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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422號 原 告 方吉祥 訴訟代理人 劉育辰律師 被 告 劉復盛 五穀王廟 法定代理人 劉萬重 被 告 張彩娥 劉建宏 劉奕廷 劉蕭春欄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嘉郎 被 告 劉麗玉 方吉堂 方瑞騰 方貴弘 陳達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劉蕭春欄應就被繼承人劉崑山所遺坐落嘉義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96分之3、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應 有部分96分之3辦理繼承登記。 二、劉蕭春欄應就被繼承人劉春金所遺坐落嘉義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96分之3、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應 有部分96分之3辦理繼承登記。 三、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同段889地號土 地,應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二乙方案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168.62平方公尺,分配予被告方吉堂取得;編號b 部分面積585.03平方公尺,分配予原告、被告方瑞騰、方貴 弘共同取得,並按如附表四「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 號c部分面積251.23平方公尺,分配予被告劉蕭春欄、被告 劉復盛、被告五穀王廟、被告張彩娥、被告劉建宏、被告劉 奕廷、被告劉麗玉共同取得,並按如附表五「應有部分比例 」維持共有。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方瑞騰、方貴弘、陳達夫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  ㈠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888地號土地)為原 告與訴外人劉崑山、劉春金,及被告劉復盛、五穀王廟、張 彩娥、劉建宏、劉奕廷、劉麗玉、方吉堂、方瑞騰、方貴弘 所共有,另坐落同段889地號土地(下稱889地號土地,與88 8地號土地合稱系爭2筆土地)為原告與訴外人陳劉金是、劉 崑山、劉春金,及被告五穀王廟、張彩娥、劉建宏、劉奕廷 、方吉堂、方瑞騰、方貴弘所共有。因劉崑山於民國105年8 月12日死亡,由劉春金繼承,嗣劉春金於109年1月24日死亡 ,由劉蕭春欄繼承,陳劉金是於96年5月16日死亡,由陳達 夫繼承。除陳達夫於訴訟進行中已將繼承陳劉金是共有889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出售原告並辦妥繼承登記外,其餘均尚 未辦理繼承登記,爰請求劉蕭春欄就劉崑山、劉春金所遺88 8、889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㈡系爭2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分別如附表一、二之「應有部分比例 」所示,兩造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因無法達成協議,請求裁 判分割,又考量系爭2筆土地之完整性及永續利用,且同意 合併分割之共有人,其應有部分均已過半,故請求將系爭2 筆土地合併分割。主張如附圖一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13 年12月2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即編號a部分面積168.62 平方公尺,分配予方吉堂單獨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585.03 平方公尺,由原告、方瑞騰、方貴弘共同取得,並按原比例 維持共有;編號c部分面積251.23平方公尺,由劉蕭春欄、 劉復盛、五穀王廟、張彩娥、劉建宏、劉奕廷、劉麗玉共同 取得,並按原比例維持共有(下稱甲方案),因考量建物完 整性,除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00號建物(以下有門牌 號碼的建物,均為嘉義縣○○鄉○○村○○○○號,下稱○○號建物) 位於土地中央難以保留外,其他建物均得保留,如採被告提 出之乙方案(詳下述),將造成中間道路寬度僅有1.5公尺 左右,甚至分割線後面道路寬度不到0.5公尺,原告分得後 面土地根本無法使用,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㈢並聲明:1.劉蕭春欄應就被繼承人劉崑山所遺坐落888地號土 地應有部分96分之3、88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96分之3辦理繼 承登記。2.劉蕭春欄應就被繼承人劉春金所遺坐落888地號 土地應有部分96分之3、88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96分之3辦理 繼承登記。3.兩造共有之系爭2筆土地合併分割,分割方案 如附圖一所示之甲方案。 三、被告方面:  ㈠劉復盛、張彩娥、劉建宏、劉奕廷、劉蕭春欄、劉麗玉:不 同意甲方案,為了維護37號建物之完整性,主張如附圖二嘉 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13年12月2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即編號a部分面積168.62平方公尺,分配予方吉堂單獨取得 ;編號b部分面積585.03平方公尺,由原告、方瑞騰、方貴 弘共同取得,並按原比例維持共有;編號c部分面積251.23 平方公尺,由劉蕭春欄、劉復盛、五穀王廟、張彩娥、劉建 宏、劉奕廷、劉麗玉共同取得,並按原比例維持共有(下稱 乙方案),乙方案可將全部房屋保留不拆除,維持房屋之完 整性等語。  ㈡五穀王廟:不論採甲、乙方案皆不影響等語。  ㈢方吉堂:不論甲、乙方案均會使門牌32-2號房屋一半牆壁坐 落原告、方瑞騰、方貴弘分配的編號b土地,分割後再以市 價向原告購買等語。  ㈣方瑞騰、方貴弘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然以陳報狀表示 同意系爭2筆土地合併分割,分割後願與原告繼續保持共有 等語。  ㈤陳達夫於訴訟中已將應有部分出售原告,故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庭,亦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 ,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 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 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 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 惟原告如於本件訴訟中,請求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 登記,並合併對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 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 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劉崑山、劉春金各自擁有系爭2筆土地應有 部分各96分之3,嗣被繼承人劉崑山於105年8月12日死亡, 劉春金為其唯一繼承人,嗣劉春金於109年1月24日死亡,除 劉蕭春欄外,其餘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故由劉蕭春欄繼承及 再轉繼承劉崑山、劉春金所遺系爭2筆土地應有部分各96分 之3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 資料及繼承系統表可參(見本院卷第39-81、61、107-113頁) ,然劉蕭春欄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則原告請求劉蕭春欄辦理 繼承登記,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㈡按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 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 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4條第6項前段定有 明文。又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 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按分割 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 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 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 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 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 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 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 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 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3、4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  1.系爭2筆土地並未訂有不分割期限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 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而本件訴訟期間兩造顯就分割方法不 能達成協議。又系爭2筆土地相鄰,有地籍圖謄本可考(見本 院卷第23頁),且共有人部分相同,應有部分如附表一、二 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有系爭2筆土地之土地查詢資料為證( 見本院卷第287-293頁),且原告、方瑞騰、方貴弘均同意合 併分割(見本院卷第199頁),堪認本件業經各不動產應有部 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而得合併分割。本院認系爭2筆土 地交界處呈不規則形狀,合併分割得促進土地利用,避免土 地過於細分,且利於解決部分建物同時橫跨坐落系爭2筆土 地的問題,是以原告請求將系爭2筆土地合併分割,與上開 規定相符,且對全體共有人有利,應屬可採。  2.系爭2筆土地僅有南面臨路,土地上有如附圖一、二所示32- 1、32-2、32-3、32-4、37號建物,及無門牌號碼之A、B、C 三棟建物,分別為如附圖一、二所示共有人管理使用,此有 房屋稅籍紀錄表、房屋稅課稅明細表、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 等件可參(見本院卷第155-197、205-207、229-245頁)。經 本院確認到庭共有人之意願,兩造均陳明欲分得與渠等應有 部分價值相當的土地,不願支付及代墊任何費用,則在未能 鑑價,及兩造均不願意以金錢補償對造之前提下,無法確認 補償價額,且如採本院提出之分割方案(見本院卷第301頁) ,除違反兩造之意願外,多分配土地之人是否有充分之資力 足以補償其他共有人,亦屬有疑,故非最妥適的分割方案。 而依附圖一所示甲方案,固然可以將系爭2筆土地分割為三 塊方正的土地,然而劉復盛之37號建物會橫跨甲方案b、c二 塊土地,則建物坐落b部分土地的部分因欠缺基地利用權, 後續恐衍生拆屋還地爭訟。衡酌原告之32-1、32-3、32-4號 建物均因坐落於原告分得之b部分土地而得以保全,然而劉 復盛實際居住的37號建物卻因甲方案之分配結果,導致建物 不能存續,嚴重影響劉復盛之居住權益,恐非事理之平。反 之,依附圖二所示乙方案,可以使五穀王廟的C建物、劉復 盛之37號建物完整坐落於渠等分得之c部分土地,原告之32- 1、32-3、32-4號建物也可以完整坐落於其分得之b部分土地 ,較符合各共有人間的利益平衡,至於劉復盛之B鐵皮屋因 價值較低,非供實際居住,劉復盛未反對拆除,故B鐵皮屋 之存續利益可以退讓,另外方吉堂的32-2號建物與A建物, 雖一部分坐落於原告、方瑞騰、方貴弘分得之b部分土地, 但方吉堂不反對如此分割,且原告與方吉堂均表明於本件分 割訴訟後,會自行協商土地產權與建物基地利用權事宜(見 本院卷第310頁),本院審酌兩造意願後認應予尊重。  3.至於原告雖主張如附圖二所示乙方案,將造成中間道路寬度 僅有1.5公尺左右,甚至分割線後面道路寬度不到0.5公尺, 原告分得西北側土地無法使用等語,然依現場照片,原告依 乙方案分得之b部分西北側土地,可通過水泥路與聯外道路 相連,此有現場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313-315頁),且縱使 水泥路狹窄,致工程車難以進出,不利於在b部分西北側空 地上建築,然而不排除可作其他利用。再者,如果32-1、32 -3、32-4號建物後續要拆除重建,西北側空地亦可重新規劃 作為建築使用,仍有相當之經濟價值。此外,倘若將乙方案 b部分西北側土地分歸劉蕭春欄、劉復盛、五穀王廟、張彩 娥、劉建宏、劉奕廷、劉麗玉所有,因礙於現有建物坐落位 置,建築困難的問題依舊存在,且衍生另行鑑定土地價值、 互為金錢補償的困擾。本院考量各共有人均想保留坐落系爭 2筆土地之建物的意願,以及兩造均想取得與應有部分價值 相當的土地,故將乙方案b部分西北側土地分歸原告、方瑞 騰、方貴弘共同取得,乃利弊權衡下,較為合理之分配結果 。  4.從而,如附圖二所示乙方案,對於系爭2筆土地使用現況變 動最少,使上開建物存續機會增加,亦可使多數建物之權利 人與其基地所有權人趨於一致,避免法律關係複雜化,故本 院斟酌系爭2筆土地之使用現況、各共有人之意願,及分割 後之經濟效用等因素,認採取如附圖二所示乙方案,符合系 爭2筆土地之整體效益,並兼顧共有人全體之利益,應屬最 適當之分割方法,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因共有物分割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 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 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 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 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互蒙其利,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 訟費用顯失公平,故依上開規定,本院認應由兩造按系爭2 土地應有部分換算面積之比例負擔,較符合公平原則,爰判 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附表一: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方吉堂 10000分之1678 2 方吉祥 10000分之92 3 方瑞騰 10000分之2865 4 方貴弘 10000分之2865 5 劉崑山、劉春金之繼承人:劉蕭春欄 96分之6 6 劉復盛 96分之5 7 五穀王廟 96分之1 8 張彩娥 96分之2 9 劉建宏 96分之2 10 劉奕廷 96分之2 11 劉麗玉 32分之2 附表二: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方吉堂 10000分之1678 2 方吉祥 10000分之1322 3 方瑞騰 10000分之2250 4 方貴弘 10000分之2250 5 劉崑山、劉春金之繼承人:劉蕭春欄 96分之6 6 五穀王廟 32分之4 7 張彩娥 96分之2 8 劉建宏 96分之2 9 劉奕廷 96分之2 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共有人 系爭2土地應有部分比例換算面積 (平方公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方吉堂 168.62 百分之17 2 方吉祥 30.79 百分之3 3 方瑞騰 277.12 百分之28 4 方貴弘 277.12 百分之28 5 劉崑山、劉春金之繼承人:劉蕭春欄 62.81 百分之6 6 劉復盛 43.21 百分之4 7 五穀王廟 30.54 百分之3 8 張彩娥 20.94 百分之2 9 劉建宏 20.94 百分之2 10 劉奕廷 20.94 百分之2 11 劉麗玉 51.85 百分之5 附表四: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方吉祥 58503分之3079 2 方瑞騰 58503分之27712 3 方貴弘 58503分之27712 附表五: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劉崑山、劉春金之繼承人:劉蕭春欄 25123分之6281 2 劉復盛 25123分之4321 3 五穀王廟 25123分之3054 4 張彩娥 25123分之2094 5 劉建宏 25123分之2094 6 劉奕廷 25123分之2094 7 劉麗玉 25123分之5185 附圖一: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13年12月2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甲方案) 附圖二: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13年12月2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乙方案)

