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屏簡
屏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簡字第76號 原 告 周O佑 姓名年籍詳卷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O慧 姓名年籍詳卷 周O家 姓名年籍詳卷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淼森律師 被 告 梁清景 訴訟代理人 陳怡融律師 吳軒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本院11 2年度交簡字第1262號,原案號112年度交易字第312號,下稱刑 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2年度交附民字第192號,下稱附 民),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周○佑新臺幣(下同)1,859,773元,及自11 2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周○家500,000元、原告林○慧500,000元,均 自113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三、原告周○佑、周○家、林○慧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4,840元由原告周○家、林○慧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1,859,773元為原告 周○佑、500,000元為原告周○家、500,000元為原告林○慧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者。」此民事訴訟法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3人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之應受判決事項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周○佑8,922,752元整,及自本刑事附帶民 事起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計算之利 息;被告應給付原告周○家500,000元整,及自本刑事附帶民 事起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計算之利 息;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慧500,000元整,及自本刑事附帶民 事起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計算之利 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見附民卷第5頁) ,嗣於本院審理時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周○佑2,670,653元整,及自112年10月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周○家、 林○慧各700,000元整,及自113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37頁),則依 上開規定,即屬合法。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 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 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 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 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 ,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 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關 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此民法第184條、 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周○家、林○慧為未成年人即原告周 ○佑(00年0月00日生)之父、母,有卷存親等關聯查詢資料 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又被告丁○○於111年7月9日11時3 7分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半聯結車(下稱 甲車),本應注意於行車前,妥善檢查車輛剎車鼓,以防止 車輛零件脫落釀禍,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國道 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妥適檢查剎車鼓即貿然上路行駛 ,嗣於111年7月9日11時37分許,沿屏東縣○○鄉○道0號外線 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國道3號389.1公里處時,甲車之 剎車鼓碎片掉落,適有周○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 小客車(下稱乙車),沿屏東縣○○鄉○道0號內線道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至該處,上開剎車鼓碎片砸中乙車左後車窗玻璃, 造成乘坐於車內後座之周○佑遭碎片擊中,受有創傷性顱內 出血併開放性顱骨骨折,暨癲癇、左側頭骨缺損、失憶症之 重傷害等情,有卷存刑案判決書可證(見本院卷第9-11頁) ,並經本院調取刑案電子卷宗,核閱無訛,可信為實在。故 被告駕駛甲車行為有過失,而其過失行為與原告周○佑受有 上開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3人自得依上開規定 ,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3人請求項目及金額 ,說明如下:  ㈠原告周○佑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40,031元 乙事,業據原告周○佑提出診斷證明書、支出明細、電子發 票證明聯、收銀機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11-19 、23-85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8頁),則 原告周○佑得請求醫療費用金額為140,031元。  ㈡原告周○佑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傷害分別自111年7月9日起至 同年8月3日止住院,計25日需由家人看護,以每日2,000元 計算,需看護費用50,000元(2,000元ㄨ25日=50,000元); 又依上開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下稱義大 醫院,原告周○佑誤載為高雄榮民總醫院)記載需他人照護3 個月等語,由家人看護,每日以2,000元計算,則需看護費 用180,000元(2,000元ㄨ90日=180,000元),以上合計230,0 00元(50,000元+180,000元=230,000元)等情,亦為被告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8頁),則原告周○佑得請求看護費用 為230,000元。  ㈢原告周○佑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傷害,造成勞動能力減損百分 之17,有卷存義大醫院鑑定報告可證(見本院卷第73、74頁 ),本件依原告周○佑主張以每月26,400元,自原告周○佑滿 18歲即115年3月21日起至65歲法定退休日止即162年3月21日 ,以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 息)核計後之金額為1,321,290元(計算方式為:53,856ㄨ24 .00000000=1,321,289.00000000。其中24.00000000為年別 單利5%第4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惟原告周○佑僅請求1,300,622元(見本院卷第121頁), 被告對原告周○佑請求勞動力減損金額,亦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138頁),則原告周○佑得請求勞動能力減損金額為1,30 0,622元。  ㈣原告甲○○、丙○○、乙○○精神慰撫金:按法院對於精神慰撫金 之量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實際加害情形與 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查原告周○佑為 高中在學生,未婚,未從事工作,因本件事故受傷,多次住 院治療,仍有癲癎、未伴有意識喪失之後遺症,而勞動能力 已減損百分之17,以原告周○佑正常青少,上開情形自令周○ 佑身體及精神上均受有相當程度痛苦;原告周○家、林○慧為 周○佑之父母,為直系血親關係,渠等因周○佑遭遇本件交通 事故受傷,勞動能力減損百分之17,已難期○佑將來得以完 全履行對渠等之扶養義務,又因周○佑為未成年人遭遇上開 傷害,原告周○家、林○慧更需較一般正常人為較多之照護, 自令渠等極為傷心而心理負擔沈重不已,而對渠等基於父母 之身分法益造成侵害,且屬情節重大。從而,原告周○佑、 周○家、林○慧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於法 有據。原告周○家高中畢業、原告林○慧高職畢業,均從事小 吃業,被告國中畢業,為受僱司機,兩造均未擔任學校校長 或老師、公司負責人或監察人、民意代表、鄉鎮市調解委員 乙事,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互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2、33 頁),又兩造111年度財產資料,卷存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可參(附於證物袋),本院審酌兩造上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與被告過失程度與原告周○佑所受傷害程 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周○佑可請求之精神慰撫金為1,000,0 00元,原告周○家、林○慧各為500,000元。  ㈤綜上所述,原告周○佑原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2,670,653元(14 0,031元+230,000元+1,300,622元+1,000,000元=2,670,653 元)、原告周○家、林○慧得請求賠償金額各為500,000元。 三、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 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周 ○佑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金810,880元乙事,業據 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87頁),原告周○佑並未加以爭 執,應可信為真實,則就原告周佑可得請求之金額中扣除原 告已領取之保險給付,即原告周○佑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應 為1,859,773元(2,670,653元-810,880元=1,859,773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周○佑、周○家、林○慧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周○佑1,859,773元,及自112年10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給 付原告周○家500,000元、原告林○慧500,000元,均自113年1 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原告周○佑、周○家、林○慧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 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不予 贅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本件原告周○家、林○慧所繳納追加部分之訴 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規定,由原告 周○家、林○慧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2025-03-10

