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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怡貞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6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怡貞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徐怡貞雖得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不明人 士使用,該帳戶即可能作為他人收受及提領詐欺取財等特定 犯罪所得用途,而他人提領後亦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 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11時30分許,在臺 北捷運南港展覽館站2A號出口,將其申請開立之台北富邦商 業銀行(代碼012)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台北富邦 帳戶)、樂天國際商業銀行(代碼826)帳號0000000000000 0號(下稱樂天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代碼013)帳號 000000000000號、玉山銀行(代碼808)帳號0000000000000 號等帳戶之提款卡放置在置物櫃內,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 送台北富邦帳戶、樂天帳戶及玉山帳戶提款卡之密碼,而以 此方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某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或轉手 之不明人士任意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取財所得款項之洗錢工 具使用。嗣即有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分別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 謝雅慧、應佩瑄、鄭家榛、黃仰慈、張宜蓁、林倚亘(下合 稱謝雅慧等6人)行使詐術,致謝雅慧等6人各自陷於錯誤, 因而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得逞(各被害 人遭騙匯款之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等均如附表所示),並 旋遭不明人士持提款卡提領殆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 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迨謝雅慧等6人發覺受騙報 警處理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謝雅慧等6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請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述被告徐怡貞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未曾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辯論終結前亦 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 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 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怡貞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謝雅慧、應佩瑄、鄭家榛、黃仰慈、張宜蓁 、林倚亘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相符,並有樂天帳戶之開戶及 交易明細資料、台北富邦帳戶之開戶及交易明細資料(以上 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立字第778號卷,下稱立卷, 第47至53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12 月1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199063號函附交易明細表、玉 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12月23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15022 6號函附交易明細表(以上見本院卷第27至31頁、第37至47 頁)與如附表所示之相關證據資料在卷可憑,足以佐證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 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 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 律。查被告徐怡貞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 刪除原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核本案前置特定不 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是修正前一 般洗錢罪之宣告刑上限,即受原第14條第3項科刑限制, 而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就 此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 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 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 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從而,本案被告所涉一般洗錢 之財物既未達新臺幣1億元,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之說明,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量刑範圍(類處斷刑 )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 論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經綜合比較 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仍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 旨參照)。 (二)依本案卷內積極證據資料,尚無法證明被告參與分擔對謝 雅慧等6人實施詐騙之過程,或其曾實際提領獲取詐得贓 款,則本案既僅能認定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予某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任意使用,其所為自屬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 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 ,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被告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無正當 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低度行為,則為幫助 一般洗錢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以單一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幫助行為,使不 明正犯得以分別騙取謝雅慧等6人之金錢,並掩飾、隱匿 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乃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論斷。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遂行一般洗錢犯行 ,其罪責程度仍與正犯有別,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明人士任 意使用,助長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 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 ,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謝雅慧等6人被騙遭洗 錢款項之金額,暨被告前無刑案前科紀錄之素行狀況,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其於本院審理時尚知坦認犯 行,惟僅與告訴人鄭家榛達成民事和解(已履行第1期款 項),有本院114年附民字第18號和解筆錄及114年2月26 日公務電話記錄足憑,另被告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目 前無業,家中經濟狀況普通,無親屬需要扶養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四、依卷內積極證據資料內容,尚無從認定被告徐怡貞曾因本案 取得任何報酬利益之情,是既難認被告實際獲有何不法利得 ,自不得對之宣告沒收。另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 規定:「犯第19條(即修正前第14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被告非實際提領詐欺贓款之人,其自身尚無直接掩飾隱 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屬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正犯,且洗錢行為之標的已遭不明人士提領殆盡,並無由檢 警現實查扣者,同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故為避免單獨對被告開啟執行沒收或 追徵,將造成過苛及無謂程序不利益之結果,爰不就洗錢款 項予以宣告沒收、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安蕣偵查起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公訴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兆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相關證據資料 1 謝雅慧 於112年12月27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謝雅慧佯稱:需進行帳戶驗證,才能解除賣場下單限制云云,致謝雅慧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112年12月27日21時33分許 3萬45元 台北富邦帳戶 LINE對話紀錄、轉帳紀錄擷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立卷第56至60頁、第62、65頁) 2 應佩瑄 於112年12月17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應佩瑄佯稱:先前匯款因卡在系統,需匯款相同款項至指定帳戶才能出來云云,致應佩瑄陷於錯誤,接續依指示轉帳匯款 112年12月27日21時1、2分許 5萬元、5萬元 台北富邦帳戶 LINE對話紀錄、轉帳紀錄擷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立卷第84至85頁、第86、87、91頁) 3 鄭家榛 於112年12月27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鄭家榛佯稱:需依指示使用網路銀行匯款到指定帳戶,才能通過賣場認證云云,致鄭家榛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112年12月27日18時9分許 2萬1987元 樂天帳戶 LINE對話紀錄、轉帳紀錄擷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立卷第100至103頁、第106頁) 4 黃仰慈 於112年12月27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黃仰慈佯稱: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才能開通賣場云云,致黃仰慈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112年12月27日17時50分許 4萬5900元 樂天帳戶 轉帳紀錄擷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立卷第109、113頁) 5 張宜蓁 於112年12月27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張宜蓁佯稱:需使用網路銀行進行操作,才能認證為本人云云,致張宜蓁陷於錯誤,接續依指示轉帳匯款 112年12月27日17時51、52、53分許 9999元、9998元、9995元 樂天帳戶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立卷第121至123頁) 6 林倚亘 於112年12月27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林倚亘佯稱:需借款周轉云云,致林倚亘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112年12月27日21時8分許 2萬元 台北富邦帳戶 LINE對話紀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立卷第131、135頁)

2025-03-07

SLDM-113-訴-1024-2025030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榮爵 選任辯護人 林蔚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497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榮爵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蔡榮爵與顏歆芸為朋友關係,緣顏歆芸有信用卡債而無法以 本人名義購車,遂於民國112年3月12日當面請託蔡榮爵為其 購買機車,詎蔡榮爵明知其並無為顏歆芸代購機車之真意,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2年3月 20日至同年月23日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顏歆芸佯稱:要 去車行找老闆過戶機車,需要新臺幣(下同)5,000元等語 ,致顏歆芸陷於錯誤,因而於112年3月23日14時44分許,匯 款5,000元至蔡榮爵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嗣因蔡榮爵於取得上開款 項後,並未依約為顏歆芸代購機車,顏歆芸始悉受騙,並報 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顏歆芸訴由新北市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 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 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 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 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 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 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被告蔡榮爵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 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易字卷第280 至281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 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均應認 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 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 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 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蔡榮爵固坦承有收受告訴人顏歆芸匯至本案帳戶之 5,000元乙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告 訴人匯給我的錢是我們先前一同去唱卡拉OK時我代墊的酒錢 ,我本來有答應告訴人要幫她買車,但後來因為告訴人說是 要用我的名字買車,我覺得怪怪的就拒絕了,我沒有介紹車 行給告訴人,也沒有用機車的事跟告訴人要錢等語。辯護人 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雖曾與告訴人商談代購機車一事,然 實際上未曾陪同告訴人前往車行看車,亦未向告訴人收受任 何有關代購機車之費用、金錢,告訴人以匯款方式交付被告 之5,000元,實為告訴人償還被告所代墊之酒錢等語。經查 :  ㈠告訴人有於112年3月23日14時44分許,匯款5,000元至本案帳 戶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偵卷 第15至16頁、易字卷第256頁),並有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 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告訴人所提出之郵政匯款申請書影本 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至19、27、59頁),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觀諸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見,告訴人 於112年3月17日2時6分許向被告表示:你叫他送安全帽,再 叫他送一個大鎖等語後,被告即於同日10時20分許回稱:我 今天要跟我媽媽去台中,回來我馬上去過戶騎車給你等語, 當告訴人另於112年3月21日20時59分許向被告稱:你自己也 有摩托車,我的那台車對你來說應該沒有用吧,我要買的那 台車就是我那天看到的那一台喔等語時,被告亦立即回稱: 星期四等你拿5,000元給我,我當天晚上馬上拿到機車行把 剩下的錢給老闆,星期五早上就可以拿到機車了、我知道那 天你看的那台、你放心星期五我一定會把機車騎去七張給你 的等語,被告復主動於112年3月24日14時9分許傳訊息向告 訴人表示:等我酒退了就去機車行牽去七張給你了,拜託半 夜不要打給你等語,有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翻拍照片附卷可參(見偵卷第63至93頁),足認被告確 實有於112年3月間答應要為告訴人代購機車,並一同前往機 車行看車,且於雙方對話之過程中,被告亦有多次向告訴人 提及告訴人尚需再支付5,000元才能過戶,復於收受上開款 項後,不斷向告訴人表示其即將前去車行牽告訴人所選中之 該台機車,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證稱:我 與被告為朋友關係,我們是透過朋友介紹,於112年3月8日 使用通訊軟體LINE認識的,我在通訊軟體LINE使用的暱稱是 「小薇」,「阿宏」就是被告,我們有先於同年月11日以通 訊軟體LINE進行視訊,第一次見面是於同年月12日一起到位 在新北市三重區的紅寶石卡拉OK唱歌,於112年3月間本案案 發時我們才剛認識不久,我因為積欠卡債而破產,名下不能 有財產,不能自己買車,所以才會於112年3月12日,在上開 卡拉OK跟被告聊天時,跟被告說我想要買一台機車,請被告 用他的名字幫我買一台機車,被告有答應要我買,我們於同 年月16日第一次去位在迴龍捷運站附近的機車行看車,總共 去看了2、3次車,我看中的是一台二手機車,但時間過太久 了,我已經不記得那台車的顏色和廠牌了,被告於同年月20 日跟我說買車的錢不夠,要我於同年月23日再給他5,000元 ,我才會去郵局將5,000元匯給他,但我最後並沒有實際拿 到車,被告一直透過通訊軟體LINE跟我拖延時間,一下說他 奶奶過世了,一下又承諾說可以把車騎來七張捷運站給我, 結果都沒有依約前來,後來又說他把我給他的錢花掉了,所 以沒有辦法幫我買車,我們都是透過通訊軟體LINE在討論購 買機車的事情等語(見偵卷第54至55頁、易字卷第252至262 頁)大致相符,可認告訴人確實係因為要請被告代為向車行 購買機車,始會於112年3月23日14時44分許,匯款5,000元 至本案帳戶,告訴人就此部分證述均一致,並無矛盾歧異之 處。況被告亦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自承:我確實有 說過要幫告訴人買車,只是後來因為覺得告訴人怪怪的,就 沒有幫她買等語(見易字卷第138、283頁),益徵告訴人前 揭所述:被告有接受我的請託,答應要幫我買車,然卻一再 藉故拖延,從未依約履行承諾等語,堪以採信,更可證被告 於向告訴人收取上開款項時,即無為告訴人代購機車之真意 ,當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而以上開詐術 向告訴人詐取前揭款項。  ㈢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係以代購機車為由 向告訴人收受5,000元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自被告 與告訴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觀之,雙方於112年3月 12日一同至上開卡拉OK唱歌後、告訴人於同年月23日匯款至 本案帳戶前,被告不僅未曾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催討 或要求告訴人儘快返還代墊之酒錢,反而是一再向告訴人表 示:要再給我5,000元,我才能去過戶機車等語,有被告與 告訴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附卷可參(見偵 卷第63至87頁),被告又無法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見偵 卷第55頁),是被告及辯護人之上開辯詞是否可採,已非無 疑。況依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積欠被告之酒錢金額 為4,450元(見偵卷第45、55頁),則倘若告訴人真是要償 還其積欠被告之款項,衡情當無超額匯款予被告之理,足認 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顯不合常理,要屬臨訟卸責之詞 ,而無可採。    ㈣從而,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及辯護人之辯詞既有上開可疑之 處,反之,告訴人就匯款5,000元予被告之原因則能為詳細 、具體之說明,並有前揭證據即雙方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翻拍照片可佐,當以告訴人前揭所述較為可採。綜上所述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案發時正值中壯 ,應有謀生能力,竟不思循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貪圖一 己私利,恣意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受騙交付款項, 其所為不僅對告訴人之財產法益造成實質損害,亦破壞社會 互信基礎,對社會治安及風氣造成負面影響,所為實屬不該 ,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無意願與告訴 人進行和解或調解,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 另酌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所受之損害 等情,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並於本案審理時自承高中肄業、目前 無業,需要扶養女兒、經濟來源依照政府補助、經濟狀況不 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易字卷第284頁)等 一切具體情狀,及被告所提出之出院病歷摘要等件(見易字 卷第29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取之犯罪所 得為5,000元,業經認定如前,既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 發還或用以賠償告訴人,復無其他不宜宣告沒收、追徵事由 存在,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於112年3月16日向告訴人佯稱:可協助其代購機車 ,然需先支付7,000元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於同 日交付7,000元現金予被告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 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 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 ,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即藉由補強證據之存在,以 增強或擔保告訴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 217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堅詞否認有收受告訴人所交付之現金7,000元,辯稱:除 了匯款至本案帳戶之5,000元,告訴人沒有再給過我錢,且 告訴人就她拿錢給我的原因,說詞反覆不一等語。經查,證 人即告訴人先於警詢時證稱:被告向我借了7,000元之後, 人就不見了等語(見偵卷第15頁),復於偵查中證稱:我與 被告一同至車行看車時,我付了1,000元訂金並交付6,000元 給被告等語(見偵卷第54頁),嗣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提 示前揭證據即雙方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予告訴 人確認後,告訴人又改口證稱:從這段對話來看,應該是我 給了機車行老闆訂金1,000元,我可能沒有給被告6,000元, 我想不起來了,我跟被告之間,除了本案即我請他幫我代購 機車的事情之外,他還有另外跟我借錢等語(見易字卷第26 1頁),足見告訴人對於交付被告之現金數額及性質均說詞 反覆不一,是告訴人之此部分指訴是否可採,已非無疑。且 參以前開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亦未見有提及告 訴人有交付現金7,000元給被告之情。況除告訴人之單一指 訴外,別無其他事證足資補強告訴人此部分指述內容之真實 性,尚難認已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自無從單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訴,遽認被告有 向告訴人詐取現金7,000元之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 之法則,自應從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從而,既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既有事證,尚未達一般之人 均可得確信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向告訴人詐取現金7,00 0元之犯行,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其犯罪尚屬不能證 明。綜上所述,被告此部分犯罪既屬不能證明,基於無罪推 定原則,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與前揭成立犯 罪部分間,有接續犯之法律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林翠珊                     法 官 呂子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庭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7

