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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暉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68 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暉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林暉騰於民國113年4月17日前不詳時間,加入真實年籍姓名 不詳、使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0」、Telegram暱稱「崔 士頓」、「鯊魚」、LINE暱稱「李語霏」、「使命幣達」等 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 手。緣「李語霏」、「使命幣達」於113年2月中旬以網路聯 繫嚴美英,向嚴美英佯稱:可依指示投資股票,穩賺不賠等 語,致嚴美英陷於錯誤,陸續交付、匯款共計新臺幣(下同 )251萬元予本案詐欺集團,嗣因嚴美英察覺有異乃報警並 配合偵辦,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4月17日15時 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交付投資款項100萬元。林暉 騰即與使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0」之人、「崔士頓」、 「李語霏」、「使命幣達」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依使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0」之人之指示,先至便 利商店列印代購數位資產契約,再於上揭時、地到場,佯稱 為負責到場收取投資款項之人,並交付代購數位資產契約予 嚴美英,嗣經埋伏在側之警方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如附 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嚴美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林暉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迄 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21-32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依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依指示向告訴人嚴美英收 取現金,惟矢口否認有何本案犯行,辯稱:我不知道這是詐 騙,我是去收線下交易的錢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嚴美英因受本案詐欺集團以事實欄所載之方式詐騙 ,於本案事發前已陸續面交、匯款251萬元予本案詐欺集 團之不詳成員,因察覺受騙而報警配合偵辦,與該詐欺集 團成員約定於上開時地交付現金100萬元,被告於上開時 、地與告訴人面交,自稱為負責到場收取投資款項之人, 並交付代購數位資產契約予告訴人收執,嗣被告當場為警 逮捕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明確(見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685號卷【下稱偵卷】第27-29頁 、第31-33頁),被告就其依使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 0」之人指示前往與告訴人面交及嗣遭逮捕等過程,供述 核亦相符(見偵卷第11-13、15-25、133-141頁),並有 被告與手機門號「+00000000000」間訊息紀錄、被告與「 崔士頓」間對話紀錄、告訴人與「使命幣達」間對話紀錄 、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5-98、99-102、105-109 、111-117頁),上開事實,堪先認定。 (二)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於112年4月15日,在滑手機時看到 Instagram上的求職廣告,點進去廣告後就跳到通訊軟體L INE好友頁面,我加入對方好友後,對方就直接傳訊息給 我,要求我到Telegram上課,並跟我要了Facetime帳號, 上完課再將對方帳號都刪除,隔天對方就用Facetime傳訊 息及撥打電話給我,告知我要到何處向客戶面交及到何處 上繳款項,案發當天是使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0」之 人傳送簡訊給我,給我一個地址,還有USDT的匯率,要我 到了指定地點後回傳附近的照片,會有客戶來找我,我從 桃園開車到指定地點後,先在車上填寫資產契約書,之後 告訴人來找我,我們確認證件和資產契約書內容後,我就 向告訴人收錢,但還沒來得及回報使用手機門號「+00000 000000」之人,就被警察逮捕了,我大約配合收款過幾次 ,每次都是收款回報後,依指示銷毀資產契約書,對方會 再告知我要把錢拿去哪裡,地點幾乎都在桃園市,但每次 都不一樣,「崔士頓」會要我在收款時看一下現場狀況, 但我覺得很奇怪,正常交易為什麼要看現場狀況等語(見 偵卷第11-13、15-25頁);復於偵查中供稱:我在網路上 點擊廣告後,加入對方的LINE好友,對方又請我加Telegr am,他的暱稱是「鯊魚」,「鯊魚」說業務性質是開車到 定點向客戶收錢,會當場把USDT匯給客戶,我再把客戶給 的現金上繳,之後要我把對話紀錄都刪掉,我總共向6位 客戶收過錢,收完回報後,對方會指示我到一個地點,說 會有人來收錢,收的地點、收的人每次都不一樣,地點通 常是在比較沒有人、偏僻的停車場或路邊,就會有人來敲 我車窗,用塑膠袋把錢拿走,對方會要求我把客戶的交易 契約以及聯絡我收錢、交錢的訊息銷毀、刪除,每天都會 有人用不同的電話連繫我,我回撥對方也不會接,我不了 解虛擬貨幣,也覺得沒有正式的面試並不合理等語(見偵 卷第133-141頁);末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不知道此份 工作的公司名稱、營業地址,對方只有跟我要個人資訊, 面試是用電話聯絡的,向被害人取款後,詐欺集團會給我 一個地址交給其他人,我也不知道他是誰,對方會要求我 刪掉對話紀錄,我也覺得很奇怪為什麼要我一直刪對話紀 錄等語(見本院卷第28-29頁)。 (三)由被告上開所供,足知被告於本案事發前,對於依指示收 受現金及將現金攜帶至偏僻地點交給不詳人士,且需刪除 相關聯繫紀錄、交易紀錄等節,已屬明知且有悖乎常情之 疑慮,而關於詐欺集團為規避大額轉匯恐遭金融機構提醒 被害人警覺,故以詐騙被害人後再指示車手與被害人面交 大額現金續為層轉上游之方式,詐騙金錢及隱匿財產犯罪 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 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 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 之情事,政府亦經由各種媒體宣導國人求職須謹慎瞭解是 否遭詐騙集團利用為取款車手,此亦應屬一般民眾生活所 應有之認識,依被告本案事發時為成年之人,曾任職於電 影院、加油站,擔任過製片、製片助理,現從事清潔工作 ,顯然具有相當程度之智識及社會經驗與歷練,對於上情 及一般民眾辦理大額現金存轉業務係經金融機構為之等情 ,難諉為不知,此由被告對於前述其依指示前往特定地點 收受現金,且須將現金攜帶至偏僻地點交給不詳人士等情 ,存有悖常之疑慮乙節,益徵其對於所從事之依指示收受 及轉交現金等工作內容乃涉及犯罪乙節,並非無知。 (四)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既不 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協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 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 ,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 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 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詐欺正犯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 施以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後,以面交現金方式取得贓款 後,再層轉上游,以此掩飾金錢流向,各犯罪階段緊湊相 連,仰賴數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犯罪,雖各 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 共同負責。縱有部分成員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惟配 合面交、轉交詐欺贓款層轉上游、現場把風之人,各係該 詐欺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且係以自己犯罪之意 思,參與部分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前揭分工亦為參與者 主觀上所知悉之範圍,自屬共同正犯。查被告依使用手機 門號「+00000000000」之人、「崔士頓」、「鯊魚」等人 之指示,前往與遭詐欺集團行騙而交付金錢之告訴人面交 現金,並欲於取款後再依照指示將贓款層轉而出,以共同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足認被告與該等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彼此利用之合同意思,而互相 分擔犯罪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罪目的,是被告自應對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洗 錢未遂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揭卸飾之辯,委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 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 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 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依修正前後之規定,被告所 為均構成洗錢。   ⑵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洗錢之財 物未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 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加重詐欺部分:    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 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 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 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 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 ,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 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 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三)被告與使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0」之人、暱稱「崔士 頓」、「鯊魚」、「李語霏」、「使命幣達」等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處斷。  (五)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之實施而未遂, 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予參與本案詐欺, 擔任依指示向告訴人面交取款後層轉上游等分工,與使用 手機門號「+00000000000」之人、暱稱「崔士頓」、「鯊 魚」、「李語霏」、「使命幣達」等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 同為詐欺、洗錢犯行,所為業已嚴重影響社會秩序,殊屬 不該;兼衡被告始終否認犯行,其本案犯行止於未遂,未 造成實際金錢損害,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參與犯 罪分工情節程度、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素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犯詐欺犯罪所 用之物,為被告承稱在卷(見本院卷第27頁),故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預備 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另被告否認因本案獲得報酬,卷內亦無證據可認其因本案 犯行獲有犯罪所得,復以其與告訴人面交贓款時即遭逮捕 ,本案無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無從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1 點鈔機1臺 2 IPHONE 13 PRO行動電話1支 3 代購數位資產契約1份(其上「乙方欄」填寫「嚴美英」) 4 代購數位資產契約5份(其上「乙方欄」均未填寫) 5 代購數位資產契約5份(其上「乙方欄」均已填寫)