PTEV-113-屏簡-76-20250310-2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474號 原 告 吳添發 被 告 傅宏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竹交簡附民字第15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2,084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 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0,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嗣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前開 聲明之請求金額為391,664元,旋又捨棄薪資損失105,838元 之請求。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揆諸前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6月23日17時許,在新竹市北區光華 東街某餐廳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仍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 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9時55分許,沿新竹市東區公 道五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公道五路2段425號前,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且應注意飲酒後 不得騎乘機車,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 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而貿然前駛,適原告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被告前方同 方向行駛,2車因而發生碰撞,該2車於碰撞後再滑行撞擊訴 外人劉騏瑋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原 告受有左側股骨轉子下粉碎性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被告過失傷害原告之行為,已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自得 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茲就請求之範圍及金額分別敘明如下:⒈醫療費用、醫療器 材及輔具費用:原告因受傷支出醫療費用145,711元、醫療 器材及輔具費用2,462元,共計148,173元。⒉住院伙食費用 :原告因受傷住院支出伙食費2,100元。⒊看護費用:原告受 傷需專人看護1個月,以每日2,000元計算,請求看護費用60 ,000元。⒋就醫交通費用:原告因受傷就醫支出交通費用1,0 13元。⒌機車維修費用:因本件事故致系爭機車受損,經估 價維修費用14,540元。⒍精神慰撫金60,000元。合計上開原 告所受之損害額為285,826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5,826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酒後無照騎乘肇事機車於上開時、地不慎碰撞 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及系爭機車毀損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新竹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 用收據、電子發票證明聯、交易明細、統一發票、UBER行程 電子明細、估價單、行車執照、車損照片為證,而被告因酒 後駕車及上開駕駛過失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竹 交簡字第581號判決認定被告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4月,又犯 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6月確定在案等情,亦經本院調取該刑事案件電子卷宗 核閱無訛。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 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本件事故係肇因於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所為前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及系爭機車損害,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法有據。茲就原告主張 之各項損害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醫療器材及輔具費用部分:  ⑴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計支出醫療費用145,711元,固據 提出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為佐。然依原告提 出之上開書證,其重複提出112年7月7日270元醫療費用收據 ,此部分重複計算,應予剔除,其餘醫療費用145,441元部 分,經核均與系爭傷害之治療有關,係因本件侵權行為而增 加之生活上需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⑵醫療器材及輔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購買醫療器材、輔具等費用支 出2,462元等語,並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交易明細、統一 發票影本為據。經檢視上開原告所提單據內容,杏一電子發 票證明聯暨交易明細所載購買醫材費用共計774元,核其消 費日期均與本件事故發生日期接近,復參之原告所受系爭傷 害及其復原情形,堪認該等消費品項係因原告因系爭傷害治 療期間所衍生需額外購買之必需品,應予准許;復康醫療器 材行統一發票所載購買拐杖費用530元,依馬偕診斷證明書 記載:病患術後需使用柺杖或助行器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 ),亦堪認屬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而支出之輔具費用,尚屬 原告復原系爭傷害所必需。至於原告所提其餘統一發票、電 子發票證明聯,並未記載品名,無從認定係因本件事故所支 出之必要費用,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乏所據,不應准許 。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醫療器材及輔具費用為1,30 4元(計算式:774+530=1,304),逾此範圍之請求,洵屬無 據,尚非有理。  ⑶據此,原告得請求因系爭傷害所生之醫療費用、醫療器材及 輔具費用為146,745元(計算式:145,441+1,304=146,745), 逾此部份,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⒉住院伙食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為治療系爭傷害住院而支出伙食費2,100元云云 ,然日常飲食乃每人每日所必需,不因車禍住院或居家照護 而有所影響,原告未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其因本件事故,除需 支付其日常膳食費,尚有額外支出伙食費之必要,難認係因 本件侵權行為而增加之生活上所需費用。據此,原告此部分 之請求,應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需專人看護1個月,由其妻看護, 以每日2,000元計算,請求看護費用60,000元,業據提出馬 偕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依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略以:病患 於112年6月23日急診,112年6月24日由急診入院,接受骨折 復位及內固定手術,術後需使用柺杖或助行器,需24小時專 人照護1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堪認原告有專人全日 照護1個月之必要。第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 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 ,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 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 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 害,得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查原告主張受傷由其妻照 顧,則原告請求看護費用支出,亦屬有據。又原告對於看護 費用之支出雖未提出相關單據,然本院參酌目前社會經濟情 形及一般看護費用標準,原告所請一日2,000元之看護費用 認尚符合一般看護市場之收費行情,即核屬相當。是原告請 求看護費用60,000元【計算式:2,000元×30日=60,000元】 ,核屬有據,應為准許。  ⒋就醫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受傷就醫支出交通費用1,013元,並提出UBER行 程電子明細、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為證。依 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略以:病患於112年6月23日急診,112 年6月24日由急診入院,接受骨折復位及內固定手術,術後 需使用柺杖或助行器,需24小時專人照護1個月,左下肢不 宜負重、劇烈活動及駕駛汽機車,宜休養1個月,需門診追 蹤治療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事故所 受系爭傷害,並非輕微,衡情應已造成原告行動上相當程度 之不便,且原告上開傷勢後續須進行相當期間之回診,爰認 原告確有支出相當交通費用之必要。惟依原告提出之電子明 細中,112年8月18日並無就醫紀錄,原告復未提出其他就醫 相關證據,無從認定與本件事故相關,故該日期之交通費用 共382元應予剔除。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就醫交通費用631元 (計算式:1,013-382=631),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非有據,不應准許。  ⒌機車維修費用部分:     ⑴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物被毀損時,被害人 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 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 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⑵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受損之修復費用為14,540元, 業據提出估價單影本為證,經核上開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 與系爭機車受損情形相符,堪認確屬修復系爭機車所必要, 而各項費用亦屬合理,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堪採信。而系爭機 車係於103年8月出廠,有行車執照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1 頁),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惟依民法第124條第2項之規定 ,可推定其為該月15日出廠,是系爭機車以103年8月15日為 出廠日期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2年6月23日)已逾3年, 揆諸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 。本院依行政院(86)財字第52051號、台(45)財字第4180號 令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 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系爭機車耐用年數3年,每年折舊率 千分之536,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453元( 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原告僅能請求被告給付1,453元,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 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 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 照)。亦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 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 、地位、經濟能力綜合判斷之。本院審酌兩造於刑事案件及 本院審理中自陳之生活情況、學經歷並考量兩造經濟狀況( 有兩造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等可參,因屬個人 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及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刑事 判決所處之刑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受精神上之損害,以 60,000元以資撫平,尚屬相當,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有 據。  ⒎基上,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268,829元( 計算式:醫療費用、醫療器材及輔具費用146,745元+看護費 用60,000元+就醫交通費用631元+機車維修費用1,453元+精 神慰撫金60,000元=268,829元)。  ㈢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故倘被告為交通事故之肇 事者,並依法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且被害人已經受領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則其所受領之保險金應視為被告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應扣除該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以其餘額 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主張已有請領汽車強制險76,745元,並 提出往來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89頁),依上揭規定,本得 自原告請求之金額內扣除之。扣除後之金額應為192,084元 (計算式:268,829元-76,745元=192,084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 ,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遲延利率,則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13日起(見附民卷 第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附麗,則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 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惟本件原告就系爭機車維修費用請 求14,540元,因非在刑事附帶提起民事訴訟範圍,應繳納裁 判費1,000元,此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判決訴訟 費用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4,540×0.536=7,79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4,540-7,793=6,747 第2年折舊值    6,747×0.536=3,61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6,747-3,616=3,131 第3年折舊值    3,131×0.536=1,678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131-1,678=1,453

