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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0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凱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8 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白凱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白凱夫、游勝堡(游勝堡由本院另行審結)於民國111年2、 3月間分別加入黎明杰所屬之詐欺集團,由白凱夫提供其名 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予黎明杰 使用,並擔任提領車手、轉匯工作;游勝堡則提供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予黎明杰使用,並擔 任提領車手工作。白凱夫、游勝堡與黎明杰及所屬之詐欺集 團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 詐騙手法」欄所示詐騙方法、時間詐欺羅心涵,致其陷於錯 誤,而於附表「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 表「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第一層金融 帳戶」欄所示之金融帳戶後,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 表「轉匯時間/轉匯金融帳戶/轉匯金額」欄所示之時間、金 額,先後層層轉匯至白凱夫前揭中信帳戶內,再由白凱夫依 黎明杰指示,轉匯於如附表「轉匯時間/轉匯金融帳戶/轉匯 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游勝堡前揭中信帳戶內,末由游勝堡 於如附表「車手提領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 現金交付黎明杰,黎明杰再上繳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羅心涵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規定。本案下述所引 被告白凱夫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各該審判 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 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為 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 應有證據能力。另本院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本 院依法當庭提示令被告辨認或告以要旨並依法調查外,復無 證據足證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為證明本案犯罪 事實所必要,亦均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開時間、地點,提供其所申設之中信 銀行帳戶資料予黎明杰,並依黎明杰指示轉匯,並承認其涉 犯洗錢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行,並辯 稱:黎明杰跟我說他是做資金盤投資的,投資金額太高領不 出來,才需要透過我的帳戶轉匯、領現金等語。經查:  ㈠被告及共同被告游勝堡於111年2、3月間,提供其名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予黎明杰使用,並 擔任提領、轉匯工作;共同被告游勝堡則提供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予黎明杰使用,並擔任提 領工作。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詐騙手法」欄所示詐 騙方法、時間詐欺告訴人羅心涵,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 「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匯款時間/ 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第一層金融帳戶」欄所示之 金融帳戶後,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轉匯時間/ 轉匯金融帳戶/轉匯金額」欄所示之時間、金額,先後層層 轉匯至被告前揭中信帳戶內,再由被告依黎明杰指示,轉匯 於如附表「轉匯時間/轉匯金融帳戶/轉匯金額」欄所示之金 額至共同被告游勝堡前揭中信帳戶內,末由共同被告游勝堡 於如附表「車手提領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 現金交付黎明杰,黎明杰再上繳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業據被告於警詢 、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不諱,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中指 數相符,並據共同被告游勝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在卷, 另有告訴人匯款金流帳戶一覽表及各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表及 金融資料調閱電子化平台在卷可稽,此等情事,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為辯。然查,「資金盤」本身即為臺灣現今社 會上常見之詐騙形態,且資金盤詐騙有杜撰極高回報率之投 資管道施行詐術之性質,與本案告訴人遭人誆以投資平台獲 取高額報酬之詐欺內容有所共通,是該所謂資金盤即為詐欺 行為之一種。又此種詐騙方式存在一定程度之知名度,實務 上也常為詐欺份子所運用,並非何罕見之詐欺手段,加上如 今網路、通訊設備發達,我國任何一般人僅稍加查詢即能得 知此為詐騙行為。而被告告知其所申設之本案案帳戶資料予 黎明杰,並依指示提領現金交付或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而 任由黎明杰使用自身帳戶。而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 殊之限制,一般民眾或公司行號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 方式申請開戶,以利匯入、提出款項,同一自然人或法人更 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 知之事實,尤以近年來不法分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 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 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輕易提 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匯款使用,或受他人委託至金融機構或自 動付款設備提領帳戶款項,以協助或與他人共同犯罪而誤蹈 法網,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 申請開立帳戶,反而以其他方式使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或 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託他人代為提領款項之 情形,衡情對於該等帳戶極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 理之預見。而被告為83年生,於本案案發時,係年滿27歲之 成年人,且其供稱:國中肄業,從事裝潢工作等語(本院金 訴字卷第41頁),實為具有一定智識程度、社會生活及金融 經驗之成年人,而依其與黎明杰之關係,據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供稱其與黎明杰於案發時原先久未聯繫,係黎明杰為取得 其帳戶又與之聯絡等語(本院金訴字卷第37頁),是被告與 黎明杰並無至親或具有信賴關係之人,其對於不嫻熟之黎明 杰突然現身與之收取本案資料,又不願親身前往領款,豈有 絲毫不起疑之理,實難認被告對於黎明杰索取帳戶資料並要 求依指示提款、匯款等節將涉及詐欺犯行,毫無所悉,應認 被告對於黎明杰之要求帳戶資料並指示提領現款、轉匯等行 為,將涉及詐欺不法犯行甚明。是其上述辯解,實不足採。 又被告知悉其因帳戶已達提款上限,無法再領現,遂依黎明 杰指示轉匯至其友人即共同被告游勝堡申設之帳戶內,共同 被告游勝堡亦參與其中等語(本院金訴字卷第37、41頁), 則本案詐欺過程牽涉到黎明杰、共同被告游勝堡及被告,可 見本案共同違犯詐欺之人至少有3人以上,所為構成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加重要件甚明。  ㈢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⑴先於112年5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僅新增該條第 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 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規定,該條第1項第2款 規定則未修正,是前揭修正與被告於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之犯行無涉,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逕行適用 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⑵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全文58條,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明定除部分條文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 。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 ,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無該條例 第43條、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而上開條例關於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 ,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規定,併此敘明。 ⒉關於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部分   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條文、增訂第15 -1、15-2條條文,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分別 比較如下: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 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外有關減刑之規定,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須於「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始得依該條項減輕之要件;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據此,如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舊法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2月以上,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蓋修法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僅為「宣告刑」之限制,不涉及法定 刑之變動,參閱立法理由及法務部108年7月15日法檢字第10 800587920號函文),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法定刑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又舊法第14條第3項有「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無此規定。此外,新舊 法均有自白減刑規定,但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新法設有「如 有所得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較舊法嚴格。  ⑵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 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 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 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 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 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 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 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 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 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 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 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 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法律變更是否有利行為人之判斷,依照通說應採取一種「具 體的考察方式」,並非單純抽象比較犯罪構成要件及科處刑 罰的效果,而應針對具體的個案,綜合考量一切與罪刑有關 之重要情形予以比較(如主刑之種類與刑度、未遂犯、累犯 、自首、其他刑之加重或減免事由等等),法律變更前後究 竟何者對於行為人較為有利。據此,有關刑法第2條第1項為 新舊法律比較,是否「較有利於行為人」,與刑法第55條想 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處斷」僅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準,依 照刑法第33、35條比較輕重,而不論總則上加重、減輕其刑 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07號判決意旨)者不同 ,縱屬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亦應列入考量,凡與罪 刑有關、得出宣告刑之事項,均應綜合考量,且比較之基礎 為「具體個案之適用情形」而非「抽象之規定」,如該個案 並無某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適用,自無庸考量該規定 。  ⑷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 下,而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其所為一般洗錢犯行, 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未逾 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其宣告刑不受限制,經減輕後其上限6年11 月)。若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因查無被告 於本案獲有犯罪所得,寬任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自白減刑之要件,故其處斷刑範 圍則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據此,本案被告所犯一般洗錢 罪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之規定(6年11月),高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4年11 月),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黎明杰、共同被告游 勝堡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有實 行行為局部同一、目的單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有坦承洗錢犯行,且查 無犯罪所得,業經前述,不論依112年6月14修正前、後公布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得減刑,原應逕依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對被告減輕其刑,惟 被告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就本案犯 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被告此部分想像 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 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合 法途徑賺取錢財,竟參與詐欺集團分工,助長詐騙歪風,對 於社會秩序與民眾財產法益侵害甚鉅,更使人際信任蕩然無 存,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甚至影響國家形象,並 造成本案告訴人財產之損失,所為非是,應予非難;復考量 被告所參與之分工情節,究非詐欺集團核心;兼衡被告犯後 僅坦承洗錢犯行,但否認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犯行,且未 與本案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以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暨 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品行,參酌 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金訴字卷 第41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就本案犯行沒有取得利益等語明確 (本院金訴字卷第37頁),復依卷內現存事證,亦乏積極證 據可認被告就本案所參與之犯行曾獲取任何利益,自無從逕 認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 價額。  ㈡洗錢之財物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上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 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 如追徵其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追徵等情形), 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 定。經查,本案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黎明杰,並依指示 轉匯至共同被告游勝堡申設之帳戶內,經游勝堡提領現款交 付黎明杰,隱匿該等款項之去向,該等款項固屬洗錢之財物 ,本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審酌卷內查無證據證明上開被告就上 開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或從中獲取部分款項 作為報酬,為免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 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楚妍提起公訴,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林翠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德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金融帳戶 轉匯時間/轉匯金融帳戶/轉匯金額 車手提領時間/地點 1 羅心涵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日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羅心涵,佯稱可幫其代操投資平台以獲得高額利潤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1日14時14分許,匯款1萬元至右列帳戶。 另案被告張庭齊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左列帳戶於111年5月1日14時32分許,轉匯8萬2,594元至另案被告郭俊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1年5月1日15時許,轉匯16萬9,215元至被告白凱夫中信帳戶。 →於111年5月1日15時13分許,轉匯16萬9,210元至被告游勝堡中信帳戶。 被告游勝堡分別於111年5月1日15時46分、47分許,持其中信帳戶提款卡,在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石門門市提領10萬元、10萬元,共20萬元。 於111年5月2日15時41分許,匯款3萬元至右列帳戶。 另案被告張庭齊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左列帳戶於111年5月2日15時41分許,轉匯13萬5862萬元至另案被告郭俊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1年5月2日15時52分許,轉匯16萬7,815元至被告白凱夫中信帳戶。 →於111年5月2日15時56分許,轉匯16萬7,801元至被告游勝堡中信帳戶。 被告游勝堡分別於111年5月2日16時9分、10分許,持其中信帳戶提款卡,在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城政門市提領10萬元、6萬7,000元,共16萬7,000元。 (以下空白)

