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未補提上訴理由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11-220 筆)

金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34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國靜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9月11日 第一審判決(113年度偵字第343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 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第3項及第3 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第一審法院經形式上審查,認逾 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 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尤國靜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於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而被告不服本院所為之第一審判決, 於收受判決書之後,雖在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惟其刑事上 訴狀並未敘述上訴理由,僅空泛記載「不服本院上開判決, 已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除上訴理由書另狀補陳外,謹先 聲明如上等語」等語,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 由書,經本院以裁定命其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理 由書,該裁定經本院囑託法務部○○○○○○○○於113年11月19日 送達於上訴人本人,是上開裁定已於113年11月19日合法送 達,惟被告迄今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上 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自應駁回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6

ULDM-113-金訴-342-20241216-3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0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崇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9月 10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   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第3項及第362條   分別定有明文。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   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   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倘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   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   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應以裁定駁回(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592號、103年 度台上字第45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葉崇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113年9月10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0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在案。上訴人雖於上訴之法定期 間內向本院提出刑事上訴聲請狀,然上訴人於該書狀中並未 敘述上訴理由,亦未曾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 由書於本院,本院乃於113年11月5日以裁定命上訴人於該裁 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補正其上訴理由,上開裁定送達上訴 人位於臺南市○○區○○○000號之戶籍地,因上訴人未親自簽收 ,而於113年11月11日寄存於被告戶籍地之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新營分局鹽水分駐所,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 揭說明,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 「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之規定,而 本件之在途期間為2日應依法扣除,依此計算,則上訴期間 之末日本應為113年11月23日,因該日為星期六放假日而應 順延至113年11月25日為補提上訴理由之末日,然上訴人迄 今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書於本院,揆諸首揭規定及判決意旨, 本件上訴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2024-12-13

TNDM-113-金訴-1055-20241213-3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5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陽駿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 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 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 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 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分 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544號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13 年6月12日送達上訴人即被告蕭陽駿,有送達證書附卷為憑 ,上訴人固於上訴期間屆滿前具狀聲明上訴,惟其上訴狀並 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 由書。本院遂於113年10月24日裁定命上訴人應於裁定送達 翌日起5日內補提上訴理由,該裁定業於113年11月1日送達 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迄今已逾5日補正期間,上 訴人仍未補提上訴理由到院,揆諸前揭規定,顯屬上訴不合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2024-12-12

SLDM-113-審訴-544-20241212-3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誣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58號 上訴 人 即 被 告 王保重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誣告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所 為第一審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保重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狀。   理 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 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 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王保重(下稱上訴人)因誣告案件,經 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58號判決上訴人有罪後,嗣上訴人於 民國113年11月1日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但未於上訴狀內敘 述具體理由,有上訴狀及其上本院收文章可稽。迄今已逾上 訴期間屆滿後20日,上訴人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揆上規定, 爰定期命上訴人補正,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陳芷萱                    法 官 林怡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徐美婷

2024-12-12

KSDM-113-訴-258-20241212-2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0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嘉富 (現於法務部○○○○○○○另案執行 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 國113年9月16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035號所為之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56號、112年度偵字第55131、551 32、55305、57152、57162、57163號、113年度偵字第11654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提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原審 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 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 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 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6日所為之113年度金訴字第103 5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之刑事第一審 判決,已於113年10月15日合法送達被告,被告於113年10月 16日具狀提起上訴,然僅空泛指稱依法提起上訴,理由請容 後補等語,並未敘述上訴之具體理由,或具體指摘原判決有 何違法、不當之處,迄今已逾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上訴人 仍未補提上訴理由狀,依上開規定,自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 ,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詹蕙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2024-12-11

