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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返還押租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60號 上 訴 人 黃啓勝 訴訟代理人 張名賢律師 陳宇琦律師 被 上訴人 康國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福欽 訴訟代理人 張淑真 陳怡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27 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12年度橋簡字第2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合議庭於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包括本訴及反訴之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訴部分  ㈠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8年1月11日簽訂廠房租賃 契約書1份,約定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租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路000號之1廠房(下稱系爭廠房),雖契約書上未載 明租賃期間,但兩造乃約定租賃期間自108年1月11日起至11 1年1月31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80,000元、押租金 140,944元(下稱系爭押租金),且第5條第4項無違約金之 約定(下稱系爭租約)。租賃期間屆滿後兩造尚繼續系爭租 賃關係至111年4月11日止,惟系爭租約終止後,上訴人卻藉 故拒絕返還押租金140,944元,爰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等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 上訴人140,944元,及自111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上訴人則以:系爭租約之租賃期間非如被上訴人所稱,上訴 人所提出之系爭租約上,有明確記載租賃期間乃108年2月15 日起至111年2月14日止,且訂有如被上訴人因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逾期搬遷,每逾期1日,應給付上訴人4,698元之違約金 條款,故上訴人尚得向被上訴人請求如附表所示合計508,08 8元之款項,以其中140,944元向被上訴人主張抵銷,其餘部 分於245,000元範圍內,以反訴向被上訴人請求等語,並於 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  ㈠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如附表所示合計508,0 88元之款項,除已於本訴抵銷者外,其餘部分於245,000元 範圍內,自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爰依系爭租約、不當得利等 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反訴等語,並於 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45,000元,及自112年1 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上訴人則以:如附表所示之各項主張均無理由等語,並於 原審聲明:㈠上訴人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審理結果,就本訴部分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 之判決,即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0,944元及法定遲延利 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免為假執行宣告,暨駁回被上訴人 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上訴,此部分業已 確定);就反訴部分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本 訴、反訴均不服提起上訴,除援引原審之主張及陳述外,另 補陳:本訴部分,就被上訴人判准之80,944元亦應同已抵銷 ,蓋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債權,合計有508,088元之債權 ,因此以其中80,944元主張抵銷,故抵銷後,被上訴人已無 從再對於上訴人請求任何金錢。反訴部分,上訴人對被上訴 人有廠房設備損害之修復費用95,000元、租金90,000元、違 約金263,088元之債權共計448,088元,以其中140,944元與 被上訴人請求抵銷,抵銷後尚對於被上訴人有307,144元之 債權,上訴人就其中245,000元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並於本 院就本訴部分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就反訴部分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45,000元,及自112 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 就本訴、反訴部分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8年1月11日簽訂廠房租賃契約書,約定由被上訴人 向上訴人承租系爭廠房,租金每月80,000元、押租金140,94 4元,被上訴人已支付140,944元押租金予上訴人,上訴人尚 未返還被上訴人。  ㈡被上訴人於111年4月11日搬離系爭廠房,自108年1月份起至1 11年4月11日被上訴人搬離系爭廠房止,被上訴人每月均有 支付80,000元予上訴人。  ㈢上訴人前為被上訴人裝設堆高機充電樁等設備,共支出46,20 0元,被上訴人就此部分已支付上訴人16,200元,剩餘3萬元 尚未支付。  ㈣被上訴人於租賃契約存續期間,在系爭廠房内部屋頂處,裝 設2塊紅色鐵板,目前尚未拆除,所需拆除費用為3萬元。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訴部分  ⒈按系爭租約約定「乙方交付甲方左列金額,於租賃關係消滅 ,乙方搬遷時,若無違約之情事,甲方應無息返還,但乙方 積欠租金及費用等債務時,甲方得扣抵之。」等語(原審卷 一第14頁、第141頁)。又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 ,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 銷,民法第334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前段定有明文。 ⒉經查,系爭租約之租賃期間已屆滿,被上訴人亦已於111年4 月11日搬離系爭廠房,而上訴人迄未返還押租金140,944元 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既已消滅,上 訴人即有返還押租金予被上訴人之義務。而上訴人主張得向 被上訴人請求如附表所示合計508,088元之款項,並以其中1 40,944元向被上訴人主張抵銷,茲分述如下:  ⑴附表編號1、3部分:此部分經原審認定上訴人得主張抵銷, 且未經被上訴人上訴,業已確定。  ⑵附表編號2部分: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租約存續期間,毀損 系爭廠房內設備,致上訴人支出修復費用95,000元一節,固 據提出系爭廠房損害照片15張及估價單2張為證(原審卷一第 95頁至第123頁、原審卷二第125頁至第127頁)。然觀之上訴 人所提出之照片並未顯示拍攝日期,且亦無被上訴人承租前 、後系爭廠房內部之對比照片,自難單以上訴人拍攝之廠房 損害照片即認定為被上訴人承租期間所造成,上訴人復未能 提出其他證據以佐其說,此部分主張自屬無據。   ⑶附表編號4部分: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租期屆滿即111年2月 14日後拖延2個月始遷離,適時上訴人原有機會以每月125,0 00元將系爭廠房出租予他人,卻因被上訴人之拖延而損失2 個月之租金價差共90,000元【計算式:(125,000-80,000) ×2=90,000】一節,僅提出與新房客林意純簽訂自111年5月7 日起承租之租賃契約書為證(原審卷一第149頁),然此尚 無從證明被上訴人於111年2月14日後即得以125,000元出租 予他人,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佐其說,此部分主張 自屬無據。  ⑷附表編號5部分:  ①按依民法第451條規定「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係指依一般 交易觀念,出租人於可能表示意思而不表示者而言,所謂即 時,依一般交易觀念,應於租賃期限屆滿後不得超逾月餘, 如超逾月餘始表示反對或異議者,即屬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 ,依法視為以不定期繼續契約,則若係出租人於租賃期限屆 滿後,超逾月餘均「未表示反對之意思」,並或有按期受領 租金或相當租金之補償金、損害金,或遲未行使其排除侵害 之權利之客觀情事者,依舉輕明重之法理,亦應有擬制其續 租意思而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之適用。  ②查上訴人主張本件租賃期間於111年2月14日屆滿,上訴人並 不同意續租,被上訴人卻遲至同年4月11日始搬離,故應依 系爭租約約定給付違約金263,088元一節(計算式:4,698元 ×56=263,088),固據提出其於111年1月9日向證人羅景譽表 示「你認為太貴就不要租好了啦」等語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擷圖1張為證(原審卷一第337頁),然此語並非反對被 上訴人續租之意,僅是告知被上訴人可以不要租了,參以上 訴人亦於原審陳稱:「(111年4月11日搬走前,原告(即被 上訴人)每個月都有支付租金80,000元予被告,是否爭執) 都有繳。但是在議約的時候,是否承租,原告那邊反覆無常 」等語(原審卷二第10頁),堪認上訴人並不反對被上訴人 繼續承租系爭廠房,系爭租約屆期而未能重新訂約,係因被 上訴人對於是否續租猶豫不決,上訴人對此雖有所不滿,但 無立即表示反對續租之意思,且係逾好幾個月未曾反對,並 按期受領80,000元,遲未行使其排除侵害之權利,依舉輕明 重之法理,自應擬制其續租意思而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 。從而,被上訴人自無遲延返還系爭廠房予上訴人之違約情 事,上訴人依系爭租約請求違約金,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③又上訴人另以最高法院101年度台簡上字第24號判決主張本件 租約定明屆期搬遷及逾期搬遷應付違約金之約定,已發生阻 止民法451條視為續約之效力等語(簡上卷第87頁至第93頁) ,然觀之兩造租約僅記載「租期屆滿或終止租約,乙方應即 搬遷」等語(原審卷一第145頁),與前開判決案例事實載明 「『除經甲方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屋...遷空 交還甲方」者不同,尚難比附援引,併此敘明。  ⒊綜上,上訴人得主張抵銷之金額為60,000元(30,000元+30,0 00元=60,000),故經抵銷後,上訴人應給付80,944元予被 上訴人(計算式:140,944元-60,000元=80,944元)及自系 爭租約終止日即111年4月11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堪以認定 。  ㈡反訴部分:經查,如附表所示之各項金額,除編號1、3合計6 0,000元為有理由,並經本院認定得於本訴中抵銷外,其餘 編號2、4、5均無理由,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從而,上訴人 之債權與押租金相互抵銷後,並無其餘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之 金額,則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45,000元,及自112年12月1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80,944元,及自111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反訴依系爭租約、不當得利等法 律關係及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45,00 0元,及自112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本訴為上訴人一部敗 訴之判決,反訴部分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猶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琬如                  法 官 陳芸葶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方柔尹                  附表: 編號 款項名稱 金額 (新臺幣) 1. 堆高機充電樁代墊款 30,000元 2. 廠房損害 95,000元 3. 拆除紅色鐵板 30,000元 4. 租金價差損害 90,000元 5. 違約金 263,088元 合計: 508,088元