2025-01-06

PCDM-113-金訴-2029-20250106-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8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喆為 郭聖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5 51號、第42422號),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喆為、郭聖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7「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7「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 郭聖其餘被訴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至13部分)均公訴不受 理。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 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匯款金額欄編號1「863 53元」應更正為「47,105元、18,123元、21,125元」、編號 2「19998元」應更正為「9,999元、9,999元」、編號3「400 02元」應更正為「39,987元」、編號4「97111元」應更正為 「49,988元、47,123元」;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高喆為及郭 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查被告2人行為後:  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 。關於洗錢罪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 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另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 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亦即被告2 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洗錢罪、自白減刑之規定均有變更 ,參酌前揭所述,應就修正前後之罪刑相關規定予以比較適 用。  ⒉被告2人本案所犯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全部洗錢犯行,且均無犯罪 所得需繳納。依其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 未逾特定犯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無修正前該法 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規定之適用),且符合112 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同法第16條第2項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規定(必減規定), 則其科刑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依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 1日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 為有期徒刑5年,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該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之減刑規定,則其科刑上限為有期徒刑4年1 1月。經比較之結果,以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 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罪名:   核被告2人就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2人與「極兔」、「W」、「大武」、「荷包蛋」、「德 兆」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6、7所示款項係經被告高喆為先後 多次提領,再交由被告郭育聖收取並轉交與本案不詳之其他 詐欺集團成員,惟提款時、地密接,分別侵害如起訴書附表 編號1至4、6、7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均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實行,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已足。被 告2人就附表一所為,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依刑 法第55條前段為想像競合犯,皆應從一重即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2人就附 表一編號1至7所示7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㈤減輕事由: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 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本案被告 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其等無犯罪所得需 繳納,是被告2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符合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因該條屬有利於被告之 新增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均應適用予以減輕其刑 。  ⒉查本案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自白其洗錢犯行,且 無犯罪所得需自動繳交,合於現行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規定,然其等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 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均僅於後述量刑時併為審酌。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合法正當途 徑獲取金錢,因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車 手及收水之工作,造成本案告訴人之財產損失,且利用提領 後轉交詐欺所得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 ,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高 喆為在本院已與起訴書附表編號3、4、7所示告訴人調解成 立;被告郭聖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併為 審酌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就犯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事實 ,均自白不諱,且無犯罪所得須自動繳交,合於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兼衡其等之犯罪前科 、與詐欺集團間之分工、告訴人等所受損害,自陳之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 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  ㈦不予定執行刑:   按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 被告2人於本案雖有數罪併罰之情形,然觀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知被告2人仍有案件在審判或待定應執行 刑中,是其等上開所犯各罪,於本判決確定後,尚可與他案 罪刑定執行刑,爰不予定執行刑,留待被告2人所犯數罪全 部確定後,於執行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 應之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卷內並無積極 證據足認被告2人因前述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㈡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 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之規定。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 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其立法理由說明:「考量澈底 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 經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等語,可知有關洗錢犯罪客體之沒收,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已不限於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始得 沒收,然仍應以業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限, 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實際上並未經查獲,自無從宣告 沒收。查被告2人提領或收取告訴人受騙款項固均屬其等洗 錢之財物,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均未經查獲,自無從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五、公訴不受理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至13):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郭聖就起訴書附表編號8至13所示告訴 人部分,亦有擔任車手收取款項,因認被告郭聖此部分亦 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等語。  ㈡按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同 一案件」,乃指前後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俱相同者而言, 既經合法提起公訴或自訴發生訴訟繫屬,即成為法院審判之 對象,而須依刑事訴訟程序,以裁判確定其具體刑罰權之有 無及範圍,自不容許重複起訴,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無論其為 先後兩次起訴或在一個起訴書內重複追訴,法院均應依刑事 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之同一事實部分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以免法院對僅有同一刑罰權之案件,先後為重複之 裁判,或更使被告遭受二重處罰之危險,此為刑事訴訟法上 「一事不再理原則」。又所稱「同一案件」包含事實上及法 律上同一案件,舉凡自然行為事實相同、基本社會事實相同 (例如加重結果犯、加重條件犯等)、實質上一罪(例如吸 收犯、接續犯、集合犯、結合犯等)、裁判上一罪(例如想 像競合犯等)之案件均屬之。  ㈢經查,被告郭聖自民國113年3月中旬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W」、「極兔」、「高喆 為」等人共同參與之詐欺集團,並由被告郭聖以月薪新臺 幣5萬元為條件,負責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嗣被告郭 聖即與本案組織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以洗錢之犯意 聯絡,自附表二所示詐騙時間起,以附表二所示詐騙方式, 致附表二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將 附表二所示匯款金額,匯入附表二所示匯入帳戶,郭育聖隨 即依「W」、「極兔」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取得附表二所示 匯入帳戶提款卡,再於附表二所示提領時間,在附表二所示 提領地點,持附表二所示匯入帳戶提款卡,提領附表二所示 提領金額,提領完畢後旋於當日稍晚,依「W」指示,將款 項轉交本案組織上游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去向,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37811號偵 結起訴,於113年8月22日繫屬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558 號,下稱另案),被告郭聖所涉該案件尚未判決乙情,有上 開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經核另 案之告訴人與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8至13所示之告訴人相同 ,遭詐欺之手法亦無二致,而2案匯款之時間、金額相同, 可知係同一案件。而本案檢察官針對被告郭聖就如起訴書 編號8至13所示告訴人遭詐欺取財部分,係於113年9月20日 起訴而繫屬本院,另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9月20日新 北檢貞往113偵39551字第1139119633號函上本院收狀日期戳 章在卷可考,是本案顯係繫屬在後之案件,並係在同一法院 重行起訴,依上說明,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 規定,就本案被告郭聖被訴如起訴書附表編號8至13所示部 分,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秦嘉瑋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科刑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即告訴人劉東宜) 高喆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郭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即告訴人陳恩加) 高喆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郭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即告訴人鄭博文) 高喆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郭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即告訴人蘇芸儀) 高喆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郭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5 起訴書附表編號5(即告訴人徐皓) 高喆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郭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6 起訴書附表編號6(即告訴人吳智謙) 高喆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郭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7 起訴書附表編號7(即告訴人王語柔) 高喆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郭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崔凱棠 (有提告) 112年8月8日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社群軟體臉書暱稱「Xian Gan」之本案組織成員,傳送訊息與告訴人崔凱棠,佯稱:欲進行遊戲帳號買賣交易,然欲提領遭凍結之交易所得,須先匯款繳交解凍金云云 ⑴113年3月16日0時8分許 ⑵113年3月16日0時10分許 ⑴3萬1元 ⑵3萬1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16日0時28分許 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日揚門市 6萬元 2 胡冬梅 (有提告) 113年3月17日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社群軟體Instagram帳號「dywaluzu_895」、通訊軟體LINE暱稱「藍新金流服務平台」、「陳雅涵」之本案組織成員,傳送訊息與告訴人胡冬梅,佯稱:如欲取得中獎獎金,須依指示進行匯款云云 ⑴113年3月19日23時11分許 ⑵113年3月20日0時3分許 ⑴4萬9,800元 ⑵2萬8,156元 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3月19日23時18分許 ②113年3月19日23時19分許 ③113年3月19日23時20分許 ④113年3月20日0時13分許 ⑤113年3月20日0時14分許 ⑥113年3月20日0時15分許 ①至③: 統一超商日揚門市 ④至⑥: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天台廣場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9,000元 ④2萬元 ⑤2萬元 ⑥4,000元 3 張紋齊 (有提告) 113年3月20日前某時許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zunzun」之本案組織成員,傳送訊息與告訴人張紋齊,佯稱:欲進行遊戲帳號買賣交易,然欲提領遭凍結之交易所得,須先匯款繳交解凍金云云 113年3月20日0時10分許 1萬5,800元 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羅郁文 (有提告) 113年3月19日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XU軒軒」之本案組織成員,傳送訊息與告訴人羅郁文,佯稱:欲進行遊戲帳號買賣交易,然欲提領遭凍結之交易所得,須先匯款繳交解凍金云云 113年3月19日23時29分許 1萬2,000元 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3月19日23時34分許 ②113年3月19日23時35分許 ①至②: 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統一超商八重門市 ①2萬元 ②1萬7,000元 5 川上筱華 (有提告) 113年3月19日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陳柏霖」之本案組織成員,傳送訊息與告訴人川上筱華,佯稱:欲進行遊戲帳號買賣交易,然欲提領遭凍結之交易所得,須先匯款繳交解凍金云云 113年3月19日23時30分許 1萬5,000元 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林芫頡 (有提告) 113年3月19日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真」之本案組織成員,傳送訊息與告訴人林芫頡,佯稱:欲進行遊戲帳號買賣交易,然欲提領遭凍結之交易所得,須先匯款繳交解凍金云云 113年3月19日23時33分許 1萬元 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551號 第42422號   被   告 高喆為 (略)         郭育聖 (略)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喆為及郭育聖自113年3月間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 稱「極兔」、「W」、「大武」、「荷包蛋」、「德兆」等 成年人組成之詐騙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高喆為擔任 「車手」,郭育聖則擔任「車手」及「收水」。後不詳詐騙集 團成員即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前某時,以附表所示詐騙手 法詐騙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至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 ,而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至 附表所示之匯入帳戶。後即由附表所示車手於附表所示提領 時間,至附表所示之提款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提款金額, 再交由附表所示收水之人,再由附表所示收水之人將款項轉 交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及去向,嗣並由附表所示車手及收水即可分配不 詳報酬。 二、案經附表所示被害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高喆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高喆為坦承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後並將款項交 付與被告郭育聖之事實。 2 被告郭育聖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郭育聖坦承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後並將款項交 付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及有如附表所示向被告高喆為收水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附表所示被害人於警詢時之指證及渠等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單據等 附表所示被害人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4 監視器翻拍畫面 被告高喆為及郭育聖有提領如附表所示車手款項之事實。 5 附表所示匯入帳戶之交易明細 附表所示被害人因遭詐騙而匯款,後並遭被告高喆為及郭育聖提領款項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 35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本案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而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最重本 刑為7年。是於特定犯罪為加重詐欺罪,且洗錢財物未達1億 元之情形,依舊法最高度刑為7年,依新法最高度刑為5年, 經比較新舊法,應以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核被告高喆為 及郭育聖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 被告高喆為及郭育聖、暱稱「極兔」、「W」、「大武」、 「荷包蛋」、「德兆」 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附 表編號1至7之部分,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郭育聖與暱稱「極兔」、「W」、「大武」、「荷 包蛋」、「德兆」 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附表編 號8至13之部分,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高喆為及郭育聖就附表所犯之部分,均以一行為觸犯上 開加重詐欺及洗錢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被告高喆為及郭育聖就各 自附表所犯之部分,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均予以分論併 罰。未扣案被告高喆為1萬5000元及被告郭育聖5萬元部分, 分別為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秦嘉瑋 附表 編 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新台幣)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款金額( 車手 收水 1 劉東宜(提告) 被害人於113年03月11日接獲歹徒訊息,以「中獎通知」之手法,謊稱被害人幸運中獎,需先完成帳戶認證才能兌獎,要求被害人依指示操作,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 113年03月11日19時03分 113年03月11日19時08分 113年03月11日19時17分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86353元 113年03月11日19時11分19秒; 113年03月11日19時12分36秒;113年03月11日19時13分34秒; 113年03月11日19時26分21秒; 113年03月11日19時27分05秒 新北市○○區○○○路00號、69號 47000元;60000元;18000元;20005元;1005元 高喆為 郭育聖 2 陳恩加(提告) 被害人於113年03月11日接獲歹徒訊息,以「中獎通知」之手法,謊稱被害人幸運中獎,需先完成帳戶認證才能兌獎,要求被害人依指示操作,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 113年03月11日19時09分 113年03月11日19時10分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19998元 3 鄭博文(提告) 被害人於113年03月12日接獲歹徒訊息,以「解除分期付款-假買家」之手法,謊稱為買家欲購買被害人販售之商品,謊稱因金流有誤導致無法下單,需被害人依指示操作方能完成交易,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 113年03月11日19時09分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40002元 4 蘇芸儀(提告) 被害人於113年03月11日接獲歹徒訊息,以「解除分期付款-假買家」之手法,謊稱為買家欲購買被害人販售之商品,謊稱須完成金流認證才能下單,需被害人依指示操作方能完成交易,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 113年03月11日20時15分 113年03月11日20時18分 合作金庫銀行 000-0000000000000 97111元 113年03月11日20時28分52秒; 113年03月11日20時29分46秒; 113年03月11日20時30分39秒; 113年03月11日20時31分39秒 新北市○○區○○○路00號 97000元 高喆為 郭育聖 5 徐皓(提告) 被害人於113年03月21日接獲歹徒訊息,以「中獎通知」之手法,謊稱被害人幸運中獎,需先完成帳戶認證才能兌獎,要求被害人依指示操作,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 113年03月21日21時09分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30016元 113年03月21日21時24分24秒 新北市○○區○○路00○0號 60000元 高喆為 郭育聖 6 吳智謙(提告) 被害人於113年03月13日接獲歹徒訊息,以「中獎通知」之手法,謊稱被害人幸運中獎,需先完成帳戶認證才能兌獎,要求被害人依指示操作,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 113年03月16日20時50分 陽信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49999元 113年03月16日20時58分01秒; 113年03月16日20時58分46秒; 113年03月16日20時59分32秒; 113年03月16日21時00分10秒 新北市○○區○○路0號 20005元;20005元;20005元 10005元 高喆為 郭育聖 7 王語柔(提告) 被害人於113年03月16日接獲歹徒訊息,以「中獎通知」之手法,謊稱被害人幸運中獎,需先完成帳戶認證才能兌獎,要求被害人依指示操作,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 113年03月16日20時52分 陽信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19950元 8 崔凱棠 (提告) 被害人於113年03月15日接獲歹徒訊息,謊稱為買家欲購買被害人販售之遊戲帳號,謊稱因平台帳戶凍結,需被害人依指示操作方能完成交易,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 113年3月16日24時8分、24時10分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 30001元 30001元 113年3月16日24時28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日揚門市) 60000元 郭育聖 不詳 9 胡冬梅 (提告) 被害人於113年03月17日接獲歹徒訊息,以「中獎通知」之手法,謊稱被害人幸運中獎,需先完成帳戶認證才能兌獎,要求被害人依指示操作,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 113年3月19日23時11分、 113年3月20日24時3分 新光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 49800元 28156元 113年3月19日 23時18分、 23時19分、 23時20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日揚門市) 20000元 20000元 9000元 郭育聖 不詳 10 羅郁文 (提告) 被害人於113年03月19日接獲歹徒訊息,謊稱為買家欲購買被害人販售之遊戲帳號,謊稱因平台帳戶凍結,需被害人依指示操作方能完成交易,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 113年3月19日23時29分 新光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 12000元 113年3月19日23時34分 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統一八重門市) 20000元 (8000為川上筱華遭詐騙款項) 郭育聖 不詳 11 川上筱華 (提告) 被害人於113年03月19日接獲歹徒訊息,謊稱為買家欲購買被害人販售之遊戲帳號,謊稱因平台帳戶凍結,需被害人依指示操作方能完成交易,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 113年3月19日23時30分 新光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 15000元 113年3月19日 23時34分 23時35分 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統一八重門市) 20000元 17000元 (另餘10000為林芫頡遭詐騙款項) 郭育聖 不詳 12 林芫頡 (提告) 被害人於113年03月19日接獲歹徒訊息,謊稱為買家欲購買被害人販售之遊戲帳號,謊稱因平台帳戶凍結,需被害人依指示操作方能完成交易,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 113年3月19日23時33分 新光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 10000元 113年3月19日23時35分 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統一八重門市) 17000元 郭育聖 不詳 13 張紋齊 (提告) 被害人於113年03月20日接獲歹徒訊息,謊稱為買家欲購買被害人販售之遊戲帳號,謊稱因平台帳戶凍結,需被害人依指示操作方能完成交易,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 113年3月20日24時10分 新光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 15800元 113年3月20日 24時13分、24時14分、24時15分 新北市○○區○○路○段00號 (天台廣場) 20000元 20000元 4000元 郭育聖 不詳

2025-01-03

PCDM-113-審金訴-2894-20250103-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1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正勝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0 80號),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正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 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末5行「(下稱本案帳 戶」」應更正為「(下稱本案帳戶)」;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郭正勝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 郭正勝行為後:  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 。關於洗錢罪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 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另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 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亦即被告郭 正勝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洗錢罪、自白減刑之規定均有變 更,參酌前揭所述,應就修正前後之罪刑相關規定予以比較 適用。  ⒉被告郭正勝本案所犯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下同)1億元,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全部洗錢 犯行,且已繳交犯罪所得。依其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 有期徒刑7年(未逾特定犯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 ,無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規定之適 用),且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 同法第16條第2項「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規 定(必減規定),則其科刑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依裁 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符合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該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減刑規定,則其科 刑上限為有期徒刑4年11月。經比較之結果,以裁判時法即1 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郭正勝,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規定。  ㈡罪名:   核被告郭正勝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郭正勝與「毛毛」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就本案犯行 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罪數:   告訴人雖有因遭詐欺而先後數次匯款之情形,再由被告多次 提領,惟匯款時、地密接,同樣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 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實行,論以接續犯之一 罪已足。被告郭正勝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依刑法第 55條前段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論處。  ㈤減輕事由:   被告郭正勝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 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 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而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前 開修正之法律增加減刑之規定顯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自得予適用。查被告郭正勝就本件加重詐 欺取財之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且已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是就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自有詐欺犯罪 危害犯罪防制條例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而得以減輕其刑。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 取金錢,因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車手工 作,造成本案告訴人之財產損失,且利用提領後轉交詐欺所 得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所為實值非 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並未與告訴人調解或和解 之犯後態度;併審酌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就犯一般洗錢之構 成要件事實,均自白不諱,且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合於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兼衡其犯罪 前科、與詐欺集團間之分工、告訴人所受損害,自陳之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取2,000元之報酬 ,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白承認,且已於同日全數繳回 ,該犯罪所得即屬扣案,惟僅係由國庫保管,依刑法第38條 之3第1項規定,尚須法院為沒收裁判確定時,其所有權始移 轉為國家所有,是本院仍應為沒收之諭知,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 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本案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之 財物,固屬洗錢之財物,然被告僅係短暫持有該等財物,隨 即已將該等財物交付移轉予他人,本身並未保有該等財物, 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財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衡諸 沒收並非作為處罰犯罪行為人之手段,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本 案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8080號   被   告 郭正勝 (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正勝於民國112年9月間某日加入通訊軟體飛機暱稱「毛毛 」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與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 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 於112年4月間起,向陳思彤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 陳思彤因而陷於錯誤,於同年9月26日,以其臺灣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分2次各匯款新臺幣(下同 )5萬元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再由郭正勝依「毛毛」指示, 於同日10時31分許,持本案帳戶提款卡,在臺北市○○區○○○ 路00號之自動櫃員機,將上開款項提領一空,並至附近公園 將款項放置草叢內,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取。 二、案經陳思彤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正勝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並供述日薪為2,000元,。 2 1.告訴人陳思彤於警詢之指訴。 2.本案帳戶交易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匯款10萬之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臺北市○○區○○○路00號之自動櫃員機提領影像截圖4張 證明被告提領贓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而犯修正 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毛毛」及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吳宗光

