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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40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4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霖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713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815號、移送併辦案號: 112年度偵字285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所處之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陳冠霖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 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 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 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 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 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 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沒收等事項為 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 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惟按,「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 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 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第348條第2項亦 有明定。上訴權人對上訴範圍之限制是否有效,則取決於未 聲明上訴部分是否為聲明部分之「有關係之部分」,若是, 該部分則視為亦已上訴,同為上訴審審理範圍。而界定「有 關係之部分」之判別基準,端視聲明上訴部分與未聲明部分 ,在事實上及法律上得否分開處理而定。 二、本件上訴人即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係針對原判決量刑 部分上訴(本院卷第59頁),而被告陳冠霖行為後,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並明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 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億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原審所認定詐欺獲取之金額 ,未逾新臺幣5百萬元,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逕行依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論處即可。 貳、上訴論斷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迄未與被害人潘惠如達成和 解,亦未賠償其損失,犯後態度不佳,原判決此部分量刑尚 屬過輕等語。 二、撤銷改判理由   犯罪後之態度,係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 ,包括被告犯罪後配合調查主動供出上游共犯,以利查獲隱 身幕後之詐欺犯罪組織或力謀恢復原狀、與告訴人和解,獲 得告訴人見諒等情形在內。因屬判斷被告人格上危險性及對 其未來行為期待性之重要表徵,攸關刑罰特別預防目的之落 實。查被告於原審時,雖未能與被害人潘惠如和解,然於上 訴後,已與其達成調解,並依約履行調解條件等情,有本院 調解筆錄、電話查詢紀錄、匯款證明等件可參(本院卷第69 、133、135頁)。另被告犯後主動供出共犯呂振麒、王允晟 ,經檢警調查後,認其等確涉嫌相關犯罪,其中呂振麒已出 境柬埔寨,故對其發佈通緝,王允晟部分則經員警移請高雄 地檢署偵辦等情,有員警職務報告、王允晟調查筆錄等件存 卷可稽(本院卷第83、107至115頁),此部分雖因被告未於 偵審自白並繳回犯罪所得,而得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惟仍可作為犯後態度考量,於量刑時 予以從輕評價。原審對上情未予審酌,即有未洽。則本案檢 察官雖以被告未賠償潘惠如而認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惟 既被告已與潘惠如達成調解並對其加以賠償,難認有何輕判 之情,此部分上訴即屬無理由。另原判決亦有上開量刑不當 之瑕疵,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所處之刑及定應 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三、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擔任車手而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潘惠如財物,所為危害社會金融交易 秩序與善良風氣甚鉅,並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款項,增加被 害者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 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惟念潘惠如遭詐騙之款項,未及經被告 取走,已據潘惠如順利自銀行領回,另考量被告犯後雖否認 犯行,惟於偵訊時配合檢警調查供出共犯,嗣亦與潘惠如達 成調解,並依約履行調解條件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暨如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就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量處 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修正如下:   一、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 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二、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因修正前規定 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且為使洗錢罪之刑 度與前置犯罪脫鉤,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 19條。該條項之規定為:「(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 (7年)較新法(5年)為重。 三、有關自白減刑規定,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 效,修正前該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中間時法),該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於000年 0月0日生效,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裁判時法)。依上開行為時法 ,行為人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減輕其刑,而依中間 時法、裁判時法,則都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始符減刑規定。 四、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於犯後否認犯罪,不符 合減刑之要件,則經綜合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然因被告所犯一 般洗錢未遂罪,僅係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之輕罪,是原審未 及比較新、舊法,並不影響本案判決結果,應由本院予以補 充說明即可。 肆、本件檢察官原係針對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部分,提 起公訴,經原審分案112年度金訴字第713號案件予以審理後 ,檢察官再針對被告所為附表編號2、3所示犯行部分追加起 訴,經原審分案112年度金訴字第714號案件,並就上開2案 合併審理判決後,因檢察官提起上訴,原審將上開2案均移 請本院予以審理,然就本案上訴範圍部分,檢察官於上訴書 已敘明係因潘惠如認被告犯後未與其達成和解,原審量刑過 輕故提起上訴,參以本案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亦陳明: 本案僅有針對潘惠如部分提起上訴等語(本院卷第124頁) ,可認上開追加起訴案件(即附表編號2、3部分)非在檢察 官提起上訴範圍,且因被告自己亦未就該部分提起上訴,故 該追加起訴部分(原審112年度金訴字第714號)已告確定, 非本院審理範圍,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 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偉程移送併辦,檢察官 陳文哲提起上訴,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黃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楠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所示被害人潘惠如部分。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所示告訴人吳政文部分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經檢察官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無庸為刑之宣告。 3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4所示被害人馬宗銘、告訴人劉勝隆部分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經檢察官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無庸為刑之宣告。

2024-11-27

KSHM-113-金上訴-641-202411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銘其 選任辯護人 曾慶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371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575號、111年度偵字第 108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 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 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 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 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 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 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 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 判斷基礎。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於本院已明示係針對原 判決量刑部分上訴(本院卷第94頁),依據前述說明,本院 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 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貳、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所犯3罪,其中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 自首犯罪,又事實一㈢部分為意圖販賣而持有罪,加以被告 對於所犯3罪均坦承犯行,且前未有任何前科,顯見被告犯 罪情節與一般大盤、中盤之販賣者尚有不同,反社會性格非 屬重大,原判決未能量處被告最輕之刑並定最有利應執行刑 即有可議。