PCDM-113-易-647-20250307-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建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24 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建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朱建宇與自稱「陳俊傑」等真實年籍不 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陳俊傑」,於民國112年3月間,對被害人邱玉芳佯稱 :可至「MaiCoin」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惟需透過匯款 或以現金向幣商換幣儲值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 2日15時許,在新北市蘆洲區中正路與三民路口,向被告購 買5,682顆泰達幣,並交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給被告, 被害人再依「陳俊傑」指示將泰達幣移轉至其指定之電子錢 包位置,而被告收取上開款項後,將款項交給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後為 第19條)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 礎;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 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致無從形成有罪確信,根據「罪證 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 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之 供述、被害人警詢之證述、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USDT買 賣合約書、LINE對話紀錄截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112年12月19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466120號函、被告 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MaiCoin交易網站頁 面、「DA數位資產」臉書粉絲頁創立時間截圖、被告虛擬貨 幣錢包交易紀錄查詢、泰達幣歷史價格查詢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上揭時、地,以20萬元出售5,682顆泰 達幣給被害人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是被害人主動加我的官方 LINE「DA數位資產」表示要買泰達幣,我於買賣前有確認被 害人之身分,詳盡說明及瞭解被害人購買之原因,亦有提醒 被害人要小心詐騙,我與被害人確認金額及要交易之泰達幣 數量無誤後,將約定數額之泰達幣打入被害人本人之電子錢 包,我不知道被害人係受到「陳俊傑」之詐騙等語。經查: ㈠、被害人於112年5月2日15時許,在新北市蘆洲區中正路與三民 路口,向被告購買5,682顆泰達幣,並交付20萬元給被告等 情,為被告所自承在卷(見金訴卷第66至67頁),復經證人 即被害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見偵72462卷第11 至15頁、金訴卷第199至213頁),並有買賣合約書(見偵卷 第31頁)、被告與被害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金訴卷 第95至127頁)在卷可稽,堪信屬實。 ㈡、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證稱:我因轉讓店面的緣故認識一名自 稱「陳俊傑」之男子,在聊天後,「陳俊傑」表示要教我購 買虛擬貨幣投資,我便照其指示申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 陳俊傑」並提供投資平台網頁(網址HTTP://WWW.MAICOINMA XPRODEfl.COM,即詐欺集團仿MaiCoin之詐騙網頁,下稱假 投資平台)讓我註冊。一開始「陳俊傑」先給我某幣商的LI NE,叫我和該幣商聯繫買泰達幣,我於112年3月27日匯款18 ,000元至該幣商提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 戶購買泰達幣500顆,並將電子錢包提供假投資平台之客服 人員,以利進行轉帳投資,於112年4月6日23時15分,我有 出金成功泰達幣99顆,故又於112年4月7日在三重國小捷運 站口向「陳俊傑」介紹給我的幣商「劉家綸」,以20萬元購 買泰達幣5,698顆,並於同日18時將該電子錢包位置給假投 資平台客服人員,以進行貨幣轉移及投資,後「陳俊傑」稱 其配偶會轉帳給我以供投資,待投資結束再來拆帳,我陸續 於112年4月10日、5月2日收到來自洪瑛汝、林錦鈺之帳戶轉 匯之25萬元、15萬元,「陳俊傑」要求我再向「劉家綸」於 112年4月10日在蘆洲區中正路及三民路口,以20萬元購買泰 達幣5,698顆,並於當日18時將該電子錢包位置給假投資平 台客服人員,以進行貨幣轉移及投資,再於112年5月2日以2 0萬元向被告購買泰達幣5,682顆,並於當日18時將該電子錢 包位置給假投資平台客服人員,以進行貨幣轉移及投資。後 於112年7月8日銀行告知我說我的銀行帳戶遭警示,我才知 道受騙等語(見偵72462卷第11至15頁),核與被害人提出 與「陳俊傑」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33至47頁) 大致相符,是堪認定被害人係遭到「陳俊傑」及假投資平台 客服人員之詐欺陷於錯誤,而陸續為前揭購買虛擬貨幣等行 為無誤。 ㈢、而被害人雖係因「陳俊傑」之介紹,始加被告為LINE好友, 並向被告購買泰達幣(見偵卷第43頁),然證人即被害人於 本院審理中證稱:「陳俊傑」當時叫我下載之虛擬貨幣電子 錢包是「IMTOKEN」,還在我手機APP內可以使用,假投資平 台則已經無法登入。「陳俊傑」當時有跟我說泰達幣匯率跟 美金差不多,我之前都有在買美金,所以我和被告說要買20 萬元兌換之泰達幣,沒有特別詢問匯率。我和被告見面時, 他有問我買泰達幣作何使用,我說是我朋友帶我玩的,他有 提醒我要小心,不要被詐騙,我和被告大概有聊1個小時, 我有把假投資平台給被告看,被告說他也不敢確定是不是詐 騙,因為有很多人在玩這個。被告提出買賣合約書讓我簽名 ,並有清點我給他的現金,我把我註冊的「IMTOKEN」電子 錢包地址QR CODE提供給被告,被告把泰達幣轉入我「IMTOK EN」的電子錢包,經我確認無誤。是「陳俊傑」及假投資平 台客服人員叫我再從我「IMTOKEN」電子錢包轉泰達幣到假 投資平台的電子錢包等語(見金訴卷第199至213頁),核與 被告提出之轉幣紀錄即USDT-TRC20交易詳情(見金訴卷第12 9頁)及本院當庭翻拍被害人手機內「IMTOKEN」所示之虛擬 貨幣錢包地址截圖(見金訴卷第237至241頁)所示情形相符 ,可見被告係將與被害人交易之泰達幣5,682顆轉入被害人 本人註冊使用之電子錢包無疑。復參以該筆交易之買賣合約 書上亦載明:「交易完成〔銀貨兩訖〕後之任何行為皆與本商 家無關!已提醒勿將資金轉出其他平台以免受騙。本商家僅 提供販售USDT貨幣給您,售出之貨幣屬於買家自身財產,所 有投資理財請您謹慎評估,並自行負責」(見偵卷第31頁) ,與證人即被害人所證被告有提醒要小心詐欺等情相合一致 ,均見被告所辯上情非虛。 ㈣、被告自警詢起,即辯稱其為自營幣商,曾在MaiCoin及火幣網 上刊登出售泰達幣之廣告等語(見偵72462卷第8頁),嗣於 本院審理中雖僅能提出「DA數位資產」之臉書粉絲專頁(見 金訴卷第131至13頁),惟亦說明係因其太久沒登入MaiCoin 及火幣網,廣告已遭下架等語(見金訴卷第131頁),尚無 法排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陳俊傑」係見及被告刊登之廣告 ,而令被害人向被告購買泰達幣,且依證人即被害人上開所 證其與被告之交易經過,亦難認定被告知悉「陳俊傑」之存 在,則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是否存有本案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難謂無疑。公訴人雖另 提出被告之虛擬貨幣錢包交易紀錄查詢、泰達幣歷史價格查 詢(見金訴卷第247至250頁)為據,並主張被告係於112年5 月2日15時許,方取得要賣出給被害人泰達幣5,682顆,隨即 於同日15時15分將上開泰達幣全數打至被害人之電子錢包, 足見被告並非賺取正常因匯率或幣值波動之買賣價差,而係 即時賺取低買高賣的交易價差,又同日泰達幣1顆市場價格 約30.76元至30.85元,被告出售價格為35.2元,遠高於交易 所交易之手續費及成本,被告理應知悉被害人以高價向其購 買泰達幣之舉有違常情,亦無正常交易經驗,被害人所使用 之假投資平台容有疑慮,金流來源可能涉及不法或詐欺,仍 為賺取高額獲利而配合提供虛擬貨幣洗錢,是認被告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有共犯本案之意等語。經查,被告係於112年5 月2日12時57分許,接獲被害人之訊息表示要買20萬元之等 值泰達幣,再於13時18分許,雙方約明交易地點及泰達幣1 顆價格為35.2元後,方於同日15時許,取得等值之泰達幣5, 682顆等情,觀前述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之虛擬貨幣錢 包交易紀錄查詢(見金訴卷第105至113、247頁)即明,然 被告既從事個人幣商,當以買低賣高賺取其中之價差,並藉 此獲得最大利益為目的,其雖係於出售前,方取得泰達幣5, 682顆,但公訴人並未就此提出其來源有何不法或異常之處 之證明,要難認被告以高於同日交易所之價格,即時買進賣 出賺取差價之行為,有違常情。又虛擬貨幣交易固多透過具 公信力之交易所加以媒合,然案發時虛擬貨幣尚無統一交易 之平台規制,法制上非僅允許大型交易平台販售兌換,實務 上亦確實存在個人幣商以銀行轉帳、電子支付或現金面交之 方式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之情形(按洗錢防制法第6條嗣於113 年7月31日新增,於同年11月30日施行,同條第1項前段已明 定:「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未 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完成洗錢防制、服務能量登記或登 錄者,不得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並於 同條第4項定有相關刑責),故尚不能單憑被告欲以虛擬貨 幣場外交易之方式賺取差價,逕認被告對於被害人交付之金 錢必有此為詐欺贓款之認知,再者,被告與被害人交易過程 中,雖經被害人出示假投資平台並表示不敢確定是否詐騙, 惟被告亦已同時向被害人提醒要小心詐騙,並說明「勿將資 金轉出其他平台以免受騙」,況被告本案售出給被害人之泰 達幣係轉入被害人本人使用「IMTOKEN」之電子錢包,係被 害人嗣又依「陳俊傑」之指示,將之轉入假投資平台客服人 員所提供之電子錢包,業如前述,與司法實務上常見假以個 人幣商之名,實與詐欺集團配合出面收取被害人詐欺款項, 並將等值之虛擬貨幣直接打入詐欺集團實際掌控並提供給被 害人之電子錢包之情形有異,基上各情,被告辯稱其僅係單 純從事泰達幣交易,並不知悉被害人受到「陳俊傑」之詐騙 等語,非全無可取,即難逕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之故意。 ㈤、至起訴書雖提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19 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466120號函(見偵卷第71頁),以 證明被告於偵查中辯稱其將被害人交付之20萬元存入其名下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等語不實,然被告此處供述縱然有 誤,亦無從由此推測其必然係將向被害人收取之20萬元交給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又起訴書另提出被告111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偵卷第85頁),上載被告於11 1年度之報稅所得為84,112元,然此數額顯然不足以支付一 般人整年度之通常生活開銷支出,被告辯稱其尚有其餘未報 稅之所得,尚無違常情,是亦無從由此推測被告必然無購買 本案泰達幣之相當資力,均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上開各項證據,無從令本院確信被告 確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而分擔本案犯行,依「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之犯行 既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2025-03-07