2025-01-03

PCDM-113-審金訴-3114-20250103-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7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維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03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85、93頁)」外,餘均 引用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甲○○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 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次修正係增加第4款「以 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 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其餘內容並無修正,此一修正與 被告本件所論罪名無關,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 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規定論處。  2.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前段、後段、第44條規定 依序各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獲取利益達新臺幣( 下同)500萬元、1億元、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其他各 款或自境外使用供詐欺犯罪之設備對境內之人犯之等情形設 定較重之法定刑。而本案就被告涉案部分,應無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 較;惟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 詐欺犯罪,該條例規定與制定前相較倘有對被告有利者,自 仍有適用,先予說明。  3.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同條例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中間法);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 第3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同條例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下稱新法)而被告犯行所隱匿之洗錢贓款 未達1億元,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所為一般洗錢犯行 ,無犯罪所得,則依行為時及中間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 法定刑均為2月以上7年以下,經依行為時及中間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均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 下;又依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 5年以下,無犯罪所得,符合現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自 白減刑要件,故其處斷刑範圍為5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則被 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中間法、行為時 之規定(6年11月),高於現行法之規定(4年11月),故依刑 法第35條規定,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當較有利於被告, 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有利於 被告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 3條第3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李柏霖、暱稱「宏宇工作室_游娉婷」、「摩根_陳俊 凱」、「葉芷涵」、「蔣明鴻」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甲○○所犯為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之詐欺犯罪,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詐 欺犯罪犯行(見偵卷第277頁,本院卷第85、93頁),且依 卷證資料,無從認定被告有犯罪所得,核與上開減刑規定相 符,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㈥想像競合犯為侵害數法益之犯罪,各罪有加重或減免其刑之 事由,均應說明論列,並於量刑時併衡酌輕罪之加重或減免 其刑之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4405、440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甲○○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原得 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因此部分 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故就該減刑事由依刑法第57條規 定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 為貪圖非法利益,即擔任提款車手及轉交贓款之工作,造成 告訴人之財產損失,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且同時使不 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 險,造成執法機關查緝不易,更增加受害者求償之困難,所 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丙○○達成調解, 承諾將分期賠償其部分損失,並獲其同意從輕量刑,有本院 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948號調解筆錄、簡式審判筆錄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97-98、94頁),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參與犯罪程度及分工、受害 人人數及遭受詐騙金額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 、之前開早餐店、須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13 年7月31日分別經制訂公布及修正公布,並均自同年8月2日 起施行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關於沒收適用裁判時 之規定,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被告本案詐欺犯罪關於 供犯罪所用之物以及一般洗錢罪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部分,自應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及洗錢 防制法第25條關於沒收之規定,此先敘明。  ㈡被告於警詢及偵查固曾供稱曾與李柏霖約定每次提領報酬為1 萬元或抵債1萬元等語(見偵卷第13、277頁),惟於本院準 備程序則供稱尚未實際領得前開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 ),而依卷內現存事證,尚無證據可認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 所得而受有何不法利益,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無從遽認 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告訴人丙○○遭受詐騙之9萬元,輾轉匯入附 表「匯入之第二層人頭帳戶」欄所示之人頭帳戶後,業經被 告依指示提領後交予李柏霖,此部分款項雖屬其洗錢之財物 ,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僅係擔任提領款項 之車手,並非實際施用詐術之人,亦係聽從其餘詐欺集團成 員之指示而為,且前開款項已輾轉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並非由被告所支配,倘再予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財物,認 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追徵。  ㈣按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犯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於本案使用之合作金庫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及印 章,雖亦為被告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本應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前開物品,均 未扣案,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可隨時停用、掛 失補發,欠缺刑法上重要性,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037號   被   告 甲○○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             弄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李柏霖(另行通緝)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由李柏霖擔任車手頭及收水成員,負責收受並交 付人頭帳戶資料與提領車手,並收取車手所提領之被害人款 項,甲○○則擔任提款車手,負責持人頭帳戶提款卡、存摺、 印章等提領被害人遭騙款項。謀意既定,由李柏霖向李濬安 (另由警移送偵辦)收取附表所示第一層及第二層人頭帳戶 資料,復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 示之詐騙手法,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依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 額至附表之第一層人頭帳戶內,經李柏霖轉匯附表所示金額 至附表所示第二層人頭帳戶內,由李柏霖轉交第二層人頭帳 戶之提款卡、存摺、印章與甲○○,甲○○並於附表所示提領時 間,前往附表所示地點,臨櫃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再將款 項交付與李柏霖,李柏霖並將提領所得之款項交付與本案其 他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經丙○○察覺有異,報警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丙○○、同案共犯李濬安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 符,復有告訴人丙○○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 匯款資料、委任契約、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 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2年5月25日合金八德字第112000 1501號函文所附提領現金傳票影本、大額通貨交易影本、提 領現金監視器畫面及擷取照片12張、曜誠企業社公司登記資 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在卷可考,足徵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 起施行,條次變更為第19條第1項,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又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嗣於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 施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行,然未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適用新法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適用行為時法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雖得依行為時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仍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較為 有利,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等罪嫌。被告甲○○、同案被告李柏霖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 「宏宇工作室_游娉婷」、「摩根_陳俊凱」、「葉芷涵」、 「蔣明鴻」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甲○○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三 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規定,請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沒收:   至被告甲○○於本案獲得報酬1萬元,此節業經其於警詢、偵 查中時供述明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亦請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乙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 亭 妤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之第一層人頭帳戶 匯款金額 (新臺幣/元) 轉匯時間 匯入之第二層人頭帳戶 提領金額 (新臺幣/元 提領犯嫌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元) 1 丙○○ 於111年7月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宏宇工作室_游娉婷」、「摩根_陳俊凱」、「葉芷涵」、「蔣明鴻」向丙○○佯稱:可參與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15日10時22分許 000-000000000000(戶名:曜誠企業社,負責人:李濬安) 90,000元 111年12月15日12時54分許 000-000000000000 (戶名:曜誠企業社,負責人:李濬安) 1,500,000元 甲○○ 111年12月15日13時33分許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八德分行(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1,500,000元

2025-01-03

TYDM-113-審金訴-2704-20250103-1

原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崇慶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香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32 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崇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朱崇慶於民國113年6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經身 分不詳,綽號「阿財」之人介紹,與飛機暱稱「水行俠」加 為好友,且加入飛機名稱「澎湖一日遊」群組內身分均不詳 ,暱稱「水行俠」、「陳慧敏2.0」、「笑臉貼圖」、「老 人家」、「美國隊長」(本名李家慶)、「不死鳥」、「小 小小」(本名謝作謙)及「戰鬥雞」(本名黃○豪【00年00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朱崇慶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 由本院以113年度原金訴字第66號判決有罪),並擔任負責 持人頭帳戶之金融卡前往指定地點提領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 取款「車手」,及向提領車手收取所提領詐欺贓款後再轉交 給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收水」。朱崇慶與上開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 3年6月22日17時50分許前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施 施」,向朱淳嘉佯稱如欲提早看房,須以付款方式支付訂金 ,致朱淳嘉陷於錯誤,因而於113年6月22日17時50分許,匯 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嗣朱崇慶再依「水行俠」之指示,於同日17時56 分至57分許,持上開帳戶金融卡,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 00號「歸仁郵局」,提領6萬元、3萬元(內另有許鏡人遭詐 欺之贓款,另經檢察官移送併辦)後,再依指示前往「水行 俠」所指定之地點,將其提領之款項連同取款用之金融卡放 置在該處交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走,以此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而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 二、案經朱淳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檢 察官於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66號(下稱本訴)言詞辯論 終結前,追加起訴被告朱崇慶本案犯行,與本案具有一人犯 數罪之關係,係同法第7條第1款規定所指與本案相牽連之案 件,自得追加起訴。  ㈡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 分,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 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 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 情事,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朱淳嘉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 有被告到案穿著照片、113年6月22日提領款項及附近監視器 錄影畫面擷圖(警4卷第11至15、27至43頁)、台灣大車隊1 13年6月22日之叫車資料及行車軌跡【車牌號碼:000-000號 】(警4卷第19至23頁)、李素慧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 -00000000000000)之交易明細表(警4卷第45至46頁)、告 訴人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警4卷第83至87 頁)、告訴人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警4卷第89頁)、 告訴人提出之「台南租屋、出租專屬社團」頁面擷圖(警4 卷第91至93頁)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則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就減刑規定部分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 金之罪,是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又被告於偵查、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不諱,並於本 院審判本訴過程自動繳回犯罪所得1萬元(其中5,000元為本 案即113年6月22日之犯罪所得),有本院113年度贓字第166 號收據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63頁),修正前、後之自白 減刑規定均有適用,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是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及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 ㈢被告與前揭共犯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本案數次提領行為,係為達侵害同一告訴人財產法益之 目的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㈤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 ㈥刑之減輕:  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均自白加重詐欺之犯罪事實,且已於本院 審理本訴過程自動繳回本案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應認已符 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爰依該規定減輕 其刑。  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被告就一般洗錢之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均自白不諱,且已自動繳回本案犯罪所得,合於上開 減刑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犯行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 ,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就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 ,爰於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⒊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 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被告辯護人雖主張被告配偶已 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提供「辛普森」之真實姓名、 居住地等資料供檢警偵查,請本院於宣判前詢問該分局是否 有因而查獲「辛普森」等語。經本院電詢該分局,該分局表 示尚未查獲「辛普森」,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附卷可考 (本院卷第65頁),故被告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後段規定減免其刑,附此說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加入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車手」、「收水」之角色,增 加檢警機關追查犯罪所得流向之困難,不僅造成告訴人受有 財產上之損害,且助長詐騙犯行肆虐,影響社會治安甚鉅, 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非居於詐欺集團核心地位,僅係 聽從指令參與犯罪之輔助角色。參以被告於偵查、本院審判 中坦承犯行,已自動繳回本案犯罪所得,然迄未與告訴人成 立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之品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受詐騙金 額,暨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已婚,有1個小孩, 今年0月出生,職業為工,月薪3萬元至4萬元(本院卷第55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四、沒收:  ㈠被告已於本訴審理中自動繳交本案犯罪所得給法院,並經本 院於本訴判決宣告沒收該犯罪所得,爰不於本判決重複宣告 沒收本案犯罪所得。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明文規定。被告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同年8月2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關於洗錢標的之沒收已修 正,並於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經查,被告於本案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洗錢之上開款 項,此洗錢標的乃為被告所屬詐欺集團詐騙得手後,用以犯 洗錢罪之用,應認亦屬刑法第38條第2項所指,供犯罪所用 之物。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犯罪行 為人與否,應宣告沒收,然考量依現存證據,尚無法證明本 案洗錢之金流係流向被告,且被告所擔任「車手」、「收水 」之工作,屬集團內較低層級,並衡酌前述被告之學經歷、 家庭暨經濟狀況等情況,認倘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旻諺追加起訴,檢察官董和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3