另被告行為雖不可取,惟考量其於案發時年僅20 餘歲,社會經驗不足,且係因經濟困頓方鋌而走險為此不法 勾當,此實有可憫之處,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 二、經查    ㈠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固得 依據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條文所謂犯罪情狀,必 須有特殊之環境及原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而所謂犯罪情狀顯可 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後,認其程度已達顯 可憫恕之程度,始有其適用。又法條所謂最低度刑,在遇有 其他法定減輕其刑之事由者,則是指適用該法定減輕其刑事 由後之最低刑度而言。本院審酌毒品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嚴 重影響社會治安,故政府立法嚴禁販賣毒品,並以高度刑罰 遏止毒品氾濫,被告知悉毒品為政府嚴令所禁,仍執意販賣 毒品與他人及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就此犯罪情狀而言,客 觀上實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之處。另被告 所為犯行次數非僅1次,販賣對象亦不相同,且販賣毒品之 價格及持有之毒品數量均非少數,可認其非偶然犯案,犯罪 情節難謂輕微。加以被告所為上開犯行,經依相關規定予以 加重、減輕後,亦未見有何倘科以最低刑仍嫌過重或其他法 重情輕之情,自無從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必要, 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其刑,並無不當。  ㈡按法院對被告之科刑,應依法益侵害之程度及行為人之責任 基礎衡量評估,酌定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使罰當其罪, 始足以反映犯罪之嚴重性,並提昇法律功能及保護社會大眾 安全。原判決已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斟酌其犯罪情節,足以 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善良風氣,進而敗壞社會治安、販賣毒 品及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數量、販賣毒品金額、犯後態度 、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另再 綜合考量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及合併 刑罰所生之效果等情狀,定應執行刑。經核原審已斟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依卷存事證就被告犯罪情節及行為人 屬性等事由,在罪責原則下適當行使其刑罰裁量權,客觀上 未逾越法定刑度,另經本院審核前開各量刑事由,暨考量被 告上訴所稱事項,亦未見原審有何濫用裁量權限,或違反比 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等情,是其所為量刑自稱允洽。此 外,關於本案定應執行刑部分,原審已給予適度刑罰折扣, 經核亦無過苛、不當等情。是被告以前開理由提起上訴,指 摘原審判決量刑及定應執行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勲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黃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楠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2024-11-27

KSHM-113-上訴-546-202411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妨害秩序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承翰 選任辯護人 陳永祥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秩序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審 訴字第344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465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吳承翰所犯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吳承翰( 下稱被告)對原判決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判決之刑度提起上 訴(見本院卷第88、89、144頁),對於犯罪事實、罪名部 分未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刑之部分,並以原審 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為審酌依據。 貳、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本件有自首減輕之適用 ㈠、所謂自首,依刑法第62條規定,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 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即為已足。所謂未 發覺,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所發覺,或 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尚不知犯人為誰者而言。又有偵查犯 罪職權之公務員對犯罪事實之發覺,固不以確知犯罪事實為 必要,而係對其發生嫌疑時,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 者,即得稱為已發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55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案發後告訴人陳盟富於同日即民國111年8月15日6時14分 許至派出所報案,並未指稱是何人毀損其洗車廠內車輛等物 品,僅告知警方隔壁鄰居裝有監視器等語(見警卷第119至1 21頁);同案被告即共犯紀文凱則於同日23時14分許至仁武 分局偵查隊製作筆錄,坦承係在遊戲軟體「亂」號召通知其 他人至告訴人之洗車廠毀損車輛等財物,但對於同去之人即 綽號「噗」、「紅沙」、「鬍鬚」、「水電」、「蘇董」、 「無情」、「大頭」等10幾人,不知道其等真實姓名,相約 在楠梓區援中路久鑫洋酒行附近集結,不清楚實際人數等語 (見警卷第1至5頁),而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確認有9輛 自小客車前往,紀文凱僅能指認其中5輛車係其所號召,並 未指稱被告亦有到現場。被告於111年8月17日21時27分許在 仁武分局偵查隊製作筆錄,坦承其確因「大頭」在遊戲軟體 「亂」號召,遂至集合地點,跟隨至現場並下手毀損等情( 見警卷第37至41頁),衡諸自遊戲軟體號召人至現場之模式 ,彼此不認識,可能至現場並未參與、下手,即警方在被告 到案前,由前揭掌握之告訴人、紀文凱證詞及監視器畫面所 示,可能尚無法確認被告確實有至現場或至現場確有下手, 而得以合理可疑被告有參與本案。此部分同據警方函覆本院 :被告吳承翰經由嫌犯紀文凱得知,並通知其到案說明,另 被告製作警詢筆錄前尚未掌握其涉案之合理懷疑,惟其到案 後坦承犯行等語,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13年9月 18日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3739397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09頁)。是本院認被告至警局製作筆錄前,警方並未 掌握確切證據,得以合理懷疑被告有參與本案犯行,即尚未 發覺被告本件犯行,而被告於警方發覺前主動供述己罪,堪 認符合自首要件,且再衡以其於警詢、偵訊及法院審理時均 坦承犯行,確已節省司法資源,是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 其刑。 二、本件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加重刑度之必要 ㈠、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重在安寧秩序之 維持,所保護之法益是社會安寧秩序。其不法非難核心,在 於群眾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 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他人或物,致危害於公眾安寧、社 會安全。犯該罪而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 險物品」、「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之情形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同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 。此項加重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 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性質上係屬刑法分則加重,惟其 「法律效果」則採相對加重之立法例。是否加重其刑,屬法 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考其立法理由載敘:「參考我國實 務常見之群聚鬥毆危險行為態樣,慮及行為人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攜帶兇器或者易燃性、腐蝕性液體,抑或於車輛往來之 道路上追逐,對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增 ,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 增訂第2項。至新增第2項第2款之加重處罰,須以行為人於 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而施強暴脅迫 為前提,進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始足該當,亦即致 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屬本款之結果……」可知立法者認為 行為人聚眾施強暴脅迫,侵害社會安寧秩序時,若附帶有「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的情狀,或「 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之結果,均會增加對公眾 生命身體健康所造成之危險,升高社會安寧秩序受侵擾的程 度,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蓋參與實施強暴脅迫之行為人於 集體情緒激化後,若以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攻擊周邊不特 定人,可能對他人生命、身體健康造成更嚴重的侵害,具有 高度危險性。另危害公眾或交通往來安全(譬如對動力交通 工具施加妨害),則可能對周邊人員(例如乘客、用路人) 的人身安全產生極大危險。而額外放大社會安寧秩序(法益 )受侵擾的程度。因此,法院於審酌是否依刑法第150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時,自應側重於與社會安寧秩 序受侵擾程度有關聯之因子(以第1款為例,宜綜合考量聚 集之人數、行為地點之開放性及特性、施暴對象、危險物品 之殺傷效果及實際有無被使用、侵擾持續時間暨對行為地點 及周邊安寧秩序的事實影響等情狀),而非行為人犯罪之動 機、犯罪後之態度等量刑時宜審酌之事項(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199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被告固與同案被告紀文凱等人分持木棍、球棒及鐵棒下 手實施強暴,損壞洗車廠內自用小客車、水冷扇、冰箱、電 視、吸塵器、空氣濾清器及玻璃窗等物,然並未直接傷害他 人身體,且被告等人係先約在定點集合後再一起前往案發地 點,即在場聚集之人數較為固定,並非呈現持續增加而難以 控制之情況,又實施強暴行為時間非長,毀損後即離去,並 未再有波及或傷害他人之情形,並無使公共安寧秩序遭受更 嚴重或加深擴大危害,是本院認未加重前之法定刑已足以評 價被告本次犯行,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加重 其刑之必要。 三、本件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㈠、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㈡、辯護意旨固謂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非主謀 ,情節較為輕微,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狀,請求依刑 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73、151頁)。