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施用毒品傾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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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禁沒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5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ARKER RAYMOND CLARENCE(中文名:賴炳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第1476 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36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大麻種子1包(內有20顆種子)除送鑑耗損部分外均沒收;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電子煙油2支、含第二級毒 品大麻成分之殘渣罐2罐、殘渣袋4個、殘渣盒1個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PARKER RAYMOND CLARENCE(中文名: 賴炳瑞)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476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 定。然扣案之大麻種子1包(內有20顆種子),經鑑驗為第 二級毒品大麻種子。扣案之電子煙油2支、殘渣罐2罐、殘渣 袋4個、殘渣盒1個經檢出亦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成分,爰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一、二 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用以直接 包裹或施用毒品之包裝或器具,因與上開毒品密切接觸,依 現今採行之鑑驗技術,無法與其盛裝之毒品完全析離,自應 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 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 大麻種子可供栽種為大麻,雖非第二級毒品,但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4條第4項仍有持有之刑責規定,而禁止持有(同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26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PARKER RAYMOND CLARENCE(中文名:賴炳瑞)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5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 ,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釋放,並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476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等 情,有前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及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考。  ㈡扣案之電子煙油(彈),經刮取其內煙油,檢出第二級毒品 四氫大麻酚成分,扣案殘渣罐2罐、殘渣袋4個、殘渣盒1個 ,經刮取殘渣或乙醇沖洗後,亦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等 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5月18日航藥鑑 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存卷可參(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 12年度偵字第12848號卷【下稱偵卷】第190至191頁)。依 照上開說明,該等煙油(彈)無法與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 成分分離,殘渣罐、袋、盒,亦無法與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分離,應認均概屬毒品之部分,且屬違禁物無訛。聲請人依 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聲請予以沒收銷燬,除電子煙油(彈)所含毒品成分之品 項應更正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外,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至送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即毋庸沒收銷燬,乃屬當然。  ㈢扣案大麻種子1包(內含種子20顆),經檢測葉綠體DNA片段 序列,均為大麻(Cannabis sativa L.)之種子,有行政院 農業委員會特有生物研究保育中心112年7月10日農特植字第 1123612317號函與所附DNA鑑定結果報告存卷可考(偵卷第2 55至261頁)。則該等大麻種子雖尚非易於施用,而非第二 級毒品大麻,但仍屬禁止持有之違禁物,而應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聲請人雖誤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為其依據,本院仍得援 引適當規定宣告沒收,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拘束, 附此敘明。又送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 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江哲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薛月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10

SLDM-114-單禁沒-54-20250310-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柏全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7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柏全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同條 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 年度毒聲字第36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嗣認無繼續施用 傾向,於民國111年2月25日執行完畢後釋放,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檢察官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 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後,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復犯 本案施用毒品之罪,無戒毒悔改之意,實應嚴予非難;惟念 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 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 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並審酌被告供承 施用毒品之犯後態度,兼參以其前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 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被告未能堅決戒除毒癮,應予相當刑罰促其戒治;暨其自 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786號   被   告 施柏全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柏全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2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前開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3年4月18日21時至22時許 ,在高雄市鳳山區家樂福附近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 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9日1時21分許,係毒品定期調驗人 口,經通知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柏全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被告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之事實,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原始編號:0000000U0106)、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 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06)各1份附卷可稽,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郭書鳴

