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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岳城 選任辯護人 徐俊逸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5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脅迫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肆月。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性影像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 示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3、4月間,在通訊軟體LINE群組「飆車場 」,見群組成員上傳AB000-Z000000000(00年0月生,真實姓 名年籍詳卷,下稱甲○)之不雅影片及Instagram帳號,詎其 明知甲○係未滿18歲之少年,為取得甲○自行拍攝之性影像, 自112年5月21起至同年9月24日止,竟基於接續脅迫使少年 自行拍攝性影像之犯意,使用如附表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內 之通訊軟體Instagram,暱稱「9411.04」,與甲○連繫,接 續向甲○恫稱欲將前揭不雅影片傳送至學校、告知甲母、朋 友、找別人去學校強姦甲○等語,以此脅迫之方式,使甲○在 住處內(地址詳卷)自行拍攝其指定之自慰、裸露生殖器、拍 攝吃排泄物並塗抹於身上等性影像,透過Instagram傳送予 自己觀覽。嗣乙○○竟要求甲○與其見面,甲○不堪其擾,始將 上情告訴母親AB000-Z000000000A(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母 ),並由甲母陪同向警報案,經警調閱Instagram帳號使用資 料,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甲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為 刑事案件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 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 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法律有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 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行政 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 資訊。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亦有明文。查告訴人甲○為00年0月生, 於本案發生時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規定未 滿18歲之少年,且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所規定之被害人,是本判決關於甲○及甲母之真實姓名、年 籍資料、住所,均有揭露足以識別甲○身分資訊之虞,爰依 上開規定不予記載,而以代號為之或遮掩之,先予敘明。 二、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等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未爭執, 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 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 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 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2 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迭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之情節 (見偵卷第19至27頁、第70至72頁)大致相符,並有Instagra m戶名「9411.04」帳號之上網IP位址、通聯調閱查詢單、凱 擘股份有限公司檢附之IP資料查詢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六分局偵查隊公務電話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 局永福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本院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兒少性剝削事件報告單、被告與告訴人甲○ 間Instagram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見偵卷第29至35頁、第37 至39頁、第41頁、第43頁、第51頁、第53頁、第93頁、第95 至99頁,不公開卷第9至10頁、第11至57頁)在卷可稽,足徵 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 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 準據法;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指犯罪構成要件 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更異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 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 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單純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 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 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至 新法增列「招募」之行為態樣,與上訴人被訴之犯行無涉, 則上開法條之修正既無關罪刑,即非前述「法律有變更」之 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2620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36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 於113年8月7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後雖增加「無故重製」 之犯罪態樣,然本案被告犯行為使甲○自行拍攝性影像,是 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該條文,被告之行為均屬該當該條文之 構成要件犯行,況本次修正並未涉及法定刑之變動,僅係擴 大處罰之行為態樣,於本案中亦無比較新舊法之必要,核先 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 脅迫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又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第36條第3項等罪,均已針對被害人之年齡設有特別處罰 規定,是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自毋庸再適用該條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併此 敘明。又被告以將甲○之不雅影片散布或傳送他人、找人強 姦甲○等言詞,使甲○心生畏懼,應屬被告為脅迫甲○自行拍 攝性影像之手段,不另論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公訴意旨認為想像競合犯,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㈢、被告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於接近之時間,數次以脅迫之方式 ,使甲○拍攝性影像,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或地實施,侵害 相同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另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 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 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 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即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 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 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 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與告訴人甲○、甲○之父母成立調 解並已依調解內容履行部分賠償,此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 電話紀錄表、轉帳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41至142頁、第143 頁、第145至149頁)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於犯後已盡其努力 尋求賠償甲○及其家屬,就其犯罪全情觀之,其惡性與犯罪 情節尚非至為重大,縱處以最低法定刑度有期徒刑7年,仍 嫌過苛,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有可憫恕之處,情 輕法重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甲○案發時為年滿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 身心發展尚未健全,為逞一己私慾,以脅迫之手段使甲○自 行拍攝性影像得逞,且期間長達4個月,甚至脅迫甲○吃排泄 物之違反人性尊嚴之行為,不僅不尊重甲○之身體自主權, 且嚴重影響甲○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其犯罪所造成之危險 或損害非輕,所為實值非難,佐以被告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 示之行動電話內亦有向數名網友索取性影像之行為(見不公 開卷第61至75頁),顯非一時失慮之偶發性犯案,刑度不宜 過輕,及被告前案甫犯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猥褻罪,於 緩刑期間再犯本案,然念及被告坦認犯行,且與甲○及甲○父 母成立調解,並依調解條件履行部分賠償,此有本院調解筆 錄、本院電話紀錄表各1份及轉帳交易明細4張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41至142頁、第143頁、第145至149頁),有彌補犯 罪所生損害之作為,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及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自承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 本院卷第12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 儆懲。 三、沒收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兒童及少年性剝削條例第36條第1項 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定有明 文。 ㈡、甲○遭被告脅迫因而自行拍攝並傳送與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 之性影像,雖未扣案,然鑑於上開猥褻行為電子訊號得以輕 易傳播、存檔於電子產品上,甚且以現今科技技術,刪除後 亦有方法可以還原,且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兒童及少 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應予 沒收之性影像雖未據扣案,然係屬違禁物,並無追徵價額問 題。至於卷附甲○為猥褻行為數位照片之紙本列印資料,僅 供本案犯罪證據目的之使用,乃司法偵查所衍生之物品,自 無併予宣告沒收之必要。 ㈢、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iPhone 11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並用以 與甲○聯繫及接收甲○傳送性影像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 卷(見本院卷第125頁),雖未扣案,但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 行所用之物,考量亦有可能儲存甲○自行拍攝之性影像,基 於對甲○隱私權周全之保護,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第4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行動電 話,並非用以接受甲○傳送性影像所用之工具,業據被告供 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25頁),復有職務報告及扣案如附表編 號3行動電話內對話紀錄之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 9頁,不公開卷第61至75頁),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 ,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劉育綾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佳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 ,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未扣案之甲○自行拍攝之性影像 如不公開卷第11至57頁所示。 2 iPhone 11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 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3 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壹支(門號:0000000000) 被告所有,與本案犯罪無關。

2025-01-08

TCDM-113-訴-1410-2025010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77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0年4月1日與大陸地區人民即被告 結婚,被告於106年3月15日出境後,迄今未再入境臺灣、去 向不明,原告曾試著尋找被告,然未獲置理,兩造間再無聯 絡或互動,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並 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法律依據: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 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 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 係條例第52條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05 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又婚姻是以配偶雙方情感為基礎, 以共同生活為目的,彼此應相互協力保持共同生活的圓滿、 安全及幸福,若此基礎已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 且難以期待雙方復合者,即可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因此,就具體個案審查認定的結果,若這項事實客觀上已 達到任何人處於同一種情況,均喪失維持婚姻意願之程度, 當事人主觀上亦無維持婚姻之意願時,即符合民法第1052條 第2項規定。  ㈡兩造於100年4月1日在大陸地區結婚,於101年4月18日在臺灣 辦理戶籍結婚登記,現婚姻關係存續中等節,有原告戶籍謄 本、結婚登記申請書、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財 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北京市方圓公證處公證書、 大陸地區結婚證等件影本在卷可稽。另經本院調取被告入出 境紀錄,查知被告於106年3月15日出境後,迄今未入境,此 有被告入出國日期紀錄、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在卷可查 。而原告提起本件離婚訴訟,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 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之答辯,是本院綜上事證,堪 認兩造長期分居,期間兩造未再見面,亦無聯絡。  ㈢本院依上開調查,可知兩造於自106年3月15日出境後未再返 臺,兩造未再見面或聯絡,亦無良好互動,堪認兩造均無維 持婚姻之意願。則本件婚姻已生嚴重破綻,並已達於任何人 處於同一情境,均將喪失繼續維持婚姻意願之程度,是堪認 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被告係可歸責。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決兩造離婚,自 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苑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2025-01-08