TNDM-113-原金訴-68-20250103-1

原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啓豪 選任辯護人 郭晏甫律師 被 告 朱崇慶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香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8 44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11號、113年度偵字第25710號、113 年度偵字第25834號)、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3265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丁○○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扣案如 附表四編號二所示之物、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均沒收。 二、丙○○犯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三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一所示之物、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 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丁○○於民國113年7月間,經身分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 下稱飛機)「美國隊長」之人之介紹,加入飛機名稱「澎湖 一日遊」群組內身分均不詳,暱稱「辛普森」、「陳慧敏2. 0」、「老人家」、「不死鳥」、「可利舒」、「蔣中正」 、「小小小」(本名謝作謙)、郭柏佑等成年人所組成三人 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 犯罪組織(丁○○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經檢察官另案 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3年度原金訴字第48號案件判決有罪 ,非本案起訴範圍),並擔任負責持人頭帳戶之金融卡前往 指定地點提領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取款「車手」。丁○○與上 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分別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前某時,以附表一所示詐欺 方式,對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金額至附表一所示 帳戶。嗣丁○○再依「美國隊長」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提款時 間,持附表一所示帳戶金融卡,前往附表一所示提領地點, 提領附表一所示金額後,再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將其提領 款項連同取款用之金融卡,在該處交由「美國隊長」取走,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達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 二、丙○○於113年6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經身分不詳 ,綽號「阿財」之人介紹,與飛機暱稱「水行俠」加為好友 ,且加入飛機名稱「澎湖一日遊」群組內身分均不詳,暱稱 「水行俠」、「陳慧敏2.0」、「笑臉貼圖」、「老人家」 、「美國隊長」(本名李家慶)、「不死鳥」、「小小小」 (本名謝作謙)及「戰鬥雞」(本名黃○豪【00年00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擔任 負責持人頭帳戶之金融卡前往指定地點提領被害人遭詐騙款 項之取款「車手」,及向提領車手收取所提領詐欺贓款後再 轉交給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收水」。丙○○與上開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前某時 ,以附表二所示詐欺方式,對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施以詐術,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二所 示金額至附表二所示帳戶。嗣丙○○再依「水行俠」指示,於 附表二所示提款時間,持附表二所示帳戶金融卡,前往附表 二所示提領地點,提領附表二所示金額後,再依指示前往指 定地點,將其提領款項連同取款用之金融卡放置在該處,交 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走,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 飾或隱匿犯罪所得。  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附表三所示匯款時間前某時 ,以附表三所示詐欺方式,對附表三所示被害人施以詐術,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三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三所 示匯款金額至附表三所示帳戶。嗣先由謝作謙或黃○豪,依 指示於附表三所示提款時間,持附表三所示帳戶之金融卡, 前往附表三所示提領地點,提領附表三所示金額後,先交給 李家慶,再由李家慶將所收取款項交給丙○○,嗣丙○○再前往 指定地點,將其所收取款項交給「不死鳥」取走,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 三、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查本案所援引 下列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屬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於被告丙○○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即絕對不具證據能 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其所犯其他罪名,則不受此限 制,先予敘明。    四、證據名稱:被告丙○○、丁○○(下合稱被告二人,單指其一, 逕稱其姓名)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證人即附表一至三所示告訴人(下合稱本案告訴人)於警 詢之證述、證人即共犯黃○豪、謝作謙、李家慶於警詢之證 述、丁○○於統一超商清新門市新興運門市、新化中山農會提 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擷圖(警2卷第26至32頁、偵3卷第89至 103頁)、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 警2卷第221頁)、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 易明細(警2卷第222頁)、告訴人癸○○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 擷圖(警2卷第296頁)、告訴人己○○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擷 圖(警2卷第305至307、317至318頁)、己○○提出與詐騙集 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警2卷第308至314頁)、告訴人辛○ ○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警1卷第 15至17頁)、告訴人庚○○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警1卷 第27至29頁)、李素慧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 000000)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警1卷第35至39頁)、 李素慧華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之開戶資 料及交易明細表(警1卷第41至45頁)、丙○○於統一超商仁 義門市、林頂門市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擷圖(警1卷第47 至49頁上方)、丙○○之提領資料表及李素慧中華郵政、華南 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警1卷第49至51頁)、臺南市新市區 、新化區113年7月13日借還YouBike之交易紀錄查詢資料( 警2卷第96頁、偵3卷第21至23頁)、車手謝作謙、黃品豪等 人之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擷圖(警2卷第97至102頁、偵3 卷第291至298頁、偵5卷第147至180頁)、黃品豪之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警2卷第115至119頁)各1份、謝作謙之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警2卷第156至159、166至170頁)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警2卷第2 12頁)、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 細(警2卷第213至214頁)、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警2卷第215頁)、中華郵政帳號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警2卷第216至219頁)、中華 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偵5卷第119至 135頁)、告訴人丑○○提出其手寫匯出之匯款帳號及金額( 警2卷第231頁)、丑○○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 及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警2卷第233至241頁)、告訴人壬○○ 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及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 (警2卷第251至255頁)、壬○○之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款帳務 交易明細(警2卷第256頁)、告訴人乙○○提出與詐騙集團成 員之對話紀錄擷圖(警2卷第278至270頁)、告訴人甲○○提 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及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警 2卷第284至287頁)、告訴人戊○○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 話紀錄擷圖及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警2卷第482至498頁)、 告訴人子○○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及轉帳交易 明細擷圖(警2卷第515至519頁)、悠遊卡(卡號:0000000 000、0000000000)之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偵3卷第27至 33頁)、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 偵5卷第143至144頁)、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交易明細(偵5卷第145頁)、本院113年聲搜字第1894 號搜索票【受搜索人:丁○○】(警2卷第529頁)各1份、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2份、扣押物品收據1份【受執行人:丁○○】(警2卷第530至 539頁)、本院113年聲搜字第1894號搜索票【受搜索人:丙 ○○】(警2卷第542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丙○○ 】(警2卷第543至548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113 年8月19日偵查報告(偵3卷第9至15頁)、新化分局偵查隊1 13年11月13日職務報告(偵5卷第53頁)、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之蒐證照片(偵5卷第55至58頁)、謝作謙113年7月7 日至同年月9日提款監視器畫面擷圖(偵5卷第59至71頁)、 丙○○到案穿著照片、113年6月22日提領款項及附近監視器錄 影畫面擷圖(警3卷第11至13、27至43頁)、台灣大車隊113 年6月22日之叫車資料及行車軌跡【車牌號碼:000-000號】 (警3卷第19至23頁)、李素慧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 0000000000000)之交易明細表(警3卷第45至46頁)、辛○○ 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警3卷第65至66頁) 各1份。 五、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二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 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 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就減刑規 定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 科罰金之罪,是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又被告二人於偵查、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不諱 ,並於本院審判中自動繳回犯罪所得各新臺幣(下同)1萬 元,有本院113年度贓字第164號、第166號收據各1份在卷可 憑(本院卷第160之1至106之2頁),修正前、後之自白減刑 規定均有適用,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及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㈡核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丙○○所為,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2、附表三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二人與前揭共犯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丁○○就附表一、丙○○就附表二所示數次提領行為,分別係為 達侵害各告訴人財產法益之目的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各屬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㈤丙○○就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 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丁○○就附表一 所為、丙○○就附表二編號2、附表三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 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被告二人本 案犯行係分別對附表一(丁○○部分)、二、三(丙○○部分) 所示告訴人實施詐術而詐得財物,所侵害者係不同人之財產 法益,犯罪時間亦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 併罰。 ㈦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關於丙○○附表一編號1之部分犯罪事實 ,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 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 ㈧刑之減輕:  ⒈被告二人於偵查及本院均自白加重詐欺之犯罪事實,且已自 動繳回犯罪所得各1萬元,業如前述,應認已符合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爰依該規定均減輕其刑。  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被告二人就一般洗錢之犯罪事實,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且已自動繳回犯罪所得各1萬元, 合於上開減刑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二人犯行因想像 競合犯之關係,均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就想像競合 輕罪得減刑部分,爰於刑法第57條量刑時,均併予審酌,附 此敘明。  ⒊丁○○辯護人固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 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 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 期猶嫌過重者,始有適用。質言之,法院依該條為裁判上減 輕其刑者,應審酌是否符合相當性及比例原則等條件,始為 適當;又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 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 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 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為 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99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 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已是我國當今亟欲遏止防阻之犯罪類型, 丁○○為貪圖報酬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領款車手,使詐 欺集團核心成員得以隱身幕後,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且依 本案卷證資料,亦無丁○○係因特殊原因或環境,迫於無奈始 為本案犯行,在客觀上尚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況且,丁○○ 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經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減輕後,並無宣告法定最低刑期,仍有情輕法重之情 形,當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必要,是丁○○辯護人上 開請求,礙難准許。  ⒋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 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丙○○辯護人雖主張丙○○配偶已 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 ,提供「辛普森」之真實姓名、居住地等資料供檢警偵查, 請本院於宣判前詢問前述分局是否有因而查獲「辛普森」等 語。經本院電詢前述分局,前述分局均表示尚未查獲「辛普 森」,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附卷可考(本院卷第251頁) ,故丙○○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減免 其刑,附此說明。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 取財物,加入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車手」、「收水」之角色 ,增加檢警機關追查犯罪所得流向之困難,不僅造成本案告 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且助長詐騙犯行肆虐,影響社會治 安甚鉅,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二人非居於詐欺集團核 心地位,僅係聽從指令參與犯罪之輔助角色。參以被告二人 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已自動繳回犯罪所得各1 萬元,丁○○已與己○○成立調解,丙○○已與壬○○、乙○○、辛○○ 、戊○○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2份附卷可考(本院卷第1 41至142、159至160頁)。兼衡被告二人之品行(見其等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本案告訴人受詐騙金額,暨丁○○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 ,離婚,有3個未成年小孩,從事洗車業,月入4萬元;丙○○ 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已婚,有1個4個月小孩,職業為 工,日薪1,500元(本院卷第23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㈩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二人所犯本案上開各罪雖為數罪併罰之 案件,然被告二人除本案外,另涉犯其他詐欺案件,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二人本案 之數罪,日後有與他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可能,參酌上開最 高法院裁定意旨,待被告二人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 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於本案就被告二人所犯上開各罪合併 定應執行刑。  六、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扣案附表四所示之物,分別為供被告二人犯本案所用之 物,業據其等於本院供述在卷(本院卷第208至209頁),爰 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二人於本院供稱犯罪所得各為1萬元等語(本院卷第124 頁),上開犯罪所得業經被告二人自動繳回而扣案,已如前 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明文規定。被告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同年8月2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關於洗錢標的之沒收已修 正,並於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經查,被告二人於本案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洗錢之附 表一至三所示金額,此洗錢標的乃為被告二人所屬詐欺集團 詐騙得手後,用以犯洗錢罪之用,應認亦屬刑法第38條第2 項所指,供犯罪所用之物。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不問屬犯罪行為人與否,應宣告沒收,然考量依現存 證據,尚無法證明本案洗錢之金流係流向被告二人,且被告 二人所擔任「車手」、「收水」之工作,屬集團內較低層級 ,並衡酌前述被告二人之學經歷、家庭暨經濟狀況等情況, 認倘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均不予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旻諺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寅○○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丁○○提領部分;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即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號 提領時間、金額 提領地點 主文 1 己○○ 詐欺集團成員佯為網購買家,要求己○○至蝦皮拍賣開設賣場,再佯為蝦皮購物客服向己○○佯稱因未開通簽署金流服務,要求填寫銀行資訊等個人資料,再假冒銀行以LINE撥打電話,要求己○○須完成帳戶驗證方能開通服務,己○○因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3年7月9日11時27分許、4萬9,983元 2.113年7月9日11時29分許、4萬9,986元 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000 ⒈113年07月09日11時40分許、2萬元 ⒉113年07月09日12時36分許、2萬元 ⒊113年07月09日12時37分許、2萬元 ⒋113年07月09日12時37分許、2萬元 ⒌113年07月09日12時38分許、2萬元 ⒍113年07月09日12時39分許、1萬元 ⒈臺南市○○區○○路000號「新化郵局」 ⒉至⒍臺南市○○區○○路000○0號「新化農會中山分部」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3年7月9日11時38分許、4萬128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⒈113年07月09日11時57分許、2萬元 ⒉113年07月09日11時58分許、2萬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興運店」 2 癸○○ 詐欺集團成員佯為網購買家,要求癸○○至蝦皮拍賣開設賣場,再佯為蝦皮購物客服向癸○○佯稱因未完成銀行認證,要求填寫銀行資訊等個人資料,再假冒銀行以LINE撥打電話,要求癸○○須簽署金流合約,癸○○因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7月9日11時34分許、9萬9,123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⒈113年07月09日11時59分許、2萬元 ⒉113年07月09日12時11分許、2萬元 ⒊113年07月09日12時11分許、2萬元 ⒋113年07月09日12時12分許、2萬元 ⒌113年07月09日12時13分許、2萬元 ⒈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興運店」 ⒉至⒌臺南市○○區○○路000○0號「新化農會中山分部」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表二(丙○○提領部分;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即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號 提領時間、金額 提領地點 主文 1 辛○○ 詐欺集團成員佯為網購買家,要求辛○○至7-11賣貨便開設賣場,再佯為賣貨便客服向辛○○佯稱因未完成銀行認證,要求須認證帳號、確認有金流往來,辛○○因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⒈113年6月22日17時20分許、4萬9,989元 ⒉113年6月22日17時26分許、4萬9,988元【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4萬9,989元,應予更正】(移送併辦) ⒊113年6月22日17時31分許、2萬9,983元(移送併辦)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⒈1.113年6月22日17時23分許、2萬元 ⒉113年6月22日17時24分許、2萬元 ⒊113年6月22日17時24分許、1萬元 ⒋113年6月22日17時56分許、6萬元(移送併辦) ⒌113年6月22日17時57分許、3萬元(移送併辦) ⒈至⒊臺南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超商仁義門市) ⒋、⒌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歸仁郵局」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庚○○ 詐欺集團成員佯為網購買家,要求庚○○至SPGAME平台完成交易,再佯為平台客服向庚○○佯稱須匯款充值方可提領款項,庚○○因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⒈113年6月22日17時27分許、4萬4,001元 ⒉113年6月22日17時28分許、4萬1元 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 ⒈113年6月22日17時41分許、2萬元 ⒉113年6月22日17時42分許、2萬元 ⒊113年6月22日17時43分許、2萬元 ⒋113年6月22日17時44分許、2萬元 ⒌113年6月22日17時44分許、4千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林頂門市)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表三(丙○○收水部分;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即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號 提款時間、金額 提款地點 車手 主文 1 乙○○ 詐欺集團成員佯為網購買家,要求乙○○至7-11賣貨便開設賣場,再佯為賣貨便客服向乙○○佯稱須開啟誠信交易,進行金流驗證,乙○○因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7月13日14時37分許、5萬元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 ⒈113年07月13日14時40分許、2萬元 ⒉113年07月13日14時40分許、2萬元 ⒊113年07月13日14時41分許、1萬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新化郵局」 謝作謙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3年7月13日14時46分許、4萬9,985萬 ⒈113年07月13日14時49分許、2萬元 ⒉113年07月13日14時50分許、2萬元 ⒊113年07月13日14時50分許、1萬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新化郵局」 謝作謙 113年7月13日15時2分許、5萬元 ⒈113年07月13日15時6分許、2萬元 ⒉113年07月13日15時7分許、2萬元 ⒊113年07月13日15時9分許、1萬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新化郵局」 謝作謙 113年7月13日15時16分許、5萬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113年07月13日15時21分許、5萬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新化郵局」 謝作謙 2 甲○○ 詐欺集團成員佯為網購買家,要求甲○○至7-11賣貨便開設賣場,再佯為賣貨便及郵局客服向甲○○佯稱須辦理誠信交易,甲○○因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7月13日15時28分許、3萬1,103元 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0 ⒈113年07月13日15時33分許、2萬元 ⒉113年07月13日15時34分許、5,000元 ⒊113年07月13日15時34分許、6,000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新化郵局」 謝作謙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 戊○○ 詐欺集團成員佯為網購買家,要求戊○○至7-11賣貨便開設賣場,再佯為賣貨便及銀行客服向戊○○佯稱須開啟誠信交易,戊○○因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⒈113年7月13日17時11分許、4萬9,985元 ⒉113年7月13日17時13分許、4萬9,985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⒈113年7月13日17時28分許、2萬元 ⒉113年7月13日17時30分許、2萬元 ⒊113年7月13日17時30分許、2萬元 ⒋113年7月13日17時31分許、2萬元 ⒌113年7月13日17時32分許、1萬9,000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佳利店」 黃○豪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⒈113年7月13日17時49分許、4萬7,123元 ⒉113年7月13日17時57分許、1萬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⒈113年7月13日17時51分許、4萬7,000元 ⒉113年7月13日18時8分許、1萬元 ⒈臺南市○○區○○路000號「新化郵局」 ⒉臺南市○○區○○路000號「中山路郵局」 4 壬○○ 詐欺集團成員佯為網購買家,要求壬○○至7-11賣貨便開設賣場,再佯為賣貨便及銀行客服向壬○○佯稱須開啟誠信交易,壬○○因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7月13日15時33分許、4萬9,989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113年07月13日15時38分許、6萬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新化郵局」 謝作謙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3年7月13日15時35分許、4萬9,986元 113年07月13日15時39分許、4萬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新化郵局」 謝作謙 113年7月13日15時43分許、4萬9,989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113年07月13日15時53分許、6萬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新化郵局」 謝作謙 113年7月13日15時45分許、4萬9,986元 113年07月13日15時54分許、4萬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新化郵局」 謝作謙 113年7月13日15時56分許、4萬9,985元 113年07月13日16時01分許、5萬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新化郵局」 謝作謙 113年7月13日18時18分許、2萬9,989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113年07月13日18時21分許、3萬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新化郵局」 黃○豪 5 子○○ 詐欺集團成員佯為網購買家,要求子○○至7-11賣貨便開設賣場,再佯為賣貨便及銀行客服向子○○佯稱須簽署誠信交易,子○○因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7月13日18時19分許、4萬9,985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113年7月13日18時22分許、5萬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新化郵局」 黃○豪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6 丑○○ 詐欺集團成員佯為網購買家,要求丑○○至7-11賣貨便開設賣場,再佯為賣貨便及銀行客服向丑○○佯稱須完成誠信交易認證,丑○○因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7月13日14時52分許、14萬9,123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⒈113年07月13日14時58分許、6萬元 ⒉113年07月13日14時59分許、6萬元 ⒊113年07月13日15時1分許、2萬9,000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新化郵局」 謝作謙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附表四】 編號 扣押物品 所有人 1 iPhone12(IMEI:000000000000000) 丙○○ 2 iPhoneX(IMEI:000000000000000) 丁○○

