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以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
之宣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以珮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於112年6月17日以112年訴字第539號(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112年偵字第184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
,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12年7月19日確定在案。
然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傳喚未到,並經警查訪稱:依址未
遇、行蹤不明,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之規
定;另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13年1月5日3時為警採尿回溯12
0小時內某時,更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
本院於113年8月29日以113年基簡字第1028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4月,於113年10月14日確定。受刑人於緩刑宣告確定後
,僅5個月即再犯施用毒品案件,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難
認有悔悟之心。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原宣告之緩刑顯已難收預
期效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
之3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
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之住所設於本院轄區內之新北市萬里
區,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資料查詢」(執聲卷
第4頁)及「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本院撤
緩卷第21頁)各1份在卷可稽,故本院就本案自有管轄權。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
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
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
宣告確定者。四、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 款所定
負擔情節重大者。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
者,其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應於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為之
,刑法第75條之1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條係採「裁量
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其實質要件為「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供作審認之標準。而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
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
,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
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
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
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
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是本件應
審酌是否有「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之事由外,尚需具
備「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者」之實質要件;及受刑人「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
8款所定負擔」之情節「是否重大」。
四、經查:
(一)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
112年6月17日以112年訴字第5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
,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12年7月19日確定在案(
下稱「前案」)。然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傳喚未到,並經
警稱「行蹤不明」;另受刑人更於緩刑期內即113年1月5日3
時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於113年10月14日以113年基簡字第
10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後案」)。有卷
附上開案件判決書2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
料在卷可稽。而聲請人係於113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出聲請
,同年月25日繫屬於本院,是於後案判決確定(即113年10
月14日)後6個月內所為,聲請人之聲請程序合於前述規定
,先予敘明。
(二)本件受刑人於前案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宣告之緩刑
期內,因故意再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宣告確定
之情形,首堪認定;本件應再予審核者,乃受刑人所受原宣
告之緩刑是否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查本院
審酌受刑人所犯前案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與緩刑期內
所犯後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雖屬不同之犯罪型態,
惟前案原係以受刑人未曾因故意犯罪,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犯後坦承犯行,顯有悔悟之意,足見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而宣告緩刑;詎受刑人於前案甫受緩刑宣告確定後
之半年內(即緩刑期內之113年1月5日3時為警採尿回溯120
小時內某時),即再度施用第二級毒品,顯見前案緩刑之諭
知,並未見對受刑人有何控制約束之效,其未因前案之緩刑
寬典,知所悔悟並自我警戒惕勵,難認其有何悔悟之心。是
受刑人於前案緩刑確定後半年內,即再犯師第二級毒品罪,
可見其並未珍惜緩刑之機會而改過謙善,亦未因緩刑之寬典
而知所警惕進而檢束行為,堪認受刑人明知其仍在前案緩刑
期內,當循規蹈矩,竟仍漠視法令,於緩刑期內更犯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之後案,亦堪認受刑人無視法律規範、不知珍惜
緩刑機會,前案所受上揭緩刑之宣告,顯難收其預期效果,
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
定。
(三)尤有甚者,前案判決為促使受刑人警惕,從中記取教訓,兼
預防再犯,而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緩
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
0小時之義務勞務」,而為附負擔之緩刑,此於該案判決內
詳載。嗣判決確定後,由新北地方檢察署傳喚受刑人到案執
行,保護管束執行命令傳喚受刑人應於113年4月16日報到,
命令於113年4月1日送達於新北市○○區○里○○00號,由與受刑
人同居之受刑人姪女代為收受,已生送達效力;前開保護管
束命令,另於同年4月3日分別寄存送達於受刑人先前陳報之
居所「新北市○○區○○路00號2樓」、「宜蘭縣○○鄉○○路○段00
0號」所在地之警察機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五股
分駐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利澤派出所),自113
年4月13日起生送達效力,然受刑人未遵期到案執行;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轉囑託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代為傳喚到
案執行,保護管束執行命令傳喚受刑人應於113年6月28日到
案,該命令於同月6日送達於受刑人位於新北市○○區○里○○00
號之住所即戶籍地,由受刑人同居人即受刑人姪女代為收受
,又於同年11日,分別寄存送達於受刑人上開居所所在地之
警察機關,於同年月21日起生送達效力。然受刑人屆期仍未
到案,有臺灣新北及基隆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本
案乃由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囑警查訪,惟未遇受刑人,經
員警詢問同居於戶籍地址之受刑人同居人李碧蓮,經其表示
受刑人僅寄籍於此,未實際居住(詳執聲卷第17頁)。本案
又經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別囑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
分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訪查,惟經警查訪結果,
亦未發現受刑人有實際居住於各該居所地;再經本院傳喚被
告到庭表示意見,亦分別經郵務士以「遷移不明」、「查無
此人」退回傳票而傳喚無著,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
本院卷第35至40頁),是受刑人於前案緩刑確定後迄今,長
達1年去向不明、聯絡無著,無法傳喚到案執行緩刑宣告所
附義務勞務之負擔。兼以受刑人現經新北地檢、基隆地檢發
布通緝中,且並未在監在押(詳法院通緝記錄表及法院在監
在押簡列表),足認受刑人已逃亡、行蹤不明,顯無履行緩
刑所附負擔之意,而確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
情節重大;是受刑人並未珍惜緩刑宣告之機會,其所受上揭
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
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4款、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
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KLDM-113-撤緩-102-202503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