然 查,被告本件犯案動機雖係起因於紀文凱在遊戲軟體之吆喝 號召,明知可能係為報復、尋釁,仍前往參與,實難認其所 為有何受到外在客觀環境之逼迫而不得不為之情事,且被告 前已有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仍 再犯本案,依其犯罪情節在客觀上尚難認有特殊原因,而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其犯罪情狀及對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亦尚 非輕微,縱考量已與告訴人和解等情狀,亦難認其客觀上有 何顯可憫恕之處,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 參、本院對量刑之審酌 一、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科刑,固非無見,惟審酌被告 本件應符合自首,且依情節應予以減輕其刑,已於前述,原 審未予審酌,尚有未恰,被告執詞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 同法第62條自首規定予以減輕係屬不當,而提起上訴,其中 未適用自首規定為有理由,其餘則無理由,而原判決既有前 述違誤之處,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本院審酌: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考量被告就與自身無涉之 糾紛,竟仍與紀文凱等人一同攜帶兇器前往損壞告訴人之洗 車廠,雖時間短暫,幸無人傷亡,然仍導致財物毀損,破壞 社會安寧秩序,且被告甫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 定,已於前述(非累犯),於短期內再犯同類型之本案,實 屬不該;惟念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非基於其個人恩怨尋 釁生事,即非居於起意及主要之指揮地位,犯罪情節、參與 程度及惡性仍低於紀文凱;又被告於偵查中即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獲得諒解,告訴人也向具狀撤回毀損告訴,就所犯部 分請求給予較輕刑度等自新機會,有和解書、原審電話紀錄 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31至235頁;審訴卷一第283頁); 再衡之被告除前述另案妨害秩序案件外,並無其他犯罪紀錄 之前科素行,同有前案紀錄表附卷為參,暨被告自承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不予揭露,見審訴卷二第12 2頁;本院卷第1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娜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林青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璽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2024-11-26

KSHM-113-上訴-461-20241126-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梁秀義 選任辯護人 蕭能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 交訴字第124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07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梁秀義所犯過失傷害人罪部分,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 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部分,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若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 ,法院就不需再審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僅需調查量刑 之事證(刑法第57條各款及加重減輕事由)部分,踐行量刑 部分之辯論,以作為論述原判決量刑諭知是否妥適的判斷基 礎。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梁秀義(下稱被告)具狀提起上訴, 而檢察官並未上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僅就原判決所 量處之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97頁),未對原判決所認 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表示不服,依前揭說明,本院僅須 就原判決之宣告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而原判決就科刑 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判斷均尚屬可分,且不在 前述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至於同案被告 謝欣蕙所犯有罪部分,其與檢察官均未提起上訴,因而確定 ,又告訴人郝俊智搭載之乘客張瑋文受傷部分,因其對被告 撤回告訴,經原審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亦無提起上訴,以上 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同併敘明。 二、被告上訴理由   被告上訴主張:已經跟告訴人和解,賠償其損失,且坦承全 部犯行,請求減輕兩罪的刑度,並給予緩刑等語(見本院卷 第197、204頁)。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犯過失傷害人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 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科,固非無見。惟 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與郝俊智達成和解,針對民事訴訟判決 賠償郝俊智新臺幣(下同)125萬1464元(與謝欣蕙連帶) 外,另外再賠償給付郝俊智18萬元,並於113年10月15日前 給付完畢,郝俊智願意原諒被告,請求給予被告從輕量刑或 緩刑宣告等語,此有本院調解筆錄、民事判決、匯款收執影 本等件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21至135、173、174、207頁 ),此部分量刑因子已有變動,原審未及審酌,即有未恰, 被告上訴意旨認已與告訴人和解,希望減輕刑度乙節,應屬 有理,是原判決既有上開未及審酌之處,應由本院予以撤銷 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違規臨時停車之過失 ,致謝欣蕙與郝俊智發生交通事故,使郝俊智受傷,因此承 受身體上之痛苦及不便;又被告明知本案交通事故致郝俊智 等人受傷,仍未提供必要之救助或報警處理,亦未留下任何 聯絡方式,以協助釐清肇事責任之歸屬,於謝欣蕙要求留在 現場之際,仍逕自離開,不僅影響告訴人求償之權利,亦危 害公共交通安全,所為實非可取;然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已坦承全部犯行,並與郝俊智就民事判決認定之賠償金額外 ,再賠償郝俊智18萬元,並給付完畢(詳於前述),犯後態 度已見悔悟,另衡被告本案肇事之情節、過失程度、郝俊智 亦有過失及受傷之程度,被告駕車發生交通事故後逃逸之動 機、犯罪情節;被告在本案之前並無刑事犯罪紀錄之素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暨被告自述之教 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涉及隱私不予揭露,見原審 交訴卷第240頁、本院卷第20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審酌 被告所犯兩罪為同次交通事故,係於密接時間為之等情狀, 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應執行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 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緩刑之宣告 ㈠、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之宣告,而有刑法第74條第1項 所列2款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 5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宣告緩刑, 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法院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 虞,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暫不執 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等因素而為判斷,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 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㈡、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 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案起因被告疏忽肇事致郝俊智受 有傷害,復失慮逃離現場,致罹刑章,犯後已於本院審理期 間再與郝俊智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已如前述,本院認被 告歷經本次偵審程序,並受前開刑之宣告後,應已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本院 復考量為防止被告再犯暨使其確實知所警惕,令其能從中深 切記取教訓,並有正確之法治觀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 款規定命其應自緩刑期間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併依刑 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以觀後效。倘被告違反本院諭知之負擔而情節重大,足認 此次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 察官尚得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娜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林青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過失傷害部分,不得上訴。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部分,如不服 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璽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4-11-26

