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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親聲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一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林宥 頡滿二十歲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7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 未成年子女林宥頡扶養費新臺幣貳萬元。並自本裁定確定翌 日起,如有一期逾期未給付,其後六期視為已到期。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甲○○與相對人乙○○結婚,婚後育有 未成年子女林宥頡(下稱林宥頡,民國000年0月0日生)。 嗣兩造於民國113年2月1日協議離婚,約定相對人應於每月7 日前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扶養費予聲請人,至林宥頡 滿20歲為止。詎相對人迄今從未給付任何一筆扶養費予聲請 人,爰依法聲請相對人給付扶養費,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  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 ;此觀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各定有明文。所謂 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又父母對其未成年 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離婚所 消滅者,乃婚姻關係,縱因離婚而使一方之親權處於一時之 停止狀態,但對於父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 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故父母離婚後,仍應各依 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子 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不因父、母之一方之經濟能力足以使 受扶養人獲得完全滿足之扶養,而解免他方之共同保護教養 義務。另按夫妻離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始得依請求或依職權酌定 ;若對於包括給付子女扶養費金額及方法等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項,夫妻已經達成協議,因負給付扶養 費之一方不履行協議,他方依協議請求給付時,本身即具有 高度訟爭性,自應尊重當事人處分權。於此情形,法院除就 給付之方法得命為一次給付或分期給付或有情事變更請求( 民法第227條規定)外,應不許任意變更夫妻間協議給付未 成年子女扶養費之金額。  ㈡經查,兩造於113年2月1日協議離婚當時,已就兩造所育林宥 頡扶養費用達成協議,相對人應按月於每月7日前,給付聲 請人關於林宥頡扶養費2萬元,直至林宥頡滿20歲為止等情 ,業據聲請人提出其本人、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謄本、離婚協 議書影本為憑,堪信為真實。  ㈢相對人既為林宥頡之父親,依前開說明,其對林宥頡之扶養 義務,並不因兩造婚姻存續與否而受有影響,故聲請人請求 相對人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於法自屬有據。又卷附離婚 協議書既為相對人本於自由意志所締結,基於私法自治、契 約自由,相對人復未主張系爭協議有何無效或不成立之瑕疵 ,自應依前開離婚協議書內容,按月於每月7日前,給付林 宥頡扶養費2萬元予聲請人。  ㈣按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 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 。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 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 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 範圍或條件,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項至第3項亦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113年2月1日起至林宥頡年滿20歲 之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7日前給付關於林宥頡扶養費2萬元 ,合於前開離婚協議書之約定,亦屬有據。復為督促相對人 按期履行,並為確保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權利,依上述規定 ,諭知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6期視為全部亦已到期,以 維未成年子女之權益。另本件裁判時,已逾114年2月7日, 相對人已經未及給付,現實上亦未給付,故另諭知上開將來 扶養費已屆期部分,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後有逾期未付部分 ,始有其後未到期6期部分視為已到期之適用(本裁定確定 前若已到期部分即應一次支付),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詹玉惠

2025-02-14

ILDV-113-家親聲-117-20250214-1

家非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非調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李國華 相 對 人 李俊逸 李紫穎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家事事件之管轄,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有關 管轄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管 轄之規定。家事調解事件,除別有規定外,由管轄家事事件 之法院管轄。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 ,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 於其管轄法院。但法院為統合處理事件認有必要,或當事人 已就本案為陳述者,得裁定自行處理。家事事件法第5 條、 第25條、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父母子女間扶養請求 事件事件,為親屬間扶養事件,專屬受扶養權利人住所或居 所地法院管轄。同法第125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二、聲請人以兩造父、子女關係,聲請人現在已69歲,無謀生能 力,僅有勞退金每月可得新台幣(下同)1萬3,000元,別無 其他資產,現實上猶須賃屋住居而有所支出,收入實難以維 持生活,有受相對人扶養之必要。為此聲請相對人每月各應 給付扶養費2,000元與聲請人等語,有家事聲請狀一份在卷 可參。本件聲請,自應適用家事非訟程序,即屬上揭法規所 定關於扶養請求之親屬間扶養非訟事件,並於裁判前應經法 院調解。依據聲請人書狀自載係住居「新北市○○區○○街○○○ 巷○○號○樓」,亦有聲請人提出自己戶籍謄本一紙在卷可憑 。準此,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事件,專屬於聲請人 即受扶養權利人住居所地即聲請人住所地所在之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管轄,本院無管轄權。爰依職權移送於上揭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家事二庭  法 官 劉克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2025-02-14

