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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1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義情 選任辯護人 蔡文欽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09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277條之傷害罪嫌,惟該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 乃論。茲因告訴人江心豪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具狀撤 回本件傷害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卷第185頁)在 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曹智恒           法 官 蔡培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徐紫庭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097號   被   告 黃益宏          楊書青          江心豪          謝義情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心豪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於民國109年2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謝義情前因公共危 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11月7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黃益宏、楊書青及其太太、江心豪、孫傑等5人於110年12月 30日17時許,前往花蓮縣○○鄉○村村○○000號「財昇小吃部」 用餐(下稱甲桌),於同日19時多許,謝祖兒與其弟弟謝義情 及謝祖兒女性友人,亦在上開小吃部用餐(下稱乙桌)。謝祖 兒之男友丙○○(另為不起訴處分)因聽聞謝祖兒在該處受他人 騷擾乃前往財昇小吃部大聲質問,黃益宏、楊書青、江心豪 (黃益宏、楊書青、江心豪所涉傷害謝祖兒部分,另為不起 訴處分)因而心生不滿均基於傷害、妨害秩序之犯意,先後 走出財昇小吃部外之道路上,均以徒手、腳踢之方式,傷害 丙○○,致丙○○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肢體多處擦挫傷之傷 害。黃益宏、楊書青、江心豪以此對丙○○施強暴而妨害秩序 。謝義情見狀,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在財昇小吃部門口道路 ,騎乘沙灘車,衝撞江心豪,致江心豪受有右手肘擦傷之傷 害。嗣警獲報前往現場,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丙○○、江心豪訴由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益宏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 1、坦承傷害告訴人丙○○之事實。 2、坦承妨害秩序之犯行。 2 被告楊書青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 1、坦承傷害告訴人丙○○之事實。 2、坦承妨害秩序之犯行。 3 被告江心豪於警詢之供述。 1、坦承傷害告訴人丙○○之事實。 2、證明被告謝義情傷害告訴人江心豪之犯行。 4 被告謝義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謝義情否認傷害之犯行,辯稱:伊騎沙灘車沒有撞到人云云。 5 證人即告訴人丙○○之指證 證明被告黃益宏、楊書青、江心豪之犯罪事實。 6 證人即被告江心豪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丙○○之犯罪事實。 7 證人謝祖兒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 佐證犯罪事實。 8 證人孫傑於警詢之證述。 1、佐證犯罪事實。 2、證明被告謝義晴騎沙灘車撞被告江心豪之事實。 9 偵查報告1份、刑案現場照片58張。 佐證犯罪事實。 9 臺北榮民總醫院鳳林分院診斷證明書1紙(丙○○)。 證明被告黃益宏、楊書青、江心豪之犯罪事實。 10 臺北榮民總醫院鳳林分院112年3月20日書函及急診出院病歷摘要(江心豪)及照片。 證明被告丙○○之犯罪事實。 11 (核交卷部分) 本署檢察事務官111年7月6日勘驗筆錄1份(含擷取畫面16張)、警員職務報告及本署檢察事務官111年9月5日勘驗筆錄1份(含擷取畫面4張)。 佐證犯罪事實。 12 (偵卷部分) 監視器擷取畫面21紙及光碟(謝祖兒提供手機錄影面)之檔案影像擷取畫面4紙。 佐證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黃益宏、楊書青、江心豪,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 強暴之下手實施等罪嫌;被告謝義情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黃益宏、楊書青、江心豪均以一行 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請從一重處斷。被告 黃益宏、楊書青、江心豪3人就上開傷害之犯行,有犯意聯 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江心豪、謝義情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在卷可參,其等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酌情加重其刑。 三、另報告意旨認被告謝義情亦涉犯刑法第150條之妨害秩序罪 嫌,查:本案被告謝情義並無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聚集3人以上之情形,自難遽對被告謝情義以妨害秩序罪 責相繩,然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上揭對被告謝義情提起公 訴之傷害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 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尤開民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鄧紹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22