TPDV-113-婚-77-20250108-1

家親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92號 聲 請 人 丙○○ 代 理 人 黃斐旻律師 李季珈律師 相 對 人 戊○○ 代 理 人 楊國薇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丁○○(男、民國000年00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權利義務之行使、負 擔由兩造共同任之;由聲請人擔任乙○○之主要照顧者、相對 人擔任丁○○之主要照顧者,除有關未成年子女乙○○、丁○○之 改姓更名、出國留學、移民、非緊急侵入性醫療事項,由兩 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各由擔任主要照顧者單獨決定。 二、兩造得依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與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 。   三、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於民國110年5月3日簽署「兩願離婚協議書」(下稱離婚 協議書),約定:「甲(即相對人戊○○)、乙(即聲請人)兩   方在婚姻存續中所生之二名未成年子女乙○○、丁○○(下各稱 其名),約定其親權及扶養之權利義務由甲方『單獨』行使及 負擔,另未成年子女長期居留國外、移民、危及性命等重大 事項,甲方須與乙方共同討論。」、「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扶 養費各自為新臺幣(下同)每月1萬2千5百元,每月二名子 女扶養費總額為2萬5千元,自110年8月1日起直至二名未成 年子女成年(滿20歲)。乙方一期未給付,視為剩餘期數全 部到期,乙方須為一次給付給二名未成年子女。」、「平日 (排除寒暑假及農曆年假期間):未成年子女乙○○、丁○○與 甲方同住,由甲方負責主要生活照顧義務…3.乙方每週須陪 伴二名未成年子女至少達24小時,如須增加或減少,須經甲 方及二名子女同意後,方可為之。」是依系爭離婚協議書所 載,相對人負擔乙○○、丁○○主要照顧之責,聲請人僅負每周 至少24小時之陪伴義務,惟自兩造離婚後,乙○○、丁○○,平 日放學,實際上均由聲請人接回家中照顧、檢查功課、聊天 及陪伴等,並於吃完晚餐後,才送回相對人租屋處,或由相 對人下班後來聲請人住處接回。至於每週末之安排,通常係 由聲請人前往學校接送乙○○、丁○○一同返回聲請人家,並於 週末時安排共同出遊之活動,於週日晚間將乙○○、丁○○送回 相對人租屋處,足明乙○○、丁○○主要照顧者之工作,係由聲 請人擔任,相對人僅有平日晚間陪伴未成年子女就寢。 二、又兩造離婚後,照顧乙○○、丁○○之花費金額及項目,目前亦 由聲請人竭力負擔,而相對人未依離婚協議書約定善盡主要 照顧者之責,竟又透過訴訟要求聲請人應給付每月25,000元 之扶養費,顯見該等費用並非用於乙○○、丁○○之扶養支出, 而係相對人自行之花費使用。再者,聲請人目前擔任主要照 顧未成年子女之責,只能從事工作時間較彈性之攝影師工作 ,每月視接案情況,平均月薪約3萬元左右,預計待乙○○、 丁○○年紀稍長後,另謀求薪水穩定之工作,以便負擔未來乙 ○○、丁○○之生活所需金錢消費使用。又兩造離婚前係住居於 聲請人自有房地,約30坪,亦為乙○○、丁○○熟悉之住處,而 相對人目前應任職於○○○○○○○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市場調查 工作,每月薪資約3萬多元,且相對人自兩造離婚後,即攜 同乙○○、丁○○承租臺北市○○區○○○路○段000○0號7樓之5之高 額租金套房,考量兩造每月薪資收入及乙○○、丁○○之花費, 顯然不足以同時負擔如此高額之租金費用及乙○○、丁○○之扶 養費用。況一般套房空間侷促狭小,並無完整隔間,不利於 乙○○、丁○○活動所需,乙○○、丁○○年齡增長,對於空間需求 漸增,若仍與相對人同住,三人共居一間空間狹窄之套房, 顯然影響乙○○、丁○○身心健康發展。故聲請人亦曾向相對人 提議,讓相對人及乙○○、丁○○仍居住於聲請人住所,然相對 人仗勢其擁有乙○○、丁○○之單獨監護權,不願充分溝通,斷 然拒絕聲請人之提議,導致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之就醫、身 體檢查之問題引發齟齬。 三、綜上,兩造雖於離婚協議書上對於兩名未成年子女親權及主 要照顧者之分配進行約定,惟考量僅憑相對人一己之力,尚 難維持乙○○、丁○○繼續維持目前之生活環境,獨立照顧並提 供乙○○、丁○○妥適之居住及生活環境,且事實上是由聲請人 幾近每日照顧兩名未成年子女,負擔相當大程度之照顧義務 ,與乙○○、丁○○間關係良好,又可提供乙○○、丁○○較為熟悉 且良好之居住環境,聲請人實際上亦有相當大之意願照顧乙 ○○、丁○○,爰依法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及 酌定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等語。並聲明:㈠請准兩造所生之 未成年子女乙○○、丁○○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改定由聲請 人單獨任之。㈡相對人應將未成年子女乙○○、丁○○交付予聲 請人。㈢相對人應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乙○○2 0歲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 子女乙○○之扶養費   12,500元。前開給付如有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六期視為亦 已到期。㈣相對人應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丁○ ○20歲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 年子女丁○○之扶養費12,500元。前開給付如有遲誤一期履行 者,其後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貳、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 一、雙方兩願離婚係為避免影響未成年子女乙○○、丁○○之成長及 發展,亦不願子女看見父母爭吵。聲請人為盡力平衡乙○○、 丁○○與兩造相處之時間,與相對人協商並定現行會面交往方 式,此為相對人對聲請人釋出之善意,亦為相對人考量乙○○ 、丁○○最佳利益之表現。又所謂主要照顧者,並非機械性的 藉由陪伴時數及所花費之金錢數量予以評估,更應考量子女 對於雙方之心理依賴、日常生活瑣事之處理、與學校師長之 互動等等,聲請人單純以陪伴時數及所花費金錢數額而主張 其為主要照顧者云云,毫無可採。 二、兩造於110年5月間簽署離婚協議書,就兩名未成年子女親權 行使人、扶養費用給付等事項均明文約定,聲請人卻出爾反 爾,拒絕履行,況聲請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支出,斤 斤計較至「有支出憑證者始意給付」,實難認為鈞院裁准本 案聲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三、聲請人指摘相對人每月薪資均用於高額租金,且所承租套房 空間狹小,而未盡其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之義務云云。然相 對人原套房之租約已於112年5月到期,目前相對人已搬家至 較為寬敞具有兩房一廳之住家,以適應乙○○、丁○○之成長, 聲請人此部分主張,顯非可採。此等主張不僅有悖於友善父 母原則,更形同將未成年子女之生活作為籌碼要脅相對人, 殊難認為鈞院裁准本案聲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 四、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以頤指氣使、高高在上之態度與其溝通云 云,此僅係聲請人發洩個人情緒之詞語。