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炳榮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71
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
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丁○○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前之不詳時間,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李根源」(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參與本案詐欺犯行者達3人以
上及有未滿18歲之人,詳見下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丁○○於112年11
月29日前之不詳時間,提供其獨資經營之商號「紫宸實業社
」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紫宸實業
社帳戶,即如附表所示之第三層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施用「假投資」詐術,使
丙○○、甲○○均陷於錯誤,各自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
戶(匯款時間、金額分別詳如附表「①匯款時間」、「①匯款
金額」欄所示);復旋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上開款項轉匯
至如附表所示之第二層帳戶(此帳戶為李根源名下帳戶【下
稱李根源帳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投資黃金期貨」
等理由向李根源取得,李根源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由
檢察官另行偵辦中;至轉匯時間、金額分別詳如附表「②匯
款時間」、「②匯款金額」欄所示);繼由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將上開款項轉匯至紫宸實業社帳戶(轉匯時間、金額分別
詳如附表「③匯款時間」、「③匯款金額」欄所示)後,丁○○
即連同其他來源不明款項,分別以臨櫃方式領出,並於扣除
千分之3之報酬後,用以向不知情之不詳買家購買泰達幣,
再分別將等值之泰達幣轉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虛擬貨
幣錢包內,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丙○○、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案檢察官、被告丁○○對於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或同意有
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9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
39至42、65頁),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
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
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
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上開事實欄所載之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
有何詐欺、洗錢犯行,辯稱:我是虛擬貨幣幣商,我的客戶
是「李根源」,在交易前我都有進行KYC程序(即Know Your
Customer,「認識你的客戶」,下稱KYC程序),有做「李
根源」之實名認證及風險披露,我不認識本案告訴人丙○○、
甲○○,也未與告訴人2人有金流往來云云,經查:
一、上開事實欄所載之客觀事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2人之證述
(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715號卷【下稱偵
卷】第279至281、289至294頁)、證人即如附表所示第二層
帳戶之所有人李根源之證述(見偵卷第21至25頁)均大致相
符,並有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即高雄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
易明細各1份(見偵卷第307至311頁)、如附表所示之第二
層帳戶即李根源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見偵卷第45至48頁)
、如附表所示之第三層帳戶即紫宸實業社帳戶之開戶資料及
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卷第83至85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存匯作業管理部民國113年4月1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05
5605號函暨檢附李根源帳戶申請之約定帳戶資料1份(見偵
卷第159至161頁)、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
「TLcSHiLB3eYCP4QGPNaSj5joPP9BfnPjtU」交易明細1份(
見偵卷第163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
5月1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072688號函暨檢附證人李根
源申辦約定轉帳之資料1份(見偵卷第181至183頁)、證人
李根源提供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蔡小萱」之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04張(見偵卷第57至82頁)、新北市政
府商業登記資料查詢1份(見偵卷第87頁)、泰達幣交易市
場112年12月4日至同年7日價格查詢結果1份(見本院卷第13
至19頁)、被告所有之虛擬貨幣錢包「TMtwnJyNDoYdAJGtpY
StNfrQrQyL3qJTqr」交易明細1份(見本院卷第69至74頁)
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從而,紫宸實業社帳戶確已供本案詐欺集團作為對告訴人等
2人詐欺取財後,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堪予認定
。
二、被告主觀上具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共同洗
錢之犯意聯絡:
㈠查證人李根源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12年6月間認識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LINE暱稱「陳佳怡」之人,向我佯稱投資黃金期
貨穩賺不賠,但當我進行投資後要提領時,「陳佳怡」指示
我提供名下之華南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第一商業
銀行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嗣於同年11月10日,我發現有
款項轉入我上開帳戶,便迅速更改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密碼
;在此同時,我又認識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
蔡小萱」之人,而在我告知「蔡小萱」上述過程後,「蔡小
萱」也提醒我要趕快更改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密碼,因此我
認為「蔡小萱」應該不是詐欺集團,之後「蔡小萱」於同年
月22日請我提供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更改後之密碼,
並請我拍攝身分證、健保卡、護照,並提供手機門號、電子
信箱之帳號及密碼,甚至依照「蔡小萱」之指示到銀行辦理
約定帳戶等語(見偵卷第22頁),而觀諸被告提供其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中,雖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證人李
根源之身分證正反面照片、李根源帳戶資料及自拍照片、通
話紀錄作為被告所稱KYC程序之依據,然被告並未開設直播
或以其他方式確認與被告對話之人確係證人李根源,此有上
開LINE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7至43頁),則被
告所聯繫之人是否即為證人李根源,已有可疑。
㈡又依據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5月15日國世
