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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85號 上 訴 人 洪晟崴 訴訟代理人 康秀雲 被 上訴 人 鄭木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將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容任該 人暨所屬詐騙集團使用系爭帳戶做為詐騙之工具。被上訴人 因誤信詐騙集團佯稱儲值至系爭帳戶即可投資獲利,致分別 於民國111年12月16日13時39分、13時41分,各匯款新臺幣 (下同)5萬元;於111年12月19日11時15分匯款50萬元,合 計共匯款60萬元至系爭帳戶。被上訴人因受有上開金額之損 害,自得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 上訴人給付60萬元本息等語。聲明求為判命:㈠上訴人應給 付被上訴人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伊係中度身心障礙之人,母親康秀雲擔心伊不 能獨立賺錢生活,經朋友姜水蓮之媳婦李欣玲介紹,母親才 把系爭帳戶交給李欣玲去進行投資,伊也是被害人,亦經不 起訴處分確定等語為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如主文所示。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111年12月16日前某日,將其申辦之系爭帳戶提供予 他人,該詐騙集團向被上訴人佯稱依指示儲值至系爭帳戶即 可投資獲利,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1年12月16日1 3時39分、13時41分各匯款5萬元;於111年12月19日11時15 分匯款50萬元,合計共匯款60萬元至系爭帳戶,並遭該詐騙 集團成員提領。  ㈡上訴人涉犯之上開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行,經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犯罪嫌疑不足 ,而以112年度偵字第849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系爭刑 案及系爭不起訴處分書)。 五、本件爭點:被上訴人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給付6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六、經查:  ㈠本件訴外人李欣玲於系爭刑案到庭證稱:當時康秀雲、洪晟 崴確實有交付系爭帳戶給我讓我去從事投資,因為康秀雲跟 我婆婆姜水蓮是30多年的好朋友,所以信任我,而我也因為 受詐騙,而同時將我自己的金融帳戶及系爭帳戶同時交給對 方等語,核與上訴人之主張大致相符。另李欣玲亦因誤陷投 資詐騙陷阱而將系爭帳戶交予他人,並另經橋頭地檢署檢察 官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節,有系爭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再 參以被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上訴人對系爭帳戶將遭詐騙集團 利用做為詐欺取財之不法使用有所知悉或可得而知,則本件 自難以上訴人同意其母親將系爭帳戶交給李欣玲,而認上訴 人有與詐騙集團共同詐欺或幫助詐騙集團詐欺之故意。又因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所謂過失,以其欠缺注意之程 度為標準,可分為抽象過失、具體過失及重大過失三種。應 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而欠缺者為抽象過失;應與處理自己事 務為同一注意而欠缺者為具體過失;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 者為重大過失。是以有無抽象過失係以是否欠缺應盡善良管 理人之注意定之;有無具體過失係以是否欠缺應與處理自己 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定之;有無重大過失係以是否顯然欠缺普 通人之注意定之。苟非欠缺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 即不得謂之有具體過失(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49號民 事裁判意旨參照)。查近年來詐騙集團氾濫橫行,政府亦一 再宣導提供銀行帳戶予他人,易遭詐騙集團利用做為詐欺取 財之工具,雖為目前一般人所公知,惟上訴人係罹患中度鬱 性障礙之人,有上訴人所提出之身心障礙證明文件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53頁),其處理自己事務之能力與認知顯然低 於一般人,而不能等同視之,故本件自不能僅以上訴人同意 其母親將系爭帳戶交給李欣玲,即能遽認上訴人有前述之過 失行為。此外,被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上訴人有何故意或 過失之行為,則其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 償60萬元本息,自難認有憑。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 權,須以當事人間之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 ,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無法律上之原因,為其成立要件 。而一方基於他方之給付受有利益,是否「致」他方受損害 ,應取決於當事人間是否存有給付目的及給付關係而定。在 指示人依補償關係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之指示給 付關係,其給付關係係分別存在於指示人與被指示人及指示 人與領取人之間;至於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因領取人係基 於其與指示人之對價關係,由指示人指示被指示人向領取人 為給付,該二人間僅發生履行關係,而不發生給付關係。準 此,被指示人依指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後,倘其補償關係所 由生之契約關係不存在(如不成立、無效、被撤銷或解除) ,被指示人只能向指示人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不得 向受領人請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40號裁判意旨參 照)。查被上訴人係受詐騙集團詐騙,並依其指示將60萬元 匯入系爭帳戶,為兩造所不爭,被上訴人既係依詐騙集團指 示將60萬元匯入系爭帳戶,兩造間即無給付關係,加以被上 訴人將60萬元匯入系爭帳戶後,旋即遭轉帳提領一空,有系 爭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可稽(見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北警分 偵字第1120018365號卷),系爭帳戶內已無被上訴人所匯入 之款項,則依上述規定及說明,被上訴人自僅得向詐騙集團 請求返還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而無從向上訴人未保有 利益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上訴人給付60萬元本息,亦難認有憑。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給付6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 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 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劉定安                    法 官 劉傑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秋淑

2025-01-15

KSHV-113-上易-285-20250115-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9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承廷 選任辯護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0 31、387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承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扣案蘋果廠牌iPhone SE行動電話壹具沒收。   犯罪事實 一、謝承廷(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10731號提起公訴)與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LINE暱稱「逍遙幣所」、「楊佰鑫」、「蔡曉琳」 、「MTOOEX-Jason陳家文」、「S」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 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 2年7月起,陸續以LINE暱稱「楊佰鑫」、「蔡曉琳」、「MT OOEX-Jason陳家文」向黃玉燕佯稱:需要購買泰達幣始能投 資「新幣」獲利云云,並推薦黃玉燕向詐欺集團成員偽裝之 「逍遙幣所」購買泰達幣並註冊詐欺集團設計之「MTOOEX 」APP,致不諳泰達幣運作原理之黃玉燕陷於錯誤,因而同 意支付新臺幣(下同)160萬元,以購買50394顆泰達幣。「 蔡曉琳」、「MTOOEX-Jason陳家文」再指示黃玉燕將「MTOO EX 」APP所顯示之電子錢包地址「TKhT8Qech3GsLtfALcouoR tZpotYgtXQtu」提供予前來收取款項之謝承廷,「S」即指 示謝承廷於附表所示時間,前往附表所示地點,向黃玉燕收 取附表所示款項,並以附表所示之電子錢包地址轉入5萬394 顆泰達幣至上開黃玉燕電子錢包地址,營造雙方係銀貨兩訖 合法交易之假象後,黃玉燕電子錢包內之泰達幣旋即遭詐欺 集團成員轉至其他詐欺集團掌控電子錢包。謝承廷將收取款 項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 與去向且製造金流斷點,謝承廷則獲得5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黃玉燕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被告謝承廷、 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 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並無非出 於任意性、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顯 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 查、辯論,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   二、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 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 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 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 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謝承廷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且經證人即告訴人黃玉燕於警詢、偵訊證述其遭投資詐騙 ,遂依指示將160萬元現金交予被告,以購買泰達幣等情明 確,復有⑴告訴人與「MTOOEX-Jason陳家文」及「楊佰鑫」 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告訴人與「蔡曉琳」及「逍遙幣所」 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⑵泰達幣交易同意書、現場監視 器影像翻拍照片、被告之照片、現場照片、被告行動電話內 容之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⑶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被指認人真實姓名對照表等資料; ⑷本院113年聲搜字1684號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搜索暨扣押 筆錄;⑸檢察官繪製之幣流圖暨公開帳本交易明細查詢結果 、CoinMarketCap之泰達幣市價查詢結果列印資料、OKX交易 所函覆資料、幣安交易所函覆資料;⑹被告之財產資料查詢 結果;⑺被告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網路歷程基地台位置 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應可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 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 圍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查被告謝承 廷行為後: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於00 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規 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 條之四之罪。(二)犯第四十三條或第四十四條之罪。(三)犯 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是本件固屬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惟雖該條例第43條前 段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 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 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 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然查本件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亦 查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之加重情形,自無該條例第43 條前段、第44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仍應回歸刑法第339條之 4規定適用。  (二)洗錢防制法修正:  1.洗錢防制法罰則部分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113年8月2 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而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 條第1、2項定有明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 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 年,修正前之主刑即有期徒刑之最高度較之修正後為長而較 重,並非對行為人有利。  2.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洗錢防制法第 23條,自113年8月2日施行。113年7月31日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質言之,於113年8月2日修正前之規定以偵查及歷次審判 均自白始能減刑;於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規定更以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始能減刑,是上開修正後之要件欲趨嚴格。 查被告於本案構成一般洗錢罪部分,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自 白犯罪,且視同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詳下述),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規定均有適用,是上開規定修正,於 本案均不生影響。  3.經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二、至被告於偵訊辯稱不知介紹人、借幣人、介紹人助理是否為 同一人云云(見113年度偵字第30031號卷第237頁);於本 院審理時辯稱:160萬元於113年8月7日某時交予「不確定是 否就是介紹人」,伊未見過介紹人相片,不知道介紹人長相 云云(見本院卷第68至69頁)。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 所犯應為普通詐欺,其所犯詐欺案件均是同一集團,犯罪過 程僅以電子通訊方式聯繫,實際見面之人只有拿取款項之人 ,被告因不知該取款者身份,才會稱取款者是介紹人或助理 ,然被告可確定取款者均是同一人,故取款者可能即是介紹 人,是被告未該當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之主觀要件云云(見 本院卷第70至72頁),惟查: (一)以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之犯罪型態,自取得供被害人匯 款或轉帳之金融帳戶資料、對被害人施行詐術、建構與維護 虛偽投資平台網站或軟體、輾轉轉出詐欺所得或由車手提領 或面交款項、取贓分贓等各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 完成之犯罪型態,通常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為細密等事 態,同為大眾所週知,且相關詐騙集團犯罪遭查獲之案例, 亦常見於新聞、媒體之報導;依被告成年人之智識程度、生 活經驗,對上情當亦有充分之認識。而本件除被告外,尚有 交付被告工作機之人、以通訊軟體對黃玉燕施行詐術之人至 少男女各1人,客觀上該集團之人數自已達三人以上;被告 所從事者為集團中面交車手之工作,其顯可知該詐騙集團分 工細密,已具備三人以上之結構,其猶聽從他人指示參與面 交行為以獲取報酬,主觀上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故意 無疑。 (二)又被告先於112年12月21日16時50分許、113年2月7日16時5 分許擔任詐騙被害人胡海珍之面交車手案(下稱另案)之警 詢供稱:工作機是暱稱「阿正」之友人給的。介紹人之Tele gram暱稱「GLORIA」,112年12月21日之贓款交付介紹人, 僅與該介紹人見過一次面(見113年度偵字第10731號卷第41 至43頁);另案本院訊問供稱:伊受「GLORIA」指示向被害 人取款,之前有加入一個幣群(已解散),從112年12月初做 到現在,均係配合同一個幣團,在參與該集團前未從事相類 似犯行(見113年度偵字第10731號卷第156頁);復於本案 警詢供稱:介紹人告知伊會有一名綽號「阿正」之男子當面 交付工作機。出售之虛擬貨幣係向介紹人朋友借來的。有和 向伊收取160萬元之男子,即介紹人助理在臺中某區見面( 見113年度偵字第30031號卷第56至57頁);本案審理供稱: 另案與本案之工作機為同一具iPhone SE(見本院卷第68頁 )等語。顯見被告另案與本案犯罪時間重疊、手法相同,所 參與犯罪集團同一,且被告與介紹人、提供工作機之「阿正 」、向其收取贓款之介紹人助理見過面,其等人別不同、分 工各異。 (三)縱被告於另案偵訊改稱其與「阿正」不熟,不知其姓名。其 係將112年12月21日之贓款交付由「Gloria」指示之人,即 其調幣之人,警詢時太緊張才說錯云云(見113年度偵字第1 0731號卷第122至123頁),然此不影響被告知悉「阿正」與 收取贓款者為不同人。另被告於本案偵訊承認於112年12月 初參與犯罪組織(見113年度偵字第30031號卷第239頁), 益徵被告主觀上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罪之要件有所認識。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一般洗 錢罪。被告就本件犯行,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 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   四、刑之減輕事由:   (一)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依其立法理由,旨在使詐欺犯 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 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又犯罪所得之沒收 或追徵其價額,係法院剝奪犯罪行為人之不法所得,將之收 歸國有之裁判。目的係著重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 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 遏阻犯罪。並基於被害人發還優先原則,限於個案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定有明文。而犯罪所得如經沒收或追徵,依刑事訴訟 法第473條規定,並得由權利人向檢察官聲請發還者,或因 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向檢察官聲 請給付。因此,行為人如已經與被害人成立調(和)解,並已 經全部或一部履行調(和)解之金額,在行為人已經給付被害 人之部分,自應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而無庸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又此部分既已經合法發還被害人,即係使詐欺 被害人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而達到行為人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之目的,如行為人已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自得 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 告所為詐欺、洗錢犯行,均已於偵查、本院審理自白,又被 告本案犯罪所得為5000元(詳下述),而被告已於113年12 月27日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約定賠償100萬元,且當場給付1 0萬元,餘款分期給付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考(見 本院卷第87至88頁),已超過其上開犯罪之犯罪所得,被告 應視同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查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已其所犯一般洗錢之 犯行自白犯罪,且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立法理由 ,旨在配合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方增定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之要件 之一,是被告有如上調解、賠償,應視同已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規定 之適用。雖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因想像競合之故,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斷,惟本院仍應將前開一般洗錢罪減輕其刑之情形評價在內 ,於量刑併予審酌。 五、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 罰,被告正值青壯之年,非無工作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 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加入詐欺集團犯罪 組織,擔任車手,分擔收取被害人款項後轉交上手之犯罪階 段,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 信任關係,並兼衡被告參與本案犯罪之動機、分工、角色深 淺、被害人數、遭詐欺之金額,犯後於偵查、審理均認罪之 態度,就所涉一般洗錢犯行,已符合自白減刑規定,與告訴 人成立調解,賠償部分損失,及被告於本院自陳其學歷、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同法第11條定有明文。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 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 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2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 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 」。揆諸前開規定,就被告本案詐欺犯罪關於供犯罪所用之 物,以及一般洗錢罪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部分,自 應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及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2項關於沒收之規定,至「本案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 之物,以及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以外之物 ,則應回歸刑法關於沒收規定適用。另按因犯罪依法必須沒 收之物,雖已於他案諭知沒收,於本案仍應宣告沒收,且縱 因另案扣押,不生不能沒收之問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 字第597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本件與上手聯絡之蘋果廠牌iPhone SE行動電話1具於另 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731號)查扣,然 該行動電話亦為本案供犯罪所用之工作機,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 13P ro行動電話係本件犯罪後才購入等語(見本卷第68頁),復 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罪有關,爰不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三)被告擔任面交車手,於警詢、偵訊時自承其領得報酬5000至 8000元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30031號卷第55頁、第239頁 )。堪認其本件犯罪所得為5000元,並未扣案,本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審酌其業已與告 訴人為如上調解、賠償,是本院認此結果,已達到沒收制度 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另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 ,顯屬過苛,是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另 沒收其上揭犯罪所得。 (四)(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之修正理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是以本條規定旨在沒 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將「 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予以沒收,至於修正增 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文字,則僅係為擴張沒收 之主體對象包含洗錢犯罪行為人以外之人為目的。從而,倘 若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並未查獲扣案,關於洗 錢行為標的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仍應以對於該洗錢行 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具有管理、處分權限之人為限, 以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查本案贓款已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取走,被告對該等款項無管理、處分權限,倘對被告宣告沒 收,則對被告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均不予諭知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第48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11條、 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德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詠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款項(新臺幣) 使用之電子錢包 轉入泰達幣數量 1 113年2月7日13時49分許 臺中市○區○○街000號之黃玉燕住處 160萬元 TSqopvzq1sELrrXDLSFd16sXPGZgCzcDVf 50394顆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5