2025-03-10

SCDV-113-竹簡-474-20250310-1

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687號 原 告 瑨億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高偉 被 告 陳民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萬7,401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1萬7,401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並由其法定代理人甲○○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車輛),於民國113年6月 12日9時15分許,沿南投縣鹿谷鄉中正路二段由西往東方向 行駛,行經南投縣○○鄉○○路○段○○○巷○○路○號誌為閃光黃燈 )時,被告適於同一時間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沿南投縣○○鄉○○巷○○○○○○○○○○○巷○○路○號誌為閃光紅燈)時 ,因違反號誌管制及未依規定讓車,不慎撞擊原告車輛致車 輛受損,是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42萬1,600元( 細項:維修費用25萬5,000元、車輛減損費用8萬5,000元、 不能使用車輛損失6萬6,600元、鑑價費用1萬5,000元),爰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42萬1,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不爭執就本件交通事故有部分過失責任,惟 原告亦有未依規定減速之過失,且被告願以16萬元與原告和 解等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1條之2)。  ㈡被告於前開時地,因違反號誌管制及未依規定讓車,不慎撞 擊原告車輛,致車輛受損等情,有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可參(本院卷第19-25頁),並經 本院職權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㈢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 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 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因上開過失行為,致 原告受有前開損害等情,已如前述,被告自應就原告上開所 受損害負賠償責任。然就原告所主張賠償責任之範圍、項目 、金額等節,除經被告自認者外,仍應由原告舉證以實其說 ,若原告未能舉證,即不能認原告該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 爰就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金額,逐一認定並論述如下:  ⒈車輛減損費用部分:   ⑴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 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 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 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 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 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 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99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有關原告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所致之市價減損部分,本院 依職權囑託南投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為鑑定(本院卷第14 5頁),鑑定結果略為:原告車輛追溯至113年6月12日事 故前買賣行情約為75萬元,經修復後巿場買賣行情約為62 萬元。原告車輛經外力碰撞後導致前保桿及內支架更換、 右前葉子板變形更新、前水箱護罩更新、前引擎蓋變形更 新,已破壞車輛結構完整性,故有一定之差價折損等語。 本院衡諸原告車輛受損情況,復審以該機關為一中立專業 之單位,足認上述鑑定結果應屬可採。是原告得請求之交 易性價值貶損為13萬元,而本件原告僅請求8萬5,000元, 自無不可,應予准許。  ⒉車輛維修費用部分:   ⑴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 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 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 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 13條、第216條第1項);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 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是損害賠償之基本原 則,一方面在於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 害人因而得利,則車輛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自應扣 除按車輛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   ⑵查原告車輛維修費用細項為零件20萬7,201元、工資4萬7,7 99元,有大淯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可參( 本院卷第27-39頁),參照車輛車損照片顯示,車輛主要 受損部位為前車頭,足證其修理前車頭項目尚屬必要,惟 就零件費用自應予以折舊。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 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 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 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並依據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附註㈣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 10,而原告車輛係111年3月出廠,有原告車輛行照在卷可 憑(本院卷第17頁),是至本件損害事故發生之113年6月 12日止,實際使用年資為2年4月,應以7萬2,352元(計算 式見附表)計算原告車輛零件損壞之回復費用。綜上,原 告車輛之回復費用應為12萬0,151元(計算式:72,352元+ 47,799元=120,151元)。  ⒊不能使用車輛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有進廠維修之必要,於維修 期間無法使用車輛,受有18日之不能使用車輛損失6萬6,600 元等情,有租車網站價目表擷圖、大淯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 價單、統一發票及維修期間說明可參(本院卷第27-39、69 、113頁)。審以原告係以本件事故前使用車輛之方式,並 以相同品牌車輛之租車費用做為計算基礎,而向被告請求於 車輛維修期間無法使用車輛之損失,於理並無未合之處。是 原告受有不能使用車輛損失為6萬6,600元【計算式:3,700× 18日=66,600】。從而,原告請求不能使用車輛損失6萬6,60 0元,亦堪認定。  ⒋鑑定費用部分:   ⑴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 造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此處所謂相 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 觀察,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無此行為,必不發生此損害 ;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發生此種損害者,為有因果關係; 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種損害者,即無因果關係。若原 告於起訴前為釐清損害責任而送請專業單位鑑定,法院亦 將該鑑定結果作為事實認定依據之一部,則其主張所支出 鑑定費用係為伸張權利所必要,且與加害行為有因果關係 ,得向他造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4號判 決意旨參照)。換言之,所謂伸張權利之必要費用,於起 訴前,端視是否未經鑑定(例如釐清損害責任歸屬),即 無法進行權利主張;倘權利主張的內容,於起訴後,仍得 藉由民事訴訟法相關證據章節所定之方法,取得證據資料 ,即不具起訴前蒐集證據資料之必要性。   ⑵原告主張其為證明車輛價值減損而支出鑑定費1萬5,000元 等情,固據提出中華民國事故車鑑定鑑價協會開立之發票 1紙(本院卷第67頁)。惟查,上開鑑定費用係為釐清損 害範圍,並非於起訴前為釐清損害責任歸屬,且交易價值 減損之金額本得於起訴後由法院依民事訴訟法鑑定章節囑 託專業單位鑑定,並無「非經起訴前先行鑑定就無法主張 權利」之必要性存在,難認上開鑑定費用為伸張權利所必 要支出之費用,是原告主張應由被告賠償鑑定費用1萬5,0 00元,尚屬無據。  ⒌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7萬1,751元(計算 式:85,000+120,151+66,600=271,751)。    ㈣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 有上開過失,已如前述,而原告亦有違反號誌管制及未依規 定減速之過失,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為證(本院卷第97 -109頁),故本件有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適用。本院審酌被 告行經閃光紅燈路口,未停止後禮讓原告車輛先行,應為肇 事主因,堪認原告與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過失責任比 例為20%、80%,是按被告之過失程度減輕其賠償責任20%, 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回復費用為21萬7,401元( 計算式:271,751×80%=217,401,元以下四捨五入),逾越 此範圍之請求,應屬無據。  ㈤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本件 原告對被告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而原告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1月8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 達證書可憑(本院卷第75頁),而被告迄未給付,即應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生效翌日即113年11月9日起負遲延責任,故原 告請求被告自113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07,201×0.369=76,45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07,201-76,457=130,744 第2年折舊值    130,744×0.369=48,24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30,744-48,245=82,499 第3年折舊值    82,499×0.369×(4/12)=10,147 第3年折舊後價值  82,499-10,147=72,352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2025-03-10