HLDM-112-原訴-148-20241022-2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誣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德賢 鄭香霖 張志遠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吳秋樵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6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再開辯論。 理 由 一、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刑事訴訟 法第291條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何德賢、鄭香霖、張志遠因誣告案件,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9月12日辯論終結,原定於113年10月17日宣判,惟 因本案尚有應行調查之處,自有再開辯論程序之必要。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1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蔡培元           法 官 曹智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宜蓉

2024-10-17

HLDM-113-訴-12-20241017-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冠穎 指定辯護人 溫翊妘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4 日以112年度訴字第204號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 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 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 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 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江冠穎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12年 度訴字第204號第一審判決,由其辯護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 上訴,經核其上訴狀並未敘述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且未於刑事聲名上訴狀簽名、 蓋章或按指印,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規定,於 民國113年8月13日命其於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上訴理由, 該裁定送達於被告上開住居所,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亦無受 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已於113年8月21日將裁定正本依 法分別寄存於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民意派出所、花蓮縣警 察局吉安分局南華派出所,經10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有 該裁定及本院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憑,是該裁定已於000年 0月00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又前開居所之地址在花蓮縣吉安 鄉,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應加計在途 期間3日,是本院裁定命補提理由書期限已於113年9月6日屆 滿。然被告迄今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書,揆諸前開說明,其上 訴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自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蔡培元 法 官 曹智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宜蓉

2024-10-16

HLDM-112-訴-204-20241016-4

原簡附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因洗錢防制法等附帶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原簡附民字第11號 原 告 呂○諺 年籍及住居所均詳卷 被 告 鍾美君 年籍及住所詳卷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62號),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核其請求項目尚待調查審認,足認其案情確 係複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首揭規定,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蔡培元           法 官 曹智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宜蓉

2024-10-16

HLDM-113-原簡附民-11-20241016-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明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4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明賢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明賢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 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 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 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 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 案件之定其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 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 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 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其他 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此即法律之外部界線(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抗字第1336號、第1339號、第1573號裁定意旨參照)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 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並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至9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3年 度易字第15號、第317號判決判處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 月確定,有附表所示之裁判、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卷附相關判決後,以受刑人所 犯各罪均在附表編號1判決確定前,因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 ,應予准許。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9所示之罪,雖經本院上開判決判 處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如前所述及附表所載,然本件既經本 次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前定之執行刑即當然失效,自 應受前述外部界線及內部界線之拘束。而依上說明,本件定 應執行刑外部界線除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外,亦應受 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之拘束,不得重於上開曾定之執行刑有 期徒刑加計其他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有期徒刑1年6月+有 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1年9月)。 ㈢本院審酌受刑人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犯罪案件類型、罪質、 侵害法益類別相近,除附表編號5、6所示犯罪外,其餘犯罪 時間接近,行為態樣重複性高,可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兼衡 諸附表編號2、3、5、8所示犯罪行為手段對法益侵害程度較 輕微,附表編號4、6、7、9所示犯罪行為手段對法益侵害程 度較高,及各罪間之關聯性、總體犯罪非難評價,另衡諸受 刑人於本院調查時對定應執行刑刑期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 卷第58頁)等語,依公平、比例原則綜合考量受刑人施以矯 正之必要性及定應執行刑之內部性界限及外部界限,期於緩 和宣告刑獨立存在之不必要嚴苛同時,具體實現矯治教化之 目的,就各裁判所處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曹智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宜蓉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民國) 112年10月25日 112年8月24日 112年10月25日4時24分許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花蓮地檢113年度偵字第616號 花蓮地檢112年度偵字第8162號等 花蓮地檢112年度偵字第8162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案號 113年度花簡字第69號 113年度易字第15號、第317號 113年度易字第15號、第317號 判決日期 113年3月18日 113年7月5日 113年7月5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案號 113年度花簡字第69號 113年度易字第15號、第317號 113年度易字第15號、第317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年4月18日 113年8月7日 113年8月7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編號2至9號前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15號、第317號判決判處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編號 4 5 6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民國) 112年10月25日8時4分許 112年3月7日 112年3月27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花蓮地檢112年度偵字第8162號等 花蓮地檢112年度偵字第8162號等 花蓮地檢112年度偵字第8162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15號、第317號 113年度易字第15號、第317號 113年度易字第15號、第317號 判決日期 113年7月5日 113年7月5日 113年7月5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15號、第317號 113年度易字第15號、第317號 113年度易字第15號、第317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年8月7日 113年8月7日 113年8月7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編號2至9號前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15號、第317號判決判處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編號 7 8 9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民國) 112年10月24日至 112年10月25日 112年10月26日9時58分許 112年10月26日3時1分許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花蓮地檢112年度偵字第8162號等 花蓮地檢112年度偵字第8162號等 花蓮地檢112年度偵字第8162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15號、第317號 113年度易字第15號、第317號 113年度易字第15號、第317號 判決日期 113年7月5日 113年7月5日 113年7月5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15號、第317號 113年度易字第15號、第317號 113年度易字第15號、第317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年8月7日 113年8月7日 113年8月7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編號2至9號前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15號、第317號判決判處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2024-10-15