2025-03-07

CTDV-113-簡上-160-20250307-1

重建簡
三重簡易庭

給付工程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重建簡字第130號 原 告 原象室內裝潢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子恩 原 告 豐華傢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秉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朝正律師 複 代 理人 陳全正律師 史洱梵律師 被 告 林薏蕙 訴訟代理人 郭心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原象室內裝潢工程有限公司新臺幣貳萬元,及自 民國一一一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就其所有門牌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 之1房屋(即麟光耕耘B2戶5樓,下稱系爭房屋),先於民國1 10年3月3日與原告原象室內裝潢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原象公 司)簽訂設計合約書,由原告原象公司進行系爭房屋之室內 設計,約定總設計費用新臺幣(下同)5萬元(下稱系爭設計 契約)。嗣於同年4月14日再與原告豐華傢飾有限公司(下稱 豐華公司)簽訂工程合約書,由原告豐華公司進行系爭房屋 之裝潢施工,約定總工程款為84萬元,嗣向原告豐華公司辦 理追加工程,約定總金額3萬2930元(下合稱系爭工程、系 爭工程契約)。原告已於110年7月間完成系爭工程,並偕同 被告於110年8月16日驗收完畢。詎被告僅於110年3月5日給 付3萬元給原告原象公司;於110年5月4日、7月15日分別給 付33萬6000元、30萬元給原告豐華公司,尚分別積欠原告原 象公司尾款2萬元(計算式:5萬元-3萬元)、原告豐華公司尾 款23萬6930元(計算式:84萬元+3萬2930元-33萬6000元-30 萬元),經原告屢次催討,仍未獲置理。為此,爰分別依系 爭設計、工程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原象公司2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豐華公司2 3萬693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原象公司、豐華公司並未分別在系爭設計契約與系爭工 程契約乙方欄位簽章,且被告實際付款對象為蘇秉杰個人, 故各該契約關係是否存在於兩造之間,容有疑問。  ㈡原告原象公司設計系爭房屋次臥夾層,但該夾層配置卻經臺 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認定為違章建築應予拆除,該夾層設計 係由蘇秉杰於110年1月26日主動提出設計圖面給被告參考, 然原告原象公司或蘇秉杰均未曾告知此種夾層設計係違反法 規而屬違章建築,故被告在尊重及信賴專業之狀況下,方同 意次臥進行夾層設計施工。系爭房屋之次臥設計違法夾層係 屬不能修補之瑕疵,被告自得就次臥設計費部分約2萬元, 依民法第494條規定減少原告原象公司請求之報酬。退步言 之,若系爭設計契約簽訂時,即以夾層設計為設計合約內容 之一部,則為自始客觀不能,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規定契約 無效,並依同法第113條規定,被告得請求原告原象公司賠 償損害,並與設計費抵銷。設若系爭設計契約簽訂時,並未 以夾層設計為設計合約內容之一部,則為嗣後客觀不能,依 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被告亦得請求原告原象公司賠償損 害,並與設計費抵銷。退萬步言之,若違法夾層設計不該當 於民法之給付不能,則被告主張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損害額為2萬元,與設計費用抵銷,故被告對原告原象 公司不負有給付設計費用之義務。  ㈢原告豐華公司就系爭工程有如附表一所示瑕疵、關於次臥室 夾層經主管機關認定違章而需拆除支出如附表二所示費用明 細、關於陽台冷氣機未按圖放置裝設之瑕疵如附表三、關於 原告豐華傢飾公司施工逾期罰款計算式如附表四,加上原告 豐華公司應於完工日前給付被告主臥室穿衣鏡,惟未給付, 原告豐華公司自不得請求主臥室穿衣鏡920元。原告豐華公 司對於廚房專用插座電池迴路,原本報價施作2個迴路,但 原告豐華公司僅施作1個迴路(110V),故原告豐華公司對於 未施作之另一個迴路施作費用3600元亦不得請求。綜上,被 告請求原告豐華公司償還瑕疵修補費用、不得收取次臥夾層 設計費及退還工程費、減少報酬、損害賠償等金額共147萬2 630元(計算式:拆除次臥夾層6萬3500元+次臥施工費14萬39 50元+瑕疵修補費用27萬4500元+逾期罰款98萬6160元+未給 付主臥穿衣鏡920元+另一個迴路未施作費用3600元),與原 告豐華公司請求之工程款抵銷後,原告豐華公司已無任何餘 額債權得向被告請求,故原告豐華公司請求無理由。  ㈣原告豐華公司固主張被告曾於110年8月16日偕同驗收完成, 惟依原告LINE對話截圖僅得證明於110年8月12日約妥將於11 0年8月16日進行驗收,無法證明於110年8月16日驗收完成, 且系爭工程因有附表一之施工缺失未改善並經被告再次驗收 前,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若施工有瑕疵,需 再次驗收,故系爭工程未經被告驗收完畢。另被告於工程進 行中未到現場,未發現有材料或施工與系爭工程契約不符情 形,至於被告於110年8月17日、8月25日、9月2日通知改善 缺失,係在原告表示完工後始發現之缺失,並非工程進行中 ,而被告於100年12月30日、111年1月6日以LINE通知擬會議 討論之缺失多係涉及配電專業而無法以肉眼得知之缺失,被 告亦係於完工後發現,被告上開行為自與系爭工程契約第11 條第3項約定不符(適用前提:需為工程進行中尚未施工完畢 時),況被告並無發現缺失後怠為通知之情事,反觀被告上 開LINE通知擬開會討論缺失時,係原告拒不參加,甚至將被 告及家人踢出LINE群組,顯見係原告拒絕改善更正,豈有在 原告拒絕改善更正之情況下,反視為被告同意變更工程之理 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10年3月間就其所有系爭房屋委由他人進行室內裝修 設計,簽立系爭設計契約(見聲證1);於110年4月14日簽 立系爭工程契約(見聲證2);嗣辦理追加工程(見聲證3) 。  ㈡被告於110年3月5日給付設計費3萬元;於110年5月4日、110 年7月15日分別給付工程款33萬6000元、30萬元,合計63萬6 000元至蘇秉杰個人名義帳戶。  ㈢被告與蘇秉杰於110年8月16日相約至系爭房屋現場驗收。  ㈣被告於111年1月18日委由律師寄發台北信義郵局存證號碼33 號存證信函給蘇秉杰,告知系爭工程存在如附表一所示瑕疵 ,限期於111年2月15日前改善完成;於111年2月16日委由律 師寄發台北信義郵局存證號碼80號存證信函給蘇秉杰等人, 告知自行修補瑕疵,請求償還修補必要費用,並一步請求逾 期完工罰款(見司促卷第39至52頁=被證4、5)。原告則於1 11年3月11日委由律師寄發律師函給被告,告知均否認被告 所指逾期完工及工程瑕疵(見聲證6)。  ㈤系爭房屋於111年2月25日經主管機關函知涉及違建爭議,須 現場勘查(見被證6),嗣於111年3月17日函確認系爭房屋 次臥夾層部分為違建,須拆除(見被證16)。     四、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設計契約、系爭工程契約存在被告與何承攬人之間?  1.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債務之主 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契約成立生效後,因契約所 生之債權債務關係即存在於該締約之當事人間。而締約之當 事人為何人,應以締約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作為 判斷之標準。  2.原告原象公司、豐華公司主張與被告分別成立系爭設計契約 、系爭工程契約,業據提出原始設計合約書耕耘B2-5F、工 程合約書耕耘B2-5F為證,觀該合約書封面右下角均印有「 執行空間設計聯合事務所-豐華傢飾有限公司/原象空間設計 」,且乙方簽署欄位(即承攬人)僅將黃子恩、蘇秉杰列為 業務承辦人,足見締約主體應為公司法人而非自然人,參以 被告不否認有依各該合約內容履行,堪認被告就系爭設計契 約、系爭工程契約成立對象應為原告原象公司、豐華公司, 殆無疑義。至被告雖有將設計費、工程款給付至蘇秉杰個人 名義帳戶,然蘇秉杰為豐華公司法定代理人,本有支配管領 該公司收取款項之權限,不因形式上未原始匯入公司名義帳 戶而認契約關係不存在公司之間。    ㈡原告原象公司依系爭設計契約請求被告給付2萬元,有無理由 ?  1.按系爭設計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尾款2萬元於圖說完成簽認 後付清。  2.查工程進場施工前提必以設計圖說為據,兩造不爭執系爭工 程早已進場施工,被告並得具體指摘原告豐華公司施作瑕疵 等節,另提出原告原象公司繪製立面施工圖-次臥、立面索 引為憑(見被證9、10),參以被告不否認實際收受設計圖 說不只前開提出者為限(見本院重建簡卷第193頁),足認 原告原象公司主張已完成全部設計圖說並交付被告,應屬可 採。至上開契約條款雖以簽認為要件,然所謂簽認本不應拘 泥於書面形式簽名,只要被告收到設計圖說,且同意原告豐 華公司憑此進場施工,即應該當給付尾款要件。是原告原象 公司依系爭設計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尾款2萬元,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3.被告雖抗辯原告原象公司不得收取或應減少違法設計次臥夾 層費用等語。惟臥室夾層設計是否構成違反建築法規,本待 後續原告豐華公司施工完成後,經人檢舉或他法使主管機關 獲悉,始由主管機關認定,否則被告本得保有原告原象公司 提供該次臥夾層設計構想之利益。況被告既已同意該設計內 容,原告原象公司所提供給付內容已完整規劃該次臥空間配 置而符合雙方約定品質,被告本即依約給付該設計勞務之對 價,並不因原告豐華公司施工結果事後遭主管機關查報違章 建築而認原告原象公司因此成立未依債之本旨給付之債務不 履行責任,申言之,原告原象公司所提供給付,僅止於單純 構想階段之設計。是被告辯稱原告原象公司不得收取或應減 少此部分設計費,抑或負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尚難憑採。  ㈢原告豐華公司主張於110年7月間完成系爭工程及於110年8月1 6日完成驗收,有無理由?如有,其得請求給付報酬為何?  1.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 明文。承攬係以工作完成為目的之契約,承攬人之工作是否 完成,應就契約之內容觀察,視工作是否發生契約預期之結 果而定。承攬工作是否完成與承攬工作有無瑕疵,兩者之概 念不同,工程雖已完工,尚未驗收或驗收未合格,亦不能因 未驗收或驗收不合格,即謂工程未完工。至承攬人完成工作 時,縱其工作有瑕疵,僅定作人能否請求瑕疵修補、減少價 金或損害賠償之問題,仍無解於定作人應給付報酬之義務。  2.原告豐華公司主張於110年7月間完成系爭工程,有LINE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現場油漆完成、空調進場之照片等件為證( 見原證2、3、聲證4、5、被證3),觀上開LINE通訊軟體內 容,被告於110年7月22日表示請協助提供搬家公司電話;於 110年8月12日詢問何時驗收?;於110年8月17日表示現在剩 下房間抽屜跟進門門板下方還沒有貼片,師傅什麼時候可以 再來貼?;被告配偶針對原告於111年1月6日提到工程完工 迄今已近半年之回應略以:工程問題很多,尤其是用電安全 事項等語,是被告既已於110年7月間有搬運家具入系爭房屋 之需求,且驗收前提在於完工,佐以上開對話所提時間脈絡 ,足見原告主張至遲於110年7月31日完成系爭工程(不含下 述主臥室穿衣鏡、廚房電器櫃220V專用迴路部分),得請求 驗收完成前之工程款(即90%)報酬,應屬可信。至被告抗 辯系爭工程存在瑕疵部分,依前開說明,核與完工係屬二事 ,無礙承攬人施作完工而得請求完工報酬之權利。  3.被告抗辯原告豐華公司未給付主臥室穿衣鏡;復未施作廚房 電器櫃220V專用迴路等節,為原告豐華公司所不否認,並有 主臥室現場照片(見被證17、17-1至17-3)、臺北市建築師 公會出具(113)(十七)鑑字第0675號鑑定報告書(第6頁 )在卷可參,堪信為真。依系爭工程契約之報價單,原告豐 華公司就上開未完成項目,自不得請領價金或報酬,經核算 金額共4520元(計算式:920元+3600元)。至原告豐華公司 雖主張穿衣鏡部分已罹於承攬契約短期時效,惟其未舉證證 明該應給付穿衣鏡為其自行生產量身訂製物品而具承攬契約 性質,自應適用偏重財產權移轉性質之買賣契約,是原告豐 華公司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  4.原告豐華公司固主張於110年8月16日完成驗收,然依其所提 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見聲證4),至多證明當日兩造相 約至系爭房屋現場驗收,無法證明已驗收完成。再依被告配 偶尚於110年11月12日傳訊表示由我來跟蘇秉杰(即暱稱Cas -per)洽談最後驗收及尾款事宜,蘇秉杰則回應OK,並未爭 執系爭工程早於110年8月16日驗收完成(見被證25),否則 何須再次進行驗收?足見原告豐華公司主張110年8月16日驗 收完成,並非可採。按系爭工程契約第7條付款辦法第4項約 定,尾款10%(即8萬4000元)於完工驗收無誤後3日內付清 。原告豐華公司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工程業經驗收完成,自 不得請領此部分報酬。從而,原告豐華公司得請求被告給付 工程款為14萬5117元【計算式:(84萬元+3萬2930元)×0.9 -33萬6000元-30萬元-4520元】。  ㈣被告抗辯系爭工程有如附表一至三所示瑕疵,並以各該瑕疵 修補費用與原告豐華公司請求之承攬報酬為抵銷,有無理由 ?  1.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 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492條定 有明文。是以承攬人完成之工作是否具有瑕疵,除應考慮雙 方約定之內容外,應以客觀上有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 於通常使用為斷,而非以定作人主觀之標準決定。次按工作 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 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 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定期 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 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民法第493 條第1項、第2項、第494條本文亦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本文定有明文。   2.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3、5至7部分,經本院依被告聲請囑託臺 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有無違反電工法規情形,鑑定結果略以 :  ⑴附表一編號1:   違反用戶用電設備裝置規則(下稱用電規則)第187-10條規 定「於每一條導線接續點、進出點、開關點、連接點、終端 點或拉線點,應使用出線盒、拉線盒、接線盒或導管盒等。 」。白扁線不必套管,使用白扁線未違反用電規則。未接地 線,未違反用電規則。  ⑵附表一編號2:   電器櫃是否應使用5.5mm電線,屬機電工程設計,視使用目 的而定。使用單線直徑2.6mm(容量24安培)即符安全。鑑 定之電線目視有灰塵、污漬,但無脫皮,觸之無老化,難謂 陳年電線。其他違反用戶用電設備裝置規則(下稱用電規則 )第187-10條規定「於每一條導線接續點、進出點、開關點 、連接點、終端點或拉線點,應使用出線盒、拉線盒、接線 盒或導管盒等。」;導線未使用套管保護,違反用電規則第 186-1條第3款規定「絕緣導線除電纜另有規定外,不得與敷 設面直接接觸,亦不得嵌置壁內。」。  ⑶附表一編號3、5、6:   3處插座違反用電規則第24條第3款規定「設備搭接:用電設 備及用電器具之非帶電金屬部分,或其他可能帶電之非帶電 導電體或設備,應連接至系統接地,建立有效接地故障電流 路徑。」;主臥室不斷電插座中心線與火線接錯;7處插座 違反用電規則第186-1條第1項第3款規定「絕緣導線除電纜 另有規定外,不得與敷設面直接接觸,亦不得嵌置壁內。」 ;插座等裝設位置未使用出線盒,違反用電規則第187-10條 規定「於每一條導線接續點、進出點、開關點、連接點、終 端點或拉線點,應使用出線盒、拉線盒、接線盒或導管盒等 。」。    ⑷附表一編號7:   全室燈具未裝地線,未違反用電規則。  ⑸被告提出簡佳室內裝修工程報價單為合理必要,係基於為完 成改正前述缺失、瑕疵。    3.準此,被告抗辯附表一編號1、2、3、5、6所示工項存在上 述部分違反法規之客觀瑕疵,應屬可採。原告豐華公司雖主 張上開鑑定報告所指為細微末節而無礙整體用電安全之問題 ,至多為微小瑕疵而不適用被告所提修補工程報價單等語, 惟原告豐華公司所為施工既有不符上述用電法規之客觀情事 ,自足構成契約瑕疵,非謂必重大到影響用電安全才該當之 。是原告豐華公司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而被告於111年1 月18日委任律師寄發存證信函給原告豐華公司法定代理人蘇 秉杰告知上開瑕疵,並限期請其修補,原告豐華公司或蘇秉 杰收受該存證信函後,卻未為任何修補瑕疵之行為,足認被 告抗辯其應償還瑕疵修補費用或減少報酬,合於民法第493 條第2項、第494條本文規定,要屬有據。參以被告提出簡佳 室內裝修工程報價單,並經上開鑑定報告書認定為合理必要 費用,應屬可採。經依該報價單核算此部分瑕疵修補費用合 計16萬4000元(計算式:6萬5000元+3萬3000元+4萬3000元+ 2萬3000元)。又倘原告豐華公司認被告抗辯上開瑕疵修補 費用過高或無必要,自應再提出其他反證推翻之,然其未為 其他舉證,自無可採。至被告另對上開鑑定報告認定廚房電 器櫃使用電線為單線一節雖有爭執,然本院既已准予其請求 修補電器櫃用電瑕疵費用全有理由,自無再審酌此部分爭執 之實益。從而,原告豐華公司依系爭工程契約所得請求報酬 14萬5117元,經被告以瑕疵修補費用16萬4000元償還請求權 進行抵銷後,原告豐華公司已無餘額可再請求被告給付任何 承攬報酬。  4.關於附表二所示次臥夾層設計部分:   ⑴按工作之瑕疵,因定作人所供給材料之性質或依定作人之指 示而生者,定作人無前3條所規定之權利。但承攬人明知其 材料之性質或指示不適當,而不告知定作人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496條定有明文。  ⑵系爭房屋次臥夾層施工成果,經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於111 年3月17日北市都建字第1116119172號函認定違反建築法第2 5條規定、依同法第86條規定應予拆除一節,有該函在卷可 參(見本院重建簡卷第73至75頁),主管機關所為上開處分 結果,已使被告無法繼續保有使用該次臥夾層空間,堪認被 告抗辯原告豐華公司此部分施工成果有瑕疵,並非無據。而 蘇秉杰於110年1月25日固有主動提出次臥夾層設計圖供被告 參考(見被證8),其目的無非在於增加室內空間使用坪效 ,符合被告居住使用利益,惟同意此等設計與否繫於被告之 決定或指示,原告豐華公司本無從置喙,又次臥夾層設計施 工是否必遭主管機關查報為違章建築,係屬不確定發生之風 險,此亦得為被告所預見,其實難推諉為全然不知,是被告 既然同意此項設計並委由原告豐華公司及指示其進場施工, 且於當時別無其他具體證據證明原告豐華公司明知該次臥夾 層日後必遭主管機關查報違建拆除,故依民法第496條規定 ,被告已無承攬契約瑕疵擔保規定之權利,又此情形既是因 被告指示而產生,自無從歸責於原告豐華公司,被告抗辯原 告豐華公司另應負契約債務不履行責任,亦屬無據。   5.關於附表三所示冷氣主機位置部分:   被告抗辯冷氣室外主機未依原設計擺放陽台柵欄處,固據提 出B2-7F林公館立面索引圖、陽台現場照片為憑(見被證10 、11),惟上開立面索引圖之陽台位置原始並無繪製或標示 冷氣室外主機,僅有於靠陽台柵欄處手寫註記冷氣主機,對 照被告另提出B2-7F林公館立面施工圖-次臥(見被證9), 手寫註記應有黃子恩(或蘇秉杰)之簽名,以資確認,上開 立面索引圖卻無,實難逕認原告豐華公司未依原始設計圖面 施工,是被告抗辯此部分缺失,難予採信。  ㈤被告抗辯原告豐華公司逾期完工須依約給付罰款,有無理由 ?   按系爭工程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如工程未能按期完成, 乙方(即原告豐華公司)應按日以工程總價款千分之一償還 甲方(即被告),本罰則由甲方應付乙方之工程款中扣除之 。乙方不得異議。查系爭工程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系爭工程 完工日不得逾110年6月30日,原告豐華公司復未舉證證明兩 造已有依同條第2項約定另行協商完工日,是原告豐華公司 實際於110年7月31日完工,自有逾期完工而應負擔罰款,經 核算為2萬6040元(計算式:84萬元×1/1000×31日),被告 於此範圍之抵銷抗辯,應有理由,而原告豐華公司得請求被 告之工程款,前經扣除瑕疵修補費用,已無餘額,是此部分 金額,亦無債權可供抵銷,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原象公司依系爭設計契約,請求被告給付2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 ,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或聲請調 查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附表一: 水電工程及木作工程 項目       缺失    修補費用 一 全室天花板上管線幾乎均以白扁線出線、無接地線及沒有套管,嚴重影響公共安全。 缺失一+缺失七=6萬6500元 二 廚房電器櫃應使用5.5mm平方專用迴路,然卻使用3.5mm平方專用迴路及2017、2018年份之老舊電線,嚴重影響公共安全,且降低使用年限;火線和中心線接反;及電線未套管等疏失。 3萬3000元 三 全室插座為白扁線且無接地線、多處火線和中心線接反,影響公共安全。 4萬3000元 四 未事先向屋主告知及確認,即拆除總電源電箱之鐵蓋。 2萬1000元 五 主臥房的不斷電插座中心線與火線接錯,且使用白扁線,造成居住安全之嚴重疑慮,且日後維修維護實難以 辨識。 缺失五+缺失六=2萬3000元 六 電視櫃的插座未使用CD套管,且為老舊之臨時插座,並沾滿油漆。 七 全室燈具皆無安裝地線,影響居住及公共安全。 與缺失一合併計算 八 書房檯面接縫粗糙且縫隙太大、抽屜五金軌道安裝與屋主要求不符。 九 依合約木作工程之櫃體應使用「科技版」,惟實際上使用波麗板(PVC),日後將造成邊角翹起之情形。並依合 約單價價格表,櫃體面材應該使用實 木貼皮。                 共計 18萬6500元 備註: 加計修補前揭缺失而必須施作之保護工程費用8萬8000元,合計為27萬4500元 附表二:次臥 項目 施工項目  修復金額 說明 一 拆除夾層  6萬3500元 拆除次臥夾層扣除重作櫃體費用為6萬3500元(計算式:10萬8500元-4萬5000元) 二 次臥工程 14萬3950元 工程費用為14萬3950元(計算式:次臥衣櫃2萬6250元+次臥收納櫃1萬2000元+次臥書桌5萬5000元+次臥收櫃階梯2萬2000元+夾層石塑地板7000元+次臥夾層C鋼結構含鐵件扶手2萬元+次臥扶手玻璃780元+次臥穿衣鏡920元) 附表三:空調工程 項目       缺失    修補費用 一 冷氣主機放置位置未依圖施作,本應放置陽台柵欄處,竟放置於陽台門左方,除影響陽台動線外,亦導致冷氣主機散熱不佳。   1萬8500元 附表四:逾期罰款(未含修補必要費用) 項目   依據 逾期罰鍰金額    說明 一 系爭工程契約第11條第(一)項規定  98萬6160元 110年6月30日計算至被告民事辯論意旨狀提出日即113年9月16日止,共計98萬6160元【計算式:(365日+365日+366日+31日+31日+16日)×84萬元×1/1000】

