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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46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洪士晉 被 告 扎基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林佳燕 被 告 謝鎮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一「借款餘額欄」所示之金額,及「 利息計算期間」、「利率」、「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欄所示 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貳仟柒佰捌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 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扎基有限公司、林佳燕、謝鎮宇(下合稱被告,分稱扎基 公司、姓名)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原告主張:扎基公司前於民國110年9月13日及同年10月21日邀 同林佳燕、謝鎮宇為連帶保證人,向伊簽立授信契約書,並於 同年10月26日向伊借款2筆即新臺幣(下同)50萬元、300萬元 (其中信保基金240萬元、無擔保60萬元),各筆到期日、償 還方式、計息方式均如附表一、二所示,且約定如未依約履行 債務,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附表一「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欄所示方式加計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 時,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詎扎基公司僅繳款至113年1月26日即 未依約還款,借款已視為全部到期,迄尚欠伊如附表一所示本 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爰依契約之約定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契約書 、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增補契約暨申請書、催告書、 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債權管理部函、放款交易明細 查詢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0-86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即應 視同自認,是應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契約之約定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另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 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羅伊安

2024-11-26

SLDV-113-訴-1646-2024112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文強 選任辯護人 林嫦芬律師 被 告 孫台鳳 選任辯護人 葉志飛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5840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7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文強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玖拾伍萬壹仟零柒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孫台鳳幫助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 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孫台鳳受榮榛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榮榛公司)實際負責人梁 豫德(後改名梁晉誠,已歿於民國106年9月11日)之託,每 月領取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薪資,自100年10月5日起至1 04年5月26日解散登記日止,掛名擔任榮榛公司名義負責人 ,並依梁豫德指示處理公司相關業務,並將其個人私章交付 梁豫德使用。周文強係鐿鑫興業有限公司(下稱鐿鑫公司) 負責人。周文強明知榮榛公司並未向鐿鑫公司購買鋅錠、祼 銅線,竟與梁豫德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業務登載不 實、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孫台鳳則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故 意,為下列犯行:  ㈠孫台鳳於103年5月21日,依梁豫德指示,以榮榛公司負責人 之名義,代表榮榛公司與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 銀行)簽訂綜合授信契約,約定於103年5月21日至104年5月 21日授信期間,榮榛公司得向臺灣銀行申請動撥進口融資及 委任開發國內信用狀之額度。  ㈡嗣梁豫德於103年12月12日即依上開綜合授信合約之約定,以 榮榛公司向鐿鑫公司購買鋅錠為由,向臺灣銀行申請開發金 額197萬9,670元之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乙紙(信用狀號碼01 9/03564/04261)。周文強明知鐿鑫公司並無鋅錠可供交付 ,與榮榛公司之交易亦非真實,竟提供虛偽之買賣合約、統 一發票(字軌號碼「CZ00000000」、金額197萬6,970元)、鐿 鑫公司出貨單、匯票及匯票付款申請書等資料,於103年12月1 5日持向臺灣銀行辦理押匯,致臺灣銀行誤信榮榛公司與鐿鑫公 司之買賣為真,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撥款至鐿鑫公司 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鐿鑫公司帳戶 ),周文強旋指示不知情之鐿鑫公司員工邱律榕,於附表編 號1所示時間,轉帳至附表編號1所示帳戶。  ㈢梁豫德於103年12月27日復以榮榛公司向鐿鑫公司購買鋅錠為 由,向臺灣銀行申請開發195萬480元之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乙 紙(信用狀號碼019/03567/04261)。周文強明知鐿鑫公司 並無鋅錠可供交付,與榮榛公司之交易亦非真實,竟提供虛 偽之統一發票(字軌號碼「CZ00000000」、金額195萬480元) 、鐿鑫公司出貨單、匯票及匯票付款申請書等資料,於103年1 2月30日持向臺灣銀行辦理押匯,致臺灣銀行誤信榮榛公司與鐿 鑫公司之買賣為真,而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撥款至鐿鑫 公司帳戶,周文強旋指示不知情之邱律榕,於附表編號2所示 時間,轉帳至附表編號2所示帳戶。  ㈣梁豫德於104年1月6日再以榮榛公司向鐿鑫公司購買次零頭裸銅 線為由,向臺灣銀行申請開發180萬2,598元之國內不可撤銷信 用狀乙紙(信用狀號碼019/03570/04261)。周文強明知鐿鑫 公司並無次零頭裸銅線可供交付,與榮榛公司之交易亦非真實 ,竟提供虛偽之買賣合約書、統一發票(字軌號碼「NN00000 000」、金額180萬2,598元)、鐿鑫公司出貨單、匯票及匯票 付款申請書等資料,於104年1月9日持向臺灣銀行辦理押匯,致 臺灣銀行誤信榮榛公司與鐿鑫公司之買賣為真,而於附表編 號3所示時間,撥款至鐿鑫公司帳戶,周文強旋指示不知情 之邱律榕,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轉帳至附表編號3所示帳 戶。 二、案經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告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梁豫德、孫台鳳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屬傳聞證據,然被告梁豫德、孫台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12號卷,下 稱本院卷,第65頁、第102至10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 料作成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 定,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台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 承不諱(本院卷第52、96、111頁),核與證人即臺灣銀行 行員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共同被告周文強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之證述、證人即鐿鑫公司會計邱律榕於警詢時之證述相 符(偵卷一第33至40、59至64、277至285、343至347、頁、 偵卷二第385至391頁),並有榮榛公司與臺灣銀行之綜合授 信契約、榮榛公司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臺灣銀 行開發之不可撤銷信用狀、榮榛公司匯票付款申請書、榮榛 公司與鐿鑫公司之買賣合約書、鐿鑫公司之出貨單、鐿鑫公 司開立之統一發票、鐿鑫公司簽發之匯票、財政部臺北國稅 局111年7月27日財北國稅中南營業一字第1110856242號函、 臺北國稅局統一發票明細一覽表、鐿鑫公司帳戶交易明細、 被告周文強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被 告周文強中國信託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和記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榮榛公司中國信託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他卷第17 至23、55至69、71至77、79至87頁、偵卷一第19、29、57、 137至138、153頁、偵卷二第9、11、84頁),足認被告孫台 鳳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被告周文強及其辯護人固辯稱:榮榛公司與鐿鑫公司間上開 3次交易均為真,僅係嗣後取消交易云云。