HLDM-113-聲-491-20241015-1

花交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交簡字第2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志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4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志杰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何志杰明知飲酒後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如 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於民 國113年8月28日9時許,在其位於花蓮縣○○鄉○○街0巷0○0號 住所飲用摻入米酒之啤酒4杯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卻, 即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0時許自前開 飲酒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 13時2分許,行經花蓮縣○○鄉○○路0段000號前時,因機車未 裝設右後照鏡為警攔檢,復因身上散發酒氣為警發覺,於同 日13時18分許,接受員警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當場 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而悉上情。 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被告前揭飲用酒類後騎乘機車上路,且因機車未裝設右後照 鏡為警攔檢及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 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達每公升0.42毫克之犯罪事實 ,業經被告何志杰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處理公 共危險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 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電子閘 門系統駕駛資料查詢結果、偵查報告等資料在卷可佐,足認 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本案 事證明確,應應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不依累犯加重之說明:   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 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 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 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 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 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 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 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前因不能 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 度交簡字第253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0年 4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0年7月13日假釋未經撤銷 ,縮刑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記載被告前有犯公共 危險案件,於110年8月8日執行完畢,請依法加重其刑等語 ,未具體指出前案是否已構成累犯及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之旨,且就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亦無具體指明被告 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之證明方法,可認 檢察官係主張以上開前案紀錄作為本院量刑之參考,且依前 述說明,被告亦無依累犯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 特別預防之必要,故認無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規定之 適用,但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資料,列為刑法第 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㈠前於103、108年間 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 完畢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已歷經前案偵查、審理程序,並經法院判處罪刑且執行完 畢,當應充分警惕更為謹慎自我控管,避免再次觸犯刑章, 竟仍漠視法律規定,再犯相同類型之本罪,一再忽視往來人 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顯見被告之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 ,主觀惡性非輕;㈡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㈢犯罪之動機、目 的、駕駛之車輛種類、行駛之道路種類、為警測得其每公升 0.42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值所違反義務程度、本案犯行距前 案犯行之時間,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9頁 )、勉持之經濟狀況(見警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49條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曹智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宜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2024-10-15

