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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8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宇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797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審易字第2540號),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宇文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貳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1行記載「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含袋毛重9.37公克)」補充更正為「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含袋毛重9.37公克,純質淨重7.654公 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謝宇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 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㈡本案查獲過程係被告因交通違規案件,於民國113年3月20日 下午4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前經員警攔停, 盤查過程中詢問被告有無攜帶違禁品時,被告即坦承持有扣 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並隨即主動至其小客車中控台置物處內 取出如附表所示之物並交付員警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 述明確(見偵卷第15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中壢分局查 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卷 第47頁),是被告在偵查機關尚無具體事證可合理懷疑其本 案犯行前,即主動坦承本案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第三 級毒品並交付毒品而願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禁絕毒品之政 策,貿然購入而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如 流通於市面,將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至鉅,且對戒 絕毒癮危害之公共利益造成潛在危險,所為非是;惟念其犯 後主動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素行、持有毒品之種類、數量、時間非長暨其於警詢 自述之智識程度、待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具體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驗之結果,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成分,且驗前純質淨重為7.654公克已逾5公克而構成犯罪 ,有附表備註欄所示檢驗報告在卷可憑,為被告本案所犯持 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所查獲者,屬違禁物,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包裝上開第三級毒 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 實益與必要,應與所盛裝之毒品視為整體而併與沒收;至鑑 驗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 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君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1 白色結晶1包 驗前毛重9.37公克,驗前淨重9.059公克,取樣0.052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9.007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度84.5%,驗前純質淨重7.654公克。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113年5月24日A2523Q號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偵卷第81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970號   被   告 謝宇文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宇文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 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竟 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超過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3月20日下午3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元化路旁某不 詳地點,以新臺幣9,000元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P」之人購買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而持有之。嗣於 同日下午4時40分許,謝宇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前,因未繫安全帶 且轉彎未顯示方向燈,為警攔檢盤查,謝宇文主動坦承,而 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含袋毛重9.37 公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宇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而前揭扣案之毒品愷他命1包,經送檢驗,檢出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成分,且純質淨重爲7.654公克,復有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 照表、刑案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查獲施用 (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 分局113年6月14日中警分刑字第1130046207號函及所附臺台 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4日A2523Q號毒 品證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謝宇文所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 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嫌。至扣案之毒品愷 他命1包,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玟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邱均安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9

