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92號
聲 請 人 丙○○
代 理 人 黃斐旻律師
李季珈律師
相 對 人 戊○○
代 理 人 楊國薇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丁○○(男、民國000年00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權利義務之行使、負
擔由兩造共同任之;由聲請人擔任乙○○之主要照顧者、相對
人擔任丁○○之主要照顧者,除有關未成年子女乙○○、丁○○之
改姓更名、出國留學、移民、非緊急侵入性醫療事項,由兩
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各由擔任主要照顧者單獨決定。
二、兩造得依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與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
。
三、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於民國110年5月3日簽署「兩願離婚協議書」(下稱離婚
協議書),約定:「甲(即相對人戊○○)、乙(即聲請人)兩
方在婚姻存續中所生之二名未成年子女乙○○、丁○○(下各稱
其名),約定其親權及扶養之權利義務由甲方『單獨』行使及
負擔,另未成年子女長期居留國外、移民、危及性命等重大
事項,甲方須與乙方共同討論。」、「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扶
養費各自為新臺幣(下同)每月1萬2千5百元,每月二名子
女扶養費總額為2萬5千元,自110年8月1日起直至二名未成
年子女成年(滿20歲)。乙方一期未給付,視為剩餘期數全
部到期,乙方須為一次給付給二名未成年子女。」、「平日
(排除寒暑假及農曆年假期間):未成年子女乙○○、丁○○與
甲方同住,由甲方負責主要生活照顧義務…3.乙方每週須陪
伴二名未成年子女至少達24小時,如須增加或減少,須經甲
方及二名子女同意後,方可為之。」是依系爭離婚協議書所
載,相對人負擔乙○○、丁○○主要照顧之責,聲請人僅負每周
至少24小時之陪伴義務,惟自兩造離婚後,乙○○、丁○○,平
日放學,實際上均由聲請人接回家中照顧、檢查功課、聊天
及陪伴等,並於吃完晚餐後,才送回相對人租屋處,或由相
對人下班後來聲請人住處接回。至於每週末之安排,通常係
由聲請人前往學校接送乙○○、丁○○一同返回聲請人家,並於
週末時安排共同出遊之活動,於週日晚間將乙○○、丁○○送回
相對人租屋處,足明乙○○、丁○○主要照顧者之工作,係由聲
請人擔任,相對人僅有平日晚間陪伴未成年子女就寢。
二、又兩造離婚後,照顧乙○○、丁○○之花費金額及項目,目前亦
由聲請人竭力負擔,而相對人未依離婚協議書約定善盡主要
照顧者之責,竟又透過訴訟要求聲請人應給付每月25,000元
之扶養費,顯見該等費用並非用於乙○○、丁○○之扶養支出,
而係相對人自行之花費使用。再者,聲請人目前擔任主要照
顧未成年子女之責,只能從事工作時間較彈性之攝影師工作
,每月視接案情況,平均月薪約3萬元左右,預計待乙○○、
丁○○年紀稍長後,另謀求薪水穩定之工作,以便負擔未來乙
○○、丁○○之生活所需金錢消費使用。又兩造離婚前係住居於
聲請人自有房地,約30坪,亦為乙○○、丁○○熟悉之住處,而
相對人目前應任職於○○○○○○○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市場調查
工作,每月薪資約3萬多元,且相對人自兩造離婚後,即攜
同乙○○、丁○○承租臺北市○○區○○○路○段000○0號7樓之5之高
額租金套房,考量兩造每月薪資收入及乙○○、丁○○之花費,
顯然不足以同時負擔如此高額之租金費用及乙○○、丁○○之扶
養費用。況一般套房空間侷促狭小,並無完整隔間,不利於
乙○○、丁○○活動所需,乙○○、丁○○年齡增長,對於空間需求
漸增,若仍與相對人同住,三人共居一間空間狹窄之套房,
顯然影響乙○○、丁○○身心健康發展。故聲請人亦曾向相對人
提議,讓相對人及乙○○、丁○○仍居住於聲請人住所,然相對
人仗勢其擁有乙○○、丁○○之單獨監護權,不願充分溝通,斷
然拒絕聲請人之提議,導致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之就醫、身
體檢查之問題引發齟齬。
三、綜上,兩造雖於離婚協議書上對於兩名未成年子女親權及主
要照顧者之分配進行約定,惟考量僅憑相對人一己之力,尚
難維持乙○○、丁○○繼續維持目前之生活環境,獨立照顧並提
供乙○○、丁○○妥適之居住及生活環境,且事實上是由聲請人
幾近每日照顧兩名未成年子女,負擔相當大程度之照顧義務
,與乙○○、丁○○間關係良好,又可提供乙○○、丁○○較為熟悉
且良好之居住環境,聲請人實際上亦有相當大之意願照顧乙
○○、丁○○,爰依法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及