NTEV-113-投簡-687-20250310-1

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簡字第15號 原 告 陳素珠 被 告 蘇河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5,913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6萬5,913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24日上午9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沿南投縣南投市芳美 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行經南投縣○○市○○路000號前時, 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觀之,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原告在上開地點由東往西方向 欲穿越芳美路時,亦疏未注意在未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 橋或人行地下道等行人穿越設施,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 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雙方因前 揭疏失,被告駕駛之本案車輛右前車頭因而撞擊原告,致原 告當場倒地,受有左側足部第5指蹠骨閉鎖性骨折、骨盆挫 傷、左手肘挫傷及右下肢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身心受創,受有財產上、非財產上損害 ,共計新臺幣(下同)15萬1,443元(細項:醫療費用5萬2, 443元、不能工作損失費用9萬9,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1, 4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駕駛本案 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等過失,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南投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門診收據(見本 院卷85-89頁)為證,並本院職權調取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 投分局行車事故卷宗為證(見本院卷37-80頁),又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 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認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 實視同自認,核與其所述相符,本院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及 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應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金額: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爰 就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項目、金額,逐一認定並論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因本件車禍及系爭傷害,受有醫療費用5萬2,443元之損 害,並提出南投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門診收據(見本院 卷85-89頁)在卷可佐,是原告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  ⒉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須休養3個月,於休養 期間無法工作,而原告事故發生前每月平均薪資收入3萬3,0 00元,受有3個月工作損失9萬9,000元等情,並提出埔基醫 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薪資單、存摺明細 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89-103頁)。惟依上開診斷證明書記 載,前者僅記載原告因本件事故術後應休養1個月等語,故 僅能依1個月計算原告不能工作之期間。再者,原告雖主張 其平均月薪為3萬3,000元,然與其提出之薪資單具有出入, 原告並未提出計算式及相關佐證供本院審酌。是以,依上開 薪資單,原告主張薪資單是領上個月的薪資等語(見本院卷 第150頁),因此,本件事故事發前,113年3月至113年4月之 薪資分別3萬4,268元(扣除借支)、2萬5,628元,則本院認應 以平均薪資每月2萬9,948元計算(計算式:34,268+25,628/2 =29,948),較為合理。故原告所得請求之工作損失即為2萬9 ,948元(計算式:29,948元X1月=29,948元),逾此金額之請 求,則屬無據。  ⒊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8萬2,391元(計算式:52 ,443+29,948=82,391)。  ㈢原告應負與有過失責任:    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 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 失,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2項分別明定。本件系爭事故之 肇因,被告雖有前述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惟原告亦有穿 越道路未注意左右來車之過失(見本院卷第79頁),是以, 當認原告就本件事故同有過失。本院審酌系爭事故之發生, 而認其等二人之過失比例,應由被告負擔80%、原告負擔20% 為適當。據此,原告雖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8萬2,391元之損 害,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但因原告就系爭事故應負20%之與 有過失責任,已如上述,依民法第217條規定,經減輕被告 賠償金額之20%計算結果,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即為6 萬5,913元(計算式:82,391×80%=65,913)。  ㈣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 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0月18日 送達被告,有本院收受繕本戳章可憑(見附民卷第9頁), 然被告迄未給付,即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 9日起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10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2025-03-10

NTEV-114-投簡-15-20250310-1

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711號 原 告 陳泓名 被 告 曾惠專 訴訟代理人 曾時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萬2,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4萬2,00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江美玲所有並由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車輛),停放在南投縣○○○○○○ 路000號路旁,被告適於民國113年8月5日17時20分許,駕駛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南投巿南崗二路由北 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南崗二路641號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態 ,不慎自後撞擊原告車輛,致車輛受損,而江美玲已將車輛 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是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 )17萬2,000元(細項:車輛減損費用9萬元、交通費用8萬2 ,000元),爰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萬2,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除請求車輛巿價減損部分外,請求車輛維修 期間所支出之交通費用竟高達41日,惟按一般社會常情車廠 維修期間大約5日,且原告迄今仍未提出相關單據以實其說 ,應認原告請求交通費用部分於理未符等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使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㈡被告於前開時地,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擊原告車輛, 致車輛受損,且江美玲已將原告車輛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 告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債權請求權讓與 同意書可參(本院卷第13、131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本 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 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  ㈢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 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 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因上開過失行為,致 原告受有前開損害等情,已如前述,被告自應就原告上開所 受損害負賠償責任。然就原告所主張賠償責任之範圍、項目 、金額等節,除經被告自認者外,仍應由原告舉證以實其說 ,若原告未能舉證,即不能認原告該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 爰就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金額,逐一認定並論述如下:  ⒈車輛減損費用(含鑑價費用)部分:   ⑴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 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 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 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 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 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 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99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經查,原告於起訴前就其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所致之市價 減損委請南投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為鑑定,鑑定結果略為 :原告車輛發生事故前巿場買賣行情約80萬元,經修復後 巿場買賣行情約為72萬元(本院卷第23頁),本院衡諸原 告車輛受損之情況,復審以該機關為一中立專業之單位, 足認上述鑑定結果應屬可採,且就此鑑定結果亦為被告所 不爭執。從而,原告請求車輛減損費用8萬元部分,為有 理由。另原告請求鑑價費用1萬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南投 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各種款項收據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5 頁),而此乃原告為請求車輛之減損價值而支出之必要費 用,是認原告請求鑑價費用1萬元,亦有理由。  ⒉交通費用部分:   ⑴原告復主張其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送修,修車期間41 日(扣除星期六日),原告因此受有另行承租車輛支出租 金費用之損害8萬2,000元等語,並提出鈑噴估價查詢單、 租車價格網頁查詢為證(本院卷第121-129頁),惟細譯 鈑噴估價查詢單內容顯示完工時間為113年9月9日,是本 件車輛維修期間應以本件車禍事故日算至車輛維修完工日 止,期間共計26日(即113年8月5日至同年9月9日)。又 原告主張租車費用部分係以每日2,000元計算,與一般租 車費用行情並無重大差異,應認合乎一般租車費用行情, 是依原告原先使用車輛之方式,其於原告車輛26日維修期 間支出租車費用共5萬2,000元(計算式:2,000×26=52,00 0),與本件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此部分請求, 為有理由。至原告請求其餘15日租車費用部分,係因原告 個人因素未即時取車所致,且未提出車輛完工後,車廠有 要求原告須至113年9月30日始得取車之相關事證,原告此 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⑵被告固辯以:原告請求車輛維修期間所支出之交通費用高 達41日,按一般社會常情車廠維修期間大約5日,且原告 迄今仍未提出相關單據以實其說,應認原告請求交通費用 部分於理未符等語,惟就車輛維修期間及每日租車金額, 業經本院認定如上,且被告迄今未提出任何事證以茲說明 ,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要無可採。  ⒊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4萬2,000元【計算式: 90,000+52,000=142,000】。  ㈣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本件 原告對被告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而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1月13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 達證書可憑(本院卷第55頁),而被告迄未給付,即應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生效翌日即113年11月14日起負遲延責任,故 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無非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發動,自無為 准駁諭知之必要。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 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2025-03-10

