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曹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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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613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受安置人 A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延長安置三個月至民 國114年1月15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安置人於2個月大就診時,經臺北馬偕醫院 初步診斷為雙側額葉、顳葉、頂葉、枕葉、硬腦膜下新舊出 血、左側顳骨骨折、雙側多處視網膜出血、癲癇;因受安置 人尚不會翻身,初步評估為外力所致。受安置人父及受安置 人母B及同住受安置人祖母對於受安置人傷勢皆無法提出合 理說明,評估受安置人顯未獲妥善照料,無法提供受安置人 安全照顧,為維護受安置人人身安全、醫療照顧需求及健康 身心發展,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56條規定,於民國109年7月13日14時36分起予以緊急安 置,安置期間已安排受安置人父母探視以維繫親情,惟現階 段考量受安置人父母親職能力不彰,無繼續照顧意願,且同 意出養受安置人,受安置人親屬無合適替代照顧資源,爰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准 予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 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 、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 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 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 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 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 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安置人現年4歲,前經本院裁定准將受安置人延長 安置至113年10月15日止,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113年度護 字第411號民事裁定影本在卷為證,上開事實堪予認定。又 受安置人現仍有發展遲緩狀況,照顧者協助受安置人每周至 復健科診所進行2次相關早期療育課程,考量受安置人之父 母均不願或表示無能力照顧受安置人,且均同意出養受安置 人,又受安置人之外祖父母不願協助照顧受安置人,其祖母 雖有意願照顧,然經評估受安置人祖母負荷過大,安置人祖 母嗣後亦已同意出養,聲請人因而於113年9月20日與天主教 福利會進行媒親會議,後續決議同意由台裔美國籍蔣姓夫妻 收養,將開始進行相關收養程序。聲請人後續擬安排受安置 人父母認識收養家庭,並協助受安置人進行收養前準備等語 ,有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第17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在 卷足參。本院審酌受安置人親屬均無照顧受安置人意願,或 不合適照顧受安置人,為維護受安置人身心發展與權利,核 聲請人延長安置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 ,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沛晴

2024-10-14

PCDV-113-護-613-20241014-1

家財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財訴字第45號 原 告 張韶宸 被 告 張家誼 訴訟代理人 林日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3年12月12日下午3時10分, 在本庭第六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且為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所準用。 二、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因尚有事實未臻明瞭,有應行調查 之處,爰命再開言詞辯論。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沛晴

2024-10-14

PCDV-112-家財訴-45-20241014-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88號 原 告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由原告單獨任之。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2月20日結婚,育有未成年 子女乙○○。婚後被告多次對原告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原告因 此取得本院核發之113年度家護字第748號通常保護令在案, 且兩造已於113年2月分居,分居後被告仍不斷打電話、傳訊 息予原告,若未獲原告回應,被告即會辱罵原告,嗣被告於 113年5月15日因案入監服刑,現被告雖已出監,然兩造婚姻 已生嚴重破綻,難以繼續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 定,請求判准離婚。又被告從未照顧未成年子女乙○○,亦未 給付扶養費,未成年子女均由原告照顧,是為未成年子女之 最佳利益考量,請准由原告單獨行使及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 利義務。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 乙○○權利及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查兩造於109年2月20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乙○○,現兩造 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有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在卷為憑,是上情堪以認定。  ㈡訴請離婚部分:  ⒈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 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 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 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 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婚姻 係以夫妻間感情為基礎,經營共同生活為目的,應誠摯相愛 、互信、互諒,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若此 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難以共同生活相處,無復合之可能者 ,自無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應認有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再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 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 ,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 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 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 本不在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 年度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兩造訊息截圖為證,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 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13年度家護字第748號通常保護令等 件核閱無誤。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是本院綜上事證,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⒊是由兩造間之對話紀錄,被告發送訊息稱「妳要當破麻滾去 旁邊當」、「我馬上就讓你知道什麼叫現實」等語,而觀諸 此些對話內容,足認兩造婚姻已難有互信、互愛之情,又兩 造自113年2月分居迄今,未見被告就兩造之婚姻關係有何溝 通,於本件審理程序進行期間,被告亦未有任何表示,足見 兩造夫妻關係已是有名無實,婚姻已生嚴重破綻,無法使婚 姻關係繼續維持,雙方共同生活顯已難圓滿,是本件確有難 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被告就此破綻有可歸責之事 由。從而,依上開說明及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原告 訴請判決兩造離婚,應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未成年子女親權之酌定及會面交往: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 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 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 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 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尤應注意左列事項: 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的意願及人格 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 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 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 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 條第1、2項及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乙○○為000年0月00日生,現年3歲, 此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而原告請求本院裁判離婚獲准已 如上述,本件自有就酌定子女親權為審究之必要。  ⒊經本院依職權囑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對原告及未成年子 女進行訪視並提出報告,據覆略以:  ⑴親權能力評估:原告健康狀況良好,有工作與經濟收入,能 負擔照顧未成年子女;並有親友支持能提供照顧協助;訪視 時觀察原告之親子互動良好。評估原告具相當親權能力。  ⑵親職時間評估:原告能於工作之餘親自照顧未成年子女,且 具陪伴子女之意願。評估原告能提供適足親職時間。  ⑶照顧環境評估:訪視時觀察原告之住家社區及居家環境適宜 ,能提供未成年子女穩定且良好之照護環境。  ⑷親權意願評估:原告考量被告有家庭暴力行為,且未提供扶 養費,故原告希望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評估原告具 高度監護意願。  ⑸教育規劃評估:原告願意培育未成年子女,支持未成年子女 發展。評估原告具教育規劃能力。  ⑹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子女目前3歲,因年幼未 能表達受監護之意願。未成年子女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 訪視時觀察受照顧情形良好。  ⒋本院審酌上開訪視報告,可認原告於親權能力、親職時間、 照護環境及支持系統具相當能力,且現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 照顧者,則審酌未成年子女乙○○之年齡、現受照顧狀況及其 人格發展需要,輔以原告之生活、經濟狀況並無不適狀況, 且原告具教養子女之意願,本院認由原告單獨任親權人,較 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酌定對於兩造所生之未成年 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  ⒌又未成年子女與原告同住並由原告為主照顧者,且原告於本 院審理時到庭陳稱:若被告要求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伊會跟 被告相約在公共場合,帶未成年子女與被告會面交往。到目 前為止,被告沒有要求要見小孩等語。是本院即不再具體酌 定未成年子女與被告會面交往方式。再者,兩造須注意均不 得挑撥離間未成年子女與他方之感情,原告亦不得妨礙阻擾 被告親近未成年子女,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 後於本件裁判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沛晴