PCDM-113-金訴-1035-20241211-6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3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清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668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90、2284、2412、857 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 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 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 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 、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賴清柳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審以113年 度金訴字第668號判處罪刑在案,該判決經合法送達被告後 ,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7日具狀提起第二審上訴,惟其上訴 狀未敘述上訴理由,僅載明:理由候補,有刑事上訴狀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23至27頁),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本院於113年11月29日裁定命被告應於裁定送 達後3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裁定正本經本院囑託法務部○○○ ○○○○長官送達,並於113年12月3日由被告本人簽收,有送達 證書在卷為憑(本院卷第61頁)。惟被告迄今仍未補提上訴 理由狀,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上 訴抗告查詢清單、確定證明清單可憑(本院卷第63至69頁) ,其逾期未補正上訴理由,揆諸上開規定,被告上訴違背法 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2024-12-11

TPHM-113-上訴-6318-20241211-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保旗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16日 113年度訴字第6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 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 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 條前段各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 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 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 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 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 式,應以裁定駁回(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732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3599號判決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張保旗(下稱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 ,經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被告當庭陳報出監所後之 送達地址為其戶籍地即臺南市○○區○○街0段000號。嗣本院於 民國113年9月16日判決判處被告罪刑在案,該判決經囑託法 務部○○○○○○○○監所長官,於同年月24日送達被告,之後被告 於同年10月10日向臺南看守所提出刑事上訴狀,惟其上訴狀 內並未敘述上訴具體理由,且上訴人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補提理由書,經本院於同年11月11日裁定命被告於裁 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該裁定亦已合法送達予被 告(被告前於同年10月18日出所,該裁定於同年11月18日寄 送至被告上址戶籍址,但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故寄存送達 於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土城派出所),此有本院上開 裁定及送達證書、全國在監在押紀錄表附卷可稽。上述裁定 所定之補正期限業已屆滿,惟被告迄今仍未補正上訴理由書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2024-12-11

CHDM-113-訴-636-20241211-3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錄鴻 選任辯護人 盧永盛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 民國113年9月12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錄鴻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向本院補正上訴理由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 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 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 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 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49條、第350條第1項 、第361條第2項、第3項、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廖錄鴻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日以113年度訴字第273 號判決在案,被告收受判決書後,於113年10月4日具狀聲明 上訴,惟其聲明上訴狀內僅泛稱聲明上訴,理由容後補呈等 語,有本院送達證書2紙及被告刑事聲明上訴狀1份在卷可稽 。經核上訴人所提聲明上訴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迄今已逾上 訴期間屆滿後20日,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書,有本院收文及收 狀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附卷可憑,是其上訴之程式顯有未備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規定,命被告於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方星淵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2024-12-10

TCDM-113-訴-273-20241210-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85號 上 訴 人 即被 告 黃杰森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2日所 為之113年度易字第85號第一審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 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 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 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 法第361條定有明文。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 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為同法第362條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上訴人)黃杰森因竊盜案件,經本 院民國113年8月22日以113年度易字第85號判處有罪在案, 該判決書正本送達上訴人所在之法務部○○○○○○○○○○○,上訴 人於同年9月5日提起上訴,有前揭判決書、本院送達證書、 刑事上訴狀附卷可稽。而上訴人雖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 然上訴狀並未敘述上訴理由,迄至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仍 未補提上訴理由,本院依首開規定,於113年11月8日以裁定 命上訴人應於補正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該裁 定正本分別於同年月14日、18日送達上訴人,分別由受僱人 收受,寄存送達於上訴人之住居所,有該裁定及本院送達證 書各1份在卷可憑,詎上訴人迄今仍未依限補正具體上訴理 由,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 回之。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楊舒婷                   法 官 鄭仰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侑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2024-12-10

SLDM-113-易-85-20241210-3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訴字第10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崇多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1 月17日所為之112年度金訴字第10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 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 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 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分 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李崇多(下稱上訴人)收受本件判決正   本後,於上訴期間內提出刑事聲明上訴狀,惟該刑事聲明上   訴狀並未敘述具體之上訴理由,復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補提之,經本院裁定命上訴人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   上訴理由,前揭裁定並已於民國113年11月4日合法送達,有   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於前揭裁定送達生效後,迄   今仍未補提上訴理由,其上訴顯已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   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陳柏榮                    法 官 王麗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定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2024-12-10

PCDM-112-金訴-1075-202412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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