NTEV-113-投簡-711-20250310-1

撤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4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黃政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被告詐欺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113年度執聲字第35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政淳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黃政淳(下稱受刑人)前因詐 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1291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並應向被害人王子晴支付 新臺幣(下同)99,000元,給付方式係自民國113年8月起, 按月支付被害人3,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該判決於113 年9月18日確定在案。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執 緩字第913號案件,傳喚受刑人於113年11月5日、同年月29 日,攜已賠償被害人之證明至該署以供查證,受刑人均置之 不理。另經電話詢問被害人,始知受刑人自113年9月起即未 如期清償被害人,迄今僅賠償3,000元,顯見受刑人無視法 院給予緩刑之恩典,亦無真心悔過並賠償被害人之意。核其 所為,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情節重大,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 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 有明文。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 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 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 定有明文。再按緩刑制度之目的在鼓勵惡性較輕微之犯罪行 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 途;又緩刑宣告得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亦係基於個別預防與 分配正義,俾確保犯罪行為人自新及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之 損害為目的,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 認其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故 而設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所謂「情節重大」之要件,當從 受刑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於緩刑期 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 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考 量受刑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 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訴字 第12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並應給付被害人 99,000元,給付方式自113年8月起,按月於每月5日以前給 付3,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該判決於113年9月18日確 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查。  ㈡嗣該判決確定後,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函請受刑人依 判決履行給付,並通知受刑人應於113年11月5日、同年月29 日攜帶賠償被害人之證明文件到庭,逾期未履行將向法院聲 請撤銷緩刑,上開函文先後寄送於受刑人之住所「新北市○○ 區○○街000巷0號」,前者經郵政人員於113年10月23日寄存 送達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湖山派出所,後者則由受 刑人於113年11月13日收受,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刑事 執行案件進行單、送達證書各2份在卷可查。然受刑人均置 之不理,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於113年11月8日電聯被害人 詢問賠償情形,其表示:僅收受款項3,000元外,未再收受 任何款項等語,再經本院於114年1月16日電聯被害人詢問受 刑人賠償情形,其仍表示:受刑人沒有依緩刑條件履行給付 等語,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及本院114年1月 16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可知受刑人自113年9月起即 未按月給付被害人任何款項。嗣經本院傳喚受刑人於114年1 月21日到庭對本件聲請撤銷緩刑陳述意見,受刑人稱:我上 一份工作原本老闆答應我說會把我的薪水拿去匯款,但我太 太後來告訴我,我老闆沒有給薪水,我有履行判決所定負擔 的意願,我現在也換工作了,每個月可以還3,000元,我會 盡快賠償,並將匯款證明傳真給法院等語(本院卷第48頁) ,惟受刑人迄今未檢送給付證明到院,且經本院庭後再於11 4年2月19日、同年3月4日電話通知受刑人均未接,此有本院 公務電話紀錄表2紙(本院卷第49-51頁)在卷可稽,嗣經本 院於114年3月4日電聯被害人詢問受刑人賠償情形,其表示 :受刑人只有給付第一期3,000元,迄今均無賠償等語,亦 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3頁),足認受 刑人並未依上開判決內容履行緩刑所定負擔。  ㈢受刑人於受有緩刑宣告之利益後,本應履行該緩刑負擔,惟 其僅向被害人給付一期款項3,000元後,即未再給付任何款 項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及本院公務電 話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於本院114年1月21日訊問程序 期日雖表示:我有能力賠償,也有履行的意願,我現在換工 作了,每個月可以還3,000元等語(本院卷第47-48頁),惟 觀諸受刑人自113年8月迄今之還款情況,僅賠償被害人3,00 0元,已難認受刑人有積極還款以履行緩刑負擔之意願,復 未提出有何正當事由致難以履行前述負擔或有不能履行之虞 之情事,可見受刑人顯無履行之誠意。再者,緩刑乃法院刑 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本質上無異恩赦,得消滅刑罰 之效果,受刑人本應珍惜自新機會,主動依判決所附負擔支 付被害人損害賠償金額,況本案判決所附緩刑條件乃根據受 刑人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之合意所定,係基於受刑人同意履行 之意願而為之,則受刑人當時應係審慎考量自身經濟條件而 為決定,否則不啻以佯為有意賠償且有賠償能力之方式,圖 取原案緩刑之宣告,是受刑人實無何託詞不為履行之餘地; 又縱事後確有履行上之困難,亦非不得誠心向被害人說明原 委,取得其諒解或寬限,卻未為之,實難認受刑人有何真摯 努力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意。  ㈣綜上所述,本件受刑人於受有緩刑宣告之利益後,詎未依判 決內容確實履行,亦無誠意履行前揭判決所定之緩刑條件內 容,影響被害人之權益甚鉅,足認其違反判決所定負擔之情 節重大,堪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核與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葉逸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紹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0

PCDM-113-撤緩-411-20250310-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570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陳振盛 莊友仁 被 告 葉子超 訴訟代理人 葉時語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零陸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其中新臺幣捌佰柒拾貳元由被告負 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為臺 北市大同區,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訴外人盧德元於民國112年3月29日7時4 9分許,駕駛由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 車(下稱A車),直行於臺北市○○區○○街00號振興醫院正門 大門前車道上,適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B車)行經該處,未注意由後方駛來之A車逕自A車右側違規 跨越雙白實線進入A車所在車道,而撞擊A車之右前車頭,致 A車受有損害(下稱系爭事故),因A車曾向原告投保車體損 失險,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內,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 該車之必要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94339元(其中 鈑金費用:16167元,噴漆費用:15811元,零件費用:1623 61元),並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43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其對原告所主張A、B二車之行向並無意見,然被 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系爭事故所在地點係得變 換車道,B車起步位置並非在雙白線處,嗣因系爭事故發生 撞擊後,B車停車位置始位於雙白線處,且被告平時車速不 快,系爭事故地點位於醫院院區內亦不可能快速行駛,系爭 事故係因A車之車速過快,未及注意車前狀況所致;又A車於 系爭事故發生前曾送維修,而認原告係以先前送車維修之估 價單作為系爭事故A車維修之估價單,並以此要求被告賠償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 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另依民法第19 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 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B車變換車道而與原告所承保 之A車發生碰撞,並致A車受損,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A車 之必要修復費用194339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 之汽車保險單、行車執照、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非道 路範圍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結帳單、統一發 票、汽車險賠款同意書、汽車險賠案查證報告表、現場照片 、車損照片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應 堪信為真正。  ㈡原告雖主張被告駕駛B車有跨越雙白線行駛之過失云云,且依 上開現場照片所示,系爭事故發生後,B車前車頭係位處雙 白實線上,然依前開現場照片所示,兩車間車道所繪雙白實 線並非連續無間斷,足見該雙白實線缺口處本得用以變換車 道,審酌系爭事故後B車之車身仍有大部分留在該雙白實線 缺口內,佐以兩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相對位置及行向,尚難 據此認定被告駕駛B車起駛時即有跨越雙白線行駛之行為, 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不足採。又原告主張被告駕駛B車 有變換車道未注意後方來車之過失,被告雖以上開言詞置辯 ,然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 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 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 不在此限。」,係將主觀要件之舉證責任倒置,轉由加害人 就其無故意、過失負舉證責任,是兩車均為行駛中非依軌道 行駛之動力車輛,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關於其受有損害 ,係由對方車輛於行進中所造成,並兩者間有因果關係,仍 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僅無須證明對方有故意或過失而已,對 方如欲免於賠償責任,即應舉證證明自己無故意、過失(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5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則本 件被告既不否認其駕駛B車變換車道而與原告所承保之A車發 生碰撞並致A車受損之事實,自應由被告就其所辯並無過失 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另依上開現場照片可知,系爭事故 發生時,A車係直行於左側車道,B車係自右側車道欲駛入左 側車道,且系爭事故發生時,A車係位於B車後方而向前行駛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B車於系爭事故發生之際確處於 變換車道之狀態,審酌兩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相對位置及行 向,被告自得預見於變換車道時左側車道有後方來車之可能 並為適當之駕駛行為,參以被告迄今並未提出證據以證明A 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確有超速行駛之行為,且迄今未提出其 他證據以證明其無肇事責任之事實,是被告上開所辯,自不 足採,則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為被告駕駛B車變換車道未注意 後方來車所致乙節,應堪採認,故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應屬有據。  ㈢原告主張A車之修復費用計為鈑金費用16167元、烤漆費用158 11元、零件費用162361元,業據其提出前開估價單、結帳單 及統一發票影本為據,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迄今並未提 出其所依憑之證據到院,審酌前開估價單上所載日期為系爭 事故發生日,且前開結帳單及統一發票所示結帳日期均為11 2年3月31日,核與系爭事故發生日僅相隔2日,參以前開現 場照片所示,A車右前車頭處確有大片擦痕,B車左側車身亦 有塊狀擦痕及凹陷,顯見系爭事故之碰撞力道非微,則除撞 擊處外,其內部與外側相互連結之各式零件一併因擠壓而毀 損,實合於常情,而車身各部位之零件與安全性息息相關, 經維修廠以其專業判斷,認相關零件有拆卸、更換後重新安 裝之必要,亦屬必要之修復,是以前開估價單上所載維修項 目,或均位於車身前側,或為拆裝工資,或為零件更新之耗 材,均難認與系爭事故無關;況前開估價單內容及現場照片 所示車損情形,A車之修繕處核與上開現場照片所示A車受損 位置大致相符,堪認前開單據所載維修項目與A車所受車損 尚屬相符,足見A車前開車損確為系爭事故所致,參以前開 估價單所載修復工法多為更換零件、鈑金及拆裝,堪認前開 估價單所載修復方式尚屬合理,則被告徒以前詞為辯,尚非 可採,是原告據此請求被告給付A車前開維修費用,自屬有 據。  ㈣又A車係111年4月出廠,此有該車行照影本附卷可稽,且前開 車輛修復費用包括零件費用162361元,衡以本件有關零件部 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 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發 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小客車之耐 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惟折舊累 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參酌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A車自出廠日至發 生本件交通事故之日即112年3月29日止,已使用1年,則就A 車之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後之 費用估定為102450元(計算方式詳如附表),加上其餘非屬 零件之鈑金費用16167元、烤漆費用15811元,合計原告得向 被告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134428元(計算式:102450元 +16167元+15811元=134428元)。  ㈤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 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 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 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 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 以職權斟酌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178號判決要旨可 資參照)。另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 依公平之原則,間接被害人於請求賠償,亦應有民法第217 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91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系爭事故發生時,A車係直行於左 側車道,B車係自右側車道欲駛入左側車道,且系爭事故發 生時,A車係位於B車後方而向前行駛,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審酌系爭事故係發生於兩車道間雙白實線缺口處,且前開現 場照片所示B車碰撞位置係位在駕駛座車門處,參以兩車於 系爭事故發生時相對位置及行向,則A車駕駛人即訴外人盧 德元自得預見B車變換車道之行為,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且系爭事故發時兩車間並無其他障礙物阻擋視線,堪 認訴外人盧德元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 失,則被告就原告上開損害賠償之請求自得適用過失相抵之 規定。又本院衡酌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雙方之肇事原因、 過失情節、程度及肇事原因力之強弱等一切情狀,認被告上 開過失為系爭事故之主要原因,而認系爭事故應分別由訴外 人盧德元及被告負擔40%、60%之過失責任,並依上開過失比 例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是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損害賠償金額 計為80657元(計算式:134428×0.6=80657,元以下四捨五 入)。  ㈥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請求被告給付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事件,未經原告舉證證明定有期限,應認屬未定期限 債務,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而 本件起訴狀繕本,業於113年5月23日送達被告,此有送達證 書附卷可參,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尚得請求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求為判 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79條、第91條第3 項之規定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100元,其中872元應由被 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香君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62,361×0.369=59,91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62,361-59,911=102,450

