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期限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11-220 筆)

金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9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金燕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9554、11330號、113年度偵字第1051、3493號)及移送 併辦(113年度偵字第5956號),嗣被告於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 (113年度金訴字第296號),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 決如下:   主 文 己○○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己○○知悉不合常情地收購、租賃或借用、收取他人之金融帳 戶,並要求提供存摺、金融卡(含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等用以從金融帳戶提領、轉帳款項之資料者,極可能係 計畫以他人金融帳戶來收受、提領或轉帳詐欺所得等不法款 項,並藉此製造該等不法款項之金流斷點,進而掩飾該等不 法款項之去向,竟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在通訊軟體LINE使 用名稱「小花」之人(下稱「小花」,無證據證明係未滿十 八歲者【下述不詳人士均同】)透過通訊軟體LINE不合常情 地告知欲以報酬新臺幣(下同)25萬元等內容向其借用金融 帳戶一事,而預見「小花」極可能係欲使其提供之金融帳戶 用於收受、提領或轉帳詐欺所得款項後,仍基於縱有人透過 其金融帳戶實施向他人詐欺取財、掩飾詐得財物之去向等行 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10日下午4 時1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號2樓其居所內,透過通訊軟 體LINE傳送其申辦如附表一所示之臺灣土地銀行、兆豐國際 商業銀行、元大商業銀行等三個金融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予「小花」,因而容任「小 花」使本案帳戶用於收受、提領或轉帳詐欺所得款項。嗣不 詳人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掩飾特定犯 罪所得之去向之個別犯意,分別向壬○○、庚○○、鄭淑敏、甲 ○○、乙○○、辛○○、丁○○、戊○○、丙○○、林耀基等人(下合稱 壬○○等十人)實施如附表二「詐騙手法」欄所示之詐術,致 壬○○等十人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二「轉匯內容」欄所示 之時間,轉匯如同欄所示之金額(共5,927,141元)至本案 帳戶(具體詳如附表二「收款帳戶」欄所示),均遭不詳人 士以轉帳至其他金融帳戶等方式移轉,進而掩飾該等詐欺所 得款項之去向。嗣因壬○○等十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壬○○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庚○○、鄭淑 敏、乙○○、辛○○、丁○○、戊○○、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 分局報告;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林耀基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 分局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名稱: (一)被告己○○於警詢及偵詢時之供述、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本院金訴卷第92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壬○○等十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所提出其與「小花」 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之擷圖及文字記錄、壬○○等十人之 報案資料(包含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暨其 等提出之轉帳明細、通訊軟體對話內容之擷圖等資料。 (四)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於偵詢時之供述內容為據,主張被告係分 別於112年5月19日、同年6月15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 附表一編號1號」、「附表一編號2、3號」等金融帳戶之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予不詳人士。惟查,被告於112年6 月10日下午4時17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同一則文字訊 息一併傳送如附表一所示之三個金融帳戶(即本案帳戶)之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予「小花」乙節,有前揭被告所 提出其與「小花」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之擷圖及文字記 錄附卷為憑(偵9554號卷第20頁、偵1051號卷第22頁、偵34 93號卷一第33頁),是上開公訴意旨所主張內容之憑採性, 顯有可疑;參以,如附表一編號2、3號所示之二個金融帳戶 (即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元大商業銀行),開戶日期均為11 2年6月5日,此有該等金融帳戶之基本資料存卷可稽(偵105 1號卷第31、39頁),則被告於偵詢時供稱:我是於112年6 月15日申辦元大銀行、兆豐銀行帳戶,我也是在申辦當天, 在桃園的租屋處拍照以LINE傳送帳戶資料給對方等語(參偵 9554號卷第101頁),正確性自有疑義。綜此,依卷內事證 ,本院僅足認被告係於112年6月10日下午4時17分許,透過 通訊軟體LINE一併傳送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 料予「小花」,而無從率認被告係分別於112年5月19日、同 年6月15日傳送「附表一編號1號」、「附表一編號2、3號」 等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予不詳人士,故上 開公訴意旨所主張之內容,委難憑採,本院爰予以更正。 