TCDM-113-金訴-2906-2025011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守誠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496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陳守誠犯附表甲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 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陳守誠(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A」)於民國113年9月15 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香 菇」、「泡泡」、「富士科技-2.0」等三人以上所組成之詐 欺集團【依陳守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本案附表一所示 2次犯行均非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後所從事之首 次犯行,其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從事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並約 定可從中抽得領取贓款1%之報酬。嗣陳守誠即與通訊軟體Te legram暱稱「香菇」、「泡泡」、「富士科技-2.0」、通訊 軟體Line暱稱「楊芊瑩」、「尊爵客服」、「林雨芯」、「 傑達智信」及其他不詳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為詐欺取財、 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內之自稱 「楊芊瑩」、「林雨芯」之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6月4日前 之某日起,透過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不實之投資詐騙廣告, 嗣莊雅淳、洪阿腰因誤信該廣告而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詐 欺集團成員進而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對莊雅淳、洪阿腰施以 詐術,致莊雅淳、洪阿腰陷於錯誤,而與集團成員約定交付 款項,詐欺集團成員即指派陳守誠冒充為正發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之「黃國華」專員,並持事先準備好的偽造之識別證、 傑達智信交割憑證、收款收據等物,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 、地點先向洪阿腰收取新臺幣(下同)20萬元投資款後,再 向莊雅淳收取現金230萬元,嗣陳守誠冒充正發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黃國華」專員,向莊雅淳收取詐欺款項,並製作完 成偽造收據而行使之時,為在現場附近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 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理 由 一、證據名稱:  ㈠證人即告訴人莊雅淳、洪阿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㈡告訴人莊雅淳、洪阿腰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訊息對話翻拍 照片。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陳報單與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處)理證明單。  ㈤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以 及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之物。  ㈥贓物認領保管單。  ㈦偽造之傑達智信交割憑證翻拍照片。  ㈧現場照片。  ㈨被告陳守誠與詐欺集團成員「富士科技-2.0」之訊息對話紀 錄翻拍照片。   ㈩被告陳守誠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新舊法比較(指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1犯行):  ㈠查本案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1犯行,詐欺集團內之成員係於11 3年6月4日即與被害人莊雅淳取得連繫並開始對其施用詐術 ,已著手詐欺莊雅淳之犯罪行為,嗣洗錢防制法、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8 月2日生效,此部分犯罪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有進行新舊 法比較之必要,合先敘明。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比較適用時,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裁判 時之法律進行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同種之 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 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 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 ,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 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 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 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一般洗錢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 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 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 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洗錢法 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  ㈢被告所犯本案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1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 ,又其前往現場向被害人莊雅淳收取現金時,莊雅淳已查覺 被騙,事先報警,故於莊雅淳交付現金予被告後,隨即為在 現場附近埋伏之警察逮捕,被告並未獲有任何財物。若論以 修正前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因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則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至6 年11月以下;倘適用修正後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因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 且未獲有財物,應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減輕其刑,則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 至4年11月以下,而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同種之 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則綜合比較結果,應認 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又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 之行為,雖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 情形,然此為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 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就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1所為三人以上共同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之行為,雖符合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然依前所述,此為被告 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 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㈤另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此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 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 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 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 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 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參照)。是被告 本案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1之行為後,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關於減刑之規定,既較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論斷被告是否合於減刑要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 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三人以上利用網際網路詐欺取財未 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洗錢未遂罪、刑 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就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第3款加重三人以上利用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 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被告雖僅負責整個犯罪行為中之一部分,惟其等與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相互間,應認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 自應對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等所 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就本案犯行與Telegram 暱稱「香菇」、「泡泡」、「富士科技-2.0」、LINE暱稱「 楊芊瑩」、「尊爵客服」、「林雨芯」、「傑達智信」,及 詐欺集團內其他不詳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㈢被告各係以1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 55條前段之規定,就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1部分,應從一重 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利用網際網路詐欺取財未遂罪;就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 2部分,則應從一重論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 第1款、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加重三人以上共 同利用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分別對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莊雅淳、 洪阿腰為本案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減輕:   ⒈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1部分:  ①被告向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1之被害人莊雅淳收取現金時,莊 雅淳已查覺被騙,事先報警,被告於收受莊雅淳所交付之現 金後,隨即為在現場附近埋伏之警察逮捕,被告並未獲有任 何財物,被告已著手於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1之犯行而不遂 ,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之。  ②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1 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且如前所述並未獲有犯罪 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並遞減之。  ③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就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1犯 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且並無獲有犯 罪所得,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屬 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此部分符合減輕其刑之事由, 本院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⒉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2部分:  ①被告就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同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第3款之要件,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按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二 分之一。  ②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2 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且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 供稱未因此部分犯行獲有犯罪所得,其於警詢時並供稱其將 贓款放在上手指定的地點,獲利是當日下班前從所收取的贓 款中抽取薪資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14967號卷第19頁), 而被告當日於向被害人洪阿腰收取款項後,復依指示前往向 被害人莊雅淳收取款項,嗣即為警當場逮捕,依上開情節及 被告所述,足見被告尚未能於當日下班前抽取薪資,應無犯 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③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就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2犯 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且如上所述並 未獲有犯罪所得,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其所犯一般 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此部分符合減輕其刑 之事由,本院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㈥爰審酌被告擔任詐欺集團面交車手,不僅使詐欺等財產犯罪 於社會上充斥橫行,且使本案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失,惟考量 被告於詐欺集團中非主導犯罪之核心角色,犯後坦承犯行, 衡以被告自述國中畢業,沒有其他專門技術或證照,未婚, 有1名現年8歲小孩,小孩跟其母親同住於新北市三重區,被 告未曾與小孩見過面,被告前曾入住花蓮的中途之家,後因 案入獄,出監所後與教誨師同住了6年,再因交了女友,離 開教誨師在外與朋友租屋同住,前曾從事加油站早、晚班工 作,後因車禍所賺取的錢都用於車禍賠償,唯一親人弟弟經 警方告知已經出境柬埔寨不知所在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造成之 損害程度、犯後態度,並參酌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甲所示之刑,並合併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附表二所示偽造之私文書上有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 押,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爰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於附表甲所示 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私文書,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爰在被告各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各項扣押物品,為被告所有供本 案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明確( 見113年度偵字第14967號卷第1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㈣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未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其於警 詢時並供稱其將贓款放在上手指定的地點,獲利是當日下班 前從所收取的贓款中抽取薪資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14967 號卷第19頁),而被告當日於向被害人洪阿腰收取款項後, 復依指示前往向被害人莊雅淳收取款項,嗣即為警當場逮捕 ,依上開情節及被告所述,足見被告尚未能於當日下班前抽 取薪資,並未獲有犯罪所得;另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現 金12,500元,據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係其在加油站工作所領的 薪水(見113年度偵字第14967號卷第104頁),此外亦無其 他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為沒收之諭 知。  ㈤被害人洪阿腰交付予被告之20萬元,為本案洗錢之財產上利 益,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固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惟本院審酌,本案被害人洪阿腰交付被 告款項後,被告依指示已轉交上手,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 際取得或朋分該筆款項,該筆款項並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 ,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被告於本 案亦無獲有犯罪所得,倘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 收,實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國源 附表甲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處罰 1 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1 陳守誠犯三人以上共同利用網際網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偽造之私文書及其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編號3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 2 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2 陳守誠犯三人以上共同利用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偽造之私文書及其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交付現金之時間地點 取款金額 交付之文件 0 莊雅淳 莊雅淳於113年6月4日晚上,在社群網站Facebook上看到本案詐欺集團張貼之廣告後,與詐欺集團中自稱「楊芊瑩」之成員以LINE聯繫,「楊芊瑩」即對莊雅淳佯稱:只需下載「尊爵APP」、「傑達智信APP」就能投資股票獲利,可讓你獲利翻倍等語,嗣於113年8月23日起,莊雅淳已陸續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金融帳戶或面交現金予詐欺集團內之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尊爵客服」、「傑達智信」再次指示莊雅淳交付申購股票中籤與投資之現金230萬元,並與之約在右列時間、地點交付現金。 113年9月19日13時54分許,在彰化縣花壇鄉口庄街與中北街口之「口庄公園」 尚未取得230萬元即被查獲 陳守誠原應交付莊雅淳偽 造附表二編號1偽造之「現金儲值收據」1張,惟尚未交付即為警查獲 0 洪阿腰 洪阿腰於113年8月23日13時許,在社群網站Facebook上看到本案詐欺集團張貼之廣告後,與詐欺集團中自稱「林雨芯」之成員以LINE聯繫,「林雨芯」即對洪阿腰佯稱:只需下載「尊爵APP」、「傑達智信APP」就能投資股票獲利,可讓你獲利翻倍等語,嗣於113年8月27日起,洪阿腰已陸續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金融帳戶。嗣後詐欺集團成員「尊爵客服」、「傑達智信」再次指示洪阿腰交付申購股票中籤與投資之現金20萬元,並與之約在右列時間、地點交付現金。 113年9月19日11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號 20萬元 陳守誠交付洪阿腰附表二編號2、3偽造之「商業操作合作協議」及「傑達智信交割憑證」各1張 附表二:偽造之文書、印文、署押 編號 偽造之私文書 偽造之印文、署押 備 註 1 偽造之「現金儲值收據」 偽造之「尊爵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黃國華」印文2枚、「黃國華」署押1枚 文件影本見113年度偵字第14967號卷第47頁 2 偽造之「商業操作合作協議」 偽造之「傑達智信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含統編、代表人、地址)1枚、「李明真」印文1枚、「李明真」署押1枚 文件影本見113年度偵字第14967號卷第159頁 3 偽造之「傑達智信交割憑證」 偽造之「傑達智信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含統編、代表人、地址)1枚、「黃國華」印文1枚、「黃國華」署押1枚 文件影本見113年度偵字第14967號卷第159頁 附表三:扣案物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備 註 1 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無SIM卡)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2 偽造之「商業操作合作協議」1紙(上有洪阿腰之簽名) 供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2所用之物 3 偽造「正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專用帳戶」收據1紙 空白收據,尚未使用,屬犯罪預備之物 4 偽造之「黃國華」工作證1個(工作證套1個)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5 偽造之工作證3張 屬犯罪預備之物 6 「黃國華」印章1個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7 現金新臺幣12,500元 與本案無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5

