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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003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20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湘琳 林楷哲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 第2781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536號),被告等均 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345號、第1393號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 如下:   主   文 張湘琳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楷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湘琳、林楷 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㈠、㈡)。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 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 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 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 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經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 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未區分 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 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 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 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該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移列條號為同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下稱現行法)。  2.就上開歷次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刑 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達1億元 之洗錢行為,雖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惟最重本刑減輕 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上開規定,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屬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且被告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幫助洗錢之犯行,雖現行法關於 減刑規定要件最為嚴格,惟被告於本案並無犯罪所得,故適 用現行法後,被告仍得依洗錢防制法第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比較,現行法較有利於被 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 之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2人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之 財物並幫助詐欺集團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幫助一 般洗錢罪處斷。  (四)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有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可供參考。經 查,檢察官於起訴書並無主張被告張湘琳構成累犯,亦未就 被告是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為任何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依上開意旨,本院自毋庸就此部分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 並列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惟關於被告之前科、素行 ,仍列為刑法第57條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附此敘明。       (五)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有所明定。又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 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謂(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 404號判決可供參照)。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自白全部事實,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2人提供金融帳戶助長詐騙集團犯罪,增加政府 查緝此類犯罪之困難,因而危害他人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 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其等犯後坦認犯行,兼衡其等與告訴人 羅玉芬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及其等犯罪動 機、手段、所生損害、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見本院審訴345卷第22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併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 均諭知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一)洗錢之財物    1.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 文。  2.查告訴人所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 制下,且經他人提領,已非屬被告2人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 的之財產,自亦毋庸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部分   依卷存證據資料,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有何犯罪所得,則依 「事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應認被告2人並未因本案 取得其他不法利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2781號   被   告 張湘琳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3樓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1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湘琳於民國110年6月間某日,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 4樓2B室,將其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 、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均交予友人林欣蓉(所涉幫 助詐欺取財犯行,另行簽分偵辦),再由林欣蓉轉交予「萱 萱」使用。嗣「萱萱」及所屬詐騙集團(無證據為3人以上 組成)取得張湘琳提供之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成員於11 0年8月2日開始,使用LINE通訊軟體向羅玉芬聯絡,佯稱可 投資獲利云云,致羅玉芬陷於錯誤,於同年9月10日16時7分 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7,00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為何志成,所涉幫助詐 欺等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原簡字第70號 判決有罪確定,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不詳成員再於同日16 時11分許,從中轉匯7萬7,000元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 不詳成員再於同日16時19分許,從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轉 匯7萬7,000元(不含15元手續費)至其他金融帳戶,而掩飾 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羅玉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湘琳於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張湘琳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等犯行,辯稱:我把存摺、金融卡交給林欣蓉,但我不知道她拿去當人頭帳戶。她要開網拍,要跟我一起做,還有「萱萱」也要一起做。當時沒想這麼多,因為我信任她等語。 2 (1)告訴人羅玉芬於警詢中之指訴 (2)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19日儲字第1110905698號函所附之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 (3)告訴人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 告訴人羅玉芬因遭詐騙,而匯款至詐騙集團指定之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 3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0年12月7日110忠法查密字第CU85775號書函所附之臺幣存款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不詳成員將告訴人匯入中國信託帳戶內之部分款項即7萬7,000元轉匯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後,又立即轉匯7萬7,000元至其他金融帳戶之事實。 4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緝字第1349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 (1)被告張湘琳雖辯稱另案被告林欣蓉係以從事網拍為名義,向其借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惟另案被告林欣蓉於左列案件到庭供稱其係將「萱萱」要收購帳戶一事告知被告張湘琳,由被告張湘琳與「萱萱」私下討論報酬,並非因經營網拍而需用帳戶之事實。 (2)被告張湘琳於左列案件以告訴人身分自承提供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即可獲取1萬元報酬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湘琳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 幫助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1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2罪名,請論以想像競合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廖 維 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温 昌 穆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536號   被   告 林欣蓉 女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欣蓉與張湘琳(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等犯行,業經本署檢察 官提起公訴)為朋友。林欣蓉於民國110年6月間某日,在當 時位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4樓2B室之租屋處,向張湘 琳稱可以提供帳戶予綽號「萱萱」之友人,其可以給張湘琳 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報酬等語,張湘琳遂將其所申辦之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 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之帳 號及密碼均交予林欣蓉,由林欣蓉轉交予「萱萱」。嗣「萱 萱」及所屬詐騙集團(無證據為3人以上組成)取得張湘琳 提供之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成員於110年8月2日開始, 使用LINE通訊軟體向羅玉芬聯絡,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 羅玉芬陷於錯誤,於同年9月10日16時7分許,匯款4萬7,000 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 人為何志成,所涉幫助詐欺等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年度審原簡字第70號判決有罪確定,下稱中國信託帳戶 ),不詳成員再於同日16時11分許,從中轉匯7萬7,000元至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不詳成員再於同日16時19分許,從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轉匯7萬7,000元(不含15元手續費) 至其他金融帳戶,而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 二、案經羅玉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 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欣蓉於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林欣蓉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等犯行,辯稱:「萱萱」叫我回去和張湘琳講看看,我以為是正常的蝦皮要用的,「萱萱」說蝦皮要賣東西要金融帳戶,若不是我的帳戶不能用,我也會交給「萱萱」。「萱萱」的老公叫歐承翔,但我沒有「萱萱」的聯絡方式等語。 2 另案被告張湘琳於偵訊中之供述 另案被告張湘琳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等犯行,辯稱:我把存摺、金融卡交給林欣蓉,但我不知道她拿去當人頭帳戶。她要開網拍,要跟我一起做,還有「萱萱」也要一起做。當時沒想這麼多,因為我信任她等語。 3 (1)告訴人羅玉芬於警詢中之指訴 (2)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19日儲字第1110905698號函所附之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 (3)告訴人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 告訴人羅玉芬因遭詐騙,而匯款至詐騙集團指定之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 4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0年12月7日110忠法查密字第CU85775號書函所附之臺幣存款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不詳成員將告訴人匯入中國信託帳戶內之部分款項即7萬7,000元轉匯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後,又立即轉匯7萬7,000元至其他金融帳戶之事實。 5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緝字第1349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 (1)被告林欣蓉於左列案件到庭供稱其係將「萱萱」要收購帳戶一事告知另案被告張湘琳,由另案被告張湘琳與「萱萱」私下討論報酬之事實。 (2)另案被告張湘琳於左列案件以告訴人身分自承提供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即可從被告林欣蓉處獲取1萬元報酬之事實。 6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 我國僅有1位名叫歐承翔之人,但為000年0月出生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欣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 幫助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林欣蓉接續以1個鼓吹、轉交臺灣中 小企業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請論以 想像競合犯。 三、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 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亦定有明 文。查被告林欣蓉與另案被告張湘琳對於告訴人均共犯幫助 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而另案被告張湘琳所涉幫助詐欺等 犯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緝字第2781號提起公訴 ,現由貴院(癸股)以112年度審訴字第345號審理中,此有 本署檢察官起訴書、另案被告張湘琳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 各1份在卷可稽,爰依上開法條規定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檢 察 官 廖 維 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温 昌 穆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0-29

TPDM-113-審簡-2004-20241029-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2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清松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31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680號),本院裁定改行 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清松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周清松於本院準備 程序之自白(本院卷第35頁)、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偵 卷第61頁)」及更正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㈤待證事實 欄「證明告訴人『受有』右眼眶1公分撕裂傷、頭皮2公分挫傷 之傷害之事實」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逾六旬,應有相當社 會歷練,應知悉動手打人為犯法行為,卻不思以理性、和平 溝通之方式處理紛爭,率爾對告訴人楊明義為暴力行為,造 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所 為均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持物傷人之 手段及犯後未能和解之情狀,暨其自述國中畢業、離婚、領 身心障礙補助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國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831號   被   告 周清松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清松與楊明義素不相識,於民國113年4月22日15時45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周清松因細故對楊明義心 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瓷盤攻擊楊明義,致楊明義 受有右眼眶1公分撕裂傷、頭皮2公分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楊明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周清松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周清松於上開時、地,持瓷盤攻擊告訴人楊明義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楊明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持瓷盤攻擊告訴人之事實。 ㈢ 證人葉惠娟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持瓷盤攻擊告訴人之事實。 ㈣ 監視器影像擷圖3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持瓷盤攻擊告訴人之事實。 ㈤ 告訴人之傷勢照片4張、瑞芳礦工醫院113年4月22日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受有右眼眶1公分撕裂傷、頭皮2公分挫傷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周清松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李國瑋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何喬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29