2025-03-07

SJEV-111-重建簡-130-20250307-2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750號 原 告 吳佳舫 訴訟代理人 陳建文律師 被 告 林錦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交附民 字第169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伍佰陸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仟肆 佰壹拾貳元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三十日起;其中新臺幣壹佰伍 拾肆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伍佰陸拾陸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於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88 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嗣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時擴張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20萬9578元,及其中20萬880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其中770元自民事陳報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聲請本院將本件與其另案所提113年度重簡1815號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合併辯論及裁判。惟查,本件原告 與該事件之原告並不相同,難認有同一當事人得分別提起數 宗訴訟之情形,且上開兩事件審理進度及案情繁雜程度顯有 不同,並非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 無從合併辯論及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0年12月31日13時22分許,騎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新北 市新莊區富貴路往福壽街方向行駛,行至新北市○○區○○路00 0號前,與同向前方未行走在人行道之行人即被告發生碰撞 ,原告人車倒地,受有雙手、雙膝、左踝擦挫傷等傷害(下 合稱系爭傷害),並造成系爭機車受損。原告因此受有醫療 費用770元、系爭機車修復費用8808元(零件8493元+工資315 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合計20萬9578元之損害,被告依 法應負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 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9578元,及其中2 0萬880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其中770元自民事陳報一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許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在毫無預警情況下從後方被原告騎駛系爭 機車無聲無息撞上,且再次聲請勘驗本件車禍監視器影像畫 面,自可證明原告所述車禍發生經過與事實不符,故被告對 於本件車禍之發生否認有過失責任,本件車禍乃係原告騎車 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應由原告負完全過失責任。縱使被告 應負賠償責任,原告亦與有過失,自應依肇事責任比例計算 賠償金額,且被告於本件車禍亦有嚴重受傷,則被告依民法 第334條第1項、第335條規定行使抵銷抗辯權,以免原告未 賠償被告,被告卻須支付原告賠償金額而再增加損害金額。 又本件車禍原告並未受傷,若有受傷也屬輕微,且原告請求 醫療費用,其中證明書費50元乃是原告未保留原始醫療費用 收據而向醫院再聲請收據副本之費用,並非診斷證明書費, 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之費用無理由。另原告請求之系爭機車修 復費用,並未提出任何發票或收據,僅提出估價單,無法證 明報價之零件皆因本件車禍發生而損壞,且僅有報價工資而 無實際維修工資,也無法證明其機車有實際進行修繕,故原 告此部分費用之請求,亦屬無理由。退步言,縱認原告得請 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修復費用,零件部分依法應予折舊。至 於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過高,請求本院依法審酌賠償 金額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 ,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應就本件車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   理由?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有無理由?如有,兩造各自 過失責任比例為何?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 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前段、第133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步行走於新北市新莊區富貴路 之馬路外側,與原告騎駛系爭機車發生碰撞,原告受有系爭 傷害並造成系爭機車受損等情,被告則辯稱其無肇事責任、 原告未受傷等語。經查,原告業據提出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 診斷證明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509 85號起訴書及宏佳騰智慧電車保修工作單等件為憑,並有本 院調取警方本件車禍處理資料在卷可稽,而觀上開診斷證明 書記載內容可知,原告於110年12月31日至該醫院急診,經 診治後認為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核與本件車禍發生時間接續 相符,並經本院刑事庭於112年度交易字第125號過失傷害案 件審理時,當庭勘驗本件車禍發生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 略以:林錦綉(即本件被告)原行走於新北市新莊區富貴路旁 人行道,後逐漸往富貴路車道接近車道中間位置行走約4秒 後,遭吳佳舫(即本件原告)騎駛系爭機車自後方撞擊,當 時人行道無任何障礙物或施工的情形、林錦綉當時行走的位 置,並非緊靠車道旁的紅線行走,而是逐漸偏離人行道而行 走於車道較為接近車道中間的的位置,且於進入車道的過程 中,並未注意後方來車等情,因此認定被告行走車道上有未 依前開規定行走於道路邊之未盡注意義務之處可指而成立過 失傷害責任,嗣被告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雖均不服 提起上訴,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交上易字第219號刑 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被告再對該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復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交聲再字第1號刑事裁定將再審之聲 請駁回,有各該案號裁判在卷可參。再參以被告復未於本件 訴訟提出或聲請調查新證據,僅就同一監視器錄影畫面提出 其個人解讀之見解爭執,核其所辯,難認可採。足認原告 主張被告對於本件車禍有過失侵權損害賠償責任,應屬可採 。  3.本件車禍亦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市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均認定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被告未走人行道,為肇事次 因等情,有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覆議會 覆議意見書附卷可參,足見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自有理 由。本院審酌兩造各自過失情節,認原告與被告之過失責任 比例各為80%及20%。    ㈡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為何?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3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負 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 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 、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 規定。  2.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用770元(計算式:720元+50元)之損害 ,業據提出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乙份為證,被 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證明書費50 元係聲請收據副本之費用,且該費用之支出係用以證明其因 被告侵權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害及因而支出之醫療費用,應認 為其伸張權利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與被告侵權行為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此部分醫療相關費用共770元,核 屬有據,應予准許。  3.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受損修復費用8808元(零件8493元、工資3 15元)等語,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原告業據提出宏佳 騰智慧電車保修工作單乙份為證,而觀該估價單既係由專業 機車行即金重國際有限公司所出具,自有相當之憑信性,被 告亦未提出任何反證足以認定其中有何項目實際上未受損, 自不以原告提出實際維修之單據為必要。況系爭機車受損係 因被告過失行為所致,僅需原告請求修繕內容確實屬修復系 爭機車所必要即可,並未限制原告須先行支出修復費用,始 得向被告請求,是被告此部分辯詞,尚不足採。又本院檢視 上開估價單之維修項目與系爭機車受損照片位置大致相符, 堪屬修復之必要費用,修復費用就零件部分以新品取代舊品 間之差價應予折舊扣除。參考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 數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系爭機車於108 年12月間出廠使用,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為憑,至110年12 月31日本件車禍發生受損時,已使用2年1月,零件8493元扣 除折舊後為1747元,加計工資315元,合計2062元(計算式 :1747元+315元),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系爭機車修復 費為2062元,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4.按人之身體、健康固為無價,然慰撫金之賠償既以人格權遭   遇侵害,精神上受有痛苦,則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   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定之。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堪認 受有相當精神痛苦,其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 。本院復審酌兩造112年度財產所得申報資料;被告之過失 情節為肇事次因,已受刑事判決處罰;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程 度輕微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以5000元為 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5.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合計為7832元(計算式:醫療費用 770元+系爭機車修復費用2062元+精神慰撫金5000元)。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基於過失 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應 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查本件車禍之 發生,被告固有過失責任,惟原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 失,本院審酌兩造過失情節,認被告應負2成過失責任,原 告則應負8成過失責任,業如前述,是被告應賠償原告損害 金額減輕為1566元(計算式:7832元×0.2,元以下四捨五入 )。  ㈣至被告另抗辯於本件車禍亦有嚴重受傷主張抵銷等語,然被 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證明對原告有何債權存在,難認合 於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所稱2人互負債務適用之情形,自 無從據以行使抵銷權,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66元   ,及其中141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30日起 ;其中154元自民事陳報一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3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 。又被告聲請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 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 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或聲請調 查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5-03-07

SJEV-113-重簡-1750-2025030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地租及稅籍分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96號 原 告 賴麗如 被 告 謝國村 輔 佐 人 傅國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地租及稅籍分割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核定被告所有臺中市○○區○○路000號建物(應有部分2分之1 ),占用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一所示編號A、B、C部分(面積合計152.85平方公尺), 自民國104年10月13日起至109年6月10日止,每月租金如附 表「每月租金額」欄編號1至3所示。   二、核定被告所有臺中市○○區○○路000號建物(應有部分2分之1 ),占用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一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24.10平方公尺),自民國109年6 月11日起至法定租賃關係終止之日止,每月租金如附表「每 月租金額」欄編號4至8所示。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29元,及自本件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5月21 日起至前項法定租賃關係終止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 24元。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997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判決第三、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1000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萬32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 告應自民國112年5月21日起按月給付原告1200元。㈢兩造所 有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即臺中市○○區○○路000號,持分 各2分之1之房屋(下稱系爭建物)應辦理稅籍分割。㈣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13年12月19日準備程序 期日變更聲明為:㈠核定被告所有系爭建物(應有部分2分之 1)占有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如附圖一即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下稱龍井地政 )收件日期112年10月13日龍土測字117400號土地複丈成果 圖所示編號A+B+C部分(面積152.85平方公尺),自104年10 月13日起至109年6月10日止,每月租金為2萬3120元。㈡核定 被告所有系爭建物(應有部分2分之1)占有原告所有系爭土 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24.10平方公尺),自109 年6月11日起至法定租賃關係終止之日止,每月租金為3645 元。㈢被告應給付原告146萬4856元,及自民事準備㈣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 3年5月21日起至前項法定租賃關係終止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3645元。㈣被告應給付原告5997元,及自112年10月25日民 事追加請求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73至74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325.6平方公尺, 下稱原系爭土地)原為被告及訴外人謝國章按應有部分各2 分之1共有,嗣由原告拍定買受謝國章就原系爭土地之應有 部分2分之1,並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021號判決分割在案 (於104年10月12日確定;下稱前案確定判決),由原告取 得如附圖二即龍井地政收件日期104年6月3日104年土測字57 9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前案確定判決附圖)編號160⑴部 分(即系爭土地);被告取得如附圖二編號160⑵部分(即同 段160-2地號土地,下稱160-2土地);如附圖二編號160部 分(即同段160-1地號土地,下稱160-1土地)為兩造按應有 部分各2分之1共有。系爭土地及160-2土地上有原為被告及 謝國章按應有部分各2分之1共有之系爭建物(門牌號碼均為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2棟),嗣原告 於109年6月11日拍定取得謝國章就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2分 之1。      ㈡詎系爭建物自前案確定判決分割確定之日(即104年10月13日 )起至原告取得系爭建物應有部分2分之1之前一日(即109 年6月10日)止,占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一編號A、B 、C部分面積合計152.85平方公尺,以每坪500元計算,故被 告每月應給付租金2萬3120元【計算式:每坪500元×46.24坪 =23120元】,原告請求自104年10月13日起至109年6月10日 止之租金共計129萬2483元【計算式:2萬43120元×(55月+2 8/31日)=129萬24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系爭建物自 109年6月11日起至法定租賃關係終止之日止,占有原告所有 系爭土地如附圖一編號B部分面積24.10平方公尺,被告每月 應給付租金3645元【計算式:每坪500元×7.29坪=3645元】 ,原告請求自109年6月11日起至113年5月20日止之租金共計 17萬2373元【計算式:3645元×(47月+9/31日)=17萬2373 元】;暨自113年5月21日起至前項法定租賃關係終止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3645元。因兩造無法協議租金數額,爰依民 法第425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核定如前開之租金數額,並 擇一依法定租賃關係、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 46萬4856元【計算式:129萬2483元+17萬2373元=146萬4856 元】,及自民事準備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5月21日起至前項法定租賃 關係終止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645元。  ㈢另原告繳納系爭建物110、111年度全部之房屋稅共計1萬1994 元【計算式:6056元+5938元=1萬1994元】,惟原告就系爭 建物應有部分僅有2分之1,爰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 還原告代墊之房屋稅5997元(下稱系爭房屋稅)【計算式: 1萬1994元×1/2=5997元】。並聲明:如程序事項變更後之聲 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應依前案確定判決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7%計 算租金較為適當,故原告主張以每坪500元計算被告每月應 給付租金,為無理由,且原告之租金債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被告不爭執原告代墊系爭房屋稅,惟系爭建物自103 至109年度房屋稅均由被告繳納,爰主張抵銷抗辯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26至27頁):  ㈠原系爭土地(面積325.6平方公尺)原為被告及謝國章按應有 部分各2分之1共有,嗣由原告拍定買受謝國章應有部分2分 之1,並經前案確定判決分割在案(於104年10月12日確定) ,由原告取得如附圖二編號160⑴部分(即系爭土地),被告 取得如附圖二編號160⑵部分(即160-2土地);如附圖二編 號160部分(即160-1土地)為兩造按應有部分各2分之1共有 。  ㈡系爭土地及160-2土地上有原為被告及謝國章按應有部分各2 分之1共有之系爭建物,嗣原告於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467 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中拍定買受謝國章 應有部分2分之1,並於109年6月11日取得權利移轉證書。  ㈢原告代墊系爭建物110、111年度之房屋稅共計5997元。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共有之系爭建物得使用期限内,就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成 立租賃關係:  ⒈按土地及其土地上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 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 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 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修 正後民法第425條之1定有明文,而在上開條文修正前,最高 法院亦闡釋「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 同時或先後出賣,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 」有繼續使用該土地之租賃關係存在。該所謂「土地及房屋 同屬一人」,固可包括「土地及房屋同屬相同之共有人」及 「土地共有人數除與房屋相同之共有人外,尚有其他共有人 」之情形在內;該所謂「房屋承買人」,並應擴及於未經建 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且基於同一理 由,倘土地共有人經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在共有土地上 興建房屋,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或先後出賣者,仍宜推斷土 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2103號判決參照)。  ⒉查原系爭土地原為被告及謝國章按應有部分各2分之1共有, 嗣由原告拍定買受謝國章應有部分2分之1,並經前案確定判 決分割在案,由原告取得系爭土地,被告取得160-2土地;1 60-1土地為兩造按應有部分各2分之1共有。系爭土地及160- 2土地上有原為被告及謝國章按應有部分各2分之1共有之系 爭建物,嗣原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中拍定買受謝國章應有部分 2分之1,並於109年6月11日取得權利移轉證書等情,有前案 確定判決、本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臺中市地籍異動索引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至27、95 至11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㈡), 並經本院調閱前案確定判決、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 又原告就原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部分與系爭建物依民法 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推定有租賃關係存在等節,為前案確 定判決所肯認。而原告因前案確定判決分割而取得系爭建物 坐落之基地之一即系爭土地,則依前揭說明,堪認兩造共有 之系爭建物得使用期限内,就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成立租賃關 係(下稱系爭租賃關係)。  ㈡系爭土地自104年10月13日起至系爭租賃關係終止之日止之每 月租金核定如附表「每月租金額」欄所示:  ⒈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 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 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 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 其期限不受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其租金數 額當事人不能協議時,得請求法院定之。民法第425條之1定 有明文。查兩造共有之系爭建物得使用期限内,就原告所有 系爭土地成立租賃關係,業如前述,而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 租金數額,亦不能協議定之,又參兩造於前案確定判決均不 爭執系爭建物占用原系爭土地之範圍為如附圖二編號D、E、 F、G、H、I等情(見前案確定判決卷第141頁),是原告於 本件僅就系爭建物自104年10月13日起至109年6月10日止占 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一編號A、B、C部分;自109年6月11日起 至系爭租賃關係終止之日止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一編號B部 分,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核定系爭土地之租金 數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9頁),於法有據。  ⒉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10%為限,而該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 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定有明文。所謂土地之申報總 價,係指法定地價,所謂法定地價,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 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土地所有權人若未申報地價,則以公告 地價80%為申報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 、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亦有明定。另就基地租金之數額,除 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 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 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 71號判決參照)。  ⒊經查,系爭土地位在臺中市大肚區,距離其最近之國小為瑞 峰國小,走路約10分鐘,最近公車站則走路10分鐘可到達, 最近之菜市場騎車約要5、6分鐘,附近有多所國小、麥當勞 、便利商店、臺中客運公車、自強市場等節,業據兩造陳述 明確(見前案確定判決卷第43頁背面、72頁;本院卷一第25 9頁),復有現場照片附卷可佐(見前案確定判決卷第73頁) ,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50頁;卷二第25頁) 。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坐落位置、繁榮程度、經濟用途、交 通便利性及生活機能完善程度等情,認原告主張核定自104 年10月13日起至系爭租賃關係終止之日止,系爭建物占用系 爭土地之租金,應按系爭土地各年申報地價年息7%計算【系 爭土地於104至110、112年度均未申報地價(見本院卷二第1 9頁),依前揭說明,即應按各該年度公告地價80%為申報地 價】,較為允當,是原告主張其參酌系爭土地附近租金之行 情,就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以每坪500元計算,應無可採 。則系爭土地上開期間之每月租金,核定如附表「每月租金 額」欄所示。至原告請求核定逾上開範圍之租金部分,即乏 所據,應予駁回。  ㈢原告依系爭租賃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被告應給付租金 金額」欄編號3至8所示之租金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 為無理由:  ⒈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 款、第144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係於112年5月15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有民事起訴狀暨 其上收文章可參(見本院卷一第9頁),因此,原告對被告 自104年10月13日起至107年5月14日止之上開租金請求權顯 已罹於5年時效,堪可認定。則被告行使抗辯權,拒絕給付 ,應屬有據,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被告應給付租金 金額」欄編號3至8所示之租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稅5997元,為 有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因代他人繳納款項,而 不具備委任、無因管理或其他法定求償要件所生之不當得利 返還請求權(求償型之不當得利),旨在使代繳者得向被代 繳之人請求返還其免予繳納之利益,以調整因無法律上原因 所造成財貨不當變動之狀態。因此,一方為他方繳納稅捐, 乃使他方受有免予繳納之利益,並致一方受損害,苟他方無 受此利益之法律上之原因,自可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上字第2128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693號判決參照) 。  ⒉查原告主張其代墊系爭建物110、111年度之房屋稅共計5997 元,有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10、111年房屋稅繳款書附卷 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51、153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 兩造不爭執事項㈢)。足見被告因此受有免予負擔系爭房屋 稅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 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稅5997元,即為可採。    ㈤被告就系爭建物於103年至109年度之房屋稅為抵銷抗辯,均 無理由:   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均屆清償期者,各得 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以消滅債之關係,民 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抗辯系爭建物自 103至109年度房屋稅均由被告繳納等語,固提出臺中市政府 地方稅務局103年至109年全期房屋稅繳納證明書為證(見本 院卷一第181至193頁)。惟原告於109年6月11日始取得系爭 建物應有部分2分之1,故原告於取得系爭建物前本無繳納系 爭建物房屋稅之義務,況上開房屋稅繳納證明書僅可證明系 爭建物有繳納房屋稅之事實,尚無從得知該等費用係由何人 所繳納,自難以此遽認均為被告所繳納,是被告就系爭建物 於103年至109年度之房屋稅為抵銷抗辯,顯屬無據。  ㈥原告得請求之遲延利息:  ⒈按民法第425條之1第2項關於請求法院定租金數額,屬形成之 訴,在法院定租金數額之法律效果形成前,承租人無從知悉 應給付之租金數額為若干,致未為給付,乃不可歸責於承租 人之事由,依民法第230條規定,承租人不負遲延責任,必 待法院定租金數額之判決確定,出租人得請求給付之內容始 告確定,此時承租人自判決確定翌日始負遲延責任。(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76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應給付如附 表「被告應給付租金金額」欄編號3至8所示之租金,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就此得請求之法定遲延利 息,應自本件核定租金之形成判決確定翌日起算。是原告就 租金部分請求被告給付自本件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可採,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對被告之系爭房屋稅不當得利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 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10月25日民事追加請求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13日起(見本院卷一第160-1頁)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 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核定租 金數額如附表「每月租金額」欄所示,並依系爭租賃關係請 求自107年5月15日起至系爭租賃關係終止之日止之租金如附 表「被告應給付租金金額」欄編號3至8所示,再依民法第17 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997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主文第3、4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准被告得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林秉賢                   法 官 林 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附表:(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租賃期間 原告主張占用面積 申報地價 (每平方公尺) 公告地價80%(每平方公尺) 每月租金額 【計算式:申報地價(或公告地價80%)×原告主張占用面積×7%÷12×被告就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1/2,元以下四捨五入】 被告應給付租金金額(計算式:核定每月租金額×租賃期間,元以下四捨五入) 1 104年10月13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 152.85平方公尺 無 304元(計算式:380元×80%=336元 136元(計算式:304元×152.85平方公尺×7%÷12×1/2) 0元 2 105年1月1日起至107年5月14日止 152.85平方公尺 無 336元(計算式:420元×80%=336元) 150元(計算式:336元×152.85平方公尺×7%÷12×1/2) 0元 3 107年5月15日起至109年6月10日止 152.85平方公尺 無 336元(計算式:420元×80%=336元) 150元(計算式:336元×152.85平方公尺×7%÷12×1/2) 3730元【計算式:150元×(24月+26/30日)】 4 109年6月1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 24.10平方公尺 無 336元(計算式:420元×80%=336元) 24元(計算式:336元×24.10平方公尺×7%÷12×1/2) 448元【計算式:24元×(18月+20/30日)】 5 111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 24.10平方公尺 304元 21元(計算式:304元×24.10平方公尺×7%÷12×1/2) 252元【計算式:21元×12月】 6 112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 24.10平方公尺 無 336元(計算式:420元×80%=336元) 24元(計算式:336元×24.10平方公尺×7%÷12×1/2) 288元【計算式:24元×12月】 7 113年1月1日起至同年5月20日止 24.10平方公尺 344元 24元(計算式:344元×24.10平方公尺×7%÷12×1/2) 111元【計算式:24元×(4月+19/30日)】 8 113年5月21日起至系爭租賃關係終止之日止 24.10平方公尺 344元 24元(計算式:344元×24.10平方公尺×7%÷12×1/2) 每月24元