2025-01-03

TNDM-113-原金訴-66-20250103-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8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志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 號、第1495號、第4916號、第5099號),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方志軒犯如附表編號1至13「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編號1至13「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 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清單編號13、附表一編號12關 於「嚴中平」之記載均應更正為「嚴忠平」;附表一編號12 匯款金額欄「⑵4萬9,986元」應更正為「⑵4萬9,989元」、「 ⑷1萬6,000元」應更正為「1萬5,985元」;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方志軒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 方志軒行為後:  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 。關於洗錢罪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 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另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 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亦即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就洗錢罪、自白減刑之規定均有變更,參 酌前揭所述,應就修正前後之罪刑相關規定予以比較適用。  ⒉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全部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 需繳納。依其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未逾 特定犯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無修正前該法第14 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規定之適用),且符合112年6 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同法第16條第2項「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規定(必減規定),則 其科刑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依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 為有期徒刑5年,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該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之減刑規定,則其科刑上限為有期徒刑4年1 1月。經比較之結果,以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罪名:   核被告方志軒就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與「陳冠廷」、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 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6、8、9、12所示款項係經被告先後多 次提領,再交由不詳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其提款時、地密 接,分別侵害如附表編號1至6、8、9、12所示告訴人之財產 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實行,論以接 續犯之一罪已足。又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為,各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為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重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論處。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3所示13次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減輕事由: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 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本案被告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已如前述,且其無犯罪所 得需繳交,是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符合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因該條屬有利於被告之 新增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自應適用予以減輕其刑 。  ⒉查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自白其洗錢犯行,且無 犯罪所得需自動繳交,合於現行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已如前述,然其所犯洗錢罪,屬 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僅於後述量刑時併為審酌。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 取金錢,因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車手之 工作,造成本案告訴人13人之財產損失,且利用提領後轉交 詐欺所得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所為 實值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 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併審酌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就 犯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事實,均自白不諱,且無犯罪所得須 自動繳交,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 規定,兼衡其犯罪前科、與詐欺集團間之分工、告訴人等所 受損害,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  ㈦不予定執行刑:   按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 被告於本案雖有數罪併罰之情形,然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知被告仍有案件待定應執行刑中,是其等上開 所犯各罪,於本判決確定後,尚可與他案罪刑定執行刑,爰 不予定執行刑,留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官,聲請該管 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卷內並無積極 證據足認被告因前述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㈡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 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被告提領告訴人13人受 騙款項,分別交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層轉上游成員,該筆 款項固屬其洗錢之財物,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均未經查獲,自無從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經檢察官吳姿穎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科刑 1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方志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2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方志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3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方志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4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方志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5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方志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6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方志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7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 方志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8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 方志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9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 方志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10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 方志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1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 方志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2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 方志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13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 方志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號                    113年度偵字第1495號                    113年度偵字第4916號                    113年度偵字第5099號   被   告 方志軒 (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志軒於民國112年9月初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方志 軒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 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附表 一所示之人,致使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 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方 志軒再依通訊軟體飛機暱稱不詳之上游成員指示,於附表一 編號1至13所示之時間,前往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之地點, 提領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之款項後,再將提領之詐欺款項 及提款卡輾轉交付給上游詐欺集團成員「陳冠廷」,再由「 陳冠廷」轉交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以此方式隱匿犯 罪所得,而方志軒每次提領後即可收取新臺幣(下同)2%之 報酬。嗣經附表一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分別報警處理,經警 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一編號1至9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編號10至11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編號12之 人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編號13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方志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佐證被告有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並提領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鍾承諺於警詢中之證述 附表一編號1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陳芃愉於警詢中之證述 附表一編號2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林曉吟於警詢中之指證 附表一編號3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許肇益於警詢中之指證 附表一編號4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藍天蔚於警詢中之指證 附表一編號5之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張兆承於警詢中之指證 附表一編號6之事實。 8 證人即告訴人賴庭筠於警詢中之指證 附表一編號7之事實。 9 證人即告訴人陳怡真於警詢中之指證 附表一編號8之事實。 10 證人即告訴人王宜萱於警詢中之指證 附表一編號9之事實。 11 證人即告訴人王宜芹於警詢中之指證 附表一編號10之事實。 12 證人即告訴人陳育真於警詢中之指證 附表一編號11之事實。 13 證人即告訴人嚴中平於警詢中之指證 附表一編號12之事實。 14 證人即告訴人汪芃萓於警詢中之指證 附表一編號13之事實。 15 告訴人鍾承諺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附表一編號1之事實。 16 告訴人陳芃愉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附表一編號2之事實。 17 告訴人林曉吟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附表一編號3之事實。 18 告訴人許肇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ATM客戶交易明細表、統一超商交貨便服務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附表一編號4之事實。 19 告訴人藍天蔚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存摺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附表一編號5之事實。 20 告訴人張兆承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存摺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附表一編號6之事實。 21 告訴人賴庭筠之存摺影本、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附表一編號7之事實。 22 告訴人陳怡真之ATM交易明細表、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附表一編號8之事實。 23 告訴人王宜萱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附表一編號9之事實。 24 告訴人王宜芹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附表一編號10之事實。 25 告訴人陳育真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附表一編號11之事實。 26 告訴人嚴中平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ATM客戶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附表一編號12之事實。 27 告訴人汪芃萓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附表一編號13之事實。 28 本案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佐證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有收受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款項,並旋遭提領之事實。 29 被告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1份 被告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為附表一所示提領行為之事實。 二、核被告方志軒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 之洗錢等罪嫌。被告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間,就本案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 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 之1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因 本案犯行所取得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規定,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吳姿穎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提領人 1 鍾承諺 (有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09月25日15時許,以假冒健身房及中國信託客服佯稱誤升級為高級會員云云,使鍾承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2年9月25日16時25分許 (2)同日16時27分許 (3)同日16時41分許 (1)4萬9,967元 (2)4萬9,968元 (3)3,059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2年9月25日16時46分許 (2)同日16時47分許 (3)同日16時48分許 (4)同日16時49分許 (5)同日16時49分許 (6)同日16時50分許 (1)2萬元 (2)2萬元 (3)2萬元 (4)2萬元 (5)2萬元 (6)3,000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 被告 2 陳芃愉 (有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09月25日14時許,以假冒旋轉拍賣及中國信託客服,佯稱賣家帳號未認證云云,致使陳芃愉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2年09月25日16時23分許 (2)同日16時24分許 (3)同日16時38分許 (4)同日16時51分許 (1)4萬9,900元 (2)4萬9,988元 (3)8,988元 (4)2萬9,985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2年9月25日16時51分許 (2)同日16時52分許 (3)同日16時53分許 (4)同日16時54分許 (5)同日16時54分許 (6)同日16時55分許 (7)同日16時56分許 (8)同日16時56分許 (1)2萬元 (2)2萬元 (3)2萬元 (4)2萬元 (5)2萬元 (6)2萬元 (7)2萬元 (8)7,000元 被告 3 林曉吟 (有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09月23日,以假冒之網拍模特兒群組,向林曉吟佯稱需於YH商城下單購衣及綁定帳戶云云,致使林曉吟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09月25日16時46分許 8,300元 4 許肇益 (有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09月23日,佯稱購買商品,賣家須先驗證帳號云云,致使許肇益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09月25日17時25分許 2萬5,079元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2年9月25日17時29分許 (2)同日17時30分許 (3)同日17時31分許 (4)同日17時32分許 (5)同日17時32分許 (6)同日17時33分許 (1)2萬元 (2)2萬元 (3)2萬元 (4)2萬元 (5)2萬元 (6)2萬元 被告 5 藍天蔚 (有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09月25日16時許,假冒統一超商及中國信託客服佯稱系統異常須確認個資云云,致使藍天蔚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09月25日17時3分許 9萬5,690元 112年09月25日17時24分許 4萬6,531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2年9月25日18時4分許 (2)同日18時5分許 (3)同日18時6分許 (1)6萬元 (2)6萬元 (3)3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 被告 6 張兆承 (有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09月25日,假冒買家及7-11賣貨便客服佯稱無法下單,須驗證帳戶云云,致使張兆承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09月25日17時6分許 9萬9,986元 7 賴庭筠 (有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09月25日17時許,假冒網路電商及玉山銀行客服佯稱駭客入侵導致個資外洩云云,致使賴庭筠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09月25日18時26分許 5萬4,985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25日18時43分許 5萬5,000元 新北市○○區○○路00號 被告 8 陳怡真 (有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09月25日18時許,假冒健身房及聯邦銀行客服佯稱扣款設定錯誤云云,致使陳怡真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2年09月25日21時29分許 (2)同日21時57分許 (1)2萬9,985元 (2)1萬3,909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2年9月26日0時0分許 (2)同日0時1分許 (3)同日0時1分許 (4)同日0時3分許 (1)2萬元 (2)2萬元 (3)4,000元 (4)700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 被告 9 王宜萱 (有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09月25日18時許,假冒中華電信及台新銀行客服佯稱扣款設定錯誤云云,致使王宜萱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2年09月25日20時15分許 (2)同日20時18分許 (1)9萬9,987元 (2)3萬1,989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2年9月25日20時27分許 (2)同日20時32分許 (1)2萬元 (2)1萬4,000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被告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10 王宜芹 (有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09月19日20時許,假冒旋轉賣場及中信銀行客服佯稱帳戶異常云云,致使王宜芹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2年09月19日21時8分許 (2)同日21時10分許 ‚(1)4萬9,987元 (2)4萬9,987元 台新銀行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19日21時28分許 5萬元 新北市○○區○○○路00號 被告 11 陳育真 (有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09月19日21時許,假冒蝦皮賣場佯稱需簽署三大保證始能解除異常之訂單云云,致使陳育真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19日21時8分許 4萬9,987元 12 嚴中平 (有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09月9日21時許,假冒蝦皮賣場及國泰銀行客服佯稱欲拿回款項須先匯款到指定帳戶云云,致使嚴中平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2年9月9日22時18分許 (2)同日22時37分許 (3)同日22時39分許 (4)同日22時54分許 (1)2萬9,986元 (2)4萬9,986元 (3)2萬9,987元 (4)1萬6,000元 台新銀行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2年9月9日22時27分許 (2)同日22時44分許 (3)同日22時46分許 (4)同日23時02分許 (5)同日23時3分許 (6)同日23時3分許 (7)同日23時4分許 (1)2萬9,000元 (2)10萬元 (3)6,000元 (4)1萬元 (5)2,000元 (6)2,000元 (7)1,000元 新北勢中和區景平路634之9號 被告 13 汪芃萓 (有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09月19日13時許,假冒全家超商客服及郵局專員佯稱使用超商交易須先認證身分云云,致使汪芃萓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19日13時36分許 4萬8,129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19日14時0分許 4萬8,000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 被告