2025-03-05

CYEV-113-嘉簡-422-20250305-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遷讓房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90號 原 告 蕭婷云 訴訟代理人 蕭明哲 黃文力律師 被 告 蕭武雲 訴訟代理人 林春發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嘉義市○區○○路000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 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7,38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嘉義市○○○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及其上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即門牌號碼嘉義市○區○○路000號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係原告於 民國91年間向訴外人即原告父親蕭武龍購買並享有事實上處 分權,前將系爭房屋無償借予訴外人即原告祖父蕭賜榮、祖 母張金貴居住使用,然其等相繼去世後,近來原告有使用系 爭房屋需求,竟發現系爭房屋遭被告置放物品,被告無權占 用系爭房屋已侵害原告之事實上處分權,原告於112年12月2 0日以郵局存證信函請被告於文到30日內將系爭房屋內置放 物品清除並返還系爭房屋,惟被告竟以借名登記、通謀虛偽 意思表示等作為抗辯,以下分述之:  ㈠蕭賜榮與蕭武龍間就系爭房地並無借名登記存在:  1.蕭武龍初中畢業後即至福助福布行工作,19歲自行創業開布 行及布攤,因買賣大量西裝內裡布匹獲利頗豐,於58年7月2 6日向訴外人蔡長水購買系爭房地,並非無資力。  2.在系爭土地與同段49之15地號土地間尚有一筆同段49之16地 號土地,此筆土地由蕭武龍於62年間向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 辦事處承購,該筆土地於65年間併入系爭土地,又原告全家 均曾居住於系爭房屋,足證系爭房地為蕭武龍所購買而非借 名登記。  3.另依蕭賜榮病歷資料可知,其於103年已檢測出老年性癡呆 症嚴重,自無可能於104年間向他人表示系爭房地係伊所購 買。  ㈡蕭武龍與原告買賣系爭房地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1.原告係以房屋價金新臺幣(下同)11,500元、土地價金85萬 元向蕭武龍購買系爭房地,於91年9月5日簽立契約時,原告 確實有給付買賣價金,此可從土地登記謄本之登記原因記載 「買賣」可證。蓋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1項第6款但書 規定,國稅局審核買賣價金交付之金流認定是「買賣」後才 核發非屬贈與財產同意移轉證明書,始能向地政機關辦理「 買賣」過戶。  2.原告祖父母原居住於其等購買之門牌號碼嘉義市○區○○路000 號房屋,後因該建物整修重建,蕭武龍才將系爭房屋借予祖 父母居住,蕭武龍將系爭房屋出賣予原告時,有要求系爭房 屋要繼續給祖父母居住,原告父執輩均同意系爭土地之地價 稅及系爭房屋水電費從祖父公帳支付,108至110年地價稅由 原告繳付後,由訴外人即原告母親蕭陳綉持向公帳管理者即 被告從公帳支付,水電費均由蕭陳綉繳費,部分持向被告從 公帳支付,因被告擅自占用系爭房屋,蕭陳綉曾向被告要求 支付,但後來認為被告無權占有,才未再要求被告支付。  3.被告提及蕭武龍要求登記費用19,600元云云,係訴外人即原 告叔叔蕭武松名下坐落嘉義市○○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 分之1遭法院拍賣,被告找其他兄弟協議拍買,被告於拍買 後要求每位兄弟支出200萬元,蕭武龍遂於93年10月8日簽發 200萬元彰化商業銀行支票交予被告,由訴外人即被告配偶 洪美華簽收,原告並分攤19,600元之登記費用,但後來不知 為何未將10000分之625登記予蕭武龍,所以才會向訴外人即 被告弟媳王沛宜討回19,600元,嗣後因登記費用都是被告處 理而非王沛宜處理,才又將19,600元退還予王沛宜,並非向 其他兄弟要求系爭房地之登記費用。  ㈢原告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亦可從原告持有系爭房 屋之鑰匙可證,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79條、767條第1項前段、類推適用第767條 第1項前段訴請被告遷讓並返還系爭房屋,請求擇一為有利 之判決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系爭 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蕭賜榮與蕭武龍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存在:  1.系爭房地係蕭賜榮於58年7月26日以62,000元向前手蔡長水 購買,於59年4月13日以蕭武龍名義登記,係屬借名登記, 作為全家居住之用,蕭武龍於59年4月13日才22歲,根本無 資力購買系爭房地。  2.王沛宜證稱蕭賜榮曾跟我說系爭房地係伊出錢購買,登記在 蕭武龍名下。訴外人即被告媳婦葉姿伶亦證稱蕭賜榮約於10 3年表示系爭房地為伊所購買,原告雖表示蕭賜榮已老年性 癡呆,然葉姿伶係表示於101年結婚後2、3年聽蕭賜榮提及 此事,是蕭武龍於103年間向葉姿伶表達此事尚屬可能。  3.蕭武龍及原告並未住在系爭房屋,蕭武龍實際居住於北榮街 。  4.是蕭賜榮與蕭武龍間就系爭房屋有借名登記存在,被告使用 系爭房地係有權占有。  ㈡蕭武龍與原告買賣系爭房地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1.91年間蕭武龍為避免自身債務波及系爭房地所有權,乃告知 其餘兄弟,要將系爭房地以「買賣」過戶登記給其女兒即原 告,以策安全,所有權移轉登記費用19,600元還向其他兄弟 收取,如其他兄弟沒有權利,蕭武龍憑何收取費用,原告辯 稱19,600元係93年出資200萬元購買嘉義市○○段0000地號土 地權利範圍2分之1之登記費用云云,然該土地並未登記在蕭 武龍名下,豈可能多年後才發現未獲登記之情事,且該支票 下方有「還市農會貸款」字樣,足見此200萬元支票僅係償 還市農會貸款之用,並非買回土地之用。  2.系爭房屋之地價稅、房屋稅、水電費先後均由蕭武龍、原告 先行繳納,再拿單據由其他兄弟分攤。  3.蕭武龍於112年10月23日重陽節拜拜後,蕭家子孫在保安宮 辦桌時,當眾表示要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給其他兄弟。  4.從原告華南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帳戶經常性餘額為3、4萬元 、中華郵政郵局嘉義郵局帳戶經常性餘額最多僅1,225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沙鹿分行帳戶經常性餘額為0元,並未有 原告一次匯款861,500元之紀錄,足見其並無資力購買系爭 房地。  5.是蕭武龍與原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債權契約、所有權移轉 物權契約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 ,均屬無效。  ㈢原告不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取得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 不能對抗真正權利人即被告,事實上處分權更不屬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所稱之權利,因被告有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 原告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遷讓並返還系爭房屋並無理由,事 實上處分權究非所有權,無民法第767條第1項物請求權規定 適用亦無類推適用之餘地等語,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房地原本登記於其父親蕭武龍名下,嗣蕭武龍 於91年間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與系爭房 屋之稅籍,均移轉至原告名下,原告祖父蕭賜榮、祖母張金 貴生前曾居住於系爭房屋,現在系爭土地登記為原告所有, 系爭房屋稅籍亦登記於原告名下,被告現占有使用系爭房屋 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土地及建築改良 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可參(見本院卷一第9、103、123-1 2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蕭賜榮與蕭武龍間就系爭房地有無借名登記存在?  1.按借名登記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 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 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 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而不動產為登記名義 人所有屬常態事實,為他人借名登記者屬變態事實,主張借 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利己事實,提出符合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之事證以資證明,始可謂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 院114年度台上字第79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抗辯系爭房地是蕭賜榮借名登記在蕭武龍名下乙節,係 以證人王沛宜、葉姿伶的證述為據。經查,證人即被告弟媳 王沛宜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從71年就嫁入蕭家,我與公婆 住在系爭房屋,公公蕭賜榮曾經跟我說系爭房屋是他出錢買 的,登記在蕭武龍名下,但是沒有說為什麼要登記在蕭武龍 名下,蕭家的人都知道這是蕭家的財產,不是蕭武龍私人的 ,系爭房屋水電費用都是蕭武龍與被告等四兄弟一起繳,修 繕也是大家一起出錢,最近蕭武龍密集打電話給我,說他要 趕快處理掉登記在原告名下的系爭房屋,要分給其他四個兄 弟,蕭武龍一直跟我催討代書費,他說他先登記給原告的費 用是他先出的,所以希望兄弟們要給他這筆費用,我也有於 112年10月20幾號給蕭武龍19,600元,由蕭武龍兒子蕭明哲 代為收下等語;證人即被告之媳婦葉姿伶則證稱:蕭賜榮說 系爭房地是其購買,登記在蕭武龍名下,自從我101年嫁過 來到蕭賜榮及張金貴過世,都是該二人居住在系爭房屋,系 爭房屋水電是被告四兄弟一起平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9-1 48頁)。依二位證人所述,渠等是聽聞蕭賜榮轉述,始認為 系爭房地是蕭賜榮購買並登記在蕭武龍名下,渠等既未親自 見聞不動產買賣與登記之經過,也不知曉買賣登記的原因, 則縱使如證人所述系爭房地是蕭賜榮出資購買,蕭賜榮是欲 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蕭武龍名下,抑或有使蕭武龍取得系 爭房地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的意思,則不得而知,尚難僅 憑證人聽聞蕭賜榮於審判外之片面陳述,遽認蕭賜榮有將系 爭房地借名登記在蕭武龍名下的事實。況且,如果蕭賜榮為 系爭房地之實質所有權人及事實上處分權人,僅是將系爭房 地借名登記在蕭武龍名下,何以當初沒有簽訂書面契約為據 ,且直到蕭賜榮死亡都沒有終止借名登記,或於生前書立遺 囑交代系爭房地之分配事宜。此外,因蕭賜榮及張金貴生前 居住於系爭房屋,故相關水電費用及稅賦無論是由公帳支出 ,或如證人所述是由蕭賜榮之四名兒子平均分攤,均與常理 無違,不能據此推論系爭房地之實質所有權人及事實上處分 權人為蕭賜榮。綜上所述,本件尚無足夠事證認定蕭賜榮有 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蕭武龍名下的事實,故被告抗辯蕭武 龍未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尚不足採。  ㈢蕭武龍與原告買賣系爭房地是否為通謀虛偽?  1.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87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民法第87條第1項所定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必須表意人與相對人均明知其互為表現於外部之意思表示係 屬虛構,而有不受該意思表示拘束之意,始足當之,故規定 此項意思表示為無效。惟由第三人以之為訴訟原因出而主張 者,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該第三人先行立證,亦 即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 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著有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被告主張蕭武龍與原告間就系爭房地買賣 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屬無效, 然此既為原告所否認,依照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其主張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審酌被告前開抗辯,係以蕭武龍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登 記於原告名下時,原告並未實際支付價金為主要論據。惟按 財產之移動,具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以贈與論,依本法 規定,課徵贈與稅:六、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但 能提出已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且該已支付之價款非由出賣 人貸與或提供擔保向他人借得者,不在此限,遺產及贈與稅 法第5條第6款有明文規定。另經本院就以下問題函詢財政部 南區國稅局:「按91年的相關規定,並依當年度贈與稅免稅 額為100萬元,本件當事人可否不用提出『已支付價款之確實 證明』,就可以取得非屬贈與同意移轉證明書或贈與稅免稅 證明書,進而至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辦理上開 土地的所有權移轉登記?」,經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函覆以: 「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 第6款規定辦理,尚無來文說明二、(二)之相關規定」( 見本院卷二第23頁)。由此可知,國稅局審核二親等以內親 屬買賣,有提出已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認定是「買賣」後 ,才會核發非屬贈與財產同意移轉證明書,當事人始能據以 向地政機關辦理「買賣」過戶,不會因本件系爭房地的買賣 價金未逾100萬元,就可以不用提出已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 逕為辦理,是以原告於買賣系爭房地當時有給付86萬1,500 元價金予蕭武龍乙節,應堪認定。至於被告雖辯稱原告無法 提出匯款證明等語,惟本院審酌系爭房地交易距今已逾20年 ,實難期待原告能具體指出係從何帳戶將買賣價金匯款至蕭 武龍的帳戶。從而,被告前開所辯不足為採。  3.被告另主張蕭武龍於91年間為避免自身債務波及系爭房地, 乃告知其餘兄弟,要將系爭房地以「買賣」名義過戶給原告 ,並向其他兄弟收取所有權移轉登記費用19,600元等語,然 縱使上情屬實,只能證明蕭武龍沒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及事 實上處分權移轉予原告的意思,不能證明原告買受系爭房地 也是出於虛偽意思表示,而無取得系爭房地之真意。又按表 意人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 思表示,不因之無效。但其情形為相對人所明知者,不在此 限,民法第86條定有明文。是以即便認為蕭武龍沒有將系爭 房地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原告的意思,只要原告善 意不知該情形,則系爭房地之買賣仍屬有效。本件被告無法 證明原告知悉蕭武龍沒有移轉系爭房地予原告之真意,故蕭 武龍與原告於91年間買賣系爭房地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均屬 有效。此外,被告不爭執原告因買受系爭房地而登記為系爭 土地的所有權人、系爭房屋的納稅義務人,並取得系爭房屋 的鑰匙,足認蕭武龍確實有將系爭房屋的事實上處分權移轉 予原告,不因原告未長期居住於系爭房屋,或同意蕭賜榮及 張金貴繼續居住使用而有異。綜上所述,被告抗辯蕭武龍與 原告間買賣系爭房地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屬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均屬無效等語,即不足採 。  ㈣原告依照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 屋予原告,為有理由:  1.按未辦理保存登記房屋之買受人,固取得該違章建築之事實 上處分權,惟該事實上處分權究與物權性質不同,自無同法 第767條第1項物上請求權規定適用,亦無類推適用餘地(最 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4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受讓 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受讓人雖因該建物不能為 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僅能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但該事實上處 分權,具占有、使用、收益、事實上處分及交易等支配權能 ,長久以來為司法實務所肯認,亦為社會交易之通念,自屬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稱之權利;再按未為所有權登記之 建物之占有利益,應歸屬於享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第三人 未經事實上處分權人同意而占有該建物,受有占有之利益, 致事實上處分權人受有損害,且無法律上原因時,該事實上 處分權人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其占有(最高 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事實 上處分權人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第184條第1項前段 侵權行為、第962條占有法律關係擇一請求無權占有之人返 還該建物。  2.本件原告為系爭房屋的事實上處分權人,已如前述,則被告 未經原告同意,無占有權源居住於系爭房屋內,受有占有系 爭房屋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 法律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核屬有據,應 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法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以選擇合併請求擇一 為有利之判決,本院既已准許原告請求如上,則其就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767條第1項前段、類推適用第767條第1項 前段請求部分,即毋庸再予論斷,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至於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 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審酌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案 件,僅能上訴至第二審,故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 ,第二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為2年6個月,以此推 估,本判決第1項因被告免為假執行,致原告延後2年6個月 使用收益系爭房屋所受之損害,應為上開假執行延宕期間之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 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系爭房屋課稅現值為11,500元,系爭房屋所 占基地面積約50平方公尺,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 5,760元,有房屋稅籍證明書及土地登記謄本可參(見本院卷 一第9、103頁)。本院斟酌系爭房屋坐落位置鄰近嘉義火車 站,生活機能佳,交通便利,然屋齡已逾50年,目前僅供居 住,未作營業用途等情,認應以上開土地申報地價及系爭房 屋現值之年息9%計算不當得利,始為適當,據此計算後,被 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每月2, 246元【計算式:(占用面積50平方公尺×土地每平方公尺申 報地價5,760元+系爭房屋課稅現值11,500元)×年息9%÷12月 =2,24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本判決第1項因被告 免為假執行,致原告延後2年6個月使用收益系爭房屋所受之 損害,應為67,380元【計算式:租金2,246元×30月=67,380 元】,爰酌定此擔保金額宣告之,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2025-03-05

