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曹宜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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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2101號 原 告 林則學 被 告 賴維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112年度易字第2614號),經原告提起請 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張美眉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7

TCDM-112-附民-2101-20241127-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4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承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93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承哲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22時15分 (路口監視器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沿臺中市北區永興街由南向北往北興街方向前進,而行經 永興街與進化北路口時,適有告訴人謝延生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永興街由北向南直行,於行經永 興街與進化北路口時,左轉進化北路往崇德路1段方向前進 。被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當 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行車管制號誌動作正常,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仍疏未注意及此,繼續直行穿越該路口。被告所駕駛 之1909-T5號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頭撞及告訴人所騎乘之837-M LM號普通重型機車右後車身,致使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 下背及右手挫傷、右眼網膜裂孔併發右眼中心漿液性視網膜 炎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於113年9月24日 成立調解,告訴人並於同年11月25日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 有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750號調解筆錄、聲請撤回 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揆諸前揭 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張美眉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7

TCDM-113-交易-1450-20241127-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0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宥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26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宥騰於民國112年9月6日14時1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市 政北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駛至臺中市西屯區市政北三 路與惠來路2段之交岔路口時,其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 誌之交岔路口,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 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而依當時之天候、路況及視距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而貿然左轉駛入上開交岔路口欲沿臺中市西屯區惠來 路2段往西方向行駛;適有告訴人梁嫚勻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輕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屯區惠來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直 行通過上開交岔路口,2車遂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 地,並受有右側踝部挫傷、胸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於113年8月22日 成立調解,告訴人並於同年11月20日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 有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430號調解筆錄、撤回告訴 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至36、45頁),揆諸前揭 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元亨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張美眉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7