2024-10-11

PCDV-113-婚-288-2024101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77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賴淑玲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兩造於民國97年6月6日結婚,未育有子女。兩造婚後未久, 原告即發現被告性格暴躁,處境稍有不順遂就將負面情緒轉 嫁到原告身上,經常對原告實施言語暴力及情緒勒索,雙方 感情因此漸行漸遠,並於102年分居;後因原告心軟而重新 接納被告,兩造遂於106年復合,並同住於新北市○○區○○○路 000號3樓之8。豈料被告竟又故態復萌,自110年起至112年8 月兩造同住期間,被告仍經常無故發怒,或將對第三人不滿 情緒轉嫁至原告,肆意對原告宣洩情緒並辱罵三字經穢語, 被告所為實係羞辱原告之人格。又於112年4月12日原告欲為 被告慶生,被告竟因心情不好,對原告怒罵三字經穢語,更 稱「這種慶生,不食嗟來之食,不用了」等語,足見被告情 緒起伏不定,動輒將原告當作出氣筒,令原告遭受莫大之精 神壓力。另被告先前也曾提出離婚協議書要求與原告離婚, 然當原告簽署後,被告又反悔不簽。原告實不堪再忍受被告 之精神折磨,適逢上開住處之租約到期,兩造遂於112年9月 7日各自搬離上址,因而分居迄今。  ㈡綜上,被告在婚姻關係中,常對原告實施言語暴力及情緒勒 索等精神虐待行為,以致雙方感情破裂,且自112年9月7日 起分居迄今。足見兩造夫妻之間本應互信、互愛之情感及生 活上互相扶持之婚姻基礎已經完全蕩然無存,婚姻業已發生 重大破綻,已達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 願而無和諧之可能,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同 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本院擇一判准離婚。  ㈢並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告於112年6、7月出國至歐洲期間,尚且開心的跟被告有訊 息互動,然於回國後,竟突然逼迫被告簽字離婚,並提起本 件離婚訴訟;另112年1月後兩造婚姻並無重大破綻產生,原 告在112年4月尚且幫被告慶生,以及112年6到8月間、112年 12月兩造仍有正常的互動,顯示兩造是和平相處的,原告曾 表達其正面感情,足見兩造婚姻並無重大破綻。  ㈡原告主張被告對其講話不雅等情,均是112年1月以前所發生 之事。此外,依據原告所提出之112年8月22日譯文內容,在 該時間點被告因忙於考試,一大早出門上課至晚間才回家, 對於外面噪音或第三人所說之髒話感到不滿,故有辱罵等行 為,然被告實非辱罵原告或其家人。況被告與原告同住上址 時,多次聽見對面警衛常對他人辱罵三字經穢語,被告深感 困擾,並與原告商議是否搬家,然為原告上班的便利,被告 僅得持續居住上址,事後因租約到期,兩造未能覓得適合之 共同住處,故先行分居,因此兩造分居乃是不得已因素所致 。  ㈢兩造縱因生活瑣事常起口角,然此均是口頭上的氣話,今後 亦不會再有此些爭執。又原告提出的離婚協議書是原告自行 填寫,被告從未在離婚協議書上簽過任何字,故原告所提出 之離婚協議書,並無從證明被告有離婚之意願。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判斷:  ㈠兩造於97年6月6日結婚,未育有子女。二人於婚後同住,然 於112年9月7日因共同住處之租約屆至,二人即分別搬離承 租處,而未再同住一處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惟被告抗辯 此分居係因不可抗力原因所致,非兩造未能同住之正當理由 等語。然查,原告主張於兩造同住期間,其已長期隱忍被告 無故之情緒勒索及語言暴力,並提出兩造間之對話錄音譯文 為佐,於原告所提出之錄音譯文,可見:  ⒈110年12月26日,被告向原告怒吼「趕快去洗,是怎樣啊?幹 你娘雞巴,幹,破嘛!...妳現在給我感覺就是這樣,妳現 在知道我多氣了吧。...幹妳破嘛,幹你娘,幹幹,妳趕再P USH我,我就幹給妳看」(見本院卷第105頁)。  ⒉111年1月27日,兩造因浴簾清潔問題,被告稱「妳一直在講 藉口說『啊,我沒有空啦,沒有什麼』,妳沒有說,啊,真的 不好意思,讓妳去做這件事,這樣,妳沒有」,原告則回應 「我不是剛一進門就說...」,被告則怒回應「妳沒有!」 、「妳不要再講託詞,你只會講說為什麼沒有,妳不是先講 說,我哪裡不好意思,妳講的都不是妳哪裡不好意思,而是 在講,唉啊,我就是很多事啦,所以我沒辦法,幹!」(見 本院卷第107頁)。再於同日稍晚,被告又再次咒罵「足賭 爛(臺語),幹你娘!」,原告則詢問發生何事,被告則回 應「我就是覺得妳很白目啊,跟對面的警衛一樣,白目啊」 ,嗣後二人再度就清洗浴簾乙事再度溝通,被告仍是以咆哮 方式,數度拍桌怒吼,指責原告(見本院卷第109至113頁) 。  ⒊111年8月20日兩造因細故再起爭執,被告再以怒吼方式向原 告稱「妳講的讓人家不高興的話,妳都不用做任何交代,然 後人家就要對妳做任何交代,不好意思,那都之後的事,妳 為什麼要先惹事咧?...妳講的那句話,妳不負責,妳就, 沒關係,我以後就不想跟妳溝通,沒什麼好夠通,真的沒什 麼好溝通的」(見本院卷第115頁)。  ⒋111年9月4日被告則大聲斥責「蛋就快沒了,不是雨不雨而已 ,蛋就快沒了」,原告則回應「蛋有很多,不是只有那邊」 ,被告再以怒吼方式回應「不好意思,我不吃別的」、「我 已經跟妳講了,我現在要買,但是人家已經快沒了」(見本 院卷第117頁)。  ⒌111年10月25日,被告向原告辱罵稱「幹你娘咧,我哪有休息 ,一個晚上而已耶,幹,妳有說妳上課連續怎樣,我,一個 禮拜,一到五,只有禮拜二跟禮拜四,喘個氣,結果我喘了 嗎?