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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0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宥青 選任辯護人 葛彥麟律師 阮聖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 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所為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29號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0856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審理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上訴得對於 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 安處分一部為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 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 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 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 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 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 」。由此可知,當事人一部上訴的情形,約可細分為:一、 當事人僅就論罪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二、當事人不服法律效 果,認為科刑過重,僅就科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三、當事 人僅針對法律效果的特定部分,如僅就科刑的定應執行刑、 原審(未)宣告緩刑或易刑處分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四、當 事人不爭執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及科刑,僅針對沒收 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是以,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定應執行 刑、(未)宣告緩刑、易刑處分或(未)宣告沒收部分上訴 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為審查 ,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及未上訴部分,作為上 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特定部分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原審)判決後,被告簡宥 青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所 量處的刑度過重,我願意與告訴人和解,因為太太生病需要 照顧,請從輕量刑等語;辯護人亦為被告辯稱:被告的經濟 狀況不佳,太太需要扶養,而且還要賠償另案被害人,請考 量上情,從輕量刑等語。是以,本件僅由被告就原審判決量 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依照上述規定及說明所示,本院自僅 就原審判決此部分是否妥適進行審理,原審判決其他部分並 非本院審理範圍,應先予以說明。 貳、本院駁回被告上訴的理由: 一、原審對被告所為的量刑並未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或平等原則:  ㈠量刑又稱為刑罰的裁量,是指法官就具體個案在應適用刑罰 的法定範圍內,決定應具體適用的刑罰種類與刑度而言。由 於刑罰裁量與犯罪判斷的定罪,同樣具有價值判斷的本質, 其中難免含有非理智因素與主觀因素,因此如果沒有法官情 感上的參與,即無法進行,法官自須對犯罪行為人個人及他 所違犯的犯罪行為有相當瞭解,然後在實踐法律正義的理念 下,依其良知、理性與專業知識,作出公正與妥適的判決。 我國在刑法第57條定有法定刑罰裁量事實,法官在個案作刑 罰裁量時,自須參酌各該量刑因子,並善盡說理的義務,說 明個案犯罪行為人何以應科予所宣告之刑。量刑既屬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的事項,乃憲法保障法官獨立審判的核心, 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除應符合 法定要件之外,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的拘束,亦即仍須 符合法律授權的目的、法律秩序的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 般合法有效的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 的意旨,避免個人好惡、特定價值觀、意識型態或族群偏見 等因素,而影響犯罪行為人的刑度,形成相類似案件有截然 不同的科刑,以致造成欠缺合理化、透明化且無正當理由的 量刑歧異,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的違法。如原審量刑並 未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的明顯違法情事,當事人即不得任 意指摘其為違法,上級審也不宜動輒以情事變更(如被告與 被害人於原審判決後達成和解)或與自己的刑罰裁量偏好不 同,而恣意予以撤銷改判。   ㈡本件原審已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刑罰裁量事實,善盡說理的 義務,而量處如原審判決所示之刑,並未有逾越法律所定的 裁量範圍;被告也未提出本件與我國司法實務在處理其他類 似案例時,有裁量標準刻意不一致而構成裁量濫用的情事。 再者,告訴人經原審、本院先後傳喚時並未到庭,被告無從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顯見原審的量刑基礎並未 發生變動。又目前臺灣社會電信詐欺盛行,如行為人提供金 融帳戶與詐騙集團使用,往往使眾多被害人受騙,且被害金 額甚高,甚至發生多起因此傾家蕩產或債務纏身而輕生的事 例,則對涉及電信詐欺相關犯行的行為人實不宜予以輕縱, 方足以反應正當的國民法律感情。而被告除提供金融帳戶給 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外,亦依照詐騙集團成員的指示,提領 新台幣(下同)15萬元後,交付與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的斷點,掩飾特定犯罪所得的來源及去向,顯見被 告犯罪手段與惡性較之單純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者為重,依照 上述說明所示,亦不宜予以輕縱。何況被告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的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的一般 洗錢罪,應從一重的一般洗錢罪處斷,而一般洗錢罪的法定 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因同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故最高度刑亦不得超過詐欺罪的有期徒刑5 年),原審在量刑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的減刑情狀,就被告所犯之罪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 金3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的折算標準,顯然已從輕 酌定,且未逾越司法實務就類似案件所量處之刑,所為的量 刑即無違反罪刑相當及平等原則。是以,被告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量刑不當部分,為無理由,均應駁回其上訴。 二、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全部條文並公 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核屬 無害瑕疵,不得據以作為撤銷原審宣告刑的理由:      ㈠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並 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因同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故最高度刑亦不得超過 詐欺罪的有期徒刑5年)。該條項於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犯本件幫助 洗錢的財物並未達1億元,該當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的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 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的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兩者 比較結果(兩者的最高刑度相同,應比較最低刑度),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原審對被告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的一般洗錢罪,核無違誤。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 定,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全部 條文並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第16條變更條 次為第23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第23條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其中113年7月31日的修法,是配合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的制定公布而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全部條文。由前 述洗錢防制法的密集修法,可知行為人於行為後,有關於應 適用洗錢防制法偵審自白減刑的行為時、中間時及裁判時規 定均可能有所不同。被告行為後二度修正洗錢防制法規定未 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的 減刑規定。原審已因被告於法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的減刑 事由,於量刑時加以衡酌,核無違誤。  ㈢綜上,依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原審雖未及比較新舊法(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但對於判決結果並 不生影響,核屬無害瑕疵,本院自不得據此作為撤銷事由, 附此敘明。 參、結論:   綜上所述,本院審核全部卷證資料後,認原審判決就被告上 訴意旨所指摘的量刑決定並無違誤,自應予以維持。是以, 被告的上訴意旨並不可採,應予以駁回。  肆、適用的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368條。 本件經檢察官王雪鴻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蔡偉逸在本審到庭實行 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5

TPHM-113-上訴-6077-2024122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7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晉豪 選任辯護人 錢裕國律師 蘇育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 年8月29日所為113年度審訴字第1164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3285號與第33286號、111年 度偵緝字第2631號與第26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審理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上訴得對於 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 安處分一部為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 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 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 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 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 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 」。由此可知,當事人一部上訴的情形,約可細分為:一、 當事人僅就論罪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二、當事人不服法律效 果,認為科刑過重,僅就科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三、當事 人僅針對法律效果的特定部分,如僅就科刑的定應執行刑、 原審(未)宣告緩刑或易刑處分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四、當 事人不爭執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及科刑,僅針對沒收 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是以,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定應執行 刑、(未)宣告緩刑、易刑處分或(未)宣告沒收部分上訴 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為審查 ,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及未上訴部分,作為上 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特定部分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原審)判決後,被告張晉 豪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請從輕 量刑,讓我可以易服勞動服務等語;辯護人亦為被告辯稱: 請考量被告剛大學畢業就發生本案,確實是涉世未深,被告 已經悔悟,也跟所有的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中,請從輕量 刑等語。