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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8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簡戴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4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簡戴偉因妨害自由等四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受刑人因妨害自由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 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適用規範之說明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有明 文規定。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 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除檢察官於前開聲請書之陳述外,業經受刑人以書面同 意將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期一併定執行刑(本院 卷第9頁),並以書面向本院陳述意見略以:因我年輕不懂 事,誤觸法律,經過這次,我會痛定思痛改過,請給我一次 機會減輕其刑,而我去年九月二十三日出車禍,身體出了一 些問題,也留下痼疾…感嘆人生無常,因此,深刻的(地) 反省過去的所作所為,誠心懺悔。希望法院可以給我一次重 新開始的機會,減輕其刑(本院卷第145頁)等語。  ㈡受刑人因妨害自由等4罪,各經本院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1至編 號3所示3罪,並曾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30 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有各該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稽。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本院即該案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就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 刑,有受刑人之聲請書、陳述意見書各一份在卷可憑。  ㈢經查,附表編號2、3所示詐欺、洗錢二罪,其犯罪行為之性 質相近、關係密切,與編號1所示違反保護令罪之間,則類 型迥異,且時間相去三月,前經前開法院裁定將共計有期徒 刑7月之刑,定以有期徒刑6月之應執行刑。又附表編號4所 示妨害自由罪,其保護法益、犯罪態樣又與前三者不同,犯 罪時間猶早於上開各罪達兩年有餘,關聯性薄弱。本院衡諸 其所犯各罪之性質、類型,犯罪相隔之時間,考量刑罰之邊 際效應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並參酌其上開此前各部分經定 應執行刑所採取之比例及對應關係,考量受刑人個人條件及 前開陳述之意見等一切因素,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 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佳旻

2024-11-26

KSHM-113-聲-781-20241126-1

司養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276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A01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A02 住○○市○○區○○○路0段000號0樓 之0 關係人即被 收養人生母 甲○ 關係人即被 收養人生父 乙○○ 上列聲請人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A01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收養A02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不在此限:(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 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二) 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 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 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第一項之同意,不得附條件或期限 ;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被收 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 認可:(一)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二)依其情形, 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三)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 違反收養目的,民法第1076條之1、第1079條、第1079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A01(男、民國00年0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願收養其配偶甲○ 已 成年子女即聲請人即被收養人A02(女、00年0月0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雙方於113年11月11日訂 立書面契約,並經被收養人生母甲○ 、被收養人配偶丙○○之 同意,爰聲請本院准予認可等語,業據提出收養契約書、收 養同意書、戶籍謄本、健康檢查文件、職業、財力證明文件 、警察刑事紀錄證明等件為證。 三、查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已有收養之合意,且徵得被收養 人生母甲○ 、配偶丙○○同意等情,此經收養人、被收養人、 甲○ 、丙○○到庭陳述綦詳,又本件收養雖迄未取得被收養人 生父乙○○經公證之書面同意,惟生父乙○○到庭表示尊重被收 養人的想法,且承認與被收養人生母離婚後,只有見過被收 養人一次,也沒有支付過扶養費,現在有其他子女,有自己 的家庭(見本院113年11月14日訊問筆錄)。是本院參酌上 情,認被收養人生父顯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依首揭規 定,自無須得其同意。又本件收養查無民法第1079條之2所 列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扶養義務,或足認收養對於被收養人 本生父母不利之情事,亦未發現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本件 違反收養之目的,復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規定收養有無效 、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致法院應不予認可之情 形,從而,本件聲請核無不合,依法應予認可,爰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