二、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1、本案應適用之有關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洗錢行為之定 義)」、「法律效果」及「偵審自白減刑規定」等罪刑相關 規定,於本案行為時,原分別規定如附表三「舊洗錢法」欄 所示,嗣因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均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效力),而在 本案行為後,分別修正如附表三「中間洗錢法」欄(此部分 僅修正「偵審自白減刑規定」)或「現行洗錢法」欄所示, 經比較新、舊法,本院綜合考量本案被告所幫助之正犯行為 ,均該當「舊洗錢法」、「現行洗錢法」所稱之洗錢行為, 以及本案被告所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 依「現行洗錢法」,法定刑度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而依「舊洗錢法」或 「中間洗錢法」,則均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但不得科以超過普通詐欺取財罪(即 本案所幫助洗錢行為之特定犯罪)所定之最重本刑五年有期 徒刑,暨被告就其本案所為涉嫌幫助一般洗錢乙節,於偵查 中並未坦承犯行,故就「偵審自白減刑規定」部分,僅符合 「舊洗錢法」之規定,以及本案被告尚有幫助犯、瘖啞人等 減刑規定之適用等一切情形,乃認因本案適用「舊洗錢法」 、「中間洗錢法」或「現行洗錢法」所得宣告之最重主刑( 即有期徒刑)之最高度(註:依序適用法定刑、處斷刑【例 如刑法分則以外之加重、減輕規定】、宣告刑之限制等規定 ),在「中間洗錢法」及「現行洗錢法」均僅有幫助犯、瘖 啞人等「得」減刑規定之適用而不符其他「必」減刑規定之 情況下,參照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一)所揭櫫「得減 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等意旨,當 均為有期徒刑五年,而所得宣告之最重主刑(即有期徒刑) 之最低度,則以適用「舊洗錢法」之結果較短,故「中間洗 錢法」及「現行洗錢法」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本案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整體適用「舊洗錢法」之 上開罪刑相關事項規定。 2、另在本案行為後,就交付、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 ,雖「中間洗錢法」有增訂第15條之2予以規範、在一定要 件下科以刑事處罰(「現行洗錢法」移列至第22條而酌作文 字修正),惟觀諸該規定之立法說明,可知立法者乃係因幫 助其他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方增訂該規定而就規避現 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予以截堵,亦即該規定應係屬另 一犯罪形態,並無將原即合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 等犯行之犯罪,改以先行政後刑罰之方式予以處理之意,且 該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 罪之構成要件均不相同,而幫助詐欺取財罪之保護法益為個 人財產法益,與該規定所欲保護法益亦有不同,當非屬刑法 第2條第1項所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予「小花 」之一行為,幫助不詳人士分別實施向壬○○等十人詐取金錢 ,以及掩飾該等詐得金錢之去向等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關於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956號移 送併辦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0號),與本件提起公訴部分( 即附表二編號1至9號),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五)另公訴意旨就本案被告所為犯行,固主張「被告先後2次犯 行,犯意各別,行為亦殊,請予分論併罰」乙情,然依卷內 事證,本院僅足認被告係於同一時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 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予「小花」,而無從 率認被告係分別於不同日期傳送「附表一編號1號」、「附 表一編號2、3號」等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 予「小花」等節,業如前述,是前揭公訴意旨主張本案被告 有兩次犯行而應予分論併罰,當屬無據,委難憑採。 三、科刑: (一)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前(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可資參照,準此,被告就其提供本案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予「小花」,容任「小花」使 本案帳戶用於收受、轉出不明款項,進而涉犯本案幫助一般 洗錢罪等情,雖未於偵查中承認犯行,但業於本院審理程序 中為認罪之表示,自應依修正前(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本案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且未實際參與詐欺取 財行為及掩飾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之洗錢行為,均為幫助犯 ,審酌其所犯情節較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為 輕微,爰均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 (三)又被告領有鑑定日期為71年3月19日之身心障礙證明,有效 期限至115年2月26日,ICD診斷為【換13】,障礙等級為極 重度乙節,有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在卷可稽(偵11330號卷第2 3頁),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供稱:我從小就聽不 到,也不會說等語(本院金訴卷第65頁),且被告於本案警 詢及偵詢時,亦皆有手語翻譯員在旁協助進行訊(詢)問程 序,綜此,足認被告為瘖啞人,茲審酌被告因瘖啞之感官障 礙,較一般人不易與他人互動溝通、參與社會活動,顯屬社 會生活之弱勢者,爰依刑法第20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於本 案對被告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而為處斷量刑時,與前 揭自白、幫助犯等減刑規定,依法遞減之,且併予審酌本案 被告所犯輕罪部分之前揭減刑事由。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犯罪在我國橫行多年, 社會上屢見大量被害人遭各式詐欺手法騙取金錢,並在匯款 至金融帳戶後旋遭提領或轉帳一空,故於政府機關、傳播媒 體不斷揭露及宣導下,若不合常情地提供金融帳戶給他人使 用,實可預見該金融帳戶可能被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 經他人提領或轉帳詐欺所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藉此掩飾詐 欺所得款項之去向及所在,詎被告既已預見上情,卻仍率然 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予「小花」此一 不詳人士,容任「小花」使本案帳戶用於收取、轉出詐欺所 得款項,進而便利不詳人士分別實施向壬○○等十人詐欺取財 、掩飾所詐得款項之去向等犯行,自應予非難;又被告迄本 案判決前,尚未以和解、調解或其他方式填補本案犯行所生 損害;惟考量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未曾因刑事案件經法院論 罪科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以及 本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責難性較小 ,且被告終能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本案犯行為認罪之表示, 暨被告為瘖啞人、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於本院審理程 