TCDM-113-交易-1048-202411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6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維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536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3月11日晚上8時30分(起訴書誤載為22時3 0分)許,在其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00000號之「進鑫機 車行」內,因維修問題與客人乙○○發生口角。甲○○因此心生 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徒手毆打乙○○之臉部,乙○○倒 地後,復將乙○○壓制在地,接續徒手毆打乙○○之頭部5、6下 ,致乙○○受有頭部鈍挫傷併血腫、前胸壁挫傷、鼻挫傷併出 血、左側臉部挫瘀傷及下排門牙部分斷裂等傷害,嗣經乙○○ 在場之女友吳雅臻從旁制止而停手。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甲○○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 之部分,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未爭執證 據能力,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46 、126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 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 證據能力。另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乙○○發生口角之事 實,惟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略以:案發當時是告訴人先 推我,我請他冷靜下來,他就動手,我有去擋他、把告訴人 壓在地上,我伸起左手打掉他的手,並雙手抓著他的雙手, 我沒有用拳頭打他的臉,我有跟他扭打在一起,但是為了保 護自己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3月11日晚上8時30分許,在其經營位於臺中市○○ 市○區○○路00000號之「進鑫機車行」内,因維修問題與告訴 人發生口角。嗣告訴人於同日晚上9時49分經診斷受有頭部 鈍挫傷併血腫、前胸壁挫傷、鼻挫傷併出血、左側臉部挫瘀 傷及下排門牙部分斷裂等傷害,此部分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 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偵卷第22、74頁; 本院卷第4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證人吳雅臻於警詢、偵查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 卷第33至34、37至38、74、82至83頁),並有告訴人仁愛醫 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下稱大里仁愛醫院)112年3月11 日診字第Z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同院113年03月18日 仁愛院里字第1130300221號函暨檢附告訴人之病歷資料、檢 傷照片光碟1片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7頁;本院卷第61至93 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查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因為談不攏,我們雙方口氣越來越 大聲,對方就出拳攻擊我臉部,被他壓倒在地上,我只有出 手抵擋,沒有攻擊他等語(見偵卷第33頁);復於偵訊時證 稱:因為談不攏就發生口角,然後被告先出手,用拳頭打我 的臉,把我壓倒在地上,讓我無法反抗,他打了我5、6下, 我沒有打他,我只是用手擋住我的臉,有抓他的手,想把他 的手抓開等語(見偵卷第74頁);再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 :在維修糾紛發生前,我不認識被告,被告將我壓倒在地後 還有徒手打我,我案發後就直接過去大里仁愛醫院驗傷等語 (見本院卷第133至134頁)。又證人吳雅臻於偵訊中結稱: 兩個講話愈來愈大聲,被告突然出拳打告訴人臉部,告訴人 就跌坐在地板上,被告又把告訴人壓在地板上,徒手打了幾 拳,告訴人有抵擋的動作,我沒有看到告訴人有出手打被告 等語(見偵卷第82頁)。經核,告訴人就其遭受被告傷害之 緣由、時間、地點、方式,及其受傷之部位等節,尚屬具體 明確,且被告及證人吳雅臻與告訴人於案發前均素不相識, 均無任何過節、仇隙,衡情告訴人及證人吳雅臻應無甘冒誣 告罪處罰之風險,刻意為虛偽陳述以構陷被告之必要,是渠 等前開證述尚屬可信。復觀諸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該 院113年3月18日仁愛院里字第1130300221號函暨檢附之告訴 人病歷資料(見偵卷第47頁;本院卷第61至93頁),可知告 訴人係於112年3月11日晚上9時49分(即案發後僅不到2小時 左右),即前往大里仁愛醫院急診部門處置傷口,核與一般 人遭受他人傷害會立即前往醫療院所驗傷採證之常情相符, 且該診斷證明書記載之傷勢分布位置均與告訴人證稱其受傷 之位置吻合。準此,綜合告訴人、證人吳雅臻上開證詞,及 上開診斷證明書互相勾稽以觀,應足認被告確實有於上開時 、地,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毆打之方式,造成告訴人受 有頭部鈍挫傷併血腫、前胸壁挫傷、鼻挫傷併出血、左側臉 部挫瘀傷及下排門牙部分斷裂等傷勢結果,至為明確。  ㈢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直到對方女友(即證人吳雅臻)勸架, 我們才停止動作等語(見偵卷第22頁);復於偵查中檢察事 務官詢問時改稱:證人吳雅臻當時人不在旁邊,她如何證明 我有打告訴人等語(見偵卷第82頁);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復改稱:當時告訴人的女朋友、我兩個兒子還有機車店的客 人都有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再於本院審理期日先 稱:證人吳雅臻當時不在店內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 後又改稱:我雙手抓著告訴人雙手,不要讓他打我而已,他 女友(即證人吳雅臻)就衝過來,我們就結束了等語(見本 院卷第142頁),顯見被告就案發當時證人吳雅臻是否在場 乙節前後說詞反覆不一、相互齟齬,並與告訴人及證人吳雅 臻證述內容不符,是其此部分所辯,顯無可信。  ⒉又按正當防衛,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 他人權利之行為者,始足當之,刑法第23條本文規定甚明。 就被告稱其係先遭告訴人攻擊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認定係被告先對告訴人為不法侵害,卷內無證據顯 示告訴人有毆打被告之情形,且縱被告之傷勢為告訴人所為 ,告訴人亦成立正當防衛,並無防衛過當之情事,故對告訴 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偵 卷第87至88頁),是已難認告訴人有何對被告之現在不法侵 害,而使被告得為正當防衛,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可取。  ㈣至被告固提出與告訴人間之通訊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擷圖 (見本院卷第155至201頁),以證明其未為本案傷害犯行, 惟觀諸該對話紀錄之內容,係被告就機車維修問題與告訴人 商討處理方案,至多僅能證明被告與告訴人間確有維修糾紛 ,尚無從使本院形成對被告有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因商品維修問 題,意見不合而有糾紛,竟不思理性處理,反訴諸暴力相向 ,動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顯見其自我情 緒控管不佳,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權益之法治觀念,誠屬不該 ;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賠償 其所受損害、復未徵得其原諒之犯罪後態度;並參酌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傷勢,暨其自陳為國中畢 業、現經營機車行、離婚、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 況普通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44 頁)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張美眉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7

TCDM-112-易-2614-20241127-1

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378號 原 告 許湘雯 被 告 侯明佳 居臺中市○○區○○路0號00樓之0(送 達地址)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113年度簡字第1738號),經原告提起請 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魏威至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7

