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施用第二級毒品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11-220 筆)

撤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以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 之宣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以珮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於112年6月17日以112年訴字第539號(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112年偵字第184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 ,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12年7月19日確定在案。 然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傳喚未到,並經警查訪稱:依址未 遇、行蹤不明,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之規 定;另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13年1月5日3時為警採尿回溯12 0小時內某時,更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 本院於113年8月29日以113年基簡字第1028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4月,於113年10月14日確定。受刑人於緩刑宣告確定後 ,僅5個月即再犯施用毒品案件,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難 認有悔悟之心。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原宣告之緩刑顯已難收預 期效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 之3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 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之住所設於本院轄區內之新北市萬里 區,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資料查詢」(執聲卷 第4頁)及「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本院撤 緩卷第21頁)各1份在卷可稽,故本院就本案自有管轄權。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 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 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 宣告確定者。四、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 款所定 負擔情節重大者。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 者,其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應於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為之 ,刑法第75條之1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條係採「裁量 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其實質要件為「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供作審認之標準。而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 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 ,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 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 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 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 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是本件應 審酌是否有「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之事由外,尚需具 備「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者」之實質要件;及受刑人「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 8款所定負擔」之情節「是否重大」。 四、經查: (一)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 112年6月17日以112年訴字第5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 ,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12年7月19日確定在案( 下稱「前案」)。然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傳喚未到,並經 警稱「行蹤不明」;另受刑人更於緩刑期內即113年1月5日3 時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於113年10月14日以113年基簡字第 10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後案」)。有卷 附上開案件判決書2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 料在卷可稽。而聲請人係於113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出聲請 ,同年月25日繫屬於本院,是於後案判決確定(即113年10 月14日)後6個月內所為,聲請人之聲請程序合於前述規定 ,先予敘明。 (二)本件受刑人於前案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宣告之緩刑 期內,因故意再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宣告確定 之情形,首堪認定;本件應再予審核者,乃受刑人所受原宣 告之緩刑是否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查本院 審酌受刑人所犯前案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與緩刑期內 所犯後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雖屬不同之犯罪型態, 惟前案原係以受刑人未曾因故意犯罪,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犯後坦承犯行,顯有悔悟之意,足見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而宣告緩刑;詎受刑人於前案甫受緩刑宣告確定後 之半年內(即緩刑期內之113年1月5日3時為警採尿回溯120 小時內某時),即再度施用第二級毒品,顯見前案緩刑之諭 知,並未見對受刑人有何控制約束之效,其未因前案之緩刑 寬典,知所悔悟並自我警戒惕勵,難認其有何悔悟之心。是 受刑人於前案緩刑確定後半年內,即再犯師第二級毒品罪, 可見其並未珍惜緩刑之機會而改過謙善,亦未因緩刑之寬典 而知所警惕進而檢束行為,堪認受刑人明知其仍在前案緩刑 期內,當循規蹈矩,竟仍漠視法令,於緩刑期內更犯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之後案,亦堪認受刑人無視法律規範、不知珍惜 緩刑機會,前案所受上揭緩刑之宣告,顯難收其預期效果, 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 定。 (三)尤有甚者,前案判決為促使受刑人警惕,從中記取教訓,兼 預防再犯,而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緩 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 0小時之義務勞務」,而為附負擔之緩刑,此於該案判決內 詳載。嗣判決確定後,由新北地方檢察署傳喚受刑人到案執 行,保護管束執行命令傳喚受刑人應於113年4月16日報到, 命令於113年4月1日送達於新北市○○區○里○○00號,由與受刑 人同居之受刑人姪女代為收受,已生送達效力;前開保護管 束命令,另於同年4月3日分別寄存送達於受刑人先前陳報之 居所「新北市○○區○○路00號2樓」、「宜蘭縣○○鄉○○路○段00 0號」所在地之警察機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五股 分駐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利澤派出所),自113 年4月13日起生送達效力,然受刑人未遵期到案執行;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轉囑託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代為傳喚到 案執行,保護管束執行命令傳喚受刑人應於113年6月28日到 案,該命令於同月6日送達於受刑人位於新北市○○區○里○○00 號之住所即戶籍地,由受刑人同居人即受刑人姪女代為收受 ,又於同年11日,分別寄存送達於受刑人上開居所所在地之 警察機關,於同年月21日起生送達效力。然受刑人屆期仍未 到案,有臺灣新北及基隆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本 案乃由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囑警查訪,惟未遇受刑人,經 員警詢問同居於戶籍地址之受刑人同居人李碧蓮,經其表示 受刑人僅寄籍於此,未實際居住(詳執聲卷第17頁)。本案 又經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別囑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 分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訪查,惟經警查訪結果, 亦未發現受刑人有實際居住於各該居所地;再經本院傳喚被 告到庭表示意見,亦分別經郵務士以「遷移不明」、「查無 此人」退回傳票而傳喚無著,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 本院卷第35至40頁),是受刑人於前案緩刑確定後迄今,長 達1年去向不明、聯絡無著,無法傳喚到案執行緩刑宣告所 附義務勞務之負擔。兼以受刑人現經新北地檢、基隆地檢發 布通緝中,且並未在監在押(詳法院通緝記錄表及法院在監 在押簡列表),足認受刑人已逃亡、行蹤不明,顯無履行緩 刑所附負擔之意,而確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 情節重大;是受刑人並未珍惜緩刑宣告之機會,其所受上揭 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 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4款、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 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2025-03-07