2025-03-10

CTDM-114-簡-101-20250310-1

毒聲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聲請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坤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第594、 892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4年度聲觀字第6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 2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各別犯意,於:  ㈠民國112年7月8日23時許,在南投縣○○市○○路0段000巷00號之 住處2樓陽臺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燒烤 ,再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  ㈡於112年10月2日21時許,在其上址住處2樓房間內,以將甲基 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燒烤,再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 第3項、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 戒等語。 二、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 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 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 、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 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 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 ,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 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 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0條第1至3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業據其於警詢、偵查中坦 承不諱,並有下列證據在卷可證,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 與客觀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 之犯行,堪以認定:  ⒈聲請意旨㈠部分: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 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 局少年警察隊毒品案件委託鑑驗尿液(毛髮)代號與真實姓 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12 年7月21日出具之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少警卷第7-10、16-18頁,毒偵594卷第23頁)、安非他命吸 食器1組、玻璃球吸食器1個。  ⒉聲請意旨㈡部分: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臺灣南 投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南投分局毒品案件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 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12年10月1 3日出具之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 屯療養院112年10月26日出具之草療鑑字第1121000433號鑑 驗書各1份(南投分局警卷第15-20、28-30頁,毒偵892卷第 41-43、63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607公克) 、安非他命殘渣袋2包、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102年間,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 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於103年1月29日因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而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 2年度毒偵字1074號、103年度毒偵字第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故被告 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距其最近一次犯施用毒品罪, 經依法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根據前揭說 明,依法應再行觀察、勒戒程序。 四、本院函請被告於函到5日內針對本件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 具狀表示意見,給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以周全被告之程 序保障,惟被告迄今均未以書面或言詞回覆,應認其放棄陳 述意見之權利。又檢察官已考量被告尚有其他案件正在偵查 或審理中,刑事案件再犯率甚高、顯不適宜以被告戒癮治療 ,本院認檢察官之裁量並無瑕疵,故本案聲請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允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10

NTDM-114-毒聲-10-20250310-1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簡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凱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5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凱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蔡凱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1月6日執行完 畢釋放出所,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卷附法院前 案紀錄表可憑。被告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 內,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3條第2項規定追訴處罰。 三、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 由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持有毒品之罪。 四、本院審酌:被告甫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詎被告竟仍不知禁絕遠離 毒品,再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顯見意志不堅。惟被告施用 毒品所生危害,乃自戕身心健康,未危及他人,暨施用毒品 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 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 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並衡酌其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 之態度,及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 靖 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24號   被   告 蔡凱傑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凱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 地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28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6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猶未戒除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3年1月2 2日20時8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 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蔡凱 傑為列管毒品案應受尿液採驗人口,經警通知到場並徵得其 同意,於113年1月22日20時8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蔡凱傑經本署傳喚而未到庭,其於警詢時矢口否認上開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可能是吃感 冒藥所造成云云。經查,被告尿液檢體經檢驗確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委 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安鉑寧企業有限 公司於113年3月21日出具之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66號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 ,惟甲基安非他命係安非他命之衍生物,二者均為國內臨床 上禁止使用之第二級毒品,故國家許可登記之藥品、食品, 衡情應不含該等成分,是被告所服用之物如係依法核准開立 、登記之藥物,其內當無含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成分之可能, 堪認被告之尿液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 可能係服用感冒藥物所致,被告所辯洵非可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上開犯嫌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於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 毒品案件,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 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自應依法追訴。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非法持 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洪意芬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10

NTDM-114-投簡-22-20250310-1

單禁沒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6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銘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均含包裝袋,驗後淨重合 計零點貳貳貳公克)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銘輝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 ,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 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 處分書附卷可憑。 ㈡、前開案件扣得之白色結晶2包,送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驗後淨重各為0.06公克、0.162公克,合計 為0.222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民國110年12月30日高 市凱醫驗字第7104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 (見聲沒卷第7頁),確係違禁物無訛。另上開毒品包裝袋 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 視,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 燬。是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2025-03-10