TCDM-113-簡附民-378-20241127-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003號 原 告 蔡枚芳 被 告 張見國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226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張見國被訴詐欺等案件,經原告蔡枚芳提起 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首揭法律規定,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曹宜琳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7

TCDM-113-附民-2003-20241127-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6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晏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05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晏霆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記載應補充為「駕駛蘇裕景所 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一第4至5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二中隊委託 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應更正為「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二中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代號與真 實姓名對照表」,並補充「現場及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為 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 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 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 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關於尿液所含 毒品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民國 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濃度值為:愷 他命:100ng/mL,同時檢出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時,兩種 藥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100ng/mL,但總濃度在100ng/mL以上 者;去甲基愷他命:100ng/mL。經查,被告蘇晏霆經警採尿 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愷他命、去甲基 愷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值分別為愷他命369ng/mL、去甲基愷 他命1218ng/mL,有該中心於113年6月21日出具之報告編號0 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參(見偵卷第39頁 ),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標準甚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漠視自己安危、罔顧公眾 安全,貿然駕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雖幸未發生交通 事故,但仍有危害行車安全之虞,實有不該;惟念被告於警 詢、偵訊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偵卷第31頁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 欄之記載)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5

TCDM-113-中交簡-1606-20241125-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7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標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6865、478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標賜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劉標賜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竊盜犯行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犯行,辯稱略以:我覺得有點像我,但 不是真正的我,我沒有穿黑色的,我只有穿藍色、紅色的衣 服,我後面頭髮沒那麼稀疏等語。經查:  ㈠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⒈告訴人劉娟妃所有之糖果1顆、火鍋料干貝燒1顆、飲料1杯、 筷子1雙、碗1個等物(下稱本案失竊物),分別於民國113 年6月20日6時4分許、同年月21日5時26分許,在其經營、位 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之「皮皮的關東煮」店內遭竊 取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劉娟妃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 113年度偵字第46865號卷〈下稱偵46865號卷〉第17至18頁) ,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圖在卷可佐(見偵46865號卷第19至29 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依監視器畫面擷圖所示,竊取本案失竊物之人係具穿著黑色P OLO短衫(領口拼接橘邊)、身形中等、些微禿髮,且髮尾 蜷曲、年約60歲上下、肩上背著一長方形黑色購物袋等特徵 ,比對被告於為警盤查時所拍攝之照片(見偵46865號卷第2 9頁),與監視器畫面中之人之衣著、身材、相貌及髮型特 徵均甚一致,且被告於盤查時隨身攜帶之黑色購物袋,其上 之字樣及粉色圖樣(見偵46865號卷第29頁),均與監視器 畫面中之人肩揹款式相同(見偵46865號卷第19頁下方、第2 5頁上方),堪認監視器畫面中之人確為被告。被告之辯詞 與客觀卷證勾稽之結論不符,顯係卸責之詞,非可採信。  ㈡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辯並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 附表編號1至2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  ㈡被告就附表編號1部分,雖係分別於113年6月20日、翌日之21 日為竊取行為,然被告2次行竊之時間密接、手法相同,各 次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又 被告各竊盜舉措之目的均在於滿足一己私利,應認係基於同 一竊盜犯意為之,故在刑法評價上得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 ,而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為滿足一己貪念,竟 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而損及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殊非可取; 參以被告否認有為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惟就附表編號2所示 犯行坦承不諱,然就上開2次竊盜犯行迄未與告訴人劉娟妃 及被害人欉禹心商談調解,亦未賠償渠等損害之犯罪後態度 ;兼衡被告為高中畢業、職業為工人、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偵46865號卷第13頁之 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前科素行,暨本案之犯罪動 機、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及所獲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復斟酌被告本案所為均係竊盜犯罪,犯罪方式與態 樣雷同,為免其因重複同種類型之犯罪,以實質累加之方式 定應執行刑,致使刑度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 原則,爰就其本案所犯2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附表編號 1所示之本案失竊物,及附表編號2所示之現金新臺幣70元, 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 訴人及被害人,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均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劉標賜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糖果壹顆、火鍋料干貝燒壹顆、飲料壹杯、筷子壹雙、碗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2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劉標賜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6865號                   113年度偵字第47879號   被   告 劉標賜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標賜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 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6月20日6時4分許、同年月21日5時26分許,至臺 中市○區○○路0段000○0號由劉娟妃經營之「皮皮的關東煮」 店內,接續徒手竊取店內之糖果1顆、火鍋料干貝燒1顆、飲 料1杯、筷子1雙、碗1個等物(合計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 2元,得手後離去。  ㈡於113年8月31日6時4分許,至臺中市北區北平路2段102之13   號由欉禹心經營之「達蔬蔬食炸物」店內,徒手竊取愛心零 錢箱內之零錢約70元,得手後離去。   嗣劉娟妃、欉禹心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現場監視器 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標賜於警詢時之供述(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 ) ⑴坦承上開犯罪事實一㈡之事實。 ⑵否認上開犯罪事實一㈠,辯稱:監視器畫面中的人有點像伊,但不是真正的伊,伊後面頭髮沒有那麼稀疏,伊沒有偷竊等語。 2 證人即被害人劉娟妃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㈠之事實。 監視器畫面擷圖、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等 3 證人即被害人欉禹心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㈡之事實。 監視器畫面擷圖、員警職務報告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就犯 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係於密接時間內,在同一地點接續行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 以接續犯。被告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 罰。至被告涉犯本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同條第 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另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有關被告竊得金額之認定部分,被害人欉 禹心雖於警詢陳稱愛心零錢箱內失竊現金應係300元,然此 為被告於警詢所否認,而此部分除被害人之指述外,並未有 其他積極證據足以佐證,依罪疑唯輕原則,僅得對被告為最 有利之認定,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為同一事實,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 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郁樺