KLDM-113-撤緩-102-20250307-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文仁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毒偵緝字第123號、113年度毒偵字第569號、第755號),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石文仁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 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所處有期徒刑捌月、捌月、 捌月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經查,本案被告石文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 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 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石文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之自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故核 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 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 )、(三)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所為,係同時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乃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 實一(一)、(二)、(三)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間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三)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參照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有施用毒 品犯行,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不知悔改,對刑罰之反應力 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 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 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觀察、勒戒之處遇,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 ,再次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毒品,顯未知所戒慎, 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 罪之禁令,亦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對於社會風氣、治安 有潛在之危害性,殊非可取;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 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 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 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 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 ,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62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得易科罰金之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不得易科罰金 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定應執行刑(被告如欲就得易科 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得於案件確 定後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鈺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 記 官 林嘉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23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569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755號   被   告 石文仁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文仁⑴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 蘭地院)以107年度訴字第5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 ;⑵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宜蘭地院以108年度訴字第315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前開案件,經宜蘭地院以109年 度聲字第30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民國111 年3月28日有期徒刑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宜蘭地院以111年度毒聲字25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3年2月15日釋放出所,並經 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0號、第11號、第12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後,3年內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為下列犯行:  ㈠於113年5月12日不詳時間,在宜蘭縣○○市○○路000號住處內, 先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復於113年5月13日不詳時間,在上址住處內,以 捲菸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其為警方列管之 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於113年5月14日8時40分許採尿送 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於113年7月21日17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不詳 時間,在上址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其為警方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 經警通知於113年7月21日17時20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 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㈢於113年10月20日、21日不詳時間,在新北市蘆洲區中山一路 工地宿舍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燒 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113年10月22日8時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 前,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復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 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石文仁於警詢及本署偵詢中均坦承 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 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000000 0U0196、0000000U0261)、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 總表(檢體編號:0000000U0196、0000000U0261)、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897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2024/ 10/29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897) 各1份附卷可憑,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一、㈠所為,各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嫌;被告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被告犯罪事實一 、㈢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係以一 施用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 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處斷。被告前開4次施用毒品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曾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 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 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 ,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 第47第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彭鈺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王乃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06

