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靖蓉
被 告 李昕虔
(現羈押於法務部○○○○○○○○○○)
被 告 楊皓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43
號、第256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3年度易字第25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一、李昕虔犯如附表「罪刑」欄各編號所示之罪,處如各該編號
所示之刑,並宣告如附表「沒收」欄各編號所示。有期徒刑
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楊皓翔犯如附表「罪刑」欄各編號所示之罪,處如各該編號
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昕虔、楊皓翔各為下列行為:
(一)李昕虔、楊皓翔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
宅竊盜之犯意聯絡,先由楊皓翔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李昕虔前往陳良儀臺東縣○○市○○
路000號住處,再由李昕虔於民國113年1月21日7時47分許
,入內徒手竊得陳良儀所有之皮夾(內含新臺幣【下同】
3萬2,000元、證件、提款卡等物)1個。嗣經警據報調閱
監視器影像後,查悉上情。
(二)李昕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
年2月15日18、19時許,在臺東縣○○市○○路00○0號鳳梨釋
迦包裝工廠內,徒手自高玉玲所有之錢包竊得8,000元。
嗣經警據報查悉上情;期間並經劉諭穎調閱監視器影像、
聯繫李昕虔後,由劉諭穎於113年2月20日18時許,轉交李
昕虔歸還之8,000元予高玉玲。
(三)李昕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3月31日12時52分許,在臺東縣臺東市「中央市場地棟 44號」攤位,徒手伸入阮氏茵所有之手提袋1個行竊,惟因翻找財物無著,併經攤主當場發現而未遂。嗣經警據報調閱監視器影像後,查悉上情。
(四)李昕虔、楊皓翔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聯絡,先由楊皓翔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
重型機車,搭載李昕虔前往臺東縣臺東市「鯉魚山」上之
「忠烈祠」前,再由李昕虔於113年4月4日9時30分許,徒
手竊得肖立芸所有、放置在該處花圃之背包(內含2,000
元、行動電話1具、車鑰匙1支、耳機1副、錢包【內含居
留證、信用卡各1張】1個)1個,並於取出內含現金後,
將之棄置在臺東縣臺東市桂林南路323巷內某空地。嗣經
警據報調閱監視器影像後,查悉上情;期間並經民眾交存
其於113年4月4日10時40分許,在該棄置地點所拾得之前
開背包(內含行動電話1具、車鑰匙1支、耳機1副、錢包
【內含居留證、信用卡各1張】1個;均已發還肖立芸)。
(五)李昕虔、楊皓翔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聯絡,先由楊皓翔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
重型機車,搭載李昕虔前往臺東縣○○市○○街000號「閎盛
號」前,再由李昕虔於113年4月11日10時38分許,入內徒
手竊得陳淑月所有之斜背包(內含1萬1,000元、證件3張
、提款卡1張、印章1枚、零錢包1個)1個,並於取出內含
現金後,將之棄置在臺東縣臺東市「日光大橋」下。嗣經
警據報調閱監視器影像後,查悉上情。
(六)李昕虔、楊皓翔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聯絡,先由楊皓翔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
重型機車,搭載李昕虔前往臺東縣臺東市「中央市場」,
再由李昕虔於113年4月15日12時18分許,徒手自「114號
」攤位內竊得林秀琴所有之手提袋(內含5,500元、梳子2
把、手提肩背小包1個、眼鏡1副、帽子1頂、外套1件)1
個,並於取出內含現金、梳子2把後,將之棄置在臺東縣
臺東市「鐵花村」附近倉庫邊。嗣經警據報調閱監視器影
像後,查悉上情;期間並經林秀琴之子張展銘自行聯繫李
昕虔後,於113年4月15日16時許,在該棄置地點尋回前開
手提袋(內含手提肩背小包1個、眼鏡1副、帽子1頂、外
套1件)。
(七)李昕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
年4月16日23時9分許,在臺東縣臺東市「中央市場人棟11
號」攤位,徒手竊得張良盛所有之行動電話1具。嗣經據
報調閱監視器影像後,查悉上情;期間並經張良盛於113
年4月17日2時許,前往臺東縣○○市○○路000號「全家便利
商店-全家台東大同店」,自行取回李昕虔所假稱拾得、
託付與該便利商店員工之前開行動電話。
(八)李昕虔、楊皓翔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聯絡,先由楊皓翔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
重型機車,搭載李昕虔前往臺東縣○○市○○街000號前,再
由李昕虔步行至同路段297號前,並於113年4月24日14時1
9分許,徒手自停放該處、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
小貨車,竊得陳俊豪所有之背包(內含3,100元、證件若
干)1個。嗣經警據報調閱監視器影像後,查悉上情;期
間並經陳俊豪自行聯繫李昕虔後,在臺東縣臺東市「開封
市場」某攤位,取回前開背包(內含證件若干)。
(九)李昕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
