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上字第17號
上 訴 人 陳偉仁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郭重麟等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
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定其上
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4,545,105元【本訴訴訟標的價額經核
定為2,845,114元(包括土地價額依原審所核定之2,844,940元,
及自111年1月11日至同年2月28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66元〈
計算式:104×(1+18/30)=166.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反訴
訴訟標的金額為1,699,999元,合計為4,545,105元】,應徵第三
審裁判費82,10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或釋明有同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所示情形,而上訴人未委
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釋明。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
條第2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4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
本5日內,補正裁判費及訴訟代理人之欠缺,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李怡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梁雅華
KSHV-113-重上-17-202502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