2025-03-07

TCDV-112-訴-1296-20250307-2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公共基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39號 上 訴 人 李久銘 訴訟代理人 陳如聖 被上訴人 元將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郭順利 訴訟代理人 周惟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公共基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3月22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1763號第一審簡易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 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 原為訴外人林晏丞,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郭順利,被上訴 人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65頁) ,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臺中市○區○○路00號」公寓大樓(下稱系 爭大樓)於69年8月20日竣工,69年10月24日核發69中工建 使字第2390號使用執照,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管理條 例)施行前即已存在之公寓大廈,於111年7月24日前,未曾 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嗣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 權人,依管理條例第55條規定,推選林晏承為召集人,由林 晏承於111年7月24日召開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 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系爭大樓命名為「元將 大樓」,並成立「元將大樓管理委員會」,同時決議訂立系 爭大樓之住戶規約,及每戶應繳納新臺幣(下同)12萬7000 元,作為修復或設置公共用電、用水、電梯、頂樓防水、門 禁刷卡管制、監視器系統費用之專案公共基金。林晏承已於 111年12月20日向臺中市中區區公所申請第一次管理組織( 管理委員會)報備,並對全部住戶寄發掛號通知,應於112 年2月28日前繳納上開12萬7000元之專案公共基金,然上訴 人迄未給付,爰依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管理條例 第1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2萬7000元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  ㈠林晏丞未依規定先經區分所有權人2人以上書面推選,亦未經 公告10日以取得召集人資格,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由 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該會議所為之決議均屬無效,被上訴人 之成立亦非合法,自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公共基金12萬 7000元。  ㈡依系爭大樓69中工建使字第2390號使用執照存根之記載,系 爭大樓之層棟戶數為「9層1座33戶」,區分所有權人共計33 戶,而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記載依 區分所有權人名冊,應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數為34人,系爭大 樓之區分所有權人究竟為33或34人,莫衷一是,依民法第56 條第2項之規定,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內容違反法 令,自屬無效。  ㈢系爭大樓完工於69年間,而有關共有及約定共用等相關規定 ,皆係立基於80年以後陸續制定之法規及函釋,故系爭大樓 依現行之官方登記資料,並無「共用部分」、「約定共有部 分」,故被上訴人於111年7月24日所召開系爭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自始無從拘束系爭大樓之全體所有權人。又系爭大樓 既無共用部分,且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大樓1樓店面即臺中市○ 區○○段○○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號1樓) 、地下室即同段854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號 底層之1,下稱系爭地下室),僅1樓店面具有獨立出入口, 系爭地下室僅能透過1樓店面進入,與系爭大樓2至9樓各自 獨立,2至9樓住戶之電力電錶、自來水總表、馬達、水塔及 用水管線、電梯、住宅大門等設施均與上訴人無關,各項維 修項目均無任一項可使上訴人獲得使用利益,卻要求上訴人 與其他住戶負擔相同之公共基金費用,已違反公平原則。  ㈣系爭地下室於92年4月24日為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時,登記面積 雖為27.57平方公尺,然依系爭大樓新建工程設計圖所示, 圖面標示「地下室與壹樓合為一戶」,且依系爭大樓起造人 九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九同公司)於71年1月21日出 賣系爭地下室予第一手買受人胡陳梓洪之買賣契約書記載, 系爭地下室面積為149.87平方公尺,及契稅繳款書無公設建 號持分之記載,可見系爭地下室全部面積149.87平方公尺均 屬於上訴人之專有部分。系爭大樓長期無償占用系爭地下室 部分面積作為配電室使用,復占用系爭1樓店面部分面積作 為1樓通往2樓之樓梯使用,上訴人尚需容忍被上訴人進入系 爭1樓店面、系爭地下室之專有部分進行復電工程,且被上 訴人所管理之配電室、電表箱有漏水情形,造成系爭地下室 積水,上開情形均造成上訴人之專有部分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應得減免繳納或抵銷上開公共基金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 人12萬7000元,及自112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為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系爭大樓於111年7月24日,以林晏承為召集人,召開系爭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以第1項決議通過系爭大樓命名為「元將 大樓」,並成立「元將大樓管理委員會」,及第9項決議通 過每戶應繳納12萬7000元,作為決議事項第2至8項關於修復 或設置公共用電、用水、電梯、頂樓防水、門禁刷卡管制、 監視器系統費用之專案公共基金,此有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紀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9至2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 執,堪信為真。然被上訴人否認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 議效力,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見本院 卷第186頁)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林晏承未經合法推選為召集人,系爭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 之決議均屬無效,有無理由?  ⒈按多數各自獨立使用之建築物、公寓大廈,其共同設施之使 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地區者,其管理及組織準 用本條例之規定,管理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又本條例第53 條所定其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地 區,指下列情形之一:一、依建築法第11條規定之一宗建築 基地……三、其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其共同設 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割之地區,管理條例第12條 亦有明文。由上開規定可知,縱使多數各自獨立使用之建築 物,只要其共同設施與管理上具整體不可分性,其管理及組 織仍可準用管理條例之規定。經查:系爭大樓之建造執照號 碼為67中工建建字第520號,69年8月20日竣工,69年10月24 日經臺中市政府工務局核發69中工建使字第2390號使用執照 ,依上開使用執照存根之記載,系爭大樓坐落基地為臺中市 ○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層棟戶數為「9層1座33戶」 ,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里○○路00號、77號2樓之一至之四 、77號3樓之一至之四、77號4樓之一至之四、77號5樓之一 至之四、77號6樓之一至之四、77號7樓之一至之四、77號8 樓之一至之四、77號9樓之一至之四,共計33戶,並設有防 空避難室地下面積149.87平方公尺,使用執照名冊包含「地 下室、起造人九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馮信三、建築地址臺中 市○區○○路00號」1戶、1樓、2至9樓各分為A、B、C、D戶; 另依建築執照存根查詢資料之記載,系爭大樓之層棟戶數為 「地上9層地下1層1棟33戶」、地上2至9層之使用類組為「 集合住宅、辦公室」等情,此有69中工建使字第2390號使用 執照存根(見原審卷第199至203頁)、建築執照存根查詢資 料(見原審卷第151至159頁)、竣工圖在卷可參。佐以系爭 大樓之竣工圖(見本院卷第213頁),可證系爭大樓1至9樓 及地下室均係位於同一建築基地,核發同一使用執照,且於 系爭大樓地下室設有配電室、電表箱,及系爭大樓1樓設有 通往2樓以上之樓梯等,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從而,系爭大 樓縱非98年1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799條前段規定之區分所有 建物,亦無管理條例第3條第4款所定「共有部分」,即專有 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之保存登記, 仍符合共同設施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要件,符合 84年6月28日公布施行管理條例第53條規定之共同設施之使 用與管理有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地區,其管理及組織仍得準 用管理條例之規定,由各該樓層之所有權人共同組成社區, 並成立管理委員會。  ⒉次按於本條例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其區分所 有權人應依第25條第4項規定,互推一人為召集人,並召開 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 人,並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備;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除第28條規定外,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 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無管理負責人或 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 或管理委員時,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本條例 第25條第3項所定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除規 約另有規定者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二人以上書面推選,經 公告10日後生效,此觀管理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5條第3項 、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規定即明。又按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3分 之2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3分之2以上出席,以出席 人數4分之3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 4分之3以上之同意行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前條規定未獲 致決議、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 未達前條定額者,召集人得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其開 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出席人數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3人並5分 之1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5分之1以上出席,以出席 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 過半數之同意作成決議。前項決議之會議紀錄依第34條第1 項規定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後,各區分所有權人得於7日內 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書面反對意見未超過全體區分所有權 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時,該決議視為成立,管理 條例第31條、第32條第1、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⑴系爭大樓於管理條例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依管理條例第5 5條之規定,應由區分所有權人依第25條第4項規定互推一人 為召集人,並召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 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又系爭大樓3樓之1、6樓之4、8樓之1 之所有權人郭順利、黃翠敏、林晏丞於111年3月間,推選區 分所有權人林晏丞為召集人,並將上開推選召集人之公告, 於111年3月17日至111年3月27日公告於系爭大樓1樓通往2樓 之樓梯大門上,已完成依上開規定推選召集人之程序,並於 111年3月28日公告召集人推選結果等情,此有系爭大樓推選 召集人公告、召集人推選結果說明書及照片等件在卷可佐( 見原審卷第243至247頁、本院卷第173至175頁)。林晏丞既 由區分所有權人2人以上書面推選,經公告10日後生效,而 被推選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堪認其為系爭社區第一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合法召集人。  ⑵系爭大樓於111年6月18日通知由林晏丞擔任召集人,訂於111 年6月30日下午2時,在系爭大樓1樓騎樓召開之第一次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討論議案包括:第1案系爭大樓命名為「元 將大樓」,並成立「元將大樓管理委員會」、第2至8案修復 或設置公共用電、用水、電梯、頂樓防水、門禁刷卡管制、 監視器系統費用、第9案各戶繳交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 應負擔之費用,進行系爭大樓必要之修繕、管理及維護費用 、第10案訂定系爭大樓規約、第11案拆除1樓後方違建等, 該次會議因出席之區分所有權人數及區分所有權比例未達法 定3分之2之比例而流會;系爭大樓另於111年7月5日通知由 林晏丞擔任召集人,就同一議案重新訂於111年7月24日下午 2時,在臺中市○區○○街00號聯合活動中心,召開系爭大樓第 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此有111年6月30日一次區所有權人 會議流會紀錄、出席人員名冊、會議通知(見原審卷第227 至237頁)、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通知、出席人員名 冊(見原審卷第205至214、215至217頁)在卷可稽。又林晏 丞於111年7月24日,就同一議案召開系爭社區第一次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出席區分所有權人共12人,應出席人數34人, 出席人數占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數35.29%,出席區分所有權比 例446.25/1012.17,占全體區分所有權44.09%,並就系爭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之第1案,以現場出席10人、同意9人,表決 通過系爭大樓正式命名為「元將大樓」,並成立「元將大樓 管理委員會」,及就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第9案,以現 場出席12人、同意8人,表決通過各戶應繳交127,000元,作 為該次會議決議通過之第2至8案之專案公用基金,均已合於 管理條例第32條規定之開議額數及表決權數,且系爭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紀錄確已依管理條例第32條第2項規定送達,包 含上訴人在內之各所有權人,且未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其 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超過半數於7日內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 ,亦有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人員名冊、委託書(見原 審卷第215至217、219至225頁)、重新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決議反對意見統計表、決議成立公告(見原審卷第239、2 41頁)等在卷可考,依該條項規定,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所通過之前開決議均應視為成立。  ⒊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由無召集權人 林晏承所召集,該會議所為之決議均屬無效云云,自屬無據 。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決議會議紀錄記載區分所有權人34人,與使 用執照記載33戶不符,依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系爭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內容違反法令無效(見本院卷第13頁) ,有無理由?  ⒈按本條例所定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其計算方式如下:一、 區分所有權已登記者,按其登記人數計算。但數人共有一專 有部分者,以一人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1款定有明 文。次按「各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有一表決權。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之出席人數與表決權之計算,於任一區分所有權 人之區分所有權占全部區分所有權五分之一以上者,或任一 區分所有權人所有之專有部分之個數超過全部專有部分個數 總合之五分之一以上者,其超過部分不予計算。…」、「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 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 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 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行之」,管理條例第27條 、第31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故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數, 係按登記之專有部分人數計算,各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 均享有及負擔個別獨立之權利與義務,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 表決權數亦是按專有部份之個數計算。  ⒉上訴人雖以系爭大樓竣工圖記載「地下室與壹樓合為一戶」 等語(見本院卷第213頁),及69中工建使字第2390號使用 執照存根記載之層棟戶數為「33戶」(見原審卷第199頁) ,主張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應為33人。惟查:   依系爭大樓69中工建使字第2390號使用執照存根之記載,系 爭大樓之層棟戶數為「9層1座33戶」,使用執照名冊包含「 地下室、起造人九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馮信三、建築地址臺 中市○區○○路00號」1戶、1樓、2至9樓各分為A、B、C、D戶 ,實際戶數共計為34戶。另依建築執照存根查詢資料記載之 建築概要為「地上9層地下1層1棟33戶」,並於70年12月10 日准予更正77號地下室兼店鋪使用(25.95平方公尺)等情 ,此有69中工建使字第2390號使用執照存根(見原審卷第19 9至203頁)、建築執照存根查詢資料(原審卷第151至159頁 )在卷可參。是依上揭使用執照存根及建築執照存根查詢資 料所示,系爭大樓地下室其中25.95平方公尺,已經核准變 更建造執照為地下室兼店鋪使用,由臺中市政府工務局准予 核發使用執照在案。又系爭地下室之用途,依上開竣工圖及 使用執照存根所示,乃作為防空避難室之用(見本院卷第21 3頁),而參照100年6月15日修正前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 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0點規定:「區分所有建物地下層依法附 建之防空避難設備或停車空間應為共同部分,如其屬(內政 部)八十年九月十八日台內營字第八○七一三三七號函釋前 請領建造執照建築完成,依使用執照記載或由當事人合意認 非屬共用性質並領有門牌號地下室證明者,得依土地登記規 則第82條規定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堪認在80年 9月18日以前取得建築執照完成者,地下層依法附建之防空 避難設備,並非必為共有部分,可約定為專有部分,甚至可 以辦理單獨所有權登記。嗣系爭地下室之其中27.57平方公 尺,於92年4月24日單獨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為臺中 市○區○○段○○段000○號建物(登記面積27.57平方公尺),編 列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0號底層之1」,亦有土地登 記第一類登記謄本、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 、臺中市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7頁、本院卷 第147、161頁)。則依上開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1款所 定,區分所有權已登記者,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按其登記 人數計算之規定,系爭地下室之其中27.57平方公尺既已辦 理保存登記為上開854建號建物,自應計為區分所有權人甚 明,則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會議紀錄記載應出席區分所 有權人為34人,自無違誤。況且,系爭大樓之戶數或所有權 人究為33或34人,此為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 或決議方法即定足數或表決權數之計算違法問題,而不構成 決議內容違反法令之事由,即令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 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有違反法令或規約時,上訴人亦僅得依 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系爭 區分所有權人之會議決議,且於撤銷之前,其決議效力不受 影響。是上訴人以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為33或34人,尚屬 不明,執此主張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內容違反法令 ,依民法第56條第2項之規定,均屬無效云云,自無足取。  ㈢上訴人主張系爭大樓並無共用部分,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決議第9項關於公共基金之分攤方式,對上訴人違反公平原 則無效,有無理由?  ⒈按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如下:……二、區分所有 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 第2款定有明文。查系爭大樓雖非98年1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 799條前段規定之區分所有建物,亦無管理條例第3條第4款 所定「共有部分」,即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 之附屬建築物之保存登記,惟仍屬管理條例第53條所稱之集 居地區,其管理及組織得準用管理條例之規定,已如前述。 是被上訴人依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成立管理委員 會,並經決議通過向系爭大樓各建物所有權人收取公共基金 ,核與前開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要無不合。 又依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作成第9案向系爭 大樓各建物所有權人收取公共基金之決議時,預估總工程費 用420萬元,考量若以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34人平均分擔, 或各建物坪數計算分擔方式,對上訴人恐有不公平,故最終 決議以33戶計收(計算式:420萬元÷33人=127,273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並以整數計算各戶應繳交金額為12萬7000元 (見本院卷第113頁),已有考量上開公共基金分擔之公平 性問題。又衡諸公共用電、用水、電梯、頂樓防水、門禁刷 卡管制、監視器系統費用等,屬一般大樓基礎生活必須之設 施,系爭大樓1樓店面與2至9樓一般住戶使用公設之權利並 無不同,且系爭大樓屋齡已近44年,對其收取公共設施更新 、維修分攤費即應具有正當性,而一般社區住戶實際上使用 公共設施之程度本因人而異,如必須依使用者實際上使用公 共設施之情節或次數而為不同數額之收取,顯將造成管理上 之不經濟,亦與收取公共基金係為促進系爭大樓合理管理使 用之宗旨顯然不符,而不應以各建物所有權人實際上使用公 共設施之程度作為認定分攤數額之依據。再者,系爭大樓價 值及使用效益與系爭大樓整體之公共設施、管理維護等要素 相關,系爭大樓之管理維護良好,亦有助系爭大樓之使用效 益或交易價格之提昇,原告亦未舉證證明系爭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第2至8案,關於修復公共用電、用水、電梯、頂樓防水 、門禁刷卡管制、監視器系統費用等共用設施或服務為其所 不得使用,則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第9案使上訴人與2 至9樓之住戶共同負擔相同數額之公共基金,應屬合理,難 認有何違反公平原則之情事。至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地下室設 有配電室、電表箱、化糞池或蓄水池等(見本院卷第184頁 ),及系爭大樓1樓設有通往2樓以上之樓梯等公共設施或共 用設備,並非系爭地下室所有權人於購買系爭地下室時,無 法預見之使用負擔或限制,此為該等設施應如何管理維護, 及管理委員會因維護、修繕共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進入 或使用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地下室或1樓建物時,應如何修復 或補償所生損害之問題(管理條例第6條參照),非可據此 推論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上訴人應共同負擔公共基金 12萬7000元,有違反公平原則之情事。上訴人以系爭大樓並 無共用部分,主張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第9項關於公 共基金之分攤方式,對上訴人違反公平原則無效云云,顯非 可採。  ⒉另上訴人主張以被上訴人進入系爭地下室進行復電工程,及 因配電室、電表箱漏水造成系爭地下室積水之損害,減免繳 納或抵銷上開公共基金云云。惟此部分抵銷有利於上訴人之 事實,應由上訴人負主張及舉證責任,而上訴人並未具體主 張其所受損害為何,及所得抵銷之債權其實體法上請求權基 礎為何及金額多少,故上訴人泛言主張抵銷抗辯云云,自無 可採。  ㈣上訴人另聲請函詢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關於系爭大樓1樓 通往2樓之樓梯所有權歸屬,是否為上訴人所有系爭大樓1樓 所專有,及系爭大樓地下室是否於71年1月20日出售予訴外 人胡陳梓洪,並於71年1月23日在區公所完成登記,又系爭 大樓1樓及地下室,是否於94年7月19日由陳姓所有權人,以 買賣為原因取得所有權後,由訴外人彭金英於101年3月28日 ,以買賣為原因取得所有權,再於111年6月30日贈與上訴人 ;函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字第245號事件,被 上訴人是否有於119年9月25日準備程序承認願意賠償上訴人 因配合系爭大樓修繕、維護所受之損失;及臺灣電力公司臺 中營業處,系爭大樓之配電室及電錶箱,是否係設置於上訴 人於系爭大樓地下室竣工圖所標註位置,及臺灣電力公司臺 中營業處是否曾於113年5月29日派員會勘系爭大樓配電室漏 水情形,均核無調查之必要,併予駁回。  ㈤末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判決除別有規定外, 應本於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 第2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 後始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既未經辯論,法院自不得斟酌 而為裁判(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於114年2月21日具狀主張被 上訴人於另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字第245號容 忍修繕及維護等事件,同意以減免管理費及折抵公積金之方 式賠償上訴人,兩造均同意移付調解,上訴人就得以多少金 額抵銷,攸關被上訴人得請求給付數額之多寡,請求將本件 撤銷發回原審調查等情,揆諸前揭說明,本院無從審酌,關 於減免管理費及折抵公積金事宜,宜由兩造於另案調解程序 中一併辦理,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管理條 例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27,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 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莊毓宸                 法 官 孫藝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資念婷