HLDM-113-花交簡-212-20241015-1

國審強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殺人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國審強處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OO 選任辯護人 張瑋麟律師(法扶律師) 楊宗霖律師(法扶律師) 林育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01 8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乙○○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月貳拾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 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 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 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 逾2 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 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 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乙○○前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51條 第1項、國民法官法第43條第1項提起公訴;被告經訊問後坦 承犯行,並有檢察官隨案檢附給本院處理強制處分事項之合 議庭之卷證為憑,經核確實足認被告所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50 條第2項第1款成 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加重妨害秩序罪;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 第1款與第2 款、第2項加重私行拘禁致死罪、刑法第277條 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之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於偵查中自 陳見被害人傷勢嚴重,因恐犯行遭揭露,不敢叫救護車,被 害者家屬趕至現場時,倉皇逃離現場,事後有與同案被告甲 ○○等人在民宿討論頂替事宜,接受同案被告甲○○之指導,到 警局製作筆錄時如何陳述、刪除手機內之證據,因而於警詢 為反於真實之陳述,足認被告已有逃亡、勾串共犯及滅證之 事實,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雖為認罪之陳述,但依證人所述, 被告在集團中位居要角,對證人仍有心理上壓力,且被告所 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死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重罪,衡諸趨吉避凶、脫免罪責、不甘受罰之基本 人性,有逃亡之高度可能,即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1、2、3款之羈押原因,審酌被告犯罪情節非輕,所為對社 會治安危害甚鉅,衡諸被告人身自由與公共利益之維護、羈 押對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之侵害,認若率命其具保、責付 或限制住居,將可能使本案陷於晦暗不明,影響國 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非予羈押顯難確保日後進行審判 ,而有羈押之必要,故本院裁定自民國112年11月20日起羈 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不含閱讀報章雜誌及觀看電視)及受 授物件;其後於113 年2月6日、113年4月15日、113年6月13 日、113年8月14日先後裁定被告自113年2月20日、113年4月 20日、113年6月20、113年8月20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 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於113年6月20日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及 受授物件)。  ㈡被告於羈押期間屆滿前,經本院訊問後,全部坦認犯行,參 酌卷內事證,被告所犯上開犯罪嫌疑均屬重大,且所犯傷害 致死罪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曾採取上述 畏罪避責的具體手段,不會因為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認犯行 ,便可擔保日後不會再有此一可能,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 亡、湮滅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又羈押被告乃刑事訴 訟上不得已之措施,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 ,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所定羈押情 形及有無保全被告或證據使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為 審酌,至被告是否坦承犯行,則非在斟酌之列,該事由無從 擔保本案審判或執行之順利進行。綜上,本件被告仍有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之羈押事由,為使後續審 理程序得以順利進行,並確保有罪判決確定後能到案執行, 本院審酌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 ,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佐以被告所涉 上開犯行,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 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 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續行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 乎比例原則,並無違司法院釋字第665 號解釋意旨,因認被 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3年10月20日起延 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韓茂山 法 官 曹智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郭雪節