年4月27日10時47分許,在臺東縣○○市○○街000號「楊家滷
肉飯店」,徒手竊得王秋連所有之手提包(內含1萬5,000
元、金牌8面、掛號信1紙、紙盒1個、橡皮筋1批、照片1
批、光碟1枚、筆記本1本)1個,並於取出內含現金、金
牌後,將之棄置在臺東縣○○市○○街000巷00弄0號1樓後方
防火巷。嗣經警據報調閱監視器影像,並於113年5月1日1
3時許,在該棄置地點起獲前開手提包(內含掛號信1紙、
紙盒1個、橡皮筋1批、照片1批、光碟1枚、筆記本1本;
均已發還王秋連)後,查悉上情。
(十)李昕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
年4月29日16時17分許,在臺東縣○○市○○路000號「烤大爺
」後方廣場,徒手竊得任子怡所有、放置在停放該處機車
腳踏板上之手提包(內含400元)1個,並於取出內含現金
後,將之棄置在周遭花圃。嗣經警據報調閱監視器影像後
,查悉上情;期間並經任子怡自行尋回前開手提包。
二、案經陳良儀、高玉玲、肖立芸、陳淑月、林秀琴、張良盛、王秋連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昕虔、楊皓翔各
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並有證人陳良儀、高玉玲
、劉諭穎、阮氏茵、肖立芸、陳淑月、林秀琴、張展銘、張
良盛、陳俊豪、王秋連、王鑫、任子怡各於偵查中之證述、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寶桑派出所、溫泉派出所、中興派
出所【報案人:肖立芸、林秀琴、張良盛】、豐里派出所)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李昕虔涉嫌
竊盜案照片黏貼紀錄表、行動電話通訊軟體語音通話譯文、
贓物認領保管單(具領人:肖立芸、林秀琴、王秋連)、臺
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扣押筆錄(受執行人:李昕虔、林秀琴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牌照號碼:BJG-2589、660-CVU)
各1份、刑案現場測繪圖共10份、監視器影像、行動電話通
訊軟體語音通話檔案光碟共3枚,及(刑案)現場照片共110
張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李昕虔、楊皓翔前開任意性之自白
皆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俱堪信為真實。從
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李昕虔、楊皓翔事實欄一所載之犯
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核被告李昕虔、楊皓翔事實欄一、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
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李昕虔事實欄一
、㈡、㈣至㈩及㈢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及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楊皓翔
事實欄一、㈣至㈥、㈧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再被告李昕虔、楊皓翔就事實欄一、㈠、㈣至㈥、㈧所
犯各罪,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
被告李昕虔、楊皓翔本件所犯各罪,犯意有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減輕
查被告李昕虔事實欄一、㈢所為,即徒手伸入證人阮氏茵
所有之手提袋後,並未覓得財物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在前
,是被告此部分所犯顯未生有侵害財產法益之具體結果,
情節較諸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
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科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昕虔、楊皓翔均為
年逾25歲之成年人,心智已然成熟,復具相當社會生活經
驗,理當知曉是非,縱有經濟上需求,本得循合法途徑以
為獲取,竟反為本件各次犯行,自足認其等遵守法治、尊
重他人財產權益觀念均有所欠缺,所為亦致事實欄一所載
之被害人(不含證人阮氏茵)均受有財產上損害,加以事
實欄一、㈠、㈣至㈥、㈧部分係被告李昕虔、楊皓翔二人共同
犯之,其中事實欄一、㈠部分猶兼有侵害證人陳良儀生活
住居安寧情事,則該等犯罪情節均非單純,尤其被告李昕
虔、楊皓翔迄未能就本件犯行(不含事實欄一、㈡、㈢、㈦
部分)所生之損害予以積極填補完全,確屬不該;另念被
告李昕虔、楊皓翔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非差,且其中
被告李昕虔事實欄一、㈡、㈢、㈦、㈨、㈩部分所犯,均係獨
自徒手為之,犯罪手段係屬通常,加以其與被告楊皓翔本
件犯行所竊得之財物,其中事實欄一、㈡、㈣、㈥至㈩部分,
業各全數返還證人高玉玲或經證人張良盛取回,及已部分
發還證人肖立芸、王秋連或經證人陳俊豪、林秀琴、任子
怡找回,則該等部分犯行所生之損害當已有所減輕;兼衡
被告李昕虔、楊皓翔就本件犯行之參與程度、利益分配情
形,及其等現時均羈押於看守所、各自之職業、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家庭生活支持系統、身體健康狀況、前
案科刑紀錄(參卷附本院訊問筆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姓名:李昕虔、楊皓翔】),暨證人高玉玲、