KLDM-113-基簡-1204-20241029-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422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3091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6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欽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02 39號)、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46596、59198號、113年度偵 字第737、705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犯附表四「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處各該欄所示之 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己○○於民國112年6月12日前之不詳時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 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帥憨」之人所屬 三人以上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 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及車手,負責 收取含有人頭帳戶資料之包裹及提領贓款後轉交予上手。嗣 己○○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分別為下列犯行:  ⒈己○○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 別以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詐騙方式,向何又萱(所涉幫助 詐欺取財等罪嫌部分,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字第21228、219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林錦秀( 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部分,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1162、123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庚○○(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2725、533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 寄送時間,將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金融帳戶資料,寄送至 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便利商店,再由己○○於附表一編號1 至3所示之領取時間領取內含前開帳戶資料之包裹後,轉交 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⒉己○○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 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詐騙方式,向乙○○施用詐術,乙○○(所 涉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部分,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 原金簡字第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下同】1萬元,現上訴由該院113年度原金簡上字第13號案件 審理中)未陷於錯誤,且可預見其金融帳戶資料提供給他人 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或用以隱匿、掩飾 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致被詐騙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仍 以縱有人持之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寄送時間 ,將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金融帳戶資料,寄送至如附表一編 號4所示之便利商店,再由己○○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領取時 間領取內含前開帳戶資料之包裹後,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  ⒊己○○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分別以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之詐騙方式,向謝宜庭、 蔣應欽、黃子媛、王若庭、林子瑄、丙○○、壬○○、戊○○、辛 ○○、丁○○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 示分別匯款(匯款時間、金額、帳戶等均如附表二編號1至1 0所示),上開款項旋遭己○○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提 領時間、金額等均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以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案經①何又萱、謝宜庭、蔣應欽、黃子媛、王若庭訴由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②林錦秀、林子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③乙○○訴由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大雅分局;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 庚○○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壬○○訴由彰化縣警察 局溪湖分局;戊○○、辛○○、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 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二、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 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同法 第7條第1款規定:「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經 查,被告己○○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犯行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422號詐 欺等案件受理後,檢察官於該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與前 開案件具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之被告如附表一編號 2至4、附表二編號5至10所示犯行部分,分別以112年度偵字 第46596號追加起訴書追加起訴(即112年度金訴字第3091號 )、112年度偵字第59198號、113年度偵字第737、7056號追 加起訴書追加起訴(即113年度金訴字第1621號),核與前 開規定相符,應屬合法。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供述。  ㈡附表三所示證人之證述。  ㈢員警職務報告、便利商店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路口監視器 錄影畫面截圖、被告所提本案詐欺集團LINE通訊軟體「最強 打工支援部隊」群組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放置包裹地點照片 、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通聯調閱查詢單 、取貨包裹明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 )、被告所提領取包裹照片、跑腿APP截圖、LINE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號) 、被告提領時間、地點一覽表、孫眷綸所申設之永豐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被告提領 款項之ATM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附表三所示之書證資料。   四、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新舊法比較:  ⑴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 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 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 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 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 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 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 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 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 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 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 科刑規範,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 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 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 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有同法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 定:「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 圍限制之規定。經查:  ①附表二編號1、3、4部分:   本案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3、4所為洗錢犯行之前置特定犯 罪均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 未達1億元,另被告於偵查未自白其洗錢犯行,迄至本院審 理中始自白其洗錢犯行,是依舊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3項、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必減)規定論處時,被告之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 年11月以下;依新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必減)規 定論處時,被告之處斷刑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 下。基此,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  ②附表二編號2部分:   本案被告就附表二編號2所為洗錢犯行之前置特定犯罪為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法 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 元以下罰金」,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且因未及提領而未遂,另被告於偵查未自白其洗錢犯行, 迄至本院審理中始自白其洗錢犯行,自無從依112年6月14日 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是依舊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 刑法第25條第2項(得減)規定論處時,被告之處斷刑為有 期徒刑1月以上、7年以下;依新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5條第2項(得減)規定論處時,被告 之處斷刑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基此,經比較新 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  ③附表二編號5至10部分:   本案被告就附表二編號5至10所為洗錢犯行之前置特定犯罪 均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50萬元以下罰金」,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 達1億元,另被告於偵查未自白其洗錢犯行,迄至本院審理 中始自白其洗錢犯行,自無從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 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是 依舊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論處時,被 告之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依新法即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時,被告之處斷刑則 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基此,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 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屬增設有利於被 告之減刑、免刑規定,自應予適用。  ⒉核犯罪名:  ⑴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 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 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 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38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附表一編號1為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犯多次詐欺取財 行為中最先繫屬於法院案件之首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 行,依前開說明,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應與該次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成立想像競合犯。又刑法上詐欺取財罪 之成立,係以犯罪行為人實行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因 此為財產上處分為要件,且有既、未遂之分。換言之,只要 犯罪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故意,著手於詐欺行 為之實行,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財物交付者,即為既遂; 反之,倘被害人未陷於錯誤,而無交付財物,或已識破犯罪 行為人之詐欺技倆,並非出於真正交付之意思,所為財物之 交付,即屬未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77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附表一編號4部分,乙○○係基於幫助詐欺、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帳戶資料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 堪認乙○○非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詐術行為陷於錯誤始提供 其帳戶資料,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 ,應僅構成未遂。  ⑵核被告①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②就附表一編號2、3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③就附表一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3項、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④就附表二編號1、3至 1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⑤就附 表二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 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4所為,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 就附表二編號2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既遂罪,與前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 罪,僅係犯罪行為階段不同,未涉及罪名變更,不生變更起 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⒊共同正犯: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前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 及未遂、洗錢既遂及未遂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⒋接續犯:   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詐欺時間對 同一被害人多次施以詐術之行為,皆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 實行,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該詐欺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顯係基於同一詐欺犯罪計畫及目的所為,在刑 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均屬接續犯。  ⒌想像競合犯:   被告就①附表一編號1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②就附表二編號1、3至10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洗錢罪;③就附表二編號2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洗錢未遂罪間,分別具有行為之部分合致,且犯罪目 的單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是被告分別以一行為觸 犯前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⒍罪數:   被告所犯13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及1次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⒎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⑴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乙○○實施詐術行為,然未 能成功致其陷於錯誤,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 定,按既遂罪之刑度減輕其刑。  ⑵被告於審判中自白其就附表二編號1、3、4所犯洗錢犯行,業 如前述,原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被告所犯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中之 輕罪,僅從較重罪名處斷,爰於量刑時再併予衡酌此部分之 減輕其刑事由。  ⑶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 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略以:為使 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 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 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 。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 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 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3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固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所定之詐欺 犯罪,惟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前開犯行,且未自動繳回足以 填補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之犯罪所得,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⑷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第6條 之1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 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自無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㈡科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 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 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正值壯年,竟加入詐欺集團 擔任收水人員,負責收取人頭帳戶資料及提領贓款,導致檢 警難以追緝隱身幕後之人,增加被害人追回款項之困難度, 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坦承 犯行,並與告訴人謝宜庭、王若庭、林子瑄、林錦秀達成調 解,然均未依調解內容按期賠償,有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 錄表附卷可參(見金訴2422卷第199至202頁、金訴3091卷第 107至110頁),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另被告就自白附表二編 號1、3、4洗錢犯行部分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刑要件、就自白附表二編號2洗錢犯 行部分符合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之減刑要件;兼衡被告自 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現無業、離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 、經濟狀況勉持等家庭生活狀況(見金訴2422卷第191頁) ,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四「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⒉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說明:   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14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000,000元以下罰金)及洗錢既遂或未遂罪(法 定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0,000元以下 罰金),經本院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並以該罪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有期徒刑為 科刑上限,最輕本刑1年有期徒刑為科刑下限,分別宣告如 附表四「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審酌被告侵害法益 之類型與程度、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及刑罰儆戒作 用等情,經整體觀察並充分評價後,認對被告科以上開徒刑 已足使其罪刑相當,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 ⒊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數罪併罰之案件,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如 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檢察官聲請法院 裁定執行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 ,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 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 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於本案雖犯數罪,然被告 另案因詐欺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286號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審訴字第2852號判決、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88號判決,而 與被告本案所犯前開之罪,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依前開說明,宜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 之檢察署檢察官另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以維被告權益,爰 不予定其應執行刑。 