2025-03-07

TCDV-113-簡上-339-20250307-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44號 原 告 王忞潔 訴訟代理人 王可文律師 蔡杰廷律師 複 代理 人 吳健瑋律師 被 告 蔡志明 王佩玲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9538號強制執行事件就超過新臺幣70 萬元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確認被告以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陳志浩事務所111年度士院 民公浩字第000107、000108號公證書暨所公證之房屋租賃契 約為執行名義,於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9538號強制執行事 件對原告所聲請強制執行之違約金本金超過新臺幣70萬元部 分不存在。 三、被告不得執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陳志浩事務所111年度士院 民公浩字第000107、000108號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就違約金 本金超過新臺幣70萬元部分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2分之5,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於起訴狀送達後,就原訴之聲明(見本院卷第12至 14頁),變更為如下二、㈢所示聲明(見本院卷第522頁), 被告對之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見同上頁),依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伊前向被告承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建 物(下稱系爭建物),並於民國111年2月21日簽訂房屋租賃 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期自同年2月22日起至116年 2月28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經本院所屬 民間公證人陳志浩事務所作成111年度士院民公浩字第00010 7、000108號公證書(下稱系爭公證書),及給付押租保證 金30萬元(下稱系爭押租金)予被告。嗣伊於112年11月10 日通知被告提前終止系爭租約,並於113年1月10日將系爭建 物返還予被告,及簽立租屋返還點交確認書(下稱系爭點交 書)。被告乃執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民事執行 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953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 事件),對伊就依系爭租約第11條約定之違約金120萬元( 下稱系爭違約金)為強制執行。  ㈡惟伊承租系爭建物後,遭鄰近住戶不斷檢舉、抗議,致伊不 能為約定之營業使用,伊得依系爭租約第16條第4款約定提 前終止租約,自無須給付系爭違約金。又依「住宅租賃定型 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下稱系爭住宅租賃事項) 所定應記載事項第14點規定,伊已於終止系爭租約2個月前 通知原告,即無須給付系爭違約金。另兩造簽立系爭點交書 時,被告亦已變更或免除系爭違約金債務。縱認伊應給付系 爭違約金,該約定之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伊並得以系爭 押租金抵銷之,系爭違約金債權已全部不存在等情。  ㈢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 ,聲明求為命:1.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2.確認被告以系爭公證書暨所公證之系爭租約為執行名義, 於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聲請強制執行之系爭違約金債權全 部不存在;3.被告不得執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 強制執行之判決。   三、被告則以:原告提前終止系爭租約不符該租約第16條第4款 約定之要件,且系爭租約亦無系爭住宅租賃事項之適用。又 伊並未以系爭點交書變更或免除系爭違約金債務,系爭違約 金亦未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523至524、528至539頁,並依 本院論述之先後與妥適,而調整其順序、內容):  ㈠兩造於111年2月21日就系爭建物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租期自 同年2月22日起至116年2月28日止,每月租金共15萬元;於 租期屆滿前,兩造皆得期前終止租約,惟應於2個月前通知 對方,且須賠償對方8個月租金之違約金(參系爭租約第11 條〈合意終止〉約定,下稱系爭違約金約定)。原告並已給付 2個月共30萬元之押租保證金(即系爭押租金)予被告,且 原告於終止系爭租約前皆未曾積欠租金。  ㈡原告承租系爭建物係為經營麵包店使用。  ㈢原告於112年11月10日通知被告終止系爭租約,經被告同意後 ,於113年1月10日將系爭建物返還予被告,並簽立租屋返還 點交確認書(即系爭點交書)。  ㈣被告以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執 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㈤兩造同意被告以系爭押租金,扣除兩造合意之原告遲繳電費 及租賃稅共10萬元後,原告對被告之押租保證金債權為20萬 元,並同意原告以其對被告之押租保證金債權20萬元抵銷被 告對原告之系爭違約金債權;兩造並同意有關系爭違約金債 權利息請求部分,由兩造另行處理,與本件無涉。 五、本院判斷:  ㈠原告應依系爭違約金約定,給付違約金予被告:  1.原告雖主張其承租系爭建物後,遭鄰近住戶不斷檢舉、抗議 ,致其無法正常以系爭建物作為約定之營業使用云云,並提 出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32至52頁),然系爭租約 第16條第4款係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乙方(即原告 )得終止租約:四、第三人就租賃物主張權利,致不能為約 定之使用收益者」(見本院卷第528至539頁),而原告迄仍 未能具體指明其所謂鄰近住戶係就系爭建物主張何法律上之 權利,是其此部分主張,自屬無據。  2.系爭住宅租賃事項乃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依消費者保護法第 17條之授權而制定公告,惟原告承租系爭建物係為經營麵包 店使用(參不爭執事項㈡所示),並非作為「住宅」(住家 )使用,而原告復未能具體說明本件營業使用之租賃關係何 以有系爭住宅租賃事項之適用,是原告主張系爭違約金約定 牴觸系爭住宅租賃事項所定應記載事項第14點規定(見本院 卷第219頁),應視同未記載,並以該規定補充系爭租約云 云,尚難憑採。  3.細觀兩造所簽立之系爭點交書,其上係記載「違約金需賠償 房租8個月有無給付 否」、「違約金未付,抵扣押金2個月  是」(見本院卷第54頁),則依其文義及前後語意脈絡, 僅能得知兩造於點交時已確認原告尚未給付系爭違約金,且 兩造同意以押金2個月抵扣系爭違約金等情,尚不能據以認 定被告確有同意以押金2個月抵扣系爭違約金後,原告即無 須給付剩餘之違約金乙事,是原告主張被告已以系爭點交書 變更或免除系爭違約金債務云云,洵屬無據。  4.綜上,原告上開主張既均非可取,且原告亦不爭執其有於系 爭租約期滿前提前終止租約,並經被告同意等情(參不爭執 事項㈠、㈢所示),則原告依系爭違約金約定,自應給付違約 金予被告。  ㈡系爭違約金應予酌減:  1.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 賠償總額;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 履行所受之利益,減少違約金;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 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2項前段、第251條、 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如屬損 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係作為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其 損害賠償預定或推定之總額,目的在填補債權人因其債權未 依契約本旨實現所受之損害,並不具懲罰色彩。而關於損害 賠償之範圍,民法係採完全賠償主義,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別有約定,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 法第216條規定參照)。故法院對於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之 違約金,除應審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權人因 債務已為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外,應以債權人實際所受之積 極損害及消極損害,為主要之考量因素,以判斷約定之違約 金是否過高。  2.經查,系爭違約金既未經兩造特別約定為懲罰性違約金,依 民法第250條第2項前段規定,即應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 之違約金。本院審酌:⑴系爭建物自兩造合意終止系爭租約 後,至113年11月6日仍未能順利再行出租,被告因認其受有 約10個月之租金損失等情,業據被告提出房屋仲介公司受託 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4頁);⑵兩造簽訂系爭租約 前,政府已於110年7月27日將新型冠狀病毒肺炎疫情(下稱 新冠疫情)警戒標準由第3級調降至第2級,並自系爭租約存 續中之111年年底放寬口罩等防疫措施,而原告承租當日之 新冠疫情新增確診數僅有35人,111年4月27日之新增確診數 則增加至超過1萬人,且至112年間仍有部分日期新增確診數 超過1萬人等客觀事實(見本院卷第258至267頁、第486至49 0頁);⑶系爭建物能否順利再行出租,與新冠疫情後整體社 會景氣、建物坐落位置所在區段、屬營業或住宅用、往來人 潮盛衰等社會經濟狀況相關;⑷系爭租約約定租期共60個月 ,原告至113年1月10日為止已履行22個月餘,期間均未曾積 欠租金(參不爭執事項㈠、㈢所示),可徵被告已因原告一部 履行而受有一定之租金利益等全般情狀(詳見卷附兩造所提 資料),認本件之違約金應酌減至按6個月租金計算之金額 共90萬元,較為適當。    ㈢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部分,應屬有據:  1.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事由,係指發生足 以消滅債權人全部或一部強制執行請求權之事由,例如清償 、免除、抵銷等或其他類似之情事。又債務人提起債務人異 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如有理由時, 應宣告不許就執行名義全部或一部為強制執行。  2.經查,被告以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參不爭執事項㈣所 示),而系爭違約金本金經本院酌減後為90萬元,已如前述 ,且兩造同意原告以其對被告之押租保證金債權20萬元抵銷 被告對原告之系爭違約金債權(參不爭執事項㈤所示),則 系爭違約金本金90萬元與上開押租保證金債權20萬元抵銷後 ,尚餘70萬元,是依上說明,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部分,應屬有據;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民事訴訟 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本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大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劉邦培