2025-03-07

SLEV-113-士簡-1570-20250307-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698號 原 告 郭佩宜 被 告 周修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原告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交 附民字第690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伍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26日19時39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新莊區建安街41巷往 建安街方向行駛,行經同區建安街41巷與民安路207巷口時 ,本應注意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應暫停讓幹線道 車先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 然直行,未暫停讓幹線道先行,適原告騎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同區民安路207巷 口往建國二路方向直行,兩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 受有右踝腓骨骨折、疑似左側第6肋骨骨折、多處挫擦傷之 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並造成系爭機車受損。原告因此受 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5萬5676元、醫療器材費用600元 、看護費用1萬0500元、交通費用850元、工作損失8萬4282 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系爭機車修復費用1萬8600元、安 全帽風鏡430元、生活額外支出費用3萬0500元、無法出席課 程1250元、無法考試840元等損失,合計38萬3528元,扣除 原告已受領3萬7226元後,仍有36萬6302元之損失,被告依 法應負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 項、第191條之2本文、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 第19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6萬 630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許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本件車禍之過失責任不爭執,但原告亦與有 過失,且原告各項請求金額過高,請求依法判決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規定。次按汽車行 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 線道應暫停讓幹線道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2款亦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疏未 注意暫停讓幹線道車輛先行,因而撞擊原告騎駛之系爭機車 ,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系爭機車受損等情,業據提出新泰 綜合醫院112年4月1日診斷證明書及金旺昇車業有限公司開 立之估價單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 局調取本件車禍處理資料核閱無誤,而被告就本件車禍所涉 過失傷害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交易字第950號 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有該案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為何?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 規定明文。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亦有明文。   2.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用15萬5676元、醫療器材費用600元, 業據提出新泰綜合醫院收據及星晨藥局統一發票等件為證,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3.原告主張其於112年3月26日至新泰綜合醫院急診,於同日住 院治療、3月27日接受手術及相關治療,於4月1日出院,住 院期間,均需由家人從旁協助照護,如以每日1500元計算看 護費,被告應賠償原告看護費用共計1萬0500元(計算式:15 00元×7日)等語,有新泰綜合醫院112年4月1日診斷證明書乙 份為證,雖該診斷證明書未明確記載原告所需看護期間,惟 本院審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程度,既需住院進行手術治療, 堪認其於住院期間即有專人看護必要,佐以原告主張看護計 費標準每日1500元,並無顯然高於市場行情,足見其請求被 告賠償7日看護費用共1萬050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4.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往返醫療院所就醫而支出交通費850 元(計算式:85元×2×5次)等語,雖未提出任何乘車證明,但 依原告所提出新泰綜合醫院收據共10紙,可見原告已有前往 醫院就診共計10次,再審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身體位置為右 踝及左側胸,自有無法自行就醫而有搭乘計程車往返就醫之 必要,而原告主張自新莊區住處前往新泰綜合醫院,單趟計 程車費用約85元,核與行情相符,堪認原告請求單趟往返醫 院計程車資170元,應屬有據,準此核算被告應賠償原告交 通費用為1700元(計算式:170元×10次)。  5.原告主張於本件車禍發生前,擔任菁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員 工,每日薪資為1277元,因系爭傷害需休養66日而完全無法 工作,因此請求66日工作損失共8萬4282元等語,業據提出 薪資明細、薪資轉帳帳戶交易明細、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 憑單為證,經依原告於本件車禍前之111年11月實領薪資3萬 6450元、111年12月實領薪資3萬7500元,平均核算其每月薪 資3萬6975元【計算式:(3萬6450元+3萬7500元)÷2】,對 照原告就醫治療後,經醫師評估需休養3個月,有新泰綜合 醫院112年4月1日骨科醫師李志星開立診斷證明書為憑,足 認原告因系爭傷害後,受有3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其依日 薪請求66日不能工作損失8萬4282元,並未逾越其3個月薪資 總和,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6.按人之身體、健康固為無價,然慰撫金之賠償既以人格權遭 遇侵害,精神上受有痛苦,則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 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定之。查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系爭傷害需休養 3個月無法工作,堪認受有相當精神痛苦,其請求被告給付 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於112年度財產所得 申報資料;被告過失情節程度,已受刑事處罰;原告所受系 爭傷害非輕微而需相當時日休養復原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以8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 不應准許。     7.原告主張其所有安全帽風鏡因本件車禍受損而需重新購買支 出43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發票明細及安全帽風鏡受損照片 等件,衡諸原告騎駛系爭機車與被告駕駛肇事車輛發生碰撞 ,因而人車倒地受傷,則原告所穿載安全帽風鏡自可能因撞 擊、倒地而毀損,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核屬有據。  8.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支出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萬8600元等語 ,業據提出金旺昇車業有限公司開立之估價單為證,而觀估 價單所列品名,為「左後視鏡、左拉桿、左握把套、H殼、 前土除、前叉總成、左側條、左側蓋、左後扶手、傳動外蓋 (塑膠)、左飛旋踏板、防燙蓋、珠碗」等零件項目,總金額 為1萬8600元,無另列工資及塗裝費用,應視為零件費用, 又經檢視上開估價單之維修項目與系爭機車受損照片位置大 致相符,堪屬修復之必要費用,修復費用就零件部分以新品 取代舊品間之差價應予折舊扣除。參考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機械腳踏車 之耐用年數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系爭機 車於107年8月間出廠使用,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為憑,至11 2年3月26日本件車禍發生受損時,已使用逾3年,零件1萬86 00元扣除折舊後為1860元,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系爭機 車必要修復費為186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9.原告雖主張因系爭傷害行動困難,自112年4月初起至5月底 止,共計休養61天,每日均由家人往返住所與原告居所2次 為送餐及生活上之協助,以每日500元計算,故請求生活額 外支出費用共計3萬0500元(計算式:500元×61天)等語,然 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證明其於出院後,仍有專人照護 之必要,是原告據此主張,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10.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無法參加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技能檢定 中心於112年4月14日舉辦有關職業安全衛生管理乙級檢定測 試及無法出席自112年3月起至5月止由新北市勞工大學所舉 辦之課程,受有繳納乙級檢定報檢費用840元及勞工大學學 分費用1250元,合計2090元之損失,業據提出勞動部委託財 團法人技專校院入學測驗中心基金會辦理112年度第1梯次全 國技術士技能檢定代收規費收據、全國檢定快速發證技術士 技能檢定測試准考證、勞動部112年度第1梯次全國檢定快速 發證測試成績通知單、新北市勞工大學繳費單暨出席紀錄等 件為證,而觀該文件內容可知,原告報考職業安全衛生管理 乙級檢定測試及參與新北市勞工大學所舉辦之課程係本件車 禍發生前已定計畫而屬可得預期之利益,因本件車禍發生之 發生,致不能參加檢測及上課,應視為所失利益,是原告此 部分請求,合於民法第216條第2項規定,核屬有據,應予准 許。 11.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合計33萬6288元(計算式:醫療費 用15萬5676元+醫療器材費用600元+看護費用1萬0500元++交 通費用850元+工作損失8萬4282元+精神慰撫金8萬元+系爭機 車修復費用1860元+安全帽風鏡費用430元+生活額外支出費 用0元+無法參加檢測及上課費用2090元)。  ㈢原告於本件車禍是否與有過失而得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   減輕被告之損害賠償責任?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亦 有明文。  2.查原告於警詢時陳稱:我當時駕駛重機車MTQ-1517沿新北市 新莊區民安路207巷往建國二路方向,行駛至肇事地點的路 口時,我看路口反光圓鏡沒有車燈的反射光便繼續直行,隨 後我人就往前摔倒,怎麼被碰撞到的我沒有什麼印象等語; 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當時駕駛自小客ANB-1823沿新北市新 莊區建安街41巷往建安街方向行駛,行駛巷口時,突然有一 部重機車高速出現至我車前並碰撞到我的車頭後摔倒等語。 參以本件肇事地點係無號誌交岔路口,有道路事故現場圖附 卷可參,足認原告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逕自穿越無號誌交岔 路口而發生本件車禍,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應屬可採。 本院審酌兩造違反注意義務情節,認原告應有4成、被告則 有6成過失責任比例。是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減為20萬177 3元(計算式:33萬6288元×0.