是以,本件僅由被告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一部 上訴,依照上述規定及說明所示,本院自僅就原審判決此部 分是否妥適進行審理,原審判決其他部分並非本院審理範圍 ,應先予以說明。 貳、本院駁回被告上訴的理由: 一、量刑又稱為刑罰的裁量,是指法官就具體個案在應適用刑罰 的法定範圍內,決定應具體適用的刑罰種類與刑度而言。由 於刑罰裁量與犯罪判斷的定罪,同樣具有價值判斷的本質, 其中難免含有非理智因素與主觀因素,因此如果沒有法官情 感上的參與,即無法進行,法官自須對犯罪行為人個人及他 所違犯的犯罪行為有相當瞭解,然後在實踐法律正義的理念 下,依其良知、理性與專業知識,作出公正與妥適的判決。 我國在刑法第57條定有法定刑罰裁量事實,法官在個案作刑 罰裁量時,自須參酌各該量刑因子,並善盡說理的義務,說 明個案犯罪行為人何以應科予所宣告之刑。量刑既屬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的事項,乃憲法保障法官獨立審判的核心, 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除應符合 法定要件之外,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的拘束,亦即仍須 符合法律授權的目的、法律秩序的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 般合法有效的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 的意旨,避免個人好惡、特定價值觀、意識型態或族群偏見 等因素,而影響犯罪行為人的刑度,形成相類似案件有截然 不同的科刑,以致造成欠缺合理化、透明化且無正當理由的 量刑歧異,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的違法。如原審量刑並 未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的明顯違法情事,當事人即不得任 意指摘其為違法,上級審也不宜動輒以情事變更(如被告與 被害人於原審判決後達成和解)或與自己的刑罰裁量偏好不 同,而恣意予以撤銷改判。  二、本件原審已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刑罰裁量事實,善盡說理的 義務,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4罪),分別 量處有期徒刑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並未有逾越法律 所定的裁量範圍;被告與辯護人也未提出本件與我國司法實 務在處理其他類似案例時,有裁量標準刻意不一致而構成裁 量濫用的情事。再者,目前臺灣社會電信詐欺盛行,如行為 人加入詐騙集團並從事詐欺,往往使眾多被害人受騙,且被 害金額甚高,甚至發生多起因此傾家蕩產或債務纏身而輕生 的事例,則對涉及電信詐欺相關犯行的行為人實不宜予以輕 縱,方足以反應正當的國民法律感情。何況原審審酌被告所 負責的工作是以自己名下帳戶操作款項,不僅易遭警方查緝 ,較諸隱身幕後指揮規劃或機房等核心人員,被告實為犯罪 分工中較為低階、受支配的角色,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科以最低度刑,仍屬情輕法重,爰就被告所犯4罪均 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顯然已從輕酌定且是最低度之 刑,亦即量處較司法實務就類似案件為低度的刑度,所為的 量刑即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是以,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量刑不當部分,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參、結論:   綜上所述,本院審核全部卷證資料後,認原審判決就被告上 訴意旨所指摘的量刑決定並無違誤,自應予以維持。是以, 被告的上訴意旨並不可採,應予以駁回。  肆、適用的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368條。 本件經檢察官林易萱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蔡偉逸在本審到庭實行 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5

TPHM-113-上訴-5753-20241225-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79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明志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昱權 選任辯護人 林國漳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喬宇 選任辯護人 林桑羽律師 李家泓律師 雷皓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 中華民國113年6月24日所為112年度侵訴字第19號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786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原審)認被告陳昱權共同犯乘 機性交罪、犯竊錄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各處有期 徒刑4年6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並諭知妨害 秘密犯行所攝錄內容的附著物應予沒收;認被告鍾喬宇共同 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4年6月,被訴竊錄非公開活動及 身體隱私部位部分則無罪。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就被告 2人所為的量刑並無不當,認原審諭知鍾喬宇被訴竊錄非公 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部分無罪,已詳敘其證據取捨的理由 ,且不悖論理及經驗法則,核無不當,均應予以維持。本院 為達簡化判決與訴訟經濟的要求,依法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 記載的事實、證據及理由。 貳、檢察官、被告上訴意旨及本院審理範圍: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有罪部分:被告2人所為對被害人A女造成的傷害甚巨,從案 發至今已時隔2年多,被害人仍無法平復,尚需服用藥物方 能勉強入睡,被害人的家庭及家人亦深受影響。原審未予審 酌此情,僅量處陳昱權有期徒刑4年10月、鍾喬宇有期徒刑4 年6月,量刑要屬過輕,判決實有不當  ㈡無罪部分:被告2人趁A女酒醉,齊力將A女載至陳昱權的住處 ,趁機輪流對A女進行性交,陳昱權在鍾喬宇對A女為性交行 為過程中,以他所有的手機竊錄性交過程。鍾喬宇雖否認有 竊錄犯行,但依影像翻拍照所示,陳昱權在鍾喬宇左前方約 1、2公尺處,以手機拍攝,鍾喬宇焉有不知?陳昱權於審理 中證述,拍攝過程中鍾喬宇並未制止,也未為反對的意思; 再者,陳昱權拍攝後將影片給鍾喬宇觀看,鍾喬宇亦未反對 的表示,且要求陳昱權立刻將影片刪除,鍾喬宇顯屬默認。 由此可知,如鍾喬宇對拍攝影片有反對的意思表示,大可強 烈要求陳昱權立即刪除影片,何以在事發3週後才向友人郭 祁抱怨被拍攝影片。是以,鍾喬宇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他這部分的犯嫌堪予認定。  ㈢綜上,原審對被告2人有罪部分所為的量刑顯屬過輕,且陳昱 權與鍾喬宇交誼深厚,所為證述內容本即有偏頗、勾串之虞 ,原審引據陳昱權的證述,就竊錄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 位部分為有利鍾喬宇的認定,顯有速斷。是以,原審認事用 法尚有疏漏,請將原審此部分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的判 決。 二、陳昱權上訴意旨及辯護人為他所為的辯解:  ㈠陳昱權上訴意旨略以:    我坦承犯行,但原審量刑過重。一直以來都沒有機會好好跟 A女道歉,我也找不到適合的中間人,剛好在鈞院審理期日 前一週跟一個同學有連繫,才會請他轉交信件給A女。當初 在大三時候,我知道A女去報案,但我還是認真的完成大三 的課業、拿到學分,縱使最後還是被退學,之後我也持續反 省、從事公益活動。請斟酌上情,從輕量刑並給我緩刑的機 會。  ㈡辯護人為陳昱權辯護意旨略以:  ⒈陳昱權坦承犯行,但有關於成立刑法第315條之1第1項第2款 竊錄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與第225條第1項趁機性交部 分,到底應該成立一罪或是二罪?一開始檢察官起訴時,就 認為應該依照想像競合犯論以一罪。從當時時間的緊密程度 來看,應該是屬於法律上一行為,此部分原審判決有誤。  ⒉陳昱權確實做錯事情,也坦承對A女做了無可彌補的犯罪,他 一直透過很多管道和方法,想要求得A女的諒解,或許這些 方法在A女看來都僅是我們想要求處輕判的方法。陳昱權是 一時失慮犯下本案,趁機性交罪的最輕本刑是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刑度來斟酌,本件確實有情輕法重的情形,請依刑 法第59條予以減刑。 三、鍾喬宇上訴意旨及辯護人為他所為的辯解:  ㈠鍾喬宇上訴意旨略以:   我承認趁機性交部分,我想跟A女和她的家人道歉,我真的 非常對不起,我願意尊重並接受法官的判決。事情發生的當 下我們沒有正面面對這件事情,而是逃避,才會導致後續的 事情,我們無法跟A女繼續溝通。我真的知道錯了,也願意 接受自己要承擔的責任。  ㈡辯護人為鍾喬宇辯護意旨略以:  ⒈有罪部分,鍾喬宇在事發後第一時間沒有好好的認罪和妥善 處理,但是之後已經知道錯誤並坦承犯行。如果有其他金錢 以外他能做的,鍾喬宇也願意去做。鍾喬宇無任何前科,在 大學期間也有去偏鄉小學教導弱勢學童,這次僅是因為喝酒 造成大錯,傷害A女。鍾喬宇已經悔悟並戒酒,考量他沒有 前科,以法定刑度判刑,顯有情輕法重的情況,請依刑法第 59條予以減刑,給予鍾喬宇自新的機會。  ⒉無罪部分,從陳昱權的證詞,可知在案發時陳昱權是自行拿 起手機拍攝,在這之前鍾喬宇並不知道陳昱權要拍攝,且在 拍攝的過程當下鍾喬宇也沒有發現,甚至在知道有拍攝影片 之後也當場要求要刪除。從整個影片拍攝過程和後續鍾喬宇 的反應,都可見鍾喬宇沒有與陳昱權有犯意聯絡和行為分擔 。 四、本院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上訴得對於 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 安處分一部為之」。由此可知,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定應 執行刑、(未)宣告緩刑、易刑處分或(未)宣告沒收部分 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為 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及未上訴部分,作 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特定部分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由 前述上訴意旨的說明可知,針對被告2人有罪部分,檢察官 及被告2人僅就原審判決宣告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則依照 上述規定及說明所示,本院就被告2人有罪部分自僅就原審 量刑是否妥適進行審理,原審判決其他部分並非本院審理範 圍。至於針對鍾喬宇被訴竊錄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經 原審諭知無罪部分,檢察官提起上訴,自為本院審理範圍。 以上是有關於本院審理的範圍,應先予以說明。 參、本院駁回檢察官及被告上訴的理由: 一、原審就陳昱權所犯二罪未論以想像競合犯,核無違誤:  ㈠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的想像競合犯,指行為人以一個 意思決定發為一個行為,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的法益,具 備數個犯罪構成要件,成立數個罪名之謂。想像競合犯的存 在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或局部重疊行為的不法要素予以 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的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的一 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的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的 內容、所侵害的法益與行為間的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 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的同一性,或其行為 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的要 件相符,而依想像競合犯論處;反之,如行為人所為犯罪態 樣及保護法益並非相同,並無違犯其中一罪必然伴隨他罪犯 行發生的情形,且主觀犯意亦有差別時,縱使行為具有局部 重疊的情況時,自不能依想像競合犯論處。  ㈡本件陳昱權是在鍾喬宇初次嘗試將陰莖插入A女陰道的著手性 交過程中,開啟他所有手機的錄影功能,拍攝鍾喬宇乘機性 侵A女的過程,已經原審認定屬實,並為陳昱權及他的辯護 人所不爭執。再者,陳昱權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 拍攝影片是我自己臨時起意,我就直接拿起手機拍攝,拍攝 前我沒有跟鍾喬宇說我要拍,拍攝過程也沒有跟鍾喬宇說等 語(原審卷第285-295頁)。