KSHM-113-交上訴-27-20241126-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德芸 選任辯護人 張介鈞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 交訴字第150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06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陳德芸所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部分,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所犯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部分,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接受法 治教育課程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一造辯論   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德芸(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 在監在押情形,而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終結前到庭,有送達 證書、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 二、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若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 ,法院就不需再審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僅需調查量刑 之事證(刑法第57條各款及加重減輕事由)部分,踐行量刑 部分之辯論,以作為論述原判決量刑諭知是否妥適的判斷基 礎。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陳德芸(下稱被告)具狀提起上訴, 而檢察官並未上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僅就原判決所 量處之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49頁),未對原判決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表示不服,依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 原判決之宣告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科刑 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判斷均尚屬可分,且不在 前述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 貳、被告上訴理由   被告上訴主張:希望跟告訴人和解,賠償其損失,且已坦承 犯行,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刑度,並給予緩刑等語。 參、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被告所犯過失傷害部分應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㈠、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業經修 正,原條文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 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 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 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為:「汽車駕駛 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 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其餘略)」,並於民國112年5月3日公布,於同年6月30日 施行,經比較結果,對比於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的 規定,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將「應」加重修正為「 得」加重,在法律效果上,顯以修正後之新法規定,對被告 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處罰。 ㈡、審酌被告於本案車禍發生時並無駕駛執照,有被告之證號查 詢駕駛人結果(見警卷第41頁)、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影本(見警卷第27頁)各1紙在卷可參,漠視無駕照不 得騎乘重型機車之禁令,仍騎乘機車上路,且其未能遵守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進而造成告訴人之法益侵害,予以加重其 刑尚無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是就過失傷害部分,依修 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 二、本件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㈠、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於法律上別 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之事由,認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被告家庭情況、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等犯罪情節,以及犯罪後態度等事項,僅屬刑法第 57條所規定在法定刑範圍內量刑時應予審酌事項,若非其犯 罪具有特殊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堪憫恕者,尚難 遽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9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被告無駕駛執照,竟無視其他用路人安危,逕自騎乘重 型機車上路,過失導致告訴人受傷,又於肇事後逃逸,此等 犯行影響社會交通安全,客觀上亦非出於任何不得已之事由 ,未見有何情堪憫恕之情狀,復由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法定 刑度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 下罰金、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為6月以上5年以下之刑 度相為勾稽,前者雖應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第1款加重其刑,惟與肇事逃逸罪相同,縱使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即分別為有期徒刑3月、6月),均無仍嫌過重 之情形,即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之主 張,並非可採。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科 ,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當 場賠償6萬元完畢,告訴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給予被告從 輕量刑或緩刑宣告等語,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按(見本院 卷第77至78頁),此部分量刑因子已有變動,原審未及審酌 ,即有未恰,被告上訴意旨認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雖屬無據 ,詳於前述,然另主張與告訴人和解,希望減輕刑度,則堪 為有理,原判決既有上開未及審酌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 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仍騎乘機 車,因轉彎時未顯示方向燈、未讓直行車先行等過失行為, 造成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致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而於該 事故發生後,被告未為必要之處置,逕自騎車離開現場,除 侵害告訴人之身體法益,亦危及公共交通安全秩序之保障, 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於原審及本院審 理時坦承全部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 其損失(業於前述),兼衡被告在本案之前並無刑事犯罪紀 錄之素行,有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暨其自承之智識 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涉及隱私不予揭露,見原審院卷第 218頁、本院卷第9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 所示,並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犯兩罪為同次交通事故,係於密 接時間為之等情狀,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應執行刑及依刑 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伍、緩刑之宣告 一、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之宣告,而有刑法第74條第1項 所列2款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 5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宣告緩刑, 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法院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 虞,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暫不執 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等因素而為判斷,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 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二、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 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案起因被告無駕駛執照騎車一時 疏忽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復失慮逃離現場,致罹刑章, 犯後已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以6萬元達成調解,並當場 履行完畢,已如前述,本院認被告歷經本次偵審程序,並受 前開刑之宣告後,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揭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本院復考量為防止被告再犯暨使 其確實知所警惕,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有正確之法 治觀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其應自緩刑期間接 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倘被告違反本 院諭知之負擔而情節重大,足認此次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尚得聲請撤銷本案緩刑 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娜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林青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部分,不得上訴。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部分,如不服 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璽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4-11-26