CYEV-113-嘉簡-90-20250305-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確認房屋所有權存在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34號 原 告 黃家興 訴訟代理人 張致祥律師 被 告 黃郁善 訴訟代理人 楊德海律師 複代理人 程昱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房屋所有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號左側鋼骨造建物 (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1層面積81.9平方公尺、14.3 0平方公尺、2層面積111.6平方公尺、3層面積111.6平方公 尺)所有權為原告所有。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 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 00號左側鋼骨造建物(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1層面積 81.9平方公尺、14.30平方公尺、2層面積111.6平方公尺、3 層面積111.6平方公尺,下稱系爭鐵皮屋)為其所有,然為 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即被告所否認,是原告之私法上地位因系 爭鐵皮屋所有權之歸屬爭執而處於不安之狀態,而此等不安 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當有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6年間出資興建系爭鐵皮屋而取得系爭 鐵皮屋之所有權,僅以被告名義登記為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 。嗣後被告自系爭鐵皮屋遷離並返還原告占有時,因被告否 認系爭鐵皮屋為原告所有,致原告無法向宜蘭縣政府財政稅 務局辦理變更納稅義務人,是兩造就系爭鐵皮屋所有權之歸 屬存有爭執。為此,原告即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必要等語 ,並聲明:確認系爭鐵皮屋所有權為原告所有。 二、被告則以:系爭鐵皮屋納稅義務人為被告,足徵系爭鐵皮屋 為被告所有。又系爭鐵皮屋興建資金來源係以宜蘭縣○○鄉○○ ○段00○000○000地號土地及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0段000 號、109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向羅東鎮農會貸款而來 之款項,惟該貸款各期本息均由被告及訴外人即被告胞兄黃 川益負責清償,故系爭鐵皮屋並非由原告出資興建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系爭鐵皮屋為原告於106年間出面委由鼎新企業社 興建,並由被告登記為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至今等情,有鼎新 企業社負責人曾紹鴻出具之委託書、設計圖、宜蘭縣政府地 方稅務局房屋稅籍通報表、宜蘭縣政府財政稅務局房屋稅籍 證明書及房屋平面圖等件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41 頁、第337至34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 堪信為真實。原告進而主張系爭鐵皮屋為係伊出資興建而原 始取得所有權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 件應審酌者為:系爭鐵皮屋為何人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所有 權?茲分述如下: 四、按房屋納稅義務人,並非必為房屋所有權人,而未辦理建物 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以前,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 築人(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88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 就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發生。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 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 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 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 意旨相反之主張,此係既判力積極作用之「遮斷效」。若就 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 之結果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 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 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 作相異之判斷,此為「爭點效」,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 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 之目的(106年台上字第232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原告係自93年間起在宜蘭從事直排輪教學,並以紅小將為事 業品牌,為紅小將之經營者。而嗣後加入之前配偶沈有娟為 營收管理,以及被告利用課餘協助教學,均非紅小將經營者 。102、103年間原告有借用黃川益、被告名義購入系爭房地 等不動產後,再以原告經營紅小將收入所得以清償購入不動 產之相關貸款、費用,至107年間尚有沈有娟製作之相關支 出明細可佐證等情,此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6 67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在案。且前案確定判決上述有關紅小 將之經營者與收入歸屬認定、包括系爭房地在內之不動產實 質所有權人為何等爭點既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 果,並未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有再提出新訴訟資料足 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是此一判斷結果,於兩造間就與該重 要爭點有關之本件訴訟,即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 得作相異之判斷。  ⒉復以,兩造不爭執興建系爭鐵皮屋之資金來源為106年間以系 爭房地向宜蘭縣羅東鎮農會辦理之銀行貸款所得款項,且貸 款各期應清償之本息並經沈有娟紀錄在106年、107年間之支 出明細表,此有原告提出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及沈有娟 製作之106年、107年支出明細可參(見本院卷第137頁至第1 41頁、第101頁至第118頁)。則黃川益、被告於106年間以 系爭房地向羅東鎮農會辦理貸款時,以原告、黃川益、被告 就系爭房地存在借名登記契約,則渠等當然知悉黃川益、被 告係以系爭房地出名人之身分,並在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契約 之目的範圍內所為,則借貸所得之款項依借名登記契約內容 ,即屬系爭房地實質所有權人即原告可資運用之款項,而原 告以該款項用以作為系爭鐵皮屋之興建資金當屬原告出資。  ⒊再者,兩造亦不爭執系爭鐵皮屋為106年間經鼎新企業社施工 興建完成,有上述委託書、設計圖在卷可憑。且鼎新企業社 負責人曾紹鴻亦於上述委託書記載原告於106年間設計系爭 鐵皮屋並出資委託鼎新企業社按圖建造完成等情,更足徵原 告為出資委託鼎新企業社按圖興建系爭鐵皮屋之人。被告雖 抗辯稱原告僅係受被告委託向鼎新企業社接洽興建系爭鐵皮 屋事宜云云,然原告否認之,且被告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 說,是被告所言,尚難憑採。  ⒋從而,原告以實際為其所有之系爭房地向羅東鎮農會貸款籌 措興建系爭鐵皮屋之資金來源,再佐以上述委託書內容,足 認原告對於系爭鐵皮屋之興建,不只負責設計規劃及聯絡廠 商,亦設法籌措資金,且興建費用最終亦係從原告財產申貸 而得之款項中支出,是原告確實為出資興建系爭鐵皮屋之人 ,系爭鐵皮屋之所有權自應屬原始建築人即原告所有。至被 告所抗辯103年黃川益登記為紅小將企業社之負責人,足證 原告於斯時早已脫離紅小將之經營云云。然依上述沈有娟製 作104年至107年收支明細可知,至少在107年以前紅小將經 營所得仍屬原告收入,並負責支應相關貸款或費用,業經上 述前案認定在案,是被告辯稱原告並非紅小將企業社之登記 負責人等語,與上述前案認定有關原告經營紅小將之收入無 涉,是被告以此為辯,尚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又被告抗辯 系爭房地之貸款係由被告負責清償云云。然以系爭房地向羅 東鎮農會借貸之款項,如何清償以及清償款項來源,本係另 一問題或法律關係,並不影響前述原告於106年間出資興建 系爭鐵皮屋之事實,而無礙原告於系爭鐵皮屋興建完竣之時 原始取得系爭鐵皮屋所有權之事實,是被告再以此部分為抗 辯,仍無可採。從而,原告主張為系爭鐵皮屋之出資興建人 ,而原始取得系爭鐵皮屋之所有權,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為系爭鐵皮屋之原始出資興建者,自取得系 爭鐵皮屋之所有權。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鐵皮屋所有權 為其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仁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2025-03-05