2024-10-14

HLDM-112-國審強處-2-20241014-11

國審強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殺人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國審強處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OO 指定辯護人 陳俐婷律師 陳怡榮律師 王泰翔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01 8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月貳拾日起延長貳月, 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 理 由 一、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 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 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 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 逾2 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 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 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甲○○前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51條 第1項、國民法官法第43條第1項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後, 被告就被訴殺人罪部分,坦承傷害致死犯行,否認主觀上有 殺人之犯意,餘則均為認罪之陳述,但有檢察官隨案檢附給 本院處理強制處分事項之合議庭之卷證為憑,經核確實足認 被告所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與第2 款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加 重私行拘禁罪、刑法第150 條第2項第1款成年人與少年共同 犯加重妨害秩序罪;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之犯罪嫌疑 重大,被告所述與證人證詞歧異,有避重就輕之嫌,依證人 所述,被告在集團中位居首腦,動輒暴力相向,對證人產生 巨大之心理上壓力,害怕被報復,且被告案發後除有逃匿、 規避員警查緝之舉外,更曾聚集同案少年等人,指示日後到 案時如何供述、如何摔壞手機、丟棄現場行兇器具,以及刪 除其等通訊軟體群組等情,業據證人證述綦詳,足認被告已 有逃亡、湮滅證據、勾串共犯及證人之事實,且被告所犯刑 法第271 條第1 項之殺人罪係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重罪,衡諸趨吉避凶、脫免罪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有 逃亡之高度可能,即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 、2、3 款之羈押原因,審酌被告位居犯罪主導地位,犯罪手段兇殘 ,所為對社會治安危害甚鉅,衡諸被告人身自由與社會秩序 與公共利益之維護,認若率命其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將 可能使本案陷於晦暗不明,影響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 ,非予羈押顯難確保日後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故本 院裁定自民國112年11月20日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不 含閱讀報章雜誌及觀看電視)及受授物件;其後於113 年2 月6日、113年4月15日、113年6月13日、113年8月14日先後 裁定被告自113年2月20日、113年4月20日、113年6月20日、 113年8月20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 。  ㈡被告於羈押期間屆滿前,經本院訊問後,就被訴殺人罪部分 仍否認主觀上有殺人之犯意,對客觀事實供認不諱,其餘罪 名則均認罪,但參酌卷內事證,被告所犯上開犯罪嫌疑均屬 重大,被告曾採取上述畏罪避責的具體手段,且所犯殺人罪 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畏罪逃亡之誘因依然 存在,被告是否具殺人犯意為本案之重要爭點,尚待本院審 理時傳喚證人調查證據以釐清,是本案依目前案件進行之情 況,難以排除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可能性,本件被告仍 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之羈押事由,為使 後續審理程序得以順利進行,並確保有罪判決確定後能到案 執行,本院審酌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 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佐以被 告所涉上開犯行,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 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 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續行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 要,合乎比例原則,並無違司法院釋字第665 號解釋意旨, 因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3年10月20 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  ㈢串證之虞的羈押原因,除了以羈押加以防免外,往往必須配 合限制接見、通信,才能達到效果,本案依目前案件進行之 情況,難以排除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可能性。且被告雖 已在押,人身自由遭受限制,然羈押之看守所並非偵審被告 犯罪嫌疑之司法機關,對於被告上開嫌疑重大之犯罪情節本 難詳悉,衡諸勾串之行為,間接聯繫亦有可能,似難阻絕被 告藉此與上開所述可能涉嫌之共犯或證人勾串,而有使案情 晦暗之危險,是被告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礙難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韓茂山 法 官 曹智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郭雪節