CHDM-113-訴-1140-20250115-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6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宇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 6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 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宇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虛擬貨幣買賣合約 書壹張沒收之。   事 實 一、張宇嘉與自稱「鄧俊元(暱稱檸檬)」之成年人及渠等所屬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2年2月上旬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帳 號暱稱「陳詩君_Una」、「柏鼎客服專員197」、「小米-官 方專業幣商」等名稱與黃鈺真聯繫,並佯稱:可經由購買虛 擬貨幣USDT(即泰達幣;下稱USDT),並在「柏鼎股票投資 平台」轉為新臺幣儲值以購買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黃鈺真 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與前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約定於同年 4月19日下午5時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麥 當勞連鎖速食店(士林餐廳)交付投資款項;嗣張宇嘉即依 自稱「鄧俊元」之指示,於前揭時間、地點,交付虛擬貨幣 買賣合約書1張予黃鈺真收執,並向黃鈺真收取現金新臺幣 (下同)30萬元而詐欺得逞後,再前往高雄市前金區市中一 路某處,將其所取得之詐騙贓款30萬元轉交予自稱「鄧俊元 」之人,而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並藉以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張宇嘉因而獲得4,500元之報酬。 嗣因黃鈺真發覺遭騙乃報警處理後,並提出張宇嘉所交付之 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1張予警查扣,並經送驗比對指紋,確 認與張宇嘉指紋相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鈺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張宇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 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 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 定,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 偵緝卷第125至128、131至133頁;審金訴卷第143、151、15 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鈺真於警詢中所證述遭詐騙之情 節(見偵卷第9至11、201、202頁)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 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第203至206頁) 、告訴人所提出其與詐騙集團不詳成員間之聊天紀錄、LINE 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偵卷第20至25、217至343、頁)、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檢察事務官幣流分析報 告(見偵卷第355至36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扣押 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27至35頁)、扣案之虛擬 貨幣買賣合約書照片(見偵卷第163、188頁)在卷可稽;復有 扣案之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1張扣案可資佐證;又扣案之該 張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係被告與告訴人面交款項時,由被 告交付予告訴人持有等節,亦經被告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見 偵緝卷第132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中所指訴之情節相同( 見偵卷第10頁);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 揭事證相符,足堪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著有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 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 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最高法院著有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著有77年臺上字第2135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 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 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著有103年度臺 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先係 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前述事實欄所示之詐騙手法,向本 案告訴人實施詐騙,致其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將受騙款項交付予前來收款之被告 ,再由被告將其所收取之騙贓款轉交上繳予自稱「鄧俊元」 之人,以遂行渠等該次詐欺取財犯行等節,業經被告於偵查 及審理中分別陳述甚詳,有如前述;由此堪認被告與自稱「 鄧俊元」之人及其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詐欺取財犯 行,均係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是以,被告雖 僅擔任收款及轉交詐款之車手工作,惟其與自稱「鄧俊元」 之人及其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既予以分工,堪認係在 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 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則依前揭說明,自應負共同正 犯之責。又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及被告前述自白內容,可知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除被告之外,至少尚有自稱「鄧俊元」之 人及向告訴人實施投資詐騙之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由此可 見本案詐欺取財犯罪,應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自應該當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構成要 件無訛。  ㈢又被告前往上開指定地點,依指示向告訴人收取遭詐騙之受 騙款項後,再將其所取得之詐騙贓款轉交上繳予自稱「鄧俊 元」之人,以遂行渠等該次詐欺取財犯行等節,有如上述; 基此,足認被告將其所取得之詐騙贓款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 團上手成員之行為,顯然足以隱匿或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而已製造金流斷點,顯非僅係單純處分贓物 之行為甚明;準此而論,堪認被告此部分所為,自核屬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洗錢行為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洵堪認定 。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 正,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 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惟本案 被告將其所收取之詐騙贓款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上手成員 之行為,於該法修正前已屬詐欺正犯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 來源、去向之舉,而該當於洗錢行為;又被告上開行為,已 為該詐欺集團移轉其等所獲取之詐欺犯罪所得,而足以妨礙 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因而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 錢行為;從而,被告本案此部分所為,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 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上開規定之洗錢定義,而均應依同 法相關規定處罰。綜此所述,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條文 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⒉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 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 該條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是依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 ,較諸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罰金刑之 上限雖由5百萬元提高至5千萬元,惟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 降低為5年,且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低;故而,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上開規定 對其進行論處。  ⒊次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一詞,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 第2615號判決先例所引「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 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 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 益之條文」之判決文字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等語, 經實務擴大適用的結果,除新舊法之比較外,其於科刑時, 亦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之說。實則,基於案例拘束原則 ,此一判例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 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 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況對於易刑處 分、保安處分等規範,實務見解均已明文採取與罪刑為割裂 比較而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條文,此有最高法院96年 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由是觀之,法律適用本應不 存在所謂「一新一切新,從舊全部舊」的不能割裂關係存在 。上開判決先例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在 罪刑與保安處分之比較適用上,既已產生破窗,而有例外, 則所謂「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 包括主刑、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與免除等項)或保安處 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 以適用」之論述,其立論基礎應有誤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8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另自刑法第2條第1項之立論基礎而言,該條之規定於學理上 稱「從舊從輕」原則,其理論係根基於信賴保護原則內涵之 「禁止溯及既往」,亦即為保障人民對刑罰法秩序之信賴, 於行為時法律既已明文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或較輕之處罰, 即不得於行為後,因法律修正而突襲性地惡化行為人於法律 上之地位,是以,於刑罰法律有所修正時,原則上如修正後 之實體法律規範對行為人較為不利時,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避免行為人因事後之法律修正 而遭受突襲之不利益。然而法律多具有一定之結構或系統, 個別之法條間,亦有相當可能具有高度之關聯性或配套關係 ,是如數個相關法規同時修正,而此等法規彼此間具適用上 之整體性或為配套性修正之關聯規範時,基於避免法律適用 上之矛盾,或需同時適用多項完整配套規範方得以完整評價 立法者之整體法律修正時,方有一併將數個具關連性、配套 性之條文綜合考量之必要,質言之,刑法之「從舊從輕」既 係根源於憲法之信賴保護原則之誡命而來,原則即不應輕易 例外適用對行為人較為不利之事後法,以免侵害人民之合理 法律信賴,而應僅在條文間具有體系上之緊密關聯,或有明 確配套修正之立法目的存在時,方容許基於法律適用之完整 或尊重立法意旨而得例外一體適用對人民較不利之事後法。 而同一法律之條文間,容或有分屬不同之條文體系、或有彼 此間並無解釋、適用上之當然關聯,自無僅因同一法律之數 條文偶然同時修正,即於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時,一概將所 有關聯性薄弱之修正規範同時納入比較之必要,而應具體考 量各該修正規定之體系關聯,以資判斷有無一體適用之必要 。  ⒌由現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體系觀之,該法第19條係規範 對於一般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而第23條第2項、第3項則係 規範於一定要件下,得以減輕或免除行為人之處斷刑之相關 規定。則於體系上以言,第19條之規範核心係在劃定洗錢罪 之處罰框架、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而第23條則在檢視行為 人於犯後有無自首、自白及繳交犯罪所得等犯後情狀,是上 開2條文之規範目的及體系上並無事理上之當然關聯性,縱 未一體適用,於法之適用上亦不會產生法律適用體系上之矛 盾,而由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之相關立法理由觀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略謂:「現行第一項 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以較大之刑度裁量空間,一體規 範所有洗錢行為,交由法院依個案情節量處適當刑度。鑒於 洗錢行為,除侵害人民財產法益外,並影響合法資本市場及 阻撓偵查,且洗錢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 之危害通常愈大,爰基於罪刑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 分不同刑度,修正第一項」,而同法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 由則為:「配合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增 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之要 件之一。另考量被告倘於犯罪後歷時久遠始出面自首,證據 恐已佚失,蒐證困難,為鼓勵被告勇於自新,配合調查以利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 查緝其他正犯或共犯,參考德國刑法第261條第8項第2款規 定立法例,爰增訂第2項及修正現行第2項並移列為第3項」 ,則由上開立法理由觀之,亦可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第23條第3項之修正各自係著眼於不同之規範目的,難認 立法者有何將上開二者為整體性配套修正之立法考量,是於 比較新舊法時,自無強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 第3項合併為整體比較之必要,而應分別檢視上開修正是否 對被告較為有利,以資適用適當之規範對其論處,俾保障被 告對法秩序之合理信賴,先予說明。  ⒍而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 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6月16日起生效施行。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 正後該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後洗錢防制法再於11 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後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 ,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故被 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是否均有自白、又是否有繳回其犯罪所 得,均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而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 然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則需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規定除需被告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之外,且須繳回犯罪所得,始得減輕其刑,是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可認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之規定,均對被告較不利,自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對其論處。  ⒎又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亦於112年5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 ,並自同年6月2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項第4 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 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就該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 未修正。是此部分修正對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之犯行並無影響,即對被告並無有利不利之情,不生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  ㈢又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  ㈣再者,被告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 與自稱「鄧俊元」之人及其等所屬該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次按想像 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 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 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 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 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 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 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 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 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或 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 則而適用之,不容任意割裂而適用不同之法律(最高法院著 有79年度臺非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就其本案所渉洗錢犯行,雖已有所自白,而原應依上開 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本案犯行,既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業經本院審認 如上,則揆以前揭說明,即不容任意割裂適用不同之法律; 故而,就被告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無從 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審中自白之規定予以 減輕其刑;惟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 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 予說明。  ⒉次查,被告上開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業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此行為 後之法律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 予適用該現行法。經查,被告就其本案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坦承犯罪,有如前述 ,然被告參與本案加重詐欺犯罪,業已獲得4,500元之報酬 一節,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見審金訴卷第143 頁);由此可認該筆報酬,核屬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獲取之犯 罪所得,然被告迄今尚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故被告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雖均已自白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取財犯行, 然仍無從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惟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 量刑時,一併衡酌被告該部分自白事由,併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並非毫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以正當 途徑獲取財富,僅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竟參與詐欺集團, 並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揮,負責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 款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上手成員等車手工作,且依該詐欺 集團成員指示,佯裝為「幣商」身分,向遭投資詐騙之告訴 人收取受騙款項後,將其所收取之詐騙贓款上繳予該詐欺集 團其他上手成員,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利獲得告訴人遭 詐騙之受騙款項,因而共同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造成 告訴人受有非輕財產損失,足見其法紀觀念實屬偏差,其所 為足以助長詐欺犯罪歪風,並擾亂金融秩序,嚴重破壞社會 秩序及治安,且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並除徒增 檢警偵辦犯罪之困難之外,亦增加告訴人求償之困難度,其 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復考量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 受損害,致其所犯致生危害之程度未能獲得減輕;兼衡以被 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及所生危害之程度,及其參與分擔 本案詐欺集團犯罪之情節、所獲利益之程度,以及告訴人遭 受詐騙金額、所受損失之程度;併參酌被告就本案所為一般 洗錢犯行合於上述自白減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有利因子;另 酌以被告於之素行(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 衡及被告受有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 現從事西工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審金訴卷第157 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新增公布之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 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原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移列至同法為第25條第1項,並修正 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均為刑法沒收之特 別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規定,本案沒收部分應 適用特別規定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被告將其向告訴人所收取遭詐騙款項30萬元 轉交上繳予該不詳詐欺集團上手成員等節,業如前述;基此 ,固可認告訴人本案遭詐騙之30萬元款項,應為本案洗錢之 財物,且經被告將其所收取之詐騙款項轉交上繳予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而已非屬被告所有,復不在其實際掌控中; 可見被告對其收取後上繳以製造金流斷點之詐騙贓款,並無 共同處分權限,亦未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正犯有何分享共同處 分權限之合意,況被告僅短暫經手該特定犯罪所得,於收取 贓款之同日內即已全數交出,洗錢標的已去向不明,與不法 所得之價值於裁判時已不復存在於利害關係人財產中之情形 相當;復依據本案現存卷內事證,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 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 經查獲」之情;因此,本院自無從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對被 告諭知沒收或追徵,附此述明。  ㈢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其參 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 ,因而獲取4,500元之報酬一節,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 承在卷(見審金訴卷第143頁);故而,堪認該等報酬,核 屬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獲取之犯罪所得,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雖供陳願意繳回此部分犯罪所得(見審金訴卷第143頁),但 迄至本案判決之前,並查無被告已繳回該部分犯罪所得之單 據資料;故該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且被告迄今亦未返還予 告訴人,然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享有不法利得,自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經查,扣案之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1張,係被告向告訴 人收取受騙款項時,交付予告訴人收執持有一節,業經被告 及告訴人均陳述在卷,有如前述;由此可見該張虛擬貨幣買 賣合約書核屬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故應依詐欺危害 犯罪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幸眞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引用卷 證目錄 一覽表 ⒈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598號偵查卷,稱偵卷。 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655號偵查卷,稱偵緝卷。 ⒊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65號卷,稱審金訴卷。