TYDM-113-審簡-1848-20241129-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2422號 原 告 黃正大 訴訟代理人 鍾澄梅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吳維中 黃郁軒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1月27 日北市裁催字第22-UHEA04001號、北市裁催字第22-ZYZC10723號 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860元由原告負擔。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5 60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黃正大(下稱原告),分別於下列時、地,有下列違規 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7月17日下午4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A),於桃園市大園區航 勤南路7號華航修護廠前,因「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 方向燈」、「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行駛機慢車道)」 ,經民眾檢具影像資料向内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下稱 舉發機關A)提出檢舉,經查證屬實,舉發機關爰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下稱道交條例)第42條、第45條第1 項第4款之規定,製發第UHEA04000、UHEA04001號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A、B)逕行 舉發。嗣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A就 原告陳述事項協助查明,舉發機關A函復依規定舉發尚無 違誤,被告即於112年11月27日以原告於上開時、地有「 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在多車道不依規定 駕車」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42條、第45條第1項第4 款、第63條第1項、第85條之規定,以北市裁催字第22-U HEA04000、22-UHEA04001號裁決(下稱原處分A、B)對原 告分別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記違規點數1點 ;罰鍰600元、記違規點數1點。   ㈡於112年9月30日下午5時10分許,駕駛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B),在國道1號南向基隆交流道(1K) 匝道出口,因「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後座乘客未依規定繫 安全帶(一人)(左後乘客)」,被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 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B)依道交條 例第31條第2項規定,製發第ZYZC1072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C)逕行舉發。嗣原 告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B就原告陳述事 項協助查明,舉發機關B函復依規定舉發尚無違誤,被告 即於112年11月27日以原告於上開時、地有「汽車行駛於 高速公路後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一人)」之違規事 實,依道交條例第31條第2項之規定,以北市裁催字第22- ZYZC10723號裁決(下稱原處分C)對原告裁處罰鍰3,000元 。   原告不服原處分A、B、C,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因道交條例 第63條第1項將違規記點修正限於「當場舉發」者,並於113 年6月30日施行,被告於113年7月23日自行將原處分A、B有關 「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均予刪除,並將更正後原處分重新送 達原告。又經本院勘驗後,原告就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部分 不爭執,並當庭撤回原處分A之起訴。 二、原告主張: ㈠原處分B部分:請檢舉人提出其錄影器材經過經濟部標準檢 驗局核發之校正證書;又原處分A、B是同一天,應只能開 一張罰單。 ㈡原處分C部分:當天後座是我兒子,當時我們全家四人都有 繫安全帶。 ㈢並聲明:原處分B、C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原處分B部分:依民眾提供影片,系爭車輛A確有於前開時 、地有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行駛機慢車優先車道)行為; 且本案經公路主管機關查證屬實後,無需經由經濟部標準 檢驗局檢定合格之儀器採證,即可予以舉發。   ㈡原處分C部分:舉發機關執勤員警於前開時、地取締交通違 規,目睹系爭車輛B之左後座乘客1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 告知原告違規事實後,依法當場舉發,並無違誤。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均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處分B並無違誤:   ⒈應適用之法令:  ⑴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4款:「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 鍰:……四 、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同條例第7條之 1第1項第8款及第3項:「(第一項)民眾對於下列違反 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 ,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八、第45條第1項第4 款。……(第三項)民眾依第1項規定檢舉同一輛汽車二 以上違反本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其違規時間相隔未逾 6分鐘及行駛未經過1個路口以上,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 以舉發1次為限。」。 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97條第1項第1款 規定:「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 依下列規定:一、均應在遵行車道内行駛。」 ⑶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74 條之1第1項規定:「機車優先車道標線,用以指示大型 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優先行駛之車道,其他車種除起步 、準備停車、臨時停車或轉向外,不得橫跨或占用行駛 。」   ⒉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被告提出之檢舉影片,內容略以:「16:13:10-16:13:15:系爭車輛A向右駛入地面繪製有『機慢車優先』文字之機車優先車道(未打方向燈),並在機慢車優先車道之路口停等紅燈,未有準備停車、轉向之動向。16:13:26-16:13:44:系爭車輛A開始行駛,持續直行行駛在機慢車優先車道,直至下一個路口停等紅燈,未有準備停車、轉向之動向」(本院卷第127-133、154頁)。是由上開勘驗內容可知,原告確有於16時13分10秒至44秒許,持續直行行駛在機慢車優先車道,且期間經過二個路口均未見原告有靠邊停車或轉向之行為,自已違反道安規則第97條第1項第1款、設置規則第174條之1第1項規定,而該當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4款「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之違規行為。   ⒊原告固主張原處分A、B不應分別處罰云云。然按,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3項:「民眾依第一項規定檢舉同一輛汽車二以上違反本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其違規時間相隔未逾六分鐘及行駛未經過一個路口以上,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以舉發一次為限」,僅就「違反同一規定」行為連續舉發,設有未逾六分鐘及未超過一個路口以上之限制,然就不同違規行為,自得併同處罰。經查,原處分A、B對原告所為之裁罰,分別係依據道交條例第42條、第45條第1項第4款,細繹上開二規定,前者乃就車輛「未使用方向燈」使其他用路人無法預期駕駛人之動向,因而造成碰撞事故發生而設,後者則是係為達機慢車分流,以提升道路安全,因而限制其他車種使用機慢車優先車道,二者態樣並不相同,對於不同用路人之行車安全構成之危害亦不相同,屬不同管制目的之不同規定,自應分別評價,而得連續舉發。是原告上開主張,容有誤解,尚難採認。   ⒋原告另主張檢舉人影片未得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云 云。然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1之規定,並無明文民眾若用行 車紀錄器採證時,該行車紀錄器須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 驗合格始得為之。況除非屬超速、酒醉駕車等無法以人類 感官當然判定之違規行為,始需雷達(射)測速儀、呼氣酒 精濃度測試器等涉及量測數據而需經度量衡檢驗或校正, 以保障舉發行為之正確性及憑信性;其他違規事實多可由 人之感官充分判定,即非必以科學儀器始能偵測得知,此 種違規行為即由舉發機關以攝影、錄影器材取證已足。是 本案原告前開違規行為,員警或一般民眾目擊即得判定, 自非需以經度量衡檢驗或校正之科學儀器,始得取得證據 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之態樣,檢舉人以行車紀錄器影像呈 現,即已足還原現場情形及具驗證性。原告此部分主張, 尚非可採。 ㈡原處分C並無違誤:   ⒈應適用之法令:  ⑴道交條例第31條第1項、第2項、第7項:「(第一項)汽 車行駛於道路上,其駕駛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未 依規定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新臺幣1,500元罰鍰;…… (第二項)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違反前項 規定或大型車乘載4歲以上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 處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第 七項)第1項、第2項繫安全帶之正確使用、實施方式、 因特殊事由未能依規定繫安全帶之處理、宣導及其他應 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⑵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管制規則)第9 條第1項第6款:「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 得有下列行為:……六、四輪以上汽車之駕駛人、前座乘 客、小型車後座乘客或大型車乘載之4歲以上乘客未依 規定繫安全帶。」 ⑶汽車駕駛人及乘客繫安全帶實施及宣導辦法(下稱宣導 辦法)第3條第1項第3款規定:「安全帶之帶扣應確實 緊扣,安全帶無扭曲或反轉,鬆緊度保持適宜;腰部安 全帶置於腰部以下,肩部安全帶固定位置應依個人調整 ,避免安全帶纏繞經過頸部,且應置手臂上端以上。」   ⒉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被告提出之員警密錄器影片,內 容略以(本院卷第137-143頁):「    (17:10:56開始)    原告:那個救護車,第二台過去。因為我讓他這樣子。    員警A:靠那邊停一下我查一下身分。    員警A:你後座都沒提醒要繫安全帶。    原告:繫安全帶阿?有阿。    員警A:現在才繫阿。    (17:11:16:後座乘客有觸碰安全帶動作)    原告:拜託啦,我自己人啦。    員警A:來靠右邊停。    員警A:我們還是會開啦。不好意思。    原告:我剛剛是為了要讓那個……    員警A:我又沒有開你超過停止線。我是開你沒有繫安全 帶。    ……      原告:真的是拜託啦。    員警A:你後座上車就要跟他告知了,而且你又停在那麼 明顯的地方。    原告:我知道,因為我剛剛有讓一台救護車。有救護車。 剛剛有一台救護車。    員警B:救護車跟安全帶沒有關係。    原告:我知道。但是,……長官,真的啦…我有……不然我不 會跟你求情啦,真的啦,拜託。    員警B:後座嗎?還是?    員警A:對,後座。    原告:不然長官我跟你求情一下,看你能不能開別的。    員警A:我們這個全程錄音錄影。    員警B:我們也不能亂開阿。    原告:拜託啦。……我剛剛在讓救護車對不對。    員警B:救護車跟安全帶是沒有關係的。    員警A:你一上車就要跟你的後座告知要繫安全帶。    原告:我們都有繫啦。    員警A:我錄影是有看到,沒繫阿。    ……    員警B:上面空白處幫我簽名喔。    原告:這個是多少錢?    員警B:罰單金額由監理站那邊裁決。    原告:他有阿,他有阿。他有用安全帶,這個我拒收,他 有。    員警B:你要拒簽拒收是嗎?    原告:對,拒簽拒收,他有。」   ⒊又據證人即攔查員警張竣程到庭具結證稱略以:「案發當 日我在執行巡邏勤務,於國道一號南向一公里出口匝道, 攔查原告車輛;當時該車因紅燈超過停止線,上前察看狀 況,該駕駛表示為了禮讓救護車才超過停止線,因為他有 理由,就針對這部分不開單,談論過程見該車後座兩位均 未繫安全帶,告知後兩位乘客立刻將安全帶繫上,故就後 座乘客未繫安全帶部分開單;因為我怕我密錄器角度問題 錄不到副駕後座部分,所以就以離我最近位置(一位乘客 )開單。原告稱當時後座兩人均如第79頁照片所示繫好安 全帶部分,是講完開完單後,後座乘客才繫上。該紅綠燈 路口仍屬高速公路範圍,過該紅綠燈後才屬市區道路」等 語(本院卷第172-173頁),核與舉發機關B員警職務報告 所記載之內容相符(本院卷第87頁)。本院審酌證人張竣 程親眼目睹違規經過而為陳述,所證內容就其攔查系爭車 輛之原因、時間、地點、過程等情均證述詳確;復參酌舉 發單位之員警身為執法人員與原告並不相識、亦無任何仇 隙,或有何糾葛之利害關係,殊無甘冒刑事偽證或偽造公 文書等罪責,故為虛構情節誣陷不利於原告之必要,又現 今影音資訊科技發達,各種錄音、錄影器材容易取得,且 資訊流通甚為方便快速,警員於舉發時,倘有故意為取得 績效而誣陷他人違規,任意予以舉發,恐遭民眾舉證提報 ,而自陷於偽造公文書等罪責之重大風險中,基於偽造公 文書刑責與為取得此交通事件舉發績效相比,風險成本甚 高,舉發警員應無甘冒此風險故為偽證或偽造公文書之必 要,況舉發員警除出具有公文書性質之答辯表外,亦親自 到庭具結作證,且提出其密錄器畫面中,後座乘客確實於 員警攔查後始有觸碰安全帶動作,堪認員警證稱「後座乘 客係員警告知後始將安全帶繫上」等語,應屬可信。原告 有於前開時、地「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後座乘客未依規定 繫安全帶」之違規事實,已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原告考領有合法之駕駛執照,有其駕駛人基本資 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1頁),是其對於前揭道路交通相 關法規,自難諉為不知而應負有遵守之注意義務,原告主觀 上對此應有認識,是其就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即已 具備不法意識,所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應堪認定。被告依 前開規定作成原處分,經核未有裁量逾越、怠惰或濫用等瑕 疵情事,應屬適法。原告主張,並不可採。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五、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均無 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及被告代墊之 證人日旅費560元(合計86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 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法 官 林敬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玟卉