實則,關於未成年 子女之醫療安排,應由雙方討論後決議,並由相對人執行及 確認,此已載明於雙方離婚協議書第(五)、1點。聲請人 不思與相對人妥善配合,竟反而指責相對人,聲請人惡意阻 撓相對人親權之行使,彰彰甚明,益徵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 由。兩造離婚時既約定親權由相對人行使,乙○○、丁○○之主 要照顧者亦為相對人,依照繼續性原則及主要照顧者原則, 自應由相對人行使親權較符合兒童之最佳利益。又基於手足 同親原則,乙○○、丁○○亦不宜分別由不同人行使親權,爰乙 ○○、丁○○之親權均應由相對人繼續行使,方符合兒童之最佳 利益等語。 參、經查: 一、兩造原為夫妻,育有乙○○、丁○○。兩造於110年5月3日協議 離婚,約定乙○○、丁○○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 之,聲請人每月給付乙○○、丁○○之扶養費各12   ,500元,並約定聲請人與乙○○、丁○○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等 情,有戶籍謄本、兩願離婚協議書、戶役政資訊網站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在卷可參(見本院家非調卷第23、67-71頁),且 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二、乙○○、丁○○之親權行使負擔部分:  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 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 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 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 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 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 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 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尤應注意下列事項:㈠子女之年齡 、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 ;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 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 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方 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㈦ 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項前 段、第2、3 項及第1055條之1 定有明文。  ㈡審酌兩造間改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及權利義務行使負 擔等事件,涉及兩造對於乙○○、丁○○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 乙○○、丁○○現無程序能力,為保護乙○○、丁○○最佳利益,本 院111年度家非調字第32號於111年7月27日裁定選任甲○○為 乙○○、丁○○之程序監理人,經程序監理人訪視後,綜合乙○○ 、丁○○之身心狀態與父母關係、乙○○、丁○○與兩造之親子互 動觀察及對兩造、乙○○、丁○○之訪視內容,經綜合評估,提 出建議如下:   ⒈一般性建議:乙○○、丁○○的發展階段,對於監護權的理解 僅限於主要跟誰住,他們都明確的表示希望能夠頻繁地跟 父母見面,且考量乙○○深受忠誠議題的影響,故程序監理 人不建議讓兩位受監理人出庭陳述意見。   ⒉對親權的建議:    ⑴Klosinski(張婉儀譯,2006)認為,若以親方之間無法     溝通,作為雙方無法共同行使親權之理由是不可行的。 對孩子而言,父母一方單獨行使親權,意指失去親權的 一方,對他們而言較不具意義;此外,失去親權的一方 ,會因感到失去孩子而陷入痛苦的情緒中,是以原則上 ,程序監理人認為宜由雙方共同行使親權為佳。    ⑵在主要照顧者方面,程序監理人考量乙○○的狀態,因     乙○○本身狀態缺乏穩定性,是以對乙○○來說穩定的生活 架構以及情緒狀態穩定的照顧者是重要的;相對人缺乏 對個人議題的覺察與省思,不自覺地將乙○○當作情緒配 偶,且因個人界限議題,讓乙○○不適當地承擔過多的責 任;相對人比較傾向以丁○○的需求為主;相對人在關係 中展現出來的主導與操控;聲請人能夠尊重乙○○情緒表 達的空間,並能表現出對乙○○意願的尊重。基於上述因 素,程序監理人認為乙○○宜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    ⑶程序監理人考量丁○○的狀態,因丁○○與相對人的關     係親近;丁○○穩定性較高,且並未成為相對人的情緒配 偶,相對人也未讓丁○○承受不合理的責任;丁○○較能無 所顧忌地表達自己的需求與意見,可以保護自己。基於 上述因素,程序監理人認為丁○○宜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 顧者。    ⑷除了上述原因之外,程序監理人同時考量了以下因素:     相對人的經濟狀況可能不足以提供兩個孩子各自具有獨 立空間的住所,乙○○目前已經會自己體貼地到沙發上睡 覺,對乙○○來說並不是一個理想的成長環境;乙○○、丁 ○○皆有獨佔親方關注的需求,且此需求十分強烈;乙○○ 、丁○○之間的衝突強度高,適度地拉開物理距離,讓彼 此專注在自己的情緒狀態是重要的。   ⒊對會面交往的建議:由於乙○○、丁○○皆希望可以頻繁    地與親方見面,且考量過往親方能夠協調會面交往的時間 ,是以建議會面交往方案的擬定,可以保留一定的空間與 彈性,建議如下:    ⑴在孩子們仍須親方接送的情況下,聲請人得至學校接孩     子們放學返回住所相處,週間相對人得從中選擇兩天至 三天與孩子們共進晚餐,但必須送乙○○返回聲請人住所 過夜。其餘週間時間,則由聲請人與孩子們共進晚餐, 相對人得於晚上7點或雙方约定好的時間,接丁○○回家 照顧。    ⑵每個月的週末,相對人可以從中選擇最少一次,最多兩     次的會面交往時間,若當週週末為相對人與乙○○會面交 往的時間,相對人可以於週五晚上接兩個孩子返家相處 ,並於週日下午5點前,將乙○○送回聲請人住所。其餘 週末時間,則為聲請人與兩個孩子相處的時間,相對人 得於聲請人會面交往時間的週日下午5點,接丁○○返家 等情。有中華民國社區諮商學會112年7月26日112社諮 字第29號暨受監理人評估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家非調 卷第421-470頁)。       ㈢參酌兩造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並綜合上開訪視報告評估 結果及建議,兩造均有擔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之高度意願, 惟相對人囿於過往童年經驗之影響,致相對人產生依附及情 緒議題,且因缺乏對個人議題的覺察與省思,不自覺將乙○○ 當作情緒配偶,令乙○○承擔過多本不屬於其應負之責,影響 乙○○身心發展,又相對人於行使親權期間,有偏愛丁○○而忽 視乙○○需求之情,於親子關係中展現出之主導與操控行為, 亦未能尊重乙○○情緒表達空間,忽視乙○○之實際意願,考量 乙○○本身狀態缺乏穩定性,且於兩造紛爭未定情況下,已深 受忠誠議題之影響,長期以往,顯非有利於乙○○之身心發展 。