2025-02-14

SLDM-113-訴-995-20250214-1

金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亭瑾 選任辯護人 陳家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332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3年度金易字第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壬○○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 記事項所載支付財產上損害賠償。   事 實 一、壬○○(原名:朱冰)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 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按身分不詳、使用行動 電話通訊軟體「LINE」暱稱「謝雨芮」之人之指示,先於民 國113年5月21日10時許,前往臺東縣○○市○○路000○000號「 統一超商-仁毅門市」,將己身所申辦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帳戶)、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臺企銀帳戶)之提款卡,均寄交而出,再利用前開通訊軟 體告以該等提款卡之密碼,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金融機 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謝雨芮」使用。其後「謝雨芮」暨 所屬詐騙集團旗下成員(下合稱本案詐騙集團)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 不詳成員先對乙○○、辛○○、甲○○、黃𦃊禔、戊○○、庚○○、己 ○○、丙○○、丁○○(下合稱被害人等)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 於錯誤、匯款至本案玉山、郵局、臺企銀帳戶(相關:1、 詐欺時間、手段;2、匯款時間、金額【幣別:新臺幣,下 同】;3、款項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再於1 13年5月24日,利用本案玉山、郵局、臺企銀帳戶之提款卡 暨密碼,提領被害人等遭詐所匯款項(未)得逞,同時以此 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隱匿該等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既(未)遂。嗣經被害人等察覺有異,乃為警據報查 悉全情。 二、案經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甲○○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黃𦃊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 局、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庚○○訴由宜蘭縣 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己○○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 、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丁○○訴由新竹市政 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均函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 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壬○○於偵查中及本 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並有本案玉山、郵局、臺企銀帳戶 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19張及如附表 「證據」欄各編號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前 開任意性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 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論罪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第16條第2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同年0月0日生效,其中:①第15條之2第1項、第3項第2 款原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 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 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 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 理由者,不在此限。」、「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 百萬元以下罰金: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 以上。」,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第2 款,並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 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 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 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 理由者,不在此限。」、「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 百萬元以下罰金: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 以上。」,併參諸洗錢防制法第5條第4項修正理由所載: 「為使本法用語及規範範圍與FATF一致,考量使用『虛擬 通貨』一詞仍易造成外界誤解其屬於貨幣,爰將第二項及 第四項『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之文字修正為『 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可知前開修正後 規定僅屬文字修正,自不生法律變更而應予比較之問題; ②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 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業增加自白減刑要件於如有犯罪所得時, 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限制,是相較修正前規定,明 顯未有利於被告,惟被告既已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 均自白犯罪(詳後所述),復無事證足認其獲有犯罪所得 ,則無論具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均無結果上之不同, 即不生有利、不利之情形;從而,前開修正後規定既非法 律變更或於被告本件不生有利、不利情事,自應逕依一般 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 項第2款、第23條第3項規定,予以論處。   2、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 當理由交付、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 罪。 (二)刑之減輕    查被告業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本件犯行,復無 事證足認其獲有犯罪所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應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中經詢以是否認罪時,雖 係回稱:伊不知道法律這樣規定等語(參卷附詢問筆錄) ,未臻明確;然按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 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蓋自白著重在過去犯罪 事實之再現,凡就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 肯定供述者,即屬自白,至被告就犯罪構成要件事實為自 白後,對於此等構成要件事實應成立何罪等為不同之法律 上評價,或主張另有阻卻違法、阻卻責任事由者,既非爭 執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存在,尚不能依此即認被告並無自 白(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948號判決理由參照); 是以,被告於偵查中既已就己身交付、提供本案玉山、郵 局、臺企銀帳戶之三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之構成要件事實 為肯定供述,縱仍爭執其不知法律,揆諸前開說明,仍屬 「自白」,附此指明。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案發時業為年逾35歲 之成年人,心智已然成熟,復具相當社會生活經驗,對於 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風險顯無從諉為不知,竟 仍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本案玉山、郵局、臺企銀帳戶 ,致該等帳戶遭利用為「人頭帳戶」,不單使本案詐騙集 團順利詐得被害人等之財產,且合計達31萬餘元,要非顯 然輕微,亦增加被害人等求償、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更 助長詐騙集團猖獗,確屬不該;惟念被告前未有何因案經 法院科處罪刑之情形(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素行良 好,且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堪可,復無事證足認獲有犯 罪所得,尤以其已匯款賠償證人庚○○、己○○所受損害完畢 (參卷附玉山銀行存款回條、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亦 續願就其餘被害人所受損害予以填補(此有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所陳:被告母親得協助一次性匯款等語可參; 參卷附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應值肯定;兼衡被告以餐飲 為業、教育程度專科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尚有未成 年子女待扶養(參卷附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被害人等 關於本件之意見(參卷附告訴人意見表、本院準備程序筆 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責懲。 (四)緩刑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參卷附 法院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自足認其係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且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堪可,更已賠償證人 庚○○、己○○完畢,亦續願就其餘被害人所受損害予以填補 如前,當堪認被告歷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知 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 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惟為期被告記取教訓,並使其餘 被害人所受損害得獲填補,仍認有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其應履行如主文所示 之緩刑負擔。末本院所命被告應支付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 ,僅屬前開緩刑宣告所附之負擔,要無終局確定其民事損 害賠償責任之效力,附此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洗錢防制法第22條 第3項第2款、第2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本文 、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 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金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二、交付、提供之帳戶 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手段 匯款時間、金額 款項匯入帳戶 證據 備註 1 乙○○ 自113年5月24日起,本案詐騙集團接續聯繫乙○○,佯稱:需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3年5月24日19時12分許、3萬元 本案玉山帳戶 證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行動電話(轉帳、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各1份。 業經本案詐騙集團提領一空 2 辛○○ 自113年5月24日起,本案詐騙集團接續聯繫辛○○,佯稱:需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3年5月24日19時13分許、3萬元 本案玉山帳戶 證人辛○○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害人辛○○提供匯款明細及對話紀錄截圖相片各1份。 業經本案詐騙集團提領一空 3 甲○○ 自113年5月24日起,本案詐騙集團接續聯繫甲○○,佯稱:需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3年5月24日19時14分許、3萬元 本案玉山帳戶 證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長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長安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各1份。 業經本案詐騙集團提領一空 4 黃𦃊禔 自113年5月24日起,本案詐騙集團接續聯繫黃𦃊禔,佯稱:需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3年5月24日19時31分許、1萬元 本案玉山帳戶 證人黃𦃊禔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害人黃𦃊禔提供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截圖相片各1份。 業經本案詐騙集團提領一空 5 戊○○ 自113年5月23日起,本案詐騙集團接續聯繫戊○○,佯稱:優先看屋需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3年5月24日19時32分許、2萬元 本案玉山帳戶 證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青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行動電話(轉帳、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各1份。 業經本案詐騙集團提領一空 6 庚○○ 自113年5月24日起,本案詐騙集團接續聯繫庚○○,佯稱:需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3年5月24日19時40分許、5萬元 本案玉山帳戶 證人庚○○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大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行動電話(轉帳、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各1份。 因經通報為警示帳戶,而未遭提領得逞 7 己○○ 自113年5月22日起,本案詐騙集團接續聯繫己○○,佯稱:貨品需先付訂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3年5月24日13時51分許、10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證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東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行動電話(對話紀錄)擷取畫面、臺灣銀行存摺取款暨匯款申請書各1份。 業經本案詐騙集團提領一空 8 丙○○ 自113年5月23日起,本案詐騙集團接續聯繫丙○○,佯稱:貸款需先付利息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3年5月24日20時30分許、3萬元 本案臺企銀帳戶 證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行動電話(轉帳、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各1份。 業經本案詐騙集團提領一空 9 丁○○ 自113年5月10日起,本案詐騙集團接續聯繫丁○○,佯稱:欲出售貨品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3年5月24日20時36分許、1萬2,200元 本案臺企銀帳戶 證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青草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行動電話(轉帳、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各1份。 業經本案詐騙集團提領一空 附記事項 編號 支付對象 支付金額 支付方式 1 乙○○ 新臺幣 參萬元 自判決確定日之次月起算六個月內,匯款新臺幣參萬元至乙○○指定之兆豐銀行斗六分行帳戶(戶名:乙○○;帳號:○○○○○○○○○○○號)。 2 辛○○ 新臺幣 參萬元 自判決確定日之次月起算六個月內,匯款新臺幣參萬元至辛○○指定之大里郵局帳戶(戶名:辛○○;帳號:○○二一二一一○七四六八三七號)。 3 甲○○ 新臺幣 參萬元 自判決確定日之次月起算六個月內,匯款新臺幣參萬元至甲○○指定之台北富邦銀行大直分行帳戶(戶名:甲○○;帳號:○○六六八一六八二四四一八六號)。 4 黃𦃊禔 新臺幣 壹萬元 自判決確定日之次月起算六個月內,匯款新臺幣壹萬元至黃𦃊禔指定之臺灣銀行桃園分行帳戶(戶名:黃𦃊禔;帳號:○二六○○八八八三四四六號)。 5 戊○○ 新臺幣 貳萬元 自判決確定日之次月起算六個月內,匯款新臺幣貳萬元至戊○○指定之合作金庫銀行中壢分行帳戶(戶名:戊○○;帳號:○一六○八九九○○六八八四號)。 6 丙○○ 新臺幣 參萬元 自判決確定日之次月起算六個月內,匯款新臺幣參萬元至丙○○指定之玉山銀行大墩分行帳戶(戶名:丙○○;帳號:○○○○○○○○○○○○○號)。 7 丁○○ 新臺幣 壹萬貳仟貳佰元 自判決確定日之次月起算六個月內,匯款新臺幣壹萬貳仟貳佰元至丁○○指定之永康網寮郵局帳戶(戶名:丁○○;帳號:○○三一○八四○六四八四○一號)。

2025-02-14

TTDM-114-金簡-4-20250214-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銘聰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6980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唐銘聰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唐銘聰於本院 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唐銘聰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 罪。爰審酌被告恣意侵占告訴人HARYANTI所脫離本人持有之 紅色手提袋之行為,實非足取,併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   、本案所生危害輕重,暨被告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有中 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本案侵占所得之物 品,已發還予告訴人領回,有證物認領保管單可佐,故依刑 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980號   被   告 唐銘聰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銘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2月27日9時41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1樓,見HARYANTI(印尼籍, 中文名:安蒂)所有之紅色手提袋(內含仙楂餅1包、Samsun g牌手機1支、咖啡色錢包、現金新臺幣1300元、KOKITA調味 包1包、柔軟精1盒)擺放於該處平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拿取該紅色手提袋後 將其據為己有,得手後離去。嗣安蒂發現該手提袋遺失並報 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安蒂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唐銘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有拿取紅色手提袋,伊覺得那是別人忘記帶走的,所以撿走等事實。 2 告訴人安蒂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 伊在當天9時45分把紅色手提袋放在一樓平臺,離開5分鐘,回來就發現手提袋不見之事實。 3 現場監視器翻拍及蒐證照片13張、現場監視器光碟1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物認領保管單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有拿取上開財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之罪 嫌。又本件被告侵占之物品,業已返還告訴人安蒂,有證物 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 ,不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上開 行為係涉有竊盜罪嫌。惟查,告訴人安蒂於警詢中陳稱:伊 於113年2月27日9時45分許,將紅色袋子放在伊位於新北市○ ○區○○路00號9樓之2居所樓下平臺,伊離開5分鐘,回去後伊 發現紅色袋子不見等語,參卷附現場照片,該處為一開放公 共空間,顯見上開手提袋於告訴人離開時,已脫離告訴人之 持有,是被告拾獲上開手提袋之行為,自無成立刑法竊盜罪 之餘地,是告訴及報告意旨,應有誤會,爰不另為不起訴處 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 貞 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鄭 伊 伶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2025-02-14

