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未繳足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11-220 筆)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091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王筑萱 被 告 洪瑞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 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如附表 所示為新臺幣(下同)202,91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10 元,扣除前已繳納裁判費1,000元,尚應補繳1,210元。 二、被告洪瑞黛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曉羚 附表: 編號 計算 類別 計算本金 (新臺幣) 期間 計算基數 (以分數表示,單位為年) 計算利率 (年息) 金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起始日 終止日 1 本金 43,200元 43,200元 2 利息 94年9月2日 110年7月19日 (15+321/365) 20% 137,198元 3 利息 110年7月20日 113年10月21日 (計至本件起訴日之前1日止) (3+94/365) 16% 22,516元 合 計 202,914元

2025-02-11

MLDV-113-補-2091-20250211-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389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被 告 陳秋梅 劉杞孟 劉一儒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 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係以債務人與第三債 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為訴訟標的,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 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抗字第427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代位債務人劉孜之請求分 割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依上開說明,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劉孜之因 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經核定如附表一所示為新臺幣( 下同)1,811,05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018元,扣除前繳裁 判費5,510元,尚應補繳13,50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翊含 附表一:遺產清冊 編號 請求分割標的 公告現值(元/㎡) 面積 (㎡) 權利範圍 被代位人劉孜之之應繼分比例 價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1 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26,390 74.26 1/1 1/4 489,930元 2 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8,200 4.06 18,473元 3 台灣銀行(優存) 依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示為2,209,333元 552,333元 4 台灣銀行(優存) 依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示為2,870,367元 717,592元 5 台灣銀行 依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示為 64,964元 16,241元 6 台灣銀行 依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示為1,002元 251元 7 三義郵局 依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示為 13,950元 3,488元 8 勝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依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示為32,990元 8,248元 9 機車MQN-6935 依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示為18,000元 4,500元 共計 1,811,056元 附表二:應繼分附表 姓名 應繼分比例 陳秋梅 1/4 瀏杞孟 1/4 劉一儒 1/4 劉孜之 1/4

2025-02-11

MLDV-113-補-1389-20250211-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707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被 告 傅立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 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 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訴訟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 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一條 、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 ,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 合併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八條前段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於民國一一0年五月十三日訂立信 用卡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領用信用卡,被告得在特約商 店簽帳消費,並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項原告全部清償,或繳 付最低應繳金額後,以循環信用方式計付利息,如未繳足最 低應繳金額,視為全部到期,應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 計至一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止,被告持卡共積欠新臺幣(下 同)十萬三千一百六十元,及其中十萬一千八百八十八元自 一一三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 五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㈡兩造於一一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訂立借貸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借款二十萬元,借款期間 自同日起至一一五年十一月十日止,共四十八期、以一個月 為一期,利息按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碼百分之六‧一九計 算,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 清償本金或不依約支付利息、費用、其他應付款項,債務視 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一一三年九月十三日止, 即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十一萬五千三百 一十八元,及自一一三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七‧九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㈢兩造於一一二年 七月十日二度訂立借貸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借款三十四 萬元,借款期間自同日起至一一八年七月九日止,共七十二 期、以一個月為一期,利息按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碼百分 之八‧四二計算,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 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不依約支付利息、費用、其他應付 款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一一三年九 月九日止,即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二十 八萬七千九百零三元,及自一一三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三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爰依 兩造間信用卡契約、借貸契約請求被告如數清償。 三、經查:被告住所在苗栗縣○○鄉○○村○○○○號,有司法院戶役政 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單可稽,且與原告起訴狀所載暨兩造締約 時被告檢附之身分證影本所示一致,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 揆諸首揭法條,本件自應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即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 職權將本件移送於管轄法院即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四、原告所提出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六條係記載:「甲方( 即被告)‧不履行本約定條款致涉訟時,同意以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卷第四十頁),已非 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至信用貸款契約書第十五條 固記載:「‧‧‧甲方(即被告)不履行本契約致涉訟時,同 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卷第十 一、二九頁),惟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明定:「當事人得 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 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是關於當事人定第 一審管轄法院之合意,非唯限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 ,且須以文書證之,而足以證明當事人是項合意之文書,自 以經雙方當事人簽署為前提,否則無異指任一當事人得於訴 訟中片面製作一紙文書,載稱雙方合意以特定法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他方即喪失訴訟法上由便利法院管轄之利益,悖 於事理;而遍觀本件原告所提信用貸款契約書,要為原告單 方製作,咸未經被告簽名或蓋章表示同意或確認,自不足以 證明兩造間就信用貸款契約有合意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之合意;既無文書足證兩造間有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 合意,本院並無管轄權。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緯騏