惟查:  ㈠被告周文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略以:我是鐿鑫 公司負責人,公司是我成立的,從公司成立時起至104年3月 ,我都是實際負責人。公司存摺、提款卡、大小章、發票章 都由我保管,我要領錢、轉帳、匯款再交給鐿鑫公司會計邱 律榕辦理。公司發票放邱律榕那邊,但要經過我同意,邱律 榕才能開發票。鐿鑫公司從99年成立時起都沒有營業,沒有 營業額,沒有營收,直到賣這筆訂單給榮榛公司時,都沒有 賣過鋅錠或裸銅線,實際上沒有賣出東西過。梁豫德103年 中才進我們公司,只幫我拉到一個案件,就是本案這家榮榛 公司,案件內容是跟我們買鋅錠或裸銅線,金額約100至200 萬間,開給榮榛公司的發票,是梁豫德幫我接案的時候開的 ,我有同意他開發票,我們要賣給榮榛公司的鋅錠、銅線, 鐿鑫公司都沒有庫存,要另外訂貨,但我找不到當初是跟哪 家廠商訂貨,我們主要供貨商名稱我已經忘了。我們沒有出 貨鋅錠給榮榛公司。本案3張鐿鑫公司的出貨單上的大小章 是梁豫德拿來給我蓋,或我拿大小章給他蓋,如果是我拿大 小章給他蓋的情況,他都會跟我講用途,我會看過文件內容 後,再把章交給他。後來因為梁豫德說訂單取消,我不清楚 取消原因,我就請邱律榕匯款給對方。公司經營到104年左 右,當時生意不好就結束營業了等語(偵卷一第277至285、 343至347頁、偵卷二第385至391頁)。  ㈡證人邱律榕於警詢及偵查中亦證稱略以:我103至105年間為 鐿鑫公司會計,鐿鑫公司的負責人是周文強,我的工作是依 周文強指示到銀行匯款,其他都是周文強負責。我依周文強 的指示將鐿鑫公司款項匯到榮榛公司,我填好銀行單據,會 交給周文強檢查有無錯誤,公司大小章、存摺、提款卡都是 周文強保管,我向他拿公司大小章,到銀行辦匯款,辦完後 ,將單據、存摺、印鑑交還周文強等語(偵卷一第59至64、 273至285頁)。  ㈢並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函覆,本案CZ00000000、CZ00000000 、NN00000000發票,查證結果分別為「查無資料」、「空白 未使用之統一發票」,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1年7月27日財北 國稅中南營業一字第1110856242號函及統一發票明細一覽表 可憑(偵卷一第57、137至138頁)。  ㈣由此可見,被告周文強知悉鐿鑫公司自99年設立時起未曾實際營業,未曾與他人實際交易鋅錠及裸銅線,並無貨源,且本案3次交易均未實際出貨。而鐿鑫公司之大小章、發票章、存摺、提款卡均由被告周文強保管,如他人需使用,須經被告周文強之同意。本案3份買賣合約書、3張出貨單、3張發票上鐿鑫公司之印文,均係由被告周文強自行用印,或由被告周文強瞭解內容後,授權他人用印。又被告周文強於本案臺灣銀行3次撥款後,均分別於撥款當日隨即指示員工將款項悉數轉匯予榮榛公司或其個人帳戶私用;本案所涉之3次交易,均無端取消;且103年12月12日至15日、與同年12月27日至30日押匯之交易項目均為「鋅錠」,而若前次交易果真係經取消,當不致其後再為相同交易,然被告周文強等人竟再為相同內容之交易並再取消,凡此均顯悖於常情,足認被告周文強知悉鐿鑫公司與榮榛公司間有關本案鋅錠及裸銅線之交易為偽,而與梁豫德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行使不實業務登載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同意將鐿鑫公司大小章、發票分別蓋於虛偽3張買賣合約書、3張統一發票、3張出貨單,並持以向臺灣銀行辦理押匯,使該行誤信交易為真實,而將上開款項撥入鐿鑫公司帳戶。是被告周文強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均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周文強及其辯護人所辯洵屬卸責之詞。 被告周文強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統一發票及買賣合約書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 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為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款所列之原 始憑證,屬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商業負責人不得明知不實 之事項而予填製。如商業負責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 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 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 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 應優先適用,無再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92號、94年度台非字第 9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周文強就提供虛偽出貨單予 臺灣銀行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不實業務登 載文書罪,就製作不實買賣合約書及發票部分,係犯商業會 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就持上開不實文件 向臺灣銀行辦理押匯成功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被告孫台鳳雖不具鐿鑫公司商業負責人或會計人 員身分,惟其既係幫助有該公司商業負責人身分關係之被告 周文強實施犯罪,自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之幫助犯。是 核被告孫台鳳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 法第71條第1款之幫助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之幫助行使業 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周文強就上開犯行,與梁豫德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周文強於103年12月12日至15日、同年12月27日至30日、 104年1月6日至9日向臺灣銀行施用詐術之行為,間隔不久, 可認係以數個舉動接續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在時空上有密切 關連,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一罪。  ㈣被告周文強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而被告孫台鳳亦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商 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㈤被告孫台鳳基於幫助犯意為本案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審酌被告周文強身為鐿鑫公司商業負責人,竟開立虛偽不 實之買賣合約書、統一發票及出貨單向臺灣銀行詐貸,被告 孫台鳳就上開行為竟提供幫助,所為應嚴予非難,並考量被 告孫台鳳犯後坦承犯行,暨被告2人本案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告發人所受之財產損失程度,被告周文強自述 高中肄業、已婚、有2明子女、從事餐飲業、月收入8至10萬 元,被告孫台鳳自述高職畢業、離婚、有3名子女,從事清 潔工,日新約1,300元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16至117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被告孫台鳳部分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被告周文強向臺灣銀行詐得之附表編號2款項195萬480元, 經其指示不知情之鐿鑫公司員工邱律榕轉匯至其指定之帳戶 ,被告周文強此部分犯罪所得為195萬480元;其向臺灣銀行 詐得之附表編號3款項180萬2,598元,經被告周文強指示不 知情之鐿鑫公司員工邱律榕轉匯180萬2,000元至榮榛公司賬 戶,再由榮榛公司轉匯100萬至被告周文強之帳戶,故被告 周文強此部分犯罪所得為100萬598元,共計295萬1,078元,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欣潔                  法 官 葉伊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臺銀撥款時間 臺銀撥款金額 (新臺幣) 從鐿鑫公司富邦帳戶轉匯情形 1 103.12.16 197萬9,670元 103.12.16先轉匯100萬元至周文強土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再於同日轉匯97萬9,670元至榮榛公司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3.12.17先轉匯105萬元至周文強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再於同日轉匯100萬元至榮榛公司上開中國信託帳戶。 2 103.12.30 195萬480元 103.12.30轉帳195萬元至和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 104.01.09 180萬2,598元 104.01.09轉匯180萬2,000元至榮榛公司上開中國信託帳戶。 104.01.12又從榮榛公司中信帳戶轉100萬元至周文強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4-11-26