2025-01-03

PCDM-113-審金訴-2830-20250103-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修齊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4 4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修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拾月。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張修齊及李孟瑋、陳柏翰、陳昱宏(所涉詐欺等罪部分,前 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83號判決在案,李孟瑋上訴後再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原上訴字第326號判決確定),於 民國111年5月間某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加入林國醴(通緝中)所屬之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張修齊與李孟瑋、陳 柏翰、陳昱宏、林國醴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均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依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分別擔任1號車手(負責持 「人頭帳戶」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帳戶內之贓款)、 2號車手(向1號車手收取所提領之贓款後交給3號車手)或3 號車手(向2號車手收取贓款後轉交詐欺集團上游)工作, 末由林國醴向提領車手收取贓款(俗稱收水),並分別為下 列犯行:  ㈠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1年5月2 7日下午4時45分致電張永洲,佯稱其網路訂單錯誤,故須聽 從假冒之郵局客服指示操作始能解除設定云云,致張永洲因 而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28日凌晨0時42分,以ATM轉帳方式 轉帳3萬元至洪郁茹之合作金庫銀行(起訴書誤載為郵局, 應予更正)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李孟瑋擔任1 號車手,於同日凌晨0時58分36秒,至新北市○○區○○路0段00 0號提領1筆3萬元後,交與2號車手張修齊轉交林國醴,再上 繳本案詐欺集團之上游成員,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5「遭詐騙匯款流入帳戶即遭詐騙 匯款金額…」欄⒉及「提領曾款地點、數額/被告」欄二所示 部分)。  ㈡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1年5月2 7日晚間6時29分致電林孟葳,佯稱其網路訂單錯誤,故須聽 從假冒之銀行客服指示操作始能解除設定云云,致林孟葳因 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05月28日凌晨0時5分,以網路 轉帳方式將新臺幣(下同)4萬9,987元、4萬9,989元、2萬9 ,987元之款項轉入趙彩靜(所涉幫助洗錢部分,業經不起訴 處分確定)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趙彩靜郵局帳戶)內,再由⑴陳 柏翰擔任1號車手,於同日凌晨0時21分12秒,至新北市○○區 ○○街000號提領1筆5萬元後,交與2號車手張修齊轉交林國醴 ;⑵李孟瑋擔任1號車手,於同日凌晨0時50分04秒至新北市○ ○區○○路0號提領2筆共7萬5,000元後,交與2號車手張修齊、 陳昱宏轉交林國醴後,再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之上游成員,以 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6所示 部分)。 二、案經張永洲訴由新北市政府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修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12年度偵緝字第4423號卷【下稱偵緝 卷】第41、42頁;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814號卷【下稱本 院金訴卷】第42、96至9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永洲( 見112年度偵字第48516號卷【下稱偵卷】卷一第292至295頁 背面)、林孟葳(見偵卷卷一第297至298頁)於警詢中所證 、證人即另案被告陳柏翰於警詢中所證(見偵卷卷一第134 至136頁背面)、證人即另案被告林國醴於警詢中所證(見 偵卷卷一第18至20頁背面)、證人即另案被告李孟瑋於警詢 中所證(見偵卷卷一第35至43頁)、證人即另案被告陳昱宏 於警詢中所證(見偵卷卷一第181至188頁背面)大致相符, 並有旅館監視器畫面擷圖、住宿資料翻拍照片、監視器畫面 擷圖(見偵卷卷一第154至161頁背面)、提領影像擷圖(見 偵卷卷一第274頁至該頁背面)、趙彩靜郵局帳戶交易明細 、開戶資料(見偵卷卷一第272頁至該頁背面)、洪郁茹之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一覽表、銀行 新開戶建檔登錄單、交易明細、提領畫面監視器擷圖(見偵 卷卷一第300至302頁背面)在卷可佐,被告張修齊上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張修齊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 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又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 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 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再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 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 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 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 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 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 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 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 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 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 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外, 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末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 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 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  ⒉有關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適用:  ⑴被告張修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 制訂、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43條增訂特 殊加重詐欺取財罪,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 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 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以下罰金」。  ⑵本件被告張修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獲取之利益未逾5百萬元,自無新舊法比 較問題,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⒊有關洗錢防制法規定之適用: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迭經修正,前先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後又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就洗錢之定義、刑事 責任、自白減刑等規定有下列修正:  ⑴就洗錢之定義部分,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 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 行交易。」。  ⑵就洗錢之刑事責任部分,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 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 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 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 ,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0萬元以下罰金。又另觀諸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3項復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 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 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 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 ,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 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 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 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 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 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 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 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⑶末就自白減刑之規定部分,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行為時法);於112年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 法);復於113年修正後移列條號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 ),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 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 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4.被告張修齊本案行為,不論依113年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2條之規定,均構成幫助洗錢或洗錢行為;且參照該條 立法理由,上開修正係參照德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 用之法制用語進行文字修正,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就本案 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至 刑事責任部分,就上開歷次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 洗錢防制法減刑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 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雖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 惟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 。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張修齊於本案偵查、審判中 均坦承洗錢犯行,且無證據證明其有取得犯罪所得,於修法 前、後均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①如依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處斷刑範圍 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②如依112年修正後同條項(中間時 法)之減刑要件,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③若 依113年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裁判時法)減刑要件規定 ,其處斷刑範圍則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從而,綜其全部 罪刑之結果比較,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張修齊,故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處。惟因被告張 修齊所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本院乃於量刑時一併予以審酌。  ㈡罪名:   核被告張修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   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故多數人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參與犯罪 構成要件之實現,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 為之實行,但其所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實現犯罪目的 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仍可成立共同正犯。被告張修齊就本 案上開犯行,與李孟瑋、陳柏翰、陳昱宏、林國醴及本案詐 欺集團其餘成年成員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被告張修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之行為,各係基於單一之目的為之,且其行為分別具有 局部同一性,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⒉被告張修齊所犯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修齊擔任車手,與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使金 流不透明,亦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匿 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之猖獗,影 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同時造成告訴人求償上之 困難,其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張修齊 於犯後固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張永洲、林孟葳達成和解 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情形;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 案造成告訴人張永洲、林孟葳財產損害數額、被告係擔任2 號車手之犯罪情節、分工、被告張修齊曾有幫助詐欺取財等 相關前科,仍為本案犯行,素行難認良好(見本院金訴卷第 105至128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教育程 度為大學肄業、入監前以修理飛機為業、未婚、無子女、無 須扶養之人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 卷第9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審酌 被告張修齊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罪時間相 隔非長(均在111年5月28日)、罪質相同,是綜合考量其上 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二罪之類型、所為犯行之行為與 時間關連性及被告張修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雖認告訴人張永洲遭本案詐欺集團以上開方式施以 詐術後,另於⑴111年5月27日晚間6時52分轉帳2萬8,985元至 趙彩靜郵局帳戶、⑵同日下午5時35分轉帳2萬9,985元至趙彩 靜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趙彩靜第一銀行 帳戶)帳戶、⑶同日晚間7時26分轉帳2萬9,985元至趙彩靜臺 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趙彩靜臺灣銀行帳戶 ),再由邱星漢擔任1號車手,於⑴同日晚間6時57分起(起 訴書誤載為晚間7時29分28秒),至新北市○○區○○路00號自 趙彩靜郵局帳戶提領6筆共11萬3,000元、⑵同日下午5時42分 02秒至新北市○○區○○路000○0號自趙彩靜第一銀行帳戶內提 領3筆共3萬元、⑶同日晚間7時38分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 號自趙彩靜臺灣銀行帳戶內提領5筆共8萬9,000元後,交與2 號車手即被告張修齊、另案被告陳昱宏轉交林國醴,再上繳 本案詐欺集團之上游成員,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因認被告張修齊此部分所為,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洗錢罪嫌等語(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5「遭詐騙匯款流入 帳戶即遭詐騙匯款金額…」欄⒈、⒊、⒋及「提領曾款地點、數 額/被告」欄一、三、四所示部分)。  ㈡惟查:  ⒈告訴人張永洲遭詐匯入之此部分款項,係由另案被告邱星漢 (嗣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83號判決無罪,並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112年度原上訴字第326號駁回上訴確定)於上開時 、地前往提領後轉交他人之事實,業據證人邱星漢於警詢時 證稱:111年5月27日下午4、5時許,一個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小胖」,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多喝水」的朋友 跟我聯繫問我要不要賺錢,並要我找2、3個人來,我就順便 找了我舅舅劉德武,到新北市○○區○○路00號的麥當勞等「小 胖」,約下午7點有人來找我,把我帶到新北市○○區○○路000 ○0號的台新銀行門口並交付我提款卡片,稱要領工程款,他 叫我領多少我就領多少(見偵卷卷一第112頁背面);111年 5月27日晚間6時57分至7時1分,至新北市○○區○○路00號自趙 彩靜郵局帳戶提領6筆共11萬3,000元、同日下午5時42分起 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提領3筆共3萬元、同日晚間7時38 分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領5筆共8萬9,000元的人是 我,提領之款項我都交給跟我一組的小鬼,但是因為他戴帽 子、變色眼鏡,所以我認不太出來等語在卷(見警卷第114 至117頁),堪認屬實。  ⒉證人即另案被告陳昱宏則於警詢時陳稱:111年5月27日晚間6 時57分至7時1分,至新北市○○區○○路00號自趙彩靜郵局帳戶 提領6筆共11萬3,000元、同日下午5時42分02秒至新北市○○ 區○○路000○0號自趙彩靜第一銀行帳戶內提領3筆共3萬元、 同日晚間7時38分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自趙彩靜臺灣 銀行帳戶內提領5筆共8萬9,000元的1號車手我不認識,是「 小胖」找來的人,我當天是當他的2號車手,收取他提領的 款項再轉交給「小胖」等語(見偵卷卷一第185頁背面至186 頁背面),足見當日擔任2號車手之人應為另案被告陳昱宏 。  ⒊證人邱星漢於警詢中並未具體指認向其收取款項之「小鬼」 、「年輕人」為何人,證人陳昱宏亦未指稱除其之外尚有被 告張修齊共同擔任此部分取款之2號車手,佐以被告張修齊 於警詢時所稱:當天編號1至4之車手(即邱星漢)被警察抓 了,所以才臨時指派陳柏翰接續領錢,我當天跟陳柏翰一起 去把剩下的錢領一領等語(見偵卷卷一第151頁),應認被 告張修齊係於邱星漢停止提款後,始陪同臨時經指派接續提 款之陳柏翰前往取款。是本件除前開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之 外,實無證據足證被告張修齊就111年5月27日下午至晚間由 邱星漢擔任1號車手領取款項部分亦有實際擔任2號車手轉交 款項,原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犯行與被告張 修齊前開經本院論罪之對告訴人張永洲詐欺取財部分,有接 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因本案取款犯行取得報酬(見本院 金訴卷第98頁),卷內復無積極事證足證被告有因上開犯行 實際取得報酬,爰不另對其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㈡洗錢標的: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通盤修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而於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有關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規定。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本條立法理由第 2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 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 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 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 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再者,倘被告並非 主導犯罪之主事者,僅一度經手、隨即轉手該沒收標的,現 已非該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則法 院強令被告應就主事者之犯罪所得負責,而對被告宣告沒收 追徵,亦有過度沒收而過苛之嫌。查本案被告洗錢行為之贓 款並未扣案,且尚無事證認其係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地 位之人,在被告將贓款交付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後,已喪失款 項之管理、處分權限,參諸上開說明,其沒收即有過苛之情 形,爰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 本案洗錢標的。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張修齊與另案被告林國醴、李孟瑋、 陳柏翰、劉效經、王嘉豪、陳昱宏及劉德武、邱星漢(其等 所涉犯詐欺等罪部分,業經判決無罪確定),於111年5月間 某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加入詐欺集團。渠等由另案被告劉效經媒介另案被告李 孟瑋、陳昱宏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車手;次另案被告李孟 瑋、劉德武、邱星漢、陳柏翰、王嘉豪、陳昱宏及被告張修 齊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分別擔任1號車手、2號車手或 3號車手,末由另案被告林國醴向提領車手收取贓款。嗣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 之人,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後,復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之指示,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內 ,再由被告張修齊與另案被告林國醴、李孟瑋、劉德武、邱 星漢、陳柏翰、劉效經、王嘉豪、蔡厚洲、陳昱宏以如附表 所示之分工模式,將贓款提領殆盡,並上繳詐欺集團之上游 成員。因認被告張修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之自白,不 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 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 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亦即以補強證 據之存在,藉以限制合法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俾發現實質 的真實。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證 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 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 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又 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 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 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張修齊涉有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被告張修 齊之供述、另案被告李孟瑋、劉德武、邱星漢、陳柏翰、劉 效經、王嘉豪、陳昱宏之陳述、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 人之證述、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匯款單據、人頭帳戶交易明細、現場監視錄 影翻拍畫面、提領熱點資料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張修齊否認有此部分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犯行,辯稱:除了111年5月28日之犯行我承認以外,其餘在 111年5月24日、27日提領的部分是否由我收水,我沒有印象 等語。經查:  ㈠如附表編號1至7、9至20「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 陳姿綾等19人,於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時間,遭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以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方式施以詐術,致其等因而 陷於錯誤,於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各該編 號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帳戶內,旋遭提領之 事實,有證人即被害人陳姿綾(見偵卷卷一第205至該頁背 面)、證人即被害人謝碧景(見偵卷卷一第203至該頁背面) 、證人即告訴人張瑞瑛(見偵卷卷一第212至213頁)、證人 即告訴人吳士新(見偵卷卷一第215至216頁背面)、證人即 告訴人沈易姍(見偵卷一卷一第218至219頁)、證人即被害 人陳涵莉(見偵卷卷一第221至該頁背面)、證人即告訴人黃 宜穠(見偵卷卷一第228至232頁)、證人即告訴人張詠勝( 見偵卷卷一第242至該頁背面)、證人即告訴人魏偉城(見 偵卷卷一第250至251頁)、證人即被害人朱佳莉(見偵卷卷 一第253至254頁背面)、證人即告訴人周珮琪(見偵卷卷一 第262至263頁)、證人即告訴人黃崇堯(見偵卷卷一第265 至該頁背面)、證人即告訴人楊政恒(見偵卷卷一第275至2 83頁)、證人即告訴人曾佩珍(原名:曾靖安)(見偵卷卷 一第317頁背面)、證人即告訴人廖雅蘋(見偵卷卷一第319 至320頁)、證人即被害人傅雪雲(見偵卷卷一第322頁至該 頁背面)、證人即告訴人葉曜瑭(見偵卷卷一第285至290頁 背面)、證人即被害人呂詠彥(見偵卷卷一第336至337頁背 面)、證人即告訴人張福來(見偵卷卷一第344至該頁背面 )於警詢中之證述、提款、收水相關監視器畫面擷圖、蒐證 照片(見偵卷卷一第27至33頁背面、第61至89頁)、趙彩靜 郵局帳戶交易明細、開戶資料(見偵卷卷一第272頁至該頁 背面)、林廷諺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一覽 表、開戶資料、交易明細、提領畫面監視器擷圖(見偵卷卷 一第199至202頁)、馬念慈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提領一覽表、開戶資料、交易明細、提領畫面監視器擷 圖(見偵卷卷一第207至211頁)、連梵宇之華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一覽表、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提領畫面監視器擷圖(見偵卷卷一第224至229頁背面)、莊 宜媛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一覽表、 開戶資料、匯入匯款交易明細、台幣交易明細、提領畫面監 視器擷圖(見偵卷卷一第234至238頁)、鍾政呈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一覽表、開戶資料、 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提領畫面監視器擷圖 (見偵卷卷一第256至261頁)、趙彩靜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提領一覽表、開戶資料、交易明細、提領畫 面監視器擷圖(見偵卷卷一第324至328頁)在卷可佐,且為 被告張修齊所未爭執,先堪認屬實。至公訴意旨固認如附表 編號8所示告訴人賴姿竹有於如附表編號8所示受詐匯款之情 ,然卷內並未見該告訴人之警詢或偵訊筆錄、報案資料及匯 款證明,本院實難遽以認定此部分事實存在。  ㈡被告張修齊固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中曾表示坦承犯罪(見 偵緝卷第42頁;本院金訴卷第42頁),然其所為均係概括坦 承犯罪之意,且被告張修齊於前開偵訊時亦陳稱:「(檢察 官問:是否於111年5月24日、28日、27日;6月2日、6日收 錢)我不記得有這麼多天」等語,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張修 齊此部分自白仍需有補強證據足認與事實相符,始能採為認 定其犯罪之依據。然查,依起訴書所認之犯罪事實,如附表 編號1至20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陳姿綾等 20人受詐款項,分別由另案被告李孟瑋(如附表編號1至13 )、邱星漢(如附表編號14至20)擔任1號車手,再將款項 交與擔任2號車手之另案被告陳昱宏、被告張修齊;及由另 案被告陳昱宏、被告張修齊一同擔任1號及2號車手(如附表 編號20),惟遍查證人李孟瑋(見偵卷卷一第35至43頁)、 邱星漢(見偵卷一卷一第112至117頁)、陳昱宏(見偵卷第 181至188頁背面)於警詢中之證述,其等均未曾陳稱曾經將 此部分款項交由被告張修齊轉交林國醴之情,卷內相關監視 器畫面亦無攝得被告張修齊自行前往提領或陪同上開1號車 手前往提領款項,此部分款項均係由另案被告陳昱宏擔任2 號車手之犯罪事實,亦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83號判決 確定在案,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參,是於公訴意旨此部分所 載詐欺款項已有2號車手陳昱宏可為收款、轉交林國醴之情 形下,亦無從推論此部分詐欺犯刑同時另有被告張修齊亦擔 任2號車手負責相同之犯罪分工。  ㈢綜上各情以觀,被告張修齊所為自白僅為概括坦承犯罪,且 依檢察官所提出之事證,並不足以補強被告張修齊此部分犯 行至無合理懷疑程度,應認檢察官就此部分所為舉證尚有不 足,被告張修齊所為自白既無足夠之補強證據,而難認定與 事實相符,自不得採為認定其有罪之依據,應就此部分被訴 犯行為其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提起公訴,檢察官余佳恩、高智美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筱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遭詐騙匯款流入帳戶及遭詐騙匯款金額(新臺幣),僅列本案被告等涉及部分 提領贓款地點、數額/被告 1 陳姿綾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致電陳姿綾,佯稱其為清新溫泉客服,因先前訂房系統錯誤,故須聽從假冒銀行客服指示操作解除,已【解除分期】詐騙方式,致陳姿綾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於111年05月24日22時08分、22時29分,以網路轉帳方式,分別轉帳3,017元、2萬6,017元至(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共計損失2萬9,034元。 (一)22時16分至新北市○○區○○路○段00號提領1筆1萬9,000元。 (二)22時31分至新北市○○區○○路○段00號(7-11統一超商)提領2筆共2萬7,000元。 (三)1號李孟瑋、2號陳昱宏、張修齊、收水林國醴 2 謝碧景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致電謝碧景,佯稱因先前在門諾醫院之捐款錯誤設定為定期定額,故須聽從指示操作解除,已【解除分期】詐騙方式,致謝碧景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於111年05月24日22時51分、22時51分,以網路轉帳方式,分別轉帳4萬9,987元、4萬9,987元至(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共計損失9萬9,974元。 (一)22時52分至新北市○○區○○路○段00號提領6筆9萬9,000元。 (二) 1號李孟瑋、2號陳昱宏、張修齊、收水林國醴 3 張瑞瑛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致電張瑞瑛,佯稱其為博客來客服,因先前網路賣場購物系統錯誤,故須聽從假冒銀行客服指示操作解除,已【解除分期】詐騙方式,致張瑞瑛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於111年05月24日19時48分、19時56分,以網路轉帳方式,分別轉帳4萬9,986元、4萬9,986元至(台灣銀行)「000-000000000000」,共計損失9萬9,972元。 (一)19時52分47秒至新北市○○區○○路○段00號1樓提領2萬元。 (二)19時53分30秒至新北市○○區○○路○段00號1樓提領2萬元。 (三)19時53分58秒至新北市○○區○○路○段00號1樓提領1萬元。 (四)20時02分54秒至新北市○○區○○路00號提領2萬元。 (五)20時04分12秒至新北市○○區○○路00號提領2萬元。 (六)20時05分29秒至新北市○○區○○路00號提領2萬元。 (七) 1號李孟瑋、2號陳昱宏、張修齊、收水林國醴 4 吳士新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致電吳士新,佯稱其為博客來客服,因先前網路賣場購物系統錯誤,故須聽從假冒銀行客服指示操作解除,已【解除分期】詐騙方式,致吳士新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於111年05月24日20時02分,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帳2萬5,296元至(台灣銀行)「000-000000000000」,共計損失2萬5,296元。 (一)20時02分54秒至新北市○○區○○路00號提領2萬元。 (二)20時04分12秒至新北市○○區○○路00號提領2萬元   提領2筆共4萬元 (三)1號李孟瑋、2號陳昱宏、張修齊、收水林國醴 5 沈易姍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致電沈易姍,佯稱其為博客來客服,因先前網路賣場購物系統錯誤,故須聽從假冒銀行客服指示操作解除,已【解除分期】詐騙方式,致沈易姍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於111年05月24日20時17分,以自動存款機方式,轉帳9,985元至(台灣銀行)「000-000000000000」,共計損失9,985元。 (一)20時29分37秒至新北市○○區○○路○段00號1樓提領1萬元   提領1筆共1萬元 (二) 1號李孟瑋、2號陳昱宏、張修齊、收水林國醴 6 陳涵莉 (未提告,移送書之被害人欄漏列陳涵莉)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致電陳涵莉,佯稱其為FACEBOOK商店客服,因先前網路賣場購物系統錯誤,故須聽從假冒銀行客服指示操作解除,已【解除分期】詐騙方式,致陳涵莉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於111年05月24日20時25分,以ATM轉帳方式,轉帳1萬1,012元至(台灣銀行)「000-000000000000」,共計損失1萬1,012元。 (一)20時30分42秒至新北市○○區○○路○段00號1樓提領1萬元   提領1筆共1萬    1,000元 (二) 1號李孟瑋、2號   陳昱宏、張修    齊、收水林國醴 7 黃宜穠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致電黃宜穠,佯稱其為隱和旅HOTEL客服,因系統誤植訂房紀錄,故須聽從假冒銀行客服指示操作解除訂房,以【解除分期】詐騙方式,致黃宜穠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⒈於111年05月24日20時13分、14分以網路轉帳方式,分別轉帳4萬9989元、3萬9123元、20時18分轉帳9600元、21時44分轉帳4萬9989元至(華南銀行) 「000-000000000000」。 ⒉於111年05月24日21時29分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帳4萬9930元至(台中商銀)「000-000000000000」。 一、000-000000000000 (一) 111年05月24日20時19分51秒至新北市○○區○○路○段00號提領9萬8000元。(6筆) (二) 111年05月25日00時06分59秒至新北市○○區○○路○段000號提領5萬元。(3筆) (三) 111年05月25日00時21分17秒至新北市○○區○○街00號提領3萬元。(2筆) (四) 1號李孟瑋、2號陳昱宏、張修齊、收水林國醴 二、000-000000000000 (一)111年05月24日21時30分11秒至新北市○○區○○路○段00號提領5萬2000元(4筆) (二) 1號李孟瑋、2號陳昱宏、張修齊、收水林國醴 8 賴姿竹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致電賴姿竹,佯稱其為FACEBOOK商客服,因員工誤將其設為VIP客戶,為避免遭扣款而依郵局客服指示操作解除,以【解除分期】詐騙方式,致賴姿竹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於111年05月24日21時18分以ATM轉帳方式轉帳2萬9,985元至(台中商銀)「000-000000000000」。 (一)21時27分28秒至新北市○○區○○路○段00號提領2筆共3萬元。 (二) 1號李孟瑋、2號陳昱宏、張修齊、收水林國醴 9 張詠勝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致電張詠勝,佯稱其為電商客服,因員工誤將其設為VIP客戶,為避免遭扣款而依客服指示操作解除,以【解除分期】詐騙方式,致張詠勝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於111年05月24日21時14分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帳6,088元至(台中商銀)「000-000000000000」。 (一)21時30分11秒至新北市○○區○○路○段00號提領1筆共6000元。 (二) 1號李孟瑋、2號陳昱宏、張修齊、收水林國醴 10 魏偉城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致電魏偉城,佯稱其為網路電商客服,因網路賣場購物系統錯誤,故須聽從假冒銀行客服指示操作解除,以【解除分期】詐騙方式,致魏偉城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於111年05月24日21時29分以ATM轉帳方式轉帳1萬6,123元至(台中商銀)「000-000000000000」。 (一)21時33分48秒至新北市○○區○○路○段00號提領1筆共2萬元。 (二) 1號李孟瑋、2號陳昱宏、張修齊、收水林國醴 11 朱佳莉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致電朱佳莉,佯稱其為慾望城市汽車旅館客服,因系統誤植訂房紀錄,故須聽從假冒銀行客服指示操作解除訂房,以【解除分期】詐騙方式,致朱佳莉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⒈於111年05月24日21時39分、21時59以網路轉帳方式分別轉帳4萬8018元、1萬6018元至(台中商銀)「000-000000000000」。 ⒉於111年05月24日20時29分、36分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帳9,998元、2萬9987元至(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 一、000-000000000000 (一)21時50分49秒至新北市○○區○○路○段00號提領3筆共4萬8000元。 (二) 1號李孟瑋、2號陳昱宏、張修齊、收水林國醴 二、000-000000000000 (一)21時33分30秒至新北市○○區○○路○段00號提領4筆共6萬。 (二) 1號李孟瑋、2號陳昱宏、張修齊、收水林國醴 12 周珮琪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致電周珮琪,佯稱其為藍天海灣民宿業者,因系統更新問題誤植訂房紀錄,故須聽從假冒銀行客服指示操作解除訂房,以【解除分期】詐騙方式,致周珮琪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於111年05月24日19時17分以ATM轉帳方式轉帳2萬9,987元至(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 (一) 19時20分17秒至新北市○○區○○路○段00號提領2筆共3萬元。 (二) 1號李孟瑋、2號陳昱宏、張修齊、收水林國醴 13 黃崇堯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致電黃崇堯,佯稱其為博客來客服,因先前網路賣場購物系統錯誤,故須聽從假冒銀行客服指示操作解除,已【解除分期】詐騙方式,致黃崇堯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於111年05月24日19時12分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帳2萬9983元至(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 (一) 19時29分28秒至新北市○○區○○路○段00號提領2筆共2萬9000元。 (二) 1號李孟瑋、2號陳昱宏、張修齊、收水林國醴 14 楊政恒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致電楊政恒,佯稱其為賣場客服,因先前誤設定扣款,故須聽從假冒員工指示操作解除,已【解除分期】詐騙方式,致楊政恒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於111年05月27日18時50分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帳4筆4萬9,056元、5,089元、2萬6,970元、6,050元共8萬7,165元至(郵局)「000-00000000000000」。 (一)19時57分09秒至新北市○○區○○路00號提領6筆共11萬3,000元。 (二) 1號邱星漢、2號陳昱宏、張修齊、收水林國醴 15 【起訴書附表編號 17】 曾佩珍 (原名:曾靖安)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致電曾佩珍曾靖安,佯稱其拍賣平台系統遭設定自動扣款,故須聽從假冒客服指示操作解除,以【自動扣款】詐騙方式,致曾佩珍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於111年05月27日17時56分以ATM轉帳方式轉帳2萬5,012元至(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 (一)17時58分11秒至新北市○○區○○路000號提領2筆共4萬元。 (二) 1號邱星漢、2號陳昱宏、張修齊、收水林國醴 16 【起訴書附表編號18】 廖雅蘋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致電廖雅蘋,佯稱其拍賣平台訂單錯誤,故須聽從假冒客服指示操作解除,以【解除設定】詐騙方式,致廖雅蘋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於111年05月27日17時53分以ATM轉帳方式轉帳3萬元至(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 (一)17時58分11秒至新北市○○區○○路000號提領3筆共4萬2,000元。 (二) 1號邱星漢、2號陳昱宏、張修齊、收水林國醴 17 【起訴書附表編號 19】 傅雪雲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致電傅雪雲,佯稱其拍賣平台訂單錯誤,故須聽從假冒客服指示操作解除,以【解除設定】詐騙方式,致傅雪雲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於111年05月27日17時52分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帳1萬2,036元至(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 (一)17時58分11秒至新北市○○區○○路000號提領3筆共4萬2,000元。/邱星漢 (二) 1號邱星漢、2號陳昱宏、張修齊、收水林國醴 18 【起訴書附表編號 20】 葉曜瑭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致電葉曜瑭,佯稱其於拍賣平台設定定期扣款,故須聽從假冒客服指示操作解除,以【解除定期扣款】詐騙方式,致葉曜瑭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於111年05月27日18時52分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帳2筆3,066元、2萬7,000元至 (郵局)「000-00000000000000」。 2.於111年05月27日19時23分、40分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帳3萬66元及2萬8,985元至(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 一、000-00000000000000 (一)19時29分28秒至新北市○○區○○路00號提領6筆共11萬3,000元。 (二) 1號邱星漢、2號陳昱宏、張修齊、收水林國醴 二、000-000000000000   (一)19時38分54秒至新北市○○區○○路○段000號提領5筆共8萬9,000元。 (二) 1號邱星漢、2號陳昱宏、張修齊、收水林國醴 19 【起訴書附表編號 21】 呂詠彥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致電呂詠彥,佯稱其於拍賣平台設定經銷商,故須聽從假冒客服指示操作解除,以【解除設定】詐騙方式,致呂詠彥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於111年05月27日21時14分以ATM轉帳方式轉帳1萬27元及2萬9,985元至(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 (一)21時12分49秒至新北市○○區○○區○○路○段000號提領3筆共5萬1,000元,1號及2號陳昱宏、張修齊、收水林國醴 (二)21時55分49秒至新北市○○區○○路00號提領1筆共1萬元,1號邱星漢、2號陳昱宏、張修齊、收水林國醴 20 【起訴書附表編號 22】 張福來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致電張福來,佯稱其會員資料有誤,故須聽從假冒客服指示操作ATM,以【解除設定】詐騙方式,致張福來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於111年05月27日20時34分以ATM轉帳方式轉帳2萬985元至(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 (一)21時12分49秒至新北市○○區○○區○○路○段000號提領3筆共5萬1,000元。 (二) 1號邱星漢、2號陳昱宏、張修齊、收水林國醴

