並未憑據本院刑 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861號裁定作成裁判,抗告人 執該裁定為原判決所憑之裁判且業經變更,以旨揭事由聲請 再審,與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聲請再審事由不合 。而本院前揭大法庭裁定固變更先前並統一有關販賣毒品未 遂罪之法律見解,然既屬法律見解變更,仍不得執為前揭再 審事由所指之確定裁判變更,亦無從據以開啟再審程序認原 判決認定事實有誤,亦經本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36號裁定論 敘其旨,以之為駁回其前再審聲請之部分依據,固未就其情 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4款之要件詳為比對,實質上 仍已就抗告人所執同一證據方法及此一再審原因為實體之判 斷。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再審之意旨,形式上與所執刑事訴訟 法所定再審事由之要件不符,亦經前裁定實質判斷,原裁定 認其再審聲請違背程序規定,予以裁定駁回,並無不合,雖 行文簡略,惟於裁定本旨及結果尚不生影響。抗告意旨無非 係以主觀上自認符合前揭再審要件之詞,就原裁定已詳為論 駁之事項,徒憑己意,再事爭辯,或以與結論無關之事項任 意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許辰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2024-10-08

TPSM-113-台抗-1720-20241008-1

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387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王祥安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713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即被告王祥安(下稱抗告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14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3樓,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6月14日20時38分許,在新北 市中和區中興街172巷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2包(毛重6.92公克)及吸食器1組,復經警採集其 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 而查悉上情。  ㈡前揭事實,業據抗告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又抗告人 於113年6月14日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 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乙節,有該公司000年0月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624)、自願受採尿同 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 管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核與抗告人自白施用毒品之情節 相符,是抗告人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 堪認定。次查,抗告人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少年法庭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 101年3月6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出所,有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抗告人本件施用毒品行為,距其 最近一次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已逾3年。從而 ,檢察官審酌抗告人警詢、偵查所述及本案全情,認本件不 適宜緩起訴附命戒癮治療,並向本院聲請觀察、勒戒,屬其 合法適當之裁量。綜上,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 第3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抗告人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 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本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係以抗告人因 有涉犯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8616號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起公訴 ,現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565號審理中為由 ,而認抗告人素行欠佳,遵守法律之意識薄弱,不符進行戒 癮治療之要件。然該案係抗告人主動向警方承持有毒品,是 新北地檢察署檢察官竟以該案認定抗告人因他案已遭起訴, 認抗告人素行欠佳,不予進行戒癮治療,顯有不當聯結。  ㈡又原裁定認抗告人於少年時有吸食毒品,經少年法庭裁定送 觀察、勒戒,並於101年3月6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然 上開吸食毒品案件距離本件已有12年之久。本次抗告人吸食 毒品案件應屬成年後初次施用,自應以社區醫療(機構外醫 療體系)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抗告人得以繼續正常家庭 及社會生活。  ㈢綜上,本件檢察官聲請事實僅以抗告人遭起訴而認素行欠佳 ,向原審聲請對抗告人為觀察、勒戒,除有不當聯結、未審 先判外,檢察官及原審均未審酌抗告人屬於初犯,請求依法 撤銷原裁定,發回更為妥適之裁定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 式,係採行「觀察、勒戒」與「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併行之雙軌模式。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 戒」程序,乃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 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 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其立法意旨 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毒,性質非屬懲戒行為人,核與刑罰執 行之目的不同,檢察官得審酌個案情形,選擇依同條例第24 條第1項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或選擇適用觀察、 勒戒之程序,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時,法院仍應就其聲請是否適法而為裁定,並據以斷 定幫助受處分人徹底戒毒之方法。所謂「附命戒癮治療之緩 起訴處分」計畫,係法務部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刑事政策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鑑於對於若干施用毒品者若僅施以 徒刑不足以斷絕毒癮之規範本旨,乃令檢察機關與行政院衛 生褔利部合作,由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援引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4條之規定,改以緩起訴處分方式轉介毒品施用者前 往醫療院所治療。是檢察官對「初犯」或「3年後再犯」施 用毒品罪行之被告,究應採行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或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要屬檢察官依其職權 之裁量選擇,法院固應予尊重,惟公權力之行使仍須依法為 之,裁量權之行使亦非漫無拘束,檢察官對於是否採行「附 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雖有裁量權,但仍不排除接受 司法審查之可能性。