幹你娘咧,幹你娘」,經原告安撫經欲被告小聲一點, 被告再次辱罵「幹你娘,您爸不爽,不爽啊」、「妳影響到 我的啦,幹,幹,妳如果擔心在乎,妳乾脆不用跟我講那些 」、「妳那麼多意見,妳有那麼多意見,請妳去跟隔壁講好 不好,去跟樓下講好不好,每次都不敢講,隔壁這樣子妳有 吭個屁嗎?」(見本院卷第33頁)。  ㈡是由上開錄音光碟及譯文可知,被告動輒以咆哮方式與原告 溝通,又以兩造對話內容,可知被告除對於原告某些語言內 容較為敏感而常有情緒反應外,甚而亦不斷以三字經穢語辱 罵原告,故由被告之語言表達內容、態度、語氣,於一般人 處於同樣環境,均可認其精神受到莫大壓力。則兩造於於11 2年9月7日因位於新北市三重區之租賃房屋租約屆至後,原 告藉此與被告分居,未再同住,即有其正當理由。  ㈢而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 維持婚姻者」,係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所謂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應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希望為其 判斷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希望,應依客觀標 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 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兩造於112年9月7 日分居迄今,又兩造分居有其正當事由,已如上述,則兩造 無共同生活已逾一年,期間未見兩造有何積極互動、往來, 且均無挽回婚姻之舉,堪認兩造均無維繫婚姻之意願。是本 院審酌兩造婚姻關係因生活中之衝突,屢生爭執,感情失和 進而分居,已逾一年無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嚴重疏離,輔以 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原告所受之精神壓力,及被告之溝通方 式足使兩造間之關係難以修補,已喪失婚姻關係互愛、互信 、互諒、互持等重要基石,客觀上可認定兩造婚姻所生之破 綻已無回復之希望,已構成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而此 重大事由於主觀或客觀上足認為已達難以維持婚姻之程度。  ㈣至被告答辯上開⒌部分之咒罵對象並非原告,而是外面的人及 社區警衛等語,然綜觀該日對話錄音譯文內容,原告當日曾 勸被告「你這樣會影響到別人」,被告旋即回應「妳影響到 我了啦,幹,妳如果擔心在乎,妳乾脆不用跟我講那些,.. .妳連警衛都叫不動了,還講那麼多」等語,顯見被告當日 辱罵之對象即為原告無訛,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解,並不足採 信。  ㈤另被告自上開111年10月25日後兩造關係已緩和,且於112年4 月間原告尚且為被告慶生,於112年6、7月原告出國期間, 兩造尚且互傳LINE訊息,並提出兩造間之對話截圖(見本院 卷127至137頁),可認兩造婚姻並無重大破綻等語。然此為 原告所否認,並主張其僅是為避免激怒被告或討好被告等語 。而查,原告就112年4月後兩造對話部分再提出相關對話譯 文:  ⒈112年4月12日於原告為被告慶生時,被告稱「一起好好的把 這事辦了,就,媽的,妳跟我搞到,還跟我說,啊,這樣子 你們嘉惠怎樣怎樣怎樣,好,然後我就什麼事都沒辦法做, 甚至我本來說我要去買便當了,....妳脾氣很大,幹,幹妳 娘,幹,太沒誠意了,這種慶生,不食嗟來之食,不用了, 謝謝不用,我還寧可不要,不要整天還要付什麼罰單,什麼 的,一大堆有的沒有的」(見本院卷第151頁)。  ⒉112年5月19日原告稱「我沒有瞪你」,被告則回應「你一直 這樣瞪著我,妳沒有?」,原告則回應「我是很累,我在休 息」、「我的口氣是不是委婉的說,我們可不可以講,聊以 聊?」,被告則再稱「妳休息,妳往這邊,往哪邊,都可以 ,妳是,那個,我,我只好很不好意思一直低著頭」、「妳 沒有瞪?那妳可以看別的地方,妳又沒有在跟我講話,我已 經不想跟妳講話了」、「妳現在還要繼續這樣嗎?妳就繼續 還一直瞪著我?那我跟妳說,妳還要繼續這樣嗎?妳自己都 不做任何改變」,原告回稱「你要不要看一下畫面,誰在瞪 你?」(見本院卷第159頁)。    而由上開對話內容,可見兩造在111年10月25日後關係並未 和緩,甚而於原告為被告慶生時,被告仍怒稱「這種慶生, 不食嗟來之食」等語,或於原告欲與其溝通時,或不願與原 告對視或指責原告眼神,難見兩造於111年10月25日後,兩 造關係有何和緩跡象,復以,原告雖於112年6、7月出國期 間與被告以LINE為聯繫,然觀諸聯繫內容,僅數則分享彼此 生活事項,況此些訊息均是於112年9月7日兩造分居前所發 送,而兩造既於112年9月7日後即分居迄今,且在此期間未 有任何互動,已如上述,則於112年6、7月間之訊息聯繫, 並無從佐證兩造尚有互敬、互愛,或欲維繫婚姻關係之情, 是被告上開答辯,並非可採。 四、綜上,兩造於婚姻期間爭吵不斷,且難以溝通,又於112年9 月7日分居迄今,期間兩造未曾有何聯繫,被告亦無積極作 為欲維繫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兩造夫妻關係已有名無實,婚 姻已有嚴重破綻,無法使婚姻關係繼續維持,雙方共同生活 顯已難圓滿,是本件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 被告對婚姻之破綻有可歸責,揆諸上揭見解,原告依民法第 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 後於本件裁判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沛晴