由此可知,陳昱權所犯乘機性 交罪與竊錄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行為態樣及保護 法益並非相同,主觀犯意亦有差別,且陳昱權臨時起意拍攝 鍾喬宇乘機性侵A女的過程,顯見陳昱權所犯前述二罪,犯 意是各別發生,縱使有部分行為時間重疊,依照上述說明所 示,在自然行為數及法律評價上,均難認是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的想像競合犯。是以,原審就陳昱權所犯二罪予以分論併 罰,此部分的認事用法核無違誤,辯護人為陳昱權所為此部 分的辯護意旨,並不可採。 二、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2人的刑責,核無違誤:  ㈠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由本條文立法沿革來看, 我國自清末民初揚棄傳統中國法「諸法合體」的編纂方式, 而繼受西方法治,編訂(制定)刑律草案開始,一直有類似 現行刑法情堪憫恕條款的規定。依照立法理由可知,本條款 一方面是基於傳統中國法的「典型欽恤」、「矜緩之條」, 他方面則源自「各國之通例」,其目的在於賦予「審判官矜 憫之忱」、「審判官之淚」,以期「公平之審判」。畢竟「 同一犯罪,情節互異,若株守一致,則法律之範圍過狹,反 致有傷苛刻」,立法權遂透過本條款,有限度地將立法權授 予(讓予)職司審判的法官,用以調和個案,以符合正義。 本規定為法院得自由裁量的事項,必須犯罪另有特殊的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的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所謂法定最 低度刑,固然包括法定最低本刑;但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 者,則應是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的最低度刑而言 。如果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 由減輕其刑後,因另有特殊的原因與環境,猶認為行為人犯 罪的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的最低度刑仍嫌過重 者,才得以適用該規定酌量減輕其刑。這項犯罪情狀是否顯 可憫恕而酌量減輕其刑的認定,乃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 的事項,法官於具體個案適用法律時,必須斟酌被害法益種 類、被害的程度、侵害的手段及行為人主觀不法的程度,以 為適切判斷及裁量。  ㈡本件被告2人並未陳明他們為本件犯行有何在客觀上顯然足以 引起一般人同情或憫恕的特殊原因、背景或環境。再者,陳 昱權與A女為大學同學,鍾喬宇亦與A女認識多年並曾一起參 與朋友間的聚會,被告2人竟利用A女與其他友人一同至臺北 市○○區○○○路00號星聚點KTV復興館飲酒唱歌,以致酒醉意識 不清、身體無力而不知抗拒之際,未帶保險套,乘機輪流對 A女為性交,陳昱權另以他所有的行動電話,開啟錄影功能 ,拍攝鍾喬宇乘機性侵A女的過程,可見被告2人犯罪動機可 議、手段惡劣。又依被告2人與A女的共同朋友郭祈於原審審 時所為的證詞(原審卷第297頁),可知被告2人在案發後, 即有對外公開說自己曾與A女發生性關係之事;陳昱權於學 校性評會調查時,亦謊稱A女當時是自己說要去他家住,他 覺得A女想要發生性關係等語(○○大學性平事件調查報告, 偵彌封卷二第8-9頁);被告2人於警詢時亦矢口否認有趁機 性交A女或拍攝性影像(陳昱權部分)之事,直至檢警對被 告2人發動搜索,扣得手機、平板電腦,取得相關通聯紀錄 並鑑識還原取得相關影像,被告2人才於偵訊時坦承犯行。 由此可知,被告2人所為不僅使A女有懷孕的危險,更於事後 主動對外供稱A女是出於自願,依陳昱權與A女為大學同學, 被告2人與A女有許多共同認識、熟識朋友的情況來看,勢必 產生許多的流言蜚語,造成A女身心受創嚴重(詳如下所述 ),所生危害重大。綜上,被告2人的犯罪動機可議,犯罪 惡性與所生危害均屬重大,被告2人的犯罪情狀在客觀上並 不足以引起一般人的同情,而達顯可憫恕的程度。是以,被 告2人上訴意旨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的理由,並 不可採。  三、原審量刑並未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的明顯違法情事:  ㈠量刑又稱為刑罰的裁量,是指法官就具體個案在應適用刑罰 的法定範圍內,決定應具體適用的刑罰種類與刑度而言。由 於刑罰裁量與犯罪判斷的定罪,同樣具有價值判斷的本質, 其中難免含有非理智因素與主觀因素,因此如果沒有法官情 感上的參與,即無法進行,法官自須對犯罪行為人個人及他 所違犯的犯罪行為有相當瞭解,然後在實踐法律正義的理念 下,依其良知、理性與專業知識,作出公正與妥適的判決。 我國在刑法第57條定有法定刑罰裁量事實,法官在個案作刑 罰裁量時,自須參酌各該量刑因子,並善盡說理的義務,說 明個案犯罪行為人何以應科予所宣告之刑。量刑既屬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的事項,乃憲法保障法官獨立審判的核心, 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除應符合 法定要件之外,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的拘束,亦即仍須 符合法律授權的目的、法律秩序的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 般合法有效的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 的意旨,避免個人好惡、特定價值觀、意識型態或族群偏見 等因素,而影響犯罪行為人的刑度,形成相類似案件有截然 不同的科刑,以致造成欠缺合理化、透明化且無正當理由的 量刑歧異,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的違法。如原審量刑並 未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的明顯違法情事,當事人即不得任 意指摘其為違法,上級審也不宜動輒以情事變更(如被告與 被害人於原審判決後達成和解)或與自己的刑罰裁量偏好不 同,而恣意予以撤銷改判。  ㈡刑法第57條已明定法官量刑時應考量的各項事由,其中第10 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其就 犯罪行為人犯罪後悔悟的程度而言,包括:犯罪行為人行為 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這並包括和解的努力在 內;犯罪行為人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於緘默權保障下所為的 任意供述,是否坦承犯行或為認罪的陳述。前者,基於「修 復式司法」理念,國家有責權衡犯罪行為人接受國家刑罰權 執行的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的法益,使二者在法理上 力求衡平,從而犯罪行為人積極填補損害的作為,當然得列 為有利的科刑因素;後者,除非有證據證明被告的自白或認 罪不是出於悔悟提出者,否則祇須犯罪行為人具體交代其犯 行,應足以推認其主觀上是出於悔過的事實,如此不僅可節 省訴訟勞費,使明案速判,也屬其人格更生的表徵,自可予 以科刑上減輕的審酌。又聯合國經濟與社會委員會於2002年 公布的《刑事案件中使用修復式司法方案之基本原則》中,指 出「修復式司法方案」是指採用修復式程序,或旨在實現修 復式結果的任何方案。而所謂「修復式程序」,是指在公正 第三者幫助下,受害者、罪犯/或受犯罪影響的任何其他個 人、社區成員,共同積極參與解決由犯罪造成的問題與程序 ,例如調解、會議;「修復式結果」則指由於修復式程序而 達成的協議,例如補償、社區服務與旨在對受害者、社區進 行賠償,並使受害者與/或罪犯重新融入社會的其他任何方 案或對策。我國刑事訴訟法第248條之2與第271條之4規定檢 察官於偵查中、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將案件移付調解, 或依被告及被害人的聲請,轉介適當機關、機構或團體進行 修復,即在落實「修復式司法(正義)」的理念。是以,法 院在從事個案審判過程中,如刑事被告、受害者在公正的修 復促進者幫助下,共同積極參與解決由犯罪造成的問題與程 序,最後並達成「修復式結果」時,如其達成的協議於法無 違時,法院自應予以適當的尊重,以符修復式正義。反之, 被害人如因刑事被告的犯行以致心靈受傷甚鉅、痛不欲生, 由於他/她才是案件當事人,才是事故中的主角,更是程序 的主體,選擇放下、原諒刑事被告與否,他/她有完全自主 決定的權限;如果刑事被告不能以其誠懇、真摯的努力,透 過言行感動被害人,而只是為尋得減刑虛應故事,或自認金 錢賠償即足以彌補其損害,自無從為難被害人,希求法院予 以從輕量刑的餘地。     ㈢本件原審已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刑罰裁量事實,善盡說理的 義務,就被告2人所犯之罪分別量處如前所述之刑,並就陳 昱權所犯2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並未有逾越法律所 定的裁量範圍;而檢察官、被告2人也未提出本件與我國司 法實務在處理其他類似案例時,有裁量標準刻意不一致而構 成裁量濫用的情事。再者,被告2人的犯罪動機可議,犯罪 惡性與所生危害均屬重大,在案發後主動對外公開說曾與A 女發生性關係之事,於警詢時均矢口否認有趁機性交A女或 拍攝性影像(陳昱權部分)之事,直至檢警對被告2人發動 搜索,取得相關通聯紀錄並鑑識還原取得相關影像後,被告 2人才於偵訊時坦承犯行等情,均已如前述;且依被告2人於 111年8月30日的LINE對話紀錄中提及:「(陳:但我現在就 不知道我現在在學校遇到她是應該很愧疚的樣子,還是不屌 她,哈哈哈)鍾:好尷尬==看我們現在戰術吧!求和的話就 愧疚。(陳:嘿啊!好麻煩)」等語(偵彌封卷一第212頁 ),顯見被告2人並非誠摯悔悟。基此,原審就被告2人所犯 乘機性交罪量處低度偏高的刑度,亦難認有違罪刑相當或平 等原則。何況A女於原審審理時已供稱:「在2年前我的精神 上跟靈魂就已經死掉了,因為這件事情我到現在都沒辦法有 很正常的心理健康,我還是需要一直去看心理醫生跟諮商, 我的情緒無法像以前一樣健康」、「我們本來不是好朋友、 同學嗎,為什麼會這樣子,這些傷害、這些對於人性的黑暗 還有所有的信任問題,都因為這件瓦解掉了」、「我每次都 想為什麼是我,為什麼你們會對我做這些事情,為什麼在性 平會的時候還可以說出是我主動的,你們都還可以說出這些 話,你們憑什麼可以說出這些話,我真的不懂什麼從輕量刑 ,為什麼你們犯了錯不去承擔你們應該要承擔的錯誤,為什 麼還可以說要從輕量刑,如果你真的酒醉的話,你可以騎車 嗎,你真的是喝醉了嗎?」、「(痛哭失聲)我花了好多好 多的時間,我才可以過正常的生活,我才不會在有異性的情 況下就全身發抖,我那時候連搭捷運旁邊有男生我都會害怕 ,就因為你們所做的這些,你們所稱的酒醉了不清醒所造成 的錯事,難道我就活該受這些折磨這些病嗎?難道我就活該 承受這些東西嗎?為什麼你們可以說出那些話?」等語(原 審卷第313-314頁);A女之父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自己 的小孩這樣子被欺侮,父母親心裡多痛,我要一個小孩好好 回來就好,她都不敢出門見人,這些過程我連看都不敢看, 我傷心,請從重量刑」等語(原審卷第315頁);A女之母於 原審審理時亦供稱:「2年了,她吃了整整2年身心症的藥, 一次吞了10顆還不一定睡的著,她今天能活著來到這裡,就 是為了一口氣,否則我今天可能要拿她的牌子來看你,老早 就自殺了,你有沒有想到你們合理化自己的行為,什麼都推 給喝醉,喝醉了你還可以性侵,你還毫無意識,你都推給我 喝醉了我不記得,那我喝醉了可不可以殺死你,我們的訴求 就是法官判重刑,讓他們入監服刑」等語(原審卷第315頁 )。據此可知,被告2人雖然有意與A女進行修復式司法程序 ,且願意賠償A女,甚至於原審判決後寫道歉信給A女(詳如 下所述),但被告2人所為不僅造成A女及她的父母心靈受傷 甚鉅,犯後所為的各項行止亦無法平息A女對被告2人的憎恨 與修復雙方的關係,則依照上述說明所示,被告2人自無希 求法院予以從輕量刑的餘地。是以,檢察官、被告2人上訴 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量刑不當,亦屬無據,均應予以駁回。   ㈣陳昱權上訴意旨雖指稱:一直以來都沒有機會好好跟A女道歉 ,也找不到適合的中間人,剛好在鈞院審理期日前跟一個同 學有連繫,才請他轉交信件給A女,而且我有持續反省、從 事公益活動,請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的機會等語。惟查:  ⒈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4規定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將案件 移付調解,或依被告及被害人的聲請,轉介適當機關、機構 或團體進行修復,意在落實「修復式司法(正義)」的理念 ,已如前述。傳統「應報式司法」著重於犯罪的懲罰與矯治 ,「修復式司法」強調的則是關係的修復,希望藉由犯罪中 利害關係人的共同努力,去解決犯罪的後果及其可能的影響 。修復式正義可以復健加害人的同理心,能具體重建其罪咎 感並降低再犯率;同時,修復式正義的介入被視為某種型式 的認知行為治療,修復會議成就了一種心理轉化及復原的機 制。亦即,經由會議或對談的方式,協助被害人、加害人及 雙方家庭、社區(群)進行充分的對話,讓加害人能認知自 己的錯誤,有機會主動表達真誠道歉及承擔賠償責任,並經 歷自我認知及情緒的正向轉變,以協助其復歸社會、降低再 犯罪的機會;使被害人有機會陳述其所經歷的被害感受並直 接詢問加害人,則可以讓被害人得以療傷止痛、重新感受自 己仍有掌握生活的能力,減少因被害而產生的負面情緒。雖 然如此,修復程序主要是以被害人(家屬)為中心,法院必 須進行謹慎的風險評估與完整的準備及配套措施下,方能轉 介。尤其性侵害案件具有高度敏感性,每當加害人表達希望 與被害人進行修復程序時,往往遭到拒絕,被害人因為遭受 傷害的恐懼、憤怒、自卑感、失去信任感與親密感,不要說 與加害人見面或律師協助傳遞訊息,甚至連加害人寫的道歉 信,被害人都拒絕收受與閱讀。依照學者鄭學鴻、李瑞典在 〈性暴力案件運用修復式正義之研究—紐澳經驗〉一文的說明 ,可知這並非臺灣特有的現象,美國甚至還發展出「道歉信 銀行」(The Apology Letter Bank)的措施。「道歉信銀 行」措施是加害人處遇計畫的一環,其目的並不是在尋求被 害人原諒或為其犯行找藉口,而是藉由其寫下對被害人痛苦 的了解並為其犯行負責的文字,再由治療者或個案工作者整 理後彙整至道歉銀行,並經有意願閱讀道歉信的被害人或其 家屬的申請,提供其閱讀並於治療團體中回應及討論,藉以 提供被害人及家屬在修復方面的對話機制。該處遇計畫的基 本原則就是:確保道歉信永遠不會直接發送給被害人、被害 人家屬或被害人權益倡導者,這說明啟動這類型犯罪的修復 ,並不是一件容易的事。  ⒉陳昱權雖指稱於本院審理期日前跟一個同學有連繫,請他轉 交信件給A女,並於113年12月9日本院審理時當庭朗讀該信 件,表示:「我寫這封信是為了深深地向你道歉,我知道我 做的行為非常不恰當,我理解我的行為會讓你身心都受到傷 害」、「謝謝你願意花時間閱讀這封信,希望你可以開開心 心的過每一天」等語。然而,由前述說明可知,修復程序是 以被害人(家屬)為中心,且基於性侵害案件的高度敏感性 ,一個真心悔悟、意識到被害人因為遭受傷害,可能產生恐 懼、憤怒、失去信任感與親密感等情緒的行為人,不會為圖 獲得量刑的減讓,將道歉信直接發送給被害人或被害人家屬 ,因為只有被害人可以開啟道歉信程序,以決定是否及何時 接受道歉信。