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12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文仁
具 保 人 連凱聖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81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連凱聖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所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
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
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查被告連文仁因傷害案件,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指定保證金新臺幣50,000元,由具保人連凱聖繳納現金後而
將被告釋放,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
、國庫存款收款書等附卷可參(見113年度偵緝字第817號卷
第6-7頁)。茲被告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
到庭,復經本院依法拘提無著,且本院依具保人之住所合法
通知具保人攜同被告遵期到庭,惟具保人亦未到場並履行等
情,有本院送達證書、本院準備程序刑事報到單、戶役政資
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本院拘票暨新竹市警察局函及
報告書等附卷可憑(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230號卷第35、41
-47、53-63、71-75頁)。此外,被告及具保人現均未因其他
案件在監執行或遭受羈押,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
錄表在卷可佐,足見被告業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
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2項、第119條之1第2項、
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SCDM-113-易-1230-202502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