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應受判決事項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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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東小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履行契約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竹東小字第12號 原 告 豐豋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鑑德 訴訟代理人 蔡素梅 被 告 古政輝 訴訟代理人 古金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4,00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新臺幣1,22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900 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萬4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3, 783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請求金額為9萬2,783元,利息則變更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並追加假執行之聲請,核屬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9月20日委託原告代為處理其與訴外人 趙浩俊、蘇雲玉間之車禍理賠事宜,約定以實際取得賠償總 額之30%作為費用及酬金計算基準,於被告實際受領賠償金 後給付予原告,並簽立委託事項備忘(下稱系爭契約)在案 。嗣原告經被告同意,於112年8月28日於新竹縣竹東調解委 員會,代理被告與趙浩俊、蘇雲玉以損害賠償金額35萬元( 不含強制責任保險),其中蘇雲玉當場賠付現金17萬元,趙 浩俊則賠付現金2萬元,剩餘之16萬元分期給付,每期給付6 千元之條件達成和解,並依和解條件自112年10月至113年12 月止,每月給付6千元至被告申辦之訴外人台北富邦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截至113年12 月止,被告已獲得和解賠償款項28萬元,加計被告已受領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萬9275元,合計為30萬9275元。然被 告收受上開賠償金後,迄今仍未依約給付30%之費用及酬金 (即9萬2783元),業經原告提出委任事項備忘、經濟部函 、案件進度追蹤表、存證信函、被告存摺匯款紀錄、調解書 為憑,堪信為真實。 三、經查,被告雖於答辯狀否認系爭契約是其簽立,但又當庭承 認為其所簽,系爭契約既由兩造所簽立,是兩造自該受該契 約之拘束,因此原告若已完成系爭契約之事務,被告自應依 兩造間之約定給付。被告雖辯稱原告未經特許,不得經營招 攬保險業務,顯已違法,惟原告所為並非經營招攬保險業務 ,而是受原告委任進行訴訟程序,並未違反強制規定,是被 告此部分抗辯並不足採。又被告抗辯簽約當時急迫、輕率、 經驗不足方才簽約,惟被告為成年人,且現今網路發達,本 可自行查詢再為決定,是該部分辯詞亦不足採。 四、原告雖請求被告已獲得和解賠償款項28萬元,加計被告已受 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萬9275元合計為30萬9275元,惟 其中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非如兩造約定內容為相對人給付款 項,是該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萬9275元部分應扣除,因此 原告應可請求金額應為8萬4000元(計算式:28萬元×30%=8 萬4000元)。至於被告辯稱原告每次陪同被告開偵查庭時, 均未告知被告相關法律權利或應了解事項,原告直接與對方 律師接觸後,復未向被告說明其等談話內容為何,隨後又以 被告名義寄陳報狀予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且原告部分未親 自參與調解會議,也未在賠償義務人未按期給付時加以追討 ,相關調解係由被告與賠償義務人成立調解,原告未依約盡 其義務,未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醫藥費用,使被告蒙受損失 等語,惟被告所辯均未約定在系爭契約中,且調解亦非需委 任人親自到場,另被告辯稱原告違約亦未主張抵銷或減少價 金之法律效果,是此部分辯詞,自不足採。 五、查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之債權,並無確定期限,又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且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2月16日送達被告,有苗 栗地院送達證書為憑(見苗栗地院113年度苗簡字第158號卷 第45頁),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2月 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 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萬4 000元,及自113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應 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至原告減縮部分訴訟費用,依同法第83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由原告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一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1-10

CPEV-114-竹東小-12-20250110-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回復原狀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12732號 原 告 紀佩錡 被 告 蕭肇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陳報應受判決事項聲明第二項請 求「被告應將開挖之水泥墩座恢復原狀」及訴之聲明第三項「被 告之自來水管線逕自綑綁於原告管線上應予回復原狀」各自請求 所需之費用及其相關證據資料,並加計應受判決事項聲明第一項 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貳萬貳仟元後,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 十三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價(金)額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逾期 有未補正者,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簡易訴 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 規定,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436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原告起訴狀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下稱訴之聲明)第2項載「被告應將開挖之水泥墩座 恢復原狀」、訴之聲明第3項載「被告之自來水管線逕自綑 綁於原告管線上應予回復原狀」等語,惟未依上揭規定提出 其前開請求回復原狀之訴訟標的價額,亦未提出足供證明或 釋明之相關證據資料,致本院無從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於法即有未合。爰依首揭法條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 送達後5日內具狀查報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水泥墩座恢復原狀 及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自來水管線回復原狀各自所需費用及 其相關證據資料,並與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之新臺 幣22,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價額 合併計算之,再依同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金 (價)額補繳裁判費。原告逾期如有未補正及繳納者,即駁 回其本件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2025-01-09