TYDV-114-家非調-111-20250214-1

家親聲抗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34號 抗 告 人 甲○○ 相 對 人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1 8日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5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為原審裁定之結果,於法要無 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抗告人於原審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丙○○、乙○○為抗 告人與訴外人陳冠錡(原名陳秀琴)所生之子女,均已成年。 抗告人現年已高齡71歲,租屋獨居且體弱多病,無所得及財 產可維持生活,僅仰賴老年年金4,106元維生,然須支付房 屋租金3,000元,生活根本無以為繼,相對人2人為抗告人之 直系血親卑親屬,依法對抗告人負有扶養義務,爰請求相對 人2人按月給付抗告人扶養費。另抗告人與相對人之母陳冠 錡婚姻關係存續期期間及離婚後5年仍同住,抗告人為了家 庭外出賺錢,當時從事板模、擦皮鞋、辦賽鴿會的工作,並 將賺取的錢都交予相對人之母陳冠錡,供家庭生活支出,證 人陳秀春、陳冠錡在原審之證述,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綜上,抗告人確實有工作賺錢負擔家用,非全然未盡扶養義 務,原審裁定逕認抗告人對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 ,已達情節重大而免除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顯有違誤,爰提 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相對人則以:抗告人與相對人之母陳冠錡於民國87年4月7日 離婚,並約定相對人2人由陳冠錡監護,陳冠錡不得有其他 要求,導致陳冠錡從早到晚辛苦工作且四處籌錢養育相對人 2人直至成年,且抗告人於離婚後亦未曾探望、關心過相對 人2人。而抗告人與陳冠錡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不僅屢次外遇 ,更因主辦賽鴿協會而積欠債務,且只要抗告人身體不適、 心情不佳、酒醉、賭博輸錢時,即會打罵相對人乙○○,致相 對人乙○○至今仍身心受創,產生焦慮、憂鬱等身心狀況,雖 伊等不清楚抗告人是否有交付生活費予陳冠錡,惟抗告人平 常鮮少回家,伊僅知悉其生活費、教育學費均係由陳冠錡所 支付,若抗告人確實有給付陳冠錡生活費用,陳冠錡何須從 早到晚辛苦工作賺錢扶養照顧相對人2人,且伊等亦經常親 見親聞陳冠錡打電話向阿姨或親戚借錢周轉相對人2人之學 費。再者,相對人2人掛在抗告人農健保名下的健保費用也 長期欠費未繳,嗣由陳冠錡代抗告人繳清後,相對人才得以 轉出另行加入一般健保。綜上,抗告人從未扶養相對人2人 ,抗告人顯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若要求 相對人等負擔扶養義務顯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抗告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 有明文。是直系血親相互間,受扶養權利之一方,自得向負 扶養義務之他方請求扶養。另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 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 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 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 侵害行為。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 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 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係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 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 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 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 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 情形,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此 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 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 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 者,如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明定法院得 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是以,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將扶養 義務從「絕對義務」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院得斟酌扶 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 彈性調整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㈡經查,相對人2人為抗告人與陳冠錡所生之子女,抗告人現年 已高齡71歲,無所得及財產可維持生活,僅仰賴老年年金4, 106元維生等情,有兩造之戶籍謄本、抗告人111年度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6月21 日保普老字第11313041410號函暨國民年金保險給付申領資 料查詢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7頁至第11頁、第109頁至第 111頁、第145頁至第147頁),抗告人名下固有房屋1筆、車 輛1筆,惟觀諸抗告人目前所持不動產面積僅18.18平方公尺 、持分比率僅0.25、現值金額1,000元,利用不易,尚無法 提供其維持生活所需之收益,而車輛價值則為0元,堪認抗 告人目前無其他資源可供其維持生活,揆諸上開規定,其主 張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即屬可採。本件相對人 既係抗告人之子女且已成年,為法定扶養義務人,抗告人現 已不能維持生活,相對人2人本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抗告人 之需要,依其等經濟能力負擔扶養義務,故抗告人請求相對 人2人應負擔扶養義務,應屬有據。  ㈢抗告人有受相對人扶養之必要,業如上述,惟相對人則以前 揭情詞置辯。查相對人就其上揭辯解,業據相對人於原審及 本院審理中均陳述甚詳,且經證人陳秀春即相對人之大姨、 證人即相對人之母陳冠錡於原審證述明確,證人陳冠錡亦於 本院審理時復證述:「(問:抗告人說離婚後還有同住5年 ?狀況如何?)只有特別的日子,比如婆婆生日、節日才會 一起吃飯。不管離婚前後,抗告人都幾乎都不在家,連過年 都沒回來。回來的時候就是睡覺、發脾氣。」、「(問:那 為何抗告人說離婚後還有同住5年?)離婚後,抗告人會帶 著婆婆來找我,婆婆是很好的人,我們會一起吃飯,但並非 就是同住一起。」、「(問:抗告人有沒有給付過小孩子的 生活費?)一次都沒有。我生2個小孩,都是勞保給付的補 助費來支付我的生產費用的。真的一次都沒有,而且他還會 偷我的錢去賭博。」等語,核與相對人之上開所辯相符,應 可採信。而抗告人固陳稱其均在外工作賺錢,但確實有給付 家庭生活費用予相對人之母陳冠錡等語,惟抗告人並未提出 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採憑,相對人辯稱抗告人並未善盡 對其之扶養義務,相對人2人係由陳冠錡獨力扶養長大等情 ,即屬可採。  ㈣本院綜合審酌證人陳秀春於原審之證述、證人陳冠錡於原審 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兩造所為陳述與所提事證及卷內相關 事證,認抗告人既為相對人2人之父,在相對人2人成年前, 依法對渠等負有扶養之義務,然卻忽視當時年幼之相對人2 人亟需父親提供完全生活扶助、照料及教育費用之支應,且 未實質關心相對人2人之成長、生活,致使相對人2人成長過 程中未感受實際父愛之支持,抗告人顯已構成對負扶養義務 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如強令相對人2 人負擔與渠等長期感情疏離之抗告人之扶養義務,顯有失事 理之衡平。是原審認相對人2人請求免除其2人對於抗告人之 扶養義務,為有理由,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㈤綜上所述,相對人2人既經免除對抗告人之扶養義務,從而, 抗告人請求相對人2人給付扶養費即無理由,原審駁回抗告 人之給付扶養費請求,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或不當之處,抗告 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與本件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家事庭審判長 法 官 陳威宏                 法 官 張以岳                法 官 王致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再為抗 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韻雯