2024-10-11

PCDV-113-婚-77-2024101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517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代理人 梁馨云律師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王松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離婚部分:  ⒈兩造於民國96年3月10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甲○○(男,00 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 女,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⒉兩造婚後關係原屬融洽,然自109年開始漸生齟齬,因兩造共 同住所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4樓房屋之房貸,原保證人 即為原告胞姐,然於109年4月間因銀行調降利率緣故而提及 保證人乙事,被告竟因此誤認原告及家人欲掠奪上開房地, 於原告不斷解釋下,被告仍執意認之,並詆毀原告家人,兩 造間之和諧及信賴基礎已然破壞。又原告父親前曾心臟不適 ,被告協助幫忙呼叫救護車,被告竟因此以此連結上開原告 胞姐擔任房貸保證人乙事,誣賴原告家人,忘恩負義。  ⒊被告對於子女教育總是一意孤行,不願與原告溝通,例如新 冠病毒疫情趨緩後,全國學生已正常到校上課,然被告卻自 111年4月起至112年4月止,為二名未成年子女請長達一年之 防疫假,而112年3月間,學校已取消自主防疫假申請,被告 即改為子女請病假,經學校以不符事由退回假單後,被告再 申請不可抗力假,堅持讓未成年子女在家學習,而被告為未 成年子女為學習規劃時,從不願與原告溝通協調,徒增原告 及老師之困擾,被告卻仍堅持己見,兩造間欠缺溝通,已無 互信、互諒之婚姻基礎,婚姻已生重大破綻。爰依民法第10 52條第2項規定,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㈡未成年子女甲○○、乙○○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 :   原告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生活作息、喜好、習慣及身心發展均 有相當瞭解,與未成年子女間感情依附緊密,又被告不願與 原告共同商議未成年子女之教育及照養事宜,擅自為未成年 子女做決定,影響未成年子女之表意及活動自由,故於兩造 離婚後,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應由原告單獨 行使最為適當。  ㈢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 養費各新臺幣(下同)11,510元,至未成年子女年滿20歲:  ⒈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10年新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金額為23 ,021元,故應以此標準認定未成年子女之每月扶養費。又兩 造之分擔比例應以平均分擔為宜,故被告應給付原告關於每 位未成年子女之每月扶養費11,510元。  ⒉又民法第1084條第2項業已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 教養之權利義務,此權利義務不因父母離婚而受影響。又現 民法雖已修正公布以18歲為成年,然依民法總則第3條之1明 訂,於112年1月1日未滿20歲者,於同日前依法令、行政處 分、法院裁判或契約,已得享有至20歲或成年之權利或利益 ,自同日起,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仍得繼續享有該權利或利 益至20歲。故被告給付原告關於上開扶養費,應自本件酌定 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判決確定日起,至未成年子 女分別年滿20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 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⒊另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2、4項分別明文規定,命給付定 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 ,且為同法第107條第2項給付子女扶養費規定所準用。故為 恐被告日後有拖延情形,不利於子女利益,依上揭規定,求 酌定被告如各有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十二期視為亦已到期 。  ㈣並聲明:  ⒈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⒉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男,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乙○○(女,0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原 告任之。  ⒊被告應自酌定為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裁判確定之日 起,至未成年子女甲○○、乙○○分別年滿20歲之日止,按月於 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關於甲○○甲○○、乙○○之扶養費各11,510 元,如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十二期視為亦已到期。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以:  ㈠兩造於96年結婚,並約定兩造負擔家庭生活費之比例,而被 告除拿出薪水的三分之一作為家庭費用外,尚須繳納該時兩 造共同居住之基隆房地的房貸,嗣後原告在98年提出其欲管 理家用,然經被告核對後,發現帳目不符,始得知原告拿家 用費用投資股票,被告因此接手家用管理。而於101年間, 原告堅持全家自基隆搬遷至新北市,再於106年間,原告即 拒絕再行提供原本允諾之每月20,000元家庭費用。  ㈡原告主張之被告對於土城房地房貸保證人乙事有所誤解,兩 造難以溝通等語,然兩造或許各持己見,惟被告並無攻擊或 使用侮辱性字眼,亦無詆毀原告家人情事。  ㈢另未成年子女之生活大小事大多均由被告處理,包括三餐準 備、生病就醫、陪伴開學報到、買衣物及生活用品及督促子 女學業成績,縱於疫情期間,未成年子女線上上課,被告亦 關注子女學業,未有懈怠,子女成績亦維持不錯水準。反觀 原告則多是關注自己事務,直至111年原告因留職停薪在家 ,始開始對於被告處理子女學業問題有所微詞。是無人能夠 預期被告為子女請防疫假,究竟有無不利於子女,且兩造對 於子女教育觀點不一,此乃現今社會所在多有情形,況於兩 造對於未成年子女教育觀點不一時,尚可援引民法第1089條 規定,請求法院依子女最佳利益酌定,被告於112年5月即已 讓未成年子女返回校園,兩造爭議已不存在,難認符合民法 第1052條第2項所定要件。  ㈣綜上,原告起訴主張,實屬現今社會常見之問題,非無法妥 適解決,依客觀事實,若處於兩造婚姻同一狀況,實非任何 人均將喪失維持意欲。而被告願檢討自身想法及作法,與原 告共同維持家庭。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判斷:  ㈠兩造於96年3月10日結婚,婚後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乙 ○○,現同住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4樓,且兩造現婚姻 關係仍存續中等情,有戶籍資料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 執,堪信為真。     ㈡本件所應審究者乃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 是否有理?  ⒈按夫妻有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 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 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前開法文乃離婚 事由之概括規定,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 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 合該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法條第2項訴請離 婚之理。惟所謂「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 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 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 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 願而定。   ⒉查本件依原告所據訴請離婚之原因事實,緣起於109年間被告 誤解保證人之定義,並誤解擔任兩造居住房地房貸保證人之 原告胞姐欲掠奪居住之房地,此後兩造即爭吵不斷。而依原 告所提兩造對話截圖內容,可見在111年11月間,原告即不 斷向被告解釋當時購買居住之房地,被告因何緣故無法擔任 保證人,並解釋保證人並無繼承房地之理等語(見本院卷第 41至43頁),亦可見被告對原告解釋不為接受之態度,並回 應有關法律規定之繼承順位,及要求原告「你要文字立矚矚 明房子給2小朋友」、「保證人後面權益有代償義務就有權 利」及「請其想要錢自己賺」等語(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 ,由被告上開回應,固可知被告對於擔任房屋保證人之原告 胞姐之繼承順序與保證人權利義務有所混淆,然究兩造討論 內容觀之,仍係兩造對於居住房屋之日後所有者之議題為討 論,而兩造來自於不同之原生家庭,本有不同之生活習慣模 式,亦有不同之思考慣性,再以相異之價值觀及被告對於財 產之焦慮,造就其思考之固著,然此尚非絕然不可溝通之事 ,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亦自陳其該時的確對於保證人之定 義及觀念有誤,是兩造縱於該時就此議題難以溝通,或因此 口角,衡情乃配偶間對於家庭生活之事難取得共識,則被告 該時之溝通困難,實難因此認定兩造婚姻關係難以維繫。  ⒊另原告主張於疫情期間,兩造對於子女教育方式發生歧見, 被告堅持己見,為未成年子女請長達一年之防疫假,此亦為 被告不願溝通之佐證,足認兩造婚姻已有重大破綻等語。然 查,兩造未成年子女於112年5月後即已正常上學,此為兩造 所不爭執,而於疫情期間,被告掛心未成年子女之健康,主 觀認為應使未成年子女在家持續線上課程,此僅可認被告之 想法有其原因,再就原告所提兩造對話截圖,可知未成年子 女於該時期之請假紀錄(見本院卷第63至81頁),及原告與 未成年子女學校老師之對話內容(見本卷第83至91頁),然 僅得於對話中得知原告向老師表示其已與被告持續溝通,然 並未見兩造就此議題有何溝通過程及被告該時態度為何,是 原告以此主張被告不願溝通或難以溝通等情,尚難認定。  ⒋另原告主張兩造情感已淡,被告僅為維繫完整家庭,且現今 均是因針對未成年子女問題為溝通,毫無夫妻感情的聯繫, 此與婚姻目的不符,且自104年間兩造搬至新北市土城區上 開住所後,即已分房而居等語。然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當 初兩造分房而睡,係為陪同未成年子女而分房迄今,是兩造 分房而睡,有其正當原因,況現今社會夫妻分房而睡亦屬相 處模式之一,難謂因分房而睡即認兩造婚姻已有重大破綻。 再者,證人即兩造子女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因為房間不 多,所以被告陪我睡覺;先前在防疫期間,兩造有因房產及 是否到校上課而吵架,現在則不清楚;在113年7月初,全家 仍有出遊,出遊期間,兩造會各自使用自己的3C產品,不會 聊天,兩造在家也不常聊天,也不常吵架,有一點冷漠等語 (見本院卷第501至503頁)。另證人即兩造子女乙○○於本院 審理時證述:因為男女分開睡,所以我和原告同房睡覺,兩 造曾因是否讓我們回校上課吵架,久久會吵一次,另會因為 讓我們吃中藥或西藥而吵架,兩人一、兩個月會吵一次,吵 完架後兩人會有一陣子不說話;在一週前(按即113年7月初 )我們全家有一起出去玩,出遊期間兩造相處模式和在家中 差不多,就是不太常說話,在家中平常會各自待在房間,被 告會煮飯放在客廳,餓的話就自己去吃等語(見本院卷第50 5至506頁)。是由證人上開證述內容,可知兩造於113年7月 間尚曾一同出遊,雖期間互動並非熱絡,然其相處模式仍與 在家中相同,並無爭執或交惡情況,則兩造之婚姻是否確實 存有重大破綻而難以維持,即難認定。  ⒌兩造來自不同原生家庭,教養觀念、生活習慣等本有不同, 婚姻關係本會因此常生歧見,然理應先由兩造盡力協調討論 處理,非可動輒以訴請離婚方式以求解決。原告指陳被告所 為已損及兩造婚姻基礎同時,亦不見其對兩造婚姻關係為其 他修復之努力,顯示原告僅單方喪失繼續維繫婚姻之意願, 又兩造現仍同住且於113年7月間一同陪同子女出遊,可見兩 造對於婚姻所遇瓶頸,應可再尋他法尋求溝通,並調整兩造 間之互動模式,基此,本院認為依原告所陳之事實及所舉之 證據,並未至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 之程度。 四、綜上,本院尚難僅憑原告之主張,認兩造間確已存在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是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 判決與被告離婚,並無理由,不應准許。又本件既認原告訴 請離婚為無理由,即不再就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及給付扶養費 之請求為審究,附此敘明。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沛晴