五、沒收  ㈠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本案 被告供承其就附表一編號1至3犯行取得之報酬各為200元( 見金訴2422卷第190頁、偵737卷第37頁)、就附表一編號4 犯行取得之報酬為400元(見偵59198卷第33頁)、就附表二 編號8至10犯行取得之報酬各為500元(見金訴2422卷第190 頁),均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返還各該告訴 人,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移列至 同法第25條第1項,自同年8月2日施行,是依刑法第2條第2 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又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同 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查被告或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之詐欺贓款,均經其等轉交本案詐欺集 團上手而未能查獲扣案,難認被告就該等款項有事實上之處 分權限,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3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2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帳戶 所有人 詐騙方式 寄送時間 寄送之 金融帳戶資料 寄送地點 取貨時間 1 何又萱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與何又萱聯繫,佯稱:可協助辦理貸款,但須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等語,致何又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寄送右列金融帳戶資料。 112年6月13日 21時34分許 何又萱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密碼 統一超商工站門市(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112年6月15日 18時41分許 2 林錦秀(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與林錦秀聯繫,佯稱:可協助辦理貸款,但須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等語,致林錦秀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寄送右列金融帳戶資料。 112年6月15日 20時24分許 林錦秀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密碼 統一超商忠太門市(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112年6月17日 13時33分許 3 庚○○(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與庚○○聯繫,佯稱:可協助借貸等語,致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寄送右列金融帳戶資料。 112年7月9日 10時13分許 庚○○所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密碼 統一超商宜寧門市(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樓) 112年7月11日 10時3分許 4 乙○○(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與乙○○聯繫,佯稱:如欲貸款須提供帳戶資料等語,乙○○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寄送右列金融帳戶資料。 112年7月26日 23時59分許 乙○○所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密碼 統一超商藍鵲門市(臺中市○○區○○路000○00號) 112年7月27日 18時59分許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轉帳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人 1 謝宜庭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4日以LINE通訊軟體與謝宜庭聯繫,佯稱:銀行帳戶遭凍結、物流有問題,需匯出解凍金方能寄送貨物等語,致謝宜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15日21時32分許 50,000元 何又萱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6月15日 22時24分許 60,000元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2 蔣應欽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5日以電話與蔣應欽聯繫,佯稱:因系統遭駭,會重複扣款等語,致蔣應欽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16日0時48分許 29,989元 何又萱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未經提領) 112年6月16日0時54分許 29,998元 112年6月16日0時56分許 29,998元 112年6月16日1時25分許 29,989元 3 黃子媛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2日以臉書社群軟體與黃子媛聯繫,佯稱:欲購買商品,但須升級帳戶權限,並可由銀行專員協助處理等語,致黃子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15日22時27分許 33,037元 何又萱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6月15日 22時35分許 30,000元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112年6月15日 22時36分許 3,000元 4 王若庭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5日以LINE通訊軟體與王若庭聯繫,佯稱:須升級帳戶權限,並可由銀行專員協助處理等語,致王若庭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15日21時53分許 49,105元 何又萱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6月15日 22時24分許 60,000元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112年6月15日21時57分許 7,023元 112年6月15日 22時25分許 50,000元 112年6月15日22時2分許 11,073元 112年6月15日 22時26分許 7,000元 5 林子瑄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7日以電話與林子瑄佯稱:因系統遭駭,需配合辦理解除設定等語,致林子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17日21時56分許 99,987元 林錦秀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6月17日21時59分許 60,000元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112年6月17日21時59分許 13,123元 112年6月17日22時1分許 53,000元 6 丙○○(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30日以電話與丙○○聯繫,佯稱:因扣款設定錯誤,需配合解除分期等語,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30日16時23分許 25,989元 乙○○所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不詳時、地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 112年7月30日16時38分許 30,000元 112年7月30日16時48分許 30,000元 7 壬○○(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2日以電話與壬○○聯繫,佯稱:欲購買其商品,需操作網路銀行開通賣場等語,致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12日19時16分許 99,987元 庚○○所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12日19時22分許 18,612元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112年7月12日19時18分許 21,102元 112年7月12日19時23分許 18,612元 112年7月12日19時42分許 9,987元 112年7月12日19時24分許 18,612元 112年7月12日19時44分許 9,987元 112年7月12日19時25分許 18,612元 112年7月12日19時45分許 9,987元 112年7月12日19時26分許 18,612元 112年7月12日19時27分許 18,612元 112年7月12日19時29分許 8,933元 112年7月12日19時57分許 18,612元 112年7月12日20時1分許 10,546元 8 戊○○(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8日以電話與戊○○聯繫,佯稱:因遭駭客入侵,將對信用卡扣款,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等語,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8日 23時23分許 99,986元 孫眷綸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8日 23時41分許 20,000元 己○○ 112年9月8日 23時46分許 20,000元 己○○ 112年9月8日 23時38分許 33,985元 112年9月8日 23時49分許 20,000元 己○○ 112年9月8日 23時53分許 20,000元 己○○ 112年9月8日 23時42分許 15,991元 112年9月9日 0時7分許 20,000元 己○○ 112年9月9日 0時19分許 20,000元 己○○ 112年9月9日 0時36分許 20,000元 己○○ 112年9月9日 0時39分許 9,000元 己○○ 9 辛○○(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8日以電話與辛○○聯繫,佯稱:因遭駭客入侵,將對錯誤訂單扣款,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等語,致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8日 23時21分許 34,986元 孫眷綸所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9日 0時58分許 20,000元 己○○ 112年9月8日 23時23分許 15,123元 112年9月9日 1時15分許 20,000元 己○○ 112年9月8日 23時25分許 10,111元 10 丁○○(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8日以電話與丁○○聯繫,佯稱:因遭駭客入侵,將對信用卡扣款,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等語,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8日 23時22分許 49,987元 孫眷綸所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9日 1時16分許 20,000元 己○○ 112年9月8日 23時26分許 9,988元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附表一編號1 ①證人即告訴人何又萱於警詢時之證述(偵40239卷第19至20頁) ②何又萱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偵40239卷第31至32頁) ③告訴人何又萱所提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及虛假貸款網頁截圖(偵40239卷第33至43頁) ④告訴人何又萱所提存摺封面及健保卡影本(偵40239卷第45頁) 2 附表一編號2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錦秀於警詢時之證述(偵46596卷第19至21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6596卷第23至24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瑞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46596卷第57頁) 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瑞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46596卷第59頁) ⑤告訴人林錦秀提出寄貨資訊截圖及交貨便服務代碼相關資料(偵46596卷第29至32頁) ⑥告訴人林錦秀所提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偵46596卷第33至43頁) ⑦告訴人林錦秀所提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偵46596卷第47頁) ⑧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112年11月9日新北警瑞刑字第1123667053號函暨所附林錦秀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偵46596卷第101至106頁)  3 附表一編號3 ①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時之證述(偵737卷第41至43頁)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陳報單(偵737卷第23頁)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737卷第25頁) 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737卷第27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737卷第29至30頁) ⑥告訴人庚○○所提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偵737卷第61至67頁) ⑦告訴人庚○○所提貨態查詢系統資料、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偵737卷第69至71頁) ⑧庚○○所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偵737卷第123至195、215至218頁)  4 附表一編號4 ①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偵59198卷第65至67頁) ②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陳報單(偵59198卷第63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59198卷第69頁至第71頁) ④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59198卷第93頁) ⑤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受處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59198卷第95頁) ⑥告訴人乙○○所提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臉書、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寄貨照片(偵59198卷第73至77頁) ⑦告訴人乙○○所提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文字檔(偵59198卷第79至91頁) 5 附表二編號1 ①證人即告訴人謝宜庭於警詢時之證述(偵40239卷第175至176、179至180頁) ②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40239卷第185頁) ③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40239卷第187頁) ④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0239卷第189頁) ⑤告訴人謝宜庭所提存摺封面影本(偵40239卷第201頁) ⑥告訴人謝宜庭所提網路轉帳畫面截圖、電子錢包地址截圖(偵40239卷第203至205頁) 6 附表二編號2 ①證人即被害人蔣應欽於警詢時之證述(偵40239卷第277至287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積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40239卷第57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積穗派出所陳報單(偵40239卷第275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0239卷第289至290頁) 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積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40239卷第291頁) 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積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40239卷第321頁) 7 附表二編號3 ①證人即告訴人黃子媛於警詢時之證述(偵40239卷第256至258頁) 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東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40239卷第55頁) 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東社派出所陳報單(偵40239卷第255頁) 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東社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40239卷第259頁) 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東社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40239卷第260頁) ⑥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0239卷第262頁) ⑦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0239卷第268至269頁) ⑧告訴人黃子媛所提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臉書頁面截圖(偵40239卷第271至272頁) ⑨告訴人黃子媛所提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偵40239卷第273至274頁)  8 附表二編號4 ①證人即告訴人王若庭於警詢時之證述(偵40239卷第213至216頁) 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40239卷第53頁) 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陳報單(偵40239卷第211頁) 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40239卷第217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0239卷第219至220頁) ⑥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0239卷第253頁) ⑦告訴人王若庭所提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及網路轉帳交易畫面截圖(偵40239卷第223至227頁)  9 附表二編號5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子瑄於警詢時之證述(偵46596卷第67至71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6596卷第73至74頁) 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46596卷第79頁) ④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6596卷第81頁) ⑤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46596卷第87頁) ⑥告訴人林子瑄所提網路轉帳畫面截圖及通聯紀錄截圖(偵46596卷第83至86頁) 10 附表二編號6 ①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偵59198卷第103至105頁) ②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濱派出所陳報單(偵59198卷第99頁) ③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59198卷第107至108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59198卷第109至110頁) ⑤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59198卷第117頁) ⑥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59198卷第119頁) ⑦告訴人丙○○所提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網路轉帳交易畫面截圖、通聯紀錄截圖、彰化銀行存摺封面(偵59198卷第111至115頁) 11 附表二編號7 ①證人即告訴人壬○○於警詢時之證述(偵737卷第117至121頁) ②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湖派出所陳報單(偵737卷第105頁) ③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737卷第107頁) ④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737卷第109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737卷第111頁) ⑥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737卷第113頁) 12 附表二編號8 ①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偵7056卷第36至40頁) 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陳報單(偵7056卷第33頁) 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7056卷第34頁) 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7056卷第35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7056卷第41至42頁) 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7056卷第43頁) ⑦告訴人戊○○所提詐欺集團來電通聯紀錄、網路轉帳交易畫面截圖(偵7056卷第45至48頁) 13 附表二編號9 ①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時之證述(偵7056卷第54至56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陳報單(偵7056卷第51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7056卷第52頁) 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7056卷第53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7056卷第57至58頁) 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7056卷第59頁) ⑦告訴人辛○○所提詐欺集團來電通聯紀錄、網路轉帳交易畫面截圖(偵7056卷第61至67頁) 14 附表二編號10 ①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偵7056卷第72至77、78至79頁)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陳報單(偵7056卷第69頁) 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7056卷第70頁) 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7056卷第71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7056卷第80至81頁) 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7056卷第82頁) ⑦告訴人丁○○提出詐騙集團來電通聯紀錄、網路轉帳交易畫面截圖(偵7056卷第84至91頁) 【附表四】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罪刑及沒收 1 附表一編號1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一編號2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一編號3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表一編號4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表二編號1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附表二編號2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附表二編號3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附表二編號4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附表二編號5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附表二編號6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 附表二編號7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附表二編號8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附表二編號9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附表二編號10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五】 編號 卷宗名稱 卷宗代號 1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239號卷 偵40239卷 2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6596號卷 偵46596卷 3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198號卷 偵59198卷 4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37號卷 偵737卷 5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056號卷 偵7056卷 6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422號卷 金訴2422卷 7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091號卷 金訴3091卷 8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621號卷 金訴1621卷

