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持有非制式手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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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殺人未遂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重銜 選任辯護人 林詠御律師 上列被告因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5413、4729、4730、43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戊○○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壹月伍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 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 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 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 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 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 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 ,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 、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審判中之延長羈押 ,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 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 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分別定 有明定。 二、經查: (一)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2支、散彈 長槍1支及子彈、武士刀2把犯行,並坦承開槍擊中被害人客 觀行為,惟否認殺人未遂犯行,惟有同案被告庚○○、乙○○、 己○○、辛○○、丁○○、甲○○、庚○○、證人丙○○、壬○○、葵○○、 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可佐,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現 場採證照片、被害人診斷證明書及扣案之槍彈等物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 第4項之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罪及第14條第3項持有武士刀罪 及殺人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所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 槍及殺人未遂罪,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重罪 常伴隨逃亡之高度可能性,且被告於案發後即前往民宿,有 逃亡之事實,審酌被告因與他人有仇怨,即持多把手槍及子 彈、武士刀前往他人住處並開槍,嚴重危害社會秩序,經權 衡國家司法權有效行使、公共利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 為確保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 羈押之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自民 國113年8月5日裁定羈押、復裁定自同年11月5日起延長羈押 在案,合先敘明。 (二)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將於114年1月5日屆滿,本院乃於113年12 月24日訊問被告,聽取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被告雖矢 口否認有何殺人未遂犯行,坦承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4條第3項犯行及持扣案非制 式獵槍1支射傷告訴人之事實,然綜合卷內相關證據,本案 業經本院於113年12月4日宣判,判處被告共同犯非法持有非 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7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 3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又犯殺人未 遂罪,處有期徒刑6年6月。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0 年6月,本院迄今雖尚未收受被告或其辯護人提出之上訴理 由書,然被告辯護人於本院訊問時稱近日會提起上訴,是本 案尚可能需進行二審審判程序,觀諸本案偵審歷程,被告就 所涉案情之供述、為警方查獲前之動向等節,有避重就輕、 與本案共犯供述情節相互歧異,且被告有隨證據之顯現更異 其詞之情形,又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 罪,復經判決之刑度既重,且本案尚未確定,衡諸常情,被 告面臨遭判處重刑之壓力,極有可能逃匿以規避後續審判程 序進行及刑罰執行,況被告有前述逃亡之事實,原羈押之原 因現仍存在。 (三)本院審酌上情,認本案縱已辯論終結且宣判,然考量本案犯 罪情節、被告所涉犯行,對社會治安之危害性,權衡國家刑 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 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若僅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 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 利進行,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自114年1月5日起 延長被告之羈押期間2月。 三、至被告雖稱希望先回家照顧小孩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聲請 稱希望先讓被告交保回家過年、安頓家裡等語,然經本院派 警至被告家中查訪,員警表示被告未成年女現由祖父母及母 親照顧,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然考量刑事訴訟程 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 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被告個人自 由及家庭生活機能之圓滿,難免衝突,不能兩全,尚非屬本 院認定羈押與否時所必須斟酌、考量之因素,自無從據以准 許。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聲 請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故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難以 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劉芝毓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7

ILDM-113-訴-679-20241227-5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8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星鋕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奇杉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0462、19562、18074、18072、18076、17713 、18075、18073、24058、24059、23317、25822、19563、24314 、25823、258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盧星鋕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 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 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 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 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 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 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 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 ,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 、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項、第5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被告盧星鋕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 前於民國113年8月2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官訊問後,裁 定執行羈押在案。復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8 97號判決被告經起訴部分管轄錯誤,於113年10月9日移轉本 院。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坦承全部犯行,並有卷內證據資料 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之嫌疑重大,而所犯為最輕本 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重罪常伴隨逃亡之高度可能性, 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又被告未能提出保證金以確保 日後能到庭接受審判及執行,而認有羈押之必要,於113年1 0月9日裁定執行羈押,並於113年10月30日裁定延長羈押, 合先敘明。 三、茲因被告之羈押期間將於114年1月1日屆滿(自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於113年8月2日羈押時起算),本院於113年12月18日經 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規定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涉犯上開 犯罪嫌疑重大,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情形,復 無消滅前述之羈押原因之事由發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非 予羈押被告顯難進行審判與執行,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又衡諸被告所涉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之犯行,對社會 危害之程度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經與被告之人身 自由之私益兩相權衡後,認為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 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 共利益,對被告維持羈押之處分符合憲法比例原則及刑事訴 訟法上羈押相當性原則之要求,尚稱適當與必要,爰裁定自 114年1月2日起,延長被告之羈押期間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劉芝毓                      法 官 李蕙伶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6

ILDM-113-訴-881-20241226-2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403號 抗 告 人 蔡侑霖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 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31日定應執行刑裁定(113年度聲字第 253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 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1條第5款、第 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刑之酌定,係事實審法院裁量之 職權,倘其所定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所定 之方法或範圍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 止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 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 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原裁定略以:抗告人蔡侑霖所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 1至3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有期徒刑及 罰金刑確定,經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及罰 金。審酌抗告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 具殺傷力之槍枝、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質、罪數、所 生危害等情,就有期徒刑部分,於其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 5年2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因而合併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9年;罰金部分,在各刑最多額(新臺幣〈下同〉)8萬元 以上,各罰金合併之總額以下,因而合併定應科罰金12萬元 。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僅略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密接,於合併處 罰時,應從輕酌定應執行刑。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過重,有 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云云,並泛引定應執行刑之理論及他案 所定應執行刑結果為據,而未具體指摘原裁定究有何違法、 不當。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洪于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26