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參本院金訴卷第93至94頁 ),以及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本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程 序中就本案科刑(填具意見表)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部分諭知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一)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於本案行為後修正之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而依該規定之立法說明,可知立法者係為避免經查獲 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該等洗錢罪之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始就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而納入義務沒收之範圍,以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以 及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是本案壬○○等十人因遭不詳人 士詐欺而轉匯至本案帳戶之受騙款項,雖均屬不詳人士透過 本案帳戶所掩飾去向之財物,惟考量本案被告所為係基於幫 助犯意而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予不詳 人士,且該等財物均業經不詳人士從本案帳戶內轉出而未經 查獲圈存、扣案,不僅難認被告曾實際管領該等財物,被告 現亦已無從透過本案帳戶來管領、處分該等財物,故縱對被 告宣告沒收、追徵該等財物,顯亦不具阻斷金流之效果等情 ,本院乃認若於本案依上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 收該等財物,除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外,恐尚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適用上開洗錢防制法 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財物。 (二)本案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等資料予「小花」而實際獲有報酬等犯罪所得,故 無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 徵犯罪所得之餘地。至於本案被告所幫助之詐欺取財正犯, 雖有向壬○○等十人詐得金錢,然共同正犯間犯罪所得之沒收 ,並非一律由共同正犯負連帶責任,而須本於罪責原則就各 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為沒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36 6號判決參照),故就僅係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加以助 力而無共同犯罪意思之幫助犯,自亦僅得沒收其實際所取得 之犯罪所得,無庸與正犯負連帶責任,方符罪責原則,是本 案亦無須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本案壬○○等十人遭騙取之金 錢,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廖易翔、黃薇 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千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金融帳戶 1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2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 3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轉匯內容 收款帳戶 1 壬○○ 自112年2月某日許起,透過通訊軟體向壬○○佯稱:可匯款來操作某網站平台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6月15日上午11時25分許、23萬元 附表一編號2號 2 庚○○ 自112年4月30日起,透過通訊軟體向庚○○佯稱:可透過於某網站架設網路商行、向另一網站購買筆記型電腦等方式來出售筆電獲利云云。 112年6月15日中午12時30分許、307,578元 3 鄭淑敏 自112年4月21日前之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向鄭淑敏佯稱:可匯款來操作某網站以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6月15日下午2時21分許、20萬元 112年6月16日上午9時19分許、20萬元 4 甲○○ 自112年5月上旬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向甲○○佯稱:可匯款來操作某網站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6月16日上午9時47分許、15萬元 附表一編號1號 112年6月16日上午9時50分許、15萬元 112年6月16日上午9時56分許、15萬元 5 乙○○ 自112年6月16日前之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向乙○○佯稱:若欲領取先前投資股票之資金,須先匯款給付利潤分成之部分價金云云。 112年6月16日上午9時54分許、196,813元 6 辛○○ 自112年3月26日起,透過通訊軟體向辛○○佯稱:伊欲透過辛○○之名義參加香港地區藥業集團之員工認股來投資獲利;因該人遭香港廉政公署查獲,須支付開庭費用云云。 112年6月16日上午9時58分許、154萬元 7 丁○○ 自112年5月17日起,透過通訊軟體向丁○○佯稱:可匯款來操作某網站以投資茶餅獲利云云。 112年6月16日上午10時30分許、152,750元 附表一編號2號 8 戊○○ 自112年5月26日起,透過通訊軟體向戊○○佯稱:可匯款來操作某網站以投資科興疫苗獲利云云。 112年6月16日上午10時38分許、45萬元 附表一編號3號 9 丙○○ 自112年4月6日起,透過通訊軟體向丙○○佯稱:可匯款來操作某應用程式以投資黃金、石油等期貨獲利云云。 112年6月16日上午11時32分許、200萬元 下一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956號移送併辦 10 林耀基 自112年3月10日起,透過通訊軟體向林耀基佯稱:可註冊虛擬貨幣錢包來操作「挖礦」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6月16日上午10時14分許、10萬元 附表一編號1號 112年6月16日上午10時15分許、10萬元 附表三: 修正事項 舊洗錢法 中間洗錢法 現行洗錢法 構成要件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未修正(同左)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法律效果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未修正(同左)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偵審自白減刑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024-11-06