2025-02-14

PTDV-113-家親聲抗-34-20250214-1

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73號 聲 請 人 丁○○ 戊○○ 丙○○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乙○○ 共同代理人 許珮寧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自民國113年3月28日起,分別至聲請人即未成年子 女丁○○、戊○○、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 聲請人乙○○關於聲請人即未成年子女丁○○、戊○○、丙○○扶養 費各新臺幣10,000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如有遲誤1 期履行,當期以後之1、2、3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乙○○新臺幣1,320,000元,及自民國113 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其餘聲請駁回。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80%,餘由聲請人乙○○負擔。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按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屬家事親子非訟事件,此觀諸 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明。而請求返還代墊 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事件,雖係以不當得利之返還為請求權 之基礎,聲請命相對人給付已屆期之扶養費用,本身具有訟 爭性,屬於真正訟爭事件,然因該請求事件之基礎事實係基 於民法第1084條第2項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保護及教養之 義務,究其事件基礎事實之本質,仍屬未成年子女扶養之請 求,有儘速實現其權利之必要,允宜適用家事事件法有關親 子非訟事件之相關程序法理,經由程序法上之非訟化審理, 以確保未成年子女之實體利益與程序利益,故應認為屬家事 事件法第3條所定戊類事件,依同法第74條規定,適用家事 非訟程序(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抗字第34號裁定參照)。 乙、實體部分:   壹、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乙○○與相對人原為夫妻關係,並育有聲請人即未成年 子女丁○○(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戊○○(男、000年0月0 0日生、與丁○○同日)、丙○○(男、000年0月0日生)(下合稱: 本件未成年子女),嗣聲請人乙○○與相對人於109年2月21日 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丁○○、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由聲請人乙○○任之;未成年子女戊○○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由相對人任之。嗣於109年2月24日重新約定未成年子女戊○○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聲請人乙○○任之。 二、相對人為本件未成年子女之父,應給付渠3人扶養費,參酌 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臺中市市民11 0年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性支出新臺幣(下同)24,775元,作 為上開3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程度之判斷,而就上開3名未成 年子女之扶養費分攤,應由聲請人乙○○及相對人各2分之1比 例分擔,應屬允妥。據此,相對人負有按月給付上開3名未 成年子女每人各12,388元(計算式:24,775/2=12,388,元以 下四捨五入)。另請求酌定前開給付如有一期未履行,其後 十二期之扶養費總額視為亦已到期,以維受扶養權利人之利 益。 三、承上,聲請人乙○○與相對人於109年2月21日離婚後,相對人 僅就離婚後至109年6月30日止給付本件未成年子女少許金額 ,然自109年7月1日起,未成年子女之日常所需、生活支出 ,均由聲請人乙○○獨自負擔,迄提出本件聲請時,相對人已 有3年8個月(計算期間:自109年7月1日至113年3月6日止, 計為44個月)之扶養費未給付,均由聲請人乙○○代墊之,依 相對人應負擔之上開3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12,388元計算 ,共1,635,216元(計算式:12,388*44=1,635,216)。 四、並聲明: (一)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乙○○1,635,216元,並自本聲請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應自本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聲請人即未成年子 女丁○○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乙○○關 於聲請人即未成年子女丁○○扶養費12,388元。如有遲誤一期 未履行,自遲誤當期起其後之十二期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三)相對人應自本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聲請人即未成年子 女戊○○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乙○○關 於聲請人即未成年子女戊○○扶養費12,388元。如有遲誤一期 未履行,自遲誤當期起其後之十二期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四)相對人應自本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聲請人即未成年子 女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乙○○關 於聲請人即未成年子女丙○○扶養費12,388元。如有遲誤一期 未履行,自遲誤當期起其後之十二期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貳、相對人經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未成年子女楊雅之扶養費部分: (一)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負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 法第1084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保護與教養,應包括事 實之養育行為及扶養費用之負擔,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 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 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 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亦即父母不論是否為親權人 之一方,均無得免除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故父母 離婚後,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 ,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又直系血親相互間 ,互負扶養之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 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 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 14條第1 款、第1116條之2 、第1119條亦有規定。又按法院 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 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 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 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家事事件法第107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 (二)聲請人主張:聲請人乙○○與相對人原為夫妻關係,並育有未 成年子女丁○○(男、000年0月00日生)、戊○○(男、000年0月0 0日生)、丙○○(男、000年0月0日生),嗣聲請人乙○○與相對 人於109年2月21日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丁○○、丙○○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乙○○任之,未成年子女戊○○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任之。兩造復於109年2月24日重 新約定未成年子女戊○○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聲請人乙 ○○任之等情,有戶籍謄本為證,核無不合,堪信為真。相對 人既為本件未成年子女之父,其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 並不因其與聲請人乙○○離婚而受有影響,其應與聲請人乙○○ 依其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分擔上開3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 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參照),應無疑議 。