而由他國「道歉信銀行」的措施,亦可知該措 施是加害人處遇計畫的一環,其目的並不是在尋求被害人原 諒或為其犯行找藉口,而是藉由其寫下對被害人痛苦的了解 並為其犯行負責的文字,再由治療者或個案工作者整理後彙 整至道歉銀行,並經由有意願閱讀道歉信的被害人或其家屬 的申請,提供其閱讀並於治療團體中回應及討論,藉以提供 被害人及家屬在修復方面的對話機制,而且參與道歉信流程 不會影響受刑人的假釋或其他監禁條件。又由A女之母於本 院審理時供稱:「陳昱權真的很壞,為了脫罪用盡任何方法 ,陳昱權最近請人拿信給被害人,又讓他的病情加重,我真 的希望被告不要再來傷害我女兒」等語(本院卷第230頁) ;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我想要補充關於陳昱 權的那封信,關於這封信A女收到後受到很大的打擊,根本 就是對於A女的二次傷害,尤其是其中有描述到性交的過程… …這些性交過程的描述已經再次重創A女,A女收到信後立刻 有連繫代理人,A女說這封信等於又強姦了她一次」等語( 本院卷第233頁)。另依告訴人代理人所提A女的診斷證明書 (本院卷第261頁),亦可知A女因創傷後壓力症等身心症狀 ,自111年9月19日起陸續前往○○身心診所就診,最後一次於 113年12月4日回診時,仍有迴避相關人事物、焦慮、低落等 症狀,必須使用藥物改善。由此可知,由陳昱權在案發後主 動對外公開說曾與A女發生性關係之事、於警詢時矢口否認 犯行、在學校性平會調查時說是A女主動想要發生性關係等 行徑,顯見陳昱權在原審判決後,看似為表達歉意而請友人 轉交信件給A女,實則只是希圖獲得本院在量刑上的減讓, 亦即陳昱權此時寫道歉信的主要目的,仍是出於理性自利( 自私)的考量,著重在避免讓自己處於不利的情境並追求自 己的福祉,實未考量A女早已身心受創嚴重,自己直接發送 道歉信給A女,只會造成A女受到二度的傷害(A女收到這封 信,感覺自己又被強姦了一次)。是以,陳昱權直接發送道 歉信給A女既然不符合修復式司法應有的思維與作法,且未 使A女得以療傷止痛、減少因被害而產生的負面情緒,自不 足以作為量刑減讓的事由。 四、原審就鍾喬宇被訴竊錄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部分諭知 無罪,核無違誤:  ㈠檢察官須使法院產生無庸置疑的確信,始能為有罪諭知: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 訴的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的實質舉證責任。如檢 察官所提出的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的積極證明,或其指出 證明的方法,無從排除合理懷疑,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 的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的諭知。 又證據的取捨與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 量、判斷的職權;如果法院就此所為的裁量及判斷,並不悖 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的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 論敍其何以作此判斷的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 法。  ㈡本件陳昱權是在鍾喬宇初次嘗試將陰莖插入A女陰道的著手性 交過程中,開啟他所有手機的錄影功能,拍攝鍾喬宇乘機性 侵A女的過程等情,已如前述。而陳昱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拍攝影片是我自己臨時起意,我直接拿起手機拍攝,拍攝 前沒有跟鍾喬宇說自己要拍,拍攝過程中也沒有跟鍾喬宇說 ,鍾喬宇並沒有同意我拍攝,我是在鍾喬宇的左前方拍攝, 我認為鍾喬宇應該可以看到我在拍,但當時鍾喬宇沒有看向 鏡頭,所以事實上我不知道鍾喬宇到底有沒有看到,在我拍 攝過程中,鍾喬宇沒有做什麼表示,也沒有制止我,後來我 有把我拍攝影片的事告訴鍾喬宇,鍾喬宇有請我把影片刪除 ,過幾天我有把影片刪掉,鍾喬宇並沒有要求我把影片傳給 他留存等語(原審卷第285-295頁)。由此可知,陳昱權是 臨時起意,才拍攝鍾喬宇趁機性交A女過程的影像,陳昱權 既未事先徵得鍾喬宇同意,亦未與鍾喬宇有所謀議,且事後 鍾喬宇有要求陳昱權刪除該影像,參以在換由陳昱權乘機性 侵A女時,鍾喬宇並未接手繼續拍攝,則鍾喬宇就偷拍性影 像一事,是否與陳昱權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即有疑義。  ㈢當前社會雖有某些人有拍攝自己與配偶或情侶性愛過程的影 像之情事,但與性相關的議題,尤其是性愛影像涉及最私密 的身體隱私與性隱私,未必是社會多數人會採行的作為。而 本件陳昱權拍攝鍾喬宇與A女性交過程的影像,一方面它涉 及將趁機性交的犯罪留下證據,他方面鍾喬宇亦為陳昱權拍 攝性影像的對象,該影像內容亦涉及鍾喬宇的性隱私,鍾喬 宇是否有此性癖好甚至願意留下犯罪證據,即有疑義。再者 ,如鍾喬宇有此癖好而同意、謀議拍攝,衡情應會要求陳昱 權將檔案傳送給他留存。然而,依陳昱權在原審審理時的證 述內容,可知鍾喬宇並未要求陳昱權傳送該影片,且鍾喬宇 、陳昱權被扣案所示的電子或數位設備經送請數位證物勘察 ,鍾喬宇所有的SAMSUNG行動電話1支、平板電腦1台及黑色 電腦主機1台均無所獲,反觀陳昱權原使用iPhone11行動電 話進行拍攝,嗣後尚有將影像儲存至MacBook Pro筆記型電 腦等情,這有基隆市警察局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及警員職務報 告在卷可佐(原審卷第103-104頁),亦即卷內並無證據顯 示陳昱權有將拍攝的性影像傳送給鍾喬宇。何況郭祈於原審 審理時亦證稱:「(問:在當天結束之後,你有聽說被告2 人跟A女之間發生什麼事情嗎?)有……就是他們跟A女有性交 的這件事情。(問:除了性交的事情之外,還有聽說什麼事 情嗎?)在事發過後,鍾喬宇有跟我說他們有拍影片,鍾喬 宇好像不願意拍這個影片。(問:關於你提到鍾喬宇有跟你 說影片的事情,可否詳細說明一下狀況?)事發過後一陣子 ,我有一次去拍攝音樂錄影帶,鍾喬宇當時有跟我抱怨說他 想要刪掉那個影片,因為他們在性交的時候有拍下影片。( 問:鍾喬宇有說為什麼他想要刪除這個影片?)他覺得這件 事情是不好的」等語(原審卷第297頁)。綜上,由前述證 人證詞及相關事證,尚難以認鍾喬宇有與陳昱權謀議拍攝乘 機性侵A女過程的影像。是以,檢察官上訴意旨指稱鍾喬宇 知悉且同意陳昱權拍攝他與A女的性交過程,他與陳昱權有 犯意聯絡部分,亦不可採,檢察官此部分的上訴亦應予以駁 回。 肆、結論:   綜上所述,本院審核全部卷證資料後,認原審判決就檢察官 、被告2人上訴意旨所指摘的量刑均無違誤,檢察官、被告2 人的上訴意旨並不可採,應予以駁回。至於檢察官起訴鍾喬 宇涉犯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部 分,並無任何積極證據可以證明鍾喬宇的犯行,則依照上述 說明所示,既不能證明鍾喬宇犯罪,自應為無罪諭知。檢察 官上訴意旨未能再積極舉證鍾喬宇確有起訴意旨所指這部分 的犯行,已經本院論駁如前所述。原審同此見解而為無罪諭 知,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猶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證據取捨 及認定不當,其上訴理由亦不可採,應予以駁回。 伍、適用的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蒨偵查起訴,於檢察官林明志提起上訴後,由 檢察官蔡偉逸於本審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鍾喬宇無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他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 院」。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5

TPHM-113-侵上訴-179-20241225-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0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祥鴻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 年10月14日所為113年度訴字第746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3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審理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上訴得對於 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 安處分一部為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 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 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 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 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 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 」。由此可知,當事人一部上訴的情形,約可細分為:一、 當事人僅就論罪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二、當事人不服法律效 果,認為科刑過重,僅就科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三、當事 人僅針對法律效果的特定部分,如僅就科刑的定應執行刑、 原審(未)宣告緩刑或易刑處分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四、當 事人不爭執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及科刑,僅針對沒收 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是以,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定應執行 刑、(未)宣告緩刑、易刑處分或(未)宣告沒收部分上訴 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為審查 ,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及未上訴部分,作為上 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特定部分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原審)判決後,被告曾祥 鴻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請從輕 量刑,讓我有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動服務的機會等語。是以, 本件僅由被告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依照上述 規定及說明所示,本院自僅就原審判決此部分是否妥適進行 審理,原審判決其他部分並非本院審理範圍,應先予以說明 。 貳、本院駁回被告上訴的理由: 一、量刑又稱為刑罰的裁量,是指法官就具體個案在應適用刑罰 的法定範圍內,決定應具體適用的刑罰種類與刑度而言。由 於刑罰裁量與犯罪判斷的定罪,同樣具有價值判斷的本質, 其中難免含有非理智因素與主觀因素,因此如果沒有法官情 感上的參與,即無法進行,法官自須對犯罪行為人個人及他 所違犯的犯罪行為有相當瞭解,然後在實踐法律正義的理念 下,依其良知、理性與專業知識,作出公正與妥適的判決。 我國在刑法第57條定有法定刑罰裁量事實,法官在個案作刑 罰裁量時,自須參酌各該量刑因子,並善盡說理的義務,說 明個案犯罪行為人何以應科予所宣告之刑。量刑既屬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的事項,乃憲法保障法官獨立審判的核心, 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除應符合 法定要件之外,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的拘束,亦即仍須 符合法律授權的目的、法律秩序的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 般合法有效的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 的意旨,避免個人好惡、特定價值觀、意識型態或族群偏見 等因素,而影響犯罪行為人的刑度,形成相類似案件有截然 不同的科刑,以致造成欠缺合理化、透明化且無正當理由的 量刑歧異,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的違法。如原審量刑並 未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的明顯違法情事,當事人即不得任 意指摘其為違法,上級審也不宜動輒以情事變更(如被告與 被害人於原審判決後達成和解)或與自己的刑罰裁量偏好不 同,而恣意予以撤銷改判。  二、本件原審已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刑罰裁量事實,善盡說理的 義務,而量處有期徒刑8月,並未有逾越法律所定的裁量範 圍;被告也未提出本件與我國司法實務在處理其他類似案例 時,有裁量標準刻意不一致而構成裁量濫用的情事。再者, 被告持偽造的「博恩證券有限公司」外務專員「呂冠逸」工 作證與被害人繆忠男面交,並將其上蓋有偽造的「博恩證券 」印文、「呂冠逸」印文及署押之偽造「博恩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存款憑證)」交付予被害人收執而行使偽造私文書, 雖因被害人早已識破而與警察合作,被害人並未因此受有實 際上的財產損害,但仍危及博恩證券有限公司、呂冠逸的商 譽、名譽與文件管理的正確性,被告所為相較於其他單純犯 詐欺取財罪的行為人具有較高的可責性。又目前臺灣社會電 信詐欺盛行,如行為人加入詐騙集團並從事詐欺,往往使眾 多被害人受騙,且被害金額甚高,甚至發生多起因此傾家蕩 產或債務纏身而輕生的事例,則對涉及電信詐欺相關犯行的 行為人實不宜予以輕縱,方足以反應正當的國民法律感情。 何況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的參與犯罪組 織罪、刑法第216條與第212條的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 第216條與第210條的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 2項與第1項第2款的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與第1項後段的一般洗錢未遂罪,從 一重的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該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的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量刑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未 遂犯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並遞減之,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於依刑法第57 條量刑時一併審酌之,就被告所犯之罪量處有期徒刑8月, 顯然已從輕酌定,且未逾越司法實務就類似案件所量處之刑 ,所為的量刑即無違反罪刑相當及平等原則。是以,被告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部分,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 參、結論:   綜上所述,本院審核全部卷證資料後,認原審判決就被告上 訴意旨所指摘的量刑決定並無違誤,自應予以維持。是以, 被告的上訴意旨並不可採,應予以駁回。  肆、適用的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368條。 本件經檢察官王惟星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蔡偉逸在本審到庭實行 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5

