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未遂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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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95號 114年度苗簡字第96號 114年度苗簡字第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至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068 號)、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7101號、113年度偵字第10755 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142號、 113年度偵字第10758號、113年度偵字第11440號、113年度偵字 第11058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682號、113年 度易字第757號、113年度易字第96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至瑋幫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幫助 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一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7 至18行「嗣葉思嫺驚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補充 為「嗣葉思嫺與俞姓負責人連絡後驚覺有異,遂聯繫宅配公 司終止配送而未遂。」、附件一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 行及附件二即113年度偵字第11142號併辦意旨書一、犯罪事 實第7行「台灣大哥大及遠傳門市電信門市」均更正為「台 灣大哥大門市及遠傳電信門市」、附件三即113年度偵字第7 101號追加起訴書一、犯罪事實第11行及附件五即113年度偵 字第1144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一、犯罪事實第11行「以新幣 (下同)」均更正為「以新臺幣(下同)」、附件四即113 年度偵字第1075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一、犯罪事實第7行「桃 園市中壢區之某電信門市」補充為「桃園市○○區○○路000號 之台灣大哥大中壢健行直營服務中心」、附件六即113年度 偵字第10755號追加起訴書一、犯罪事實第17行「新臺幣( 下同)」予以刪除、二、證據清單所有「被告李廷偉」之記 載均更正為「被告楊至瑋」、附件七即113年度偵字第11058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一、犯罪事實第19至20行「新臺幣(下同 )」予以刪除、附件一到七所有關於「詐欺集團成員」、「 詐騙集團成員」之記載均更正為「不詳詐欺行為人」,證據 部分並增列「被告楊至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如附件一、二、三、四、五、六、七)。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至瑋就附件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就附件二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05條之幫助恐嚇危害安全罪; 就附件三至七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件一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尚有未洽,惟僅行為態樣有既遂、未遂之分,尚毋庸變更 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附件一、二部分(即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10日出售門號0000 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SIM卡部分),被告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1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及1個幫助恐嚇危害安全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 取財未遂罪處斷;附件三、四、五部分(即被告於112年12 月12日出售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部分),被告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3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附件六、七 部分(即被告於112年10月13日出售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部分),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 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幫助詐欺取 財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 情節較正犯輕微,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㈤附件一部分,告訴人葉思嫺後續已完成退貨程序,且並無財 產上損失,有本院電話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113年度易 字第682號卷第29頁),此部分詐欺犯行仍屬未遂,爰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幫助犯所減輕 之刑,遞減輕之。  ㈥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 11142號、113年度偵字第10758號、113年度偵字第11440號 、113年度偵字第11058號),與原起訴、追加起訴事實為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追加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㈦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警詢時自陳從事物流業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 113年度偵字第6068號卷第23頁);被告犯行對告訴人葉思 嫺、劉家馨、陳瑞君、鍾謹帆、李怡臻、拍付國際資訊股份 有限公司之財產法益、告訴人梁家麟之自由法益造成之損害 、危險;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7人 達成和(調)解或賠償渠等損害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審酌被告所犯3罪均係幫助詐欺取財既、未遂罪,所侵犯 者均為財產法益,而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 法益,並考量其犯罪時間間隔、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 、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被告復歸社會 之可能性等情,對被告所犯各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附件一、二部分,被告於偵查中供承:伊當時交付10張SIM 卡拿了新臺幣(下同)3,000元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6068 號卷第52頁),足認被告係以一門號300元之價格販售之。 此部分被告雖共賣出10個門號而獲得3,000元,然其中僅門 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與本案有關,是本院僅得認 定被告販售上開二門號所取得之600元為犯罪所得;附件三 、四、五部分,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伊當時申辦10個門號, 以1張200元之價格出售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7101號卷第9 1至92頁),此部分被告雖共賣出10個門號而獲得2,000元, 然其中僅門號0000000000號與本案有關,是本院僅得認定被 告販售上開門號所取得之200元為犯罪所得;附件六、七部 分,被告係以300元之代價,將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販 售與不詳男子,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113年度偵 字第10755號卷第29頁),足認此部分其犯罪所得為300元。 被告上開犯罪所得既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本院經審核 後,認沒收上開犯罪所得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列舉之 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被告之前開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並應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呂宜臻、 廖倪凰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10