ILDM-114-易-33-20250306-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林玄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奇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13年度毒 偵緝字第89號),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6日下午2時30分,在本院 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許乃文 書記官 陳靜怡 通 譯 蔡秉誠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 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 一、主 文:   魏林玄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魏林玄前於民國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 毒聲字第3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於110年4月14日釋放出所,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745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2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6月確定,於112年6月22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未能戒 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 年12月16日13時17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在宜蘭縣宜蘭市之某朋友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 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其為警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於112年12月16 日13時17分許,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 驗尿液許可書,通知魏林玄到場採尿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 段、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   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 陳靜怡               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嘉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06

ILDM-113-易-496-20250306-1

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定濂 (英文名:HUANG ALVIN ) 選任辯護人 吳明益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112年度訴字第118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172號、112年度偵 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 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執行刑部分,黃定濂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其餘(即各罪宣告刑部分)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黃定濂(英文名:HUANG ALVIN,下稱被告) 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更一卷第130、213及214 頁),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 僅及於原判決關於量刑(含處斷刑、宣告刑及執行刑)部分 。至被告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 名罪數及沒收(含銷燬)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及其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11次購買毒品之目 的僅單純供己施用,並未散播他人,施用目的係為緩解身心 不適症狀(○○○○○○○○○○);且本件犯罪情節,與集團性運輸毒 品顯有差異,也無從以供出上游協助檢警破獲毒品上游獲得 減刑,被告基於自己施用毒品動機,選擇向外國網路訂購、 跨國寄送本案毒品,與國內一般面交大麻,只構成持有或施 用第二級毒品,二者法定刑度有天壤之別,因此從罪數、法 益侵害、分工角色、犯罪情節等來看,被告所犯11罪,除原 審所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17條第2 項及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外,應有毒品條例第17條第3項減 刑規定之適用,並從輕量刑,另請求給予附條件緩刑自新機 會。   三、上訴理由之論斷:    ㈠本件並無毒品條例第17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⒈按毒品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被告因供自己施用而犯第4 條之運輸毒品罪,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係以「供 自己施用」,且「情節輕微」作為運輸毒品罪裁量減輕其刑 之要件。其立法理由並已明示「本法對運輸毒品之行為均一 律依據第4條加以處罰,對於行為人係自行施用之意圖而運 輸毒品之行為,並無不同規範。然此種基於自行施用之目的 而運輸毒品之行為,且情節輕微者,雖有問責之必要性,惟 如一律依本法第4條論以運輸毒品之重罪,實屬法重情輕, 且亦無足與真正『長期』、『大量』運輸毒品之犯行區別,是針 對自行施用而運輸毒品之犯行,增訂本條第3項,以達罪刑 均衡之目的。」是以該條所稱「情節輕微」,原則上自針對 「零星」、「少量」運輸毒品之犯行而言(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14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毒品條例第17條第3 項所稱之「情節輕微」,原則上應自客觀面觀察,針對一時 性、少量之運輸毒品犯行,造成法益侵害之危險或結果微小 者而言,至於其自己施用毒品之主觀動機,則非所論,是於 多次運輸毒品犯行時,縱然其個別犯行之成立,應各自以嚴 格證明逐一評價,惟關於本條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仍應自該 多次運輸毒品犯行歷時之久暫、整體數量之多寡等,綜合判 斷是否確屬零星、少量之運輸毒品,不得分別檢視,各自賦 予減刑利益,致違背立法者為求個案罪刑均衡,始授予法院 特別裁量之美意(最高法院台上字第3502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依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本案運輸毒品犯行期間,係自 民國108年9月至111年5月間,已逾2年8月,總計多達11次, 且查獲經過係因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人員先發現原判決附表 二編號1至13所示不明郵包疑有毒品,通報法務部調查局( 下稱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檢驗,因驗得毒品成分予以查扣 ,嗣經調查局東部地區機動調查站循線於111年6月23日至被 告租屋處實施搜索,扣得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4至27所示毒品 之國際郵包,始悉上情(原判決第1、2頁)。