2024-11-25

TCDM-113-中簡-2799-20241125-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7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麗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37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麗香犯竊盜罪,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麗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 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行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已與被害人林晋宇以新臺幣 2萬元達成和解,賠償金額逾越其竊得之財物總價值,被害 人亦表示不再追究等情(見速偵卷第89頁之聲請撤回告訴狀 、第91頁之和解書),暨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無業、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速偵卷 第21頁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暨本案之犯罪動機 、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及所獲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竊取之新 東陽豬肉角(肉乾)2包、葡萄1盒、生蓮子2包及雞湯塊1盒, 均已合法發還與被害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 物具領保管單在卷可考(見速偵卷第49頁),揆諸前揭規定 ,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承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767號   被   告 張麗香 女 7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麗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0月8日8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全聯   福利中心內,徒手竊取林晋宇所管領之新東陽豬肉角(肉乾)   2包、葡萄1盒、生蓮子2包及雞湯塊1盒(價值共新臺幣754   元),得手後,未結帳即欲離去,經林晋宇發現、前往攔阻   並報警,為警扣得上開商品(已發還林晋宇)而查獲。 二、案經林晋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麗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林晋宇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員警   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物具領保管單、監   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蒐證照片10張等附卷可稽。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得之上開商品,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已發還告訴人林晋   宇,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物具領保管單1份在   卷,此部分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李承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怡安