2025-03-07

SLDV-113-訴-1344-2025030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保留款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字第40號 原 告 欣昌工程行即鄧明峰 訴訟代理人 薛祐珽律師 被 告 克林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呂昭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保留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1,525,9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請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嗣於民國113年11月5日當庭將其請求金額變更為1, 138,388元(見本院卷一第484頁),再於114年1月24日具狀 變更其請求之金額為1,300,578元(見本院卷二第175頁), 核原告上開所為,係減縮、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 前揭規定,自應准許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攬被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教育訓練測考 中心新(整)建統包工程『泥作工程A、D、E棟』」(下稱系 爭工程),兩造於109年10月15日簽訂系爭工程承攬合約( 下稱系爭契約),兩造未約定工程總金額,係以承攬人即原 告就定作人即被告之指示所欲完成部分,依該部分逐步報價 並施作請款,依被告所提出最後完成之內容(即系爭工程1 至30期),粗略估計總金額應為1600萬元左右,系爭工程1 至30 期原告皆履約施作完畢,且皆依雙方合約約定每期於 指定期限內提出請款單向被告請款,每期請款被告皆扣減10 %作為保留款,待日後驗收無誤後返還。而原告已請領之工 程款金額合計係12,685,026元(不含扣款),而已領取之工程 款金額係11,384,448元(不含扣款),被告尚有保留款1,300, 578元未為給付,系爭工程原告皆已完工且經驗收完畢,依 兩造約定自應返還原告。被告所舉系爭工程具有瑕疵之證據 皆無明確時間、地點,縱認原告施工有不足或瑕疵,原告亦 已修復,被告才會針對修復部分給與報酬,並予以扣除,又 被告所主張之扣款已於被告已給付的報酬中扣除,自無從再 以抵銷。被告所提由訴外人施作部分,皆屬31期以後之部分 ,於本件無涉無從主張抵銷,縱認為原告仍有施作義務,原 告則以該施作亦已完工之事實,就31期以後所完成之部分, 請求被告給付完工之報酬,並以該報酬之請求權抵銷被告之 債權。爰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款約定及民法第第490條、第4 9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 ,300,5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工程第1至至第30期估驗計價總金額12,685, 026元,第1期至第30期請款發票金額11,383,883元,原告實 際領取金額10,841,793元,又第1期至第30期應扣款542,655 元,是第1期至第30期保留款1,300,578元。另原告提出請款 明細第1頁至31頁(即原證2)之扣款紀錄為原告履約期間應 負之責任,屬扣減原告工程款或保留款之依據,合計應再扣 款2,615,893元。原告第1期至第30期估驗計價金額扣除其已 領取金額、應扣款項、及上開應再扣款金額後為負數金額( 12,685,026-10,841,793-542,655-2,615,893=-1,315,315 元),原告已溢領工程款1,315,315元,原告已無款項可請領 ,原告溢領工程款部分應返還被告。又系爭工程契約第9條 工程期限已明定A、D、E棟完成期限,A、D楝内牆粉刷應於1 10年5月20日完成,原告直至110年12月27日完成,共逾期22 1天,該工項總額5,212,134元,逾期罰款金額11,518,816元 (5,212,134×1%×221=11,518,816);A、D楝外牆粉刷110年5 月25日完成,原告直至110年11月2日完成,逾期186天,該 工項總額3,504,468元,逾期罰款金額為6,518,310元(3,504 ,468× 1 %×186=6,518,310);A、D楝外牆貼磁磚依契約約定 應於外牆粉刷完成次日起20日曆天完成,D楝外牆粉刷於11 月2日完成貼二丁掛磚應於110年11月22曰完成,原告直至11 1年2月18日才完成共逾期87天,該項目總額為3,661,470元 ,逾期罰款金額為3,185,479元 (3,661,470×5%×87=3,185,4 79), 原告逾期罰款共計21,222,605元,加計溢領工程款1, 315,315元,共計應返還被告22,537,920元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承攬被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教育訓練中 心新(整)建統包工程」泥作工程-A、D、E棟部分,兩造於 109年10月15日簽訂系爭工程契約,並於第5條第2款約定: 「保留款:10%,經業主驗收合格後並無待解決事項,60天 期票」;而系爭工程原告已請款之金額即第1至30期估驗款 合計12,685,026元,及被告已支付工程款為11,384,448元, 保留款為1,300,578元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工程契約、請款 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9至47、113至133頁);另經 被告提出系爭工程第1至30期之廠商請款紀錄表、領款單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3至133頁),並彙整為「欣昌工程 行-泥作付款金額明細(未稅)--統計表」(下稱上開統計 表;見本院卷二第9至11頁),其內容與原告上開主張相符 ,原告就上開統計表之內容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83頁 ),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原告皆已完工且經驗收完畢,依系爭工程 契約第5條第2款約定,被告應將保留款1,300,578元返還原 告等情,乃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 事項論述如下:  ㈠有關本件原告對被告系爭工程保留款債權是否存在,及其數 額為幾、清償期是否屆至:  1.按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之事實之成 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之一種附款,苟當事 人非以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繫於將來不確定之事實,而僅以 其履行繫於不確定之事實之到來者,則非條件,應解釋為於 其事實之到來時,為權利行使期限之屆至,在此情形,若該 事實之到來確定不發生,應認其期限已屆至;又當事人預期 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應 認該事實發生時或其發生已不能時,為清償期屆至之時(最 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1740號裁判意旨參照)。  2.依兩造系爭契約第5條付款方式約定:乙方(指原告)應於 每月25日檢附已完成之數量表,交由甲方(指被告)審核後 並付足額發票,甲方於次日付款:1、工程款:90%,經監造 查驗合格,一半現金票,一半30天期票。※請款時需附詳細 計算式。2、保留款:10%,經業主驗收合格後並無待解決事 項,60天期票(見本院卷一第11頁),可見兩造已約定,原 告於完成系爭工程,並經業主驗收合格、無待解決事項後, 即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保留款,亦即以業主驗收合格、並無 待解決事項此等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作為保留款之清償期。  3.本件經被告核對原告提出之請款發票及被告所保留之廠商請 款紀錄表、領款單、匯款申請書回條等件(見本院卷一第11 3至133頁;卷二第13至133頁),彙整為上開統計表(見本 院卷第二第9至11頁),被告並據以辯稱系爭工程估驗計價 總金額為12,685,026元,扣除原告估驗計價請領總額11,384 ,448元(即原告實際領取金額10,841,793元加計已扣款金額 542,655元),第1至30期保留款為1,300,578元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166頁),業如上述,而被告僅以原告尚有扣款未 扣及逾期罰款得以抵銷為由,拒絕返還保留款(詳見後述) ,並未爭執系爭工程有未經業主驗收合格、或尚有待解決事 項等清償期未屆至等情置辯,由是足見,原告交付之系爭工 程,顯已經系爭工程契約之業主驗收合格、無待解決事項, 依此,應認系爭工程款保留款清償期已屆至,則原告依系爭 契約第5條第2款請求被告返還保留款1,300,578元,應屬有 據。  ㈡被告抵銷抗辯是否可採?  1.被告辯稱原告履行系爭工程契約期間,有如附表「工項名稱 」所載之扣款事由,為原告支出附表「扣款金額」所載費用 合計2,615,893元,而其為原告支出該等費用之依據,即為 原告提出請款單、點工分攤表、每日施工項目及人數表等語 。經比對原告提出前開請款單、點工分攤表、每日施工項目 及人數表等件(見本院卷一第49至111頁;下合稱上開請款 單等文件),均與被告彙整附表「工項名稱」欄、「日期」 欄及「扣款金額」欄所載,並無不符。又上開請款單等文件 既為原告所提出,且原告亦自承:兩造當時就是以上開請款 單等文件之內容作為計算依據,被告表示扣款之部分就扣掉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3頁),可知被告所彙整附表所示各 項費用,均為兩造計算工程款時同意被告得予以扣除之費用 、支出,則被告主張原告應返還為其為原告支付之該等費用 ,或自原告請求之保留款中扣減,自屬有據,是被告抗辯其 此範圍內扣抵原告請求之工程保留款,即有理由。  2.原告雖主張原告請求之保留款,已扣減被告附表所示各項扣 款,因原告請求各期工程款,被告支付之方式都會先扣除等 語,被告則辯稱附表所示各項扣款,均為原告所請求26期至 30期工程款中應扣款而尚經扣款部分,因當時原告已經沒有 錢可以扣,因此上開統計表中之第26至30期方會沒有扣款金 額等語。而觀諸被告彙整原告系爭工程第1至30期請款之上 開統計表,除以原告提出請款發票(見本院卷一第113至133 頁)為憑外,另據被告提出所保留之廠商請款紀錄表、領款 單等件為證,其廠商請款紀錄表中已詳載扣項名目及扣減金 額,與附表所載項目、金額之扣款並無重複,且被告提出原 告第26期至30期之廠商請款紀錄表,固有扣減項目及金額之 記載(見本院卷二第111、115、119、127頁),惟並未實際 扣減之金額。又附表所列舉各項費用之發生日期均在111年3 月29日以後,而原告系爭工程第26期至30期工程款乃於110 年12月29日之後請款,當非被告於原告請求26期以前之工程 款中得以扣減。綜以上情,堪認被告辯稱辯稱附表所示各項 扣款,都是原告請求26期至30期工程款中未扣款部分等語, 應屬可信,原告主張其請求之保留款,已扣除附表所示各項 扣款云云,自無足取。  3.準此,被告辯稱其代原告支付如附表所載項目、金額之費用 合計2,615,893元,於此範圍內扣抵原告工程款保留款等語 ,為有理由,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之保留款為1,300,578 元,經抵銷後原告已無保留款(1,300,578-2,615,893元=-1 ,315,315元)得以請求被告返還。  4.被告另以遲延違約金與原告保留款請求主張抵銷,因原告保 留款請求經扣除被告為原告支付如附表所示款項後,原告已 無保留款可得請求,則被告是否得以請求原告給付系爭工程 遲延違約金,並以之與原告請求工程保留款抵銷,即無庸予 以審酌。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系爭契約第5條第2款、民法第490條 、第491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300,578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 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尤凱玟 附表 原證2頁數 工項名稱 日期 扣款金額(元) 備註 1 工區環境整理 111.3.29 25,120 2 工班代墊費用 1,167,987 陳鈺坤 25,677 陳昇瑜(阿偉) 161,500 賴國雄 369,300 張三吉 106,682 藝晟 3 點工 111.3.1 〜3.31 4,250 鉑樂-2.5*1700= 4,250 4 點工 111.3.1 〜3.31 5,115 立學-3.3*1550= 5,115 5 吊料 111.4.11 48,600 李啟田 6 打石工 111.3.29 9,000 泳信 7 A.D連通道代工(粉刷) 111.4.1 〜4.30 320,000 立學 8 吊車-吊料 111.3.31 1,000 桃楊 9 工區環境整理 111.5.4 30,240 10 A棟犬走貼磚 111.5.11 67,500 欣台 11 分擔 111.3 6,418 12 A棟犬走貼磚 111.5.25 30,000 欣台 13 D棟泥作收尾 111.5 54,000 元翊-張三吉 14 分擔 111.4 1,074 15 工區環境整理 111.5.31 33,760 16 吊垃圾 111.2.18 3,500 樂高 17 吊垃圾 111.3.29 4,325 樂高 18 泥作收尾 111.6.15 13,500 欣台 19 工區環境整理 111.6.28 7,820 20 工區環境整理 111.6.21 16,000 35期-零用金 21 分擔 111.5 911 22 D棟3F機房 111.5.23 9,000 喬馨 23 吊垃圾 111.6.21 4,500 樂高 24 泥作收尾 111.7.15 6,000 欣台 25 工區環境整理 111.7.26 1,760 26 泥作收尾 111.8.15 6,000 欣台 27 工區環境整理 111.9.7 2,400 28 分擔 111.8 854 29 12,100 30 抿石子缺失改善 111.10.13 42,000 賴國雄  31  泥作收尾 111.9.5   18,000     欣台 合計: 2,615,893