SLDM-113-訴-612-20241126-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585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林麗 被 告 廷鑫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顏秀香 被 告 吳福禱 顏德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520萬345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 息、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11萬8629.42元,及如附表二所示利息 、違約金。對於前開美金給付部分,被告得按清償時原告美金即 期賣出匯率折算新臺幣給付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廷鑫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廷鑫公司)於 民國113年1月9日邀同被告顏秀香、吳福禱、顏德新為連帶 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授信契約書,約定在授信總額度新臺幣 7000萬元範圍內與原告為授信往來,未依約履行新臺幣債務 時,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借(墊 )款利率1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借( 墊)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未依約履行外幣債務時,應依 「原訂外幣放款利率」、遲延日原告「基準利率加年率2.5% 」與遲延日原告「外幣放款牌告利率」三者孰高為準,計付 遲延利息,並加計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遲延 利率1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遲延利率20% 計付違約金。外幣債務若以新臺幣償還時,以清償日原告訂 定之即期賣出外匯匯率折算償還之。廷鑫公司自112年8月21 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金額,詎廷鑫公司 於112年12月8日經票據交換所通報拒絕往來,依約借款視為 全部到期,另廷鑫公司之本金、利息僅繳至113年4月12日, 屢經催討,均未清償,目前尚欠本金新臺幣3520萬345元、 美金11萬8629.42元,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又顏秀香、吳福禱、顏德新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就本件借 款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保證書、 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增補契約暨申 請書、幣別轉換申請書、進口單據到達通知單、匯出匯款 申請書、拒絕往來戶明細表、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 、催告函等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已於 相當期間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另行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 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 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 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 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民事判決參照)。 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 債務人中之1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 一部之給付。 (三)本件廷鑫公司向原告借貸前述款項後,於112年12月8日經 票據交換所通報拒絕往來,且於113年4月12日後即未依約 繳納本息,依授信約定書第7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本金、利息 及違約金未清償。顏秀香、吳福禱、顏德新則為上開借款 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保證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 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2024-11-26