2024-10-29

TCDM-113-金訴-1621-20241029-2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422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3091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6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欽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02 39號)、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46596、59198號、113年度偵 字第737、705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附表四「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處各該欄所示之 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乙○○於民國112年6月12日前之不詳時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 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帥憨」之人所屬 三人以上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 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及車手,負責 收取含有人頭帳戶資料之包裹及提領贓款後轉交予上手。嗣 乙○○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分別為下列犯行:  ⒈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 別以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詐騙方式,向戊○○(所涉幫助詐 欺取財等罪嫌部分,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 度偵字第21228、219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林錦秀(所 涉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部分,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偵字第11162、123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黃 耀宏(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2725、533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 寄送時間,將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金融帳戶資料,寄送至 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便利商店,再由乙○○於附表一編號1 至3所示之領取時間領取內含前開帳戶資料之包裹後,轉交 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⒉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 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詐騙方式,向柯秀明施用詐術,柯秀明 (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部分,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 年度原金簡字第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下同】1萬元,現上訴由該院113年度原金簡上字第13號 案件審理中)未陷於錯誤,且可預見其金融帳戶資料提供給 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或用以隱匿、 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致被詐騙人及警方難以追查, 竟仍以縱有人持之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寄送 時間,將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金融帳戶資料,寄送至如附表 一編號4所示之便利商店,再由乙○○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領 取時間領取內含前開帳戶資料之包裹後,轉交予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  ⒊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分別以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之詐騙方式,向庚○○、己○ ○、丙○○、丁○○、林子瑄、張芝語、蔡旻澔、陳柏煒、楊謹 華、許偉容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 指示分別匯款(匯款時間、金額、帳戶等均如附表二編號1 至10所示),上開款項旋遭乙○○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提領時間、金額等均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以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案經①戊○○、庚○○、己○○、丙○○、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②林錦 秀、林子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③柯秀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大雅分局;張芝語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黃耀宏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蔡旻澔訴由彰化縣警察局 溪湖分局;陳柏煒、楊謹華、許偉容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二、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 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同法 第7條第1款規定:「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經 查,被告乙○○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犯行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422號詐 欺等案件受理後,檢察官於該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與前 開案件具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之被告如附表一編號 2至4、附表二編號5至10所示犯行部分,分別以112年度偵字 第46596號追加起訴書追加起訴(即112年度金訴字第3091號 )、112年度偵字第59198號、113年度偵字第737、7056號追 加起訴書追加起訴(即113年度金訴字第1621號),核與前 開規定相符,應屬合法。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供述。  ㈡附表三所示證人之證述。  ㈢員警職務報告、便利商店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路口監視器 錄影畫面截圖、被告所提本案詐欺集團LINE通訊軟體「最強 打工支援部隊」群組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放置包裹地點照片 、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通聯調閱查詢單 、取貨包裹明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 )、被告所提領取包裹照片、跑腿APP截圖、LINE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號) 、被告提領時間、地點一覽表、孫眷綸所申設之永豐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被告提領 款項之ATM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附表三所示之書證資料。   四、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新舊法比較:  ⑴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 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 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 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 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 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 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 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 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 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 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 科刑規範,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 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 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 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有同法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 定:「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 圍限制之規定。經查:  ①附表二編號1、3、4部分:   本案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3、4所為洗錢犯行之前置特定犯 罪均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 未達1億元,另被告於偵查未自白其洗錢犯行,迄至本院審 理中始自白其洗錢犯行,是依舊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3項、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必減)規定論處時,被告之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 年11月以下;依新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必減)規 定論處時,被告之處斷刑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 下。基此,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  ②附表二編號2部分:   本案被告就附表二編號2所為洗錢犯行之前置特定犯罪為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法 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 元以下罰金」,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且因未及提領而未遂,另被告於偵查未自白其洗錢犯行, 迄至本院審理中始自白其洗錢犯行,自無從依112年6月14日 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是依舊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 刑法第25條第2項(得減)規定論處時,被告之處斷刑為有 期徒刑1月以上、7年以下;依新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5條第2項(得減)規定論處時,被告 之處斷刑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基此,經比較新 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  ③附表二編號5至10部分:   本案被告就附表二編號5至10所為洗錢犯行之前置特定犯罪 均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50萬元以下罰金」,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 達1億元,另被告於偵查未自白其洗錢犯行,迄至本院審理 中始自白其洗錢犯行,自無從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 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是 依舊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論處時,被 告之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依新法即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時,被告之處斷刑則 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基此,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 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屬增設有利於被 告之減刑、免刑規定,自應予適用。  ⒉核犯罪名:  ⑴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 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 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 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38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附表一編號1為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犯多次詐欺取財 行為中最先繫屬於法院案件之首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 行,依前開說明,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應與該次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成立想像競合犯。又刑法上詐欺取財罪 之成立,係以犯罪行為人實行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因 此為財產上處分為要件,且有既、未遂之分。換言之,只要 犯罪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故意,著手於詐欺行 為之實行,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財物交付者,即為既遂; 反之,倘被害人未陷於錯誤,而無交付財物,或已識破犯罪 行為人之詐欺技倆,並非出於真正交付之意思,所為財物之 交付,即屬未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77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附表一編號4部分,柯秀明係基於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帳戶資料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 ,堪認柯秀明非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詐術行為陷於錯誤始 提供其帳戶資料,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 犯行,應僅構成未遂。  ⑵核被告①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②就附表一編號2、3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③就附表一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3項、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④就附表二編號1、3至 1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⑤就附 表二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 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4所為,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 就附表二編號2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既遂罪,與前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 罪,僅係犯罪行為階段不同,未涉及罪名變更,不生變更起 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⒊共同正犯: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前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 及未遂、洗錢既遂及未遂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⒋接續犯:   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詐欺時間對 同一被害人多次施以詐術之行為,皆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 實行,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該詐欺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顯係基於同一詐欺犯罪計畫及目的所為,在刑 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均屬接續犯。  ⒌想像競合犯:   被告就①附表一編號1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②就附表二編號1、3至10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洗錢罪;③就附表二編號2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洗錢未遂罪間,分別具有行為之部分合致,且犯罪目 的單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是被告分別以一行為觸 犯前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⒍罪數:   被告所犯13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及1次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⒎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⑴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柯秀明實施詐術行為,然 未能成功致其陷於錯誤,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按既遂罪之刑度減輕其刑。  ⑵被告於審判中自白其就附表二編號1、3、4所犯洗錢犯行,業 如前述,原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被告所犯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中之 輕罪,僅從較重罪名處斷,爰於量刑時再併予衡酌此部分之 減輕其刑事由。  ⑶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 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略以:為使 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 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 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 。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 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 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3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固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所定之詐欺 犯罪,惟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前開犯行,且未自動繳回足以 填補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之犯罪所得,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⑷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第6條 之1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 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自無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㈡科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 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 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正值壯年,竟加入詐欺集團 擔任收水人員,負責收取人頭帳戶資料及提領贓款,導致檢 警難以追緝隱身幕後之人,增加被害人追回款項之困難度, 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坦承 犯行,並與告訴人庚○○、丁○○、林子瑄、林錦秀達成調解, 然均未依調解內容按期賠償,有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表 附卷可參(見金訴2422卷第199至202頁、金訴3091卷第107 至110頁),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另被告就自白附表二編號1 、3、4洗錢犯行部分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之減刑要件、就自白附表二編號2洗錢犯行部 分符合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之減刑要件;兼衡被告自述教 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現無業、離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經 濟狀況勉持等家庭生活狀況(見金訴2422卷第191頁),暨 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四「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⒉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說明:   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14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000,000元以下罰金)及洗錢既遂或未遂罪(法 定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0,000元以下 罰金),經本院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並以該罪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有期徒刑為 科刑上限,最輕本刑1年有期徒刑為科刑下限,分別宣告如 附表四「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審酌被告侵害法益 之類型與程度、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及刑罰儆戒作 用等情,經整體觀察並充分評價後,認對被告科以上開徒刑 已足使其罪刑相當,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 ⒊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數罪併罰之案件,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如 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檢察官聲請法院 裁定執行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 ,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 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 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於本案雖犯數罪,然被告 另案因詐欺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286號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審訴字第2852號判決、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88號判決,而 與被告本案所犯前開之罪,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依前開說明,宜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 之檢察署檢察官另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以維被告權益,爰 不予定其應執行刑。 