TPHM-113-上訴-6093-2024122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0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姜義信 選任辯護人 柯宏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8月29日所為113年度審易字第1497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061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審判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上訴得對於 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 安處分一部為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 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 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 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 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 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 」。由此可知,當事人一部上訴的情形,約可細分為:一、 當事人僅就論罪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二、當事人不服法律效 果,認為科刑過重,僅就科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三、當事 人僅針對法律效果的特定部分,如僅就科刑的定應執行刑、 原審(未)宣告緩刑或易刑處分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四、當 事人不爭執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及科刑,僅針對沒收 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是以,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定應執行 刑、(未)宣告緩刑、易刑處分或(未)宣告沒收部分上訴 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為審查 ,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及未上訴部分,作為上 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特定部分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 被告姜義信提起第二審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表明:我僅針對量刑提起上訴,請從輕量刑等語;辯 護人亦為被告辯稱:被告在偵查及警詢中就坦白認罪,被告 竊盜行為發生在民國112年6月間,之後被告於同年9月騎車 自傷,迄今都沒有復原,被告已經受到懲罰,原審量刑過重 ,請從輕量刑等語。是以,被告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 一部上訴,則依照上述規定及說明所示,本院自僅就此部分 進行審理,原審判決其他部分並非本院審理範圍,應先予以 說明。 貳、原審量刑並未違反罪刑相當或平等原則,於法核無違誤,被 告上訴並無理由: 一、量刑又稱為刑罰的裁量,是指法官就具體個案在應適用刑罰 的法定範圍內,決定應具體適用的刑罰種類與刑度而言。由 於刑罰裁量與犯罪判斷的定罪,同樣具有價值判斷的本質, 其中難免含有非理智因素與主觀因素,因此如果沒有法官情 感上的參與,即無法進行,法官自須對犯罪行為人個人及他 所違犯的犯罪行為有相當瞭解,然後在實踐法律正義的理念 下,依其良知、理性與專業知識,作出公正與妥適的判決。 我國在刑法第57條定有法定刑罰裁量事實,法官在個案作刑 罰裁量時,自須參酌各該量刑因子,並善盡說理的義務,說 明個案犯罪行為人何以應科予所宣告之刑。量刑既屬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的事項,乃憲法保障法官獨立審判的核心, 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除應符合 法定要件之外,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的拘束,亦即仍須 符合法律授權的目的、法律秩序的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 般合法有效的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 的意旨,避免個人好惡、特定價值觀、意識型態或族群偏見 等因素,而影響犯罪行為人的刑度,形成相類似案件有截然 不同的科刑,以致造成欠缺合理化、透明化且無正當理由的 量刑歧異,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的違法。如原審量刑並 未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的明顯違法情事,當事人即不得任 意指摘其為違法,上級審也不宜動輒以情事變更(如被告與 被害人於原審判決後達成和解)或與自己的刑罰裁量偏好不 同,而恣意予以撤銷改判。   二、本件原審已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刑罰裁量事實,善盡說理的 義務,而就被告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量處有期徒 刑7月,並未有逾越法律所定的裁量範圍;而被告也未提出 本件與我國司法實務在處理其他類似案例時,有裁量標準刻 意不一致而構成裁量濫用的情事。再者,被告於警詢、偵訊 時坦白認罪,已列為原審量刑審酌的事由,被告於竊盜後發 生騎車自傷之事,亦屬原審宣判前所生事由,顯見原審的量 刑因子並無變動。又依照告訴人所述,被告與共犯所竊取的 配電盤銅排13個價值高達新臺幣(下同)30萬元,顯見告訴 人所受財產上損害重大,亦不宜予以輕縱。何況被告所犯結 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的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同時具有結夥三人以上 、攜帶兇器的加重事由,原審僅量刑被告有期徒刑7月,顯 然已從輕酌定。是以,被告上訴意旨及辯護人辯護意旨指摘 原判決量刑不當,核屬無據。 參、結論:   綜上所述,本院審核全部卷證資料並調查證據後,認定原審 就被告上訴意旨所指摘的量刑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或平等原則 部分,於法並無違誤。是以,被告的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應 予以駁回。  肆、適用的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368條。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蔡偉逸於本審到庭實行 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5

TPHM-113-上易-2070-2024122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6030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娜瑛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660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前經辯論終結,茲因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辯論,並指定 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4日上午10時10分在本院刑事專二法庭續行 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翁伶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4

TPHM-113-上訴-6030-20241224-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家暴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0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 年籍詳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易字第272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666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經審理 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王○○(下稱被告)有如 其事實欄所載之犯罪行為,論處其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恐嚇 危害安全2罪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原判決就採證、認事、 用法及量刑,已詳為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核原 判決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足以 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或不當情形存在。爰予維持,並引用 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警方到場時沒看見被告有攻擊威脅被害人甲○○之情形,亦未 查到武器,被告只是不明警察為何要帶走其小孩而產生激動 情緒,僅為單純管教小孩,沒有攻擊或威脅被害人之情形。 原審未審酌上情,即認定被告有為本件犯行,其採證認事違 反證據法則,且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被告現患疾病而治療中,需常進出醫院,致其無法工作,並 無經濟來源,就其經濟及身體上有執行困難。原審未審酌及 此,量刑過重,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罪責部分  ⒈原判決依憑被告於原審審理中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證人即 被害人甲○○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證人即甲○○之父乙 ○○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當日到場員警許栢榕、吳家瑋於 原審審理中之證述,以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景安所 受理民眾報案案件、通報顯示紀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 分局勤務指揮中心帶往勤務處所查證人民身分時間管制表等 證據資料,經彼此印證勾稽、互為補強而綜合判斷,足認事 證明確,被告本件犯行堪以認定。核原判決所為採證、認事 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⒉證人即被害人甲○○於偵查中證稱:某天媽媽有拿刀威脅我, 她從咖啡色的塑膠袋拿出一把刀,到床邊威脅我趕快睡覺, 當下我覺得很恐怖,隔天媽媽又要拿刀威脅我,我就去廁所 打電話給爸爸,打給爸爸後,門鈴就突然響了,我要去開門 ,媽媽就說「如果你去開門我就殺了你」,但我不開門的話 ,媽媽一樣也會殺了我再自殺,我就跟媽媽說一起去開門, 之後媽媽跟我一起去開門,開門後媽媽就對警察大吼大叫, 之後媽媽被警察制伏等語(偵卷第56頁背面)。證人即甲○○ 之父乙○○於偵查中證稱:案發當天甲○○打電話給我,說媽媽 要殺他,請我趕快報警,我問他地址後就報警了等語(偵卷 第57頁),核與證人甲○○之前揭證述相符。以甲○○年歲雖幼 ,然對於案發過程仍能清楚描述,倘非身歷其境,當無可能 為如此具體之陳述,且其身為被告之子,平日與被告共同生 活,受被告之照顧,2人關係密切,又其係主動打電話給其 父要求報警,並未受到他人指使,難認其有何虛偽構陷被告 入罪之動機及必要,是證人甲○○所述二次遭到被告恐嚇之事 實,應堪採信。  ⒊證人即當日到場員警許栢榕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天接到報 案要去現場,內容是小朋友說媽媽拿刀子要砍他,是被告先 開門,看到我們後,被告就要關門,因為我跟同事第一眼沒 看到小朋友,也不知道有沒有持刀,我們就稍微把門打開一 點,有進去看他們家裡狀況,我跟同事先把被告跟甲○○隔開 ,甲○○當時一直哭,被告有講三字經,情緒沒辦法控制,給 人感覺是很脫序的,後來我就先把甲○○帶下樓等語(原審卷 第64至65頁)。證人即當日到場員警吳家瑋於原審審理中證 稱:我是後來進去的,那時被告開門只開一點點,但報案內 容比較危險緊急,我們就進去看裡面狀況,當時小孩在哭, 有點害怕的感覺,被告當時感覺有點瘋狂,對我們講話比較 大聲及咆哮,情緒比較激動,有一點歇斯底里,小朋友是被 同事先帶離開等語(原審卷第66至67頁)。