反觀聲請人對於乙○○之情緒變化感應敏銳,能以口語引導 乙○○之情緒表達,有效處理乙○○之情緒反應,尊重乙○○之實 際意願,且聲請人與乙○○關係親密,乙○○於與聲請人之相處 上亦表現出輕鬆自在,雖聲請人於呵護乙○○之情緒部分仍有 加強空間,然於處理乙○○情緒反饋之用心,已實屬不易;另 丁○○本身狀態穩定性較高,且非相對人之情緒配偶,未有承 受不合理責任之情,丁○○亦能無所顧忌地表達自己的需求與 意見,復無證據證明相對人有不當照顧丁○○等情形,併參酌 乙○○、丁○○之年齡、性別、健康情形、人格發展之需要,暨 乙○○、丁○○之意願,及兩造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 、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父母 子女間之感情狀況、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等一切情狀, 認乙○○、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 聲請人擔任乙○○之主要照顧者,由相對人擔任丁○○之主要照 顧者,較符合乙○○、丁○○之最佳利益。又為避免兩造共同行 使親權時因意見不一無法溝通協調衍生衝突,影響乙○○、丁 ○○之權益,故除有關乙○○、丁○○之改姓更名、出國留學、移 民、非緊急侵入性醫療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 各由擔任主要照顧者單獨決定,應符合乙○○、丁○○之最佳利 益。再乙○○、丁○○同須父母親情之關愛,為使未任主要照顧 者之一方得與乙○○、丁○○持續會面交往,以兼顧乙○○、丁○○ 人格及心性之正常發展,滿足親子孺慕之情,及參兩造離婚 協議關於親子間會面交往之約定經本院改定親權及主要照顧 者後,實行方式已有不同,而有酌定兩造與乙○○、丁○○會面 交往方式之必要,爰酌定兩造各與乙○○、丁○○會面交往方式 如附表二所示。 三、未成年子女乙○○、丁○○之扶養費部分:   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 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及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 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114條第1 款 、第1084條第2 項、第1116條之2 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酌定 、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 ,得命給付扶養費,並準用第99條至第103 條規定;家事事 件法第107條亦有明定。  ㈡本院酌定乙○○、丁○○之親權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聲請人擔 任乙○○之主要照顧者,由相對人擔任丁○○之主要照顧者,亦 即日後乙○○將由聲請人同住照顧,丁○○將由相對人同住照顧 ,已如前述。併參酌聲請人為接案攝影師,每月收入約2萬 至5萬元不等,平均月收入約3萬元;相對人從事餐飲業,另 有文書接案工作,每月收入約3萬元;有兩造於社工訪視時 所述之調查報告可參(見本院家非調卷第150頁),是兩造之 經濟能力大略相當。兩造既同時各自負責照顧1名子女,慮 及為免兩造因子女扶養費乙事,因交互計算又衍生其他爭執 ,且乙○○、丁○○年齡相距僅1歲6個月,兩造之經濟能力相當 ,均足以單獨負擔1名子女之扶養所需等情,則於乙○○滿20 歲之日前,應由兩造各自負擔所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即由聲請人負擔乙○○之扶養費,由相對人負擔丁○○之扶養費 用,兩造互不請求對方給付子女扶養費為當。而周宸翧滿20 歲後,丁○○尚未滿20歲,則自乙○○滿20歲翌日起至丁○○滿20 歲之日止,關於丁○○之扶養費部分,應由兩造共同負擔,始 屬公允,故於此期間,聲請人尚應給付關於丁○○之扶養費予 相對人。基上,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關於乙○○、丁○○將來 之扶養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述,聲請人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 及會面交往部分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第1、2項所示。至 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按月給付乙○○、丁○○之扶養費部分,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 後於裁判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伍、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妤瑄 附表: 一、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  ㈠平日期間:   ⒈聲請人得於每月第一、三個週五下午7時起,至相對人住所 或兩造約定地點,接丁○○回聲請人住處同住或外出同遊, 至週日下午6時止,送回相對人住處或約定地點交付予相 對人。   ⒉相對人得於每月第二、四個週五下午7時起,至聲請人住所 或兩造約定地點,接乙○○回相對人住處同住或外出同遊, 至週日下午6時止,送回聲請人住處或約定地點交付予聲 請人。   ㈡寒假期間(以學校公告時間為準):   ⒈除上開㈠會面交往方法外,於寒假期間,另增加5日會面交 往及同住時間,得分次或連續進行。   ⒉兩造均應於寒假開始前7日,與對造確認會面交往之日期與 時間。   ⒊如無事前協議或協議不成,則視為約定於乙○○、丁○○寒假 之第1日起連續計算(如遇平時探視期間則順延)。   ⒋接送之時間、方式:由聲請人於會面交往首日上午8時至相 對人住所或兩造約定地點,接丁○○回聲請人住處同住或外 出、同遊;會面交往末日下午8時前,送回相對人住所或 約定處所。反之,由相對人於會面交往首日上午8時至聲 請人住所或兩造約定地點,接乙○○回聲請人住處同住或外 出、同遊;會面交往末日下午8時前,送回聲請人住所或 約定處所。  ㈢暑假期間(以學校公告時間為準):   ⒈除上開㈠會面交往方法外,另增加10日會面交往及同住時間 ,得分次或連續進行。   ⒉兩造均應於暑假開始前7日,與對造確認會面交往之日期與 時間。   ⒊如無事前協議或協議不成,則視為約定於乙○○、丁○○暑假 之第1日起連續計算(如遇平時探視期間則順延)。   ⒋接送時間與方式:同上開㈡⒋。  ㈣農曆春節期間:   ⒈排除上開㈠所示期間(即如遇平日會面交往時間,則該次平 日會面交往視為停止,不另補足),聲請人得於奇數(單 數)民國年農曆除夕上午8時起至初二下午8時止;於偶數 民國年農曆初三上午8時起至初五下午8時止,與丁○○會面 交往及同住。相對人得於偶數(雙數)民國年農曆除夕上 午8時起至初二下午8時止;於偶數民國年農曆初三上午8 時起至初五下午8時止,與乙○○會面交往及同住。   ⒉接送時間與方式:同上開㈡⒋。 二、兩造於不妨害乙○○、丁○○之學業及生活作息範圍內,得隨時 以書信、電話、視訊或電子郵件等方式與乙○○、丁○○人聯絡 、通訊,他造不得阻礙。   三、兩造應遵守事項:  ㈠前項會面交往時間及方式,兩造得協議變更之,如有取消或 兩造有調整、變更之必要時,應提前3日通知對方。  ㈡兩造應秉持善意父母原則,除經兩造達成協議外,兩造於會 面交往之日,應互相配合對造辦理會面交往事宜,不得無故 遲延交接未成年子女之時間,亦不得以不當方式拒絕、阻擾 他造行使探視權。  ㈢兩造與未成年子女同住或會面交往期間,對有關未成年子女 依其課業或生活作息所應完成之事務或課業輔導,應依其平 時情形配合及督促協助未成年子女完成。  ㈣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之地址、電話及聯絡方式或未成年子女就 讀學校如有變更,應隨時通知對造。  ㈤兩造均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或課業之行為,亦不 得灌輸未成年子女有關反抗或敵視對造及其親友之觀念,或 陳述不利對造及其親友之言論。   ㈥未成年子女年滿15歲後,會面交往之方式應尊重其意願,由 兩造與子女共同協商適宜之會面交往方式。