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㈣末按特別補償基金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規定所為之 補償,視為損害賠償義務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損害賠 償義務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原告所受領之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 償基金應視為加害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即應自原告上 開請求金額中加以扣除。經查,原告陳稱業經受領財團法人 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3萬7226元,並有原告提出之補 償申請進度查詢表附卷可稽,是原告所受領之此部分金額, 應自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內扣除,故經扣除後原告得請 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6萬4547元(計算式:20萬1773元-3萬 7226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 之2本文、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16萬454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 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 行。至原告所受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 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5-03-07

SJEV-113-重簡-2698-20250307-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946號 原 告 陳怡君 被 告 鄭力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桃 交簡字第1144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 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8,617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65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 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 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 文,且此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3項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桃交簡附民卷第5頁),嗣 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請求金額為90,61 7元(本院卷第33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係屬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減縮請求金額為90,617元(本院卷第33頁),實質上已 屬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案件,僅不及變更案號而已,是關於 上訴費用計算、上訴之規定,均仍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併 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21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新北市樹林區中 正路往迴龍方向行駛,於當日上午10時23分許,行經中正路 與三多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往三多路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 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適 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 輛),自對向直行駛來,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 地(下稱系爭事故),並受有左膝撕裂傷8公分、左手挫傷 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又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支 出醫療費用6,450元、車輛維修費14,587元,並受有一個月 薪資損失32,000元,另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得請求被告賠償 精神慰撫金5萬元。扣除已請領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12, 420元,尚得請求被告給付90,617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90,6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沒有意見,但是現在經濟上無法負擔 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 第7款亦有明文規定。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肇 事車輛行經交岔路口,被告為轉彎車竟疏未禮讓直行之原告 先行即貿然左轉彎,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 受有系爭傷害,而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業經本院以112 年度桃交簡字第1144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在案等情,已 據原告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受傷照片、機車受 損照片、醫療費用單據、估價單、修車費分期付款單、台北 新板希爾頓酒店111年7至8月班表、在職證明書、大明醫院1 11年8月9日、111年10月31日診斷證明書、亞東紀念醫院111 年7月21日診斷證明書為證(桃交簡附民卷第7至9頁、本院 卷第44至6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 訛,亦有刑事案件判決在卷可按(桃交簡附民卷第13至17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0頁),堪信原告主張之 事實為真實可採。從而,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既有前述過失, 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業足認定 ,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㈡茲就原告主張之請求內容逐項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 害,並支出醫療費用6,450元,業據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 收據在卷為憑(本院卷第47至50頁、第61至63頁),復為被 告所不爭執,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⒉車輛維修費用: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又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 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 舊536/1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 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9/10(即逾3年,僅得請求零 件價額之1/10)。參原告提出之維修估價單所示,系爭機車 維修費用為41,470元,其中零件部分為29,870元、工資、鈑 金部分為11,600元(本院卷第51頁),而系爭車輛係107年1 0月出廠(見本院個資卷),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1年7月2 1日,已使用逾3年,則零件費用29,870元扣除折舊額後為2, 987元(計算式:29,870元×1/10=2,987元),加計毋庸計算 折舊之工資、鈑金部分11,600元,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系 爭機車損壞修復之必要費用為14,587元(計算式:2,987元+ 11,600元=14,587元)。  ⒊薪資損失:   原告復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有休養1月之必要,受有薪資損 失32,000元之損害,並提出大明醫院110年10月31日診斷證 明書、排班表為佐(本院卷第53至54頁、第61頁)。然原告 本見所受膝蓋撕裂傷、挫傷,未損及行動、工作能力,復觀 原告提出之大明醫院111年10月31日診斷證明書,僅記載不 宜從事過度左膝承重活動約1個月,亦未記載被告有何工作 能力受損而有休養必要情事,此外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 實其說。是雖原告確有於111年7月21日起至同年8月23日請 假(假別:公傷假,未扣薪資,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仍 難認為其有因系爭傷害不能工作而休養1個月必要,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薪資損失,非屬有據,不能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 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86年度台上 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前揭過失傷害行 為受有系爭傷害,堪認原告之肉體及精神上均受有痛苦,自 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本院衡酌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 傷勢,及兩造之年齡、經濟能力、社會地位、財產狀況、本 件侵權行為態樣、原因、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應 以50,000元為適當。  ⒌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金額,總計為71,037元( 計算式:醫療費用6,450元+車輛維修費14,587元+慰撫金50, 000元=71,037元)。  ㈢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 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 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 定有明定。此係因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 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 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 重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原告主張因系 爭事故所受傷害,業已受領強制險理賠金共12,420元,有其 提出之新光人壽理賠給付通知為證(本院卷第55頁),是扣 除後,被告尚得對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應為58,617元(計算 式:71,037元-12,420元=58,617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8,6 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12日(桃交簡 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均屬無據,應予駁 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適用小 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 附麗,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徐于婷