TPEV-113-北簡-12732-2025010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86號 原 告 陳秀貞 上列當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 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表明本件訴訟 之被告為何人,復無記載本件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內容,致 本院無從據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 日以113年度補字第2628號裁定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補正被告之年籍資料、具體訴之聲明內容,與符合債務 人異議之訴之事實陳述暨請求權基礎,並據此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第一審裁判費。該裁定已於113年1 2月11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 1頁),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收狀暨收文資料查詢 清單、答詢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7至65頁),其起訴程 式顯有欠缺,揆諸前開說明,所為之訴不合法,自應予以駁 回。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 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2025-01-09

TPDV-114-訴-286-20250109-1

家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簡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馬千涵 訴訟代理人 楊國薇律師 被 上 訴人 謝允崴 訴訟代理人 楊文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中華民國11 2年11月30日所為112年度婚字第322號第一審判決關於主文第三 項、第四項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暨訴訟費用裁判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 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當事人就家事訴訟 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之終局裁判聲明不服者,除別有規定外 ,適用上訴程序,此觀家事事件法第42條第2項、第44條第1 項規定即明。又本法第三條第三項所定丙類事件,除本法特 別規定外,應依事件之性質,分別適用民事訴訟法有關通常 訴訟程序、簡易訴訟程序及小額訴訟程序之規定審理,家事 事件審理細則第72條亦有明定。經查,原審就被上訴人乙○○ 起訴請求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謝昕恬親權歸屬及扶養費、 離婚損害賠償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為第一審判決,而兩 造對於原審判決關於離婚及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歸屬部分, 均未聲明不服而已確定,是此部分即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 敘明。至原判決主文第三項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第四項 離婚損害賠償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假執行宣告暨訴訟費用 裁判,上訴人甲○○表示不服,並聲明廢棄,是就子女扶養費 之抗告(家事非訟事件)及就離婚損害賠償、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之上訴(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金額均未逾新台幣(下同) 50萬元,為家事簡易訴訟事件),依前揭說明,應合併以簡 易訴訟上訴程序審理及合併判決。 二、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 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 訴訟法第436之1第3項、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 、第256條定有明文。另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 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文。 上訴人上訴聲明原為「一、原判決關於主文第3項、第4項部 分,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二、上 開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被上訴人應自本件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謝昕 恬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上訴人關於未成 年子女扶養費2萬元;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6期視為已到期 。」,嗣上訴人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聲明更 正為「一、原判決關於主文第3項、第4項部分不利上訴人部 分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二、廢棄 第三項部分,被上訴人每月應再給付8千元。三、廢棄第四 項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請求駁回。」(見本院家簡上字 卷第95頁),核上訴人所為僅就上訴聲明為文字調整,並未 涉及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變更,且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自 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乙○○於原審主張及被上訴答辯意旨略以:  ㈠兩造於108年4月間登記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謝昕恬。被上 訴人起訴離婚並請求酌定謝昕恬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被上 訴人任之暨請求酌定謝昕恬扶養費,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 離婚損害賠償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合計50萬元暨法定遲延利 息。原審判決兩造離婚並酌定謝昕恬由上訴人行使負擔權利 義務及酌定被上訴人每月應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為12,000 元。