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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靖凰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靖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靖凰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先後經法 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 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 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且已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執聲字卷第9至22頁, 本院卷第14至15頁),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最後犯罪之時 ,尚在各罪中最先判決確定之日前,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應予准許。爰衡酌附表各罪宣告刑之外部界限(即有期徒 刑8月)拘束,兼衡受刑人分別係犯毀棄損壞、妨害秩序罪 ,侵害法益固屬有別,然其手段均係以砸毀他人物品之方式 為之,暨受刑人對於本件定刑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5頁 )、犯罪時間、犯罪情節、不法與罪責程度等總體情狀綜合 判斷,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表: 附表  114年度聲字第10號   謝靖凰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判決確定日期 1 毀棄損壞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民國111年8月20日 本院112年度易字第255號 112年12月29日 均同左 113年1月31日 2 妨害秩序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112年3月11日 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77號 113年3月28日 均同左 113年3月28日

2025-02-07

TTDM-114-聲-10-2025020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6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月秀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月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陸年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月秀(下稱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 之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 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 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 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 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 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 ,有2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 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 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227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且均係在附表 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前所犯,有附表所示判決、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另如附表所示之罪雖有 得易科罰金之罪(即編號1、2)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即編號3 、4),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但本 件受刑人已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 有受刑人簽具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 執行調查表1份在卷可稽,自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規定之 適用,茲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核其聲請為正當。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毒品犯罪及各罪犯 罪時間均為112年8月之時間密接程度,並考量如附表編號3 、4所示之罪曾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6月,加計 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曾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月之內部界限,復衡受刑人表示:請從輕量刑之意見,有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調查表附卷可 稽及各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 果等情狀,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之罪,雖經判處有期徒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但因與如附表編號3、4所示不得易科 罰金之有期徒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依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 字第577號裁定意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 旨,即不得為易科罰金之宣告。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則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施用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2年8月23日 112年8月25日17時55分為警採尿前回溯72小時某時許 最後事實審 法院、案號 高雄地院113年度簡字第2015號 判決日期 113年7月31日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同上 確定日期 113年8月28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 是 是 備註 編號1、2曾經高雄地院113年度簡字第2015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 編號 3 4 罪名 販賣第一級毒品 販賣第二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5年2月(共2次) 有期徒刑2年(共2次) 犯罪日期 112年8月14日、112年8月18日 112年8月21日、112年8月22日 最後事實審 法院、案號 高雄地院113年度訴字第179號 判決日期 113年9月18日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同上 確定日期 113年10月16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 否 否 備註 編號3、4曾經高雄地院113年度訴字第179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6月。

2025-02-07

KSDM-114-聲-168-2025020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夏凱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夏凱翔因犯如附表所示之4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夏凱翔因犯如附表所示之4罪,先後 經法院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 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 文。再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 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 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個 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有明定。 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 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 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 ,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 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是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 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經查:   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4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而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最先判決確定日即民國 113年12月11日之前,且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曾經定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各罪之犯罪時間、判決案號 、確定日期等詳見附表所載),有各該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經核,本院為上開案件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 符合數罪定其應執行刑之要件,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復依前開說明,本院就附表所 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 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曾經定應執行刑 之罪與其餘各罪所示判決刑度加計之總和(計算式:5月+3 月=8月);再衡諸受刑人所犯各罪,附表編號1至3均為竊盜 罪,惟附表編號4則為妨害役男徵兵處理罪,罪質及侵害法 益與上開竊盜罪明顯不同,復考量其本案各罪均係於112年 間所犯,犯罪時間之間隔尚非甚久、所為對於法秩序呈現之 敵對態度及對於社會整體之危害程度、刑罰之邊際效益遞減 、痛苦程度遞增,暨參酌本件經本院將聲請人之聲請書繕本 寄送予受刑人,並函詢受刑人對於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 然其迄今仍未回覆本院等情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又因受刑人所犯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且均得 易科罰金(經確定裁判宣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均為1,000 元折算1日),揆諸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如主文所示應 執行之刑,亦得易科罰金,爰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洪韻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 1 竊盜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2年11月03日 新竹地院113年度竹簡字第1174號 113年10月16日 同左 113年12月11日 編號1至3所示之宣告刑,經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 2 竊盜罪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2年11月09日 3 竊盜罪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2年11月29日 4 妨害役男徵兵處理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2年3月21日、同年4月18日、同年8月29日、同年9月19日、同年11月14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884號 113年10月29日 同左 113年12月17日