ULDM-113-金簡-91-20241106-1

司繼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曹昌亮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曹立夫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謝文脩地政士(地址:臺中市○○區○○路○段000號8樓)為被 繼承人曹立夫(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民國112年5月4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嘉義縣○○鄉 ○○村0鄰○○○00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曹立夫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曹立夫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揭示 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 ,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 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曹立夫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繼承開始時,繼承 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 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 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繼承開始時起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 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公示催告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 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民法第1185 條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曹立夫之祖父曹輝同為員 林市○○○段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而曹立夫係其祖父曹輝之 再轉繼承人,尚未依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94號 民事判決,辦理繼承登記,被繼承人曹立夫於112年5月4日 死亡,其第一、三順位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無第二、四順位 繼承人,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並未於一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對上開遺產,無法行使權 利,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依法請求選任被繼承人曹立夫 之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繼承 系統表、及查詢拋棄繼承函、公告為證。經本院審核上揭文 件,並依職權調取本院相關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核閱無誤,足 認聲請人之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且核與首揭法條規定, 尚無不合。 三、經查,受指定擔任遺產管理人具地政士身分,受有土地登記 之專業訓練,對於遺產之登記及處置應屬嫻熟,且對於遺產 管理人依法應盡之管理職責,當較一般人更為明瞭,足堪擔 任被繼承人曹立夫之遺產管理人,且已出具願意擔任之同意 書,故本院認選任謝文脩地政士擔任被繼承人曹立夫之遺產 管理人為適當,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洪志亨