2024-11-26

PCDV-113-司養聲-276-20241126-1

重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國字第1號 原 告 曾文將 蔡專 曾煥昇 曾煥讚 曾隆昌 曾玉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方南山律師 被 告 雲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張麗善 訴訟代理人 葉雅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曾文將新臺幣伍佰伍拾捌萬參仟壹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蔡專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曾煥昇、原告曾煥讚、原告曾隆昌新臺幣各參拾 萬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曾玉芳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曾文將以新臺幣壹佰捌拾陸萬壹仟零參拾玖元、原告蔡專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元、原告曾煥昇、原告曾煥讚、原告曾隆昌各以新臺幣壹拾萬元、原告曾玉芳以新臺幣壹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伍佰伍拾捌萬參仟壹佰壹拾柒元為原告曾文將、以新臺幣捌拾萬元為原告蔡專、各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曾煥昇、原告曾煥讚、原告曾隆昌、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告曾玉芳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下稱國賠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 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國賠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 按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三十日不 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時,請 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亦為同法第11條第1項本文所 明定。經查:本件原告曾文將、原告蔡專於民國111年6月22 日向被告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書,被告於111年10月11日以府 行法一字第1112909638號函拒絕賠償,原告曾煥昇、原告曾 煥讚、原告曾隆昌、原告曾玉芳於112年1月6日向被告提出 國家賠償請求書,被告於112年2月1日以府行法一字第11229 05426號函拒絕賠償,有國家賠償請求書、拒絕賠償理由書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3至36頁、卷三第17至21頁)。是 被告既已表示拒絕原告之賠償請求,則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 損害賠償訴訟,核符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曾文將起訴時原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曾文將新臺幣(下同)5,990,538元,嗣於113 年8月13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曾文將6,063,580元 ,及其中5,990,53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73,042元 自本擴張聲明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三第263至264頁),核原告所為訴 之聲明變更,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訴訟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輔助人同 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訴訟行為,應以文書證之。民法第15條 之2第1項第3款、民事訴訟法第4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 訴訟事件於112年3月23日繫屬本院,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3 08號於113年1月5日裁定原告曾文將為受輔助宣告人、原告 曾玉芳為輔助人,原告曾玉芳已於113年8月22日出具書面同 意原告曾文將之訴訟行為(見本院卷三第291頁),故而, 原告曾文將訴訟能力之欠缺已經補正,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曾文將(00年0月00日生)於110年8月14日下午6時29分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行經雲林縣口湖鄉金湖新港堤 防道路(下稱系爭道路)上,而該道路為公有公共設施,被 告乃維護管理機關,疏於維護管理道路,使保持路面平整無 凹陷、上下或高低落差,該肇事地點存在約長60公分、寬45 公分、高5公分之坑洞(下稱系爭坑洞),又未於系爭坑洞 周遭擺設類如交通錐、圍籬、警告標誌及號誌以警示用路人 ,致使原告曾文將行經該處時,所駕駛之機車輪胎瞬間騰空 歪斜,因此失去重心人車倒地而發生交通事故(下稱系爭車 禍),致受有「外傷顱內出血併深度昏迷、雙側顴骨處撕裂 傷、水腦ISS=26」之傷害。  ㈡原告曾文將受傷當日送往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下稱 北港附醫)急診,同日住院,先施以急性硬腦膜下血膜清除 手術,同月30日行腦室腹腔分流手術,9月10日轉一般病房 ,9月27日進行左側顴骨成型術術後轉加護病房,9月30日轉 一般病房,10月5日出院。出院後轉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 義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嘉義長庚醫院)110年10月5日住院, 診斷為「外傷性腦內出血術後、腦積水術後」,接受藥物及 復健治療,同年11月9日出院,由原告曾玉芳載回住處照顧 。  ㈢其後於110年11月11日、15日、19日、12月6日、20日、111年 1月3日、17日、24日、2月7日、14日、3月14日於北港附醫 門診追蹤,並曾於110年12月7日住院至15日出院、111年4月 1日住院至4日出院。目前原告曾文將記憶力、認知判斷力與 注意力受損,生活無法自理,屬重度障礙之人士。  ㈣原告曾文將經醫師評估生活無法自理,其平均餘命14.18年, 自110年9月30日聘僱外籍看護工尚須13.46年,以外籍看護 工每月22,444元,合計需支出3,626,950元。  ㈤以原告曾文將之口湖鄉居所至北港附醫交通費用單趟515元, 來回1,030元,目前已77趟來回,共計支出79,310元交通費 。  ㈥原告曾文將已支出284,278元醫療費用。  ㈦原告曾文將因系爭車禍多次進出醫院,經診斷記憶力、認知 判斷能力、注意能力受損,生活無法自理,本為與配偶及四 名子女共享天倫之樂含飴弄孫之時,卻因系爭車禍致身體及 健康法益均受有情節重大之侵害而無法享有,依民法第195 條第1項請求200萬元精神慰撫金。  ㈧原告蔡專為原告曾文將之配偶,因原告曾文將遭受系爭車禍 癱瘓臥床,自結婚63年來遭遇重大打擊,終日以淚洗面而傷 心欲絕,情緒不穩、睡眠品質不佳,心力交瘁,本係含飴弄 孫之夫妻家庭圓滿關係亦不能維持,無法同享天倫之樂,是 其與原告曾文將間親情、倫理及生活相互扶持與幫助之身分 法益均已受有情節重大之侵害,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請求10 0萬元精神慰撫金。  ㈨原告曾煥昇、原告曾煥讚、原告曾隆昌、原告曾玉芳均為原 告曾文將子女,因原告曾文將之病情,四人與原告曾文將間 難以共享天倫,是渠等與原告曾文將間之親情、倫理及生活 相互扶持與幫助之身分法益均已受有情節重大之侵害,是均 各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請求50萬元精神慰撫金。  ㈩綜上,依國賠法第2條第2項、第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曾文將6,063,580元,及其中5,990,538元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73,042元自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蔡專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曾煥昇、原告曾煥讚、原告曾隆昌、原告曾 玉芳各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以:  ㈠原告未能舉證系爭車禍與系爭坑洞有因果關係:  ⒈觀諸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金湖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 宗內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手繪現場圖資料,系爭坑洞長 60公分、寬45公分、高5公分,而系爭道路寬3.8公尺,系爭 坑洞之長度及寬度與系爭道路寬度存在不成比例之差距,即 系爭道路不因系爭坑洞之存在導致同段路面無法通行。原告 未具事證,難認原告曾文將係因駛經系爭坑洞,致生系爭車 禍。  ⒉原告曾文將之機車刮地痕距系爭坑洞7.5公尺,有相當距離, 難認原告曾文將係因駛經系爭坑洞,而產生前開刮地痕。  ⒊系爭車禍第一發現人即訴外人林盟奇曾於警詢時陳稱:系爭 坑洞是這幾天下雨後才出現,大約存在3-4天,我有看過原 告曾文將,他的魚塭在我的工廠附近等語,足見原告曾文將 有將系爭道路作為日常道路使用之情形,原告曾文將是否與 林盟奇相同亦知悉系爭坑洞存在事實,尚非無疑。  ⒋綜上,原告未能舉證系爭車禍與系爭坑洞間有直接因果關係 存在,故原告前開請求均為無理由。  ㈡就原告請求項目一一駁斥如下:  ⒈原告曾文將所領身心障礙證明為「b117.3」,僅能說明原告 曾文將係心智商數49-35,或於成年後心智年齡介於6至9歲 間,屬中度智能障礙,即可在別人幫忙下做非技術性工作, 既非生活全然無法自理,自無支出聘請外籍看護3,626,950 元之必要。  ⒉原告就交通費用79,310元並未提出交通收據為證,醫療費用2 84,278元中特殊材料費未據原告說明,健保病房以外之差額 亦不應由被告負擔,看護費用有重複列舉之情形。  ⒊依雲林縣政府社會處之111年5月12日鑑定報告與112年4月12 日鑑定報告觀之,原告曾文將:「三、活動參與及環境因素 :上肢活動由3分進步到2分,下肢活動由4分進步到2分,D3 -生活自理由88分進步到50分,輔具從有變成無,觀看及聽 到無困難、懂簡單話與說簡單話無困難」,足見生活尚可自 理,故原告曾文將精神慰撫金請求金額過高。又原告曾文將 之子女分別居住各地,皆已成家立業,緊密程度不強,未達 情節重大,故其等與原告蔡專請求精神慰撫金應為無理由。  ㈢系爭道路位於雲林縣口湖鄉蚶子寮大排一,經經濟部94年11 月14日以經授水字第09420219360號公告為區域排水,道路 屬性為防汛道路,並非一般道路,其管理使用係依據排水管 理辦法第32條準用河川管理辦法第52條第2項:「於河川區 域內行駛車輛,應限於現存之運輸路、便橋或越堤路,並自 行注意安全。」是以,本件原告曾文將為經常性至魚塭工作 ,因工作需求行經系爭道路,其應自行注意安全,依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初步分析研判肇事因素代碼23即未 注意車前狀況,本件即有民法第217條與有過失適用,至原 告主張原告曾文將有戴安全帽一事,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㈣綜上,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蔡專為原告曾文將之配偶,原告曾煥昇、原告曾煥讚、 原告曾隆昌、原告曾玉芳為原告曾文將之子女。  ㈡原告曾文將、原告蔡專於111 年6 月22日向被告提出國家賠 償請求書,經被告於111 年10月11日拒絕。  ㈢原告曾煥昇、原告曾煥讚、原告曾隆昌、原告曾玉芳於112 年1 月6 日向被告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書,經被告於112 年2 月1 日拒絕。  ㈣原告曾文將於110 年8 月14日下午6 時29分騎乘MZA-9368號 機車,行經系爭道路發生系爭車禍。  ㈤系爭道路管理養護機關為被告。  ㈥原告曾文將於110 年8 月14日送北港附醫急診,急診診斷病 名為:「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顱骨閉鎖性骨折、臉頰與 顳骨下頷開放性傷口、髖部擦傷、手肘擦傷」。  ㈦原告曾文將110年9月30日聘用外籍看護。  ㈧外籍看護每月費用22,444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告是否應負國家賠償責任?  ㈡如是,原告曾文將請求看護費用(已支出及未支出)3,626,9 50元、交通費79,310元、醫療費(含增加生活上支出)284, 278元追加73,042元、精神慰撫金200萬元,有無理由?  ㈢原告蔡專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有無理由?  ㈣原告曾煥昇、原告曾煥讚、原告曾隆昌、原告曾玉芳請求精 神慰撫金各50萬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就上開事實不爭執,即應受拘束,本院無庸就上開不爭 執之事實,再為調查證據,並得以之為本件判決之基礎。  ㈡系爭車禍之發生,被告就系爭道路有設置或管理之缺失:  ⒈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身 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賠法第3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 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者,係指公共 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又 人民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尚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 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亦即在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 管理有欠缺之情況下,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 即為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害 者,則不具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23號民 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兩造均不爭執被告為肇事地點系爭 道路公共設施之養護機關,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國賠法第3條 負賠償責任,應就被告所管理之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 有欠缺,及該欠缺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 。  ⒉本件委請國立澎湖科技大學鑑定「肇事原因是否因路上坑洞 所致」(見本院卷三第153頁),依鑑定報告記載略以:「 (一)車速推估:由現場圖可知,機車倒地後於車道上遺留 有長約8.82公尺之刮地痕跡。可推估機車倒地前之速率介於 28-40.99公里/小時,該路段速限每小時40公里,故機車並 沒有明顯超速行駛之現象。(二)機車撞擊點及碰撞地點推 估:由現場相片可知,機車之車損主要集中於左側(含龍頭 左下側護板刮擦痕(離地高約25-55公分)、左側下方側邊 護板刮擦痕、左手把拉桿端向外彎曲、後坐坐墊掀起等), 明顯地,機車之車損,乃是其往左側倒地所生者。另由現場 圖可知,機車於路面上遺留有長約8.82公尺的刮地痕,而刮 地痕乃機車倒地刮擦路面所生者。一般而言,機車由筆直倒 地(左下側之側柱或中柱(左側或右側)觸地)之時間約在 2/3秒,是故可推估機車開始傾斜失控地點位於該刮地痕之 起點前約5.19公尺處,再由現場圖可知,坑洞距離刮地痕起 點約7.5公尺,其落在5.19-7.78公尺之間,表示機車有經過 坑洞之高度可能性。(三)機車行經路面坑洞之可能性及穩 定性分析:由現場圖可知,機車倒地刮痕起點位置離坑洞7. 5公尺,其離左側道路邊緣約2.0公尺。而刮地痕之起點離左 側道路邊線約2公尺,其終點離左側道路邊線約2.6公尺,即 刮地痕由道路之左側往右側延伸,另機車騎士血漬亦位於道 路左側,表示機車倒地前之運行軌跡約與車道平行且靠近道 路之中心,相對地,坑洞約位於道路中心位置,其離左側道 路邊線約為1.9公尺,其與刮地痕之起點離左側道路邊線相 近,是故無法排除機車行經坑洞之可能性。再者,當機車行 經坑洞時,產生橫向搖擺,導致車身不穩進而失控倒地,其 失控前之運行時間並不一定,但與行駛速度有關。一般而言 ,機車行駛中失衡倒地所需時間約2/3秒,是故倒地前之運 行時間或距離,與倒地前之搖擺(動態平衡)時間有關,若 經過坑洞即失衡,其倒地前運行時間較接近於2/3秒,若經 坑洞後發生搖擺,其動態可能持續一段較長時間,依據實際 案例經驗,動態搖擺之時間約0.34-4.74秒,本案若依機車 行車速率每秒7.78-11.39公尺,可推估機車行經坑洞至倒地 前,運行時間約為0.658-0.964秒,該時間落在一般機車行 經坑洞失控倒地之運行時間範圍內,表示機車有行經坑洞導 致車身不穩,進而失控倒地之可能性。(略)本案路面坑洞 (依行駛方向而言)之深度約在5公分(50毫米)長度0.6公 尺(600毫米)、寬度約0.45公尺(450毫米),在坑洞嚴重 程度分級上屬於重度,急需加以養護。故其對機車行進的穩 定性確已造成相當之威脅,有造成機車失控倒地的高度可能 性。(四)可行認知反應時間分析:(略)由路面上鋪面、 坑洞、及水漬之取樣灰階值,可推估坑洞與鋪面之對比度約 為0.2728,表其對比度不高(對比度介於0-1之間,越接近1 越容易辨識,反之,越接近0越不容易辨識),而鋪面與水 漬之對比度約為0.24,亦即鋪面與坑洞、水漬的對比度相近 。進一步得知,本案坑洞與水漬之對比度非常低(約為0.03 48),幾乎難以分辨,是故在遠處騎士的眼睛不僅無法確知 前方黑色的點或外型輪廓是否為坑洞或水漬,更無法識別該 坑洞之深度。一般而言,騎士夜間行駛看到非預期的危險狀 況所需之認知反應時間約為2-2.5秒,而事故地點(即坑洞 地點)位於道路中心處,右側雖有路燈照明,依機車頭燈照 明夜間視距約僅有30公尺,若機車以每秒11.39公尺之速度 行駛,其可行之認知反應時間最大約2.63秒,然而坑洞在30 公尺處時,僅能見到一個黑點或外圍輪廓,尚無法確知是否 為坑洞,尚不足以進行認知反應,而約在10公尺以內(一般 而言),才可真正確認其為坑洞,此時,可行之認知反應時 間約僅有0.86秒,明顯小於2-2.5秒,意即騎士並無足夠的 認知反應時間,遑論採取有效的反應行為,以避免事故之發 生。(後略),由上述說明可知,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法 排除其與路面坑洞有直接之關聯性。是故本案肇事責任之歸 屬如下:1.鋪面坑洞之維護管理機關或單位,未能及時修補 路面坑洞,是為肇事原因。2.曾文將騎乘機車,夜間行經路 面坑洞,不及反應失控倒地,並無肇事因素。」等語(見本 院卷三第179至205頁),經兩造請求補充鑑定,結論為:「 不管是路面坑洞、人孔蓋、路面標字、躺臥在車道行人等, 在白天均是在近距離才能清楚識別,然晚上需更近距離才能 清楚識別。理論上路面坑洞長約0.6公尺、寬約0.45公尺, 深度約5公分,當機車騎士離其約5、10、15、20公尺時,因 騎士的眼睛離地高約1.5公尺,其視角可表示如下(略), 由以上計算得知,離坑洞15公尺時,其視角約5.71度,離坑 洞20公尺時,其視角約4.29度,因人的立體視覺(來自兩眼 視差)在5度以下,即無法正確分辨標的之景深及形狀。換 言之,大於15公尺以上即很難正確判定坑洞與騎士之距離及 坑洞的形狀。(略)。本案發生於000年0月00日18時29分, 而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第2項記載:「光線」 為晨或暮光,表示事發時尚有暮光。然而,經查110年8月14 日之日落時間為18:30分,顯示案發時間已非常接近夜間( 略),因路面坑洞本就不易識別,在正常之光照下(白天) 距離10-15公尺以上就不容易發覺路面之坑洞,遑論在暮光 之情況下,進一步而言,倘案發時尚有暮光,坑洞可行之認 知反應時間最多亦僅有0.86-1.32秒,明顯小於2-2.5秒(一 般人夜間所需之認知反應時間),意即機車騎士對於路面上 之坑洞並無足夠認知反應時間,可採取有效之反應措施,以 避免事故之發生。是原鑑定意見尚需予以維持」等語(見本 院卷三第331至349頁),故原告曾文將確實因騎車行經系爭 坑洞導致摔倒受傷,應可認定。  ⒊被告固抗辯國立澎湖科技大學之鑑定報告坑洞位置繪測錯誤不可採信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67頁、第295頁),然經本院比對鑑定報告重繪圖與警察所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該坑洞位置水平距離距電線桿1.8公尺,垂直距道路邊界線1.9公尺,並無不同之處,被告所辯容有誤會。被告又辯稱原告曾文將行向不明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68頁、第294頁),然本院交付鑑定機關鑑定之資料即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已明載:「由西向東行駛於口湖鄉金湖新港堤防」(見本院卷一第159頁),故應無關於行向之爭議,被告所辯並非可採。  ㈢國家賠償法第3條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係採無過失主義,即 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並因此欠缺致人民受有 損害為其構成要件,非以管理或設置機關有過失為必要(最 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776號判決意旨參照)。綜上以觀,本 件事故路段之系爭道路為被告管理,事故前數日即發生系爭 坑洞,致原告曾文將騎乘機車行駛該路段重心不穩而人車失 控倒地,造成原告曾文將受有外傷顱內出血併深度昏迷、雙 側顴骨處撕裂傷、水腦ISS=26等傷害,被告就本件事故路段 之公有公共設施管理有欠缺,並因此欠缺致人民受有損害, 其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國賠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㈣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及 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得請求之賠償 範圍及數額,論述如下。  ㈤就原告曾文將請求醫療費用(含增加生活上支出)284,278元 ,追加73,042元,合計357,320元部分:  ⒈依北港附醫112年7月12日院醫病字第1120002770號函檢附病 歷及醫療費用收據略以:「㈠110年8月14日急診入院至今之 病歷資料共242頁。㈡急診診斷:1、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 。2、顱骨閉鎖性骨折。3、臉頰及顳骨下頷周圍開放性傷口 。4、髖部擦傷。5、手肘擦傷。㈢最後一次複診:112年6月5 日:傷勢恢復穩定。㈣目前無法工作。㈤目前需看護。㈥住加 護病房期間:110年8月14日至110年9月10日、110年9月27日 至110年9月30日、110年12月7日至110年12月9日;住院次數 :5次;住院期間:110年8月14日至110年10月5日、110年12 月7日至110年12月15日、111年4月1日至111年4月4日、111 年6月20日至111年7月4日、111年7月8日至111年7月18日。㈦ 在本院所花費之醫療費用:醫療收費證明共13頁(合計218, 452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13至629頁),堪認原告曾 文將因系爭車禍於北港附醫支出之醫療費用為218,452元。  ⒉被告雖就原告曾文將於北港附醫之醫療費用之特殊材料1,271 元、86,451元及病房費44,900元、6,000元、4,500元、21,0 00元、15,000元及掛號費10,900元、證明書費2,830元、其 他3,870元均有爭執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3至64頁),惟經 函詢北港附醫結果,北港附醫於112年11月9日以院醫病字第 1120004609號函覆略以:「㈠原告曾文將住院日期均與110年 8月14日車禍所致有關。㈡特殊材料1,271元為人工鼻(紙質 )、頸圈。特殊材料86,451元為防水透氣敷料、顱內監測器 導管(顱內壓)、電動刀片、史卓塔體外可調式壓力控制閥 、柯惠可拆除式皮膚縫合釘、人工鼻(紙質)。與治療本件 車禍事故所受傷勢有相關。㈢病房費部分非醫生業務無法判 斷。㈣掛號費10,900元為110年8月14日至112年7月6日歷次就 診掛號費用。3,870元「其他」費用為:4次病歷影印費800 元及每頁病歷影印費470元、2次身心障礙鑑定醫師費1,600 元及身心障礙鑑定人員費1,000元。證明書費2,830元:檢附 申請之歷次證明書共8頁」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13至129頁 ),另於113年11月5日院醫事字第1130004471號函略以:「 檢附病人所支出之病房費為家屬自行要求升等,含住院通知 單轉床記錄及自費同意書佐證」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55至3 91頁),而本院衡酌原告曾文將自行升等病房並未提出升等 之醫師囑言之必要理由,故其特等病房一天3,600元差額、 單人病房一天2,200元差額應非必要之醫療費用,至於雙人 房一天1,500元之差額,本院認依原告曾文將病情尚屬合理 。而病房費44,900元、6,000元(112年12月7日至112年12月 10日,共4日,每日1,500元)、4,500元(111年4月1日至4 月4日,共3日,每日1,500元)、21,000元(111年6月20日 至111年7月4日,共14日,每日1,500元)、15,000元(111 年7月8日至111年7月18日,共10日,每日1,500元)中,只 有44,900元是住17天2,200元房型,5天1,500元之房型(見 本院卷三第357頁),故差額37,400元(計算式:2,200元×1 7=37,400元)應予扣除,而其餘「特殊材料費」、「證明書 費」、「其他」等依上開回函足認均為必要之醫療費用。  ⒊依嘉義長庚醫院112年10月27日長庚院嘉字第1121050260號函 略以:「依病歷所載,病人因肢體無力於110年10月5日至本 院復健科住院治療,其最後一次回診本院復健科之日期為11 0年11月10日,其當時仍肢體力量不足,僅勉強站立無法行 走,需要專人照顧。病人初次至本院復健科就診日期為110 年9月24日,其復健治療為110年10月5日至110年11月10日, 此期間內顯然無法工作,因病人後續未再繼續回診本院復健 科,故本院無法說明病人110年11月10日後之病況。另查, 病人自110年10月5日起迄今於本院住院一次,住院期間為11 0年10月5日至110年11月9日(共計36天),該次住院病人並 無入住加護病房該次住院醫療費用實收金額為20,248元」等 語(見本院卷三第81頁)。  ⒋被告雖抗辯「部分負擔一」12,151元、「部分負擔二」4,201 元不知如何計算,是否為必要費用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35 頁),然經本院向嘉義長庚醫院函詢結果,該院以113年3月 14日長庚院嘉字第1130350064號函覆略以:「外傷性腦出血 導致肢體無力符合病人之情況。部分負擔係指保險對象到健 保特約醫療院所就醫時,必須自行負擔部分醫療費用,依全 民健康保險法第47條條文規範保險對象應自行負擔之住院費 用如下:急性病房:30日以內,百分之十;逾30日至第60日 ,百分之二十;逾60日起,百分之三十。本院提供之醫療費 用明細僅會列出病人住院期間所有費用明細,病人之住院部 分負擔計算方式如下說明:病人住院期間110年10月5日至11 0年11月9日共36天。⑴110年10月5日至110年11月3日住院部 分負擔比率為10%,病人住院實際健保金額為121,501.01元 ,故部分負擔(一)為12,151元。⑵110年11月4日至110年11 月9日住院部分負擔比率為20%,病人住院實際健保金額為21 ,007.13元,故部分負擔(二)為4,201元。」等語(見本院 卷三第171至172頁),堪認原告曾文將因系爭車禍於嘉義長 庚醫院支出之醫療費用20,248元均為必要醫療費用。至於被 告雖抗辯上開金額包含差額病房費用應予剔除等語(見本院 卷三第312頁),然本院認原告請求之病房費用並無不合理 之處,被告所辯,難認可採。  ⒌綜上,原告曾文將之醫療費用為201,300元(計算式:218,45 2元+20,248元-37,400元=201,300元)。  ⒍原告曾文將另請求起訴狀附表2各項增加生活上支出(見本院 卷一第18至22頁),除去醫療費用及看護費用、外勞代辦費 部分另計外(如起訴狀附表2編號1至113中,編號1、34、42 、44、49、56、102),被告對其中24項有爭執(見本院卷 一第220頁),故以上不爭執者合計29,405元(見本院卷一 第18至22頁),有爭執者原告則主張均為必要費用,經本院 將兩造有爭執者之意見製作如附表所示,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人得向侵權行為人請求之範圍,必以所受損害,與 責任原因事實間,依其情形均可發生同樣之損害,始堪肯認 在得請求賠償之列。本院審酌原告曾文將所受上揭傷勢,原 告提出被告有爭議之上開支出,除杏一背心袋、依必朗抗菌 潔膚液、漱口水、悶燒鍋、看護單人床等難認有相當因果關 係外,其餘均應為合理必要之費用,此部分為14,403元。是 加計其餘起訴狀附表2各項費用,堪認原告曾文將請求增加 生活上支出43,808元(計算式:29,405元+14,403元=43,808 元)為有理由。  ⒎綜上,原告曾文將請求醫療費用加計增加生活上支出金額245 ,108元為有理由(計算式:201,300元+43,808元=245,108元 )。  ㈥原告曾文將請求看護費用(已支出及將來支出)3,626,950元 :  ⒈被告辯稱原告曾文將只是智能障礙,並非生活無法完全自理 ,無聘請看護之必要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9頁),惟經本 院向原告曾文將主要就診醫院即北港附醫函查結果:原告曾 文將可能需終身看護,有該院112年12月11日院醫病字第112 0005152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三第157頁),且原告曾文 將之障礙等級於111年4月11日、112年3月24日鑑定時均為第 一類重度障礙,家中行動方式為輔具行走需陪伴、戶外行動 方式為推手動輪椅需陪伴,工作記憶有困難。有雲林縣政府 112年5月23日府機社障二字第1122306120號函檢附身心障礙 鑑定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31至328頁)。衡諸原告曾 文將之心智缺陷已達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 效果之能力已顯有不足而受輔助宣告,業據本院調取本院11 2年度監宣字第308號卷在卷可憑,是以,原告曾文將請求看 護費用之損害,核屬有據。  ⒉原告曾文將於110年8月14日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原告曾文將 自110年9月30日聘用外籍看護,外籍看護每月費用22,444元 ,已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曾文將為00年0月00日生,於110 年9月30日時約71歲8個月,以71歲計算,依110年全國簡易 生命表(全體)計算餘命尚有約15.75年,故原告曾文將看 護費用之支出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 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3,188,299元【計算方式為:2 69,328×11.00000000+(269,328×0.75)×(11.00000000-00.00 000000)=3,188,298.0000000000。其中11.00000000為年別 單利5%第1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 第1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75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 例(15.75[去整數得0.75])。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加計辦理外勞證件費用22,000元(見本院卷一第86頁),合 計為3,210,299元。  ⒊又原告曾文將於聘請外勞前,已支出看護費用110年9月10日 至同年月20日看護費用22,000元、110年9月20日至同年月27 日看護費用15,400元、110年9月30日至同年10月5日看護費 用11,000元,有收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82、88、95頁 ),被告固抗辯其中11,000元看護費用支出期間110年9月30 日至110年10月5日與聘用外勞期間重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220頁),惟原告主張因外籍看護剛來不熟悉故請看護協助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5頁、第343頁),衡諸原告曾文將之 病情,並無不合理之處,況原告曾文將並未請求其餘期間由 家屬看護之看護費用,故本院認原告曾文將之看護費用(已 支出及未來支出)應以3,258,699元為可採(計算式:3,210 ,299元+22,000元+15,400元+11,000元=3,258,699元)。   ㈦原告曾文將交通費79,310元  ⒈原告曾文將主張自口湖鄉至北港附醫復健77次,業據其提出 起訴狀附表1及復健治療療程卡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6至18 頁、第第61至73頁),應可採信。而依原告曾文將之傷勢觀 之,自不能期待其搭乘大眾交通運輸工具,故原告曾文將主 張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應屬可採。  ⒉又原告曾文將雖未能提出車資證明文件,惟其自承係由其女 即原告曾玉芳載送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34頁),此部分由 家屬載送雖未實際支出車資,但仍可請求相當於車資之損害 。  ⒊本院衡酌自原告曾文將口湖鄉之住處至北港附醫搭乘計程車 預估車資550元,原告曾文將主張單趟515元,來回1,030元 ,並未逾越必要範圍,故依此計算,就醫交通費用應為79,3 10元(計算式:1,030元×77=79,310元)   ㈧精神慰撫金: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上開規定,於不法侵害他 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3項定有明文。次按精神慰撫 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而所謂相當金額,應以實際 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 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 責之程度等定之。  ⒉本院審酌原告曾文將因系爭車禍受有上開傷害,目前仍因腦 傷後遺症,遺有記憶力受損、數字障礙之情形而受有輔助宣 告,足見原告曾文將身心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而原告曾文 將國小畢業,從事養殖漁業,年薪約75萬元,為原告自承在 卷(見本院卷一第493頁、卷三第54頁),且原告曾文將之 財產所得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53至367頁),本院衡酌上情 及本案發生原因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曾文將請求被告賠償精 神慰撫金應以200萬元為適當。  ⒊本件原告曾文將已記憶力受損,經輔助宣告,難以共享天倫 ,屬對原告蔡專、原告曾煥昇、原告曾煥讚、原告曾隆昌、 原告曾玉芳基於配偶、父母子女之身分法益侵害情節重大, 而原告蔡專不識字,為家庭主婦,原告曾煥昇為大學副教授 ,年薪約190萬元,原告曾煥讚為消防隊員,年薪約150萬元 ,原告曾隆昌為消防隊員,年薪約120萬元,原告曾玉芳高 職畢業,與原告曾文將一同從事養殖漁業,年薪75萬元,為 原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493至494頁、卷三第54頁), 且其等之財產所得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69至467頁),而 除原告蔡專、原告曾玉芳與原告曾文將同住外,原告曾文將 其餘子女均已成年,於外地工作且事業有成,故本院衡酌上 情,認原告蔡專、原告曾煥昇、原告曾煥讚、原告曾隆昌、 原告曾玉芳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分別請求 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於原告蔡專80萬元、原告曾煥昇30萬 元、原告曾煥讚30萬元、原告曾隆昌30萬元、原告曾玉芳40 萬元之範圍內應為有理由。     ㈨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 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民法第217 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固有明文。本 件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有管理欠缺,已如前述,被告雖抗 辯依河川管理辦法第52條第2項規定:「於河川區域內行駛 車輛,應限於現存之運輸路、便橋或越堤路,並自行注意安 全。」,故原告曾文將係與有過失等語,惟本件鑑定報告已 明文依當時天候、光線,及坑洞之大小,難以避免系爭車禍 之發生,故被告未舉證證明原告有何行車違規之有利事實, 僅以河川管理辦法之規定空言原告未自行注意安全云云,難 認原告對於損害之發生與擴大與有過失,自無依上開過失相 抵之規定,減輕被告賠償金額餘地。  ㈩至於被告另抗辯原告曾文將騎乘於防汛道路上,應受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 里。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 公里,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 速不得超過三十公里。」關於速限之限制,然防汛道路並非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規範之道路,而原告曾文將之速度,經 鑑定結果約為每小時40公里,有鑑定報告在卷可憑,難認有 何自陷危險之情形,故被告辯稱該地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 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速限應為30公里,原告曾文將時 速40公里,有超速行駛之過失等語,亦非可採。  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 給付之期限,查原告之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2年3月31日送達 被告,擴張聲明狀繕本113年8月13日送達被告,有送達回證 及被告自承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131頁、卷三第277頁) ,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及擴張聲明狀送達翌 日起算遲延利息,並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國賠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以下金 額均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曾文將5,583,117元(計算式:245,108元+3, 258,699元+79,310元+200萬元=5,583,117元),及自112年4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蔡專80萬元,及自112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曾煥昇、原告曾煥讚、原告曾隆昌各30萬元 ,及自112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㈣被告應給付原告曾玉芳40萬元,及自112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 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後併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 附,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 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左茹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金額 被告抗辯 原告回應 本院判斷 12 杏一背心袋(大) 3元 非必要費用 用以攜帶所購買之醫療用品。 不列計 27 杏一背心袋(中) 2元 非必要費用 用以攜帶所購買之醫療用品。 不列計 30 凡士林潤膚乳液 189元 非必要費用 因臥於病床,且行動不便,皮膚受不當壓迫,故需潤膚乳液。 31 依必朗抗菌潔膚液 144元 非必要費用 因臥於病床,且行動不便,皮膚受不當壓迫,故需潔膚液。 不列計 32 漱口水 269元 非必要費用 因無法自理,用於口腔清潔。 不列計 35 (新)諾沛天然食物營養牛奶 900元 非必要費用 僅適於飲食用流質食品。 38 依必朗抗菌潔膚液 189元 非必要費用 因臥於病床,且行動不便,皮膚受不當壓迫,故需潔膚液。 不列計 40 (新)諾沛天然食物營養牛奶 900元 非必要費用 僅適於飲食用流質食品。 41 杏一背心袋(中) 2元 非必要費用 用以攜帶所購買之醫療用品。 不列計 43 營養素 1,350元 非必要費用 僅適於飲食用流質食品。 45 力增飲 5,120元 非必要費用 僅適於飲食用流質食品。 46 依必朗抗菌潔膚液 109元 非必要費用 因臥於病床,且行動不便,皮膚受不當壓迫,故需潔膚液。 不列計 47 美國凡士林 185元 非必要費用 因臥於病床,且行動不便,皮膚受不當壓迫,故需凡士林潤滑保護 51 約束帶 250元 非必要費用 為避免病人滑落,用左揭物品固定於床上,以安全。 54 凝膠座墊 600元 非必要費用 用於輪椅上,避免滑出輪椅外。 55 移位腰帶 1,000元 非必要費用 病人復健時使用,避免病人跌倒。 70 悶燒鍋 850元 非必要費用 嘉義長庚復健科醫生建議家屬煮軟爛食物。 不列計 71 看護單人床 2,800元 非必要費用 看護休息時用。 不列計 76 立攝適 180元 非必要費用 凝稠劑加入飲用水,避免嗆到。 86 立攝適快凝寶晶澈配方 180元 非必要費用 凝稠劑加入飲用水,避免嗆到。 87 立攝適增稠粉 399元 非必要費用 凝稠劑加入飲用水,避免嗆到。 90 福爾耳溫槍 1,350元 非必要費用 為監控病人之生理狀況,俾得以適時處置。 103 依必朗抗菌潔膚液 144元 非必要費用 因臥於病床,且行動不便,皮膚受不當壓迫,故需潔膚液 不列計 107 福爾血壓機 1,800元 非必要費用 為監控病人之生理狀況,俾得以適時處置。