SLDM-113-審簡-1437-2025021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霈緹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647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訴訟程序(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2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蔡霈緹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霈緹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被 詐欺集團作為犯罪工具以遂行財產犯罪,並藉此逃避刑事追 訴,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交付之門號資料實施詐欺取財 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3年5月2日晚間某時,在新北市新店區某台灣大哥大電信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電信公司)門市外,將其向 台灣大哥大電信公司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 00000000號之SIM卡各1張,提供予LINE暱稱「張靜」之人使 用,而容任該人及所屬之詐欺集團用以遂行犯罪。嗣該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  ㈠於113年5月7日16時1分許,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撥打電話與董家華聯繫,並佯稱其係銀行人員為協助董家 華解除ATM設定,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董家華 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6時54分許、17時15分許,先後匯款新 臺幣(下同)2萬9998元、2萬9985元至指定之金融帳戶。  ㈡於113年5月8日16時21分許、16時22分許、16時25分許,以上 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與陳志男聯繫,並佯 稱其係銀行人員為協助陳志男解除信用卡誤刷設定,需依指 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陳志男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7時37 分許、17時42分許,先後匯款4萬9987元、4萬9987元至指定 之金融帳戶。   嗣董家華、陳志男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悉上 情。 二、證據:  ㈠被告蔡霈緹於警詢時之供述、偵訊及審理時之自白(警卷第3 至6頁,偵卷第37至40頁,易字卷第30頁)。  ㈡告訴人董家華於警詢時之指訴(警卷第14至16頁)、告訴人 董家華提供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華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 易明細表2張、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截圖照片1張(警卷第18至 23頁、第25頁)。  ㈢告訴人陳志男於警詢時之指訴(警卷第39至41頁)、告訴人 陳志男提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橫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行動電話通聯紀錄 截圖照片1張、網路轉帳交易截圖照片2張(警卷第33至38頁 、第45至49頁)。  ㈣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警卷第9頁)、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1 份(偵卷第21至23頁)。  ㈤被告與「張靜」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截圖及對話紀錄(偵卷 第41至83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 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依卷內 事證僅有提供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予 他人使用,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門號撥打電話對於 告訴人董家華、陳志男施以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詐得 財物,是被告所為顯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且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 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構成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行為。是 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幫助 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向本案告訴人2人為詐欺行為而侵 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僅論以一罪 。  ㈢又被告既構成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 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雖非實際施詐之人,可責性較輕,然其提供上開2 個門號資料予他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持以作為詐欺取財之 工具,助長犯罪風氣,影響社會交易安全及助長詐欺犯罪之 發生,並因此增加告訴人2人事後向幕後詐欺集團成員追償 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造成其等蒙受財產損害,殊為不該 ,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應有悔 意,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五專肄,未婚、獨居,目前從 事服務業,暨被告素行、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 生損害及迄未與告訴人等人調解、和解或予賠償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㈤查本件被告雖提供上開門號SIM卡予「張靜」及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惟卷內無證據足認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利益,自 無從遽認其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又上開門號SIM卡固 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使用,然客觀財產價值尚屬低微, 且業經停用,諭知沒收顯欠缺沒收之刑法上重要性,均不予 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4

TNDM-114-簡-512-20250214-1

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金簡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志義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66 60號、113年度偵字第3938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彭志義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犯罪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附表編號1「方式」欄原載「替過世配偶還款」,應 更正為「替過世友人之配偶還款」。   ⒉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5證據名稱原載「附 表所示之人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應更 正為「告訴人劉凱政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 」。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彭志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 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 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 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 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 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 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 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 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 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 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 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 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 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 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 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同 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 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 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 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 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 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 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 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 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720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分別經 總統制定公布及修正公布全文,除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1 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113年 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規定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00 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法第2條則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 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 交易」,修正後之規定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而本件無 論係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該當該法所定之洗錢 行為。   ⒉而被告行為時,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 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3項係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核屬個案之科刑規範,已實質限 制同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範圍,致影響法院之刑 罰裁量權行使,從而變動一般洗錢罪於修法前之量刑框架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本件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罪,故前此修正前之洗錢罪法定量刑為有期徒 刑2月以上而不得超過5年。修正後之洗錢罪法定量刑則為 有期徒刑6月至5年,是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為輕。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 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因本案被告僅於審理中自白洗錢 ,而未於偵查中自白,並無上開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減 刑規定適用之餘地。    ⒋本案另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之幫助犯減輕其刑規定(以原 刑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則不問新舊法均同減 之。    ⒌依上所述,整體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彭志義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35 條第1項之侵占罪。 (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 (三)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之幫助犯,審其情節,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經查,被告就所涉洗錢罪部分於偵查中否 認犯行,至法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不符合前揭於偵查及 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事由,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先前已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科刑紀錄,猶 不知悔改,擅自將告訴人魏嘉妤所借與其之金融卡據為己 有,並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 取財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並幫助隱匿犯 罪所得之去向,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並擾 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復因被告 提供金融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 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 安,所為實無足取,且該他人取得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後 ,持以向告訴人等詐取之金額,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 度已難謂輕微,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然 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亦未賠償渠等,兼衡被告之年 紀、素行、生活狀況、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其於警詢時 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定有明文。本案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確已實際獲 取或受有其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惟 被告非實際提款之人,並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尚 非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 適用,併予敘明。 (三)至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告訴人魏嘉妤帳戶資料,雖係 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扣案且經檢察官問:「本案帳戶現 在仍由你保管、掌控嗎?」,被告答:「我涉嫌詐欺案件 被移送的時候,就把提款卡當面還給魏嘉妤了,大約是11 3年5月間」等語,此有偵訊筆錄在卷可佐(見偵39381卷 第98頁),又該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凍結,且上開物 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 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6660號                   113年度偵字第39381號   被   告 彭志義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志義可預見將自己或友人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常與財 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可能使該帳戶為詐欺集團作為存取 詐騙款項之用,竟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幫助他人詐欺取財而 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及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間,在桃 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之特力屋周遭附近,將其前於111年 間向前女友魏嘉妤(涉犯詐欺罪嫌部分,另行偵辦中)借用 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 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小豬」等人。嗣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遂以附表所示之 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復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均遭提 領一空,藉此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所 在。嗣魏嘉妤發現本案帳戶遭警示向警報案及附表之人察覺 受騙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魏嘉妤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及附表所示之人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彭志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將本案帳戶提供給不詳網友「小豬」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魏嘉妤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其將本案帳戶資料借予被告,卻事後遭被告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以致帳戶遭警示等事實。 3 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其遭詐騙匯款至本案帳戶等事實。 4 被告與告訴人魏嘉妤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向告訴人魏嘉妤借用本案帳戶之事實。 5 附表所示之人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匯款至本案帳戶等事實。 6 本案帳戶開戶申登資料與交易明細 1.證明本案帳戶為告訴人魏嘉妤所申辦,以及遭被告提供詐騙集團使用之事實。 2.證明附表所示之人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7 113年4月22日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2紙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匯款至本案帳戶等事實。 一、訊據被告彭志義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交予「小豬」之網友, 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犯行,辯稱:伊跟「小豬」 遊玩線上遊戲「星城」,見到「小豬」有很多遊戲幣欲轉成 新臺幣,伊就將本案帳戶交給「小豬」,伊沒有想太多等語 。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網友「 小豬」,嗣該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後,再訛騙如附表所示 之人,而受有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損失等情,業據附表所示之 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被告與告訴人魏嘉妤之LINE對話 紀錄截圖、附表所示之人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 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 各1份在卷可稽,是此部事實,首堪認定。  ㈡惟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其具高職畢業之學歷,於偵查中偵訊時 ,對於問題之理解、對答反應尚屬流暢,而觀諸被告與告訴 人魏嘉妤之對話紀錄內容,可見被告先向告訴人魏嘉妤稱: 「卡片這幾天我用好會環(還)你,我會離開這個環境」等 語;而在本案帳戶遭警示後,告訴人魏嘉妤隨即質問被告原 因,被告則回覆:「恩,我會認下來的」等語,有前揭LINE 對話紀錄附卷可查,則被告對於交付本案帳戶予不詳之人可 能構成幫助詐欺、洗錢乙情,是否全然欠缺認識或無預見之 可能性,並非無疑。  ㈢再者,被告前因於111年12月20日加入不詳詐騙集團並擔任提 款車手,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歷經檢警調查,當知悉任 意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極有可能被利用為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罪工具,有本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085號起訴書存 卷為憑。被告應對詐騙集團收取他人之金融帳戶,用以收受 詐欺被害人款項等節,應有所明確認識無訛,如今再犯提供 本案帳戶之幫助行為,已難以推諉不知。據此,被告應可預 見其行為可能係替「小豬」收取詐欺犯罪所得贓款,製造金 流斷點,藉以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與所在,仍為上開行為。是被告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可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 第2條原條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 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之 條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 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 進行交易。」;修正前之第14條第1項原條文為:「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置第19條第1項之條文為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 律,就被告洗錢金額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以新法刑度較輕 ,對被告有利。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 為之後法律,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 定。 三、核被告以幫助洗錢、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洗錢、詐欺取財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及刑法 第335第1項之侵占等罪嫌,且為幫助犯。被告將以易持有為 所有之意思將本案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係以一個提 供帳戶之行為,同時侵占告訴人魏嘉妤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 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論處。 又如前述,被告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吳靜怡                檢 察 官 王曹吉欽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劉季勲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人 詐騙時間 方式 時間 金額 (新臺幣) 1 謝宛珍 (提告) 113年4月16日 替過世配偶還款,有匯差原因。 113年4月22日11時53分許 3萬元 2 劉凱政 (提告) 113年4月12日 假買賣翡翠 113年4月22日9時13分許 1萬500元

