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曾怡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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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本票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22號 原 告 林宥均 被 告 瑞誠高分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子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本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返還原告「發票日:民國113年6月3日、票面金額:新臺 幣500,000元、發票人:林宥均」之本票乙紙。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92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1項、第2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68,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9,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3年6月3日向被告租用車主為訴外人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車牌號碼000-0000租賃小客車(下 稱系爭汽車),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0,000元,押金8,00 0元,簽立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用契約)及面額500,000元本 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伊已於同年8月2日將系爭汽車返 還被告,期間因行車事故出險,被告已由押金中扣抵伊應負 擔之部分,尚餘5,092元。兩造既已終止租用契約,伊亦已 返還系爭汽車,被告自應將系爭本票及所餘押租金5,092元 返還伊。另伊因本事件請假之損失2,000元亦應由被告負擔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返還原告系爭本票及給付原告7,092 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起訴狀繕本已合法送達被告,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規定,應視為自認原告主張 之事實。是兩造間因系爭租用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經結 算原告對被告已無任何債務,而被告應返還原告所餘押金5, 092元及系爭本票。至原告因本件訴訟而請假來本院應訴之 費用2,000元部分,因民事訴訟法於原告起訴基於惡意、不 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時,被告之日費、旅費及委任律師為訴 訟代理人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之1自明,有關原告於第一審為應訴所支出之費用不認為 係裁判費之一部,此部分之支出,亦難屬被告基於租用契約 應負擔之責任,是原告請求應訴之支出2,000元,尚無所據 。從而,原告依兩造簽立之系爭租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返還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系爭本票及5,09 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併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諭知兩造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請求勝訴部 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2024-12-19

TNDV-113-訴-1922-2024121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認租賃關係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75號 原 告 華嚴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春生 訴訟代理人 李慶榮律師 林宜儒律師 被 告 張慧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訴外人即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李春生現聲請對被 告繼承自訴外人即被告之父張凝華遺留之臺南市○○區○○○段0 00○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港段一小段101、97、95地 號,下稱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伊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 依民法第426條之2第1項、土地法第104條規定將來於系爭土 地拍定時有優先承買權,為使執行法院於拍賣公告中註明, 以促應買人注意,顯有確認之利益。查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 :臺南市○○區○○路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係原由張凝華 出資興建,先以李春生為起造人,嗣變更伊為起造人,並在 興建過程中,由張凝華出售予伊,系爭建物於民國86年12月 26日完工後,登記為伊所有,而呈土地與建物所有人各異之 事實,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兩造應存在租賃關係,爰起 訴確認租賃關係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系爭建物就系爭土 地之租賃關係存在。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客觀上有受到侵害之危險,而此 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此之 法律關係,以現在之法律關係為原則,至於將來始會發生之 法律關係,縱當事人現已有所爭執,除有特別情事存在,不 得就將來發生之法律關係預為確認(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1813號判例參照)。查原告係以為使執行法院於拍賣公告中 註明其為承租人有優先承買權,以促應買人注意等情,主張 本件確認利益。然於執行實務上,查封拍賣之土地上有第三 人建物存在,本於查封筆錄上會予以記明,並載明於拍賣公 告上,如由訴外人拍定,執行法院將通知建物之登記名義人 (已保存登記)或納稅義務人(未保存登記),如有優先權 是否行使,若行使優先承買權,則視拍定人是否爭執,此時 法律關係存否不明,係存在原告及拍定人間,始生確認利益 。再者,本件未見原告提出被告爭執其主張之證據;又依原 告主張其係系爭建物出名起造人,實際出資人為系爭土地所 有權人張凝華,於建築過程中向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張凝華購 買系爭建物,張凝華在當時同意原告於其所有之系爭土地上 建造系爭建物,依常情而論,原告與張凝華間就原告於系爭 土地建造系爭建物應有法律關係存在,如租地建屋、借地建 屋等,依法起造人亦提出土地使用同意書,均足認原告與張 凝華間成立一定法律關係,於張凝華死亡後,被告依繼承關 係而繼承上開一定法律關係,自非依民法第425條之1推定兩 造間之法律關係。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推定兩造間 租賃關係存在,於程序上難認有確認利益,在實體上亦無理 由,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由原告負擔訴訟費用 。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2024-12-19

TNDV-113-訴-775-20241219-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小字第1212號 上 訴 人 楊本漢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柏穎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 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 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4,06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 1,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 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2024-12-19