2024-11-26

ULDV-112-重國-1-20241126-1

建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上易字第5號 上 訴 人 瑞連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進惠 訴訟代理人 蔡甫欣律師 被 上訴 人 萬田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記堂溢 訴訟代理人 沈昌憲律師 楊惟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0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建字第17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72萬6,912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承攬業主嘉義縣政府發包之嘉義縣布 袋鎮P2抽水站新建工程(下稱業主工程),兩造於民國109年9 月21日就其中如附表1項次一至七所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分別簽立買賣及工程合約(下合稱系爭契約,分稱系爭買賣 契約、系爭承攬契約),由伊出售材料並承攬施作系爭工程; 復於同年10月15日就附表2所示追加工程(下稱追加工程), 另分別簽立買賣及工程合約(下合稱追加契約)。嗣伊依約交 付材料並施工完畢,被上訴人合計應給付伊新臺幣(下同)67 4萬0,392元(含系爭契約597萬0,465元、追加契約76萬9,927 元,計算方式依序詳如附表1、2所示),卻僅給付601萬3,480 元,尚有差額72萬6,912元未付等語。爰依民法第367條及第50 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72萬6,912元本息之判決 。(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其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2萬6,912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所列項目表備註「⒈本合約依設計圖說 計算材料數量,依現地狀況,需請施工工班再確認數量,材料 增減金額,以實際出貨為準」,且將伊與業主間之單價分析表 作為契約之附件,則業主嗣因前開單價分析表之數量有誤,因 此修正數量並調整單價,兩造自應依實作數量及業主調整後單 價結算,故系爭契約及追加契約依序計為497萬0,814元及76萬 9,927元,合計574萬0,741元,伊已給付601萬3,480元,實屬 溢付,上訴人不得再為任何請求等語置辯。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 經查,兩造就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分別簽立系爭契約及追加契 約,並採實作實算,嗣上訴人依約交付材料並施工完畢,系爭 工程及追加工程之買賣暨施工項目及實作數量分別詳如附表1 、2之「項目」欄及「實作數量(D)」欄所示,且被上訴人就 前述兩工程已給付601萬3,480元,其中追加工程之實作實算總 價為76萬9,927元等情,為兩造不爭執(原審卷第261至263頁 、本院卷第80至82、91頁),並有系爭契約、追加契約、追加 工程請款明細表、業主工程竣工結算明細表及支票影本(原審 卷第17至79、83至93、169至193、221、247至248、261至263 頁)可稽,堪認屬實。 本院之判斷: ㈠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 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 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查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之材料買 賣與施工,前於109年間向被上訴人報價703萬5,000元(含稅 ,下同),嗣經兩造議價確認總價為615萬元,再於同年9月21 日按上開報價及議價結果將材料買賣與施工予以拆分,分別簽 立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承攬契約,並以表格方式詳列買賣或施 工項目之品名、規格、單位、數量、單價、總價,及原合約與 議價後之總價,並記載「以上報價需依現地實際丈量調整數量 增減金額」;另系爭買賣契約項目表末端備註:「⒈本合約依 設計圖說計算材料數量,依現地狀況,需請施工工班再確認數 量,材料增減金額,以實際出貨為準,2.計價以實際出貨量為 計算基礎,如施工過程中材料增加,視同追加」等語,乃為兩 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42頁),並有訂購確認單及系爭契約 項目表可稽(原審卷第19、43、283頁)。足認兩造已於系爭 契約中明白約定各項目之計價單位(M〈即公尺〉或式)、預估 數量及議價前之單價,並按實際交付及施作之數量,依議價後 之單價,計算其結算金額,洵屬明確。 ㈡被上訴人雖辯稱:前揭項目表既備註係依設計圖說計算材料數 量,應依現地狀況確認數量,以實際出貨之材料增減金額,且 將伊與業主間之單價分析表作為契約附件,該分析表以材數為 單位,嗣業主修正數量及調整單價,系爭契約應隨同依實際施 作之材數及業主調整之單價按比例減少云云,並提出使用材數 數量比較表及業主契約之單價分析表(原審卷第199至207、26 5至269頁)為憑。然而: ⒈系爭契約約定計價單位之實作數量應如附表1「實作數量(D) 」欄所示:  系爭契約雖將業主之單價分析表(僅列項目、單位及數量,不 含單價及複價)及相關圖說列為附件(原審卷第27至37、53至 63頁),惟兩造僅於系爭承攬契約本文第1條約定施工範圍「 依合約品項及圖說施作」、第5條約定「若變更設計或安裝位 置,須經雙方書面同意」,及系爭買賣契約項目表末端備註「 依設計圖說計算材料數量」等語(原審卷第21、23、43頁), 徵諸上訴人自承伊就系爭契約之數量係以工程圖計算所需材料 之數量等語(原審卷第274頁),核與系爭買賣契約前揭備註 相符,堪認前開附件僅供作上訴人預估系爭工程所需材料之數 量及確認材料規格、施工樣式及範圍,以說明其合約記載之數 量,可能將因現地實際丈量或圖說變更而調整而已。至於兩造 議定之計價單位及單價,則無任何隻字片語提及將隨被上訴人 與業主間約定之計價單位及單價有所變動而調整,則基於債之 相對性原則,系爭契約約定之計價方式除數量以外,自不因被 上訴人與業主間之契約調整而有所變化。是系爭契約約定以M 或式為單位計得之實作數量,如附表1「實作數量(D)」欄( 即原判決附表1「實作數量(O)」欄)所示,既為兩造所不爭 執(本院卷第143頁),縱被上訴人提出之前開比較表及分析 表及竣工結算明細有關系爭工程部分(原審卷第247至248頁) ,顯示被上訴人與業主間原約定之工料「材」數較竣工時為高 ,依前說明,仍難認兩造約定之單價應隨之調整;況被上訴人 最終與業主結算時之各該工項單位,亦係以「M」為計算單位 ,益徵被上訴人前述抗辯,並無可採。 ⒉系爭契約約定計價之項目單價應如附表1「議價後比例調整之契 約單價(B)」欄所示:  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之材料買賣及承攬施作原合併報價703萬5,0 00元,經兩造議價後改為615萬元,再分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 及系爭承攬契約,前者載明原總價562萬8,043元、議價後為49 2萬元;後者載明原總價為140萬6,957元、議價後為123萬元, 合計615萬元,業如前述。惟系爭契約項目表所列各項目單價 係按原總價記載(原審卷第19、43頁),並未敘及其議價減少 之各項單價為何,另前述訂購確認單亦未詳列其議價後之單價 (原審卷第283頁)。上訴人主張該議價後之單價應如原審卷 第285頁之確認單所載,即依議價比例調整各項目之單價如附 表1「議價後比例調整之契約單價(B)」欄所示(原審卷第21 6、279至280頁,其中項次六、七為一式計價,並未調整)等 語,並提出請款明細表(原審卷第219頁)為憑,而被上訴人 對於前述契約原約定單價如上訴人所述一節,於原審言詞辯論 期日並無爭執(原審卷第276頁),至其辯稱原約定單價應隨 業主契約單價所示之材數不足而變更云云,並無足採,業如前 述,是被上訴人已自認系爭契約之單價如附表1「議價後比例 調整之契約單價(B)」欄,其嗣於本院改稱本件就各施工項 目(含以一式計價者)均應按議價等比例減少云云(本院卷第 142頁),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 ㈢從而,系爭契約依兩造約定之計價方式,其單價及實作數量分 別詳如附表1「議價後比例調整之契約單價(B)」及「實作數 量(D)」欄所示,依此計算,合計為597萬0,465元(計算式詳 如同表「實作複價(E)」欄所示);另兩造均不爭執追加工 程之實作實算總價為76萬9,927元,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及追 加工程已給付上訴人601萬3,480元。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尚 有差額72萬6,912元(即597萬0,465元+76萬9,927元-601萬3,4 80元)未付,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核屬有據。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367條及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72萬6,9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 5月6日(原審卷第1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 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 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饒金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泰寧 附表1:系爭契約 項次 項 目 單位 契約之單價 (工+料,即原審卷第19頁+第43頁之契約單價欄數額之合計,同原審卷第283頁系爭議價單之單價) (A) 議價後比例調整之契約單價 (工+料) (B) 契約數量 (C) 實作數量 (D) 實作複價 (E) =(B)×(D) 一 站區步道 M 24,260元 21,195元 87.2 82.7 1,752,827元 二 站區步道 (斜坡) M 25,251元 22,060元 36.8 36.8 811,808元 三 站區棧橋 M 27,333元 23,880元 19.0 19.0 453,720元 四 環池步道 M 17,872元 15,613元 145.0 149.0 2,326,337元 五 仿木欄杆 M 6,149元 5,372元 83.6 57.9 311,039元 六 運費 式 28,000元 28,000元 1.0 1.0 28,000元 七 卸貨費用 式 2,427元 2,427元 1.0 1.0 2,427元 小計 6,700,000元 5,857,143元 5,686,157元 稅金(5%) 335,000元 292,857元 284,308元 總計(含稅) 7,035,000元 6,150,000元 5,970,465元 議價(含稅) 6,150,000元 附表2:追加契約 項次 項目 單位 工料單價 (A) 契約數量 (C) 實作數量 (D) 實作複價 (E) =(A)×(D) 一  站區步道 M 2,149元 87.2 82.7 177,722元           1 不鏽鋼管5* 5cm T=1.2mm 支         2 不鏽鋼管5*10cm T=1.5mm 支         3 不鏽鋼管5* 5cm T=1.2mm 支         4 不鏽鋼管5*10cm T=1.5mm 支         二   站區步道(斜坡) M 2,422元 36.8 36.8 89,130 元           1 不鏽鋼管5* 5cm T=1.2mm 支         2 不鏽鋼管5*10cm T=1.5mm 支         3 不鏽鋼管5* 5cm T=1.2mm 支         4 不鏽鋼管5*10cm T=1.5mm 支         三   站區棧橋 M 13,224元 19.0 19.0 251,256 元         1 不鏽鋼管5 *10cm T=1.5mm 支         2 不鏽鋼管7.5*15cm T=3 mm 支         3 不鏽鋼管7.5*15cm T=3 mm 支         四   環池步道 M 1,444元 145.0 149.0 215,156元           1 不鏽鋼管5* 5cm T=1.2mm 支         2 不鏽鋼管5*10cm T=1.5mm 支         3 不鏽鋼管5* 5cm T=1.2mm 支         4 不鏽鋼管5*10cm T=1.5mm 支             合計         733,264元     稅金         36,663元     含稅總計         769,927元