MLDM-114-苗簡-95-20250310-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昱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6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昱菘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含沒收) 。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昱菘被訴於民國113年1月10日竊盜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黃昱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  ⑴於民國112年12月30日14時51分許,在吳佳洛所經營位在苗栗 縣○○市○○路0段000號1樓之「砸摳夾夾娃娃機店」(下稱本 案選物店)內,以身體撞擊某選物販賣機臺,使機臺內商品 掉落取物口,再拿取鋁箔包飲料1瓶而竊取得手,隨即離開 現場。  ⑵於113年1月2日5時20分許,在本案選物店內,以身體撞擊某 選物販賣機臺,使機臺內商品掉落取物口,再拿取鋁箔包飲 料3瓶而竊取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  ⑶於113年1月12日10時50分許,在本案選物店內,以身體撞擊 某選物販賣機臺,使機臺內商品掉落取物口,再拿取餅乾1 包 而竊取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  二、案經吳佳洛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黃昱菘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被告及檢察官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揆諸上開規定,均 應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 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於偵查時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竊盜犯行,辯稱:我於 112年12月30日有去本案選物店,有投錢但夾不出來,商品 很靠近玻璃我才撞機臺,我看很多人都這樣做;我於113年1 月2日、同月12日都沒有去本案選物店,這2次監視畫面撞機 臺的人都不是我等語。經查:  ㈠有關犯罪事實欄一、⑴部分:  ⒈被告於112年12月30日14時51分許,在本案選物店內,以身體 撞擊某選物販賣機臺,使機臺內商品掉落取物口,再拿取掉 落之鋁箔包飲料2瓶,且其當日身穿紅色上衣(衣服正面有 「FGHTER」字樣),騎乘折疊式腳踏車前往本案選物店等節 ,業據被告於偵查時坦承不諱(見偵緝卷第35頁),並經本 院當庭勘驗該日監視錄影檔案及擷取畫面(附圖1、2)確認 屬實(見本院卷第26、31頁),復有監視錄影翻拍畫面5張 可佐(見偵卷第33至35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⒉被告雖辯稱其有投幣遊玩機臺,然亦坦承並未成功夾取物品 (見偵緝卷第35頁),依照其接觸選物販賣機10餘年之經驗 (見偵緝卷第37頁),顯然明知其投幣遊玩未成功夾取商品 後,無權以身體撞擊之方式,拿取因撞擊而掉落選物販賣機 取物口之商品,足認被告主觀上應具有竊盜之犯意無訛。  ㈡有關犯罪事實欄一、⑵部分:   某位身穿紅色上衣(衣服正面及背面均有「adidas」字樣) 之男子,於113年1月2日5時17分許進入本案選物店,於同日 5時20分許以身體碰撞某機臺後,在機臺前蹲下拿取物品, 起身時雙手均持有物品(依外觀應為鋁箔包飲料5瓶),並 先將手中部分鋁箔包飲料放在機臺上,再將部分鋁箔包飲料 分別自左(2瓶)、右(1瓶)放入其上衣口袋內等節,業經 本院勘驗該日監視錄影檔案及擷取畫面(附圖3至10)確認 無誤(見本院卷第26、32至35頁),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畫面 4張可佐(見偵卷第36、37頁),是告訴人吳佳洛於警詢時 陳稱該次遭竊鋁箔包飲料2瓶(見偵卷第27頁),應有誤會 。再觀諸警方於113年1月19日13時59分許,前往被告居處查 訪時所拍攝之被告照片(見偵卷第43頁),被告所穿著之紅 色上衣(含字樣)、褲子及鞋子,核與經本院勘驗於113年1 月2日在本案選物店內行竊之人相同,足證該次行竊之人應 為被告。  ㈢有關犯罪事實欄一、⑶部分:   某位身穿紅色上衣(衣服正面有「FGHTER」字樣)之男子, 於113年1月12日10時52分許,騎乘折疊式腳踏車停放本案選 物店前隨即進入店內,於同日10時52分許以身體碰撞某機臺 後,在機臺前蹲下拿取1包銀色包裝物品(按即為告訴人所 稱之餅乾)放入其上衣口袋,之後騎乘折疊式腳踏車離開現 場等節,業經本院勘驗該日監視錄影檔案及擷取畫面(附圖 14、15)確認無誤(見本院卷第27、37、38頁),並有監視 錄影翻拍畫面4張可佐(見偵卷第40至42頁),是告訴人於 警詢時陳稱該次遭竊餅乾3包(見偵卷第27頁),應屬誤會 。再參諸該人所穿著之紅色上衣(含字樣)、褲子、鞋子及 騎乘之折疊式腳踏車,核與本院勘驗於112年12月30日在本 案選物店內行竊之人相同,足證於113年1月12日在本案選物 店內行竊之人亦為被告。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屬卸責之詞,要無足採,是以 本案事證明確,其所為前揭竊盜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之依據:  ㈠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⑴至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於113年1月2日接連竊取鋁箔包飲料3瓶之行為,係基於 單一竊盜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相同地點實施,所 侵害者亦為告訴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㈢按刑事訴訟審判之目的,在於認定刑罰權之存在與否及其範 圍,對被告起訴之全部事實,究為單一刑罰權之一罪(包括 事實上一罪暨含實質上及裁判上一罪之法律上一罪),或為 複數刑罰權之數罪,自應視法院審認之結果為斷,並不受起 訴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339號判決、101 年度台上字第3167號判決意旨參照)。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 為3次竊盜犯行,屬接續犯而應論以一罪等語,然被告3次行 竊之時間先後相隔數日,顯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起訴意旨容有誤會,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不受起 訴主張之拘束,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僅為滿足一己貪念,竟竊取他人財物而損及財產法益,所 為殊非可取;兼衡本案所竊財物之價值,暨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於本院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 及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及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各次犯行之時間相隔非 遠、行為態樣及侵害法益相類等犯罪情節,如以實質累加方 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 會功能,本於罪責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並考量法律之外部 性界限、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等因素予以整體評價後,定 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㈤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⑴至 ⑶所示犯行各竊得之物(均未扣案),屬其從事各該次違法 行為之犯罪所得,且犯罪所得應以犯罪行為既遂時為認定, 不因其事後處分(如變賣、丟棄)而受影響,自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罪刑項 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3年1月10日8時18分許,在本案選 物店內,以身體撞及店內選物販賣機,致選物販賣機中擺放 商品掉落至取物口之方式,竊得孔雀餅乾2包、海苔3包,因 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 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 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 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52年 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 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 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 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 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①被告於偵查中 之供述;②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訴;③現場蒐證照片、監視器 影像擷取照片及監視器影像光碟,為其依據。經查:  ㈠某位身穿紅色上衣(衣服正面有「FGHTER」字樣)之男子, 於113年1月10日8時17分許,騎乘折疊式腳踏車停放本案選 物店前隨即進入店內,於同日8時18分許以身體碰撞某機臺 後,有投錢操作機臺之動作,再蹲下以左、右手各拿取1包 銀色包裝物品(按即為告訴人所稱之餅乾)放入其上衣口袋 ,之後騎乘折疊式腳踏車離開現場等節,業經本院勘驗該日 監視錄影檔案及擷取畫面(附圖11至13)確認無誤(見本院 卷第27、36、37頁),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畫面5張可佐(見 偵卷第38至40頁)。再參諸該人所穿著之紅色上衣(含字樣 )、褲子、鞋子及騎乘之折疊式腳踏車,核與本院認定於11 2年12月30日、113年1月12日在本案選物店內行竊之人相同 ,足證於113年1月12日在本案選物店內之人應為被告,合先 敘明。  ㈡再觀諸被告於該日拿取餅乾2包之過程,雖先以身體碰撞某選 物販賣機臺,然旋即另有投錢遊玩機臺之動作,再自機臺選 物口拿取餅乾2包,可見被告該次取得餅乾2包前確有投幣, 縱使被告投幣前曾以身體碰撞選物販賣機臺,至多僅屬遊玩 過程是否符合選物販賣機規則之問題,且單次遊玩可成功夾 取複數以上商品之情形亦屬常見,自難遽認被告主觀上有不 法之所有意圖,而逕以刑法竊盜(未遂)罪相繩。 四、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於113 年1月2日竊盜犯行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此部分有罪之確 信,且此部分與前揭經論罪科刑之犯行,屬於犯意各別、行 為互異而應予分論併罰之數罪關係,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 罪之諭知。 參、至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此 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考,且本案經 本院審理後認為應科以拘役之刑及諭知無罪,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306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第306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含沒收) 1 如犯罪事實欄一、⑴所示 黃昱菘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鋁箔包飲料貳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犯罪事實欄一、⑵所示 黃昱菘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鋁箔包飲料參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犯罪事實欄一、⑶所示 黃昱菘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餅乾壹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3-10