TNEV-113-南小-1212-20241219-2

消債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債務清理之保全處分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52號 聲 請 人 即 債 務人 林儷穎即林美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提出更生聲請,請求暫緩本院113 年度司執字第129447號相關執行程序,爰聲請法院依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規定為保全處分等語 。 二、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為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停止對於債務 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保全處分。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 、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 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但有擔保或有優 先權之債權,不在此限。更生程序終結時,除本條例別有規 定外,依第19條所為之保全處分失其效力;依第48條不得繼 續之強制執行程序,視為終結。同條例第48條第2項、第69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所為更生之聲請,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 6日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05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依 上開規定,則本件聲請人之債權人對於聲請人已不得繼續強 制執行程序,故聲請人已無聲請保全處分之必要。因此,本 件保全處分之聲請,核無必要,不應准許,應予駁回。爰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須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曾怡嘉

2024-12-17

TNDV-113-消債全-52-2024121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990號 原 告 歐揚乾 訴訟代理人 歐慧芳 被 告 丞彥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銘彥 被 告 頂丰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灝 被 告 鄭曉如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曾昱瑄律師 許泓琮律師 陳姞臻 被 告 梁娟菁(歐春南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田雅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5頁所載之附表一、二內容,應更正為本裁 定之附表一、二內容。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 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 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附表一 編號 地號(面積)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臺南市○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850.49 平方公尺) 歐揚乾 80分之8 2 梁娟菁 80分之8 3 頂丰開發有限公司 5分之1 4 丞彥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10分之1 5 鄭曉如 2分之1 附表二:如附圖二之分割方案共有人分得位置及面積 附圖分得位置及面積 分得人 權利範圍 編號F(86.95平方公尺) 梁娟菁 單獨所有 編號H(678.49平方公尺) 鄭曉如 應有部分8分之5 頂丰開發有限公司 應有部分8分之2 丞彥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應有部分8分之1 編號I(85.05平方公尺) 歐揚乾 單獨所有 合計:850.49平方公尺

2024-12-17

TNDV-112-訴-990-20241217-2

南簡補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簡補字第581號 原 告 謝秉舟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煜翔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35,77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2024-12-17

TNEV-113-南簡補-581-20241217-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簡字第1365號 上 訴 人 林宏霖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辛安淣(ANIL SINGH)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查上訴人不服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辛安淣(A NIL SINGH)逾新臺幣(下同)130,758元及陳安蜜100,000元部分 ,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300,000元(計算式:330,758-130,758+ 100,000=300,000),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800元,未據上訴人繳 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 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 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2024-12-17

