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明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4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明賢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明賢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
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
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
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
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
案件之定其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
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
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
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其他
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此即法律之外部界線(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抗字第1336號、第1339號、第1573號裁定意旨參照)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
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並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至9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3年
度易字第15號、第317號判決判處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
月確定,有附表所示之裁判、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卷附相關判決後,以受刑人所
犯各罪均在附表編號1判決確定前,因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
,應予准許。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9所示之罪,雖經本院上開判決判
處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如前所述及附表所載,然本件既經本
次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前定之執行刑即當然失效,自
應受前述外部界線及內部界線之拘束。而依上說明,本件定
應執行刑外部界線除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外,亦應受
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之拘束,不得重於上開曾定之執行刑有
期徒刑加計其他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有期徒刑1年6月+有
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1年9月)。
㈢本院審酌受刑人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犯罪案件類型、罪質、
侵害法益類別相近,除附表編號5、6所示犯罪外,其餘犯罪
時間接近,行為態樣重複性高,可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兼衡
諸附表編號2、3、5、8所示犯罪行為手段對法益侵害程度較
輕微,附表編號4、6、7、9所示犯罪行為手段對法益侵害程
度較高,及各罪間之關聯性、總體犯罪非難評價,另衡諸受
刑人於本院調查時對定應執行刑刑期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
卷第58頁)等語,依公平、比例原則綜合考量受刑人施以矯
正之必要性及定應執行刑之內部性界限及外部界限,期於緩
和宣告刑獨立存在之不必要嚴苛同時,具體實現矯治教化之
目的,就各裁判所處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曹智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宜蓉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民國) 112年10月25日 112年8月24日 112年10月25日4時24分許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花蓮地檢113年度偵字第616號 花蓮地檢112年度偵字第8162號等 花蓮地檢112年度偵字第8162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案號 113年度花簡字第69號 113年度易字第15號、第317號 113年度易字第15號、第317號 判決日期 113年3月18日 113年7月5日 113年7月5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案號 113年度花簡字第69號 113年度易字第15號、第317號 113年度易字第15號、第317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年4月18日 113年8月7日 113年8月7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編號2至9號前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15號、第317號判決判處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編號 4 5 6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民國) 112年10月25日8時4分許 112年3月7日 112年3月27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花蓮地檢112年度偵字第8162號等 花蓮地檢112年度偵字第8162號等 花蓮地檢112年度偵字第8162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15號、第317號 113年度易字第15號、第317號 113年度易字第15號、第317號 判決日期 113年7月5日 113年7月5日 113年7月5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15號、第317號 113年度易字第15號、第317號 113年度易字第15號、第317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年8月7日 113年8月7日 113年8月7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編號2至9號前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15號、第317號判決判處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編號 7 8 9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民國) 112年10月24日至 112年10月25日 112年10月26日9時58分許 112年10月26日3時1分許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花蓮地檢112年度偵字第8162號等 花蓮地檢112年度偵字第8162號等 花蓮地檢112年度偵字第8162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15號、第317號 113年度易字第15號、第317號 113年度易字第15號、第317號 判決日期 113年7月5日 113年7月5日 113年7月5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15號、第317號 113年度易字第15號、第317號 113年度易字第15號、第317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年8月7日 113年8月7日 113年8月7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編號2至9號前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15號、第317號判決判處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HLDM-113-聲-491-2024101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