五、沒收  ㈠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本案 被告供承其就附表一編號1至3犯行取得之報酬各為200元( 見金訴2422卷第190頁、偵737卷第37頁)、就附表一編號4 犯行取得之報酬為400元(見偵59198卷第33頁)、就附表二 編號8至10犯行取得之報酬各為500元(見金訴2422卷第190 頁),均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返還各該告訴 人,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移列至 同法第25條第1項,自同年8月2日施行,是依刑法第2條第2 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又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同 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查被告或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之詐欺贓款,均經其等轉交本案詐欺集 團上手而未能查獲扣案,難認被告就該等款項有事實上之處 分權限,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3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2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帳戶 所有人 詐騙方式 寄送時間 寄送之 金融帳戶資料 寄送地點 取貨時間 1 戊○○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與戊○○聯繫,佯稱:可協助辦理貸款,但須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等語,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寄送右列金融帳戶資料。 112年6月13日 21時34分許 戊○○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密碼 統一超商工站門市(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112年6月15日 18時41分許 2 林錦秀(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與林錦秀聯繫,佯稱:可協助辦理貸款,但須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等語,致林錦秀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寄送右列金融帳戶資料。 112年6月15日 20時24分許 林錦秀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密碼 統一超商忠太門市(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112年6月17日 13時33分許 3 黃耀宏(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與黃耀宏聯繫,佯稱:可協助借貸等語,致黃耀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寄送右列金融帳戶資料。 112年7月9日 10時13分許 黃耀宏所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密碼 統一超商宜寧門市(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樓) 112年7月11日 10時3分許 4 柯秀明(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與柯秀明聯繫,佯稱:如欲貸款須提供帳戶資料等語,柯秀明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寄送右列金融帳戶資料。 112年7月26日 23時59分許 柯秀明所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密碼 統一超商藍鵲門市(臺中市○○區○○路000○00號) 112年7月27日 18時59分許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轉帳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人 1 庚○○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4日以LINE通訊軟體與庚○○聯繫,佯稱:銀行帳戶遭凍結、物流有問題,需匯出解凍金方能寄送貨物等語,致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15日21時32分許 50,000元 戊○○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6月15日 22時24分許 60,000元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2 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5日以電話與己○○聯繫,佯稱:因系統遭駭,會重複扣款等語,致己○○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16日0時48分許 29,989元 戊○○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未經提領) 112年6月16日0時54分許 29,998元 112年6月16日0時56分許 29,998元 112年6月16日1時25分許 29,989元 3 丙○○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2日以臉書社群軟體與丙○○聯繫,佯稱:欲購買商品,但須升級帳戶權限,並可由銀行專員協助處理等語,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15日22時27分許 33,037元 戊○○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6月15日 22時35分許 30,000元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112年6月15日 22時36分許 3,000元 4 丁○○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5日以LINE通訊軟體與丁○○聯繫,佯稱:須升級帳戶權限,並可由銀行專員協助處理等語,致丁○○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15日21時53分許 49,105元 戊○○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6月15日 22時24分許 60,000元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112年6月15日21時57分許 7,023元 112年6月15日 22時25分許 50,000元 112年6月15日22時2分許 11,073元 112年6月15日 22時26分許 7,000元 5 林子瑄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7日以電話與林子瑄佯稱:因系統遭駭,需配合辦理解除設定等語,致林子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17日21時56分許 99,987元 林錦秀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6月17日21時59分許 60,000元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112年6月17日21時59分許 13,123元 112年6月17日22時1分許 53,000元 6 張芝語(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30日以電話與張芝語聯繫,佯稱:因扣款設定錯誤,需配合解除分期等語,致張芝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30日16時23分許 25,989元 柯秀明所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不詳時、地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 112年7月30日16時38分許 30,000元 112年7月30日16時48分許 30,000元 7 蔡旻澔(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2日以電話與蔡旻澔聯繫,佯稱:欲購買其商品,需操作網路銀行開通賣場等語,致蔡旻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12日19時16分許 99,987元 黃耀宏所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12日19時22分許 18,612元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112年7月12日19時18分許 21,102元 112年7月12日19時23分許 18,612元 112年7月12日19時42分許 9,987元 112年7月12日19時24分許 18,612元 112年7月12日19時44分許 9,987元 112年7月12日19時25分許 18,612元 112年7月12日19時45分許 9,987元 112年7月12日19時26分許 18,612元 112年7月12日19時27分許 18,612元 112年7月12日19時29分許 8,933元 112年7月12日19時57分許 18,612元 112年7月12日20時1分許 10,546元 8 陳柏煒(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8日以電話與陳柏煒聯繫,佯稱:因遭駭客入侵,將對信用卡扣款,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等語,致陳柏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8日 23時23分許 99,986元 孫眷綸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8日 23時41分許 20,000元 乙○○ 112年9月8日 23時46分許 20,000元 乙○○ 112年9月8日 23時38分許 33,985元 112年9月8日 23時49分許 20,000元 乙○○ 112年9月8日 23時53分許 20,000元 乙○○ 112年9月8日 23時42分許 15,991元 112年9月9日 0時7分許 20,000元 乙○○ 112年9月9日 0時19分許 20,000元 乙○○ 112年9月9日 0時36分許 20,000元 乙○○ 112年9月9日 0時39分許 9,000元 乙○○ 9 楊謹華(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8日以電話與楊謹華聯繫,佯稱:因遭駭客入侵,將對錯誤訂單扣款,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等語,致楊謹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8日 23時21分許 34,986元 孫眷綸所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9日 0時58分許 20,000元 乙○○ 112年9月8日 23時23分許 15,123元 112年9月9日 1時15分許 20,000元 乙○○ 112年9月8日 23時25分許 10,111元 10 許偉容(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8日以電話與許偉容聯繫,佯稱:因遭駭客入侵,將對信用卡扣款,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等語,致許偉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8日 23時22分許 49,987元 孫眷綸所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9日 1時16分許 20,000元 乙○○ 112年9月8日 23時26分許 9,988元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附表一編號1 ①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偵40239卷第19至20頁) ②戊○○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偵40239卷第31至32頁) ③告訴人戊○○所提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及虛假貸款網頁截圖(偵40239卷第33至43頁) ④告訴人戊○○所提存摺封面及健保卡影本(偵40239卷第45頁) 2 附表一編號2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錦秀於警詢時之證述(偵46596卷第19至21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6596卷第23至24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瑞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46596卷第57頁) 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瑞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46596卷第59頁) ⑤告訴人林錦秀提出寄貨資訊截圖及交貨便服務代碼相關資料(偵46596卷第29至32頁) ⑥告訴人林錦秀所提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偵46596卷第33至43頁) ⑦告訴人林錦秀所提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偵46596卷第47頁) ⑧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112年11月9日新北警瑞刑字第1123667053號函暨所附林錦秀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偵46596卷第101至106頁)  3 附表一編號3 ①證人即告訴人黃耀宏於警詢時之證述(偵737卷第41至43頁)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陳報單(偵737卷第23頁)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737卷第25頁) 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737卷第27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737卷第29至30頁) ⑥告訴人黃耀宏所提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偵737卷第61至67頁) ⑦告訴人黃耀宏所提貨態查詢系統資料、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偵737卷第69至71頁) ⑧黃耀宏所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偵737卷第123至195、215至218頁)  4 附表一編號4 ①證人即告訴人柯秀明於警詢時之證述(偵59198卷第65至67頁) ②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陳報單(偵59198卷第63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59198卷第69頁至第71頁) ④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59198卷第93頁) ⑤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受處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59198卷第95頁) ⑥告訴人柯秀明所提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臉書、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寄貨照片(偵59198卷第73至77頁) ⑦告訴人柯秀明所提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文字檔(偵59198卷第79至91頁) 5 附表二編號1 ①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時之證述(偵40239卷第175至176、179至180頁) ②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40239卷第185頁) ③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40239卷第187頁) ④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0239卷第189頁) ⑤告訴人庚○○所提存摺封面影本(偵40239卷第201頁) ⑥告訴人庚○○所提網路轉帳畫面截圖、電子錢包地址截圖(偵40239卷第203至205頁) 6 附表二編號2 ①證人即被害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述(偵40239卷第277至287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積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40239卷第57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積穗派出所陳報單(偵40239卷第275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0239卷第289至290頁) 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積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40239卷第291頁) 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積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40239卷第321頁) 7 附表二編號3 ①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偵40239卷第256至258頁) 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東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40239卷第55頁) 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東社派出所陳報單(偵40239卷第255頁) 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東社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40239卷第259頁) 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東社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40239卷第260頁) ⑥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0239卷第262頁) ⑦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0239卷第268至269頁) ⑧告訴人丙○○所提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臉書頁面截圖(偵40239卷第271至272頁) ⑨告訴人丙○○所提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偵40239卷第273至274頁)  8 附表二編號4 ①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偵40239卷第213至216頁) 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40239卷第53頁) 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陳報單(偵40239卷第211頁) 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40239卷第217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0239卷第219至220頁) ⑥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0239卷第253頁) ⑦告訴人丁○○所提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及網路轉帳交易畫面截圖(偵40239卷第223至227頁)  9 附表二編號5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子瑄於警詢時之證述(偵46596卷第67至71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6596卷第73至74頁) 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46596卷第79頁) ④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6596卷第81頁) ⑤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46596卷第87頁) ⑥告訴人林子瑄所提網路轉帳畫面截圖及通聯紀錄截圖(偵46596卷第83至86頁) 10 附表二編號6 ①證人即告訴人張芝語於警詢時之證述(偵59198卷第103至105頁) ②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濱派出所陳報單(偵59198卷第99頁) ③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59198卷第107至108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59198卷第109至110頁) ⑤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59198卷第117頁) ⑥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59198卷第119頁) ⑦告訴人張芝語所提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網路轉帳交易畫面截圖、通聯紀錄截圖、彰化銀行存摺封面(偵59198卷第111至115頁) 11 附表二編號7 ①證人即告訴人蔡旻澔於警詢時之證述(偵737卷第117至121頁) ②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湖派出所陳報單(偵737卷第105頁) ③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737卷第107頁) ④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737卷第109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737卷第111頁) ⑥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737卷第113頁) 12 附表二編號8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柏煒於警詢時之證述(偵7056卷第36至40頁) 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陳報單(偵7056卷第33頁) 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7056卷第34頁) 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7056卷第35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7056卷第41至42頁) 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7056卷第43頁) ⑦告訴人陳柏煒所提詐欺集團來電通聯紀錄、網路轉帳交易畫面截圖(偵7056卷第45至48頁) 13 附表二編號9 ①證人即告訴人楊謹華於警詢時之證述(偵7056卷第54至56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陳報單(偵7056卷第51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7056卷第52頁) 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7056卷第53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7056卷第57至58頁) 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7056卷第59頁) ⑦告訴人楊謹華所提詐欺集團來電通聯紀錄、網路轉帳交易畫面截圖(偵7056卷第61至67頁) 14 附表二編號10 ①證人即告訴人許偉容於警詢時之證述(偵7056卷第72至77、78至79頁)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陳報單(偵7056卷第69頁) 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7056卷第70頁) 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7056卷第71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7056卷第80至81頁) 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7056卷第82頁) ⑦告訴人許偉容提出詐騙集團來電通聯紀錄、網路轉帳交易畫面截圖(偵7056卷第84至91頁) 【附表四】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罪刑及沒收 1 附表一編號1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一編號2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一編號3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表一編號4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表二編號1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附表二編號2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附表二編號3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附表二編號4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附表二編號5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附表二編號6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 附表二編號7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附表二編號8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附表二編號9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附表二編號10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五】 編號 卷宗名稱 卷宗代號 1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239號卷 偵40239卷 2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6596號卷 偵46596卷 3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198號卷 偵59198卷 4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37號卷 偵737卷 5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056號卷 偵7056卷 6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422號卷 金訴2422卷 7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091號卷 金訴3091卷 8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621號卷 金訴1621卷