TPSM-113-台抗-2403-202412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凱淋 選任辯護人 黃泰翔律師(法扶律師) 任品叡律師(本案辯論終結後解任)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 方法院111 年度訴字第402 號,中華民國113 年4 月16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10985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具殺傷力之子 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非經中央主 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未經許可,基於非法持有可發射 子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民國 111 年7 月11日凌晨4 時56分前某時許,以不詳方式取得具 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含改造彈匣1 只,下稱本案手槍)及制式子彈1 顆(口徑9×19 mm,下稱本案子彈,連同本案手槍,合稱本案槍彈)後,非 法持有之。 二、嗣因乙○○於111 年7 月11日凌晨4 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00 號慧賢宮外找尋其女友丁○○,並將本案槍彈放置於該車副駕 駛座腳踏墊處而攜往現場(子彈處於上膛之狀態),嗣乙○○、 丁○○因談論分手事宜發生爭吵,員警接獲民眾報案反映前開 場所有少年爭吵後,旋前往現場查證、處理,員警見乙○○等 人位於該場所,即對乙○○等人實施盤查,因乙○○突然衝到甲 車之副駕駛座,於經乙○○同意而搜索乙○○所駕甲車,並在副 駕駛座腳踏墊處查扣本案槍彈,始知上情。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且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 ,於本院審理中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7頁),或 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 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之 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甲車為其所有,其在事實欄所載時、地經警 盤查,員警在其所駕駛之甲車副駕駛座腳踏墊處查獲本案槍 彈等節,但矢口否認有何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非法持有子 彈犯行,辯稱:本案槍彈並非伊所有,而係甲車之前任車主 放置於車上,伊發現後未來得及交給警方處理,即遭查獲。 又本案子彈未採得可資比對之指紋,而本案手槍遭查獲時為 上膛狀態,可徵本案子彈非伊裝入,而係另有其人,本案手 槍非伊所有。另副駕駛之座位底下非一般車行於收購時會檢 查之部分,伊購買當時因急需用車,未能清理甲車之副駕駛 座下方,且伊若早知道車上有槍,則毫無可能甘冒遭警方查 獲之風險至警局請求協助尋人,堪認伊確實是在離開警局始 發現本案手槍,本案手槍非伊所有,請為無罪判決等語,然 查:  ㈠被告於111 年7 月8 日20時10分許向甲○○購買甲車(權利車, 車主:丙○○),甲車為被告所有,被告在事實欄所載時、地經 警盤查,員警在被告所駕駛之甲車副駕駛座腳踏墊處查獲具 殺傷力之本案槍彈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坦承不諱而不爭執 (本院卷第88頁),並經證人(即被告前女友)丁○○、(警員)戊 ○○證述明確(原審訴卷第213 至240 頁),復有自願受搜索同 意書(偵卷第3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29至33頁)、扣押現場照片、扣 押物品照片(偵卷第47至5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 局111 年8 月15日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172058800 號函暨隨 函所附刑事案件報告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1 年8 月3 日 高市警刑鑑字第11134808100號鑑定書(偵卷第99至104 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112 年1 月9 日高市警湖分 偵字第11270117100 號函暨職務報告3 份(原審訴卷第91至 97頁)、汽車讓渡合約書(讓渡人:甲○○、承受人:被告, 偵卷第69頁)、行車執照(BMT-8961,偵卷第71頁)、丙○○ 身分證及簽約現場照片(偵卷第73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BMT-8961自用小客車,原審訴卷第101 頁)在卷可證。又 本案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 鑑定,結果各為:一、送鑑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 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 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 用,認具殺傷力。二、送鑑子彈1 顆,研判係口徑9×19mm制 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該局111 年9 月 7 日刑鑑字第1110091970號鑑定書及所附照片6 張在卷可參 (偵卷第109 至112 頁),此部分事實自堪以認定。  ㈡本案主要爭點即被告是否有非法持有本案槍彈之犯行?又本案 槍彈是否被告以不詳方式取得並放於甲車上?本院判斷如下:  1.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⑴甲車為被告於111 年7 月8 日20時10分所購買之權利車,且 被告於警詢中自承購入甲車後迄111 年7 月11日(被查獲日) 均為其使用(偵卷第16頁),足認甲車實際上為被告獨自管領 、使用中,而本案槍彈既係在被告管領中之甲車上被查獲, 查獲之地點又係明顯、極易被察覺之副駕駛座腳踏墊處,而 非隱匿於車上之隱蔽處所,參以被告被查獲前係獨自駕甲車 前往找丁○○,車內並無乘客,2 人碰面時,被告下車與丁○○ 在車外發生爭吵,丁○○亦未進入車內,此經證人丁○○於原審 證述明確(原審卷219 、220 頁),堪認當時並無被告以外之 第三人持有本案槍彈。更重要的是,本案槍彈經送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鑑定,採自本案手槍之滑套、擊錘處(編號1-1)、 握把、扳機處(編號1-2)、彈匣處(編號2-2)之尼龍棉棒上之 DNA-STR主要型別「均與被告DNA-STR型別相符」,堪認被告 曾手持本案手槍,並曾取出本案手槍之彈匣,自足以認定本 案槍彈為被告所持有。而被告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非 制式手槍及具殺傷力之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 列管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未經許 可(原審卷第274 頁被告供述),自111 年7 月11日凌晨4 時 56分前某時許非法持有本案槍彈,直至111 年7 月11日凌晨 4 時56分許為警查獲,被告確有非法持有本案槍彈之犯行。  ⑵被告雖辯稱:本案槍彈並非伊所有,而係甲車之前任車主放 置於車上,伊發現後未來得及交給警方處理,即遭查獲,伊 購買當時因急需用車,未能清理甲車之副駕駛座下方等語。 然而,本案槍彈原係何人所有,被告如何取得本案槍彈,並 不動搖被告有非法持有本案槍彈之犯行。又本案槍彈依被告 偵訊中所辯,係其於甲車之「駕駛座下方」發現後,而丟在 副駕駛座那邊(偵卷第83頁),則其所辯稱:伊購買當時因急 需用車,未能清理甲車之「副駕駛座下方」等語,顯與本案 犯行無關。況本案槍彈是違禁物,且價值不菲,衡之一般常 情,出售甲車之人出售前自會刻意特別取出,以防損失及遭 舉報非法持有槍彈,且被告前於原審時亦供稱:我在警察局 有打電話給甲○○,甲○○說這台車是他向1 位好兄弟的兒子收 的,車上不可能有槍等語(原審卷第55頁)。再佐以上述查 獲槍彈位置為副駕駛座腳踏墊處,查獲時間距被告購入甲車 之時間已2 日多,且本案手槍之滑套、擊錘處(編號1-1)、 握把、扳機處(編號1-2)、彈匣處(編號2-2)所採集到之之DN A-STR主要型別「均與被告DNA-STR型別相符」等情(均已如 前述),由上述事證相互參酌以觀,均足認本案槍彈為被告 非法持有,被告上開所辯不僅與一般常情不符,亦與其詢問 甲○○之結果不符,其空言為上開辯解,未能提出證據以實其 說,自非可信。  ⑶被告另辯稱:本案子彈未採得可資比對之指紋,而本案手槍 遭查獲時為上膛狀態,可徵本案子彈非伊裝入,而係另有其 人,本案手槍非伊所有等語。惟查,本案手槍之滑套、擊錘 處(編號1-1)、握把、扳機處(編號1-2)、彈匣處(編號2-2) 所採集到之DNA-STR主要型別「均與被告DNA-STR型別相符」 ,堪認被告曾手持本案手槍,並曾取出本案手槍之彈匣等情 ,均已如前述。又本案子彈置於本案手槍彈匣內,自亦屬被 告所持有,且本案子彈是未檢出足資比對之DNA-STR 型別( 偵卷第103頁),而造成上述原因之情狀很多,更非驗出甲○ ○、丙○○或其他人之DNA-STR 型別,自不足以推論本案槍彈 非被告所持有,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⑷被告再辯稱:伊若早知道車上有槍,則毫無可能甘冒遭警方 查獲之風險至警局請求協助尋人,堪認伊確實是在離開警局 始發現本案手槍,本案手槍非伊所有,請為無罪判決等語。 惟查:  ①被告確有非法持有本案槍彈之犯行,已如前述,而被告至警 局報案,並無法逕以推論其不知悉車上有槍,此由被告自承 有去警局報案,但警員亦未搜索或檢查其所駕甲車自明。  ②被告會被警員查獲本案槍彈,係因警員接獲民眾報案在高雄 市○○區○○路000號慧賢宮外有青少年吵架之情事,警員戊○○( 下稱戊○○)、警員劉偉民(下稱劉偉民)到現場時看到有一群 要跑了,3 台車6、7人左右(含被告及其前女友丁○○),戊○○ 等人把他們攔住,開始盤查他們身分,他們都在車外,查到 一半,被告原本在車外,就突然衝到副駕駛座往那邊鑽,手 作勢有拿1 個東西,戊○○就叫被告不要動,因為不確定被告 拿該東西是要攻擊或做什麼,戊○○就叫被告下車,被告下車 後,戊○○用手電筒往裡面照,就看到腳踏墊上有1 把槍,清 槍時看到子彈已上膛。被告一開始說槍不是他的,買權利車 時槍就在上面,後來才改口承認槍是他的,被告有承認有把 玩、摸過本案手槍等情,此經證人戊○○於原審證述甚詳(原 審卷第230 至240 頁)及有劉偉民之職務報告在卷可證(原 審卷第97頁),堪認被告被查獲本案槍彈之原因,係因其上 述衝到甲車副駕駛座之異常舉動,而非因其至警局請求協助 尋人所導致,且被告坦承摸過及把玩本案手槍,本案手槍是 他的之供述,亦與本案手槍多處採集到被告之DNA-STR型別 相符。  ③本案經原審勘驗被告遭查獲持有本案槍彈時之員警密錄器影 像畫面,其中檔名為2022_0711_045253_001檔案中,可見被 告往甲車副駕駛座坐進去,其後員警要求被告先出來,嗣員 警在空無一人的副駕駛座查獲本案槍彈,並問這是什麼東西 ,被告答稱不知道,但在警方一再詢問之下,被告又答稱係 槍等語(原審卷第273頁)。由此,亦可見被告在本案槍彈遭 到查獲前,明知自己正遭到警方盤查,仍執意作出無端坐上 副駕駛座之異常行為,顯知曉放置於車上之本案槍彈,將可 能被查獲,對被告不利,方試圖隱匿之,且被告在被查獲前 ,觸摸、把玩本案手槍,行為均與驟然發現違禁品時,不會 去碰觸本案槍彈以避免引起瓜田李下之嫌疑,並立即、主動 告知警方及提供可能來源以求自清之正常作法有違。此外, 被告於偵訊時辯稱:在甲車駕駛座下方發現本案手槍時,沒 有打電話給賣伊車之人,而是想自己拿去二仁溪丟掉就好等 語(偵卷第83、84頁),被告所辯沒有打電話給賣伊車之人以 問明原因,並可自行決定丟掉本案槍彈之情,亦與驟然發現 違禁品之情有異,反而與本案槍彈之持有人或所有人之舉止 較近似,更足證本案槍彈確為被告所持有。綜上所述,被告 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2.綜上,被告雖否認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非法持有子彈犯行 ,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然其所辯均非可採,已經本院詳細論 述於前,被告確有非法持有本案槍彈之犯行,堪以認定。又 因被告始終矢口否認犯行及檢察官所提出之現有證據有限, 致本院無法得悉其開始持有本案槍彈之確切時間及具體方法 ,但依現有證據仍足以認定被告係自111 年7 月11日凌晨4 時56分前某時許,以不詳方式取得本案槍彈,並放於甲車上 ,直至被告於111 年7 月11日凌晨4 時56分許為警查獲本案 槍彈止,併予說明。     ㈢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得認 為不必要而以裁定駁回,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1 項、 第2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雖另聲請傳喚證人甲○○以證 明本案槍彈為前任車主所遺留,但該證人業經原審傳拘均未 到,且經本院依被告所陳報之地址再次送達,並請辯護人促 使證人到庭,但該證人亦未到庭(本院卷第115 頁),送達通 知並因遷移無法轉交而退回(本院卷第103 、104 頁)。又被 告前於原審時已供稱:我在警察局有打電話給甲○○,甲○○說 這台車是他向1 位好兄弟的兒子收的,車上不可能有槍等語 (原審卷第55頁),且經本院考量本案全部證據後,認被告 本案犯行已臻明瞭,業經本院詳加論述於前,是依前揭規定 應認已無調查必要,應予駁回其聲請。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有事實 欄所載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之非 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子彈 罪。  ㈡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及非法持 有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四、上訴之論斷  ㈠原判決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因而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 規定,論以被告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並且就被告 所為本案犯行之量刑及沒收部分予以說明如下:  1.量刑部分:   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⑴被告無視政府嚴格管制 槍枝及子彈之政策,且明知槍枝及子彈對於他人生命、身體 及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險與不安,竟仍非法持有本案槍彈, 所為實屬不該,且本案槍彈遭查獲時,乃係子彈上膛之狀態 乙節,業據證人戊○○證述明確(原審訴卷第232 頁),可知被 告非僅持有本案槍彈,且子彈已上膛處於隨時可以擊發之方 式持有,危險性非低;⑵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逃避應承 擔之司法責任。但考量被告別無其他前科之素行,兼衡其自 陳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從事賣車業,月薪不固定,底薪約 新臺幣(下同)15,000元之家庭經濟情況(原審訴卷第313頁)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有期徒刑5 年2 月,併科罰金3 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1 千元折算1 日。  2.沒收部分;  ⑴扣案非制式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改造 彈匣1 只),具有殺傷力,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 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⑵扣案子彈1 顆已於鑑定時經實際試射,彈藥部分因擊發而燃 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及彈殼,已不具子彈之外型 及功能,客觀上已無殺傷力,非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  ⑶本案另扣得之愷他命1 包、黑色香菸盒(K盤)1 個等物品,尚 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經核原判決就採證、認事、量刑及沒收,已逐一詳為敘明其 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被告所辯各節,何以均不足 以採取,亦於理由內詳加指駁,核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俱 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認事用法,核無不合,且量刑時 審酌之上開情狀,業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而未逾越 法定範圍,且與比例原則相符,並無偏執一端,輕重失衡之 情形。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仍以前揭情詞否認犯行,是本院 審酌本案之犯罪情狀及一般情狀後,亦與原審之量刑基礎並 無明顯出入,因認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 妥適,被告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罪,並無理由,其上訴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彩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明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1 項、第4 項 1.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 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 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4.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 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 4.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6