可知被告運輸 之毒品除第二級毒品大麻外,尚有第二級毒品MDMA、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2C-B等,其中附表二編號7及8、10、12所示之 MDMA、編號13之大麻膏均逾30公克,被告顯係於多次所運輸 之毒品遭海關查扣後,仍未知警惕,執意利用國際聯郵小包 無須收件人簽領之隱匿特性,持續向國外訂購毒品來臺,動 機已非良善單純;且經搜索查獲上開種類各異之第二級毒品 、第三級毒品,數量種類繁多,經整體觀察,已無從謂係一 時性、少量之運輸毒品;況被告自己施用毒品之主觀動機, 並非得為上開減刑規定所指「情節輕微」之判斷依據,縱使 其長期受身心症狀困擾,亦應向醫療專業尋求協助,並遵從 醫囑謹慎用藥,而非擅自運輸上開毒品進入國內。  ⒊審酌被告自108年9月起至111年5月間止,陸續自國外訂購毒 品輸入臺灣共計11次,且本案查獲毒品如原判決附表二各編 號所示,數量、重量非少,種類繁多,顯非「零星」、「少 量」,自難認情節輕微,與毒品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有間 ,尚難依該規定再減輕其刑,被告上開所辯,即無足採。  ㈡原審就被告所犯本案各罪宣告刑之裁量應屬適當:      原判決依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 ,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一切有利及不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 (原判決第9頁),諸如:被告利用他人名義收受包裹,且 為規避查緝而以國際聯郵小包運輸毒品進入臺灣,犯罪動機 不良,且其係為療癮及濫用而輸入毒品,並非單純用於治病 ,不但次數多,且數量、重量不少等情,就其所犯各罪(運 輸第二級毒品10罪,運輸第三級毒品1罪,均論想像競合從 一重處斷),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11個宣告刑, 於各罪量刑之裁量上均屬適洽妥當,並無偏重。被告上訴請 求從輕量刑,尚難認有理由、此部分應予駁回。  ㈢原審所定之執行刑有偏重之情形,應予撤銷改判:   ⒈原審雖已考量被告所犯各罪罪名、行為態樣均屬相同,且犯 罪時間密集相近,足見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如 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 之不法內涵,並考量被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在量 刑權之法律拘束及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 情綜合判斷後,本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依刑法第51條第 5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7月,固非無見。  ⒉按:  ⑴法院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 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並 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刑事案件量 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以下稱量刑要點)第22點第2項定 有明文。分析其立法理由略為:行為人因有期徒刑或拘役之 執行,其所感受之痛苦往往日趨增加。然有期徒刑之刑期越 長,刑罰所具有矯治行為人之效果愈低,且復歸社會之阻礙 益增。此外,於執行數罪中部分之刑罰時,往往足已發揮刑 罰嚇阻犯罪之功能,且使社會對於法規範之信賴回復至相當 程度,即刑罰之必要性隨刑罰之執行而漸趨減輕。從而,刑 罰功能之邊際效應往往隨刑期之執行而遞減。國家實施刑罰 權既不應脫離刑罰之目的,而抽象決定執行刑,自宜注意隨 刑期之執行,所生刑罰邊際效應遞減及行為人痛苦程度遞增 之情形。  ⑵又審酌各罪間之關係,宜綜合考量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 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間之獨 立程度較高者,法院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但仍宜注意維持 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量刑要點第24點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條立法理由略為:於數罪侵害之法益各不相 同、各犯罪行為對侵害法益之效應亦相互獨立,及犯罪之時 間、空間亦非密接之情形,可認各罪間之關係並非密切,各 罪之獨立性較高,且行為人透過各罪所顯示之人格面亦不相 同,自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反之,如數罪侵害之法益均屬 相同、對侵害法益之效應有限,及犯罪之時間、空間亦甚為 密接之情形,則可認各罪間之關係獨立性偏低,且行為人透 過各罪所顯示之人格面亦無不同,自宜酌定較低之執行刑。  ⑶查被告所犯本案11罪,犯罪時間、空間尚稱密接,侵害之法 益均屬相同、對侵害法益之效應有限,且被告係為一己施用 而輸入,其透過各罪所顯示人格面並無不同,另考量刑罰邊 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 及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原審就被告所犯本案11罪,合 併定執行刑7年7月,似疏未審酌上開關於定執行刑相關規定 及立法意旨,未與其他犯罪態樣對應區隔,尚難認為允洽, 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關於定執行刑部分,並依上述量刑要點 規定及立法理由,合併定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㈣本件無從為緩刑之宣告:   按數罪併罰案件,宣告多數2年以下有期徒刑時,除須各罪 之宣告刑均不得逾2年有期徒刑,且須所定執行刑亦不逾越2 年有期徒刑,始得宣告緩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號 判決參照)。查被告本案所犯11罪經本院合併定執行刑有期 徒刑5年,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不得宣告緩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提起公訴,被告上訴後,檢察官鄒茂瑜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張健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雅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藥事法第22條 本法所稱禁藥,係指藥品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一、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 、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 二、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但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人員攜 帶自用藥品進口者,不在此限。 前項第二款自用藥品之限量,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公 告之。 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億5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6

