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9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泓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74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泓霖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腳踏車壹輛(價值新臺幣捌壹佰
捌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426號
被 告 陳泓霖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泓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9月20日10時30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00號旁停車場
,徒手竊取林鑫佑所有腳踏車1輛(價值約新臺幣8184元),
得手後供己騎用,後因輪胎沒氣而丟棄。嗣經警據報後調閱
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鑫佑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泓霖之供述。
(二)告訴人林鑫佑於警詢時之指證。
(三)監視錄影擷取畫面及現場照片共4張。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張鳳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7 日
書 記 官 蕭銹珊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
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ILDM-113-簡-934-202412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