PCDM-113-金訴-2114-20250307-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79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藍逸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5 68號、第1657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 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傅藍逸犯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伍罪,各處如本判決附表「主文」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2詐欺方法欄中「3 月28日」更正為「3月29日」、附表編號4提領時間、金額欄 中「113年3月30日15時23分」、「20,005元」均更正為「同 上一筆」;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傅藍逸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之 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 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餘均自000 年0月0日生效施行,爰為新舊法比較如下:  ⑴現行洗錢防制法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其中關於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行為,無論修正前後均構成所謂「洗錢」行為, 尚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法比較之情形。惟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 ,該條項於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  ⑵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 法),而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之現行洗錢防制法將前揭減 刑規定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裁判時法)。查被告於 偵審中均自白犯行,且其就本案並無犯罪所得(詳後述), 符合行為時法及裁判時法之減刑規定。  ⑶從而,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一體 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其中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 規定:「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三百 三十九條之四之罪」、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係就犯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新 增自白減刑之規定,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論處。  ㈡罪名及罪數   核被告就附件之附表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就附件之附表編號1、3所示 犯行雖有分次提領之情形,惟此係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基於 同一詐欺取財目的而為,且客觀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 ,並分別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均以一罪 論,較為合理,故被告本案所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 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暱稱 「柯淑玲」、「吳美美」、「徐子瑜」、「黃秀湄」、「營 業部」、「陳汐琳」、「文」、「營業部(儲匯、基金、理 財、壽險)」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均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就上開5次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被告就本案犯行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聲羈卷第 16頁、院卷第77頁),且其於審判時供陳沒有獲取報酬等語 (院卷第77頁),而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實獲有犯罪所 得,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就本案雖亦合於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惟被告既因想像競合 犯之關係,而應從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上開 輕罪之減刑事由即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但本院仍得 於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 利因子。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我國現正大力查緝 詐騙集團之政策,竟以擔任提款車手之方式共同詐騙他人財 物,侵害附件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嗣後復將經手之贓 款層轉上游,阻斷檢警查緝贓款流向之管道,而使前開被害 人難以追償,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但迄今尚未與前開被害人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兼衡 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前開被害人之財產受損程度 ,及權衡立法者後續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法定 刑之範圍所揭示之意旨(立法者揭示詐欺所得財物達5百萬 元者始得量處3年以上有期徒刑);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院卷第79頁),及其如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斟酌被告為本案犯行之時間,數次犯 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 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以資懲儆。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沒收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 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  ㈡被告於審理中供稱並未取得報酬等節業如前述,且依卷內現 有事證,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犯罪所得, 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㈢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其修法理由載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 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經查獲」,始須依上開規定加以沒收,而前開被害人 所匯款項,業由被告提領後交予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而不 知去向,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且遍查全卷,復無經查獲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 過苛之結果,爰不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靖雅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本判決附表: 編號 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傅藍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傅藍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傅藍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 傅藍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5 起訴書附表編號5 傅藍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得上訴)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568號                   113年度偵字第16572號   被   告 傅藍逸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0弄0              0號             居高雄市大寮區鳳林一路184巷156之              7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藍逸民國113年3月10日前之不詳時間,加入詐欺集團擔任 提領車手,每筆提款可獲得新臺幣(下同)500元至1,000元 之報酬,而與臉書暱稱「柯淑玲」、「吳美美」、「徐子瑜 」、「黃秀湄」、LINE暱稱「營業部」、「陳汐琳」、「文 」、「營業部(儲匯、基金、理財、壽險)」及該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姓名年籍均不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 意聯絡,由該不詳詐欺集團某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 表所示方式詐騙王柏筌、徐睿伶、林昱伶、陳惟揚、陳薏楨 、等5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 示金額分別匯入呂夢婷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以下稱本案帳戶)。嗣由傅藍逸依不詳詐欺 集團綽號「小佑」之指示,先於113年3月10日某時許,在小 港捷運站置物櫃內領取工作用之手機後,再於同年月24日某 時許,依「小佑」指示前往「大坪頂公園」旁領用普通自小 客車1輛,及在該車內中央扶手處置物箱領取本案帳戶金融 卡及密碼,復依「小佑」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 如附表所示詐騙款項,並於提款當日晚上,將該日提領之所 有詐騙款項連同本案帳戶提款卡,放置在當日駕駛之自小客 車中央扶手處置物箱內,開回原來之車輛停放處。以此方式 轉交上開贓款予指定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工作手機則棄置不 詳海邊,以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林昱伶 、徐睿伶、陳薏楨、陳惟揚、王柏筌等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睿伶、林昱伶、陳惟揚、陳薏楨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傅藍逸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否認涉有何涉詐欺等犯行,辯稱:當時沒有想那麼多等語,惟查,被告收受工作手機、工作車輛並依指示於附表時間、地點領取多次款項,再依指示丟棄工作手機,且每次提領款項可獲取不等之報酬,此不尋常之舉已有可議,難以採信。 2 ⑴證人即被害人王柏筌於警詢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⑶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⑷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人王柏筌附表編號1遭詐騙事實。 3 ⑴證人即告訴人徐睿伶於警詢之指訴 ⑵證人徐睿伶提供之轉帳交易紀錄、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⑶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陳報單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⑸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⑹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資料 證人徐睿伶附表編號2遭詐騙事實。 4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昱伶於警詢之指訴 ⑵證人林昱伶提供之轉帳交易紀錄、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⑶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景福派出所陳報單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景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⑹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景福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人林昱伶附表編號3遭詐騙事實。 5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惟揚於警詢之指訴 ⑵證人陳惟揚提供之轉帳交易紀錄、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 ⑶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萬盛派出所陳報單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⑸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萬盛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⑹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萬盛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萬盛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人陳惟揚附表編號4遭詐騙事實。 6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薏楨於警詢之指訴 ⑵證人陳薏楨提供之轉帳交易紀錄、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美派出所陳報單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⑹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美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⑻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人陳薏楨附表編號5遭詐騙事實。 7 呂夢婷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 佐證證人林昱伶、徐睿伶、陳薏楨、陳惟揚、王柏筌等人受騙匯款入本案帳戶及被告提領贓款之事實。 8 ⑴明誠四路與美術東六路口監視畫面及擷圖 ⑵監視器翻拍畫面。(113年度偵字第14568號第23頁至27頁) ⑶被告提款明細 ⑷113年5月3日本署傳真文件行文表 ⑸合庫商銀鼓山分行監視器畫面及擷圖 ⑹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大坪頂門市監視畫面及擷圖 佐證被告持本案帳戶金融卡,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金額之事實。 9 本署113年度偵字第13456號起訴書 佐證被告於左開案件加入不詳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進行提款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犯罪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業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自113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 所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詳附表),比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 定,修正後將法定刑降低為6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而 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本案即均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被告所 犯上揭罪嫌,與「柯淑玲」、「吳美美」、「徐子瑜」、「 黃秀湄」、LINE暱稱「營業部」、「陳汐琳」、「文」、「 營業部(儲匯、基金、理財、壽險)」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數次提領告訴人等及被害人 王柏筌受詐騙款項之行為,均係本於同一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洗錢犯罪動機,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各 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請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先後與詐騙集團成員共 犯對告訴人等及被害人王柏筌共5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起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曾靖雅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林鳳儀 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刑法第339條之4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王柏筌 (未提告) 113年3月初某日時許,以LINE暱稱「陳汐琳」聯絡王柏筌,向其佯稱:加入「72Pro」APP,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受有損害。 113年3月25日13時27分 20萬元 本案帳戶 113年3月25日14時38分 3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合庫商銀鼓山分行 113年3月25日14時39分 3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合庫商銀鼓山分行」 113年3月25日14時40分 3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合庫商銀鼓山分行」 113年3月25日14時41分 3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合庫商銀鼓山分行」 113年3月25日14時42分 3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合庫商銀鼓山分行 113年3月26日0時10分 20,005元 高雄市○○區○○○區○路0號「南帝化工」 113年3月26日0時11分 20,005元 高雄市○○區○○○區○路0號「南帝化工」 113年3月26日0時12分 9,005元 高雄市○○區○○○區○路0號「南帝化工」 113年3月26日9時18分 20,005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大寮區農會潮寮分部 2 徐睿伶 (提告) 113年3月28日14時許,以臉書暱稱「柯淑玲」私訊徐睿伶,向其佯稱:可出售「Golden Wave in Taiwan」門票,需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受有損害。 113年3月29日17時44分 15,760元 113年3月29日18時4分 16,005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潮欣門市 3 林昱伶(提告) 113年3月30日9時42分許,以臉書暱稱「吳美美」、LINE暱稱「營業部」聯絡林昱伶,向其佯稱:用7-11賣貨便賣場下單,顯示交易異常,需依指示驗證金流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30日15時9分 49,983元 113年3月30日15時21分 20,005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大坪頂門市 113年3月30日15時22分 20,005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大坪頂門市 113年3月30日15時23分 20,005元(連同陳惟揚遭詐騙款項)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大坪頂門市 4 陳惟揚(提告) 113年3月30日2時許,以臉書暱稱「徐子瑜」、LINE暱稱「文」私訊陳惟揚,向其佯稱:用7-11賣貨便賣場下單購物資金遭凍結,需依指示通過認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受有損害。 113年3月30日15時13分 33,066元 113年3月30日15時23分 20,005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大坪頂門市 5 陳薏楨(提告) 113年3月30日14時許,以臉書暱稱「黃秀湄」私訊陳薏楨,LINE暱稱「營業部(儲匯、基金、理財、壽險)」向其佯稱:在臉書販售物品,無法下單,需依指示簽署第三大保證協議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受有損害。 113年3月30日15時24分 18,123元 113年3月30日15時24分 3,005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大坪頂門市