2024-11-29

TPTA-112-交-2422-20241129-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鈺傑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 06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訴字第226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姚鈺傑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二「偽造之署押」欄所示偽造之「姚鈺豪」署名共玖枚、 指印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姚鈺傑於民國107年5月6日11時19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行經台九線北上318公里處,因違規超速而為 警攔查開單舉發,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向員警謊 稱其胞弟「姚鈺豪(已更名為姚程凱)」之年籍資料,供員 警舉發前揭違規事實進而製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花蓮縣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冒用「姚鈺豪 」之名義,在員警提供之舉發通知單移送聯之「收受通知聯 者簽章」欄內,偽造「姚鈺豪」之署名1次(1式3聯,分別 為通知聯、移送聯及存根聯,由員警將舉發違規事實填載在 通知聯交由姚鈺傑收執,並由姚鈺傑在移送聯上偽造「姚鈺 豪」署名並複寫至存根聯上,通知聯則免簽名),表示「姚 鈺豪」本人已收受該舉發通知單之意思,再交由員警處理而 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姚程凱及警察機關、監理機關對於交 通違規事件稽查、管理之正確性。  ㈡姚鈺傑於107年7月6日16時5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行經台九線北上321.8公里處,因違規超速而為警 攔查開單舉發,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向員警謊稱 其胞弟「姚鈺豪」之年籍資料,供員警舉發前揭違規事實進 而製發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冒用「姚鈺豪」之名義,在員警提供 之舉發通知單移送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 姚鈺豪」之署名1次(1式3聯,分別為通知聯、移送聯及存 根聯,由員警將舉發違規事實填載在通知聯交由姚鈺傑收執 ,並由姚鈺傑在移送聯上偽造「姚鈺豪」署名並複寫至存根 聯上,通知聯則免簽名),表示「姚鈺豪」本人已收受該舉 發通知單之意思,再交由員警處理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 姚程凱及警察機關、監理機關對於交通違規事件稽查、管理 之正確性。    ㈢姚鈺傑於108年9月5日19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行經台九線北上407.5公里處,因未繫安全帶而為 警攔查開單舉發,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向員警謊 稱其胞弟「姚鈺豪」之年籍資料,供員警舉發前揭違規事實 進而製發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冒用「姚鈺豪」之名義,在員警提 供之舉發通知單移送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 「姚鈺豪」之署名1次(1式3聯,分別為通知聯、移送聯及 存根聯,由員警將舉發違規事實填載在通知聯交由姚鈺傑收 執,並由姚鈺傑在移送聯上偽造「姚鈺豪」署名並複寫至存 根聯上,通知聯則免簽名),表示「姚鈺豪」本人已收受該 舉發通知單之意思,再交由員警處理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 於姚程凱及警察機關、監理機關對於交通違規事件稽查、管 理之正確性。  ㈣姚鈺傑於109年7月13日17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靜止未熄火停於花蓮縣○里鎮○○路0段00號前,嗣於 同日17時26分許,因後座乘客下車開門時,不慎與後方駛來 之電動車發生碰撞而肇生車禍事故,經警方據報到場處理, 詎姚鈺傑為恐遭發現其係無照駕駛,竟基於偽造署押、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向員警謊稱其胞弟「姚鈺豪」之年籍資 料,冒用「姚鈺豪」之名義,接受員警詢問,接續在如附表 二編號4所示之酒精測定紀錄表之「被測人」欄內,偽造「 姚鈺豪」之署名1枚,單純表示受酒精測定人為「姚鈺豪」 本人;在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之「受詢問人」欄內,偽造「姚鈺豪」之署 名1枚、按捺指印1枚,單純表示該談話紀錄表之受詢問人為 「姚鈺豪」本人;在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花蓮縣警察局玉 里分局玉里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之「申請人 簽收」欄內,偽造「姚鈺豪」之署名1枚,表彰「姚鈺豪」 本人申請並已簽收該登記聯單之意,再交由員警處理而行使 之,足以生損害於姚程凱及警察機關、監理機關對於交通事 件管理之正確性。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姚鈺傑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 均坦承不諱(警卷第3-11頁、偵卷第35、91-93頁、院卷第1 36、220頁),核與證人姚程凱於警詢、偵查之證述相符( 警卷第13-15頁、偵卷第25-26、91-93頁),復有如附表二 編號1至6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測 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偵卷第67-72頁、警卷第51、61、33頁),及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鑑定書等件附卷可按(警卷第43-47頁、偵卷第55-63頁),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倘在 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 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 台非字第146號判決同此見解)。故倘行為人以簽名之意, 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 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 刑法上所稱之「署押」;然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 ,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 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 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又花蓮縣警察局、臺東縣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屬1式3聯,第1聯通知聯 ,係由舉發單位逕自填寫基本資料後蓋上舉發單位章及填單 人、主管職名章後交予違規人收執用,違規人僅須在第2聯 移送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簽名,同時複寫至第3 聯存根聯上,此為實務多年運作之模式,而為本院辦理相類 案件,職務上已知之事實。