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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19號 原 告 羅慶珠 被 告 陳正毅 上列原告因被告殺人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 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原附民字第148號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凌晨3時31分許,在桃 園市○○區○○路0段00號、76號公寓1樓共用之樓梯間,基於縱 使放火延燒而燒燬住宅、發生殺人之結果,亦均不違背其本 意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先取下 路邊機車上之雨衣,將雨衣攜入上址樓梯間內,再持自備之 打火機點燃雨衣,過程中,被告在一旁徘迴確認火勢燃燒後 始行離開,而該火勢隨即延燒至騎樓內之機車及高壓電板, 並順勢向上延燒至原告所承租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號2 樓作為經營髮型沙龍之房屋,致該房屋及屋內物品多處遭燒 損,共計損失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爰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沒有提相關證據,其不用賠償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放火,致其所承租之房屋及屋內 物品多處燒損等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原重訴字 第5號判決認定被告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 殺人罪、殺人未遂罪,此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1至24頁,下稱相關刑案),並有相關刑案卷內之桃園 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可佐(見桃檢偵字第4397 7號附件卷影卷),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實 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即不發生賠償問題(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5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 前揭不法侵害行為而受有物品遭燒損之損害,故請求被告賠 償300萬元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 依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就其因而受有300萬元損害之事實負 舉證之責。然原告對此並未提出任何相關事證,且經本院先 後於113年7月12日、113年11月1日發函請原告說明本件主張 之300萬元損害係如何計算(見本院卷第27至29、59至61頁 ),原告仍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其因物品遭燒損而受有何損 害,復未說明請求賠償300萬元之項目及金額各為何,或檢 附相關費用單據以證明其計算之依據,自難認原告已盡其舉 證之責。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3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即乏實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並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固免納裁判費,惟訴訟費 用本不限於裁判費,為使將來兩造另行陳報訴訟費用時,得 以確定其數額,故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諭知訴訟 費用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4-12-31

TYDV-113-原訴-19-20241231-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9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均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382號),嗣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均瑋犯失火燒燬住宅、建築物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 危險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均瑋於本院 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均瑋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住宅 、建築物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 告疏未注意施放煙火時應挑選空曠場所,率爾在住宅區內施 放煙火釀成本案火災,致生公共危險,亦造成他人受有財物 之損害,殊為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不諱,兼衡被 告之素行、其過失情節及所造成之損害、被告迄未與告訴人 胡明輝、胡奕呈達成和解或賠償等客觀情況,暨被告於警詢 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舜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82號   被   告 王均瑋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臺中市○里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均瑋原應注意施放煙火爆竹宜在空曠無人處,不應在住宅 附近施放煙火爆竹以免發生火災,而依其情形,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為慶祝跨年而於民國113年1月 1日零時零分許,在宜蘭縣冬山鄉廣興村梅花路101巷內路面 燃放爆竹高空煙火,煙火火星引起相鄰之梅花路101巷3號屋 主胡奕呈住處3樓未接電之窗型冷氣機(冷氣機為胡奕呈之父 胡明輝所購買)冒出濃煙及零星火點,致上開窗型冷氣機1臺 (約價值新臺幣3萬5,000元)等財物燒燬損壞(房屋本身尚 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致生公共危險。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暨胡明輝、胡奕呈告訴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均瑋於警詢時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⑴人證: ①告訴人胡明輝於本署偵查中之結證指訴 ②告訴人胡奕呈於本署偵查中之結證指訴 ③證人即告訴人胡明輝之女兒胡秀宜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書證:宜蘭縣政府消防局出具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簡式)、火災出動觀察紀錄、現場相關位置圖、火災現場3樓平面、物品配置、照片拍攝位置圖、火災現場照片資料、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廣興派出所製作之案發現場照片黏貼紀錄表、警員職務報告 ⑶物證:案發現場錄影之拷貝光碟。 全部犯罪事實。 二、查失火致前開房屋內之窗型冷氣室外機燒失,並未損及房屋 之屋頂、牆壁、梁柱結構等主要構成部分,此有宜蘭縣政府 消防局火災現場照片在卷可稽,亦與告訴人胡明輝、胡奕呈 於本署偵查中之結證情節相符,是上開建物遮蔽風雨、供人 棲身等使用效能並未喪失,報告單位認被告所為係構成刑法 第173條第2項罪乙節,容有誤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75條第3項失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嫌(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 年度易字第215號刑事裁判要旨參照)。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洪 景 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楊 淨 淳 所犯法條: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 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9 千元 以下罰金。