KSHM-113-交上訴-67-202411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妨害幼童發育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39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謙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幼童發育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訴字第77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22號、第9965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甲○○所犯妨害幼童發育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 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原判決以被告甲○○(真實姓名詳卷) 係犯刑法第286條第1項之妨害幼童發育罪,亦構成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為論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 提起上訴,而上訴理由僅爭執「未適用累犯加重」(見本院 卷第11至16頁),當庭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之部分 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69、106、107頁),以前揭規定,本 院自應以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 刑之部分所審酌之事項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至於未上 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等部分(如原判決書所載) 則非本院審判範圍,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前於民國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 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以109年度交簡 字第30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0年5月12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係屬累犯,又起訴 書已經載明「考量被告所犯上開前案與本案雖罪質、罪名不 同,然均屬故意犯罪,而被告歷經前案有期徒刑之刑罰後, 又於前案執行完畢不過約1年即再犯本案,足以顯示被告遵 循法規範之意識低落,法敵對意識強烈,具特別惡性,且刑 罰反應力薄弱,而前案刑罰之執行尚不足以使被告管控自身 行為,未達矯正被告行為、預防再犯之目的,刑之執行成效 不彰,未能加深被告之守法觀念,是為使被告日後知所警惕 ,俾達矯正被告行為、預防再犯之目的,酌以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所揭示罪刑相當之意旨,爰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等旨,且提出橋頭地院109年度交簡字第3 074號簡易判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足認檢察官已 於起訴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 併送交法院,進而具體說明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所載論罪科 刑之前案資料與本案累犯之待證事實有關,以及釋明其執行 完畢日期,並非單純空泛提出被告之前案紀錄而已,足見檢 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原審既未闡明、曉諭檢察官所為前開主張、舉證有何不足 之處,逕以檢察官未盡主張、舉證之責為由,而認被告不需 加重其最低本刑,未就被告本案犯行是否構成累犯為實質認 定,其判決顯屬違誤,爰請依法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 決等語。 二、本案刑之加重事由審酌 ㈠、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此為目前對 於累犯主張較為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 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揭示,刑法 第47條第1項所規定關於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其不分情節, 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 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 ,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 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是以 ,法院就個案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量所欲 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 必要性,斟酌各項情狀,包括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 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 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再犯之原 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 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 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 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可見檢察官就後階段被告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之事項」,自負較為強化之說明責任。是檢察官若 已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事實」有所主張及指出證明方法 ,後階段再就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具體指出證 明方法,法院即應予以說明判斷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354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744號 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即刑法第47條並未被宣告違憲,檢察 官若已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後階段被告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事項」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及說明理由,法 院仍應適用該法律規定評價被告之量刑,始為適法。 ㈡、本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橋頭地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 30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0年5月12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按,其 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之妨害幼童 發育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應構成累犯。 ㈢、檢察官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 ,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載明同前所述應予以加重之理由,並 提出判決、刑案查註紀錄表為證,復於原審審理時,公訴檢 察官對於審判長提示被告之全國前案紀錄表同意作為證據, 並且主張「被告行為構成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至於被告前所犯雖與本案犯罪目的、性 質不相同,但依最高法院最新見解即112年度台上字第5237 號判決意旨所載,累犯主要是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 衛效果,而之所以要這麼做是因行為人刑罰反應力薄弱,固 有需要延長其矯正期間之必要。且本案被告所犯之本案之罪 ,具有重大惡性,被害人又非僅一人,故有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之必要」等語,有審理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審訴卷第 75、76頁),即檢察官已於起訴書及原審審理時,對於被告 構成累犯之事實為主張、舉證並詳加說明,法院自應加以審 酌。     ㈣、本件被告確實係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犯行,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為累犯。 而依前揭說明,參照檢察官於起訴書指明以被告之判決、前 科資料為據及說明應予加重理由,並於原審審理時為相同說 明,復於上訴理由及本院審理時仍為相同之主張及論述(見 本院卷第112頁),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犯罪紀錄 與本案雖罪質不同,然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甫及1年之時間 即又再犯,前刑之執行確實不足以發揮警告作用,堪認其對 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檢察官所為主張尚非無據,佐以被告 所犯本案之罪,加重最低本刑,亦無致個案過苛或不符罪刑 相當原則,故就其所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三、本院之判斷(撤銷量刑部分) ㈠、原審認被告所犯妨害幼童發育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公訴意旨對於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及應加重 其刑之事項,均有於起訴書、原審審理時主張並具體指出證 明之方法及應予加重之理由,法院自應加以審酌,然原審認 為檢察官未具體指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以外之相關證 明方法(檢察官尚有提出判決為證),誤認檢察官就累犯之 事證疏未舉證,致漏未適用累犯加重規定,僅於量刑審酌, 容有可議,檢察官執此提起上訴,係屬有理,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被害人3人之父或同 居家屬,自己施用毒品已屬不該,竟仍不顧被害人在旁同處 一室,逕自多次施用毒品,導致其等吸入相當劑量之甲基安 非他命二手煙霧,檢驗被害人3人毛髮所測得之濃度(如原 審判決附表所示),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甚至有高達64758pg/ mg,濃度均非低,妨害幼童身心健全發展之時間長達半年之 久、嚴重危害身心健康發展,所為甚應非難;然衡其犯後坦 承犯行,尚知悔悟之犯後態度,另有施用毒品等犯罪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佐(累犯部分不予重 複評價),素行非佳;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涉及隱私不予揭露,見本院卷第110、111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幸眞提起公訴及提起上訴,檢察官方娜蓉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林青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璽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6條 對於未滿十八歲之人,施以凌虐或以他法足以妨害其身心之健全 或發育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 元以下罰金。 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第2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2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

2024-11-26