2024-10-11

PCDV-112-婚-517-2024101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32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廖元應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陳勇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戊○○(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女、民國0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男、 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 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惟與被告同住,由被 告擔任主要照顧者,除有關未成年子女戊○○、丁○○、丙○○之 更名、移民、出國留學、訂婚、非緊急之重大醫療事項由兩 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含開立金融帳戶、戶籍遷移、辦 理護照等)由被告單獨決定。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兩造於民國107年10月22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戊○○(女、 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並共同居住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 0弄0號3樓。  ㈡兩造婚後日漸發現個性迥異,原告性格較為開朗活潑;被告 則明顯鬱抑沈悶,幾經討論,協議分居,旋由原告於112年3 月起租賃在外,約莫半月,原告為試行修復婚姻關係,主動 搬回上址與被告同居,為時3個月,仍難期圓滿,婚姻生活 宛如相處於冰窖中,嗣自112年6月起再行協議分居迄今。  ㈢兩造分居後原告曾試圖努力修復婚姻,竭盡所能與被告溝通 ,詎被告卻毫無任何修補關係之舉措,不曾對原告噓寒問暖 、關心原告之生活,僅於爭執是否離婚、未成年子女親權之 歸屬、探視權行使、討價還價扶養費用分擔之比例等情事, 方偶爾聯繫原告,持續對原告冷漠以對,終致兩造情感疏離 ,早已形同陌路。  ㈣被告在兩造僅存之零星聯繫期間,一再要求原告須負擔三名 未成年子女一個月共計新臺幣(下同)36,000元之扶養費, 且要原告放棄對三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及探視權,始願意協 議離婚,迫切索要兩造分居期間三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及 補助款,更強調不惜因此與原告對簿公堂,未見對原告展露 夫妻間一絲關愛之情。被告甚至開始廣交異性朋友,與數名 女子相談甚歡,互為砥礪關心,互道晚安,關係緊密,更有 財力及閒情得以尋芳問柳。  ㈤綜上,被告顯已置己身於兩造婚姻之外,相當習慣且享受無 原告所在婚姻關係之束縛,並樂此不疲在繼續狀態中。兩造 間除僅存對三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之 爭執外,別無其他,遑論再有相互扶持、同甘苦、共患難之 意願,此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依客襯之標準,堪認任何人 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原告爰依民法第 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  ㈥並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告才是破壞兩造婚姻之元兇,初期經常深夜不歸,嗣後更 變本加厲,乾脆不回家,縱被告一再追問原告為何不回家, 獨留被告一人照顧三名未成年子女,原告完全避而不答。又 兩造並未協議分居,原告僅是一時與被告吵架,暫時在外租 屋,且原告在外租屋期間,偶爾仍會與被告有所聯繫。  ㈡退步言之,縱使原告稱雙方分居無互動之情形為真,然原告 在外租屋、分居之原因,係可歸責原告,且依原告主張並無 足可歸責於被告,是原告主張因可歸責於被告,且兩造協議 分居迄今等情,並非實在。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訴請離婚部分:  ⒈查兩造於107年10月22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戊○○、丁○○、 丙○○,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業經原告提出有戶籍謄本 在卷為憑,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⒉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 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 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 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 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婚姻 係以夫妻間感情為基礎,經營共同生活為目的,應誠摯相愛 、互信、互諒,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若此 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難以共同生活相處,無復合之可能者 ,自無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應認有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⒊再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 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 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該條第2項定有明文。揆其文義 ,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均屬有責配 偶,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請求與他方離 婚,並不以雙方之有責程度輕重比較為要件(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兩造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與 其他女子之對話紀錄截圖等件為證,而由兩造對話內容,原 告稱「我們簽字離婚吧」後,被告則以「小孩妳打算怎麼辦 」、「請妳把妳要離開的條件開出來」、「妳要離婚,沒有 ,而且必須付贍養費,並放棄監護權及探視權」、「我不會 給妳看小孩的」等語回應(見本院卷第83頁),足見在原告 表示欲解消兩造間婚姻關係時,被告並未就二人間之婚姻破 綻原因、嗣後有無維繫可能性等婚姻本質為溝通,僅欲討論 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主要照顧等議題,堪認被告亦無維繫兩 造婚姻之欲意。再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業已陳稱伊同意離婚,本院於審理程序中遂就離婚、未成年 子女親權酌定、會面交往方案部分,勸諭兩造和解,且經本 院逐步擬和解筆錄內容,於擬定兩造離婚、未成年子女之親 權及會面交往方案時,被告尚且同意和解內容,然就未成年 子女扶養費部分,兩造無法協議,致被告主張其欲一次處理 所有議題,若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無法和解,則其餘部分 即不願先行和解等語,此有本院113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 可稽(見本院卷第125頁)。是由本件審理程序中被告之陳 述,並未見其欲繼續維繫婚姻之態度,僅見兩造對於未成年 子女扶養費內容意見存有歧異,顯見兩造缺乏相愛、互信、 互諒,堪認兩造日後並無意共同經營生活,亦無意願協力保 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難認兩造仍有共同生活之基 礎,是兩造之婚姻於客觀上已生破綻,倘處於同一境況,任 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而顯無回復共同生活之希望。  ⒌綜上,兩造於客觀上維持婚姻之情感不復存在,在主觀上亦 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兩造間婚姻所生之破綻,已無回復 之希望,其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此項重 大事由,兩造均有可歸責之事由。