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4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承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93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承哲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22時15分
(路口監視器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沿臺中市北區永興街由南向北往北興街方向前進,而行經
永興街與進化北路口時,適有告訴人謝延生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永興街由北向南直行,於行經永
興街與進化北路口時,左轉進化北路往崇德路1段方向前進
。被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當
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行車管制號誌動作正常,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仍疏未注意及此,繼續直行穿越該路口。被告所駕駛
之1909-T5號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頭撞及告訴人所騎乘之837-M
LM號普通重型機車右後車身,致使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
下背及右手挫傷、右眼網膜裂孔併發右眼中心漿液性視網膜
炎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於113年9月24日
成立調解,告訴人並於同年11月25日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
有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750號調解筆錄、聲請撤回
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揆諸前揭
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張美眉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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