又經本院勘驗案 發時到場員警之密錄器影像畫面,由勘驗結果可見,警方前 往被告住處時,係由被告應門,之後警方進入被告住處後, 被告即對被害人恫稱「你馬上給我抓進去喔,不然我揍你」 ,被害人有嚇到、害怕、哭泣等反應,甚至有抽搐、呼吸急 促、眼神呆滯等情形,過程中警方持續與被告溝通及安撫被 害人情緒,並隔開被告與被害人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可考 (本院卷第81至85、93至99頁),核與證人許栢榕、吳家瑋之 上開證詞相符。則由被告於警員到場時,仍有威脅被害人之 言論,被害人有遭到驚嚇、害怕、哭泣等反應,且當時被告 情緒激動、大聲咆哮、脫序失控等情觀之,足見證人甲○○所 述員警到場前,被告有為恐嚇言論一情,應屬實在。  ⒋原審本於職權,對於相關證據之取捨,已詳為推求,並於判 決書一一論敘心證之理由,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對於原 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 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並未進一步提出積極證據以 實其說,其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一情, 要無可採。  ⒌被告雖聲請調閱及勘驗其他員警之密錄器影像畫面,然本院 已勘驗案發時警方到達現場之密錄器影像畫面,業如前述, 其他密錄器影像畫面核與本案無關,自無調閱及勘驗之必要 。   ㈡科刑部分  ⒈刑罰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而刑事責任復具有個別性, 因此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依犯罪行為人個別具體犯罪情節, 審酌其不法內涵與責任嚴重程度,並衡量正義報應、預防犯 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之實現,而為適當 之裁量,此乃審判核心事項。故法院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裁量 之宣告刑,倘其量刑已符合刑罰規範體系及目的,並未逾越 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復未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罪刑相當原則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者,其裁量權之行使即屬 適法妥當,而不能任意指摘為不當,此即「裁量濫用原則」 。故第一審判決之科刑事項,除有具體理由認有認定或裁量 之不當,或有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足以影響科刑之情狀 未及審酌之情形外,第二審法院宜予以維持。  ⒉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各罪之量刑,業予說明理由如附件,顯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被 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犯後態度 、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詳加審酌 及說明,核未逾越法律規定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亦無違 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 。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其罹患疾病,並無經濟來源等情,核屬 生活狀況此一量刑因子之範疇,業經原審予以審酌及綜合評 價,原審並無誤認、遺漏、錯誤評價重要量刑事實或科刑顯 失公平之情,難認有濫用裁量權之情形。  ⒊本院以行為責任原則為基礎,先以犯罪情狀事由即行為屬性 事由確認責任刑範圍,經總體評估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犯罪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等事由後,認本案責任刑範圍屬於 法定刑範圍內之中度區間;次以一般情狀事由之行為人屬性 事由調整責任刑,經總體評估被告之犯後態度、品行、生活 狀況、智識程度等事由後,認本案責任刑應予以下修至法定 刑範圍內之低度區間;最後再以一般情狀事由之其他事由調 整責任刑,經總體評估被告之社會復歸可能性、刑罰替代可 能性、修復式司法、被害人態度等事由後,認本案責任刑不 應再予以下修。原審所量處之刑度屬於法定刑範圍內之低度 區間,已兼顧量刑公平性與個案妥適性,並未嚴重偏離司法 實務就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量刑行情,屬 於量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自難指為違法或不當。此外,本 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並未產生其他足以影響科刑情 狀之事由,原判決所依憑之量刑基礎並未變更,其所量處之 宣告刑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違反罪刑相當 原則一情,要無可採。   ㈢綜上,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情,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秦家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啓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伶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 年籍、住址均詳卷 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466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為甲○○(民國000年0月生,年籍詳卷)之母,2人間具 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王○○於下列時、地 ,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1年11月12日晚間某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住處(地址詳 卷)內,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在床邊持刀要求甲○○趕 快睡覺,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舉動,恐嚇甲○○,致甲○○見 狀心生畏懼,恐生命、身體將遭受加害,致生危害於安全。  ㈡於111年11月13日晚間某時許,因甲○○撥打電話予其父乙○○, 告知王○○持刀乙事,乙○○遂報警處理,經警於111年11月13 日下午11時44分許,至王○○上址住處,按電鈴要求王○○開門 時,王○○復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甲○○出言恫嚇稱: 你如果去開門我就殺了你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 嚇甲○○,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王○○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伊沒 有持刀恐嚇甲○○,也沒有說要殺了他之類的恐嚇言語云云。 經查:  ㈠證人即被害人甲○○於偵查中證稱:打電話給爸爸的前一天, 媽媽有拿刀威脅我,她從咖啡色的塑膠袋拿出一把刀,到床 邊威脅我趕快睡覺,聽到的當下我覺得很恐怖,後來隔天媽 媽又要拿刀威脅我,我就去廁所打電話給爸爸,打給爸爸以 後,之後門鈴就突然響了,我要去開門,媽媽突然就說「如 果你去開門我就殺了你」,但我不開門的話,媽媽一樣也會 殺了我再自殺,我就跟媽媽說一起去開門,之後媽媽跟我一 起去開門,一開門媽媽就對警察大吼大叫,之後媽媽被警察 制伏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6661號卷 〈下稱偵卷〉第56頁背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1年的某 天晚上,媽媽拿著刀叫我趕快睡,我會害怕,隔天媽媽又說 要拿刀,我害怕就打給爸爸,我請爸爸叫警察來,媽媽有說 你如果去開門就殺了你,當天後來有好幾位警察跟我說話, 他們說的話音量還好等語(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72號卷〈 下稱本院卷〉第60頁至第63頁),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 稱:111年11月13日當天,甲○○跑去廁所,我以為他只是去 上廁所,結果聽到他在報地址,我覺得很奇怪,問他,他就 說打給爸爸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證人即甲○○之父乙○○ 於偵查中證稱:案發當天甲○○打電話給我,說媽媽要殺他, 請我趕快報警,我問他地址後就報警了等語(見偵卷第57頁 ),核與證人甲○○之前揭證述相符,此外,復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和分局景安所111年11月13日受理民眾110報案案件 、通報顯示紀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勤務指揮中心 帶往勤務處所查證人民身分時間管制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 43頁至第45頁),足認被告於111年11月12日晚間某時許, 在床邊持刀要求甲○○趕快睡覺,於111年11月13日晚間,經 甲○○告知其父乙○○,乙○○隨即報警,警察到場後,按電鈴要 求被告開門,因甲○○欲前往開門,被告復對甲○○出言恫嚇稱 :你如果去開門我就殺了你等語。  ㈡被告辯稱:伊並沒有持刀威脅甲○○,也沒有對甲○○說「你如 果去開門我就殺了你」,當天是警察的行為很奇怪,嚇哭小 孩云云,惟查:   ⒈被告之陳述與證人甲○○之前揭證述截然不符,而證人甲○○ 指述歷歷,如非親身經歷,應難為如此完整之陳述,況證 人甲○○係被告之子,平日生活有賴被告照顧,實無羅織事 證誣陷被告之必要,況證人甲○○尚屬年幼,如非遭遇人身 安全之威脅,衡情不會突然躲至廁所,撥打電話要求其父 乙○○報警處理,是證人甲○○之證述,應較屬可採。被告所 辯,應不足採。   ⒉關於員警接獲報案及查獲情形,證人即當日到場之員警許 栢榕證稱:111年11月13日有接到一個報案,要去案發現 場,內容是小朋友說媽媽有拿刀子要砍他,當天是被告先 開門,看到我們之後就要關門,因為我跟同事第一眼沒有 看到小朋友,也不知道有沒有持刀的狀況,我們就稍微把 門打開一點,有進去看他們家裡的狀況,我跟同事先把被 告跟甲○○隔開,甲○○當時一直哭,當天被告有講三字經, 情緒沒辦法控制,給人感覺客觀上是很脫序的,甲○○在旁 邊聽到就是覺得很難過,覺得是不是真的應該報警,後來 我就先把甲○○帶下樓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至第65頁), 證人即當日到場員警吳家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1年11 月13日,我是後來進去的,那時候被告開門只開一點點, 但報案的內容比較危險緊急,我們就有進去看裡面的狀況 ,當時小孩在哭,有點害怕的感覺,被告當時感覺有點瘋 狂,對我們講話有比較大聲及咆哮,情緒比較激動,有一 點歇斯底里,小朋友是被我們同事先帶離開等語(見本院 卷第66頁至第67頁),則從上揭證詞可知,當天到場之員 警係接獲報案後,方前往被告及甲○○之住所,核與證人甲 ○○之證述相符,更顯見證人甲○○之證述為真,至於被告所 稱員警嚇哭小孩等情,證人甲○○並未有此部分指述,亦未 稱其有遭員警誘導誣指被告等情形,是被告所辯,顯不足 採。 二、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 條第1 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 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 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 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 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 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 ,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 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本案被告係00年0月生,而被害人甲○○係000年0月 生,於本案發生時,被告為成年人,而被害人甲○○係未滿12 歲之兒童等情,有被告、甲○○之戶籍資料在卷可憑。  ㈡又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 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 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係被害人甲○○之母,是被告與被害人甲○○間具有家庭暴 力防治法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㈢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恐嚇危害安 全罪(共2罪)。又被告與被害人甲○○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 法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被害人甲○○為上述恐嚇犯行 ,亦應成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 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本 件僅依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附此敘明 。檢察官認被告所為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罪,容有誤會, 惟起訴書所述乃同一社會基礎事實,自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  ㈣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 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 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被告所犯之「 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為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竟率爾以持刀、 言語恐嚇等方式管教孩童,已逾日常管教之必要範圍,且情 緒管理欠佳,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及目的均非可取,又被告 犯後否認矢口否認犯行,未向被害人甲○○表示歉意,及彌補 對甲○○造成之傷害,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參以被告為本案恐 嚇行為之手段、對被害人甲○○所造成之損害、被告與被害人 甲○○間之關係,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狀況、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6頁至第77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理由:   被告事實欄一㈠犯罪所用之物即刀子,因未扣案,是否為被 告所有不明,亦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為免執行困難,爰不 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秦嘉瑋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堉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廣于霙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事實欄一㈠ 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欄一㈡ 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2-24