HLHM-113-上更一-7-20250306-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又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55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又瑋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又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見本院卷第74頁、第81頁)、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 院卷第9頁至第31頁)等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 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 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 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 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1日以106年度聲字 第79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嗣於108年12月1 日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指明在卷,並經公訴檢察官當 庭敘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復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0頁),則 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構成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 酌被告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 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卻於執行完 畢後便故意再犯本案之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 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再考量被 告前案所犯與本案所犯之罪質相同,且依被告本案所犯情節 ,因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 謂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之情形(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1號、第247號、第518 號、第691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院認有必要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係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於員警尚未掌握相當客觀證據 而得合理懷疑其涉犯上開犯行前,即主動向警方坦承本件施 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此有警詢筆錄、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毒偵卷第53頁至第59頁、第67 頁),足認被告於員警尚乏確切之根據時,即自白施用毒品 犯行,並接受裁判,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累犯之部分,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後,仍未能戒除毒癮,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 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其行為實不可取;並慮及被告之素 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犯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其所犯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 ,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 卷第8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期相當。 三、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玻璃球,為供被 告上開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扣案,且據被告供稱:施用完就 丟棄了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復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 衡諸上開器具非違禁物或其他依法應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556號   被   告 鄭又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又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分別以105 年度易字第208號、332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7月、7月確定 ,並與另案販賣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 0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2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再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111年5月26日執行完畢後釋放,並由本署檢 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46、147、148、149號、111年度 毒偵字第6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 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9月19日某時,在苗栗縣○○市○○路 0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燃火燒烤後吸 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20)日, 在苗栗縣○○鎮○○○路000○0號,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經其同 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又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 告(原始編號:113B173)、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偵辦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 意書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酌予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張文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吳嘉玲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06