2025-02-14

TYDM-114-審金簡-41-20250214-1

金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祈鈞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669、1670、1671《起訴書漏列》、1672、1673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祈鈞幫助犯民國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 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如附表三所示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丁祈鈞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他人即可能將該帳戶 自行或轉由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使用,以供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款項收受、提領使用,經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並藉此掩 飾、隱匿詐欺所得之真正去向、所在,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之效果,竟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 定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間某日 (同年12月16日以前,起訴書記載為112年12月6日20時27分 許前某日時、如附表之時間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辦如附表 一所示3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密碼,提供給孫子 翔(另案)使用,以此方式容任他人使用其上述帳戶遂行財 產犯罪。嗣該人員取得本案3個金融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如附表二詐欺 方式欄所示之詐術致使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 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分別將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匯入如 附表二所示編號1、2之帳戶(下稱一卡通帳戶、橘子支付帳 戶),嗣旋遭轉帳、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 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嗣因謝智軒等人發覺受騙報警,經警循 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謝智軒、劉鼎元、鄭郁霖分別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 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 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 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 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述證據作成或取得之 情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 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所以上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之規定,都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丁祈鈞固坦承有將上述如附表一所示3個金融帳戶 提款卡、網路銀行密碼交付他人等情,但矢口否認有何起訴 書所指犯行(本院卷第311頁),辯稱:孫子翔騙我說是博 弈的錢,是合法的錢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述時間,將其所申辦之如附表一所示3個帳戶之提款 卡、網路銀行密碼交給他人等情,此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 理中供述明確(偵1669卷第161、163頁、本院卷第173、   325頁),嗣該取得帳戶人員即於如附表二詐欺方式欄所示 之詐術致使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 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二所示帳戶 ,嗣旋遭轉帳、提領一空等情,也據證人即告訴人謝智軒、 劉鼎元、鄭郁霖、證人即被害人劉鼎元證述明確,且有上述 告訴人、被害人提供之如附表二證據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以 佐證,堪認被告所有之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2個帳戶, 確已遭詐欺人員作為收取詐欺取財款項之工具使用甚明,被 告所提供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帳戶,確也給予詐欺人員物 質上或精神上相當之助力。  ㈡被告雖辯稱:被騙以為是博弈、合法的錢等語,但查:  ⒈被告稱:所稱博弈的錢就是賭博的錢等語(本院卷第103頁) ,可見被告明知所稱博弈就是賭博,而公然賭博、以網際網 路方式賭博、營利供給場所、聚眾賭博等,都是法律明文禁 止之犯罪行為,而需要借用他人帳戶,來收取大量之賭金, 顯然可以預見是非法賭博之賭金,被告辯稱:以為博弈是合 法的錢等語,顯有可疑。  ⒉現今社會詐騙等財產性案件頻傳,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 騙取財之事屢見不鮮,詐騙份子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 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 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 ,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 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騙份子隨即將 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 經媒體反覆傳播,而諸如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 利用第三人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 避檢警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所以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 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金 融機構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 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所以避免本 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 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滿33歲,國 中畢業,智識正常,有相當的社會生活經驗,被告當可預見 將銀行帳戶提款卡、連同網路銀行密碼交付他人,他人即可 任意支配使用其帳戶,不僅可以領取帳戶內之金額,當然亦 可行騙他人匯款進入其帳戶,再行領取,極易被利用為與財 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被告可預見其任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 人,將可能使其金融帳戶使用權落入犯罪人員之手,進而成 為犯罪人員遂行犯罪之工具,猶仍將之交付他人,自已彰顯 其具有「縱成為詐欺取財工具、洗錢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 心態,依照上述說明,被告主觀上顯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⒊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作為收取、提領詐欺取財犯罪 不法所得使用,其對於帳戶將被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使用既然 具有不確定故意,對於該帳戶所收取、提領之款項係詐欺取 財此等特定犯罪所得有所預見及認識,且該帳戶最後被用作 收取、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使用,並因而隱匿該不法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等情,被告自亦有預見,而該等情事發生亦不 違反其本意,可以說被告於交付帳戶資料的同時,「幫助詐 欺取財」和「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同時併存。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屬無據,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述犯行,可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㈣起訴書雖認被告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依「孫子祥」 之指示,於112年農曆過年間,在高雄或臺中等地,以提款卡提 領多次共約新臺幣(下同)66萬元(包含提領附表三編號2之款 項)後,均交予孫子翔(起訴書記載為「孫子祥」),因而 獲得報酬1萬3,000元云云,經查:被告雖於警詢、偵查、審 理中均稱:有持提款卡提領錢,1萬3,000元是我領到的錢拿 出一部分等語,但依其所述都是指以如附表三所示樂天銀行 、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領錢,1萬3,000元是從領到的錢拿 出一部分(本院卷第173頁、113偵1669卷第110、161頁、本 院卷第106頁)(此部分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如下述), 與本案如附表二所示之一卡通、橘子支付等帳戶不同,且本 案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匯入如附表二所示之一卡通 、橘子支付等帳戶之款項,都是經由轉帳轉出,並不是以提 款卡提領,此據各該帳戶交易明細載明(112偵7332卷第163 頁、112偵12170卷第21頁),檢察官也沒有舉出其他積極證 據,用以證明被告確有提領、轉帳本案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 、被害人匯入如附表二所示之一卡通、橘子支付等帳戶之款 項,或證明上述被告所稱1萬3,000元是被告提供此部分一卡 通、橘子支付等帳戶資料之報酬,難以認定被告有提領此部 分款項而受有報酬。  ㈤至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是將上述帳戶資料交付孫子翔及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及起訴書附表記載詐欺人員是以網際網路 使用臉書、Instagram、Line實施詐騙云云,但本案查無證 據足以證明被告所幫助而實施詐欺之人員為三人以上共同犯 之,也查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詐欺人員是以網際網路使用臉 書、Instagram、Line之詐欺手法,無從認定被告所幫助的 對象為「詐欺集團」,也無從認定被告是幫助以網際網路詐 欺,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 旨參照)。  ⑵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 行。又其中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下稱中間法),再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經綜合 比較後,應適用行為時之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下稱舊法),理由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上述該第3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 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 ,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 用之範圍。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 範圍限制之規定。依刑法第33條第3款規定:「有期徒刑為2 月以上15年以下,但遇有加減時,得減至2月未滿,或加至2 0年」,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所 以,在修正前之法定刑雖為「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 「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之法定刑為「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上述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 比較標準,修正前、後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均為相等之有期徒 刑5年,修正前之最輕主刑之最低度即有期徒刑2月,修正後 之最輕主刑之最低度即有期徒刑6月,以修正前之法定刑最 低度「2月」較短為輕,修正後之法定刑最低度「6月」較長 為重。修正後之規定並沒有較為有利。  ⒉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舊法)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中間法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新法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 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 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本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中、及本 院審判中均否認洗錢犯行,並無上述舊法、中間法、新法自 白減刑規定之適用,舊法、中間法之處斷刑範圍仍為有期徒 刑2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仍為有期徒刑6月以 上5年以下,以舊法、中間法、新法之法定刑最高度都是「5 年以下」,舊法、中間法之法定刑最低度「2月以上」較短 為輕,新法法定刑最低度為「6月」較長為重,修正後之規 定並沒有較為有利。  ⒊綜上,修正後之規定並沒有較為有利,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之112年6月16日修正前舊法 。   ㈡按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網路銀行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 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 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 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 正犯。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 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 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 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 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 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 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 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 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 101號刑事裁定參照)。  ㈢查被告提供上述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網路銀行密 碼予他人,使詐欺人員對告訴人、被害人實施詐欺,並指示 告訴人、被害人匯款至被告之上述如附表二所示帳戶內,以 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且於詐欺人員自帳戶提領後即達掩飾 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或未參與後續之提款行 為,此據本院認定如上,惟其提供上述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 戶提款卡、網路銀行密碼予詐欺人員使用,係對於他人遂行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詐欺取財罪及一般 洗錢罪之幫助犯。所以,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洗錢罪。  ㈣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 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 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 年 度台上字第380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起訴書雖認被 告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之共同正犯,但被告是提供上述如 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網路銀行密碼予他人實施詐欺 、取款,而未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此據本院認定如上,難 以認定被告有詐欺取財之共同犯意聯絡,也難以認定被告有 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 無從認定被告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共同正犯,應認被告是對 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詐欺取 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均如上述,而此僅行為態樣有 正犯、從犯之分,依照上述說明,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 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㈤被告以1個幫助行為提供上述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 網路銀行密碼予詐欺人員,使詐欺人員得持以詐欺告訴人、 被害人等4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㈥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 於108年11月15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此據被告坦白承認(本 院卷第326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 已有竊盜、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且執行完畢後,竟 未能深切警惕,反再為本案犯行,且另有其他妨害性自主、 詐欺等案件業已判決確定、或尚在審理中,本院審酌一切情 狀後,認本件被告依累犯加重最低法定本刑部分,應無過苛 之處,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結果,認本 件最低法定本刑仍需加重,附此敘明。  ㈦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㈧爰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網路銀 行密碼交付他人,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 具,竟仍交付他人,不僅詐欺人員詐欺取得無辜民眾財物, 並使詐欺取財所得之真正去向、所在得以獲得掩飾、隱匿, 如此妨礙檢警追緝犯罪行為人,也助長犯罪,並使被害人難 以求償,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實非輕微,並衡以被告否認 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家庭狀況 、提供的金融帳戶為3個、被用來詐欺的金融帳戶為2個、被 害人人數為4人、所受之損害程度、尚未與告訴人成立民事 和解,也沒有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另被告所犯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最重本刑為7 以下有期徒刑,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規 定「犯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 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個月以下,尚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 惟依刑法第41條第3項「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 會勞動」之規定,被告若符合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條件,得於 執行時向執行檢察官聲請,併予敘明。 四、關於沒收:  ㈠本案查無相關事證足證被告有取得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 。  ㈡至本件告訴人、被害人匯入被告上述帳戶內之款項,已遭轉 帳提領一空,未在被告實際掌控中,如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 之虞,此部分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㈢被告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雖交付他人作為詐欺取 財所用,惟該等金融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無法再供交易使 用,且提款卡本身之價值甚低,因認尚無沒收之實益,其沒 收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 告沒收。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111年12月6日20時27分許前某日時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孫子祥」等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無法證明3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如附表三之時間 前某時許,先後提供如附表三所示其所有之樂天國際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樂天銀行帳戶)、玉山 商業銀行808(起訴書誤載為08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 交予「孫子祥」人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使用。而「孫子祥 」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三所示 時間,以附表三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三所示之陳力寧等人, 致陳力寧等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匯款如附 表三所示金額至上開銀行帳戶內。丁祈鈞則依「孫子祥」之指 示,於112年農曆過年間,在高雄或臺中等地,以附表三之提款 卡提領多次共約66萬元(包含提領附表三編號2之款項)後,均 交予「孫子祥」,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與隱匿贓款去向 及所在,丁祈鈞因而獲得報酬1萬3000元。因認被告是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1款而犯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案件有依刑事訴 訟法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之情形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同法第303條第7款亦有明定。是以同一案件繫屬於 有管轄權之數法院,除已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但書規定「經 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亦得由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者 外,原則上應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對後繫屬之案件為 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7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同一案件」係指所訴 兩案之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接續犯 、吸收犯、結合犯、加重結果犯及刑法修正前之常業犯等實 質上一罪,暨想像競合犯、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之 裁判上一罪者,均屬同一事實(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8 99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案起訴被告此部分提供上述樂天銀行帳戶、玉山銀行 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交予「孫子祥」及 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欺如附表三所示之告訴人陳力 寧、柯芊瑀、柯映如、王昱涵,致陳力寧等人分別匯款至上 述銀行帳戶內,被告並依指示,以提款卡提領多次款項後交予 「孫子祥」等犯行,但被告曾因提供其所申辦之上述樂天銀行 帳戶、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交 予孫子翔轉交所屬詐欺集團使用,而詐欺如附表三所示之告 訴人陳力寧、柯芊瑀、柯映如、王昱涵,致陳力寧等人均陷 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如附表三所示上述銀行帳戶內,被告 並依指示,以提款卡提領多次款項後,轉交詐欺集團成員等 犯行,經臺灣高雄檢察署檢察官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52 05、15206、15207號起訴書提起公訴,於113年9月3日繫屬 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由該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363號 審理中(下稱前案),尚未判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上述113年度偵字第15205、15206、15207號起訴書 在卷可查(本案本院卷第37、107至113頁)。本案此部分起 訴之犯罪事實,與前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完全相同,顯然是同 一案件,又本案是在113年9月12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彰化 地方檢察署112年9月11日彰檢曉鄭113偵1673字第113904427 3號函上本院收案章戳記在卷為憑,就被告所涉犯本案此部 分犯行,為繫屬在後之案件,為重複起訴,依照上述說明, 應由前案繫屬之法院審判之,本案此部分爰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7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余仕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  帳號 1. 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 (一卡通Money) 000-0000000000號 2. 橘子支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00號 3.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號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謝智軒 (提告) 謝智軒於111年12月15日在臉書社團張貼文章出售球鞋,詐欺人員先後佯裝臉書暱稱「陳小雲」、台新銀行行員、LINE暱稱「劉佳一」、「吳宗皓」等人向謝智軒誆稱:欲購買商品但因自己帳戶遭警示故交易失敗,會有銀行人員聯絡處理該金流交易云云,致謝智軒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16日20時27分許 同日20時47分許 3萬6,015元 5萬元 一卡通帳戶 社群媒體臉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轉帳交易明細、匯款明細、一卡通MONEY電子支付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 2( 起訴書附表編號5) 劉鼎元(提告) 劉鼎元於112年3月22日22時許在Twitter與詐欺人員取得聯繫,該詐欺人員即先後以LINE暱稱「林琳」及「婷婷」等人向劉鼎元誆稱:有三種援交方案,惟需先匯款到指定帳戶啟動帳號云云,致劉鼎元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6日14時44分許 同日15時31分許 同日16時10分許 5,000元 1萬2,000元 3萬元 橘子支付帳戶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橘子支付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 3( 起訴書附表編號6) 王鑫揚 詐欺人員在Instagram上刊登投資廣告,適王鑫揚於112年3月5日16時許瀏覽後與之聯繫,該詐欺人員即以暱稱「莉花」向其誆稱:可投資該遊戲平台獲利云云,致王鑫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5日21時33分許 同日21時36分許 同日22時10分許 1萬元 3萬元 2萬元 橘子支付帳戶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橘子支付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 4( 起訴書附表編號8) 鄭郁霖(提告) 於112年3月3日12時許與鄭郁霖聯繫,先後佯裝Line暱稱「莉花」、「芳仪」、「指導員-安格」及「撥款專員-Miss陳 」等人向鄭郁霖誆稱:可提供免費性行為,但須先匯款取得會員並完成任務云云,致鄭郁霖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6日16時34分許 3萬6,000元 橘子支付帳戶 網站擷圖、轉帳 交易明細、橘子支付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 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 起訴書附表編號2) 陳力寧(提告) 在Instagram上刊登運彩投注之不實廣告,適陳力寧於112年1月30日14時36分許瀏覽後與之聯繫,該詐欺集團即向陳力寧誆稱:可低本金投注,以高賠率獲取高獲利云云,致陳力寧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112年1月30日14時53分許 1萬元 樂天銀行帳戶 2 ( 起訴書附表編號3) 柯芊瑀(提告) 柯芊瑀於112年1月24日19時38分許與Instagram暱稱「女神語錄」之詐欺集團取得聯繫,該詐欺集團向柯芊瑀誆稱:有保證獲利之運彩投注,欲提出獲利須付保證金及手續費云云,致柯芊瑀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24日19時38分許 1萬元 樂天銀行帳戶 3( 起訴書附表編號4) 柯映如(提告) 柯映如於112年1月30日17時31分許與Instagram暱稱「女神語錄」之詐欺集團取得聯繫,該詐欺集團即以暱稱「匯通-林主任」之人向柯映如誆稱:有保證獲利之運彩投注,欲提出獲利須付保證金云云,致柯映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30日13時4分許 1萬元 樂天銀行帳戶 4( 起訴書附表編號7) 王昱涵(提告) 在Instagram上刊登運彩投注成功獲利之不實廣告,致王昱涵於112年1月10日某時許瀏覽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26日16時22分許 同日16時23分許 5萬元 3,000元 玉山銀行帳戶