2024-12-31

ILDM-113-簡-940-20241231-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金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金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林金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 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 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 確定日前所犯,且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已 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表各該判決 書附卷可稽。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案件之犯罪類型 、動機、情節及行為次數等情狀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 度,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經本院函詢受 刑人就本案有無意見表示,受刑人未回覆乙節,有本院113 年12月17日花院胤刑戊113聲652字第013044號函、送達證書 、收文資料查詢單在卷可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佩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洪美雪 【附表】受刑人林金忠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竊盜 放火燒毀住宅以外之自己所有物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3月。 犯 罪 日 期 113年6月26日 113年6月26日 113年7月3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花蓮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027號 花蓮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027號 花蓮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139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原簡字第86號 113年度原簡字第86號 113年度原簡字第95號 判決 日期 113年10月9日 113年10月9日 112年10月2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原簡字第86號 113年度原簡字第86號 113年度原簡字第9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11月14日 113年11月14日 113年11月29日 是否為得 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編號1-2已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

2024-12-31

HLDM-113-聲-652-2024123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5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文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598號),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文華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三項之失火致生公共危險罪,處 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證據補充:證人即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號居住者莊茂 霖於警詢時之證言、「忠瓦斯行」老闆羅裕祥於警詢、偵查 中之證言、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   ㈡理由補充: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住宅以外之物罪, 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 之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本件被告係以 一失火行為燒燬告訴人顏惠玲、被害人莊茂霖所有如起訴書 所載之家俱、物件等物品,但行為僅一個,應為整體之觀察 ,成立單純一罪。是本件被告以一失火行為,同時燒燬上揭 數物品,應僅論以一罪。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姵伊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余仕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598號   被   告 曾文華 男 6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文華係羅裕祥(所涉失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嫌部分, 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經營址設彰化縣○○鎮○○路0段00號「忠 瓦斯行」之員工,負責運送、安裝、更換瓦斯鋼瓶,於民國 111年9月21日下午2時40分許,在顏惠玲位於彰化縣○○鎮○○ 路0段000巷00號住處西側防火巷內更換瓦斯鋼瓶時,本應注 意現場已配置之瓦斯管線之三通接頭已老舊硬化,用力拉扯 瓦斯管線可能造成開啟瓦斯開關後,該三通接頭受到瓦斯氣 體之壓力而脫落,瓦斯將因此自該三通接頭脫落處外洩,而 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將 更換之瓦斯鋼瓶放置在離瓦斯管線起始處較近之原放置處, 改放置在離門口較近之位置,且未將瓦斯鋼瓶轉向使瓦斯管 線順著管線接合面,用力拉扯瓦斯管線至瓦斯鋼瓶之接口處 安裝,再開啟瓦斯開關使瓦斯氣體之壓力衝破瓦斯鋼瓶之接 口處上封口膜後,未關閉瓦斯開關,至同日下午5時41分許 ,上開瓦斯管線之三通接頭受到瓦斯氣體之壓力而脫落,瓦 斯自該三通接頭脫落處外洩而發生氣爆燃燒,造成與顏惠玲 上址住處相鄰之莊茂霖位於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號住 處之鐵捲門破裂損壞、騎樓大門北側玻璃破損、騎樓南側玻 璃破損、1樓廚房西側屋頂局部裂開、防火巷地面磚塊破裂 掉落、防火巷天花板西側屋頂石棉瓦破裂,以及顏惠玲上址 住處之鋁製大門與玻璃爆裂、鐵捲門破損、1樓客廳天花板 變形與彎曲、1樓客廳沙發局部燃燒、2樓東側臥室天花板爆 裂掉落、1樓廚房西側窗戶破裂、瓦斯鋼瓶受燒、瓦斯管線 燒燬、西側防火巷內塑膠物品與玻璃瓶罐燒燬、東側牆面有 燃燒痕跡、西側鐵皮牆面彎曲與凹陷,致生公共危險。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文華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顏惠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鑑定證人即彰化縣 消防局第四大隊隊員林意洲、證人即彰化縣消防局第四大隊 北斗消防分隊分隊長張家豪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 彰化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火災原因紀錄、火災證 明書、彰化縣消防局提供火災調查資料內容、現場照片、估 價單、收據、報價單、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 類謄本、彰化縣地籍異動索引各1份、現場照片及影片檔案 隨身碟1個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住宅等以外 之物罪嫌。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涉犯刑法第173條第2 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嫌部分,刑法第173條第2 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必須「房屋構成之重要 部分」已燒燬,如僅房屋內之傢俱、物件燒燬,房屋本身尚 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者,因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罪,並無 處罰未遂犯之規定,行為人應係觸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 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觀諸本案現場照片及影片,彰化 縣○○鎮○○路0段000巷00號、21號房屋本身並未達喪失效用之 程度,是被告所為核與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 使用之住宅罪構成要件有間,自難率以該罪責相繩,惟此部 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同一,為起訴效 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姵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黃玉蘭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 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9 千元 以下罰金。