2025-01-08

TPDV-112-家親聲-292-20250108-1

監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98號 聲 請 人 黃美紅 應受監護宣 告 之 人 黃賴詠雪 關 係 人 黃美麗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黃賴詠雪(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黃美紅(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黃賴詠雪之監護人。 三、指定黃美麗(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應受宣告之人之長女,應受宣告人 因失智,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 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 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法院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及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指定應受宣告人之次女即關係人 黃美麗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 宣告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 之親屬 、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 會福利機 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 同時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 依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意見,審酌一 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身心狀態與生 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 偶、子女或其他共同 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 業、經歷、意見及其與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 第14條第1項、第1111條 第1項、第1111條之1第1款至第3款 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聲請人就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 斷證明書、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最近親屬同意書、印鑑 證明、願任職務同意書等件為證。而於本院訊問期日,應受 宣告人未能對時間、金錢有正確認知與計算,短時間記憶能 力有障礙;再查本件應受宣告之人經鑑定結果為:應受宣告 人之精神醫學診斷為○○○○○○,目前日常生活自理無法獨立完 成,經濟活動及社會性活動之能力喪失,其現實判斷較差, 社會功能和適應能力喪失,故謂因精神障礙,致其不能為意 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 有本院民國113年12月25日鑑定筆錄、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同 日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按,堪認應受宣告之人因精神障礙 或其他心智缺陷,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 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 ,爰依法宣告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㈡本院復參酌卷內資料,聲請人為應受宣告人之次女,其有擔 任監護人之正向意願,應能盡力維護應受宣告人之權利,並 予以適當之照養療護,且應受宣告人及其各親屬亦同意由聲 請人擔任應受宣告人之監護人,爰選定聲請人為受宣告人之 監護人;並指定應受宣告人之長女即關係人黃美麗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保護受宣告人之權益。又監護開始時,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之人, 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且前項期間,法院得 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 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 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魏小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區衿綾

2025-01-08

TPDV-113-監宣-698-20250108-1

監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01號 聲 請 人 楊宜芳 應受監護宣 告 之 人 陳豪穀 關 係 人 陳若亭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陳豪穀(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楊宜芳(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陳豪穀之監護人。 三、指定陳若亭(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應受宣告之人之配偶,應受宣告人 因失智,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 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 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法院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及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指定應受宣告人之長女即關係人 陳若亭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 宣告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 之親屬 、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 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 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 ,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 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 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 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 第1111條 第1項、第1111條之1第1款至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聲請人就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 本、應受宣告人之身心障礙證明、同意書、願任職務同意書 、最近親屬同意書、印鑑證明等件為證。而本院訊問應受宣 告人結果,其無法回應;再查應受宣告人經鑑定結果為:應 受宣告人乃一「○○○○○○○○○○○,○○」患者,其目前基本自我 照顧功能已需他人協助,認知功能障礙症已呈現慢性化之表 現,其記憶缺損明顯影響其個人財務及日常之判斷;應受宣 告人社會知能與判斷易受其認知功能缺損影響,對於一般常 理之社會常識、邏輯判斷能力及基本自我照顧功能,已需他 人協助方能維持日常生活,工具性日常生活功能,特別是財 務與複雜事物處理,亦需他人協助;應受宣告人之語言及非 語言表達能力已顯見障礙,其為意思表示能力及受意思表示 能力因其認知功能缺損、語言障礙,已見有因記憶缺損而無 法如實表達或記取先前所表達之內容之情狀,推斷其已達不 能為意思表示與受意思表示之程度;應受宣告人因其認知功 能障礙,尤以短期記憶缺損、定向感障礙最為嚴重,已無法 知悉現今社會變遷更迭,且無法記取前段時間所想、所為之 結果來進行後續的邏輯判斷,推斷其綜合所知訊息進而行綜 合判斷之能力,已呈現不能辨識意思表示之法律與事實效果 之程度;應受宣告人目前無法自行處理自身財產,與財務活 動相關且可供回想之概念及財務實際操作技能明顯障礙,依 其以可能預見之風險而行理性且實際之財務判斷能力亦明顯 不能;應受宣告人罹患○○○○○○○○○○○,其疾病已呈慢性化, 難謂經以現今醫學積極治療後其效果可能顯著,其疾病嚴重 程度應會隨時間遞增而日趨嚴重,其影響生活及社會功能之 意思表示亦難謂有完全回復之可能等情,有本院民國113年1 2月6日訊問筆錄,及同日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臺北醫學大 學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按,堪認應受宣告人因精神障礙或 其他心智缺陷,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 爰依法宣告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㈡本院復參酌卷內資料,聲請人為受宣告人之配偶,其有擔任 監護人之正向意願,應能盡力維護應受宣告人之權利,並予 以適當之照養療護,且受宣告人之各親屬亦同意由聲請人擔 任受宣告人之監護人,爰選定聲請人為受宣告人之監護人; 並指定受宣告人之長女即關係人陳若亭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以保護受宣告人之權益。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 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 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且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 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魏小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區衿綾