KSDM-114-單禁沒-62-2025031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黄勝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20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黄勝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施用毒品之時間更正為「於113年8 月12日17時40分(採尿時間)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外 ,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 告經觀察、勒戒後,本應徹底戒除毒癮,如今卻再犯本案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罪,顯見其意志力甚為薄弱,無法獨力戒除 毒癮,無視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殊非可取,惟念及 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 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此類犯罪心態與一般刑 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 治處遇為宜,暨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參酌被 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 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卷附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㈡末查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 據被告供陳在卷(警卷第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 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093號   被   告 黄勝文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號              (另案於法務部○○○○○○○臺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勝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7月19日 釋放,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76、277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於前揭觀察、勒戒釋放後3年內,基於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8月7日19時 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 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為警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搜索票於113年8月12日16時50分 至上址搜索,並扣得其所有之吸食器1組,經警徵得其同意 ,於113年8月12日17時40分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勝文坦承不諱,並有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在卷可佐,自願受採尿 同意書、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 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U0567)、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 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567)各1 份在卷可考,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至上開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供 其施用毒品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

2025-03-10

TNDM-114-簡-851-2025031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粘新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43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粘新城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 淨重零點捌壹伍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 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 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 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 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 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46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送勒戒處 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3年4月 1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毒偵字第17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足稽,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依前述規定,被告所為本件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行,應直接訴追處罰。 三、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無視於毒品對 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再犯 本案,足見其仍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意識與決心,以致未能徹 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 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難有輕縱之理由 ;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 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且於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 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8152公克 ),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玻璃球 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供陳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 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邱筱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10

CHDM-114-簡-310-20250310-1

單禁沒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5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世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均含包裝袋,驗前毛重合計壹點 零參公克)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世章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海洛因3包,係屬 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 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 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327號、113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42 、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 ㈡、前開案件①扣得之白色粉末2包(驗前毛重各為0.48公克、0.3 2公克,合計驗前毛重0.8公克,隨機抽取編號2檢驗)送驗 結果,檢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林園分局扣押物品清單、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1月4日高 市凱醫驗字第7629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 稽(見111年度毒偵緝字第3389號卷第61頁、113年度撤緩毒 偵字第47號卷第15頁);②另扣得白色粉末1包(驗前毛重為0 .23公克,驗後淨重0.07公克),送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成分,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扣押物品清單、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6月2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8867號濫 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存卷可查(見113年度撤緩毒偵 字第47號卷第5頁、第17頁),故上開①、②所示之物(檢出 海洛因成分共計3包,3包驗前毛重合計1.03公克)均係違禁 物無訛。另上開毒品包裝袋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 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 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是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2025-03-10

KSDM-114-單禁沒-56-20250310-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恭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415、72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起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由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 治,被告並於民國111年4月19日因停止處分執行出所,並由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102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前述 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為本案3次 施用毒品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 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就起訴書 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 行為,分別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的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 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四、被告有起訴書所載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本院審酌被告於前 開案件執行完畢後再犯部分類型相同的本案3罪,顯見被告 對刑罰的反應力薄弱,因此認為加重最低本刑,沒有罪刑不 相當的疑慮,裁量後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被告被訴施 用第一級毒品部分,被告於113年3月6日18時2分許之警詢時 雖坦承有施用海洛因,惟供承:我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是4 天前在家中施用海洛因等語,然施用海洛因後於尿液中排出 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 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長時 間,海洛因為2至4天【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嗣改 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1年10月3日管檢字第110 436號函意旨參照】,則觀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 第415號卷第53頁)可知,被告尿液經檢出之嗎啡、可待因 結果均是陽性,且濃度分別高達000000ng/mL、17437ng/mL ,遠超出確認閾值,是被告顯有於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 內(即4天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否則豈有於 尿液中檢出如此毒品濃度並呈陽性反應之可能。是以,被告 於警詢時稱自己最後一次施用海洛因之時間為113年3月6日 之4天前,顯係為避就、卸責,核與自首減刑規定之立法意 旨不符,故不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刑。 六、本院審酌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犯行之性質為 自戕健康,尚未害及他人,復衡以被告前有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前開構 成累犯者不重複評價),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肄業 、經濟勉持、不用扶養家屬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另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性質、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 遞減、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姚玎霖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15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720號   被   告 甲○○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街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3號裁定送法務部○○○○○○○○附設勒戒 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 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04號裁定送法務部○○○○○○○○臺中分所繼 續執行,於111年4月19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又於108年間 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同法院以108年度埔簡字第36號、1 08年度審訴字第3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11月、7月確 定,並經同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54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8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111年9月13日縮短刑期執畢 出監。詎猶未戒除毒品,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 內,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3月6日17 時45分許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在其位於南投縣○○ 鎮○○街00號住處,以注射針筒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復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並吸食所 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 經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採驗許可書,於113年3月 6日17時4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 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113年度毒 偵字第415號)  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6月30日10時35分許為 警採尿之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在上開住處,以注射 針筒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經警持本署檢察 官核發之強制到場採驗許可書,於113年6月30日10時35分許 ,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11 3年度毒偵字第720號)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㈠南 投縣○○○○○○里○○○○○○○○○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本署檢察官 強制到場採驗許可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安鉑寧企業有限 公司於113年4月8日出具之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48號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113年度毒偵字第415號)、㈡南投 縣○○○○○○里○○○○○○○○○○○○○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本署檢察 官強制到場採驗許可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安鉑寧企業有 限公司於113年7月9日出具之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86號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113年度毒偵字第720號)附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堪以 認定。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執行情形,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等件附卷可 稽,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應 依法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等罪嫌,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至被告因施用而持 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 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罪名 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 科刑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供參,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而被告所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與其上開構成累 犯之犯罪科刑紀錄,屬相同類型之犯罪,是被告本次犯行即 具有較高之惡性,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加重其刑。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姚玎霖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韋翎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07