2025-01-03

PCDM-113-金訴-1814-20250103-1

原重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子涵 吳兆培 選任辯護人 馮彥霖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502號、第3153號、第3317號、第3545號、第354 6號、第3730號、第3990號、第4048號、第4090號、第4282號、 第4938號、第4960號、第5175號、第5176號、第5177號、第5178 號、第5179號、第5180號、第5181號、第5182號、第5199號、第 5224號、第5338號、第5392號、第5481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 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壬○○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iPhone 11行 動電話壹支沒收。 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SONY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 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 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壬○○知悉金融機構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通常以本 人使用為原則,倘有任意授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或大筆現金 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金融機構並可能遭利用以充 作詐欺受騙民眾匯入款項或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 犯罪工具使用,竟基於縱使發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 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與丑○○(本院 另行審結)、甲○○(本院另行審結)共同基於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民國113年3月19日13時許,由甲○○依丑○○指示,在苗 栗縣○○市○○路000號,將丑○○所屬詐欺集團詐得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至少1張該集團控制使用之台新銀 行不詳帳戶提款卡交與壬○○收受,稍後壬○○再將提款卡、10 萬元帶回至苗栗縣大湖鄉交與不知情之丑○○同母異父胞弟黃 啟均,渠等即以此方式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丑○○(本院另行審結)等人於113年4月間,懷疑己○○收取詐 騙所得款項後據為己有,為將款項追回並給己○○懲罰,竟與 庚○○(本院另行審結)、辛○○(本院另行審結)等人共同基 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之犯意聯絡,分乘2臺車,於113 年4月13日18時許,由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辛○○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搭載丑○○,共同 前往苗栗縣苗栗市臺鐵苗栗車站前找甫返回苗栗之己○○,由 庚○○強行將己○○帶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丑○○ 亦乘坐同車,辛○○則駕駛另一臺車,將己○○帶到苗栗縣公館 鄉行修寺附近,過程中庚○○先開車載己○○至苗栗市中正路之 小北百貨購買童軍繩2捆,丙○○、癸○○(本院另行審結)接 獲丑○○通知到場亦萌生與丑○○等人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傷害之犯意聯絡,丙○○到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 座看管己○○,待庚○○上車即由丙○○以繩子綑綁己○○,癸○○等 人則與己○○一起坐在後座,其後即將己○○帶到行修寺附近路 旁,而少年羅○佑(00年00月生,完整姓名及年籍均詳卷, 另經警移送少年法庭審理)、丁○○(原名吳承翰,本院另行 審結)、戊○○(本院另行審結)及戊○○友人即少年蕭○良(0 0年0月生,完整姓名及年籍均詳卷,另經警移送少年法庭審 理)、藍○芯(00年0月生,完整姓名及年籍均詳卷,另經警 移送少年法庭審理)等人接獲丑○○通知、指示後也陸續到場 並萌生與丑○○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之犯意聯絡,渠 等即承前犯意聯絡,由庚○○、辛○○、少年羅○佑、丁○○、癸○ ○、丙○○、戊○○、少年蕭○良、藍○芯分持棍棒、角鐵毆打己○ ○;其後丑○○、丙○○、辛○○等人為避免查緝,遂商議更換地 點至公館鄉協雲宮,至協雲宮後,庚○○、辛○○、少年羅○佑 、丁○○、癸○○、丙○○、戊○○、少年蕭○良、藍○芯承前犯意聯 絡,未解開綁住己○○的繩子,由其中數人持續毆打己○○,己 ○○因遭庚○○、辛○○、少年羅○佑、丁○○、癸○○、丙○○、戊○○ 等人持續毆打,受有背部擦挫傷、右手肘擦挫傷、臉部及雙 膝挫傷之傷害。嗣丑○○、庚○○、辛○○、少年羅○佑、丁○○、 癸○○、丙○○、戊○○承前犯意聯絡,由丑○○指示庚○○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己○○,陸續前往苗栗縣頭份 市興隆路愛依堡汽車旅館、苗栗縣公館鄉御和園汽車旅館等 汽車旅館,由庚○○、辛○○、少年羅○佑、丁○○、癸○○、丙○○ 輪流看守己○○,丑○○亦乘坐戊○○或辛○○駕駛之車輛前往監督 狀況;迄113年4月16日,庚○○先駕駛某不詳車輛,搭載丙○○ 、癸○○、少年羅○佑、己○○前往臺南市,入住永康區某汽車 旅館,少年羅○佑、癸○○負責看管己○○,庚○○、丙○○則外出 提領受騙民眾之款項(此部分詳犯罪事實一㈢所述),同日 下午庚○○等人返回苗栗後,庚○○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搭載己○○、少年羅○佑先返回庚○○位於苗栗縣銅 鑼鄉之住處,為躲避查緝,丑○○指示庚○○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己○○前往苗栗縣公館鄉某洗車場,丙 ○○、癸○○亦經丑○○通知到場,其後渠等再載送己○○至丙○○位 於苗栗縣○○鄉○○村○○000號住處,並將己○○留置在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渠等即以此人力及實力優勢,持 續非法剝奪己○○之人身自由。同日經己○○趁隙以手機向其家 人求救並報警處理,經警到場,己○○始恢復人身自由。  ㈢丙○○、子○○(本院另行審結)亦於113年4月間陸續加入丑○○ 、庚○○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子○○負責出面收取內含有提款 卡(含密碼)之包裹,其後丑○○、庚○○(本院另行審結)、 丙○○與「泰國代購」、「唐小虎」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 備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以附 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行使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 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交付其所持用之各該金融 機構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其後由子○○於113年4月3日後 某時至不詳超商領取附表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復由丙○○在附 表所示地點,持附表所示各金融機構提款卡領取帳戶內款項 ,再由庚○○收取後,依丑○○、「泰國代購」、「唐小虎」等 人指示,由庚○○帶回苗栗以「丟包」方式交與丑○○、「泰國 代購」、「唐小虎」等集團上手,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之簡式審判程序,一方面係基於 合理分配司法資源的利用,減輕法院審理案件之負擔,以達 訴訟經濟之要求而設,另一方面亦在於儘速終結訴訟,讓被 告免於訟累。簡式審判程序貴在簡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其證據調查之程序,由審判長以適當方法行之 即可,關於證據調查之次序、方法之預定,證據調查之限制 ,均不予強制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901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案既已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及上開說明 ,爰不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規定之方式調查本案 書證、物證,而僅以適當方法行之,合先敘明。 三、本案證據部分,除增列被告壬○○、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所為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四、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壬○○、丙○○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修正後第6、11條之施行 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 為第19條,其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 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案被告壬○○、丙○○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之7年以下有期 徒刑為輕,是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壬○○、丙○○,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  ㈡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第2條之規定係指:一意圖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 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 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言,並於第14條規定 其罰則(下稱一般洗錢罪)。準此,一般洗錢罪須有同法第 3條所列舉之前置犯罪作為不法金流之聯結;第15條之特殊 洗錢罪,則以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 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並有同條所列3款異常金融交易 情形之一者,為其構成要件,文字上並未直接聯動前置犯罪 ,再參諸增訂該罪立法理由所揭於不法金流雖未與特定犯罪 進行聯結,但依犯罪行為人取得該不法金流之方式,已明顯 與洗錢防制規定相悖,足認有意規避洗錢防制規定,為落實 洗錢防制,避免不法金流流動,對於規避洗錢防制規定而取 得不明財產者,亦應予處罰等旨。是該罪乃同法一般洗錢罪 之補充規定,係在前置犯罪無法證明或不法金流與前置犯罪 聯結關係難以證明,而未能依第14條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 有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30號判決意旨 參照)。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壬○○轉交之10萬元係丑○○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8日提領之詐欺贓款,業經共 同被告丑○○於偵訊時供述明確(見偵字第3545號卷二第330 頁),是被告壬○○掩飾、隱匿之不法金流確與洗錢防制法第 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有聯結,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核 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0 2條之1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罪。公訴意旨固漏論被告丙○○另涉刑法第302條之1第 1項第2款「攜帶兇器犯之」之加重條件,然此部分僅涉及加 重條件之增減,尚非罪名有所不同,應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犯罪事實一㈢部分,核被告丙○○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特殊洗錢罪乃一般洗錢罪之補充規定,已 如前述,被告丙○○所為既得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起訴意旨認 被告丙○○尚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 洗錢罪,應屬贅論。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丙○○另涉有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冒用公務員名義」之加重條件,惟詐 欺取財之方式多端,本案既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丙○○對訛詐 者係採上開加重手段為之乙節有所認識,僅得認定被告丙○○ 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公訴意旨認被告丙○○另涉 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加重條件,容有未洽,然此 部分僅涉及加重條件之增減,尚非罪名有所不同,亦毋庸變 更起訴法條。  ㈢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壬○○與共同被告丑○○、甲○○就該部分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犯罪事實一 ㈡部分,被告丙○○與共同被告丑○○、庚○○、辛○○、癸○○、丁○ ○、戊○○、少年羅○佑、蕭○良、藍○芯等人就該部分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被告丙○○與共同被告丑○○、庚○○、子○○、「泰國代購」、「 唐小虎」就該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㈣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丙○○所觸犯傷害罪、三人以上共同攜 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其各罪之實行行為有部分合致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斷。起訴意旨認屬數罪 ,應有誤會;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被告丙○○所觸犯參與犯罪 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其各罪之實行行為有部分合致,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丙○○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㈥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丙○○為成年人,其與少年羅○佑、蕭○ 良、藍○芯共同實施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 段規定加重其刑。  ㈦犯罪事實一㈢部分,公訴意旨雖漏論被告丙○○犯刑法第339條 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惟該罪名與已起訴 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㈧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 上應先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其 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法院才需 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 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 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 防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刑 ,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未於起訴書中就被告 丙○○構成累犯之事實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依上開說明,可 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丙○○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 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本院自無從遽行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惟被告丙○○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仍經本院列為科刑審酌事 由(詳後述),是被告丙○○罪責尚無評價不足之虞。   ㈨刑之減輕:  ⒈被告壬○○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證據證 明其有犯罪所得,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⒉觀諸被告丙○○113年4月18日之警詢筆錄,該次警詢員警原本 僅依據其手機內與「仙女他媽」(按係由共同被告丑○○使用 )之telegram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懷疑被告丙○○於(113年)4 月15日、16日在臺北市南港區涉嫌詐欺、洗錢犯行,嗣經員 警詢問「你除了在台北南港提領之外,是否還有在其他地方 擔任提領車手?」被告丙○○即答稱:「我曾經有與庚○○一同 前往台南市永康區提領現金,金融卡是庚○○給我的,我領完 錢後,將金融卡片和現金新台幣交付庚○○,當時薪水賺新台 幣8000元」等語(見少連偵字第42號卷一第281頁),堪認 被告丙○○係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其犯罪之前,即向員警申告 自己如犯罪事實一㈢所示之犯罪事實,符合自首之要件,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丙○○固於犯罪後 自首本件加重詐欺犯行,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加重 詐欺犯行,然迄未繳交其犯罪所得,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6條、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㈩爰以被告2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  ⒈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生活狀況、教育程度(見本院卷 六第140至141頁)。  ⒉被告丙○○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有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11年4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之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⒊被告2人犯行分別對告訴人乙○○之財產法益(詐欺部分)、告 訴人己○○之身體健康法益(傷害部分)、自由法益(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部分,被告丙○○等人係自113年4月13日開始剝奪 告訴人己○○之行動自由,迄113年4月16日己○○始恢復自由) 及社會法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部分)造 成之損害、危險。  ⒋被告2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另被告丙○○就犯罪 事實一㈡部分已與告訴人己○○之兄達成和解,並賠償5,000元 (見本院卷三第347頁和解書),犯罪事實一㈢部分則尚未與 告訴人乙○○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之犯罪後態度。  ⒌另參以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與共犯間之分工情節、公訴檢察官 認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示加重詐欺犯行應判處有期徒 刑2年之意見(見本院卷六第142頁)。  ⒍末審以法院判決有其社會意義,刑事庭法官就個案判處罪刑 ,不僅直接影響到被告的財產、自由甚至生命,也間接向社 會大眾宣示哪些行為是不能做的,以及如果做了,必須付出 什麼代價。我國詐欺案件猖獗,不僅嚴重危害社會大眾的財 產安全、損及共同體成員間的信賴(因此帶來整體社會交易 成本的大幅提升),也造成檢察署和法院沉重的負擔(案件 變多影響的不只是檢察官、法官,也影響到每一個納稅人接 近使用法院的權利),更可能造成年青一代價值觀的偏差( 持金融卡提款就可以輕鬆賺取高額報酬,誰還願意腳踏實地 地工作?)。形成這種現象的原因繁多,金融、電信及網路 的管制不足可能是主要原因,但司法系統恐怕也無法置身事 外。如法院就詐欺犯罪者所科處的刑度過輕,恐使被告日後 食髓知味再犯另案(特別預防之角度),亦可能使有心人士 興起效仿之念頭(一般預防之角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壬○○部分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 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犯罪事實一㈢所示被告丙○○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洗錢罪部分, 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輕罪 併科罰金刑部分亦擴大成為形成宣告「有期徒刑結合罰金」 雙主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 照)。然本案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經整體評 價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復經本 院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 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 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 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附此敘明。   審酌本案被告丙○○所犯分別為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2罪之行為態樣 、侵害法益尚屬有別,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低,並考量刑 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 增之情形及被告丙○○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對被告丙○○所 犯各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  ㈠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 裁判時法,自無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㈡扣案iPhone 11行動電話1支(IMEI: 000000000000000)係 被告壬○○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明確(見 本院卷六第134至13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扣案SONY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卡1枚)係被告丙○○所有、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卷六第135頁),爰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 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 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 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 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犯罪事實一㈢所示 部分,被告丙○○有分得8,000元之報酬,業據其於本院審理 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六第140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丙○○之前開犯罪所得,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並應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壬○○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本案其未獲得報酬 ,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壬○○確因本案獲有任何報 酬,或有分受上開詐欺所得之款項,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附此敘明。  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本案被告壬○○轉交之10萬元、提款卡及被告丙○○提領之款 項,固為洗錢之財物,然渠等業將財物交與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並非由被告壬○○、丙○○所支配,卷內亦無證據足證 上開財物仍為被告壬○○、丙○○所支配,倘諭知沒收,應屬過 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 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被害人 詐騙方式 交付日期/交付時間 人頭帳戶名稱/銀行名稱/匯入銀行帳號 行為人 車手提款日期/時間/金額 車手提領地點 乙○○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下旬,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偵三隊警員林昆堯、方宗盛之名義,向乙○○謊稱其涉及洗錢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其中華郵政、兆豐國際銀行、台灣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合作金庫銀行、台北富邦銀行之提款卡,使右列行為人至右列帳戶提領款項。 113年4月3日 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 丙○○(提領人),庚○○與丙○○一同前去提領,丙○○提領後交與庚○○,庚○○再依指示交回與丑○○ 113年4月16日 8時58分許(6萬元) 臺南市○○區○○路00號(中華郵政永康郵局) 113年4月16日 8時59分許(4萬元) 乙○○/兆豐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 113年4月16日 9時31分許(3萬元) 臺南市○○區○○路00號(兆豐商業銀行府城分行) 113年4月16日 9時32分許(3萬元) 113年4月16日 9時33分許(3萬元) 113年4月16日 9時33分許(3萬元)