KSHM-113-上訴-639-2024112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16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姿樺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易緝字 第29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 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2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上訴人即檢察官對原判 決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刑度提起上訴(見本院卷 第142頁),對於犯罪事實、罪名、沒收部分均未提起上訴 。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刑之部分,並以原審判決認定之犯 罪事實、所犯法條為審酌依據。 二、刑之加重事由 ㈠、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 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 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前於民國102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 2年度易字第4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本院以103年 度上易字第124號判決駁回上訴,緩刑2年確定;然緩刑經撤 銷,前述判處之徒刑於107年11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 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上 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罪,構成累犯 。本件檢察官於起訴書已具體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 及證據,並說明應依累犯規定加重量刑之理由,亦提出被告 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等件附於偵查卷為證,公訴檢察官再於 原審審理時主張:本案與前案罪質相同,被告未記取教訓, 又再犯相同罪質之詐欺犯行,依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請依法加重其刑等語(見原審易緝卷第220頁), 依前述實務見解,堪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 加重其刑事項,負擔主張、舉證及說明責任。 ㈢、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及本案之犯罪情節,均係犯詐欺取財 罪,其竟未能恪遵法令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仍為取得其所需 款項,於5年內再犯下本案罪質相同之詐欺犯行,刑罰感應 力實屬薄弱。此外,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加重 最低本刑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情形。本院因認被 告上揭犯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原審依 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判決主文不記載累犯)。 三、本院之判斷 ㈠、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 ,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難謂違法。 ㈡、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正道取財 ,為圖不法利益,恣意向告訴人行騙,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 ;先前即有數次詐欺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有上開前案紀錄 表可佐(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仍再犯本案犯行,顯 然欠缺對他人財產之尊重,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 損害,及其犯後態度(於審判中坦承犯行),並被告生活環 境、經濟狀況、個人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 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 ,量刑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 圍,亦未濫用其職權,應屬適當。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假借籌錢和 解,實則推託責任,於原審審理時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難 謂良好,復未賠償告訴人,原審量刑實屬過輕,同據告訴人 請求上訴,請求從重量刑等語。然本院審酌原審量處之有期 徒刑4月,與告訴人所受詐騙損失新臺幣5萬6,000元,堪屬 相當,量刑即屬允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仍無法與告訴人 和解,賠償其損失,本院認並無特別應加重被告刑度之情事 ,是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莉紜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育銓提起上訴,檢察官 方娜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林青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璽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1-26

KSHM-113-上易-116-202411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依芸 選任辯護人 吳易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 年度訴字第570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軍偵續字第1號,經臺灣橋頭地 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99號判決移轉管轄),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0年3月3日與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營業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雙方因賠償事宜而生糾紛。甲 ○○明知乙○○之姓名、住址、行動電話、職業及所屬車隊等資 料均屬於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定之個人資料,非公 務機關對於其利用應於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 集之特定目的相符,竟仍意圖損害乙○○之利益,基於非法利 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110年4月19日17時53分許至同年月20 日10時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設備連線至網際網路 登入臉書社群網站(下稱臉書),以暱稱「Naomi Twrtphew 」帳號在臉書之「爆料公社二社」社團中公開張貼附表一所 示內容及含有乙○○之姓名、住址、聯絡方式(即行動電話門 號)、職業、所屬車隊等個人資料之文章及簡訊截圖照片( 下稱本案臉書貼文),對於乙○○不處理前述交通事故賠償而 與公益維護無關事項,表達其不滿情緒,以此方式非法利用 乙○○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乙○○。嗣乙○○經車行老闆告知 而發覺此事,旋報警處理,警方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偵查起訴,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認管轄錯誤而判決移 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選任辯護人 均同意本案證據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7頁),本院即 無需再為說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0年3月3日曾與告訴人所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雙方因賠償事宜而 生糾紛,被告並有傳送附表二編號①所示簡訊內容給告訴人 ,告訴人則回以編號②之內容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非法利 用個人資料犯行,辯稱:本案臉書貼文並非我張貼,我有臉 書爆料公社帳號,就是我本名,「Naomi Twrtphew」帳號不 是我的帳號;我服役單位很重視這件案件,他們都知道事情 經過,我也有把簡訊傳給部隊長官徐翌哲,不是只有我知道 ,也有別人知道,可能是別人上傳貼文等語,另辯護人再主 張:這部分貼文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為,然貼文內容應係為 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即計程車車號及司機姓名、車行本即 揭露週知之事項,貼文闡述維護自身權益過程及遭遇,提醒 大眾注意,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 等語(見本院卷第53、54、64、65頁)。然查: ㈠、被告於110年3月3日與告訴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 業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雙方因賠償問題而生糾紛,被告曾 於110年4月19日16時13分發送如附表二編號①所示簡訊內容 予告訴人談論賠償事宜,經告訴人於同日17時53分許回覆附 表二編號②所示內容,而臉書之「爆料公社二社」內確實有 發表如附表一所示文字內容及有車牌號碼照片、簡訊截圖等 情,業經被告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4、69頁),並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110年3月3日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見警卷第41頁)、臉書貼文截圖、被告提出與告訴人簡訊紀 錄手機截圖(見警卷第31、37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於110年4月20日上 午10點多接獲車行老闆打電話說在爆料公社看到關於我的貼 文,車行老闆轉貼給我,我確定是在講我,當日的下午我就 開始接到騷擾電話等語(見橋院卷第191至192頁),核與證 人即車行老闆陳正和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告訴人是我車 行的計程車司機,當日我在臉書的爆料公社看到貼文後,立 刻截圖以LINE傳給告訴人等語(見橋院卷第194至197頁), 情節相符,並有本案臉書貼文截圖、告訴人提出被告於110 年4月19日傳送之簡訊紀錄及「騷擾電話」來電紀錄截圖( 見警卷第31、33、35頁)附卷為佐,可徵本案臉書貼文係於 告訴人於110年4月19日17時53分許回覆附表二編號②所示內 容後至同年月20日10時前某時許,張貼在臉書「爆料公社二 社」。即被告於110年3月3日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被告 與告訴人於110年4月19日16時13分許、同日17時53分許有附 表二所示討論責任歸屬賠償,雙方均有所不滿之簡訊往來, 而車行老闆於隔日即發現爆料公社之貼文,時間相當密接, 足見貼文應是針對簡訊討論內容不滿之延續情緒所為。 ㈢、又被告先於偵查中供稱:我與告訴人於110年3月3日發生車禍 後,我有聯絡保險公司,但保險公司說告訴人要等肇責出來 才要處理;我的手機在110年4月間沒有遺失、也沒有交給他 人使用,我也未曾將附表二編號①的簡訊傳給別人等語(見 偵二卷第29頁),然於本院審理時改辯稱:我有把附表二簡 訊截圖傳給部隊長官徐翌哲,另外還有傳給何人現在已經找 不到,但我都是傳給軍中長官。爆料公社二社的貼文簡訊截 圖跟傳給徐翌哲的截圖是一樣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4、65頁 ),並有被告提出與徐翌哲之簡訊內容1紙附卷可查(見本 院卷第55頁),而觀之與徐翌哲之對話,徐翌哲係110年4月 19日18時13分讀取被告傳送之簡訊(即顯示之已讀時間), 下方緊接被告傳送之哭樣貼圖,顯示讀取時間為21時33分, 徐翌哲並於21時55分傳送「跟他說難道你沒有收到通知單嗎 」、「不知道自己的肇責?」等語給被告,並未提到至爆料 公社貼文等情事,是否是徐翌哲張貼,仍乏積極證據佐證。 又縱使被告將附表二所示簡訊內容截圖傳送給他人,該他人 依被告供述係軍中長官,然本案臉書貼文即附表一所示內文 ,可知張貼者對於車禍發生之經過、後續製作筆錄、賠償商 談之心路歷程均係以第一人稱陳述完整,甚至告訴人下車後 、製作筆錄時之言談內容、口吻態度,有無行車紀錄器、車 損狀況等節均詳為記敘,若非身歷其境,僅是單純聽朋友、 家人或網路上他人談論,應無法得以如此詳盡描述,而該事 件係日常生活中常見的車禍事故,亦無涉及其他人之權益, 則徐翌哲或其他軍中長官有無可能在未經被告授意之情形下 ,而為前述貼文,或者特意因被告未能獲得賠償,而以被告 口吻揭露告訴人未處理車禍賠償之態度,並且詳知事件發生 之前因後果,而得以發表於臉書「爆料公社二社」中,有替 被告出氣、藉輿論給予告訴人壓力之意,實難認徐翌哲或其 他軍中長官會如此作為。進而此僅攸關被告之權益,且發現 貼文時間又緊接於與告訴人聯繫卻獲得不理睬之回應之後, 足徵本案臉書貼文之發表應係被告自己所為,而非軍中長官 所為無訛。 ㈣、被告雖於原審辯稱前開貼文發表時間,其係在船艦上無法使 用手機云云(見橋院審訴卷第53頁),然被告坦承其於110 年4月19日有使用行動電話傳送附表二編號①所示簡訊,再從 被告於110年4月間之出勤紀錄資料可知,被告從110年4月18 日至同年月25日於出勤紀錄資料表中,均載明「職」,而該 勤務乃「指職務代理人,是同當值班」,另若載明「航」, 則係「出海航行執行任務」等情,此有海軍函覆暨檢附出勤 紀錄表(見橋院卷第87、91至93頁)在卷可參,是被告於發 送簡訊及本案臉書貼文張貼時間之勤務均屬當「職」而非「 航」,益徵被告於當「職」時係可使用行動電話,其辯稱其 在船艦上而無法使用行動電話云云,難以採信。 ㈤、至於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又辯解:警卷第37頁手機截圖是我在 警察局製作筆錄的時候,警察看我的手機拍到的,有增加4 月19日19時42分的簡訊內容;我跟告訴人發生車禍的時候, 警察有到現場來拍照,但是我自己沒有拍照等語(見本院卷 第64、65頁),而警卷第37頁手機截圖,係被告於警詢時提 供給警方拍照,手機畫面是被告與告訴人如附表二所示對話 ,增加被告於同日19時42分傳簡訊給告訴人,內容為「什麼 叫用騙的,請問你有積極處理嗎?當天我就馬上打給保險公 司了,本來就是要你的保險一起來修車廠,這樣雙方才有證 據跟保障,你當時也說等肇責出來在(按:應是「再」)賠 償,不然最簡單,出險直接請你們的保險一起過去維修」等 語,可見被告在尚未傳送同日19時42分之簡訊內容時,即已 將附表二之簡訊內容截圖,該截圖與傳送給徐翌哲之截圖相 同(左上角均是顯示「<25」),而19時42分傳簡訊給告訴 人之內容與附表一所示臉書貼文內容相當,更徵本案臉書貼 文應是被告所為。至於發生交通事故時,警方至現場,由檢 附之現場照片(見警卷第39頁),確實並無與貼文相同角度 之自小客車車牌照片,然衡情一般發生交通事故,使用手機 將現場狀況拍照,以利蒐證或者保險理賠,應為常情,被告 否認有拍照,然因已無從確認貼文照片之來源,該貼文內容 及簡訊既認定係被告所為,則該計程車車牌照片亦應為被告 所上傳,較為合理,無從因被告否認拍照而為對被告有利之 認定。 ㈥、承前各節,被告既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事故,且對於告訴人無 視肇責、不理會賠償等情,相當憤怒,以暱稱「Naomi Twrt phew」之帳號,將與告訴人之簡訊內容截圖、告訴人之車牌 號碼及以文字敘述事件經過,張貼在臉書之爆料公社二社, 且如此詳述事件經過細節及情緒反應,自不可能如同被告辯 稱將簡訊截圖傳給軍中長官,係軍中長官所為,即應為被告 自行為之,要屬合理之認定。被告空言否認張貼本案臉書爆 料公社貼文,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洵無可採。 二、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謂之「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 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 、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 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蒐集」,係 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處理」,指為建立或利用個 人資料檔案所為資料之記錄、輸入、儲存、編輯、更正、複 製、檢索、刪除、輸出、連結或內部傳送;「利用」,指將 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 第1、3、4、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 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 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 理之關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規定甚明。非公務機關對 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 特定目的,並符合第19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個人資 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亦有明文。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 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足生損害於他人者, 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規定處罰。至該法第41條所稱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 ;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 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869號裁定、113年度台 上字第4407號判決意旨參照),明揭個人資料之利用,應依 誠信原則為合理之使用,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至 於是否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應依法益權衡原則,就當 事人之身分、行為人刊登之目的、方式、態樣、受侵害之法 益、行為人之權利及公共利益而為判斷。 ㈠、被告於本案臉書貼文中已載明告訴人所屬車隊為「臺灣大車 隊」,並公布與告訴人間訊息,因而使告訴人姓名、行動電 話、車牌號碼、職業公布於網際網路上,均涉及告訴人個人 隱私資訊,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規定應受該法規 範之個人資料。 ㈡、再者,被告係與告訴人所駕駛之計程車發生碰撞,並非搭載 計程車而權益有所受損,所公布係一般交通事故當事人對於 肇責賠償之處理態度,無非藉此指摘告訴人有錯竟不理會、 不賠償也不商討,認為其態度惡劣、「賴皮」,連同臺灣大 車隊也是不處理,依其陳述言詞,足以對資料主體造成偏見 、歧視或不合比例之隱私負面影響,且告訴人駕車與被告之 車輛發生交通事故,討論究責賠償之態度,與告訴人是否為 計程車司機並無關係,被告將此事公開於大眾,實無任何警 惕作用,即無任何增進公共利益之目的。從而,被告未得告 訴人同意公開其姓名等資料,係因為不滿告訴人不理會賠償 之態度,顯已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主觀上確有損害告 訴人利益之意圖甚明。 ㈢、基此,被告因交通事故為獲賠償,公布告訴人車行及個人資 訊,被告既非公務機關,亦不具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 1項前段得為特定目的利用之例外規定,逾越所蒐集之特定 目的必要範圍,於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臉書社群網站上, 發表前開直接識別告訴人個人資料之貼文之方式,公開而不 當利用屬於告訴人個人資料之姓名、行動電話、職業等,足 生損害於告訴人之隱私權、資訊自主決定權。辯護人主張前 揭貼文目的係為公益目的,尚難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 第1項規定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肆、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 告訴人因車禍事故的賠償事宜產生糾紛,竟不思循理性方式 解決紛爭,逕自於公開之臉書社團為上開犯行,除無法有效 解決與告訴人之賠償糾紛,反而侵害告訴人之隱私,致告訴 人受有精神上痛苦,所為實屬不該;再考量被告犯後迄今仍 否認犯行,難認已有悔意之犯後態度,暨被告之素行、本案 犯行之動機、手段及情節、損害告訴人權益之程度,兼衡被 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 院卷第86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量處有期徒刑4月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 誤,量刑亦稱允恰。 二、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所持辯解均經原審及本院指駁 如前,皆無所據,佐以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亦未就本案與告 訴人和解,賠償其損失,堪認原審對被告所為之量刑,核無 違法或不當,被告之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亞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娜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林青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璽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貼文內容 真得不敢相信我遇到這麼賴皮的計程車司機,當時我在停等紅燈,忽然從後方被撞,一下車以後,對方直接開始飆罵,說我沒事停車幹嘛(就紅燈我不停車難道要去撞前面的車嗎)一開始態度就超級差,到了警局更扯,他刪了他的行車紀錄器不說,還一直抹黑我說是因為我急煞他才撞到的.....好了,反正筆錄做完,他拍拍屁股一走,根本也沒想要賠償的意思。而當天被撞後我直接聯絡保險公司以及掀開去保養廠做初估價,保險公司也再格兩天後聯絡肇事的計程車司機,他只表示,一切等肇責出來再說,我的車估完,後面嚴重擦傷,後行車紀錄器故障,所以我當時也表示那我先不要修理,等肇責出來。現在好了,肇責出來,對方全責,結果這幾天打給他,都直接被掛電話,我們保險打給他也被掛掉,甚至到我受不了,直接打給臺灣大車隊,請他們肇事司機可不可以好好出來處理,也傳了簡訊給他,結果得到這種回覆,根本一開始就沒打算賠償,甚至想用賴的,看能不能賴掉,難怪人家都說計程車的素質很爛....是否也只能找上法院了? 【附表二】貼文檢附被告與告訴人間之簡訊內容  ①你好,我是3/3號被你從後方追撞的小鴨車主,現在肇責我已經從警方那邊申請到了,目前你的肇責是全責,車禍後當天我已經有先牽去保養廠檢查,嚴重掉漆,後行車紀錄器的鏡頭被撞到後有裂開,因保險公司一直聯絡不上你,我打了你也不回應,我是希望可以好好解決,但如果你還是採消極的態度,我也只能請求法院協助了。 ②想用騙得?我們直接上法院。要調解的話,通知單寄岡山區岡山路518

2024-11-26

KSHM-113-上訴-585-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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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207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張成蕻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11月7日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525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因施用第 二級毒品,前經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仍有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此有卷附前開刑事裁定、法務部○○○○○○○○民國11 3年10月22日高戒所衛字第11310007020號函暨所附有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 表各1份可佐。被告既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 ,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 最長不得逾1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於109年至113年均在凱旋醫院治療,在 入所時驗尿並無毒品成分,即表示未有再施用毒品。另被告 因患有腦傷問題,導致行為偏差,造成所內評估人員誤解評 估錯誤,是被告對於評估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深感不公, 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三、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 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 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 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 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 有明文。次按勒戒處所應注意觀察受觀察、勒戒人在所情形 ,經醫師研判其有或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至遲應於觀察 、勒戒期滿之15日前,陳報該管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庭), 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據上開規 定,受觀察、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係由醫師研 判。