2024-12-30

CHDM-113-簡-2515-20241230-1

國審強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強制處分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IZON BENJIE SAN AGUSTIN (中文名字:尼克 菲律 賓籍人士) 選任辯護人 蔡孟翰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70 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DIZON BENJIE SAN AGUSTIN(中文姓名尼克)羈押期間,自民國 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五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 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 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 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 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 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 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 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 被告有無羈押之原因與羈押之必要性,以及執行羈押後,其 羈押之原因是否依然存在,需否繼續羈押,均屬法院得依職 權裁量之事項,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 即無違背法令可言,且所憑之基礎事實判斷,並不以嚴格證 明為必要,其以自由證明,即為充足。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 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應僅就卷證資料做形 式審查,適用自由證明程序,並不要求至無合理懷疑確信程 度,亦不要求適用嚴格證明程序,僅需就卷證資料為形式審 查,探其是否已可足使法官對被告犯行產生「很有可能如此 」之心證程度(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4號裁定意旨、 97年度台抗字第13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被告DIZON BENJIE SAN AGUSTIN(中文姓名尼克)因涉犯刑 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 遂罪與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 宅未遂罪及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他人所有建物以外之 物等罪,前經本院受理強制處分事項之受命法官訊問後,認 被告坦承犯行,且有卷內之證據足以佐證(因涉及本案為國 審案件,爰不予詳述),足見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 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有事實足認有逃 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理或執行之程序,爰裁定分 別於民國113年6月5日起執行羈押3月及113年9月5日、113年 11月5日延長羈押2月在案。 三、茲因被告上開羈押期間即將於114年1月4日屆滿,經本院於1 13年12月30日訊問被告後,認其所涉殺人等罪嫌疑仍重大( 詳見卷內證據資料),其中殺人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10年以 上有期徒刑,非屬短期自由刑,良以趨吉避凶、脫免刑責、 不甘受罰係基本人性,故重罪常伴有逃匿、串證等以規避審 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高度可能性;再者,被告所涉為最 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情被告為降低刑責而有 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極高,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 危險,是考量全案及相關事證,斟酌目前訴訟進行之程度, 仍認被告符合刑事訴訟法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理由。而 被告所涉本案犯行侵害被害人生命法益,造成不可回復之損 害,且對社會治安危害重大,復酌本案訴訟進行程度,權衡 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 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 原則權衡,認為確保將來可能之後續審判、判決確定後之刑 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被告仍有羈押必要,尚無從以命 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從而, 本院認被告前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 審判、執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4年1月5日起,延 長羈押2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王義閔                法 官 巫美蕙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2024-12-30

CHDM-113-國審強處-4-20241230-3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6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星樂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黃明正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453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星樂犯放火燒燬住宅、建築物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 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星樂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7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 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慶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537號   被   告 林星樂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號            (另案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星樂於民國113年6月17日19時許,在其宜蘭縣○○鎮○○○路0 0號2樓住處房間內,對警員前往其住處盤查而心生不滿,竟 基於放火燒燬現自己所有物之犯意,以不詳方式引燃多張衛 生紙,並將點燃之衛生紙丟置於該房間門口地板上,經警見 狀朝房間內噴灑辣椒水,林星樂復承前犯意,以不詳方式在 該房間床上引燃多張衛生紙,致生公共危險。經警見狀持滅 火器朝房間內噴灑,撲滅現場火勢。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被告林星樂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證明被告確曾於上開 時、地,點燃衛生紙之事實,被告於警詢時坦認犯行,惟於 偵查中辯稱:我一下有拿水果刀一下沒拿,我拿水果刀是要 自殺,我頭腦當時很混亂,因為警察跟我對峙,警察把房間 的玻璃和門都弄破,我當時很緊張,我也不知道為什麼會這 樣云云。 (二)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警員密錄器 影像、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等:證明被告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2項放火燒燬自己所有之物 致生公共危險罪。 三、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林星樂上開行為係涉有刑法第173條第1項 之放火罪嫌云云。經查,被告林星樂係在上開處所內以點燃 多張衛生紙,並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係為燒燬現供人使用之 住宅而放火,且其並未使用將快速擴散火勢之易燃性氣、液 體如瓦斯、汽油等,使火勢燃燒更盛,達燒燬房屋主要結構 之目的,況本案火勢除燒燬衛生紙、床單外,其餘上開建築 物未因被告放火造成毀壞,此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徵被 告本意應非欲燒燬供人使用之住宅,其行為時亦確信該火勢 絕不致造成住宅燒燬之結果,故本案尚無從以此即推認被告 係欲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犯意而放火,是本案失火 並未造成建築物結構之毀壞,與燒燬之要件有間,報告意旨 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明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奕介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2-30