MLDM-113-易-752-20250310-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95號 114年度苗簡字第96號 114年度苗簡字第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至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068 號)、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7101號、113年度偵字第10755 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142號、 113年度偵字第10758號、113年度偵字第11440號、113年度偵字 第11058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682號、113年 度易字第757號、113年度易字第96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至瑋幫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幫助 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一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7 至18行「嗣葉思嫺驚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補充 為「嗣葉思嫺與俞姓負責人連絡後驚覺有異,遂聯繫宅配公 司終止配送而未遂。」、附件一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 行及附件二即113年度偵字第11142號併辦意旨書一、犯罪事 實第7行「台灣大哥大及遠傳門市電信門市」均更正為「台 灣大哥大門市及遠傳電信門市」、附件三即113年度偵字第7 101號追加起訴書一、犯罪事實第11行及附件五即113年度偵 字第1144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一、犯罪事實第11行「以新幣 (下同)」均更正為「以新臺幣(下同)」、附件四即113 年度偵字第1075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一、犯罪事實第7行「桃 園市中壢區之某電信門市」補充為「桃園市○○區○○路000號 之台灣大哥大中壢健行直營服務中心」、附件六即113年度 偵字第10755號追加起訴書一、犯罪事實第17行「新臺幣( 下同)」予以刪除、二、證據清單所有「被告李廷偉」之記 載均更正為「被告楊至瑋」、附件七即113年度偵字第11058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一、犯罪事實第19至20行「新臺幣(下同 )」予以刪除、附件一到七所有關於「詐欺集團成員」、「 詐騙集團成員」之記載均更正為「不詳詐欺行為人」,證據 部分並增列「被告楊至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如附件一、二、三、四、五、六、七)。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至瑋就附件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就附件二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05條之幫助恐嚇危害安全罪; 就附件三至七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件一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尚有未洽,惟僅行為態樣有既遂、未遂之分,尚毋庸變更 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附件一、二部分(即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10日出售門號0000 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SIM卡部分),被告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1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及1個幫助恐嚇危害安全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 取財未遂罪處斷;附件三、四、五部分(即被告於112年12 月12日出售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部分),被告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3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附件六、七 部分(即被告於112年10月13日出售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部分),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 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幫助詐欺取 財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 情節較正犯輕微,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㈤附件一部分,告訴人葉思嫺後續已完成退貨程序,且並無財 產上損失,有本院電話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113年度易 字第682號卷第29頁),此部分詐欺犯行仍屬未遂,爰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幫助犯所減輕 之刑,遞減輕之。  ㈥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 11142號、113年度偵字第10758號、113年度偵字第11440號 、113年度偵字第11058號),與原起訴、追加起訴事實為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追加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㈦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警詢時自陳從事物流業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 113年度偵字第6068號卷第23頁);被告犯行對告訴人葉思 嫺、劉家馨、陳瑞君、鍾謹帆、李怡臻、拍付國際資訊股份 有限公司之財產法益、告訴人梁家麟之自由法益造成之損害 、危險;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7人 達成和(調)解或賠償渠等損害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審酌被告所犯3罪均係幫助詐欺取財既、未遂罪,所侵犯 者均為財產法益,而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 法益,並考量其犯罪時間間隔、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 、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被告復歸社會 之可能性等情,對被告所犯各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附件一、二部分,被告於偵查中供承:伊當時交付10張SIM 卡拿了新臺幣(下同)3,000元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6068 號卷第52頁),足認被告係以一門號300元之價格販售之。 此部分被告雖共賣出10個門號而獲得3,000元,然其中僅門 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與本案有關,是本院僅得認 定被告販售上開二門號所取得之600元為犯罪所得;附件三 、四、五部分,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伊當時申辦10個門號, 以1張200元之價格出售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7101號卷第9 1至92頁),此部分被告雖共賣出10個門號而獲得2,000元, 然其中僅門號0000000000號與本案有關,是本院僅得認定被 告販售上開門號所取得之200元為犯罪所得;附件六、七部 分,被告係以300元之代價,將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販 售與不詳男子,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113年度偵 字第10755號卷第29頁),足認此部分其犯罪所得為300元。 被告上開犯罪所得既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本院經審核 後,認沒收上開犯罪所得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列舉之 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被告之前開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並應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呂宜臻、 廖倪凰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10

MLDM-114-苗簡-97-20250310-1

馬簡
馬公簡易庭