2025-02-11

TPDV-114-訴-707-2025021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031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被 告 張哲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 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 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訴訟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 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一條 、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 ,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 合併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八條前段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於民國一0一年七月二十七日訂立 信用卡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領用信用卡,被告得在特約 商店簽帳消費,並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項原告全部清償,或 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後,以循環信用方式計付利息,如未繳足 最低應繳金額,視為全部到期,應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 ;計至一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止,被告持卡共積欠新臺幣 (下同)十二萬二千零四十七元,及自一一三年十二月二十 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九萬五千二百八十一元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十三‧二五計算,其中二萬六千七百六十六元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㈡兩造於一一0年十 二月七日訂立借貸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借款六十萬元, 借款期間自同日起至一一三年十二月六日止,共三十六期、 以一個月為一期,利息按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碼百分之九 ‧一九計算,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宗債 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不依約支付利息、費用、其他應付款項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一一三年十月六 日止,即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五萬七千 五百九十二元,及自一一三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十‧九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㈢兩造於一一二 年九月八日二度訂立借貸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借款一百 二十二萬元,借款期間自同日起至一一七年九月七日止,共 六十期、以一個月為一期,利息按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碼 百分之九‧一九計算,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任 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不依約支付利息、費用、其他 應付款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一一三 年九月七日止,即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 一百零二萬五千九百四十一元,及自一一三年九月八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 ;爰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借貸契約請求被告如數清償。 三、經查:被告住所在高雄市○○區○○○路○○○號,有司法院戶役政 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單可稽,且與原告起訴狀所載暨兩造締約 時被告檢附之身分證影本所示一致,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 揆諸首揭法條,本件自應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 職權將本件移送於管轄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四、原告所提出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六條係記載:「甲方( 即被告)‧不履行本約定條款致涉訟時,同意以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卷第三八頁),已非 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至信用貸款契約書第十五條 固記載:「‧‧‧甲方(即被告)不履行本契約致涉訟時,同 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卷第十 一、二七頁),惟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明定:「當事人得 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 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是關於當事人定第 一審管轄法院之合意,非唯限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 ,且須以文書證之,而足以證明當事人是項合意之文書,自 以經雙方當事人簽署為前提,否則無異指任一當事人得於訴 訟中片面製作一紙文書,載稱雙方合意以特定法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他方即喪失訴訟法上由便利法院管轄之利益,悖 於事理;而遍觀本件原告所提信用貸款契約書,要為原告單 方製作,咸未經被告簽名或蓋章表示同意或確認,自不足以 證明兩造間就信用貸款契約有合意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之合意;既無文書足證兩造間有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 合意,本院並無管轄權。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緯騏

2025-02-11

TPDV-114-訴-1031-2025021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006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被 告 楊思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一項 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於民國一一二年九月六日訂立借 貸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 借款期間自同日起至一一九年九月五日止,共八十四期、以 一個月為一期,利息按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碼百分之八‧ 六五計算,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宗債務 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不依約支付利息、費用、其他應付款項,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一一三年十月九日 止,即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八十八萬六 千一百九十四元,及其中八十八萬五千一百零一元自一一三 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六計算 之利息,迄未清償;㈡兩造於一一三年八月七日訂立信用卡 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領用信用卡,被告得在特約商店簽 帳消費,並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項原告全部清償,或繳付最 低應繳金額後,以循環信用方式計付利息,如未繳足最低應 繳金額,視為全部到期,應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計至 一一四年一月六日止,被告持卡共積欠十二萬七千一百五十 五元,及其中十一萬九千三百零一元自一一四年一月七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 ;爰依兩造間借貸契約、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如數清償。 三、經查:被告住所在屏東縣○○市○○○路○○○號十二樓,有司法院 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單可稽,且與原告起訴狀所載暨兩 造締約時被告檢附之身分證影本所示一致,不在本院管轄區 域內,揆諸首揭法條,本件自應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即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管轄法院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四、原告所提出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六條係記載:「甲方( 即被告)‧不履行本約定條款致涉訟時,同意以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卷第四二頁),已非 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至信用貸款契約書第十五條 固記載:「‧‧‧甲方(即被告)不履行本契約致涉訟時,同 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卷第十 三頁),惟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明定:「當事人得以合意 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 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是關於當事人定第一審管 轄法院之合意,非唯限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且須 以文書證之,而足以證明當事人是項合意之文書,自以經雙 方當事人簽署為前提,否則無異指任一當事人得於訴訟中片 面製作一紙文書,載稱雙方合意以特定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他方即喪失訴訟法上由便利法院管轄之利益,悖於事理 ;而遍觀本件原告所提信用貸款契約書,要為原告單方製作 ,咸未經被告簽名或蓋章表示同意或確認,信用卡部分亦未 見原告檢附經被告簽名或蓋章之申請書,自不足以證明兩造 間有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之合意,既無文書足證兩造間有 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合意,本院並無管轄權。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緯騏