2025-03-07

TYEV-113-桃簡-1946-2025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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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059號 原 告 黃欣儀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被 告 何志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審交簡字 第160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1號 ),業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4,112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60%,餘由原告負擔 。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783,94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5頁 ),嗣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733,7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桃簡卷第29頁),核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 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見 桃簡卷第29頁背面),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7月13日15時43分前某時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桃 園區(下同)國際路2段由永安路往大興西路之方向行駛, 於同日15時43分許,行經國際路2段495號之速邁樂加油站附 近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禮讓直行 車先行,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 貿然右轉,適伊騎乘訴外人劉孟宜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上開路段機車優先道駛 至該處,見狀不及閃避而與肇事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交 通事故),致伊受有外傷性腦出血併顱骨骨折、右鎖骨骨折 、外耳道撕裂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為此伊支出醫療 費91,905元、醫材費用1,251元、交通費20,162元、看護費8 1,000元,並受有不能工作損失107,140元及精神慰撫金400, 000元等損害。另系爭機車亦因系爭交通事故而受損,需支 出修繕費用32,333元,而劉孟宜業將系爭機車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讓與伊,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33,791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 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02條第7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 地,駕駛肇事車輛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因未禮讓直行車先 行而貿然右轉之過失,致發生系爭交通事故,原告因此受有 系爭傷勢等事實,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下稱部桃醫院) 診斷證明書、育源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桃簡 卷第44至47頁背面),而被告亦因系爭交通事故之過失傷害 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 301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13年度審交簡字第160號判決 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在案等節,業據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 電子卷宗核閱無訛,再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是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 應認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是本院綜合本件調查 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有無理 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及醫療器材費用部分,分別得請求91,905元、1,251 元:   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勢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而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勢就醫支出醫療費用91,905元及 醫療器材費用1,251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及 醫療費用收據、統一發票為憑(見桃簡卷第44至73、85頁暨 背面),經核與其所述相符,是此部分之請求,應有理由。  ⒉就醫交通費部分,得請求19,797元:   原告主張其為治療系爭傷勢,搭乘計程車就醫,共支出交通 費20,162元等語。惟其所提乘車證明金額加總僅有19,797元 (見桃簡卷第74至84頁背面)。是原告得請求之就醫交通費 ,應為19,797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能准許。  ⒊看護費用部分,得請求17,600元: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勢生活無法自理,而 由母親照護,受有81,000元之損害等語。惟查卷附之部桃醫 院診斷證明書記載「112年7月13日至急診求治,同日住院接 受檢查治療,112年7月20日出院,住院期間需專人全日照顧 …」、「受傷後建議休養3個月」等語(見桃簡卷第44頁暨背 面),固載明於住院之8日期間須專人照護,然就後續部分 僅記載「建議休養」,未記載須專人照護,應認原告因傷須 專人照護之期間為住院治療之8日。本院審酌一般醫院看護 之通常收費標準,全日看護費用大多為1日2,200元以上,衡 諸親屬照護花費之心力不比照服員為少,並斟酌看護人力在 市場上一般之薪資行情等因素後,認原告受有之看護費用損 害,應以每日2,200元作為計算基準。從而,原告受有之看 護費用損害,應為17,600元【計算式:2,200×8=17,600】, 逾此部分之主張,則無理由,尚難准許。  ⒋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得請求79,200元:   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前於台灣無印良品股份有限 公司任職時薪人員,並兼職販賣韓國棉被,因系爭傷勢不能 工作達5月,受有不能工作損失107,140元等語。查原告固主 張其因系爭傷勢不能工作達5月,並舉請假證明書為證(見 桃簡卷第86頁),然部桃醫院診斷證明書既僅載「受傷後建 議休養3個月」等語(見桃簡卷第44頁背面),是應認原告 因傷不能工作之期間為3月。又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前同時 從事時薪人員及兼職,其收入非固定,本院認以112年間基 本工資月薪即26,400元計算較為妥適。從而,原告得請求 之不能工作損失金額應為79,200元【計算式:26,400×3=79, 200】。  ⒌系爭機車修繕費部分,得請求23,894元: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3項定 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使權 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判決意旨參照)。債權 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 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 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系爭機車因系爭交通 事故受損,需支出修繕費用工資12,025元及零件29,539元, 且系爭機車之車主劉孟宜業將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等節, 有原告所提之債權讓與證明書、電子發票及報價單暨派工單 在卷可憑(見桃簡卷第89至95頁),而系爭機車係111年5月 出廠,有行車執照附卷可參(見附民卷第171頁),至系爭 交通事故發生之112年7月13日止,已使用1年3月,則零件扣 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11,869元(計算方式見附表)。是原 告就系爭機車受損所得請求之必要修繕費用應為23,894元( 計算式:12,025+11,869),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無從准許。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得請求250,000元: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因前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上 開傷害,則原告受有身體及精神痛苦,堪可認定,是原告依 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未 禮讓直行車之過失情節及原告所受傷勢程度,兼衡兩造之智 識程度、工作情況、經濟狀況(見個資卷)等一切情狀,認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25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應駁回。  ⒎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 責任險給付79,535元,有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在卷可 稽(見桃簡卷第96頁),自應於請求金額中扣除。  ㈢從而,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04,112 元【計算式:91,905+1,251+19,797+17,600+79,200+23,894 +250,000-79,535=404,112】。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本件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復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 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2月13日起(見附民卷第 17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同為有據 。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 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9,539×0.536=15,83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9,539-15,833=13,706 第2年折舊值    13,706×0.536×(3/12)=1,83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3,706-1,837=11,869

2025-03-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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