竊盜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馬簡字第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慧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速偵字第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慧貞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慧貞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 遂罪。又被告雖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施,惟未得手,其犯罪 尚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已有犯竊盜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仍不思守法 自制,因貪圖小利,著手行竊他人機車置物箱內之財物,雖 最終未得手,然仍見其守法意識薄弱,應予處罰;另考量被 告犯後坦承不諱,所為犯行之手段尚稱平和,犯後態度良好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有5位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天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號   被   告 張慧貞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澎湖縣○○市○○里○○00號             居澎湖縣○○市○○路00號6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慧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1月7日5時13分許,在澎湖縣○○市○○路00號○○0期大樓中 庭,趁無人在場看管之際,徒手翻開葉○○停放該處之車號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置物箱,在置物箱內尋找財物,未 發現金錢或有價值之財物,旋為葉○○當場發現並報警處理, 經警以現行犯將張慧貞逮捕,而悉上情。 二、案經葉○○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慧貞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葉○○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張、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畫 面擷取照片共10張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之竊盜未遂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佑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  文  雄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10

MKEM-114-馬簡-35-2025031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芝琳 選任辯護人 李瑀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528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芝琳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又犯共 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應執刑有期徒 刑肆年。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游芝琳、羅荻森(另由本院以114年度訴字171號案件審理中)為情 侶,均明知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3款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竟基於意圖販賣 而持有含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之彩虹菸以牟利之 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2年2、3月間某日時,在桃園市桃園區雙峰路、民 有三街附近之寶山公園,與吳宗峻約定以新臺幣(下同)3,00 0元為代價,由游芝琳交付含有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 己酮之彩虹菸1包與吳宗峻,嗣於112年(起訴書誤載為111年 ,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4月22日2時36分許,吳宗峻遭警員 查獲(吳宗峻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234號 判決確定),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含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 基苯異己酮成分之彩虹菸1包(內含18支,驗餘總淨重24.21 49公克)。 二、由警員喬裝為買家,以TELEGRAM暱稱「峻」連繫由羅荻森使 用之TELEGRAM暱稱「旺來」,並與之約定於112年4月22日4 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交易第三級毒品α-吡 咯烷基苯異己酮之彩虹菸,嗣於上開時、地,游芝琳受羅荻 森之指示,當場交付含有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之 彩虹菸1包與警員,為警在上址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如 附表編號2所示含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之彩 虹菸1包(內含18支,驗餘總淨重24.9832公克)、如附表編 號3所示手機1支。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游芝琳及其選任辯 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 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 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 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 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34514號卷第151至153頁、本院卷二第41、128頁),核與證人吳宗峻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34514卷第11至18、141至145頁)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34514卷第27至34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34514卷第41-1至47、51至57頁)、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查獲毒品案重量鑑定證明書、刑案照片黏貼紀錄表所含逮補犯嫌現場照片、扣押物品照片、社群軟體twitter發布廣告、警方與販毒者twitter對話內容、警方與販毒者Telegram對話內容、駕駛車輛之照片、吳宗峻與上游Telegram對話內容(見偵34514卷第49至91-1頁)、新莊分局光華所網路巡查對話譯文一覽表(見偵34514卷第93至97頁)、新莊分局警員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34514卷第99至10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2年8月14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24021267號函所附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之毒品成分鑑定書(見偵34514卷第177 至18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查隊扣押物品清單、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及扣押物品照片、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見偵34514卷第183至194頁)等在卷可佐;又本件證人吳宗峻嗣於111年4月22日2時36分許,為警員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彩虹菸1包,及被告於同日4時40分許為警逮捕而扣得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彩虹菸1包,經鑑定結果,均含有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㈠(見偵34514卷第179頁)附卷可憑,是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至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就事實欄一部分爭執被告所交付之 物品,究竟實際上是否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因該次交易並 未扣得任何毒品,無從知悉被告所交付者為彩虹菸,又彩虹 菸只是新興毒品的泛稱,成分具有不固定性,無法確定必然 存有毒品成分,此部分請為無罪諭知云云(見本院卷二第41 、130頁)。然查: ㈠、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男友羅荻森有東西放在我家,他叫我 把家裡衣櫃的東西拿給別人,再收3,000元,我家就只有這 包彩虹菸,羅荻森說衣櫃內只有1包,我去看就真的只有1包 ,我有問過羅荻森這是不是不安全的東西,羅荻森叫我不要 問太多等語(見偵34514卷第152至153頁),又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稱:我承認在事實欄一的時、地交付1包物品給吳宗峻 ,我也知道該物品可能是彩虹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1頁), 核與證人吳宗峻於警詢、偵訊時證稱:我在飛機軟體上於11 2年2、3月間向暱稱旺來的朋友買彩虹菸,旺來就是羅荻森 ,買超過5次,買了之後想說拿去賣,就在twitter發布廣告 「峻@zongjun1106大桃園地區有需要彩虹的直接私我」,打 算1包賣4,200元,就跟喬裝買家員警約在樹林中正路見面, 見面交東西我就被逮捕了等語,足見被告與證人吳宗峻均知 悉事實欄一所交易之彩虹菸為毒品。 ㈡、而吳宗峻與被告、羅荻森交易彩虹菸毒品後,再上網刊登販 售廣告,為警查獲後,因而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彩虹菸1包 ,且該包彩虹菸含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亦 有前開鑑定書可佐,足認事實欄一所載被告、羅荻森與吳宗 峻所交易之彩虹菸確含有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 分無訛,是辯護人所辯,並無足採。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為,係共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於事實欄二所為,係共同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被告上開所犯,均與羅荻森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及販賣第 三級未遂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減刑事由: 1、被告於偵查中,就其事實欄一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之主要事 實、事實欄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均自白,且於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時亦均自白上開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於事實欄二所為已著手實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罪行為 ,因遭警查獲而未得逞,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3、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有前揭二種減輕事由,依法遞減之 。 