ILDM-113-簡-863-2024123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立柔 選任辯護人 陳宣任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433號),被告於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立柔犯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緩刑貳年。 扣案之寶特瓶貳瓶、打火機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劉立柔明知汽油為易燃物,稍以火信點燃即可引發火勢,且 在馬路上燃燒汽油等易燃物,易致火勢延燒而生公共危險, 竟仍基於放火燒燬住宅、建築物等以外他人所有物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12月23日3時2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 0弄0號張展榮住處前,將盛裝汽油之寶特瓶2瓶,持之以潑 灑於上址前道路,隨即以自備打火機點燃,致該處柏油路面 受有燒損,路面之功能與美觀亦同受影響,並致生公共危險 。 二、證據:  ㈠被告劉立柔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 述。  ㈡告訴人張展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現場照片及本院勘驗筆錄暨擷圖。  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   按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罪,以「致生公共危險」為構成要件 之一,所謂「致生公共危險」,乃指放火燃燒之情形,依一 般社會通念,有延燒至他人所有屋物之危險存在,不以發生 實害為必要,衹須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為已足。此項蓋然性 之有無,應由事實審法院基於經驗法則,而為客觀之判斷(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281號、89年度台上字第3931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放火地點,係位於告訴人住處前之道 路,屬公眾往來之場所,且緊鄰道路旁停放兩輛自用小客車 (車頭朝外),此有本院勘驗監視器影像暨擷取翻拍畫面及 現場照片在卷可參(參本院卷第54至55頁、第59至79頁), 則被告之放火行為,柏油路面因燃燒而呈現焦黑、燒損狀態 外,且自客觀事實及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判斷,若該火勢未 及時撲滅,確有再延燒至停放於路旁自小客車可能,客觀上 已危及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具有發 生實害之蓋然性,是依前揭說明,被告所為之犯行縱然火勢 無延燒情事而未釀成鉅災,仍屬致生公共危險無訛。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物罪。  ㈡不適用中止犯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說明   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利益辯護以:被告於點火後,有踩踏 火苗之行為,應依刑法第27條第1項中止犯之規定免除其刑 等語。然按中止犯屬未遂犯之一種,應具備一般未遂犯之成 立要件,並須行為人主觀上係出於自願之意思,客觀上中止 實行犯罪(未了未遂之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既了未 遂之中止),始足當之。於共同正犯共同實施犯罪之情形下 ,其中一人或數人,縱中止自己分擔之部分犯罪行為,但仍 必須經由其中止行為,造成其他共犯遂行犯罪之障礙,例如 勸導正犯「全體」中止;或有效防止其犯罪行為結果之發生 ;或其犯罪行為結果之不發生,雖非防止行為所致,而行為 人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始能依中止未遂之規定,減免其刑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4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 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被告於潑灑汽油後,固有踩踏火焰 之舉(參本院卷第77至79頁、擷圖照片57至61);然被告於 踩踏行為後,旋又將寶特瓶內裝液體傾倒於柏油路面(餐同 上卷頁、擷圖照片62),實係因液體燃燒殆盡,火光始行消 滅,難認被告行為當下係出於己意防止該結果發生或已盡其 力之中止未遂情狀,且被告傾倒汽油、點燃火勢之行止已致 生公共危險,業如前述,是本案無從以中止犯論之。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顧及放火行為可  能波及柏油路面之用路人,尚可能危及他人之生命、身體、 財產安全,惟慮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 度尚可,且幸未造成更大之財損結果,亦未發生人員傷亡, 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暨於其自陳教育 程度為大學、從事服務業工作,薪水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 ,家中無需扶養之人(見本院訴字卷第87至88頁)之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 終能坦承犯行,且未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見偵卷第27 頁警詢筆錄),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 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 諭知緩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 案寶特瓶2瓶、打火機1個,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爰依前揭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彤芬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蓉、潘冠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2-30