NTDM-114-易-59-20250307-1

單禁沒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僅違禁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倪瑞奇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戒毒偵 字第29號),聲請就違禁物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2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0.0七九九公克,併同難 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一只),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聲沒字第2 2號、113年度戒毒偵字第29號聲請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 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 項、 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第38條第2項之物(供 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 者),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 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3 項亦有明 定;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 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有司法院18 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在案。另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規定,安非他命類(含甲基安非 他命),屬第二級毒品,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持 有、施用,同條例第4條第2項、第8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 、第10條第2項亦分別明定,是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無疑 ,自得單獨宣告沒收(銷燬)。 三、經查: (一)被告倪瑞奇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10日1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 巷00號2樓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後, 復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所 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檢察官聲請 將被告送觀察勒戒,由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224號裁定送 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乃再由本 院以113度毒聲字第40號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 於113年9月4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於113年11月24日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29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前開不起訴處分書等在卷 可參,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偵查卷宗無訛。 (二)被告於112年3月10日21時30分許,在上址住處,為警執行搜 索結果,當場搜獲米白色粉末1包,粉末送驗結果,檢出海 洛因成分(淨重0.0816公克、驗餘淨重0.0799公克),有臺 北榮民總醫院112年6月1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 分鑑定書1紙在卷可憑(毒偵563號卷第181頁)。足見該扣 案物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而為違禁 物無疑。故上開毒品除鑑驗取樣耗損滅失部分外,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所包裝之毒品難以完全析 離,應與上開毒品整體視為一體,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銷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意 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 18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就上開毒 品扣案物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                               114年度聲沒字第22號                   113年度戒毒偵字第29號   被   告 倪瑞奇  一、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 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項定 有明文。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倪瑞奇於民國112年3月10日13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00巷00號2樓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 次後,復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 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1 0)日21時30分許,在上址住處,為警持拘票執行拘提,並 徵得其同意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海洛因1 包 (淨重0.0816 公克、驗餘淨重0.0799公克)、吸食器1組及針頭2支,復經 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 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被告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業經本署 檢察署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29號為不起訴之處分,而扣案 之米白色粉末1包,鑑驗結果含有海洛因成分,有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金山分局搜察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 民總醫院112年6月14日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查,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韋誠

2025-03-07

KLDM-114-單禁沒-26-2025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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