2024-11-26

TPHV-113-建上易-5-20241126-1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414號 上 訴 人 世侑安全衛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一主 訴訟代理人 鄒純忻律師 複 代理 人 郭驊漪律師 被 上訴 人 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 法定代理人 鄒子廉 訴訟代理人 林國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10月1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13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上訴人於原審先位及備位聲明均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新 臺幣(下同)161萬2,640元本息,先位之訴部分另請求被上 訴人應返還上訴人開立之履約保證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 ),嗣於本院主張原審先位聲明範圍已包含備位聲明在內, 僅訴訟標的為預備關係(見本院卷第198頁),核係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為更正法律上之陳述,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10年9月23日簽署由被上訴人代表行政院新莊聯 合辦公大樓管理小組(下稱聯合大樓管理小組)辦理「南、 北棟頂樓加裝安全母索等防墜設施」(下稱系爭設施)財務 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總價 為新臺幣(下同)75萬元,履約期限為自決標日即110年9月 23日起至110年11月15日止,上訴人並開立及交付履約保證 支票即系爭支票乙紙(發票日為110年9月27日、票號BB0000 000、面額7萬5,000元)。上訴人於110年9月27日會同被上 訴人至施工現場會勘時即告知被上訴人本件有「立柱及基礎 座尺寸是否正確,以及相關設計是否符合職業安全法及CNS 標準」、「立柱平面圖未有封蓋設計」、「立柱基礎座設置 恐會損及屋頂鋼筋結構」等問題,請被上訴人確認並回覆, 以利後續立柱基礎座、加勁板等加工以及進場施作;期間再 會同被上訴人至施工現場會勘,提出基礎座設置位置將會損 及屋頂鋼筋結構,要求被上訴人提出屋頂鋼筋分布圖。被上 訴人迄至110年10月15日始確認基礎座鑽孔加工位置,且要 求立柱高度尺寸由50mm變為500mm,及增加系爭契約圖說未 標示之封蓋。然上訴人已依系爭契約檢附之新莊合署辦公大 樓屋頂安全母索設施規劃案圖號A2-7不銹鋼立柱詳圖(下稱 系爭立柱詳圖)所示尺寸完成基礎座及加勁板加工,因立柱 高度尺寸大幅變更,需變更製作工法,遂告知被上訴人此部 分已屬設計變更,請被上訴人正式發文,及請求展延履約期 限及增加契約價金。經被上訴人回覆非設計變更,要求上訴 人按被上訴人指示重新加工。上訴人復於110年10月25日發 函就相關問題提出釋疑及申請展延履約期限,被上訴人遲至 110年11月8日始函覆,並堅稱立柱高度尺寸僅是筆誤,要求 上訴人依期限履約。上訴人於110年11月10日再次發函申請 展延履約期限及請求變更契約增加契約價金,被上訴人於11 0年11月12日仍回函拒絕。兩造於110年11月15日協商,被上 訴人堅持先前所發函文之立場,拒絕上訴人要求。上訴人乃 於110年11月16日發函(下稱11月16日函)申請同年月18日 進場施工,預計11月25日完工,被上訴人卻於110年12月8日 以勞職秘字第1100010948號函(下稱12月8日函)通知上訴 人解除契約,且不予發還保證金。  ㈡系爭採購案係因被上訴人就110年9月27日上訴人會勘時所提 問題未書面回覆,迄至110年10月14日始說明基礎座鑽孔加 工位置,且變更立柱高度及要求增設封蓋;又遲至110年11 月8日函覆上訴人於110年10月25日所提相關釋疑,距原定履 約期限110年11月15日僅餘7日,致上訴人無法如期完成,依 系爭契約第7條第5款第1目第4小目,履約期限應展延31天至 110年12月16日(即基礎座重新加工8天、立柱主體另加工12 天、封蓋及整體焊接加工11天,共計31天)。被上訴人以12 月8日函解除契約,拒絕上訴人履約,顯不合法,依民法第1 01條規定應視為付款條件成就,上訴人自得請求履約價金75 萬元,並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因事後變更基 礎座鑽孔位置,上訴人重新加工基礎座及加勁板支出6萬7,0 00元、6萬7,000元,增加圖說未標示之封蓋支出製作費為10 萬4,640元,變更立柱模組高度尺寸支出差額62萬4,000元, 合計86萬2,640元,並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款約定請求返還 系爭支票。如認系爭契約已解除,然上訴人已依約將系爭採 購案所有零件均加工完畢,僅尚未完成安裝設置,然此係被 上訴人遲未提供屋頂鋼筋分布圖所致,故係因可歸責於被上 訴人之事由致上訴人不能給付,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因系爭契 約解除受有無法領取履約價金75萬元,及因而增加上開86萬 2,640元費用,應依民法第226條、第260條規定負賠償責任 。爰先位依民法第101條及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備位依民 法第226條、第260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61萬2,640元 (即75萬元+86萬2,640元=161萬2,640元)本息,及將系爭支 票返還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依系爭契約名稱、投標須知及招標公告等揭示資訊,系爭採 購案屬財物採購,並非工程採購。且依系爭契約所附之上訴 人提出之投標標價清單,項目1至項目8均為關於施作系爭設 施所需之零組件及物件,並皆含安裝,故上訴人應依被上訴 人訂製之財物內容及指定之安裝方式及位置完成安裝,倘未 於約定期限完成,自難謂履約。上訴人於110年10月1日在其 與聯合大樓管理小組成員間LINE群組提出立柱高度疑義,經 聯合大樓管理小組成員向本案設計建築師李彥輝(下逕稱其 名)詢問,李彥輝已具體回覆説明「立柱高度500mm,圖面 誤植」,上訴人對此回覆並無任何意見;且依系爭立柱詳圖 關於立面圖説之比例,可認定立柱高度標註「50」確為「50 0」之誤植,此為具備識圖之專業人員必備之基礎能力;上 訴人法定代理人亦於110年10月6日會議中向聯合大樓管理小 組成員明確表示確為誤植。上訴人以立柱高度尺寸變更認有 變更設計,顯無理由。關於基礎座尺寸部分,聯合大樓管理 小組於110年10月14日發現立柱基座底版平行向螺栓孔距未 標示,主動與李彥輝確認,經李彥輝於原圖説比例尺上補充 標繪,聯合大樓管理小組當日已於LINE群組通知上訴人,上 訴人亦未表示意見。足認基礎座尺寸並未有何尺寸變更,僅 在原圖説比例尺下,標繪該線段長度,無涉及契約變更之情 事。再依系爭立柱詳圖之立面圖及剖面圖均可看出立面頂部 有封蓋之設計,而上訴人為加工製作安全母索之專業廠商, 亦應知一般立柱多有封蓋之設計,其主張原設計無封蓋,顯 有未詳細閱讀圖說之疏失。且被上訴人於110年10月19日召 開會議,經設計單位説明立柱原本即有封蓋設計,僅蓋板厚 度未特別規範,經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建議之2mm厚度,會 議紀錄並傳送至LINE群組,上訴人對此亦無意見。故上訴人 辯稱系爭採購案有增加立柱頂部封蓋之變更設計,亦屬無理 。  ㈡上訴人於110年10月1日起屢向聯合大樓管理小組提出相關釋 疑,經多次LINE群組線上討論,或與相關成員進行會面討論 ,均積極釐清説明,並於110年11月15日函覆上訴人應儘速 依約提送書面送審文件。反而上訴人對已釐清事項,一再要 求契約變更及增加工期與價金,並片面以「暫停履約」拒絕 依約履行,對於工期展延日數及具體事由均未依系爭契約規 定具體說明,迄至110年11月25日方提送書面送審文件、各 部施工示意圖、材料材質證明、安裝工程保單等,且經審查 後尚有應予補正情形,聯合大樓管理小組乃於110年11月30 日函覆上訴人補正,並明確告知履約進度至110年11月26日 已落後達20%,且達10日以上,已符合系爭契約第17條規定 解除契約之情形,爾後上訴人復未提出具體趕工計畫。堪認 上訴人對於系爭採購案已無積極履約之誠意,其履約遲延具 可歸責事由,被上訴人以12月8日函向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 意思表示,並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3款第4目沒收系爭支票, 自屬合法。上訴人未依約履行,且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 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上訴人自不得請求履約價金75萬元及返 還系爭支票。又基礎座鑽孔位置自始未有變更,僅有部分尺 寸漏未標註,上訴人逕以所謂同業通常施作方式擅行加工所 支出重新加工基礎座及加勁板費用13萬4,000元,應自行負 擔;立柱頂部封蓋既屬上訴人依約應施作,其請求封蓋製作 費10萬4,640元,自無理由;立柱高度尺寸係因誤植,並非 變更設計,上訴人請求變更尺寸價差62萬4,000元,亦無理 由。再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既可歸責於上訴人,上訴人自 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 1萬2,6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支票返還上訴人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 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78頁):  ㈠兩造於110年9月23日簽署系爭契約,約定系爭契約總價為75 萬元,履約期限為自決標日即110年9月23日起至110年11月1 5日止。  ㈡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約定開立系爭支票為履約保證支票乙紙給 被上訴人。  ㈢被上訴人於110年12月8日以12月8日函通知上訴人依系爭契約 第17條第1款第5目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並依第11條第3款第4 目規定不發還繳納之系爭支票(見原審卷一第537至539頁) 。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10年12月8日解除系爭契約並不合法 ,其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價金75萬元、重新加工基礎座、加 勁板、封蓋及變更立柱模組高度尺寸等共計86萬2,640元之 費用,及返還系爭支票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經查:  ㈠系爭契約第7條第1款約定:「履約期限(由機關於招標時載 明):廠商應於決標日起10日內提交本案材料等相關書面文 件予行政院新莊聯合辦公大樓管理小組審核無誤後,始得進 場施作,並於110年11月15日以前完成採購標的之安裝」( 見原審卷一第205頁);第17條第1款第5目則約定:「廠商 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機關得以書面通知廠商終止契約或 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1. …。5.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有下列情 形者(由機關於招標時勾選;未勾選者,為第1選項):□ 履約進度落後%(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為20%)以 上,且日數達10日以上。」(見原審卷一第224頁),是以 ,上訴人應於決標日即110年9月23日起10日內即於110年10 月2日前,提交系爭契約材料等相關書面文件予聯合大樓管 理小組審核無誤後,始得進場施作,並於110年11月15日以 前完成系爭設施之安裝。倘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履 約進度落後20%以上,且日數達10日以上時,被上訴人依系 爭契約上開約定得以書面通知上訴人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  ㈡上訴人雖主張其於施工申請單上施工時間該欄填載「110年9 月27日9時至110年11月30日17時」,被上訴人收受後並無反 對之意思,應可認雙方已變更履行期限為110年11月30日等 語。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因系爭設施施作處所為政 府中央相關部會機關辦公處所,為聯合大樓管理小組負責維 護管理,廠商欲進入該大樓進行施工,須經聯合大樓管理小 組之同意,上開申請單施工時間僅得作為上訴人若於系爭契 約約定之110年11月15日前未能完成而有展延之需要,得免 去重複填單申請之便利措施而已,並非已變更系爭契約所約 定之履約期限等語。經查,系爭契約第7條履約期限第5款「 履約期限展延」約定:「1.履約期限內,有下列情形之一, 且確非可歸責於廠商,而須展延履約期限者,廠商應…並檢 具事證,以書面向機關申請展延履約期限。機關得審酌其情 形後,以書面同意延長履約期限…」;第16條關於契約變更 中第7款約定:「契約之變更,非經機關及廠商雙方合意, 作成書面紀錄,並簽名或蓋章者,無效」(見原審卷一第20 6頁、第224頁),可知若須展延工期,須書面申請及同意。 而觀諸上開施工申請單(見原審卷一第279頁)「注意事項 」欄所載內容,均為提醒施作廠商進入辦公大樓施工時使用 電梯、施工紀律、環境整潔等規範事項,並於第10點記載: 「本案需奉准後始可施工;本審查僅為行政審查,不為技術 審查,故申請單位不因本審查核可而解除應負之技術責任及 相關規範。」,並無載有何展延履約期限之文句,可認該施 工申請單僅作為向聯合大樓管理小組申請進入辦公大樓施工 之用;況施工申請單上並無被上訴人之簽名用印,亦與前揭 系爭契約所約定展延履約期限變更要件不符,非被上訴人所 為,難認該施工申請單可作為兩造合意變更履約期限之依據 ,故上訴人僅憑其填載之上開施工時間,據此主張兩造已合 意變更履約期限延展至110年11月30日云云,難認可採。  ㈢上訴人復主張系爭契約加裝安全母索等防墜設施案所提供之 設計圖說上立柱高度標註「50」,其於110年10月1日及同年 10月25日兩度發函就立柱高度究為50mm或500mm等相關問題 提出疑問,被上訴人竟遲至同年11月8日始函覆為500mm之筆 誤,拖延近50天始告知,此屬變更設計,致其需重新加工立 柱主體,應展延工期12天,並支付變更尺寸之差價62萬4,00 0元等語。經查:  ⒈觀諸系爭契約內圖説「A2-7」即系爭立柱詳圖(見原審卷一 第237頁即原審卷二第17頁)之標示,固將立柱高度標註「5 0」,然依系爭立柱詳圖立柱之平面圖、立面圖及剖面圖各 尺寸及比例對比觀之,如立面圖立柱旁之加勁板高度標註「 20」、「130」、剖面圖立柱下化學錨栓高度標「300」,右 側另有載有「化學錨栓:4-M20、 L=300mm」等文字,故從 加勁板高度標示150(20+130)及化學錨栓高度標示300,對 照立柱高度尺寸,即可知悉立柱高度所標註之「50」顯係誤 載。再由系爭立柱詳圖立柱高度雖記載「50」,然立柱平面 圖所標示方形鋼管斷面寬度尺寸為寬度「150」,圖面上立 柱高度明顯大於寬度,故由系爭立柱詳圖即可知悉立柱高度 所標註「50」即50mm顯屬誤載。  ⒉上訴人雖另以其收到系爭契約時,被上訴人仍告知要依招標 文件為之,拖延至110年11月8日始函覆系爭立柱詳圖為500m m之筆誤等語,然上訴人於110年10月1日上午9時49分、10時 許在LINE上傳送載有「立柱高度為50mm或500mm」、「高度 約500mm,配合立柱高度」,及在系爭立柱詳圖上「50」旁 記載「500mm或50mm」等文件給被上訴人承辦人,該承辦人 於同日上午10時32分將上訴人上開文件轉寄給建築師李彥輝 ,李彥輝則於同日上午10時47分告知承辦人「⒊立柱高度500 mm,圖面誤植」等語,承辦人隨即將李彥輝所告知之上開內 容於同日上午11時06分傳送給上訴人,有上開LINE對話截圖 及上訴人傳送給承辦人之文件4張在卷可證(見原審卷一第4 37至439頁、第429至435頁),可知上訴人於110年10月1日 詢問立柱高度是否為500mm時,被上訴人已立即於同日告知 立柱高度為500mm,並無何拖延之舉。至於被上訴人嗣後告 知仍依招標文件乙節,顯係因110年10月1日已告知為500mm ,僅屬圖面誤植問題,不影響招標文件、圖說之效力所致, 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拖延近50天始告知云云,顯屬無據。 再依上訴人於110年10月1日以侑字第110100101號函檢送給 被上訴人系爭設施材質證明等資料觀之(見原審卷一第365至 421頁),其中上訴人所提出凱億興業有限公司系爭設施尺寸 規格表上亦記載「6mm×150×150、304不鏽鋼立柱500長」、 「數量48」等內容(見原審一第367頁),益證上訴人已知悉 立柱之高度尺寸為500mm,及系爭立柱詳圖標註之「50」實 為500mm之誤載。  ⒊又查,依系爭立柱詳圖繪製之平面圖、立面圖及剖面圖各尺 寸比例觀之,明顯可知立柱高度非50mm,並經兩造及建築師 李彥輝三方於110年10月1日透過LINE確認系爭立柱詳圖該「 50」為500mm之誤載,已如前述,是以,立柱高度由圖面記 載之「50」經確認應為500mm乙節,並未變更立柱實際形狀 及大小等態樣,自無上訴人所主張立柱高度由50mm變更為50 0mm而變更設計之情事,自無展延工期之必要,亦無因立柱 尺寸變更需增加費用之情事。況上訴人於110年10月25日函 文中亦記載「立柱高度50mm:安全母索在使用上是無法發揮 其功能,人員墜落後衝擊過大造成傷亡之可能性極高,失去 裝設之意義」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83至285頁),顯見上訴 人身為投標之專業廠商,已知立柱高度若為50mm根本無法達 到安裝系爭設施防墜之目的,難認其不知系爭立柱詳圖上「 50」係屬誤載。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遲至同年11月8日始 函覆「50」為500mm之筆誤,擅自將立柱高度由50mm變更為5 00mm,致其需額外增加費用及應展延履約期限云云,自非可 採。  ㈣又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設計圖說並未包括「立柱頂部封蓋」 ,被上訴人要求製作,已屬設計變更,應展延工期11天,並 應支付封蓋加工費10萬4,640元乙節。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辯稱:系爭契約圖説本有繪製封蓋,且於實務上立柱均有 施作封蓋,因封蓋係防水功能,系爭圖說未予明訂封蓋尺寸 ,未特別規範厚度,上訴人遂建議以2mm之厚度施作,亦經 被上訴人同意,與契約變更無涉等語。經查:  ⒈觀諸系爭立柱詳圖(見原審卷一第237頁即原審卷二第17頁) ,於立面圖及剖面圖所繪製之立柱為一長方且上方為封閉之 長方型立柱體,明顯可知該立柱於頂部為封閉而劃設有封蓋 之形體,此亦經證人李彥輝於原審時證稱:我設計的圖說上 就畫有封蓋或頂蓋之圖示,對於焊接方式並無特別規定,依 照一般焊接規定施作,一般圖說沒有特別要求等語(見原審 卷二第25頁),是以,立柱頂部之封蓋既為契約圖説所標示 應予施作之內容,顯與契約變更無涉。再觀諸上訴人於110 年10月1日上午10時許在LINE上傳送其繪製之立柱簡圖詢問 「8字形鋼索鋁套或鋼索夾」之文件上,其所繪製立柱亦為 頂部封閉之長方形立柱體(見原審卷一第433、439頁),可 見上訴人亦知系爭契約所約定之立柱係有封蓋乙節。故上訴 人主張被上訴人事後要求製作立柱封蓋,屬變更設計云云, 已屬無據。  ⒉又兩造於110年10月19日視訊會議中,曾就上訴人所詢問「立 柱圖說未注(應為註)明封蓋要做嗎?若是 要防水或補強 立柱強度呢」乙事,經該次會議確認:「以A2-7剖面圖圖說 是有封蓋,封蓋2mm(待確認)」等情,且該會議紀錄隨即 上傳於兩造之LINE群組;被上訴人又於翌日釐清後告知上訴 人:「有關『南、北棟頂樓加裝安全母索等防墜設施』財務採 購案討論會議,後續經洽詢職安署營造業科及本組科長,大 致內容如上,請參閱等語」,並傳送:「⒋立柱圖說未注( 應為註)明封蓋要做嗎?若是 要防水或補強立柱強度呢?A :以A2-7剖面圖圖說是有封蓋,惟封蓋板厚度契約沒有特別 規定,同意廠商建議封蓋2mm即可。」之會議結論至LINE群 組等情,有兩造LINE群組截圖及「南、北棟頂樓加裝安全母 索等防墜設施019.docx及020.docx兩份會議結論紀錄在卷可 參(見原審卷一第455、459、463頁),再參酌上訴人於110 年10月25日函文中亦記載「未設計封蓋:恐因積水產生鏽蝕 並孳生蚊蟲。」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84頁),堪認立柱封 蓋係為防止立柱鋼管內於雨天後積水,故於系爭契約及圖說 上雖有繪製,僅未特別標示尺寸,此部分經兩造確認封蓋以 2mm施作乙節,堪以信採。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事後要求 增加施作圖說未標示之封蓋云云,已非可採。  ⒊另系爭契約中上訴人投標時所填具之「投標標價清單」(見 原審卷一第274頁)第2點記載 「本清單所標示之總價,應 包括招標文件所規定之所有應由廠商得標後辦理之履約事項 之價金,不論該等事項是否已於本清單明確標示」等語;且 系爭採購案既以契約價金總額結算(總包價法),有系爭契 約第3條約定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99頁),立柱封蓋既為契 約圖説所標示應予施作之內容,此部分費用自已包含於契約 總價中,且與變更設計無涉,並無展延工期之必要,亦無被 上訴人須另增加給付封蓋費用之情事。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 ,亦屬無據。    ㈤上訴人另主張因系爭契約設計圖說就基礎座的鑽孔加工位置 未標明清楚,其於110年10月4日便已完成基礎座底板加工, 被上訴人於同年月14日始於LINE告知鑽孔孔距,此應屬變更 設計,致上訴人需重新加工基礎板、加勁板等零件,應展延 工期8天,並應給付上訴人重新加工基礎板、加勁板之費用 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觀諸系爭立柱詳圖(見原審卷一第237頁),就基礎座之鑽孔 位置標示上下左右各四個孔,兩孔之間垂直距離標示150mm ,平行間距之距離則未標示。又被上訴人辯稱:聯合大樓管 理小組於110年10月14日就基礎座鑽孔之平行距離部分主動 與設計單位建築師李彥輝確認,經李彥輝於原圖說比例尺上 補充標繪,當日即於LINE群組上通知上訴人,然基礎座之尺 寸均未變動等語,並提出兩造之LINE對話群組為參(見原審 卷一第451頁),而此基礎座鑽孔位置之水平距離若干乙事 ,於110年10月14日前未見上訴人提出疑義,當日亦無在群 組中表示意見,且之後110年10月19日視訊會議中亦未見上 訴人提出討論等情,有兩造LINE群組截圖及南、北棟頂樓加 裝安全母索等防墜設施019.docx及020.docx兩份會議結論紀 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455、459、463頁)。並經證人 李彥輝於原審到庭證稱:就立柱基礎底板鑽孔位置,當時設 計時只標了垂直距離,水平向沒有標註,被上訴人提出釋疑 後,伊已向被上訴人釐清補充這部分之距離,鑽孔位置漏標 不影響施作,因原始平面圖可以看出承商必須在基礎底板上 鑽出4個孔,尺寸補充後依然是這4個孔,只是釐清位置讓承 商實際要施作時更加確認位置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4至25頁 ),堪認系爭契約僅係要求基礎座應有4個鑽孔及上下兩鑽 孔間距至少應為150mm,至剩餘未標示鑽孔之間距或距離, 非不可依現場狀態之情形下進行調整。從而,尚難僅因系爭 契約設計圖說中未標示基礎座鑽孔位置水平間距,即屬變更 基礎座的鑽孔加工位置,而有展延工期之必要。  ⒉至上訴人主張依其於110年10月4日已完成基礎座底板加工, 被上訴人於同年月14日始於LINE告知鑽孔孔距等語(見原審 卷一第550頁),雖提出以110年11月16日侑字第1100110160 5號函後方其所製作之施工甘梯圖上標註基礎座預計完工日 為110年10月7日為據(見原審卷一第302頁)。然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觀諸該施工甘梯圖僅為上訴人自行製作其預計之 進度與時程,尚難憑此證明其於110年10月4日已完成基礎座 底板加工。且上訴人又稱其已於同年10月7日完成基礎座加 工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29頁),前後日期已有不一。況依 系爭契約第7條第1款約定:「履約期限(由機關於招標時載 明):廠商應於決標日起10日內提交本案材料等相關書面文 件予行政院新莊聯合辦公大樓管理小組審核無誤後,始得進 場施作,並於110年11月15日以前完成採購標的之安裝」( 見原審卷一第205頁),是以,上訴人未將基礎座鑽孔位置 等相關書面文件送大樓管理小組審核前,縱有加工製作基礎 座底板及加勁板等情,倘因此需重新加工,亦屬可歸責於上 訴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負擔此部分加工費用,並非有據 。  ㈥又上訴人就上開立柱已確認事項仍於110年10月25日發函要求 被上訴人展延履約期限及增加費用,被上訴人則再次於110 年11月8日回函(見原審卷一第283至285、第293至296頁) ,然上訴人於110年11月10日又以侑字第110111001號函就上 開已確認事項,主張系爭採購案涉及契約變更設計、延長履 約期限、增加契約價金等爭議,故上訴人暫停履約等語,有 該函文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97至299頁),被上訴人僅得 再以110年11月12日新管設字第1101000929號函回覆,並通 知上訴人「本案前已於110年9月23日決標,依契約規定限於 110年11月15日前完工,另依契約第17條規定,可歸責於廠 商事由,至延誤履約期限(進度落後20%,且日數達10日以 上),得以書面通知廠商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以前開決標 次日至110年11月15日(共53天)計算,落後達20%之天數為1 1天,即貴公司如逾110年11月26日仍未完工,即有上開終止 或解除契約之適用,籲請正視,並儘速履約。」等語(見原 審卷一第499至507頁)。上訴人又於110年11月15日下午4時4 0分至被上訴人處以上開事項主張展延履約期限,並請求增 加價金,仍經被上訴人以本件並未涉及契約變更等情,有聯 合大樓管理小組110年11月16日新管字第1101001003號函及 所檢附之110年11月15日協調備忘錄(見原審卷一第511至51 5頁)。嗣後上訴人雖以110年11月18日侑字第110111801號函 表示上開110年11月10日函文中暫停履約是誤植,應為申請 延長工期30天,然仍以「(1)立柱須設有封蓋、(2)立柱由50 mm增加到500mm ; (3)基礎座已加工完成,來不及依貴單位 要求做修改」等情,要求需增加價金及工期延長等語(見原 審卷一第517至519頁),經兩造於110年11月19日召開會議 後,上訴人仍於110年11月24日表示因被上訴人多次變更設 計,要求酌以延長60天工期(見原審卷一第585至586頁), 上訴人另於110年11月25日補送案件所需各項資料及提出施 工示意圖、材質證明、保險單等文件(見原審卷一第531頁 ),經被上訴人以110年11月30日新管設字第1101000982號 函覆送審結果仍有不符合事項(見原審卷一第533至535頁)。 綜酌上情,上訴人於標得系爭採購案後,上訴人所主張之基 礎座鑽孔加工位置、立柱高度、立柱頂部封蓋等項既均非變 更設計,業如上述,無展延工期與增加費用之問題,故上訴 人於上開函文中表示暫停履約或申請延長工期、增加費用等 ,並非有理。況上訴人迄至110年11月25日始檢附各部施工 示意圖、各項材料材質證明、安裝工程保單送聯合大樓管理 小組審查,而自決標日110年9月23日起算至110年11月15日 前完成,共計54天,以20%進度計為11日曆天(計算式:54× 20%≒10.8),依上述規定至110年11月26日即有履約進度落後 達20%,且遲延日數達10日以上情事,故上訴人於110年12月 8日被上訴人解除契約前仍未完成履約,已符合系爭契約第1 7條第1款第5目第2小目之約定,其原因又可歸責於上訴人。 是以,被上訴人自得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款第5目約定解除 契約。  ㈦上訴人雖以基礎座設置之位置將會損及屋頂鋼筋結構的問題 ,若未確認鋼筋位置可能嚴重影響大樓結構,故不斷要求被 上訴人提出屋頂鋼筋分布圖,然被上訴人卻僅提出部分示意 圖,致其無法如期完成而進度落後等語。然此部分業經兩造 於110年10月19日視訊會議中,曾就上訴人所詢問「化學錨 栓直徑20mm長度300mm,若打到鋼筋,怎麼善後」乙事,於 會議翌日確認:「請廠商以此化學錨栓先於現場轉角處放樣 鑽孔試作,原則上契約並無規定廠商使用何種方式鑽孔,請 依契約要求切除磁磚及粉刷面,施作1:2防水沙漿抹平,有 效深度30mm的化學錨栓」後將上開會議結論傳送至LINE群組 等情,有兩造LINE群組截圖及「南、北棟頂樓加裝安全母索 等防墜設施019.docx及020.docx兩份會議結論紀錄在卷可參 (見原審卷一第455、459、463頁),堪認該次會議結論已 確認上訴人應先行放樣鑽孔施作,難認有被上訴人須先行提 出屋頂鋼筋分布圖始得施作之情事。況上訴人因不服被上訴 人以本件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情形,依 同法第103條第1項第3款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3個月,遂向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申訴,經工程會申訴 審議委員會審議後認:「查本工程係於既有屋頂上安裝鋼管 立柱,立柱之基礎座以化學螺栓錨錠入鋼筋混凝土樓板内30 0mm深度。依照一般工程慣例,申訴廠商應於施工前以鋼筋 探測儀器探測施工時是否會碰到鋼筋,若碰到鋼筋,則繪製 施工圖調整螺栓錨錠位置,請原設計單位核可後據以施工即 可。申訴廠商堅持要招標機關提供屋頂鋼筋分布圖,才能據 以施工,難謂有理由。」、「本案自110年9月23日決標以來 ,申訴廠商(即上訴人)雖主張本案有『立柱及基礎座尺寸 是否正確,以及相關設計是否符合職業安全法及CNS標準』、 『立柱平面圖未有封蓋設計』、『立柱基礎座設置恐會損及屋 頂鋼筋結構』等問題,惟業經招標機關(即被上訴人)多次 澄清說明,但其仍未有積極趲趕工進之具體做法,且其主張 之疑義事項亦並非有理…。又招標機關因前揭申訴廠商延誤 履約期限之情事而解除系爭契約後,因而受有包括採購案解 除及另行招標之成本費用等損害;而本件延誤履約期限之情 形乃全部可歸責於申訴廠商之事由所致,申訴廠商亦迄未為 任何實際賠償或補救措施。是故,經審酌本法第101條第4項 所定要件,申訴廠商應有本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所定『因 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之情形 ,招標機關依上開規定通知申訴廠商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即屬有據」等語,即認上訴人申訴無理由,作成申訴駁回之 判斷書等情,有工程會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在卷可稽(見原 審卷二第125至163頁),足徵工程會亦認系爭契約係因可歸 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與本院上開認定,互核 亦同。又上訴人於原審就上開基礎座鑽孔位置、立柱高度等 是否涉及變更設計暨合理展延工期及費用若干等事項聲請臺 北市建築公會鑑定,亦經該公會鑑定認與上開工程會判斷內 容相同,認無變更設計、展延工期及增加費用之必要等情, 有臺北市建築師公會112年5月17日112(十七)鑑字第1168號 函檢送之鑑定報告書可參(見外放鑑定報告第3至11頁)。 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款第5目約定解除系爭 契約,乃合法有據。  ㈧上訴人主張其於110年11月15日開會時已當場告知被上訴人已 經施作完成,請求進場安裝及提供鋼筋分布圖、詢問有12條 安全母索無法安裝如何解套,並以11月16日函申請110年11 月18日進場施工,預計於11月25日完工,被上訴人以已解除 契約拒絕上訴人履約,依民法第101條規定,視為付款條件 成就,被上訴人應給付價金75萬及賠償上訴人額外支出之金 額86萬2,640元,並應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款約定返還系爭 支票等語,雖提出上訴人11月16日函及111年9月7日民事陳 報狀所附立柱照片為參(見原審卷一第301至304頁、卷二第 45至58頁)。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於110年11月15日開會時 曾表示已經施作完成,辯稱:上訴人該次開會未曾表示業已 施作完成亦未曾提出立柱照片,甚且在向工程會提出履約爭 議申訴中亦未曾提出等語。經查:  ⒈觀諸110年11月15日會議內容亦未見載有上訴人表示其已施作 完成或提出施作完成之立柱照片乙節,有該次會議之協調備 忘錄可參(見原審卷一第513至515頁),且被上訴人否認曾收 受11月16日函文乙節,上訴人對此亦未能提出事證以實其說 ,已難採信。況本件係有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無法遵期 履行,造成履約進度落後20%以上,經被上訴人於110年12月 8日以12月8日函解除系爭契約,既屬有理,業如上述。又系 爭契約第11條第3款第4目約定:「廠商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 及其孳息得部分或全部不予發還之情形:…⒋因可歸責於廠商 之事由,致部分終止或解除契約者,依該部分所占契約金額 比率計算之保證金;全部終止或解除契約者,全部保證金。 」(見原審卷一第214頁)。則系爭契約既因可歸責於上訴 人之事由經被上訴人解除,依上開約定,被上訴人本得不予 發還全部履約保證金,故被上訴人以系爭契約第11條第3款 第4目約定沒收系爭支票,自屬合法。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 被上訴人有何故意解除契約拒絕上訴人進場施作之情事,自 難認被上訴人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條件成就。則上訴人主張被 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不合法,依民法第101條規定應視為付 款條件成就,先位依民法第101條及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契約價金及其額外支出之基礎座重新 加工等費用共計161萬2,640元,及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款 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支票等語,均屬無據。   ⒉上訴人另主張:縱認系爭契約已解除,然上訴人已依約將系 爭採購案所有零件均加工完畢,僅尚未完成安裝設置,然此 係被上訴人遲未提供屋頂鋼筋分布圖所致,故係因可歸責於 被上訴人之事由致上訴人不能給付,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 因系爭契約解除受有無法領取履約價金75萬元及因而增加上 開86萬2,640元費用云云。惟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 致為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固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請求損害 賠償,惟給付不能之債務不履行責任,須因可歸責於債務人 之事由,致不能依債之本旨實現給付,且債務不履行所生之 賠償請求權,須其所受之損害與債務不履行(給付不能或給 付遲延)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本件上訴人主張因被 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致上訴人無法進場施作,致受有損害 云云。然本件構成所謂給付不能者,乃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 事由致遲延履約逾期所致,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故上訴人 主張其受有無法領取之履約價金75萬元及重新加工相關立柱 及基礎板、加勁板、封蓋制作等費用86萬2,640元,合計161 萬2,640元之損害,亦係可歸責於己,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 ,則上訴人備位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60條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負損害賠償之責,亦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101條及系爭契約約定,備 位依民法第226條、第260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61萬2 ,640元本息,暨依民法第101條、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請求 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支票,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固聲請傳訊凱億興業有限公司負 責人胡美國,以證明立柱完成時間拍攝照片時間暨該公司開 立86萬2,640元交貨請款單給上訴人之時間等情,然此為上 訴人與凱億興業有限公司間如何履約之情事,與兩造間是否 有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遲延履約及逾期等認定無涉, 核無調查必要;至上訴人聲請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人至上 訴人放置立柱處,清點及測量該等立柱,以確認上訴人已施 作完成之工作項目及合理費用為何等語。惟上開事項為上訴 人於原審已聲請鑑定之事項,並經臺北市建築師公會就兩造 所提事證為鑑定,並無證據足認其鑑定結果有何違誤或不符 工程估價原理之處,況系爭契約上開工項費用,係經由招標 議價程序確定,本無從鑑定其合理性,就此亦無再予調查之 必要。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戴嘉慧                法 官 林佑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蕭進忠