2025-01-08

TPDV-113-監宣-601-2025010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尚效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 年度偵字第373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113年4月27日上午7時45分許,因警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501室執行搜索並查獲毒品,竟為掩飾其通緝犯身分及逃避刑責,基於偽造署押(聲請書誤載為「行使偽造署押」,應予更正)、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1時21分許,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下稱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冒用胞弟「蔡子琪」之名應訊後,接續於附表所示文件上之如附表「偽造署押處」欄所示之處,偽造如附表所示數量之「蔡子琪」署名、指印,並以附表編號2、3、5、6所示文件分別表示「蔡子琪」本人同意接受採尿、同意勘察其數位證據與尿液、家中無未滿12歲以下子女監護照顧、無意願親自至毒防中心報到等意後,將該等文書交付承辦員警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蔡子琪及司法機關偵辦刑事案件之正確性。嗣蔡子琪本人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傳喚到庭後表示係遭甲○○冒名應訊,並經警採集附表編號1至5所示文件上指紋送鑑,鑑定比對結果與甲○○指紋相符,始悉上情。案經信義分局報告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均坦承不諱(見 偵卷第10至11頁、第107至111頁),核與證人蔡子琪之證述 內容相符(見毒偵卷第77至78頁),並有113年4月27日員警 搜索時之被告影像照片、同年8月27日被告警詢時照片、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27日鑑定書及附表所示文件 在卷可證(見毒偵卷第11至19頁、第23至25頁、第31頁、第3 7至43頁、偵卷第61至71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可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 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 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 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 若於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者( 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 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又 按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 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 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 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在筆錄之末簽名、 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 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從而, 被告在「警詢筆錄」、「偵訊筆錄」上偽造署押,並未表示 另外製作何種文書,不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1 年台非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依上開說明,被告於附表編號1、4所示文件上偽造「蔡子琪 」署名、指印,僅在用以確認人格同一性、筆錄內容紀錄無 誤,除此之外,別無另作成其他文書意思之內涵,僅構成偽 造署押罪,又被告於附表編號2、3、5、6文件上偽造「蔡子 琪」署名、指印,已分別表示「蔡子琪」本人同意接受採尿 、同意勘察其數位證據與尿液、家中無未滿12歲以下子女監 護照顧、無意願親自至毒防中心報到等意,該等文件已具備 刑法私文書之性質無訛。 ㈢核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4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 之偽造署押罪,附表編號2、3、5、6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 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附表編號2、3、 5、6所示私文書上偽造「蔡子琪」署押之行為,為其偽造該 等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聲請意 旨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4部分亦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容有誤解,且將偽造署押罪誤載為 行使偽造署押罪,尚有未洽,併予說明。 ㈣被告先後多次偽造「蔡子琪」之署名、指印於附表所示文件 上,其主觀上係基於同一隱匿身分目的,而於密切接近之時 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為接續 犯,應各論以一偽造署押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㈤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一重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掩飾通緝犯身分及逃 避刑責,擅自冒用其胞弟蔡子琪名義應訊並為本案犯行,影 響司法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並使蔡子琪受有遭刑事 追訴之危險,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 衡被告自承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見偵卷第9 頁),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罪所生之損害及 前有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罪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   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附表所示偽造「蔡子琪」之署押,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前揭規定,均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 2、3、5、6所示文書,雖屬被告偽造所生之文書,然被告偽 造後已交予承辦員警,非屬被告所有,不予宣告沒收,併予 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旻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署押處 偽造署押之數量 證據出處 1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113年4月27日第1次調查筆錄 應告知事項欄之受詢問人簽名處 「蔡子琪」署名1枚、指印1枚 毒偵卷第11頁 筆錄騎縫處 「蔡子琪」指印共10枚 毒偵卷第13至19頁 受詢問人簽名確認處 「蔡子琪」署名1枚、指印1枚 毒偵卷第19頁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本人姓名處 「蔡子琪」署名1枚 毒偵卷第23頁 受採尿人簽名處 「蔡子琪」署名1枚、指印1枚 3 勘察採證同意書 告知事項欄之同意人簽名處 「蔡子琪」署名1枚、指印1枚 毒偵卷第25頁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 受檢者簽名、捺印處 「蔡子琪」署名1枚、指印1枚 毒偵卷第31頁 5 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現行犯監護照顧未滿12歲子女或兒童紀錄表 嫌疑人簽名確認處 「蔡子琪」署名1枚、指印1枚 毒偵卷第39頁 6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執行「毒品施用者再犯防止推進計畫」貫穿式保護措施轉介服務通報單 本人姓名處 「蔡子琪」署名1枚、指印1枚 毒偵卷第41頁