就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部分,被上訴人認為依行政院主 計處所桃園市100年度至110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按 區別分公布」金額自19,426元至23,422元不等,謝昕恬其食 衣住行、學費、補習保險等費用,物價水準將隨逐年遞增, 原審就每月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以24,000元為基準,應由兩造 平均分擔,即被上訴人負擔之扶養費金額為每月12,000元尚 屬適當。  ㈡就離婚損害賠償部分,兩造婚姻關係破裂無法繼續維持,係 因上訴人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出軌外遇,與第三人有不正常男 女關係,顯見兩造產生離婚之結果,係肇因於上訴人單方為 所致離婚之結果,被上訴人自受有婚姻家庭破碎之精神痛苦 ,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6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其所受 非財產上之損害,並衡量兩造學經歷、身分地位、財產所得 ,及離婚結果對被上訴人造成之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 ,而請求上訴人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250,000元,原審判 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0,000元金額並未過高。  ㈢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上訴人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與第三 人有不正常男女關係,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對於婚姻 共同生活應享有圓滿安全及幸福人格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 ,構成侵權行為,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195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綜合審酌雙方之 學經歷、身分地位、財產所得情形,暨本件離婚結果對被上 訴人造成之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被上訴人請求非財 產上之損害賠償250,000元,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 人100,000元金額亦未過高。  ㈣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以:  ㈠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未成年子女謝昕恬每月所需扶養 費以24,000元為基準,尚屬合宜,惟被上訴人應負擔之比例 應依照兩造經濟現況進行調整。被上訴人自112年8月4日至1 13年7月間,從未探視、電話聯繫謝昕恬,已然不在乎身為 父親須履行之義務。雖有上訴人母親協助照料謝昕恬,然上 訴人母親需同時照料上訴人姪女,且上訴人母親年邁、體力 大不如前,上訴人為多陪伴謝忻恬,並配合謝昕恬幼稚園上 下課時間,而尋找接近幼稚園、排班時間彈性之部分工時工 作,目前在麥當勞擔任部分工時工作人員,每月收入20,000 餘元,又曾於112年10月20日發生車禍,左手手骨骨折需專 人照護外更無法上班,手術後雖已部分康復,需再次進行手 術,上訴人迄今仰賴存款、保險意外給付維持生活。上訴人 名下自父親繼承來之房屋(即目前居住之桃園市○○區○○路○段 000號14樓房屋)因屬自用住宅,若將房地變賣甚至需額外租 房子,且該房地因上訴人負擔不起現金返回胞姊之分割共有 債務,該房地恢復登記上訴人與胞姊共有,已與原審審理時 名下財產有所差異。又被上訴人於婚前婚後均穩定工作,薪 資不斷向上攀升,與上訴人相比,兩造間薪資收入有天高地 別之差距,考量上訴人需身兼父職,獨自照顧謝昕恬之辛苦 ,上訴人付出之勞力,當應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從而將被 上訴人扶養費提高至20,000元,以金錢減輕上訴人單獨養育 未成年子女之重責。  ㈡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婚姻關係本有破綻,兩造交往時間短暫 即奉子成婚,婚後上訴人為專心照顧子女而離職,被上訴人 卻開始語帶輕佻漠視上訴人所有貢獻,認為可以賺取金錢之 事方可稱作「工作」,忽略上訴人初為人母之恐懼與徬徨, 更將上訴人之貢獻視為理所當然,上訴人多次嘗試與被上訴 人溝通,被上訴人卻拒絕談話,終致夫妻關係漸行漸遠。又 因被上訴人長期忽略上訴人母女,縱使上訴人提出協助請求 ,亦遭被上訴人以上班疲憊為由拒絕、置之不理,上訴人除 了母親、胞姊外,無他人進行對話,生活範圍亦僅剩居住之 三合院其一房間,上訴人藉由網路彌補被上訴人婚後即疏未 給予精神支持及陪伴,上訴人從未與訴外人發生性關係,實 難認兩造間婚姻出現破綻僅歸責於上訴人,原審認上訴人應 給付被上訴人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100,000元,顯有過苛。  ㈢上訴人為專心照顧子女,兩造協商婚後由上訴人擔任家管, 期間已長達3年多,被上訴人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每月僅給予1 0,000元至15,000元作為母女二人之生活費用,不足之處則 由上訴人婚前存款支應,使上訴人存款見底,兩造離婚後, 上訴人更是獨自負擔照顧謝昕恬之責,經濟重擔已壓垮上訴 人,為減少開銷,每日僅吃一餐,惟對於謝昕恬所需,則是 從未縮減,原審認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侵害配偶權之損害 賠償100,000元,顯未考量將如何影響上訴人及謝昕恬之生 活品質,顯失公允,不符社會常情,金額應予以降低。  ㈣上訴聲明:1.原判決關於主文第3項、第4項部分不利上訴人 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2.廢棄 第三項部分,被上訴人每月應再給付8千元。3.廢棄第四項 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請求駁回。  三、原審判決兩造離婚、未成年子女謝昕恬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由上訴人任之、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關於未成年子女將 來扶養費每月12,000元,並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離婚損 害賠償100,000元暨法定遲延利息、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被上 訴人100,000元暨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 ,上訴人就原審主文第三項關於判命被上訴人給付未成年子 女將來扶養費部分及第四項命上訴人給付離婚損害賠償及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暨假執行宣告及上開部分訴訟費用負擔不服 ,提起上訴,其餘部分兩造均未提起上訴部分,業經確定, 故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就原審判決認定未成年子女之將來扶養費用金額每月24, 000元並未爭執,僅就兩造應負擔之比例有爭執。  ㈡兩造就原審認定上訴人對侵害配偶權事實部分不爭執,僅就 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之金額有爭執。 