2025-03-07

KSDM-113-審金訴-1794-2025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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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740號 原 告 施宗凱 訴訟代理人 孟欣達律師 被 告 李悅愷 曹婷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湯其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0,000元,及被告甲○○部分自民 國113年6月7日起、被告丙○○部分自民國113年9月8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16,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0,000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以甲○○為被告,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院卷第9頁),嗣於民國113年8月16日追加被告丙○○(本 院卷第85至99頁),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87、209頁),就追加 丙○○為被告及變更聲明部分,因原告主張丙○○與甲○○均為共 同侵權行為人,訴訟資料均可援用,請求之基礎事實應屬同 一,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丙○○前於102年3月13日結婚,並育有一女,嗣於113年 3月13日離婚。甲○○與丙○○為訴外人品安生命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品安公司)之同事,甲○○於原告與丙○○婚姻關係存續 期間,明知丙○○為已婚之人,仍於113年2月22日上午6時30 分許,在景美捷運站附近之路旁與丙○○有擁抱、撫摸、拍背 、捏臉、勾肩等行為(下稱本件侵權行為),逾越普通朋友 之一般社交行為,侵害原告配偶權,破壞原告家庭圓滿安全 及幸福,造成原告與丙○○無法繼續維持婚姻關係,因而協議 離婚,致原告受有精神痛苦等語。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5條第1、3項、第18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㈠甲○○與丙○○於112年11月間成為品安公司之同事,甲○○於丙○○ 離婚前知悉丙○○已婚。然而,113年2月22日6時30分許,在 景美捷運站附近之人為甲○○與案外女性(下稱丙女),甲○○ 與丙女所為僅是正常友誼之身體擁抱接觸行為,擁抱時間甚 短,場所亦是戶外公開場所,甲○○並未對丙女做出任何進一 步動作,雙方以禮相待,並無逾越普通朋友之一般社交往來 行為,也未逾越一般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況且,丙女 並非丙○○,故甲○○與丙○○並未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原告與丙 ○○離婚之原因實為二人個性不合,並非甲○○與丙○○侵害原告 配偶權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共同侵害原告配偶權,應有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 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 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配偶互守誠實, 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配偶因 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 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 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原 判例】意旨參照)。是基於身分關係而生之配偶權亦屬應受 保護之權利,倘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與他人發生足以破 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者,則該第三人即 為侵害配偶權之侵權行為人。又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不以通 姦為限,凡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動搖家庭生活之圓 滿安全與幸福者,均屬之,茍配偶確因此受精神上痛苦,自 得依法請求賠償。  ⒉原告主張之本件侵權行為事實,業據提出錄影光碟為憑(本 院卷第27頁),經本院當庭勘驗113年2月22日上午6時30分 許之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為(本院卷第158至160頁,畫面截 圖部分參本院卷第163至187頁):   ⑴00:00:09-00:00:13,頭戴黑色安全帽、身著灰色長袖外套 、黑色長褲、白鞋之人(下稱甲),站立於車牌號碼000- 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機車)右側,A機車停放於人行 道上。   ⑵00:00:14,A機車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座椅上放置另 一頂黑色安全帽。   ⑶00:00:15,另一身著黑色長袖外套、黑色長褲、白鞋、身 高較甲矮約半顆頭之人(下稱乙),站立於A機車右側, 自甲前方以雙手環撓甲之肩膀擁抱甲,甲亦以雙手擁抱乙 。   ⑷00:00:16-00:00:17,甲、乙維持擁抱姿勢,乙以右手撫摸 甲之左肩、背至腰。   ⑸00:00:18-00:00:22,甲、乙維持擁抱姿勢,乙並以雙手輕 拍甲之背部。   ⑹00:00:23,乙以雙手捏甲之雙頰,甲雙手繼續擁抱乙。   ⑺00:00:26,甲、乙停止擁抱,乙以右手拿起放置於A機車座 椅上之黑色安全帽。   ⑻00:00:28,乙為咖啡色長髮、綁馬尾,斜背橘色背包,戴 黑色口罩。   ⑼00:00:31-00:00:32,乙戴上黑色安全帽,甲手插口袋看向 畫面右側。   ⑽00:00:34-00:00:38,乙扣上黑色安全帽扣帶。   ⑾00:01:00,A機車停放位置為景美捷運站2號出口外。   ⑿00:01:02,甲側坐於A機車上,將其安全帽脫下並整理頭髮 ,甲為黑色短髮。   ⒀00:01:05,乙以右手摟住甲之腰。   ⒁00:01:07,乙以右手輕拍A機車之後座椅墊,甲口中叼著香 菸。   ⒂00:01:16-00:01:34,乙以右手勾住甲之右肩。   ⒃00:01:35,甲往錄影機方向看,乙以右手撫摸甲之後腦杓 。   ⒄00:01:36-00:01:37,乙轉頭向其右方看。   ⒅00:01:53,甲配戴眼鏡,口中叼著香菸。   ⒆00:02:06,甲配戴眼鏡,口中叼著香菸,並騎乘A機車轉向 。   ⒇00:02:14,甲將A機車轉向後,乙坐上A機車後座。   00:02:18,甲騎乘A機車搭載乙離開。  ⒊甲為甲○○,已為甲○○所自承(本院卷第209、216頁),而A機 車之車主為證人乙○○,此有A機車之車籍資料可證(本院卷 第29頁),證人乙○○與甲○○認識,證人乙○○曾將A機車借給 甲○○使用,亦為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本院卷第 211頁),而甲○○當天確係向證人乙○○借用A機車,亦為甲○○ 於本院職權訊問時所坦認(本院卷第216頁),是上開事實 ,已堪認定。  ⒋丙○○雖否認其為乙,然本院綜合審酌下列事證,認乙確為丙○ ○:   ⑴觀諸勘驗結果編號3、5、8、9之附圖,乙之身高約矮甲半 顆頭,乙為長髮、中等身形;再核以本院當庭拍攝丙○○正 面、側面、背面及丙○○與甲○○並排站立(相對位置同勘驗 結果編號8之附圖)之照片(本院卷第227至229頁),丙○ ○之身高亦約矮甲○○半顆頭,丙○○同為長髮、中等身形, 與乙之外型並無明顯可區別為不同人之特徵(如身形之高 矮胖瘦有明顯差別等)。   ⑵原告主張丙○○有與乙背的橘色背包相同款式之包包,則已 提出照片(下稱系爭照片)為佐(本院卷第127頁)。丙○ ○於本院職權訊問時具結陳稱:「(法官問:妳有無與上 開影片相同之衣服、褲子、包包?)深色外套我有,但是 不是同一件我無法辨認,包包我有同一款,那個包包很經 典,其實很多人都有,那是PORTER的包包,我不記得何時 購買,應該是我買的,我跟我媽媽當時會共用包包,我的 包包脫皮我就丟了,不記得何時丟的,大概1年前丟的。 」、「(法官問:妳是否可辨識系爭照片之包包與勘驗筆 錄附圖編號12至16所示包包為同一款式包包?)遠看應該 是同一個(本院卷第214頁)」。由此可知丙○○與乙均有 相同款式之橘色背包。   ⑶又丙○○於113年3月13日離婚前約1個月之同年2月14日傳送 :「我不知道現在該說什麼,總之我很抱歉,我的出軌讓 你很受傷,真的對不起」之訊息(下稱系爭訊息)予原告 ,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參(本院卷第25頁)。 丙○○雖於本院職權訊問時具結陳稱:「我傳送系爭訊息是 因為當時心情不好,那時跟原告的關係有點矛盾,因為我 心裡想要的他並沒有給我,我想要離開,畢竟在一起這麼 久,心裡還是有點不好受,我說的出軌是精神出軌,對他 的感覺已經不像當初談戀愛結婚時的喜歡了,因為原告並 沒有對不起我什麼,是我單方面想要離開,所以我才跟他 道歉。(本院卷第213頁)」而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前對 系爭訊息之解釋,亦稱:「出軌只是心情上及感情上的出 軌,並無肉體上的出軌,丙○○說他有曾經想過別人,類似 感情上的出軌,只敢想不敢做,沒有特定對象。(本院卷 第115至116頁)」此為丙○○本人之意思,亦為丙○○於本院 職權訊問時所陳明(本院卷第214頁)。再者,關於原告 與丙○○離婚之原因,丙○○於本院職權訊問時具結陳稱:「 因為在一起太久(大約12年) ,得不到我想要的,自己 心裡的感受居多,具體一點就是我想要自由。(本院卷第 212頁)」。然而,衡諸常情,倘若配偶之一方係因與他 方之相處已不如以往之親暱,原先戀愛時之情感已因時間 經過而逐漸消磨殆盡,雙方均無任何背叛彼此之行為,僅 係一方渴望脫離現況之婚姻關係追求自由,似不至於以「 出軌」之用詞對他方表達自身感受,蓋「出軌」在一般通 常認知下,應是一方對他方有背叛、不誠實之行為(例如 與第三人發生違反誠實義務、破壞配偶間共同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之行為),始會有此描述,若無特定對象、僅 為精神上已不再深愛他方之想法,似不會以「出軌」描述 自身心境,故丙○○對於傳送系爭訊息之解釋,實與常情有 違。   ⑷再參以甲○○與丙○○之關係為同事,雙方自112年11月間起即 認識迄今,已為甲○○與丙○○於本院職權訊問時所陳明(本 院卷第213、216頁),故甲○○與丙○○在本件侵權行為時即 113年2月22日,已相識約3個月,並非在日常生活中全然 無任何交集、素昧平生之二人。   ⑸另審酌甲○○與丙○○於本院審理期間之前後辯詞,已可推知 丙○○與甲○○有諸多隱瞞實情、語帶保留之情事:    ①甲○○前於113年8月9日第一次提出書狀答辯時,辯稱:「 甲、乙無法識別為甲○○、丙○○,否認甲為甲○○。(本院 卷第82至83頁)」且於本院113年9月12日第一次言詞辯 論期日稱:「不認識乙○○。(本院卷第114頁)」而丙○ ○前於113年9月6日第一次提出書狀答辯時,亦辯稱:「 甲、乙無法識別為甲○○、丙○○,否認乙為丙○○。(本院 卷第106至107頁)」又甲○○、丙○○復於113年10月25日 共同提出書狀答辯時,仍辯稱:「甲、乙無法識別為甲 ○○、丙○○,否認甲、乙為甲○○、丙○○。(本院卷第153 至154頁)」本院於113年12月17日第二次言詞辯論期日 再次詢問:「被告是否仍否認勘驗結果所示甲、乙為被 告二人?」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仍答稱:「否認,尤其 乙無法辨認為丙○○。(本院卷第160頁)」。    ②本院並於114年2月11日第三次言詞辯論期日第二次通知 證人乙○○(證人乙○○於113年12月17日第二次言詞辯論 期日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並依職權通知甲 ○○、丙○○本人到庭接受本院訊問,甲○○始於114年2月11 日第三次言詞辯論期日之最初(本院尚未訊問當事人時 )表示「不爭執勘驗筆錄中之甲為甲○○。(本院卷第20 9頁)」。    ③證人乙○○與甲○○已認識2、3年,且甲○○亦確有向證人乙○ ○借用A機車,此為證人乙○○結證屬實(本院卷第211頁 )。然而,甲○○、丙○○在本院通知證人乙○○及被告本人 接受本院訊問前,均未曾誠實表明上情,僅反覆辯稱甲 、乙無法辨識為甲○○、丙○○,並一再否認甲、乙為甲○○ 、丙○○,揆諸民事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當事人就其 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當事人就其主 張之事實負有真實陳述義務,甲○○、丙○○顯已違反上開 義務。    ④至於丙○○於本院職權訊問時具結陳稱:「我於113年2月2 2日上午6時30分許在上班路上,因為我住石牌,公司在 辛亥路上二殯裡面,我都是搭第一班捷運上班等語(本 院卷第214至215頁)」。甲○○則於本院職權訊問時具結 陳稱:「甲是我,另一個人是我之前唱歌認識的女生, 綽號是兔兔,我不知道他的名字,現在沒有他的聯繫方 式,現在沒有在聯絡。(本院卷第216頁)」然而,原 告於113年4月10日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之本院收文 戳可憑(本院卷第9頁),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即1 14年2月11日,已有10個月期間足供被告應訴、答辯並 提出反證,被告如認原告委託之徵信業者拍攝之影片確 有重大誤會,將丙女誤認為丙○○,致丙○○蒙受不白之冤 ,且亦造成原告對丙○○產生背叛婚姻之疑慮,丙○○理應 積極否認,並即早主張前揭說詞,且提出案發時間其確 實不在場之反證,促使本院查明真相。惟丙○○於本院職 權訊問前,未曾提出其在案發時間係在搭乘捷運前往上 班路上之辯詞,亦未提出諸如捷運搭乘證明等可輕易調 取並提出之相關反證。而甲○○所提及之「兔兔」,亦為 其在本院職權訊問時首次提出之陳詞,倘若確有「兔兔 」此人,則「兔兔」在本件訴訟理應扮演關鍵角色,蓋 甲○○如能提出乙為「兔兔」之反證(如二人之對話紀錄 、或唱歌相識場合之其他證人等),則原告本件主張被 告共同侵害其配偶權即無理由,然甲○○始終未能清楚交 待「兔兔」為何人、認識之詳細經過、僅表示不清楚其 姓名、沒有聯絡方式,實有隱瞞實情、語帶保留之嫌。    ⑤本院綜合審酌上情,認甲○○與丙○○有諸多隱瞞實情、語 帶保留之情事,甲○○與丙○○於本院職權訊問時之前開說 詞,均有虛偽陳述之情形(本院已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6 7條之2第1項規定裁罰甲○○與丙○○)。   ⑹據此,丙○○與乙均同矮甲○○半顆頭,均為長髮、中等身形 ;丙○○與乙均有相同款式之橘色背包;丙○○曾傳送系爭訊 息坦承有「出軌」之情事,卻對「出軌」提出違反常情之 解釋;甲○○與丙○○為同事關係,相識已約3個月,並非在 日常生活中全然無任何交集、素昧平生之二人;甲○○與丙 ○○於本件訴訟之前後辯詞有諸多隱瞞實情、語帶保留之情 事。本院綜合審酌前揭事證,認乙確為丙○○。  ⒌甲○○與丙○○所為本件侵權行為,係在路旁有雙手擁抱、撫摸 肩膀、背部、腰部、捏臉頰之行為,二人互動自然,已如同 情侶或家人關係般親暱,實已逾越一般社會觀念之男女正常 交往份際,顯非一般社交往來常見之行為,已達破壞婚姻共 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又甲○○於丙○○離婚前即知 悉丙○○已婚,已為甲○○、丙○○於本院職權訊問時所坦認(本 院卷第213、216頁),堪認被告共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且 屬情節重大,並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故原告請求 被告連帶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於80,000元之範圍內, 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 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 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4 60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51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之行為構成對原告配偶權之侵害,業據認定如前,原告 自受有精神上痛苦而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甚明。經 查,原告學歷為專科畢業,擔任眼鏡行職員,離婚、扶養1 名未成年子女;甲○○學歷為高職畢業,從事殯葬業,已婚, 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丙○○學歷為高職畢業,從事殯葬業, 離婚,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等節,業據兩造陳明在卷(本院 卷第153至154、210頁),並有兩造之個人戶籍資料可憑( 本院限閱卷)。  ⒊本院審酌兩造身分、經濟能力(本院限閱卷)、被告加害行 為即本件故意侵害配偶權行為態樣為雙手擁抱、撫摸肩膀、 背部、腰部、捏臉頰等行為;參以原告與丙○○婚姻關係存續 11年(自102年3月13日起至113年3月13日止)且育有一女, 甲○○與丙○○之交往程度,對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所造成破壞 程度,暨甲○○同為已婚之人,更已育有三女,對於配偶間互 負誠實義務理應深有體悟與自覺;併審酌被告於本件訴訟有 諸多隱瞞實情、語帶保留、甚至於本院職權訊問時虛偽陳述 之事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 之損害以8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 能准許。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請求屬無確定期限之 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6月6日送達甲○○〔本件起訴狀繕本 於113年5月27日寄存送達,此有回證1份可證(本院卷第57 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 10日即113年6月6日發生送達效力〕、民事追加被告暨聲請調 查證據狀(下稱追加狀)繕本於113年9月7日送達丙○○〔追加 狀繕本於113年8月28日寄存送達,此有回證1份可證(本院 卷第103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 日起,經10日即113年9月7日發生送達效力〕,準此,原告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80,000元,及甲○○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甲 ○○翌日即113年6月7日起、丙○○部分自追加狀繕本送達丙○○ 翌日即113年9月8日起算之5%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3 項、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2025-03-07