從而,本件未成年子女以自己之名義,請求相對人給付將 來扶養費,自屬有據。 (三)有關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數額之酌定,本件聲請人雖僅提出部 分相關生活開銷之單據供本院參酌,惟衡諸常情,吾人日常 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顯少有人會完整記錄每日之生活支 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況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究 以多少為適當,因取據困難,實難作列舉計算,且成長過程 中於各年齡層所需必要生活費用亦有差異,而所謂扶養費用 舉凡應用於家庭開銷之水、電、瓦斯、食、衣、住、行等費 用,及子女之教育扶養費用均包括在內,難以逐一舉證,此 為眾所周知之事實。另參酌未成年子女居住臺中市內,依行 政院主計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之記載,臺中 市市民112年度平均每人每月非消費性、消費性支出固為33, 716元【計算式:(當年度消費性支出+當年度非消費性支出 )÷當年度平均每戶人數÷12個月,元以下四捨五入】,有行 政院主計處臺中縣(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統計表(83 年至112年)在卷可稽。惟觀諸該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其經 常性支出包括消費性支出及非消費性支出,包含食衣住行育 樂及保險等生活範圍,且係不分成年人與未成年人一般日常 生活之支出,雖可反映國民生活水準之功能,但衡諸目前國 人貧富差距擴大,漸有「M型化」社會之趨勢,在財富集中 於少數人之情況下,若以該調查報告所載之統計結果作為支 出標準,倘非家庭收入達中上程度者,恐難以負荷,此觀諸 前揭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之每人每月數額,以一家4口計算, 每月支出即逾13萬元,若家庭總收入未達16萬元以上(按: 應尚有一定比例作為儲蓄、置產或投資用)者,顯無法負擔 此一生活支出水平,殆屬顯然。又依前揭行政院主計總處公 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臺中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性 支出係指「食品、飲料及菸草、衣著、鞋襪類、房地租、水 費、燃料動力、家庭器具及設備和家庭管理、醫療及保健、 運輸交通及通訊、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雜項支出」等,已 包含未成年子女成長發育階段所需,解釋上固可作為本件扶 養費之參考標準,惟其計算之支出項目尚包括:「菸草、燃 料動力、通訊及家庭設備、家庭管理」等項目,足見上開調 查,並非專以未成年人為對象,若干消費項目並非為未成年 人所必需,是該等調查結果,亦非可全然採用,而應酌請予 以適度調整。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乙○○名下無財產,108年至112年給付總額 分別為2,000元、134,073元、348,945元、389,682元、365, 675元;相對人名下不動產3筆,財產總額3,477,800元(計算 式:61,800+3,283,000+133,000=3,477,800)、108年至112 年給付總額分別為294,200元、178,911元、109,692元、0元 、0元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據上,參酌聲請人乙○○及相對人身分、 地位、經濟、財產,及上開3名未成年子女所需,及聲請人 乙○○為上開3名未成年子女實際照顧者,其所為付出亦非不 能評價為勞力支付,及聲請人等或有受社會補助等事實,復 參酌113年度臺中市政府最低生活費標準為每人每月15,518 元等一切情狀,綜合審酌,認上開3名未成年子女應以每人 每月各20,000元為適當,並依聲請人乙○○及相對人年齡、經 濟能力等一切情狀,本院認仍應平均分配,以符公允。即相 對人應負擔上開3名未成年子女每人每月各10,000元(計算式 :20,000/2=10,000)為適當。 (五)據上,聲請人請求自本件聲請狀繕本送達相對人之翌日(113 年3月28日)起,分別至聲請人即未成年子女丁○○、戊○○、丙 ○○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乙○○關於聲 請人即未成年子女丁○○、戊○○、丙○○扶養費各10,000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按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 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 。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 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 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 範圍或條件。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至3項所明定。另 因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 求係陸續發生,故屬於定期金性質,應以按期給付為原則, 本件亦無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付之必要 ,是認本件扶養費應以按期給付為宜。但惟恐日後相對人有 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依家事事件法 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3項之規定,酌定相對人如 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三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以維未成 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至於聲請人 請求「如有遲誤一期未履行,自遲誤當期起其後之十二期給 付視為亦已到期。」云云,本院不受此聲明拘束,亦無庸為 准駁之喻知,附此敘明。 二、聲請人為相對人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一)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 9條定有明文。按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 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縱未結婚或已離婚,仍對父母子 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 養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均應分擔, 此項扶養費與家庭生活費並非完全相同。因此,父母之一方 單獨支付子女之扶養費,且他方有扶養能力時,一方非不得 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其代墊之扶養費(最高法 院99年度台上字第851號民事判決參照)。因此,應負擔扶 養費之一方如因他方代為支付其應分擔部分者,即無法律上 原因受有利益,他方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代支 付之扶養費。 (二)聲請人乙○○主張:相對人自離婚後,自109年7月1日至113年 3月6日止,計為44個月(實際為44月又6日,但聲請人僅請 求44個月),相對人均未給付扶養費,而係由聲請人乙○○為 其代墊,爰請求返還之等語,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 提出存摺、兩造對話紀錄為憑,核無不合,且相對人經合法 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基此,應堪認 定本件未成年子女於上開期間均係與聲請人乙○○同住。而按 未成年子女與父母之一方共同居住,其等之日常生活所需各 項費用,多由同居一處之父或母支出,此係一般常情(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簡抗字第103號民事裁定參照),是聲請人乙○ ○有負擔上開3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並代墊相對人給付本件 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應無疑義。 (三)承上,本院參酌本件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即每名未成年子 女以每月2萬元為基準,並以聲請人乙○○與相對人各負擔半 數之認定,於聲請人乙○○提起本件聲請之前,上開3名未成 年子女之過去所需與將來所需,衡情應亦不致顯然差距,且 有關每名未成年子女之所需,均出自同家庭,亦無事證證明 上開3名未成年子女有顯然個別差異而需分異計算之必要。 從而,本院認聲請人乙○○所請求相對人代墊之扶養費基準, 應與將來扶養費基準為相同數額,應為適當。從而,相對人 上述44個月間未給付本件3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從而,聲 請人乙○○已為相對人代墊扶養費應共計1,320,000元(計算式 :10,000*44*3=1,320,000)。 (三)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第1項前段、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乙○○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相對人給付代墊扶養費1,320,000元,並自本件聲請 狀送達對造之翌日起即113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本件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肆、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04 條第3 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 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2025-02-14