KSHM-113-上訴-526-2024122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尚洋 指定辯護人 蔡玉燕律師 被 告 程言修 指定辯護人 張瑋珊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13061號、112年度偵字第13173號、112年度偵字第13 174號、112年度偵字第13193號、112年度偵字第19039號、112年 度偵字第31351號、112年度偵字第31352號、112年度偵字第3851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程尚洋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 二編號22所示之子彈共參顆、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子彈共肆顆 ,均沒收。又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 如附表一編號5及附表二編號2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 附表一編號6及附表二編號1至14、16至20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 行有期徒刑參年。 程言修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槍枝貳支、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 之子彈共拾貳顆,均沒收。   事 實 一、程尚洋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不得任意持有、製造、栽種;程尚洋、程言修亦明知可發射 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 管之違禁物,不得任意持有,詎竟分別有如下犯行:  ㈠程尚洋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0年至101 年間某日,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購得具有殺傷力 之如附表二編號22所示子彈14顆(起訴書原記載為26顆,經 檢察官當庭更正為14顆)、具殺傷力之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 霰彈6顆及彈匣4個(非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後,將之置於臺中 市○○區○○路○段000號住處而持有之,以此方式持有上開具有 殺傷力之子彈。  ㈡程尚洋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111年4月至11月 間,在高雄市鎮○區鎮○路000巷0號住處,以培養土、燈照之 方式栽種大麻,待大麻株成熟、收成後,再以剪刀將大麻葉 剪下,並置於陰涼處以電扇風乾,製成可供施用之大麻。復 於111年11月間,將製造完成之大麻葉放置至臺中市○○區○○ 路○段000號及臺中市○○區○○街00巷0號住處,並將高雄市○鎮 區鎮○路000巷0號住處之大麻植株亦一併移至臺中市○○區○○ 路○段000號放置而欲接續製造大麻。嗣經警於112年4月13日 持搜索票至前揭住處搜索,當場扣得附表一、二所示之物, 因而查悉上情。  ㈢程言修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具殺 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100年至101年間(起訴書誤載為100年 至110年間)之某日,在新北市板橋區某保齡球館,向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大胖成」之成年男子取得如附表三編號 1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2支及如附表三 編號2所示具殺傷力之子彈19顆後,將之置於高雄市○鎮區○○ 路00巷00號住處,以此方式持有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槍、彈。 嗣警方於偵辦程尚洋上開毒品案件過程中,持搜索票至程言 修位於高雄市○鎮區○○路00巷00號住處搜索,當場扣得附表 三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 分局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   案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   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辯護人及   被告程尚洋、程言修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 聞證據,且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146 、244頁),復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 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而具有證據能 力。 二、事實認定之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 諱(見警一卷第14、17、38頁、偵一卷第35頁、偵二卷第21 -23頁、聲羈卷第22頁、本院卷第143、240、522頁),復有 職務報告、被告程尚洋手機內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案 現場勘察報告等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1-10、27-28、36頁 ;警五卷第93-123頁),並有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物扣案足 參。又如附表一編號5、6及附表二編號1、2、18、21所示之 物(其中如附表二編號1、18所示之物,抽樣3株檢驗),經檢 驗結果,均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 濫用藥物實驗室於112年7月11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3330號 鑑定書在卷足稽(見偵一卷第169-1頁),另扣案如附表三編 號1、2所示之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 性能檢驗法、試射法等方式鑑定,鑑定結果認如附表三編號 1所示手槍2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均 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 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 殺傷力;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子彈19顆,鑑定情形如下:(一 )6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 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二) 8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 彈頭而成,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三)4 顆,研判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 ,認具殺傷力。(四)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 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 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112年8月29日刑理字 第1120057699號鑑定書附卷可查(見偵二卷第39頁);扣案 如附表二編號22、23所示之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以檢視法、試射法等方式鑑定,鑑定結果認如附表二編號 22所示之子彈30顆,(一)25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 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8顆試射:4顆 ,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3顆,雖均可擊發,惟發射動能 均不足,認不具殺傷力;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二)5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 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 傷力。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霰彈6顆,研判均係口徑12GAU GE制式散彈,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112年6月2日刑鑑字第1120057 702號鑑定書附卷可查(見偵三卷第33頁),又本院就扣案 如附表二編號22所示之物,其中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 m金屬彈頭而成、未經試射之17顆子彈,送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以試射法等方式鑑定,鑑定結果認(一)5顆,均可 擊發,認具殺傷力。(二)7顆,雖均可擊發,惟發射動能均 不足,認不具殺傷力。(三)5顆,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 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11日刑理字第 1136017909號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13頁),足認被告2 人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均堪信為真實。本案事證 已臻明確,被告2人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7條第1項、第8 條第1項、第4項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並自109年6月12 日起生效。修正前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槍砲:指火砲… 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修正後 則規定:「槍砲:指制式或非制式火砲…及其他可發射金屬 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第7條第1項、第8條第1項 亦配合增列「制式或非制式」文字,第8條第4項則酌作文字 修正,統一「槍砲」用詞。則依修正後之條文用語及立法意 旨,新法施行後,行為人倘經認定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7條第1項所列具殺傷力之特定類型槍枝,不論是制式或 非制式槍枝,均適用第7條第4項規定。再被告程言修自100 年間某日起至112年4月13日為警查獲時止,非法持有非制式 槍枝之行為,屬繼續犯性質之實質上一罪,於其持有行為終 止前,犯罪行為仍在繼續實施中,其間法律縱有變更,但其 行為既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應 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適用其行為終止時之現行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論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05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毒品罪之「製造」,係指就原 料、元素予以加工,使成具有特定功效之成品者而言,除將 非屬毒品之原料加以化合而成毒品外,尚包括將原含有毒品 物質之物,予以加工改製成適合施用之毒品情形在內;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大麻,係 指長成之大麻植株之花、葉、嫩莖,經乾燥後適合於施用之 製品而言,故對大麻植株之花、葉、嫩莖,以人工方式予以 摘取、蒐集、清理後,再利用人為、天然力或機器設備等方 法,以風乾、陰乾、曝曬或烘乾等方式,使之乾燥,亦即以 人為方式加工施以助力,使之達於易於施用之程度,自屬製 造大麻毒品之行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613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程尚洋於警詢 、偵查時稱:扣案之大麻葉、大麻花是我之前種植收成的成 品,大麻葉是用來供自己施用,我是用剪刀把大麻葉剪下來 ,大概剪下約10公克的大麻花和大麻葉,我採收下來的大麻 葉都是放在陰涼處,用電風扇吹,讓大麻葉乾燥等語(見警 一卷第12-13、16、30頁;偵一卷第31-33頁),是本件被告 程尚洋以培養土栽種大麻種子出苗成大麻植株,嗣後被告程 尚洋以剪刀摘取大麻葉,經風乾後,使達於易於施用之程度 ,以供自己施用,則被告程尚洋前開所為,既已無後續必要 製程,自屬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既遂。   ㈢核被告程尚洋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子彈罪;就事實欄 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程言修就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 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公訴意旨認被告程言修就 事實欄一、㈢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部分,係犯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容有未恰, 惟此二者社會基本事實既屬同一,且本院審理中,已當庭向 檢察官、被告程言修及辯護人諭知可能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無礙被告程言 修於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 ,變更起訴法條。