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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9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泓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74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泓霖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腳踏車壹輛(價值新臺幣捌壹佰 捌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426號   被   告 陳泓霖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泓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9月20日10時30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00號旁停車場 ,徒手竊取林鑫佑所有腳踏車1輛(價值約新臺幣8184元), 得手後供己騎用,後因輪胎沒氣而丟棄。嗣經警據報後調閱 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鑫佑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泓霖之供述。 (二)告訴人林鑫佑於警詢時之指證。 (三)監視錄影擷取畫面及現場照片共4張。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張鳳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7  日                書 記 官 蕭銹珊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 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ILDM-113-簡-934-20241231-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70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里昂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7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里昂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7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 本案經檢察官曾尚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721號   被   告 謝里昂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號             居宜蘭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里昂與謝宛穎為男女朋友關係,於民國113年5月8日23時 許,在宜蘭縣○○鎮○○○街000號5樓,因細故而發生爭執,竟 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謝宛穎之左側手臂,致謝宛穎受 有左側手臂瘀青之傷害。 二、案經謝宛穎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里昂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謝宛穎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傷勢照片 3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曾尚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李佩穎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 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2024-12-31

ILDM-113-簡-870-20241231-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9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71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文哲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BWJ-5558」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2條、第21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葉怡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 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136號   被   告 黃文哲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巷0號             居新竹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文哲所使用之呂羽筑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前因違規遭吊扣牌照,渠竟基於行使僞造特種文書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6月18日15時40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新臺幣7500元購得偽造之車牌號碼「 BWJ-5558」號共2面,嗣於113年9月10日12時許,將上揭偽 造車牌共2面懸掛在上開自用小客車並駕駛車輛上路而行使 之,足以生損害於不知情之呂羽筑及警察機關、監理機關對 於交通違規事件稽查、行車許可管理之正確性。嗣警方於11 3年9月10日18時2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段0號旁洗車場 查獲黃文哲懸掛偽造車牌之上開車輛,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文哲經傳喚未到。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時 坦承不諱,且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LINE對話紀錄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條規定(相關規定已移列至第8條 ),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 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嫌。扣案偽造之「BWJ-5558」號車牌2面,為 被告供上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所用,且為被告所有之物 ,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葉怡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葉 怡 伶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 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4-12-31

ILDM-113-簡-923-20241231-1

原交簡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95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明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80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明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045號   被   告 宋明昌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明昌服用酒類過量已不能安全駕駛,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8日17時24分許,駕駛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上路,同日17時34分許,在宜蘭縣 頭城鎮新興路與開蘭路口為警攔檢,於同日18時9分許,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0.35mg/L。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宋明昌坦白承認上述酒後駕車之犯罪事實,且有酒 精測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影本在卷足憑,綜上事證,被告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精 酒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張鳳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蕭銹珊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 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31

ILDM-113-原交簡-95-20241231-1

交簡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7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智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77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智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 本案經檢察官葉怡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728號   被   告 謝智翔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智翔於民國113年9月2日7時34分前之不詳時、地飲用啤酒 後,基於飲用酒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不能安全駕駛之犯意 ,於不詳時間,自上揭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7時34分許,其於行經宜蘭縣○○鎮○○ 路0段000號前,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 降低,不慎追撞同向在前,由劉証忠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劉証忠無受傷),謝智翔受有肝臟撕裂傷 內出血、右手第5指骨開放性骨折及右顴骨骨折等傷害(謝 智翔受傷部分未據告訴)。警方獲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8 時48分許,在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對謝智翔施以吐氣 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 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智翔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籍資料、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國 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葉怡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葉 怡 伶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 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2-31

ILDM-113-交簡-719-20241231-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9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承祐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張鳳清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7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承祐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肆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叁包(驗餘淨重拾柒點柒陸伍伍公克,純質淨重拾叁點玖捌 貳捌公克)及包裝袋叁包,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江承祐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五 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罪,然其係基於 單一持有毒品之犯意,自持有時起至為警查獲時止,屬繼續 犯,應論以單純一罪。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 以上罪所查獲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但該行為既已構 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 之適用,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884號、99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扣案晶體三包(驗餘淨重17.7655公克,純質淨重13.98 28公克),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確含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成分,見卷附該中心一百十三年十一月六日慈大 藥字第1131106051號函附之鑑定書即明,揆諸前開說明,上 開扣案物自屬第三級毒品而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 第一項併予宣告沒收之。至盛裝扣案第三級毒品之包裝袋三 包,各因與殘留之第三級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 與必要,應整體視為第三級毒品之一部分而併予沒收之。至 送驗耗損部分則因滅失而不另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 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 提起上訴(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簡易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五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780號   被   告 江承祐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巷00弄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承祐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 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 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底某日22時許 ,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住處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之成年男子購買愷他命1包,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 淨重5公克以上。嗣警方於同年8月7日12時37分許,在其上 開住處搜索查獲愷他命3包(純質淨重共13.9828公克)等物 。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江承祐之供述。 (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各1份及蒐證及扣押物品照片6張。 (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函文及鑑定書各1份。 (四)綜合上述,被告持有愷他命純質淨重為5公克以上之事實 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江承祐所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之罪嫌。扣案之毒品愷他命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張鳳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蕭銹珊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 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31