TCDV-113-家親聲-473-20250214-1

家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71號 聲 請 人 甲○○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扶養費用新臺幣(下同)5000 元至未成年子女成年為止,扶養期間超過10年,參酌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0規定,因定期給付涉訟,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 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0萬元(計算式:5,000 元×12月× 10年=600,000 元),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 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 訟事件法第13條之規定,應徵收費用1,500 元。茲依非訟事件法 第25條、第26條第1 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日起 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惠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抗告,則須於裁定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 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晴維

2025-02-13

PTDV-114-家補-71-20250213-1

家聲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75號 聲 請 人 陳抱龍 非訟代理人 陳家偉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相 對 人 陳禹丞 陳堯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聲請人陳抱龍與前配偶林敏臻婚後育有相對人陳 禹丞、陳堯銘二子,嗣聲請人與林敏臻於民國95年7月6日離 婚,約定由林敏臻行使負擔對於相對人之權利義務;又於98 年間,聲請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入監服刑11年,且自 離婚離家後,與相對人間全無往來聯繫,未能扶養相對人長 大成人。前此聲請人因自工地高處跌落造成之多重障礙及身 染痼疾,無工作能力,名下亦無任何財產,無法維持自己之 生活。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子女,對於聲請人自負有扶養義務 。又依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告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112年 度臺東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新臺幣(下同)21,412元,相對 人應平均分擔聲請人每月扶養費各10,706元(計算式:21,41 2÷2=10,706)。爰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規定,請求相對人按 月給付聲請人扶養費等語。並聲明:相對人應自裁定確定之 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聲請人 扶養費10,706元,如遲誤一期未履行者,其後五期視為亦已 到期。 二、相對人方面:  ㈠相對人陳禹丞答辯略以:因為從小到大,聲請人沒有扶養過 相對人,且其尚有生活費及學費等要負擔,無法承擔聲請人 請求之扶養費。再聲請人未盡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情節 重大,是其自得免除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㈡相對人陳堯銘答辯略以:其本身還是學生,學費都是自己半 工半讀,在成長過程中,聲請人在監服刑,沒有盡到扶養責 任,都是母親負擔相對人之生活費,聲請人於相對人成長過 程中未盡扶養照顧責任,未盡扶養義務之情節重大,是其自 得免除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㈢均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及第2項規定,請求免除對 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 定有明文;次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 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 用之,同法第1117條亦有明文。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 指不能以自己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再按 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由 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 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其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 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復已揭示。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陳禹丞、陳堯銘為其子女,其前因工傷及 身罹痼疾,無工作能力,名下亦無任何財產,無法維持自己 之生活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臺東縣警 察局臺東分局寶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使用牌照稅 作業聯繫單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9及69至75頁),且為 相對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又經本院職權調取聲請人財產所得明細資料,其112年度所得 總額及財產總額均為零之事實,有聲請人之稅務T-Road資訊 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1及157頁) ,堪認聲請人名下確無財產,已無法維持生活。  ㈢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親,無收入,亦無足以維持自己生活之 財產,相對人依法固負有扶養聲請人之義務,然相對人均辯 稱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請求免除 其二人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等語,則為聲請人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170頁),復據證人林敏臻證稱:自95年離婚後就 沒有與聲請人同住,聲請人於離婚前即鮮少盡到對相對人之 扶養義務,因那時聲請人收入不穩定,且有負債,與聲請人 離婚之後,都是伊在照顧相對人之生活起居,聲請人沒有盡 到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聲請人因施用毒品入監服刑,所以 到相對人成年前,都沒有盡到扶養義務等語明確(見本院卷 第183及184頁),亦堪信屬實。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自相對人陳禹丞、陳堯銘幼年時即未曾提 供必要之照顧扶養,堪認其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 節重大,倘由相對人負擔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衡諸一般社 會生活經驗,顯失公平。準此,相對人依民法第1118條之1 第1項第2款、第2項之規定,請求免除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 務,洵屬有據。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自裁定確定之日 起至其死亡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聲請人扶養費各10,706元 ,為無理由,悉應予駁回。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文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童毅宏

2025-02-13

TTDV-113-家聲-75-20250213-1

家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A01 上列聲請人A01與相對人A02間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未繳納聲 請費。查本件係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 訟事件法第13條第3 款規定,聲請人應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 )2,000 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 項 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 為繳納,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威全