4、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憲法法庭112年憲 判字第13號減輕其刑云云,然查:  ⑴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 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 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 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 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 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可參)。被告 本件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未遂之犯行,既已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且共同販賣第三 級毒品未遂之犯行再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其刑, 則均已與刑法第59條所稱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 刑度猶嫌過重之要件不符,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之餘地,故辯護人所請,尚無足取。  ⑵又按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宣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1項規定在適用「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 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 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個案 之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而違憲,為避免前揭情輕 法重個案之人民人身自由因修法時程而受違憲侵害,於修法 完成前的過渡期間創設個案救濟之減刑事由,使刑事法院得 依憲法法庭判決意旨,就符合所列舉情輕法重之個案,得據 以減刑。然前開憲法法庭判決之效力,僅限主文及其主要理 由,無從比附援引於其他販賣毒品罪(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443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係犯共同販賣第 三級毒品既遂、未遂罪,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意 旨係針對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尚有不同,自不能比附援引。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 為戕害身心之毒品,竟為貪圖一己私利,而販賣本案毒品予 他人施用,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應予非難,然考量其 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販賣毒品之次數、數量、對象非鉅, 且事實欄二部分僅止於未遂,兼衡被告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教 育程度,現從事借貸業務、未婚、無人需其扶養(見本院卷 二第129頁)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 參、沒收: 一、查被告供稱並未因本案犯行而獲得報酬等語,卷內亦無證據 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 二、事實欄一所載如附表編號1所示扣得之毒品,業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234號判決諭知沒收,爰不重複 諭知沒收。又事實欄二所載如附表編號2所示扣案之彩虹菸1 包,係被告為事實欄二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所用之 物,且經鑑驗含有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已 如前述,屬違禁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又 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 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視同毒品,亦應依法宣告沒收,而鑑驗 所耗損之第三級毒品部分,既經鑑定機關取樣而鑑析用罄, 足認該部分之毒品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行動電話,係供被告與共犯羅荻森 聯絡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蔡逸蓉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項 檢驗結果及內容 鑑定報告或備註 1 彩虹菸1包 1.內含18支。 2.總毛重28.2921公克,總淨重:24.3273公克,驗餘總淨重24.2149公克 3.檢出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5月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見偵34514卷第179頁) 2 彩虹菸1包 1.內含18支。 2.總毛重29.1437公克,總淨重:25.0958公克,驗餘總淨重24.9832公克 3.檢出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 同上 3 手機1支 Iphone 13粉紅色,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 --

2025-03-10

TYDM-113-訴-727-20250310-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2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祐宇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李浩霆律師 楊家和 吳旻哲 王治華 邱靖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111年度偵字第10065號、第14221號、第14222號、第1422 3號、第14224號、第14963號、第14964號、第17121號、第17122 號、第171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 意見後,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吳祐宇犯如附表八編號5至7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八 編號5至7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扣案 如附表三編號2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吳祐宇申辦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內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 幣伍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二、楊家和犯如附表八編號5至7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八 編號5至7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扣案 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三、吳旻哲犯如附表八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八 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壹拾月。扣 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13、16至18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捌仟零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王治華犯如附表八編號5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八編號5 主文欄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邱靖皓犯如附表八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八 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柒月。扣案 如附表七編號3、5至1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伍萬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吳祐宇、楊家和、吳旻哲、王治華、邱靖皓加入具有持續性 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由邱靖皓擔任提領及收水之 指揮,王治華負責收水、楊家和負責顧水(監視提領車手領 款)及收水、吳祐宇、吳旻哲負責擔任提款車手。渠等分別 為下列犯行:  ㈠吳旻哲、邱靖皓及本案詐欺組織犯罪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犯行 :  ⒈由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分別以附表一編號1、2所示 之詐術詐欺鄭麗玲、葉婕楹,致鄭麗玲、葉婕楹陷於錯誤, 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之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2 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款項至附表一編號 1、2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彭偉豪提供人頭帳戶部分,由本院 另行審結),嗣由邱靖皓自附表一編號1、2之第一層帳戶中 ,轉出新臺幣(下同)197萬元至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第二 層帳戶,邱靖皓另自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第二層帳戶轉出 196萬5,369元至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第三層帳戶,嗣後吳 旻哲依「林昱楷」成年男子之指示,而於附表一編號1、2所 示之時地自第三層帳戶提領196萬5,000元得手,並將款項交 予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 得來源及去向。  ⒉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以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詐術詐欺徐 惠萍,致徐惠萍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之指 示,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款 項至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第一層帳戶(李定軒提供人頭帳戶部 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嗣由邱靖皓自附表一編號3之第一層 帳戶中,轉出104萬9,000元至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第二層帳 戶,邱靖皓另自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第二層帳戶轉出104萬元 至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第三層帳戶,嗣後吳旻哲依「林昱楷 」之指示,而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時、地自第三層帳戶提 領104萬元得手,並將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 員,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以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詐術詐欺 王碧紅,致王碧紅陷於錯誤,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 員之指示,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一編號5所 示之款項至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嗣由邱靖皓自 附表一編號5之第一層帳戶中,轉出55萬元至附表一編號5所 示之第二層帳戶,邱靖皓另自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第二層帳 戶轉出55萬元至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第三層帳戶,嗣後吳旻 哲依「林昱楷」之指示,而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時地自第 三層帳戶提領200萬元得手,並將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 所屬成年成員,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⒋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以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詐術詐欺 葛曉冬,致葛曉冬陷於錯誤,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 員指示,於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一編號7所示 之款項至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嗣由邱靖皓自附 表一編號7之第一層帳戶中,轉出200萬元至附表一編號7所 示之第二層帳戶,邱靖皓另自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第二層帳 戶轉出179萬7,000元至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第三層帳戶(邱靖 皓另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時、地指揮吳祐宇前往提領、楊家 和前往顧水及收水)。嗣吳旻哲依「林昱楷」之指示,而於 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時地自第三層帳戶提領98萬7,000元得手 ,並將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以此方式掩 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㈡邱靖皓、吳祐宇、楊家和、王治華及本案詐欺組織犯罪集團 所屬成年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以附表一編號4之詐術 使吳鍶珈陷於錯誤,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之指示 ,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款項 至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嗣由邱靖皓自附表一編 號4之第一層帳戶中,轉出50萬元至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第二 層帳戶,邱靖皓隨即指揮吳祐宇前往提領、楊家和前往顧水 (意即監視吳祐宇提領,避免黑吃黑)、王治華前往收水,吳 祐宇便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時地自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帳戶 提領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款項,並由楊家和在旁監視。吳祐 宇領款完畢,便於附表二編號1之交水時地將所提領之50萬 元交予王治華。王治華復將上開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水 房之成年成員,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㈢邱靖皓、吳祐宇、楊家和及本案詐欺組織犯罪集團所屬成年 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 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以附表一編號6之詐術使鄭淑華 、吳鍶珈陷於錯誤,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指示, 於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款項至 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嗣由邱靖皓自附表一編號6 之第一層帳戶中,轉出55萬元至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第二層 帳戶,邱靖皓隨即指揮吳祐宇前往提領、楊家和前往顧水及 收水,吳祐宇便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欲自附表一編 號6所示之第二層帳戶提領140萬元之款項並由楊家和在旁監 視,然吳祐宇遭警方盤查查獲而未遂。  ㈣邱靖皓、吳祐宇、楊家和及本案詐欺組織犯罪集團所屬成年 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 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以附表一編號7之詐術使葛曉冬 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指示,於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時間 ,匯款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款項至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第一層 帳戶,嗣後邱靖皓自附表一編號7之第一層帳戶中,轉出200 萬元至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第二層帳戶,邱靖皓隨即指揮吳 祐宇前往提領、楊家和前往顧水及收水(邱靖皓此部分負責 轉帳及指揮等犯行,已包括在犯罪事實一、㈠⒋),吳祐宇便 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時間自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帳戶提領附 表二編號2所示之款項,並由楊家和陪同提領。吳祐宇領款 完畢,便於附表二編號2之交水時地將所提領之20萬元交予 楊家和,楊家和再將上開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水房之成 年成員,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鄭麗玲、葉婕楹、徐惠萍、吳鍶珈、王碧紅、鄭淑華、 葛曉冬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援引被告吳祐宇、楊家和、吳旻哲、王 治華、邱靖皓(以下合稱被告等5人,分稱其姓名)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本院卷二第203、24 1、34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 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規定,認上開證 據資料均得為證據。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 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 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證據能力。