存匯作業字第1130072688號函檢附證人李根源申辦約定轉帳
之資料1份(見偵卷第181至183頁),可知證人李根源帳戶
設定紫宸實業社帳戶為約定轉帳帳戶之日期為112年11月29
日,早於被告提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所示之
最早聯繫之時點即112年12月1日(見偵卷第27頁),則與被
告聯繫之LINE暱稱「李根源」之人既未事先知悉紫宸實業社
帳戶,且於事前未和被告達成交易之合意前,即先設定約定
轉帳帳戶,顯不合常情,則被告提出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之對話紀錄是否屬實,已非無疑,佐以現今詐騙集團成員為
將詐騙款項盡速匯出人頭帳戶,需預先設定約定轉帳之帳戶
,以利將大筆贓款匯出其他帳戶,避免該人頭帳戶遭到警示
而所詐得之款項遭到圈存,足徵被告事前早已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以其他管道聯繫,並提供宸實業社帳戶予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
㈢況觀諸被告提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可知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5日向被告詢問幣價後,被告回
覆「31.7」,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則表示要購買新臺幣(下同
)48萬元並完成匯款,再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48萬
元除以31.7即為可以購買的泰達幣數量等語(見本院卷第64
頁),則被告理應將15,142(計算式:480,000÷31.7=15,14
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枚泰達幣轉至指定之電子錢包,
惟被告卻係轉出15,414枚泰達幣;復於112年12月6日,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再度向被告詢問幣價,被告回覆「31.8」,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表示要購買100萬元並完成匯款,則被告理
應將31,447(計算式:1,000,000÷31.8=31,447,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枚泰達幣轉至指定之電子錢包,惟被告卻係轉
出37,859枚泰達幣,此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虛擬貨幣
錢包「TLcSHiLB3eYCP4QGPNaSj5joPP9BfnPjtU」交易明細1
份(見偵卷第163頁)存卷可查,已與被告所謂之「報價」
不符,且其中差距竟高達共6,684枚泰達幣(計算式:〔15,4
14-15,142=272〕+〔37,859-31,447=6,412〕=6,684),經大致
換算後金額逾20萬元,亦即被告多轉出逾20萬元之等值泰達
幣,顯與正常之虛擬貨幣交易情形迥異,足見被告並非虛擬
貨幣幣商,而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製作上開偽造之對
話紀錄,營造其與LINE暱稱「李根源」之人進行虛擬貨幣交
易,且有為一定KYC程序之假象,以掩飾被告實際擔任之車手
角色,自堪認被告主觀上對於其所為詐欺、洗錢等犯行均應
有所認識,具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共同洗
錢之犯意聯絡,至為明確。
㈣末查,就詐欺犯罪者之角度,其所指派實際從事收取、傳遞
款項任務之人,關乎詐欺所得能否順利得手,如參與者對不
法情節毫不知情,甚至將款項私吞,抑或在現場發現係從事
違法之詐騙工作,更有可能為自保而向檢警舉發,導致詐騙
計畫功虧一簣,則詐欺犯罪者非但無法取得詐欺所得,甚且
面臨遭查緝處罰之風險,衡情詐欺集團實無可能派遣對其行
為可能涉及犯罪行為一事毫無所悉之人,擔任收受及傳遞款
項之工作。而本案被告將告訴人2人所匯入款項轉換成虛擬
貨幣後,再轉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內,
亦即被告係負責收取、傳遞詐欺所得之人,是若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無法確保被告會全然配合將等值泰達幣轉匯至指定之
虛擬貨幣錢包,則該犯罪所得可能遭被告侵吞或報警舉發,
使本案犯行面臨功敗垂成之風險,由此益徵被告對本案犯行
有所認識並參與其中扮演一定角色,且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
被告具有一定之信任關係,始由被告負責將現金轉換為虛擬
貨幣再行匯出。是被告辯稱其為虛擬貨幣幣商,其客戶為「
李根源」,且其在交易前有與「李根源」進行KYC程序云云
,均核與客觀事證相悖,純屬事後卸責之詞,難認可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施行,涉及本
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之修正如下:
㈠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
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
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而觀諸修正理由略為:除第1款
洗錢核心行為外,凡是妨礙或危害國家對特定犯罪所得之調
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縱使該行為人沒有直接接觸
特定犯罪所得,仍符合第2款之行為。換言之,雖然行為人
未直接接觸特定犯罪所得,但若無此行為,將使整體洗錢過
程難以順利達成使犯罪所得與前置犯罪斷鏈之目的,該行為
即屬之,爰參考德國刑法第261條第1項第2句,並審酌我國
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修正第2款等語,可知本次修正後所
欲擴張處罰之範圍,乃「行為人未直接接觸特定犯罪所得,
但若無此行為,將使整體洗錢過程難以順利達成使犯罪所得
與前置犯罪斷鏈之目的」之行為。
㈡關於洗錢罪之刑度:
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修正後則
將之移列至第19條,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㈢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
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
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
㈣爰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
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⒈本案被告以事實欄所載之方式輾轉、迂迴購買虛擬貨幣再轉
出,已直接接觸特定犯罪所得,無論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其所為均係為製造犯罪所得金流斷
點,使犯罪偵查者難以查獲該犯罪所得實質流向,達到掩飾
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所在之效果,均合於本
次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定之洗錢行為,先予敘明
。
⒉本案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行為時洗錢罪
之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復依同法第
14條第3項規定,法院有期徒刑部分之宣告刑不得超過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重本刑5年,又被告於偵
查、審理中均未自白犯行,無法適用其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是法院能量處之刑度為2月以上
,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⒊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茲因被告於本案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本次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併科5,00
0萬元以下罰金,而因被告未於偵查、審理中自白犯行,亦
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自無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法院能量處之刑度為6月以
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⒋是綜合上開各情,及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第3款之規