ILDV-113-訴-434-20250305-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移轉所有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299號 上 訴 人 張邱春妹 訴訟代理人 許龍升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美琪 訴訟代理人 吳永茂律師 羅玲郁律師 侯昱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所有權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1 6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為母女關係,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土地及房 屋(下合稱系爭房地)雖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惟系爭房地 之所有權狀及過戶時之相關文件正本均為上訴人所持有,且 購買系爭房地之價金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其中50萬元 係以現金支付,餘款100萬元則係自上訴人之高雄○○郵局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定期存款解約, 再於同日開立發票人為上開郵局之同額支票1紙交付予出賣 人劉智美,可知系爭房地為上訴人出資購買,僅暫借被上訴 人名義登記於其名下,兩造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自得 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上訴人 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等情。爰依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返 還請求權,並聲明: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係其父親即訴外人張永盛及大姊張 淑娟各出資75萬元資助其購買,其因不願婆家知悉接受娘家 資助置產,故委託父親暫時代為保管權狀及買賣過戶文件正 本。又系爭房地歷年地價稅及房屋稅係其繳納,且由其整修 及出租予房客而管理、使用及收益,足見兩造間並無借名登 記關係。而於父親死亡後,因不願積欠至親之恩情,已先後 於107年7月、108年1月各加貼5萬元,分別匯款80萬元至張 淑娟及上訴人指定之系爭帳戶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上訴人。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兩造為母女關係。  ㈡系爭房地於96年11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於被上訴人名 下。  ㈢上訴人現持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正本,與過戶時之土地/建 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契稅繳款書、土地增值稅 繳款書、印花稅繳款書、規費繳款書及高雄市稅損稽徴處回 函正本(下合稱系爭房地權狀與過戶契約稅費資料)。  ㈣系爭房地買賣價金共150萬元,其中100萬元係上訴人之系爭 帳於96年11月9日定期存款解約後,同日開立以該郵局為發 票人、劉智美為受款人、票號O0000000號之支票1紙(下稱 系爭支票)交付出賣人劉智美。  ㈤被上訴人於105年5月15日至106年5月15日將系爭房屋出租於 訴外人董素娥;自108年11月1日至109年10月31日將系爭房 屋出租於訴外人何昌璟;自110年12月1日至113年12月1日將 系爭房屋出租於訴外人鍾宜蓁。  ㈥被上訴人有於107年7月20日匯款80萬元予其大姊張淑娟、另 於108年1月25日匯款80萬元至上訴人之系爭帳戶。  ㈦被上訴人父親即上訴人配偶張永盛於103年12月間死亡。 五、兩造爭執事項為:㈠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是否成立借名登記契 約?㈡上訴人依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 人返還系爭房地,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 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 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 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 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 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 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 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 舉證行為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買賣價金其中100萬元,係自其系爭帳戶 定期存款解約,並以該帳戶郵局為發票人,開立同額支票交 付於劉智美,且系爭房地過戶資料亦均為其所留存,足見係 其購買系爭房地,兩造確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云云,並 提出系爭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系爭房地權狀與過戶契約 稅費資料為佐(見原審卷第211頁、原審橋司調卷第25至39 頁),且以上開郵局於113年8月5日高雄○○113字第123號隨 函檢送定期儲金存單歷史交易活動詳情表為據(見原審卷24 5至247頁),惟為被上訴人以前詞否認置辯。經查:  ⒈依證人即系爭房地出賣人劉智美於原審證稱:系爭房地買賣 契約書是被上訴人和我簽約的,買賣價金150萬元,50萬元 是拿現金、另100萬元是拿支票,都是被上訴人拿給我的, 拿到之後我就存入我台北銀行的帳戶,簽約後系爭房地後續 辦理移轉登記等相關事宜,都是被上訴人和我接洽辦理,被 上訴人沒有提過是其母親張邱春妹要買的,只是登記在被上 訴人名下,買賣過程中,我從來沒有見過在庭的上訴人等語 (見原審卷第195至197頁);又依證人邱素琴即劉智美之受 僱人於原審證稱:其曾駕車搭載劉智美與被上訴人同至地政 事務所辦理不動產買賣事宜,當天沒有看到上訴人,也不認 識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259至260頁),審酌邱素琴與兩 造均不相識,與上訴人亦無宿怨前隙,衡情應無甘冒偽證風 險,設詞故為配合被上訴人之必要;又由邱素琴與劉智美均 證述上訴人未參與系爭房地買賣及移轉登記過程,且互核相 符,是其等此部分之證言自堪信屬真實。上訴人徒以劉智美 已證稱收過其開立之系爭支票,且於作證前與被上訴人聯繫 過,即主張其證言偏頗云云,顯屬臆測之詞,不足採信。復 參以劉智美於原審證述其與被上訴人為友人關係,被上訴人 乃向其購買系爭房地,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係其二人間簽立 ,價金由被上訴人交付,後續由被上訴人與其同至地政事務 所辦理移轉登記事宜,核均與社會交易常情無違;反觀上訴 人主張其有參與系爭房地買賣及辦理過戶,系爭支票係其交 付予劉智美等節,則均乏所據,故上訴人主張係真正權利人 乙節,要難採信。至被上訴人交付予劉智美之價金中之100 萬元,當時固係以上訴人之系爭帳戶內資金即上訴人解除定 存後所開立系爭支票支付(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惟被上 訴人辯稱此係其至親(父親)協助所為等語,本院審酌上訴 人當時提供資金以開立系爭支票之原因多端,又無法排除是 被上訴人所辯經至親協助之情形,自無從僅因上訴人有提供 資金,即推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已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  ⒉上訴人雖以其持有系爭房地權狀與過戶契約稅費資料,主張 由此可證其為該房地真正所有權人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並辯稱:當時其已出嫁,為避免夫家公婆知悉購入房地 資金支付情形,故將上開資料委由其父親保管,父親死後, 上訴人乃持有上開資料等語(見原審卷第35頁)。本院審酌 劉智美已證述係被上訴人向其購入房地,已如前述,又購入 後,歷年之地價稅及房屋稅送單地址,亦均為被上訴人位於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住所,有相關繳稅通知書附卷 為佐(見原審卷第77至109頁),故被上訴人辯稱係其購買 系爭房地並繳納歷年相關稅捐,自堪採信。又由系爭房地經 購入後,有關房地整修並出租予承租人等租賃及裝修事宜, 亦悉由被上訴人聯繫處理及出資支付,此有房屋租賃契約書 、被上訴人與承租人間之通訊軟體Facebook對話紀錄、被上 訴人與廠商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參(見原 審卷第45至60、113至151頁),足見被上訴人核與借名登記 之出名人僅有登記名義,而無何權利義務之情有別。是被上 訴人辯稱其為適法權利人,兩造並無借名關係等語,即非無 據。另參酌被上訴人辯稱其父張永盛資助購買系爭房地時, 買賣價金中之100萬元來自上訴人之上開郵局帳戶內資金等 情,及上訴人自陳被上訴人於張永盛生前,均有將收取之租 金交付上訴人,嗣張永盛死亡後始未再交付租金等情,足見 被上訴人基於雙親曾為大部分出資購置系爭房地,使該屋得 供作投資理財工具出租獲利,為感念父母協助,前有由父親 收取租金,將之交付上訴人作為生活費之用。參酌購入系爭 房地時,被上訴人與父母關係尚屬緊密,被上訴人辯稱當時 其為不使夫家公婆知悉購入系爭房地出資情形,故將系爭房 地權狀與過戶契約稅費資料委由父親保管,父親死後,上訴 人因而持有該等資料等情(見原審卷第35頁),尚無悖情理 ,堪以採信。是無從因上訴人持有系爭房地權狀與過戶契約 稅費資料,即為被上訴人不利之認定。  ⒊綜上,依上開各情以觀,與出賣人劉智美洽購系爭房地買賣 事宜之人為被上訴人,系爭房地亦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且 均由被上訴人繳納稅費及管理、使用、收益,已如前述。又 上訴人並未與出賣人洽購買賣事宜,於本院自陳均由被上訴 人與系爭房地之承租人聯繫等情(見本院卷第83頁);上訴 人雖陳稱係其委由被上訴人管理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同上卷頁),則上訴人既無法提出其確為系爭房地之真正 權利人,及兩造間曾達成借名登記之合意之證據,亦無法提 出曾繳納系爭房地稅費及實際管理房地之證據以實其說,顯 均與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借名人,雖以將財產以出名人名義 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借名登記物之情形不符 ,自難因上訴人曾提供系爭支票及持有系爭房地權狀與過戶 契約稅費資料,遽認其為系爭房地真正權利人,及兩造間存 有借名登記關係。從而,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存有借名登記關 係,既乏所據,則其以書狀終止該借名契約關係,依借名登 記契約終止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移轉登 記予上訴人,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 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 訴。兩造其餘攻防暨訴訟資料,經審酌後,認不影響判決結 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楊淑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李佳旻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5-03-05