2025-01-15

KSDM-113-審金訴-1465-2025011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5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柏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178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1009、101 0、1386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35364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柏傑依其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 使用,並依指示取款後交付予特定人,該金融帳戶極有可能 淪為他人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進而提領贓 款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所在及去向,竟基於縱令屬 實,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阿豪」之成年男子(無證據證明為兒童或少年)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 聯絡,先由黃柏傑於民國110年7月22日前某日時,提供其於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申設,戶名為傑益環保企業社之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予「阿豪」,「阿 豪」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由其或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無證據證明黃柏傑主觀上知悉本案已達三人以上共犯詐欺 取財犯行,公訴意旨亦未為此認定)於如附表編號1-7「詐 騙時間、方式」欄所示時間,以如附表編號1-7「詐騙時間 、方式」欄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編號1-7「被害人」欄所 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1-7「匯款時間 、金額」欄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7「匯款時間、金 額」欄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再由黃柏傑依「阿豪」指示, 以如附表編號1-7「提款、轉匯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 ,提領或轉匯如附表編號1-7「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款 項,以此方式層轉詐欺贓款,進而以此方法掩飾、隱匿該等 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黃柏傑亦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 4萬元之報酬。嗣經如附表編號1-7「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查 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樹林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洪裕隆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苑筱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 壢分局、賴秋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柯敦禮及 王天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由苑筱萍、賴秋蘭訴由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 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   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第1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院以下所引用作 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黃柏傑(下稱被告)有罪之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非供述證據   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 日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阿豪」,並依指示 於如附表編號1-7「提款、轉匯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 ,將本案帳戶資內,由如附表編號1-7「被害人」欄所示之 人,於附表編號1-7「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所匯 入之如附表編號1-7「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款項,先後 予以提領(交予「阿豪」)、轉匯等情,然矢口否認涉有何 詐欺、洗錢等犯行,辯稱:被告依照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 ,提供本案帳戶供客戶「阿豪」所指之投資人匯款,此為經 營生意之正常模式,被告對於帳戶遭詐欺集團利用並不知情 。況當下確有根據本案帳戶入帳資料核對匯款人之姓名及金 額,均正確無誤後始領款並從事環保買賣,被告亦未與本案 遭詐騙之被害人有所接觸或認識,遑論對其等為詐騙。且本 案帳戶之戶名為傑益環保企業社,匯款之人均應知悉帳戶持 有人係從事環保相關事業,然本件匯款人卻係以股票投資為 名而匯款,直至無法領取投資獲利而認遭詐欺,難認具被害 人身分云云。 二、首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編號1-7「詐騙時間、方 式」欄所示時間,以如附表編號1-7「詐騙時間、方式」欄 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編號1-7「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 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1-7「匯款時間、金額」欄 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7「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 款項至本案帳戶,被告經「阿豪」通知,於如附表編號1-7 「提款、轉匯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提領或轉匯如附 表編號1-7「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款項之事實,為被告 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樹林、洪裕隆、苑筱萍、柯 敦禮、賴秋蘭、王天送,及被害人羅吉鋼於警詢時指述之情 節大致相符,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 30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95191號函暨所檢附本案帳戶交 易明細、存提款交易憑證、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便格式表、 告訴人洪裕隆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款收據、存摺封面、告 訴人苑筱萍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款收據、告訴人柯敦禮之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匯款收據、告訴人王天送之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匯款收據、被害人羅吉鋼、告訴人苑筱萍、賴秋蘭與詐 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 認定。又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詐欺而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 由被告轉匯或提領一空時,即生金流斷點,足以隱匿詐欺取 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是本案帳戶遭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工具,實堪認定。 三、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查  ㈠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 定有明文。     ㈡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 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 戶,且一個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帳戶使用,並無 任何困難,亦為公眾週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 ,若有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各種名 目向不特定人蒐集金融帳戶供自己或他人使用,衡情當已預 見蒐集金融帳戶者,可能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 罪使用。又將款項任意匯入他人帳戶內,可能有遭該帳戶持 有人提領一空之風險,故倘其來源合法、正當,實無將款項 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請該帳戶持有人代為提領後輾轉交付或 代為轉匯至其他帳戶之必要,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 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由他人代為提領款項或 轉匯至其他帳戶之情形,衡情當已預見所匯入之款項極有可 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資金。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欺集 團以蒐集而來之人頭帳戶作為詐欺犯罪之受款帳戶,並利用 車手提領或轉匯人頭帳戶內之款項後迂迴層轉,以確保犯罪 所得並逃避警方追查,亦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 、銀行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而為國人所知,因此提供帳 戶予非親非故之人使用,受讓人將持以從事財產犯罪,而委 由他人代為提領、轉交或轉匯金融帳戶內款項者,實係欲藉 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及製造金流斷點、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均屬具通常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被告行為時已 年逾30歲,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開設環保公司,從事環保 工作,堪認為智識正常、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且觀 諸本案,被告於一日內經手之金額,逾五百萬元,此有卷附 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佐,金額甚鉅,是被告對於上情, 尚難諉為不知。  ㈢且被告先於警詢時供稱:當時陸續有人匯款給我,「阿豪」 跟我逐筆核對完後,要我領出來用在環保工程上,我把這些 錢拿去購買廢棄廠房,但我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年籍,告訴 人王天送匯入之50萬元,也是我領走等語;嗣於偵訊時改稱 :「阿豪」說匯入的款項,要給我拿去買廢棄物等語;又改 供稱:我沒有把帳戶資料交給他人,轉帳及提領都是我本人 操作,我當初是跟「阿鋒」合作,款項匯入後,我會跟他確 認金額,把錢領出來買廢鐵、廢油轉賣,再將價差分給「阿 鋒」,「阿鋒」每次打給我的電話號碼都不同等語;再於原 審審理時供稱:「阿豪」說可以介紹金主給我,錢匯入後, 「阿豪」會跟我確認匯款人姓名及金額,我拿到錢就去買拆 下來的廢鐵及廢銅,再拿去回收場賣,「阿豪」會在回收場 外當面跟我分潤,「阿鋒」係誤繕,應該是「阿豪」等語, 是被告就合作方係「阿豪」或「阿鋒」,轉賣標的係「廢棄 廠房」或「廢銅廢鐵」,前後供述不一,已難盡信,更遑論 被告從未提出購買廢棄廠房或拆解廢鐵、廢銅之證據資料以 實其說。甚且依被告上開供陳,顯見被告對於要求提供本案 帳戶資料之「阿豪」之真實年籍、資歷等資料未曾查核,亦 未能確認「阿豪」所稱匯入款項係金主投資等節之真實性與 適法性,遑論與「阿豪」、金主等人訂立投資契約或約定分 潤比例。足見被告對於「阿豪」要求其提供帳戶供他人匯款 ,是否確具適法性不以為意,僅為圖「阿豪」所誆稱之利益 ,即使預見不法詐欺或洗錢之行為發生,亦不以為意,任令 發生。至被告所稱有與「阿豪」核對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之 金主姓名及匯款金額等節,然如附表編號1-7「被害人」欄 所示之人,於附表編號1-7「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 ,所匯入之如附表編號1-7「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款項 ,此情被告本得依本案帳戶交易明細予以核對,而「阿豪」 既為本案詐欺犯行之參與行為人,對於各該匯款人、匯款金 額又有何不知之理,被告所稱「根據本案帳戶入帳資料核對 匯款人之姓名及金額」,對於確認匯入款項是否確係金主投 資及是否具有真實性與適法性等節,毫無助益,益臻被告就 本件詐欺、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    ㈣況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行事謹慎,縱人頭金融機構帳戶 已在詐欺集團成員掌握中,然於尚未提領、轉匯之前,該帳 戶仍有隨時遭通報列管警示之風險,是詐欺集團派遣以為取 款或轉匯之人,關乎詐欺所得能否順利得手,且因遭警查獲 或銀行通報之風險甚高,參與取款者必須隨時觀察環境變化 以採取應變措施,否則取款現場如有突發狀況,將導致詐騙 計畫功敗垂成,若取款者確實毫不知情,其於提領之後將款 項私吞,抑或在提領或交付款項過程中發現己身係在從事違 法之詐騙工作,更有可能為求自保而向檢警或銀行人員舉發 ,如此非但無法領得詐欺所得,甚且牽連集團其他成員,是 詐欺集團斷無可能任令對詐騙行為毫無所悉者擔任實際提領 款項之人。觀諸卷附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可 知被告於110年7月15日設立傑益環保企業社後,旋於同年月 20日,以傑益環保企業社名義,申辦本案帳戶,告訴人蘇樹 林等人於同年月22日遭詐欺匯款至本案帳戶後,旋遭被告先 後提領或轉匯一空,有卷附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 細1份在卷可考,足認被告對於被害人款項匯入時間、金額 ,均瞭若指掌,衡諸常情,若非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存 有密切聯繫,斷無即時、正確掌握被害人遭詐騙款項匯入之 時間,因而被告就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為詐騙之不法所得一 情,必然有所認識及預見,竟仍無視於此,仍依指示轉匯及 提領,使匯入本案帳戶之不法贓款去向難以追查,而以此方 式,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實行詐欺之部分犯行,主觀上即係對 其行為成為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之一環,而促成犯罪既遂之結 果予以容任,是被告雖無積極使詐欺取財、洗錢犯罪發生之 欲求,然其仍有縱為提領及轉匯之款項為詐欺財產犯罪所得 ,亦任其發生而不違背本意之意思,而得認被告主觀上有與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㈤本案如附表編號1-7所示之各告訴人、被害人,均係因遭詐欺 集團成員以投資獲利之不實事由誆騙,而將款項匯入本案帳 戶,雖其等亟欲獲利而對於本案帳戶之戶名為「傑益環保企 業社」,而非正規之投資企業暨詐欺集團成員所指之投資細 節等節未予詳查,然此係詐欺集團利用人性弱點而為,且各 告訴人、被害人之匯款行止亦係肇致詐騙行為猖獗之助力之 一,然縱係如此,仍無礙於如附表編號1-7所示之各告訴人 、被害人係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進而由被告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予以提領、轉匯之事實。被告辯稱 各該告訴人、被害人係因無法領取投資獲利而認遭詐欺,難 認具被害人身分云云,仍無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無礙 於被告主觀上有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至明。  ㈥末以,被告始終未能提供相關事證證實所辯。且其不知「阿 豪」之真實姓名、年籍及資歷,顯見相識不深,難認有何互 信基礎,亦未確實審認匯入本案帳戶款項之目的及來源,即 遽予經手高達逾5百萬元之鉅額款項,且「阿豪」願在不具 信賴關係之情況下,冒著如此高額款項遭被告侵占之高風險 ,輾轉透過被告從事此一不需任何專業能力,一般人均能勝 任之行為,實與社會常情有違,稍具智識經驗之人均能發覺 其中定有蹊蹺,業如前述,是被告所辯顯與常情有違,自不 得採為有利於其犯罪事實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互核以參,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辯詞均不可採, 其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新舊法比較 一、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 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 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 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 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 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 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 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 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 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 施行,茲比較新舊法規定如下:  ㈠洗錢防制法第2條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113 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 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之規定 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而本件無論係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 之規定,均該當該法所定之洗錢行為。  ㈡而被告行為時,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 條第3項之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規定: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核屬個案之科刑規範,已實質限制同條第1項一般洗錢 罪之宣告刑範圍,致影響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行使,從而變動 一般洗錢罪於修法前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 。本件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 大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故前此修正前之 洗錢罪法定量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而不得超過5年。修正後 之洗錢罪法定量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是以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輕。  ㈢再以自白減刑規定而論,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同法第16條第2項則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已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後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同有限縮自白減輕其刑 之適用範圍。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 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 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 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件洗錢贓款未達1億元,經比較後 ,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較有利於被告。   ㈣依上所述,整體比較結果,應認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肆、論罪 一、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 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制法透 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 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 為斷。 二、故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7所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 三、被告與「阿豪」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附表所為7次犯行,均係以1行為同時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應從一重論以洗 錢罪處斷。 五、又被告所犯7罪侵害之財產法益不同,其犯意個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而被告始終否認犯罪,故未曾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就洗錢部 分認罪,自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適用。  伍、移送併辦之說明: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364號移送併辦意旨, 與原起訴論罪之附表編號4、6部分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 自應併予審究。     陸、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以被告犯行均事證明確,分別予以論罪,並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之 人,竟不思以己力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謀報酬,竟無視 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 ,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 犯罪之程度、被害人遭詐取款項之金額,及其素行(見卷附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 庭經濟狀況,暨其始終否認犯行,及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 (調)解,亦未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酌情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7「原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暨 定其應執行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原 判決雖未為上開新舊法比較,未臻完備,惟判決結果,與本 院前述認定並無不同,即不構成撤銷原因。