阮氏茵、肖立芸、林秀琴、張良盛、陳俊豪、王秋連、任
子怡關於本件量刑之意見(均參卷附臺灣臺東地方法院電
話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
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2、又綜合判斷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規
範目的、被告李昕虔、楊皓翔各行為彼此間之關連性、所
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其等人格特性、犯罪傾向暨
與前科之關連,及社會對被告李昕虔、楊皓翔所犯各罪之
處罰之期待等項,暨參酌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
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
刑,爰定被告李昕虔、楊皓翔本件所犯各罪之應執行刑為
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查被告李昕虔、楊皓翔因本件犯行各獲有如事實欄一所載
之財物等情,均經本院認定在前,是該等財物俱核屬「犯
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原
應俱予宣告沒收、追徵;然本院審酌其中證人陳良儀、陳
淑月、林秀琴所有之證件、提款卡、印章、梳子等物,於
被告李昕虔、楊皓翔顯不具經濟上價值,是沒收、追徵與
否應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另就其等所竊得財物已發還部分,併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僅就前述以外之「
犯罪所得(即證人陳良儀之皮夾【內含3萬2,000元】1個
、證人肖立芸之2,000元、證人陳淑月之斜背包【內含1萬
1,000元、零錢包1個】1個、證人林秀琴之5,500元、證人
陳俊豪之3,100元、證人王秋連之1萬5,000元、金牌8面、
證人任子怡之400元)」,於參佐被告李昕虔於本院訊問
時所述:事實欄一、㈠、㈣至㈥、㈧所竊得的現金,均係伊在
管理、拿走的等語,而足認其就此等部分「犯罪所得」方
為有事實上處分權限之人後,分別於被告李昕虔所犯各該
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追徵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刑
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
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本文、第8項、第42條第3項、第51
條第5款、第7款、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
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
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 沒收 1 事實欄一、㈠ 李昕虔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皮夾(內含新臺幣參萬貳仟元)壹個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等價額。 楊皓翔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2 事實欄一、㈡ 李昕虔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3 事實欄一、㈢ 李昕虔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4 事實欄一、㈣ 李昕虔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楊皓翔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5 事實欄一、㈤ 李昕虔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斜背包(內含新臺幣壹萬壹仟元、零錢包壹個)壹個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等價額。 楊皓翔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6 事實欄一、㈥ 李昕虔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楊皓翔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7 事實欄一、㈦ 李昕虔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8 事實欄一、㈧ 李昕虔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壹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楊皓翔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9 事實欄一、㈨ 李昕虔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金牌捌面,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等價額。 10 事實欄一、㈩ 李昕虔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TTDM-113-簡-143-2024110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