2025-02-13

SLDV-114-家補-102-20250213-1

家親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60號 聲 請 人 A01 代 理 人 洪梅芬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代墊扶養費之不當得利新臺幣1,405,28 4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前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A03 (民國00年0月00日生),兩造於98年12月25日協議離婚, 約定對於未成年子女A03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 獨任之,惟相對人仍有扶養未成年子女A03之義務,卻自兩 造離婚後即未支付未成年子女A03扶養費,未成年子女A03所 有開銷均由聲請人負擔,相對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免對未成 年子女A03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致聲請人受有損害,爰依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其自98年12月25日起至 113年8月15日止所受之代墊未成年子女A03扶養費不當得利 ,又未成年子女A03每月所需之扶養費可按111年臺南市每人 月平均消費支出計算為新臺幣(下同)21,704元,扣除未成 年子女A03每月可領取之身障補助5,437元,未成年子女A03 每月所需之扶養費為16,267元,應由兩造平均分擔,故相對 人上開期間每月所受聲請人代墊扶養費之不當得利為8,134 元,核算相對人應返還聲請人上開期間之代墊扶養費不當得 利為1,429.223元,爰請求相對人返還等語,並聲明:相對 人應給付聲請人代墊扶養費之不當得利新臺幣1,429,223元 ,及自98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二、相對人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扶養義務人履行其 本身之扶養義務,致他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 扶養義務而受有利益,此時他扶養義務人所受之利益為「 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而為其履行扶養義務者即因逾 其原應盡之義務,而受有損害,兩者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 。又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 身分而來,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若均有扶 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因此,父母之 一方單獨扶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 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99號判決 意旨參照)。 (二)查兩造於98年12月25日協議離婚,約定未成年子女A03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之事實,業據聲請 人提出兩造及未成年子女戶籍謄本為證,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離婚後未給付未成年子女 A03之扶養費乙情,經本院限期命相對人具狀表示意見, 相對人逾期迄今並未具狀爭執,亦堪信為真實,然因未成 年子女A03已請求相對人自113年5月18日起按月給付扶養 費經本院於113年12月17日以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43號請 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下稱另案)裁定在案,有 該裁定正本1份在卷可按,則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依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其所代墊之未成年子 女A03自98年12月25日起至113年5月17日止之扶養費不得 利,自屬有據,逾此期間之請求,因未成年子女A03已另 案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經裁定在案,應認未成年子女A0 3已以自己名義向相對人請求給付,相對人自無受聲請人 代墊未成年子女A03超過上開期間之扶養費之不當得利可 言。 (三)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 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 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 、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未成年子女A03受 扶養之程度,即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未成年子女A03之需 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兩造之經濟能力、身分而為適當之 酌定。 (四)經查:   ⒈聲請人主張未成年子女A03扶養費應依行政院主計總處統計 之111年臺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1,704元計算,本 院審酌該統計雖有許多非屬未成年人所需之支出,但審酌 未成年子女A03為障礙等級中度之身心障礙青少年,除食 、衣、住、行之基本生活所需外,其醫療、教育開銷相較 一般成年人而言支出更多,故其所需生活費實際上非少於 一般成年人,故應認該統計仍可作為酌定未成年子女A03 每月所需扶養費之參考,本院依此斟酌,認聲請人主張未 成年子女A03上開期間之扶養費應以每月21,704元計算, 核屬適當。   ⒉依另案聲請人自己陳報及本院所調取之兩造財產所得資料 及勞保投保資料(見另案司家非調字卷二第5至11、19至2 0頁),可知兩造之經濟能力及身分相當,故未成年子女A 03所需之扶養費,自應由兩造平均分擔,扣除未成年子女 A03每月可領取之身障補助5,437元,未成年子女A03每月 所需之扶養費為16,267元【計算式:21,704-5,437=16,26 7】,相對人每月所受聲請人代墊扶養費之不當得利為8,1 34元【計算式:16,267÷2=8,13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又自98年12月25日起至113年5月17日止共172月23日, 故聲請人僅得請求相對人返還1,405,284元【計算式:8,1 34×172²³/₃₀=1,405,28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之代墊 扶養費不當得利,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 給付代墊扶養費之不當得利部分,並無給付之確定期限, 揆諸上開說明,相對人應自聲請狀繕本送達或受催告時始 負遲延責任,聲請人主張自98年12月25日起計算遲延利息 ,核與上開規定不符。而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之聲 請狀係於113年12月23日送達相對人(見本院家親聲字卷 ),則相對人應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24日 起始負遲延責任。據此,聲請人請求前開金額應自113年1 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 其代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未成年子女A03扶養費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聲請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雖無理由,惟家事事件 法所定關於扶養費等費用請求事件,既已緩和處分權主義, 明定法院得於聲請人請求之總額內,依職權斟酌費用項目數 額,不受聲請人聲明及主張之拘束(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立 法說明參照),本院爰不就聲請人超過部分之請求另為駁回 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聲請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及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2025-02-13