2024-10-14

HLDM-112-國審強處-2-20241014-10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中臨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901號、113年度毒偵字第213號、113年度毒偵字 第2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中臨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得易科罰 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扣案之注射針筒3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中臨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附表一施用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在附表一施用 地點欄所示之地點,以附表一施用方式欄所示之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2次。嗣於附表一查獲經過 欄所示之查獲過程後,其同意員警於附表一採尿時間欄所示 之時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附表一檢驗結果欄所示毒品 成分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 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移轉臺灣花 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陳中臨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 74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於111年3月25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檢 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94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則被告既係於上揭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 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於 法即無不合。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 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並均明示同意 做為證據(C,第10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故認前揭證 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三、至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 ,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 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均明示同意做為證據(C, 第106頁至108頁),故認均有證據能力,自得採為本案認定 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D1,第91頁;D3,第73頁;D4,第79頁;C,第6 6至68頁、第110頁),而被告於附表一所示之採尿時間,分 別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採 得其尿液檢體,送往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慈濟大學 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 C/MS)複驗結果,呈現附表一檢驗結果欄所示毒品成分陽性 反應等節,有附表一各編號證據清單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 ,並有扣案之毒品器具注射針筒3支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 ,均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故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就附表一編號2、3所為,分別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1項之施用第ㄧ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後持有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3施用毒品犯行,均係將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 燒烤產生煙霧後吸食,而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 罪處斷。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一罪、附 表一編號2、3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累犯之說明:   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11月20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檢 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被告上開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 附表一編號1、2所示2次施用毒品犯行,構成累犯,且前後 所犯罪質均相同,應依累犯加重其刑之旨(C,第111頁),卷 內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可佐,核與前引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相符,而被告就卷內屬派 生證據之上開前科紀錄與刑案查註紀錄所顯示其前案執行情 形,並未爭執其真實性,本院對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後,被告對於檢察官主張上開構成累犯 事實之卷內前案紀錄並未爭執,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堪以認 定,且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上開 所犯前案與附表一編號1、2所犯之罪質相同、行為方式及侵 害法益相當,認被告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 狀,且予以加重刑度,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 負擔罪責及其人身自由因此有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 罪刑相當原則或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故認本案 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2次 施用毒品犯行予以加重其刑。又本案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 被告雖構成累犯,但無論有無加重其刑之事由,均不於判決 主文為累犯之諭知,併予敘明。  ⒉無減刑事由之說明:  ⑴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乃指偵查機 關知悉或有相當之依據合理懷疑犯罪行為人及犯罪事實而言 。是自首之成立,須行為人在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事實前, 主動向偵查機關申告,並接受裁判為要件(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3563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於警詢時未向警 主動坦承附表一編號1、3之施用毒品犯行(D2,第55至56頁 ;P2,第9至13頁),迄至偵查中經檢察事務官提示卷內檢 驗總表後,始承認有前揭施用毒品犯行,難認被告就前揭施 用毒品犯行於偵查機關發覺前已有接受裁判之意,不符自首 之要件,合先敘明。  ⑵被告固於警詢時坦承附表一編號2所示施用毒品犯行(P1,第 15頁),然本案查獲過程係因被告涉嫌竊盜等案件,為警至 其附表一所示工寮執行搜索,並扣得注射針筒3支、殘渣袋1 批,而查知被告本案犯行,被告未於偵查機關知悉本案犯罪 事實前即向警坦承施用毒品犯行,亦不符合自首之要件,仍 無從依據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⑶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之施用毒品犯行,於警詢時未曾向 警供承毒品來源;附表一編號3之施用毒品犯行,雖警詢時 供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他非他命來源為王坤智,然偵查機關 並無因此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有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11 3年9月4日新警刑字第1130012819號函(C,第79頁)附卷可 憑,是本案自無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 減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⑴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 經觀察、勒戒之執行,本應知所警惕,竟仍不知戒絕毒癮, 再犯本案及他案施用毒品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存卷可查,其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 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足徵其並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⑵施 用毒品係屬傷害自我健康之自戕行為,對於他人生命、身體 、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⑶施用毒品者有相當 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 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 ,非難性較低;⑷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⑸犯罪之動機、目 的,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需扶養 人口、小康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 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一得易科罰金刑度部分分別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得易科罰金刑度部分被告各次犯 罪時間尚非接近、犯罪手段相同、各次犯罪情節及法益侵害 類型相同等情狀,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注射針筒3支(D1, 第101頁,花蓮地檢署113年度保管字第193號編號1)為被告 所有,並為被告用以吸取施用所需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之工具乙節,業據被告於偵查、審理時均坦承在卷(D1,第 91頁;C,第10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同條第4 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扣案之殘渣袋1批(共15小包),被告於 審理時否認為其所有及係供本案施用毒品使用,且卷內復無 充分證據可認上開物品確為供被告實施本案犯行之犯罪工具 ,或殘渣袋內有毒品成分而得認定為違禁物,故本院尚無從 依法就上開扣案物品宣告沒收(銷燬),而宜由檢察官對之 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曹智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宜蓉 附表一: 編號 施用時間 施用地點 施用方式 查獲經過 採尿時間 檢驗結果 證據清單 主文 1 民國112年4月18日11時7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 花蓮縣○○鄉○○路0號工寮內 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後吸食 為警方之定期採驗尿液人口,經陳中臨同意採尿 112年4月18日11時7分許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⑴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採樣編號:Z000000000000)【D2,第59頁】。 ⑵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D2,第61頁】。 陳中臨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112年8月7 日某時 花蓮縣○○鄉○○路0號工寮內 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同時置入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後吸食 因涉嫌竊盜等案件,為警於112年8月8日10時25分許,至左列工寮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注射針筒3支、殘渣袋1批,並經陳中臨同意採尿送驗 112年8月8日11時40分許 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⑴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職務報告【P1,第5頁】。 ⑵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P1,第21至31頁】。 ⑶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243號搜索票【P1,第37頁】。 ⑷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P1,第39至41頁】。 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P1,第42頁】。 ⑹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2年8月23日慈大藥字第1120823004號函及函附檢驗總表(委驗機構編號:Z000000000000)【P1,第43至45頁】。 ⑺員警密錄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P1,第47至51頁】。 ⑻車輛詳細資料報表【P1,第53頁】。 陳中臨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3 112年12月12日某時 花蓮縣○○鄉○○路0號工寮內 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同時置入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後吸食 因毒品案件遭通緝,警於112年12月13日20時42分許,在花蓮縣秀林鄉花五縣道三棧橋南端緝獲,並為警方之定期採驗尿液人口,經陳中臨同意採尿送驗 112年12月14日10時5分許 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⑴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加灣派出所職務報告【P2,第3頁】。 ⑵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3年1月8日慈大藥字第1130118003號函及函附檢驗總表(委驗機構編號:0000000U0087)【P2,第17至23頁】。 ⑶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087)【P2,第25頁】。 陳中臨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卷證索引 編號 卷證名稱 代稱 1 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新警刑字第1120014704號卷 P1 2 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新警刑字第1130002304號卷 P2 3 花蓮地檢署112年度毒偵字第901號卷 D1 4 臺中地檢署112年度毒偵字第4185號卷 D2 5 花蓮地檢署113年度毒偵字第213號卷 D3 6 花蓮地檢署113年度毒偵字第296號卷 D4 7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350號卷 C