2025-03-07

TYDV-113-建-40-20250307-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9號 原 告 黃群琇 被 告 邱駿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桃 交簡字第756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 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9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 日上午11時35分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81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1年5月9日下午10時15分許,搭乘由 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桃園往大園方 向沿大竹路行駛,行經桃園市蘆竹區大竹路、大福路及愛國 一路交岔路口時,因被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且未行至交岔 路口中心處,即占用來車道貿然左轉,適與自對向車道而來 之訴外人呂宥廷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機車發 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伊受有頭部、四肢挫傷及色素 沉著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 下同)15,500元、交通費用164,000元,並受有休養期間不 能工作損失40,500元、勞動力減損40,000元及非財產上損害 4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乙情,業經本院113年 度桃交簡字第756號刑事簡易判決以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 拘役55日,得易科罰金在案,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 案卷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 ,自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於上揭時、地,因上開駕駛行為之過失,與呂宥廷共同致 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經認定如前,是被告之過失行為 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3,810元,分敘如下:  ⒈醫療費用15,500元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請求權要件 中之損害,分為責任成立與責任範圍之判斷層次,主張損害 賠償請求權之人,除責任成立之要件外,尚應就責任範圍負 舉證責任。查原告因系爭傷勢,分別於111年6月2日至聯新 醫院皮膚科就診,花費920元,於112年7月8日、112年8月10 日至彤顏診所就診,分別花費200元,另於111年6月9日購買 人工皮,花費1,300元,共計2,620元,有門診收據、統一發 票在卷可稽(見桃簡卷第35頁及第39頁),是原告此部分請 求,應屬有據。至原告於112年7月21日至聖宜診所施打CELL ECV脈衝光及肉毒桿菌,支出醫療費用1,887元(計算式:99 9元+888元,見桃簡卷第37頁至第38頁),就CELLECV脈衝光 係用於淡班、去除皺紋改善膚質等,肉毒桿菌則係用於去除 皺紋、瘦臉、拉提臉部等功效,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事項,尚 難認上開療程為治療系爭傷勢所必要,不應准許。又原告出 具之111年7月1日愛爾麗診所收據(費用6,600元),未載明 就醫科別及診療項目(見桃簡卷第35頁),而112年8月10日 之彤顏藥局收據(費用200元),字跡模糊難以辨識,無從 判斷就醫科別及診療項目(見桃簡卷第36頁),均難認係治 療系爭傷害之必要支出,不應准許。至其餘4,193元部分( 計算式:15,500元-2,620元-1,887元-6,600元-200元),未 據原告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難認有據,不應准許。從而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2,620元,固屬有據;逾此 範圍則屬無據。  ⒉交通費用164,000元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 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為成立要件。查原告分別於111年6月2日、112年7月8日 、112年8月10日就診乙情,業經認定如前,故原告所出具之 111年9月6日乘車收據(見桃簡卷第39頁至第40頁),難認 上開交通費用為治療系爭傷害之必要支出。此外,原告復未 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此部分主張自不足採。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交通費用164,000元,應屬無據。  ⒊不能工作損失40,500元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查原告固主張:我是做 美容的,手會碰到水,所以不能工作等語,惟未提出任何證 據以實其說,是其此部分主張即無可採,不應准許。  ⒋勞動力減損40,000元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查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 以實其說,此部分主張即無可採,不應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40,000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得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自應審酌被害人及加害人之身分、地位、資力、加害程度並 被害人所受精神痛苦之程度等各種情事,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本院審酌原告為高中肄業,目前從事美容業,年收入約20 0萬(見桃簡卷第33頁反面),被告為高中肄業,目前從事 粗工,日薪1,300元,每月約15至20日(見桃簡卷第34頁) ,原告所受傷害尚屬輕微,及其他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於5,000元之範圍內為適當,逾此範圍, 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⒍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 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 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 ,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連 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 均分擔義務。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 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274條、第276條第 1項、第280條本文、第30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揭規 定,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仍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 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 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超過「依 法應分擔額」(民法第280條)者,因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 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 相對之效力而無上開條項之適用,但其應允債權人賠償金額 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 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 生絕對之效力。查被告與呂宥廷應連帶負賠償責任,業經認 定如前,且無證據足認被告與呂宥廷間有內部分擔之約定, 自應平均分擔,是其依法應分擔額為3,810元(計算式:7,6 20元÷2)。又原告前與呂宥廷以3,000元達成調解(見桃簡 卷第18頁),低於呂宥廷之依法應分擔額,應認原告就差額 810元部分(計算式:3,810元-3,000元)已免除呂宥廷之債 務,並對被告發生絕對效力,另就已受領之3,000元部分則 因清償而消滅。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數額應為 3,810元(計算式:7,620元-【3,000元+810元】),逾此範 圍則屬無據。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係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且未約定利率,則被 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3年6月12日(見附民卷第7頁)起算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 ,兩造亦未見支出訴訟費用,自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怡瑄

2025-03-07

TYEV-114-桃簡-9-20250307-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給付紅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690號 原 告 林錦池 訴訟代理人 蔡弘琳律師 被 告 吳思儀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紅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77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訴外人施 春柑新臺幣(下同)34萬元、給付訴外人吳金讚、陳秀玉、 原告各1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具狀撤回 陳秀玉之起訴(本院卷第49至50頁)、於114年1月2日具狀 撤回施春柑之起訴(本院卷第57至58頁),並經被告同意( 本院卷第67頁),吳金讚於本院114年2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 時撤回起訴,並經被告同意(本院卷第88頁),依上開規定 ,施春柑、吳金讚、陳秀玉等3人之訴訟繫屬即為消滅,本 院即毋庸就該部分予以審理,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94年10月20日與訴外人林清萬、郭 宗泰、賴忍順、郭俐俐、黃金城共同合夥經營「鄭仔寮花園 夜市」,以每股10萬元邀集原告出資,原告則投資1股,兩 造間所成立者為隱名合夥契約(下稱系爭合夥契約),被告 並有簽立股份讓渡授權書予原告為憑。被告則於「鄭仔寮花 園夜市」每年4月、10月分配股利後,按分配股利額及原告 投資金額計算支付利益,然被告於106年10月間因與「鄭仔 寮花園夜市」團體其他合夥人間發生經營糾紛而迭生訴訟, 自106年10月起即未能依系爭合夥契約支付原告利益,上訴 至二審後,因林清萬等同意就未給付予被告之106年10月、1 07年4月兩期紅利共340萬元與被告應返還之款項互為抵銷, 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重上字第64號判決抵銷為 有理由而予以抵銷,再經被告上訴後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2806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應認被告已實際受有股利 分配,則被告自應按原告投資金額每股8萬5,000元支付利益 (計算式:1,700,000元÷20股=85,000元),而被告尚未給 付106年10月、107年4月之股利,故被告應給付原告17萬元 (計算式:85,000元×2期=170,000元)。爰依系爭合夥契約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二、被告抗辯略以:其自106年10月起,即未收取「鄭仔寮花園 夜市」紅利,因皆已抵扣在「鄭仔寮花園夜市」必須要支出 的費用上,且股份讓渡授權書為原告脅迫其所寫,目的是為 了和訴外人即現花園夜市負責人林志隆等人談條件,當時因 其先生即證人吳旺熙也在現場,其怕發生事情所以就簽了, 兩造間並無隱名合夥契約存在,其也沒有拿到原告的股金, 106年之前其不認識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隱名合夥為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 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故隱 名合夥所經營之事業,係出名營業人一人之事業,非與隱 名合夥人共同之事業,依民法第704條第1項規定,並專由 出名營業人執行事務。又合資契約係雙方共同出資完成一 定目的之契約;而合夥乃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 業之契約,二者均係契約當事人共同出資,雙方就出資及 獲利比例均按約定定之,差異在合夥以經營共同事業為特 點。而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定性為何,法院應根據當事人 所主張之原因事實認定後依職權適用法律,不受當事人法 律陳述之拘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54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合資契約於性質不相牴觸部分,非不得類推適 用民法合夥之相關規定,以定合資人間之權義歸屬(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4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所謂共 同出資契約之法律性質誠有多端,得為互約出資以經營共 同事業之合夥(民法第667條)、出資他方所營事業並分 受損益之隱名合夥(民法第700條)、或僅單純出資以待 日後依比例分得盈餘而未約定經營共同事業之合資無名契 約類型。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前於94年10月20日與訴外人林清 萬、郭宗泰、賴忍順、郭俐俐、黃金城共同合夥經營「鄭 仔寮花園夜市」,被告並邀集原告出資,每股10萬元,原 告則投資1股,被告並應於每年4月、10月受分配股利後, 按分配股利額及原告投資金額計算應支付之利益,並參照 原告提出之股份讓渡授權書記載:「茲林錦池於民國九十 四年十月二十日向本人吳思儀購買壹股『台南市鄭仔寮花 園夜市』股權,售價每股新台幣壹拾萬元整,合計共壹拾 萬元整。恐空口無憑,特立此據。立據人:吳思儀(印) 民國107年2月8日」(調卷第19頁),自原告係向被告出 資購買被告所有「鄭仔寮花園夜市」股權其中1股情形觀 之,兩造就被告所有「鄭仔寮花園夜市」股權應為共同出 資關係,然就取得「鄭仔寮花園夜市」股權一事,應認為 係完成一定之目的,而非經營共同事業,故本件原告雖主 張兩造間成立者為隱名合夥契約,然依原告主張之原因事 實及上開股份讓渡授權書之記載,兩造間就原告向被告購 買1股「鄭仔寮花園夜市」股權,將來並按出資比例分得 股利,所成立者應為合資契約。 (三)分配損益之成數,未經約定者,按照各合夥人出資額之比 例定之。民法第67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林清萬等同 意就未給付予被告之106年10月、107年4月兩期紅利共340 萬元與被告應返還之款項互為抵銷,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108年重上字第64號判決認抵銷為有理由而予以抵銷 ,再經被告上訴後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06號裁 定駁回上訴確定,有上開判決、裁定附卷可參(調卷第71 、98、107至110頁),堪認被告已以抵銷之方式實際取得 被告按其股權20股(調卷第106頁附表)所應分配106年10 月、107年4月之股利共340萬元,被告抗辯其未取得股利 ,為不可採。而據此計算,每股可得分配之股利為8萬5,0 00元(計算式:1,700,000元÷20股=85,000元),則原告 請求1股106年10月、107年4月之股利即為17萬元。至被告 抗辯書立股份讓渡授權書係遭脅迫等等,惟先不論前開授 權書是否為被告之意思表示,然被告並未表示要撤銷,且 縱使被告有意撤銷,於脅迫終止後迄今顯已逾1年之除斥 期間,故被告亦不得再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行使撤銷 權;被告另抗辯其於106年之前不認識原告等語,縱使為 真,被告於前次原告請求給付紅利事件之訴訟,曾具狀表 示原告的股份是掛在吳金讚底下,業經本院調取109年度 南簡字第43號卷宗核閱無誤(本院109年度南簡字第43號 卷第16頁),證人吳旺熙固亦證稱:88年開始在招攬股權 時是針對吳金讚,其不認識原告。事後吳金讚說原告是他 的姊夫或是妹婿。吳金讚是買2股。其不曉得原告的股份 怎麼來的,因為股份是給吳金讚,而不是給原告,分紅利 都是直接拿給吳金讚,沒有給過原告等語(本院卷第70至 72頁),而吳金讚於本院時則陳稱原告本來就是股東,有 寫股條等語(本院卷第89頁),可見於初始合資時,應係 由吳金讚與被告成立合資契約(其中1股為原告所出資) ,嗣後原告為確保自身確為被告所有20股中其中1股之投 資者身分,與讓與人吳金讚要求被告簽立上開授權書,原 告之後始得依合資契約之關係向被告主張其所出資1股之 權利,其間關係應屬契約承擔,故原告依該合資契約請求 被告給付1股之股利,應屬有據,被告上開抗辯,難認可 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類推適用民法第67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1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0日 (調卷第1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 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無非係 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發動,自無為准駁諭知之必要。 另為衡平被告之利益,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770元(即裁判費1,770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78條,由被告負擔。依原告最終之聲明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770元,雖前已繳納9,250元,惟原告僅撤回部分 訴訟,仍無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聲請退還裁判費之適用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2025-03-07