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 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裁判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⒍至被告抗辯原告並未提出相關事證證明其所主張之事實等語 ,然原告業已提出兩造間之對話截圖,又被告對於原告所主 張自112年6月起,原告即搬離原共同住所,兩造分居迄今之 事實,並不爭執,再原告搬離共同住所之原因,業於訴訟中 陳述甚明,無論兩造是否基於協議而分居,仍無礙兩造已長 期未能共同生活之事實;又被告抗辯原告僅是一時性離家, 兩造仍偶有聯繫等語,然兩造在本院審理程序時就子女之扶 養費議題已有對立情事,且未見被告對於兩造之婚姻關係維 繫有何表示,則兩造偶有聯繫乙節縱屬為真,堪認亦僅是為 未成年子女照顧問題有所接觸,此與夫妻間以共同生活為目 的之本質實屬有違。是被告以上情認原告未盡舉證之責及兩 造婚姻未有重大破綻,均無理由,並非可採。  ㈡三名未成年子女親權之酌定暨會面交往: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 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 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 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 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尤應注意左列事項: 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的意願及人格 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 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 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 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 條第1、2項及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兩造所生之子女三名未成年子女戊○○、丁○○、丙○○分別為1 08年2月10日、109年6月20日、000年0月00日生,現年分別 為5歲、4歲、2歲,此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而原告請求 本院裁判離婚獲准已如上述,另原告於起訴時雖未就未成年 子女之親權暨會面交往方式聲請酌定,然考量本件未成年子 女年齡及兩造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本件自有依職權酌定子 女親權之必要。  ⒊經被告於審理時陳述:現三名未成年子女均與我同住,所居 住之不動產為家中長輩所有,現三名未成年子女於白天分別 至幼稚園或公共托兒所,如果生病,會請父母幫忙照顧,我 的父母親就住在我戶籍地址即新莊區○○街址。我現在從事工 作為作業員,每月薪資約3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06、1 24頁)。而原告於審理中則陳述:我現租賃房屋於新北市○○ 區,工作為物流業,每月薪資約28,000元。另兩造於本院試 行和解程序時,均同意因原告現在外租屋,尚無能力擔任未 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因而同意三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由 兩造共同任之,然由現與未成年子女同住之被告擔任三名未 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除有關三名未成年子女之更名、移 民、出國留學、訂婚、非緊急之重大醫療事項由兩造共同決 定外,其餘事項(含開立金融帳戶、戶籍遷移、辦理護照等 )由被告單獨決定;另亦根據現原告在外租屋,尚須穩定其 生活之現實狀況下,同意為附表所示之會面交往方案。  ⒋是本院評估兩造現均有穩定工作,被告從事作業員,並屬朝 九晚五工作,原告則為物流業,假日及晚間尚需排班上班, 且被告父母居住於居所附近,可為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替代照 顧人力,且可為被告分擔照顧之責,而原告現一人於新北市 新莊區租屋,並無其他親屬可供支援,在經濟上顯捉襟見肘 ,另被告工作既可固定上下班,較諸原告工作內容為排班制 ,評估被告親職時間應較為妥善;另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被 告積極表示願擔任三名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原告則表 示依其現實生活及經濟狀況,若擔任子女之主要照顧者,顯 較為吃力等語。而本件輔以原告所提兩造之對話紀錄截圖, 可知兩造均深知其對於三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責任,原告目 前固然因經濟因素,無法與三名未成年子女同住,然既租屋 於新北市新莊區,則距離被告及三名未成年子女之居所應屬 不遠,足認兩造均足擔任三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並衡酌 上情,由被告擔任三名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故爰酌定 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⒌再審酌兩造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三名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 往時間與方式之陳述,認如附表所示之會面交往時間與方式 ,尚足以維繫原告與三名未成年子女之感情聯繫,並同時顧 及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及原告現實生活的考量,故酌定會面交 往方案如附表所示。再者,本件未成年子女尚屬年幼,兩造 應注意均不得有挑撥離間未成年子女與他方之感情,被告亦 不得妨礙阻擾原告親近未成年子女,附此敘明。  ㈢至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並未請求酌定 三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又被告僅於其答辯狀中敘明其欲 為三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及於答辯理由中載明原告應負 擔三名未成年子女之未來扶養費,及應返還代墊之扶養費等 語,然經本院闡明,被告並未就上開扶養費之陳述內容為反 請求聲明(見本院卷第125頁),是被告既無聲明,此部分 之主張本院即無從審理,併此敘明。 四、綜上,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婚姻已有破綻,兩造婚姻已難以維 持,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並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5項規定,依職權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暨會面交往方式。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 後於本件裁判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沛晴 附表: 一、於未成年子女戊○○、丁○○、丙○○年滿15歲之前,原告得依下 列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探視未成年子女戊○○、丁○○、丙○○:  ㈠於每月第一個、第三個週日上午10時起至同日下午6時止,親 自或委託親人(限父母、成年手足,下同)前往子女住處接 其外出,並由原告照顧至期間屆滿前,由原告親自或委託親 人送回子女住處。  ㈡寒暑假、農曆過年期間皆以上開㈠方式進行,或兩造再另行協 議。 二、非會面式交往:於不妨礙子女生活起居學業之前提下,原告 每週得以電話、通訊軟體、網路視訊等方式,與子女交往30 分鐘以內,每週2次。 三、於未成年子女年滿15歲以後,兩造應尊重其意願決定與父母 何方同住及與未同住之一方交往探視之方式、期間。 四、兩造對於上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均得自行協議更為調整。 五、兩造應遵守之事項:  ㈠兩造如有變更住居所、電話者,應於變更後2日內確實通知對 方。  ㈡兩造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㈢兩造不得對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並本於友善父母之態 度,合作善盡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之責,不得有挑撥離間子 女與對方之感情,或妨礙阻擾對方親近子女之情事。  ㈣如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應即通知對造,若對 造無法就近照料或處理時,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及須善盡 對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另為維護子女最佳利益,於得接出 子女進行探視時,應備妥子女健保卡等必要物品一併交付, 再於當次探視結束時收回。