ILDM-113-簡-932-20241231-1

簡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游逸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13年 度簡字第207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毒偵字第73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次按 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本案上訴人即被 告游逸祥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本院送達證書2份、在監在押全 國紀錄表、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各3份存卷可 證(見本院簡上卷第19-36、61、75、79、85、89-90、93頁 )。是上訴人即被告游逸祥業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 不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之審判期日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次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 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 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又 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 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甚明。經查,原審判決後,檢察 官並未提起上訴,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提起 上訴,綜觀其於刑事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上訴人僅就原判 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簡上卷第39頁),是本件審判範圍 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 條及論罪、沒收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 事實、證據、論罪及沒收(如附件)。 三、上訴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依其具狀上訴意旨 略以:上訴人因單親須扶養照顧家中就讀小學二年級之幼子 ,且家庭經濟狀況貧困,請求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早日回 歸正常生活與照顧家庭,希望能夠從輕量刑等語。 四、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 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 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在同 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 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 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 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法官之量刑,如 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查原審認定上訴人係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並援引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5月,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本於法律所賦予之裁量權限而 為刑度宣告,於實體法授權之刑度、刑罰種類範圍內,為個 案衡量之結果,且關於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及手段、犯後 態度、教育程度、職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均已顯現於 原審之卷證內而為原審於量刑時所審酌,且原審量定之刑罰 並無裁量逾越法定範圍或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應予維持。 至被告所稱尚需扶養幼子及家庭經濟狀況不佳等節,查本案 原審所量處之刑責,若被告資力不足為易科罰金之執行,除 徵得執行檢察官同意予以分期繳納外,另亦得依刑法第41條 第2項規定,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聲請易服社會 勞動,以濟其需,於法尚有緩衝之空間,實難據此指摘原審 量刑過重,從而,本件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 故依法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彭鈺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舜弼、 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游皓婷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7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逸祥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宜蘭縣○○鄉○○○路00巷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2年度毒偵字第7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逸祥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犯罪事實欄一、第16、17行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3行所載 「分裝匙1支、夾鍊袋1批」乙節,均更改為「提撥管1支、 夾鏈袋12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晶體1包,經送鑑定後,鑑定結果檢出確含 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情,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 中心113年1月17日慈大藥字第1130117071號鑑定書在卷可參 ,是該扣案物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又盛裝該毒品之外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 ,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至鑑 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㈡至扣案之提撥管1支、夾鏈袋12個、電子磅秤1台,雖均為被 告所有,惟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爰均不予宣 告沒收,聲請意旨請求沒收上開扣案物品,容有誤會,附此 敘明。 三、依刑事訴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 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 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彭鈺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簡易庭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 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附表: 名稱 檢驗結果 備註 晶體1包(含外包裝袋1只)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見宜蘭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737號卷第49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 毛重0.6981公克(含標籤)、檢驗取樣0.0073公克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737號   被   告 游逸祥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逸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9月7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 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399號、第571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又其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 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復經提起 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854號判決駁回上 訴確定;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 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2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 開2判決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5035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10年9月13日徒刑執行完畢。詎仍不 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 2年10月30日13時許,在宜蘭縣○○鄉○○○路00巷00號住處,以 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10月31日21時40分許,為警在宜蘭 縣○○鎮○○街00○0號前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標 籤毛重0.6981公克、取樣0.0073公克)、分裝匙1支、夾鍊 袋1批、電子磅秤1台。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 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游逸祥對於上揭犯行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採 集尿液經送檢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慈濟大 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份附卷 可稽,並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標籤毛重0.6981公克、取 樣0.0073公克)、分裝匙1支、夾鍊袋1批、電子磅秤1台扣 案可佐。又扣案毒品經送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 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 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毒品進而施用,其施用前持有毒品 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 罪。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係屬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 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含標籤毛重0.6981公克、取樣0.0073公克),請依同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毀之;另扣案之分裝匙1支 、夾鍊袋1批、電子磅秤1台,係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戎 婕                      彭鈺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 記 官 王 乃 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 未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2024-12-31