2024-11-06

CYDV-113-司繼-110-20241106-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00號 原 告 蔡佳園 蔡佳勳 前列蔡佳園、蔡佳勳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威融律師 被 告 陳日鈅(即陳鑛繼承人) 陳美麗(即陳鑛繼承人) 陳奕達(即陳鑛繼承人) 被 告 陳彩鳳(即陳鑛繼承人) 陳美芳(即陳鑛繼承人) 陳珮華(即陳鑛繼承人) 陳美雲(即陳鑛繼承人) 葉淑娥(即陳鑛繼承人) 葉雅萍(即陳鑛繼承人) 葉雅玲(即陳鑛繼承人) 葉淑雯(即陳鑛繼承人) 李慧萍 陳冠魁 陳玓德 上列當事人問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與113年10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一所示編號1之被告應就被繼承人陳鑛所遺坐落嘉義縣○○○○○ 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12,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分割如附圖所示:代 號甲部分面積61平方公尺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作 為道路使用;代號乙部分面積2,594平方公尺由原告蔡佳園按3/4 、蔡佳勳按1/4之比例保持共有取得;代號丙部分面積3,435平方 公尺由被告李慧萍、陳冠魁、陳玓德均按1/3之比例保持共有取 得;代號丁部分面積4,346平方公尺由附表一所示編號1之被告( 陳鑛之全體繼承人)保持公同共有取得。 兩造應補償及受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二所示。 訴訟費用按附表一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陳美麗、陳彩鳳、陳美芳、陳珮華、陳美雲、葉淑娥、 葉雅萍、葉雅玲、葉淑雯、陳冠魁、陳玓德經合法通知,未 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形·爱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 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使用 目的不能分割或共有人間約定不得分割之情形,惟共人間不 能協議分割方法,故訴請本院裁判分割。 (二)系爭土地中央夾有未辦繼承登記之同段390地號土地,且系 地上被告已建有數棟未保存登記房屋,現經營「晉茶旅」民 宿,周圍所餘空地之地形畸零曲折,地勢陡斜通行不便,爰 請求依附圖所示分割。 (三)訴之聲明:如主文示。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陳日鈅、陳奕達、李慧萍:同意分割,同意原告分割方 案。 (二)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明或陳 述。 三、本院判斷:   (一)按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 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823條第1項);共 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者,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 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 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 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 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70年第1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查,系爭土地登記之共有人陳鑛已於民國7 9年9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附表一所示編號1之人,且尚未 辦理繼承登記之事實,有土地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土地登記謄本為證(本院卷第15、16、37-38、47-71頁), 堪信為真實。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並請求 附表一所示編號1之被告,就被繼承人陳鑛所遺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6/12辦理繼承登記,均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復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 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 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2、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 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 24條第2、4項)。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 共有物之分割時,應顧及公平、當事人之聲明、應有部分之 比例與實際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性質、價格與經 濟價值、共有利益、各共有人之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利害 關係等因素為綜合判斷。查,系爭土地上現有建物、茶場、 民宿,此經本院勘驗屬實,並有現場相片、測量圖可證(原 審卷第135、136、151、161-164頁)。而附圖之分割方案係 按土地現場建物所有人之位置分配,且分割後每筆土地均有 出路,到庭之被告亦同意此分割方案,未到庭之被告經分別 送達附圖之分割方案,亦無提出任何意見或爭執。是核附圖 之分割方案,並無違上述分割共有物應審酌之原則及兩造之 利益,此分割方法尚屬適當,爰依此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 (三)末按,共有物分割而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 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 第824條第3項)。又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核算之原物數量分 配,而其價格顯不相當者,應以以金錢補償之。否則不顧慮 經濟上之價值,一概按其應有部分核算之面積予以分配,將 顯失公平。如依原物數量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值顯不 相當者,應依其價值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定其分配,方屬公平 。經查:  ⑴附圖之分割方案,其共有人陳鑛分配之面積減少,且各共有 人分配之位置、地形、臨路與否、市場因素等,將會影響土 地之價值,造成土地雖按應有部分分割,但實際每坪之價金 會不同,各當事人所分配土地之價值亦不相同。故陳鑛分配 之面積減少,依上開規定,應由分配面積超過其應有部分者 ,以金錢補償之,另分配高單價土地之人,應補償分配土地 單價較低之人,始符公允。  ⑵依附圖方案分割後,當事人間應找補之價差如附表二所示, 此有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估價報告書可證,而上開 鑑定係考量系爭土地之地形、臨路狀況、分配位置、發展潛 力等因素,本院認依上開價格為補償金額之計算,尚屬合宜 公允,爰依此判決當事人之找補如附表二所示。 (四)本件係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然分割方法係法院考量全體共有 人之利益後,依職權所為之決定,原告既為共有人之一,亦 同受其利,若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酌定原告亦負擔部分之訴訟費 用,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 5條第1項但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 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 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 1 陳日鈅、陳美麗、陳奕達、陳彩鳳、陳美芳、陳珮華、陳美雲、葉淑娥、葉雅萍、葉雅玲、葉淑雯、李慧萍、陳冠魁、陳玓德(陳鑛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6/12 連帶負擔6/12 2 蔡佳園 3/16 3/16 3 蔡佳勳 1/16 1/16 4 李慧萍 1/12 1/12 5 陳冠魁 1/12 1/12 6 陳玓德 1/12 1/12 附表二:

2024-11-06

CYDV-112-訴-400-20241106-1

司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8954號 債 權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債 務 人 林冠豪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3,760元,及自民國 113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與按 日息萬分之4.3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暨遲延費2,964元,並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四、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 定者,無效,民法第71條本文定有明文;分期付價之買賣, 如約定買受人有遲延時,出賣人得即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 除買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外,出賣人仍不得 請求支付全部價金,同法第389條亦有明訂。查本件債權人 以債務人向其分期付款購物,未依約清償為由,聲請對債務 人發支付命令。雖依債權人提出之分期申請暨約定書第7條 所載,如債務人有違反約定書任一條款,債權人得隨時縮短 延後付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債權人得不經催告或通知, 逕行要求立即清償全部債務,並計收利息及違約金等語。惟 按民法第389條既有保障分期付價買賣之買受人權益之目的 ,則前揭特約條款約定顯已牴觸民法第389條之強制規定, 自仍需於債務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始得請求 債務人支付全部價金。依分期申請暨約定條款所載,商品分 期總價190,080元,雙方約定以48期按月攤還,每期付款3,9 60元,則自113年5月23日迄今,債務人遲付之金額僅23,760 元(共6期),其遲付分期款之總額尚未達分期付款總價五 分之一,債務人之分期債務尚未全部到期,故債權人之請求 ,與上開規定不符。是債權人請求未到期之金額、利息及違 約金部分,應予駁回。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 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 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 之一部。

2024-11-06

CYDV-113-司促-8954-20241106-1

家親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31號 聲 請 人 乙○○ 非訟代理人 陳勁宇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郭O瑋(女,民國00 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郭O彤(女, 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郭O 鈞(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分別成年之日止,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 女郭O瑋、郭O彤、郭O鈞之扶養費各新臺幣1萬元。前開給付每有 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12期 者,視為全部到期。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郭O瑋 、郭O彤、郭O鈞(年籍各詳如主文所示),兩造於民國112年5 月19日協議離婚,並於離婚協議書約定郭O瑋、郭O彤、郭O 鈞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相對人需於 每月10日前支付郭O瑋、郭O彤、郭O鈞之扶養費共新臺幣( 下同)3萬元(下稱系爭協議書),惟相對人並未依系爭協議 書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爰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為本件 請求等語。並聲明: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 子女郭O瑋、郭O彤、郭O鈞各自成年之日止,於每月10日前 ,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郭O瑋、郭O彤、郭O鈞之扶養 費各1萬元。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法律規定及說明:    1.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此觀民法 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規定甚明。所謂保護及教養之 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是父母於離婚後,不論有無行使 親權,仍應就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及其經濟能力與身分,共 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不能藉口已經離婚或未 行使負擔親權而卸除其義務與責任。  2.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亦有明文。故當事人間合法 締結之契約,雙方均應受其拘束,除兩造同意或有解除原因 發生外,不容一造任意反悔請求解約,此即當事人契約自由 原則,當事人受其意思表示拘束之真義。又家事事件法第10 0條第1項規定,僅就「給付扶養費之方法」究採總額給付( 一次給付或分期給付)或定期金給付,設有限制或排除當事 人處分權主義之規範而已,若夫妻離婚,對於包括給付未成 年子女扶養費金額及方法等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事項,已經達成協議,因負給付扶養費之一方不履行協議 ,他方依協議請求給付時,本身即具有高度訟爭性,自應尊 重當事人處分權。於此情形,法院除就給付之方法得命為一 次給付或分期給付或有情事變更情形(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 )外,應不許任意變更夫妻間協議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 金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判意旨參照)。是 基於私法自治與契約自由原則,法令並未限制父母間就未成 年子女扶養義務分擔之約定,故有關未成年子女扶養方法及 費用之分擔,自得由父母雙方盱衡自身之履約意願、經濟能 力等因素,本於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協議定之,於協議成立 後倘其內容並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無效,或依法律規定 情事變更可以請求變更協議內容者,父母雙方契約當事人自 應受其拘束。 (二)經查:  1.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郭O瑋、郭O彤、郭O鈞,嗣 兩造於112年5月19日兩願離婚,並約定由聲請人單獨行使未 成年子女郭O瑋、郭O彤、郭O鈞之親權,業據聲請人提出戶 籍謄本(見本院卷第25、27頁)為證,並有本院職權調閱相對 人及未成年子女郭O瑋、郭O彤、郭O鈞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見本院卷第49至55頁),臺南○○○○○○○○113年7月11日南 市○里○○○0000000000號函檢附兩造離婚登記申請書及系爭協 議書(見本院卷第181至187頁)在卷可佐。  2.相對人雖未擔任3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然依前揭法律規 定及說明,相對人對於3名未成年子女仍負有扶養義務。聲 請人主張兩造於系爭協議書已約定「由男方(甲○○)每月10日 前支付女方(乙○○)新臺幣三萬元,作為未成年子女(郭O瑋、 郭O彤、郭O鈞)之扶養費用,可由親手交付或匯款至指定帳 戶」,有系爭協議書(見本院卷第187頁)在卷可憑,而相對 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且未提出書狀表示意見供本院審酌, 是本院認聲請人主張系爭協議書之上開條款係兩造就3名未 成年子女扶養費用分擔之約定,即相對人每月應給付聲請人 共3萬元作為3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至成年為止,堪以採信 。   3.兩造依系爭協議書約定由相對人按月給付3名未成年子女扶 養費共3萬元,本諸私法自治與契約自由原則,兩造即應受 契約約定之拘束,因此,聲請人本於系爭協議書,請求相對 人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郭O瑋、郭O彤、 郭O鈞之扶養費各1萬元,自屬有據。又因相對人簽立系爭協 議書後,並未依約支付扶養費,顯有到期不履行之虞,故就 未到期之扶養費部分聲請人預為請求,自有必要。從而,聲 請人請求相對人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郭O瑋 、郭O彤、郭O鈞分別成年之日止,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 關於未成年子女郭O瑋、郭O彤、郭O鈞之扶養費各1萬元,洵 屬有據,應予准許。   4.末按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 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 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 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 之範圍或條件,此觀諸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2、4項之規 定自明。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於命給付 子女扶養費之方法,準用之。本件聲請人雖係依據系爭協議 書而為請求,但其本質仍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給付,自有 本條項規定之適用。是本件命相對人定期給付聲請人關於未 成年子女郭O瑋、郭O彤、郭O鈞之扶養費,乃維持受未成年 子女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屬於「定 期金」性質,為免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聲請人之 利益, 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 之規定,酌定前開給付如有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期之期 間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12期,視為全部到期,以 維未成年子女郭O瑋、郭O彤、郭O鈞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 主文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聲請人其餘主張及陳述,核均與本件裁 定結果無礙,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姚佳華