STEV-113-店簡-740-2025030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83號 原 告 C男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B女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A女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律民律師 被 告 E女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訴訟代理人 F女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兼下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曾翊翔律師 被 告 G男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之房屋 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自民國114年2月15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 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1,448元予原告公同共有。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22,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66,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各期到期部分,於原告每期以新臺幣483元為 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每期以新臺幣1,448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 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 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 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B女為未滿18歲之少年(民國98年 生,年籍資料詳卷)、原告C男為未滿18歲之兒童(103年生 ,年籍資料詳卷),是本判決不揭露足以識別少年或兒童身 分之資訊;另原告2人之法定代理人A女、訴外人D男、E女、 被告E女之訴訟代理人F女、被告G男分別為其等之母、父、 祖母、姑姑、祖父(真實姓名、代號詳如真實姓名對照表) ,雖均為成年人,然為貫徹上揭兒童身分資訊之保障,避免 他人由相關人物知悉上揭少年資訊,故本判決仍不予揭露其 等之身分資訊,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被告E女為被告,聲明請求:「一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房屋 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二、被告應自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起 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2萬元。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見 本院卷第9頁),嗣於114年1月21日具狀追加G男為被告,並 最終於114年2月14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 一、被告應 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之房屋騰空遷 讓返還予原告。二、被告應自114年2月15日起至騰空遷讓返 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2萬元予原告公同共 有。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見本院 卷第246頁)。經核,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係就同一房屋 占有之基礎事實為請求,就不當得利部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之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係訴外人D男所有,而D男於112年3月14日過 世後,系爭房屋由原告繼承,現為系爭房屋之公同共有人。 D男與被告2人於94年間系爭房屋買受後,即成立使用借貸關 係,即D男將系爭房屋出借予被告2人使用,未定返還期限, 亦未約定使用目的,系爭房屋現由被告所占有,原告嗣以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E女,以民事追加被告暨準備(二)狀繕 本送達被告G男,作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爰依 民法第470條之規定,訴請被告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公 同共有;又被告於原告終止使用借貸關係後,仍占有系爭房 屋,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如上開 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實際上係被告G男於94年1月6日出面向 訴外人林章義所購買,而借名登記於D男名下,系爭房屋買 賣簽約金係由G男支付,當時D男年僅25歲,衡情無力支付該 筆款項,是以被告G男始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又縱認上 開借名登記關係不存在,然D男於98年間搬出系爭房屋後, 就系爭房屋與被告2人成立使用借貸關係,並約定被告得使 用系爭房屋至被告終老為止,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470條或 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另原告所 主張被告每月應給付2萬元之不當得利,僅係其自行列印網 站資料,網頁所示房屋與系爭房屋不盡相同,無從採為租金 行情之基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系爭房屋原登記為D男所有,D男於112年3月14日死亡後,於113年4月30日以繼承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於原告2人名下公同共有。 (二)系爭房屋為被告2人所占有使用。 四、本件爭點: (一)系爭房屋及坐落之土地是否為被告G男借名登記在D男名下 ? (二)被告2人與原告間就系爭房屋約定的使用借貸成立時間為 何?約定的使用目的為何?有無約定使用目的為容任被告 2人至死亡為止? (三)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何?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不動產者,占有人對不動 產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 ,不動產所有權人對其不動產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 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 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 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 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 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借貸未定期限,亦 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 借用物,民法第464條、第470條定有明文。 (二)次按「借名登記」契約云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 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 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 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 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 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 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 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 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 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1972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 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亦有明文。而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 ,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本件被告G男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有,而借名登記於訴外 人D男名下,自應就其與D男間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 ,負舉證之責。 (三)本件被告就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一情,無非係以系爭房屋於 94年間買受時,係由被告G男代為出面簽約,且簽約款為 被告G男所支付,後續稅費亦由被告所繳納為據,並提出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稅費單據等件在卷(本院卷第153至1 75頁)。惟查,系爭房屋縱為被告G男代理D男出面簽約買 受,充其量僅能證明其等間當時有代理關係存在,難以此 推認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另系爭房屋之簽約款110萬元由 被告G男所支付一節,為被告所否認,然原告此節主張縱 認屬實,考量被告G男為D男之父,其為D男支付購屋簽約 款或頭期款,以減輕D男財務上之負擔,亦無背離常情之 處,此節亦無法作為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之佐證;又縱認被 告有繳納系爭房屋水電費、稅費等費用,然衡酌被告長期 使用、占有系爭房屋,其等基於使用者付費之考量與D男 約定由被告繳納,亦屬可能,難以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準此,被告雖主張與被告G男與訴外人D男間就系爭房屋 有借名登記關係,然其始終無法具體舉證證明借名登記關 係存在,故被告此抗辯顯無可採。    (四)次查,系爭房屋原登記在D男名下,無償提供予被告使用 ,且雙方未曾約定居住期間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 其等就系爭房屋存有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契約。被告抗辯 依據系爭房屋使用借貸之目的,係供其等居住至其等終老 為止乙節,既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即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 證責任。被告雖以上情答辯,惟D男基於親屬關係而將系 爭房屋長期無償借貸予被告使用,不得以該行為即認D男 有供被告在系爭房屋居住至其等過世為止之意思。此外, 被告並未提出與D男間,有何D男同意將系爭房屋供被告使 用過世為止之證明,是依被告所提事證,尚不足認定此部 分合意存在,故被告所辯,自難憑採。又原告業以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E女、民事追加被告暨準備(二)狀繕本送 達被告G男之方式,向被告為終止系爭房屋使用借貸之意 思表示,並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屋遷出,起訴狀繕本於113 年10月15日送達被告E女,民事追加被告暨準備(二)狀 繕本於114年2月3日送達被告G男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本院卷第180、247頁),被告迄今仍未將系爭房屋返還原 告,自屬無權占有,原告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 告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自屬有據。 (五)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179條定有明文。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 第1695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 使用借貸關係業已終止,則被告並無繼續占有系爭房屋之 權利,仍繼續無權占有,而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依上揭說明,自應將之返還予原告。據此,原告請求自11 4年2月15日起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無不可。 (六)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使用系爭房屋每月應給付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2萬元等語,惟據其提出之591租屋網頁截圖 (見本院卷第19頁),無從辨別房屋構造、屋齡、租賃用途 ,故原告援此計算請求不當得利,並不適宜。而按城市地 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 %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年息10%為限 ,係指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非謂房屋租賃之租金必須照 申報總價額年息10%計算,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 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等情事以為決定。又 房屋不能脫離土地之占有而存在,故房屋租金,自當包含 建築物及其基地之總價額為其基準(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 字第3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 ,法定地價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查 ,系爭房屋屬5層建物之3樓,而原告就系爭房屋114年度 課稅現值為225,600元(見本院卷第37、39頁),而系爭 房屋之基地即系爭土地面積為1936平方公尺,原告就系爭 土地之權利範圍為10000分之192,113年度每平方公尺申 報地價為3,280元,有系爭土地及建物公務用謄本、地價 查詢資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1至87、107頁)。又系 爭房屋開車3分鐘可至捷運領航站等情,有GOOGLE MAP翻 拍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本院審酌系爭房屋 坐落位置、工商業發展程度及生活機能程度,併考量被告 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之使用情形等一切情狀,認被告無權占 用系爭房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系爭房屋估定價額 及坐落土地申報地價總額之年息百分之5計算為適當。職 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14年2月15日至騰空遷讓返還 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448元(計算式:⑴土地部分 :1936㎡×權利範圍10000分之192×3,280元×5%÷12月=508元 ;⑵房屋部分:225,600元×5%÷12月=940元;⑴+⑵:508元+9 40元=144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騰空 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 14年2月15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448元予 原告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 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 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至被告雖聲請通知林章義到 庭作證,待證事實為其對於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簽署過程、頭 期款價金110萬元為被告G男支付,可推知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等情,惟此部分事實縱均如被告所主張,亦無從推認借名登 記關係存在,已如前述,是被告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核 無必要。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 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2025-03-07

