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未繳足裁判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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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請求返還股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858號 原 告 陳俊英 訴訟代理人 鄧為元律師 蔡孟容律師 黃榆婷律師 被 告 陳芳仁 陳芳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權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 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 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復按以有價證券之給付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時,其價額應依 有價證券之時價定之,如為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股票,應 以起訴當天或前一天之收盤價為準,如非上市、上櫃或興櫃 公司股票,則應以起訴時發行公司之淨值計算其時價,不以 其券面額為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191號、107年度台 簡抗字第48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陳 芳仁、陳芳蓉應分別將登記其等名義之峨美山莊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峨美公司)各75,000股股份變更登記予兩造公同共 有,揆諸前揭規定,峨美公司非屬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 應依起訴時公司淨值計算其時價,而峨美公司之公司淨值為 新臺幣(下同)11,768,913元,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竹南稽 徵所函覆之112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在卷可稽。是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1,765,337元(計算式:11,768,913元÷ 1,000,000股×150,000股=1,765,33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523元,扣除前繳15,850元,尚應補 繳2,673元。 二、被告陳芳仁、陳芳蓉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智揚

2024-11-21

MLDV-113-補-1858-20241121-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履行和解筆錄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023號 原 告 固佳空調工程有限公司(即璟廷空調工程行有限公 司) 法定代理人 劉彥廷 被 告 劉彥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和解筆錄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 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 ,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 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 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 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101,79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110元,扣除前繳1,000元,尚應補繳110元。 二、被告劉彥德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智揚 附表: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至起訴前一日) 計算基數 (單位為年) 年息 給付總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本金 100,000元 2 利息 100,000元 113年6月5日 113年10月13日 (131/365) 5% 1,795元 合計 101,795元

2024-11-21

MLDV-113-補-2023-20241121-2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825號 原 告 黃鳳貞 訴訟代理人 郭怡均律師 張順豪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被 告 農業部農田水利署 法定代理人 蔡昇甫 被 告 羅元章 劉昌源 吳心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 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而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 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 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規定之法意,鄰地 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 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號判例意 旨參照)。次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 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 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民法第786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民法 第786條係允許在一定條件下得使用鄰地所有人之土地,以全其 利用,俾充分發揮土地之經濟效用,性質上屬於財產權訴訟。而 管線安設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 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是因管線安設權涉訟 ,如主張管線安設權之人為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利用土 地設置管線通行鄰地所增價值為準。又袋地通行權及管線安設權 為不同訴訟標的,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若原告並未提出估 價報告查報其所有土地在鄰地安設管線所增加之價額,因管線安 設權與鄰地通行權均係利用鄰地而增加自己土地之利益,而在鄰 地地面下安設管線與在地面上通行之位置又大致相近,應同採核 定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價額方法,來核定管線安設權之訴訟標的 價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 3號、11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研討結果參照)。查原 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有坐 落未編定地號、地目、使用分區與使用地類別如起訴狀附圖1所 示A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 農業部農田水利署所管理坐落苗栗縣銅鑼鄉東田洋段802地號土 地如起訴狀附圖1所示B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訴之聲明第3項 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羅元章所有坐落苗栗縣銅鑼鄉樟樹段52-1地 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1所示C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訴之聲明第 4項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劉昌源所有坐落苗栗縣銅鑼鄉樟樹段52 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1所示D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訴之聲明 第5項請求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就如起訴狀附圖1所示A部分土 地,被告農業部農田水利署就如起訴狀附圖1所示B部分土地,被 告羅元章就如起訴狀附圖1所示C部分土地,被告劉昌源就如起訴 狀附圖1所示D部分土地,應容忍原告出於通行需求而在上開土地 範圍內整地、鋪設水泥(或柏油)、挖掘排水溝渠、埋設電線、 水管、瓦斯管線、天然氣管線或其他管線及設置擋土措施以供通 行,並不得有任何設置障礙物、防阻原告為前開埋設及設置的行 為或妨礙通行權行使之行為;訴之聲明第6項請求被告吳心彤應 將坐落未編定地如起訴狀附圖2所示編號E地上物拆除,並應容忍 原告通行,並不得有任何設置障礙物、防阻原告為前開埋設及設 置的行為或妨礙通行權行使之行為;訴之聲明第7項請求被告吳 心彤應將坐落苗栗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起 訴狀附圖2所示編號F之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依 前開說明,聲明第1至4項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原告之需役 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爰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 有關他項權利價值之計算方式,以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地價4%為其 1年之權利價值,再以7年權利價值計算之標準,核定系爭土地因 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新臺幣(下同)63,128元【計算式:系爭土 地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104元×面積2,167.84平方公尺×4%×7=63,1 2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再以核定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價額方 法,核定聲明第5項前段管線安設權之訴訟標的價額,則管線安 設權之訴訟標的價額亦應為63,128元;至聲明第5項後段、第6項 後段分別請求被告等應容忍原告出於通行需求鋪設水泥或柏油, 並不得設置障礙物、防阻原告為前開埋設及設置的行為或妨礙通 行權行使之行為,皆為確認通行權存在之必然結果,無須合併計 算訴訟標的價額;聲明第6項前段請求拆除地上物部分,原告此 項聲明之利益,實質上為排除地上物而得以通行該地上物所在範 圍之土地,與聲明第1項之經濟目的實屬同一,訴訟標的價額應 以系爭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聲明第7項請求拆除地上 物返還土地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如附表所示為19,500元。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145,756元【計算式:63,128元+63 ,128元+19,500元=145,75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扣 除前繳1,000元,尚應補繳5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智揚 附表: 編號 原告主張被告占用土地 (苗栗縣銅鑼鄉樟樹段) 被告占用面積 (㎡) 公告土地現值(元/ ㎡) 價 額 (新臺幣) 1 48地號土地 30 650元 19,500元