2025-02-11

TPDV-114-訴-1006-20250211-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292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魏綺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秀玲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件訴 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7603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 繳足第一審裁判費,如逾期未繳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2025-02-11

TPEV-114-北補-292-20250211-1

嘉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嘉小字第7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盈蓁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500元,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不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訂有明文。另提起民事訴訟,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 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繳足裁判費,核與前開應備程式 不合,應予補正。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2,169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500元外,原 告尚應補繳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 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2025-02-10

CYEV-114-嘉小-7-20250210-1

輔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改定輔助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78號 抗 告 人 陳萬財 上列抗告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張春春間請求改定輔助人事件,抗 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本院113年度輔宣字第178號民事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抗告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逾期未繳足,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 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且依民國113年12月30日發布、114年1月1 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 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抗告、再抗告,裁判 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是 自114年1月1日起,對於裁定提起抗告之裁判費提高為新臺幣 (下同)1,500元。又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即為抗告不合法,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 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抗告人對於113年12月30日本院113年度輔宣字第178號民 事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1,500元,爰依前揭規定, 命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足, 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 記 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2025-02-10

TPDV-113-輔宣-178-20250210-3

重家財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家財訴字第8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曾啓謀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張絲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兩造對本院於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所為第一審判決不服,各自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曾啓謀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 臺幣貳拾伍萬肆仟伍佰柒拾肆元,逾期未繳足,即駁回其上訴 。 上訴人張絲雅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 臺幣參拾萬壹仟壹佰柒拾元,逾期未繳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 第二審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人如未繳納裁判 費,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 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 41條第1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2條第2項規 定即明。   經查,本件兩造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對本院於民國1 13年12月31日所為111年度重家財訴字第8號第一審判決不服, 各自提起上訴,惟均未據繳納上訴費用,核本件請求夫妻剩餘 財產分配部分,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其第二審訴訟標的金額應 以上訴人聲明不服之範圍定之。而查,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曾啓 謀不服部分為新臺幣(下同)15,815,001元、被上訴人即上訴 人張絲雅不服部分為19,346,616元,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 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家 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等規定,曾啓謀應 徵第二審裁判費254,574元、張絲雅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01,170 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 ,限兩造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足,即 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書 記 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2025-02-10