TYDM-113-訴-721-2024123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8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蓬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113年度訴字第388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郭蓬基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六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郭蓬基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刑法 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之嫌疑重 大,且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上開犯罪之虞,非予羈押, 顯難防免被告再犯,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自民國113年8月6日起羈押3月, 並於同年11月6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二、茲因本件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3年12月17日準備程 序訊問被告,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而被告所涉公共危險案件,除被告自白外,尚有起訴書所 載證人證述及其他書物證等積極證據可佐,顯見被告涉犯上 開罪嫌確屬重大。又被告於100年(1日縱火4次)、105年、 110年間分別均因縱火案件嗣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且105年 間、110年間所犯,均是於前次縱火案件入監執行假釋出監 或執行完畢出監後未久即再犯,本次則是於112年8月23日執 行完畢出監後不到1年即再犯本案,依其前揭素行,顯有事 實足認有反覆實施放火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 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 三、本案目前固已辯論終結並定期宣判,然後續仍有上訴或執行 程序待進行,復衡以被告自承幾乎每日均飲用大量酒類,而 於飲酒後即無法克制想縱火之慾望,且其所為對社會安全法 益之危害程度甚高,與其人身自由受侵害之程度相互衡量後 ,認前揭羈押原因不足以對被告侵害較小之手段達成防免之 效果,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 第1項第1款之規定,自114年1月6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瀞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惠雯

2024-12-27

KSDM-113-訴-388-20241227-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則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9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則維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竟基於放 火之故意」,更正為「竟基於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不確定 故意」,證據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自白」 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所犯為死刑、無刑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 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傷害罪;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及第 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被告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刑法第354條毀損罪處斷;犯罪事 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 物致生公共危險罪;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 分論併罰。 ㈡、本院爰審酌被告有毒品(多次)、傷害(毆打多位前女友)、 妨害自由、毀損、公共危險(預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 宅)等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難 認素行良好;與前女友林吉茹交往未及一個月即頻生波折, 未能以理性解決感情糾葛,竟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 時 、地,動手毆打林吉茹,致其受傷,復因林吉茹避不見面, 再以破壞門鎖、無故侵入林吉茹及林吉茹父親林國清住處, 欲見林吉茹;為逼林吉茹出面,甚至基於放火燒燬他人所有 物之不確定故意,在其住處外庭院對堆積雜物處點燃鞭炮, 致該處雜物起火燃燒致生公共危險,影響公共安全非輕,如 非及時撲滅火勢,勢將釀成更大災害,引起周遭惶惶不安; 再撥打電話,以危害其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林吉茹,所為實 屬可議。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尚未與告訴人成 立調解或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本件犯行之動機、手段、所 生危害程度、被告自承國中畢業、入監服刑前從事臨時工、 與母親、姐姐及及成年兒子同住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 得易科罰金部分之刑,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及定應 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詠勝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 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9 千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陳則維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陳則維毀損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陳則維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 陳則維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2號   被   告 陳則維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現於法務部○○○○○○○另案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則維與林吉茹前為男女朋友關係,因感情不睦發生多次爭 執,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民國112年6月20日7時40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000號之 茄拔國小校園內,基於傷害之犯意,持球棒毆打林吉茹,致 其受有頭部、雙側肩部、右側手部、左側大腿、雙側膝部等 處擦挫傷。 (二)112年7月4日16時10分,基於侵入住宅及毀損之犯意,以腳 踹壞林國清位於臺南市○○區○○里○○000號住處大門門鎖,並 無故侵入該處房屋。 (三)112年7月7日15時15分,因懷疑林吉茹偷他的東西未出面處 理,竟基於放火之犯意,至林吉茹位於臺南市○○區○○里○○00 0號住處外之庭院,點燃鞭炮使該處堆積之雜物起火燃燒, 致生公共危險,幸鄰居胡惠月發現即時出來滅火,始未造成 火勢蔓延至附近房屋。 (四)112年7月7日16時15分許,基於恐嚇之犯意,撥打電話予林 吉茹向其恫稱:「要讓你死,要讓你家重新裝潢」等語,使 林吉茹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林吉茹、林國清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移送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項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項 一 被告陳則維之部分自白 1.坦承上開犯罪事實(一) 2.坦承上開犯罪事實(二) 3.坦承上開犯罪事實(三)點燃鞭炮造成屋外雜物失火之事實。 4.坦承上開犯罪事實(四) 二 證人暨告訴人林吉茹具結後之證述 上開犯罪事實(一)(四)為被告傷害、恐嚇之過程。 三 證人暨告訴人林國清具結後之證述 上開犯罪事實(二)住處大門門鎖為被告破壞,且被告侵入住宅之事實。 四 證人胡惠月具結後之證述 上開犯罪事實(三)發現失火,倘未能即時滅火,將有燃燒至附近住宅之危險。 五 台灣基督教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台南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刑案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 佐證本件被告傷害、毀損、公共危險等犯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他人物品致生公 共危險、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刑法第305條恐嚇、刑法 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刑法第354條毀損等罪嫌。又被告 上開各次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告 訴人林國清指訴上開時、地,被告不僅破壞大門門鎖,還破 壞屋內電視造成電視不能打開等語,惟查:依現場照片觀看 ,該電視並無螢幕裂掉等明顯外觀遭破壞之情形,且警察未 能以其他證據方法呈現電視究竟是哪種故障方式,自難僅憑 告訴人林國清單一指訴,即遽謂被告有破壞電視之行為。惟 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之毀損大門門鎖部分有裁判 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董 詠 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郭 莉 羚