2024-11-26

TPHV-113-上-414-20241126-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3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薛文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薛文婷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八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柒年參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 ,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適用規範之說明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有明 文規定。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 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除檢察官於前開聲請書之陳述外,業經受刑人以書面同 意將得易服社會勞動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期一併定執行 刑(本院卷第11頁),經本院函詢其對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 刑之意見,則明示其無意見(本院卷第165頁)。  ㈡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8罪,各經本院及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1至編號7所示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等7罪,前已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7年,有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  ㈢經查,附表編號1至編號7所示各罪,均為毒品相關之犯罪, 其中編號6、編號7兩罪,分別為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 。本件檢察官聲請就該7罪與編號8所示之洗錢罪合併定應執 行刑。本院衡諸前者與後者所犯各罪之犯罪性質、類型迥異 ,犯罪時間則穿插其間,考量刑罰之邊際效應及復歸社會之 可能性,並參酌其上開此前經定應執行刑部分所採取之比例 及對應關係,考量受刑人個人條件及前開陳述之意見等一切 因素,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佳旻

2024-11-26

KSHM-113-聲-937-2024112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70號 原 告 陳宏達 訴訟代理人 蕭琪男律師 被 告 陳燕齡 訴訟代理人 楊永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兩造間為手足關係,本院112年度司執助 字第9133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 執行名義債權(下稱系爭執行債權)乃係因被告替伊償還部 分的銀行債務所生,伊對於兩造間存在系爭執行債權所示之 債權債務關係並不爭執。惟系爭執行債權已於兩造之父親即 訴外人陳○平(下逕稱其姓名)過世時(即100年1月間), 經被告以包含其對伊系爭執行債權之免除及其他諸如對父母 之日常扶養費用等之免除為條件,協議伊拋棄就陳○平所留 坐落臺北市○○區○○街000巷000號2樓房屋及其基地(下稱系 爭廈門街房地)遺產繼承之權利,而由被告指定之訴外人陳 翠齡(亦為兩造之手足,下逕稱其姓名)單獨繼承陳祝平所 遺系爭廈門街房地。又觀諸系爭廈門街房地於民國100年間 之價值約達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依伊之應繼分比例 ,應可取得至少1,000萬元,倘非有相當之對價,伊絕不可 能同意不予繼承。另伊係於96年間即早已知情伊並非陳○平 之親生兒子。是被告既已以伊可以繼承陳○平遺產之權利, 作為包括系爭執行債權在內之相關債務免除的對價,並已抵 扣完畢,則兩造間即已無系爭執行債權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被告聲請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並無理由。爰依強 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 決:本院112年度司執助字第9133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 (即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 二、被告則以:系爭執行債權乃係原告於90年12月間起,陸續為 償還信用卡、房貸、車貸、車禍賠款、保釋金等債務而央求 伊借款。蓋原告自國中時起,即對外負有諸多債務,伊父母 已疲於奔命為其償還債務,亦無餘款再為其處理,故原告乃 苦苦哀求央求伊借款,並曾表示倘若無法償還款項,其刑案 罪責將更重等語。伊因見無人肯借款,乃屢次心軟同意借款 ,惟原告卻遲未還款。原告並未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 所載債務為清償,且兩造間亦從無以系爭執行債權作為協議 分割陳○平遺產之基礎。至於聲證2即伊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年度北簡字第9404號請求塗銷分割繼承登記等事件(下 逕稱系爭另案)中所提答辯狀內,雖有記載:「查將系爭不 動產分配過戶予陳○齡之分割協議,乃陳宏達以其應繼分價 值償還被告姊妹給付之前開扶養、照護、喪葬費用等等」等 語,然上開內容不僅與系爭執行債權毫無任何關連外,且伊 於系爭另案提及上開內容,實係因伊當時至監所探望原告時 ,除告知原告其係伊父母自幼抱養並無任何血緣之關係外, 亦提及因伊之父母均係與伊及陳○齡共同生活居住,伊與陳○ 齡及另名女兒(即訴外人陳○玲,下逕稱其姓名)不僅輪流 照顧父母並共同分擔陳○平於養護中心之費用、喪葬費、不 動產稅費及遺產稅等費用,總計至少900萬元以上。而陳○齡 因曾擔任護理工作而長時間照顧父母及協助就醫等事項,伊 與陳○齡為補償陳○齡之辛勞,希望將陳○平所遺系爭廈門街 房地分歸陳○齡單獨所有等意見,始於系爭另案將上開對話 還原。又原告乃係因系爭廈門街房地當時係由伊母親即訴外 人杜○華(下逕稱其姓名)所居住,才會同意將系爭廈門街 房地分割登記於陳○齡名下。另被告及其他姊妹亦因原告同 意將系爭廈門街房地協議由陳○齡一人單獨繼承而未再向原 告請求其應分擔之父母親扶養、照護、喪葬等費用,始會於 系爭另案前揭書狀上為前開表示。故關於兩造間就陳○平遺 產之協議內容,實係自始至終均與系爭執行債權無關等語資 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前揭主張被告所有之系爭執行債權,業經被告與之達成 協議,經以原告就其繼承陳○平遺產(系爭廈門街房地)之 權利予以相互扣抵,並已扣抵完畢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所在,為系爭執行債權是否已 歸於消滅?以及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否撤銷?等項, 茲就上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系爭執行債權並未歸於消滅,原告主張業經與被告協議相互 扣抵云云,並不足採:  ⒈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 ,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 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最高 法院28年度上字第19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兩造間存有 系爭執行債權所示之債權債務關係,既為原告所不爭,而原 告主張系爭執行債權之債務,已因兩造協議扣抵(免除)而 全數清償完畢,歸於消滅,被告則抗辯原告尚積欠系爭執行 債權之債務,並未歸於消滅,依上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主 張已因協議而全數清償(扣抵)系爭執行債權之事實,負舉 證責任。  ⒉原告主張伊就系爭執行債權所負之債務,業經與被告協議以   渠放棄對陳○平遺產(系爭廈門街房地)繼承之權利為免除 包括前揭債務在內之對價云云,固有舉出被告於系爭另案中 所提答辯狀(下稱系爭答辯狀)為據(見本院卷第19-2頁至 第37頁。然系爭答辯狀所以提出,觀諸所載全文,顯然係因 系爭另案之原告即訴外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逕 稱台新資產公司)以該案被告陳宏達(即本件原告,下逕稱 其姓名)積欠該公司債務未償還,卻為逃避日後遭其強制執 行,竟將本得繼承之陳○平所留遺產(系爭廈門街房地)同 意無償分割歸由陳○齡單獨取得,所為實已侵害對其之債權 為由,而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對包括陳宏達 在內之全體繼承人提起系爭另案訴訟時,為針對台新資產公 司所主張全體繼承人間所為之分割遺產行為係屬無償乙節, 提出抗辯,並具體陳稱:「被繼承人自退休後及杜○華與被 告陳○齡、陳○齡共同生活居住,由被告陳○齡、陳○齡、陳○ 齡照顧,姊妹間互相分擔扶養父母之費用及照顧責任,被繼 承人兆如養護中心費用1,293,154元、金寶軒身後喪葬費226 ,770元、金寶山墓園8,068,420元及靈位費用285,000元、看 護費及醫療費用等等,均由被告姊妹們支付,此外系爭不動 產及被繼承人墓地地價稅、房屋稅亦全由被告姊妹們負擔。 單僅被告提出之兆如養護中心、金寶山及金寶軒之前揭所述 費用即高達新台幣9,873,344元整。被繼承人身後祭祀亦由 被告姊妹一肩挑起,被告陳宏達從未出過一分錢,被繼承人 住院時亦由被告姐妹們輪流到醫院照顧,尤其被告陳翠齡因 曾任護士更是常常在醫院日日夜夜對被繼承人悉心照料以減 省開支。被繼承人過世時,被告間為補償被告陳○齡多年來 支付之醫療各項費用等等及感謝其對被繼承人付出之勞力及 心力,被告商議並取得陳宏達書面同意移轉系爭不動產登記 予陳○齡。被告對陳宏達究竟在外有多少舉債被告並不清楚 ,只知有負債。被告間絶無如原告指稱為覘避陳宏達積欠之 債務執行而將系爭不動產分配過戶予陳○齡來詐害債權可言 。系爭不動產分配過戶予陳○齡之分割協議,乃陳宏達以其 應繼分價值償還被告姊妹給付之前開扶養、照護、喪葬費用 等等,非屬無償,雖減少陳宏達之積極財產,但同時減少陳 宏達之債務,原告對被告之債權遠低於被告應分攤之扶養被 繼承人之費用,並未削弱原告之債權受償擔保,而有原告所 稱之其對陳宏達債權因分割協議受有損害。復查被告陳宏達 以抛棄應繼分償還被告所支付之前項各項費用等等,亦非屬 無償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1頁),供系爭另案 受理法院審酌。由上足見系爭廈門街房地所以會經協議分割 由陳○齡單獨繼承,除係全體繼承人為感念陳○齡於被繼承人 陳○平生前,對其所為悉心照顧之勞力與心力付出外,充其 量僅能解釋為係陳宏達以其應繼分價值償還陳○齡三姊妹們 對渠等父母所已支出之扶養、照護、喪葬費用等等之負擔, 藉以履行其身為人子之法定扶養義務,而與系爭執行債權之 清償或扣抵無關,已無可認有所謂業經協議以放棄繼承之權 利作為扣抵系爭執行債權所負債務代價之事。更何況,系爭 另案被告陳燕齡(即本件被告,下逕稱其姓名)於系爭答辯 狀中亦已另行載明:「截至目前陳宏達仍未清償前揭借款」 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益徵就系爭廈門街房地所為之遺 產分割協議係與系爭執行債權無關。陳宏達執系爭答辯狀為 據,引為有利於己之主張,顯無可採。  ⒊陳宏達又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3號分割 遺產事件所成立之和解筆錄為據(見本院卷第127頁至第133 頁),主張陳燕齡在臺北地院112 年重家繼訴字第23號案件 中知悉陳宏達可獲分配遺產,卻未見陳燕齡於該案中對陳宏 達主張本件之執行債權權利(或為抵銷,或為扣抵),可見 系爭執行債權已清償完畢云云。惟權利人於不違反公共利益 及法令限制之範圍內,本可自由行使其權利,故陳燕齡是否 於前揭案件中主張渠對陳宏達所享有之系爭執行債權權利, 屬其自由選擇之權,實難僅因其未於前揭案件中就系爭執行 債權部分對陳宏達有所主張,即得遽認系爭執行債權早已因 清償(扣抵)而消滅,原告以此推論,顯屬率斷,不足為取 。更何況,前揭案件乃係針對被繼承人杜麗華所留之遺產為 分配(割),而杜○華所留遺產種類達8種(見本院卷第131 頁至第133頁),為使分配(割)得以順利協調,避免情況 更加複雜,則陳燕齡於該案協商和解時,僅就杜○華的遺產 為和解協商之前提,亦屬常情。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仍無足 取。  ⒋陳宏達再以系爭廈門街房地於100 年間之價值約在5,000萬元 左右,依其應繼分比例約可取得1,000萬元,若非有相當對 價,斷無可能同意不予繼承為論,主張系爭執行債權所負之 債務,確已因就系爭廈門街房地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而經協 議抵扣完畢,系爭執行債權已消滅云云。惟陳宏達並未提出 系爭廈門街房地於100年間有5,000萬元左右價值之佐證資料 供本院審酌,所述是否屬實,已屬有疑。況再參酌系爭廈門 街房地之登記簿謄本資料,該房屋係至遲於64年間已興建完 成(見系爭另案卷一第206頁),距協議分割之100年間,已 有近40年之屋齡,縱令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為核定價額(共 計為833萬1,686元,見系爭另案卷一第200頁至第201頁)與 市場交易價格有別,但其差距亦應不致有達4倍之譜,更可 見陳宏達前揭所稱當時系爭廈門街房地之價值約5,000萬元 左右,要屬無稽,不足採信。而依陳燕齡於系爭另案中所提 出渠等姊妹就父母業已支出之扶養、照護、喪葬費用等等之 負擔已高達近千萬元之多,有證明書、購墓園證明書、購靈 位證明書、購生命契約證明書、繳費證明書等件可稽(見系 爭另案卷一第357頁至第365頁),再考量母親杜麗華仍有繼 續居住其內之需求,則陳宏達於斯時因此同意放棄繼承陳祝 平之遺產(系爭廈門街房地),而由陳○齡分割繼承單獨取 得,並非不可想像。復遑論陳宏達於系爭另案審理中又從未 曾表示過陳○齡因分割繼承取得系爭廈門街房地,係以伊之 應繼分權利與系爭執行債權抵扣而來,甚且更具體陳明係於 會客時,因告知陳○平於100年1月25日亡故,因伊並非親生 ,希望伊放棄繼承陳○平遺產,伊乃同意,並表示願配合辦 理等語(見系爭另案卷一第290頁),在在均足堪認定系爭 廈門街房地之由陳○齡分割繼承單獨取得,應與系爭執行債 權無涉,被告上開所辯當可採信,原告稱系爭執行債權已因 清償(或扣抵)而消滅云云,委無足取。  ㈡原告主張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並無理由:  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 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全部或一部消滅而言,例 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 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 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 第250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系爭執行債權,業經兩造協議以原告拋 棄就陳祝平所留系爭廈門街房地之遺產繼承權利為被告免除 包括原告所負前揭債務在內之代價,故系爭執行債權已因清 償(扣抵)而消滅,被告已無系爭執行債權之權利存在云云 乙節,既無可採,如上所述。則原告據此主張系爭執行債權 不存在,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自亦無理 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以系爭執行債權業已消滅為由,依強制執行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系爭 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若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美紅