五、本件應審究者為: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每月應再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8 ,000元扶養費部分,有無理由?  ㈡上訴人主張原審認兩造間婚姻出現破綻僅歸責於上訴人且判 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離婚損害賠償100,000元過高且不 當,求為廢棄,有無理由?  ㈢上訴人主張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被上訴人100,000元過高,求為廢棄,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每月應再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8 ,000元扶養費部分有無理由:  ⒈原審經綜合雙方經濟能力、身分地位、資力,及收入之穩定 度,併考量上訴人實際照料未成年子女所付出之辛勞等一切 情事,認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比例 應以1:1為宜,復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110年度家庭收支調 查報告,桃園市每月每人平均消費支出為23,422元,衡以目 前現實社會經濟一般人用度花費、上揭統計每人每月平均消 費支出等,認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扶養費用為24,000元,而 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 年之前一日止,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2,000元。  ⒉上訴人固舉前揭事由指摘原審判決失當云云,惟按父母對於 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 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 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 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及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父母離婚後,未行使親權之父母一方,僅其親權之行使 暫時停止,其與未成年子女之身分關係,不因離婚而受影響 ,父、母各應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 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簡抗字第139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215號裁判意旨參照) 。換言之,未成年子女所得受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 者即未成年子女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父或母之經濟能 力及身分等相關因素為適當之酌定。又未成年子女應受扶養 之數額及父母應分擔之比例,固應依前揭標準定之,惟就具 體個案言,父母就子女實際扶養費之支出,每因父母教養子 女之觀念、子女之身體狀況、年齡、父母工作之變動、收入 之增減、社會經濟環境之變化,而有不同。子女實際受扶養 所需,亦理應隨時有變動之可能,實非法院為裁判時所能一 一查明確定,是就現實層面言,本院僅能盡可能參諸客觀情 事,酌定一具體數額作為標準。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之經 濟、收入優於上訴人,且上訴人照料未成年子女之辛勞付出 亦應受評價在內,故兩造負擔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之比例 應調整,即被上訴人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金額應調整為20,0 00元等情,被上訴人則否認之,並抗辯如前。經查,兩造學 歷(被上訴人為二專畢業,上訴人為專科畢業,參原審卷第 63頁)、身分、地位、職業(被上訴人為技術員,於本院自 述轉職後之月薪含獎金約40,000元,上訴人為家管,自112 年8月中旬起擔任兼職收銀員,原月薪約17,000元,目前為2 萬元)、稅務財產所得客觀情形(被上訴人於111年度名下 無財產,111年度給付總額為553,280元,於112年度財產總 額0元、112年度所得總額419,216元;上訴人名下於111年度 有土地及房屋各1筆,財產總額為1,032,200元,111年度給 付總額為11,466元,於112年度財產總額1,123,483元、112 年度所得總額108,845元,參卷附兩造稅務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資料,原審卷第128、130頁、本院卷第74-79頁),復經 本院依職權再調取兩造之勞保投保資料至113年10月23日顯 示,被上訴人任職台灣三菱電梯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公司, 勞保投保薪資為45,800元;被上訴人則最後一筆任職紀錄(1 12年3月6日退保)即新北市私立向日園幼兒園,勞保投保薪 資為26,400元,有本院勞保網路資料查詢表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58、73頁),再參以上訴人代理人庭稱:上訴人原薪 水每月17,000元,目前約2萬元等語(本院卷第46頁),相較 之下兩造之資力相差無幾,而上訴人現年29歲,正值青壯年 ,無不能工作之事由,縱使目前因謝昕恬為學齡前幼兒需上 訴人較為費心照料致工作選擇彈性較小,然此情形隨子女年 齡增長即可改善解決,且如何規劃接送子女上下學及在工作 繁忙之餘陪伴子女,即係身為子女主要照顧者之親職能力展 現,並非以此認為上訴人之資力有遜於被上訴人之情。再者 ,上訴人對於子女之心力付出值得嘉許,原審即係因綜合評 價兩造適任親權人之程度,以子女最佳利益為出發點,酌定 由上訴人單獨行使謝昕恬之親權,故上訴人過往對子女之辛 勞付出即已受法院肯定,況子女扶養費之負擔係以子女所需 及父母各自之經濟能力、工作收入、身分等情形綜合判斷之 ,並未以主要照顧者之付出為有償給付而酌量加重非主要照 顧者應負擔之比例,且實際上難以量化,故難認上訴人此部 分主張可採。上訴人復主張其名下房地是繼承而來,本是應 與姊姊一起繼承,現單獨取得則需找補現金給姐姐,故現在 上訴人尚有積欠姐姐債務300萬元,每期1萬元分期清償,目 前胞姊同意暫緩清償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背面、第96頁) ,惟就其債務負擔部分,被上訴人否認之,上訴人亦未舉證 以實其說,且上訴人於歷次書狀中原稱該房地由其與胞姊各 所有1/2,於言詞辯論期日又稱係全部登記在上訴人名下需 補償胞姊現金等語,然既係繼承取得,又何以需補貼其胞姊 現金?況縱認其所言為真,依上訴人代理人所稱,目前清償 期亦尚未屆至,故難認上訴人確有此債務致影響其資力,是 上訴人就此部分主張,尚難憑採。  ⒊綜上,以兩造之資力、身分、工作狀況、年齡、子女所需情 形,並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110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桃 園市每月每人平均消費支出為23,422元,衡以目前現實社會 經濟一般人用度花費、上揭統計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等, 認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扶養費用為24,000元,應屬合理。