TYDV-113-訴-2283-2025030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513號 原 告 劉家豪 訴訟代理人 劉映雪律師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楊承達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2月15日北 市裁催字第22-AFV18660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 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7時8分許,騎乘其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行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内湖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值勤員警 於臺北市內湖區安康路328巷執行取締酒駕之勤務處所時, 因有「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處所, 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經舉發機關於112年12月2 9日填製北市警交字第AFV18660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 113年2月15日前。原告於113年1月9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 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確有上開違規 ,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第24條(裁決書漏載第1項 )等規定,於113年2月15日填製北市裁催字第22-AFV186606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 同)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告不服,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㈠原告領有重度聽障手冊,112年12月29日清晨自三重區住處出 發,經過內湖區安康路328巷時,左邊有1台計程車,右邊有 2台機車接受稽查,然當時沒有任何警察攔查原告停車,所 以原告慢慢騎車過去,當下執勤員警沒有攔停原告酒測,原 告才認為可以直接通過,沒有違規故意。  ㈡本件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非屬經警察主 管長官指定而設置之「酒測路段」或「酒測管制站」,員警 非依法得對行經該處之機車駕駛人予以「集體攔停」,故原 告無停車接受稽查之義務,原處分顯非適法。  ㈢本件實施酒駕臨檢之執勤員警僅有2人,未依照内政部警政署 之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第2點進行任務分配,原處分有違 行政程序法第4條依法行政原則及憲法保護人民之正當法律 程序,侵害原告之權利,洵屬當然。  ㈣縱認檢定處所為合法設置之酒測攔檢路檢點,本件執勤員警於原告行經酒測處所時,未具體明確指示原告停車,致原告無從明確知悉該指示之意,員警係於原告通過該處所後始呼叫停車,惟因原告患有重度聽障且視線面向前方,未聞見其指示,難認原告有故意或過失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情事,原處分顯有違誤等語。  ㈤並聲明:撤銷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  ㈠舉發員警於112年12月29日6至9時在安康路328巷擔服取締酒 駕勤務,並有擺設酒測路檢牌面、交通錐且巡邏車有開啟警 示燈,系爭機車駕駛人即原告行經案址時,經員警以指揮棒 及明確手勢要求系爭機車停車受檢,惟原告未依員警指示停 車接受稽查即逕自駛離,違規行為屬實,員警依法舉發尚無 違誤。  ㈡員警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處所,係屬於警察職權行使法 第6條第1項第6款之「管制站」,為員警依據警察職權行使 法所為之交通檢查,通常以特定原因如酒測等為發動要件, 並不以具體危害產生為前提,屬於「集體臨檢」性質,則原 告駕車行經該處遭員警攔查,即有停車接受稽查之義務。等 語置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交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 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 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第7條 之2第1項第4款:「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 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四、不服指 揮稽查而逃逸……」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4項第1款規定:「 (第1項)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 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 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一、 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4項)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8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 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 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駕駛汽機車行經警察機關設 有告示執行第1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 。……」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 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 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㈡復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2項規定:「(第1 項)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 人查證其身分:……六、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 。(第2項)前項第6款之指定,以防止犯罪,或處理重大公 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而有必要者為限。其指定應由警察機 關主管長官為之。」屬於警察人員得全面攔檢(亦稱集體攔 停)之依據,而同法第8條第1項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 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 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 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 、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則屬警察人員對 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 攔停之個別攔檢(亦稱隨機攔停)依據。因此,在隨機攔停 之情形,員警對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依警 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規定,得予以攔停並視受攔停對象有無 飲酒徵兆,要求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至於員警依道交條 例第35條第1項規定,以設置酒測攔檢站方式攔停稽查,則 應屬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2項所定集體攔停之情 形,對於進入酒測攔檢站之所有交通工具,為確認駕駛人之 身分,員警無須合理懷疑即得攔停,駕駛人行經該處遭員警 攔查,即有停車受稽查之義務。  ㈢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原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29頁)、機車車籍資料查詢(本院卷第55頁)、原處分(本院卷第51頁)等在卷可稽。又舉發機關係依轄下近3年舉發酒後駕車或查獲公共危險等案件地點彙整資料,為防止犯罪及防制重大交通事故之必要,經主管長官即分局長簽核後,在安康路328巷執行集體攔停酒測勤務,而員警張育隆、陳智韋確於112年12月29日上午6時至9時許經排定於安康路328巷設置酒測攔檢站執行取締酒測勤務等情,有舉發機關所屬之內湖派出所112年12月29日29人勤務分配表(本院卷第287頁)、舉發機關112年度下半年執行酒測勤務設置路檢地點簽呈暨設置地點一覽表(本院卷第281-284頁)存卷可參,本案舉發機關所執行之集體攔停酒測,自屬合法。至原告主張上揭地點僅有2位員警負責執行酒測勤務,與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之規定未合云云,惟查,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係規定:「㈡任務分配:以4人一組為原則,分別擔任警戒、指揮攔車、盤查、酒測及舉發,並得視實際需要增加。」由是可知,員警執行酒駕取締勤務以4人為一組僅為原則性規定,係透過職務分工,確保取締過程有序進行,提高勤務效能與人員安全。然而,若因勤務需求或人力調度因素,未能以4人編組執行取締酒測勤務,員警仍得視現場狀況調整職責分工,自不因此構成程序上之違法,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即有誤會,非可憑採。  ㈣原告有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處所, 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  ⒈據本院當庭勘驗卷附員警密錄器、監視器影像光碟之結果略 以:  ①開啓「密錄器1.mp4」檔案,為35秒之有聲連續錄影,影片開 始於07:07:44秒許,見前方為2線車道之道路通往南湖大橋 橋下,內側車道置有「酒精檢測」、「停車受檢」之告示牌 ,並放置交通錐、停放警車以封閉內側車道,汽機車僅能行 駛於外側車道,內側車道及外側車道各站有1員警進行酒測 攔檢,至07:07:56秒許,見有4輛機車至站於外側車道之員 警前方停下依序排隊受檢;07:07:57秒許,站在內側車道之 員警平舉指揮棒要求駛來之計程車停車受檢,外側車道之員 警前方尚有2輛機車等待受檢;07:07:58秒許,見原告騎乘 系爭機車出現於畫面中行駛於外側車道;07:08:01秒許,系 爭機車駛至計程車之右後側,站在內側車道之員警彎腰探看 計程車之駕駛人,外側車道之員警則對等待受檢之機車騎士 施以酒精呼氣感知器測試;07:08:01至03秒許,系爭機車因 計程車擋住其行向,即稍放慢速度向右移動,駛至計程車與 受檢之機車騎士中間之空隙續往前行;07:08:04至05秒許, 系爭機車駛過員警,外側車道之員警見狀喝斥,並朝原告身 後揮舞指揮棒,回頭朝系爭機車走幾步;07:08:08秒許,系 爭機車消失於畫面中;07:08:09秒許,外側車道之員警返回 原位繼續施測。 ②開啓「密錄器2.mp4」檔案,為30秒之有聲連續錄影,影片開 始於07:08:17秒許,為站在外側車道之員警配戴密錄器之錄 影畫面;07:08:19秒至24秒許,見有3輛機車在員警前方停 下依序排隊受檢,員警對第1輛機車之騎士施以酒精呼氣感 知器測試;07:08:29秒許,員警對第2輛身穿紫色雨衣之機 車騎士施以酒精呼氣感知器測試,其右側有一計程車停下; 07:08:30秒許,見系爭機車駛進紫色雨衣機車騎士與計程車 間之空隙,並未停頓續往前行;07:08:31秒許,原告駛至站 在外側車道之員警身旁時,員警大喊:「哈囉、哈囉、哈囉 」;07:08:32秒許系爭機車繼續直行,距員警約一自小客車 車身之距離;07:08:33秒,員警大喊:「先生!」,並朝原告 平揮指揮棒;07:08:34至35秒員警朝系爭機車方向走幾步; 07:08:36秒許員警轉身繼續對其他車輛實施酒測路檢;07:0 8:47秒許影片結束。  ③開啓「監視器」檔案,為21秒之無聲連續錄影,內容如下: 影片開始於07:08:22秒許,07:08:32秒許,見站在內側車道 之員警彎腰對計程車之駕駛人施以酒精呼氣感知器測試,外 側車道之員警則對等待受檢之機車騎士施以酒精呼氣感知器 測試,原告騎乘系爭機車駛至計程車與受檢之機車騎士中間 之空隙續往前行;07:08:34秒許,系爭機車駛過外側車道之 員警,員警朝原告身後平揮指揮棒,系爭機車繼續前行,復 員警朝系爭機車走幾步,即返回原位繼續施測等情,有勘驗 筆錄暨擷取照片存卷可參(本院卷第272-273頁、第289-323 頁)。 ⒉是依上開勘驗內容可知,當時員警(身著制服)已於安康路328巷內側車道放置交通錐,並停放警車以封閉車道,且於交通錐前方置有「酒精檢測」、「停車受檢」之告示牌,汽機車均僅能行駛於外側車道,是客觀上已足使行經該處之駕駛人得以知悉現場設有酒測攔檢站,員警正為執行取締酒駕稽查勤務,駕駛人即應準備停車受檢。又行駛在原告前方之汽車及機車均分別向外側車道之左、右側駛向執行酒測勤務員警站立之處,並依序排隊受檢,員警於系爭機車駛近酒測檢定站時,既面朝排隊受檢車輛而對排隊之機車騎士依序以酒精呼氣感知器執行檢測,是依現場狀況及員警進行檢測之行為,顯係示意行經該檢定處所之車輛均應停車受檢,此非原告所得諉為不知,惟原告卻乘員警執行檢測之際,鑽入受檢機車與計程車間之空隙,復未為停頓即逕為駛離,則被告認原告有「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自屬有據。  ⒊復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故關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並不限於故意行為,因過失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亦應處罰。而所謂「故意」,包含「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係指「人民對違反行政法義務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所謂「過失」則涵括「無認識之過失」與「有認識之過失」,意指「人民對於違反行政法義務行為之事實,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致其發生,或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故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者,縱非故意,亦係有認識之過失。另前揭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及第4項於102年1月30日修正時,其修正理由:「……三、為防制遏阻酒後違規駕車,執行酒精濃度測試已為重點執法勤務,惟實務屢有酒後駕車之駕駛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之情形,為有效防杜駕駛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強行闖越危及執法人員安全,爰修正第4項,並配合第1項修正,將罰鍰修正為9萬元,另同時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旨在說明該條第4項增訂未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類型,係為樹立酒測執法嚴正性,防止駕駛人拒絕接受稽查強行闖越酒測檢定處所,以保障執勤員警之生命、身體安全,並無將過失行為排除,不予處罰之意(本院109年度交上字第7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固主張其患有重度聽障並戴全罩式安全帽,故未聽聞員警阻止其離開之指示乙節,雖據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為證(本院卷第75-77頁),惟原告既知悉自身患有聽覺障礙,自更應著重以視覺注意周遭之人事環境變動,觀諸勘驗擷取照片,酒測攔檢處之車道縮減入口置有「酒精檢測」、「停車受檢」之告示牌,均係以超大之字體顯示,其中「停車受檢」更係以黑底、紅色LED燈光呈現(本院卷第289頁),一般人自遠處即得清楚看見告示牌之文字,且原告前方已有機車排隊等待進行酒精呼氣感知器檢測,原告當可知悉應停車排隊受檢;又原告雖稱當時見員警由下向上揚起指揮棒,故認員警示意可以通行云云(本院卷第62頁),惟自上開勘驗內容,洵未見員警有上開舉措,原告所稱難謂屬實,且此益徵原告固有聽覺障礙,惟無礙其以視覺注意周遭人事環境變動之能力,是其騎乘系爭機車接近員警前,當已注意到員警正以酒精呼氣感知器對其他駕駛人執行檢測,原告自應待確定無需受檢後始得離去,惟其卻乘隙駛離,亦未確認員警有無攔停之舉措(如觀看照後鏡),縱認原告主觀無違規之故意,亦應認原告有注意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因疏於注意致其行為違規,亦屬有過失而應予處罰,原告上開主張,自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有「行經警察機關 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 稽查」之違規,則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第24 條(裁決書漏載第1項)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8萬 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自於法無 違。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之起訴裁判費300元,並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法 官 洪任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磨佳瑄