2024-11-25

PCDV-113-訴-1070-20241125-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振豊 指定辯護人 楊紹翊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徐敏男 指定辯護人 吳庭毅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385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振豊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肆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徐敏男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蔡振豊明知金屬槍管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之槍砲主要組 成零件,其與徐敏男亦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均 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 得擅自持有、寄藏,蔡振豊竟基於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及槍砲 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民國110年5月、6月間某時,在彰化縣 溪湖鎮某處,以不詳方式取得具有殺傷力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持有 之。蔡振豊因恐遭警查獲,乃於111年9月1日上午10時許,在桃 園市大園區漁港路東側停車場旁貨櫃屋內,委請徐敏男提供住所 即桃園市○○區○○路0巷00號讓其藏放槍彈,徐敏男則基於寄藏非 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而收受,讓蔡振豊將如附表編號1、2、4 、5所示之物藏放在其上開住所內。於111年9月3日某時許,徐敏 男復依蔡振豊指示,將附表編號1、4、5所示之物,攜至蔡振豊 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內放置 。嗣於警方因接獲檢舉情資,稱蔡振豊持有槍枝且於桃園市大園 區竹圍漁港出沒,便於111年9月3日前往桃園市大園區漁港路東 側停車場旁進行勘查,見蔡振豊、徐敏男有施用毒品之情,便於 同日下午4時47分許,對蔡振豊、徐敏男以現行犯逮捕,進而搜 索蔡振豊所使用停放在桃園市大園區漁港路東側停車場之本案車 輛,扣得附表編號1、3、4、5所示之物,另由徐敏男主動攜同警 方於同日下午5時25分許,至其桃園市○○區○○路0巷00號住處,扣 得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供述證據   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辯 護人及被告蔡振豊、徐敏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 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未對於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而視為同 意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 均具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  ㈠辯護人為被告蔡振豊主張:本案員警在搜索本案車輛前,僅 得被告蔡振豊口頭同意,並未進行任何權利告知,自願搜索 同意書乃是搜索後方才補簽,當下被告蔡振豊業經警方逮捕 ,難認為真摯之同意;本案因被告二人於貨櫃屋內施用毒品 ,警方因而當場逮捕被告蔡振豊,警方雖依法可為附帶搜索 ,然本案車輛停放於貨櫃屋外,非被告蔡振豊可以立即控制 之範圍,警方應不得對本案車輛為附帶搜索,是於本案車輛 內所扣得如附表編號1、3、4、5所示之物,應無證據能力等 語。惟查:  ⒈搜索,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者,得不使用搜索票;但 執行人員應出示證件,並將其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刑事 訴訟法第131條之1定有明文。此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同意搜 索,須取得受搜索人之自願性同意後,始得為之,且不得以 明示或暗示之強暴、脅迫或以詐欺(如知不符合緊急搜索或 附帶搜索之要件,卻稱符合,要求受搜索人配合)等不正方 式取得其同意,亦即執行搜索之公務員應對受搜索人明確表 示欲執行搜索之原因及用意,使受搜索人理解搜索之意涵, 而明示同意後,方能認屬自願性同意,若受搜索人未明白表 示同意之意思,而係被動忍受警方之搜索行為,此種逆來順 受之反應,顯難認係受搜索人之自願性同意,所為之搜索行 為即非適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16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案車輛之搜索扣押筆錄中執行之依據既係勾選「依 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經受搜索人同意執行搜索」,首應探 究者為上述搜索是否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同意搜索之 要件。經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 知本人通知書所載被告蔡振豊遭逮捕之時間為111年9月3日 下午5時6分(見偵字卷第63頁),而被告蔡振豊於自願受搜 索同意書上,所填寫之執行搜索時間為111年9月3日下午4時 47分(見偵字卷第51頁),然本院勘驗員警搜索時身上之密 錄器錄影檔案,被告蔡振豊已遭員警拘束人身自由並詢問是 否同意搜索本案車輛之影片所示時間為當日下午4時59分( 見訴字卷二第94頁),雖自願搜索同意書所填寫之自願搜索 執行時間在前,但衡諸常理,若警方已先於當日下午4時47 分經被告蔡振豊同意搜索並簽署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又豈需 在影片中,反覆詢問被告蔡振豊是否同意搜索,且卷內並無 其他證據可證明,該時間點前警方便取得被告蔡振豊對本案 車輛搜索之同意,是可認員警最早乃於當日下午4時59分才 取得被告蔡振豊搜索本案車輛之同意,而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乃事後所補,而被告蔡振豊對本案車輛搜索雖有為同意之意 思表示,然被告當時確實業經員警逮捕而人身自由處於受拘 束之狀態,且自願搜索同意書當是被告蔡振豊於受搜索後方 填寫,員警並未在搜索之前或當時完成書面同意,是即令被 告在員警執行完畢後簽具同意書,仍不能補正上揭程序之瑕 疵,是本案所扣得之附表編號1、3、4、5所示之槍彈及槍管 ,非屬依同意搜索程序取得之證據。   ⒉按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逮捕被告、 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時,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 其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觸 及之處所,刑事訴訟法第130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係 為因應於實施拘捕行為之際,防止執法人員遭受被拘捕人之 攻擊,或防止其湮滅隨身證據,此際,可對該被拘捕人之身 體、隨身攜帶之物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觸及之 處所,實施附帶搜索。然本案車輛停放於被告蔡振豊遭逮捕 之貨櫃屋外,非被告所使用中之交通工具,亦非立即可觸及 之處所,依上開說明,員警對本案車輛之搜索之過程,難認 符合附帶搜索之要件。  ⒊惟刑事訴訟法所謂證據禁止,分為證據取得之禁止及證據使 用之禁止。前者乃國家機關取證過程之行為規範,禁止不符 合要件或程序之國家取證行為。後者則係禁止法院將已取得 之特定證據,作為裁判之基礎,二者內涵並非相同,亦不存 在必然連動關係,亦即國家機關違法取得之證據,未必當然 禁止法院使用之列。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除法律另 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 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 益之均衡維護」規定,旨在調和人權保障、兼顧真實發現及 維護社會安全,而採相對證據使用禁止之權衡法則自明。因 此證據之取得若非依法定程序而為,則除法律另有特別規定 外,關於其證據適格性,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 ,審查國家機關是否恣意、惡意違法取證(即違背法定程序 時之主觀意圖)、所違反取證規範之保護目的(即違背法定 程序之情節、侵害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違法取證對被告 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及依法定程序發現該證據之必 然性,兼顧程序正義及發現實體真實,權衡基本人權保障與 社會公共利益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均衡原則,判斷該違 法取證之證據應否賦予證據能力,而決定是否禁止使用該證 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刑事訴訟,係以確定國家具體之刑罰權為目的,為保全證據 並確保刑罰之執行,於訴訟程序之進行,固有准許實施強制 處分之必要,惟強制處分之搜索、扣押,足以侵害個人之隱 私權及財產權,若為達訴追之目的而漫無限制,許其不擇手 段為之,於人權之保障,自有未周。故基於維持正當法律程 序、司法純潔性及抑止違法偵查之原則,實施刑事訴訟程序 之公務員固不得任意違背法定程序實施搜索、扣押;然而違 法搜索、扣押所取得之證據,若不分情節,一概以程序違法 為由,否定其證據能力,從究明事實真相之角度而言,難謂 適當,且若僅因程序上之瑕疵,致使許多與事實相符之證據 ,無例外地被排除而不用。例如案情重大,而違背法定程序 之情節輕微,若遽捨棄該重要證據不用,被告可能逍遙法外 ,此與國民感情相悖,難為社會所接受,自有害於審判之公 平正義。因此,對於違法搜索、扣押所取得之證據,除法律 另有規定外,為兼顧程序正義及發現實體真實,應由法院於 個案審理中,就個人基本人權之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 ,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予以客觀之判斷,亦即應就 ①違背法定程序之程度;②違背法定程序時之主觀意圖(即實 施搜索、扣押之公務員是否明知違法並故意為之);③違背 法定程序時之狀況(即程序之違反是否有緊急或不得已之情 形);④侵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⑤犯罪所 生之危險或實害;⑥禁止使用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 據之效果;⑦偵審人員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 然性;⑧證據取得之違法對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等 情狀予以審酌,以決定應否賦予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36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爰以上開要件為基 礎,權衡如下:  ⑴本案員警之搜索固有前述程序違背之瑕疵,然觀諸員警密錄 器畫面可知,員警於逮捕被告蔡振豊後確實徵得被告同意, 方才進行搜索,並將同意搜索之意旨記載於搜索扣押筆錄, 被告亦於事後簽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等件在卷可稽 ,過程中員警雖有喝斥被告蔡振豊之言詞,但實際上員警並 未對被告蔡振豊有其他物理性之施暴舉措或脅迫之言詞,且 被告表達同意時之態度尚屬自然,參以被告時為49歲之成年 人,自陳之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見偵字卷第31頁),具一 般智識及相當社會經驗,被告蔡振豊對員警徵求其同意搜索 本案車輛乙節,當有所認識,員警違背法定程序之情節,尚 非甚重。  ⑵本案車輛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簽具之時間雖為事後所補,然 員警實際先前已先取得被告蔡振豊之同意方才為進行搜索, 自難率認員警主觀上存有故意違法搜索之惡意。  ⑶員警於本案取得相關情資後,雖可聲請搜索票後再前往搜索 ,然員警於勘查時既已發現被告二人施用毒品之犯行,自難 要求員警對於現時存在違法之舉措視若無睹,而員警對被告 蔡振豊進行逮捕後,進而為本案後續搜索,以防免被告蔡振 豊察覺進而將槍彈隱匿,甚而衍生後續對社會治安不良之影 響,程序上雖非緊急然確有不得已之情事存在。  ⑷本案搜索行為所侵害者為被告對於其所駕駛車輛內部空間物 品之隱私權,然本案車輛乃停放於開放空間,相較於受搜索 人之身體、住家等處,侵害隱私權之程度應較為輕微。  ⑸本案所搜得之非法槍彈,為我國法律所嚴禁,並處以重刑, 且本案槍彈經鑑定結果具有殺傷力,對社會秩序及他人人身 安全危險性甚高,若經被告蔡振豊攜帶外出置於車內隨手可 以取用之處,亦無法排除員警若未即時將被告蔡振豊逮捕進 而搜出,若遭被告蔡振豊持本案手槍攻擊或逃逸之可能性, 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甚鉅,若非即時查獲,難以防免可能之 危險或實害,潛在危險性甚高。  ⑹「同意搜索」是要求執行人員在執行搜索前,必須確實取得 被搜索人明示之自願性同意,此要式要件並無不明確之處。 若排除使用司法警察違背法定程序而搜得之物品,使員警違 法採證之作為徒勞無功,應足以使員警心生警惕,有助於預 防將來再次違法取證。  ⑺本案員警先前已接獲情資,明確知悉被告蔡振豊持有槍彈而 於桃園市大園區竹圍漁港出沒,是上開扣案物雖因被告蔡振 豊有施用毒品進而搜扣所得,然因有上開情資具體指明被告 、犯行內容及藏匿地點,是本案發現或查獲本案槍彈必然性 甚高。  ⑻此次執行搜索所扣得之本案槍彈,可為被告蔡振豊涉犯非法 持有具有殺傷力槍枝、子彈等罪之關鍵證據,顯然對被告訴 訟上之防禦有重大不利益之影響。  ⑼綜上,本院認為容許該等扣案物品為證據雖對被告蔡振豊訴 訟上之防禦有重大不利益,且禁止使用該等證據可預防警員 將來違法取證,但警方並非存有故意違法執行搜索之惡意, 且違反法定程序之情節及對被告蔡振豊隱私權之侵害程度尚 非甚重,而本案被告蔡振豊所犯持有具殺傷力槍彈罪所生之 危害重大,且無法依法定程序發現該等槍枝及子彈等證據以 維護社會治安;經本院權衡上開要件,並審酌人權保障及公 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後,認仍應允許上開違背法定搜索程序取 得之扣案槍枝、子彈具證據能力。    ㈡其餘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本院復於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二人及 其等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振豊、徐敏男於偵查及審理程序 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221頁至第223頁、第227頁至第2 28頁、訴字卷二第104頁、第106頁),並有車牌號碼000-00 00號之車籍資料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扣押筆錄、刑案現場照片、如附表 「對應之鑑定報告欄」所示之鑑定報告及本院勘驗筆錄在卷 可稽(見偵字卷第53頁至第57頁、第71頁、第101頁至第105 頁、第129頁至第135頁、第229頁至第233頁、第265頁、第2 69頁、訴字卷二第93頁至第96頁),且有附表所示之物扣案 可佐,足認被告蔡振豊、徐敏男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蔡振豊、徐敏男之 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罪名  ㈠核被告蔡振豊所為,係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 有子彈罪、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 零件等罪。  ㈡核被告徐敏男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 子彈罪。 二、按同時地被查獲持有二種以上之槍砲彈藥刀械,有可能係初 始即同時地持有之,亦有可能係先後持有而僅同時地被查獲 。於最初即同時地持有之情形,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 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之客體數量有數個(如 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一行為侵害 數罪法益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問題;除非同時持有2 種以上不同種類及罪名之客體(如同時地持有手槍及子彈, 或同時地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不同條項之槍枝) ,始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35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蔡振豊及被告徐敏男 分別持有及寄藏如附表1、2、4、5所示之槍彈,雖是分別持 有及寄藏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但就非法持有及寄藏槍彈而 言,仍為單純一罪。 三、被告蔡振豊於前開期間持有本案槍彈及槍管之行為及被告徐 敏男於前開期間寄藏本案槍彈之行為,均為繼續犯。 四、想像競合  ㈠被告蔡振豊以一持有行為觸犯上開所載之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 罪處斷。  ㈡被告徐敏男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所載之數罪名,亦為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 處斷。 五、刑之減輕     ㈠槍砲彈藥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⒈被告徐敏男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於11 3年1月3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0日生效。觀諸該項修 正前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 、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已移轉持有而據實供 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者,亦同 」;修正後則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 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已移轉 持有而據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因而 查獲者,亦同」,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係將自 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修正為「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由法官依個案情節衡酌,而非必予減輕,對於被告並未較 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論斷被告徐敏男是否 合於上開減刑要件。  ⒉查警方接獲情資內容為被告蔡振豊持有槍枝,並於桃園市大 園區竹圍漁港活動,未提及被告徐敏男寄藏犯行之事實,且 被告徐敏男係主動告知員警被告蔡振豊另有寄藏槍枝之情事 ,並偕同員警前往桃園市○○區○○路0巷00號之住所取出改造 槍枝1支及彈匣1個等情,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員 警於112年10月16日、113年1月28日及113年10月9日之職務 報告、本院勘驗筆錄及扣案物在卷可佐(見訴字卷二第27頁 至第33頁、第95頁至第96頁),足認被告徐敏男確於員警尚 無事證合理懷疑其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前,主動 向員警坦承受被告蔡振豊委託而寄藏槍彈之事實,並將受寄 藏之物交付予員警扣案,以此方式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槍彈 ,卷內復無事證可認被告徐敏男仍持有其餘槍彈,核與修正 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相符,惟審 酌被告徐敏男之犯罪情節,確實已對社會治安、他人生命、 身體安全造成危害及風險,尚不宜遽免除其犯行之刑事處罰 ,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㈡刑法第62條前段  ⒈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 ,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 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 而所謂發覺犯罪事實,祇需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 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不以確知該犯罪事實之具體內容 為必要;而所知之人犯,亦僅須有相當根據,可為合理之懷 疑,即該當於犯罪業已發覺,不以確知其人為該犯罪之行為 人為必要。  ⒉辯護人雖為被告蔡振豊主張依刑法第62條本文規定減輕其刑 。然所謂自首乃係針對未發覺之罪而為之,本案被告二人雖 係因施用毒品之行為而遭警方逮捕,然蔡振豊持有槍枝之事 實,警方本於情資而早已有所發覺,並非全然不知,縱警方 於當下未能即刻查知本案槍彈所放位置,仍與警方未發覺被 告蔡振豊犯罪有所不同,被告蔡振豊於本案自無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之適用。  ⒊另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既為刑法之特別法,該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被告徐敏男部分,既因符合特別規定之修正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而減輕其刑,自無 由再依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㈢刑法第59條   被告徐敏男另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為減輕其刑之主張。 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 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 時,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 而言。是倘被告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 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 年 度台上字第15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辯護人雖為被告徐敏 男主張復依刑法第59條減刑,然被告徐敏男既經上開規定減 輕其刑,客觀上應無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可認有情輕法重之 憾,自不該當刑法第59條之要件,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 六、爰審酌被告二人均知悉槍砲、彈藥對生命財產安全及社會秩 序危害至鉅,仍無視國家制定法律嚴加查緝取締之禁令,未 經許可,分為本案之持有、寄藏犯行,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 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均帶來相當程度之威脅及潛在危險,其行 為之惡質性不容輕視,所為誠值非難,考量被告蔡振豊持有 及被告徐敏男寄藏之槍彈數量、時間長短及未發生實害等因 素,並考量被告二人之前案紀錄,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 ,又衡酌被告二人於警詢時所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狀況(見偵字卷第29頁、第79頁)等一切情狀,分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肆、沒收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 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之規定,於被告蔡振豊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物,均經鑑定單位試射擊發,已 不具完整結構而失其效力,試射後留存之彈頭、彈殼,亦非 違禁物,無庸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昭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林欣儒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對應之鑑定報告 1 非制式手槍(槍枝編號:0000000000號) 1支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0月11日刑鑑字第1118005252號鑑定書(見偵卷第229至233頁) 2 非制式手槍(槍枝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 1支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0月11日刑鑑字第1118005252號鑑定書(見偵卷第229至233頁) 3 槍管 1支 內政部112年3月2日內授警字第1120878187號函(見偵卷第265頁) 4 制式子彈 1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0月11日刑鑑字第1118005252號鑑定書(見偵卷第229至233頁) 5 非制式子彈 2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0月11日刑鑑字第1118005252號鑑定書(見偵卷第229至233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17日刑鑑字第1120026208號函(見偵卷第269頁) 論罪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之 主要組成零件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5