2025-02-07

KSDM-114-聲-45-2025020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盛宇 上列被告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執聲字第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盛宇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盛宇因犯附表所示2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 二、按: ㈠、多數有期徒刑之定應執行刑: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易科罰金之說明: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 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 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 ㈢、定應執行刑之各罪關係審酌原則:   刑法第51條第5款採「限制加重原則」,法院就數罪併罰定 應執行刑時,應審酌「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遵守「多 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以免數罪併罰產生過苛之結果。所謂 「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係指,法院定應執行刑時,應綜 合考量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 、空間之密接程度,歸納各別犯行之獨立性與整體結果、法 益損害。具體而言,時間上、本質上、情境上緊密關聯之同 種犯行,定執行刑時,從最重刑再提高之刑度應較少;行為 人所犯之數罪,如係侵害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 益者,縱時間及空間具有密切關係,仍可認為行為人具有更 高之法敵對意識,酌定較高之執行刑,以符合刑罰之法益保 護機能(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4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 三、經查: ㈠、是否符合定應執行刑要件: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 之刑。 ㈡、定應執行刑之考量因素:   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2罪,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者所侵害之法益、罪質均相同,施用之犯罪時間尚屬相 近,符合前述判決意旨所指時間上、本質上、情境上緊密關 聯之同種犯行,定執行刑時,從最重刑再提高之刑度應較少 ;受刑人於附表所示各罪之審理過程中,均主動坦承犯行, 由此反應被告尚具自省能力之人格特性,並權衡其責任與整 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及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 1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等總體情狀。 ㈢、定執行刑之區間與結論:     考量上述因素,就受刑人所犯前述2罪,在2罪宣告刑有期徒 刑最長期(3月)以上,有期徒刑合併之刑期(5月)以下, 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所示已執行完畢部分,應由檢察官於 換發指揮書時扣除,併此敘明。  ㈣、關於受刑人陳述意見之說明:     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於本案定應執行刑之意見,然其逾期未 表示意見;衡諸本案所聲請部分牽涉案件情節尚屬單純,考 量其罪質性質可資減讓幅度已屬有限,本院既已予受刑人陳 述意見之機會,縱未再行通知受刑人陳述意見,亦與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無違,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何一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 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 案號 確定日期 1 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10月5日 本院 113年度簡字第23號 113年4月2日 均同左 113年5月8日 編號1部分業經113年10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2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年1月25日 本院 113年度簡字第2868號 113年10月15日 均同左 113年11月20日