TNEV-113-南簡-1365-20241217-3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05號 聲 請 人 即 債 務人 林儷穎即林美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林儷穎即林美自民國113年12月16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 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 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 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 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 條第1項、第7項、第9項分別定有明文。依立法理由,債務 人與債權人成立協商或調解後,即應依誠信原則履行,故應 限制於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 時,始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俾債務人盡力履行協商或調解方 案,避免任意毀諾。準此,債務人依自己之清償能力,自主 與債權人協商按月分期清償之金額,非有嗣後協商基礎條件 發生情事變更,且該情事變更非可歸責於債務人,致原協商 方案有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之情形,債務人不得再向法院 聲請更生或清算。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 為新臺幣(下同)1,493,147元,為清理債務,依消債條例 第151條規定,於民國113年3月間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 進行前置調解,國泰世華銀行提供分180期、週年利率5%、 月付4,671元之還款方案,惟聲請人任職於安瑩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安瑩公司),月薪27,470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 費用17,076元、聲請人之母親即訴外人林侯紅圓之扶養費用 3,000元後,已無力負擔還款方案,致調解不成立。又聲請 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 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為此,爰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准依 更生程序清理債務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現積欠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1,493,147元,未逾12,000,000 元,聲請人112年9月申請前置協商,債權人提供180期、週 年利率5%、月繳4,738元方案,聲請人僅繳款4期,於113年3 月15日判定毀諾,復於113年3月間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國泰世華銀行間債務清理之調解,國泰世華銀行提供 分180期、週年利率5%、月付4,671元之還款方案,惟調解並 未成立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身分證、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 不成立證明書、110、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 合徵信中心之債權人清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為證(本院 卷第37-45、53-83、233頁),復有國泰世華銀行113年8月2 3日民事陳報狀函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05頁)。從而,聲請 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 12,000,000元,且於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已踐行協商程序 ,並於113年3月毀諾之事實,應堪認定。 四、聲請人主張其履行有困難而提起本件聲請,依前揭說明,本 院首應審酌聲請人有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困難, 如有,次應綜合聲請人之全部收支、財產狀況、債務總額等 一切情狀,以評估是否不能維持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 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狀。茲調查及判斷如下:  ㈠聲請人有無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困難之事由:  1.聲請人任職安瑩公司,112年申報薪資所得320,320元,平均 月薪26,693元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33頁),是認聲請人每 月收入應為26,693元,並以此金額作為償債能力之計算基礎 。  2.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臺南 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計算之,即為17,07 6元,是聲請人自陳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自為可採 。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民法第11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之母林侯紅圓 為45年生,名下有土地、房屋、車輛各1筆,財產總額1,643 ,944元,112年每月領有勞保老年年金8,081元、國保遺屬年 金3,772元,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林侯紅圓儲金簿( 本院卷第51、131-151頁)及本院依職權查調之勞動部勞工 保險局113年8月21日保國四字第11313069800號(本院卷第1 01-103頁)存卷可佐,應認林侯紅圓已屆退休年齡,且其財 產所得尚難維持生活,有受扶養之必要,且其生活費標準, 亦應以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為限。故依前述每人每月17,076 元之生活費標準,由聲請人與訴外人2人共同支出林侯紅圓 之生活費,聲請人每月扶養林侯紅圓之費用,應以1,741元 為其上限【計算式:(17,076-8,081-3,772)÷3=1,741】,聲 請人自陳每月支出林侯紅圓扶養費用逾1,741元部分,並無 可採。是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18,817元【計算式: 17,076+1,741=18,817】。   3.聲請人曾於112年9月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銀行前置 協商成立,以180期、週年利率5%、月繳4,738元為還款方案 ,業如前述,而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 司)陳報債務人有兩筆車貸,每期清償金額各為4,840元、7, 260元,積欠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為566,797元,未提供還款方 案等情,有和潤公司民事陳報狀及本院電話紀錄在卷為憑( 本院卷第265、295頁),則以聲請人每月所得26,693元,扣 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8,817元及國泰世華銀行之前置協商還 款方案4,738元,僅餘3,138元【計算式:26,693-18,817-4, 738=3,138】,顯不足清償和潤公司之分期債務,故聲請人 前置協商時,高估自己之清償能力,接受其無力負擔之債務 清償方案而毀諾,應認聲請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前開協商方案有困難。   ㈡聲請人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⒈聲請人自陳任職安瑩公司,113年1月至10月薪資總額為259,5 92元,平均月薪25,959元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薪資單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275-293頁),是認聲請人每月收入應為25,95 9元,並以此金額作為償債能力之計算基礎。另聲請人每月 個人必要生活支出及扶養林侯紅圓之費用1,741元,合計18, 817元,業如前述。  ⒉聲請人稱其曾於113年3月間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國泰世華銀行進行前置調解,國泰世華銀行提供分180期、 週年利率5%,以本金590,651元列計債權,每月償還4,671元 之還款方案,非聲請人所能負擔,致調解不成立等語,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221號卷宗核閱屬 實,而債權人和潤公司陳報聲請人每期應清償金額各為4,84 0元、7,260元,業如前述,另聲請人名下之新光人壽保單價 值準備金各為15,246元、5,721元、157,416元,南山人壽保 單價值準備金510元,總計178,893元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 上開人壽公司保單價值準備金證明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69-2 73頁),則以聲請人每月所得25,959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 支出18,817元後,剩餘7,142元【計算式:25,959-18,817=7 ,142】,縱將保單價值準備金解約先用以清償金融機構債務 ,亦難清償每月14,388元之還款方案【計算式:(590,651-1 78,893)÷180+4,840+7,260=14,388,小數點以下4捨5入】。 又聲請人名下有101年出廠之汽車1輛財產等情,有聲請人提 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卷可考(本院卷第45 頁),惟核上開車輛剩餘價值亦不高。依此,聲請人陳稱其 收入無法負擔全部債務,應堪採信。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債務在12,000,000元以下,前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 行進行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 由,致履行經協商成立之清償方案有困難,且綜合聲請人之 近期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 之虞之程度。此外,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 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 ,有本院消債事件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憑(本院卷第85-87頁),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 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自 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 經濟生活之必要。聲請人聲請更生,於法應屬有據。 六、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 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 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本件既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爰併依前開規 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消債法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2024-12-16