TNDV-113-家親聲-360-20250213-1

家親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702號 聲 請 人 丙○○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0樓(桃 園○○○○○○○○○) 現住○○市○○區○○○路000號(博愛老人長期照護中心) 代 理 人 謝淑芬律師 相 對 人 甲○○ 籍設桃園市○○區○○○路00號(桃園 ○○○○○○○○○)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甲○○應自民國113年9月6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7,500元;自本裁定 確定之日起,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6期(含遲誤當期) ,視為亦已到期。 二、聲請費用由相對人甲○○負擔1∕2。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聲請人丙○○原聲請相對人甲○○、乙○○應按月各給付其扶 養費新臺幣(下同)7,500元至其死亡之日止,惟聲請人與 相對人乙○○業於民國113年4月10日和解成立,有本院112年 度家親聲字第702號和解筆錄在卷可佐(卷第62頁),是本 件僅就相對人甲○○部分而為審理,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前配偶林明揚育有相對人甲○○、乙 ○○及訴外人林純如、林惠菁。因聲請人於111年9月23日在路 上遊蕩無處可去,經通報桃園市政府社會局(下稱社會局) 後安置在博愛老人長期照護中心(下稱博愛中心),每月所 需安置費為2萬9,500元。然聲請人現年70歲,名下無財產可 供維持生活,並領有第一類輕度身心障礙證明,有受扶養之 必要,而相對人甲○○、乙○○及訴外人林純如、林惠菁身為聲 請人之子女,依法對聲請人負有扶養義務,本應按月各給付 聲請人7,500元(計算式:29,500元÷4人=7,500元)。嗣訴 外人林純如、林惠菁向法院聲請免除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 爰依法聲請相對人甲○○、乙○○按月給付扶養費。並聲明:相 對人甲○○、乙○○(乙○○部分經本院和解成立,業如前述)應 自收受聲請狀繕本翌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各給付 聲請人7,500元,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6期,視為亦已 到期。 二、相對人甲○○經通知而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陳述。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 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 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 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 、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與前配偶林明揚育有相對人甲○○、乙○○及訴外 人林純如、林惠菁,且聲請人年近70歲,領有輕度身心障 礙證明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明等 為證。而聲請人名下有西元1990年之汽車1輛,於111年度 申報所得為64元,名下有投資1筆價值總額為1,120元等情 ,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 結果在卷可參,聲請人未參加勞工保險,亦有本院調取聲 請人之勞保網路資料查詢結果附卷足佐,堪認聲請人無收 入而名下財產無法維持生活,需受人扶養,相對人甲○○為 聲請人之子,對聲請人應負有扶養義務。 (二)有關扶養費數額之酌定,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所需之安置費 為2萬9,500元,雖未提出相關支出憑證,惟扶養費舉凡應 用於家庭開銷之水、電、瓦斯、食、衣、住、行等皆包括 在內,並無法逐一取具支出憑據等證據,此為眾所周知之 事實。而行政院主計總處就我國各縣市所為之家庭收支調 查報告,既已包括家庭生活所需費用,解釋上自可作為本 件聲請人扶養費用之參考標準。本院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 公布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聲請人居住之桃園市112年度平 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萬5,235元,再參酌聲請人近70歲, 其醫療照護費用恐逐年遞增及近年物價上漲等因素認聲請 人每月扶養費為2萬9,500元,堪屬適當。 (三)聲請人無配偶,有相對人甲○○、乙○○及訴外人林純如、林 惠菁等4名子女一事,業如前述,是認聲請人主張其每月 所需之扶養費,相對人甲○○應分擔1∕4,尚屬合理。從而 ,聲請人聲請相對人甲○○自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自11 3年9月6日起(於113年8月16日公示送達公告,於同年0月 0日生送達效力,見卷第79頁)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 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7,500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又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 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 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性質上為定期金之給付,為確保 聲請人受扶養之權利,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同法第1 00條第2、4項規定,酌定自本裁定確定後如遲誤1期履行 ,其後之6期(含遲誤該期)喪失期限利益,視為亦已到 期。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兆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施盈宇