2024-11-21

MLDV-113-補-1825-20241121-2

潮補
潮州簡易庭

給付票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補字第1436號 原 告 富邦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衛惠民 訴訟代理人 黃瓊儀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清國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 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 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另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 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 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條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新臺幣(下同)430,000元及自如附表所載退票日(即113年8 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計算 至原告起訴日前一日即113年8月7日止,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4 30,35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740元,扣除前繳之裁判費500元 ,尚應補繳4,2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為補正或補正不 完全,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退票日 計算至起訴前一日 1 113年3月15日 430,000元 HY0000000 113年8月2日 430,353元

2024-11-21

CCEV-113-潮補-1436-2024112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簡字第180號 原 告 陳之正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 代 表 人 張建智 上列當事人間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 000元,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且此為起訴 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 規定甚明。又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 訴訟程序之規定,同法第236條亦有規範。 二、查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亦未陳明適格之被告及其代表人 、檢附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影本等事,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 月25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 於同年10月4日對原告送達,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各1份在 卷可按(本院卷第17、23頁)。原告迄未依限繳足裁判費、 亦未補正上開事項,有本院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 、收文資料查詢、收狀資料查詢存卷可按,揆諸上開說明, 其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2024-11-21

TPTA-113-簡-180-20241121-2

家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33號 原 告 巫俊顯 上列原告與被告武剛毅等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27,71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請求分割遺產未繳足裁判費,查原告主張可得利益 即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897,264元(計算 式:附表所示遺產總價×原告應繼分1/4=2,897,264.25,元 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710元,原告已繳納 2,000元,尚應補繳27,71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補繳27,71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二、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馬培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志釩 附表 編號 遺產項目 地號及名稱 核定價額 1 土地 臺東縣○○市○○段000地號 11,586,000元。 (參照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之公告土地現值)。 2 股票 嘉泥258股 3,057元 (參照遺產稅免稅證明)。 總計 11,589,057元

2024-11-21

TTDV-113-家補-33-20241121-1

潮補
潮州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補字第1419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賴塘中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敬修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 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 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另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 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 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條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以支付命令 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6,697元,及自113年5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34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6月1 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暨已 核算未受償利息119元。經計算至原告起訴前一日即113年9月18 日止,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7,06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扣除前繳之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 ,逾期不為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2024-11-21

CCEV-113-潮補-1419-20241121-1

家親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96號 聲 請 人 乙○○ 兼 法定代理人 甲○○ 住○○市○○區○○街00巷00號6樓 上列當事 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 逾期不繳,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未繳足 裁判費。按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為家事非訟事件;又家事 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 事事件法第97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 付扶養費事件,係屬因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再關於非訟事 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準用民事訴訟費用 有關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19條亦有明定。又因定期給付或 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 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 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其訴之利益應以其得向 相對人按期請求之扶養費用為計算標準,此屬因定期給付涉 訟。查本件聲請人請求訴之聲明,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 幣(下同)96,748元及相對人應按月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 幣(下同)12,093元至未成年子女乙○○成年之日止。乙○○00 0年00月00日生,其自聲請時至成年尚有7年3個月,扶養費 總金額為1,148,839元【計算式:96,748+(12,093×12個月× 7年)+(12,093×3個月)=1,148,839元】,依家事事件審理 細則第41條第2項、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 條第3款規定,本件應徵裁判費2,000元。聲請人聲請僅繳納 1,000元費用,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 條第1項規定,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庭 法 官 李佳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於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且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傳哲

2024-11-20

TYDV-113-家親聲-96-20241120-1

司促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3850號 債 權 人 阮瓅巧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高庭歡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發支付命令,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元, 此為必備之程式;未繳足裁判費,經定期間而未補正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1款、第2 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即明。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高庭歡發支付命令,未繳納裁判費 500元,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通知債權人於7日內補正, 該通知並於同年月11日合法送達債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 稽。然債權人逾期迄未補正,依上開說明,其聲請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2024-11-20

TTDV-113-司促-3850-20241120-1

地訴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地訴字第101號 原 告 葉國任 被 告 花蓮縣政府 代 表 人 徐榛蔚 上列原告與被告花蓮縣政府間因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事件之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 同)4,000元,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此為 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 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強佔原 告所有坐落花蓮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即私有農地(下稱 系爭土地)建構排水溝,原告欲辦理所有權移轉,遭無正當 理由而向原告徵收土地增值稅,亦未就系爭土地核發農業用 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等語,而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然因未繳足裁判費、亦未具體表明訴訟標的併附具原處分書 及訴願決定書影本、系爭土地相關登記及證明文件,欠缺法 定必須具備之程式,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裁定命其於 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於同年10月11日送達與原告,有前 開裁定、送達證書等件可證(本院卷第35、39、41至42頁) ,惟原告迄今仍未繳足裁判費及表明上開事項,有本院答詢 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件可佐(本院 卷第43至54頁),逾期未補正所欠缺前開程式,其訴不能認 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雪玉 法 官 郭嘉                 法 官 林常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2024-11-20

TPTA-113-地訴-101-202411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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