酌定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等語。並聲明:㈠請准兩造所生之
未成年子女乙○○、丁○○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改定由聲請
人單獨任之。㈡相對人應將未成年子女乙○○、丁○○交付予聲
請人。㈢相對人應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乙○○2
0歲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
子女乙○○之扶養費
12,500元。前開給付如有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六期視為亦
已到期。㈣相對人應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丁○
○20歲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
年子女丁○○之扶養費12,500元。前開給付如有遲誤一期履行
者,其後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貳、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
一、雙方兩願離婚係為避免影響未成年子女乙○○、丁○○之成長及
發展,亦不願子女看見父母爭吵。聲請人為盡力平衡乙○○、
丁○○與兩造相處之時間,與相對人協商並定現行會面交往方
式,此為相對人對聲請人釋出之善意,亦為相對人考量乙○○
、丁○○最佳利益之表現。又所謂主要照顧者,並非機械性的
藉由陪伴時數及所花費之金錢數量予以評估,更應考量子女
對於雙方之心理依賴、日常生活瑣事之處理、與學校師長之
互動等等,聲請人單純以陪伴時數及所花費金錢數額而主張
其為主要照顧者云云,毫無可採。
二、兩造於110年5月間簽署離婚協議書,就兩名未成年子女親權
行使人、扶養費用給付等事項均明文約定,聲請人卻出爾反
爾,拒絕履行,況聲請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支出,斤
斤計較至「有支出憑證者始意給付」,實難認為鈞院裁准本
案聲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三、聲請人指摘相對人每月薪資均用於高額租金,且所承租套房
空間狹小,而未盡其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之義務云云。然相
對人原套房之租約已於112年5月到期,目前相對人已搬家至
較為寬敞具有兩房一廳之住家,以適應乙○○、丁○○之成長,
聲請人此部分主張,顯非可採。此等主張不僅有悖於友善父
母原則,更形同將未成年子女之生活作為籌碼要脅相對人,
殊難認為鈞院裁准本案聲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
四、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以頤指氣使、高高在上之態度與其溝通云
云,此僅係聲請人發洩個人情緒之詞語。實則,關於未成年
子女之醫療安排,應由雙方討論後決議,並由相對人執行及
確認,此已載明於雙方離婚協議書第(五)、1點。聲請人
不思與相對人妥善配合,竟反而指責相對人,聲請人惡意阻
撓相對人親權之行使,彰彰甚明,益徵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
由。兩造離婚時既約定親權由相對人行使,乙○○、丁○○之主
要照顧者亦為相對人,依照繼續性原則及主要照顧者原則,
自應由相對人行使親權較符合兒童之最佳利益。又基於手足
同親原則,乙○○、丁○○亦不宜分別由不同人行使親權,爰乙
○○、丁○○之親權均應由相對人繼續行使,方符合兒童之最佳
利益等語。
參、經查:
一、兩造原為夫妻,育有乙○○、丁○○。兩造於110年5月3日協議
離婚,約定乙○○、丁○○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
之,聲請人每月給付乙○○、丁○○之扶養費各12
,500元,並約定聲請人與乙○○、丁○○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等
情,有戶籍謄本、兩願離婚協議書、戶役政資訊網站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在卷可參(見本院家非調卷第23、67-71頁),且
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二、乙○○、丁○○之親權行使負擔部分:
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