另 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業經原審判由上訴人單獨行使負擔,上訴 人對子女所付出之勞力、心力自較被上訴人為多,但被上訴 人因未能與未成年子女長期同住照顧,親子之互動、依附關 係自不若上訴人與未成年子女親密、深厚,且兩造資力相當 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審酌定兩造應依1:1之比例,分擔未 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係屬公允,並無不當。上訴人徒以前詞 ,要求應由被上訴人每月負擔之扶養費金額應調整為20,000 元等節,要無可採。  ㈡原審認兩造間婚姻出現破綻僅歸責於上訴人且判命上訴人應 給付被上訴人離婚損害賠償金額是否過高或不當:   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 ,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1056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並未爭執原審認定 上訴人有侵害配偶權之情事,且上訴人所舉之事證未能證明 被上訴人對於婚姻破裂亦有過失之情,僅於原審辯稱兩造婚 姻早有裂痕,與訴外人聊天僅係為排遣寂寞云云,然上訴人 就婚姻中之家務分配或照顧子女等事務若有不滿或力有未逮 ,不思與被上訴人溝通或尋求親友協助,卻直接尋求訴外人 之男女感情慰藉,致與訴外人有逾越男女交往分際之行為, 堪認兩造婚姻之破裂係因上訴人單方行為所致,被上訴人並 無過失,原審判決因而判決離婚,被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 上訴人給付因判決離婚所受之精神上痛苦而生非財產上之損 害賠償,洵屬有據。則原審斟酌兩造婚姻關係、家庭生活狀 況、身心狀況、職業、學歷、身分地位、資力以及侵害行為 態樣、被上訴人精神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判決上訴人應 賠償被上訴人100,000元,尚屬妥適,上訴人主張以原審裁 判金額過高造成上訴人經濟重擔,影響上訴人及未成年子女 之生活品質一節,然本院審酌兩造學、經歷及資力、婚姻、 家庭生活情形、被上訴人所受痛苦等情與原審裁判所審酌事 項並無不同,兩造之經濟情形亦無特殊變化,且被上訴人於 裁判確定後即應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縱使上訴人 短期內需靠親友協助支付賠償金,當不致於造成經濟上過重 負荷,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0,000元本息並無 過高或不當,上訴人請求廢棄,並無理由。  ㈢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金額是否 過高: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 、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觀民法第195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又婚姻乃男女雙方以終身 共同生活為目的而締結之身分契約,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關 係之完整享有人格利益,故於婚姻關係中,當事人間互負有 貞操、互守誠信及維持圓滿之權利與義務,此種利益即民法 第195條第3項所稱之「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是侵害 配偶關係所生身分法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 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朋友交遊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 常往來,甚而肌膚之親,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 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 即足當之。復按侵害人格權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慰撫金) ,除在損害之填補外,並具有慰撫之作用。準此,慰撫金之 量定,應斟酌侵權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之程度,及兩造之社經 地位、財產資力及彼此間之關係為何,以調整慰撫金之數額 。經查,本件上訴人於與被上訴人婚姻關係存續中,婚後3 年餘即發生男女不當交往之行為,對於與上訴人育有一名未 成年子女之被上訴人而言,自然是精神上莫大打擊,而本件 上訴人不否認有侵害被上訴人之配偶權,而侵害配偶權之行 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 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上訴人與訴外 人有逾越男女分際之情欲對話,並互相傳送私密照片、影片 之行為,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如原 審所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 而上訴人對此行為事後並未對被上訴人表達歉意,漠視被上 訴人所受痛苦,殊非可取;併審酌兩造學、經歷及資力業如 前述,上訴人以此金額造成經濟重擔影響其與子女生活品質 提出上訴,本院綜合審酌上情,認原審判決上訴人應賠償被 上訴人100,000元本息,並無過苛,原審上開認事用法,亦 無不當,上訴人提起上訴求予廢棄,並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於謝昕恬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由上訴人任之之裁判確定翌日起至謝昕恬成年之前一日止, 按月給付上訴人關於謝昕恬之扶養費12,000元,如遲誤一期 履行其後6期視為到期,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6條離婚損 害賠償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給付100,000元本息、依民法第195 條第3項、第1項、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 求上訴人給付100,000元本息,均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 就此部分判決如上暨依職權就損害賠償部分宣告假執行,並 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並無不合。上訴人就未成年子女扶 養費之負擔、損害賠償等各項上訴論旨,指摘原審就此部分 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之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均無理由 ,故上訴人之上訴,應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本院經審酌 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故無逐一詳予論駁,併此 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民                 法 官   李佳穎                 法 官   蘇昭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曾啓聞