2024-11-06

KSYV-113-家親聲-331-20241106-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給付報酬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18號 原 告 光勝行即柯麗娟 訴訟代理人 葉信義 被 告 雅銘能源科技企業社即石家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0,38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承攬第三人業主尚發營造之「七股漁電共生太陽光電系 統工程」,上開案場所屬模組與直流低壓機電等工程部分, 由被告承攬直流低壓機電等人力安裝工作,轉包予原告光勝 行即柯麗娟以技術人力施工安裝,工程款總計1,892,880元( 建置容量為2151/kWat乘以工資880元)。但業主驗收竣工後 ,被告以瑕疵未完工為由,僅於112年6月15日交付50萬元、 112年7月31日交付30萬元工程款,尚欠原告工程款1,092,88 0元。爰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工程款。      (二)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工程原告於112年5月2日進場施工至112年7月15日止, 即藉口因颱風下雨工地積水,無法進場施工,有18區監工群 組對話可證。另原告於112年7月15日退場,工程進度約完成 4成,後續工程由被告自己接手派工完成,112年12月15日才 由第三方驗收公司完成驗收。原告完成4成之工程款為757,1 52元(1,892,880*40%)。如是以點工人數計算,112年5月2日 至112年7月15止,原告出工人數共271個人工,此有被告記 錄使當數量、施工人數line對話記錄可證,點工款為677,50 0元(每個人工2,500*271),無論原告主張何種計價方式,被 告均已給付原告80萬元,已逾原告可得請求之金額。 (二)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爭點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系爭工程原告承攬之計價方式為每一K瓦880元。 2、系爭工程全區完成時應為2151K瓦。工程款總計1,892,880元 。 3、被告已支付原告80萬元。 (二)爭執事項: 1、原告就系爭工程進度完成多少? 2、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為何? 四、本院判斷: (一)原告就系爭工程進度完成多少? 1、被告向第三人業主尚發營造所承攬「七股漁電共生太陽光電 系統工程」所屬模組與直流低壓機電等工程部分,其中被告 承攬直流低壓機電等人力安裝工作,轉包予原告施工安裝, 每一K瓦之承攬費用為880元。系爭工程全區完成時應為2151 K瓦,工程款總計1,892,880元。被告已支付原告80萬元之事 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第頁),上開事實核屬為真。 2、相關證人之陳述:  ⑴證人即原告之員工蔡建宏證稱:「被告委託光勝行做太陽能 ,光勝行的老闆是柯麗娟,我是受僱於柯麗娟,光勝行有接 被告的工程我有去做,在七股,做太陽能,時間忘記了,一 開始我們就進去做,做到可以送電,太陽能板不是我們裝的 ,太陽能板做好我們去做裡面的線路,當時我們全區都做完 ,共約做了2個月,實際的天數不知道,我們一天平均約五 個工人去做。後面確實有一些缺失,缺失是由被告改善,因 為當時我們還有工作,被告當場有答應說後面的缺失他們要 自己負責修繕,維修費用約定是由我們支付。但維修費用據 我所知後來沒有給付,維修計是77個人數,一人2,500元, 被告有傳line予總經理,我有看到」等語(本院卷第214頁) 。  ⑵證人呂文忠證稱:「七股的工程是我代表光勝行與被告承包 的。除了光電板及光電板間的串電外,其餘接電工程都是我 們做的,我們包的工程款不包含光電板之間的串電工程,我 是進場的時間忘記了,我們承包的範圍是進場完成退場,退 場後被告有驗收,但有缺失要改善,有一些缺失是我們自己 改善,後來我問被告下次的驗收時間,被告說不確定,後來 有找被告到我們公司來談,跟我的領班蔡建宏與被告一起洽 談,說驗收時若有小缺失,請被告收尾,一天點工款是2500 元,總驗收完成時,我有請被告傳點工的單據給我,後來被 告有傳Line給我,總共我們的部分是77天,被告有傳出工單 給我們,上面有記載77天,他用line傳給我的就是證物七這 張,一工就是指一個工人,7月是1工,9月是28工,10月是1 4工,11月是34工,共77工,後來我有傳給被告請款的單據( 即證物五,本院卷第109頁),這77日是要從工程款裡面扣掉 的,我也有在請款單上扣除,我們要向被告申請的工程款即 我寫的這份單據。被告我12月份還有出工32.5工,12月份被 告的工作我都不知道,也沒有聯絡,我有傳給被告,被告傳 給我的時候確實有記載12月份的12月份,但被告說的點工款 都是板下工程,不是我們承包的範圍」等語(本院卷第215頁 )。  ⑶證人趙祥羿證稱:「本案系爭工程我清楚知道,是我把機電 工程轉包給被告,工程是包含接地線,板跟板的串電、配線 、拉線、送電、地網,我知道被告有叫朋友來做,做到送電 後對方就沒有進來了,已經做到送電後對方就沒有做,送電 後來有缺失,缺失都是被告自己改的,後來到今年一月份才 全部驗收過。我們的初驗有很多次,實際日期不記得。總驗 收是在今年驗收」等語(本院卷第216頁)。  ⑷互核上開三人所述,被告確有將系爭工程中除了光電板及光 電板間的串電外,其餘接電工程是由原告所承做。原告並已 完成全部之工程,但尚有缺失,其中缺失之部分,兩造約定 由被告自行僱工修繕,並以每一工2,500元計價等情一致。 可證原告確已完成系爭工程,其後之缺失修繕,由原告以每 工2500元計價,扣減原告之工程款。 (二)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為何?   1、原告已完成其承攬系爭工程之接電工程,全區完成時為2151 K瓦,每一K瓦之承攬費用為880元,合計總工程款為1,892,8 80元。 2、系爭工程尚有缺失,由被告自行僱工修繕,並以每工2,500 元計價,扣減原告之工程款。且被告有將證物7(本院卷第11 7頁)以Line傳送予證人呂文忠,此有Line對話截圖可證(本 院卷第97頁),兩造亦不爭執上開Line對話是被告與呂文忠 之對話(本院卷第38頁),顯見上開Line對話之內容應屬真實 。是上開該出工之資料係被告所記載並傳送予原告,而依該 出工紀錄表被告7月出工為1工,9月之出工為28工,10月之 出工為14工,11月出工為34工(詳如附表所示),合計被告7- 11月支出工數量為77工。 3、被告主張12月之出工數32.5工(詳如附表所述),而被告記載 12月之修繕工程為板下整線。但呂文忠已證述「12月板下工 程不是我們承包的範圍」,故被告12月份之出工32.5工,非 屬原告所承攬之範圍工程,被告自不得將12月32.5工之點工 款,由原告之工程款中扣減。 4、原告承攬系爭工程之工程款為1,892,880元,但尚應扣減由 被告自行出工修繕之點工款77工計為192,500元(2,500×77) 。又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80萬元,亦應由原告之工程款中 扣除,合計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為900,380元(1,892,880-19 2,500-80萬)。   5、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 時給付之(民法第505條第1項);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 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 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 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 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又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 法第233條第1項);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 6、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工程已完工,被告自有給付工程款 之義務,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自無不合。又原告 上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7月18日送達被告收受,有送達回 證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3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00, 3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 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 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 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附表: 編號 日期 出工人數 備註 1 7月25日 1 7月共1工 2 9月1日 2   3 9月2日 2   4 9月7日 3   5 9月13日 3   6 9月15日 2   7 9月16日 2   8 9月17日 2   9 9月18日 2   10 9月20日 2   11 9月21日 2   12 9月22日 2   13 9月24日 2   14 9月25日 2 9月共28工 15 10月16日 2   16 10月19日 2   17 10月20日 2   18 10月17日 2   19 10月22日 2   20 10月24日 2   21 10月27日 2 10月共14工 22 11月1日 1   23 11月9日 3   24 11月10日 3   25 11月11日 2   26 11月13日 2   27 11月14日 2   28 11月15日 5   29 11月16日 5   30 11月17日 3   31 11月20日 5   32 11月23日 3 11月共34工 33 12月5日 3 板下整線 34 12月6日 3 板下整線 35 12月7日 3 板下整線 36 12月8日 2 板下整線 37 12月9日 3 板下整線 38 12月10日 3 板下整線 39 12月11日 3 板下整線,加3H 40 12月12日 3 板下整線,加3H 41 12月13日 4 板下整線 42 12月14日 4 板下整線 43 12月15日 1.5 板下整線12月共32.5工     共109.5工