2025-02-07

KSDM-114-聲-73-20250207-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5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侯翰任 上列抗告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12月25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35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侯翰任(以下稱受刑人) 所犯毒品首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另犯毒品罪經本院 判處有期徒刑7月,又犯妨害秩序罪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7月,以上所犯3罪,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356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但受刑人所犯妨害秩序罪已 向該案告訴人認錯並取得告訴人原諒,於民國113年8月8日 與告訴人在原審法院簡易庭和解成立,且依約賠償告訴人損 害完畢,原審法院定應執行刑時並未審酌上情,所定刑期過 重,請求撤銷原裁定,酌定較輕之刑。 二、原裁定意旨略謂:受刑人因妨害秩序等罪,經本院及原審法 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原裁定附表編 號1、2所示之罪,已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673號判決定 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年4月,就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3所 示之罪,於定應執行之刑時,即分別需以原裁定附表編號1 、2所示之罪所定之應執行刑及原裁定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所 定之宣告刑為其內部性界限,而受其拘束。茲聲請人以原審 法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經審核結果,認為聲請為正當,且斟酌受刑人對本件 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等情,定其應執行刑3年10月。 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刑期部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裁量之事項, 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 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 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 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 逾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 ,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述外部 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事實審法院於酌定應執行刑之 量定,如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或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 3項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 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者(即法律之內 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151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原審以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 先後經法院判處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有期徒刑確定 ,經檢察官就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向原審法院聲請 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後,原審法院審酌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 表示無意見,及原裁定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前經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3年4月之內部界限等情,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0月。經核原裁定並無濫用裁量權限,亦符合比例原則、 公平正義原則。抗告意旨徒以其已與原裁定附表編號3所示 犯罪之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主張原裁定恤刑過少為 由,指摘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過重。惟原審法院已如上述考 量定刑時應注意之法律規定,且敘明參酌被告對定刑所表示 之意見,而於原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最長期刑3年基礎上, 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合併總刑期4年5月以下,及法 院先前已就原裁定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3年4月之限制等定應執行刑應考量內、外部界限等 情形下予以量定,並給予1個月之恤刑,此本為原審裁量權 限,原裁定既無裁量濫用之情事,亦符合定應執行刑之內、 外部限制,對原審裁量權行使自應給予尊重。更何況受刑人 於113年8月8日與該案告訴人成立調解且賠償完畢之科刑有 利事由,業經該案法院於判決時予以參酌而予以從輕量處有 期刑7月(見1925號執聲卷第19至20頁),原裁定於定應執行 刑時未再因此給予過度之恤刑優惠,方能罰當其罪,否則難 收矯正之效,況且原裁定已給予1個月恤刑之優惠,定刑適 當並無量刑過重之情事,抗告意旨以此指摘原裁定不當,難 認有據。故受刑人僅係對原審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 有違法、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劉紀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2025-02-06

TNHM-114-抗-45-2025020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曜聰 籍設高雄市○○區○○路0號(高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曜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貳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受刑人楊曜聰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 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等情形,須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 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 ,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 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犯附表所示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等 情,有各該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且 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上開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 人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可佐。又本院再為定應執行刑之 裁判時,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爰 於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前提下,兼酌受刑人所犯數罪 均為毒品及竊盜犯行、犯罪時間橫跨數月、犯罪情節非微、 侵害法益、對社會之危害情形、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實現整 體刑法目的、刑罰經濟的功能等總體情狀為整體評價,及受 刑人對本件定執行刑所表示之意見,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立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毓琪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5月3日12時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408號 111年8月24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408號 111年10月6日 橋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4833號(橋頭地檢112年度執緝字第125號) 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宣告刑,曾經橋頭地院112年度聲字第164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 2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0年8月24日晚間某時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桃簡字第2116號 111年5月31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桃簡字第2116號 111年10月21日 桃園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3118號 3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1月19日18時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191號 111年11月14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191號 111年12月27日 橋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84號 4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9月2日18時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759號 112年4月21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759號 112年5月23日 橋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375號 5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8月1日12時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862號 112年4月24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862號 112年5月24日 橋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412號 6 竊盜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8月6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9、32、33、34號 112年4月24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9、32、33、34號 112年5月24日 橋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910號 7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8月27日20時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142號 112年5月8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142號 112年6月14日 高雄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099號 8 竊盜 有期徒刑柒月 111年9月3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472號 112年6月28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472號 112年8月2日 高雄地檢112年度執字第6328號 附表編號8至9所示之宣告刑,曾經原審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確定。 9 竊盜 有期徒刑柒月 111年10月3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0 竊盜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8月2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385號 112年7月7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385號 112年8月16日 高雄地檢112年度執字第6684號 11 竊盜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8月23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4556號 113年1月22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4556號 113年3月7日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555號