2025-03-07

TPTA-113-交-513-20250307-1

交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相葶 選任辯護人 林君鴻律師 連詩雅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1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相葶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相葶於民國113年2月16日上午6時16 分許,騎乘060-LEG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新竹市 東區光復路二段由東向車道行駛,行經該路段及水源街口( 下稱本案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本應注意汽車行經 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 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並應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被害人即黃梅英沿光復路行人穿 越道由南向行走,被告竟未禮讓行人穿越道之行人先行通過 ,並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前行, 因閃避不及而撞擊被害人,致被害人因此受有胸部鈍力損傷 等傷害,經送新竹馬偕紀念醫院急救,仍到院前死亡。因認 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 276條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 行而犯過失致死罪嫌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 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 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 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 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 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本 案路口之監視錄影影像、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及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以下簡稱車鑑意見及覆議意見 ,均認定被告為「肇事次因」)、本案路口之交通控制中心 時制計畫報表、新竹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鑑驗報告書及警方事故現場 蒐證照片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雖均 自白犯行,但仍於審理中供稱:我在碰撞發生前完全沒有看 到被害人(院卷第136頁);而其辯護人則於審理中為其辯 護稱:本案案發時尚未日出,天色昏暗且道路照明設備未開 啟導致視線狀況不佳,且被告個人視覺空間能力較常人更弱 導致反應不及未能遵守注意義務,請於罪責層次對被告予以 減輕其刑等語(院卷第139-140頁)。 四、本案基礎事實:   經查,被告於前揭所示之時間(依監視器所示事故時間為上午6時15分50秒許)、地點騎乘A車行經本案路口,並撞擊沿水源街行人穿越道南向行走之被害人,導致被害人經送醫後仍不治身亡;又於碰撞發生時,被告之行向號誌即光復路東向車道為綠燈,而被害人之行向即水源街南向行人穿越道為紅燈,車鑑意見因而指被害人為本案肇事主因、被告則為肇事次因等情,均據被告於案發後始終坦認在卷(相卷第9-10頁、院卷第113、136頁),且有新竹市消防局救護紀錄表、新竹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警方更正前)、警方事故現場蒐證照片、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法醫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本案車鑑意見及覆議意見、現場監視錄影截圖及本院就該錄影之勘驗筆錄等在卷可查(相卷第18-19、22-26、32-37、46、49-56、62-65、74-76、92-93頁、偵卷第14-15頁、院卷第129、133-134、143頁),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屬實。 五、本院認定被告不構成刑事犯罪的理由:  ㈠過失犯罪與故意犯罪相同,均有客觀要件與主觀要件的區分 ,而刑法第14條第1項的「過失」概念,也必須與刑法分則 各罪名進行連結後才成立「過失犯罪」。因此,在此首應注 意的是,刑法是要求實際上發生一定結果時(生命或身體法 益侵害結果),「過失」行為始成立「犯罪」。而若從這個 角度出發來觀察刑法第14條第1項「行為人按其情節應注意 ,並能注意,而不注意,為過失」規定,便可以按照是否涉 及行為人主觀情狀的差別,將之區分為:①「行為人應注意 而不注意」、「致生」、「生命或身體法益侵害結果」等客 觀要件(客觀實行行為、相當因果關係、結果),及②「行 為人按其情節能注意」的主觀要件(有主觀上過失)等2個 部分。又依犯罪審查流程而言,只有在確認行為人之行為具 備上開客觀實行行為性,且實行行為與結果間經規範性評價 而認定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後,才有進一步審查行為人是否符 合「按其情節能注意」主觀要件(有無主觀上過失)的必要 ,易言之,「先客觀後主觀」的犯罪審查流程,非但應在故 意犯罪案件中加以實踐、在過失犯罪案件中亦同應落實。  ㈡基於刑法謙抑原則,本院認為客觀上雖足以認定被告有違反 刑法上注意義務的行為,但此行為與本案事故之發生間難以 認定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⒈關於注意義務違反的判斷:  ①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第10 3條第2項則規定「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 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 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 行通過」。而本案車鑑意見及覆議意見在結論上雖均認被告 為「肇事次因」,但車鑑意見原認為被告一併違反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及第103條第2項(相卷第75頁),經 被害人家屬提起覆議後,覆議意見則認為被告僅違反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且覆議意見雖未明確說明排 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適用的理由,但仍已 指出「依據交通部路政司69年12月20日路臺監字第09664號 函:『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係針對汽車行近行人 穿越道時應遵守之規定,目的在確立行人穿越道之權威,以 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款之立法精神,但 該項規定並未排除行人穿越行人穿越道時,仍應遵守有關穿 越之規定。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3款,係規定行 人應如何穿越有警察指揮或有燈光號誌之行人穿越道,違反 者自應參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8條之規定處罰。』」 等語(相卷第93頁),亦即,單就本案相關車鑑機關之鑑定 意見而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究竟能否當 然作為刑法上的注意義務,本非無疑。  ②承此,本院認為應先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即所謂「應注意車前狀況」此規定在刑法上的意義開始說明,此時,所謂「刑法上注意義務」究竟與單純的「行為規範」如何區分,則為判斷上的關鍵所在。如前所述,過失概念必須與刑法分則的法益侵害結果加以連結,才足以構成刑法上所謂的過失犯罪,因此,足以作為刑法上注意義務的行為規範,就顯然必須具備避免生命或身體法益侵害結果發生的功能始足當之。既然如此,某種行為規範就算有法律、契約、習慣、法理、日常生活經驗作為依據,但在概念上如果不是未經履行就顯然會對他人生命或身體法益產生危險者,就仍不足以認為具備刑法上注意義務的適格(例如:無照駕駛並非當然意味駕駛能力低落);反面言之,只有在行為人所為符合「負有刑法上注意義務而未履行」的事實狀態,才可能認為是適格的過失犯罪客觀實行行為。而固然駕駛汽機車等動力交通工具時,因行駛速度較快,本有與其他用路人發生事故因而致死傷結果發生之較高風險存在。故在駕駛過程中持續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其他人車之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等,確有避免發生死傷結果的功能,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外,同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3款亦有類似規定,是為維持用路安全,在刑法上課予汽機車駕駛人(含本案被告在內)相關注意義務,本無過當之虞(應注意)。  ③然而,若考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之文義涵蓋 範圍甚廣,所謂「車前狀況」、「必要安全措施」等要件的 內涵並不明確,實務上甚至向以「帝王條款」稱之,用以描 述少有可避免遭指摘為「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採取必要 安全措施」之實務現況(類似情形,如常見之同規則第93條 第1項第2、3款、第103條之「應減速慢行」義務),暨將以 下條文予以體系觀察後: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 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   「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 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 方式,迫使前車讓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 )。   「汽車行駛於大眾捷運系統車輛共用通行之車道時,聞或 見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臨近之聲號或燈光時,應即依規定變 換車道,避讓其優先通行,『並』不得在後跟隨迫近」(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4項本文)。   更可發覺該條第1項及第3項後段的禁止規範,實際上是前段 誡命規範的例示規定,而與不具備此等例示性的同條第4項 規定完全不同。依此而論,本院認為在適用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4條第3項前段規定時,宜整體參酌該條項後段關於危 險駕駛的例示,而認為在證明行為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 、「未採取必要安全措施」的規範違反行為之外,雖不致要 求需達於蛇行等危險駕駛的程度,但仍應進一步說明行為人 之駕駛行為具備一定程度失當,始足以評價為刑法上的注意 義務違反行為(具備客觀實行行為性)。簡言之,在適用類 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此等要件內涵並不明 確的法規範時,「違反法規範」是否必然等同於「違反刑法 上的注意義務」,宜有進一步思考的必要,始能使該條規定 之適用範圍更趨合理,以符合刑法謙抑性之要求。  ④回到本案事實狀況中,依本院就卷附監視錄影進行勘驗之結 果(院卷第129、143頁),暨參酌本案路口之時制計畫(院 卷第43-44頁),可知於事故發生前,被害人原係於水源街 南向行人綠燈時進入路口(該路段第4時相),但行走至道 路中央分隔島前該行人號誌業已變為紅燈,其後本案路口進 入第1時相亦即光復路東向車道直行綠燈(水源街南向行人 維持紅燈),而被害人於短暫等待後,卻在仍屬第1時相期 間便開始續沿水源街南向行人穿越道欲闖越行人紅燈穿越光 復路東向車道,當時光復路東向內側車道有汽車停於停止線 前等待第2時相之左轉綠燈亮起,被害人於越過該車進入光 復路東向中內車道延伸線內、直至走入碰撞發生點之光復路 東向中外車道延伸線時歷時則有5秒,亦即縱使認為被告視 線可能遭停等於內側車道之汽車遮擋,但上開碰撞發生前共 計5秒的過程中,被告在「正常狀況下」無非應被課予有效 注意車前狀況以避免追撞被害人的注意義務。換言之,被告 在客觀上既然尚有5秒的時間可供反應,卻仍發生追撞被害 人的結果,在「正常狀況下」應認其已有相當程度之駕駛失 當,而足認有違反相當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 段的注意義務(不注意)。  ⒉關於相當因果關係的判斷:  ①被告雖遂行前揭客觀實行行為,但就相當因果關係的判斷部 分,本院認為首應指出的是於前揭鑑定意見書認定被告本案 「為肇事次因」的部分。所謂「肇事主因或肇事次因」部分 ,因牽涉實務上「刑法上之過失犯,祇須危害之發生,與行 為人之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能成立,縱行為人 之過失,與被害人本身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 ,仍不能阻卻其犯罪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017 號判決意旨參照)見解在體系上的適當理解。  ②上開實務見解所涉及的「過失併合」概念(學說上亦有稱為 「過失競合」),實際上涉及的正是客觀上相當因果關係的 判斷。申言之,學說上認為,民法上判斷所欲達到的結果實 際上是「就一個既存的結果,涉及這個事件的諸人應該如何 分擔賠償責任」;然而,關於刑事責任部分的設計原理並不 是損害的填補,而是「當法益侵害結果發生而造成社會動盪 後,如何去敉平這個社會動盪」的問題。