又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 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客體種類相同(如數支手槍、數 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 時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 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 第5303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6417號判決要旨參照),故 被告程尚洋雖同時持有如附表二編號22、23所示子彈14顆、 霰彈6顆,依前開說明,亦僅成立單純一罪;被告程言修雖 同時持有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手槍2支、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 子彈19顆,依前開說明,亦分別僅成立單純一罪。另被告程 言修同時向「大胖成」取得而持有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槍 彈,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又被告程尚洋持有大麻種子、栽種大麻之低度行為,均為 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製造後單純持有大麻之低度行為 ,為製造行為之當然結果,均不另論罪。被告程尚洋自111 年4月至112年4月13日為警查獲時止,分別在上開二住處, 接續栽種大麻,並製造完成風乾之大麻,係基於同一犯意下 所為接續行為,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一罪。被告程尚洋就上開事實欄一、㈠㈡ 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部分:  ⒈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旨在鼓勵 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 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經查:被告程尚洋對前 揭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 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 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 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製造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 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極具規模之大量製造者,亦有 小量製造、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熟識友人間之互通有 無或製造後供自己使用者,其製造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 度自屬有異,但法律規定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 刑卻同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縱因偵審均自白犯罪而應 減輕其刑,仍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 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 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 ,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本案被告程尚洋所犯製造 第二級毒品罪,係在前開住處,以事實欄所示方式,栽種進 而製造大麻,規模尚屬有限,繼以剪刀手工剪摘,並未使用 設備,僅放置自然乾燥,製造之數量甚少,顯難比擬大規模 栽種製造,且被告程尚洋自陳係供自己施用,本案亦未查得 被告程尚洋確有對外販售牟利或無償轉讓之事證,足認被告 程尚洋製造大麻情節之惡性尚非重大,是以被告本案製造第 二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 ,縱處以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5年,仍嫌過重,實屬情輕法 重,故依其情狀,就被告程尚洋本案犯行,適用刑法第59條 之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⒊至被告程言修辯護人為其主張:本案被告程言修犯後均坦承 犯行,並供述槍彈來源,亦同意拋棄槍彈,犯後態度良好, 積極配合檢警調查,且被告程言修係因代「大胖成」保管手 提袋,當時尚不知袋中有槍彈,後來因與「大胖成」失聯, 無法將槍彈歸還,又不敢交給警方,非故意觸犯法律,被告 程言修持有槍彈期間亦均無持之犯罪,且被告程言修持有槍 彈數量非鉅,惡性尚非重大,又被告程言修現患有口腔癌末 期,故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惟前揭被告程言修坦 承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等因素,固得作為量刑參酌事由, 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審諸被告程言修所犯之罪,固為最輕本 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不能謂不重,然被告程言修所持 有之非制式手槍,原係適用同條例第8條第4項處斷,法定刑 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嗣立法者考量非制式槍枝氾 濫之嚴重程度,為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砲進行犯罪,以確保 人民之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安全,爰為前述第4條第1項 第1款、第7條第1項、第4項及第8條第1項、第4項等規定之 修正,使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罪責一致,使特定類型槍砲 之管制範圍明確及於所有具殺傷力之制式及非制式槍砲,而 須改依同條例第7條第4項處斷。是立法者既本於特定立法政 策,有意識地變更法律適用,使持有非制式手槍之罪責加重 ,欲藉此遏止日益氾濫之非制式槍砲,且所選擇之最輕本刑 ,尚未達於與其他法益之保護密度相較,顯然失衡之程度, 法制上亦設有自首報繳及自白供出來源去向因而查獲等減輕 規定,以資衡平,應認立法者所選擇之刑,尚未達於顯然過 苛之程度,裁判者當尊重立法之選擇,不得任意認定情輕法 重而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致被告減輕後反而可能僅受 有較修法前更輕之宣告刑,進而架空前開立法意旨。查本案 被告程言修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之時間逾10年,對社會治安 、民眾生命財產安全實已構成潛在威脅,又無何不得不持有 之特殊原因、環境或需求,是依本件被告程言修犯罪情狀, 尚難認有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揆諸首揭說明,自 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餘地,從而,辯護人前揭主張,尚屬無 據。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程尚洋、程言修無視我 國槍枝管制政策,非法持有如附表二編號22、23所示之子彈 、如附表三編號1 、2所示槍彈,對社會治安及他人生命、 身體、財產之安全構成潛在威脅非輕,所為實無視法律之禁 令,自應非難;被告程尚洋知悉大麻為列管毒品,具有高度 成癮性,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危害社會秩序,向為國法所厲 禁,猶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自行栽種、製造第二 級毒品大麻,其法治觀念薄弱,行為偏差,所為誠屬非是; 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程尚洋 持有子彈、被告程言修持有槍彈之期間,被告程尚洋製造之 大麻數量非鉅,情節尚非甚重,及被告2人自陳之智識程度 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23頁),並參酌被告2人之前 科素行,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另依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 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是以本院 審酌被告程尚洋所犯本案各罪之犯罪時間集中程度、犯罪手 法及類型相似程度,並酌量其前述犯罪情狀後,認如以實質 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 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 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 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 告程尚洋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再考量被告程尚洋前揭所述之犯後態度暨本案之犯罪情狀 ,爰定被告程尚洋之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㈥至被告程言修辯護人雖為其請求為緩刑宣告部分,惟因被告 程言修宣告之刑已逾有期徒刑2 年,與刑法第74條所定緩刑 之要件有所不符,故辯護人此部分所請於法不合,尚難准許 。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非制式手槍2 支具殺傷力、如附表 二編號22所示未經試射之非制式子彈3顆、如附表二編號23 所示未經試射之非制式子彈4顆、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未經 試射之非制式子彈12顆,審酌分別與經採樣試射之子彈口徑 、材質相同,且外觀完好,堪認亦均具殺傷力,依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 得持有,故均屬違禁物,俱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隨 同於被告程尚洋、程言修所犯本案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3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第二級毒品大麻, 係指長成之大麻植株之花、葉、嫩莖,經乾燥後適合於施用 之製品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575號判決意旨參 照);大麻之種子、幼苗或植株,縱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 成分,如未經加工製造成易於施用之製品,應僅屬製造第二 級毒品大麻之原料而已,尚難認係第二級毒品(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2048號號判決可資參照)。查:  ⒈又如附表一編號5及附表二編號21所示之物,經檢驗結果,均 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等情,業如前述,均為查獲之毒品 ,除經取樣鑑驗用罄部分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無庸沒收外, 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其包裝袋上沾附毒品難以析離, 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  ⒉如附表二編號3至14、16、17、19、20所示之物,為員警在被 告程尚洋前開住處搜索扣得,係供犯本案種植大麻並製造第 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乙節,為被告程尚洋所供認在卷(見本院 卷第241頁);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及附表二編號1、2、18 所示之物(其中如附表二編號1、18所示之物,抽樣3株檢驗 ,而其餘未據檢驗之植株,與前揭抽驗之植株,外觀相似, 有扣案物照片在卷足佐,且均係被告程尚洋以相同方式種植 而成,堪認其餘未據檢驗之植株,應與經檢驗之植株所含內 容物相同),雖經檢驗結果均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業 如前述,然揆諸上開說明,該大麻之種子、幼苗或植株本身 並非第二級毒品大麻,屬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原料,上開 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2所示其中經試射擊發非制式子彈11 顆 、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其中經試射擊發非制式子彈2顆、如 附表三編號2所示其中經試射擊發非制式子彈7顆,均因擊發 致火藥燃燒殆盡,其他部分亦裂解為彈頭與彈殼,不具有子 彈之完整結構而失其效能,已非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  ㈣至其餘扣案物因被告2人否認與本案有關,復無證據證明各該 扣案物與本案犯罪關聯性,亦非違禁物,爰均不予諭知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條,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吳俞玲                    法 官 陳芷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附表一(搜索地點:臺中市○○區○○街00巷0號) 編號        扣案物品 1 OPPO手機1支 2 研磨器1個 3 磅秤1個 4 煙斗2支 5 大麻葉及大麻花1袋(毛重2公克) 6  大麻種子1袋 7 APPLE手機1支(已發還程少維) 附表二(搜索地點:臺中市○○○○路○段000號) 編號     扣案物品    備註 1 大麻活株(含裁種袋)6株 2樓房間內查獲 2 大麻植株(含盆)14株 同上 3 監視器1台 同上 4 溫濕度計1支 同上 5 植物營養劑11瓶 同上 6  培養盆7盆 同上 7 開根粉1袋 同上 8 培養土4袋 同上,其中3袋已使用完畢 9 量杯2個 同上 10 空氣循環扇1台 同上 11 剪刀1支 同上 12 酸鹼值檢測器2個 同上 13 電子秤1台 同上 14 燈具2組 同上 15 烘乾機1台 同上 16 遮光布1片 同上 17 植裁灑水器1台 同上 18 大麻活株1株 3樓房間內查獲 19 燈具1組 同上 20 培養土1袋 同上 21 大麻葉及大麻花2包(毛重1.3及1.1公克) 1樓客廳查獲 22 子彈30顆(14顆具殺傷力,11顆經試射) 同上 23 霰彈子彈6顆(2顆經試射) 同上 24 彈匣4個 同上 附表三(搜索地點:高雄市○鎮區○○路00巷00號) 編號        扣案物品 1 金牛座手槍2支(含彈匣3個,槍枝管制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號) 2 子彈19顆(7顆經試射) 3 OPPO手機1支 4 IPHONE手機1支 5 IPAD 1台 6  SAMSUNG平板1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6