TCDV-113-重訴-585-20241126-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405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鄭偉廷 被 告 逸興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鄒菊竹 被 告 范吏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4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0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625%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113年6 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 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即債務人逸興有限公司於民國112年5月5日 邀同被告鄒菊竹、范吏弦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即債權人臺 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700萬元 ,雙方簽定「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 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及授信約定書,約定借款期間自 112年5月8日起至117年5月8日,自實際撥款日起,前1年按 月付息,自第2年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依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905%,按月計付 。倘不依約清償本金時,無須催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除 應返還本金、利息,且另按借款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 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 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加付違約金。嗣相對人繳息至113年5 月8日止,之後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依兩造約定,本件借款 視同到期。現本金部分仍積欠700萬元,以及自113年5月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625%(即當時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1.720%+1.905%=3.625%)計 算之利息,與自同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如上述方式計算 之違約金,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范吏弦辯以希望可以與原告協調等語;被告逸興有限公 司及鄒菊竹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主張相符之「受嚴重特殊傳 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 及授信約定書1份、授信契約書3份、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撥還 款明細查詢單1份為證(本院卷第13至31頁),而被告范吏 弦對於上開債務逾期未清償並無爭執,被告逸興有限公司及 鄒菊竹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再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 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50條第1項 條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連帶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連 帶負債務履行責任之保證,因連帶保證具連帶債務之性質, 故債權人得併向連帶保證人與主債務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 本件借款人即被告逸興有限公司於借款後既有前揭未依約攤 還本息之事實,所欠其餘債務視為全部已到期,依貸款契約 自應負清償給付之責,並就所欠本金部分計算給付約定之利 息及違約金,而其連帶保證人即被告鄒菊竹、范吏弦依法亦 應同負全部清償之責。是以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 律關係,訴請被告等應連帶返還借款,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 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認有理由,應予准許,爰 判決如主文。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力瑜