2025-02-13

CHDM-113-金訴-452-20250213-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炳榮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71 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 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丁○○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前之不詳時間,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李根源」(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參與本案詐欺犯行者達3人以 上及有未滿18歲之人,詳見下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丁○○於112年11 月29日前之不詳時間,提供其獨資經營之商號「紫宸實業社 」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紫宸實業 社帳戶,即如附表所示之第三層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施用「假投資」詐術,使 丙○○、甲○○均陷於錯誤,各自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 戶(匯款時間、金額分別詳如附表「①匯款時間」、「①匯款 金額」欄所示);復旋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上開款項轉匯 至如附表所示之第二層帳戶(此帳戶為李根源名下帳戶【下 稱李根源帳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投資黃金期貨」 等理由向李根源取得,李根源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由 檢察官另行偵辦中;至轉匯時間、金額分別詳如附表「②匯 款時間」、「②匯款金額」欄所示);繼由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將上開款項轉匯至紫宸實業社帳戶(轉匯時間、金額分別 詳如附表「③匯款時間」、「③匯款金額」欄所示)後,丁○○ 即連同其他來源不明款項,分別以臨櫃方式領出,並於扣除 千分之3之報酬後,用以向不知情之不詳買家購買泰達幣, 再分別將等值之泰達幣轉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虛擬貨 幣錢包內,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丙○○、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案檢察官、被告丁○○對於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或同意有 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9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 39至42、65頁),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 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 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 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上開事實欄所載之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 有何詐欺、洗錢犯行,辯稱:我是虛擬貨幣幣商,我的客戶 是「李根源」,在交易前我都有進行KYC程序(即Know Your Customer,「認識你的客戶」,下稱KYC程序),有做「李 根源」之實名認證及風險披露,我不認識本案告訴人丙○○、 甲○○,也未與告訴人2人有金流往來云云,經查: 一、上開事實欄所載之客觀事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2人之證述 (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715號卷【下稱偵 卷】第279至281、289至294頁)、證人即如附表所示第二層 帳戶之所有人李根源之證述(見偵卷第21至25頁)均大致相 符,並有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即高雄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 易明細各1份(見偵卷第307至311頁)、如附表所示之第二 層帳戶即李根源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見偵卷第45至48頁) 、如附表所示之第三層帳戶即紫宸實業社帳戶之開戶資料及 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卷第83至85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存匯作業管理部民國113年4月1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05 5605號函暨檢附李根源帳戶申請之約定帳戶資料1份(見偵 卷第159至161頁)、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 「TLcSHiLB3eYCP4QGPNaSj5joPP9BfnPjtU」交易明細1份( 見偵卷第163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 5月1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072688號函暨檢附證人李根 源申辦約定轉帳之資料1份(見偵卷第181至183頁)、證人 李根源提供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蔡小萱」之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04張(見偵卷第57至82頁)、新北市政 府商業登記資料查詢1份(見偵卷第87頁)、泰達幣交易市 場112年12月4日至同年7日價格查詢結果1份(見本院卷第13 至19頁)、被告所有之虛擬貨幣錢包「TMtwnJyNDoYdAJGtpY StNfrQrQyL3qJTqr」交易明細1份(見本院卷第69至74頁) 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從而,紫宸實業社帳戶確已供本案詐欺集團作為對告訴人等 2人詐欺取財後,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堪予認定 。 二、被告主觀上具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共同洗 錢之犯意聯絡:  ㈠查證人李根源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12年6月間認識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LINE暱稱「陳佳怡」之人,向我佯稱投資黃金期 貨穩賺不賠,但當我進行投資後要提領時,「陳佳怡」指示 我提供名下之華南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第一商業 銀行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嗣於同年11月10日,我發現有 款項轉入我上開帳戶,便迅速更改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密碼 ;在此同時,我又認識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 蔡小萱」之人,而在我告知「蔡小萱」上述過程後,「蔡小 萱」也提醒我要趕快更改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密碼,因此我 認為「蔡小萱」應該不是詐欺集團,之後「蔡小萱」於同年 月22日請我提供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更改後之密碼, 並請我拍攝身分證、健保卡、護照,並提供手機門號、電子 信箱之帳號及密碼,甚至依照「蔡小萱」之指示到銀行辦理 約定帳戶等語(見偵卷第22頁),而觀諸被告提供其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中,雖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證人李 根源之身分證正反面照片、李根源帳戶資料及自拍照片、通 話紀錄作為被告所稱KYC程序之依據,然被告並未開設直播 或以其他方式確認與被告對話之人確係證人李根源,此有上 開LINE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7至43頁),則被 告所聯繫之人是否即為證人李根源,已有可疑。  ㈡又依據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5月15日國世 存匯作業字第1130072688號函檢附證人李根源申辦約定轉帳 之資料1份(見偵卷第181至183頁),可知證人李根源帳戶 設定紫宸實業社帳戶為約定轉帳帳戶之日期為112年11月29 日,早於被告提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所示之 最早聯繫之時點即112年12月1日(見偵卷第27頁),則與被 告聯繫之LINE暱稱「李根源」之人既未事先知悉紫宸實業社 帳戶,且於事前未和被告達成交易之合意前,即先設定約定 轉帳帳戶,顯不合常情,則被告提出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之對話紀錄是否屬實,已非無疑,佐以現今詐騙集團成員為 將詐騙款項盡速匯出人頭帳戶,需預先設定約定轉帳之帳戶 ,以利將大筆贓款匯出其他帳戶,避免該人頭帳戶遭到警示 而所詐得之款項遭到圈存,足徵被告事前早已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以其他管道聯繫,並提供宸實業社帳戶予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  ㈢況觀諸被告提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可知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5日向被告詢問幣價後,被告回 覆「31.7」,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則表示要購買新臺幣(下同 )48萬元並完成匯款,再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48萬 元除以31.7即為可以購買的泰達幣數量等語(見本院卷第64 頁),則被告理應將15,142(計算式:480,000÷31.7=15,14 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枚泰達幣轉至指定之電子錢包, 惟被告卻係轉出15,414枚泰達幣;復於112年12月6日,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再度向被告詢問幣價,被告回覆「31.8」,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表示要購買100萬元並完成匯款,則被告理 應將31,447(計算式:1,000,000÷31.8=31,447,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枚泰達幣轉至指定之電子錢包,惟被告卻係轉 出37,859枚泰達幣,此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虛擬貨幣 錢包「TLcSHiLB3eYCP4QGPNaSj5joPP9BfnPjtU」交易明細1 份(見偵卷第163頁)存卷可查,已與被告所謂之「報價」 不符,且其中差距竟高達共6,684枚泰達幣(計算式:〔15,4 14-15,142=272〕+〔37,859-31,447=6,412〕=6,684),經大致 換算後金額逾20萬元,亦即被告多轉出逾20萬元之等值泰達 幣,顯與正常之虛擬貨幣交易情形迥異,足見被告並非虛擬 貨幣幣商,而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製作上開偽造之對 話紀錄,營造其與LINE暱稱「李根源」之人進行虛擬貨幣交 易,且有為一定KYC程序之假象,以掩飾被告實際擔任之車手 角色,自堪認被告主觀上對於其所為詐欺、洗錢等犯行均應 有所認識,具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共同洗 錢之犯意聯絡,至為明確。  ㈣末查,就詐欺犯罪者之角度,其所指派實際從事收取、傳遞 款項任務之人,關乎詐欺所得能否順利得手,如參與者對不 法情節毫不知情,甚至將款項私吞,抑或在現場發現係從事 違法之詐騙工作,更有可能為自保而向檢警舉發,導致詐騙 計畫功虧一簣,則詐欺犯罪者非但無法取得詐欺所得,甚且 面臨遭查緝處罰之風險,衡情詐欺集團實無可能派遣對其行 為可能涉及犯罪行為一事毫無所悉之人,擔任收受及傳遞款 項之工作。而本案被告將告訴人2人所匯入款項轉換成虛擬 貨幣後,再轉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內, 亦即被告係負責收取、傳遞詐欺所得之人,是若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無法確保被告會全然配合將等值泰達幣轉匯至指定之 虛擬貨幣錢包,則該犯罪所得可能遭被告侵吞或報警舉發, 使本案犯行面臨功敗垂成之風險,由此益徵被告對本案犯行 有所認識並參與其中扮演一定角色,且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 被告具有一定之信任關係,始由被告負責將現金轉換為虛擬 貨幣再行匯出。是被告辯稱其為虛擬貨幣幣商,其客戶為「 李根源」,且其在交易前有與「李根源」進行KYC程序云云 ,均核與客觀事證相悖,純屬事後卸責之詞,難認可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施行,涉及本 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之修正如下:  ㈠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 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 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而觀諸修正理由略為:除第1款 洗錢核心行為外,凡是妨礙或危害國家對特定犯罪所得之調 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縱使該行為人沒有直接接觸 特定犯罪所得,仍符合第2款之行為。換言之,雖然行為人 未直接接觸特定犯罪所得,但若無此行為,將使整體洗錢過 程難以順利達成使犯罪所得與前置犯罪斷鏈之目的,該行為 即屬之,爰參考德國刑法第261條第1項第2句,並審酌我國 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修正第2款等語,可知本次修正後所 欲擴張處罰之範圍,乃「行為人未直接接觸特定犯罪所得, 但若無此行為,將使整體洗錢過程難以順利達成使犯罪所得 與前置犯罪斷鏈之目的」之行為。  ㈡關於洗錢罪之刑度:   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修正後則 將之移列至第19條,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㈢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   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 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  ㈣爰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 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⒈本案被告以事實欄所載之方式輾轉、迂迴購買虛擬貨幣再轉 出,已直接接觸特定犯罪所得,無論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其所為均係為製造犯罪所得金流斷 點,使犯罪偵查者難以查獲該犯罪所得實質流向,達到掩飾 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所在之效果,均合於本 次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定之洗錢行為,先予敘明 。  ⒉本案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行為時洗錢罪 之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復依同法第 14條第3項規定,法院有期徒刑部分之宣告刑不得超過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重本刑5年,又被告於偵 查、審理中均未自白犯行,無法適用其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是法院能量處之刑度為2月以上 ,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⒊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茲因被告於本案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本次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併科5,00 0萬元以下罰金,而因被告未於偵查、審理中自白犯行,亦 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自無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法院能量處之刑度為6月以 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⒋是綜合上開各情,及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第3款之規 定,應認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 被告皆較為有利,本案自應均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觀諸卷內證據資料,尚無法排除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係1人分飾多角,同時扮演LINE暱稱「李根 源」之人及詐欺告訴人2人之角色,復查無證據可證明除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外,另有他人參與本案犯行。是以,本案尚 未達到嚴格證明確實有三人以上共犯之門檻,依照罪證有疑 利歸被告之原則,僅能認定被告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參與本案犯行,是公訴意旨此部分認定尚有未合,惟因此部 分與已起訴部分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 告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33、57頁),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 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四、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五、被告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為想像競 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 六、按刑法處罰之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 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之多寡,決定其犯 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被害人遭騙過程 有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均應 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數定之,蓋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 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係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自應 分論併罰。是被告對本案告訴人2人所為,應予分論併罰。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非實際對告訴人2人 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然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反企 圖藉由擔任詐騙車手獲取報酬,對社會治安及人際信任均造 成危害,更有使詐騙所得難以追查之可能,其犯罪動機及情 節均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甚利用偽造之 對話紀錄佯裝其為虛擬貨幣幣商,且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 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兼衡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告訴人2人之損害、被告無前案紀錄之素行、為本案犯行 之參與角色,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大專肄業之智識程度 ,職業為補習班教書,平均月收入約5至6萬元,離婚,育有 3名成年子女,沒有需要扶養的人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66頁),暨檢察官請求從重量刑(見本院卷第7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就併科罰 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八、本案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 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 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 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 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經查,被告除本案外,尚有其 他詐欺、洗錢案件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繫屬中,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揆諸前開說明,宜 俟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倘為有罪,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 為適當,本院爰不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肆、沒收部分:   一、查被告供承為本案犯行獲有千分之3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卷 第66頁),爰認定本案告訴人2人因遭詐騙而層轉至紫宸實 業社帳戶之詐欺贓款共110萬元中千分之3部分即3,300元( 計算式:【10萬+100萬】×3‰=3,300),核屬被告因參與本 案犯行所獲得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於如附表「③匯款金額」欄位所示之其他款項,因查無證 據可認係涉及詐欺或洗錢之財物,或與本案告訴人2人遭詐 欺一事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另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本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本次修正 後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並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 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2人後, 業經被告將款項透過泰達幣形式轉匯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 定之電子錢包,是除上開宣告沒收及追徵之部分外,尚難認 被告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亦無經檢警現實查扣或 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者,是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本次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 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 造成過苛之結果,爰亦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李東益                   法 官 林琬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可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①匯款時間 ①匯款金額 第一層帳戶 ②匯款時間 ②匯款金額 第二層帳戶 ③匯款時間 ③匯款金額 第三層帳戶 1 丙○○ 112年12月5日 13時37分 10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應予更正) 112年12月5日 13時39分 22萬4000元(含其他不明款項) 李根源所申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5日 13時45分 48萬元(含其他不明款項) 紫宸實業社所申設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 甲○○ 112年12月6日 10時16分 170萬元 高雄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6日 10時27分 170萬1,500元(起訴書誤載為170萬元,應予更正) 112年12月6日 10時31分(起訴書誤載為112年12月5日,應予更正) 100萬元