2025-01-07

TYDV-113-家簡上-4-2025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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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回購價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44號 原 告 張力蘋 被 告 潘貞諭即大安逸采診所 陳則良(即陳俊澔之繼承人) 馬素美(即陳俊澔之繼承人) 上列原告對被告潘貞諭即大安逸采診所等提起請求給付回購價金 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 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應補正被告陳則良、馬素美之住所。 二、應補正原告張力蘋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三、應補正被告潘貞諭即大安逸采診所之最新醫療機構組織證明 文件(得證明其最新組織型態為合夥或獨資,如為合夥,則 合夥人全體姓名、住所…等)。 四、應提出準備書狀敘明下列事項,並附相關證據影本,且按被 告人數提出繕本及證物影本到院: ㈠原告主張聲明第一項、第二項為依股東憑證第二條約定而為 請求,且原告有選擇之權;惟聲明二項仍並列之,與其主張 之訴訟標的原因事實類型不合,應再補正正確之對被告請求 之應受判決事項聲明。 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即實體法上請求權基礎(原告請求 所依據之法律規定條文或契約約定條款)。 五、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關於聲 明第一項部分核定為新臺幣(下同)柒佰伍拾萬元(利息請 求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聲明第二項部分,為因財產權而起訴,但原告如取得經營 管理權之客觀價值無法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 ,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以壹佰陸拾伍萬元定之。而原告二項 聲明依其主張之原因事實以觀,係屬於選擇請求,故本件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以標的價額最高之聲 明第一項標的價額定之,即核定為柒佰伍拾萬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捌萬玖仟貳佰伍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121條、第244條規定, 裁定命原告補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其他事項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玉鈴

