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0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宥青
選任辯護人 葛彥麟律師
阮聖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
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所為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29號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0856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審理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上訴得對於
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
安處分一部為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
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
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
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
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
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
」。由此可知,當事人一部上訴的情形,約可細分為:一、
當事人僅就論罪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二、當事人不服法律效
果,認為科刑過重,僅就科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三、當事
人僅針對法律效果的特定部分,如僅就科刑的定應執行刑、
原審(未)宣告緩刑或易刑處分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四、當
事人不爭執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及科刑,僅針對沒收
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是以,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定應執行
刑、(未)宣告緩刑、易刑處分或(未)宣告沒收部分上訴
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為審查
,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及未上訴部分,作為上
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特定部分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原審)判決後,被告簡宥
青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所
量處的刑度過重,我願意與告訴人和解,因為太太生病需要
照顧,請從輕量刑等語;辯護人亦為被告辯稱:被告的經濟
狀況不佳,太太需要扶養,而且還要賠償另案被害人,請考
量上情,從輕量刑等語。是以,本件僅由被告就原審判決量
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依照上述規定及說明所示,本院自僅
就原審判決此部分是否妥適進行審理,原審判決其他部分並
非本院審理範圍,應先予以說明。
貳、本院駁回被告上訴的理由:
一、原審對被告所為的量刑並未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或平等原則:
㈠量刑又稱為刑罰的裁量,是指法官就具體個案在應適用刑罰
的法定範圍內,決定應具體適用的刑罰種類與刑度而言。由
於刑罰裁量與犯罪判斷的定罪,同樣具有價值判斷的本質,
其中難免含有非理智因素與主觀因素,因此如果沒有法官情
感上的參與,即無法進行,法官自須對犯罪行為人個人及他
所違犯的犯罪行為有相當瞭解,然後在實踐法律正義的理念
下,依其良知、理性與專業知識,作出公正與妥適的判決。
我國在刑法第57條定有法定刑罰裁量事實,法官在個案作刑
罰裁量時,自須參酌各該量刑因子,並善盡說理的義務,說
明個案犯罪行為人何以應科予所宣告之刑。量刑既屬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的事項,乃憲法保障法官獨立審判的核心,
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除應符合
法定要件之外,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的拘束,亦即仍須
符合法律授權的目的、法律秩序的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
般合法有效的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
的意旨,避免個人好惡、特定價值觀、意識型態或族群偏見
等因素,而影響犯罪行為人的刑度,形成相類似案件有截然
不同的科刑,以致造成欠缺合理化、透明化且無正當理由的
量刑歧異,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的違法。如原審量刑並
未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的明顯違法情事,當事人即不得任
意指摘其為違法,上級審也不宜動輒以情事變更(如被告與
被害人於原審判決後達成和解)或與自己的刑罰裁量偏好不
同,而恣意予以撤銷改判。
㈡本件原審已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刑罰裁量事實,善盡說理的
義務,而量處如原審判決所示之刑,並未有逾越法律所定的
裁量範圍;被告也未提出本件與我國司法實務在處理其他類
似案例時,有裁量標準刻意不一致而構成裁量濫用的情事。
再者,告訴人經原審、本院先後傳喚時並未到庭,被告無從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顯見原審的量刑基礎並未
發生變動。又目前臺灣社會電信詐欺盛行,如行為人提供金
融帳戶與詐騙集團使用,往往使眾多被害人受騙,且被害金
額甚高,甚至發生多起因此傾家蕩產或債務纏身而輕生的事
例,則對涉及電信詐欺相關犯行的行為人實不宜予以輕縱,
方足以反應正當的國民法律感情。而被告除提供金融帳戶給
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外,亦依照詐騙集團成員的指示,提領
新台幣(下同)15萬元後,交付與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的斷點,掩飾特定犯罪所得的來源及去向,顯見被
告犯罪手段與惡性較之單純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者為重,依照
上述說明所示,亦不宜予以輕縱。何況被告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的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的一般
洗錢罪,應從一重的一般洗錢罪處斷,而一般洗錢罪的法定
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因同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故最高度刑亦不得超過詐欺罪的有期徒刑5
年),原審在量刑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的減刑情狀,就被告所犯之罪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
金3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的折算標準,顯然已從輕
酌定,且未逾越司法實務就類似案件所量處之刑,所為的量
刑即無違反罪刑相當及平等原則。是以,被告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量刑不當部分,為無理由,均應駁回其上訴。
二、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全部條文並公
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核屬
無害瑕疵,不得據以作為撤銷原審宣告刑的理由:
㈠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並
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因同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故最高度刑亦不得超過
詐欺罪的有期徒刑5年)。該條項於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犯本件幫助
洗錢的財物並未達1億元,該當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的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
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的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兩者
比較結果(兩者的最高刑度相同,應比較最低刑度),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原審對被告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的一般洗錢罪,核無違誤。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
定,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全部
條文並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第16條變更條
次為第23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第23條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其中113年7月31日的修法,是配合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的制定公布而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全部條文。由前
述洗錢防制法的密集修法,可知行為人於行為後,有關於應
適用洗錢防制法偵審自白減刑的行為時、中間時及裁判時規
定均可能有所不同。被告行為後二度修正洗錢防制法規定未
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的
減刑規定。原審已因被告於法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的減刑
事由,於量刑時加以衡酌,核無違誤。
㈢綜上,依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原審雖未及比較新舊法(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但對於判決結果並
不生影響,核屬無害瑕疵,本院自不得據此作為撤銷事由,
附此敘明。
參、結論:
綜上所述,本院審核全部卷證資料後,認原審判決就被告上
訴意旨所指摘的量刑決定並無違誤,自應予以維持。是以,
被告的上訴意旨並不可採,應予以駁回。
肆、適用的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368條。
本件經檢察官王雪鴻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蔡偉逸在本審到庭實行
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TPHM-113-上訴-6077-202412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