2025-02-13

SLDM-113-訴-991-20250213-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紀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1 73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甲○○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可預見任意將所有之 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 足供他人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 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縱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間 某日,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甲○○知悉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為三人以上,亦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成員有未滿18歲之 人)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意聯絡,於如附表 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使其陷於錯 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入詐 欺集團成員指示之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將 贓款陸續轉入附表所示第二層帳戶及第三層帳戶(即本案帳戶) ,旋遭提領、轉出一空,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審理中坦承不諱(見金訴卷 第19、24頁),核與證人丙○○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見偵卷第5-6頁),並有帳戶交易明細、臉書粉絲專頁擷 圖、員警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13年5月28 日新北警汐刑字第1134202320號函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 12-18、32-43、48-49、53-54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1.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該 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 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新法)。 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 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 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 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 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 刑較有利於行為人。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 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 之科刑範圍不得逾5年。依上開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之 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2.另就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 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亦即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 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比較 之結果,中間時及裁判時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3.整體比較結果,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暨犯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 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所為成立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被告於偵查時雖否認本案幫助洗錢犯行;然其於本院審理時 自白認罪,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遞予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得以持上開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使用,破壞 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使從事詐欺犯罪之人藉此輕易於 詐騙後取得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導致檢警難以追查,所 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然迄 今尚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無前科之素行、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被告於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 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金訴卷第25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  (六)末查,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然斟酌被告未與被 害人達成和解或為任何損害填補,依其涉案程度及本案犯罪 情狀,並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本院認不宜給予 緩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一)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沒收 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規定。而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 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 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 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 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二)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但卷內無證 據證明其已因此獲有犯罪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被告係洗錢罪之幫助犯,並非實際上提領、轉出款項之人, 無實施隱匿、掩飾詐欺所得款項之洗錢犯行,犯罪態樣與實 施洗錢犯罪之正犯有異,自無前揭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關 於沒收洗錢標的規定之適用。是本案不予宣告沒收洗錢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文正、藍巧玲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園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孟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至第一層帳戶時間、 金額(新臺幣) 匯入第一層帳戶 匯款至第二層帳戶時間、金額 匯入第二層帳戶 匯款至第三層帳戶時間、金額 匯入第三層帳戶 1 丙○○ 111年8月19日間 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黃若璃」佯稱:安裝投資APP投資虛擬貨幣,依指示操作即可獲利云云。 111年9月21日16時31分許 ,2萬4387元 另案被告賴宗佑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21日16時57分許,3萬5001元 另案被告胡駿良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21日18時8分許,12萬2000元 本案帳戶

2025-02-13

PCDM-113-金訴-2414-20250213-1

原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2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孝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楊淑婷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30874號、第36459號、第42297號、第43230號、第53643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聽取當 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古孝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古孝泉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 集團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 帳戶」,且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將來可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進行 現金提領而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進行洗錢,竟 仍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4月25日前某日,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下稱本案郵局帳戶 資料)、及以該郵局帳戶資料綁定對應之現代財富科技有限 公司MAX平台會員帳戶資料(下稱本案MAX會員帳戶資料), 以約定可獲取新臺幣(下同)7500元之報酬對價(嗣已取得 該報酬對價),將上開2帳戶資料,販賣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該不詳之人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 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 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附表所示之 林賜福等人行騙,使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 分別匯款轉帳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所取得之本案郵局、MAX會 員帳戶內,並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提領一空,藉此製 造資金軌跡之斷點,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並妨礙或 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 徵。嗣附表所示之林賜福等人均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而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賜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呂青蓉訴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函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 黃素卿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邱碧霞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被害人 陳埦全)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古孝泉係涉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 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 為適宜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 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 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 61 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偵36459卷第139-149頁;本院卷第100、118頁 ),復有附表一「證據」欄所載各項證據資佐證,足認被告 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 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為新舊法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 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 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 結果而為比較後,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7839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 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下稱第一次修正),再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第二次修正):  ㈠第一、二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 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第二次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 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 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 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惟本案被告所為犯 行,於第一、二次修正前已屬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 源、去向,而該當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 錢行為,且上開行為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外,實已致 偵查機關難以發現該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而妨礙國家偵查 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自亦該當於第二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所定之 洗錢行為,是被告本案所為,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一 、二次修正前、後,均符合前述之洗錢定義,而均應依第一 、二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或第二次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處罰。從而,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條 之修正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即第二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㈡第二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同法第14條第3項之 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因同條第3項之封鎖作 用,其宣告刑受其前置之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罪法定最重 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不得宣告超過有期徒刑5年之刑, 是以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雖從有期徒刑7年 ,調整為有期徒刑5年,仍應認其得宣告之最高度刑為相等 ,然新法法定最輕本刑已從修正前之有期徒刑2月,調高為 有期徒刑6月,故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11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第一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為:「犯前二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第一次修正 後之要件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足見112年6月14日修法後已限縮自白 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較之修正前之規定,要件較為嚴格, 是第一次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不利。第二次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改列於第23條第3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是修正後規定除就自白減輕其刑部分新增「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之要件外,後段另新增免除其刑之事由,然本案 被告並無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之情形,自毋庸就修 正後第23條第3項後段情形為新舊法比較;然就「減輕其刑 」規定部分,亦新增「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之減刑要件,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不利。從而,第一、 二次修正後之規定,分別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增 加適用減刑規定之要件,較之修正前之規定,要件較為嚴格 ,是第一、二次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不利。亦即,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較為 有利。 3.綜上所述,就被告所犯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綜合比較新舊 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 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 項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 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 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帳戶 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 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 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提供 本案郵局、MAX會員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供作遂行詐欺取財 犯罪使用,且經不詳之人提領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而得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情,其主觀上容有幫助他人犯 罪之不確定故意。惟被告單純提供本案郵局、MAX會員帳戶 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尚不能與逕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欺 、提領贓款之洗錢行為等視,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 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行詐欺取財、洗錢 犯行之人有犯意聯絡,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之人資以助力,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其以一提供本案郵局、MAX會員帳戶 資料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而犯上開 2罪,應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及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為輕,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幫助一般洗錢之犯 行,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 ,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竟為貪圖小利而提供本 案郵局、MAX會員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進而幫助他人向附 表所示之人詐欺取財,致其等受有財產損害,並使他人得以 隱匿其真實身分及金流,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增加被害人尋 求救濟以及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妨礙 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 追徵,所為誠應非難;惟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 時當庭表達歉意(本院卷第119頁),堪信其已知悔悟;並考 量其迄今未與附表所示之人和解賠償其損害,兼衡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其自述「專科肄業,兩年 前從公務機關退休,離婚,育有一個兒子,23歲剛退伍,兒 子跟前妻,父母親已過世,經濟狀況普通。」、「我兩年前 有生一場大病,有些退休金就花在醫療費用及欠銀行的款項 。」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18頁)及參酌告訴人林賜福、 邱碧霞之意見(本院卷第1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於偵查、審理中坦承其因提供本案郵局、MAX會員帳戶資 料予他人使用,因此取得7、8000元報酬,正確數額不清楚 (偵36459卷第147頁;本院卷第117頁),本院爰依刑法第3 8之2第1項規定估算認定其本案犯罪所得為7500元(取中間 值),上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之。 2.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本條規定係刑法第38條之1之特別規定,依法律 適用原則,應優先適用。又本條前係依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 作組織(FATF)40項建議之第4項建議所修正,即各國應立 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嗣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修正理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 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 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是以,本 條規定旨在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 上利益,將「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予以沒收 ,至於修正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文字,則僅 係為擴張沒收之主體對象包含洗錢犯罪行為人以外之人為目 的。從而,倘若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並未查獲 扣案,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仍應以 對於該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具有管理、處分權 限之人為限,以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經查,附表所示之被 害人匯入被告之本案郵局帳戶內之款項,雖係本案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洗錢之財物,但依卷存之證據,被告對於該洗錢行 為標的之財產並無仼何管理、處分權限,本院認尚無從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宗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洗錢手法 匯款之時間及金額(均為入戶間;不含手續 費) 匯款帳戶 證據 1 林賜福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4月11日中午12時53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林賜福聯繫,佯裝其係林賜福之子因急需用錢周轉需向其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述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該匯款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出至其他不詳帳戶。 112年4月26日上午11時25分許匯款26萬元 古孝泉申設之中華郵政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林賜福於警詢之陳述(偵36459卷第33-36頁) ⒉告訴人林賜福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36459卷第49-57、101-103頁) ⒊告訴人林賜福提出之匯款轉帳交易明細資料、LINE對話紀錄(偵36459卷第61-91頁) ⒋古孝泉申設之中華郵政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偵36459卷第4 5-47頁) 2 呂青蓉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4月23日下午15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呂青蓉及其媳婦聯繫,佯裝其係呂青蓉之子因急需用錢周轉需向其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述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該匯款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出至其他不詳帳戶。 112年4月26日下午2時14分許匯款10萬元 ⒈告訴人呂青蓉於警詢之陳述(偵30874卷第21-22頁) ⒉告訴人呂青蓉報案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30874卷第31-51頁) ⒊告訴人呂青蓉提出之匯款轉帳交易明細資料、LINE對話紀錄(偵30874卷第53-57頁) ⒋古孝泉申設之中華郵政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偵30874卷第23-29頁) 3 陳埦全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4月26日上午11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陳埦全聯繫,佯裝其係陳埦全之女因急需用錢裝潢需向其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述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該匯款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出至其他不詳帳戶。 112年4月26日中午12時1分許匯款38萬元 ⒈被害人陳埦全於警詢之陳述(偵42297卷第29-31頁) ⒉被害人陳埦全報案資料【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山崎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42297卷第33-43頁) ⒊被害人陳埦全提出之匯款資料(偵42297卷第45頁) ⒋古孝泉申設之中華郵政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偵42297卷第25-27頁) 4 黃素卿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4月18日下午5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黃素卿聯繫,佯裝其係黃素卿之姪因急需用錢周轉需向其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述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該匯款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出至其他不詳帳戶。 112年4月25日中午12時48分許匯款93萬元 古孝泉申設之中華郵政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黃素卿於警詢之陳述(偵43230卷第21-23頁) ⒉告訴人黃素卿報案資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社皮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43230卷第17、33-59頁) ⒊告訴人黃素卿提出之匯款、轉帳交易明細資料、LINE對話紀錄、通聯紀錄(偵43230卷第61-75頁) 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6日遠銀詢字第1120003008號函暨古孝泉申設之中華郵政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綁定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MAX平台會員帳戶資料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偵43230卷第89-97頁) 112年4月25日中午12時53分許匯款92萬9000元 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綁定古孝泉申設之中華郵政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邱碧霞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4月24日下午6時6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邱碧霞聯繫,佯裝其係邱碧霞之子因急需用錢周轉需向其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述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該匯款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出至其他不詳帳戶。 112年4月26日下午1時14分許匯款20萬元 古孝泉申設之中華郵政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邱碧霞於警詢之陳述(偵53643卷第23-24頁) ⒉告訴人邱碧霞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53643卷第25-33頁) ⒊告訴人邱碧霞提出之匯款轉帳交易明細資料、LINE對話紀錄(偵53643卷第37-50頁) ⒋古孝泉申設之中華郵政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偵53643卷第19-21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2-13