除法院認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於法有 違,或事實認定有誤,而得駁回檢察官之聲請外,對於檢察 官是否有濫用裁量權之情事,法院自亦得加以審查。易言之 ,法院原則上固應尊重檢察官選擇採取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 訴處分,或擇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之決定,然除事實認定 違誤,難認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情事,以及被告不符合 聲請觀察、勒戒之要件,應逕予起訴之情形,法院應駁回檢 察官之聲請外,法院亦應就檢察官裁量之適法性進行審查。  ㈡原裁定認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 戒,於法無不合而裁准,固非無見。然按被告有下列情事之 一時,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無礙其 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限。一、緩起訴處分前,因 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毒品戒癮 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 文。查:  ⑴抗告人於113年6月14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3樓,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6月14日20時38分許,在新北市中和 區中興街172巷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2包(毛重6.92公克)及吸食器1組,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 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事實,業經 抗告人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 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 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該公司000年0月0日 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6 24)、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核與抗告人 自白施用毒品之情節相符。是抗告人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  ⑵而抗告人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少年法庭裁定送 觀察、勒戒後,於101年3月6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出 所,有矯正簡表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抗 告人本件施用毒品行為,距其最近一次因施用毒品經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已逾3年乙節,亦堪以認定。  ⑶抗告人為警查獲後,於113年6月15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檢察 官於該次訊問時,就抗告人施用毒品犯行部分,僅訊問抗告 人施用第二級毒品時間、地點及採尿過程有無疑異等情,抗 告人以亦僅就上開2部分表示意見後,檢察官即改以證人身 分抗告人向他人購買毒品之經過。嗣檢察官列印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6月24日113年度偵字8616號抗告人涉 犯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案件之起訴書附卷後,即以抗告人另 涉犯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案件,素行欠佳,遵守法律意識薄 弱為由,向法院聲請裁定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有上開訊問筆錄及新北地檢113年度聲觀字第608號、113年 度毒偵字第3475號聲請書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 年度偵字第8616號起訴書各1份在足憑。是檢察官雖曾訊問 抗告人,然檢察官既未告知抗告人觀察、勒戒之法律要件及 效果,亦未給予抗告人就是否觀察、勒戒,或者予以義務勞 務、繳納處分金、心理輔導、法治教育或其他預防再犯措施 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等替代處分等事前陳述意見機會,遽 向原審法院聲請觀察、勒戒,復未說明其如何認定抗告人因 另案起訴尚有礙於戒癮治療之期程,能否謂檢察官已為合義 務性裁量,而無裁量怠惰或濫用之情,尚有斟酌之必要。 四、綜上,本件抗告人於上述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雖 可認定。然檢察官未予抗告人表示意見之機會,原審未究明 檢察官是否為適法裁量,即准許檢察官之聲請,難認妥適。 從而,抗告人提起抗告,為有理由,且為兼顧審級利益,應 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另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2024-10-07

TPHM-113-毒抗-387-2024100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篤睿 義務辯護人 潘思蓉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22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篤睿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 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張篤睿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 卡西酮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 級毒品,不得任意持有、販賣。詎張篤睿為牟取不法利益, 竟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 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6日晚上9時15分許前之某不詳時間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代價向不詳之人取得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18包、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 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即溶包共70包而持有 之。