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時瑋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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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簡
板橋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2931號 原 告 許林玉好 上列原告與被告洪素珠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4,520元,並具 狀補正被告之住所或居所,暨檢附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 不得省略),逾期不補正(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 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 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份證號 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亦有明文。又起訴,應以訴 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 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4 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復為同法第436條第2項所 明定。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42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520元。又原告起 訴未於起訴狀上記載被告姓名及住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 原告雖陳報被告為甲○○,惟未提出被告之住居所及身分證字 號,無法特定具體當事人,亦難以確定其當事人能力及住居 所,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爰命原告應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如主文所示內容,逾期如未補 (繳)者,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2025-02-18

PCEV-113-板簡-2931-2025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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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2882號 原 告 湯國賓 上列原告與被告柯俊傑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雖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 送前來,惟關於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財產損失新臺幣(下同)37,2 99元部分,非屬前開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免徵裁判費範圍,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以起訴時為準)。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 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向本庭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該部分之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2025-02-17

PCEV-113-板簡-2882-2025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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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橋簡易庭

返還租賃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3063號 原 告 張清淇 訴訟代理人 張君綾(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吳翰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860,000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8, 414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 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或遷讓房 屋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 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或房屋之交易價 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1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訴之聲明請求:(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 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1樓及地下室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二)被告至113年7月5日止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60,000元,並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15,00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計算系爭房屋交 易價值加計起訴前之租金請求。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 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 定之,而兩造就系爭房屋約定之租金為每月15,000元,則依 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 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之規定,以房屋 租金數額反推計算系爭房屋價值為180萬元(計算式:15,00 0元×12月÷10%=1,800,000元),加計原告給付請求起訴前之 租金6萬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86萬元(計算式: 180萬元+6萬元=186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414元( 以起訴時為準),扣除原告已繳納之裁判費1,000元,尚應 補繳裁判費18,41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2025-02-17

PCEV-113-板簡-3063-2025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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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橋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2957號 原 告 王麗玲 訴訟代理人 林志賢律師 被 告 洪國宬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652,131元( 計算式:600萬元+112年1月15日至起訴之前一日即113年11月6日 間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652,131元=6,652,131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6,934元(以起訴時計算)。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2025-02-17

PCEV-113-板簡-2957-20250217-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小字第3789號 原 告 張進成 上列原告與被告簡慶林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萬元,應 繳裁判費1,000元(以起訴時為準)。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2025-02-17

PCEV-113-板小-3789-20250217-1

板小調
板橋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小調字第40號 聲 請 人 林朝訓 相 對 人 江忠銘 (現於法務部○○○○○○○○○執行,寄押於法務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 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 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 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 記為要件。至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 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故戶籍地址尚非認定住所之 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經查,本件被告戶籍雖設於新北市板橋區,惟被告自起訴前 之民國112年10月31日起即已入監執行,於113年1月9日移送 法務部○○○○○○○○○執行,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臺灣 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稽,故被告客觀上並無居住 於上開戶籍地址之事實。另為使被告有效行使訴訟防禦權, 及避免長途提解人犯之勞費與人犯戒護安全考量,本件應將 執行之監所視為被告住所,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 ,應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 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2025-02-17

PCEV-114-板小調-40-20250217-1

板建簡
板橋簡易庭

修復漏水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建簡字第99號 原 告 王智超 被 告 鍾周瑞花 訴訟代理人 鍾光育 上列當事人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原告之陳報暫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50,00 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750元(以起訴時為準)。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3日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2025-02-17

PCEV-113-板建簡-99-20250217-1

板建簡
板橋簡易庭

給付工程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建簡字第16號 原 告 簡俊益 被 告 至琦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楷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給付工程款,而被告之公司所在地為臺北 市大安區,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查詢結果 在卷可稽,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轉至該管轄 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2025-02-14

PCEV-114-板建簡-16-20250214-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小字第4409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黃于容(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江桂英(即江明通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盧意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判決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114年3月 13日宣判。惟被告尚未收受民事起訴狀繕本,是本件尚有待 調查之處,爰裁定再開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2025-02-13

PCEV-113-板小-4409-2025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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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2735號 原 告 江啟文 被 告 喻鳳麟 訴訟代理人 吳昱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21, 97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530元(以起訴時為準)。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 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2025-02-13

PCEV-113-板簡-2735-2025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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