2025-01-08

TPDM-113-簡-4571-20250108-1

聲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74號 聲 請 人 AW000-A112315(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代 理 人 蔡靜娟律師 黃偵聿律師 被 告 楊卓勳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妨害性自主罪案件,不服臺灣高 等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13年7月1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6442號駁回 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 3年度調院偵字第778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得於本裁定確定日起參拾日內提起自訴。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為 有理由者,應定相當期間,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並將正 本送達於聲請人、檢察官及被告,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 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聲請人AW 000-A112315(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以被告楊卓勳涉犯妨害 性自主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 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調院偵字第778號為不起訴處分(下 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 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6442號認再議無 理由駁回再議聲請(下稱原駁回再議處分),原駁回再議處 分於民國113年7月4日合法送達,聲請人乃委任律師為代理 人,於法定期間內之113年7月15日(原末日113年7月14日為 休假日,順延至下一個上班日即113年7月15日)具狀向本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前開偵查卷宗、委任狀、刑事聲 請准予提起自訴狀及其上本院收文戳章等件在卷可憑,是聲 請人接受原駁回再議處分後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 上與首揭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聲請人於112年6月14日晚間 2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龍亨酒店」飲酒時 認識,2人分別為酒客與酒店小姐關係,於飲酒消費期間, 被告即對聲請人強行灌酒,直到翌(15)日凌晨3時酒店結 束營業,因酒店幹部「小婕」向聲請人稱被告說家住附近, 要聲請人走路送客人回家等語,聲請人方陪同被告離場。惟 聲請人因酒醉無法再行走,被告即說要叫UBER送聲請人回家 ,惟於UBER車輛到場後,被告見聲請人已不勝酒力,竟與聲 請人一同上車,並指定司機開往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 0號之「天閣飯店」。嗣被告獨自下車辦理旅館入住手續後 ,即強行拉已因酒醉側躺於車後座之聲請人,期間聲請人數 次表示不願進旅館,然因不勝酒力,而任由被告攙扶進旅館 。被告於進入旅館房間後,自行脫去褲子,並將聲請人之衣 物脫去,聲請人以手抓被告身體、手和肩膀,並咬被告之右 肩,然被告仍先後以手指及生殖器插入聲請人之陰道內,以 此方式對聲請人為強制性交行為等逞,因認被告違反其意願 而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嫌等語。 三、原不起訴處分暨原駁回再議處分意旨略以:案發當天被告確 有與聲請人為性交行為,然聲請人與被告一起至旅館時,聲 請人仍可獨立行走,與一般泥醉至無意識程度不同,且聲請 人與被告一同進入旅館、進入電梯時,均有旅館服務人員在 場,未見聲請人向旅館櫃檯人員或服務人員求救之舉,則被 告是否乘聲請人酒醉不知或不能抗拒而為性交,已非無疑, 亦難逕認被告係違反聲請人之意願發生性行為,是本件並無 證據足認被告有何違反聲請人意願而為性交之情事,依「罪 疑惟輕,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自難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 定等語。 四、聲請准許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狀、刑事 補充理由狀所載。 五、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之修正 理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 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 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之修正理由一暨同法第 258條之3之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 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 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 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 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 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 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若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 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 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 ,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 標準。 六、經本院認定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   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與聲請人發生性行為,惟辯稱: 我沒有灌聲請人酒,我係花了2、3萬買聲請人出場做性行為 ,聲請人是自己走進旅館,過程中聲請人沒有拒絕云云。經 查: (一)聲請人所指訴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其為性交行為之事實 ,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聲請人陰道深部及外陰部、胸罩左 、右罩杯內層檢出男性DNA-STR型別與被告相符,並有卷 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18日刑生字第112601 4024號鑑定書乙份可稽,聲請人此部分之指訴,應堪予認 定。          (二)原不起訴處分固以卷附檢察事務官勘驗卷附旅館監視器之 報告內容「被告先1人在旅館櫃檯與櫃檯小姐談話,被告 並拿出錢包,狀似給付旅館費用;後見被告與告訴人2人 站立在旅館櫃檯前,可見被告與告訴人比鄰緊靠一起,被 告搭肩在告訴人身上,雙方間並無異狀,告訴人亦無向櫃 檯人員求救之舉;另畫面則顯示,被告與告訴人站立在電 梯內,被告左手從後扶著告訴人腰部,告訴人之右手亦從 背後扶著被告之腰部,告訴人自行將手搭握在被告手腕, 隨被告身後走出電梯,告訴人仍可自行行走;於搭乘電梯 時,電梯門打開,旅館服務人員1人面向電梯內,在電梯 外服務」等情(見調院偵卷9頁),逕認聲請人於旅館時 仍可自行行走、且未向旅館人員求救,即認尚無從證明聲 請人係遭被告違反其意願而為性行為。然依上開勘驗報告 內容及卷附監視器影像截圖(見偵卷49至50頁),被告第 一次進入旅館櫃檯時,為獨自一人登記辦理住宿,則如聲 請人有意願與被告同行入住旅館,何以不與被告偕同進入 共同辦理入住登記,則聲請人指述其當時已因酒醉側躺於 UBER車後座,不知被告指定UBER司機開往之地點等情,非 屬無據。又被告於辦理入住登記後,方再次攙扶聲請人進 入旅館,且由卷附櫃檯錄影畫面顯示,被告僅能以右手受 交付資料給櫃檯人員,另一手則將聲請人之身軀緊倚靠自 己並緊摟聲請人,聲請人則微低頭似閉眼之狀態,與正常 投宿旅館,應會於入住時與櫃檯人員互動或示意之常情, 亦不相符。再者,聲請人於電梯內門打開時,聲請人雖面 向服務人員,然該影像畫面僅聲請人之背面(見偵卷第50 頁),無從確認聲請人之眼神及意識狀態,是否有能力可 向服務人員求援,是原不起訴處分僅以聲請人曾面對電梯 口之服務人員而未求救,即遽認聲請人為自願與被告投宿 旅館並合意為性行為,即嫌速斷。況且聲請人於電梯內之 影像檔案,可見其身軀重心均倚靠在被告身上,被告並微 彎腰以手環抱聲請人,則如聲請人意識清楚、步態穩健, 應有聲請人獨自行走、無需倚靠被告或牆面之影像畫面, 是聲請人於旅館期間之監視錄影檔案內容為何,是否即可 確認聲請人為意識狀態清楚,尚待調查釐清。 (三)又被告雖辯稱其係花了2、3萬買聲請人出場做性行為等語 。惟觀之卷附被告與酒店幹部之對話記錄,其中被告當日 消費並未記載出場費用(見偵卷第163頁),則被告所辯 係花錢買聲請人出場云云,亦與卷證資料不符,是被告當 日與聲請人出場之原因及過程究竟為何,容有調查之必要 。再者,聲請人指述其於案發前在酒店包廂中遭被告灌酒 ,期間尚有其他人在場見證(見偵不公開卷第19頁),而 其後被告帶聲請人搭乘UBER至旅館,於被告下車登記入住 之期間,聲請人曾詢UBER司機問該地為何處,且因聲請人 不想同被告下車,曾請UBER司把車開走,然司機稱被告要 求要停等原地而拒絕開走等語(見偵不公開卷第19至20頁 )。則原不起訴處分書僅以該署檢察事務官之勘驗報告, 即逕以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違背聲請人之意願 而為性交,未經傳訊聲請人、酒店幹部、UBER司機及當日 酒店包廂內在場之人,亦未調查聲請人當日與被告出場之 原因及過程等節,即遽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其認事用法 應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違誤。 七、綜上所述,本案被告所為既已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 交犯罪嫌疑,且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之起訴門檻,故 原不起訴處分暨原駁回再議處分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容有 未洽,爰定如主文所示之相當期間,准許聲請人得提起自訴 。又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因無檢察官之起訴書,故為特定 准許提起自訴之範圍,並保障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因此本院 依現有證據資料,認定被告涉嫌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如附 表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1項、第2項後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林承歆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田芮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表、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 一、犯罪事實:楊卓勳與AW000-A112315(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於112年6月14日晚間23時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龍亨酒店」飲酒時認識,2人分別為酒客與酒店小姐關係,於飲酒消費期間,楊卓勳即對A女強行灌酒,直到翌(15)日凌晨3時酒店結束營業,因酒店幹部「小婕」向A女稱楊卓勳說家住附近,要A女走路送客人回家等語,A女方陪同楊卓勳離場。惟A女因酒醉無法再行走,楊卓勳即說要叫UBER送A女回家,然於UBER車輛到場後,楊卓勳見A女已不勝酒力,竟與A女一同上車,並指定司機開往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天閣飯店」。嗣楊卓勳獨自下車辦理旅館入住手續後,即強拉已因酒醉側躺於車後座之A女,期間A女數次表示不願進旅館,然因酒醉無力而任由被告攙扶進旅館。楊卓勳於進入旅館房間後,自行脫去褲子,並將A女之衣物脫去,A女則以手抓楊卓勳身體、手和肩膀,並咬楊卓勳之右肩抵抗,然楊卓勳仍先後以手指及生殖器插入A女之陰道內,以此方式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等逞。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 附件:刑事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狀、刑事補充理由狀