2024-11-25

TYDV-113-重訴-405-2024112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85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黃宏滄 被 告 晶鴻貿易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楊羽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參萬伍仟玖佰壹拾肆元,及 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晶鴻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晶鴻公司)前於民國 109年6月17日、110年8月23日,邀同被告楊羽晴為連帶保證 人與原告簽訂「授信契約書(限此次週轉性支出專用)」, 約定於授信額度分別為新臺幣(下同)500萬元、50萬元之 範圍內為授信往來。又被告晶鴻公司依前開契約書向原告借 貸金額計4筆,有關借款期限、借款利率、違約金之記載均 詳如附表所示;如有逾期未繳納,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詎料被告晶鴻公司於113年4月26日起未依約 繳款,迭經原告催討債務未果,依「授信契約書(限此次週 轉性支出專用)」授信共通條款第6條第1款、第7條第1款之 約定,均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累計 尚欠債權本金1,535,91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未為清償;而被告楊羽晴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 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1,535,91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以:原告的請求有理由,伊等想要跟原告做債務協商, 有聲請展延還款,但原告不受理等語置辯。 三、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授信契約書影本、授信動撥申請 書兼借款憑證、增補契約暨申請書影本、放款戶帳號資料查 詢單、放款交易明細查詢申請單、存證信函、債權額計算書 等件在卷為證(訴卷第11至85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 實為自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原告主張之前 述事實,可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535,914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昆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綵蓁 附表 編號 積欠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 年利率 違約金 1 1,185,180 自113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3.155% 自113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276,535 自113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3.28% 自113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3 66,780 自113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3.995% 自113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4 7,419 自113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3.995% 自113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合計 1,535,914

2024-11-21

KSDV-113-訴-1185-20241121-1

重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68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徐至言 被 告 弘利營造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黃啟鴻 被 告 黃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166,660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弘利營造有限公司、黃啟鴻、黃淑芬(下合稱被告,分 稱弘利公司、黃啟鴻、黃淑芬)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弘利公司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邀同黃啟鴻、黃 淑芬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約定授信總額度新臺幣(下同) 1,000萬元範圍內為授信往來,與保證人負連帶清償責任, 兩造並簽立授信契約書(含連帶保證責任之約定),約定弘 利公司應於借款日起,按月攤還本金及利息,如有一宗債務 未依約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並應依約給付違約金;嗣原 告於112年11月30日依前開授信契約借款800萬元、200萬元 予弘利公司,惟弘利公司其後未依約履行還款,迄今仍尚欠 本金9,166,660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黃啟 鴻、黃淑芬自應與弘利公司依約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上開 授信契約約定(含連帶保證責任之約定)提起本訴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之主張,有其所提出之授信契約書、授信動 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等件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15至36頁)。又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為自認,故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授信契約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雅琪 附表: 編號    利        息    違  約  金 計息本金 (新臺幣) 起訖日(民國) 利息 起訖日 (民國) 計算標準 1 7,333,330元 113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2.22% 自113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 2 1,833,330元 113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2.22% 自113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合計 9,166,660元

