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金簡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袁岳珍
選任辯護人 楊中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578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金訴
字第305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袁岳珍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記載「及期
約或收受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部分刪
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袁岳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見本院審金訴卷第45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
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
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
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適用不同之新、舊法。關於民國11
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之科刑限
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
取財罪,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
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
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
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
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
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就有關刑之減輕
事由部分,應以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
,作為比較之依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
意旨參照)。
2.被告袁岳珍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
,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0萬元以下罰金。」;又有關減刑之規定,修正前同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設有「如有所得應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較修正前嚴格。
3.查被告本件所涉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於偵查未自白洗錢犯行,僅於本院準備程序
自白,是無舊、新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僅有刑
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適用,且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
罪為詐欺取財罪,復無犯罪所得,則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第14條第1項規之規定,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
年以下,如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3月
以上5年以下,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及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
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當較有利於被告,是經綜合比
較新舊法結果,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論處。是公訴意旨認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稍有
誤會,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袁岳珍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之2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移至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除將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5條之2有關「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
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之用語,修正為「向提供虛擬
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外,
其餘條文內容含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均未修正;參酌該條之
立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
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
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
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
脫法行為,若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
難以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
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
刑事處罰部分,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
立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
情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
、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
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罪責,即無另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罰前
置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
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
,依前揭說明,自無再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
第2款論罪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
可言,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無正當理由交付三個以上帳
戶罪嫌,並為幫助一般洗錢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云云,容有
誤會,併予敘明。
㈣本案詐欺成員對告訴人劉晏如、洪庭君施用詐術,使其等分
別數次匯款至本案元大帳戶、台新帳戶內,均係基於同一詐
欺取財、洗錢目的而為,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
侵害同一之告訴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故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為接續犯,而
被告係對正犯犯上開犯行之接續一罪之幫助犯,亦各論以接
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以一同時提供本案元大帳戶、台新銀行及郵局帳戶資料
之行為,同時幫助他人詐騙告訴人劉晏如、洪庭君等2人之
財物,又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係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㈥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輕率提
供其本案元大銀行、台新銀行及郵局帳戶供詐欺犯罪者使用
,致前開帳戶淪為他人洗錢及詐騙財物之工具,使告訴人劉
晏如、洪庭君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
,並使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
尋求救濟之困難,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
易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未直接參
與詐欺犯行,犯罪情節較輕微,並與告訴人劉晏如、洪庭君
均達成調解,且均當庭履行完畢,獲其等原諒等情,有本院
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30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審金
簡卷第15-16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
行、告訴人人數及受損害金額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
識程度、在工廠工作、無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
、辯護人請求從輕量刑、告訴人劉晏如、洪庭君之意見(見
本院審金訴卷第46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尚佳,審酌被告因
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劉晏如、
洪庭君2人均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業如前述,且經告訴
人2人同意給予緩刑之機會(見本院審金訴卷第46頁),本
院綜合上情,認被告歷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當
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實宜使其有機會得以改過遷善,因認
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
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規定。
㈡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均供稱於原約定提供本案3個帳戶
後,可得到11萬元,然實際上未獲得任何報酬等語(見偵卷
第128頁,本院審金訴卷第45頁),而依卷內現存事證,亦
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
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告訴人劉晏如匯入本案元大銀行帳戶內及告訴人
洪庭君匯入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均經不詳詐欺成員
提領完畢,前開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
沒收,惟考量被告僅係擔任提供帳戶之人,並非實際施用詐
術或提領款項之人,亦無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利益之行
為,倘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認容有過苛之虞,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旻蓁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月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5786號
被 告 袁岳珍 女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巷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
○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袁岳珍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
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
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
提供他人時,可能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充作詐欺犯罪匯款之
指定帳戶,並於不法詐騙份子提款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使檢警難以追緝,而有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之虞,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錢及期約或收受對價
而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
月19日某時,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辦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元大帳戶)、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
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楊斌」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3帳戶後,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之
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附表
所示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
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均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劉晏如、洪庭君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袁岳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一)坦承有一次提供上開3帳戶之帳號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楊斌」之人之事實。惟辯稱:伊經通知中獎,對方稱伊帳戶有問題需進行沖帳,而要求伊提供帳戶,伊沒有提供上開3帳戶密碼,伊也不知道對方怎麼轉匯等語。 (二)證明被告供詞前後反覆、矛盾不一之事實。 0 證人即告訴人劉晏如於警詢之證述、提供之遭詐騙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劉晏如有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遭詐騙,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0 證人即告訴人洪庭君於警詢之證述、提供之遭詐騙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洪庭君有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遭詐騙,而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2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0 被告本案元大帳戶、台新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被告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被告為帳戶申請人,及本案告訴人2人因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被告如附表所示帳戶,款項旋即遭提領或轉匯一空之事實。 0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告訴人2人察覺受騙後,前往警局報案,而被告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均經通報為警示帳戶之事實。 6 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被告無正當理由,於上開時、地一次提供上開3帳戶資料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之事實。
二、經查,被告袁岳珍明知對方所稱之高額獎金之來源、用意不
明,且其並未參與抽獎活動,被告為一智識正常之成年人,
仍為獲取上開獎金之不法所有,而配合對方一次提供3帳戶
資料及協助操作不明款項,顯非屬正當理由,且實則係為獲
取一定金錢之對價而提供,再衡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
詞前後反覆且矛盾不一,足見被告上開所辯,顯為臨頌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其主觀上至少存有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甚明,是其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出承恩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
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
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另本次修正僅係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
條之2之規定,條號移列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修正
內容並未涉及該條規定罪刑之增減,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2條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況,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規定
,併此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違反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三個以上帳
戶之低度行為,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幫助洗錢
及幫助詐欺,侵害數法益,應依想像競合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另被告所實施者,係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請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李 旻 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詹 家 怡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
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
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
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
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0 劉晏如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5日中午12時許起,陸續以社群軟體Instagram「ekaterina_1202hun」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嘉威」等帳號,傳送訊息予劉晏如,佯稱:粉絲感恩福利回饋拆盲盒活動中獎,但獎金匯款失敗,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等語,致劉晏如陷於錯誤,因而轉帳。 113年5月25日 下午1時10分許 4萬9,985元 本案元大帳戶 113年5月25日 下午1時11分許 3萬6,995元 0 洪庭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5日晚間7時18分許起,陸續以社群軟體Instagram「fainamorozova1975」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士賢(專員)」等帳號,傳送訊息予洪庭君,佯稱:抽到獎品,但獎金匯款失敗,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等語,致洪庭君陷於錯誤,因而轉帳。 113年5月25日 晚間7時35分許 4萬9,989元 本案台新帳戶 113年5月25日 晚間7時38分許 3萬2,015元 113年5月25日 晚間7時40分許 2萬7,05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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