2025-01-08

TPDM-113-聲自-174-2025010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1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威呈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犯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 年度訴字第269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624、21675、25336、 25337、327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林威呈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壹年貳月。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威呈(下稱被告)以其有意願與告訴人 潘世華、楊月喜(以下合稱告訴人2人)進行調解,原審量 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為由提起第二審上訴,並於本院審理 中當庭陳稱: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11 頁),是認被告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無訛。依據前 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 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 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 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 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 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 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 述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 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 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 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 因暨規定者,本諸上述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所揭示有利 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 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 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合先敘 明。  ㈡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總統於民國113年 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令公布,並明定除部 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行即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其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 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行為後增訂之法 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 現行法減刑規定。又所謂「犯罪所得」,參照貪污治罪條例 或證券交易法、銀行法等金融法令之實務見解,應指「以繳 交各該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的全部為已足,不包括其他 共同正犯的所得在內」。至於行為人無犯罪所得者,因其本 無所得,只要符合偵審中自白,即應有前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從而,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自動繳交 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的全部時,即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 刑;如行為人無犯罪所得(如犯罪既遂卻未取得報酬、因犯 罪未遂而未取得報酬),只要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亦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查被告依原審判決書所載,其所 犯均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為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第3目所指「詐欺犯罪 」;又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就其所犯本案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自白犯罪(見偵21675卷第309頁;原審 卷第618至619頁;本院卷第111、115頁),且被告於偵查中 供稱:黃毓凱提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後,黃毓凱拿1萬 元,我拿5,000元當作報酬,剩下8萬5,000元當天晚上交給 陳孟傑等語(見偵21675卷第307頁),足認被告本案犯行之 犯罪所得為5,000元無訛,嗣被告於113年12月11日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5,00元乙節,有本院113年字第310號收據1紙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0頁),堪認被告已繳回犯罪所得。 故就被告所犯,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各減輕其刑。  ㈢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先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第16條條文, 於112月6月16日施行;復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總統華總 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 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均自公布日施行 即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核其 立法理由,係考量原立法之目的,係在使洗錢案件之刑事訴 訟程序儘早確定,當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 足當之,而所謂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係指歷次事實審審級( 包括更審、再審或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且於各該 審級中,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為自白之陳 述而言。乃參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修正 第2項,並定明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 ,以杜爭議。故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 定,均明定被告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方得 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且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更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為減輕其刑之要件之一,修正後適用減輕其刑之要件 顯然更為嚴苛,相較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曾經自白即可減刑之規定 而言,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113年 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並未較有 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㈣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3563號判 決意旨參照)。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 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 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 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 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 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 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 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洗錢防制法)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於偵查、原審 及本院審理時,就其所犯本案洗錢罪自白犯罪(見偵21675 卷第309頁;原審卷第618至619頁;本院卷第111、115頁) ,原應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均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原 審認定被告所犯,均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 錢罪,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 ,應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則被告所犯 一般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僅由 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 由,附此說明。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予以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其所 犯本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均自白犯罪,且已繳交其 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已如前述,然原判決於量刑時未及審酌該部分減輕其 刑事由,容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據此指摘原判決量刑不 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 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中壯之年,不思以正 途賺取錢財,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其等恣意詐欺行 為往往對於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貪圖 不法利益,與詐騙集團合流,造成本案告訴人2人財產損失 ,對於社會秩序危害重大,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在本案係 依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之指示擔任第一層收水工作,雖非 犯罪主導者,但其配合詐騙集團之指示,共同遂行詐騙他人 財物之犯行,所為應予非難,惟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 理時均自白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且於本 院審理中已主動繳交其犯罪所得,雖有意願與告訴人2人進 行調解,惟告訴人2人均未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而未能進行調 解,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素行、於原審審理時自承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案發時從事 清潔工作,月收入約3、4萬元,原審審理時因身體關係沒有 從事工作,需扶養照顧同住、殘障之三姐之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見原審卷第62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之刑,以資儆懲。  ㈢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訂有明文。參其立法意旨,除 在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 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 ,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 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 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非難之效果重複滿足、邊際效應遞減之 不當效果,甚至有違責任主義,故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 期責罰相當。是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 應執行刑時,不僅應遵守上開所定「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 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之外 部界限,更應受不得明顯違反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 的之規範。具體而言,於併合處罰,其執行刑之酌定,應視 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即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 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 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 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 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 害性自主),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 ,而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 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 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更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 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 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 查本件被告所犯,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等犯罪 類型、行為態樣、動機、手段均相似,惟所侵害者均非具有 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 較高,復審酌本案一切情狀而為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 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提起公訴,檢察官樊家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原審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1-08

TPHM-113-上訴-6125-20250108-1

審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簡上字第2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立興(原名楊益興)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2 日所為113年度審簡字第163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4449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本案僅被告楊立興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 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明僅就量刑上訴等語(見本院審簡上 字卷第65至66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立法說明 意旨,本院審理範圍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 認定事實、罪名部分,本院以原審判決書所載之事實及罪名 為基礎,審究其刑是否妥適,核先敘明。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因家裡經濟狀況不好無法繳納罰金,若 入監會被開除而失去工作,且原審判決後被告所患憂鬱症病 情更加嚴重,為此請求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云云。  ㈡原審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林聖龍前有糾紛而相約,被告持刀與 告訴人拉扯推擠致告訴人受有左手第二指神經損傷等傷勢之 行為情節,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雖表明有 意願與告訴人和解,惟告訴人經原審傳喚及安排調解均未到 庭,並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求償新臺幣100萬元,另參酌被告 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從事保險,需扶養祖母之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經核其量刑尚稱妥適,參照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 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本院自當予以尊重。    ㈢原判決雖僅就被告目前從事保險,需扶養祖母之量刑因子予 以載明,惟於量刑時業已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而就關於被告之生活狀況此一量刑因子予以整體審酌。 況被告之生活狀況僅諸多量刑因子中之其中一項,法院於量 刑審酌時,乃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 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犯罪之動機、目的 、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犯罪行為人 與被害人之關係、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 危險或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而綜合評價,此觀刑 法第57條規定自明。本院考量原審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且未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 相當原則,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自無違法或不當,縱 使再納入被告所提家裡經濟狀況不好無法繳納罰金、患有憂 鬱症之身心狀況等量刑因子為斟酌,認仍不足以影響量刑之 綜合評價,是被告上訴要求從輕量刑乙節,為無理由。   ㈣綜上,原審判決量刑尚屬妥適,難認有何裁量權濫用、違反 刑事處罰原則之處。被告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而提起上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高怡修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翁毓潔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2025-01-07

TPDM-113-審簡上-292-2025010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龍章 選任辯護人 宋立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3485號),本院前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簡字第290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易字第1339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龍章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文字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受有右下肢前側擦傷,右下肢後側挫 傷、右大腿外側疼痛及右髖疼痛等傷害」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為「右下肢前側1×1公分擦傷、右下肢後側挫傷」(見易字 卷第32頁);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張龍章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職保全公司,負責停 車場操作機械停車平台之業務,理應審慎確認位在停車場之 人員安全,並注意機械停車位的使用情形,卻疏於注意,致 告訴人謝政諭為機械停車位之移動機臺夾住右腿,而受有前 揭傷害,實有不該;復參被告有意願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 同)60萬元調解,惟告訴人於調解期日未到庭,且經本院通 知於準備期日到庭亦未能到庭而未能成立調解之情形,此有 本院民事調解紀錄表、準備程序刑事報到單各1紙(見本院1 13年度簡字第2901號卷第27-28頁、易字卷第29頁)存卷可 查;末參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暨其個人戶籍資料註記高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於本院準備程序自陳之生活及經濟狀況(參 見易字卷第15頁之個人戶籍資料、第33頁準備程序筆錄)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本案未諭知緩刑之說明:  ㈠按宣告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法院應就被 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可 認為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等因素而為判斷,屬實體法 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㈡經查,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451至452頁)在卷可按。惟本院審酌被告本案過失情形、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與告訴人並未成立調解等情,揆諸前揭說明,認本案所處被告之刑不宜宣告緩刑。  ㈢被告固稱其工作需要良民證等語。惟依據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核發條例第6條第3款規定,警察刑事紀錄證明不予記載受拘役之宣告者,則本案既為宣告應處拘役之刑,難謂對被告申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有影響,被告自得於本案執行完畢後,向警察局申請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政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 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黃馨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485號   被   告 張龍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龍章為安橋綜合設施管理服務之保全,派駐至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之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之遠東SOGO 台北復興館地下停車場,負責巡邏、停車及操作機械停車平 臺等業務,於民國112年12月9日下午4時59分許,在上址, 因疏未注意現場人車狀況,貿然啟動機械移動車位,致當時 正在機械車位上之謝政諭遭移動機臺夾住右腿,受有右下肢 前側擦傷,右下肢後側挫傷、右大腿外側疼痛及右髖疼痛等 傷害。 二、案經謝政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龍章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 (二)告訴人謝政諭於警詢及偵查時之指訴。 (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112年12月9日驗傷診斷證明書、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3年5月1日診斷證明書。 (四)現場影像(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本 署113年6月27日勘驗報告1份。 (五)安橋保全sogo崇光百貨停管處事件處理記錄(113年2月28日) 、簽呈。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檢 察 官 林黛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韻竹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1-07

TPDM-113-簡-4661-2025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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