2024-10-11

PCDV-113-婚-32-202410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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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98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陳彧 被 告 許宗都 許宗展 許琇臻 許家竣 許曦元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 0樓 許家榮 林貴玉 許秀羚 許諱詳 許家富 李寶惜(許宗征之繼承人) 許秀玲(許宗征之繼承人) 許家勝(許宗征之繼承人) 關 係 人 即被代位人 許瀞文 法定代理人 許家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與被代位人許瀞文公同共有被繼承人許王欵所遺如附表 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三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許宗征原為本件之被告,惟於本件訴訟繫屬中死亡,經 原告於113年8月27日具狀聲明許宗征之繼承人李寶惜、許秀 玲、許家勝承受訴訟,經核與法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許宗都、許宗展、許琇臻、許家竣、許曦元、許家榮、 許諱詳、許家富、許秀玲、許家勝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 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關係人即被代位人許瀞文積欠原告新臺幣( 下同)39,741元及利息,尚未清償,嗣原告取得本院100年 度司促字第45319號支付命令在案。又被代位人許瀞文與被 告等人均為被繼承人許王欵之繼承人,其等公同共有被繼承 人許王欵所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其等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 。因許瀞文怠於行使遺產之分割請求權,原告為保全對許瀞 文之債權,自得代位行使許瀞文分割遺產請求權,爰依民法 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提起本件分割遺產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及被代位人就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所遺之財 產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㈡訴訟費用 依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分擔。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林貴玉、許秀羚、李寶惜部分:對於原告主張依應繼分 比例分割被繼承人遺產無意見。  ㈡被告許宗都、許宗展、許琇臻、許家竣、許曦元、許家榮、 許諱詳、許家富、許秀玲、許家勝部分: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 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 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此項 繼承人之分割遺產請求權,雖具有形成權行使之性質,係在 繼承之事實發生以後,由繼承人公同共有遺產時當然發生, 惟仍屬於財產權之一種,復非繼承人之一身專屬權,自非不 得代位行使之權利(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19號民事 判決參照)。再者,民法第242條所定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 債務人之權利,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間,必須有債權債務關 係之存在,而代位權之行使,須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 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始得為之 。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如金錢之債,代位權之 行使應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最高法院94 年度台上字第301號民事判決參照)。查原告主張許瀞文積 欠其39,741元本息未為清償,而其被繼承人許王欵遺有如附 表一所示遺產,許瀞文與被告為被繼承人許王欵之全體繼承 人,其等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另許瀞文與被告就附表一遺 產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惟迄今未能達成分割協議,而許瀞 文除其繼承之附表遺產外,並無其他財產足供執行清償上開 債務等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45319號支付命 令暨確定證明書、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附表一所示土地及 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戶籍謄本、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並經 本院函查及調取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戶籍資料、新北市板橋 地政事務所回函、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回函核閱無誤 。而被告林貴玉、許秀羚、李寶惜對此並不爭執;至被告許 宗都、許宗展、許琇臻、許家竣、許曦元、許家榮、許諱詳 、許家富、許秀玲、許家勝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陳述,是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 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 ,民法第1164條規定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 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 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 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 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依共有人 協定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 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 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 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 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 824條第1項及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選擇遺產分割 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 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 、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本院審酌 附表一所示遺產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之分割方法,係將公同共有改為分別共有之關係,並不損及 各繼承人之利益,各被告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得單獨自由 處分,亦可避免公同共有關係將影響彼此權益,堪認此分割 方法應屬合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債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242條、第116 4條規定,請求本院准許其代位債務人許瀞文請求依附表二 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又按,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乃原告為保全其對許瀞文之債 權所提起,兩造及各該繼承人於遺產分割後,均蒙受其利, 是原告代位請求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應由兩 造依如附表三所示之比例分擔,始為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沛晴 附表一:被繼承人許王欵之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財  產  名  稱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3分之2 由許瀞文與被告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3分之2 3 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公同共有1分之1 4 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 公同共有1分之1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1 許琇臻 1/25 2 許家竣 1/25 3 許曦元 1/25 4 許瀞文(被代位人) 1/25 5 許家榮 1/25  6 林貴玉 1/20  7 許秀羚 1/20  8 許諱詳 1/20  9 許家富 1/20 10 許宗都 1/5 11 李寶惜 1/15 12 許秀玲 1/15 13 許家勝 1/15 14 許宗展 1/5 附表三: 編號 訴訟費用分擔之人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1 許琇臻 1/25 2 許家竣 1/25 3 許曦元 1/25 4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位許瀞文) 1/25 5 許家榮 1/25  6 林貴玉 1/20  7 許秀羚 1/20  8 許諱詳 1/20  9 許家富 1/20  10 許宗都 1/5  11 李寶惜 1/15  12 許秀玲 1/15  13 許家勝 1/15  14 許宗展 1/5

2024-10-11

PCDV-112-家繼訴-98-20241011-1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06號 聲 請 人 丁○○ 兼 上一人 代 理 人 甲○○ 聲 請 人 戊○○ 丙○○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丁○○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聲請費用新臺幣1 ,000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聲請。 二、聲請人甲○○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聲請費用新臺幣2 ,000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聲請。 三、聲請人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聲請費用新臺幣2 ,000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聲請。 四、聲請人丙○○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聲請費用新臺幣2 ,000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為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者,徵收費用2,000元;第 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及第十七條規定之費用,關係 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 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第26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 用之。 二、查本件聲請人四人與相對人張宏雍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 務事件,係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又此屬因定期給付涉訟, 財產利益應以其所應按期給付相對人之扶養費用為計算標準 ,而相對人為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現年63歲,依內政部公 布之112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所載,該年齡男性平均餘命 為19.32年,復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 存續期間,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再參酌行政院 主計總處公布之新北市112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6,22 6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979,528元(計算式:26,226 元×12月×19年=5,979,528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 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之規定,應徵收聲請費用2,000元。 三、又聲請人四人實體法上為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於程序上各 持事由請求法院減輕或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自屬不同 之程序標的,即不應因分別或一同聲請而有差異。本件聲請 人聲請時共僅繳納1,000元,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 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規定,命聲請人丁○○於裁定送達後5日 內補繳費用1,000元(扣除已繳納之1,000元),另聲請人甲 ○○、戊○○、丙○○三人分別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各補繳聲請 費用2,0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王沛晴

2024-10-09

PCDV-113-家親聲-406-20241009-1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72號 聲 請 人 甲○○ 丙○○ 乙○○ 共 同 代 理 人 洪宇謙律師 相 對 人 丁○○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丁○○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甲○○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聲請費用新臺幣2 ,000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聲請。 二、聲請人丙○○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聲請費用新臺幣2 ,000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聲請。 三、聲請人乙○○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聲請費用新臺幣2 ,000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為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者,徵收費用2,000元;第 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及第十七條規定之費用,關係 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 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第26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 用之。 二、查本件聲請人三人與相對人丁○○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事件,係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又此屬因定期給付涉訟,財 產利益應以其所應按期給付相對人之扶養費用為計算標準, 而相對人為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現年72歲,依內政部公 布之112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所載,該年齡男性平均餘命 為12.96年,復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 存續期間,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再參酌行政院 主計總處公布之新北市112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6,22 6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959,560元(計算式:26,226 元×12月×10年=3,147,120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 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之規定,應徵收聲請費用2,000元。 三、又聲請人三人實體法上為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於程序上各 持事由請求法院減輕或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自屬不同 之程序標的,即不應因分別或一同聲請而有差異。本件聲請 人三人聲請時均未繳納聲請費用,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 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規定,命聲請人三人分別於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各補繳聲請費用2,0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聲請,特此裁定。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王沛晴

2024-10-09

PCDV-113-家親聲-172-20241009-1

家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60號 聲 請 人 張琬綾 代 理 人 陳秀美律師(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張昭傳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113年度家 親聲字第209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因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 ,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09號受理在案,因聲請人 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 會(下稱法扶新北分會)認定確無資力,准予法律扶助,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聲請訴訟 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次按無資力或因其他原因無 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得申請法律扶助;經分會准許法律 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 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 13條、第6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 據提出法扶新北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委任狀以為釋明,是 其聲請訴訟救助,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王沛晴

2024-10-09

PCDV-113-家救-60-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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