TYDM-112-訴-552-202411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41號 原 告 賴正重 被 告 白金莉 王暐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建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係主張針對本院執行處108年度司 執字第33731號強制執行程序所製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 配表),欲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並聲明:㈠確認被告有下 述一張本票,在系爭分配表,該票可請求之債權金額應為新 臺幣(下同)111萬元;或請法院判決下述一張本票,對於 原告請求之債權數額。「發票日:105年12月17日,發票人 賴正重,票面金額1480萬元」;㈡確認被告執有下述一張本 票,在鈞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33797號之債權利息為年利率 百分之6。「發票日:105年12月17日,發票人賴正重,票面 金額185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頁)。嗣原告多次變 更聲明,最終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程序聲明:㈠確 認被告所持有鈞院107年度司票字第7303號裁定(下稱系爭 裁定)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2本票, 下稱編號2本票)於超過108萬元部分,對原告之票據債權請 求權不存在;㈡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 票(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本票,下稱編號1本票)於超過18 00萬元部分,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㈢確認被告所持有 編號1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利息債權請求權於超過週年利 率百分之6部分不存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7-188頁)。經 核原告所主張之原因事實均係請求確認編號1、編號2本票之 部分債權本金、利息不存在,僅係所主張訴訟類型由分配表 異議之訴變更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並具體特定其主 張不存在之範圍,本院認仍合於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情形, 應予准許。【原告嗣於112年11月15日後就原聲明第2項又擴 張追加請求確認450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惟該追加之訴 部分,因原告未依限繳納裁判費,業經本院於113年5月7日 裁定駁回該追加之訴,原告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以113年度抗字第199號裁定駁回抗告,並已確定,是此 追加部分非本件之審理範圍】 二、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 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原告為編號1、2本票之發票人,被告則為 執票人,原告主張編號2本票於超過108萬元部分對原告之票 據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編號1本票於超過1800萬元部分對原 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編號1本票對於原告利息債權請求權 於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6部分不存在等語,然此情為被告所 否認,則上開本票之債權債務法律關係存否即不明確,原告 基於發票人之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 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確認利 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之繼承人王秋源於自101年7月2日起至104年1月23日間陸續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由王秋源以如附表二編號2至編號27所示時間、金額,以匯款方式交付借款予原告共計26次,金額共1750萬元,原告於每次收受借款時,均簽發本票交付予王秋源,王秋源因而陸續執有如附表三所示發票人均為原告之17張本票。嗣於105年12月17日,原告與王秋源將如附表三所示17張、金額共1850萬元之原借款本金本票,替換成編號1本票以替代原借款本金本票。而依原告之認知,原告與王秋源完成上開替換本票時,王秋源既於該日已新執有編號1之替代借款本金本票,則附表三所示17張本票應同時由原告收回。但王秋源卻於換票當日,趁機竊取附表三所示17張本票,之後於107年及108年間並提出予法院以聲請本票裁定及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直到109年6月3日才將附表三所示17張本票返還予原告。  ㈡因王秋源實際上僅有如附表二所示編號2至編號27時間,共匯 款共1750萬元予原告,加計原告承認曾經積欠王秋源之利息 中50萬元有轉為借款本金,合計原告共積欠王秋源借款本金 為1800萬元,是原告請求確認編號1本票於超過1800萬元部 分,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即聲明第2項)。  ㈢又,原告自102年10月4日至104年1月15日止,曾提供原告所有之臺中市西屯區協仁段330、330-1至330-3、330-6至330-9、330-11至330-14、330-16等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協仁段土地)設定抵押權登記予王秋源以擔保原告之借款債務,並於所簽訂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均記載約定利息為年息百分之6。然王秋源自從第1次要原告簽發本票起,即違背雙方上開簽定抵押權契約書所約定年息為百分之6此項約定,即一方面用欺騙行為表示本票等同借據收據,另一方面卻提供絕大多數票面上約定年息利率百分之20的本票給無經驗之原告草率發票,趁機獲取比約定多出3.33倍之暴利利息,使原告須加重3倍以上之利息負擔,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正義之準則,且違背善良風俗,則此種欺騙行為已違反民法第72條及第74條第1項之規定,因而原告認為就編號1本票其年利率應更正為百分之6才是合法合理,是請求確認編號1本票對原告之利息債權請求權於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6部分不存在(即聲明第3項)。 ㈣另,原告簽發編號2本票予王秋源,係為給付編號1本票即借款本金1800萬元(原告主張其中50萬元之債權不存在)之1週年利息金額,應按原告及王秋源所約定之年息百分之6計算方屬合理。惟王秋源趁人之危再趁機收取比契約約定高出13.33倍之高利息金額,經換算後所收取之週年利率高達百分之80以上,屬於違法重利,已違反民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此情事如依當時之約定顯失公平、合理之準則,應依雙方所約定之年息利率百分之6計算,才是實際債權利息金額,是原告請求確認編號2本票於超過108萬元(計算式:1800萬元×0.06=108萬元)部分,對原告之票據債權請求權不存在(即聲明第1項)。因王秋源已於109年3月19日死亡,被告為王秋源之繼承人,並執有編號1、2本票,爰對被告提起上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等語。 ㈤並聲明:1.確認被告所持有編號2本票於超過108萬元部分,對原告之票據債權請求權不存在;2.確認被告所持有編號1本票於超過1800萬元部分,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3.確認被告所持有編號1本票,對原告之利息債權請求權於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6部分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因從事期貨交易所需,於100年8月5日至104年1月23日間 ,陸續向被告之繼承人王秋源借款,約定利息為年利率百分 之20,王秋源均以匯款方式交付借款予原告,計匯款27次予 原告共1800萬元,各次匯款時間、金額如附表二所示。另於 前述借款之100年至102年間,王秋源為原告支出相關費用, 經雙方於102年12月31日結算為50萬元,亦屬借款本金之一 部分,合計上開借款本金共1850萬元。原告並於前述借款期 間陸續簽發附表三所示本票17張以擔保返還借款,其中附表 三編號2之本票,即為原告簽發擔保返還前述雙方於102年12 月31日結算王秋源代原告支出相關費用50萬元借款本、息之 本票,其餘編號1、編號3至17之本票,則為原告分別簽發擔 保返還如附表二所示王秋源共27次以匯款方式交付借款予原 告之本票。又原告曾於鈞院108年度豐簡字第328號、108年 度豐簡字第322號、108年度重訴第612號等事件之書狀中均 自承與王秋源間之借款本金為1850萬元。且,編號1本票之 背面有註明:「此本票為借款本金之總金額,共壹仟捌佰伍 拾萬元整。將以前所簽發之本票,簽發成此本票。」並經原 告按捺指印後交付王秋源,均足證原告向王秋源借款本金為 1850萬元無誤,原告稱其承認的債權本金為1800萬元云云, 顯非可採。  ㈡原告係具有相當智識程度之人,具有社會經驗,其向王秋源 借貸時,當知銀行、民間借款利息情形,其因投資期貨需要 資金、權衡利弊得自行評估後,選擇向王秋源借款,並同意 於105年12月17日最後一次會算,肯認借款本金為1850萬元 ,由原告簽發編號1本票予王秋源,票面載明「此票約定利 息為年利率百分之二十」,難認係出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 ,自無民法第74條第1項之情。又,原告係於105年12月17日 簽發編號1本票,卻於111年1月2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主張行 使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之權利,顯已逾同條第2項規定之1 年除斥期間。且編號1本票所載之「此票約定利息為年利率 百分之二十」符合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28條第1項之規 定,係屬合法有效之本票利息及利率約定,且未超過當時民 法第205條規定之週年利率百分之20,自無違反公共秩序、 善良風俗之情形。則原告主張編號1本票約定利息為年利率 百分之20,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違反民法第72條規 定,該本票之利息年利率應更正為百分之6云云,亦無可採 。  ㈢另,就編號2本票之票面金額為1480萬元之緣由。原告與王秋源於102年12月31日會算截至102年底之借款本金及利息,經會算借款本金為500萬元、代償費用之借款為50萬元、利息為110萬元,因原告未能償還借款本、息,故原告除簽發附表三編號1、2所示本票予王秋源以外,另簽發「發票日為102年12月31日、票面金額為110萬元」本票,用以擔保利息還款。原告復未能於103年底前償還借款本、息,原告與王秋源另於103年12月31日會算103年之借款利息,經會算利息為232萬元,由原告簽發「發票日為103年12月31日、票面金額為232萬元」本票用以擔保利息還款。又原告未能於104年底前償還借款本、息,原告與王秋源另於104年12月30日會算104年之借款利息,經會算利息為471萬6000元,由原告簽發「發票日為104年12月30日、票面金額為471萬6000元」本票用以擔保利息還款。又,原告於王秋源於105年間曾多次針對原告尚積欠之利息、本金進行會算,於105年12月17日最後一次會算,自原告開始借款時起算至105年12月30日為止,原告共積欠王秋源1480萬元利息,原告與王秋源合意將該利息轉為本金,由原告簽發編號2本票交付王秋源,且於票面載明票面載明「此票約定利息為年利率百分之二十」,並於該本票背面註明:「此本票為借款之利息,付(算)至一0五年十二月三十日止之利息。」。因此原告主張編號2本票係其與王秋源針對借貸本金1800萬元於105年該年度,按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本票,並非事實。且,上開利息轉為本金既經原告及王秋源會算確認,並經賴正重書面同意,可見原告已承認該1480萬元債權債務關係存在,難認係出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使其簽發編號2本票,自無民法第74條第1項之情,況原告於105年12月17日簽發編號2本票,卻於111年1月27日提起本件訴訟主張行使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之權利,顯已逾同條第2項規定之1年除斥期間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72-73頁):  ㈠原告於105年12月17日簽發編號1、2本票交付予王秋源。  ㈡編號1、2本票背面文字為原告所書寫、捺印指紋。  ㈢原告於105年12月17日簽發編號1本票之原因,係原告與王秋 源結算原告至105年12月17日向王秋源之借貸本金,並由原 告簽發以經兩造結算後原告尚積欠王秋源之本金金額為發票 金額之本票交與王秋源。  ㈣王秋源就前開本票業已聲請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 07年度司票字第7303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該裁定之附 表同第一點不爭執事項整理之附表內容。  ㈤王秋源於109年3月19日死亡,被告白金莉及王暐翔為王秋源 之繼承人,被告白金莉及王暐翔未辦理拋棄繼承。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執編號1本票於超過1800萬元部分,對於 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等語(即聲明第2項),為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其僅實際受領如附表二所示編號2至編號27所示共17 50萬元款項,加計曾將積欠王秋源之利息中50萬元轉為本金 ,是合計積欠王秋源借款本金1800萬元,請求確認編號1本 票於超過1800萬元部分,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等語;被 告則抗辯如附表二所示共28筆、共1800萬元款項,均為原告 向王秋源借貸之本金,又原告與王秋源曾於102年12月31日 就王秋源為原告支出之其他費用結算為50萬元,並同意列為 借款本金,是全數借款金額為1850萬元,並以編號1本票為 擔保等語。  ⒉依上開兩造之主張及答辯可認,兩造對於附表二編號2至27共 27筆共1750萬元之匯款為原告向王秋源之借款,並無爭執, 又兩造對於原告與王秋源曾另行約定就王秋源對於原告之其 他債權金額50萬元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民法第474條第2項 規定參照),而亦屬借款性質,亦無爭議,是應可認兩造均 對於編號1本票所擔保之範圍為附表二編號2至27共1750萬元 、其他筆消費借貸款50萬元,共1800萬元消費借貸債權並無 爭執,而可認定為真。  ⒊則就原告此項聲明之爭點應為:王秋源除上開共1800萬元對 原告之借款債權外,尚有無其他借款債權,而屬編號1本票 之擔保範圍?對此,被告主張附表二編號1所示,於100年8 月5日,自被告白金莉(為王秋源配偶)銀行帳戶匯款至原 告之50萬元,亦屬原告與王秋源間之消費借貸款,而屬編號 1本票之擔保範圍。就被告主張之上開匯款事實,業經被告 提出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53 頁),堪認為真。雖原告抗辯上開自被告白金莉銀行帳戶所 匯款之50萬元係其與被告白金莉間之土地買賣價款、而非與 王秋源之借款云云,然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提出 證據為佐證,亦難憑採。況且,就編號1本票係原告於105年 12月17日簽發交付予王秋源,其本票背面文字為原告所書寫 、捺印指紋,且當日原告與王秋源有就原告歷來積欠借款本 金進行結算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㈡、㈢ ),又編號1本票背面文字記明「此本票為借款本金之總金 額,共壹仟捌佰伍拾萬元整」(見本院卷一第28頁),則應 認原告業經與王秋源結算後,確認積欠王秋源借款本金共18 50萬元,並簽發編號1本票交付王秋源以供擔保,因此,被 告稱附表二編號1之50萬元借款亦屬編號1本票之擔保範圍等 語,應屬可採。  ⒋既編號1本票之擔保債權範圍為附表二共計28筆、共1800萬元 之借款,以及原告與王秋源另行合意列為借款債權金額50萬 元,共計1850萬元,則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執編號1本票於 超過1800萬元部分,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等語,自無理 由。  ㈡原告請求確認編號1本票,對於原告之利息債權之請求權於超 過週年利率百分之6部分不存在等語(即聲明第3項),為無 理由:  ⒈按「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 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上 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 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前項聲 請,應於法律行為後一年內為之」,民法第72條、第74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王秋源以欺騙行為對原告表示本票等同借據收據, 卻提供大多數票面金額記載約定年利率百分之20之本票給無 經驗之原告草率簽發本票,王秋源趁機獲取較約定多出3.33 倍之暴利利息,並主張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 原告就編號1本票之約定利息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6之簽發行 為或減輕原告該部分給付,即主張上開簽發行為依民法72條 應為無效,請求確認編號1本票,對於原告之利息債權之請 求權於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6部分不存在等語。  ⒊查,編號1本票為原告所簽發並交付予王秋源,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不爭執事項㈠),堪認為真。又,觀諸原告自行所提 出其自102年12月31日起至104年1月23日止,所陸續簽發予 王秋源之本票(即附表三本票)及原告自承係於105年12月1 7日以附表三本票「以票換票」之編號1本票,其本票正面均 係記載「此票約定利息為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見本院卷一 第27、123-155頁)。則既原告自102年12月31日起,就其簽 發本票交付予王秋源以為借款本金擔保之事宜,所簽發之本 票均係記載利息為年利率百分之20(按:此未違反當時民法 之法定利率上限),又原告並未主張或舉證此簽發行為有何 意思表示不自由之情形,則原告當係清楚明白其歷來所簽發 之本票其利息均係年利率百分之20,自無何急迫、輕率或無 經驗之情形,當無民法第74條暴利行為規定適用,且亦無何 民法第72條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形,是以,原告主 張依上揭規定,請求確認編號1本票,被告對原告之利息債 權之請求權於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6部分不存在云云,實不 可採。  ⒋原告雖另主張其自102年10月4日至104年1月15日止,提供原 告所有之系爭協仁段土地設定抵押權登記予王秋源以擔保原 告之借款債務,所簽訂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均記載約定利 息為年息百分之6,因此編號1本票之利息債權其週年利率亦 應為百分之6方屬合理等語。查,原告所提出其以系爭協仁 段土地設定抵押權登記予王秋源之設定契約書,其於「利息 (率)」欄位均記載為「年息百分之六」,固有原告所提出 之上開設定契約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79-201頁), 可認為真。然,上開設定契約書之目的僅係於向地政機關辦 理抵押權登記之內容,表明系爭土地所擔保之債權利息範圍 為年息百分之六,以使該利息部分受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 但此並不排除原告與王秋源另外就雙方間之借款債權擔保或 清償事宜另為約定。而既原告所自行簽發之編號1本票上已 清楚載明利息為年利率百分之20,原告自應依此票據文義負 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規定參照),原告再執其與王秋源間 關於系爭協仁段土地設定抵押權登記所記載之利息利率,而 爭執否認其無須依編號1本票上所載之利息利率負擔利息云 云,當不可採。  ㈢原告請求確認編號2本票於超過108萬元部分,其對於原告之 票據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等語(即聲明第1項),為無理由 :  ⒈編號2本票係原告與王秋源就歷來原告所積欠之借款利息於會 算後,合意滾入原本,而由原告所簽發:  ⑴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 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又票據債務人固得以自 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惟此原因關係之「 確立」,雙方如有爭議,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原因關係負主 張及舉證之責,必待票據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 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始按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就該已確立 之原因關係之成立、生效(含特別生效)、消滅之事實,分 配舉證責任負擔者(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上字第52號判決 意旨參照)。  ⑵按民法第207條第1項所謂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係限 制債權人一方行為,將遲付之利息滾入原本,若經債權債務 雙方之同意,約定將以前遲付之利息滾入原本,其更改前之 利息,已變為更改後之原本,自不受該條規定之限制(最高 法院41年台上字第110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⑶原告主張編號2本票原係為給付編號1本票即借款本金1800萬 元於105年該年份之利息金額,則應按原告及王秋源所約定 之年息百分之6計算,計算後為108萬元(計算式:1800萬元 ×0.06=108萬元)方屬合理等語;被告則抗辯原告與王秋源 曾就原告積欠之本金、利息多次會算,最後一次於105年12 月17日進行會算,自原告開始借款時起算至105年12月30日 為止,原告共積欠1480萬元利息,原告與王秋源並合意將該 利息轉為本金,而由原告簽發編號2本票等語。  ⑷查,就編號2本票之簽發原因為何,兩造有所爭執,則依上開 說明,應由票據債務人即原告就其所主張編號2本票原係為 「給付編號1本票即借款本金1800萬元於105年該年份之利息 金額,並應按原告及王秋源所約定之年息百分之6計算」等 情,負舉證責任,然原告並未就此情提出其他事證以供佐證 ,則原告之主張已難認為真。況且,依被告所提出原告所簽 名並按捺指印之手寫稿,其上記明「本人賴正重借貸新台幣 貳仟捌佰柒拾萬元正利息至105年3月30日止」、「本人賴正 重借貸新台幣參仟零貳拾肆萬玖仟元正利息至105年6月30日 」等文字(見本院卷一第433頁),而上開金額分別扣除原 告積欠之借貸本金1850萬元,可認原告已自承至105年3月30 日積欠王秋源之借貸利息為1020萬元、至105年6月30日積欠 王秋源之借貸利息為1174萬9000元。並參原告於編號2本票 背面記載「此本票為借款之利息,付至一○五年十二月三十 日止之利息」等文字(見本院卷一第26頁)。則可認原告確 實於105年12月17日與王秋源就歷來全部之借款債務進行會 算,並於會算後確認借款利息共1480萬元,而合意將此利息 滾入債權原本(本金),而由原告簽發編號2本票。是被告 抗辯編號2本票為原告與王秋源會算後將結算至105年12月30 日之利息滾入本金而簽發等情為真,原告主張則不可採。  ⒉原告依民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主張應撤銷其簽發編號2本 票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而確認編號2本票於超過108萬元部 分,對原告之票據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亦不可採:  ⑴原告主張王秋源趁人之危趁機收取比契約約定高出13.33倍之 高利息金額,經換算後所收取之週年利率高達百分之80以上 ,屬於違法重利,依當時之約定顯失公平、合理之準則,應 依雙方所約定之年息利率百分之6計算,才是實際債權利息 金額,請求確認編號2本票於超過108萬元部分,對原告之票 據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⑵惟,原告於與王秋源借貸關係往來期間,除陸續簽發如附表 三所示擔保借貸本金之本票交付王秋源外,尚分別於102年1 2月31日簽發票面金額110萬元之本票、於103年12月31日簽 發票面金額232萬元之本票、於104年12月30日簽發票面金額 471萬6000元本票交付予王秋源,以擔保原告借款之利息, 有被告所提出之上開本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41-345頁) ,堪認為真。則可認原告於105年12月17日簽發編號2本票以 將結算後利息滾入原本前,即曾多次與王秋源進行會算,並 曾多次簽發本票擔保利息之支付,則實難認原告於105年12 月17日有何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情事,原告主張依民法第 74條規定,請求撤銷編號2本票之簽發行為或減輕給付,並 請求確認編號2本票於超過108萬元部分,對原告之票據債權 請求權不存在等語,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聲明:㈠確認被告所持有編號2本票於超過10 8萬元部分,對原告之票據債權請求權不存在㈡確認被告所持 有編號1本票於超過1800萬元部分,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 在㈢確認被告所持有編號1本票,對原告之利息債權請求權於 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6部分不存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附表一: 編號 發票日(民國,下同) 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約定利息 1 105/12/17 18,500,000 未記載 未記載 未記載 年利率百分之20 2 105/12/17 14,800,000 未記載 未記載 未記載 年利率百分之20 附表二: 編號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1 100/8/5 500,000 2 101/7/2 500,000 3 101/8/10 500,000 4 101/8/15 500,000 5 101/9/17 500,000 6 102/5/8 500,000 7 102/5/16 500,000 8 102/10/4 300,000 9 102/10/11 700,000 10 102/12/30 500,000 11 103/1/3 500,000 12 103/3/7 500,000 13 103/4/1 500,000 14 103/4/7 500,000 15 103/4/10 500,000 16 103/5/27 500,000 17 103/6/11 500,000 18 103/6/17 500,000 19 103/6/18 500,000 20 103/6/27 500,000 21 103/7/2 1,000,000 22 103/7/9 1,000,000 23 103/7/11 500,000 24 103/11/3 1,000,000 25 103/11/12 500,000 26 104/1/16 2,000,000 27 104/1/23 2,000,000 合計金額 18,000,000 附表三: 編號  發票日 發票金額 1 102/12/31 5,000,000 2 102/12/31 500,000 3 103/1/3 500,000 4 103/3/7 500,000 5 103/4/5 1,000,000 6 103/4/10 500,000 7 103/5/28 500,000 8 103/6/11 500,000 9 103/6/18 1,000,000 10 103/6/27 500,000 11 103/7/2 1,000,000 12 103/7/9 1,000,000 13 103/7/11 500,000 14 103/11/3 1,000,000 15 103/11/12 500,000 16 104/1/19 2,000,000 17 104/1/23 2,000,000 合計金額 18,500,000