2024-11-25

TCDM-113-中簡-2789-20241125-1

侵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1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軒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撤銷指定) 選任辯護人 沈崇廉律師 馬啓峰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 字第1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下稱被告)前於民國112年9月24日 ,付費透過經紀人安排由告訴人即代號AB000-A112613之女 子(女性;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下稱甲女)為被告提供陪 伴服務(即俗稱傳播小姐),因而認識甲女。嗣於同年10月 7日3時41分許,被告再度付費透過經紀人安排由甲女前往臺 中市○○區甲○○路0段000號之「○○行館」507號房,為被告提 供陪伴服務。甲女除在上開旅館房間陪伴乙○外,另陪伴被 告外出遊玩等。嗣於同日15時許,被告與甲女更換房間前往 同旅館502號房內,甲女因長時間未休息而睡著。後於同日1 9時許,被告起意想與甲女性交,惟其見甲女仍在睡覺,竟 未先將甲女喚醒詢問其意願,即基於強制性交犯意,未經甲 女同意,開始撫摸甲女身體,甲女因而驚醒後,發現被告撫 摸其身體,隨即出言制止,並表達拒絕之意,惟被告竟無顧 甲女已明確表達拒絕性交之意,繼續以身體力氣優勢強行以 手抓住甲女後,強行以「撫摸甲女胸部、腿部、「吻、舔甲 女嘴、耳、臉」、「拉下甲女內褲」、「以陰莖插入甲女陰 道」等方式,對甲女強制性交。而被告將陰莖插入甲女陰道 後,甲女因感覺疼痛而大叫,並用力跳離床,因此使被告之 陰莖脫出甲女之陰道。被告仍不罷休,繼續強拉甲女欲繼續 性交,惟因甲女強力反抗,被告始作罷,甲女遂於同日21時 45分許離開502號房,被告即以上開方式對甲女強制性交1次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 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 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所謂「積 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 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 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證人甲女、員警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 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甲女與其傳播經紀人於案發前 、後之網路通訊對話記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 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和甲女一同在「○○行館」 507號房、502號房內休息,且有觸摸甲女之胸部,及脫去甲 女之內褲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 我雖然有碰到甲女的胸部,但摸胸部是甲女的業務範圍,因 為甲女的服務內容包括親吻、擁抱,我們的互動方式也都是 這樣,甲女也沒有抗拒,且我沒有用手指、陰莖插入甲女的 陰道,我本來想要和甲女性交,我幫甲女脫衣服時,她有配 合我,我脫完甲女內褲時,甲女就表示拒絕,我就沒有繼續 了,後來甲女自己搭計程車離開等語。辯護人則辯護稱:於 案發時,被告與甲女摟抱,並將手伸入甲女洋裝內撫摸其胸 部,於此過程中,甲女均未拒絕,甚至當被告褪去甲女內褲 時,甲女順勢將臀部抬高,配合讓被告脫下其內褲,而當被 告想進一步發生關係時,甲女則突然表示拒絕,被告便停手 ,被告之陰莖或手指始終未插入甲女之陰道,僅係在幫甲女 脫去內褲時,可能手指有碰觸到甲女之陰唇而已,之後被告 自行駕車返家後,並傳訊息告知甲女「到了喔」,甲女還回 覆稱「這麼強」、「這麼快」此等類似親密男女朋友之回話 方式,難以讓人想像甲女曾於先前遭受被告之性侵害等語。 經查: (一)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和甲女一同在「○○行館」507號房、5 02號房內休息,且有觸摸甲女之胸部,及脫去甲女之內褲, 準備與甲女從事性交等情,已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69 頁),核與證人甲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 相符(見偵卷第25-32、71-73頁、本院卷第113-141頁),並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13日刑生字第1126063 932號鑑定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四分局偵查隊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8日刑生 字第1126048616號鑑定書、性侵害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 名對照表、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 、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 書、性侵害案件被害人調查表㈠、㈡、性侵害案件嫌疑人調查 表㈠、㈡、證人甲女與傳播經紀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在 卷可稽(見偵卷第39-42、45、53-57、101頁、不公開卷第3 、5-6、11、15-19、21-25、27-31、33-49頁),是此部分之 事實,堪先認定。 (二)查證人甲女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是我的客人,我們之前於11 2年9月24日是第一次見面,再來就是同年10月7日第二次見 面,大約於同年10月7日3時41分許,我抵達上址○○行館,這 時我們是在507號房間,後來被告表示眼睛不舒服,我陪他 去看眼科,看完之後我們返回○○行館,我繼續我的工作就是 陪被告聊天、玩遊戲和整理桌面,大約於15時許,我們換到 502號房間,我們開始唱歌,期間被告有接電話,最後一次 被告講電話太久,我就在等待被告講電話的過程中睡著了, 我會醒來是因為感覺到有人在摸我身體,被告有伸手進去衣 服裡觸摸我的身體、胸部、腿部、下半身,還有親吻我,針 對被告的舉動,我有一直抗拒,也有口頭制止被告,最後被 告將我的內褲脫下來,在這個時候我感覺被告將他的生殖器 插入我的陰道,因為我覺得很痛且有大叫,然後我就跳離開 床舖,也因為我這個動作才讓被告的生殖器脫離我身體,當 我要離開時,被告有要把我拉回去,但我一直抵抗,也有推 拒的動作,並且說不要,才沒有讓他完成後續的行為等語( 見偵卷第25-32頁);復於偵訊時證稱:於案發時,我原本是 睡著的,但因為感受到被告在摸我身體,我就醒來了,我有 用身體抗拒,並口頭拒絕被告,被告仍然把我的內褲拉下來 ,當我想把內褲穿回去時,我感覺到被告的陰莖已經進入我 的陰道了,我感到很痛,於是大叫並且跳離床鋪,我本來一 直掙脫不了,且被告一直抓著我的手,所以我就從床上跳下 去等語(見偵卷第71-73頁);又於審理時證稱:我上班的內 容主要是看客人要帶我去哪裡,服務內容主要是陪客人唱歌 、喝酒、聊天,一個小時大概新臺幣(下同)2000元,但不包 括提供性交易服務及擁抱、親吻、觸碰身體,假設客人一開 始就需要從事性交易,那也會有專門提供這種服務的小姐, 大約4、5個小時要3、4萬元以上,案發當時,被告原本有找 一個可以進行性交易的小姐,但被告沒有和她怎麼樣,就叫 人家走了,案發當天我和被告主要的互動就是聊天,並無親 吻、擁抱等動作,被告可能有稍微暗示想和我進行性行為, 但我有明確表達我不行,所以才會另外派一名可以性交易的 小姐到場,但被告和我說公司派來性交易的小姐不行,被告 堅持不要,但好像仍然有給對方費用,後來那個女生走了之 後,我和被告基本上都在聊天,被告同時用手機講工作的事 情,後來因為被告一直講電話,我靠在床上就不小心睡著了 ,被告摸我身體然後我就醒過來,我明確拒絕被告後,被告 仍然不讓我掙脫,他會一直把我拉回來,且被告在我拒絕後 ,仍然將其生殖器插入我的下體,後來因為我感到很痛,而 整個人跳起來,最後我離開時有收到當天的費用大約17小時 3萬6000元,我回到家後就一直洗澡,本來還想要鬧自殺等 語(見本院卷第113-141頁)。經核,甲女固然就其遭受被告 為強制性交行為之時間、地點、方式、身體部位等事項,前 後指述大略相符,而無嚴重歧異之處,惟按被害人就被害經 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 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 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 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 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 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 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 01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縱使證人甲女之歷次證述內容 前後大致相符,仍僅為被害人之單一證言,不得互為補強證 據,揆諸前揭判決要旨,仍須藉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證言 之真實性。又觀諸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受理疑似性侵 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見不公開卷第15-19頁),可知證人甲女 遲至112年10月9日23時許始前往醫院驗傷採證,且其頭部、 頸肩部、胸腹部、背臀部、四肢均無任何明顯外傷,顯與一 般性侵害被害人在與加害人發生劇烈肢體拉扯時,可能會產 生之傷勢情形相異,則證人甲女雖證稱有與被告發生肢體拉 扯,然證人甲女之身上卻未經檢查出相關傷勢,更未於案發 後之第一時間立即前往驗傷,則其上開證詞,是否可信,已 有疑義。