而關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法務部已於 110年3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修正頒布「有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上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 受勒戒人勒戒後的結果作為依據,勒戒前及勒戒過程中的各 種情況,亦屬評估的參考項目。依「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評估標準說明手冊」規定,是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 「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三大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 大項均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並以各該因子分數相加,用 以評估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因此,受勒戒人有無「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 多個面向綜合評估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 及專門醫學。又考量強制戒治之目的,是為了協助施用毒品 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的保安處分,而該評估標準乃 是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 、客觀性,如果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並無分數計算顯然錯 誤、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自應予以尊重 。 四、經查:  ㈠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前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1 5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據法務部○○○○○○○○附 設觀察勒戒所,於113年10月14日依修正後評估標準對其進 行評分,靜態因子得分合計44分,動態因子得分合計21分, 兩者總分合計為65分(各因子得分詳見附表),經評定為「 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有法務部○○○○○○○○113年10月2 2日高戒所衛字第11310007020號函所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 」各1份在卷可稽。   ㈡前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係由法務部邀集衛生 福利部及專家學者、相關機關研商所得,並製有「有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予以詳細規定,除詳 列各項靜態因子、動態因子之細目外,並有各細目之配分、 計算及上限,均係勒戒處所醫師及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 依據其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在執行觀察、勒戒期間,依主 管機關即法務部訂頒之評估基準進行,依其專業知識經驗, 評估受勒戒人之人格特質、臨床徵候、環境相關因素所為之 綜合判斷,已可避免摻雜個人好惡或流於恣意擅斷之情形, 不僅有實證依據,更有客觀標準得以評比,尚非評估之醫師 所得主觀擅斷,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在客觀上並無逾 越裁量標準,自得憑以判斷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本 院經核上述評估紀錄之各項分數彙算既無錯漏,亦無擅斷或 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且超過法務部所訂頒應評估為有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分數標準,法院自應予以尊重,是原審依 檢察官聲請,參酌前揭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並業已詳 閱及確認該評估紀錄之分數加總無誤,因而裁定令被告入戒 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法即無不合。  ㈢抗告意旨雖稱被告在所內表現良好,因患有腦傷問題,導致 行為偏差,造成所內評估人員誤解評估錯誤等語,然依前揭 評估標準紀錄表所載,就被告「所內行為表現(含重度、輕 中度違規、持續於所內抽菸)」項目,僅持續於所內抽菸部 分,得分2分,未見有其他重度、輕中度違規事項遭加計分 數等情,顯見此部分係依客觀事實予以判斷,未有評分人員 恣意擅斷之情。至被告另稱其久未施用毒品,入所時驗尿時 亦檢無毒品成分,認不應對其施以強制戒治等語,然其此部 分所陳縱使為真,僅能證明其於特定期間未施用毒品之事實 ,未必代表其在身、心上均已戒除毒品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自難以此資為其得依法免予強制戒治之事由,是被告 以前詞提起抗告,自無足取。  ㈣綜上,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 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 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核無不合。 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黃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楠婷 附表:被告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 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 ㈠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靜態因子,每筆5分,上限10分):共2筆,得10分。 ㈡首次毒品犯罪年齡(靜態因子,上限10分):31歲以上,得0分。 ㈢其他犯罪相關紀錄(靜態因子,每筆2分,上限10分):有,共5筆,得10分。 ㈣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靜態因子,上限10分):無,得0分。  ㈤所內行為表現(動態因子,上限15分):持續於所內抽菸,得2分。 臨床評估 ㈠物質使用行為(靜態因子): 1.多重毒品濫用(上限10分):有,種類:海洛因、安非他命,得10分。  2.合法物質濫用(菸、酒、檳榔,每種2分,上限6分):有,施用菸,得2分。 3.使用方式(上限10分):無注射使用,得0分。 4.使用年數(上限10分):超過1年,得10分。 ㈡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動態因子,上限10分):有,思覺失調,得10分。 ㈢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動態因子,上限7分):中度,得4分。 社會穩定度 ㈠工作(靜態因子,上限5分):兼職(清掃),得2分。 ㈡家庭(含靜態及動態因子,上限5分): 1.家人藥物濫用(靜態因子):無,得0分。 2.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動態因子):無,得5分。 3.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動態因子):是,得0分。 以上靜態因子得分合計44分,動態因子得分合計21分,兩者總分合計為65分,經評估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2024-11-25

KSHM-113-毒抗-207-20241125-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53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楊盛喻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039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而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制度目的,在就所犯數罪,以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合併後綜合評價犯罪人最終應具體實現多少刑罰,方符合罪責相當要求並達刑罰目的。是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楊盛喻(下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業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上開2罪均在最先之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2年11月19日)之前所犯,合於數罪併罰規定,並經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相關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因認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正當,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罪質、侵害法益、犯罪情節、對社會危害程度、兼衡抗告人反應出之人格特性、施以矯正必要性及責罰相當、刑罰衡平等原則為整體評價,及抗告人表示意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下同)5萬5千元。經核原裁定已詳述其定刑之理由,並係在考量抗告人犯數罪所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基於刑罰目的性及刑事政策之取向等因素,總體而為適度之評價,符合裁量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自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稱:抗告人不知附表編號2已執畢之案件,也會 併入應執行刑聲請,導致抗告人刑期加長,懇請鈞院重新審 理,從輕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等語。然查:裁判確定前犯數 罪者,除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情形,應由受刑人請求檢 察官聲請定執行刑外,本應併合處罰之。此目的在使受刑人 得依同法第51條各款規定,享有併合處罰、限制加重刑罰之 恤刑利益。此時併罰之數罪中縱有一部執行完畢,嗣後與他 罪合併定執行刑,乃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 時,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應予扣除而已,非謂此種 情形即不符數罪併罰要件。本案抗告人所犯數罪,縱有一部 執行完畢,且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惟抗告人既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影本在 卷可憑,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上開所犯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 之刑,於法即無不合,抗告人亦應受其拘束,無許再行撤回 定應執行刑請求之理。況若本件未經定應執行刑,抗告人合 計應接續執行有期徒刑8月,併科共計6萬元罰金,較之原審 定刑結果反而更為不利,自無抗告人所稱定刑結果導致刑期 加長等情。抗告意旨忽略定執行刑時,就其已執行完畢部分 ,依法仍應合併定刑,僅於嗣後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再為扣除 ,係對相關規定有所誤解,其抗告自屬無理由。 四、據上,原審綜合審酌上開情事,就抗告人所為上開犯罪,合 併定應執行刑,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抗告意旨以前揭情詞 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黃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楠婷

2024-11-25

KSHM-113-抗-453-2024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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