2024-11-22

TCDV-111-訴-441-20241122-5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97號 原 告 曾朧億 被 告 陳益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8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與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13 年4 月12日(日期下以「00.00.00」格式表 示)就臺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5 樓之19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簽訂租賃契約(下稱【本件租約】,內容係依 據109.08.26 內政部台內地字第1090264511號公告住宅租賃 契約書範本〈下稱【住宅租約範本】,相關條款內容,參見 【附錄法條】〉印製,就本件租約下均稱以住宅租約範本) ,就租期、租金、押金約定如下,並由原告收取約定押金新 臺幣(下同)1萬2000元、113.05.01-113.06.30 租金共1萬 2000元。   ①租期:113.05.01-114.04.30(第2 條)。   ②租金:每月6000元,每期應繳納1 個月租金,並每月支付 (第3 條,未載每月繳付期限)。   ③押金:2 個月(1 萬2000元)。  ㈡被告租賃期間有以下違約之終止租約事由:   被告自113.07.01起即未繳租金,經原告於113.09.04以嘉義 中山路郵局第286 號存證信函通知積欠7、8月租金,並依民 法第440條規定限期5日內給付租金(下稱【系爭存證信函】 ,未載預告終止租約日期),惟被告仍未給付。  ㈢爰以起訴狀為終止本件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起訴狀於113.0 9.26 繫屬本院,於113.10.09送達被告戶籍地、於113.10.1 4寄存送達於系爭房屋轄區派出所),依所有權、租賃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並聲明:①被告應將系爭房 屋騰空遷讓返還與原告。②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租約查屬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112.02.08 修 正公布施行,第34、38-2條自112.09.01 施行)之住宅租賃 契約之性質,依同條例第5 條第1 項規定,該租約視為具消 費關係,適用消費者保護法相關規定,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7 條規定,就住宅租賃契約書範本所載條款,具有強制效力, 合先敘明。  ㈡就承租人積欠租約之出租人提前終止租約事由,租賃住宅市 場發展及管理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款雖規定以「承租人遲 付租金或費用,達二個月之租額,經催告仍拒繳。」為終止 事由,然以:  ⒈就本款規定,本法106 年立法理由與108 年修正理由僅記載 「參照民法第440 條規定,當承租人未履行繳納租金和費用 義務,賦予出租人有終止租賃契約權利,爰訂定第2 款規定 」、「為使催告在本法與民法效果一致,特將相關文字納入 本條第1 項第2 款」(參見附錄),並未載明排除土地法第 100 條之適用(依實務見解,土地法第100 條第3 款之擔保 金,含承租人交付之押租金,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520 號民事判決案例參照),另依最高法院94年度第3 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就土地法第100 條終止租約規定認係不分住宅或營 業使用房屋之決議要旨(參見附錄),如認租賃住宅市場發 展及管理條例可排除土地法適用,將形成對屬消費關係性質 之住宅租賃之保障不及營業用房屋之保障,是於解釋上,應 認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無 排除土地法第100 條之適用。  ⒉另就本項第2 款之以積欠租金提前終止租約之程序,本條第2 項第1 款明定以應於終止前30日,檢附相關事證,以書面 通知承租人。是如出租人未依本項款規定預告終止租約,依 本法強制規定性質,自難認發生終止效力。  ㈢本件駁回理由   本件被告繳付相當2 個月租金之押金,因未繳付113.07、08 之二個月租金,由原告於113.09.04 以系爭存證信函催告繳 租後,於113.09.26 以本件起訴狀終止本件租契約,依前述 說明,顯不合於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之提前終止租 約要件與程序,是原告以本件租賃契約已經終止為由請求被 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無理由。 五、從而,本件原告依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房屋,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其本件請求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自失所附麗,亦應併與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   本件原告敗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命原告負擔訴 訟費用。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世旻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法條: 民法 第 439 條 .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無約定者,依習慣;無約定亦無習慣者,應於租賃期滿時支付之。如租金分期支付者,於每期屆滿時支付之。如租賃物之收益有季節者,於收益季節終了時支付之。 第 440 條 .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 .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 .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遲付租金之總額,達二年之租額時,適用前項之規定。   第 450 條 .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 .未定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有利於承租人之習慣者,從其習慣。 .前項終止契約,應依習慣先期通知。但不動產之租金,以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定其支付之期限者,出租人應以曆定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之末日為契約終止期,並應至少於一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前通知之。   第 453 條 .定有期限之租賃契約,如約定當事人之一方於期限屆滿前,得終止契約者,其終止契約,應依第四百五十條第三項之規定,先期通知。 土地法 第 100 條 .出租人非因左列情形之一,不得收回房屋。  一、出租人收回自住或重新建築時。  二、承租人違反民法第四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轉租於他人時。  三、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擔保金抵償外,達二個月以上時。  四、承租人以房屋供違反法令之使用時。  五、承租人違反租賃契約時。  六、承租人損壞出租人之房屋或附著財物,而不為相當之賠償時。 【最高法院 94 年度第 3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日期:民國 94 年 03 月 15 日)】 .決議要旨:採乙說。 .土地法第一百條之規定,既未區分供住宅使用之房屋租賃或或供營業使用之房屋租賃,則土地法第一百條所謂之房屋兼指住屋與供營業用之房屋而言(本院51年台上字第370號判例)。  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民國 112 年 02 月 08 日) 第 3 條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租賃住宅:指以出租供居住使用之建築物。  二、住宅租賃契約(以下簡稱租賃契約):指當事人約定,一方以建築物租與他方居住使用,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  、押金:指承租人為擔保租賃住宅之損害賠償行為及處理遺留物責任,預為支付之金錢。 第 5 條(節錄第1 項) .租賃契約出租人及承租人間視為具消費關係,適用消費者保護法相關規定。 第 10 條 .租賃期間發生下列情形之一者,出租人得提前終止租賃契約,且承租人不得要求任何賠償:  一、承租人毀損租賃住宅或附屬設備,不為修繕或相當之賠償。  二、承租人遲付租金或費用,達二個月之租額,經定相當期限催告仍拒繳。  三、承租人未經出租人書面同意,將租賃住宅轉租於他人。  四、出租人為重新建築而必要收回。  五、其他依法律規定得提前終止租賃契約。 .出租人依前項規定提前終止租賃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期限,檢附相關事證,以書面通知承租人:  一、依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規定終止者,於終止前三十日。  二、依前項第四款規定終止者,於終止前三個月。 【立法理由】   【二讀(廣泛討論)會議日期106.11.07/會議記錄第106卷90期4492號267-383頁(審查報告)】 [補充立法說明]  租賃期間如有發生承租人惡意違反租約或出租人不可抗力之情事時,以致須提前終止租約時,出租人得免付違約金,以保全其出租人之財產權;另可歸責於出租人之事由造成承租人財產權損失者,仍應予以相當之賠償,說明如下:   ㈠承租人未善盡保管租賃物之責任,並不為修繕及相當賠償,為避免出租人財產損失擴大,爰訂定第一款規定。   ㈡參照民法第四百四十條規定,當承租人未履行繳納租金和費用義務,賦予出租人有終止租賃契約權利,爰訂定第二款規定。   ㈢承租人未經出租人書面同意即為轉租,已違反前條第一款規定之情事,出租人即得依此終止租約,爰訂定第三款規定。   ㈣為因應房屋有法定重新建築或須重新建築始能合於居住使用之必要,爰訂定第四款規定。另為避免房屋於等待建築期間即提前終止租約產生住宅閒置之情事,應以明確重新建築期間作為提前終止租約參考準據。   ㈤配合其他法律規定出租人得終止租約之事由,爰於第五款訂定之。  終止租賃契約時出租人應以書面通知,並提出具體事證,確保承租人之權益。並考量得終止租約之情節不同,爰於第二項分別規定其應提出相關事證及書面通知承租人之期限:   ㈠第一項之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之事證明確,爰於第二項第一款規定應於租約終止前三十日為之。   ㈡考量重新建築必要收回之事證明確性、建築物重建之必要性,出租人應於租約終止前三個月提出具體事證。例如:辦理都市更新者,應檢具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書或權利變換計畫核定資料;一般重新建築案,應檢具拆除執照資料,爰於第二款規定。       【民國 112 年 02 月 08 日修正理由】  .按現行民法第兩百五十四條之規定:「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爰此,為使催告在本法與民法效果一致,特將相關文字納入本條第一項第二款。 消費者保護法(民國 104 年 06 月 17 日) 第 17 條(節錄) .中央主管機關為預防消費糾紛,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定型化契約之公平化,得選擇特定行業,擬訂其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 .前項應記載事項,依契約之性質及目的,其內容得包括:  一、契約之重要權利義務事項。  二、違反契約之法律效果。  三、預付型交易之履約擔保。  四、契約之解除權、終止權及其法律效果。  五、其他與契約履行有關之事項。 .第一項不得記載事項,依契約之性質及目的,其內容得包括:  一、企業經營者保留契約內容或期限之變更權或解釋權。  二、限制或免除企業經營者之義務或責任。  三、限制或剝奪消費者行使權利,加重消費者之義務或責任。  四、其他對消費者顯失公平事項。 .違反第一項公告之定型化契約,其定型化契約條款無效。該定型化契約之效力,依前條規定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記載之事項,雖未記載於定型化契約,仍構成契約之內容。 .企業經營者使用定型化契約者,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查核。 住宅租賃契約書範本(中華民國109年8月26日內政部台內地字第1090264511號公告修正) 第四條 押金約定及返還 .押金由租賃雙方約定為ˍ個月租金,金額為ˍ元整(最高不得超過二個月租金之總額)。承租人應於簽訂本契約之同時給付出租人。 .前項押金,除有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三條第三項、第十四條第四項及第十八條第二項得抵充之情形外,出租人應於租期屆滿或租賃契約終止,承租人返還租賃住宅時,返還押金或抵充本契約所生債務後之賸餘押金。 第七條 使用租賃住宅之限制 .本租賃住宅係供居住使用,承租人不得變更用途。 .承租人同意遵守公寓大廈規約或其他住戶應遵行事項,不得違法使用、存放有爆炸性或易燃性物品。 .承租人應經出租人同意始得將本租賃住宅之全部或一部分轉租、出借或以其他方式供他人使用,或將租賃權轉讓於他人。 .前項出租人同意轉租者,應出具同意書(如附件二)載明同意轉租之範圍、期間及得終止本契約之事由,供承租人轉租時向次承租人提示。 第十一條 承租人之義務及責任 .承租人應於簽訂本契約時,出示國民身分證或其他足資證明身分之文件,供出租人核對。 .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使用租賃住宅。 .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住宅毀損或滅失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約定之方法或依租賃住宅之性質使用、收益,致有變更或毀損者,不在此限。 .前項承租人應賠償之金額,得由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之押金中抵充,如有不足,並得向承租人請求給付不足之金額。 .承租人經出租人同意轉租者,與次承租人簽訂轉租契約時,應不得逾出租人同意轉租之範圍及期間,並應於簽訂轉租契約後三十日內,以書面將轉租範圍、期間、次承租人之姓名及通訊住址等相關資料通知出租人。 第十三條 任意終止租約之約定 .本契約於期限屆滿前,除依第十六條及第十七條規定得提前終止租約外,租賃雙方□得□不得任意終止租約。 .依前項約定得終止租約者,租賃之一方應至少於終止前一個月通知他方。一方未為先期通知而逕行終止租約者,應賠償他方最高不得超過一個月租金額之違約金。 .前項承租人應賠償之違約金,得由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之押金中抵充,如有不足,並得向承租人請求給付不足之金額。 .租期屆滿前,依第一項終止租約者,出租人已預收之租金應返還予承租人。 第十六條 出租人提前終止租約 .租賃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出租人得提前終止租約,且承租人不得要求任何賠償:  ㈠出租人為重新建築而必要收回。  ㈡承租人遲付租金之總額達二個月之租金額,經出租人定相當期限催告,仍不為支付。  ㈢承租人積欠管理費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達二個月之租金額,經出租人定相當期限催告,仍不為支付。  ㈣承租人違反第七條第一項規定,擅自變更用途,經出租人阻止仍繼續為之。  ㈤承租人違反第七條第二項規定,違法使用、存放有爆炸性或易燃性物品,經出租人阻止仍繼續為之。  ㈥承租人違反第七條第三項規定,擅自將租賃住宅轉租或轉讓租賃權予他人。  ㈦承租人毀損租賃住宅或附屬設備,經出租人定相當期限催告修繕仍不為修繕或相當之賠償。  ㈧承租人違反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未經出租人同意,擅自進行室內裝修,經出租人阻止仍繼續為之。  ㈨承租人違反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未依相關法令規定進行室內裝修,經出租人阻止仍繼續為之。  ㈩承租人違反第九條第一項規定,進行室內裝修,損害原有建築結構之安全。 .出租人依前項規定提前終止租約者,應依下列規定期限,檢附相關事證,以書面通知承租人。但依前項第五款及第十款規定終止者,得不先期通知:  ㈠依前項第一款規定終止者,於終止前三個月。  ㈡依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第六款至第九款規定終止者,於終止前三十日。 第二十條 條款疑義處理 .本契約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承租人之解釋。 住宅租賃契約書範本(中華民國113年7月8日內政部台內地字第11302639334號函修正) 【本次修正條文】(上開條文本次未修正) ⒈修正租賃期間使用租賃住宅電費由承租人負擔之計收基準規定。(修正第5條) ⒉增訂出租人應提供承租人租賃標的之電費資訊,承租人得逕向台電申辦查詢有關電費資訊規定。(修正第10條) ⒊刪除「難以繼續居住」之不必要文字,以保障承租人終止契約之權利。(修正第17條) ⒋修正租賃標的現況確認書之內容新增「建物出租型態」,及修正備註說明。(修正附件一) 民事訴訟法 第 78 條(同民國 57 年 02 月 01 日) .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第 87 條(同民國 57 年 02 月 01 日;節錄第1 項) .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第 385 條 .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前項規定,於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言詞辯論期日,共同訴訟人中一人到場時,亦適用之。 .如以前已為辯論或證據調查或未到場人有準備書狀之陳述者,為前項判決時,應斟酌之;未到場人以前聲明證據,其必要者,並應調查之。 第 386 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前條聲請,並延展辯論期日:  一、不到場之當事人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者。  二、當事人之不到場,可認為係因天災或其他正當理由者。  三、到場之當事人於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不能為必要之證明者。  四、到場之當事人所提出之聲明、事實或證據,未於相當時期通知他造者。    第 389 條 .下列各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一、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  二、(刪除)  三、就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四、(刪除)  五、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萬元之判決。 .計算前項第五款價額,準用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 .第一項第五款之金額或價額,準用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七項之規定。 第 392 條 .法院得宣告非經原告預供擔保,不得為假執行。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2024-11-22

TNDV-113-訴-1797-2024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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