TCDM-113-原金訴-200-2025021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965 、19491、29294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7927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 實 一、陳俊憲、黃于珊為配偶關係(黃于珊所涉罪嫌部分另行審結 ),陳俊憲可預見詐騙集團為躲避檢警查緝,經常以人頭電 話向他人施詐,而任何人均得以自己名義申請行動電話門號 使用,對於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反而要求借用或收購他人申辦 之行動電話門號者,應可預見該人之目的可能是為掩飾不法 犯行,又提供自己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予陌生人士或與自己 不具密切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可能被利用作為詐騙之犯罪工 具,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欺取財 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分別為 下列行為:  ㈠陳俊憲於民國112年11月1日,在臺南市安南區理想社區旁某 國民小學旁道路上,將自己所申辦之預付型門號「00000000 00」(下稱本案A門號)易付卡之SIM卡,以新臺幣(下同) 1,500元之代價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並當場收取現金1,500元。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A門號 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透過社群軟體臉書(下稱臉書)佯以投資股票、股票當 沖等名義,致陳宗賢、駱彥光等人陷於錯誤,再由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分別於112年11月28日12時52分 許、同年12月1日13時46分許,以本案A門號聯絡陳宗賢、駱 彥光,並分別約定在新北市○○區○○○路00號C棟大門內、桃園 市○○區○○○路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龜山復恆店內等處,由陳 宗賢將現金774萬、駱彥光將現金270萬元,於上開處所交付 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㈡復於112年11月7日,由黃于珊先以其名義申辦並取得預付型 門號「0000000000」(下稱本案B門號)、「0000000000」 (下稱本案C門號)易付卡之SIM卡後提供給陳俊憲,陳俊憲 再於112年11月7日至同年月23日間某不詳之日,在不詳之地 點,以不詳之方式,將本案B、C門號SIM卡提供與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B、C 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⒈佯以投資名義,致吳蔚陷於錯誤,再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3日9時39分許、112年12月8日 14時41分許,分別以上揭本案B、C門號聯絡吳蔚,雙方並約 定同日在花蓮市○○路000號及明智街61號等處,由吳蔚分別 將現金465萬、310萬元於上開處所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⒉佯以投資名義,致李莉荺陷於錯誤,再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6日16時4分許以本案C門號聯 絡李莉荺,雙方並約定同日17時許,在苗栗縣○○鎮○○○巷0號 ,由李莉荺將60萬元交付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  二、案經陳宗賢、駱彥光、吳蔚、李莉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汐止分局、花蓮縣警察局、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移 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陳 俊憲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未有爭執證據能力的情況(本院卷 第75至85頁),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見有聲明異議之情形 ,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 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證據 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是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述犯罪事實有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警二卷第19至 22頁;警三卷第3至8頁;偵一卷第49至53、71至75頁)可參 ,且為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全部坦承不爭(本院卷第74、85 、87頁),並有附表所示證據能夠佐證,足認被告上述自白 與事實相符,能夠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各以一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之行 為,分別侵害各2位告訴人財產法益,皆為想像競合犯,均 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論處 。被告所犯2罪,犯意個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所犯2罪,均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爰各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審酌被告明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困難,如非有相當信賴 關係之人,收購、借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者,極可能藉此行 動電話門號從事財產犯罪,規避檢警查緝,竟仍為牟利或單 純容任犯罪,提供行動電話門號給他人,致本案A、B、C門 號淪為詐騙集團成員之犯罪工具,並使告訴人4人分別受騙 損失高額金錢,被告所為誠屬不該,應予相當之非難。被告 犯後僅就犯罪事實一、㈠自始坦認,就犯罪事實一、㈡於偵查 中否認,迄本院審理中始認罪不爭,惟迄未與告訴人4人達 成調解或和解,對於所生損害未為分毫賠償,犯後態度一般 。又被告前已有提供金融帳戶而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 錢罪之刑事紀錄,經本院於112年7月21日以112年度金簡字 第20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10萬元,罰 金如易服勞役,以新1,000元折算1日確定,此有該判決書以 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竟於該案判決後又再犯本 案,足見法治觀念淡薄,本案自不宜寬處。最後,兼衡被告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併考量所犯2罪之罪質相同,時空關聯性緊密,在 限制加重原則以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規範下,合併定應執行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被告自陳因犯罪事實一、㈠獲有1,5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沒收之,併依同條第3項之規 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    伍、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之113年度偵字第17927 號所載之犯罪事實,已敘明被告涉犯情節,與本件經起訴之 犯罪事實一、㈡相同,為事實上同一之案件,本院自應併予 審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朝文移送併辦,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表 犯 罪 事 實 證                  據 犯罪事實一、㈠ ⒈告訴人陳宗賢之供述、對話紀錄截圖、通訊紀錄截圖、帳戶交易明細、投資明細及投資合作契約書截圖、監視畫面截圖 ⒉告訴人駱彥光之供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刑案現場照片 ⒊通聯調閱查詢單 (警一卷第4至51反面、68至70反面頁;警三卷第29至33、37至39、43至51、61至71、77頁) 犯罪事實一、㈡ ⒈共同被告黃于珊之供述 ⒉告訴人吳蔚之供述、投資收據、通訊紀錄截圖、帳戶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刑案現場勘查照片 ⒊告訴人李莉荺之供述、手機通話紀錄、LINE頁面截圖、現金繳款單據 ⒋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申設資料查詢 ⒌行動電話門號查詢資料 ⒍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用戶受信通信紀錄報表  (警二卷第5至11、14至17、25、29、37至63、65至80頁;併警卷第3至11、21、23、29至33頁;偵二卷第37至39、83至88頁;併偵卷第37至59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3

TNDM-114-易-43-2025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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