2024-10-29

TCDM-112-金訴-2422-20241029-2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003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20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湘琳 林楷哲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 第2781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536號),被告等均 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345號、第1393號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 如下:   主   文 張湘琳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楷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湘琳、林楷 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㈠、㈡)。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 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 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 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 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經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 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未區分 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 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 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 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該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移列條號為同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下稱現行法)。  2.就上開歷次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刑 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達1億元 之洗錢行為,雖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惟最重本刑減輕 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上開規定,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屬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且被告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幫助洗錢之犯行,雖現行法關於 減刑規定要件最為嚴格,惟被告於本案並無犯罪所得,故適 用現行法後,被告仍得依洗錢防制法第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比較,現行法較有利於被 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 之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2人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之 財物並幫助詐欺集團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幫助一 般洗錢罪處斷。  (四)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有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可供參考。經 查,檢察官於起訴書並無主張被告張湘琳構成累犯,亦未就 被告是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為任何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依上開意旨,本院自毋庸就此部分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 並列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惟關於被告之前科、素行 ,仍列為刑法第57條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附此敘明。       (五)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有所明定。又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 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謂(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 404號判決可供參照)。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自白全部事實,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2人提供金融帳戶助長詐騙集團犯罪,增加政府 查緝此類犯罪之困難,因而危害他人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 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其等犯後坦認犯行,兼衡其等與告訴人 羅玉芬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及其等犯罪動 機、手段、所生損害、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見本院審訴345卷第22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併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 均諭知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一)洗錢之財物    1.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 文。  2.查告訴人所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 制下,且經他人提領,已非屬被告2人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 的之財產,自亦毋庸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部分   依卷存證據資料,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有何犯罪所得,則依 「事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應認被告2人並未因本案 取得其他不法利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2781號   被   告 張湘琳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3樓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1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湘琳於民國110年6月間某日,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 4樓2B室,將其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 、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均交予友人林欣蓉(所涉幫 助詐欺取財犯行,另行簽分偵辦),再由林欣蓉轉交予「萱 萱」使用。嗣「萱萱」及所屬詐騙集團(無證據為3人以上 組成)取得張湘琳提供之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成員於11 0年8月2日開始,使用LINE通訊軟體向羅玉芬聯絡,佯稱可 投資獲利云云,致羅玉芬陷於錯誤,於同年9月10日16時7分 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7,00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為何志成,所涉幫助詐 欺等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原簡字第70號 判決有罪確定,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不詳成員再於同日16 時11分許,從中轉匯7萬7,000元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 不詳成員再於同日16時19分許,從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轉 匯7萬7,000元(不含15元手續費)至其他金融帳戶,而掩飾 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羅玉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湘琳於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張湘琳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等犯行,辯稱:我把存摺、金融卡交給林欣蓉,但我不知道她拿去當人頭帳戶。她要開網拍,要跟我一起做,還有「萱萱」也要一起做。當時沒想這麼多,因為我信任她等語。 2 (1)告訴人羅玉芬於警詢中之指訴 (2)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19日儲字第1110905698號函所附之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 (3)告訴人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 告訴人羅玉芬因遭詐騙,而匯款至詐騙集團指定之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 3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0年12月7日110忠法查密字第CU85775號書函所附之臺幣存款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不詳成員將告訴人匯入中國信託帳戶內之部分款項即7萬7,000元轉匯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後,又立即轉匯7萬7,000元至其他金融帳戶之事實。 4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緝字第1349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 (1)被告張湘琳雖辯稱另案被告林欣蓉係以從事網拍為名義,向其借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惟另案被告林欣蓉於左列案件到庭供稱其係將「萱萱」要收購帳戶一事告知被告張湘琳,由被告張湘琳與「萱萱」私下討論報酬,並非因經營網拍而需用帳戶之事實。 (2)被告張湘琳於左列案件以告訴人身分自承提供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即可獲取1萬元報酬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湘琳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 幫助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1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2罪名,請論以想像競合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廖 維 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温 昌 穆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536號   被   告 林欣蓉 女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欣蓉與張湘琳(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等犯行,業經本署檢察 官提起公訴)為朋友。林欣蓉於民國110年6月間某日,在當 時位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4樓2B室之租屋處,向張湘 琳稱可以提供帳戶予綽號「萱萱」之友人,其可以給張湘琳 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報酬等語,張湘琳遂將其所申辦之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 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之帳 號及密碼均交予林欣蓉,由林欣蓉轉交予「萱萱」。嗣「萱 萱」及所屬詐騙集團(無證據為3人以上組成)取得張湘琳 提供之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成員於110年8月2日開始, 使用LINE通訊軟體向羅玉芬聯絡,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 羅玉芬陷於錯誤,於同年9月10日16時7分許,匯款4萬7,000 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 人為何志成,所涉幫助詐欺等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年度審原簡字第70號判決有罪確定,下稱中國信託帳戶 ),不詳成員再於同日16時11分許,從中轉匯7萬7,000元至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不詳成員再於同日16時19分許,從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轉匯7萬7,000元(不含15元手續費) 至其他金融帳戶,而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 二、案經羅玉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 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欣蓉於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林欣蓉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等犯行,辯稱:「萱萱」叫我回去和張湘琳講看看,我以為是正常的蝦皮要用的,「萱萱」說蝦皮要賣東西要金融帳戶,若不是我的帳戶不能用,我也會交給「萱萱」。「萱萱」的老公叫歐承翔,但我沒有「萱萱」的聯絡方式等語。 2 另案被告張湘琳於偵訊中之供述 另案被告張湘琳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等犯行,辯稱:我把存摺、金融卡交給林欣蓉,但我不知道她拿去當人頭帳戶。她要開網拍,要跟我一起做,還有「萱萱」也要一起做。當時沒想這麼多,因為我信任她等語。 3 (1)告訴人羅玉芬於警詢中之指訴 (2)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19日儲字第1110905698號函所附之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 (3)告訴人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 告訴人羅玉芬因遭詐騙,而匯款至詐騙集團指定之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 4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0年12月7日110忠法查密字第CU85775號書函所附之臺幣存款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不詳成員將告訴人匯入中國信託帳戶內之部分款項即7萬7,000元轉匯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後,又立即轉匯7萬7,000元至其他金融帳戶之事實。 5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緝字第1349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 (1)被告林欣蓉於左列案件到庭供稱其係將「萱萱」要收購帳戶一事告知另案被告張湘琳,由另案被告張湘琳與「萱萱」私下討論報酬之事實。 (2)另案被告張湘琳於左列案件以告訴人身分自承提供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即可從被告林欣蓉處獲取1萬元報酬之事實。 6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 我國僅有1位名叫歐承翔之人,但為000年0月出生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欣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 幫助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林欣蓉接續以1個鼓吹、轉交臺灣中 小企業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請論以 想像競合犯。 三、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 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亦定有明 文。查被告林欣蓉與另案被告張湘琳對於告訴人均共犯幫助 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而另案被告張湘琳所涉幫助詐欺等 犯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緝字第2781號提起公訴 ,現由貴院(癸股)以112年度審訴字第345號審理中,此有 本署檢察官起訴書、另案被告張湘琳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 各1份在卷可稽,爰依上開法條規定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檢 察 官 廖 維 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温 昌 穆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0-29