且原判決採證、 認事用法亦無違誤,量刑尚稱妥適。 二、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原審審 理時供稱:我們的分潤方式,是扣除匯給我的金額後,價差 我拿2成,當天價差約20萬左右等語,是被告為本案犯行之 犯罪所得,應為4萬元(計算式20萬元*2成),雖未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 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㈡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 生效施行,該條修正改列於同法第25條第1項,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 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相關 規定予以適用,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絕對沒收之,惟該條項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 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 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 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 知絕對沒收之洗錢行為標的既指「經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應限於在行為人實力範圍內可得支配或持有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例如:洗錢贓款尚留存在行為人之帳戶內 ),始應予沒收。是本案詐得之款項(即洗錢標的),被告 供稱均已依「阿豪」指示交付及轉匯,且依卷內證據亦無從 認定被告對於上開不法所得具有管理、處分等權限,自無從 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附此說明。  ㈢原審審理後,雖未就沒收部分論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顯有疏漏,惟結論同無違誤,而不構成撤銷理 由,另關於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部分則同本 院上開認定,經核亦無不合。  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猶執前詞否認犯行,並以上情置辯,亦屬 無據,並據本院指駁如前。故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斐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臻移送併辦,被告上 訴後,由檢察官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提款、轉匯時間及金額 原判決主文 本院主文 1 蘇樹林 自110年7月16日起,投資詐騙 110年7月22日9時9分許,匯款80萬元 110年7月22日11時38分許,臨櫃提領140萬元 黃柏傑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2 洪裕隆 自110年6月22日19時51分許起,投資詐騙 110年7月22日10時14分許,匯款50萬元 黃柏傑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3 羅吉鋼 自110年7月初某時起,投資詐騙 110年7月22日12時4分許,匯款100萬元 110年7月22日12時45分許,臨櫃提領290萬元,及於同日13時54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匯51萬元(含編號6賴秋蘭匯入之款項) 黃柏傑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4 苑筱萍 自110年7月20日起,投資詐騙 110年7月22日12時17分許,匯款61萬元 黃柏傑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5 柯敦禮 自110年7月22日起,投資詐騙 110年7月22日12時37分許,匯款100萬元 黃柏傑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6 賴秋蘭 自110年7月10日起,投資詐騙 110年7月22日12時53分許,匯款30萬元 110年7月22日13時54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匯51萬元(含編號5柯敦禮匯入之款項) 黃柏傑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7 王天送 自110年7月22日某時許起,投資詐騙 110年7月22日15時26分許,匯款50萬元 110年7月22日15時48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匯50萬元 黃柏傑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2025-01-15

TPHM-113-上訴-5527-20250115-1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姜鄰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99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姜鄰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黃姜鄰依其社會生活經驗,應能預見倘任意將金融帳戶帳號、個 人身分資訊提供他人,極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為犯罪工具,並使 詐騙集團成員之身分獲得隱蔽。但仍基於即便他人以其名義申辦 之帳戶詐騙錢財並隱蔽身分,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 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2日15時36分許前某時許,將其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郵局帳戶)之帳戶資料及個人資訊,提供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用以申辦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現代財富科技 公司)所設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平台「黃姜鄰」帳號(下稱本 案虛擬貨幣帳戶)。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本案虛擬貨幣帳戶 為收取犯罪所得之工具,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假投資為由詐騙 傅明樟,致傅明樟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超商代碼繳 費之方式,購買附表所示金額之USTD(泰達幣)並存入本案虛擬 貨幣帳戶內,再由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提領,因而製造金 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 集團取得詐欺款項以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案以下作為判決基礎所引用的證據,當事人均表示沒有意 見,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38、93至 95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或作成,並無違法或不當 等不適宜作為證據的情形,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訊據被告黃姜鄰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將其身分證正反面及健 保卡正面拍攝照片,同時手持國民身分證及寫有「僅限Maic oin註冊使用2023/08/18」等文字之紙張照片(下合稱本案 照片),自拍後傳送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等情,惟堅詞否 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當初我提供資料 是要辦線上貸款,我不知道對方去辦虛擬貨幣帳戶等語。經 查:  ㈠被告於112年9月2日15時36分許前某時許,將本案郵局帳戶資 料及上開個人資訊,提供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用以申辦本案虛擬貨幣帳戶後,以本案 虛擬貨幣帳戶為收取犯罪所得之工具,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以假投資為由詐騙告訴人傅明樟,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以超商代碼繳費之方式,購買附表所示金額 之USTD(泰達幣)並存入本案虛擬貨幣帳戶內,再由其他詐 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提領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告 訴人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警卷第19至23頁),並有現代財富 科技公司Maicoin虛擬貨幣帳戶申辦資料、交易及提領紀錄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清水分局清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提供之 購買虛擬貨幣交易成功擷圖、存款交易明細查詢擷圖、萊爾 富超商代收專用繳款證明、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現代財富科技公司113年9月 13日函附被告所申辦Maicoin帳戶之申請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 (偵卷第11至13、25至49、65至66頁;本院卷第49至53頁)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邇來國內詐欺事件頻傳,而詐欺集團之所以如此猖狂且肆無 忌憚,其最主要之原因即在於其等利用虛擬金融帳戶作為資 金流通工具,核心成員則隱身其後,於騙得金錢後隨即提領 轉匯一空,而偵查機關則往往因帳戶所有人不願吐實,或無 法提供具體之資料而無法一舉成擒,此等犯罪之手法為全國 人民所普遍知悉,稍有智識能力或社會經驗之人均普遍知悉 ,屬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知,自無不謹慎提防。是對於交付 個人身分資料及以實體帳戶綁定申辦虛擬金融帳戶,此等極 具敏感性舉動,如無相當堅強且正當之理由,一般均可合理 懷疑,提供帳戶者對於可能因此助長詐欺集團之犯行及作為 收受、提領詐欺贓款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而為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去 向之犯罪工具,有一定程度之預見,且對於此等犯罪結果, 主觀上必然出於默許或蠻不在乎之狀態,蓋虛擬金融帳戶一 旦交出,原所有人對於帳戶內資金流動幾無任何控制能力, 除非主動掛失否則無異將帳戶讓渡他人,自己則置身事外任 憑被害人受騙且追償無門,此種舉動及主觀心態當屬可議, 而有以刑罰加以處罰之必要。  ㈢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並有申辦貸款之經驗等語(本院卷第96 至97頁),可知其智識程度正常亦有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經 驗,非屬欠缺一般交易常識或未受教育而有認知上缺陷之人 ,且其曾因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而涉犯與本案同類 型之幫助詐欺、洗錢案件,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為不起 訴處分,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362、1836 3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參(偵卷第79至83頁),其在經 偵查程序後,對於社會上常見以人頭帳戶實施詐騙並作為掩 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等情,更應當有所知 悉。  ㈣況用以申設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之本案照片、本案郵局帳戶資 料屬重要金融資訊,若非基於特定之親誼或信賴關係,一般 均不可能隨意洩漏於他人,如洩漏於陌生人或欠缺具體可供 追索資訊之對象,則因同時交付該等資料於他人,形同將虛 擬貨幣帳戶讓渡他人使用,成為他人金錢流通之工具,除向 現代財富科技公司申請掛失帳戶外,所有人對於該帳戶使用 已經毫無管控之能力,被告對於使用金融帳戶特性自然清楚 明瞭,殊無在目的及用途均屬不明之情況下,隨意交出本案 照片及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並同意對方持以申辦虛擬貨幣帳戶 之理。是以,若將本案照片及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交付予身分 來歷均不明之陌生人用以申辦虛擬貨幣帳戶可能充為人頭帳 戶使用等情事,自不得諉為不知,被告對於其所為極可能遭 詐騙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去向 之工具,主觀上應可清楚預見,然被告竟仍將本案照片及本 案郵局帳戶資料提供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且素未謀面之 人用於申辦本案虛擬貨幣帳戶,雖無確信該虛擬貨幣帳戶必 定遭他人作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然應有縱若有人持 以為詐欺、洗錢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容任其發生之認識, 顯具幫助本案詐騙集團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㈤被告雖辯稱當時他是為了貸款,在網路上找到貸款網站,因 配合對方要求,才提供身分資料及本案郵局帳戶拍照上傳等 語,並提出「輕鬆貸」之手機畫面擷圖為證(本院卷第40-1 頁),然僅憑上開手機畫面擷圖,並不足以證明被告確實係 為了辦理貸款而提供上開個人資料。又除上開手機畫面擷圖 外,被告於偵、審過程中均未能提出其他相關對話紀錄或事 證以資佐證確有其所稱貸款乙事,故其上開所辯,實難令人 採信。即便屬實,被告於案發時年滿45歲,並具有高職畢業 之智識程度,在發現被騙後,理當保存證據並尋求正當管道 處理個人信用資料外洩問題,然被告卻無任何作為,甚至將 對自己有利之對話紀錄全部予以刪除,並稱「我覺他們是詐 騙,就把對話紀錄都刪除了」等語,所辯顯然與常情不符。 又被告自拍本案照片時,既已預先在紙張上書寫「僅限Maic oin註冊使用2023/08/18」」等文字,豈能不知貸款的對象 係與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平台相關且所提出之資料有可能 被使用來申辦本案虛擬貨幣帳戶?況金融機構信用貸款實務 ,除須提供個人身分證明文件核對外,應敘明並提出個人工 作狀況及收入金額與相關財力證明資料(如在職證明、往來 薪轉存摺影本或扣繳憑單等文件),金融機構透過徵信調查 申請人債信後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並無要求申貸人 提供個人資料及實體金融帳戶用以綁定申請虛擬金融帳戶之 必要,倘若申請人債信不良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程度時 即無法貸得款項。是依一般人社會生活經驗,金融機構不以 申請者還款能力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亦不要 求提供保證人或擔保品供作抵押,反而要求申貸者交付與貸 款無關之資料用以申請虛擬貨幣帳戶,顯違反融資實務常情 ,此情本為一般人客觀之基本認知,而依被告生活歷程經驗 ,更難謂被告對提供本案照片及本案郵局帳戶資料,可能供 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主觀上無合理之預見。因 此,在這種毫不在乎或者一心只想要借到錢的心態之下,被 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資料及自己的身分資料時,顯然是抱持 著就算他人以其身分去申辦虛擬貨幣帳戶用來行騙並隱蔽真 實身分、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也毫無所謂之想法,即屬「心裡 存著不確定故意而犯罪」的型態,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㈥綜上,被告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 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 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 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 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 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 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 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 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 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 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 48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2.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 以下罰金。」113年8月2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 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則移列 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  3.綜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法 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 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 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刑法第30條第2項 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自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 為刑量,是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 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且本案被 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未自白洗錢犯行,前開修正前、後之自 白減刑規定均不適用,是經新舊法之比較結果,新法對被告 並未有利,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㈣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本院審酌:被告⑴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⑵始終否認 犯行,且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告訴人本案受詐欺之金額為新臺幣 2萬5千元;⑷於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從事機械焊接、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家中有父母、兄弟、大嫂及2個姪子等一切 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其本案未有獲得報酬等情(偵卷第92頁) ,而遍查卷內,亦未見被告取得相關犯罪所得之確切事證。 且本件詐欺成員運用本案虛擬貨幣帳戶所取得之款項,固均 為洗錢之標的,然非被告所有,其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故本件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或洗錢防制法第25條(現行法 )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顏代容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詹書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購買虛擬貨幣時間 方式、金額 (新臺幣) 1 傅明樟 112年8月3日起 假投資詐騙 112年9月2日15時36分許 超商代碼繳費、2萬元 112年9月2日15時36分許 超商代碼繳費、5千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1-15

NTDM-113-金訴-284-20250115-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3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KWONG VOON PAW(中文名:官文寶,馬來西亞籍) 選任辯護人 李殷財律師 被 告 莊宗祐 選任辯護人 郭緯中律師 古健琳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56 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KWONG VOON PAW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刑壹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二、莊宗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   月。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KWONG VOON PAW、莊宗祐(通訊軟體LINE暱稱「sean」、「黃金 獵犬」)於民國113年10月間,分別經通訊軟體微信暱稱「Bb」、 LINE暱稱「小額民間借貸-小周」介紹,加入微信暱稱「Bb」、L INE暱稱「小額民間借貸-小周」、「日盛借貸-會計」等三人以 上所共組實施詐術為手段之組織,由KWONG VOON PAW擔任面交車 手,另由莊宗祐擔任監控手,負責回報面交過程。上開詐騙集團 人員前於113年10月間,在網路上刊登假投資廣告,徐裕隆見之 ,加入LINE群組「聚金商(共贏計劃)」,並加入LINE暱稱「營業 員-易通圓」之人帳號,復至假投資網頁「易通圓」申辦會員資 格,以假投資詐騙手法詐欺徐裕隆,致徐裕隆陷於錯誤,於113 年8月間陸續匯款5次至指定帳戶共計新臺幣(下同)14萬元,以及 於113年9月間陸續面交現金6次共計599萬2000元,共計613萬200 0元予詐騙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KWONG VOON PAW、莊宗祐有參 與此部分犯行,非本案起訴範圍)。嗣徐裕隆要求出金未果,且 上開詐騙集團成員要求徐裕隆繼續付款,徐裕隆發覺有異,報警 處理,徐裕隆依警指示假意與詐騙集團成員佯約於113年10月16 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 新府店面交付儲值金100萬元,KWONG VOON PAW、莊宗祐遂與上 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洗 錢之犯意聯絡,由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冒用「易通圓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名義製作「林昱呈」之工作證及存款憑證電子檔案,再由 「Bb」將檔案傳送予KWONG VOON PAW並至超商列印出後,由KWON G VOON PAW依「Bb」指示於113年10月16日中午12時20分許前往 上址超商面交款項,莊宗祐則依指示前往附近監控KWONG VOON P AW進行面交,KWONG VOON PAW遂佩戴「易通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林昱呈」工作證及攜帶偽造之100萬元易通圓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存款憑證前往上址,向徐裕隆出示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 「林昱呈」名義之工作證,表示其為「林昱呈」並向徐裕隆出示 上開偽造之存款憑證以取信徐裕隆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易通 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徐裕隆,徐裕隆當場交付100萬元(含50萬 元假鈔),KWONG VOON PAW欲將該等款項帶離現場轉交予詐欺集 團成員之際,旋遭員警在現場查獲而未遂,並為警扣得如附表編 號1至3所示之物、現金50萬元、假鈔50萬元(現金、假鈔已發還 徐裕隆)等物,另發現莊宗祐在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1段與新站路 口徘徊,形跡可疑,為警於同日中午12時40分許攔查逮捕莊宗祐 ,並扣得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物,而知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被告KWONG VOON PAW、莊宗祐及其等 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對證據能力不爭執(本院 113年度金訴字第2328號卷第147頁),且其等均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對各該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復經審酌該 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 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KWONG VOON PAW於本院審理中、被 告莊宗祐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同上本院卷第21 5頁至第217頁之刑事答辯狀、第224頁、第232頁),並經證 人即告訴人徐裕隆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113年度偵字第556 89號偵查卷第29頁至第36頁),復有告訴人徐裕隆提出之通 話紀錄、LINE暱稱「營業員-易通圓」翻拍照片、其與詐欺 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被告2人與詐欺集團成 員間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見同上偵查卷第41頁至 第44頁、第51頁至第54頁、第65頁至第83頁)在卷可參。