2025-02-06

KSDM-114-聲-113-2025020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9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何孟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何孟達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 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何孟達因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先後 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 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並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 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查,本院為 上開案件之最後事實審法院,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 ,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所定得予定其應執行刑之要件,茲 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 。本院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之犯罪類型未盡相 同、對社會危害與其個人之刑罰性程度等一切情狀,爰定其 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主文後段所示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至如附表編號1部分雖已執行完畢,仍應與其他部 分定其應執行刑,再於檢察官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部分,自 不待言。 四、末按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 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 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 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 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衡諸檢察官聲請就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之2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其案情相對 單純,且本院於裁量時因受內、外部界限之約束,所能裁量 之範圍有限,可資減讓之空間亦微,本院認無通知受刑人陳 述意見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 1 竊盜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112年12月27日 高雄地院113年度簡字第353號 113年3月27日 同左 113年5月1日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217號(執畢) 2 傷害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113年1月22日 高雄地院113年度簡字第4315號 113年11月11日 同左 113年12月20日 高雄地檢114年度執字第575號

2025-02-06

KSDM-114-聲-190-20250206-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建興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建興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肆年拾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建興因犯如附表所示等案件,先後 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 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 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 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 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 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 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 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 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 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 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 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 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93年度台非字 第192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次按定應執行刑之裁定與科刑判決有同等效力,其經裁定確 定者,自具有實質之確定力。判決確定之數罪,已經裁判定 其應執行之刑確定者,除(一)增加合於定應執行刑要件之 他罪刑;(二)原定執行刑之數罪中部分罪刑因非常上訴、 再審程序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而有另定應 執行刑之必要者外,對於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確定之數罪, 如就其部分之罪,再行重複聲請另定其應執行刑者,仍屬違 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並不以各罪範圍均相同,即全部重複再 行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 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資料在卷 可稽,而附表編號2至9所示之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 裁判確定(民國113年4月19日)前,而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 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是上開犯罪乃於裁判確定 前所犯之數罪。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之罪及所示之刑 ,為不得易科罰金之案件,而附表編號1至3、5至9之罪及所 示之刑,則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依前揭刑法第50條第1項 但書第4款之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已就附表編 號1至9所示之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在案,有聲請定 應執行須知暨聲請書、定應執行刑一覽表在卷可稽,茲檢察 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核無不合。 (二)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3、5、9所示之罪雖各經本院113 年度易字第89號、113年度易字第99號、113年度簡字第77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17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確定,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稽,然依前述最高法院大法庭之裁定說明,應 屬前揭「增加合於定應執行刑要件之他罪刑」例外情況,未 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且本院就附表編號1至9所示各罪再 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上開裁定、判決所為定應執 行刑之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2、3、5、9 所示罪刑所定之各該執行刑與附表編號1、4、6、7、8所示 罪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5年2月),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所示各罪之犯罪手法、犯罪時間相異,倘就其刑度予以實質 累加,尚與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不符,茲考量上 情,兼衡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受 刑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再 衡以受刑人就本件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之意見,於前揭 聲請狀勾選無意見等情,爰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 (三)另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已於前揭聲請書中表示意見, 復經本院裁定時詳細斟酌,且自受刑人填寫該意見書時起至 本院裁定時止,本院定其應執行刑所應考量之因子,並未出 現重大變動,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顯無必要 」另以言詞或書面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附此敘明。此 外,附表編號1宣告併科罰金部分,不在定應執行刑範圍之 內,仍應依原確定判決宣告執行之,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表:受刑人楊建興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攜帶兇器竊盜罪 竊盜罪 竊盜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9次)。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3次)。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2次)。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3次)。 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10月18日 112年10月24日至113年2月21日 112年11月13日至112年11月16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東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801號 臺東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50、151、180、496、498、665、690、836、974號(聲請書漏載,應予補正) 臺東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242、6271、6288號、113年度偵字第261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案  號 113年度易字第84號 113年度易字第89號 113年度易字第99號 判決 日期 113年4月19日 113年4月10日 113年4月26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案  號 113年度易字第84號 113年度易字第89號 113年度易字第99號 確定 日期 113年4月19日 113年5月10日 113年5月29日 備     註 臺東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179號 臺東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059號 臺東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232號 編     號 4 5 6 罪     名 攜帶兇器竊盜罪 竊盜罪 竊盜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2次) 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3年1月5日 113年1月19日、113年2月18日 113年2月19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東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242、6271、6288號、113年度偵字第261號 臺東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035、1036號 臺東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930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案  號 113年度易字第99號 113年度簡字第77號 113年度簡字第103號 判決日期 113年4月26日 113年6月18日 113年7月4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案  號 113年度易字第99號 113年度簡字第77號 113年度簡字第103號 確定日期 113年5月29日 113年7月17日 113年8月1日 備     註 臺東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233號 臺東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635號 臺東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744號 編     號 7 8 9 罪     名 竊盜罪 竊盜罪 攜帶兇器竊盜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2次)。 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3年2月19日 113年2月13日 112年10月27日、11月2日至112年11月3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東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291號 臺東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560號 臺東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790、5792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106號 113年度簡字第107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17號 判決日期 113年7月15日 113年7月15日 113年9月5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106號 113年度簡字第107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17號 確定日期 113年8月9日 113年8月16日 113年9月5日 備     註 臺東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834號 臺東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841號 臺東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257號

