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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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826號 原 告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被 告 李榮 李漢宇 李丞佑 李國任 上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 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 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 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 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 請求被告就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3建號 建物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被 告李漢宇應將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而原告主張對被告李榮之 債權本金為新臺幣(下同)2,394,860元,高於上開不動產被告 李榮繼承後潛在部分之價額61,525元(建物最新課稅現值246,100 元1/4=61,525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1,525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2024-11-18

CTDV-113-補-826-20241118-1

屏補
屏東簡易庭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補字第470號 原 告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李素慧、李瑛珠及其餘姓名不詳之被告間請 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113年11月28日前陳報下 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請陳報對被告李素慧之債權(算至本件訴訟繫屬前一日時即 民國113年8月26日止之利息、違約金及費用)。 ㈡請陳報被繼承人李三良之繼承系統表(請依民法第1138條至 第1140條之規定製作完整之繼承系統表),如有再轉繼承人 或代位繼承人,其繼承系統表及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 略)另原告起訴狀未記載全部,則原告亦應於上開補正期限 內,補正全部被告之姓名及住所,又本院已調取本件土地登 記公務用謄本在卷,附此說明。 ㈢被繼承人王李三良之遺產除有原起訴狀所載之房地外,尚有 房屋及存款,有卷附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可參,請補正被繼承 人王李素慧之全部遺產。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2024-11-18

PTEV-113-屏補-470-20241118-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593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上列原告與被告宋宇峰即宋永忠等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原 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 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 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 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 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 其訴訟標的價額;如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 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 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判意旨參 照)。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 遺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 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宋**就系爭 不動產於民國106年8月31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向高雄市前鎮地 政事務所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塗銷。依前揭說明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系爭不動產價額與原告主張之債權額較 低者為斷。惟原告未於起訴狀載明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市場交 易價額資料(如鑑價機構之鑑價報告、近期買賣成交價格、實價 登錄交易價格等)暨本件債權總額(即「本金」加計「算至起訴 日即113年10月21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總和」、督促及訴訟程序 費用),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計算裁判費。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向本院陳報之,俾核定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附表 編號 遺 產 1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 ○○市○○區○○段0000號建物(權利範圍:1/1) (門牌號碼:○○市○○區○○路0巷0○0號0樓)

2024-11-15

KSEV-113-雄補-2593-2024111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2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柯柏實 紀振培 被 告 劉婉玉 訴訟代理人 蕭慶鈴律師 被 告 劉明在 劉智宏 劉智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上 午九時四十分,在本院第三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業於民國 113年10月29日宣示辯論終結,並定於113年11月15日宣判, 茲因本院認尚有應行調查確認之處,爰命再開辯論,並指定 於113年12月17日上午9時40分,在本院第三法庭行言詞辯論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賴寶合                   法 官 周玉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秀敏

2024-11-15

KSDV-113-訴-32-2024111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603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永璋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曾秋昇、曾延松、曾銀珠、曾秋源間請求撤 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提起 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 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 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 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撤銷之訴,其所得之 利益為債權人對債務人之債權,而此債權包括消費款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在內,債權人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自應全部 計入訴訟標的價額,並應併計至起訴時止之利息及違約金(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7 號研討結果參照)。且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 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 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 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 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 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 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債權人 提起撤銷債務人與其餘繼承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不動產之分 割繼承登記行為,並請求登記名義人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之訴 時,因其目的均在回復債務人對遺產所得享有之權利即應按 遺產之價額,依債務人應繼分之比例計算,而非依遺產之價 額計算,如債務人遺產應繼分比例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 債權額時,則以該遺產應繼分比例之價額計算訴訟標的之價 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16號研討結果參照)。另訴訟標的之價額,乃法院應依職 權調查核定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99年 度台抗字第345號裁定意旨參照)。再原告之訴,有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亦有明定。 二、查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曾秋昇有金錢債權存在,經取得執行名義強制執行未果,而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發給債權憑證,詎曾秋昇於繼承被繼承人曾林碧蓮所遺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後,竟與其餘被告即被繼承人曾林碧蓮之繼承人為遺產分割協議,將系爭土地分由曾延松一人繼承,業已害及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起訴請求:⒈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民國104年5月29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撤銷;⒉被告曾延松應將104年5月29日之分割繼承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等公同共有等語。原告上開請求之訴訟標的雖異,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均在於回復系爭土地為曾秋昇之責任財產,使其債權獲得清償而為請求,未逸脫終局標的範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行使撤銷權所得受之利益為準,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以原告主張之債權額及系爭土地價額(依債務人遺產應繼分比例計算之價額)較低者定之。惟原告未載明截至提起本件訴訟之日(即113年5月17日)止,其對曾秋昇之債權總額,亦未陳報系爭土地之價額(依債務人曾秋昇應繼分之比例計算),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計算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向本院陳報其對曾秋昇截至113年5月17日止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之債權總額、曾秋昇之應繼分比例、及系爭土地之第一類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市場交易價額為何(如鑑價機構之鑑價報告、近期買賣成交價格、實價登錄交易價格等。若無實際交易價額,則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以供本院作為核定之依據,如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雅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丁于真