是若以此立場出發 ,則只有因應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分擔的需求,才有預設「 多方責任可依比例加總至100%」此一前提的必要,縱使某方 責任僅有1%,要求其負擔1%的民事賠償責任亦屬正當;但相 對而言,若刑事個案中行為人行為致生結果的蓋然性甚低, 自非屬社會動盪(法益侵害)的關鍵,若卻因而仍被課予刑 罰則無非過苛。而在刑事過失案件的審查體系下,正因為只 有相當因果關係中的「相當性」概念才是一種蓋然性的判斷 ,故若將永遠不變自然律的蓋然性視為100%,並將所謂的「 相當性」設定在80%時(參考有罪判決中的無合理懷疑標準 ,此處暫且設定為80%),那麼所有應負過失犯罪責任的人 ,其個別實行行為危險性現實化為結果的蓋然性,當然應該 都被證明已達於在80%以上才可認具備「相當性」,也就因 為如此,若同時有數行為人其行為危險性現實化為結果的相 當性都在80%以上(都足以遭成社會動盪),該等數行為人 間才有系爭實務見解所謂過失競合的適格,此等數行為人也 才會因而成為過失競合概念下的「過失同時犯」。換句話說 ,正因為我國學界及實務通說均不承認所謂過失共同正犯的 概念,故若一個行為人其個別實行行為現實化為結果的蓋然 性只有60%,其行為就應該被評價為「與結果不具相當因果 關係」,縱使同時同地有另一個蓋然性為25%的他人,雙方 的蓋然性仍無從加以競合(相加)而均轉變成具備相當性。 此等以過失同時犯概念對系爭實務見解中過失競合概念所進 行的前提理解,與故意犯體系下,允許具有共同犯意聯絡數 行為人之個別行為現實化為結果的蓋然性加以併合的故意共 同正犯概念,自應加以嚴格區分。  ③簡言之,必須是在同時同地數行為人間,其個別實行行為現實化為結果的蓋然性都已經達到「相當性」的標準時,才能夠成立前揭實務見解中所謂的「過失併合(競合)」概念。也就因為如此,時下常見將事故雙方區分為肇事主因、肇事次因的鑑定結論(或先設定雙方過失比例合計為100%、再進行雙方過失百分比分配的作法亦同),顯然都無法作為認定某方蓋然性已達「相當性」的積極證據,而均須由司法機關自行承擔認定之責。而回到本案的判斷上,本院上開認定「被告行為具有注意義務違反性」的規範性判斷結果至此實際上僅涉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部分,並未引用同規則第103條第2項的規定即足以論證確立,也就是說,在交通法規上無論駕車者或行人均應「遵守號誌」一事,本來就應該是現代用路安全上最核心優位的前提,如果連號誌都不值得信賴,人民的用路信心無非將會極大程度的崩解。在這樣的思考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在刑法上的意義,相當程度上無非也只是「應注意車前狀況」此一注意義務為強化「保護行人」此一政策目的上的例外性延伸,而此等延伸既然是例外性的,也就絕對不應反客為主,而因此破壞「遵守號誌」此一最核心前提應有的原則優位性。換句話說,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的存在,雖然代表著法律承認「保護行人」是我國的重要政策目的,於近年更是持續加強宣導,在此目的下該規定作為使事故之一方仍舊在民事上分擔損害賠償責任、或在行政上可予裁罰的重要正當化基礎,或許都無可厚非;但反過來說,「保護行人」的政策目的既然在「遵守號誌」此一維護人民用路信心的核心優位前提下應該退讓至次要、例外的地位,那麼基於刑法的謙抑性原則,「遵守號誌的汽機車駕駛人於5秒內未適當反應而撞擊闖越紅燈的行人」此一事實,是否足以遭成人民對於生命身體法益安全的危殆感、而造成相當程度的社會動盪,而足以認為被告的實行行為與本案事故具有刑法上的相當因果關係,本院認為仍然是相當可疑的。  ㈢縱使認為被告行為可通過客觀構成要件層次的檢驗,但基於 以下理由,本院仍認為被告的行為難認符合「行為人按其情 節能注意」的主觀要件:  ⒈如前所述,刑法第14條第1項關於主觀面的判斷標準,乃係「 行為人按其情節能注意」,之所以並非單純就「能注意」一 事進行判斷,正是因為主觀面判斷非可一概而論,縱使在客 觀上應課予行為人的注意義務,若事實上是因為相關實際條 件使行為人無從注意履行,顯然「按其情節」行為人就「不 能注意」,而無從認為符合此部分的主觀要件,進而不能論 以行為人有主觀上的過失。  ⒉辯護人於本案中另執:本案案發時尚未日出,天色昏暗且道 路照明設備未開啟導致視線狀況不佳等語,已如前述。而本 案警方所製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關於案發當時 現場「道路照明設備」欄位曾經更正,更正前記載「有照明 未開啟或故障」(相卷第23頁),更正後則記載「有照明且 開啟」(相卷第69頁),但警方雖為上開更正,於更正函文 中卻未說明其進行更正之具體理由或依據(相卷第66頁), 故此部分顯然並無法單憑上開警方之紀錄即予以判明。而查 本案事故發生時間為113年2月16日上午6時15分50秒,依交 通部中央氣象署之公告(院卷第145頁),案發當日日出時 間則為上午6時30分,亦即案發當時為尚未日出之清晨時間 ;雖告訴人另主張事故當時雖尚未日出,但「民用曙光」( 網路定義:太陽在地平線下6度、地平線與地面景物可明顯 辨識)時間則為上午6時7分(院卷第151-153頁),但縱使 「民用曙光」確實存在,現場之照明、視野情形究竟如何, 仍應依具體事證實際探求。  ⒊辯護人於審理中提出關於現場照明設備之疑慮後,本院則當 庭就案發現場監視錄影再行勘驗,其結果另發現:   「於錄影開始06:14:09秒時,現場於光復路內側車道旁安 全島上有設置路燈桿,其相對應畫面上方確實有明顯光源, 此外,於路口內地面也有兩處有白色光源反射的情形,直至 影像06:14:20時畫面光影有劇烈變化,疑似為上開路燈白 光因自動設置而關閉,在此之前,現場錄影畫面大致能呈現 影像色彩,於光源變化後之前3秒,也仍舊可以大致呈現影 像色彩,但於影像06:14:23後疑似畫面因光線較暗而變更 為其他光源模式,導致畫面色彩消失,大致為黑白狀態」( 院卷第133-134頁)。   而上開影像時間6時14分20秒及6時14分23秒先後2次影像光 影變化之時點,參酌本案路口之時制計畫可知均非屬時相變 化之時點,因此首先可排除係因時相變化時之燈號號誌變化 所導致。而既然該日「民用曙光」時間為上午6時7分,故上 開第1次影像光影變化的原因,就高度可能為因路燈因應「 民用曙光」產生而自動關閉,此外,上開第2次光影變化的 原因,也就高度可能為監視器於路燈關閉3秒後因應現場光 源變暗而變更為類似「夜視模式」始造成色彩消失,又本案 事故發生時點,則正是發生在該路燈關閉時點後的1分30秒 後(6時14分20秒關燈、6時15分50秒事故發生)。因此,在 此可以合理認定的事實歷程,則是於事故發生前不久被告在 行車途中甫經歷路燈關閉,此時其行車視線已短暫受到影響 ,又實際上當時雖可能已有「民用曙光」,但監視設備既然 切換為類似「夜視模式」可見照明程度實際上仍有不足,此 若進一步參以警方現場蒐證照片中(相卷第32頁),於上午 6時32分許(亦即事故發生約15分鐘以後,已日出)現場照 明仍舊嚴重不足、救護人員需以輔助照明方式始能對被害人 執行救護乙節,益徵於事故發生當下之現場照明情狀實際上 確實難認屬警方前揭更正後所載之「有照明且開啟」。  ⒋故本院認為,本案事故當下雖可能已有「民用曙光」,但實 際上被告當時甫歷經道路照明關閉事件、事故當時之現場照 明又堪認仍舊嚴重不足,而如上述可供被告反應急煞之時間 雖有5秒,但也就只有5秒,則被告「按其事故現場之相關情 節」是否確實「能注意」履行對前方闖越紅燈行人車前狀況 的注意義務,並對此極為異常之車前狀況做出適當的反應以 避免事故發生,顯然也不是毫無可疑之處(按其情節不能注 意)。  ⒌至於辯護人雖稱被告個人視覺空間能力較常人為弱,但本院 上開各項判斷均係以一般正常人作為判斷之基準,並未納入 被告個人能力的考量(實際上也無法精準納入考量),故被 告個人能力部分,本院認為並不足另執以作為有利或不利被 告認定之依據,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提出之相關證據,並未使本院就被告 所涉過失致死罪嫌達於無合理懷疑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 自屬不能證明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萱提起公訴,由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沛文                   法 官 劉得為                   法 官 吳佑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2025-03-07

SCDM-113-交訴-129-20250307-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10號 原 告 黃庭毅 被 告 潘韋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簡附民字第154號)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玖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玖佰肆 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事,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3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 ○○街00號之億苑旅店,向訴外人劉○柔(未成年)取得其所 申設之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嗣將前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放置於新北市板橋區 某捷運站置物櫃內,交予年籍不祥之詐欺集團成員。待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旋於同年月17 日15時9分許,去電原告,向其訛稱因網路購物平台個人資 料外洩,恐重複扣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6時37 分、44分、17時19分及21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49,9 89元、49,989元、49,985元及49,985元至上開金融帳戶內, 原告因此受有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共199,948元之損失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2項本文、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所主張被告提供其向劉○柔取得之帳戶資料與詐欺 集團成員之不法行為,業經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234號判決 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在案,此有該判決書1紙在卷可稽,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實。而刑法 詐欺罪之保護法益既為個人財產法益,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 無訛,從而,被告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原告受有199,94 8元之損害,被告自應負擔賠償之責,要屬明確。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 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 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末本院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怡君

2025-03-07

PCEV-114-板簡-10-20250307-1

北秩
臺北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北秩字第55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吳志航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 4年2月27日以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1143003341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志航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拘留叁日。 扣案之強力膠貳條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事實: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4年2月21日16時0分。  ㈡地點:臺北市中正區市○○道0段000號(M1捷運出口)。  ㈢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強力膠。 二、理由: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為警當場查獲。  ㈡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㈢扣案之強力膠2條可證。 三、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 元以下罰鍰:一、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 品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定有明文。核被移送 人前揭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規定,爰 審酌其所違犯之情節、品行、智識程度、年齡、所生之危害 及行為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扣案之強力膠2條係被移送人所有,為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66條第1款所用之物,併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 規定宣告均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2025-03-07

TPEM-114-北秩-55-2025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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