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
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
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
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
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
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
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尤應注意下列事項:㈠子女之年齡
、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
;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
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
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方
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㈦
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項前
段、第2、3 項及第1055條之1 定有明文。
㈡審酌兩造間改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及權利義務行使負
擔等事件,涉及兩造對於乙○○、丁○○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
乙○○、丁○○現無程序能力,為保護乙○○、丁○○最佳利益,本
院111年度家非調字第32號於111年7月27日裁定選任甲○○為
乙○○、丁○○之程序監理人,經程序監理人訪視後,綜合乙○○
、丁○○之身心狀態與父母關係、乙○○、丁○○與兩造之親子互
動觀察及對兩造、乙○○、丁○○之訪視內容,經綜合評估,提
出建議如下:
⒈一般性建議:乙○○、丁○○的發展階段,對於監護權的理解
僅限於主要跟誰住,他們都明確的表示希望能夠頻繁地跟
父母見面,且考量乙○○深受忠誠議題的影響,故程序監理
人不建議讓兩位受監理人出庭陳述意見。
⒉對親權的建議:
⑴Klosinski(張婉儀譯,2006)認為,若以親方之間無法
溝通,作為雙方無法共同行使親權之理由是不可行的。
對孩子而言,父母一方單獨行使親權,意指失去親權的
一方,對他們而言較不具意義;此外,失去親權的一方
,會因感到失去孩子而陷入痛苦的情緒中,是以原則上
,程序監理人認為宜由雙方共同行使親權為佳。
⑵在主要照顧者方面,程序監理人考量乙○○的狀態,因
乙○○本身狀態缺乏穩定性,是以對乙○○來說穩定的生活
架構以及情緒狀態穩定的照顧者是重要的;相對人缺乏
對個人議題的覺察與省思,不自覺地將乙○○當作情緒配
偶,且因個人界限議題,讓乙○○不適當地承擔過多的責
任;相對人比較傾向以丁○○的需求為主;相對人在關係
中展現出來的主導與操控;聲請人能夠尊重乙○○情緒表
達的空間,並能表現出對乙○○意願的尊重。基於上述因
素,程序監理人認為乙○○宜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
⑶程序監理人考量丁○○的狀態,因丁○○與相對人的關
係親近;丁○○穩定性較高,且並未成為相對人的情緒配
偶,相對人也未讓丁○○承受不合理的責任;丁○○較能無
所顧忌地表達自己的需求與意見,可以保護自己。基於
上述因素,程序監理人認為丁○○宜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
顧者。
⑷除了上述原因之外,程序監理人同時考量了以下因素:
相對人的經濟狀況可能不足以提供兩個孩子各自具有獨
立空間的住所,乙○○目前已經會自己體貼地到沙發上睡
覺,對乙○○來說並不是一個理想的成長環境;乙○○、丁
○○皆有獨佔親方關注的需求,且此需求十分強烈;乙○○
、丁○○之間的衝突強度高,適度地拉開物理距離,讓彼
此專注在自己的情緒狀態是重要的。
⒊對會面交往的建議:由於乙○○、丁○○皆希望可以頻繁
地與親方見面,且考量過往親方能夠協調會面交往的時間
,是以建議會面交往方案的擬定,可以保留一定的空間與
彈性,建議如下:
⑴在孩子們仍須親方接送的情況下,聲請人得至學校接孩
子們放學返回住所相處,週間相對人得從中選擇兩天至
三天與孩子們共進晚餐,但必須送乙○○返回聲請人住所
過夜。其餘週間時間,則由聲請人與孩子們共進晚餐,
相對人得於晚上7點或雙方约定好的時間,接丁○○回家
照顧。
⑵每個月的週末,相對人可以從中選擇最少一次,最多兩
次的會面交往時間,若當週週末為相對人與乙○○會面交
往的時間,相對人可以於週五晚上接兩個孩子返家相處
,並於週日下午5點前,將乙○○送回聲請人住所。其餘