KSHV-113-上-299-2025030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返還停車位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84號 上 訴 人 許錦玲 訴訟代理人 蕭宇凱律師 被上訴人 許金鳳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楊佳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8月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經本院於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81年間以新臺幣(下同)800萬元 向訴外人祥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祥發公司)購買富貴 祥發大樓(下稱系爭大樓),即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 0號11樓建物(下稱系爭甲屋)暨其共有部分所有權(下合 稱系爭不動產)及地下室編號78號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 ),並經由祥發公司於買賣系爭大樓區分所有建物時與全體 買受人約定地下層停車位之分管。再於82年10月25日將系爭 不動產出售予上訴人之配偶即訴外人邱家雄,買賣時並言明 因伊仍為系爭大樓273號11樓建物(下稱系爭乙屋)及土地 (下合稱系爭他不動產)之所有權人,須保留系爭停車位使 用,因此買賣標的不包括系爭停車位,後伊持祥發公司所出 具之車位使用證明書(下稱系爭證明書)向大樓管理委員會 (下稱系爭管委會)登記系爭停車位改由系爭乙屋使用,系 爭管委會則改通知由系爭乙屋住戶繳納系爭停車位清潔費。 嗣上訴人於85年1月9日經邱家雄移轉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後,竟於110年11月1日起無權占用系爭停車位,伊自得本於 所有權及分管契約請求上訴人騰空返還系爭停車位。又上訴 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占用系爭停車位之利益,致伊受有 損害,伊得請求上訴人返還自110年11月1日起至112年2月28 日止,無權占用系爭停車位,每月所受利益3,000元,合計4 萬8,000元,並應自112年3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停車位之日止 ,按月給付3,000元,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 第179條之規定及分管契約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上訴人 應將系爭停車位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 訴人4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3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 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3,000元。㈢願供擔保,聲 請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邱家雄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不動產時,被上訴 人惡意不告知系爭不動產附帶系爭停車位,並長年占用,導 致邱家雄及伊均不知悉系爭不動產包含系爭停車位,而系爭 停車位之所有權係包含於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內,伊繳納之管 理費乃包含停車位之坪數,所繳納之地價稅、房屋稅亦有含 括系爭停車位,被上訴人向伊請求返還系爭停車位及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於法不合。又系爭大樓有購買車位之區分 所有權人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較諸未購買者之應有部 分多,系爭停車位乃屬法定防空避難室,屬於公共使用空間 之共有部分,依法不得與專有部分之建物分離買賣,而系爭 不動產之共同使用部分應有部分為1萬分之62,多於未購買 車位者,即已包含系爭停車位,是伊方為系爭停車位之所有 人。另被上訴人未提出系爭大樓之分管協議,只提出系爭證 明書作為分管契約,並據以主張權利,惟系爭證明書並非分 管協議,且其上載明使用人為系爭甲屋,足以證明系爭停車 位是由系爭甲屋使用,況被上訴人與邱家雄並未於系爭不動 產買賣契約載明排除系爭停車位而單獨出售系爭不動產,伊 不知悉此情,因此不受分管契約之拘束,系爭停車位之權利 應連同系爭不動產一同移轉予伊等語為辯。並聲明:被上訴 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為:  ㈠被上訴人於81年間向祥發公司購買系爭不動產及停車位。  ㈡邱家雄前為上訴人之配偶,於105年間離婚。  ㈢邱家雄前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不動產,並於83年7月4日辦畢 所有權移轉登記,嗣邱家雄再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上訴人,並於85年2月8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  ㈣被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邱家雄時,亦為系 爭他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仍為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  ㈤被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邱家雄後,仍占有 使用系爭停車位,且繳納車位清潔費,直至110年10月31日 。  ㈥上訴人自110年11月1日起占有使用系爭停車位,並繳納車位 清潔費予系爭管委會。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如下: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係於84年6月28日 公布,同年月30日施行,該條例施行之前,倘大樓地主、建 商與各承購戶,就屬地下室作為停車場之管理範圍,訂有分 管之約定,此應解為該大樓共有人已默示同意成立分管契約 ,為維持共有物管理秩序之安定性,若受讓人知悉有該分管 契約,或有可得知之情形,仍應受分管契約之約束(最高法 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50號裁判要旨可參)。次按公寓大廈中 屬於共同使用部分之地下室停車位,固得為買賣之標的物, 但須與區分所有建物所有權隨同移轉於同一人,如區分所有 人買受停車位後,因故不需停車位者,依修正前之土地登記 規則(即84年7月12日修正)第75條第1款及第80條關於「不 需使用共同使用部分者得予除外」之規定,即得單獨移轉予 同一公寓大廈之其他區分所有人(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 05號、89年台上字第1994號裁判參照)。被上訴人主張其為 系爭停車位之專用權人,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停車位,其得 請求上訴人騰空返還等語,並提出系爭停車位使用證明書為 證(原審審訴卷第87頁),惟為上訴人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  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暨相關配合法規修正前之公寓大廈 之地下室停車位,有就停車位部分獨立編列建號,而不與   其他公共設施編列同一建號者;亦有與其他公共設施共同編   列於同一建號者。前者,僅購買停車位之區分所有權人始取   得該建號之應有部分,未購買停車位者,則非該建號之共有   人;後者,因公共設施之範圍包括停車位在內,均編列在同   一建號,此時,各區分所有權人之應有部分雖有不同,但就   其應有部分是否即係停車位所表彰之權利,則仍應視登記之   狀態而定,若未為任何加註者,因無從完全確認該應有部分 登記狀態之原因,尚難逕以在公共設施之應有部分比例較高 ,即認係包括停車位在內。且如前所述,公寓大廈中屬於共 同使用部分之地下室停車位,係屬得為買賣之標的物,又依 修正前之土地登記規則等相關規定,如區分所有人買受停車 位後,因故不需停車位者,得單獨移轉予同一公寓大廈之其 他區分所有人,此時因停車位仍與公共設施編列在同一建號 之登記狀態,並參以此類登記狀態並無從區別算出停車位之 應有部分所表彰之比例,亦無法可據以分割而辦理該停車位 所表彰之應有部分,致無從為移轉登記,是在公共設施與停 車位均編列在同一建號之登記狀態下,各區分所有權人間合 意就地下室停車位成立分管契約,並經同一大廈受讓停車位 之區分所有權人,向管理委員會為登記之方式,以資證明享 有停車位之約定專有使用權,基於管理委員會為依法執行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管理維護工作所設立之組織,可 向其查詢該公寓大廈之相關事項,則其所為登記,自具有相 當之公示性,並得據以拘束嗣後受讓取得之區分所有權人, 是若區分所有權人以上開方式受讓停車位,在法所允許之情 形下,應受推認得依分管約定而享有停車位專用權。  ⒉被上訴人係於81年間購買取得系爭不動產及系爭停車位,而 地下室停車位則位於系爭大樓共同使用部分之地下層,且未 獨立編列建號,有建物登記謄本可稽(原審審訴卷第91頁), 是系爭大樓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84年6月28日公布)施行 前即存在之大樓,該地下室停車位性質上屬共同使用部分, 依前所述,尚難僅以在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比例較高, 即認當然包括停車位在內,故上訴人辯稱其因取得系爭不動 產共有部分之應有部分為1萬分之62,已包含系爭停車位, 而為系爭停車位之所有人等語,尚屬無據。  ⒊依被上訴人與祥發公司間買賣系爭甲屋所簽訂地下室權屬同 意書上載:「茲同意座落於鳳山市○○段00000○地號土地上, 即祥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興建富貴祥發之地下室權屬,屬 於共同使用之面積約880坪,按各戶面積占本大樓總建物面 積比例持分,隨同房屋購買人所共有,作為公共設施,其餘 非屬於共同使用部份(汽車停車位)約420坪,除避難時提 供本大樓住戶使用外,其產權及使用權專屬購買地下室汽車 停車位者共有及使用,特立此書為證」等語(原審審訴卷第 47頁),足認系爭大樓之所有區分所有權人均持有地下室之 共同使用部分,惟停車位之所有權及使用權則專屬購買者。 又祥發公司為建設公司,觀諸前述同意書除立同意書人是以 手寫填入,其餘均是印刷文字,是該同意書應為祥發公司預 定用於系爭大樓區分所有建物出售之同類契約,依此,系爭 大樓其餘承購戶與祥發公司所簽訂買賣契約,應除買賣標的 及價金外,內容應都相同,則祥發公司與系爭大樓各承購戶 乃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就地下室作為停車場部分之 管理範圍,顯訂有分管之約定,地下停車位之使用權乃由購 買車位之承購戶使用。再者,被上訴人因向祥發公司購買系 爭停車位,乃取得祥發公司與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共同發給 之車位使用證明書,該證明書於第三點第三項、第四項分別 載明:「車位使用人,如有轉讓他人使用時,應向大樓管理 委員會報備,以便管理」、「本車位轉讓限讓予本大樓住戶 ,不得讓與大樓以外之他人使用」,有該證明書可參(原審 審訴卷第87頁),又系爭大樓規約之管理組織章程第4條第2 項第4點約定:「停車空間應依與起造人或建築業者之買賣契 約或分管契約書使用其約定專有部分。」停車場管理辦法第 8條亦規定:「車位所有權人如將車位轉售或出租予其他住 戶(不得轉租、售非本社區住戶)必須告知管委會,以便納 入管理」等語,有系爭大樓規約附卷足參(原審訴字卷第16 7至201頁),依上各情,亦足徵系爭大樓之建商與各承購戶 暨其後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就屬地下室作為停車場之管 理範圍所定系爭分管契約,乃約定購得系爭大樓地下室停車 位者,可將該車位使用權以報備管理委員會之方式轉售予大 樓其他住戶。則依上開說明,自應認系爭大樓共有人已默示 同意成立分管契約(下稱系爭分管契約),為維持共有物管 理秩序之安定性,若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之受讓人知悉有該 分管契約,或有可得知之情形,即應受分管契約之約束。  ⒋承前,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出售予邱家雄,而證人即 為被上訴人辦理買賣及過戶之地政士高弘博於原審業證述: 被上訴人與邱家雄洽談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時,其有參與其 中,斯時被上訴人有提及只賣房屋不賣車位,因為車位要自 己使用,其當時有詢問被上訴人過戶要如何處理,被上訴人 表示建設公司就車位有給予證明書,因此其於買賣契約沒有 提及車位問題,並將建物所有權登記的共有部分全部移轉登 記予買方等語(原審訴字卷第435至436頁)。以證人與兩造 均無密切之利害關係,應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故意虛偽為 有利於任一造之可能,上開證述內容應可採信。就此,上訴 人雖聲請傳訊證人詹誌宏以彈劾高弘博證詞之可信性,其傳 訊理由為詹誌宏曾聽說邱家雄購買系爭不動產時沒有講到保 留停車位等,惟詹誌宏既係聽聞,而非在場親自見聞之人, 自無從證明被上訴人與邱家雄之買賣經過,而無傳訊之必要 。是依高弘博上開所證,另佐以系爭證明書迄今仍為被上訴 人所持有,且被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邱家 雄後,仍占有使用系爭停車位直至110年10月31日,系爭大 樓管理委員會就系爭停車位之車位清潔費直至110年10月31 日都是向被上訴人收取等節,又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邱家 雄於購買系爭不動產時,已知悉系爭停車位不在買賣範圍, 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出售系爭不動產時,惡意未告知邱家雄 有系爭停車位,且未證明有與邱家雄協議保留系爭停車位等 語,尚非可採。至邱家雄固於原審審理中亦到庭證述:其前 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不動產,係第1次購買房屋,未注意停 車位問題,被上訴人亦未告知有無含停車位等語。惟其亦證 述:知悉系爭大樓有地下停車位,其購買後有實際居住系爭 不動產,但因工作關係都在北部,會從北部開車返回系爭甲 屋,車子則停放於住家附近學校周圍等語(原審訴字卷第35 6至359頁)。以證人邱家雄於購買時既知悉系爭大樓有停車 位,本身又有開車,且實際會居住於系爭甲屋,自有停車之 需求,則其於購買系爭不動產時未詢問停車位之相關問題, 殊難想像,是其上開證述內容與常情有違,自難採信而為有 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⒌另系爭大樓管委會雖函覆表示:「本大樓地下室停車位之轉 讓事宜,依大樓住戶規約及建管法規,僅得移轉予同大樓之 住戶,且應將公同共有部分分割萬分之19予取得停車位權利 之人,並將『車位轉售』及『分割讓予』之事實通知本大樓管理 委員會」、「車位使用人變更登記不在歷任管委會移交之列 ,且本大樓管委會已歷經三十任移交,無從查起當時(民國 80餘年)的狀況」等語,有該會112年11月14日112富貴字第 1121114號函在卷可參(原審訴字卷第165頁),惟證人即系 爭大樓管理總幹事陳清杉於原審審理中到庭證述:其自112 年5月1日起開始擔任系爭大樓總幹事,上訴人為系爭大樓管 理委員會112年4月30日起至113年4月30日止之主任委員,上 開函文不是其所為,應該是主任委員處理,其任職期間曾有 區分所有權人將其停車位,由名下二戶房屋中之一戶變更到 他戶,當時其並未過問是否有為登記持分之變更等語(原審 訴字卷第362至372頁)。以證人陳清杉乃為系爭大樓總幹事 ,對於任職期間系爭大樓公共事務運作情形應知悉甚詳,其 上開證述內容自可採信,則前述函文既為與本件有密切利害 關係之上訴人以所擔任主任委員之管理委員會名義回覆,內 容又與前述系爭規約之停車場管理辦法第8條規定內容不符 ,自難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⒍上訴人另辯稱系爭大樓其他住戶進行停車位權利移轉時,均 會將共有部分之應有部分1萬分之19移轉登記等語,並舉台 灣省高雄縣鳳山市文山段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區分所有建物共 同使用部分附表(原審訴字卷第145至163頁)為證。惟由上 開附表固然可以得知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間有就共有部分 之應有部分1萬分之19移轉登記之記錄,然尚無法從該等記 錄遽認該1萬分之19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係為變更地下室停 車位專用權人所為,況依上訴人所提系爭大樓文衡路259號1 1樓及13樓之建物登記謄本,其所稱乃同一戶型,但差別為 有無停車位,惟依謄本所載,其共有部分之權利範圍係差距 1萬分之20,並非1萬分之19,有建物登記謄本可參(原審訴 字卷第121、123頁),是顯無從單憑該份附表即得逕認系爭 大樓區分所有權人移轉停車位專用權時,均有將共有部分之 應有部分1萬分之19辦理變更登記,並進而推認系爭分管契 約是約定以變更共有部分之應有部分1萬分之19所有權登記 ,為變更停車位專用權之方式,以取得該應有部分者為停車 位專用權人,是上訴人上開抗辯,仍非可採。  ⒎上訴人又抗辯系爭停車位為系爭大樓共有部分,不得分離而 單獨移轉,被上訴人自無從取得系爭停車位專用權,且被上 訴人買受之系爭乙屋並未包含系爭停車位之共有部分,是被 上訴人於轉讓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後,無從保有系爭停車位之 使用權等語。惟區分所有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性質上雖屬 共有,且附屬於區分所有建物,因此共有人將各相關區分所 有專有部分之建物移轉時,其共同使用部分之所有權,亦隨 之移轉與同一人,但各共有人對於該共同使用部分設施,依 其共有部分經濟目的,加以使用或約定分管後,依前所述, 非在禁止範圍,而被上訴人於出售系爭不動產後,仍為系爭 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是依前揭說明,自非不得將系爭停車 位專用權保留。又依前所述,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就系爭 分管契約乃是約定購得系爭大樓地下室停車位者,可將該車 位使用權以報備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之方式轉售予大樓他住 戶,則被上訴人於出售系爭不動產時,自得本於自己仍為系 爭乙屋之所有權人,而依該方式保留系爭停車位,是上訴人 上開抗辯,均非可採。  ⒏至上訴人固抗辯其不知悉被上訴人與邱家雄於系爭不動產契 約排除系爭停車位而單獨出售系爭不動產,因此應不受系爭 分管契約之拘束,系爭停車位之權利應連同系爭不動產一同 移轉予其等語。惟邱家雄前向被上訴人購買取得系爭不動產 所有權,於83年7月4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邱家雄再將系 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於85年2月8日辦畢所有 權移轉登記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證人邱家雄於原審已 證述其購買系爭不動產是要供父母、斯時配偶即上訴人及子 女居住,購買後有實際居住其中,一家6人戶籍都在系爭不 動產等語(原審訴字卷第356頁、第358頁)。依其所證,上 訴人原為邱家雄配偶,距自邱家雄處受讓系爭不動產前,已 居住於系爭不動產1年餘,其自得透過系爭大樓規約、公告 、向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查詢,以及斯時其配偶停車狀況、 地下室有停車位等情,而知悉或可得知悉系爭分管契約,依 前揭所述,上訴人應受此一分管契約之拘束,其上開所辯, 仍非可採。  ⒐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為系爭停車位所在系爭大樓共有部分之 共有人,且依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間系爭分管契約,對於 系爭停車位有專用權,而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占有使用系 爭停車位具有法律上之權源,自屬無權占用,是被上訴人自 得本於所有權及系爭分管契約請求上訴人騰空返還之。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自110年11月 1日起占有使用系爭停車位,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被上訴人 對於系爭停車位有專用權,上訴人占有使用並無法律上之權 源,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乃無法律上之原因占用系爭停車位 ,因而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且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是 被上訴人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其自110年11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停車位之日止,無權占用系爭停車位所受之 利益。又依證人陳清杉於原審審理中到庭證述:系爭大樓住 戶會委請其代為公告出租停車位,因此其知悉系爭大樓地下 停車位市場行情大約每月租金3,000元,亦有以3,500元出租 者等語(原審訴字卷第368頁),可認系爭大樓地下停車位 租金市場行情約在每月3,000元。則被上訴人以每月3,000元 請求計算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停車位所受之利益,應屬可採 。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其自110年11月1日起至11 2年2月28日止共4萬8,000元,及自112年3月1日起至返還系 爭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3,000元,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分管 契約、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騰空返還系爭停車 位,並給付4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 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 3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3,000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 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陳宛榆                    法 官 楊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楊明靜