足 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所 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 遂罪。至公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2人所為亦涉犯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然此部分與業經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等罪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 7條規定,亦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已告知被告2人另涉犯此部分罪名(見同上本院卷第145頁、 第223頁),無礙於被告2人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 究。  ㈡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均為偽造私 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如附表編號2、3所示工作證、存款 憑證之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被告2 人嗣後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均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微信 暱稱「Bb」、LINE暱稱「小額民間借貸-小周」等人及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㈣又被告2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處斷。  ㈤被告2人已著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 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  ㈥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莊宗祐於本案行為後,於偵查中 雖一度否認犯行,惟於113年10月17日已委任辯護人具狀向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承辦檢察官坦承本案犯行,有卷附刑事 答辯狀暨其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4日收文戳章附 卷可佐(見同上本院卷第215頁至第217頁),本案嗣於113 年11月27日始繫屬本院,有新北檢貞誠113偵55689字第1139 152479號函暨其上本院收狀戳章附卷可查(見同上本院卷第 5頁),是應認被告莊宗祐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屬自白。 又被告莊宗祐於本院審理否認因本案犯行取得報酬(見同上 本院卷第229頁),卷內亦無積極證據可證被告莊宗祐就本 案已另獲有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可得繳交,應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另被告KWONG VOON PAW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審理 時始自白犯行,故無前揭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㈦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因貪圖報酬,被告KW ONG VOON PAW竟來臺與被告莊宗祐、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為加重詐欺等犯行,而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等手法訛騙告訴人,幸告訴人查覺本案有異報警處理,損 失始未擴大,被告2人所為業已紊亂社會秩序,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復生損害於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名 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所為應予非難;再考量被告2 人居於詐欺集團末端,均受集團上層指揮之邊陲角色,相較 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其犯罪情節、參與 程度與主觀惡性相對較輕;復參酌被告2人於本院已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等各自之素行,暨被告2人於本院審 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同上本院卷第 23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KWONG VO ON PAW係馬來西亞籍之外國人,其於113年10月12日以免簽 證入境我國,有其入境資料可查(見同上偵查卷第85頁),被 告甫入境未久即犯本案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對我國 社會治安之危害非淺,本院認其續留境內顯有危害社會安全 之虞,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為被告2人犯詐欺犯罪所用 之物,業據其等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同上本院卷第22 7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又上開收據上偽造之簽名 與印文,已經附隨於收據一併沒收,就不用另外依刑法第21 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查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否認取得報酬(見同上本院卷第22 8頁至第229頁),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犯行已 實際取得報酬,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對被告為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宣告。  ㈢此外,告訴人交付與被告KWONG VOON PAW之現金50萬、假鈔5 0萬,業經扣案並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 可佐(見同上偵查卷第47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秉錡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陳力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游涵歆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翰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持有人 1 IPHONE 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 1支 KWONG VOON PAW 2 偽造「易通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姓名:林昱呈)工作證 1張 同上 3 偽造「易通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1張 4 IPHONE 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莊宗祐 5 APPLE無線耳機 1組

2025-01-15

PCDM-113-金訴-2328-20250115-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7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子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兆華 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9037、528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子杰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三條前段之罪,處有期徒 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物、未扣案如附表編號 1、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編 號2、4、5、6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游子杰於民國113年9月14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 、Telegram暱稱「帕拉梅拉」、「母捏牛」、「奧斯頓、馬 丁」及「柯尼賽格」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成員,共 同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於本案詐 欺集團內,擔任依「帕拉梅拉」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 人收取詐欺贓款後再轉交予上手之車手工作,並約定可獲得 取款金額3%之報酬。 二、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間,使用暱稱「盧燕俐 」在臉書(Facebook)平台刊登虛偽投資廣告,詹雅平於同 年月24日瀏覽廣告後,以LINE將「盧燕俐」加入好友,「盧 燕俐」向詹雅平介紹投資,並提供LINE暱稱「蔡林娟」之人 予詹雅平加為好友,「蔡林娟」即邀請詹雅平加入投資群組 ,並指導詹雅平進行所謂投資操作,使詹雅平誤認該投資群 組獲利穩定,「蔡林娟」乃向詹雅平佯稱可下載並註冊「贏 家e點通」APP以投資獲利,詹雅平註冊後即與LINE暱稱「旭 達營業員」加為好友,「旭達營業員」要求詹雅平交付現金 以委託「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旭達公司)進行投 資,詹雅平因而陷於錯誤多次交付現金(前5次與本件無關 不予詳述)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第6次約定於113年9 月21日下午,由專員前往詹雅平經營位在彰化縣○○鎮○○路0 段00號之一成檳榔和美店取款。游子杰於113年9月21日接獲 「帕拉梅拉」指示之後,遂與「帕拉梅拉」、「母捏牛」、 「奧斯頓、馬丁」及「柯尼賽格」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 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同日下午2時49分許抵達一成 檳榔和美店,假冒旭達公司外務部外務員「陳明祥」與詹雅 平見面,出示先前至超商列印之偽造旭達公司服務證(上有 游子杰照片)1張,復交付之前在超商列印偽造之旭達公司 存款憑證1張(其上已印有偽造之「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旭達公司代表 人「顏大為」印文各1枚,游子杰再偽造「陳明祥」印文1枚 與偽簽「陳明祥」簽名1枚)予詹雅平收受,以此方式表明 係旭達公司派員前往收取投資款項之意而行使之,致使詹雅 平陷於錯誤,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517萬元予游子杰, 足以生損害於旭達公司對人員工作證管理與款項收取之正確 性、顏大為、陳明祥及詹雅平。游子杰以上開手法詐得現金 517萬元之後,隨即放置在彰化縣和美鎮忠全路之彰化和美 運動公園某公廁內供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取,其等即以 上開迂迴層轉之方式,將贓款「回水」至詐欺集團上游,製 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遂行詐欺 犯罪計畫,游子杰則取得1萬5千元之報酬(本應至少分得報 酬15萬5100元,其餘報酬尚未取得)。 三、警方於113年8月初執行網路巡邏時,經臉書網站點擊不實之 「領取飆股」投資詐騙廣告,發現該廣告招攬不特定人加入 群組,判斷該廣告係投資詐騙,乃由警方人員喬裝為投資者 ,與LINE暱稱「劉美惠」之人加為好友,並加入所謂投資群 組,該群組即鼓吹加入之人以現金儲值進行投資,後「劉美 惠」即佯稱「潤成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潤成公司 )有內線,指示警方人員下載「潤成」APP,並交付現金儲 值以投資股票,警方人員佯裝受騙,同意配合辦理,並以LI NE與暱稱「潤成營業員」之本案詐騙集團某成年成員聯絡, 約定於113年9月25日下午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附 近交付現金100萬元,時間屆至後又改約定至臺中市○○區○○ 街000號前交付。游子杰於同日上午接獲「帕拉梅拉」指示 ,遂與「帕拉梅拉」、「母捏牛」、「奧斯頓、馬丁」及「 柯尼賽格」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同日下午1時28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街000號前, 假冒潤成公司外務部特派專員「陳明祥」與喬裝投資之警方 人員見面,出示先前至超商列印之偽造潤成公司服務證(上 有游子杰照片)1張,復交付之前在超商列印偽造之潤成公 司收據1張(其上已印有偽造之「潤成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 司」、「潤成投資控股外務收訖章」、潤成公司代表人「曾 達夢」印文各1枚,游子杰再偽造「陳明祥」印文1枚與偽簽 「陳明祥」簽名1枚)予警方人員收受,表明係潤成公司派 員前往收取投資款項之意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潤成公司 對人員工作證管理與款項收取之正確性、曾達夢及陳明祥。 警方人員隨即以現行犯將游子杰當場逮捕,並附帶搜索扣得 其持有之偽造潤成公司服務證1張、偽造潤成公司收據1張、 偽造「陳明祥」印章1顆、用於與「帕拉梅拉」等人聯絡之I Phone 13 Pro Max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1支及與 本案犯行無關之現金4千元,游子杰此次加重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行因而未得逞。警方經游子杰同意後,查看上開扣案 之IPhone 13 Pro Max手機內容,發現另有向詹雅平行騙收 款之照片資料,通知詹雅平說明後,再查知游子杰如犯罪事 實欄二部分所述之犯行。   四、案經詹雅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 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 外之人於警詢或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 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 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 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 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 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證人即告訴人詹雅平警詢時 之陳述,係屬被告游子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非在 檢察官及法官面前依法具結,依上揭規定,於被告涉及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 決基礎,然就被告所涉其他罪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 條第1項中段規定,則不在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仍具有證 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言詞及書面陳述等各項證據資料,關於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 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67、97 至111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 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應 均具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經 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 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49037卷第19至21、23至39、1 83至186頁、聲羈卷第13至16頁、本院卷第26、64、107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詹雅平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 49037卷第215至217、219至221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和平分局113年8月13日職務報告、游子杰涉嫌詐欺案犯罪 事實一覽表、被告游子杰行動電話資料畫面、通訊軟體「TE LEGRAND、LINE」聯絡人資料畫面及對話訊息內容翻拍照片4 1張、警方手機LINE與「劉美惠」及「潤成營業員」對話記 錄照片、游子杰行動電話擷取「投資儲值現金收款收據、操 作合約書」、「投資存款憑證」、google地圖、收取贓款放 置地點、備忘錄照片、游子杰行動電話擷取113年9月21日「 天合國際投資存款憑證」、「工作證」、「旭達投資存款憑 證」、「鴻橋投資存款憑證」、google地圖、收取贓款放置 地點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證物認領保管單、勘察 採證同意書、臺中市西屯區文心路二段588號警方現場蒐證 影像翻拍照片、扣案物品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113年10月8日職務報告、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嘉犁派 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告訴人手機LINE與「旭達營業員」對話紀錄照片(含113 年9月21日拍攝之被告取款時所出示之偽造旭達公司服務證 及旭達公司存款憑證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真實 姓名對照表(詹雅平指認)、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扣押物品清單(113年度保管字第5501、5502號)及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扣案物品照片、被害人及嫌 犯一覽表在卷可稽(偵49037卷第15、17至18、41至61、63 至106、115至141、107至113、147至153、155、157、159至 163、203、209至213、227至250、223至226、251至252、25 9、267至268頁、偵52859卷第21至23頁),及附表編號2、4 至6所示之物扣案可佐,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而證人詹雅平於警詢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前 開說明,均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 事證,然有關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部分,縱排除 上開證人之陳述,仍得以其餘證據作為其自白外之補強事證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㈡論罪科刑:  ⒈近年來盛行於國內外之「詐欺集團」犯罪,型態層出不窮, 政府為防範國人受騙上當,將各種詐騙手法及防範對策,藉 由傳播媒體、社教管道大力向國人宣導,所謂「車手」,在 一般民眾之普遍認知,僅屬「詐欺集團」出面領取詐騙款項 之一環,在整個詐欺集團自籌設(尋覓地點、購買設備、招 募人員)、取得被害人個資、蒐集人頭帳戶及金融卡作為匯 款帳戶、撥打電話行騙、出面領款、取款等各項作為,層層 分工、彼此配合且環環相扣,故具有一般知識及經驗之人, 當可判斷該集團所屬成員至少有3人以上,且具有組織性、 結構性、持續性,應無疑義。經查,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除 被告外,尚有「帕拉梅拉」、「母捏牛」、「奧斯頓、馬丁 」、「柯尼賽格」及傳遞詐欺贓款等不詳成員,且係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經由縝密之計畫與分工,由成員間互相配合而 完成犯罪計畫,組織結構完善且有一定存續期間,自屬3人 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組織甚明,堪認被告此部分行為已構成參與組織而涉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又本案為 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行後「首次」繫屬於法院之加重詐 欺案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17頁),自應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參與犯罪組織罪。  ⒉洗錢防制法第2條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危害 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三種類型,明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制定 之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特定犯罪(即所稱「前置犯罪 」)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製造 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 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 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 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之 一般洗錢罪與同法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 犯罪,各別行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 獨立判斷,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 特定犯罪之「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 之情狀,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與 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 著手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經查,被告 就犯罪事實二之犯行,其將收得之現金贓款層層轉遞至集團 上手,顯已轉移犯罪所得形式上之歸屬,隱匿或掩飾其等詐 欺所得去向與所在,製造金流斷點,並使檢警機關難以循線 追查,足認被告在客觀上有掩飾詐欺犯罪集團犯罪所得來源 及去向之具體作為,而主觀上亦可知悉其行為係在掩飾贓款 與詐欺犯罪之關聯性,使來源形式上合法化,藉以切斷彼此 間之關聯性,從而逃避國家對於該等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 ,自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一般洗錢罪要件 相合。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三所示犯行,依被告於警詢中陳稱 略以:我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沒有面試,沒有見過「帕拉梅拉 」,都是電話中聯絡等語(頁數見前),可見依照被告與本 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犯罪計畫,係因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 成員並無可追溯之關係,由被告出面收款,縱其事中或事後 遭抓獲,亦可形成金流斷點,避免溯及上游。則依照被告與 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整體計畫而言,由與其他集團成員 並無關連之被告出面向喬裝之警方人員取款時,即已開始共 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 行為,就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在後續之因果歷程中,即可 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並妨礙國家調查該等犯罪所得 之效果,此時即應認已著手洗錢行為;至雖因此部分犯行之 被害人即為員警所喬裝,員警係實施誘捕偵查,並在其他員 警之監控下交付餌鈔,特定犯罪未能既遂,而無法實現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或妨礙國家對於該等犯罪所得 調查之結果,但此僅為洗錢犯罪是否既遂之問題,並無妨於 洗錢未遂犯罪之成立。  ⒊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 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 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 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 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 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 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 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 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先後配戴偽造之旭達公司、潤成公司工作證 ,至前揭地點向告訴人與喬裝之警方人員收取贓款,旨在表 明其係任職於旭達公司、潤成公司之職員,係認屬特種文書 無訛。  ⒋次按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 之信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 制作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 妨於本罪之成立(最高法院31年台上字第1505號判例意旨參 照)。審之,被告未經旭達公司、潤成公司之同意,即先後 使用如附表編號3、6所示偽造之文件,以此代表旭達公司、 潤成公司收取款項之意,核屬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殆無疑 義。  