惟關於本判決所引用 之證人於警詢之陳述,因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前段規 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 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 是以,就被告等5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引用各 該證人於警詢之陳述作為證據,併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等5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 諱(本院卷三第103頁),分據告訴人鄭淑華、告訴人葉婕楹 、告訴人鄭麗玲、被害人徐惠萍、告訴人王碧紅、被害人葛 曉冬、被害人吳鍶珈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111年度偵字第14224號卷〈下稱偵14224卷〉第56至62、66 至68、72至75、78至82、88至89、94至95頁,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4861號卷〈下稱偵44861卷〉第21至23 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121號卷〈下稱偵1 7121卷〉第59至61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1 年2月16日員警游輝倫職務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 局111年2月16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受執行人:吳祐宇)、被告吳祐宇之瑞興銀行電子銀行業 務服務綜合約定書認證單、電子銀行業務服務綜合約定書、 臺灣土地銀行個人網路銀行申請書暨約定書、交易明細翻拍 照片、身份證照片、中信銀行存摺照片、對話記錄截圖翻拍 照片、人物全身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1年3月 2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 執行人:邱靖皓)、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1年3月14 日總集作查字第1111002101號函暨所附被告吳祐宇所有之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8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6 2853號函暨所附被告吳祐宇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永豐商業銀行 作業處111年3月9日作心詢字第1110307114號函暨所附天神 下凡有限公司所有之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偵查隊自願受搜 索同意書、111年3月2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各2份(受執行人:吳旻哲)、經濟部商工 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天神下凡有限公司章程、被告吳旻 哲之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聯絡資訊翻拍照片、第一銀行 、中國信託銀行、永豐銀行之存摺封面及內面翻拍照片、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1年3月2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王治華)、告訴 人鄭淑華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 察局臺西分局麥寮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葉婕楹之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三和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告訴人葉婕楹所提出之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 影本、告訴人鄭麗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思源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鄭麗 玲所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截圖翻拍照片、被害人徐 惠萍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 花蓮分局豐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王碧紅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 王碧紅所提出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2份、告 訴人王碧紅所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截圖翻拍照片、 被害人葛曉冬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南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害人葛曉冬所提出之彰化銀行 匯款回條聯、被告楊家和之手機內照片、備忘錄翻拍照片、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偵查隊自願 受搜索同意書、111年3月2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楊家和)、永豐商業銀行 作業處111年3月15日作心詢字第1110310140號函暨所附彭偉 豪所有之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 細、被害人吳鍶珈所提出之花蓮一信跨行匯款回單影本、花 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匯款委託書影本、被害人吳鍶珈所提出網 頁截圖翻拍照片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截圖翻拍照片、被 害人吳鍶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 警察局花蓮分局中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 月14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71007號函暨所附李定軒所有 之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監視 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乘車訊息照片、GOOGLE乘車軌跡照片 、住宿資料照片、手機資訊查詢照片、承租戶基本資料照片 在卷可稽(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065號卷〈下 稱偵10065卷〉第59至61、63至73、77至99頁,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223號卷〈下稱偵14223卷〉第53至65 、129至132、133至151、191至199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偵字第14222號卷〈下稱偵14222卷〉第33至51、59至1 37頁,偵14224卷第33至39、55、63、64、65、69頁,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7169號卷第313、317頁,偵 14224卷第71、76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8 542號卷第61、47至56頁,偵14224卷第77、83至84、86、87 、90至92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939號卷 第31、35、69、73至93頁,偵14224卷第93、96至97頁,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4861號卷第59至61、43頁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221號卷〈下稱偵142 21卷〉第21至22、31至39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 字第17122號卷第73至80頁,偵17121卷第63至64、65至66、 67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6115號卷第35、 41、55、57頁,偵17121卷第91至102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111年度偵字第17123號卷一第631至654頁),足證被告等5 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5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 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同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亦分 別定有明文。另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 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 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 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 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 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 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 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 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 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 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等5人行為 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 日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同日施行生效。茲就涉 及被告罪刑有關之新舊法律規定及比較結果說明如下:  ⒈洗錢罪部分: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 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新法規定 係將洗錢標的是否達1億元而區別不同刑責,同時刪除舊法 第14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之規定。  ⑵又被告等5人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 月16日修正之同條項(即中間法)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8月2 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⑶本案被告等5人各自於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犯行之洗錢財物 均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 以下,而依修正後之規定,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 以下。