ILDM-113-簡上-33-20241231-1

交易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英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611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 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被 告涉犯公共危險部分另為協商判決)。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 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 45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余英豪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 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顧美雪已 與被告余英豪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和解書及 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112號   被   告 余英豪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宜蘭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英豪於民國113年8月21日23時至23時50分,在宜蘭縣○○鎮 ○○路000號住處飲用酒類後,竟於翌日(即8月22日)6時30分 ,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7時9 分,行經宜蘭縣宜蘭市民族路與農權路3段路口前,本應注 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因酒後注意力無 法集中而疏未注意及此,不慎追撞同向行駛在前,由顧美雪 所騎乘之醫療代步車,致顧美雪人車倒地,並受有受有右側 膝部挫傷及右臉挫傷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 日7時53分測得余英豪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43MG/L 二、案經顧美雪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英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顧美雪於警詢時之證述相同,復有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宜蘭縣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 系統查詢表、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監視器影像暨截圖畫面 及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致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及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數罪間,犯意各別,罪 名有異,係屬數罪,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黃明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奕介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 未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2024-12-31

ILDM-113-交易-442-20241231-2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3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豐州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8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豐州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豐州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豐州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842號   被   告 林豐州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豐州於民國113年2月20日9時20分許,在宜蘭縣○○鄉○○○路 ○○○○○○號水門旁,因細故與賴阿苗發生爭執,林豐州聽聞賴 阿苗辱罵髒話後,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徒手毆打賴阿苗之 頭部及胸口後,再持鋤頭敲打賴阿苗之大腿,致賴阿苗受有 頭皮鈍傷、胸部挫傷、胸痛及左側大腿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賴阿苗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豐州固坦承有推告訴人賴阿苗頭部及持鋤頭毆打 告訴人左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毆打告訴人胸部之犯行, 辯稱:伊不清楚告訴人胸部為什麼受傷等語。經查,上揭犯 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賴阿苗、證人林惠眞、石清皓於 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並有天主教靈醫會醫療財團法人礁 溪杏和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現場照片13張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所辯,顯屬卸責之詞,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至告訴意旨認被告毆打告訴人之行為,另涉犯刑法第135條 第1項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罪嫌。惟查:證人 林惠眞於偵查中證稱:伊為水利署頭城工作站站長,113年2 月20日有來人打電話說沒有水,伊就跟石清皓一起去查看, 到場後告訴人也在,當時被告在很遠的地方,告訴人就叫被 告過來,並且在爭執誰把插板槽放下來擋住水源,伊聽到告 訴人罵幹,被告就說「你罵我」,之後被告有徒手打告訴人 的胸口,後來告訴人就去管理房拿類似鋤頭的東西作勢要打 被告,伊說不要打這樣不好,告訴人就放下鋤頭,被告就拿 鋤頭打告訴人的腳,告訴人負責下埔排水線三號水門的調節 ,有颱風、強降雨才需要去巡視、調解水門,但今年是抗旱 ,沒有什麼水等語;證人石清皓於偵查中證稱:伊為水利署 頭城工作站管區,有農民打電話到工作站說水門被關起來沒 有水,伊就打電話問水門管理門即告訴人這兩天有無開啟或 關閉水門,告訴人說沒有,伊就說伊要到現場查看,並約站 長林惠眞一起到現場,到場後告訴人已經在現場了,後來告 訴人就叫被告過來,因為插板槽擋水板的問題發生口角,伊 擋在他們中間勸架,後來告訴人有說幹,被告生氣說「你罵 我」,告訴人有用腳踢被告,但伊不知道有沒有踢到,之後 告訴人跑到管理室拿一支木棍作勢要打被告,伊等在旁邊勸 告訴人,告訴人才把棍子放在地上,之後被告把伊推開,撿 起木棍往告訴人腿打下去,平常告訴人不用去看水門,也不 用跟頭城工作站回報水位狀況,事發當時告訴人也沒有在執 行職務,告訴人只有在豪大雨、颱風才需要操作水門,且插 板槽擋水板也不是在告訴人巡視的範圍,另外伊只有打電話 問告訴人有無開關水門,但伊沒有要告訴人到場等語,則告 訴人固然為農田水利署宜蘭管理處頭城工作站下埔排水線三 號水門管理員,然依照證人所述,告訴人僅有在豪大雨、颱 風才需要操作、巡視水門,且證人林惠眞、石清皓並未委託 告訴人陪同到場確認水門狀況,又告訴人與被告爭執之插板 槽擋水板亦非在告訴人職務範圍內,況告訴人另有辱罵髒話 、持鋤頭作勢毆打被告之行為,難認告訴人於案發時,係依 法執行職務,縱被告有傷害告訴人之行為,亦與刑法第135 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逕以上開罪責相 繩。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係屬 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 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檢 察 官 曾尚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李佩穎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 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2024-12-30