2025-01-07

TPDV-114-重訴-44-20250107-1

司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623號 聲 請 人 黃瑞清 黃瑞唐 相 對 人 桃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黃順德 相 對 人 澤源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徐振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3萬997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 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 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次 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 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 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 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7年度 重訴字第208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聲請人 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字第95號判 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相對人黃順德、 桃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徐振程、澤源有限公司連帶負擔3 分之2,餘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第三 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751號裁定駁回上訴確 定,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聲請人預納之第一審 、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99,109元、148,663元。惟聲 請人於二審減縮聲明,請求相對人給付9,861,553元,此部 分之第一審、第二審裁判費為98,713元、148,069元。依首 揭規定及說明,減縮之部分之裁判費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 故第一審、第二審裁判費應以98,713元、148,069元計算。 聲請人另預納土地勘驗費119,964元、土地複丈及建物測量 費12,000元、5,100元、7,600元、鑑定費254,250元、270元 及證人鑑定人日旅費530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桃 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桃園市政府規 費徵收聯單、台灣省環境工程技師公會發票及臺灣高等法院 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等件影本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依前開 確定判決所示,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430,997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計算式:(98,713+148,069+119,964+12,000+5,1 00+7,600+254,250+270+530)x2/3=430,997】。從而,相對 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30,997元,並依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2025-01-07

TYDV-113-司聲-623-2025010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564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廖哲伍 被 告 準提達富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吳政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捌拾萬壹仟玖佰參拾柒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點六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三十日起至 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 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柒萬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 債一百零五年度甲類第十一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捌拾萬壹仟玖佰參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聲明第一項請求:「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8萬7205元,及自民 國113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63%計算之利 息,暨自113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 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7頁),嗣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 經原告訴訟代理人當庭減縮上開金額為「380萬1937元」( 見本院卷第57頁),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揆諸前 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準提達富有限公司(下稱準提達富公司)於 112年12月19日邀同被告吳政遠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 最高保證額度600萬元之保證書,就被告準提達富公司對原 告現在(包括過去已發生尚未清償者)及將來連續發生之票 據、借款、保證、墊款、押匯、信用狀、銀行保證、履約保 證、承兌、貼現、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或基於被告準提達 富公司與原告同意之其他往來關係所生之本金、利息、手續 費、遲延利息、違約金、成本、費用、墊款、損害賠償及其 他付款或交付現金之義務(不論其性質為何),與被告準提 達富公司連帶負全部清償責任。又被告準提達富公司另於同 日與原告簽訂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授信額度動 用暨授權約定書,向原告借款500萬元,借款期間自112年12 月25日起至114年12月25日,利息按原告指數型房貸牌告基 準利率加碼年利率3.91%計算(違約時為週年利率5.63%)   ,自借款日起計付,並自借款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依年 金法計算期付金,按期償付本息;另逾期違約金約定,逾期 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 率20%計付。兩造另約定如未按期償付本息時,即喪失期限 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準提達富公司僅攤還本息 至113年6月28日止,依約被告準提達富公司已喪失期限利益 ,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尚積欠原告本金380萬1937元, 及自113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63%計算之 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吳政遠既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 證人,自應與被告準提達富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 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以現金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 公債105年度甲類第11期債票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 二、被告則以:伊等對於原告主張之消費借貸事實及請求金額均 無爭執。本件現無能力還款,有誠意再與原告協商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證書 、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 定書、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法/個金)、放款利率查詢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39頁),經核並無不符,且被告對 於原告主張之積欠借款金額等節皆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 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2025-01-07