2025-02-06

TTDM-114-聲-32-20250206-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51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楊智欽 上列抗告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12月30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330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 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因犯原裁定附表各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原裁 定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抗告人所犯各罪符合數罪併罰合併定執行 刑,經原審法院審核抗告人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 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責罰相當、刑罰衡平 等原則,乃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所定刑度經核係在 上開罪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以上(6月以上),各罪宣告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1年4月以下),且與被告整體犯罪情節 相當,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三、抗告人雖主張原審量刑過重等語,然查:量刑之輕重,係事 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行為人的整體 犯罪情節,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則不 得遽指為違法。本案抗告人所犯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3之罪, 均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各罪所量的刑 度均是法定刑範圍中較輕的刑度,且被告先後於112年9月22 日(編號2之罪)、112年10月23日(編號1之罪)為警查獲 後(執行卷第10、18頁判決書參照),不知改過,故意再犯 後續之犯罪,抗告人並無積極改過。另斟酌:抗告人於各次 遭查獲的持有毒品數量,抗告人就附表4罪犯後均坦承犯罪 (各判決書參照),及抗告人向本院陳稱:其目前為家庭支 柱、須扶養妻兒、父母等情狀(本院卷第9頁),本院認為 原審裁定已就被告的整體犯罪情節詳為斟酌,於合併刑期往 下酌減1個月,與被告的整體犯行相當,並無過重之虞。 四、抗告人抗告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蔡曉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2025-02-06

TNHM-114-抗-51-20250206-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黎恩信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執聲字第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黎恩信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黎恩信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以下稱附表,附表編 號4判決確定日期誤載為「013/04/02」應更正為「113/04/0 2」),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 :㈤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及 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 裁定之,刑法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受刑人因犯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分別經最 高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及本院判決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 之刑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且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是檢察官聲請本院合併 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 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 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 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是以,另定之執行刑 ,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 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050號裁定意 旨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最高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 各該裁判書附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前經臺 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51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2年確定,則依上揭說明,本院於本件定應執行刑時,應受 上述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 之罪,均係罪質相同之詐欺等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 如附表所示犯罪時間若非同1日即係相距數日,全部犯行之 犯罪時間持續僅10日,但前後犯罪次數共計6次,且所犯之 罪均係法定刑較重之加重詐欺罪,犯罪情節對社會治安、國 民財產所生損害甚重,足見受刑人法敵對性格強烈,再考量 法院先前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刑,已經定過應執行刑, 而衡量過受刑人犯罪時間、類型、處罰之重複性及被害人受 害程度等情形審酌後,就受刑人所處刑期有所減輕,故本次 合併定應執行刑,亦應考量減輕刑期之程度,避免難以收矯 正之效,併參考受刑人對於本件定應執行之刑表示無意見, 有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9頁),兼衡刑 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如主文所 示之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紀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2025-02-06

TNHM-114-聲-124-2025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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