TNEV-113-南簡-1690-20250307-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給付遲延利息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025號 原 告 陳永欽 輔 佐 人 王奕敦 被 告 聯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永義 訴訟代理人 柯尊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壹仟貳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八,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壹仟 貳佰陸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109年1月2日與被告簽訂土地房屋 預售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向被告購買位於臺南 市安平區「聯上海棠」大廈建案(下稱系爭建案)編號B6棟 24樓預售屋房地即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建物(下稱系爭房屋 ,與前開土地合稱為系爭房地)及地下B3層119號車位。依 系爭契約書第12條第1項、第2項約定,系爭建案應在107年1 月1日前開工,111年12月31日前完成主建物、附屬建物及使 用執照所定之必要設施,並取得使用執照;賣方即被告如逾 期未取得使用執照,每逾1日應按原告已繳房地價款依萬分 之5單利計算遲延利息(本院按:其性質應為違約金,詳如 後述)予買方即原告。詎被告遲至112年10月17日取得使用 執照,延遲290日,斯時原告已繳納房地價款新臺幣(下同 )1,827,000元,為此,依系爭契約書第12條第2項約定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逾期違約金264,915元【計算式:1 ,827,000元×萬分之5×290日=264,915元】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264,9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不爭執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書,依系爭契約書第12條第1項約定 被告應於111年12月31日前取得使用執照,嗣系爭建案至112 年10月17日取得使用執照,逾約定期限290日,及原告已繳 納房地價款1,827,000元等事實。惟系爭契約書第12條第1項 但書約定「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順延:㈠因天災地變等 不可抗力之事由,致賣方不能施工者,其停工期間。㈡因政 府法令變更或其他非可歸責於賣方之事由發生時,其影響期 間」。系爭建案施工期間適逢新冠病毒疫情肆虐,全球多處 封城,原物料運輸不易、商品生產製造期程遲延,全球供應 鏈大亂,此乃眾知之事實,應屬但書第1款「天災」之不可 抗力事由,我國於110年5月19日防疫警戒等級提升至第三級 警戒,陸續發展強制隔離等防疫措施,營建業面臨供應斷鏈 、減產及缺工問題,致系爭建案進度推遲,應屬但書第2款 「政府法令變更」之事由。嗣臺南市政府工務局為因應疫情 以行政命令延長建築施工期限2年,可知主管機關亦認建造 業受影響之期間為2年,系爭契約書約定被告應於111年12月 31日前取得使用執照,被告仍在延長2年內之112年10月17日 取得使用執照,應無遲延責任可言。  ㈡被告抗辯因不可抗力且非可歸責於被告影響系爭建案工期, 應順延之工期如下(參見本院卷第264頁):  ⒈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10年6月18日工程管字第110030065 31號函檢附之「因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受影響公共工 程之展延或停工處理方式」,第三級警戒期間(自110年5月 19日起至110年7月26日止共69天)延長工期以0.5計,共35 日,非第三級警戒期間(自110年7月27日起至112年4月30日 止共643天)延長工期以0.15計,共96日,以上合計為131日 。  ⒉依臺南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辦理營繕工程工期核算注意 事項第5條第1項第3款第6目、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臺 南市政府發布之停止上班日不計工作天;24小時累積雨量達 50毫米以上,且其中至少1小時雨量達15毫米以上,工期展 延1天;24小時累積雨量達130毫米以上,當日及隔天工期展 延2天。系爭建案自107年1月1日開工,至112年10月17日取 得使用執照,其間臺南市因颱風停止上班共4天;又臺南市 安平區24小時累積雨量在50毫米以上130毫米以下者有53天 ,扣除第三級警戒期間3天,工期展延1天,24小時累積雨量 達130毫米以上者有9天,工期展延2天,合計為68天【計算 式:(53-3)×1+9×2=68】。  ⒊系爭建案之消防圖說於開工前業經臺南市政府消防局審核通 過,被告按圖施作,臺南市政府消防局卻以圖說與法規不符 為由,要求被告變更圖面並依圖面修改,導致被告無法按原 定圖說施工而延誤60天,於112年10月3日始取得消防核可函 ,此延誤非可歸責於被告。  ⒋系爭建案各樓層之水、電管線於澆注混凝土前應先埋設,惟 承購戶有173戶申請客變,其中139戶涉及水、電管線、隔間 位置變動,致被告需變更設計,每戶影響工期半天計算,因 此增加工期70日。  ㈢退步言之,倘認被告應給付遲延利息,考量本件預售屋之買 賣契約締結在新冠疫情之前,而新冠疫情疫區遍及全國,持 續時間達4年,較92年間發生之SARS疫情影響層面更廣,自 非兩造締結契約當時得以先前之經驗所能預料,強令被告於 系爭契約書第12條第1項約定期限前取得使用執照,對被告 顯失公平,應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被告得依民法第227 條之2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減少給付。又系爭契約書第12條 雖記載為「遲延利息」,實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 約金」,查原告以每坪183,000元購買系爭房地,而系爭建 案於113年實價登錄之每坪單價為305,000元,原告尚受有5, 186,220元之利益,並無損害,爰依民法第252條規定請求本 院將違約金酌減至0元。另系爭契約書第5條第2項約定買賣 雙方同意於交屋時結算面積誤差之找補,系爭房屋出售面積 42.51坪,實際登記面積則為43.22坪,原告應就超出之面積 誤差找補被告87,347元,爰以此對原告本件請求行使抵銷等 語置辯。  ㈣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漏未對原告假執行之聲請聲明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兩造前於109年1月2日簽訂系爭契約書,由原 告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地及地下車位,依系爭契約書第12條第 1項本文約定,系爭建案應在107年1月1日前開工,111年12 月31日前完成主建物、附屬建物及使用執照所定之必要設施 ,並取得使用執照;被告於112年10月17日取得使用執照, 逾約定期限290日,原告當時已繳納房地價款1,827,000元, 嗣兩造已於113年3月22日完成交屋程序等情,業經原告提出 系爭契約書(節錄)、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12)南工使字 第3039號使用執照、付款明細表、客戶繳款通知書、交屋資 料收執表、房屋遷入證明書影本各1份為證(見調字卷第13 頁至第33頁、第37頁,本院卷第215頁、第217頁),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頁、第44頁、第266頁)。此部 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系爭建案工期順延及逾期日數之認定:  ⒈按工程承攬契約對於工程履約期間之計算,大致有「限期完 工(限期完成)」、「日曆天」、「工作天」三種方式,依 營造業法第27條第2項授權訂定營繕工程承攬契約應記載事 項實施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其間差別在於「星期例假日、 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是否應予計入,惟因造成工程之遲 延因素眾多,且難以於事前完全排除,依同條第2項規定, 工期於有「不可抗力或有不可歸責於營造業之事由」時均得 延長,另政府採購法第63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採購契約要項 第44條亦有相同之規定可參。系爭建案為預售屋買賣,固非 單純營繕承攬或政府採購法招標成立之公共工程契約,惟兩 造於系爭契約書第12條第1項約定「本預售屋之建築工程應 在107年1月1日之前開工,111年12月31日之前完成主建物、 附屬建物及使用執照所定之必要設施,並取得使用執照。但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順延:㈠因天災地變等不可抗力之事 由,致賣方不能施工者,其停工期間。㈡因政府法令變更或 其他非可歸責於賣方之事由發生時,其影響期間(見調字卷 第25頁至第26頁)」等語,即約定系爭建案應於一定日期前 完成特定進度,自屬前述「限期完工」之約定方式,且觀同 條但書設有工期順延之事由,與內政部112年6月19日台內地 字第11202638174號函修正之預售屋買賣契約書範本第11條 第1項但書、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第81次會議通過,112 年6月19日內政部台內地字第1120263817號公告修正之預售 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壹、應記載事項第 12點第1項但書約款設計並無不同(見本院卷第273頁、第28 4頁),可見縱係約定特定期日為完工日之契約,仍非不得 基於私法自治原則,以契約約定順延原有工期。惟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據此,被告抗辯系爭建案有何系爭 契約書第12條第1項但書所定因不可抗力致其不能施工或不 可歸責被告之事由而應不計工期或展延工期之情形,自應就 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負有舉證責任(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 建上更一字第21號判決意旨亦同此見)。  ⒉被告雖抗辯臺南市政府工務局為因應新冠疫情,以行政命令 延長施工期限2年,並提出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10年1月13日 南市工管一字第1100114893號函、110年1月13日南市工管一 字第1090461286A號令、110年6月18日南市工管一字第11006 84845號令、111年7月25日南市工管一字第1110785586號令 影本各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5頁)。惟上開函令 旨在延長符合特定條件承造人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之施工期 限,係因建築法第53條規定,取得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時除 有依規定申請展期,未於建築期限內完工時執照將失其效力 ,考量新冠疫情一時衝擊國內產業,為使承造人在疫情經過 期間內之施工可更具彈性,避免因工程延宕未如期竣工致建 照失效,是將建築期限給予通案之延長。其性質僅為建築主 管機關對建築期限之寬限措施,無從反應承造人各建築案因 疫情實際施作時間之增減,亦無變更私法權利義務之效力。 況所謂施工期限延長2年本為有利於承造人即被告之行政命 令,並非強令被告2年內不得施工,自非「因政府法令變更 」致其工期受有影響之情形。據此,被告抗辯系爭建案完工 日期亦應隨上開函令順延2年至113年12月31日等語,自難憑 採。  ⒊被告另以系爭建案工期受新冠疫情及雨日影響,均屬因「不 可抗力且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工期得因此分別順延13 1日、68日等語。系爭契約書第12條第1項但書第1款已明確 約定所謂不可抗力事由於「致賣方不能施工者」之停工期間 始得順延,同項但書第2款則約定順延該事由「其影響期間 」,可見被告抗辯疫情或雨日影響不論依第1款或第2款規定 ,均須該事由與工程施作具有因果關係,即其情事已達工程 不能繼續施作之程度時予以順延,始可謂與兩造締約之真意 及契約目的相符,且依前開說明,亦應由被告負有舉證責任 。先不論被告援引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10年6月18日工程 管字第11003006531號函檢附之「因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 疫情受影響公共工程之展延或停工處理方式」為行政院公共 工程委員會對於辦理公共工程招標履約之機關與廠商所制定 (見本院卷第77頁),其按日期比例之計算方式於非公共工 程案件能否比附已非無疑問;從被告提出之上開標準及「嚴 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非第三級疫情警戒期間公共工程展延工期 或停工處理方式」仍然區分工程係部分進行或全部停工,後 者更將工地人員之出工比例作為計算展延日數之依據(見本 院卷第79頁、第81頁),顯然上開標準制定時均有將確診人 員無法出工是否實際影響工程施作乙節納入考量,並非因疫 情警戒即可一律無條件展延。蓋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於第 三級疫情警戒期間之疫情指引並非全國一律停工、停班,僅 關閉部分場所及限制特定集會、商業行為並禁止一定人數以 上之社交活動,建築工地及營造業並非場所當然關閉或被限 制之行業,被告抗辯系爭建案工期因疫情受有影響,自應就 疫情如何缺工、缺料致不能施作之情事負有證明之責。本院 曾闡明被告應提出系爭建案於疫情期間實際缺工、缺料之相 關證據(見本院卷第44頁至第45頁、第70頁),惟被告僅提 出其自製之「工期比較表」、「分包廠商確診人員統計表」 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59頁、第133頁),上開資 料僅能泛知系爭建案之施作情形,且確診人員統計表並未載 明每人具體確診或未出工之日期,亦無從推知系爭建案因疫 情缺工、缺料受有實際影響即不能施作之期間為何。況細繹 上開工期比較表可見系爭建案在第三級警戒期間即110年5月 19日至110年7月26日間仍有繼續施工,甚至非第三級警戒期 間即110年7月27日至112年4月30日間部分如「25F頂版結構 體」、「PRF結構體」、「RF外牆貼磁磚」、「燈光、鐵件 、欄杆玻璃安裝」等工項之實際施作進度甚至有所超前,益 徵疫情警戒與施工是否遲延兩者並無必然關聯。至於被告提 出之臺南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辦理營繕工程工期核算注 意事項(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88頁),係作為臺南市政府及 其所屬各機關學校營繕工程之工期計算所用(第1條規定參 照),雖亦將工期分為「日曆天」、「工作天」、「限期完 成」三種計算方式(第2條規定參照),惟被告援引雨日展 延之第5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均針對以「工作天」計算 工期之契約,另第6條所定其餘不可歸責之事由僅適用於「 日曆天」、「工作天」計算工期者,顯見該注意事項之擬定 與系爭契約書第12條第1項但書約款設計立意已有不同,亦 不能逕採,仍應回歸舉證責任之分配。而被告雖有提出107 年至112年安平區之逐日氣象資料1份(見本院卷第231頁至 第241頁),然下雨是否影響施工,本應參諸工程特性及工 作內容,依工項性質及施工時之客觀環境分別判斷,如室內 工項未必受到天候因素影響,並非得以特定時間內之降雨量 一概而論,尚待原告就受影響工項及不能施作之日數逐一證 明,惟此部分被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調查,舉證尚有 未盡。從而,被告抗辯系爭建案受新冠疫情及雨日影響應分 別順延131日、68日,均無足取。  ⒋被告復以系爭建案之消防圖說因臺南市政府消防局要求被告 變更圖面並依圖面修改,致被告無法按原定圖說施工而延誤 60天等語,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僅有其片面之陳述。縱 被告抗辯其因消防圖說變更而增加工期乙節為真,該變更原 因為何、是否不可歸責於被告,及其工期延長期間如何計得 均無實據,既為原告所爭執(見本院卷第264頁),自難採 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⒌被告再稱系爭建案之承購戶有139戶申請客變涉及水、電管線 、隔間位置變動,致被告需變更設計,每戶影響工期半天計 算,因此增加工期70日,固經其提出客戶變更資料表1份為 證(見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13頁)。且不論被告並未敘明其 抗辯變更設計每戶工期影響半日係如何計得,亦未舉證以實 其說,系爭契約書第13條關於買方變更設計之處理,依該條 第2項前段約定「買方若要求室內隔間或裝修變更時,應經 賣方同意於賣方指定之相當期限內為之……。」、第5項前段 約定「本案工程若已開工興建,原則上不配合辦理建築設計 變更。但若買方有特定之需求,應視工程實際興建進度而定 ……。」等語(見本院卷第194頁至第195頁),可知兩造約定 簽約後買方變更設計之申請,需於一定期限內提出,並須配 合工程進度辦理,且被告保有同意與否之權利;再從同條第 3項約定雙方於工程變更單上簽認後若買方未如期繳清追加 款視同取消變更之要求,賣方得拒絕受理並按原設計施工, 亦未約定工期需因變更程序展延,顯見系爭建案經被告同意 辦理之客變,本應限於被告有能力預先規劃,即使變更設計 仍不影響完工日期之工項。被告既已同意買家客變之申請, 且並未另行議定工期,自仍負有依系爭契約書約定原有工期 完工之義務,倘被告確因部分承購戶客變致系爭建案整體工 期有所增加,自難謂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是此部分抗辯 ,亦無足採。  ⒍綜上,被告抗辯應得順延工期之各項事由,除原告已同意順 延之颱風日4日外(見本院卷第248頁、第264頁),均難認 屬系爭契約書第12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款之事由,系爭 建案依約應於111年12月31日前取得使用執照,得順延4日, 被告遲至112年10月17日取得使用執照,已逾約定之完工期 限合計286日之事實,堪為認定。  ㈢原告依系爭契約書第12條第2項前段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 金261,261元,應屬有據:   ⒈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 立約時之真意,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 推解致失其真意。次按所謂違約金,係指當事人為確保債務 之履行,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之金錢或其他給 付(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遲延利息原有違約金之性質,如該項契約當事人之真意,其 約定債務人給付遲延時應支付遲延利息,即係關於違約金之 訂定,自應依民法關於違約金之規定而為實質上之裁判,不 得以其契約字面用語為遲滯利息,遽予一概駁回(最高法院 43年台上字第576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契約當事人以確 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約定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或不為適當 之履行時,所應支付之違約金,除契約約定其為懲罰性之違 約金外,概屬於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以免對債務人造 成不利,此觀民法第250條之規定及其修正理由自明(最高 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7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契約書第12條第2項前段約定:「賣方如逾前款期限未 開工或未取得使用執照者,每逾1日應按已繳房地價款依萬 分之5單利計算遲延利息予買方……。」等語(見調字卷第26 頁),雖使用「遲延利息」乙詞,然其約定係被告於給付遲 延之債務不履行時支付一定數額之金錢,嗣兩造於本件審理 時亦一致陳明為違約金之性質(見本院卷第70頁、第45頁) ,依前開說明,足認其真意為違約金之約定,且應視為賠償 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合先敘明。  ⒊被告固以系爭房地面積換算原告受有5,186,220元之溢價利益 ,並無任何損害,請求本院依職權將違約金酌減至零等語( 見本院卷第117頁)。然按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 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 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 、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自應受該 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查系爭契約書第12條第2項前段約定「 每逾1日應按已繳房地價款依萬分之5」之計算方式,與前述 預售屋買賣契約書範本內容相同(見本院卷第273頁),係 主管機關依消費者保護法之授權,經斟酌現今社會預售屋買 賣之現況,及衡量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間之關係,並為達保 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國民消費生活安全,提昇國民消費生活 品質之立法目的,本於其專業判斷所為規定(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54號判決意旨參照),已屬主管機關所定之 最低下限,被告依消費者保護法主管機關所公告之範本擬定 契約,自難謂過高或有何顯失公平之情形。況系爭契約書條 款為被告預擬,而被告為股份有限公司,原告為一般自然人 消費者,相較之下被告顯係為社會經濟及履約能力較強之一 方,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等主 、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成立契約,自應同受該違約金約 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至被 告抗辯原告受有系爭房地漲價之利益,純係市場供需法則導 致之價格變動,並非因被告逾期完工受有之利益,殊不得作 為核減之事由,被告上開抗辯,尚難憑採,據此,原告依系 爭契約書第12條第2項前段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每1日按已繳 房地價款之萬分之5計算之違約金261,261元【計算式:1,82 7,000元×萬分之5×286日=261,261元】,應屬有據。  ⒋至被告辯稱本件買賣契約締結在新冠疫情之前,尚非兩造締 結契約當時得以先前之經驗所能預料,應有民法第227條之2 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云云(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7頁 )。然當事人依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請求 法院增加給付者,乃為形成之訴,須待法院為增加給付判決 確定後,其就新增加給付之請求權始告確定發生,在此之前 其所為相關給付之請求,僅屬對於他方當事人為變更契約內 容之要約,尚無因此即認其已有請求權可得行使;而當事人 據此規定為增加給付之請求,即就原來給付為量之增加,並 無變更原來給付所依據之權利性質,則其請求權仍依原來給 付之性質定之,應自法院為該增加給付判決確定日起算,始 符該形成判決所生形成力之原意(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 第239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抗辯本件應得請求減其給 付或變更原有之效果,惟並未以訴之形式向法院請求,僅以 其為攻擊防禦方法,自無從發生變更原有法律行為約定給付 內容之形成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4號判決意旨亦 同此見),併此敘明。  ㈣被告另以系爭契約書第5條第2項約定買賣雙方同意於交屋時 結算面積誤差之找補,原告因系爭房屋實際出售面積超過系 爭契約書約定面積,依約應找補被告87,347元,依民法第33 4條第1項規定請求與被告對原告所負之違約金債務互為抵銷 等語。被告抗辯系爭房屋出售面積為42.51坪,實際登記面 積為43.22坪,誤差0.71坪等情,固經其提出系爭契約書、 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各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85頁、第125頁 ),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惟原告主張被告承辦人員在交屋時 曾經表示無庸找補等語,亦據其提出交屋資料收執表、房屋 遷入證明書影本各1紙可稽(見本院卷第178頁、第215頁、 第217頁),其中交屋資料收執表結算被告應退款原告65,76 9元,且明確記載兩造已就「以上款項及文件均已結清點收 無誤,並完成交屋手續」等語(見本院卷第215頁)。參諸 系爭契約書第16條第1項第3款已約定買方應履行「繳清所有 之應付未付款(含交屋保留款)及完成一切交屋手續」之義 務(見本院卷第196頁至第197頁),自應包括系爭契約書第 5條第2項約定於交屋時「結算」之找補價款。否則以被告自 陳在交屋及交付相關文件時即已知悉實際出售面積超過契約 約定(見本院卷第266頁),而被告抗辯原告應找補之價款 尚且超過被告之退款金額,在未結算原告全部應付價款前退 還已收款項,無非徒增被告後續履約成本及買賣之價金風險 ,顯與常情有違。從而,上開交屋資料收執表費用結清欄內 之項目,自應列入原告全部「應結算」之價款,該表未於費 用欄記載「面積找補價款」乙項,適足以推認原告主張被告 曾經同意免除價款找補義務等語應與事實相符。被告復執此 債務於本件行使抵銷,自難認有據。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逾期違約 金之債務,係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在受原告催告而未為 給付時,始負遲延責任。又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6月3日 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憑(見調字卷第53頁), 即應以該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認定發生催告效力。因此,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261,261元,自113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書第12條第2項前段約定,請求 被告給付261,261元,及自113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本件原告勝訴部 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併依被告之聲請命被告為原告預供一定之擔保金後 ,得免為假執行如主文第4項所示。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業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附表: 編號 土地地號、建物建號 應有部分比例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00,000分之266(地下車位部分占100,000分之40) 2 臺南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24樓之6) 全部

2025-03-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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