TPDV-113-訴-6564-20250107-1

屏小
屏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小字第362號 原 告 余明財 被 告 陳俊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本院11 2年度交簡字第891號,下稱刑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2 年度交簡附民字第44號,下稱附民),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4,227元,及自112年8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250元,餘由原告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者。」此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之應受判決事項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請准供擔保宣 告假執行等語(見附卷卷第10頁),嗣於本院審理時減縮應 受判決事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見本院卷第71頁),則依上開規定,即屬合法。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 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此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被告陳俊堂 於111年10月30日16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甲車),於屏東縣○○鄉○○路000號前由東往西方 向之路邊起駛時,本應注意其起駛前左右前後有無車輛,並 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陰、暮光、柏油 濕潤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情形,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他行進中車輛即貿然起駛,適 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 沿東寧路一般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經該處,見狀已閃煞不及 ,甲車之左前車頭因而與乙車之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致原告 人、車倒地,並受有下背挫傷併第四腰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 及乙車受損等情,有卷存刑案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9-11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電子卷宗核閱無訛。茲就 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說明如下:  ㈠醫療費用:原告支出醫療費用3,192元,有卷存醫療費收據為 證(見本院卷第77-95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可 請求之醫療費用為3,192元。 ㈡乙車修理費: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 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原告主張需支出乙車修理費用5,900元,據原告提出 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75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觀之 上開估價單之記載,所支出之修理費用均為零件費用,並無 工資,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 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 折舊率為1/3,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 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乙車自出廠日 2004年1月(見本院卷第99頁之車籍資料),迄本件車禍發 生時即111年10月30日,已使用18年10月,則零件扣除折舊 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475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 耐用年數+1)即5,900÷(3+1)≒1,47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 用年數)即(5,900-1,475) ×1/3×(18+10/12)≒4,425(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 折舊額)即5,900-4,425=1,475】,則原告得請求之乙車修 理費用為1,475元。 ㈢精神慰撫金: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 上受有痛苦為必要,故法院為判決時,宜斟酌兩造之身分、 地位、經濟能力、被害人所受之精神痛苦等以定之。原告國 小畢業,目前無業,被告高職畢業,原為打零工,兩造均未 擔任學校校長或老師、公司負責人或監察人、民意代表、鄉 鎮市調解委員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互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71、72頁),又兩造11年度財產資料,有卷存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附於證物袋),本院審酌兩 造之上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與被告過失程度及原告所受 傷害情形等情狀,認原告可請求之精神慰撫金為50,000元。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4, 667元(3,192元+1,475元+50,000元=54,667元),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8月2日起(起訴狀於112年8月1日 送達被告,有附民卷第25頁送達證書可證)至清償日止,按 法定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另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係針對乙車修理費用部分 ,乙車修理費用依勝敗比例命兩造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2025-01-06

PTEV-113-屏小-362-20250106-1

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897號 聲 請 人 家富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蔣秀㨗 代 理 人 湯景富 相 對 人 台灣生物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大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17,072元,及 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 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起訴 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 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 抗字第71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兩造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前經本院113年 度重訴字第275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相 對人負擔,全案而告確定在案,上情有本院調閱系爭事件卷 宗查核無誤。 三、經查,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113年度補字第701號裁定核 定訴訟標的價額為(下同)12,033,433元,應徵裁判費為129, 304元,已由聲請人預納,此有本院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憑 (參第一審卷,頁51)。嗣聲請人減縮聲明為請求相對人給 付11,554,200元本息(參第一審卷,頁108),應徵裁判費 為117,072元,依首開說明,減縮部分之裁判費12,232元由 聲請人自行負擔(計算式:000000-000000)。是以,依上 開確定裁判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 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7,072元,並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2025-01-03

TCDV-113-司聲-1897-20250103-1

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969號 聲 請 人 Villa-M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梓恩 相 對 人 張賢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社區罰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9,057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 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起訴 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 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 抗字第71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給付社區罰款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 院112年度訴字第3311號(下稱第一審)判決,並諭知訴訟費 用由聲請人負擔百分之7,餘由相對人負擔。嗣相對人提起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302號(下 稱第二審)判決,並諭知第一審命相對人負擔訴訟費用部分 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86%,餘由聲請人負擔, 全案而告確定在案,上情有本院調閱系爭事件上開歷審卷宗 查核無誤。又相對人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規定通知限 期提出費用計算書、釋明費用額之證明書,相對人遵期具狀 表示意見,是本院參酌兩造陳述之意見為裁判,合先敘明。 三、經查,兩造於系爭事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如後附計算書所示 ,是以,依上開確定判決所諭知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核算, 相對人就系爭事件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9,05 7元,並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 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355元 1.聲請人預納。 2.聲請人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155萬元本息,並預納裁判費16,345元,嗣聲請人變更聲明請求相對人145萬元本息,應徵裁判費亦減縮為15,355元,減縮部分之裁判費990元(計算式:00000-00000)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 第二審裁判費 23,032元 相對人預納。 說明: 一、第一審訴訟費用:第一審命聲請人負擔百分之7,餘由相對人負擔,第二審命相對人負擔前開數額之86%,即為12,281元(計算式:15355×93/100×86/100,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故第一審裁判費聲請人預納部分得對相對人請求12,281元。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聲請人應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之14%,即為3,224元(計算式:23032×14/100)。故第二審裁判費相對人預納部分得對聲請人請求3,224元。 三、交互計算結果,聲請人得對相對人請求9,057元(計算式:00000-0000)。

2025-01-03

TCDV-113-司聲-1969-2025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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