本件被告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 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之「收受通知 聯者簽章」欄上偽簽「姚鈺豪」署名,已複印至存根聯,被 告復交付予員警收執存卷而行使之,用以表示「姚鈺豪」已 收受該舉發通知單之意思;被告於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之「申請人簽收」欄上偽簽「姚 鈺豪」之署名,足以表示被告以「姚鈺豪」名義申請並已簽 收該登記聯單之意思,是附表二編號1至3、6所示之文件, 均屬刑法第210條規定之私文書。至被告於附表二編號4、5 所示文件上偽造「姚鈺豪」之署名、按捺指印,僅係單純表 示受酒精測定人、受詢問人為「姚鈺豪」,並無表示收受之 意思或對該文件內容有所主張之用意證明,而不具文書之性 質,應僅構成偽造署押行為。  ㈡是核被告所為:  ⒈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㈢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在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文書上偽 造署押之行為,均屬偽造該等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 私文書後再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均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存根聯上,亦有因複寫而偽 造「姚鈺豪」之署名部分,雖未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惟 與本案已經起訴部分,因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自應為起訴 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⒉就犯罪事實一、㈣部分,被告在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文書簽 名與按捺指印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 罪;在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文書上簽名並行使之行為,則係 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在如附 表二編號6所示文書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該私文書之 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 度行為,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 於如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文書上,多次偽造「姚鈺豪」之署 名、按捺指印及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行為,係於同一交 通事件中,主觀上為規避真實身份被查知之目的所為,又係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被告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二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處斷。至起訴書所犯法條欄雖漏未引用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 偽造署押罪,然於犯罪事實欄業已敘及被告在附表二編號4 、5所示文書上簽名、按捺指印等事實,應認此部分事實業 已起訴,僅屬漏列法條,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 告知上開罪名,並給予被告充分答辯之機會(院卷第219-22 0頁),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㈣所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規避交通罰鍰,竟冒 用其胞弟「姚鈺豪(已更名為姚程凱)」之名義,復偽造如 附表二所示之署押及文書,並持以行使之,致生損害於告訴 人姚程凱之權益及警察機關、監理機關對於交通事件稽查、 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酌以告訴人姚程凱之意見(院卷第203頁);兼衡被 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素行(院卷第15-1 9、195-200頁),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 生活及經濟狀況等(院卷第137、22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另衡酌被告各次犯行之罪質及犯罪手法、犯罪時間 之間隔、犯罪次數等節,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本案偽造之私文書,因皆已非屬被告所有,自不得為沒 收之諭知,惟如附表二「偽造之署押」欄所示偽造之「姚鈺 豪」署名共9枚(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舉發通知單,均含 移送聯及同時複寫存根聯上之偽造「姚鈺豪」署名各1枚) 、指印1枚,仍係偽造之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柏岳提起公訴,檢察官蕭百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廷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第1項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㈠ 姚鈺傑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一、㈡ 姚鈺傑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一、㈢ 姚鈺傑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犯罪事實一、㈣ 姚鈺傑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文件名稱 欄位 偽造之署押 1 花蓮縣警察局花警交字第P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 偽造「姚鈺豪」署名1枚 存根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 偽造「姚鈺豪」署名1枚(複寫) 2 臺東縣警察局東警交字第T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 偽造「姚鈺豪」署名1枚 存根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 偽造「姚鈺豪」署名1枚(複寫) 3 臺東縣警察局東警交字第T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 偽造「姚鈺豪」署名1枚 存根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 偽造「姚鈺豪」署名1枚(複寫) 4 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玉里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警卷第51頁) 「被測人」欄 偽造「姚鈺豪」署名1枚 5 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警卷第61頁) 「受詢問人」欄 偽造「姚鈺豪」署名1枚、指印1枚 6 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玉里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警卷第33頁) 「申請人簽收」欄 偽造「姚鈺豪」署名1枚

