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40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4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霖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713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815號、移送併辦案號:
112年度偵字285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所處之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陳冠霖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
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
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
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
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
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
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沒收等事項為
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
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惟按,「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
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
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第348條第2項亦
有明定。上訴權人對上訴範圍之限制是否有效,則取決於未
聲明上訴部分是否為聲明部分之「有關係之部分」,若是,
該部分則視為亦已上訴,同為上訴審審理範圍。而界定「有
關係之部分」之判別基準,端視聲明上訴部分與未聲明部分
,在事實上及法律上得否分開處理而定。
二、本件上訴人即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係針對原判決量刑
部分上訴(本院卷第59頁),而被告陳冠霖行為後,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並明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
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億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原審所認定詐欺獲取之金額
,未逾新臺幣5百萬元,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逕行依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論處即可。
貳、上訴論斷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迄未與被害人潘惠如達成和
解,亦未賠償其損失,犯後態度不佳,原判決此部分量刑尚
屬過輕等語。
二、撤銷改判理由
犯罪後之態度,係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
,包括被告犯罪後配合調查主動供出上游共犯,以利查獲隱
身幕後之詐欺犯罪組織或力謀恢復原狀、與告訴人和解,獲
得告訴人見諒等情形在內。因屬判斷被告人格上危險性及對
其未來行為期待性之重要表徵,攸關刑罰特別預防目的之落
實。查被告於原審時,雖未能與被害人潘惠如和解,然於上
訴後,已與其達成調解,並依約履行調解條件等情,有本院
調解筆錄、電話查詢紀錄、匯款證明等件可參(本院卷第69
、133、135頁)。另被告犯後主動供出共犯呂振麒、王允晟
,經檢警調查後,認其等確涉嫌相關犯罪,其中呂振麒已出
境柬埔寨,故對其發佈通緝,王允晟部分則經員警移請高雄
地檢署偵辦等情,有員警職務報告、王允晟調查筆錄等件存
卷可稽(本院卷第83、107至115頁),此部分雖因被告未於
偵審自白並繳回犯罪所得,而得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惟仍可作為犯後態度考量,於量刑時
予以從輕評價。原審對上情未予審酌,即有未洽。則本案檢
察官雖以被告未賠償潘惠如而認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惟
既被告已與潘惠如達成調解並對其加以賠償,難認有何輕判
之情,此部分上訴即屬無理由。另原判決亦有上開量刑不當
之瑕疵,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所處之刑及定應
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三、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擔任車手而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潘惠如財物,所為危害社會金融交易
秩序與善良風氣甚鉅,並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款項,增加被
害者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
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惟念潘惠如遭詐騙之款項,未及經被告
取走,已據潘惠如順利自銀行領回,另考量被告犯後雖否認
犯行,惟於偵訊時配合檢警調查供出共犯,嗣亦與潘惠如達
成調解,並依約履行調解條件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暨如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就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量處
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修正如下:
一、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
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二、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因修正前規定
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且為使洗錢罪之刑
度與前置犯罪脫鉤,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
19條。該條項之規定為:「(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
(7年)較新法(5年)為重。
三、有關自白減刑規定,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
效,修正前該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中間時法),該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於000年
0月0日生效,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裁判時法)。依上開行為時法
,行為人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減輕其刑,而依中間
時法、裁判時法,則都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始符減刑規定。
四、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於犯後否認犯罪,不符
合減刑之要件,則經綜合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然因被告所犯一
般洗錢未遂罪,僅係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之輕罪,是原審未
及比較新、舊法,並不影響本案判決結果,應由本院予以補
充說明即可。
肆、本件檢察官原係針對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部分,提
起公訴,經原審分案112年度金訴字第713號案件予以審理後
,檢察官再針對被告所為附表編號2、3所示犯行部分追加起
訴,經原審分案112年度金訴字第714號案件,並就上開2案
合併審理判決後,因檢察官提起上訴,原審將上開2案均移
請本院予以審理,然就本案上訴範圍部分,檢察官於上訴書
已敘明係因潘惠如認被告犯後未與其達成和解,原審量刑過
輕故提起上訴,參以本案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亦陳明:
本案僅有針對潘惠如部分提起上訴等語(本院卷第124頁)
,可認上開追加起訴案件(即附表編號2、3部分)非在檢察
官提起上訴範圍,且因被告自己亦未就該部分提起上訴,故
該追加起訴部分(原審112年度金訴字第714號)已告確定,
非本院審理範圍,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
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偉程移送併辦,檢察官
陳文哲提起上訴,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黃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楠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所示被害人潘惠如部分。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所示告訴人吳政文部分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經檢察官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無庸為刑之宣告。 3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4所示被害人馬宗銘、告訴人劉勝隆部分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經檢察官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無庸為刑之宣告。
KSHM-113-金上訴-641-202411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