2024-10-09

HLDM-113-易-350-20241009-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伯志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77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伯志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伯志明知自己無支付費用之能力及意 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7月14日及同年月18日,將其損壞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送交告訴人莊○財修理, 並向告訴人謊稱會給付修理費用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依約將本案機車修理完成後,被告始告知告訴人無資力支付 修理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3,300元,且屢經催討,仍未 支付前開費用,告訴人遂訴警處理,始知上情。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台 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 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 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雖不以直接 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 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 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 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29 年度上字第3105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同此意旨)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 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 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 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 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採此意旨)。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送修本案機車之初,即無意願支付修理費用 ,而認被告涉有本案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無非 以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及被告簽發之本票影本、修理費用估 價單等資料為主要論據。 四、被告之辯解: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機車送交告訴人修理之事實,惟堅 詞否認有何詐欺得利犯行,辯稱:伊送修機車時有明確告知 告訴人需賒欠修理費用,並得告訴人同意,且有簽立本票及 交付身份證件擔保修理費用支付,本案機車亦留置在告訴人 處所未取回,因告訴人嗣後在伊住處門口張貼欠錢不還之字 條,一時氣憤而迄未給付,並無詐欺犯意等語。 五、本案不爭執之事實:   被告有於前揭時間委託告訴人修理本案機車,依約本應給付 前揭金額,經告訴人同意賒欠,並提出本票、國民身份證、 健保卡等證件擔保,然被告經告訴人催款後,屢次推託,迄 至本件起訴前,仍未付款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告訴 人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之證述(見警卷第5至7頁,偵字 卷第63至64頁,本院卷第111至118頁)相符;並有本票影本 、估價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15頁、第37頁)在 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六、被告以前詞置辯,則本案應審究者,為被告於送修機車之初 ,是否自始即有拒絕給付修理費用之惡意,經查:  ㈠詐欺取財罪與詐欺得利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他 人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或 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為要件。在互負義務 之雙務契約時,何種「契約不履行」行為,非僅單純民事糾 紛而該當於詐術行為之實行,其具體方式有二種情形:其一 為「締約詐欺」,即行為人於訂約之際,使用詐騙手段,讓 被害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而締結了一個在 客觀對價上顯失均衡之契約,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著重在 行為人於締約過程中,有無實行該當於詐騙行為之積極作為 。另一形態則為「履約詐欺」,可分為「純正的履約詐欺」 即行為人於締約後始出於不法之意圖對被害人實行詐術,而 於被害人向行為人請求給付時,行為人以較雙方約定價值為 低之標的物混充給付,及所謂「不純正履約詐欺」即行為人 於締約之初,即懷著將來無履約之惡意,僅打算收取被害人 給付之物品或價金,無意依約履行依契約應盡之義務,其詐 術行為之內容多屬告知義務之違反,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 偏重在由行為人取得財物後之作為,由反向判斷其取得財物 之始是否即抱著將來不履約之故意,取得財物之具體方式在 詐欺判斷上反而不具有重要性。故以「締約詐欺」之方法施 用詐術,因同時抱著將來拒絕履約之故意,因此在判斷具體 個案是否符合詐欺犯罪時,如行為人之行為符合「締約詐欺 」之要件時,詐欺行為即已成立,法院無庸再行判斷有無「 履約詐欺」之情形,但如不符合「締約詐欺」施用詐術之要 件,法院還須進一步判斷有無「履約詐欺」之情形,倘二者 皆不具備,行為人既無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自不構成詐 欺取財罪。另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其有未依約定本旨 履行者,在社會一般交易經驗上常見之原因非一,舉凡因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不能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而拒絕給 付,甚至在負債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可盡 予推定為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而刑事被告依法不 負自證無罪之義務,若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在債之關係發生 時,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縱使被告就所負債務,惡意 違約,不為履行,仍為民事上問題,尚不得僅憑單純債務不 履行之狀態而推定被告於負債之初即有詐欺之故意。  ㈡被告於110年度、111年度均有薪資收入,且收入總額遠逾本 案修理費用乙節,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花蓮分局113年5月31 日北區國稅花蓮綜字第1132251812號函及所附110年度、11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資料所得清單(見本院卷第47至52頁) 在卷可稽,又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向告訴人給付本案修理費 用,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12 3頁)存卷可憑,顯見被告送修本案機車之初,應非毫無支 付本案修理費用之能力;另參酌證人即告訴人莊○財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告訴人於本案發生前曾至伊店內送修機車,有 支付費用,後來就沒有來等語,堪認被告並無經常送修機車 無故拖欠或未清償機車修理費用之前例;而被告送修機車時 ,已向告訴人表示需要時間籌錢,經告訴人同意賒欠,復未 約定給清償期限,被告依告訴人要求當場簽發本票,並交付 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正本予告訴人供擔保等情,亦經證人莊 ○財於審理時證述綦詳,且估價單除記載修理項目及金額外 ,並於摘要欄備註「同意抵押身份證」,本票所載發票人地 址為被告實際居住地址等情,有本票、本票存根、估價單( 見警卷第15頁)附卷足憑,則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既無未清償 費用之前例,於送修本案機車時又已徵得告訴人同意延後清 償,並依告訴人指示當場提出本票及個人身份證件予告訴人 供擔保,且本票記載無任何瑕疵,而被告送修之本案機車未 經取回,告訴人尚得於被告債務已屆清償期仍未清償時,依 民法留置權相關規定受償,告訴人相關求償途徑、代償措施 均已獲確保,被告既已履踐前開債務確保措施,實難認有其 毫無清償修理費用之意願。故依卷內所附證據,雖足認被告 於告訴人修理本案機車後,有拖欠債款等情,然此乃民事上 相關債務不履行之責任,要與刑事上詐欺得利之構成要件仍 屬二事,本件既無證據足認被告於送修機車時即無給付款項 之意願及能力,而有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以詐欺得利之行為 ,自難僅以被告嗣後未給付對價,即認其構成詐欺得利之犯 行。 七、綜上所述,就公訴意旨所稱被告所涉之詐欺得利犯行,檢察 官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是依無罪推定及罪疑有利被告之 原則,本院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即 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曹智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宜蓉

2024-10-09

HLDM-113-易-238-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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