2024-11-29

HLDM-112-簡-118-20241129-1

東原交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原交簡字第5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萬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5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萬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顏萬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 險性,竟漠視公眾安危,於服用酒類致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後,仍駕駛本案自用小客車上路,未有肇事 實屬萬幸,被告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良好;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 木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情(見速偵字卷第13頁),及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578號   被   告 顏萬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萬益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18時許,在位於臺東縣○○市○○路 0段000巷000○0號之住所飲用米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 同年月23日3時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前 揭處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其行經 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前,因未繫安全帶而為警攔查,發 現其面有酒容,並於同日3時1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0.2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萬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臺東縣警察局飲酒時間確認單、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刑案現場測繪圖、車籍資料查詢結果、駕駛資料查詢結果 各1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4份、刑案現場 照片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顏萬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柯博齡                檢 察 官 林鈺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  日                書 記 官 許翠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9

TTDM-113-東原交簡-509-20241129-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25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8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補充為「駕駛屬 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建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8年、102年 間已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紀錄,竟仍不知戒慎悔改,再度 於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率然駕駛自用小客車   行駛於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 全,且為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94毫克,所為誠 不足取,自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本案幸未肇 事致生實害,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 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872號   被   告 陳建明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明於民國113年9月13日14時許至17時許止,在高雄市○○ 區○○路00巷00號住處飲用高粱酒後,應知悉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18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38分許,行經高雄市○○ 區○○路0號前,因未繫安全帶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有酒味, 乃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並於同日18時44分許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4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明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均坦 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定值、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等資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烈