2024-11-21

MLDV-113-重訴-68-20241121-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478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楊世宏 被 告 施靖萱即珍永農產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4,617元,及附表所示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99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4,617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1月2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11月24日起至114年11 月24日共5年,按月於24日平均攤付本息,利率由貸放日起 至110年6月30日止,依中央銀行專案融通利率加碼年息0.9% 計算,自110年7月1日起至契約到期日止,依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1.155%計算,即2.75 %;如未依約履行債務時,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 者,按約定借款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借款利率20 %計付違約金。然被告自113年3月24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 ,依授信契約書第6條第1項第1款約定,被告對原告負欠之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欠本金184,617元及附表所示利 息及違約金。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 符之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催告函暨回 證、利率資料、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為證(本院卷第17-4 7頁、第83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4,61 7元及附表所示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4, 617元及附表所示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990元(即裁判費1,990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附表:(幣別:新臺幣) 編號 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1 184,617元 自113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75%計算。 自113年4月25日起至113年10月24日止,依年利率0.275%計算;自113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0.55%計算。

2024-11-21

TNEV-113-南簡-1478-20241121-1

屏簡
屏東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簡字第575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鄭榮平 被 告 郭政綱即崇欣食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4,485元,及自民國113年 1月29日起至113年8月15日日止,按週年利率2.8750%計算之 利息;另其中本金129,211元自113年2月29日起至113年8月1 5日止,按週年利率0.00288%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4,41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10年10月28日向原告貸款700,000元,然 自113年1月29日後即未繼續依約清償,迄今仍積欠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情,業據提出授信契約書 、授信動撥申請兼借款憑證影本及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等 件為證(卷第6至17頁背頁),且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 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參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前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二、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為4,41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2024-11-21

PTEV-113-屏簡-575-20241121-1

屏簡
屏東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簡字第577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鄭榮平 被 告 郭有銣即依米那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5,834元,及其中129,211 元自民國113年3月22日起至113年8月15日止,按週年利率2. 8750%計算之利息;其中256,623元自民國113年2月23日起至 113年8月15日止,按週年利率2.8750%計算之利息;其中本 金129,211元自113年4月22日起至113年8月15日止,按週年 利率0.00288%計算之違約金;其中本金256,623元自113年3 月22日起至113年8月15日止,按週年利率0.00288%計算之違 約金。 二、訴訟費用4,3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09年6月22日及110年8月23日向原告各貸 款500,000元,然自113年3月22日後即未繼續依約清償,迄 今仍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情,業 據提出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兼借款憑證影本及放款戶 帳號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卷第6至24-1頁背頁),且經本 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參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前開證據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 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為4,3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2024-11-21

PTEV-113-屏簡-577-2024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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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簡字第576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鄭榮平 被 告 郭政綱即崇薪食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37,376元,及自民國113年 1月28日起至113年8月15日止,按週年利率2.8750%計算之利 息;另其中本金129,211元自113年2月28日起至113年8月15 日止,按週年利率0.00288%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4,85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10年9月27日向原告貸款700,000元,然 自113年1月28日後即未繼續依約清償,迄今仍積欠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情,業據提出授信契約書 、授信動撥申請兼借款憑證影本及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等 件為證(卷第6至16-1頁),且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 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 供參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前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二、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為4,8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2024-11-21

PTEV-113-屏簡-576-2024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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