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租賃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3063號
原 告 張清淇
訴訟代理人 張君綾(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吳翰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860,000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8,
414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
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或遷讓房
屋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
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或房屋之交易價
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1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訴之聲明請求:(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
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1樓及地下室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二)被告至113年7月5日止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60,000元,並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15,00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計算系爭房屋交
易價值加計起訴前之租金請求。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
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
定之,而兩造就系爭房屋約定之租金為每月15,000元,則依
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
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之規定,以房屋
租金數額反推計算系爭房屋價值為180萬元(計算式:15,00
0元×12月÷10%=1,800,000元),加計原告給付請求起訴前之
租金6萬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86萬元(計算式:
180萬元+6萬元=186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414元(
以起訴時為準),扣除原告已繳納之裁判費1,000元,尚應
補繳裁判費18,41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PCEV-113-板簡-3063-202502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