2024-12-27

TNDM-113-訴-738-2024122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進寶 選任辯護人 曾冠鈞律師 姜鈞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3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二項之放火燒燬自己所有物致生公 共危險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扣案之打火機壹個,沒收之。   事   實 一、丙○○可預見在屋內將點燃之香菸放置於房間內置之不理,將 導致物品燒燬致生公共危險,仍不違背其本意,因生活細故 不滿其子乙○○,欲發洩情緒,竟基於放火燒燬自己所有物之 不確定故意,於112年4月5日晚間9時許,在其位於桃園市○○ 區○○街00巷00號1樓住所內,以自己之打火機將香菸點燃放 置於其子乙○○成年離家之前所居住房間(房間內物品均為丙○ ○所有)後,旋即離開上述房屋,使該處屋內之床鋪處起火燃 燒,造成丙○○自己所有床墊、床底板及棉被等物燒燬,致生 公共危險。嗣經鄰居發現後報警,桃園市政府消防局據報到 場即時撲滅,災情始獲控制,警方並扣得上開打火機1個, 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其 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審酌本院 所引用之供述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 ,均得做為證據。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 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 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 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汪東逸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 節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桃園 分局龍安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共8張等在卷可查,並有扣 案之打火機1個可憑,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2項之放火燒燬自己所有物 致生公共危險罪。公訴意旨雖認為被告係放火燒燬他人(即 被告之子乙○○)之所有物,應論以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 燒燬他人所有物罪嫌等語,惟查,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其 並無與被告同居於上址,而在外租屋居住等語,可認被告及 證人乙○○所指之「乙○○房間」,係證人乙○○成年離家之前與 被告同住的處所,又證人乙○○於案發當時甫屆滿18歲,可推 論其離家之前的房間家具,應為被告為其未成年子女日常生 活所添購,而所有權仍屬於被告。是被告辯稱其燒毀之物品 為自己之物品,並非無稽。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尚有未洽 ,然此與本院上開認定罪名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 告知上開論罪之罪名與權利,且被告已於審理程序中為具體 答辯,應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 定,變更起訴法條如上。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懷恨其子,情緒不 佳,即點火燒燬自己所有之物,致生附近住戶居家財產、生 命、身體之危險,對於社會公共安全已有相當危害,幸因鄰 居隨即發現起火情事,而經消防人員及時撲滅火勢,始未釀 成更嚴重之災禍,惟火勢無情,如引燃大火將波及他處,影 響公共安全甚鉅,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 害、素行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辯護 意旨雖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對被告酌減其刑,惟被告之上 述公共危險犯行,並無任何法重情輕,顯可憫恕之處,且本 院宣告之刑度尚可易科罰金,並無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而有違 反罪刑相當性原則,辯護意旨顯非可採,併此敘明。  三、沒收之說明:扣案打火機1個,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 物,為被告坦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哲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張琍威                             法 官 邱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 條: (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 年以 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 年以 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 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2-27

TYDM-113-訴-617-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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