2024-11-14

TCDV-113-補-2603-20241114-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83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被 告 楊崇孟 楊惠真 楊卉庭 楊媁涵 楊偉弘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楊崇孟積欠原告債務未償,且已陷於無 資力。被告楊崇孟之母楊黃阿里死亡時留有基隆市○○區○○段 0000○號建物、同段218地號土地等遺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 ),被告楊崇孟為恐原告追償,而與其餘被告及楊文治(已 歿,另經本院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合意,由被告楊惠真為系 爭不動產之繼承登記,無異於被告楊崇孟將繼承所得權利無 償移轉予被告楊惠真,為此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 定,請求撤銷被告楊崇孟於遺產分割協議中無償移轉應繼分 予被告楊惠真之意思表示及請求被告楊惠真塗銷分割繼承登 記。並聲明:㈠被告與楊文治就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 議意思表示及就系爭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㈡ 被告楊惠真應將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12年8月22日所為分割繼 承登記塗銷。 二、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 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一、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二、 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民事訴訟法249 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被告與楊文治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 權及物權行為,及請求被告楊惠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則 本件關於撤銷遺產分割協議之部分,對於共同為遺產分割協 議之人必須合一確定,全體為遺產分割協議之人應一同被訴 ,當事人始為適格。而楊文治於起訴前死亡,則原告之訴有 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經本院通知原告於5日內補正當事人 適格之欠缺,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本院復依原告之聲請通 知原告於10日內提出楊文治除戶戶籍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 及繼承系統表,原告於113年10月28日收受該通知,惟逾期 迄未補正,據此,原告起訴當事人不適格,應予判決駁回, 四、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2024-11-14

KLDV-113-基簡-839-20241114-2

鳳補
鳳山簡易庭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鳳補字第73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建年即林振順等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 ,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980元,惟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 文。又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 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 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 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如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 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 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按債權人提起撤銷詐害訴訟,訴訟標的價額應併計至起 訴時止之利息及違約金(臺灣高等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 事類提案第17號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撤銷分割登記,其訴訟標的價額除本 金276,942元,應加計計算至繫屬日即民國113年9月27日之 利息及違約金,茲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上述債權金額併陳報計 算式。並補正被繼承人林黃梅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全 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查報高雄市 ○○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5128建號建物(門 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下稱系爭房屋)之最新 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房屋最近一年度房屋課稅現值,俾核 定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2024-11-14

FSEV-113-鳳補-735-20241114-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99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上列原告與被告卓子貴、卓**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 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㈠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㈡依其所訴 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前二項情形,原告之訴因逾期 未補正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此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 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 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 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又公同共有 債權之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 意,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故繼承人 因繼承而取得之遺產,於受侵害時,其所生不當得利債權, 乃公同共有債權,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 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13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債權人依民法 第244條行使其撤銷權,如僅請求撤銷債務人之行為,則應 以行為當事人為被告,即其行為為單獨行為時,應以債務人 為被告,其行為為雙方行為時,應以債務人及其相對人為被 告,故其行為當事人有數人時,必須一同被訴,否則應認其 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978號判例意旨 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卓子貴、卓**就被繼承人卓榮煌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被告就附表所示遺產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撤銷;被告卓**應將被繼承人卓榮煌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原因發生日期112年11月16日,登記日期112年12月21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等語。惟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而因公同共有關係需對共有人為權利之主張,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是原告起訴主張撤銷被繼承人卓榮煌之繼承人間就遺產所為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即應將其等全體繼承人列為被告,方屬當事人適格。然本件原告起訴僅列卓子貴、卓**為被告,並未列其餘繼承人為被告,足見本件起訴要件尚有欠缺,且當事人不適格,經本院於113年10月15日裁定限原告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被繼承人卓榮煌之除戶戶籍謄本、遺產清冊、遺產稅繳納證明書或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及遺產分割協議書,並應具狀追加其餘繼承人為被告,此項裁定業於113年10月18日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詎原告僅於113年10月29日具狀聲請本院依職權函調被繼承人卓榮煌之遺產清冊、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分割繼承登記文件等語,逾期仍未補正被繼承人卓榮煌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及具狀以全體繼承人為被告等事項,有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原告之訴,顯屬當事人不適格,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附表: 遺產 權利範圍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 1/4 臺北市○○區○○段0○段000○號 同上