週末時間,則為聲請人與兩個孩子相處的時間,相對人
得於聲請人會面交往時間的週日下午5點,接丁○○返家
等情。有中華民國社區諮商學會112年7月26日112社諮
字第29號暨受監理人評估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家非調
卷第421-470頁)。
㈢參酌兩造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並綜合上開訪視報告評估
結果及建議,兩造均有擔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之高度意願,
惟相對人囿於過往童年經驗之影響,致相對人產生依附及情
緒議題,且因缺乏對個人議題的覺察與省思,不自覺將乙○○
當作情緒配偶,令乙○○承擔過多本不屬於其應負之責,影響
乙○○身心發展,又相對人於行使親權期間,有偏愛丁○○而忽
視乙○○需求之情,於親子關係中展現出之主導與操控行為,
亦未能尊重乙○○情緒表達空間,忽視乙○○之實際意願,考量
乙○○本身狀態缺乏穩定性,且於兩造紛爭未定情況下,已深
受忠誠議題之影響,長期以往,顯非有利於乙○○之身心發展
。反觀聲請人對於乙○○之情緒變化感應敏銳,能以口語引導
乙○○之情緒表達,有效處理乙○○之情緒反應,尊重乙○○之實
際意願,且聲請人與乙○○關係親密,乙○○於與聲請人之相處
上亦表現出輕鬆自在,雖聲請人於呵護乙○○之情緒部分仍有
加強空間,然於處理乙○○情緒反饋之用心,已實屬不易;另
丁○○本身狀態穩定性較高,且非相對人之情緒配偶,未有承
受不合理責任之情,丁○○亦能無所顧忌地表達自己的需求與
意見,復無證據證明相對人有不當照顧丁○○等情形,併參酌
乙○○、丁○○之年齡、性別、健康情形、人格發展之需要,暨
乙○○、丁○○之意願,及兩造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
、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父母
子女間之感情狀況、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等一切情狀,
認乙○○、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
聲請人擔任乙○○之主要照顧者,由相對人擔任丁○○之主要照
顧者,較符合乙○○、丁○○之最佳利益。又為避免兩造共同行
使親權時因意見不一無法溝通協調衍生衝突,影響乙○○、丁
○○之權益,故除有關乙○○、丁○○之改姓更名、出國留學、移
民、非緊急侵入性醫療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
各由擔任主要照顧者單獨決定,應符合乙○○、丁○○之最佳利
益。再乙○○、丁○○同須父母親情之關愛,為使未任主要照顧
者之一方得與乙○○、丁○○持續會面交往,以兼顧乙○○、丁○○
人格及心性之正常發展,滿足親子孺慕之情,及參兩造離婚
協議關於親子間會面交往之約定經本院改定親權及主要照顧
者後,實行方式已有不同,而有酌定兩造與乙○○、丁○○會面
交往方式之必要,爰酌定兩造各與乙○○、丁○○會面交往方式
如附表二所示。
三、未成年子女乙○○、丁○○之扶養費部分:
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
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及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
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114條第1 款
、第1084條第2 項、第1116條之2 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酌定
、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
,得命給付扶養費,並準用第99條至第103 條規定;家事事
件法第107條亦有明定。
㈡本院酌定乙○○、丁○○之親權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聲請人擔
任乙○○之主要照顧者,由相對人擔任丁○○之主要照顧者,亦
即日後乙○○將由聲請人同住照顧,丁○○將由相對人同住照顧
,已如前述。併參酌聲請人為接案攝影師,每月收入約2萬
至5萬元不等,平均月收入約3萬元;相對人從事餐飲業,另
有文書接案工作,每月收入約3萬元;有兩造於社工訪視時
所述之調查報告可參(見本院家非調卷第150頁),是兩造之
經濟能力大略相當。兩造既同時各自負責照顧1名子女,慮
及為免兩造因子女扶養費乙事,因交互計算又衍生其他爭執
,且乙○○、丁○○年齡相距僅1歲6個月,兩造之經濟能力相當
,均足以單獨負擔1名子女之扶養所需等情,則於乙○○滿20