2024-11-06

CYDV-113-訴-518-20241106-1

司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魏淑華 相 對 人 李麗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 7、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李麗雁於民國96年12月10日以附 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 臺幣(下同)1,920,000元之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 26年12月4日,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並依法登記在 案。茲因相對人於⑴96年12月12日向聲請人借款1,600,000元 ,借款期限至116年12月12日,並約定按月攤還本息,如任 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 為全部到期;⑵110年7月28日向聲請人借款700,000元,借款 期限至113年7月28日。詎相對人未依約繳款,尚欠本金合計 1,117,644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 ,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述主張業據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 定契約書、不動產登記謄本、借款契約書、貸放明細歸戶查 詢表、催告函、郵件回執及電催記錄等影本為證。另本院於 113年10月14日通知相對人就抵押債權額陳述意見,惟相對 人迄今仍未表示意見。依首揭規定,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七、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如主張抵押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 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抵押權人向本院另行提 起確認之訴。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 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                          附表(土地)︰ 113年度司拍字第117號 編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備考 號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001 嘉義市 下路頭 585-54 63.00 全部 附表(建物)︰   113年度司拍字第117號 編 建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 主要建築 材料及 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單位:平方公尺) 附屬建物 權利 範圍 備考 第一 層 第二層 合 計 主要建 築材料 及用途 面 積 面 積 單 位 號 號 001 1621 嘉義市○○○路000巷00弄00號 嘉義市○路○段000000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住家用、2層 35.24 39.15 74.39 平方公尺 全部             附註:   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即債務 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証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2024-11-06

CYDV-113-司拍-117-20241106-2

司家催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催字第218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被繼承人曾映紅之遺 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上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曾映紅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甲○○(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市○○區○○街○○○號九樓之 十七)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報明債權或聲明願受遺贈與否之公 示催告。 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裁定揭示之日起 壹年貳月內,向聲請人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如不 於上述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 市○○區○○街000號9樓之17)於113年1月4日死亡,經本院以1 13年度司繼字第3058號裁定選任聲請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 區分署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為執行遺產管理人之職務 ,爰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本院對被繼承人 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命其於一定期限內為報明 債權及為願否受遺贈之聲明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之事項,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司繼字 第3058號民事裁定影本為證,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定相當期間公示催告被繼承 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於如主文所定期間內為報明債權及 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詹詠媛

2024-11-05

KSYV-113-司家催-218-20241105-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636號 原 告 楊婷宇 訴訟代理人 杜唯碩律師 被 告 鄒季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0日起至 清償至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 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0年9月2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500,000元,原告遂分別於同日11時16分許、15時8分 許,將200,000元、300,000元匯至被告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永豐銀行楊梅分行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並約定被告應於110年10月15日返還借款。詎料 ,被告未依約還款,經原告催討後至今仍未返還上開借款, 爰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至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LI NE對話紀錄、匯款紀錄、交易明細查詢等為證(見本院卷第 6頁至第9頁),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 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 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被告向原告借款迄今尚未返還,揆諸上開規定,自應負返還 責任,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 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約 定應於110年10月15日清償借款,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本 件借款之清償期應於110年10月15日即告屆至,原告自得請 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而本件起訴狀繕 本於113年1月30日寄存送達予被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 可考(見本院卷第15頁),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即113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2024-11-05

CLEV-113-壢簡-636-20241105-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17號 原 告 劉汶璋 被 告 賴昱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價額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租賃權涉訟,其租賃定有期間 者,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準;其租金總額超過租賃物之 價額者,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未定期間者,動產以2個月租金 之總額為準,不動產以2期租金之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9亦有規定。至雖有實務見解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所謂因租 賃權涉訟,係指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之訴訟,如確認租賃權存否 之訴而言;以租賃關係已終止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或遷讓房屋 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 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或房屋之交易價額為準;然 以租賃關係已終止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或遷讓房屋之訴,雖以 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然租賃關係是否已終止亦可能為 返還租賃物之前提要件,且契約終止後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亦非 以租賃權為標的,亦同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是應認 前開因租賃權涉訟,包含租賃關係終止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是否 成立為當。查系爭租金每月為新臺幣(下同)6,000元,租賃期 限為民國111年4月15日起至113年4月15日止共2年,有租賃契約 書在卷可證。且既無證據足資證明租金總額超過租賃物即系爭房 屋之價額,是依前開說明,本院因認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核定 為140,000元,應徵得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2024-11-05

CYDV-113-補-417-20241105-3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