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拘提無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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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商勝霖 具 保 人 陳永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41 6、9249、100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永祥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 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 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商勝霖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 偵查中命其應提出保證金新臺幣2萬元,並由具保人陳永祥 於民國112年5月18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此有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5月18日訊問筆錄、被告具保 責付辦理程序單、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足佐(見偵二卷第16 至27頁)。嗣被告經本院對其住所為傳喚(被告偵查中陳報 之居所,經本院寄發傳票後遭以「已遷移」為由退件,故不 再對該居址傳喚),仍於本院113年11月15日準備程序期日 未提出正當理由而未到庭,經本院命其補正請假事由,其迄 今猶未提出,復經本院拘提無著;另具保人經本院通知應督 促被告到庭,亦未能督促被告到案等情,有被告及具保人之 傳票送達證書、本院刑事報到單、113年11月15日準備程序 筆錄、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拘票、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小港分局113年12月23日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1373876700 號函、被告及具保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見審金訴卷 第27頁、金訴卷第117至121、139至143、163至166、179至1 81頁),而被告及具保人現均無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之情,亦 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足佐(見金訴卷第183至185頁) ,足見被告業已逃匿,且具保人亦未確實督促被告到庭,揆 諸前揭規定,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應予以 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許博鈞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2025-02-13

CTDM-113-金訴-36-2025021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泰霖 具 保 人 汪慶法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訴字第5 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汪慶法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法院裁定 沒入之,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 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具保人汪慶法因被告陳泰霖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2萬 元,由具保人繳納前開金額之現金後,被告獲得釋放,案經 提起公訴,有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暫 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查(偵字卷第 161至166頁)。嗣經本院合法傳喚,被告未於民國113年9月 23日準備程序遵期到庭,復經本院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代為拘提無著,又本院通知具保人命 其督促被告到庭應訊,被告與具保人於同年12月10日審理期 日仍未到庭,有本院訊問準備期日筆錄、準備期日筆錄、送 達證書、拘票暨拘提結果報告書在卷可參。此外,被告及具 保人現無在監在押之情形,被告另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通緝中且於113年10月11日出境,有 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法院通緝記錄表、入出 境資訊連結作業存卷憑參,顯見被告業已逃匿,揆諸前揭說 明,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鄭芝宜                              法 官 洪韻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家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2025-02-13

PCDM-113-訴-525-20250213-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0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建佑 具 保 人 高于涵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55131、55132、55305、57152、57162、571638號、113年度 偵字第11654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前開 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 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乙○○因詐欺等案件,於偵查中經具保人甲○○依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5萬元,而提出現金 具保釋放在案,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1紙 在卷可佐(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152號偵 查卷第56頁反面),茲因被告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35 號詐欺等案件審理時,經合法傳喚,並通知具保人督促被告 到庭應訊,被告均無正當理由而未遵期到庭,復經本院拘提 無著,此有本院送達證書7份、拘提結果報告書2份、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 各1份等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61頁,本院卷二第221頁、 第261、263、265頁,本院卷四第159、161、389頁),顯見 被告業已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施函妤                                       法 官 施元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3

PCDM-113-金訴-1035-20250213-8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蔡明吉 被 告 呂妤葵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4年度執聲 沒字第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明吉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柒仟伍佰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蔡明吉因被告呂妤葵所犯詐欺等 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7500元,出 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 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12年刑保 字第60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及第11 9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 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 訴 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呂妤葵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75 00元,由具保人蔡明吉於民國112年3月3日出具現金保證後 ,將被告停止羈押,嗣該案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17號 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 13年度上訴字第216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由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依法傳喚到案執行,且 具保人經檢察官通知送達後,惟被告無正當理由未自行或由 具保人帶同遵期到案執行,復經警拘提無著等情,有上開刑 事判決、國庫存款收款書、具保人及被告個人戶籍資料與法 院在監在押簡列表查詢結果、新北地檢署對具保人之送達證 書、對被告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拘票暨拘提報告書在卷可稽。又被告迄今仍逃匿中,尚未 到案執行乙節,復經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有法院在監在押 簡列表查詢結果附卷足憑。綜上,可徵被告顯已逃匿,揆諸 前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 入之。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2025-02-13

PCDM-114-聲-412-20250213-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芷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27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114年度苗簡字第11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芷嫻於民國113年6月23 日下午8時許,在后里火車站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1次。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 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 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案件 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 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 法院;管轄錯誤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 第5條第1項、第304條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再被告之所 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標準(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37號判 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23日下午8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 號后里車站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 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乙 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毒偵字第1270號卷,下稱偵卷,第19頁),並有台 鐵公司列印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114年度易字第93號卷, 下稱本院易卷,第21頁)。又行為人施用毒品後,犯罪行為 即已完成,事後為警查獲及採尿之處,僅屬查獲地,非犯罪 結果地,是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地係臺中市,非 在本院管轄區域。  ㈡本案於114年1月22日繫屬本院時,被告之戶籍地在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於113年8月12日自苗栗縣○○鎮○○路000巷0 0號遷入),且其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乙節,有臺灣苗栗地方 檢察署114年1月17日苗檢映禮113毒偵1270字第1149001638 號函上本院收文章戳、個人戶籍資料、法院在監在押紀錄表 在卷可稽(見本院114年度苗簡字第111號卷第5頁;本院易 卷第23至26頁)。又被告固於113年6月24日警詢中表示其當 時現住地為「苗栗縣○○鎮○○路000巷00號」(見偵卷第18、2 5頁),然其嗣於偵查中經傳喚後未到庭,為警至上址拘提 無著並陳報:該民(即被告)與家中感情不睦,父母親並不 瞭解狀況,許久未返回家中,且已於8月份遷出並遷入臺中 市○○區○○里0鄰○○路0段000號等語,有113年11月1日報告書 在卷足憑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9頁)。足認本案繫屬本院時 ,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均在臺中市,非在本院管轄區 域。 四、綜上,本案犯罪地及本案繫屬本院時,被告之住所、居所或 所在地均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本院自無管轄權,檢察官向 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即有未合,揆諸上開說明,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衡以本案犯罪地 及被告住所地均在臺中市,同時諭知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惠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2025-02-12