2025-03-05

KSHV-113-上易-284-2025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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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分割遺產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家上字第55號 上 訴 人 吳曉萍 訴訟代理人 張恩賜律師 被 上訴人 吳徐素清 吳漢萍 吳徐萍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又新律師 林怡婷律師 王律筑律師 被 上訴人 吳任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2月2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9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人於原審就附表編號5.6.所示不動產(下稱甲○路房地 )部分,係請求被上訴人吳徐萍將其出售該房地所得價金新 臺幣(下同)2371萬2000元加計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 定遲延利息返還予兩造公同共有;嗣因甲○路房地輾轉移轉 登記為被上訴人吳漢萍所有,上訴人就上開請求,乃於本院 追加先位求為命吳漢萍將甲○路房地移轉為兩造公同共有之 判決(見本院卷第209至210、218、368頁),核其追加之訴 與原訴,係本於請求返還遺產之同一基礎事實,核與民事訴 訟法第446條第1項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無不合, 是其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二、其次,上訴人於原審以吳漢萍、吳徐萍提領結清吳牧人遺產 之帳戶存款為由,依民法第831條、第828條第3項、第821條 、第179條規定,請求其等將附表編號7.8.9.所示帳戶存款 返還予兩造公同共有,是其意在請求返還已提領金錢;而因 吳漢萍、吳徐萍結清之吳牧人帳戶,係附表編號8.9.10所示 (見原審卷二第310、316、297至299頁),上訴人於本院乃 更正請求吳漢萍、吳徐萍將附表編號8.9.10所示帳戶存款返 還予兩造公同共有(見本院卷第127至128、368頁),核屬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之更正,依民事訴 訟法第463條、第256條規定,非訴之變更或追加。 三、被上訴人吳徐素清、吳任藍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皆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吳牧人於民國101年7月18日死亡,遺 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尚未分割遺產 ,應繼分各為1/5。詎吳漢萍、吳徐萍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 ,擅自將附表編號8.9.10.所示帳戶存款提領結清,並以渠 等所製不實遺產分割協議書,將附表編號1.2.3.4.所示房地 (下稱乙○○路房地)、甲○路房地,各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為 吳漢萍、吳徐萍所有,其等再分別將乙○○路房地、甲○路房 地出售予訴外人張雅玫、蘇哲緯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惟 吳牧人之遺產既未經分割,則其遺產或變形物仍屬兩造公同 共有,吳漢萍、吳徐萍應將其等提領帳戶存款及分別出售乙 ○○路房地、甲○路房地所得價金1225萬元、2371萬2000元均 返還予兩造公同公有。又吳牧人之遺產無不能分割情形,兩 造亦無不分割約定,惟迄未達成分割協議,故伊亦得訴請分 割遺產。爰依民法第831條、第828條第3項、第821條、第17 9條、第1164條規定,求為判決㈠吳漢萍應返還1225萬元及自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兩造 公同共有;㈡吳徐萍應返還2371萬200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兩造公同共有;㈢ 吳徐萍、吳漢萍應將附表編號8.9.10.所示存款返還予兩造 公同共有;㈣附表所示遺產應予分割(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嗣於本院主張吳徐萍將甲 ○路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予蘇哲緯後,蘇哲緯再以買賣為 原因移轉予吳漢萍,惟渠等之買賣關係均屬虛偽,故吳漢萍 應將甲○路房地所有權移轉予兩造公同共有等情,爰依民法 第831條、第828條第3項、第821條、第179條規定,就上開㈡ 部分,追加先位求為命吳漢萍將甲○路房地所有權移轉予兩 造公同共有之判決。而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吳 漢萍應返還1225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兩造公同共有。㈢(備位)吳徐萍應返 還2371萬200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予兩造公同共有。㈣吳徐萍、吳漢萍應將附表 編號8.9.10.所示存款返還予兩造公同共有。㈤附表所示遺產 應予分割。另就上訴聲明㈢部分,追加先位聲明:吳漢萍應 將甲○路房地所有權移轉為兩造公同共有。   二、對造則以:㈠吳任藍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於原 審以書狀陳述略以:因吳徐萍表示要辦理被繼承人吳牧人之 半俸遺產等事宜,伊方才將印鑑證明交予其,伊並未授權吳 徐萍、吳漢萍填寫遺產分割協議書及將吳牧人之遺產轉移至 其等名下;㈡吳徐萍、吳漢萍部分:吳牧人生前即先將新北 市○○區○○路0段000號房地贈與上訴人,並表示乙○○路房地、 甲○路房地分予吳漢萍、吳徐萍,兩造均知悉並接受此安排 ,乃於吳牧人死後,按其遺志提供印鑑證明及印鑑章,辦理 乙○○路房地、甲○路房地之分割繼承登記,並同意以吳牧人 之帳戶存款辦理其喪葬事宜,剩餘款項則交予吳徐素清作為 生活費;㈢吳徐素清部分:伊答辯與吳徐萍、吳漢萍相同; 各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查,㈠吳牧人於101年7月18日死亡,兩造(吳徐素清為配偶 ,其餘為子女)為其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1/5;㈡吳牧人之 遺產如附表所示(至原判決附表編號11.所示未辦保存登記 建物則非屬其遺產);㈢乙○○路房地:於101年11月2日以遺 產分割協議書等資料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為吳漢萍所有(此等 資料之印鑑證明及印文形式上均屬真正),吳漢萍於105年1 1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張雅玫所有(內政部不動產 交易實價查詢網站〈下稱實價網站〉資料記載買賣價金為1225 萬元);㈣甲○路房地:於101年10月12日以遺產分割協議書 等資料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為吳徐萍所有(此等資料之印鑑證 明及印文形式上均屬真正),吳徐萍於102年11月12日以買 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蘇哲緯所有(實價網站資料記載買賣價 金為1100萬元),蘇哲緯於104年12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移 轉登記予吳漢萍所有;㈤附表編號7.8.9.10.所示存款:編號 7.所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 )帳戶存款(343元及其孳息)尚未結清,編號8.所示台北 富邦銀行帳戶存款86元,由吳漢萍持兩造印章及印鑑證明書 等資料於101年10月5日提領結清(此等資料之印鑑證明及印 文形式上均屬真正),編號9.10.所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帳戶存款各為29萬1403元、97元, 由吳漢萍持兩造印章及印鑑證明書於101年10月9日提領結清 ;㈥本院卷第81至95頁之錄音譯文內容與錄音檔內容相符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4至287頁),堪信為真 。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上訴人請求吳漢萍、吳徐萍返還吳牧人之 遺產予兩造公同共有,有無理由?㈡上訴人請求裁判分割吳 牧人之遺產,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請求吳漢萍、吳徐萍返還吳牧人之遺產予兩造公同共 有,有無理由?  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固定有明文。惟繼承人協議分割 遺產,並非要式行為,倘就遺產之分割方法,於繼承人間已 協議成立,即生協議分割之效力,縱未訂立書面,或共有人 中之一人或數人因協議分割取得之利益不等,對於協議之成 立,均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68年 台再字第44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私文書內之印章、簽 名或指印,如屬真正,則雖由他人代為立據,除有確切反證 外,應推定為本人授權行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41 號、95年度台上字第294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⒉次按各公同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 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 益為之,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固有明定。惟上開 規定係以請求人就請求之標的物具有所有權或共有權為前提 ,倘共有物業經共有人協議分割完畢,未分配該特定物之共 有人即已無所有權或共有權,自無再依上開規定就該特定物 為請求之餘地。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係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要件, 故若受利益者係有法律上之原因,即無依上開規定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之餘地。  ⒊查被繼承人吳牧人於101年7月18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 遺產,兩造則為其全體繼承人等情,有兩造戶籍謄本、財政 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中華郵政公司板橋郵局11 2年10月31日板營字第1121800769號函、台北富邦銀行城中 分行112年10月25日北富銀城中字第1120000085號函所附資 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90至291、47頁、卷二第295至3 03、310至35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上開不爭執事項㈠㈡ ),堪信為真。  ⒋有關乙○○路房地、甲○路房地部分   ⑴吳牧人之遺產,其中乙○○路房地、甲○路房地,係於101年1 1月2日、101年10月12日,分別以兩造戶籍謄本及印鑑證 明、蓋用兩造印鑑且記載兩造同意乙○○路房地分由吳漢萍 取得、兩造協議甲○路房地分由吳徐萍取得之遺產分割協 議書、各該不動產所有權狀等資料,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為 吳漢萍、吳徐萍所有等情,有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112 年5月19日北市古地籍字第1127005974號函所附資料、新 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12年5月18日新北中地籍字第112599 8481號函所附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411至474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上開不爭執事項㈢㈣)。則依首揭說 明,上開記載兩造同意乙○○路房地分由吳漢萍取得、兩造 協議甲○路房地分由吳徐萍取得並蓋用兩造印鑑之遺產分 割協議書,堪認係兩造即吳牧人之全體繼承人就該等不動 產之遺產分割協議。   ⑵其次,參上訴人所提其與配偶鄭名秀於111年6月4日質問吳 徐萍之錄音譯文,上訴人表示「你要照爸爸意思」,吳徐 萍亦表示「爸爸跟媽媽講…媽媽說怎麼做,我就怎麼做」 等語(見本院卷第85至86頁);而吳徐素清於本院則陳述 :吳牧人生前多次表示甲○路房地要給吳徐萍,乙○○路房 地要給吳漢萍,丙○路房地要給吳曉萍,另吳任藍買房子 ,吳牧人有幫她出頭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313頁);吳 任藍亦陳述伊79年買房時,總價近450萬元,父親有幫伊 出頭期款150萬元等語(原審卷二第25頁);另有上訴人 年僅3歲時即因買賣取得之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房地 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7至188、168頁)。可 見吳牧人過世後,兩造係依其生前意思,協議由吳漢萍取 得乙○○路房地、吳徐萍取得甲○路房地,益證前揭遺產分 割協議書所載,確係兩造關於上開不動產之遺產分割協議 。   ⑶上訴人雖主張吳徐萍係以要辦理母親領取遺眷半俸及查詢 父親遺產為由,向伊及吳任藍索取印鑑證明及印鑑章云云 ,並提出其與配偶鄭名秀質問吳徐萍、其質問吳漢萍之錄 音譯文為證(見本院卷第83至93頁)。惟除前述上訴人提 及「你要照爸爸意思」等語外,鄭名秀亦表示「你當時不 是說要辦公同共有嗎」(見本院卷第86頁),可知上訴人 提供印鑑證明及印鑑章予吳徐萍時,雙方即有關於上開不 動產辦理繼承登記之討論,非僅供辦理母親領取遺眷半俸 及查詢父親遺產;且倘印鑑證明及印鑑章係供辦理上開不 動產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則於吳漢萍、吳徐萍返還 印鑑章予上訴人時(見本院卷第287頁),上訴人即應取 得該等不動產之所有權狀。上訴人既未取得不動產之所有 權狀,卻於近10年後方才爭執未參與前述遺產分割協議云 云,即難憑採。   ⑷復參上訴人居住甲○路房地多年,其與配偶子女現仍住在該 屋頂樓加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原審卷二第261至262 、37頁),其並有碩士肄業學歷,智識程度優於弟、妹( 見原審卷一第298至304頁);倘其就上開不動產仍應係公 同共有人,則其不僅對吳漢萍、吳徐萍未於10年前交付不 動產所有權狀一事無從諉為不知,對該等不動產多年房屋 稅及地價稅繳納更不應恍若未聞,是其主張未參與前述遺 產分割協議云云,已有可議;況參吳任藍書狀所述,上訴 人安分守己、勤儉不計較、認真讀書與工作、幫助弟妹等 情(見原審卷二第35頁),則吳徐素清焉能為前述偏袒吳 徐萍及吳漢萍而虧待上訴人之虛偽陳述?足見上訴人早知 上開不動產係因兩造依吳牧人生前意思為遺產分割協議而 分歸吳漢萍、吳徐萍所有,其主張該等不動產未經兩造遺 產分割云云,即非可取。    ⑸吳漢萍、吳徐萍分別取得乙○○路房地、甲○路房地之所有權 ,既係本於兩造即吳牧人全體繼承人之遺產分割協議,即 屬合法取得,上訴人就上開不動產無從再主張所有權或共 有權,吳漢萍、吳徐萍就所取得上開不動產,亦非不當得 利。則上訴人依民法第831條、第828條第3項、第821條、 第179條規定,請求吳漢萍將出售乙○○路房地取得之價金1 225萬元返還予兩造公同共有,及先位請求吳漢萍將甲○路 房地所有權移轉予兩造公同共有、備位請求吳徐萍將出售 甲○路房地取得之價金2371萬2000元返還予兩造公同共有 ,均屬於法無據。  ⒌有關附表編號7.8.9.10.所示帳戶存款   ⑴查吳牧人之遺產,其中附表編號7.所示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之存款343元(及其孳息)尚未結清,編號8.所示台北富 邦銀行帳戶存款86元由吳漢萍持兩造印章及印鑑證明書等 資料於101年10月5日結清,編號9.10.所示郵局帳戶存款2 9萬1403元、97元由吳漢萍持兩造印章及印鑑證明書於101 年10月9日結清(上開結清提領金額合計:86元+29萬1403 元+97元=29萬1586元)等情,有台北富邦銀行城中分行11 2年10月25日北富銀城中字第1120000085號函及中華郵政 公司板橋郵局112年10月31日板營字第1121800769號函所 附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310至356、295至303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上開不爭執事項㈤)。吳漢萍既持 兩造印章及印鑑證明書結清上開帳戶存款,堪認係其他繼 承人授權其提領該等帳戶款項。      ⑵上訴人雖主張吳牧人帳戶存款未經兩造協議分割云云。惟 吳牧人死後,吳徐萍、吳漢萍以提領附表編號8.9.10.所 示帳戶存款辦理喪葬事宜,餘款則交給吳徐素清,此據吳 徐萍、吳漢萍、吳徐素清陳述一致(見本院卷第287至288 、311頁);上訴人亦陳述吳牧人係採樹葬,喪事均由吳 徐萍、吳漢萍處理,伊並未支出喪葬費用,亦不知花費若 干,當時兄弟間之關係和睦等語(見本院卷第287、356頁 );而吳任藍對喪葬方式雖有不同意見,但對支用吳牧人 帳戶款項則無異詞(見原審卷二第37頁)。是倘非兩造均 同意以吳牧人帳戶存款辦理其喪葬事宜,若有餘款則交給 吳徐素清,則身為兄姊之上訴人、吳任藍絕無不分攤吳牧 人喪葬費用、探詢相關費用之理,可見上開處理方式係當 時兩造全體就吳牧人帳戶存款之共識。   ⑶又附表編號7.所示帳戶存款固未結清,惟如前述,吳徐萍 、吳漢萍以吳牧人之帳戶存款辦理吳牧人喪葬事宜,若有 餘款則交給吳徐素清,係當時兩造就吳牧人之帳戶存款之 共識;而附表編號7.所示帳戶存款金額僅343元(及其孳 息),於當時並無不能一併辦理結清之情,且迄本件訴訟 時,已逾10餘年仍未結清,衡情兩造亦無單就該帳戶之存 款意見不一或為割裂處理之可能,是該帳戶應僅係當時漏 未辦理結清,且兩造就以吳牧人帳戶存款辦理其喪葬事宜 ,再將餘款交給吳徐素清之共識,應及於吳牧人全部帳戶 存款。兩造就附表編號7.8.9.10.所示帳戶存款既有前揭 共識,即已協議將該等帳戶存款用於辦理吳牧人喪葬事宜 ,餘款則分歸吳徐素清取得。是上訴人主張吳牧人此部分 遺產未經兩造協議分割云云,亦無可取。   ⑷附表編號7.8.9.10.所示帳戶存款,既經兩造協議用於辦理 吳牧人喪葬事宜,餘款則分歸吳徐素清取得,且吳漢萍、 吳徐萍亦已將餘款交予吳徐素清,均如前述。則上訴人就 該等存款即無所有權或共有權,吳漢萍、吳徐萍亦無不當 得利。上訴人依民法第831條、第828條第3項、第821條、 第179條規定,請求吳漢萍、吳徐萍將附表編號8.9.10.所 示帳戶存款返還予兩造公同共有,亦屬於法無據。 ㈡、上訴人請求裁判分割吳牧人之遺產,有無理由?  ⒈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固為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惟民法第 1164條所指之分割,非不得由各繼承人依協議方法為之,苟 各繼承人已依協議為分割,除又同意重分外,殊不許任何共 有人再行主張分割(最高法院54年度台上字第2664號民事裁 判意旨參照)。  ⒉有關吳牧人之遺產,乙○○路房地、甲○路房地部分,兩造依吳 牧人生前意思,協議依序由吳漢萍、吳徐萍取得,另附表編 號7.8.9.10.之帳戶存款部分,兩造則協議供辦理吳牧人喪 葬事宜,餘款則分歸吳徐素清取得,均如前述。是吳牧人之 遺產早經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協議分割完畢。則上訴人依民法 第1164條規定,請求再行分割,於法亦非無據。  五、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831條、第828條第3項、第821條、第 179條、第1164條規定,請求㈠吳漢萍返還1225萬元及自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兩造公同 共有、㈡吳徐萍返還2371萬200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兩造公同共有、㈢吳徐萍 及吳漢萍將附表編號8.9.10.所示存款返還予兩造公同共有 、㈣附表所示遺產應予分配;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謫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就上 開㈡部分,於本院追加先位請求吳漢萍將甲○路房地所有權移 轉為兩造公同共有,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盧軍傑                 法 官 陳賢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張佳樺 附表 編號        財產項目 權利範圍或金額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10000分之102 2.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10000分之102 3.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10000分之102 4. 臺北市○○區○○段○○段000建號建物(門牌為同區乙○○路0段000號0樓) 全部 5.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6. 新北市○○區○○段00建號建物 (門牌為同區甲○路0段000號) 全部 7.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存款 343元及其孳息(尚未結清) 8.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存款 86元 (已結清) 9. 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9萬1403元 (已結清) 10. 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7元 (已結清)