KSDM-113-訴-41-20241226-3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義銘 選任辯護人 邱飛鳴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2年度偵字第27320、273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義銘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貳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壹 年。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物沒收。 扣案之附表編號七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 實 一、林義銘明知金屬槍管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之槍砲主 要組成零件、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均為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 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基於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可發 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具殺傷力之制式及非制式 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中旬某日,在屏東縣東港某 地址不詳之市場,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漢」之男子 ,以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代價購買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 3支、子彈39發、金屬槍管2個等物而持有之。 二、林義銘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 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於111年11月中旬某日,在屏東縣東港某市場, 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漢」之成年男子購買取得純質 淨重20公克以上之大麻9包,而持有之。   三、嗣於112年5月23日晚間9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 0號MIMI汽車旅館210號房,為警持拘票逮捕,並扣得持有具 殺傷力非制式手槍3支、制式子彈19顆(18顆具殺傷力,1顆 不具殺傷力)、非制式子彈20發(19顆具殺傷力,1顆不具 殺傷力)、金屬槍管2個、第二級毒品大麻9包(含袋淨重共 837.93公克),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同意具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訴卷第103-104、243頁),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審判範圍之說明: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記載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 之第二級毒品係指大麻,至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則為被告另案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業經公訴檢察 官當庭陳述明確(見本院訴卷第101-102頁),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義銘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 不諱(見偵27320卷第18-20、137-139頁,本院訴卷第138頁 ),並有本院搜索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 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毒品編號: DK-0000000號)、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刑 案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8日刑 理字第1120075527號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112 年6月2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0號鑑定書㈠㈡、法務部調查 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7月25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4780號 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113年4月18日調科壹字第1130019284 0號函、內政部113年6月13日內授警字第1130878489號函( 見偵27320卷第39、45-67、81、91-119、205-210頁;偵273 34卷第173-177頁;本院訴卷第123、127-128頁)附卷可稽 ,且有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 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於113年1月 3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0日生效。觀諸該項修正前規 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 、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已移轉持有而據實供述全部 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者,亦同」;修 正後則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 砲、彈藥、刀械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已移轉持有而 據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者 ,亦同」,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係將自首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修正為「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由法 官依個案情節衡酌,而非必予減輕,對於被告並未較為有利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論斷被告是否合於上開減刑 要件。  ⒉至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雖亦於113年1月3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月5日施行,然僅係將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4條第3項規定「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種類,由中央 主管機關公告之」,修正為「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材質 與種類及殺傷力之認定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其 餘並未變更,與被告本案犯行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不生任 何影響,故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按刑法上所謂犯罪之吸收關係,指數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彼 此性質相容,但數個犯罪行為間具有高度、低度,或重行為 、輕行為之關係,或某種犯罪行為為他罪之階段行為(或部 分行為),或某種犯罪行為之性質或結果當然包含他罪之成 分在內等情形。是以當高度或重行為之不法與罪責內涵足以 涵蓋低度或輕行為,得以充分評價低度或輕行為時,在處斷 上,祗論以高度或重行為之罪名,其低度或輕行為則被吸收 ,而排斥不予適用,即不另行論罪。查被告雖同時持有純質 淨重2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大麻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然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純質 淨重20公克以上與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二者並非自然意義上之一行為,無足 以評價為法律概念上一行為之因素,故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 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與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間,自不生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無從成立想像競合犯。又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 大麻」,係指「不包括大麻全草之成熟莖及其製品(樹脂除 外)及由大麻全草之種子所製成不具發芽活性之製品」而言 ;準此,該所謂「大麻」,即除上揭全草之成熟莖及其樹脂 外之製品、種子所製成不具發芽活性之製品以外,其餘任何 部位要均屬之。故同條例第11條第4項所定「持有第二級毒 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其中「純質淨重」,於「大麻 」之情形,係指大麻全草之上開部分之淨重之謂(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1771號、107年度台上字第686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扣案如附表編號七所示之大麻9包,均不含大麻 全草之成熟莖及其製品(樹脂除外)及由大麻全草之種子所 製成不具發芽活性之製品,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13年4月18日 調科壹字第11300192840號函存卷可參,是被告持有第二級 毒品合計驗前純質淨重為837.93公克,其所持有之第二級毒 品已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所定之純質淨重20公 克以上。    ㈢核被告林義銘所為,係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 有子彈罪、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 零件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 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起訴書雖未論及被告林義銘亦犯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 組成零件罪嫌,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記載被告向「阿漢」 取得槍管之犯罪事實;另起訴書就被告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 部分,誤載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 持有手槍罪,均經本院當庭告知上開罪名(見本院訴卷第18 5-186頁),無礙於被告林義銘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審 理。  ㈣罪數之認定:  ⒈按同時地被查獲持有二種以上之槍砲彈藥刀械,有可能係初 始即同時地持有之,亦有可能係先後持有而僅同時地被查獲 。於最初即同時地持有之情形,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 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之客體數量有數個(如 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一行為侵害 數罪法益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問題;除非同時持有2 種以上不同種類及罪名之客體(如同時地持有手槍及子彈, 或同時地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不同條項之槍枝) ,始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35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一至 六所示之非制式手槍、非制式、制式子彈時及槍砲之主要組 成零件而言,均為單純一罪。又被告自111年11月中旬某日 起持有附表編號所示之非制式手槍、非制式、制式子彈時及 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起,至112年5月23日晚間9時50分為警 查獲時止,係各別持有行為之繼續,應各論以繼續犯。被告 以一持有行為觸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非法持有子彈罪、 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⒉被告所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 0公克以上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本案無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刑規定之 適用:  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關於自白減免其刑之規定 ,必須供出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並因而查 獲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始有其適用。依上開規 定必須被告將自己原持有之上揭違禁物所取得之來源,與所 轉手之流向,交代清楚,因而使偵查犯罪之檢、調人員,得 以一併查獲相關涉案者;或因而防止他人利用該違禁物而發 生重大危害治安之事件,始符減免其刑之要件。  ⒉然查,證人王國治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林義銘說他之前被警 察抓到有槍,因為我本身已經卡到2條槍砲案了,林義銘找 我擔罪,然後我有開價錢給林義銘,林義銘也覺得可以,我 就說好我幫你擔,後來因為林義銘沒有照約定走,所以我才 否認;林義銘被警察抓到持有槍枝,該槍不是我所有;我不 知道槍是何人的等語(見本院訴卷第223-224頁),是以被 告雖供稱本案查獲槍彈來源係王國治等語(見本院訴卷第15 1頁),然本案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槍砲來源,業如前 述,是依卷內證據資料尚難認本案有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槍彈 來源之情形,自無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 4項規定減刑之餘地。  ㈥本院審酌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非制式、制式子彈時及 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均係高度危險之物品,對社會治安及大 眾人身安全存有潛在之危險性,且被告持有之大麻數量甚鉅 ,被告無視國家法律禁令而持有上開物品,所為實屬不該; 雖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然依證人王國治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被告找我擔罪等語(見本院訴卷第223頁),則本院認 被告犯後態度難謂良好;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兼衡被告持有之槍彈之數量;暨於本院審理中自述高職 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在建設公司工作(見本院訴卷第23 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罰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考量其犯罪目的、罪名不同,責任 非難重複性低,犯罪時間相近,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有期 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非制式手槍、如附表五至六所示子 彈經鑑定認具殺傷力,有附表一至三、五至六所示之鑑定書 可資佐憑,且被告不爭執起訴書就未經試射子彈具殺傷力之 內容(見本院訴卷第101頁);如附表四所示金屬槍管2個, 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故如附表一至六所示之物均屬違禁物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七所示之大麻9包,為查獲之第二 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銷燬。  ㈡至業經試射擊發子彈,僅剩餘彈殼、彈頭,而不再具有子彈 之功能,而非屬違禁物;卷內其餘扣案物,無事證可認與被 告本案犯行有何關聯且應予沒收,均不予宣告沒收,併予說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3條第4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 11條、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亞蓓、李昭慶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陳韋如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之 主要組成零件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零件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及出處 備註 一 非制式手槍(手槍) (0000000000) 1支 送鑑槍枝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TriStar廠T-100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①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訴第9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8日刑理字第1120075527號鑑定書(見偵27320卷第205頁)。  二 非制式手槍(手槍) (0000000000) 1支 送鑑槍枝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同上。 三 非制式手槍(手槍) (0000000000) 1支 送鑑槍枝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槍型轉換器1個),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同上。 四 槍管 2個 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均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內政部113年6月13日內授警字第1130878489號函(見本院訴卷第127-128頁)。 五 非制式子彈 20顆 ①其中18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6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②其中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①扣押物品清單(訴字第119號卷第7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8日刑理字第1120075527號鑑定書(偵字第27320號卷第205頁)。 ③經鑑定單位試射擊發之子彈,已不具完整結構而失其效力,試射後留存之彈頭、彈殼,並非違禁物,無庸再予宣告沒收。  六 制式子彈 19顆 ①其中14顆:研判均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採樣5顆試射:5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②其中5顆:研判均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同上。 七 大麻 3包 送驗菸草狀檢品9包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合計淨重837.93公克(驗餘淨重837.57公克,空包裝總重3.49公克),本案獲案毒品表登載毛重886.34公克,拆封實際稱得毛重870.42公克。 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見偵27334卷第171頁)。 ②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見偵27334卷第177頁)。  6包

2024-12-26

TYDM-113-訴-119-20241226-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榮輝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陳俞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4493、68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榮輝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壹枝沒收。   犯罪事實 一、黃榮輝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非制式子彈,分別係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槍 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 非制式手槍、非制式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間某日 ,在臺中市中區之臺中火車站附近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自稱「兄仔」之成年男子,購買取得如附表編號1、2 所示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非制式子彈,而非法持有之 。嗣因警方接獲情資,於113年5月1日13時16分許,持本院 搜索票至黃榮輝位在苗栗縣○○鎮○○里0鄰○○○00號之住處執行 搜索,當場查扣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下稱龍潭分局)報告臺灣 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黃榮輝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 為證據(見本院卷第71、99頁),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 人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揆 諸上開規定,均應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 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 證據,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自均 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本院搜索票、龍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 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26日刑 理字第1136053615號鑑定書(下稱本案鑑定書)各1份及現 場暨扣案物照片13張附卷可稽(見偵6887卷第85、87至91、 109至117頁),以及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槍、彈可資 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之依據: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 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  ㈡被告非法持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槍、彈,其持有之繼續 ,為行為之繼續,並非犯罪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犯 罪即成立,然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應僅各 論以一罪。    ㈢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 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故其持有 槍砲彈藥刀械時,該罪雖告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 行為終了時為止。同時地被查獲持有二種以上之槍砲彈藥刀 械,有可能係初始即同時地持有之,亦有可能係先後持有而 僅同時地被查獲。於最初即同時地持有之情形,如持有之客 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之客體 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 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地 持有手槍及子彈,或同時地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 不同條項之槍枝),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7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上開 說明,被告向「兄仔」購買而同時持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 之槍、彈,因屬不同種類之客體,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 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㈣是否減輕其刑之說明:  ⒈被告雖主張其主動告知如附表編號1、2所示槍、彈之藏置處 ,應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自首規定(即 刑法第62條之特別規定)之適用等語。惟按所謂自首,乃犯 人在犯罪未經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行申告犯罪事實而受 裁判之謂。所稱「發覺」,雖不以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 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只要對其發生嫌疑即可。但 所言「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合理之可疑, 始足當之。其判斷標準在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 能否依憑現有之證據,在行為人與具體案件之間建立直接、 明確及緊密之關聯,使行為人犯案之可能性提高至幾可確認 為「犯罪嫌疑人」之程度。倘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 由各方尋得之現場跡證(如贓物、作案工具、血跡等檢體) 、目擊證人等客觀性證據已可直接指向特定行為人犯案,足 以構建其與具體案件間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使行為人 具有較其他排查對象具有更高之作案嫌疑,此時即可認「有 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將行為人提昇為「犯罪嫌疑人」 ,即應認其犯罪已被「發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 697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1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 案係因警方偵辦另案,於113年3月6日2時10分許,經另案被 告同意在其苗栗縣○○市○○路000號5樓5001室之租屋處執行搜 索,查扣被告丟棄在馬桶內之子彈3顆,並經另案被告、檢 舉人(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供出扣案子彈為被告所有、曾 見被告持有槍枝等情,警方進而向本院聲請搜索票獲准,於 113年5月1日13時16分許,持本院搜索票至被告之苗栗縣○○ 鎮○○里0鄰○○○00號住處執行搜索等節,業據被告坦承屬實( 見本院卷第103頁),並經另案被告、檢舉人陳述明確(見 他卷第156、157、191、220、300頁),復有搜索同意書、 另案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他卷第95、97至10 9頁)在卷可參,可知警方於查扣如附表編號1、2所示槍、 彈前,已基於上述情資而得知被告涉嫌非法持有槍、彈,再 參以警方持本院搜索票至被告住處執行搜索時,係先在客廳 查扣空氣長槍1枝(雖未經鑑定具有殺傷力,然仍可佐證警 方所獲情資應為正確),經警方告知所獲情資後,被告始主 動告知扣案手槍之藏置處,扣案子彈則係警方執行搜索時在 被告所駕車輛所查獲等節,此有龍潭分局113年11月13日龍 警分刑字第1130032114號函暨職務報告可參(見本院卷第87 、89頁),由上可知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員,於被告主動告 知如附表編號1所示手槍之藏置地點前,依憑當時存有之客 觀性證據(即另案被告及檢舉人之陳述、被告丟棄之子彈3 顆、在被告住處查扣之空氣長槍等),已有確切證據而合理 懷疑被告涉嫌非法持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槍、彈,且具 有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而將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可能性 提高至「犯罪嫌疑人」之程度,則縱使被告於事後主動供出 其藏置如附表編號1所示手槍之地點,仍與自首之要件不符 ,自無前揭自首規定之適用。  ⒉按刑法第59條關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得酌量減輕其刑之 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 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 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 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 ,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33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院審酌被告非法持有之手槍僅1枝、子彈僅1顆,且 未持以從事其他不法犯罪,對社會秩序之危害程度顯然較輕 ;參以被告係將扣案手槍埋在其住處後院之某處土下,藏置 地點極為隱密,若非被告主動告知,警方應難以順利起獲, 有助於節省司法資源,堪認被告犯後尚知悔悟,以其犯罪情 節論,惡性尚非重大不赦,而被告所犯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 槍罪,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縱使量處法定最低本 刑,仍失之過苛,實屬情輕法重,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本 案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縱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符合罪責相 當之原則。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槍 、彈,對社會治安、公益及民眾安全存有潛在之危險性,所 為顯屬非是,兼衡其持有違禁物之種類、數量及期間、並未 持以從事其他犯罪等犯罪情節、於本院所述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㈦沒收之說明:  ⒈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枝 ,屬被告本案未經許可而非法持有之違禁物,自應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⒉如附表編號2所示經試射之非制式子彈,雖經鑑定具殺傷力, 然於擊發後已喪失子彈之作用及性質而不復具殺傷力,爰不 予宣告沒收。  ⒊至警方執行搜索雖另扣得空氣長槍1枝及毒品2包,然扣案空 氣長槍未經鑑定具殺傷力;扣案毒品則僅供被告施用,均顯 與本案無關,自均無從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 第59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紀雅惠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 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鑑定內容 備註 1 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 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本案鑑定書之鑑定結果一所載。 2 子彈1顆(已試射) 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本案鑑定書之鑑定結果二所載。