2024-12-31

MLDM-113-原重訴-1-20241231-3

原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53號 原 告 許栓賓 黃美華 被 告 林家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原附民字第10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許栓賓新臺幣(下同)陸拾萬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黃美華壹佰陸拾玖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原告許栓賓以貳拾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假 執行;但被告以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原告黃美華以伍拾陸萬肆仟元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假執行;但被告以壹佰陸拾玖萬參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中之不詳期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狐狸」、「(鑽石符號)」、「雨 不停」、「(小鳥符號)」等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所屬3人以上成員組成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系爭詐欺組 織),被告於系爭詐欺組織擔任取簿手及提領車手之工作。  ㈡原告許栓賓、黃美華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遭系爭詐欺組織之不詳成員,以附表一「詐欺手段」欄所示之方式施以詐術,使原告許栓賓、黃美華陷於錯誤,同意將如附表一「交付金融資料」欄所示之金融帳戶,交付予系爭詐欺組織之不詳成員,而被告依「(鑽石符號)」、「狐狸」之指示,於附表一「交付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原告許栓賓收取上開金融帳戶,並交付附表二所示之偽造公文書予原告二人。待系爭詐欺組織之不詳成員向被告收取原告二人所交付如附表一「交付金融資料」欄所示之金融帳戶後,即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提領附表三所示原告二人金融帳戶內之款項,再將提領之款項依指示交付予系爭詐欺組織不詳上游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並致生損害於原告許栓賓、黃美華。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提起訴訟,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許栓賓新臺幣(下同)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黃美華1,69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伊若有能力償還原告二人,伊當然會償還,但伊目前沒有能 力,且係系爭詐欺組織之上游指示伊拿取原告二人之金融資 料,伊並未與原告二人有所交談,伊只需償還應由伊負責之 部分,不能將原告二人全部遭詐欺金額均算在伊身上,其他 沒有遭查獲之集團成員,即可毋庸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許栓賓、黃美華主張被告為系爭詐欺組織之成員,而原 告許栓賓、黃美華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遭該詐欺組織以附 表一所示之方式詐騙,因而陷於錯誤,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 金融資料予被告,系爭詐欺組織成員又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 ,提領附表三所示原告許栓賓、黃美華帳戶內之款項,致原 告許栓賓、黃美華受有附表三所示款項之損失,待詐欺集團 成員提領原告二人帳戶內之款項後,再將提領之款項依指示 交付予系爭詐欺組織不詳上游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 開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而被告該當參與系爭詐欺 組織、加重詐欺、洗錢、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犯行,經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1056號、第14825號 、第25849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13年度原金訴字第90號 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等節, 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佐(本院卷第7-24頁),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113年度原金訴字第90號全卷核閱無訛,並有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文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原 告黃美華元大銀行存款存摺內頁影本、第一銀行存款存摺內 頁影本、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影本、原告許栓賓郵政存簿儲 金簿內頁影本、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等件可佐(桃 園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5849號卷第471頁-第475頁反面、第4 79頁-第487頁反面),而被告對於前開客觀事實,亦均不爭 執(本院卷第47-78頁),堪認原告許栓賓、黃美華主張之 前揭事實確為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參以現今詐騙集團成員包括分配工作者、撥打電話行騙者、取款之車手等,分工細膩,被告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相互間以共同侵害原告財產權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詐騙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騙集團詐騙原告而取得贓款之目的。況於被害人受詐騙後,將款項匯入該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或交付金融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即由該集團掌控該款項之流動,並刻意指示各車手分別匯款或提領款項、層層轉手交付上游成員,其作用在於將詐騙所取得之贓款,透過分層化而得以切斷詐騙所得金流之去向,各車手通常僅就其經手之贓款,認知係與詐騙集團共同對被害人遂行詐欺犯行,核其行為即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有行為共同關連,自應與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而對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經查:  ⒈原告許栓賓、黃美華因遭系爭詐欺組織之成員以附表一所示 之方式詐騙,因而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交付附 表一所示之金融資料予被告,待被告取得原告二人之金融資 料後,被告即將原告二人之金融資料交予系爭詐欺組織之成 員,由集團成員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提領原告許栓賓、黃 美華帳戶內之款項,致原告許栓賓受有總計600,000元、原 告黃美華受有總計1,693,000元之損害,原告許栓賓、黃美 華既遭系爭詐欺組織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訛騙,因而交付附 表一所示之金融資料予被告,嗣再由被告將上開金融資料交 予系爭詐欺組織之成員,以提領金融帳戶內之款項,被告係 系爭詐欺組織之成員,並收取原告許栓賓、黃美華如附表一 所示之金融資料,自已使系爭詐欺組織成員實現對原告許栓 賓、黃美華詐欺取財之結果,被告主觀上既有詐欺取財之故 意,客觀上亦以不法行為遂行詐欺組織對原告詐欺取財之結 果,且此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 法條及裁判意旨,被告自應對原告許栓賓、黃美華交付附表 一金融資料後,遭提領款項所受之損害即原告許栓賓遭提領 金額總計600,000元、原告黃美華遭提領金額總計1,693,000 元,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⒉被告雖迭辯稱其僅需分擔應由其負責之部分,不應由其分擔原告二人遭詐騙全部之款項等語,然誠如前述,被告於系爭詐欺組織負責拿取原告許栓賓、黃美華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資料,並將原告二人之金融資料交予系爭詐欺組織之其他成員,由該組織之成員提領原告二人上開金融帳戶內之款項,若非由被告負責拿取原告二人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資料,系爭詐欺組織實難以遂行詐得原告二人帳戶內款項之結果,顯然被告對於原告二人帳戶內款項遭提領乙節,確有分擔部分行為(即前階段拿取金融帳戶之舉),揆諸前開規定,被告自應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原告二人上開損害結果負賠償責任,被告空言辯稱其僅需負擔部分之賠償責任乙節,自不足採。故,原告許栓賓、黃美華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賠償原告許栓賓600,000元、原告黃美華1,693,000元部分,均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間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 自屬無確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故原告許栓賓、 黃美華均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2 日(附民起訴狀繕本於113年7月11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 證書可佐,原附民字第105號卷第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原告許栓賓600,000元、原告黃美華1,693,000元,及 均自113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遲延利 息部分,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 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判決主文第一項、第二項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 告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又本院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 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 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 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 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佩伶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段 交付時間 交付地點 交付金融資料  1 許栓賓 黃美華 原告黃美華於112年12月7日上午10時許,在住處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之電話,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高雄玉山銀行人員、偵查隊偵查人員、保險業務等,向原告黃美華訛稱需依指示配合調查洗錢案件云云,並要求原告黃美華須交付金融卡、告知金融卡之密碼,同時將偽造之公文書收據交予原告許栓賓,要求原告許栓賓至指定之地點,將上開金融資料交予詐欺集團指定之被告收取。 112年12月12日不詳時間 新北市○○區○○路000號 原告許栓賓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及密碼 原告黃美華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及密碼 原告黃美華之元大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及密碼 原告黃美華之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及密碼 附表二 編號 文書名稱 偽造之公印文及印文  1 臺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印」公印文1枚、「檢察官黃敏昌」印文1枚 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金融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款項  1 許栓賓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13日 60,000元 60,000元 20,000元 112年12月14日 60,000元 60,000元 20,000元 112年12月15日 60,000元 60,000元 20,000元 112年12月16日 60,000元 60,000元 30,000元 112年12月17日 30,000元 總計 600,000元  2 黃美華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12日 60,000元 60,000元 20,000元 112年12月13日 60,000元 60,000元 20,000元 112年12月14日 60,000元 60,000元 20,000元 112年12月15日 60,000元 60,000元 15,000元 總計 555,000元 元大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12日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112年12月13日 100,000元 40,000元 112年12月14日 100,000元 40,000元 112年12月15日 100,000元 40,000元 112年12月18日 16,000元 總計 576,000元 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12日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10,000元 112年12月13日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10,000元 112年12月14日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10,000元 112年12月15日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112年12月16日 30,000元 30,000元 30,000元 10,000元 112年12月17日 30,000元 30,000元 30,000元 2,000元 總計 562,000元

2024-12-30

TYDV-113-原訴-53-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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