2025-03-05

TPHV-113-重家上-55-2025030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27號 原 告 陳永鈐 被 告 陳家怡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家怡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 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 按「(第1項)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 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第2項)以一訴附帶請求其 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2條定有明文。上揭同法第77-2條第2 項係於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0月0日生效,依上 開法條之立法說明及反面解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 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 ,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 ○區○○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此 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 計算之依據,依系爭房屋114年期之房屋稅籍證明書顯示現 值為新臺幣(下同)580,700元,是原告之訴聲明第1項之訴訟 標的價額核定為580,700元;又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係請求: 「被告及關係人應給付原告93,000元,並自民國113年10月2 4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6,000元。」等語 ,而原告係於113年11月1日提起本件訴訟,因此,原告附帶 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10月24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10月 31日止共計8日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數額為6,933元 (計算式:26,000元×8/30=6,9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已可 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是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之訴訟標 的金額為99,933元;以上原告之兩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及 金額合計為680,633元。故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及金額核定 為680,63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4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漢權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命補 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2025-03-05

TYDV-114-補-227-20250305-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簡字第1132號 原 告 林義榮 被 告 伍大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 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所謂原告之訴,依 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 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74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225 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公務員 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 者,有請求權人僅得依本法之規定,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損 害賠償,不得依民法第186條第1項規定,向該有過失之公務 員請求損害賠償;如原告逕向該有過失之公務員提起損害賠 償之訴,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認其訴顯無理 由,逕以判決駁回之,法院辦理國家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 第7項載有明文。是公務員因執行公法上之職務,行使公權 力,造成人民之損害,國家或地方機關除依國家賠償法規定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外,並不負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79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公 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 自由或權利者,除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外,祇能依據國家賠 償法之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要不能依民法第184條關於一 般侵權行為之規定向國家或該公務員請求賠償(最高法院10 6年度台上字第150號判決、104年度台上字第938號裁定、10 1年度台上字第1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路○段00巷00弄0號房屋(稅籍 編號00000000000,下稱系爭房屋),被臺南市政府財政 稅務局安南分局(下稱財稅局安南分局)認定有增建情形 ,合計屋頂突出物面積計28.96平方公尺,面積已超過20 平方公尺,無屋頂突出相關免徵規定之適用。財稅局安南 分局爰自民國111年3月起,將系爭房屋2、3樓非屬陽台使 用面積部分及屋頂突出物增建部分,併入房屋稅籍按自住 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核定系爭房屋111年之課稅現值 為新臺幣(下同)582,500元,應納房屋稅額由原先的5,4 61元,變為5,922元。 (二)又原告所有車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經他人檢舉於110年12月28日將牌照移掛其他車輛 (車輛廠牌:CHRYSLER,顏色:藍色),停放於本市○○區 ○○路○段00巷00弄0號房屋對面路邊,使用公共道路,財稅 局安南分局遂依使用牌照稅法第31條及稅務違章案件裁罰 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按系爭車輛111年使用牌照稅全 年應納稅額7,120元裁處2倍罰鍰計14,240元。 (三)按原告之系爭房屋房屋稅金應該是5,461元,臺南市政府 財政稅務局安南分局因不實檢舉將房屋稅提高到5,922元 ,該行政處分應該要撤銷;又原告之系爭車輛之牌照稅, 應該比照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36號為不 起訴處分,撤銷原告之罰鍰。被告為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 局安南分局當時之主任,卻做成上開行政處分而使原告受 有損失。爰依民法第186條公務人員侵權行為之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原告之損失。 (四)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1,000元。 三、被告抗辯:本件為行政機關依法行政,原告主張為無理由。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擔任財稅局安南分局主任時,對原告系爭 房屋房屋稅之核定、系爭車輛牌照稅課徵罰鍰,使原告受有 損害,依民法第186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云云。然查 : (一)系爭房屋110年、111年房屋稅分別為5,461元、5,922元, 其差額係因財稅局安南分局現勘系爭房屋現況與房屋稅籍 不符,2、3樓陽台面積各3.48平方公尺封閉使用及增建屋 突面積13.97平方公尺併入房屋稅籍,原屋突19.44平方公 尺取消免稅,自111年3月起按自住住家用稅率核課房屋稅 ,並以111年4月6日南市安字第1112403332號函暨111年5 月11日南市財安字第1112404535號函知原告,檢送相關處 分資料供參。後原告提出提出復查,財稅局安南分局以11 1年9月23日南市財局字第1112310696號復查決定駁回。原 告不服決定書所為之處分,提出訴願,經臺南市政府以11 2年3月10日府法濟字第1120296312號訴願決定駁回訴願, 行政救濟案件確定。原告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12 年度稅簡字第11號行政訴訟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確定等情, 業據財稅局安南分局以113年3月8日南市財安字第1132402 192號函復本院在卷,並有上開函文、復查決定書、訴願 決定書、行政訴訟裁定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47-181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稅簡字第11號行政 訴訟簡易訴訟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故財稅局安南分局將系 爭房屋之房屋稅由5,461元變更為5,922元之行政處分,於 法並無不合。 (二)又原告於110年12月28日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牌照,移掛於他車車輛(車輛廠牌:CHRYSLER,顏色:藍 色),停放於臺南市○○區○○路○段00巷00弄0號房屋對面路 邊,使用公共道路,財稅局安南分局遂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31條及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按系爭 車輛110年使用牌照稅全年應納稅額7,120元,裁處2倍罰 鍰計14,240元。後原告提出提出復查,財稅局安南分局以 111年7月15日南市財局字第1110002596號復查決定駁回。 原告不服決定書所為之處分,提出訴願,經臺南市政府以 112年2月2日府法濟字第1120154424號訴願決定駁回訴願 ,行政救濟案件確定。原告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1 2年度稅簡字第7、13號行政訴訟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確定等 情,業據財稅局安南分局以113年3月8日南市財安字第113 2402192號函復本院在卷,並有上開函文、復查決定書、 訴願決定書、行政訴訟裁定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47、1 55、183-20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稅簡 字第7、13號行政訴訟簡易訴訟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故財 稅局安南分局對原告裁處罰鍰之行政處分,於法亦無不合 。 (三)按財稅局安南分局將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由5,461元變更為5 ,922元之行政處分,及因原告將系爭車輛牌照,懸掛於其 他車輛,乃依法裁處罰鍰14,240元,原告雖然不服,復查 、訴願,並提起行政訴訟,然均遭駁回確定。上開行政處 分均無違法之處,被告並無因故意或過失違背對於原告應 執行之職務,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或利益。綜上,原告於 本件所主張之原因事實與其訴訟標的,其法律構成要件一 望即知「顯然不備」,故原告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 之判決,且其情形亦屬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 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 第2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高培馨

2025-03-04

TNEV-112-南簡-1132-20250304-1

審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1295號 原 告 吳致美 訴訟代理人 葉美利律師 被 告 蘇柏逸 李宜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足額裁判費 :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 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 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當事人 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 ,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 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700號裁定參照)。 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復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 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 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 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號地下 層房屋(權利範圍1/1,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經營新 芽文理短期補習班(下稱系爭補習班),租賃期間自民國11 1年8月12日起至114年8月11日止。原告已於113年9月30日終 止兩造租約,被告拒不搬遷,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 定,聲明第一、四項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交還原告 及將系爭補習班立案證書變更為原告或原告指定人之名義; 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兩造租約約定,聲明第二、三項請 求被告應自113年10月1日起至114年8月31日,按月連帶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35,000元,共計385,000元相當租金之 不當得利,暨按日連帶給付原告2,000元,共計670,000元之 違約金。經核聲明第一、四項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 致,不超出終局標的即回復系爭房屋所有權之完整行使,故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價值為斷。查原告 於113年6月27日出售系爭房屋及其基地總價為16,500,000元 ,有原告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本院卷183頁 ),而系爭房屋課稅現值為1,308,100元及其基地公告現值 為7,261,311元【計算式:461㎡×124,319元/㎡×(1267/10000 )=7,261,31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亦有系爭房屋稅 籍證明書及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參(本院卷61、67、175頁 ),估算系爭房屋交易價額占總交易價額為15%【計算式:1 ,308,100元+7,261,311元=8,569,411元;1,308,100元÷8,56 9,411元=1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此計算系爭房屋 於起訴時之客觀市場合理交易價額應為2,475,000元【計算 式:16,500,000元×15%=2,475,000元】。故核定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為3,530,000元【計算式:2,475,000元+385,000元+6 70,000元=3,53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5,947元。惟 原告前聲請調解,其於調解不成立後30日內起訴,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0第2項規定,得以其所繳調解聲請費2,000元 扣抵之,並扣除原告已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21,869元,尚應 補繳12,07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2025-03-04