MLDM-113-易-1069-2025030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龎永全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6305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龎永全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 月。   事 實 一、龎永全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亦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列 管之禁藥,依法不得持有及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23日13時32分許,在其位於臺 南市○○區○○00號住處,將重量不詳(無證據證明淨重達10公 克以上)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無償轉讓與鄭建德施用。嗣經 警依監視器畫面分析,發現鄭建德曾於上開時間前往龎永全 上開住處,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龎永全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 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 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龎永全對於前揭犯罪事實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8頁),核與證人鄭建德於警詢 及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43至47頁、他字 卷第307至311頁),並有113年1月23日之監視器畫面截圖、 證人鄭建德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 車牌辨識系統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人鄭建德與被告之LI NE對話紀錄截圖、「永全」LINE個人資料頁面截圖、證人鄭 建德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 (第三聯)、毒品犯採尿報到編號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49 頁、他字卷第77頁、警卷第23至25、29、33至34頁、他字卷 第127頁、警卷第31、37至41頁),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且不 利於己之自白,與前揭事證彰顯之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亦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公告列管之禁藥,不得非法持有、轉讓。明知為禁藥 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甲 基安非他命為禁藥而轉讓與他人,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屬法規競合關係,於無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所定應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情形下 ,應擇一從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處斷。經查,被告就上開犯罪 事實欄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卷查無事證可認該轉 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淨重已達10公克以上或具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9條所定之情事,是被告上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應從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處斷。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再被 告因轉讓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由於藥事法對於 持有禁藥之行為並未設有處罰規定,自無轉讓前持有禁藥之 低度行為為轉讓禁藥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之問題, 併此敘明。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 度簡字第783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112年7 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故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本刑,然被告具上開前案紀錄,固有上開簡易判決及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至68、11至39頁),而可 認為被告符合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之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累犯要件,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之意旨,法院就符合累犯要件之被告,仍應以其 是否有其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妥適審酌被 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 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 易服社會勞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 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 情,綜合判斷各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 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經查,被告 前案所犯係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本案則係犯轉讓禁藥罪,二 者之保護法益、罪質、犯罪類型均非全然相同,尚難認被告 有犯本罪之特別惡性或有何累犯立法意旨之刑罰反應力較薄 弱,而有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因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度 ,已足反應其罪責,並達懲儆之效,故不依累犯加重其刑。  ⒉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行為 人轉讓未達淨重1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非 為孕婦之成年人,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固擇較重之藥事 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惟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有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 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上開轉讓禁藥之犯行,於警詢及 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是上開犯行應依前揭規定予以減輕 其刑。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身心健 康危害至深且鉅,又易滋生相關犯罪,影響社會治安,竟仍 為本案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不僅助長毒品氾濫,亦戕 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 係出於與證人鄭建德之間屬互請毒品之關係,及被告犯罪之 目的、手段、所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亦少等情形,暨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與被告自 陳於監所中已有報名戒毒治療,未來將積極戒毒等語(見本 院卷第60至61頁);另考量被告前雖有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 、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惟並無任何轉讓甚至販賣毒品之前科 ,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1至39頁),及被 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惠娟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6

TNDM-114-訴-24-20250306-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雅國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2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雅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分裝杓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自願受採尿同意書1紙 、基隆市警察局扣押筆錄1份及現場照片1份」外,其餘均引 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 度行為,應為其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    ㈡檢察官固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 實及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並具體說明認應加重之理由 ,可認檢察官已就構成累犯之事實,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 方法,此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足資 參照。惟查,被告雖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2年內, 即故意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然衡酌被告前案所犯之 罪均屬財產犯罪,與本案所觸犯之罪名不同,罪質迥異,尚 難遽認其惡性特別重大或對刑罰反應力格外薄弱,顯無法透 過累犯加重之制度,以達特別預防之目的,是依司法院大法 官解釋第775號之意旨,本件被告所犯之罪毋庸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惟列為刑法第57條審酌事項 。  ㈢又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且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   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   。查被告於驗尿報告出爐前即偵查機關、訴追犯罪公務員尚 不知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時,於警詢主動坦承上開自己施 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有被告113年3月20 日警詢筆錄(見毒偵卷第11頁)在卷可按,符合自首之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曾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觀察勒戒,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必知悉 我國禁止施用毒品之法律規定,卻再犯本案,足見戒毒意志 不堅,未能深切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健康造成之傷害及社會 之負擔,所為非當甚明;復兼衡施用毒品未對他人造成危害 ,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施用毒品具成癮性,暨於警詢自述 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9頁)及其施用動 機、目的、方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分裝杓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業據 被告於偵查供明在卷(見毒偵卷第186頁),爰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櫻姿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289號   被   告 黃雅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雅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4月13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730號、110年度毒 偵字第20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犯竊盜、詐欺等案件 ,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易字第103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2月、3月、2月,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 因犯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10年度基簡字第736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罪,經接續執行,已於111年10月5 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未戒除毒癮,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 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3 月18日20、21時許,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路00巷0 ○0號 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加 熱燒 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於同 年月20日10時40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上址住處內 緝 獲,並查獲並扣得分裝杓1支,復經警通知至警局說明, 並 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惟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雅國坦承不諱,且將被告上開為 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 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為確認檢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13年4月 10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 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及 勘查採證同意書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1次之事實。此外並有分裝杓1支扣按可佐,復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 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黃雅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 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 日(即111年10月5日)2年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 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 ,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 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另扣案分裝杓1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 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賴 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06