2024-11-29

KSDM-113-交簡-2250-2024112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16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豪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46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昱豪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 含包裝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保安警察大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 告單、照片各2份、扣案物照片2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昱豪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至被告雖供稱其毒 品來源係向綽號「屁孩」之人購買等語,然因被告均未提供 「屁孩」之真實姓名、年籍或足資辨別之特徵或聯絡方式以 供警方查緝,與「供出毒品來源」之要件不符,無從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刑,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 之禁令,竟仍漠視法令之規定而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 第三級毒品,對毒品流通及社會治安產生潛在威脅,所為實 不足取,自應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持有 之數量及持有之時間,對社會公眾造成之潛在危害,並考量 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 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 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查獲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第三級、第四級 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 文。又毒品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 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但不構成犯罪行為者而 言,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 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 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同條例對於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 重5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但該 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 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4號判決 意旨參照)。準此: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抽取其 中2包,鑑驗確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 之咖啡包共61包,經抽取其中1包,鑑驗確含第三級毒品4- 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乙節(各該毒品之驗前淨重、驗餘淨重 、純度、純質淨重均詳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有高雄市立 凱旋醫院113年5月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4476號濫用藥物成品 檢驗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10日刑理字 第1136083306號鑑定書及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在卷可證(見 偵卷第39至43頁),而其餘愷他命及咖啡包,雖亦未據鑑驗 ,然與前揭分別經抽驗之愷他命、咖啡包,均係被告向同一 男子「屁孩」取得,且包裝、外觀亦無不同,有扣案物照片 在卷足佐(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堪認未經鑑驗之愷他命 及咖啡包,應與經鑑驗之愷他命及咖啡包之內容物相同,均 含上開第三級毒品成分而均屬違禁物,故附表編號1所示之 愷他命8包、附表編號2所示之咖啡包61包,均應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 ,均因與其內毒品附合而難予析離,且如強予析離亦顯無實 益,依社會一般通念,堪認該包裝袋已與查獲之毒品結合成 為一體而無從強加析離,是各該毒品外包裝袋亦應依上開規 定併予宣告沒收。至鑑定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諭 知沒收。另扣案之手機1支,尚無證據證明與本件被告犯行 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估計檢驗前總純質淨重:13.38公克以上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及說明/備註 1 白色結晶 8包 ⑴外觀型態均相似,驗前總毛重26.89公克 ⑵隨機抽取編號5,檢驗前毛重4.915公克,檢驗前淨重4.667公克,檢驗後淨重4.645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測得純度約67.15%,檢驗前純質淨重約3.134公克 ⑶隨機抽取編號6,檢驗前毛重4.936公克,檢驗前淨重4.685公克,檢驗後淨重4.664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測得純度約74.62%,檢驗前純質淨重約3.496公克  2 毒品咖啡包(藍色蠟筆小新包裝) 61包 ⑴外觀型態均相似,驗前總毛重269.50公克(包裝總重約100.65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68.85公克 ⑵隨機抽取編號16,內含橘色粉末,淨重2.95公克,取0.47公克鑑定用罄,餘2.48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測得純度約4% ⑶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6.75公克 3 三星手機 1支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666號   被   告 陳昱豪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昱豪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業據明定為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 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竟仍基於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 之第三級毒品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23日16時許,在高雄市 ○○區○○路000巷00號附近,以新臺幣2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屁孩」之成年人購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8包 (8包抽驗2包,檢驗前凈重分係4.667公克、4.685公克)及 內含第三級毒品成分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61 包(61包抽驗2包,其中2包內含第三級毒品成分4-甲基甲基 卡西酮成分純度約4%,61包推估檢驗前純質淨重共計6.75公 克)而持有之。嗣於113年4月24日1時15分許,方瑞陽(不 知情)駕車搭載陳昱豪行經高雄市三民區鼎山街536前,因 未繫安全帶而為警攔查,當場查扣上開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 ,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昱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方瑞陽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各1份及現場照片1張附卷可稽 。本件事證明確,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請依法論科。扣案之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8包及毒品咖啡包61包,連同包裝袋,屬違禁 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廖春源

2024-11-29

KSDM-113-簡-3168-20241129-1

苗交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交簡字第5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慧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90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慧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 ,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 之(如附件)。犯罪事實一第5至6列「行經苗栗縣○○鎮○○里 ○○○00○00號前」應更正及補充為「行經苗栗縣○○鎮○○里○○○0 0○00號前,因附載人員未繫安全帶」。 二、爰審酌被告盧慧彬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法 院判處罪刑確定且執行完畢(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又檢察官未就被告有無構成累犯、或是否加重其刑 一事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 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理由,本院爰不予調查、審斷 ),此次再犯之原因,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因附載人員 未繫安全帶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 ,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所生危害之程度,兼衡其 於警詢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之經濟狀況, 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008號   被   告 盧慧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慧彬自民國113年9月8日9時40分許至9時42分許,在苗栗 縣西湖鄉某垃圾場旁空地飲用酒類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旋從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 於同日10時30分許,行經苗栗縣○○鎮○○里○○○00○00號前,為 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10時47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 公升0.2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慧彬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苗栗縣警察局交通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及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 稽,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昭銘