2024-12-26

MLDM-113-訴-362-20241226-1

原訴緝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緝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郅峰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陳俞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2年度偵字第91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郅峰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非制式手槍壹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 0號)沒收。   犯罪事實 林郅峰明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所管制之非制式手槍,竟基於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之犯意, 竟於民國104年間,整理其父親賴育肇(歿)之遺物時,發現非 制式手槍(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1枝後而持有 之。嗣於112年8月6日17時30分許,因其駕車涉犯妨害交通公眾 往來(此部分另行審結),經警據報到場得其同意對其執行搜索 時,當場扣得上開手槍1枝。   理  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理由及證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郅峰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9至40 頁,本院卷第20、47至48、127至128頁),並有112年8月6 日警製偵查報告書(見偵卷第27至28頁)、苗栗縣警察局苗 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53至59頁 )及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39至146頁)在卷可憑 。而本案槍枝經鑑定後,認:送鑑手槍1枝,認係非制式手 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 ,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乙節 ,則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13日刑理字第1126 012376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25頁),足認被告上 開任意性自白核與犯罪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按持有手槍罪為繼續犯,於其終止持有之前,犯罪行為仍在 繼續實施之中,其間法律縱有變更,但其行為繼續實施至新 法施行以後,即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可言,而應逕行適用新 法即修正後之法律,此與竊盜、傷害等犯罪屬即成犯,於行 為完成時,犯罪已經終結之情形不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7條、第8條,於l09年6月l0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2日 施行,被告於104年間開始持有本案槍枝,112年8月6日為警 查獲,雖上開規定於上訴人持有本案槍枝行為繼續中有所變 更,仍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 現行(即修正後)槍砲條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7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被告自 非法持有槍枝時,至為警查扣時止,其非法持有槍枝之犯罪 行為在繼續中,為繼續犯,應論以一罪。 二、本案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㈠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係整理父親遺物 時取得本案槍枝,且於持有期間並無其他不法行為,應有情 輕法重,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  ㈡然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開罪名本係基於所持有槍械之危險考 量而為之特別立法,自無從僅以被告未曾持以供犯罪使用, 即謂其必有減刑餘地,否則將過度折損法規範之威信,架空 法定刑度而違反立法本旨,且被告持有本案槍枝達數年之久 ,並於本院陳稱其持有原因係因債務問題而欲防身(見本院 卷第47頁),且將之隨身攜帶以致查獲,此亦難認有何情輕 法重之處,復無其他證據可認被告當時犯罪之情狀另有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自無適用 刑法第59條之餘地。 三、爰審酌槍枝係具有高度危險性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 得擅自持有,以維護社會大眾安全,被告無視於政府嚴格管 制槍彈之政策,竟非法持有本案槍枝,對於社會治安及他人 之身體、生命構成重大威脅,所為誠屬不該,應予非難。兼 衡其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犯罪情節(含持 有之槍枝數量、持有時間、持有期間尚無持犯他罪等)、所 生危害(未生實害),及其於本院自陳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第1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及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參、沒收 一、扣案之本案槍枝1枝(含彈匣1個),認具殺傷力,已如前述 ,即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至其餘扣案物(見偵卷第59頁),依卷內事證不足認定與本 案有關,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佳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魏正杰                   法 官 劉冠廷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砲、彈 藥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 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6

MLDM-113-原訴緝-1-20241226-2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宏銘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陳俞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下稱雲檢)檢察官提起公訴(雲檢112年度偵字第7503號 ),因管轄錯誤,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院)移送前來( 雲院112年度訴字第4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宏銘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非制式手槍壹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 0號)沒收。   犯罪事實 張宏銘明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所管制之非制式手槍及具殺傷力之子彈,竟基於非法持有非 制式手槍及具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19日上午8時 51分前某時,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應杰」之成年男子,收 受非制式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及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7顆、非制式子彈8顆而持有之。嗣於112年 4月19日上午8時51分許,因員警另案持搜索票至周木山位於臺中 市○○區○○路0段0巷00弄0號執行搜索時,當場扣得本案槍彈。   理  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理由及證據 一、訊據被告張宏銘坦承持有本案槍枝及具殺傷力之子彈共25顆 乙節,惟矢口否認持有之原因係自「應杰」購入,辯稱:我 是幫友人「吳惠竹」保管等語。經查:    ㈠上開持有本案槍、彈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坦承 不諱(見雲檢偵卷第11至14、149至153頁),核與證人即受 搜索人周木山於偵訊之證述(見雲檢偵卷第155至159頁)互 核相符,並有雲院112年聲搜字第174號搜索票(見雲檢偵卷 第15頁)、被告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下稱臺中刑大)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 表(見雲檢偵卷第17至23頁)在卷可憑。而本案槍彈經鑑定 後,認:送鑑手槍1枝研判由奥地利GLOCK廠19C型手槍,組 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槍號為KGY021,擊發功能正常, 可供擊發口徑9mm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共27顆 ,其中制式子彈17顆均具殺傷力;非制式子彈10顆,其中8 顆子彈具殺傷力、2顆不具殺傷力各節,則有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30日刑鑑字第1120057676號鑑定書、11 3年1月24日刑理字第1136003467號函在卷可稽(見雲檢偵卷 第29至33頁,本院卷第10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 核與犯罪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至被告固於起訴後改稱是好友「吳惠竹」於112年農曆除夕時 所寄放等語,然觀諸其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準備程序先係改 稱:「吳惠竹」說要下南部,先寄放在我這,過一陣子再來 拿,沒想到他放那麼久等語(見雲院卷第80、83頁),然於 本院供稱:我本來以為「吳惠竹」當天就會來拿走,所以我 才讓他放著(見本院卷第82頁),可見就寄放期間之供述, 已有先後不一之情形,自非無疑。再者,被告既於本院準備 程序供稱「吳惠竹」是其好友,然卻僅能提供LINE之聯絡方 式(見本院卷第82頁),甚至未能使檢警據以偵辦溯源(見 本院卷第109至111頁臺中刑大113年10月1日中市警刑七字第 1130039423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另反觀被告於上開準備 程序期日同時供稱:「應杰」是一個朋友,他沒有槍枝可賣 ,我當初被查獲時,心裡不想供出「吳惠竹」,所以隨便講 一個「應杰」等語(見本院卷第82至83頁),然被告不僅未 能交代何以誣指友人「應杰」為槍彈來源之原因,且觀諸被 告在偵查中供稱:我沒有「應杰」之真實姓名;他寄放在我 這裡好幾年了等語(見雲檢卷第14頁反面、151頁),可見 被告當時亦無交代「應杰」之年籍資料供檢警查緝之意,益 見被告於起訴後之改口供詞顯難憑採,自難據此為有利被告 之認定。 二、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本案槍枝既為制式手槍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即屬改造之 非制式手槍。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公訴意旨認係制式手槍 部分,容有誤會)、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被告同時持有具殺傷力之複數子彈,為單純一罪,不發生 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要 旨);被告自非法持有槍、彈時,至為警查扣時止,其非法 持有槍、彈之犯罪行為均在繼續中,為繼續犯,應論以一罪 。其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二、本案並無因被告陳述而查獲來源之情事:此有前揭臺中刑大 隊函文及所附職務報告可憑,並經本院認定如前,是無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之適用。至被告於起訴後改 稱其來源為「吳惠竹」而非「應杰」乙節,雖有供述前後不 實之情形,然本院審酌全案情節,認尚無依同條項後段規定 加重其刑之必要,附此說明。 三、本案並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6 2條自首規定之適用:  ㈠按刑法上所稱之自首係指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 務員自承犯罪而接受裁判。其所謂「發覺」,乃指偵查機關 知悉或有相當之依據合理懷疑犯罪行為人及犯罪事實而言。 是自首之成立,須犯罪行為人在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事實前 ,向偵查機關申告犯罪,並接受裁判。若偵查犯罪機關已有 確切之根據得以合理懷疑該犯罪行為人或犯罪事實而實施犯 罪偵查時,除非犯罪行為人另行承認尚未經偵查機關鎖定調 查之其他犯罪,且願意接受裁判;否則,縱犯罪行為人同意 配合接受調查、搜索、扣押或主動交出犯罪之兇器、贓物、 所得等證據,至多僅能作為量刑之參考,不能認為自首(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46號判決意旨)。  ㈡查本案員警持搜索票對周木山之住處執行搜索時,被告當時 暫住於周木山住處內之獨立雅房,並於員警搜索時在場,此 為被告於偵查所自陳(見雲檢偵卷第12頁反面至13頁反面、 149至150頁),並有上開搜索扣押筆錄(見雲檢偵卷第19至 23頁)在卷可憑。而周木山之住處僅有一間廁所,本案槍彈 係在該廁所馬桶水箱內扣得等節,則為被告於本院所供陳( 見本院卷第131至132頁),則員警於周木山所使用之廁所空 間執行搜索時,發覺本案槍彈,自有確切根據而得合理懷疑 持有人為周木山或同住之被告,是被告在員警發覺本案槍彈 後,自陳為本案槍彈之持有人,僅可認係配合員警所為之自 白陳述,難認符合自首之規定,仍無該條例第18條第1項規 定或刑法第62條規定之適用。 四、本案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㈠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持有本案槍彈   之期間並無其他不法行為,且本案查獲過程平和順利,應有 情輕法重,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  ㈡然本院審酌被告持有之槍彈數量非微,且其所犯前開罪名本 係基於所持有槍械、彈藥之危險考量而為之特別立法,自無 從僅以被告未曾持以供犯罪使用,即謂其必有減刑餘地,否 則將過度折損法規範之威信,架空法定刑度而違反立法本旨 ,且被告除持有本案槍枝1枝外,尚且持有本案子彈共25顆 ,數量非微,又被告於起訴後方改稱係為「吳惠竹」保管本 案槍彈,與其偵查供述係自「應杰」收受持有乙節相異,影 響檢警查緝來源之偵辦方向,復無其他證據可認被告當時犯 罪之情狀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之處,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餘地。 