TPHM-113-上易-2030-20241224-1

侵抗
臺灣高等法院

不服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抗字第13號 抗 告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毅鎮 原 審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抗告人因不服具保停止羈押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1月21日裁定(113年度侵訴字第51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黃毅鎮前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因羈 押期間將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屆滿,前經原審於113年10月 23日訊問,並聽取辯護人、檢察官之意見後,認被告羈押原 因仍未消滅,然考量被告所犯之罪造成危害情節,及本案業 已審結並定期宣判之訴訟進行程度,兼衡被告除本案外尚無 其他妨害性自主經判刑確定,且執行完畢之前科素行,國家 刑罰權遂行之公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並顧及被告因本 案遭羈押已近約3個月,堪認已對其產生相當之警惕作用, 如對被告採具保,同時限制住居之方式,應足以對被告形成 相當拘束力,且可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從 而,被告如能履行如主文所示之條件,即無延長羈押之必要 (然如被告無法於113年11月27日下午4時前提出保證金即新 臺幣【下同】8萬元,即認覓保無著,為擔保日後審理及執 行程序順利進行,即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3年11月2 9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復酌以被告本案犯 罪情節,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於被告停止 羈押期間,命被告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本案被害人BG000-A113 051、BG000-A113054、BG000-A113051B、BG000-A113056、B G000-A113055、BG000-A113057及BG000-A113046(姓名年籍 資料均詳卷)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恐嚇、騷擾、接觸、 跟蹤等行為之必要。從而,被告如有違反前開條件時,亦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第4款再執行羈押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具保及限制住居並非串供之替代處分,亦無 法防止被告再犯,原裁定未敘及具保及限制住居如何防免被 告勾串、再犯,更難認原裁定命與所涉罪嫌刑度顯不相當之 具保金額,足以達成嚇阻被告將不會勾串、再犯等目的。綜 上,被告仍具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原裁定尚有違誤,難認適 法,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合法之裁定 等語。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 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 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依同法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 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同法第101條之2前段、 第93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原裁定以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前經原審於113年10月23 日訊問,並聽取辯護人及檢察官等意見後,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224條之1、同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 犯強制猥褻罪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後段之成年人利用權勢故 意對少年犯性騷擾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勾串 證人、反覆實施同一犯行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然考量被 告所犯之罪造成危害情節,及本案業已審結並定期宣判之訴 訟進行程度,並衡以被告除本案外尚無其他妨害性自主經判 刑確定,而執行完畢之前科素行,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及 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並顧及被告因本案遭羈押已近約3個 月,堪認已對其產生相當之警惕作用,若被告得提出8萬元 之保證金為具保,並同時限制其住居,應足以對被告產生相 當拘束力,且可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並命 被告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本案前開被害人等之身體或財產實施 危害、恐嚇、騷擾、接觸、跟蹤等行為。從而,自無羈押之 必要,於原裁定准許被告提出8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 ,並限制住居在其現居所(即新竹縣○○市○○街0巷00號), 且於停止羈押期間,應遵守下列事項: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本 案被害人BG000-A113051、BG000-A113054、BG000-A113051B 、BG000-A113056、BG000-A113055、BG000-A113057及BG000 -A113046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恐嚇、騷擾、接觸、跟蹤 之行為。如未能於113年11月27日下午4時前提出上開保證金 ,則自113年11月29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等旨 。經核與卷內訴訟資料尚無不合,亦無違誤或不當,應予維 持。  ㈡抗告人即檢察官(下稱檢察官)雖執以前詞提起抗告,惟查 :  1.被告本件因犯妨害性自主等案件,業經原審於113年11月25 日審結後宣判被告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等情(見本院卷 第19至20頁),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又本件被害人等均為 被告之學生,被告與學生及家長關係密切,足認有勾串證人 之虞,且被告於短時間內為本案數次犯行,足認有反覆實施 同一犯罪之虞,固堪認被告羈押原因仍屬存在。惟其停止羈 押與否,尚須以是否仍有羈押必要為斷,不得僅以羈押原因 存在,即謂應予繼續羈押。  2.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能坦承犯行,僅因被害人等家屬 均拒絕和解,致未能達成和解,且其為本案犯行外,確無其 他妨害性自主經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或尚未執行之前案紀錄 ,此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可證(見本院卷第19至23頁),而被 告自偵查中即執行羈押迄今,已確有相當時日,復綜合本案 業經宣判有期徒刑在案,而確定在即之訴訟進行程度,以及 本案所致法益侵害程度及其生活經濟狀況(見侵訴字第51號 影卷第235頁)乙節,併權衡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遂行 之公益、羈押對聲請人人身自由之限制等情,原審裁定以具 保8萬元、限制住居及命被告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本案前開被 害人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恐嚇、騷擾、接觸、跟蹤之行 為等手段以替代羈押,對於防止被告勾串證人或防止其再犯 妨害性自主案件,實已產生相當程度之拘束力,並足以確保 日後審判程序(如上訴程序)或執行程序之順遂進行。又被 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訊問時均陳稱:本案審結後會照時間服 刑,已離開學校,並未擔任教練工作,不會與學校有所往來 ,而再有騷擾學生行為等語(見侵訴字第51號影卷第235頁 ),益徵其再犯之危險性已大幅降低,衡以被告現今環境及 經濟生活能力,前開替代措施已足管束其行止而為擔保明確 。至抗告意旨固指摘具保及限制住居並非串供之替代處分, 亦無法防止被告再犯等情,然本案之證人尚有數人(見侵訴 字第51號影卷第295至296頁),被告究係與何證人或特定之 證人勾串,均未見抗告意旨有所具體指明,又抗告意旨亦未 說明原裁定以具保、限制住居及命被告遵守相關事項,如何 無法防免被告勾串、再犯之理由,其指摘自難憑採。 五、綜上,原審以被告雖具繼續羈押之原因,然無繼續羈押之必 要,裁定命被告具保、限制住居後停止羈押,於法有據。檢 察官徒以被告有勾串證人等羈押原因,即謂被告仍有羈押必 要,進而指摘原裁定違法或不當,尚未可採。是檢察官執前 詞所提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翁伶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23

TPHM-113-侵抗-13-20241223-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99號 113年度聲字第3416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范裕維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104年度執更理字 第1293號、106年度執更理字第147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范裕維(下稱聲明 異議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 104年度聲字第245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確定(下稱A 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40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9月 確定(下稱B裁定),並接續執行。然實務上亦有案件於接 續執行上,可拆開、重組至最有利於受刑人之執行方式,並 就各案件均為減輕其刑之情,從而,若以A裁定附表編號1至 5屬一輕罪裁定組合,A裁定附表編號6至11與B裁定附表所示 9罪,合計共15罪另屬一重罪裁定組合,兩組合各定刑後接 續執行之應執行刑不逾13年6月,相較其因前開犯行合計應 執行有期徒刑22年9月(聲明異議狀誤載為23年4月,應予更 正),顯較有利於聲明異議人,況衡以各裁定所示犯行純係 施用毒品而陷於無法自拔之人格傾向、犯案時間類型均有相 同及刑罰目的、罪刑相當原則,據聲明異議人所為前開主張 ,始合於比例及平等原則,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執更理字第1293號、106年度執更理字 第1479號等執行指揮書,並重新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 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受刑人或其法定代 理人、配偶,亦得請求檢察官為前項之聲請。又按受刑人以 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 議,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項、第484條分別定有明 文。