2024-11-29

MLDM-113-苗交簡-556-20241129-1

苗交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交簡字第5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春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春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黃春光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而受刑 事處遇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查,此次再犯之原因,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因未繫安全 帶違規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對 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所生危害之程度,兼衡其於警 詢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鐵工之經濟狀況,暨犯 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09號   被   告 黃春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春光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於民國106年1月13日以105年度竹交簡字第890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2月,緩刑2年,於同年2月15日確定,嗣緩刑期滿, 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不構成累犯 )。詎其猶不知悛改,自113年8月30日10時許起至12時許止 ,在苗栗縣頭屋鄉濫坑地區某工地飲用2瓶啤酒及1杯含有酒 精成分之保力達B飲料後,於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6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前揭工 地出發,欲返回同鄉曲洞村4鄰曲洞33之5號之住處。嗣於同 日16時54分許,途經頭屋鄉曲洞村曲洞35之5號前時,因開 車未繫安全帶而為警攔查,發現其散發酒味,遂於同日16時 56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32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春光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儀器器號:A201744)、被告之相 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單及活體指紋比對資料(其上註記被告 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苗栗縣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均為影本)等附卷可佐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劉偉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謝曉雯

2024-11-29

MLDM-113-苗交簡-590-20241129-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95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煒鋐 (現於法務部○○○○○○○○附設勒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53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煒鋐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竟仍於11 3年4月26日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補充更正為「竟仍基於 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4月26日12時許,駕駛屬於動力交 通工具之車牌號碼」;證據部分補充「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煒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 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至聲請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遑 論就構成累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 意旨,本院亦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前科 素行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附此敘 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 力具有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 度危險性,卻不恪遵法令,雖悉毒品成分將降低駕駛人之專 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於本件服用毒品後,尿液所含 安非他命濃度為284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16060ng/mL 、嗎啡濃度為395ng/mL之情形下,仍率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 駛於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 ,所為誠不足取,自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本 件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再衡以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及情節 ,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 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 欄之記載),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 素行暨自本件行為時起回溯之5年內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查扣案之安非他命4包、大麻1包,固為本件查扣之物品,惟 本件係處罰被告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上開物品並 非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聲請意旨復未聲請諭知沒收或沒收 銷燬,爰不予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396號   被   告 黃煒鋐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煒鋐於民國113年4月26日1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某公園廁 所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 ,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113年4月 26日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 案小客車)上路,並於113年4月26日20時5分許,行至高雄市○ ○區○○路000號前時,因駕駛本案小客車未繫安全帶為警攔查 ,經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嗎啡陽性反應,所含安非他命濃度為2840ng/mL、甲基安非他 命濃度為16060ng/mL、嗎啡濃度為395ng/mL,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煒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5月22日尿 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L專-11312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 安警察大隊特勤中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 代碼對照表(代碼:L專-113121)、現場查獲照片、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行政院113年3月29 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服用毒品致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廖春源

2024-11-28

KSDM-113-交簡-1957-20241128-1

竹東原交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原交簡字第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宇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84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田宇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 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 告訂定「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 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並自同日生效, 其中規定「一、安非他命類藥物: ㈠安非他命:500ng/mL。 ㈡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 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 以上。…二、海洛因、鴉片代謝物: ㈠嗎啡:300ng/mL。㈡可待因:300ng/mL。(其餘略)」,查 被告田宇辰尿液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濃度9340ng/mL、安非他 命濃度2540ng/mL,達上開公告之濃度值。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 濃度值以上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施用毒品後,駕駛自 用小客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安 全,其犯罪已足生相當之危險;惟念被告幸未肇生交通事故 ,且於犯後已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勉持之家庭經 濟狀況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 後,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馨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錄本件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443號   被   告 田宇辰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00號             居新竹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宇辰(所涉施用毒品罪嫌部分,另案偵辦中)於民國113 年4月16日13時23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 在新竹市光復高級中學附近,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 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後,明知服用毒品致注意力及反應能力降低,已達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施用毒品後之113年4月16 日中午某時許,基於服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13年4月16 日12時25分許,行經新竹縣橫山鄉中豐路1段與中華街口時, 因駕車未繫安全帶為警上前攔停盤查,當場查獲吸食器1組 ,並徵得田宇辰同意後,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濃度為2540ng /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9340ng/mL),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田宇辰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復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採尿照片、毒品犯罪嫌疑人尿 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72)、台 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 檢體編號:0000000U0072)、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 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資料 附卷為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張馨尹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張雱雅

2024-11-27

CPEM-113-竹東原交簡-60-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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