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 段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5百萬元、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 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就犯罪事實三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⒍又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 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 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 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 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 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 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 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046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被告雖未親自對告訴人及喬裝之警方人員施用 詐術,惟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在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 間,先後依指示負責前往指定地點收取詐欺贓款並轉遞予上 手之工作,足見成員間分工細密,各司其職,相互利用彼此 之角色分工合作,以利促成整體犯罪計畫,是被告就上開二 次犯行,分別與「帕拉梅拉」、「母捏牛」、「奧斯頓、馬 丁」、「柯尼賽格」及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⒎查本案並未扣得「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旭達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旭達公司代表人「顏大為」、「 潤成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潤成投資控股外務收訖章 」、潤成公司代表人「曾達夢」印章,且被告於警詢及本院 審理時陳稱略以:本案工作證及收據都是我列印的,上面公 司大小章跟收訖章是印下來就好了,我自己填寫陳明祥,私 章也是我蓋的等語(頁數見前),衡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 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 樣,是依卷證資料,並無法證明前揭「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旭達公司代 表人「顏大為」、「潤成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潤成 投資控股外務收訖章」、潤成公司代表人「曾達夢」印文確 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尚難認確有該偽造印章之 存在,而不得逕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共同偽造 「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 編號章」、旭達公司代表人「顏大為」、「潤成投資控股股 份有限公司」、「潤成投資控股外務收訖章」、潤成公司代 表人「曾達夢」印章之行為。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共同在上開旭達公司存款憑證偽造「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旭達公司代 表人「顏大為」印文;在前揭潤成公司收據偽造「潤成投資 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潤成投資控股外務收訖章」、潤成 公司代表人「曾達夢」印文,暨由被告分別於經辦人、收訖 與經辦人欄偽簽「陳明祥」署名及偽造「陳明祥」印文後, 進而偽造前開旭達公司存款憑證、潤成公司收據等私文書, 再將上揭旭達公司存款憑證、潤成公司收據私文書持以向告 訴人及喬裝之員警出示以行使之,渠等先後共同偽造「旭達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 」、旭達公司代表人「顏大為」、「潤成投資控股股份有限 公司」、「潤成投資控股外務收訖章」、潤成公司代表人「 曾達夢」印文、「陳明祥」印章、印文及署名之行為,各係 前開二次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上述二次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皆為前揭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渠等上揭先後偽造旭達公司、潤成公司「陳明祥」工作證 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前開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 均不另論罪。  ⒏罪數部分:  ⑴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 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 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 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 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 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 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 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 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 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 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 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 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 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 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 百萬元、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為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 單一,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罪處斷。  ⑶被告就犯罪事實三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為有部分 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⑷被告就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時間有先後,被害人亦不同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⒐刑之減輕事由:  ⑴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 參照)。  ⑵被告就犯罪事實三所為犯行,雖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洗錢之行為,但未生結果,屬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後段規定,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部分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至洗錢因未遂減輕部分,則於量刑時考量。  ⑶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亦有明文。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甚明。犯第三條之罪,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亦明。經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示詐 欺、洗錢犯行,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在案,業如前 述,然並未繳回犯罪所得,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適用;至被告就此 部分犯行,其中想像競合所犯輕罪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規定部分,則於量刑時加以考量。被告就 犯罪事實三所示加重詐欺未遂、洗錢未遂犯行,被告既已於 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如前述 ,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其因本案實際獲有犯罪所得須繳交, 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 依法遞減之;至被告所犯此部分洗錢未遂部分,本應依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但如前述因 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斷,此部分即僅應於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審酌作 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  ⒑量刑之審酌:  ⑴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謀取生 活所需,明知詐騙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仍為圖謀個人私 利,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各自負責分工,遂行詐欺集團之犯 罪計畫,破壞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重創人與人間之信任基 礎,亦助長詐騙集團之猖獗與興盛,犯罪所生危害非輕,益 見其法治觀念淡薄,價值觀念偏差,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 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成立調 解或和解之犯罪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參與犯罪之程度、前科素 行;暨被告所自述之智識程度、從業情形、家庭生活及經濟 狀況(見本院卷第10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另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 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 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 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 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 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情事之發生。是就被告本案所犯數罪,爰不先於本案判決定 其應執行刑,應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依法 聲請法院裁定其等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權益及符合正當法 律程序之要求,併此說明。  ⑵按法院在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 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 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 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 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 (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 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 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 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 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 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 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本院整體評價而權衡被告法益侵害之類型及程度 、資力、犯罪所保有之利益等情,認依較重罪名之刑科處, 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爰不予併科輕罪即一般 洗錢既遂與未遂罪之罰金刑。  ㈢沒收部分:  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所明 定。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且係供 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供述在卷,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於各罪項下宣告沒收之 。至附表編號3、6所示文件上,偽造之印文、署名,因各已 附著於附表編號3、6所示偽造文件上併予宣告沒收,自無庸 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⒉被告因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獲取1萬5千元報酬乙節,業據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在卷,因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該犯行之罪刑項下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至起訴書固載明被告至少獲得報酬15萬5100元,然遍 查卷內事證無法證明被告確實獲得該報酬,以罪證有疑有利 被告之法則,應認起訴書此部分超過1萬5千元報酬以外部分 之沒收聲請,尚屬無據,附此敘明。     ⒊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向告訴人收得之詐欺贓款,業已依指示 放置在指定地點而轉遞予其上手收受,該款項非屬被告所有 或實際掌控中,審諸被告於本案非屬主謀之核心角色,僅居 於聽從指令行事之輔助地位,並非最終獲利者,復承擔遭檢 警查緝之最高風險,所獲利益亦非甚鉅,故綜合其犯罪情節 、角色、分工情形,認本案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及追徵全數之 洗錢財物,非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凱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路逸涵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鐘麗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刑法第210條、第212條、第216 條、刑法第339條之4、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洗錢防制 法第19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 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 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 1 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外務員證件1張 2 「陳明祥」印章1個 3 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 4 IPhone13ProMax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SIM卡:0000000000號) 5 潤成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特派專員證件1張 6 潤成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2025-01-13

TCDM-113-金訴-3774-20250113-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ERNABE VILLY RHAY ROBIDILLO(中文名:菲力)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49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BERNABE VILLY RHAY ROBIDILLO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 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BERNABE VILLY RHAY ROBID ILLO辯解之理由,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說明詳 盡,核與本院審閱全案卷證後所得心證及理由相同,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本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 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㈡第8行「合庫銀行帳戶」更正 為「兆豐帳戶」,並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程序部分   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之情形, 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定有 明文;此所稱「同一案件」係指被告、犯罪事實均相同者而 言,並不包括法律上同一案件。蓋案件在偵查中並無類似審 判不可分之法則,亦不生偵查不可分之問題,故想像競合犯 、結合犯或其他裁判上或實質一罪之一部犯罪事實雖經不起 訴處分確定,倘檢察官針對其他事實偵查後認有犯罪嫌疑, 仍可就先前未經不起訴處分之其他犯罪事實提起公訴,要不 生全部與一部之關係,亦不受原不起訴處分效力拘束。查被 告前因交付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兆豐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下合稱兆豐帳戶資料 )予詐欺集團使用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雖經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674號為不起訴處 分在案,惟俱與本案被害人(即附件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人 )暨犯罪事實迥異,是本案其餘犯罪事證(即附件附表編號 1至6)既未經前案不起訴處分併予論究,客觀上自屬檢察官 於前案所未及調查斟酌之新事實、新證據,依前開說明,檢 察官仍可就本案犯罪事實再行提起公訴,不受前案不起訴處 分效力之拘束。從而,檢察官就上開與前案不同之本案犯罪 事實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核與上開法條規定無違,先 予說明。  三、另補充理由如下:   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沒有將兆豐帳戶提款卡密碼告知他人 ,也沒有寫在提款卡上等語,然以現今輸入提款卡密碼錯誤 達3次即可能遭自動櫃員機鎖卡或收回卡片之金融運作方式 ,犯罪集團實無可能甘冒遭鎖卡而無法提款之風險,以憑空 猜測之方式,隨機輸入至少6碼之數字密碼而恰好得以順利 提款,由此足見倘非被告將兆豐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一併交 予犯罪集團成員,犯罪集團自無可能以憑空猜測之方式,正 確輸入密碼,更無可能指示受騙上當之告訴人6人將款項匯 入兆豐帳戶;再者,觀諸兆豐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所示交易內 容,告訴人6人所匯入之款項即於渠等各自匯款之日旋遭提 領,與一般遭詐騙集團利用之人頭帳戶使用情節如出一轍, 綜合上情,足認兆豐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當非遺失而為犯罪 集團偶然取得,而係提款卡之持用人即被告自行提供予該犯 罪集團成員使用,甚為灼然。是被告空言辯稱兆豐帳戶資料 是遺失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非可採信。從而,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關於行為後刑罰法律變更之法律選 擇適用規定,縱觀我國刑法典沿革,係從建國元年之暫行新 刑律(下稱暫行新刑律)第1條規定「本律於凡犯罪在本律 頒行以後者適用之,其頒行以前未經確定審判者,亦同。但 頒行以前之法律不以為罪者,不在此限」(採從新主義), 嗣為國民政府於17年3月10日公布刑法(下稱舊刑法)第2條 「犯罪時之法律與裁判時之法律遇有變更者,依裁判時之法 律處斷。但犯罪時法律之刑較輕者,適用較輕之刑」(採從 新﹝論罪﹞從輕﹝科刑﹞主義)之規定,繼則為國民政府於24年 1月1日修正公布刑法(下或稱新刑法,法典體例上即現行刑 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之規定,直至94年2月2日總統公布修正刑法第2條第1 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 (按以上新刑法先採從新從輕主義,後改採從舊從輕主義, 並不影響其新舊法律選擇適用之結果)。考諸司法實務見解 演進,在刑法典從暫行新刑律過渡至舊刑法之期間,行為後 法律變更之新舊法律選擇適用,依舊刑法第2條「依裁判時 之法律處斷。但犯罪時法律之刑較輕者,適用較輕之刑」之 規定,乃依新法論罪,所從輕科刑者暨其比較基準,僅指「 刑」而言,實務運作係將罪與刑之法律條文割裂適用,此觀 本院於彼時所著18年上字第769號、18年上字第990號、19年 上字第1075號、19年上字第1778號、19年非字第40號、19年 非字第150號及21年非字第22號等諸原判例意旨即明。迨新 刑法公布第2條「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之規定,因應上述法律遞嬗暨其規定之差異,本院相 繼乃有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及29年上字第 525號等原判例揭闡略以:新、舊刑法關於刑之規定,雖同 採從輕主義,然舊刑法第2條但書,係適用較輕之「刑」, 新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係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 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 ,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以紊系統等旨,斯即所 謂不同法律應就關聯條文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不得任意予 以割裂之見解,實有其法制背景之脈絡可資尋繹與依循。刑 法之任務在於壓制與預防犯罪,以保護法益並防衛社會秩序 ,同時保障犯罪人之權益,無刑法即無犯罪亦無刑罰之罪刑 法定誡命,對犯罪人而言,既係有利亦係不利之規範,拉丁 法諺有云「法律是善良與公平的藝術」,司法者自應為兼顧 法律中各項利益平衡之操作,以克其成。又「法律應綜合比 較而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實屬法律適用之一般原則,其應 用於刑事實體法之領域,或為垂直性的有先後時序之新舊法 律交替,或為平行性的在相同時空下之不同法律併存等場合 。前者例如上述法律變更之情形;後者則例如本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提案經刑事大法庭統一見解之案例所示 ,轉讓同屬禁藥與第二級毒品之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數量甲 基安非他命與非孕婦成年人,經依藥事法論處轉讓禁藥罪, 被告供述若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自白減刑 規定,仍應予適用減輕其刑等情。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 3號判決前例,釐析藥事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規定之 立法目的與規範體系,尤從憲法罪刑相當與平等原則立論, 以對於同一違禁物品之轉讓行為,僅因是否達法定應加重其 刑數量之因素,轉讓數量多者可予減刑,轉讓數量少者,反 而不可減刑,實屬不合理之差別待遇,其末復論敘源自本院 27年上字第2615號原判例之所謂法律應整體適用不得任意割 裂原則,並不拘束其個案事例,始符衡平等旨,該判決前例 允以例外割裂適用他法之減刑規定,斯係洞見其區辨法規競 合之特殊個案,與新舊法律變更事例之本質差異使然。至於 新舊法律變更之選擇適用,除法律另有規定,或者關於易科 罰金、易服勞役、易以訓誡、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及緩刑等 執行事項,本院已另有統一見解外,在不論先期採「從新從 輕主義」,後期改採「從舊從輕主義」之現行刑法第2條第1 項,關於法律變更比較適用規定並未修改之情況下,本院前 揭認為新舊法律應綜合其關聯條文比較後,予以整體適用而 不得任意割裂之固定見解,仍屬案例涉及新舊法律選擇適用 疑義時,普遍有效之法律論斷前提,尚難遽謂個案事例不同 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前例,已變更該等向來 之固定見解。揆諸德國司法實務,上揭法律應綜合比較後整 體適用而不得任意割裂之見解,迄今仍為其奉行不渝之定見 略以:由於各部分規定係屬相互協調而經法律整體所制定, 若刪除該法律整體中之個別部分,卻以另一法律之部分規定 予以取代適用,即屬違法,故舊法或新法祇得擇其一以全部 適用,不允許部分依照舊法規定,部分依照新法規定,此項 須遵守嚴格替代原則,乃法律約束力之體現,以確保其確定 性等旨,良有以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 2303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 2日施行。而被告本案犯行,無論依新、舊法各罪定一較重 條文之結果,均為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 ),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下同)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中第3 項部分,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以之 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本案被告所犯洗錢 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 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 徒刑5年。  ⑵洗錢防制法修正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洗錢罪移列至第1 9條第1項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⑶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得適用 幫助犯即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惟刑法第30條第2項屬 得減(非必減)之規定,揆諸首揭說明,經比較結果,舊法 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 有期徒刑3月至5年,因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而應於本案整體適用。  ㈡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單一提供兆豐 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2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部分   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並未親自實施詐欺、洗錢之犯 行,不法性應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  ㈣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仍輕率提供兆豐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 ,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更致詐欺集團得以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之流向,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 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非是;並考量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如附件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人遭 詐取之金額等情節;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 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 無前科之素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不予驅逐出境之說明   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被告為菲律賓籍之 外國人,其已於113年12月13日出境且迄今未再入境等情, 有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中外旅客歷次入出境資料在卷足考 ,是被告既已出境,即無另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 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並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修正後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 關規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本件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 空,而未留存兆豐帳戶,此有兆豐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考, 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 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 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  ㈢被告交付兆豐帳戶之提款卡,雖係供被告犯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且犯罪時為被告所有,然因兆豐帳戶業經通報為警示帳 戶,該帳戶資料已無再供詐騙使用之可能,應認兆豐帳戶之 提款卡之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另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確因本案幫助洗錢犯行 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 其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957號   被   告 BERNABE VILLY RHAY ROBIDILLO (菲律賓)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BERNABE VILLY RHAY ROBIDILLO(中文名:菲力)雖預見一 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 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 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 ,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行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9日前 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辦之兆豐國際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帳戶)之 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 成年成員使用,而容任其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上開兆豐帳戶 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 錯誤,而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上開兆豐帳戶,並旋遭該 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製造資金流向分層化,以掩飾、隱 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 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俊隆、陳韻砡、范陽輝、王諾雅、王自興、盛郁淇訴 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BERNABE VILLY RHAY ROBIDILLO固坦承有申辦上開兆豐 帳戶乙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辯 稱:我的兆豐帳戶金融卡遺失,我不知道在哪裡遺失,但我 於112年底發現遺失,因為這個帳戶是以前公司使用的,轉 出後就沒再使用,所以沒有跟銀行掛失及跟警察報案,我沒 有把密碼跟別人說,我也沒有寫在上面云云。經查:  ㈠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 後,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上開兆豐帳戶,且遭詐騙 集團提領一空等節,業據告訴人王俊隆、陳韻砡、范陽輝、 王諾雅、王自興、盛郁淇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告訴人王 俊隆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手機通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 告訴人陳韻砡提供之臉書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及轉帳 交易明細、告訴人范陽輝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 細、告訴人王自興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告 訴人盛郁淇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被告上開 兆豐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附卷可 憑 ,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其金融卡遺失等詞置辯,然依一般社會常情,欲使 用金融卡領取款項者,須於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上 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之密碼,方可順利領得款項,由此 可見,如非帳戶所有人同意、授權而告知金融卡密碼等情況 ,單純持有金融卡之人,欲隨機輸入號碼而領取款項之機 會 ,機率微乎其微,且若被告單純係遺失金融卡,而非提 供金融卡、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則僅拾得金融卡而未 取得密碼之人,如何能在告訴人上開款項匯入前揭合庫銀行 帳戶當日即提領款項,是被告所辯與常情有違,顯係飾卸之 詞,不足憑採。  ㈢況詐騙集團既係利用他人之帳戶以掩飾犯罪所得,當知社會 一般人於帳戶存摺、金融卡遭竊或遺失時,為防止竊得、拾 得之人盜領其存款致生損害或做為不法使用遭致訟累,必於 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而在此一情形 下,詐騙集團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彼等向他人 詐騙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 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彼等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 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 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得償犯罪之目的,顯與其等從 事犯罪之計畫不符,是以犯罪集團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 會報警處理或掛失止付,以遂彼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 轉帳以完成取得詐騙款項之目的,當不至以該帳戶從事犯罪 行為。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有悖社會一般經驗常情, 顯為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足認被告確將上開帳戶之金 融卡連同密碼一併提供予詐騙集團,供該詐騙集團成員利用 該帳戶行騙而取得款項,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施行,其中修正前第14條係規定「一、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三、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與修正後之第19條 「一、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比,舊法最重本刑高於新法,應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是 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合先敘 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 之不確定犯意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請參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以同一犯 意,交付帳戶之單一犯行,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 合,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論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謝長夏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王俊隆 (提告) 假網路購物詐騙 112年11月12日 14時40分 4萬9,988元 2 陳韻砡 (提告) 假投資詐騙 112年11月9日 9時57分 4萬5,000元 3 范陽輝 (提告) 假投資詐騙 112年11月10日 10時37分 2萬元 4 王諾雅 (提告) 假投資詐騙 112年11月9日 10時6分 5萬元 5 王自興 (提告) 假投資詐騙 112年11月11日 9時49分 5萬元 112年11月11日 9時52分 4萬7,500元 6 盛郁淇 (提告) 假投資詐騙 112年11月10日 9時6分 3萬5,000元

2025-01-13

CTDM-113-金簡-564-2025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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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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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37號 抗 告 人 陳烘玉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4月23日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46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 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 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 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 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 濟發展。惟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 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 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 在社會上的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 行其債務,故消費者欲以消債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自應本 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 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準此 ,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 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 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42 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原任職公司位在新竹,且要求抗告人至大陸出差,然 抗告人無法前往大陸出差,且不堪每日自新北市通勤新竹而 離職,並自民國111年7月4日改至富智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富智康公司)工作至今,然現職薪水不如原職優渥, 抗告人是否仍久任、未來薪資是否提高、有無機會另覓較優 待遇之工作,均屬不確定且不可預測,原裁定逕以抗告人現 年39歲,正值壯年,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尚有約26年之職業 生涯可期,且有高工作能力,認聲請人應有能力獲取更高額 收入以償還其債務,稍嫌速斷。  ㈡抗告人所欠債務高等370餘萬元,每月新增利息債務至少27,5 56元,若以每月可處分所得37,330元繳付上開利息後,僅餘 9,774元,以此清償約需32年始能全數清償,斯時抗告人已 高齡71歲。原裁定未審酌抗告人所負債務將來繼續新增之利 息債務,遽核算抗告人僅需101個月便可清償完畢,難認聲 請人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實有 違誤。  ㈢抗告人債務繁多係遭受投資詐騙所致,為投資詐騙之受害人 ,且以抗告人目前之收入暨財產狀況,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 虞,並非如原裁定所指有利用更生程序以脫免債務之惡意。 又是否准予進入更生程序,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不 免責事由無關。再者雖多數債權人函覆表示不同意更生,然 本件如進入更生程序,法院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依消債 條例64條第1項規定,逕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縱或將來抗 告人所提更生方案,無法獲致債權人會議通過或法院認可而 宣告清算,並經法院裁定認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不 免責事由,惟依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倘債務人繼續清償 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20以上 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是抗告人仍有聲請裁 定免責之可能。原裁定預先審查有無將來應予免責事由,並 據以駁回抗告人之更生聲請,顯係增加法律所未規定之要件 ,剝奪抗告人將來進入更生、清算程序之權益,容有未洽。 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抗告人開始更生程 序等語。 三、經查:  ㈠抗告人曾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申請債務前置協 商,經中信銀行以抗告人屬大量借款或密集消費,協商不成 立等情,有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5頁) 。又抗告人所積欠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於聲請更生 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每月平均營業額20萬元以上之營業活 動,業據抗告人陳明在卷,是以抗告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 許,即應審究抗告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等情事而定。  ㈡查,抗告人名下無不動產,有機車1台(車牌號碼:000-0000 號),目前現值2萬元,存款餘額為46元、130元,另有富邦 人壽有效保單5張(保單價值準金為30,824元、37,281元、9 ,509元、4,941元,合計82,555元)及郵局有效保單1張、台 灣人壽有效保單1張、安達國際人壽有效保單1張(保單價值 準備金均為0元)等情,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勞保職保被保險投保資料表、行車執照、存摺暨內頁交易明 細、保險單說明書、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 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富邦人壽查詢結果函文 、保險單暨保險契約資料、台灣人壽查詢結果函文等件可佐 (見原審卷第33至38、41、227至415、447至611頁),是抗 告人之資產合計為102,731元(計算式:2萬元+46元+130元+ 82,555元=102,731元)。再者,抗告人主張:其現於富智康 公司任職,於本件聲請更生前6個即112年3月至8月間所得薪 資合計為360,723元(計算式:59,558元+61,807元+60,701 元+60,308元+67,381元+50,968元=360,723元),每月收入 約為60,120元(計算式:360,723元÷6月=60,120元,元以下 無條件捨去)等情,有富智康之薪資明細表可佐(見原審卷 435至445頁),是抗告人目前每月可支配處分為之收入為60 ,120元,本院即以此作為抗告人目前每月清償能力之依據。  ㈢再就必要生活費用部分,抗告人主張: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規定,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支出之 1.2倍計算,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113年度新北市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支出為16,400元,其1.2倍為19,680元,故抗 告人之必要生活費用為19,680元。又抗告人主張:需與手足 共5人負擔父親陳運添扶養費,抗告人每月負擔3,840元等語 ,惟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查,抗告人父親為00年00月出生, 現年75歲之情,有戶籍謄本可佐(見原審卷第39頁),可知 抗告人之父已年邁而無謀生能力,惟抗告人之父名下有坐落 新北市三重區之房屋1間之情,有建物所有權狀可佐(見原 審卷第225頁),堪認依其財產狀況,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 情,自無受抗告人扶養之必要,該部分扶養費應予剔除。是 抗告人主張之每月支出父親扶養費用3,840元,尚難採認。 準此,抗告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應為19,680元。  ㈣承上,本院依據抗告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 為綜合判斷,本件抗告人為00年0月生,現年齡屆滿40歲, 至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所規定勞工強制退休之年齡65歲(即 139年1月)為止,尚有約25年之職業生涯可期,又本件抗告 人每月可處分所得為60,12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支出19,680 元後,其餘額為40,440元,則抗告人所負之債務總額,依相 對人所陳報之債權額3,826,226元(富邦銀行402,074元、國 泰世華銀行367,811元、聯邦銀行46,053元、中信銀行2,180 ,247元、裕富公司526,805元、和潤公司303,236元),扣除 抗告人前開經認定之資產102,731元,尚餘債務3,723,495元 (計算式:3,826,226元-102,731元=3,723,495元),以抗 告人每月餘額40,440元用以清償債務,抗告人需7年餘即能 將債務清償完畢(計算式:3,723,495元÷40,440元÷12月≒7. 7年),堪認抗告人客觀上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債務之虞情形甚明,抗告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 償債務之虞之情事存在,洵非可取。至抗告人主張:每月以 37,330元清償債務,則在優先清償每月新增利息債務27,556 元之情況下,僅餘9,774元可清償本金,又倘以每月9,774元 償還積欠之本金債務,抗告人至少需32年方能全數清償,屆 時已高齡71歲等語,然本院業已審酌抗告人距法定強制退休 年齡仍有長達25年之職業生涯可期,且抗告人現有穩定之工 作,每月薪資收入亦有相當數額,衡情當可按月清償債務, 是依抗告人未來可正常獲得之勞務報酬、財產、目前生活必 要支出情形,認抗告人客觀上之經濟狀態仍具有清償能力, 抗告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存 在,自無可採。  ㈤抗告人又主張:其債務係因遭投資詐騙所為之借款,其乃投 資詐騙之被害人等語。惟查,抗告人係為求投資獲利而於11 2年2至4月間大量借貸達2,949,920元(含112年2月20日中信 銀行1,570,000元、112年4月12日台北富邦銀行279,980元、 112年4月12日國泰世華銀行349,940元、112年4月13日裕富 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450,000元、112年4月13日和潤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300,000元)等情,有中信銀行之陳報狀、台 北富邦銀行民事陳報狀、國泰世華銀行民事陳報狀、裕富公 司民事陳報狀及和潤公司民事陳報狀可佐(見原審卷第107 、677、695、731、739頁),是抗告人於短短2月內大量借 貸款,旋於2個月後之112年6月間即聲請前置協商,並於112 年9月4日向本院聲請更生,距其取得前開款項不到半年,難 認其行為足以展現還款意願,且抗告人大量借款之動機乃為 投資獲利,堪認其負債原因係屬投機行為,已然逾越一般人 生活水準,此一行為顯不足取,如准許抗告人進入更生程序 ,形同允許該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任意轉嫁予債權人負 擔,如此不僅將造成道德風險,亦對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有 害,與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有違,況本院審酌抗告人未來可 正常獲得之勞務報酬、財產、目前生活必要支出情形,以及 參諸全體債權人之債權數額與債務人間之利益衡平等客觀因 素為綜合判斷,堪認抗告人客觀上之經濟狀態仍具有清償能 力,實不能排除未來有逐期清償債務之可能,亦難遽認其有 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存在。則抗告人聲 請更生,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綜合抗告人全部收支、財產及勞動能力狀況 ,抗告人依其每月可支配所得足以維持基本生活,且有清償 能力,故尚難遽認為抗告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 虞,本件更生之聲請,不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之要件 ,自不應准許。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並無 違誤,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 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陳怡親                   法 官 鄧雅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須按對造人數添具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2025-01-13

PCDV-113-消債抗-37-2025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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