定,應認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
被告皆較為有利,本案自應均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觀諸卷內證據資料,尚無法排除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係1人分飾多角,同時扮演LINE暱稱「李根
源」之人及詐欺告訴人2人之角色,復查無證據可證明除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外,另有他人參與本案犯行。是以,本案尚
未達到嚴格證明確實有三人以上共犯之門檻,依照罪證有疑
利歸被告之原則,僅能認定被告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參與本案犯行,是公訴意旨此部分認定尚有未合,惟因此部
分與已起訴部分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
告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33、57頁),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
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四、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五、被告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為想像競
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
六、按刑法處罰之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
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之多寡,決定其犯
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被害人遭騙過程
有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均應
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數定之,蓋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
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係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自應
分論併罰。是被告對本案告訴人2人所為,應予分論併罰。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非實際對告訴人2人
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然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反企
圖藉由擔任詐騙車手獲取報酬,對社會治安及人際信任均造
成危害,更有使詐騙所得難以追查之可能,其犯罪動機及情
節均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甚利用偽造之
對話紀錄佯裝其為虛擬貨幣幣商,且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
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兼衡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告訴人2人之損害、被告無前案紀錄之素行、為本案犯行
之參與角色,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大專肄業之智識程度
,職業為補習班教書,平均月收入約5至6萬元,離婚,育有
3名成年子女,沒有需要扶養的人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66頁),暨檢察官請求從重量刑(見本院卷第7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就併科罰
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八、本案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
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
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
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
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經查,被告除本案外,尚有其
他詐欺、洗錢案件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繫屬中,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揆諸前開說明,宜
俟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倘為有罪,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
為適當,本院爰不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肆、沒收部分:
一、查被告供承為本案犯行獲有千分之3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卷
第66頁),爰認定本案告訴人2人因遭詐騙而層轉至紫宸實
業社帳戶之詐欺贓款共110萬元中千分之3部分即3,300元(
計算式:【10萬+100萬】×3‰=3,300),核屬被告因參與本
案犯行所獲得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於如附表「③匯款金額」欄位所示之其他款項,因查無證
據可認係涉及詐欺或洗錢之財物,或與本案告訴人2人遭詐
欺一事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另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本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本次修正
後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並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
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2人後,
業經被告將款項透過泰達幣形式轉匯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
定之電子錢包,是除上開宣告沒收及追徵之部分外,尚難認
被告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亦無經檢警現實查扣或
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者,是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本次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
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
造成過苛之結果,爰亦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李東益
法 官 林琬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可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①匯款時間 ①匯款金額 第一層帳戶 ②匯款時間 ②匯款金額 第二層帳戶 ③匯款時間 ③匯款金額 第三層帳戶 1 丙○○ 112年12月5日 13時37分 10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應予更正) 112年12月5日 13時39分 22萬4000元(含其他不明款項) 李根源所申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5日 13時45分 48萬元(含其他不明款項) 紫宸實業社所申設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 甲○○ 112年12月6日 10時16分 170萬元 高雄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6日 10時27分 170萬1,500元(起訴書誤載為170萬元,應予更正) 112年12月6日 10時31分(起訴書誤載為112年12月5日,應予更正) 100萬元
SLDM-113-訴-991-202502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