歲之日前,應由兩造各自負擔所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即由聲請人負擔乙○○之扶養費,由相對人負擔丁○○之扶養費
用,兩造互不請求對方給付子女扶養費為當。而周宸翧滿20
歲後,丁○○尚未滿20歲,則自乙○○滿20歲翌日起至丁○○滿20
歲之日止,關於丁○○之扶養費部分,應由兩造共同負擔,始
屬公允,故於此期間,聲請人尚應給付關於丁○○之扶養費予
相對人。基上,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關於乙○○、丁○○將來
之扶養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述,聲請人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
及會面交往部分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第1、2項所示。至
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按月給付乙○○、丁○○之扶養費部分,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
後於裁判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伍、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妤瑄
附表:
一、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
㈠平日期間:
⒈聲請人得於每月第一、三個週五下午7時起,至相對人住所
或兩造約定地點,接丁○○回聲請人住處同住或外出同遊,
至週日下午6時止,送回相對人住處或約定地點交付予相
對人。
⒉相對人得於每月第二、四個週五下午7時起,至聲請人住所
或兩造約定地點,接乙○○回相對人住處同住或外出同遊,
至週日下午6時止,送回聲請人住處或約定地點交付予聲
請人。
㈡寒假期間(以學校公告時間為準):
⒈除上開㈠會面交往方法外,於寒假期間,另增加5日會面交
往及同住時間,得分次或連續進行。
⒉兩造均應於寒假開始前7日,與對造確認會面交往之日期與
時間。
⒊如無事前協議或協議不成,則視為約定於乙○○、丁○○寒假
之第1日起連續計算(如遇平時探視期間則順延)。
⒋接送之時間、方式:由聲請人於會面交往首日上午8時至相
對人住所或兩造約定地點,接丁○○回聲請人住處同住或外
出、同遊;會面交往末日下午8時前,送回相對人住所或
約定處所。反之,由相對人於會面交往首日上午8時至聲
請人住所或兩造約定地點,接乙○○回聲請人住處同住或外
出、同遊;會面交往末日下午8時前,送回聲請人住所或
約定處所。
㈢暑假期間(以學校公告時間為準):
⒈除上開㈠會面交往方法外,另增加10日會面交往及同住時間
,得分次或連續進行。
⒉兩造均應於暑假開始前7日,與對造確認會面交往之日期與
時間。
⒊如無事前協議或協議不成,則視為約定於乙○○、丁○○暑假
之第1日起連續計算(如遇平時探視期間則順延)。
⒋接送時間與方式:同上開㈡⒋。
㈣農曆春節期間:
⒈排除上開㈠所示期間(即如遇平日會面交往時間,則該次平
日會面交往視為停止,不另補足),聲請人得於奇數(單
數)民國年農曆除夕上午8時起至初二下午8時止;於偶數
民國年農曆初三上午8時起至初五下午8時止,與丁○○會面
交往及同住。相對人得於偶數(雙數)民國年農曆除夕上
午8時起至初二下午8時止;於偶數民國年農曆初三上午8
時起至初五下午8時止,與乙○○會面交往及同住。
⒉接送時間與方式:同上開㈡⒋。
二、兩造於不妨害乙○○、丁○○之學業及生活作息範圍內,得隨時
以書信、電話、視訊或電子郵件等方式與乙○○、丁○○人聯絡
、通訊,他造不得阻礙。
三、兩造應遵守事項:
㈠前項會面交往時間及方式,兩造得協議變更之,如有取消或
兩造有調整、變更之必要時,應提前3日通知對方。
㈡兩造應秉持善意父母原則,除經兩造達成協議外,兩造於會
面交往之日,應互相配合對造辦理會面交往事宜,不得無故
遲延交接未成年子女之時間,亦不得以不當方式拒絕、阻擾
他造行使探視權。
㈢兩造與未成年子女同住或會面交往期間,對有關未成年子女
依其課業或生活作息所應完成之事務或課業輔導,應依其平
時情形配合及督促協助未成年子女完成。
㈣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之地址、電話及聯絡方式或未成年子女就
讀學校如有變更,應隨時通知對造。
㈤兩造均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或課業之行為,亦不
得灌輸未成年子女有關反抗或敵視對造及其親友之觀念,或
陳述不利對造及其親友之言論。
㈥未成年子女年滿15歲後,會面交往之方式應尊重其意願,由
兩造與子女共同協商適宜之會面交往方式。
TPDV-112-家親聲-292-2025010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