2025-02-13

TYDV-112-家親聲-702-20250213-2

家親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58號 聲 請 人 乙○○ 兼法定代理 人 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丙○○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乙○○新臺幣伍萬元,並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 三月起至聲請人乙○○滿二十歲之前一日止(即民國一百三十一年 八月二十一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乙○○新臺幣壹 萬元。本裁定確定後,前開定期給付如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 六期喪失期限利益。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前與相對人交往無婚姻關係 ,於民國111年8月22日聲請人丙○○產下聲請人即未成年子女 乙○○,相對人於111年9月23日認領聲請人乙○○為其女。聲請 人乙○○既經相對人認領,已視為相對人之婚生子女,對於聲 請人乙○○自負有扶養義務,惟相對人未履行其對聲請人乙○○ 之扶養義務,聲請人丙○○自得請求相對人返還自111年9月1 日起至113年9月30日期間代墊之扶養費用新台幣(下同)30 2,925元,另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12年度基隆市家庭收支 調查報告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24,234元為計算標準,由兩 造平均負擔,聲請人乙○○自得請求相對人應自113年10月1日 起至聲請人乙○○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12,117元扶養費等語 。 二、相對人則經本院合法通知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 狀作任何陳述。 三、按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認 領之效力,溯及於出生時,民法第1065條第1項前段、第106 9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 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保護 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 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本質言,此之扶養義務應屬 生活保持義務,與民法第1114條第1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 之扶養義務屬生活扶助義務尚有不同,故未成年子女請求父 母扶養,自不受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即不以不 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 9號判決可資參照)。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 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而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 女之身分而來,父母縱未結婚或已離婚,仍對父母子女間之 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 。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均應分擔,此項扶 養費與家庭生活費並非完全相同。因此,父母之一方單獨支 付子女之扶養費,且他方有扶養能力時,一方非不得依不當 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其代墊之扶養費(最高法院99年 度台上字第851號民事判決參照)。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聲請人丙○○與相對人無婚姻關係,聲請人丙○○於0 00年0月00日生下聲請人即未成年子女乙○○,相對人於111年 9月23日認領聲請人乙○○,惟相對人未履行其對聲請人乙○○ 之扶養義務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口名簿、收據7張等件 為證,參以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以書狀為答 辯,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自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本件 相對人為聲請人乙○○之父,依法對未成年之聲請人乙○○負有 扶養義務,且聲請人乙○○現尚未成年,依112年生效之民法 第12條雖修正為滿18歲為成年,惟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之1 條第3項規定,聲請人乙○○仍得繼續享有受相對人扶養之權 利至20歲,是聲請人乙○○請求相對人自113年10月1日起至其 滿20歲前一日為止,按月給付其扶養費用,自屬有據。另聲 請人丙○○與相對人同為未成年子女乙○○之扶養義務人,相對 人既自111年9月1日起未給付乙○○扶養費,而由聲請人丙○○ 獨自支出,相對人受有未支出該段期間所應負擔扶養費之利 益,致聲請人丙○○受有支出逾其法律上應分擔扶養費用之損 害,就其二人內部分擔而言,相對人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 有利益,致聲請人丙○○受有損害,是聲請人丙○○本於不當得 利返還請求權,請求其為相對人自111年9月1日至113年9月3 0日間代墊未成年子女乙○○之扶養費用,亦屬有據。  ㈡茲就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丙○○代墊之扶養費數額及聲請人乙○ ○之扶養費數額,審酌如下:  ⒈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 力分擔義務;另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 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5條第3項及 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需要,應係指個人生活之全部 需求而言,舉凡衣食住行之費用、醫療費用、休閒娛樂費等 ,均包括在內。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 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斟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 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復有明定,依相同之法 理,此於家事事件認定有關扶養費之數額亦應予以類推適用 。本件聲請人丙○○就其請求之自111年9月1日起至113年9月3 0日止,代墊未成年子女乙○○之生活扶養費用,雖未逐筆提 出收據證明,惟未成年子女所需之扶養費用,舉凡水、電、 瓦斯、食、衣、住、行、育樂等生活費用,衡諸此等日常生 活支出甚為瑣碎,少有收集或留存證據,即應以日常生活經 驗、情理,作為判斷依據,不能以未提出逐筆收據或發票, 即認沒有支出,而構成聲請人丙○○向相對人請求代墊扶養費 之障礙,故本院應審酌未成年子女乙○○個人生活之全部需求 ,與負扶養義務者即聲請人丙○○與相對人之經濟能力及身分 而為適當之酌定。  ⒉查聲請人丙○○110至112年申報所得分別為250,523元、24,083 元、8,594元,名下有2筆財產,財產總額為2,000元,有該 三年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及財產資料附卷 可稽;另查相對人未提出書狀或到庭陳述,而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其近三年之財產所得申報資料,其近三年之申報所得為 409,261元、136,641元、309,000元,名下有1筆財產,財產 總額為0元,有其110年至112年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 詢結果所得及財產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並酌以聲 請人即未成年子女乙○○住居於基隆市,尚未成年,有賴父母 悉心教育及提供生活費,且有食衣住行育樂、醫療費用等基 本生活花費,而參酌行政院主計處調查統計之112年臺灣地 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基隆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 24,234元,及台灣省各地區112年度最低生活費金額為14,23 0元,再綜衡未成年子女實際日常生活需要,並依目前社會 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認聲請人丙○○請求上開過去 期間每月為相對人代墊未成年子女乙○○之扶養費,暨聲請人 乙○○請求自113年10月1日起相對人每月應負擔扶養費之數額 ,均以20,000元計算為適當。復均由聲請人丙○○與相對人平 均分擔,故相對人於聲請人丙○○請求上開過去代墊扶養費期 間每月應負擔乙○○之扶養費及自113年10月1日起每月應負擔 聲請人乙○○未來扶養費為10,000元。依此計算,聲請人丙○○ 得請求相對人代墊未成年子女乙○○自111年9月1日起至113年 9月30日止之不當得利金額為250,000元(計算式:10,000元 x25月=250,000元)。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乙○○依扶養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自11 3年10月1日起,迄其滿20歲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給 付10,000元之扶養費,暨聲請人丙○○依扶養及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250,000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 由,惟本件屬家事非訟事件,本院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自不生其餘聲請駁回之問題,併此敘明。另聲請人乙○○請求 相對人給付其將來之扶養費至本裁定日止已屆期之金額為50 ,000元(10,000元×5月=50,000元),爰裁定相對人應給付 聲請人乙○○上述金額,並自114年3月起至其滿20歲成年前一 日止,按月給付其扶養費10,000元。再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 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就將來給付之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 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 屬定期金性質,依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項、第4項規定, 法院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 拘束,並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 ,爰定相對人應於每月5日前給付,並酌定一期逾期不履行 者,其後之6期喪失期限利益,以維聲請人乙○○之最佳利益 。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柏宏

2025-02-12

KLDV-113-家親聲-258-2025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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