2024-11-14

TPEV-113-北簡-9995-20241114-2

朴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17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王裕程 被 告 蕭智佳 蕭智富 蕭珠碧 蕭金鳳 蕭金鑾 蕭淑玲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就被繼承人蕭明裕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在民國111年2月 25日的遺產分割協議,及在民國111年3月2日所為的分割繼 承登記的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二、被告蕭智富應將上開遺產,於民國111年3月2日所為以分割 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出庭,且沒有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規定的情形,所以本院依原告的聲請 ,在只有原告一方到場辯論情形下作成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蕭智佳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01,297元及利息未清償 (下稱本件債務)。原告已取得鈞院100年度司促字第9822 號支付命令(下稱本件債權憑證)。 ㈡、被告的被繼承人蕭明裕死亡後遺有附表所示遺產(下合稱本件 遺產),被告蕭智佳自被繼承人蕭明裕死亡時就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被告等人為蕭明裕的繼承人且沒 有辦理拋棄繼承,被告蕭智佳竟與其他被告合意,就本件遺 產僅由被告蕭智富辦理分割繼承登記,被告蕭智佳則全部放 棄繼承登記,但是被告蕭智佳前開不為繼承登記的行為,等 同無償將本件遺產自己應繼承的財產部分贈與被告蕭智富, 原告自得訴請撤銷被告間111年2月25日(原告誤載為111年2 月1日)的分割協議。 ㈢、為此,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遺產分割 登記等語。 ㈣、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也沒有提出書狀表示意見。 三、法院的判斷: ㈠、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 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或自行為時起 ,經過十年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 時權利即告消滅。經查,本件遺產是在民國111年3月2日以 分割繼承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給被告蕭智富,又原告 於113年6月12日調閱謄本資料,在113年8月2日提起本件訴 訟,有建物謄本及異動索引、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資訊技 術分公司函文及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章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5頁、第27至103頁、第185至201頁),所以原告提起本 件撤銷訴訟,尚未超過法定除斥期間,先予敘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蕭智佳積欠原告201,297元及利息沒有清償,原 告已經取得本件債權憑證。又被繼承人蕭明裕於111年2月1 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即被告等人都沒有向法院聲請拋棄繼 承,而達成遺產分割協議,由被告蕭智富分得本件遺產,並 且在111年3月2日辦畢分割繼承登記等情形,已經提出債權 憑證、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遺產稅核定通知 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25頁、第105至117頁),並 且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嘉義市朴子地政事務 所函暨檢送辦理繼承登記相關資料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4 3至183頁),被告也都不爭執,可以相信為真實。 ㈢、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 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 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 滅,民法第244條第1、4項、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 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惟於繼承人未拋棄繼 承,而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 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利。從 而,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 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 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償行為 ,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應得提起民法第244條 第1項之撤銷訴訟(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847號判決要旨 、107年度台上字第453號判決要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 院105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6、7號審查意見可資參 照)。 ㈣、被告蕭智佳沒有拋棄繼承,依法應共同繼承本件遺產,卻與 其他被告協議由被告蕭智富單獨取得本件遺產所有權全部, 而被告蕭智佳本身未取得任何遺產,被告也都沒有提出任何 證據證明被告蕭智富是有支付對價取得本件遺產,原告主張 被告間所為的遺產分割協議行為,是屬於無償行為,就可以 採信。另外,被告蕭智佳110年至112年名下並無其他財產或 所得,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蕭智佳的近三年財產及所得資 料附卷可佐,可認原告主張被告蕭智佳於遺產分割協議後, 已經陷於財產不足以清償債務的困難,無法清償所欠原告的 本件債務,而有害於原告的債權,就為可採。 ㈤、因此,原告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間 就本件遺產所為的遺產分割協議,及就本件遺產所為的分割 繼承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及請求被告蕭智富應將本件遺產 於111年3月2日所為的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柑杏 附表: 編號 遺產 權利範圍 1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2/273 2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26968/0000000 3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2/273 4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2/273 5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6 6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2/273 7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2/273 8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2/273 9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2730 10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2730 11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2/273 12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2/273 13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2/273 14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2/273 15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2/273 16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2/273 17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9/1820 18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9/1820 19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2/273 20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2/273 21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2/273 22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2/273 23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2/273 24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2/273 25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2730 26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2/273

2024-11-12

CYEV-113-朴簡-176-20241112-2

朴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朴簡字第206號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陳鼎樺 方名亮 上列原告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被繼承人葉刑之全體繼承人 為被告之最新起訴狀或更正訴之聲明書狀,並按被告人數檢附繕 本。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起訴,特此裁定。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及其原因事實、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 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上開民事訴訟法規定,於簡易程序均 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遺產分割訴訟事件,有如主文 所載應補正事項,原告起訴尚有欠缺,乃定期命原告補正, 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起訴,特此裁定。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2024-11-11

CYEV-113-朴簡-206-2024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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