KLDM-114-基簡-131-20250306-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榮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869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8月。   事 實 一、甲○○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 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且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 國111年5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詎料,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4 月30日17時2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某時(不含受公權 力拘束之時間),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住處,以 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置入針筒注射靜脈之方式,同時施 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係毒品調驗人口,經 警通知至警局採尿後,於113年4月30日17時20分許,為警徵 得其同意採驗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 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 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本案被告同 意後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 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 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基隆 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採驗尿液通知書回執聯、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40)、 上開公司113年5月2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件附卷可稽(見 113年度毒偵字第869號卷第15至21頁),足認被告上揭自白 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 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而被告係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①108年度訴字第625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7月確定;②108年度基簡字第1794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開罪刑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 第43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9年11月 3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8月又1日,於1 11年11月1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 察、勒戒,又曾因施用毒品罪,經論罪科刑,其仍未能記取 教訓,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考量被告再次涉犯相同類型之 犯罪,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其本件 業經施以治療、刑罰手段後,均無法戒絕毒品之犯罪情節, 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故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 自身健康之危害,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足認其自制力薄弱 、欠缺自我反省之心,自有使其接受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 必要;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施用毒品僅係戕害其 個人身心健康,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考量其於審理時自述 學歷為國中畢業,從事油漆工,月收約新臺幣4萬多元,已 婚,有3名未成年子女,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禹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06

KLDM-113-易-909-20250306-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17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心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0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心怡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王心怡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11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基 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480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3年6 月24日20時許,在其友人位於新北市瑞芳區瑞濱路之住處,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加熱燒烤 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6月2 7日21時15分許,在基隆市中正區調和街1巷口,為警盤查, 發現其為列管毒品人口,其在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尚未 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警員坦承, 並同意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而查獲上情。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 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心怡於警詢坦承不諱,且本件被 告同意後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 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 0U0242)、上開公司於113年7月1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各1份附卷可稽(偵查卷第29至35頁),足認被告上開自 白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時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基簡字第11 5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6月確定,於113年3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構成累犯,且其屢犯同一罪名之案件,顯然具有特別 惡性,對刑罰適應力不佳,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本件由卷附報告書及被告警詢筆錄之記載可以查知,被告雖 係列管毒品人口,然警員並無客觀情資懷疑其最近數日內有 施用毒品犯行,則被告於警詢坦承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 行,堪認其係在前述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 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警員坦承,進而接受裁判 ,其所為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且依法先加後減。  ㈣爰審酌被告曾受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存卷可考),竟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 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而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 ,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欠缺自我反省之心,自有使其接受相 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其 施用毒品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 低,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家境貧寒(偵查卷第1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06

KLDM-114-基簡-174-20250306-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5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淑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淑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淑華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 院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 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 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 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 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之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 度台抗字第28號、82年度台抗字第313號、86年度台抗字第4 7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犯有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查。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審 酌受刑人所犯均為施用毒品罪,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 並權衡受刑人犯罪之罪質、時間間隔、整體非難評價,及受 刑人表示希望能定得越輕越好(有本院電話紀錄表附於本院 卷第13頁可查)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附表:受刑人張淑華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3年3月1日 113年1月8日 113年4月2日至4日間某時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基隆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1138號 基隆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410、701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基隆地方法院 基隆地方法院 案號 113 年度基簡字第1302號 113 年度基簡字第857號 判決日 113年11月25日 113年9月10日 確定判決 法院 基隆地方法院 基隆地方法院 案號 113 年度基簡字第1302號 113 年度基簡字第857號 確定日 113年12月24日 113年12月30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 是 是 備註 基隆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95號(已於114年2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基隆地檢114年度執字第406號(編號2至3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

2025-03-06

KLDM-114-聲-152-20250306-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