五、爰審酌槍枝、子彈均係具有高度危險性之物品,非經主管機 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以維護社會大眾安全,被告無視於政 府嚴格管制槍彈之政策,明知具殺傷力之手槍、子彈均為管 制物品,尋常之人持以即可輕易傷害他人生命、身體,竟非 法持有本案槍、彈,對於社會治安及他人之身體、生命構成 重大威脅,所為誠屬不該,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犯罪情節(含持有之槍彈數量、持 有時間、持有期間尚無持犯他罪等)、所生危害(未生實害 ),及其於本院自陳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見本 院卷第1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罰 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扣案之本案槍枝1枝(含彈匣1個),認具殺傷力,已如前述 ,即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業經試射完畢之具殺傷力子彈共25顆,所餘之彈殼、彈頭, 皆失子彈之結構與性能,均非違禁物,自無庸宣告沒收。 三、至其餘扣案物(見雲檢偵卷第23頁),依卷內事證不足認定 與本案有關,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段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喬鈞、魏偕峯於雲院執 行職務,檢察官邱舒虹、莊佳瑋於本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魏正杰                   法 官 劉冠廷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砲、彈 藥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 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6

MLDM-113-訴-259-20241226-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俊霖 指定辯護人 余嘉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34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甲○○知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具殺傷力之子彈,均為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管制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 ,竟基於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具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3月21日11時許前之同年間某日,在其斯時位在苗栗縣竹南鎮 永貞路租屋處旁幼兒園之停車場內,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廟」之友人處取得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貝瑞塔手槍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2個)、非制式手槍1支(金 牛座90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不含彈匣)及具殺傷力之 非制式子彈1顆而持有之。嗣經警於112年3月21日11時許,持本 院核發之搜索票至甲○○位在苗栗縣○○鎮○○路0段00巷00○0號1樓1B 2之租屋處及甲○○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執行搜索 ,扣得上開槍、彈等物,而查悉上情。   理  由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甲○○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 之部分,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見本 院卷第51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 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另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 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亦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61至163頁 ),並有本院112年聲搜字第190號搜索票、苗栗縣警察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苗栗縣警察 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暨所附槍枝初步檢視照片及槍枝初步 檢視承辦人員履歷資料、苗栗縣警察局查獲槍彈送驗紀錄表 、現場及扣案物照片5張等在卷可稽(見112年度偵字第3456 號卷【下稱偵字卷】第77至93、97至119、123至127頁), 復有手槍2枝、子彈4顆扣案可佐。而扣案之槍枝、子彈,經 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 鑑定結果,送鑑貝瑞塔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含彈匣2個),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 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 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金牛座90手槍1枝(槍枝 管制編號0000000000,不含彈匣),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 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經操作 檢視,雖欠缺撞針固定螺絲,惟仍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 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4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 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 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7月17日 刑鑑字第1120060794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13至2 18頁),復經本院將其中未經試射之非制式子彈3顆檢送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均經試射,均無法擊發, 認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1日刑 理字第1136009934號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3頁),足徵 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 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  ㈡被告未經許可持有槍、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 直至持有行為終了時,應各論為一罪。  ㈢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 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同為子彈者,或同為槍枝 之主要組成零件),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 數顆子彈、數個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仍為單純一罪,不 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 時地持有手槍及子彈,或同時地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所定不同條項之槍枝,如手槍及改造槍枝),則為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556號、 96年度台上字第641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係以一持 有行為,同時持有上開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2枝及具有 殺傷力之子彈1顆,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㈣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以駕駛 砂石車為業、月收入約4萬元、家中有祖母需扶養之生活狀 況、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164頁)、被告前因 第8至9節胸椎(脊髓腔內)神經腱鞘瘤,致脊髓病,於113 年9月5日接受手術切除之身體狀況(見本院卷第169頁國立 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偵 查中自白見偵字卷第144頁),並考量被告持有槍、彈之種 類、數量(本案被告共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2枝、非 制式子彈1顆)、時間,科罰金部分並依刑法第58條審酌被 告之資力及犯罪所得之利益(本案被告並無犯罪所得)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非制式手槍2枝,均屬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19-1所示之子彈1顆雖經鑑定有 殺傷力,然業因鑑定試射擊發而喪失子彈之作用及性質,不 再具殺傷力,已非違禁物,扣案如附表編號19-2所示之子彈 3顆則經鑑定均不具殺傷力,亦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 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18、20至21所示之物,均非違禁物,亦核 與本案犯行無直接關連性,爰俱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認被告除持有如附表編號19-1所示具有殺傷力之 子彈1顆外,亦非法持有如附表編號19-2所示之子彈3顆,就 此部分認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 許可持有子彈罪嫌,惟如附表編號19-2所示之非制式子彈3 顆,經鑑定均不具殺傷力,業經本院說明如前,自難認被告 就持有如附表編號19-2所示之子彈3顆部分另犯有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行。  ㈡公訴意旨復認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3、12、13、17、20所示之 手槍半成品1支、彈殼1顆、子彈半成品3顆、彈頭18顆、霰 彈1顆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因認被告亦涉犯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嫌 ,然扣案如附表編號12、13、17、20所示之彈殼1顆、子彈 半成品3顆、彈頭1包(18顆)、霰彈1顆,均未列入公告之 彈藥主要組成零件,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手槍半成品1枝 ,亦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有內政部113年1月15日 內授警字第1130878050號函、113年9月19日內授警字第1130 03925號函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1至72、137頁), 是本案被告自無從構成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 之非法持有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罪。  ㈢前述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被告此部分若有罪,與前 開論罪科刑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及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各 有單純一罪與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許家赫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單位 備註(鑑定結果) 1 金牛座90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不含彈匣) 1枝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經操作檢視,雖欠缺撞針固定螺絲,惟仍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2 貝瑞塔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2個) 1枝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3 90手槍半成品(滑套、槍身) 1枝 認分係非制式空氣槍之槍身(扳機無法連動運作)、非制式空氣槍之滑套(內具洩氣裝置)及非制式空氣槍之金屬槍管(內具金屬內襯管)等物;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4 小型銼刀 5支 5 雙頭螺絲起子 1支 6 十字螺絲起子 1支 7 小型螺絲起子 8支 8 小型夾子 1支 9 小型尖嘴鉗 1支 10 彎口尖嘴鉗 1支 11 迷你斜口老虎鉗 1支 12 子彈半成品 3顆 認均係口徑9mm制式空包彈,均不具金屬彈頭,認不具殺傷力;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13 彈殼 1顆 認係非制式金屬彈殼;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14 萬用折疊工具組 2組 15 電鑽 1支 16 鑽頭 1組 17 彈頭 18顆 認均係非制式金屬彈頭;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18 鐵鎚 1支 19-1 90子彈 1顆 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19-2 90子彈 3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均經試射,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20 霰彈 1顆 認係非制式散彈,由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換裝金屬彈丸而成,內不具底火、火藥,依現狀,認不具殺傷力;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21 iPhone12 1支

2024-12-25

MLDM-112-訴-485-202412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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