嗣於112年11月6日晚上9時15分許,張篤睿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中山區建國北路3段與 農安街交岔路口警方路檢點,經警盤查後執行搜索,當場自 上開車輛中央扶手、副駕駛座手套箱處,查扣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8包(總淨重31.754公克,純質淨 重28.5268公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 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 分之毒品即溶包共70包(總淨重187.98公克,第三級毒品4- 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11.27公克)、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A PPLE手機1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張篤睿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 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對該等證據能力表示同意有證 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 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至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其餘證據, 並無證據證明係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 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起訴書所載時、地持有如附表編號1、2所 示第三級毒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 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之犯行,辯稱:我只有持有,沒有 販賣;我幫朋友帶班送酒,手機備忘錄裡記載大、中、小是 指酒的名稱;我因為害怕被家人發現,所以出門就將毒品放 在車上;當天我是要找朋友一起去開趴,我自己要施用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本案被告雖持有如附表一編號 1、2所示第三級毒品,然無補強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具營利 意圖,也不能單憑毒品數量多寡認定被告是否販賣營利;被 告家人確實管控嚴格,平時會進被告房間,所以被告必須將 毒品放在身上避免家人發現,案發後被告本人手機也被停話 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起訴書所載時、地持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第三級毒 品等情,業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 目錄表及收據、扣押物品照片、扣案行動電話記事本蒐證翻 拍影像及照片、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紋字第11360153 15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1至39頁、第47至51頁),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1頁),扣案如附表編號1、2 所示第三級毒品則分別鑑驗出愷他命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第三級毒品成分,有交通部民用 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12月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 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理字 第1136009717號鑑定書附卷足佐(見偵卷第121至124頁、第 154至155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販賣毒品罪,依行為階段理論以觀, 其發展階段依序為單純之非法持有(含一定數量以上),進 階為意圖販賣而持有,再進而成販賣未遂,終至販賣既遂。 立法者於衡量上開不同態樣之毒品犯罪行為,與所欲維護法 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可能性及其行為危害社會之嚴重性, 針對其主觀上有無營利意圖及階段性之發展形態,分別設定 各階段之犯罪構成要件及循序漸次加重之刑罰(單純持有第 三級、第四級毒品則無刑罰規定)。販賣毒品罪、意圖販賣 而持有毒品罪及持有毒品罪,皆以持有毒品為其基本事實, 惟前二者須有意圖營利之意思,方足構成。而販賣毒品罪、 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皆以意圖營利為主觀不法構成要件 ,前者所稱「販賣」,其核心意義係在出售,不論依文義、 體系解釋及立法者原意,販賣毒品既遂罪僅限於「銷售賣出 」之行為已完成,始足當之。至於行為人意圖營利而取得毒 品,尚未賣出前,應視其有無與特定人締約或招攬買主等對 外銷售或行銷,而分別以販賣毒品未遂或意圖販賣而持有毒 品罪論處。其間不同態樣毒品犯罪之分野,不可不辨,俾維 護各別處罰條項之規範功能(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1 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包裝18 包,以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 酮、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即溶包共70包 ,數量甚多,總重非微。而前開第三級毒品之型態各為粉末 或晶體狀,易溶於水,以臺灣北部地區之氣候,極易受潮變 質,保存不易,倘被告僅為單純施用,當不致同時持有前開 數量甚多之毒品,避免取得不易之毒品變質不堪施用,足使 自身受有高額之金錢損失。況毒品又非必需大量囤積之物, 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在112年10月國慶連假去KTV唱歌向 朋友以新臺幣(下同)6萬元購買70包即溶包及18包愷他命 等語(見偵卷第21至22頁);對照被告於同日警詢時復稱: 我每個月月薪4萬元,生活開銷約3萬元等語(見偵卷第23至 24頁)、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從事餐飲業,家裡的餐飲, 每月母親給月薪約3萬2千元左右等情(本院卷第89頁),衡 諸常理,當無僅為供個人施用,即自他人處購入或收取數量 眾多、價格昂貴之毒品;再參酌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最後 一次施用第三級毒品就是112年10月初左右等語(見偵卷第2 4頁),則被告迄至112年11月6日遭查獲本件毒品案件,將 近1個月期間均未曾再施用毒品,卻隨身攜帶如附表編號1、 2之大量毒品,使己身承受大量經濟損失及為警逮捕之風險 。是依被告所持有第三級毒品數量以觀,被告取得如附表編 號1、2所示第三級毒品,顯非單純供自身施用之用途甚明。  ㈣又被告雖抗辯前開記事本紀錄係幫朋友代班賣酒,卻稱忘記前往何處拿酒、沒有菸酒行地址,不知道代班朋友的名字等語,更不清楚代班賣酒如何分潤(見本院卷第82頁),而酒類之品牌、種類甚多,斷非得僅以「大、中、小、杯」即能區分送酒品項之記載等情,足見被告對於上開記事本之紀錄而為幫朋友送酒之抗辯,僅係臨訟辯詞,不足採信。反觀被告遭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手機記事本,內容有如林森北路、光正街、光華街、永樂街、大安、吳興街、懷德街、光武街、光正街、田單街、133等地點,搭配「大、中、小、杯」之數量及四位數字,最後則計「回63800」之數字(見偵卷第51頁),其中上開地點與被告持用遭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門號0000000000之手機上網歷程紀錄曾前往吳興街、懷德街之紀錄部分合致(見偵卷第159至161頁);記事本記載之「大、中、小」及「杯」,亦與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照片中,如附表編號1之18包愷他命分為A、B、C等3袋,附表編號2之毒品即溶包等一致(見偵卷第37頁、第47至49頁),可見記事本所載事項,應係與扣案毒品兜售之地點、價格有關,而與送酒無涉。更徵被告持有上開毒品顯非單純供己施用,被告確係意圖營利而取得上開毒品,屬意圖販賣而持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第三級毒品,應屬明確。  ㈤綜合勾稽上情,被告係意圖營利而取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 第三級毒品,並非僅為供己施用,其意圖販賣而持有如附表 編號1、2所示第三級毒品,應可確認。本案被告犯行之事證 已臻明確,被告所辯顯不足採,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 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在尚未尋找買主前,即為警 查獲,其主觀上雖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亦有購入毒品之行 為,但其既未對外銷售,亦無向外行銷之著手販賣行為,自 難認已著手實行販賣毒品,應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61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如 附表編號1、2所示之第三級毒品,係被告意圖供販賣之用而 持有,惟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持附表編號1、2所示之第 三級毒品而著手於販賣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應僅論以意圖販 賣而持有毒品罪。  ㈡按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係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3款明文規定。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至第8條之罪,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 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9條第3項亦有明定。此規定主要係以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 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 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 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故予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521、4126號判決意旨參照)。復依該條項立法理 由,所稱之「混合」,係指將2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 從區分而言,如置於同一包裝,另本項係屬分則之加重,為 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如其混合2種以上毒品屬不同級別, 應依最高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1/2;如屬 同一級別者,因無從比較高低級別,則依各該級別毒品所定 之法定刑,加重其刑1/2。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第9條第 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兩種以上毒品罪。 公訴意旨就本案犯行,漏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 混合2種以上毒品罪,容有未洽,惟此部分因基本社會事實 同一,且業經本院告知被告另涉犯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87 頁),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 定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 上之行為,應為意圖販賣而持有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第三級毒品業經政 府嚴令禁止販賣或逾量持有,猶恣意違反國家之禁令,出於 營利之意圖,取得大量第三級毒品,伺機販賣予不特定人以 牟利,影響社會秩序情節嚴重,幸尚未著手販賣前即遭警查 獲,所為非是,且犯後於偵審階段均飾詞否認犯行,態度難 認良好;兼衡其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並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在自己家中從 事餐飲業,月收入約3萬2千元左右,未婚、無小孩,家中沒 有人需要扶養等家庭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9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 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應沒入銷燬 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屬 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 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 、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 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以上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 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 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288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 之物,係本案查獲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核屬 違禁物。除因鑑驗用罄之部分外,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又包裝上開毒品之 包裝袋,既因殘留微量毒品而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亦 併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手機,手機中之記事本有關於毒品之 紀錄,業如上述,故屬供本件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犯行所用 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岫璁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劉文婷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本件因颱風停班,延至113年10月4日宣判。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林思婷                                       法 官 林奕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品名及數量 備註 1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8包(含包裝袋) ⒈總毛重35.38公克、總淨重31.78公克。分為A、B、C等3袋。 ⒉證物袋邊號A:混有白色粉末之白色結晶6袋。實稱毛重5.7870公克(含6袋),淨重4.5960公克,取樣0.0153公克,餘重4.5807公克,鑑驗Ketamine成分,純度為87,8%,純質淨重4.0353公克 。 ⒊證物袋編號B:混有白色粉末之白色結晶5袋。實稱毛重9.8480公克(含5袋),淨重8.8380公克,取樣0.0265公克,餘重8.8115公克,鑑驗Ketamine成分,純度為89.7%,純質淨重7.9277公克 。 ⒋證物袋編號B:混有白色結晶之白色粉末1袋。實稱毛重1.8920公克(含1袋),淨重1.6900公克,取樣0.0200公克,餘重1.6700公克,鑑驗Ketamine成分,純度為87.6%,純質淨重1.4804公克。 ⒌證物袋編號C:混有白色粉末之白色結晶塊6袋。實稱毛重17.8420公克(含6袋),淨重 16.6300公克,取樣0.0165公克,餘重16.6135公克,鑑驗Ketamine成分,純度為90.7%,純質淨重15.0834公 克。 ⒍本院113年刑保字第1161號(見本院卷第17頁)。  2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即溶包70包(含包裝袋) ⒈總毛重257.26公克、總淨重186.56公克。 ⒉隨機抽取編號26鑑定:經檢視内含淡橘色粉末。淨重2.62公克,取0.80公克鑑定用罄,餘 L82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lica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eathinone)等成分。测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6%。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1至70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1.27公克。 ⒊本院113年刑保字第1165號(見本院卷第21頁)。  3 電子產品(智慧型手機)1支 ⒈IPHONE 12、黑色(IMEI:000000000000000) ⒉本院113年刑保字第1197號(見本院卷第25頁)。

2024-10-04

TPDM-113-訴-455-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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