TPDV-111-重家財訴-8-20250210-3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5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林意惠 被 告 林森棠(即「佳科食品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4 年1 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 萬715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 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主張  ㈠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下同)111 年8 月8 日(日期下 以「00.00.00」格式)向原告借款共新臺幣(下同)150 萬 元,借用期限自111.08.11至114.08.11止,並約定如有一期 未履行時,即喪失期限利益並視為全部到期(下稱【系爭借 款契約】),惟被告自113.08起未依約償還本息,屢經原告 催討,遲未清償,迄今積欠本金100 萬7155元、利息與違約 金(計算方式如附表)。  ㈡被告答辯: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就原告請求之金額不 爭執,惟主張因小本生意經營不善、且另有農會紓困貸款亦 須清償,其現無力清償本件債務。 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事實,經原告提出債權計算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 書、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等為證,被告對原告 主張事實並不爭執,則原告確有遲繳款項經原告催繳而未繳 足之違約事由,則原告依雙方約定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自得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是 原告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被告辯稱經營不善、 另積欠其他債務等,則屬被告另以協商或消費者債務清償程 序處理債務之另一程序問題,與原告依兩造消費借貸關係對 被告有主文所載之債權,係屬二事,附此敘明。  ㈡違約金酌減   本件系爭借款契約未約定收取違約金最高期限,本件係企業 貸款,雖非消費性無擔保貸款,惟違約金係損害賠償性質( 民法第250 條第2 項),參照銀行資產評估損失準備提列及 逾期放款催收款呆帳處理辦法就逾期放款定義(指積欠本金 或利息超過清償期3 個月,或雖未超過3 個月但已向主從債 務人訴追或處分擔保品者)、第五類收回無望資產定義(指 授信資產經評估已無擔保部分,且授信戶積欠本金或利息超 過清償期12個月者)、逾期放款轉催收(清償期屆滿6 個月 )與轉銷呆帳(逾清償期2 年經催收未收回)期限之規定, 本件違約金未約定收取上限,容有過高,參照行政院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現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公告之消費性無擔 保貸款定型化契約範本規定違約金收取標準僅能連續收9 個 月,認原告可收取違約金之期間,以主文所載期限為適當, 爰依民法第252 條規定,酌減其違約金請求如主文。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   本件違約金雖經部分駁回,惟依駁回理由,參照修正前後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規定,爰依同法第79條規定, 認由敗訴被告負擔全部裁判費。 五、原告未聲請假執行,本件亦無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規定之職 權宣告假執行要件(就本條第1 項第5 款部分,被告僅就原 告主張事實不爭執而依第280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 並未對訴訟標的為第384 條之認諾),爰不為假執行宣告。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世旻 附表: 編號 債務種類 剩餘本金 (新臺幣/元) 利息計算期間 利率 (年息) 違約金計算方式(期間、利率) 1 信用貸款 808,868元 113年8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 6.39% 自113年9月9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左欄借款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二十四個月部分,按左欄借款利率20%計算。 2 信用貸款 198,287元 113年8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 6.39% 自113年9月13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左欄借款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二十四個月部分,按左欄借款利率20%計算。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判決引用法條全文(依條號順次) 民事訴訟法 第 77-2 條(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修正前民國 92 年 02 月 07 日本條第2 項規定】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第 79 條(同民國 92 年 02 月 07 日) .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第 87 條(同民國 57 年 02 月 01 日;節錄第1 項) .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第 389 條(同民國 102 年 05 月 08 日;節錄第1 項各款) .下列各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一、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  三、就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五、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萬元之判決。 民法 第 250 條(同民國 88 年 04 月 21 日)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第 252 條(同民國 18 年 11 月 22 日) .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銀行資產評估損失準備提列及逾期放款催收款呆帳處理辦法(民國 103 年 01 月 28 日) 第 3 條 .銀行對資產負債表表內及表外之授信資產,除將屬正常之授信資產列為第一類外,餘不良之授信資產,應按債權之擔保情形及逾期時間之長短予以評估,分別列為第二類應予注意者,第三類可望收回者,第四類收回困難者,第五類收回無望者。 第 4 條(節錄第1 項第4 款) .前條各類不良授信資產,定義如下:  四、收回無望者:指授信資產經評估已無擔保部分,且授信戶積欠本金或利息超過清償期十二個月者;或授信資產經評估無法收回者。 第 7 條(節錄第1 項) .本辦法稱逾期放款,指積欠本金或利息超過清償期三個月,或雖未超過三個月,但已向主、從債務人訴追或處分擔保品者。 第 8 條 .本辦法稱催收款,指經轉入催收款科目之各項放款及其他授信款項。 .凡逾期放款應於清償期屆滿六個月內轉入催收款科目。但經協議分期償還放款並依約履行者,不在此限。 第 9 條(節錄第2 款) .逾期放款及催收款應依下列規定積極清理:  二、銀行應依民事訴訟法、強制執行法及其他相關法令規定積極清理。但經協議分期償還放款者,不在此限。 第 11 條(節錄第1 、4 款) .逾期放款及催收款,具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扣除估計可收回部分後轉銷為呆帳:  一、債務人因解散、逃匿、和解、破產之宣告或其他原因,致債權之全部或一部不能收回者。  四、逾期放款及催收款逾清償期二年,經催收仍未收回者。 消費性無擔保貸款定型化契約範本 (102.11.18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合字第 00000000000 號公告訂定;並自103.05.18生效) 八條(遲延利息及違約金) .甲方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乙方按原借款利率計算遲延期間之遲延利息者,始得收取違約金。上開違約金按下列方式計收:  □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原借款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原借款利率之百分之二十,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每期採固定金額計收違約金新臺幣___元,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銀行得按「不同逾期期數」收取不同固定金額之違約金,但不得按「每月逾期繳款金額不同區間」收取不同固定金額之違約金)。 .甲方遲延還本或付息時,乙方按高於原借款利率計算遲延期間之遲延利息者,不得另外收取違約金。上開遲延期間之利息,乙方按__計收,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應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

2025-02-07

TNDV-113-訴-2355-2025020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