再參以被告與證人甲女之微信對話紀錄(見本院卷 第91、169頁),可見於112年10月7日21時55分許,被告向證 人甲女傳訊息稱「到了喔」,證人甲女立即回覆表示「這麼 強」、「這麼快」,證人甲女不僅完全未提及遭受被告性侵 害一事,反而與被告進行正常之閒聊,而衡諸常情,一般性 侵害被害人因身體上及心理上深受傷害,對於加害者理應避 之惟恐不及,並展現出嫌惡感或恐懼感,然證人甲女於案發 後面對被告傳送上開訊息,卻能正常地與之互動,且並未對 被告提出任何質疑、非難,顯與一般被害人甫遭受他人性侵 害後之反應不同,則本院自難貿然採信證人甲女上開單一指 述。 (三)又觀諸證人甲女與「JC國際-綺綺叫妹打電話」之微信對話 紀錄(見不公開卷第47-49頁),雖可見證人甲女向「JC國際- 綺綺叫妹打電話」表示「其實昨天」、「她根客戶講電話講 太久」、「我不小心在床上睡著...」、「他有放進來一下. ..」、「我一直說我不要」、「我很受傷」、「我當下一直 說不要然後我趕快跳走道客廳說我要回家」、「還在調適自 己」、「很受創」、「我很確定他有放進來一下因為很痛.. ...」、「我一直在想這件事情要怎麼處理」、「怎麼跟你 說」、「但我還沒整理好情緒 但覺得應該先讓你知道」等 語,惟查,「JC國際-綺綺叫妹打電話」並未在場親眼見聞 本案事發過程,僅係聽聞證人甲女透過通訊軟體傳送訊息之 轉述而已,而上開對話紀錄內容,既然僅為證人甲女向他人 陳述本案之經過,本質上仍為證人甲女單一指述之累積證據 而已,不具備補強證據之適格,而無法以此補強證人甲女前 開證詞之可信度。 (四)又參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13日刑生字第112 6063932號鑑定書(見偵卷第39-42頁),雖有記載:①被害人 胸罩右罩杯內層處斑跡體染色體DNA-STR型別檢測結果為混 合型,研判混有被害人與被告之DNA,該混合型別排除被害 人本身DNA-STR型別後之其餘外來型別與被告型別相符。②被 害人胸罩左罩杯内層處斑跡、内褲採樣褲底内層斑跡檢出同 一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與被告型別相符,不排除其來 自涉嫌人被告或與其具同父系血緣關係之人等語,惟查,被 告亦不否認於案發期間曾觸摸證人甲女之胸部、褪去其內褲 ,有如前述,則被告之DNA斑跡非無可能於上開過程中沾染 至證人甲女之胸罩、內褲上,然而,即便證人甲女之胸罩、 內褲上存有被告之DNA斑跡,亦無法排除被告係在未違反證 人甲女之意願或徵得其同意下,觸摸其胸部、內褲,進而留 存被告自己之DNA斑跡之可能性。從而,尚難僅因上開內衣 褲存有被告之DNA斑跡之事實,即遽謂被告必然是違反證人 甲女之意願,而對其為何等強制性交之行為。 (五)另依據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 診斷書(不公開卷第15-19頁),雖記載證人甲女之陰道有陳 舊性撕裂傷,然而,此部分之傷勢,非無可能係證人甲女與 被告以外之人先前發生性行為時所造成,未必與被告之行為 有何關聯,自難憑此即為不利於被告之論斷。 (六)至於公訴人雖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偵查隊陳報單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性侵害犯 罪事件通報表、性侵害案件被害人調查表㈠、㈡、性侵害案件 嫌疑人調查表㈠、㈡等資料為佐,惟查,上開資料僅能證明證 人甲女向警方報案之經過,及警方再向臺中市家庭暴力暨性 侵害防治中心通報之過程,然而受理報案之員警、性侵害防 治中心之人員均未親自在場見聞事發經過,故不足以作為補 強證據。而性侵害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僅能佐 證證人甲女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而已。另性侵害案件驗證同 意書,僅係證明證人甲女接受驗傷採證之情形,但無法直接 推導出被告有不顧證人甲女之意願,對其為強制性交之行徑 。 (七)綜上各節,本案除證人甲女片面之單一指述外,卷內其餘事 證經綜合評價之結果,尚不足以作為補強其前揭指述之證據 ,且從證人甲女與被告事後之對話紀錄以觀,證人甲女於案 發後第一時間不僅絲毫未責難被告,反而與其進行正常之閒 聊、對談,則無法排除被告先前碰觸證人甲女胸部、陰部之 行為,均未違背證人甲女之意願,而當證人甲女明確表示拒 絕性交後,被告隨即遵照其意思而停手之可能性,自難遽認 被告有何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違反意願之方式,對證人甲女 為強制性交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相關事證,並未使本院就被告所 涉強制性交之犯行,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此外,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是 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被告之犯罪無法證明,自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丙○○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曹宜琳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2024-11-21

TCDM-113-侵訴-133-2024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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