ILDM-113-簡-631-20241230-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5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成 選任辯護人 胡倉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5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 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志成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志成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以如附 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方式詐騙告訴人薛皓翔(已歿) ,並以此獲取高額傭金,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非當,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又 被告於偵訊中因告訴人要求退車,被告表示僅能將所獲得之 利潤新臺幣(下同)10多萬元還給告訴人,故未和解成立,而 告訴人雖業已死亡,惟被告於偵查中實未就其所為所肇致告 訴人之損失為彌補並未獲得告訴人之諒解,且告訴人復因被 告之詐欺犯行而以220萬購入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失非輕,並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有意 再與告訴人之繼承人洽商調解事宜,惟因告訴人之繼承人未 到庭商談調解事宜乙情,有告訴人之個人戶籍資料、被告及 告訴人之偵訊筆錄、本院報到單、調解委員調解單、準備程 序筆錄各1份存卷可考;並考量被告自陳目前從事修車工作 ,須扶養各為3歲、8歲的兩個小孩,及岳父母、祖母(詳本 院卷第11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至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本院為緩刑之宣告,然查被告前雖因 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於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固合於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2款得宣告緩刑之要件,惟衡酌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但於偵訊中未獲告訴人之諒解,業如前述,是本 院認本案所宣告之刑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 告緩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   查被告因本案所獲取之傭金20萬元,核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 ,既未扣案,復未用以返還予告訴人之繼承人,而本案亦無 其他不宜宣告沒收事由存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56號   被   告 張志成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志成係址設桃園市○○區○○○000號俥立企業社(下稱俥立車行) 之銷售及維修主管,負責中古汽車買賣及維修業務,明知汽車 是否曾發生重大事故,係消費者選購二手車之重要考量因素, 且亦知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於 民國110年7、8月前之某日,曾發生行車事故,致車體結構嚴重 受損,而斯時之車輛所有人楊弘麒將本案車輛送至俥立車行,交 由張志成負責維修,詎張志成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2年3月2日21時許,在臺北市松山區 之饒河夜市內,隱瞞上情,並向薛皓翔佯稱本案車輛非為重 大事故車,並於汽車買賣合約書記載「無重大事故及里程保證 」,致薛皓翔陷於錯誤,誤認本案車輛未曾發生有損車體結構 之行車事故,即於同日約定以新臺幣(下同)220萬元之價金向 張志成購入本案車輛,並於翌(3)日將價金支付完畢。嗣薛 皓翔保養本案車輛時,獲知本案車輛疑似為事故車輛,遂將該車 輛送交鑑定,發現本案車輛有左前大樑、左劍尾、後尾板損 傷,上、下水箱支架換新,右A柱板烤、凹痕等車體結構受損 之情況,始悉受騙。 二、案經薛皓翔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志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將本案車輛出售與告訴人薛皓翔,並於汽車買賣契約書記載「無重大事故及里程保證」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賣車時並不知道該車車體有損傷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薛皓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 被告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保證本案車輛未曾發生重大事故之事實。 3 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現任車主吳怡璇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 被告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保證本案車輛未曾發生重大事故之事實。 4 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前任車主楊弘麒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 ⑴本案車輛之原車主係證人楊弘麒之事實。 ⑵本案車輛於110年7、8月前之某日,曾發生行車事故,致該車輛之車前保險桿、副駕駛座車門及葉子板損壞,而該次車損係交由被告修繕之事實。 5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112年10月13日竹監單桃一字第1120315815號函 證明 本案車輛於112年3月13日異動過戶予證人吳怡璇,且原車主係證人楊弘麒之事實。 6 汽車買賣契約書1份 證明 被告於上揭時、地,以220萬元之價金出售本案車輛予告訴人,並於契約書中記載「無重大事故及里程保證」之事實。 7 台灣超級鑑定第三方車輛鑑定報告書(鑑定日期:112年4月13日) 證明 本案車輛有左前大樑、左劍尾、後尾板損傷,上、下水箱支架換新,右A柱有鈑烤、凹痕等車體結構受損之事實。 8 ⑴本案車輛車損照片1  張 ⑵證人楊弘麒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截圖6張 證明 本案車輛曾發生損及車體結構之行車事故,且為被告所知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之犯罪所得220萬元,並未扣案,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 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徐 銘 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廖 楷 庭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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