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未繳納聲請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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彰司調
彰化簡易庭

聲請協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司調字第315號 聲 請 人 黃柏凱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彰化縣政府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調 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 十萬元者,免徵聲請費;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徵 收一千元;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五百萬元者,徵收二千元; 五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徵收三千元;一千萬元以 上者,徵收五千元。非因財產權而聲請調解者,免徵聲請費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聲請 調解時,司法事務官應先審查下列事項:(二)調解聲請人 是否預納調解聲請費用,如尚未繳納,應先定期命聲請人於 期限內補繳,如逾期不繳,其調解之聲請即不合法,應裁定 駁回之。司法事務官辦理調解事件規範要點第2條第2款亦有 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彰化縣政府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 向本院聲請調解,調解聲明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 下同)100,000元,惟聲請人未繳納聲請費1,000元,經本院 於民國113年9月30日發函命聲請人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 ,該函於同年10月4日送達,惟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等 情,有本院彰化簡易庭函、送達證書、繳費資料明細在卷可 稽。依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邱志忠

2024-10-28

CHEV-113-彰司調-315-20241028-1

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2480號 聲 請 人 奕林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芃穎 上聲請人與相對人當夏文龍HA VAN LONG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新臺幣伍佰元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本票裁定,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繳納程序費用 。又第13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 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此觀諸非訟事件法 第13條、第26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人於聲請時未繳納聲請費新台幣500元,經本院於 民國113年10月7日裁定命其應於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正, 且該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 附卷可稽,迄今逾期仍未據補正,其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 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1條第2項、第26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2024-10-28

KSDV-113-司票-12480-20241028-2

北司補
臺北簡易庭

消債調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司補字第4115號 聲 請 人 陳建勳 代 理 人 陳柏舟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請消債調 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如逾 期不補正,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3條之1第1項規定:債務人依第一 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聲請法院調解,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一千元   。 二、查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未繳納聲請費,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8條之規定,定期命聲請人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 補正者,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裁定如主文。 四、本裁定不得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

2024-10-25

TPEV-113-北司補-4115-20241025-1

北司消債調
臺北簡易庭

消債調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618號 聲 請 人 黃品叡 上列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請消 債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聲請法院調解 ,徵收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同條例第153條之1第1項定有 明文。次按債務人依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聲請法院調解,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施行細則第44條之2規定甚明。 二、查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未繳納聲請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1 3年9月19日以113年度北司補字第4074號民事裁定命其於收 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同年月25日送達聲請人, 此有送達證書可稽。詎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答詢表 可憑,依首揭規定,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

2024-10-25

TPEV-113-北司消債調-618-20241025-1

北司補
臺北簡易庭

消債調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司補字第4118號 聲 請 人 沈志明 代 理 人 鄭國照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等間聲請消債調解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如逾 期不補正,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3條之1第1項規定:債務人依第一 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聲請法院調解,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一千元   。 二、查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未繳納聲請費,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8條之規定,定期命聲請人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 補正者,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裁定如主文。 四、本裁定不得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

2024-10-25

TPEV-113-北司補-4118-20241025-1

司消債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調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2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卓映汝即卓惠珍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聲請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依第151條第1項聲請法院調解,徵收聲請費新臺幣 一千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債務人依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聲請法院調解,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 則第44條之2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法院調解,未繳納聲請費,前經本院於 民國113年9月13日函請聲請人應在期限內補納費用,惟其在 收受送達後迄今猶未補正,揆諸首開說明,應駁回本件調解 之聲請。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2024-10-25

TYDV-113-司消債調-727-20241025-1

司消債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調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68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 人 楊憶涵 代 理 人 謝政義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聲請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依第151條第1項聲請法院調解,徵收聲請費新臺幣 一千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債務人依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聲請法院調解,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 則第44條之2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法院調解,未繳納聲請費,前經本院於 民國113年8月23日函請聲請人應在期限內補納費用,惟其在 收受送達後迄今猶未補正,揆諸首開說明,應駁回本件調解 之聲請。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2024-10-25

TYDV-113-司消債調-668-20241025-1

司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398號 聲 請 人 林添英 上列當事人與相對人黃上維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票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序。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 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黃上維發本票裁定,惟未 繳納聲請費,且未提出本票原本,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 日以裁定命補正:「㈠請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㈡確認 本件請求之金額,如有部分清償,請一併陳明。㈢提出本票 原本(票號CH754333)。㈣提出相對人尚維工程行(逕向彰化縣 政府申請)之商業登記資料影本。㈤依照商業登記網路查詢資 料,尚維工程行係黃棍煥所獨資(非黃上維),請確認本件相 對人究竟為何者?」。惟聲請人逾期均未補正,其聲請即不 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2024-10-24

CHDV-113-司票-1398-20241024-3

司繼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684號 聲 請 人 林宗勳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1,000元;該 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 者,應駁回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第26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書狀,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 據;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 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項第4款、第30條之1亦 有明文可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陳阿財之繼承人,因 聲請人自民國103年7月8日入監服刑至113年2月5日始出監, 服刑期間外公離世無人告知而被迫繼承其遺產債務,為此聲 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具狀聲明拋棄繼承,請准予備 查等語。 三、查聲請人未繳納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復未檢附被繼承人 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印鑑證明 、於聲請狀上用印並陳明係於何時知悉可得繼承之事實。經 本院於113年8月29日通知聲請人於通知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 正,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從而,聲請人拋棄繼承之聲明難 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陳亭禎

2024-10-24

KLDV-113-司繼-684-202410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選派檢查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62號 聲 請 人 李明鴻 相 對 人 良茂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連金 上列當事人間選派檢查人事件,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未繳納聲請 費,查本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應徵收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茲依非訟事件法第26 條第1項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毓宸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丁文宏

2024-10-24

TCDV-113-司-62-2024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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