KSDV-113-審訴-1295-20250304-1

上更二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事實上處分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更二字第100號 上 訴 人 馮高為 訴訟代理人 陳柏舟律師 被 上訴 人 曾菊蓮 王旭東 王彥君 (上三人即王志健之承受訴訟人) 黃玉華 崔志全 崔廣浩 崔佳琦 崔佳琳 陳秀蓮 (上四人即崔偉明之承受訴訟人) 崔雪梅 張澄木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余淑杏律師 蘇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事實上處分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03年5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759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上訴人撤回一部上 訴,本院於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王志健於民國108年10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曾菊 蓮、王旭東、王彥君(下稱曾菊蓮等3人)聲明承受訴訟( 本院卷㈠201、20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馮起山在臺北市○○區○○段 ○○段000地號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興建如附表編號1 、2、3所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屋),依 序由原審原告王志健(嗣由被上訴人曾菊蓮等3人繼承)、 訴外人崔萬〈即被上訴人黃玉華、崔志全、崔雪梅、崔偉明 之被繼承人,崔偉明再由崔廣浩、崔佳琦、崔佳琳、陳秀蓮 (下稱陳秀蓮等4人)繼承,下合稱黃玉華等7人〉、被上訴 人張澄木直接或輾轉買受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系爭房屋各 具獨立性,並非馮起山所有同段457建號建物(下稱457建物 )之增建物或附屬建物,詎上訴人聲稱457建物所有權範圍 及於系爭房屋並為其所繼承,否認伊等對系爭房屋之事實上 處分權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先位聲明求為 確認王志健(嗣由曾菊蓮等3人承受訴訟)、黃玉華等7人、 張澄木各就附表編號1、2、3所示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 ;備位聲明求為確認上訴人對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不存在之判 決。【原審就先位之訴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 明不服,提起上訴。又王志健、黃玉華等7人在原審先位之 訴第一順位聲明請求確認各就附表編號1、2所示房屋之所有 權存在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另上訴人在本 審撤回對原審原告黃張銅之上訴,黃張銅之繼承人未於10日 內對撤回上訴提出異議,視為同意撤回,黃張銅之附帶上訴 亦失其效力,上開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並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伊父親馮起山於50年間在系爭土地上興建並取 得457建物所有權後,陸續增建包括系爭房屋在內之17戶房 屋,並辦理門牌及稅籍分割,該17戶房屋為457建物之一部 分,並無獨立性,伊當然繼承457號建物之附屬建物即系爭 房屋所有權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確 定部分外)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 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㈡147至149頁):  ㈠坐落系爭土地上之457建物(原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0巷00 弄00號,整編後同路段00巷00之1號)為上訴人之被繼承人 馮起山所興建,於51年2月25日申辦保存登記,52年4月25日 完成登記,登記原因為「新建」,原因發生日期為50年7月1 日,登記面積502.41平方公尺,嗣於52年9月17日以「增建 」為原因申辦變更登記,52年11月15日完成登記,面積變更 為597.82平方公尺,構造為本國式木磚造平房。  ㈡馮起山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原門牌號碼○○○路00巷00弄00、00之 2、00之3、00、00之1、00之2、00之3、00之4、00之5、00 之6、00之7、00之8、00之9、00之10、00、00之1、00號房 屋,整編後門牌號碼依序為同路段00巷00之1、00、00、00 、00、00之1(即附表編號1房屋)、00之1(即附表編號2房 屋)、55之5、55之6、55之7、55之8、55之4、55之3(即附 表編號3房屋)、55之2、51、49、47號(下各以號碼稱之) ,約於54至55年間辦理稅籍分割登記。  ㈢上訴人因繼承及受贈與取得59之1號房屋應有部分1/2(本院 卷㈠131頁建物登記謄本)。  ㈣蔡嘉雄於53年11月25日向馮起山購入附表編號1房屋,嗣於68 年2月5日出售予王志健(108年10月14日歿),再由曾菊蓮 等3人繼承(本院卷㈠203頁)。  ㈤崔萬(99年10月9日歿)於55年4月間向馮起山購入附表編號2 房屋,由黃玉華、崔偉明、崔志全、崔雪梅繼承,崔偉明( 106年6月29日歿)部分再由陳秀蓮等4人繼承。  ㈥陳曾初枝於54年12月間向馮起山購入附表編號3房屋,於70年 5月11日出售予徐荻女(93年10月21日歿),再由其配偶即 張澄木繼承。  ㈦系爭房屋分別坐落系爭土地位置、面積如附表及附圖所示。 曾菊蓮等3人、黃玉華等7人、張澄木各占有附表編號1、2、 3所示房屋。 五、法院之判斷:  ㈠按建築物如已足避風雨,可達經濟上使用目的,且具構造上 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即屬獨立之建築物,得為物權之客體。 所有人於原有建築物之外另行增建,如該增建部分不具構造 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自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體,原有建築 物所有權範圍即因而擴張。若增建部分已具構造上之獨立性 ,但未具使用上之獨立性而常助原有建築物之效用者,則為 附屬建物;其使用上既與原有建築物成為一體,其所有權應 歸於消滅,被附屬之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即因而擴張。倘 增建部分於構造上及使用上均具獨立性,於與原建築物依法 合併登記為同一建號建築物前,即為獨立之建築物,而成為 獨立之所有權客體(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判決 要旨參照)。  ㈡經查,457建物係由原始起造人馮起山於50年7月1日申請並完 成「新建」登記(面積502.41平方公尺),再於52年9月17 日為「增建」登記(面積597.82平方公尺),其構造為「本 國式木磚造平房」,坐落基地為重測前臺北市○○區○○○段000 000○0000000地號土地(見原審卷㈡108、110頁建築物改良登 記簿),又911-82地號土地於58年間分割出911-282、911-2 83地號,911-283、911-110、911-109地號於67年9月22日合 併為911-109地號,再於67年10月6日重測後編列為系爭土地 〈見原審卷㈡112至125頁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本院103年 度上字第1003號(下稱本院前審)卷㈡163至164頁臺北市松 山地政事務所104年5月11日函〉。惟457建物之原門牌28號房 屋於54至55年間分割稅籍為17戶(即整編前28、28之2、28 之3、30、30之1至30之10、32、32之1、34號房屋),房屋 稅籍登記構造均為「磚石造」,總面積為855.57平方公尺( 見本院前審卷㈡148至162頁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松山分處104年 5月4日函),遠超逾457建物於52年增建完成時之面積(597 .82平方公尺)多達257.75平方公尺,且該17戶房屋坐落基 地除前述457建物登記基地(911-82、911-110地號)外,尚 包括重測前911-109地號土地,又該17戶房屋呈南側9戶連棟 ,北側為西3戶連棟、中隔通道、東5戶連棟之形式,南北側 房屋之間、北側東西戶房屋之間,留有向北開口之T型道路 對外通行,該17戶房屋由各自獨立門戶進出,內部互不連通 ,建材及樓層高矮不一,使用上及構造上各自獨立(見原審 卷㈠11頁位置圖、183至194頁現場照片、卷㈡222至226頁臺北 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03年2月10日函附套繪地籍圖、卷㈢10至1 7頁現場照片,本院前審卷㈡162、196頁位置圖、220頁臺北 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04年3月2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221至229 頁土地登記簿、卷㈢28至29頁現場照片,本院卷㈠185至193頁 現場照片),可見該17戶房屋之總面積及坐落基地均遠大於 52年間增建完成之457建物,構造亦有不同,二者使用上及 構造上各自獨立甚明。再依馮起山將該17戶房屋其中如附表 編號1、2、3所示房屋依序於53年11月25日、55年4月間、54 年12月間出售予蔡嘉雄、崔萬、陳曾初枝(見原審卷㈠14、2 1、33頁杜賣證書),並將其中47、49、55之8號房屋依序於 53年10月18日、53年10月31日、54年10月8日出售予訴外人 姜林金枝、陳仁堂、李碧媛之前手(本院106年度上更㈠字第 112號確定判決參照),另將其中59、59之1號房屋依序於54 年5月3日、55年4月30日出售予訴外人林依保、汪成功(本 院106年度上更㈠字第5號判決參照)等情以觀,可見馮起山 於52年間辦理457建物增建登記完竣後,又陸續毗鄰逐戶興 建上開房屋至總面積達855.57平方公尺,並於辦理稅籍分割 為17戶後再各別出售甚明。基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該17戶 房屋並非457建物之增建物或附屬建物,各為獨立建築物之 物權客體,並經馮起山各別出售處分等情,應堪採信,上訴 人抗辯系爭房屋為457建物之一部分云云,難認可採。  ㈢次查,馮起山將附表編號1、2、3房屋分別出售予蔡嘉雄、崔 萬、陳曾初枝時所立具之杜賣證書均載明:「前開不動產係 本人(馮起山)所有,今與台端(蔡嘉雄/崔萬/陳曾初枝) 接洽議定愿以前開價款賣與台端將該不動產於現場指明界址 ,移交台端永為所有…使用收益乃屬台端之自由…」等語(原 審卷㈠14、21、33頁),可見馮起山雖未將系爭房屋辦理建 物保存登記或分割所有權登記,然其既已於買賣契約中表明 將系爭房屋所有權能併同交付移轉予買受人之意,堪認被上 訴人主張馮起山因出售而將附表編號1、2、3房屋分別交付 買受人蔡嘉雄、崔萬、陳曾初枝時,業將房屋之事實上處分 權同時讓與蔡嘉雄、崔萬、陳曾初枝乙節,堪予採信。則蔡 嘉雄基於附表編號1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地位,於68年2月 5日出售讓與王志健(見原審卷㈠16至18頁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王志健於108年10月14日死亡(本院卷㈠203頁),由曾 菊蓮等3人繼承取得該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崔萬於99年10月9 日死亡(原審卷㈠28至32頁),由黃玉華、崔偉明、崔志全 、崔雪梅繼承取得附表編號2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崔偉明 嗣於106年6月29日死亡(本院107年度上更一字第53號卷97 至105頁),由陳秀蓮等4人繼承取得崔偉明就該屋之事實上 處分權;陳曾初枝基於附表編號3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地 位,於70年5月11日出售讓與徐荻女(原審卷㈠36至38頁建築 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公證書),徐荻女於93年10 月21日死亡,再由其配偶張澄木繼承取得該屋之事實上處分 權(原審卷㈠40至48頁繼承系統表、戶籍資料及聲明書), 堪認被上訴人主張各自輾轉取得各該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乙 節,要屬可採。  ㈣從而,附表編號1、2、3房屋雖未辦理保存登記,但各為構造 上及使用上獨立之建築物,要為獨立之物權客體,並非457 建物之增建物或附屬建物,不在457建物所有權之範圍內, 各該房屋既經被上訴人各自輾轉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則被上 訴人先位請求確認各對附表編號1、2、3房屋有事實上處分 權存在等情,為有理由。被上訴人先位之訴既有理由,其備 位之訴即不予審究,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王志健(嗣由曾菊蓮等3人繼承並承受訴訟)、 黃玉華等7人、張澄木分別先位請求確認各對附表編號1、2 、3所示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從而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 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 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陳彥君               法 官 廖慧如 附表 編號 坐落土地 門牌號碼 整編前門牌號碼 位置及面積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臺北市○○○路00巷00○0號 臺北市○○○路00巷00弄00○0號 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6平方公尺 2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臺北市○○○路00巷00○0號 臺北市○○○路00巷00弄00○0號 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29平方公尺 3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臺北市○○○路00巷00○0號 臺北市○○○路00巷00弄00○0號 如附圖所示編號F部分,面積31平方公尺 【備註】附圖即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03年6月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呂 筑

2025-03-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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