TPDM-113-審簡-2003-20241029-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佑呈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54 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等值新臺幣300元的星城ONLINE遊戲幣30萬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 實 一、丙○○可預見如將金融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 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 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 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 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2年12月20日前某時許,於不詳地點,將其名下之遠東國際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 金融卡及密碼,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依指示申 辦約定轉帳,以便利大額轉匯,並因此獲取星城ONLINE遊戲 幣30萬元等值新臺幣(下同)300元之報酬。嗣該集團成員 即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 術,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 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旋 遭提領一空。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 查獲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 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1份。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被告有將本案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並收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星城ONLINE遊戲幣30萬元,且附表所示之人匯款至本案帳戶 ,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㈡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甲○○提出其與詐欺集團 成員於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及網路銀行 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證明告訴人甲○○遭附表編號1所示方式 詐騙,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 至本案帳戶等事實。 ㈢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丁○○提出其與詐欺集團 成員於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證 明告訴人丁○○遭附表編號2所示方式詐騙,而於附表編號2所 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等事實。 ㈣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指訴。證明告訴人戊○○遭附表編號3所 示方式詐騙,而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3所 示金額至本案帳戶等事實。 ㈤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乙○○提出其與詐欺集團 成員於LINE之對話紀錄翻拍畫面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 各1份。證明告訴人乙○○遭附表編號4所示方式詐騙,而於附 表編號4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4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等 事實。 ㈥綜合上開各項證據,互核觀之,足認被告確實有提供本案帳 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之行為。本案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 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對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之理由: ㈠被告辯稱:「我否認犯罪,我不知道對方是詐欺集團。他有 跟我說,是要收幣,賣幣,轉帳用。」云云。 ㈡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是否為你申辦?何時申辦?做何用途? )是的,於112年12月申辦,遊戲轉帳用。(你在警詢時說 你是在網路上看到有人在收帳戶,月租3500元,所以你才跟 對方約定當面交付存摺及金融卡,是否正確?對方為何會知 道你的金融卡密碼?)對方是遊戲幣給我,是星城的遊戲幣 ,沒有存摺,只有金融卡,我當面跟他講密碼。(你交了幾 個帳戶?)一個。(你有依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嗎?)我有綁 一個約定帳號。(你收到了多少錢?)我都沒有收到錢,我 收到30萬的遊戲幣,換算台幣大約1:1000。(你知道對方 收帳戶要做什麼嗎?)我不知道,他有跟我說,是要收幣, 賣幣,轉帳用。(你不擔心你的帳戶會被拿來做非法的事嗎 ?)我只有給一次,我也覺得怪怪的,但我後來被通缉了, 想要報案也沒辦法。」等語。顯然被告是有償的將本案帳戶 交付他人使用,被告自己亦覺得怪怪的,知悉其將本案帳戶 交出去,對方有可能做非法使用,被告卻仍容任他人使用, 並依他人指示辦理約定轉帳,以供大筆款項轉帳使用,被告 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 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 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 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 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 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 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又金融帳 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且具專屬性、私密性,多僅帳 戶管理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帳戶出借他人作為 收款之用,亦必係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 解其用途,而無任意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他人使 用之理。再者,金融帳戶之申辦無任何條件限制,一般人甚 至可同時申設多個帳戶使用;而我國金融機構眾多,各金融 機構除廣設分行外,並有諸多金融機構在世界各國均設有分 行,復在便利商店、商場、公私立機關、行號設立自動櫃員 機,金融帳戶申請人可使用任一自動櫃員機為本行或跨行存 、提款,亦或進行國際金融交易,均極為便利;是依一般人 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要以金融帳戶收取款項,多會自行申辦 金融帳戶,以避免委託他人轉匯款項時,款項遭他人侵占之 風險,縱非不得已需委請他人代收款項,亦會委託具有相當 信任關係之人協助代收,故若其不利用自身金融帳戶取得款 項,反而請不熟識之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並委由他人提領款項 ,或請無任何信任關係之人代收款項後轉匯,就該等款項可 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當有合理之預期。而國內目前詐 騙行為橫行,詐騙集團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 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收取詐騙所得後,指示帳 戶持有人提領款項後,以現金交付或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 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此 等案件迭有所聞,並經政府機關、傳播媒體廣為宣導周知。 經查,被告於案發時已47歲,審理中自述國中肄業,從事裝 潢輕鋼架,被告顯為心智正常且具有相當社會及工作經驗之 成年人,實難就上揭常情諉為不知。衡情,被告對於詐欺集 團會利用人頭帳戶收取其他被害人受騙款項之情,依其智識 能力、社會經驗,被告顯能合理預期對方要求提供金融帳戶 供匯入之款項可能係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所得之不法來源, 其卻仍在對方許以報酬情形下交出金融帳戶,益徵被告有幫 助他人詐欺及幫助他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足採信,難為其有利之認定。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 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 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 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 告單純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並不能與向被害人施以詐術之 行為等同視之,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犯行 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以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對於該詐 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揆諸前述說明,自 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另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固 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 之正犯,然被告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 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 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又被告雖提供其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惟依現存卷證,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所幫助之詐 欺集團成員人數已達3人以上,亦欠缺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明 知或可得知悉此項詐術細節,依罪疑唯輕原則,尚難認本案 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加 重詐欺取財罪之情形。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暨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 錢罪。 ㈢被告係以一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而使詐欺集 團成員得以詐騙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物並進行洗錢,係以 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 ㈤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被告曾因妨害 自由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因施用毒品罪經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發監後併執行之,於111年6月 12日 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猶在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要件 ,成立累犯。審酌被告前案所犯為妨害自由罪及施用毒品罪 ,均與本案所犯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案件,犯罪型態有異 ,尚難以被告上述前案執行完畢之事實,驟認被告對特定犯 罪具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爰裁量不予加重本刑 。 ㈥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機關及傳播媒體已一再宣導勿將金融帳戶 交予他人使用,以免遭不法之徒作為犯罪使用,仍決意將本 案帳戶提供予陌生人使用,容任不法份子使用本案帳戶遂行 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雖被告未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但其 係有償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並因而取得報酬,可責性較重 ,被告之行為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風 險,並使詐欺贓款去向得以隱匿,助長犯罪風氣,危害治安 非輕,更使被害人追償無門,所為應嚴加非難。再者,如附 表所示被害人因被告犯行而受害之金錢金額龐大,被告未與 任一位被害人和解,未賠償被害人等損害。兼衡被告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於審理中自陳國中肄業,之前從事裝潢輕 鋼架,每月收入約4萬元,離婚,無未成年子女,家境勉持 ,及犯罪後始終否認,未見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㈦被告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雖交付他人作為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洗錢所用,惟該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 ,且提款卡本身價值甚低,復未扣案,尚無沒收之實益,故 宣告沒收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 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本案被害人等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由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控制該帳戶之使用權並進而轉帳或提領,已非屬被告所 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被告因為交付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 使用,因而獲得等值新臺幣300元的星城ONLINE遊戲幣30萬 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王福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號 1 甲○○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與告訴人取得聯繫,向告訴人佯稱:可至特定網站抽籤申購將上市股票云云,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 112年12月25日12時0分許 107萬543元 本案帳 戶 2 丁○○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與告訴人取得聯繫,向告訴人佯稱:可下載特定投資軟體以投資獲利云云,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 112年12月26日11時25分許 100萬元 3 戊○○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IG與告訴人取得聯繫,向告訴人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 113年1月2日 15時37分許 20萬元 4 乙○○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與告訴人取得聯繫,向告訴人佯稱:可下載特定投資軟體以投資獲利云云,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 112年12月20日9時34分許 100萬元 112年12月26日9時40分許 95萬元

2024-10-28

KLDM-113-金訴-411-20241028-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17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思瑤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8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思瑤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 範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核被告吳思瑤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罪名與本案相同,倘仍以最低 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 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參諸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 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 觀察勒戒之治療程序,仍不思悔改,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 習。考量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 康之行為,尚未造成他人具體危害。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時自述國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817號   被   告 吳思瑤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吳思瑤前因多次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 有期徒刑6月、7月、2月,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10年3月4日 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 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3年1月9日執行完畢 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069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猶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4月10 日20時許,在先前位於基隆市○○區○○街0○0號4樓住處,以將 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後加熱燒烤,吸食其所產 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4月17日1 3時22分許,為警以列管毒品人口,通知其採驗尿液,結果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思瑤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所採 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000年0月0日出 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瑞芳分 駐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 00000U0191)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 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 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 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 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照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蕭叡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25

KLDM-113-基簡-1176-20241025-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偽證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自字第3號 自 訴 人 林美宏 被 告 林莅群 李羿伸 李智源 賴文東 蕭詠勵 李嘉明 李辛茹 陳雅玲 賴賢隆 (住不詳) 游勝豐 (住不詳) 上列被告因偽證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選任辯護人,應提出委任書 狀,並於自訴人之代理人準用之;自訴狀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 別之特徵。二、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前項犯罪事實 ,應記載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其犯罪之日、時、處所、方 法。自訴狀應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2項、第30條第1項、第38條、第320條第2項、第3項、 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乃法律上必備之程式。復按自訴人 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 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 項亦有明文。又自訴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 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自訴之程序違背 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 為刑事訴訟法第343條準用同法第273條第6項、第303條第1 款、第307條所明定。 二、經查,本案自訴人戊○○對被告己○○、乙○○、丙○○、癸○○、壬 ○○、丁○○、甲○○、庚○○、子○○、辛○○提起自訴,並未依法委 任律師為代理人,亦未記載被告子○○、辛○○之性別、年齡、 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273條第6項之規定,於民國113年 9月26日裁定命自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 理人、並提出委任狀到院,以及應補充被告子○○、辛○○之性 別、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該裁定經 郵寄送達於自訴人之住所,因未獲會晤自訴人本人,亦無受 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人乃於113年10月8日將應送 達之裁定正本寄存於應送達處所之管區派出所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瑞芳分局雙溪分駐所,自訴人業於同年月9日至該派出 所親自簽收領取,有前揭裁定書暨裁定書之送達證書、受理 訴訟文書寄存登記簿影本附卷可稽。是本件自訴人經合法通 知,迄今仍逾期未遞狀補正上開事項,其提起自訴即於法未 合,自訴之程式顯有未備,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3條第1款、第3 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李謀榮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附件】:

2024-10-25

KLDM-113-自-3-20241025-2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17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建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0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建明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賴建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所為顯然欠缺對 他人財產秩序之尊重。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物品價值,暨其於警詢時自述 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被告於5年內未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然其犯後坦承犯行,所竊之物並已返還被害人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堪認被告犯後已有悔意, 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 犯之虞,因認對其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三、被告所竊雨傘1支,業經返還被害人,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靖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63號   被   告 賴建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建明於民國113年2月16日16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 00號2樓新北市立圖書館瑞芳分館,因遇雨天未帶傘,見吳 葭菲之子所有之傘(價值新臺幣600元)放置在上址處所無 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 竊取上開雨傘,得逞後隨即離去。經警調閱監視器,並於賴 建明住處扣得前揭雨傘(業已發還),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吳葭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建明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吳葭菲於警詢指訴之內容大致相符,並有案發監 視錄影畫面截圖2張、現場照片3張、案發監視錄影光碟1個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等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扣案之 藍色雨傘1把,雖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業於113年2月17日 返還與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周靖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俊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25

KLDM-113-基簡-1178-2024102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317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秉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032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1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065號、第11 138號、第16334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偵字第23168號、第30560號、第30884號、第51356號),提起 上訴,並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秉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秉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如提供予 不相識之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 可能使不詳之犯罪集團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 ,以逃避刑事追訴之用,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 詐欺、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23日中午12時57分許,將其申設 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小胖」之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下稱「 小胖」)使用。嗣「小胖」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 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時間, 向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詐騙 方式」欄所示詐術,致如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 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 將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匯入帳戶」 欄所示之帳戶內,旋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上開告訴人(被 害人)所匯出款項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各如附表「告訴人/被害人」 欄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無證 據證明李秉權知悉詐欺正犯係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二、案經陳文進、朱小明、王昌美、王淑慎、黃清益、吳育珊、 葉明珠、李復興、馬喚彩、何永春、黃士豪、陳輝雲、鄭雪 梅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瑞芳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六龜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小港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八德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 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   依檢察官上訴書所載及本院審判中所述,係對原判決全部提 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9、20、82、155頁),是本院乃就原 判決全部為審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定。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檢察 官及被告李秉權(下稱被告)對於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此等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 爰認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及被告均未主 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認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原審卷第129、134頁、本院卷第86、161、162頁),核與 附表編號1至13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分別於警詢時陳述受騙 經過情節大致相符,且有附表編號1至13所載相關證據附卷 足憑(證據出處,詳見附表編號1至13證據欄所載)。是依 前述補強證據已足擔保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 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確實有為事實欄一所載幫助詐 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 ,其餘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113年8月2日生效(下稱 新法)。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 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 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然行為人所犯洗錢 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 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另該法關於自白減 輕其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 上開修法歷程,先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新法再 進一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 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 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 適用。依上開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 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⒊本件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嗣於原審審理時始自白犯罪, 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 ,且得再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 。依新法之規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 下,且不得再依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是整體比 較結果,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應適 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 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 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 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 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 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 付他人,並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過程 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 行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詐騙成員 間有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幫助行為,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得以分別詐騙如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其 等陷於錯誤,因而交付財物,此一提供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 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幫助洗錢犯行自白不諱,應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 規定遞減其刑。  ㈤另起訴書之犯罪事實雖未敘及事實欄一所載如附表編號6至13 所示犯行,然該部分事實與公訴人已起訴之犯罪事實(即事 實欄一所載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以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168號、第30560號、第308 84號、第51356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8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移送併辦,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原審未及審酌附表編號13所載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容 有未洽;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附表編號1所示之告訴 人陳文進達成和解,有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434號調解筆 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9、100頁),此涉及被告犯後態 度之量刑有利因子,原審未及審酌,亦有未洽。檢察官上訴 指稱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四、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個人帳戶予他 人使用之行為,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 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 治安,且對如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造成各如 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財產損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 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陳文進達成和解,已如前 述,惟未能與其他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其等原諒 ,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及告訴 人等所受損害程度(詳附表各編號所載),暨其自陳之智識程 度、學經歷、經濟條件、家庭等生活狀況(此部分涉及被告 個資,見本院卷第8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 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 定,雖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法 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 之。本件被告係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而為幫助 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參與犯罪之程度顯較正犯為輕,且無 證據證明被告就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匯入本案帳戶 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 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 告有因提供本案帳戶而獲得報酬,無法認定被告獲有犯罪所 得,自無從據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提起公訴,檢察官徐明光、劉玉書、郝中興 移送併辦,檢察官張羽忻提起上訴,檢察官黃錦秋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 起訴(或移送併辦)案號 1 陳文進 (提告) 111年8月12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向陳文進佯稱加入投資平台能獲利云云,致陳文進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9月30日下午3時 56分許 203,000元 陳文進警詢證述、匯款憑證、LINE對話擷圖、本案帳戶交易紀錄(偵11065卷9-12、17、23-25、36頁) 112年度偵字第11065號 2 朱小明 (未提告) 111年9月22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向朱小明佯稱加入投資平台能獲利云云,致朱小明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9月27日上午10時7分 17萬元 朱小明警詢證述、匯款單、LINE對話擷圖、本案帳戶交易紀錄(偵11138卷9-10、15、23-27、55頁) 112年度偵字第11138號 3 王昌美 (提告) 111年8月中旬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向王昌美佯稱加入投資平台能獲利云云,致王昌美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5日上午9時 30分許 20萬元 王昌美警詢證述、合作契約書、匯款委託書、本案帳戶交易紀錄(偵11138卷35-39、44、57頁) 112年度偵字第11138號 4 王淑慎 (提告) 111年7月中旬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向王淑慎佯稱加入投資平台能獲利云云,致王淑慎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9月28日上午9時 38分許 10萬元 王淑慎警詢證述、簡便格式表、LINE對話擷圖、網銀轉帳明細、合作契約書、玉山銀行存簿封面、本案帳戶交易紀錄(偵16334卷7-10、41、45-62、63、65、67、75、86-89頁) 112年度偵字第16334號 111年9月28日上午10時34分許 27,000元 111年9月30日上午9時 48分許 5萬元 111年10月3日上午9時 12分許 11,000元 5 黃清益 (提告) 111年8月4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向黃清益佯稱加入投資平台能獲利云云,致黃清益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5日上午8時 38分許 50萬元 黃清益警詢證述、存摺封面、網銀轉帳明細、LINE對話擷圖、本案帳戶交易紀錄(偵16334卷90、95-97、113、147、149-155頁) 112年度偵字第16334號 6 吳育姍 (提告) 111年9月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向吳育姍佯稱加入投資平台能獲利云云,致吳育姍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9月26日下午1時8分許 10萬元 吳育姍於警詢之證述、LINE對話擷圖、匯款回條聯、本案帳戶交易紀錄(偵23168卷29-31、43、53-61、153頁)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168號移送併辦 7 葉明珠 (未提告) 111年9月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向葉明珠佯稱加入投資平台能獲利云云,致葉明珠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9月29日上午8時 56分許 200萬元 葉明珠於警詢之證述、LINE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截圖、本案帳戶交易紀錄(偵23168卷33-34、45、49、63-139頁)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168號移送併辦 111年10月5日上午8時 40分許 50萬元 8 李復興 (未提告) 111年8月31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向李復興佯稱加入投資平台能獲利云云,致李復興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9月26日下午1時 56分許 20萬元 李復興警詢證述、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本案帳戶交易紀錄(偵30560卷20、69-70、75、77-79頁)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560號移送併辦 9 馬喚彩 (提告) 111年8月9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向馬喚彩佯稱加入投資平台能獲利云云,致馬喚彩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9月30日上午9時 23分許 10萬元 馬喚彩警詢證述、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擷圖、本案帳戶交易紀錄(偵30560卷21、87-90、97、99-105頁)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560號移送併辦 10 黃士豪 (未提告) 111年6月22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向黃士豪佯稱加入投資平台能獲利云云,致黃士豪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9月28日上午8時 40分許 5萬元 黃士豪警詢證述、網銀轉帳紀錄、LINE對話擷圖、合作契約書、本案帳戶交易紀錄(偵30560卷20、33-37、49、55-59、63頁)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560號移送併辦 11 何永春 (提告) 111年8月7日上午10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向何永春佯稱加入投資平台能獲利云云,致何永春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9月30日上午10時4分許 40萬元 何永春警詢證述、合作契約書、新臺幣存款交易憑證、本案帳戶交易紀錄(偵30884卷17、27-31、37、41頁)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884號移送併辦 12 陳輝雲 (提告) 111年9月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與陳輝雲聯繫,謊稱詐欺平台投資能獲利云云,致陳輝雲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9月28日上午9時 53分許 120萬元 陳輝雲警詢證述、元大客戶往來交易明細、本案帳戶交易紀錄(偵51356卷27-29、43-48、60頁)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1356號移送併辦 111年10月4日上午11時39分許 25萬元 13 鄭雪梅 (提告) 111年8月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鄭雪梅聯繫,謊稱詐欺投資平台能獲利云云,致鄭雪梅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9月27日下午7時4分許 15萬元 鄭雪梅警詢證述、LINE對話擷圖、網銀轉帳紀錄、本案帳戶交易紀錄(偵24328卷43、101-102、107-111、115頁)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88號移送併辦

2024-10-24

TPHM-113-上訴-3317-2024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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