MLDM-114-易-93-20250212-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12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文仁 具 保 人 連凱聖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81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連凱聖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所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 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 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查被告連文仁因傷害案件,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指定保證金新臺幣50,000元,由具保人連凱聖繳納現金後而 將被告釋放,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 、國庫存款收款書等附卷可參(見113年度偵緝字第817號卷 第6-7頁)。茲被告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 到庭,復經本院依法拘提無著,且本院依具保人之住所合法 通知具保人攜同被告遵期到庭,惟具保人亦未到場並履行等 情,有本院送達證書、本院準備程序刑事報到單、戶役政資 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本院拘票暨新竹市警察局函及 報告書等附卷可憑(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230號卷第35、41 -47、53-63、71-75頁)。此外,被告及具保人現均未因其他 案件在監執行或遭受羈押,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 錄表在卷可佐,足見被告業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 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2項、第119條之1第2項、 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2025-02-12

SCDM-113-易-1230-20250212-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裁定沒入保證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即 具保人 廖彥鈞 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4年 度執聲沒字第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彥鈞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所實收之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 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 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彥鈞因偽造文書案件,經依本院指 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 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已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 第1項、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即受刑人所繳 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三、查受刑人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2萬元,由受刑人於民國113年 5月27日繳納現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有國庫存款收款書 影本1紙在卷可稽。嗣受刑人經聲請人依其住居所合法傳喚 未到,復拘提無著等情,業經本院審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114年度執聲沒字第17號執行卷宗無誤,而受刑人亦無受羈 押或在監執行等未能到案之正當理由,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 表1份在卷可佐,足見受刑人確實已經逃匿。揆諸前揭規定 ,聲請人之聲請,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邱筱菱

2025-02-12

CHDM-114-聲-137-20250212-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裁定沒入保證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貴琴 具 保 人 楊錦芬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 入保證金(114年度執聲沒字第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錦芬之保證金新臺幣壹拾萬元及所實收之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 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 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楊錦芬因受刑人楊貴琴犯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 10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停止羈押。茲因受刑人 已逃匿,並已合法通知具保人而無著,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 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 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三、查受刑人楊貴琴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10萬元,由具保人楊錦 芬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繳納現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並限 制住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本院限制住居具結書影本 各1紙在卷可稽。嗣受刑人經聲請人囑託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依其住居所合法傳喚未到,復拘提無著,且具保人經合法 通知,亦未促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等情,業經本院審閱臺灣 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聲沒字第16號執行卷宗無誤,而 受刑人亦無受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未能到案之正當理由,有法 院在監在押簡列表1份在卷可佐,足見受刑人確實已經逃匿 。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邱筱菱

2025-02-12

CHDM-114-聲-133-2025021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李崇毅 受 刑 人 李敏郎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 沒入保證金(113年度執字第8004號、114年度執聲沒字第14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崇毅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李崇毅因被告李敏郎所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 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 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含利息)。爰依同法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規定, 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刑事訴訟 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 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 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3萬元,由具保人於民國112年5月9 日繳納後,將受刑人釋放,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茲 受刑人因上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3年度上 訴字第147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由最高法院於113年9月18日 ,以113年度台上字第3543號駁回上訴確定,有卷附之法院 前案紀錄表可憑。上開毒品案件確定後,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依法通知受刑人執行,受刑人卻未依時到案,並因 不知去向而拘提無著;依其住居所傳喚、拘提到案執行均未 果,受刑人亦未在監或在押,且經聲請人依具保人住所傳喚 具保人帶同受刑人遵期到案接受執行,惟具保人亦未依限偕 同受刑人到案執行一節,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執行傳票送 達證書、檢察官拘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書、 具保人通知送達證書及受刑人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 本資料在卷可按,業經本院核對無訛,受刑人顯已逃匿之事 實,應堪認定。揆諸上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2025-02-12

TNDM-114-聲-199-2025021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嵩庭 具 保 人 吳啓瑞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沒 入保證金(114年度執聲沒字第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吳啓瑞因受刑人即被告張嵩庭犯詐欺 案件,於偵查中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 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被告業經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 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刑字第00000000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 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 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 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法院 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尚在逃匿中為要件 。故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雖曾逃匿,但若經緝獲,即不得謂 其逃匿而裁定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非字第10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張嵩庭因犯詐欺案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3萬 元,具保人吳啓瑞於民國113年1月16日繳交同額保證金後, 被告業獲釋放,茲該案經本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90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及 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考。 ㈡、嗣受刑人張嵩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法傳喚,本 應於113年11月6日到案接受執行(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執字第11654號),然受刑人無正當理由未到案執行, 再經依法拘提無著,又具保人吳啓瑞經合法通知亦未遵期通 知或帶同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等節,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113年10月8日執行通知函2份、執行通知函送達證書2份、拘 票暨報告書、執行傳票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惟被告於1 13年12月12日起,已因另案羈押於法務部○○○○○○○○,有被告 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故被告已非在外逃匿狀態,核 與沒入保證金需以受刑人尚在逃匿中之要件未合,依上開說 明,自不得沒入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故本件聲請,於法未合 ,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承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2025-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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