TNDV-113-消債更-405-20241216-3

消債清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95號 聲 請 人 即 債 務人 鄭純真即鄭詩倢 代 理 人 陳昭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鄭純真即鄭詩倢自民國113年12月16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 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 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 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 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 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 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 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 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權人縱為一人 ,債務人亦得為聲請;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 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 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 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 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 、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80條、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之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 同)18,282,273元,為清理債務,依消債條例規定,曾於民 國113年4月間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高雄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高雄銀行)進行前置調解,高雄銀行未到場 ,亦未提供還款方案,而聲請人無業,除設籍澎湖之三節津 貼每年約21,000元之外,平日開銷均由兒子負擔,扣除每月 生活必要費用8,000元後,已無力負擔還款方案,致調解不 成立。又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許可和解或宣 告破產,客觀上有不得已之事由不能清償債務,為此,爰依 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積欠無擔保之債務總額約為18,282,273元,曾 於113年4月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高雄銀行前置調 解,惟查高雄銀行為聲請人保證債務之債權人,聲請人之最 大債權銀行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 行),聲請人與台新銀行調解未成立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債權人清冊、當事人綜合信用 報告、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不成立證明 書、戶口名簿在卷可稽(調字卷第23-33頁,本院卷第17、4 1-51頁)。從而,聲請人為消債條例第2條所定之消費者, 提起本件清算聲請前,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之 事實,應堪認定。  ㈡聲請人稱其無業,除設籍澎湖之三節津貼每年約21,000元之 外,平日開銷均由兒子負擔等情,經查聲請人每年領有春節 禮金、端午禮金、重陽禮金各16,000元、16,000元、16,600 元,並有國民年金月領5,245元,有聲請人提出之存摺封面 暨內頁為證(本院卷第35頁),查無其他證據資料證明聲請 人尚有其主張收入以外之所得,是認聲請人每月收入應為9, 295元【計算式:(16,000+16,000+16,600)÷12+5,245=9,295 】,並以此金額作為償債能力之計算基礎。  ㈢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 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 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臺 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計算之,即為17, 076元,故聲請人自陳每月必要生活費用8,000元,自為可採 。  ㈣聲請人聲請與台新銀行進行前置調解,台新銀行認其無業, 無力清償,致調解不成立等語,業經聲請人提出之本院臺南 簡易庭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卷可查(本院卷第17頁),且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310號卷宗核閱 屬實,而債權人台新銀行、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陳報債權為零;高雄銀行陳報債權總和34,486,568元,提 出3個清償方案,分180期,利率分別為1%、2%、3%,月付金 各為206,401元、222,568元、238,158元;玉山銀行陳報聲 請人保證債務尚欠2,697,777元等情,有上開債權人民事陳 報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5-117),而聲請人每月所得9,295 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8,000元後,僅餘1,295元【計算 式:9,295-8,000=1,295】,無法負擔上開還款方案。又聲 請人名下有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萬分之34 7)、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萬分之995)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地下一層房屋(權利範圍全 部),聲請人陳報依實價登錄預估市價各為223,272元、340, 778元、2,214,527元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實價登錄網頁、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在 卷可佐(調字卷第33頁,本院卷第57-59、77-81頁),經核 上開不動產難以清償聲請人積欠之全部債務。依此,聲請人 陳稱其收入無法負擔全部債務,應堪採信。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亦曾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 調解不成立,且綜合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 形,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此外,聲請人未經法院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有本院消債事件查詢結果在卷 可憑(本院卷第19頁);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 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 聲請清算,於法應屬有據,依首揭規定,應予開始清算程序 ,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2月16日17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2024-12-16

TNDV-113-消債清-95-20241216-2

南小
臺南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小字第1757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被 告 陳勻靚即陳靜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0,218 元,及其中19,239元自民國95年2月21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 按年利率19.8%計算之利息,及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 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 0%計算之違約金,則上開請求金額加計起訴前1日即113年11月12 日前之利息、違約金為81,855元(如附表所示,元以下4捨5入) 後,總額為102,073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2,073元, 應繳裁判費1,11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 繳61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附表 計算本金 (新臺幣) 起迄日 利率 請求金額 利息 19,239元 95年2月21日起 至110年7月19日 19.8% 58,737元 利息 19,239元 110年7月20日起 至113年11月12日 16% 10,221元 違約金 19,239元 96年1月25日起 至96年7月24日 1.98% 189元 違約金 19,239元 96年7月25日起 至110年7月19日 3.96% 10,664元 違約金 19,239元 110年7月20日起 至113年11月12日 3.2% 2,044元 合計 81,855元

2024-12-16

TNEV-113-南小-1757-2024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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