所謂「指揮執行為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 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 益者而言;檢察官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 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再按定應執行刑之實體 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 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 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 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故數 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 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 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 ,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 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 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 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 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最高法院最近 之統一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504號裁定參照) 。另按數罪併罰於裁判確定後之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專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且為 維護受刑人之權益,同條第2項明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 、配偶得請求檢察官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若檢察官否准受 刑人之請求,自應許聲明異議,以資救濟(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抗字第354號、112年度台抗字第1480號裁定參照)。換 言之,關於數罪併罰有兩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專屬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或其 他法定權限之人,應先請求檢察官聲請,倘若檢察官否准, 得以該否准之決定作為指揮執行標的,據以聲明異議。倘若 受刑人未經請求,即以應執行刑重組為由聲明異議,即不存 在前提所應具備之爭議標的(否准之指揮執行),其聲請為 不合法,應由程序上駁回,無從為實體審查。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本院以A 、B裁定分別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5年9月確定,有前 開各裁定及執行指揮書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至30、31、 35頁),是A、B裁定既已確定,如各該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復 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 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 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 應執行刑之必要,法院自應受上開確定之應執行刑裁定實質 確定力拘束,不得就確定裁判已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其全部 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亦無許受刑人任擇其所犯各罪 中最為有利或不利之數罪排列組合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 刑。從而,檢察官依據上開確定裁定,分別核發執行指揮書 指揮受刑人接續執行,尚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 當之可言。況前開各該裁定(及該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 )既已確定,至多僅能依據非常救濟管道處理,而非聲明異 議之客體,無從依據本件聲明異議程序審酌。   ㈡然聲明異議意旨固載明重組A、B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以聲明 異議人所主張最有利其定刑之方式,另定應執行刑,然據前 開規定與說明,聲請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之聲請權人,為 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明異 議人未以其受刑人之地位,先行請求檢察官聲請重組定應執 行刑,亦未經檢察官否准,即不存在指揮執行之訴訟標的, 是無從逕向本院聲明異議,其聲明異議程序即難謂適法。又 聲明異議意旨所舉另案之法院裁判,因各案件之情節不同, 並無相互拘束之效力,本不得主張比附援引,聲明異議人援 引他案關於定應執行刑之裁判,作為指摘本案檢察官執行指 揮不當之依據,顯非可採,併予敘明。  ㈢綜上,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聲明異議人 逕向本院聲請重定應執行刑,自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伶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23

TPHM-113-聲-3399-20241223-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99號 113年度聲字第3416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范裕維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104年度執更理字 第1293號、106年度執更理字第147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范裕維(下稱聲明 異議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 104年度聲字第245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確定(下稱A 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40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9月 確定(下稱B裁定),並接續執行。然實務上亦有案件於接 續執行上,可拆開、重組至最有利於受刑人之執行方式,並 就各案件均為減輕其刑之情,從而,若以A裁定附表編號1至 5屬一輕罪裁定組合,A裁定附表編號6至11與B裁定附表所示 9罪,合計共15罪另屬一重罪裁定組合,兩組合各定刑後接 續執行之應執行刑不逾13年6月,相較其因前開犯行合計應 執行有期徒刑22年9月(聲明異議狀誤載為23年4月,應予更 正),顯較有利於聲明異議人,況衡以各裁定所示犯行純係 施用毒品而陷於無法自拔之人格傾向、犯案時間類型均有相 同及刑罰目的、罪刑相當原則,據聲明異議人所為前開主張 ,始合於比例及平等原則,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執更理字第1293號、106年度執更理字 第1479號等執行指揮書,並重新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 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受刑人或其法定代 理人、配偶,亦得請求檢察官為前項之聲請。又按受刑人以 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 議,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項、第484條分別定有明 文。所謂「指揮執行為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 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 益者而言;檢察官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 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再按定應執行刑之實體 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 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 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 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故數 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 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 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 ,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 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 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 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 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最高法院最近 之統一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504號裁定參照) 。另按數罪併罰於裁判確定後之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專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且為 維護受刑人之權益,同條第2項明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 、配偶得請求檢察官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若檢察官否准受 刑人之請求,自應許聲明異議,以資救濟(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抗字第354號、112年度台抗字第1480號裁定參照)。換 言之,關於數罪併罰有兩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專屬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或其 他法定權限之人,應先請求檢察官聲請,倘若檢察官否准, 得以該否准之決定作為指揮執行標的,據以聲明異議。倘若 受刑人未經請求,即以應執行刑重組為由聲明異議,即不存 在前提所應具備之爭議標的(否准之指揮執行),其聲請為 不合法,應由程序上駁回,無從為實體審查。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本院以A 、B裁定分別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5年9月確定,有前 開各裁定及執行指揮書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至30、31、 35頁),是A、B裁定既已確定,如各該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復 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 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 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 應執行刑之必要,法院自應受上開確定之應執行刑裁定實質 確定力拘束,不得就確定裁判已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其全部 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亦無許受刑人任擇其所犯各罪 中最為有利或不利之數罪排列組合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 刑。從而,檢察官依據上開確定裁定,分別核發執行指揮書 指揮受刑人接續執行,尚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 當之可言。況前開各該裁定(及該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 )既已確定,至多僅能依據非常救濟管道處理,而非聲明異 議之客體,無從依據本件聲明異議程序審酌。   ㈡然聲明異議意旨固載明重組A、B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以聲明 異議人所主張最有利其定刑之方式,另定應執行刑,然據前 開規定與說明,聲請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之聲請權人,為 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明異 議人未以其受刑人之地位,先行請求檢察官聲請重組定應執 行刑,亦未經檢察官否准,即不存在指揮執行之訴訟標的, 是無從逕向本院聲明異議,其聲明異議程序即難謂適法。又 聲明異議意旨所舉另案之法院裁判,因各案件之情節不同, 並無相互拘束之效力,本不得主張比附援引,聲明異議人援 引他案關於定應執行刑之裁判,作為指摘本案檢察官執行指 揮不當之依據,顯非可採,併予敘明。  ㈢綜上,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聲明異議人 逕向本院聲請重定應執行刑,自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伶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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