關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依被告等5人行為時之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被告僅需於「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即得減輕其刑,而被告吳旻哲、邱靖皓均符合此項規定 (偵14222卷第151至154、181至183頁,偵14223卷第97至101 頁),其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 ,然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被告除需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尚需「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因被告吳旻哲、邱靖皓均 未自動繳交所得財物(詳後述),自無修正後減刑規定之適用 。從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法院於處斷刑之範圍上,適用 修正前之規定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未逾其特定 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其宣告刑不受限制),修正後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 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35條關於刑之輕重標準,自以修正後 規定為輕。至被告吳祐宇、楊家和、王治華於偵查中均否認 洗錢犯行(偵10065卷第157頁,偵14221卷第64頁,偵14224 卷第113頁),自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適 用,從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法院於處斷刑之範圍上,適 用修正前之規定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未逾其特定犯 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其宣告刑不受限制),修正後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 年以下,依刑法第35條關於刑之輕重標準,自以修正後規定 為輕。     ⑷綜上,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比較,現行法較有利於被告等5人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被告 等5人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等 規定論處。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於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 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4 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 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 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 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 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 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 、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 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 ),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 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 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 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等5人各自就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犯行,詐 欺金額均未達500萬元,惟屬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僅該當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情形,未有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3、4款情形之一者,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 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等情事,是被告 5人所為本案犯行,自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上開規範不 符,且渠等行為時並無該條例處罰規定。從而,被告等5人 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 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 分則性之減刑規定,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無 須為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倘被告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 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意指 犯詐欺犯罪而有所得者,除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 尚須具備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始能依該項規定減 輕其刑。而若無犯罪所得,因其本無所得,自無應否具備該 要件之問題,此時祇要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認 有上開規定之適用。  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 效施行。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原規定:「 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 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 則為:「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 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 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是被告等5人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本案經比較新舊 法之適用,修正前規定在偵查「及」審判中自白,即得減輕 其刑;而修正後則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始得減輕其刑。經比較適用結果,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8條第1項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等5人,依上揭說明 ,本案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規定。   ㈡按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 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 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 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 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 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 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 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 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 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  ⒈查被告吳祐宇、吳旻哲、楊家和、王治華於111年2月14日前 之不詳時間加入以本案詐欺組織犯罪集團,而犯本案加重詐 欺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0065 號、第14221號、第14222號、第14223號、第14224號、第14 963號、第14964號、第17121號、第17122號、第17123號112 年度偵緝字第227號偵查起訴,於111年5月9日繫屬本院,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5月6日桃檢維露111偵10065字第1 119051566號函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5頁),而被告吳祐宇、 吳旻哲、楊家和、王治華於本案繫屬前,並未因參與本案詐 欺犯罪組織經提起公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本院卷一第49至55頁),是本案係被告吳祐宇、吳旻 哲、楊家和、王治華參與本案詐欺組織犯罪集團後,最先繫 屬於法院之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依上開說明,應論以 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⒉按行為人於實行犯罪之初,主觀上縱與其他行為人間有犯意 聯絡,但於經司法警察(官)、檢察事務官或檢察官查獲之 際,對爾後是否遭法院羈押而得否依其原有犯意賡續實行犯 罪,因已失其自主性而無從預知,是其主觀上之犯意及客觀 上之犯罪行為,俱因遭查獲而中斷,縱依事後之客觀情況, 行為人仍得再度實行犯罪,亦難謂與查獲前之犯罪行為係出 於同一犯意;且犯行既遭查獲,依社會通念,亦期其因此自 我檢束不再犯罪,乃竟重蹈前非,自應認係另行起意(最高 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44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448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邱靖皓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問:被 告是否是首次加入本案的犯罪集團?)不是,我109年就加 入了,拉我加入的人是飛機暱稱為『阿猴』、『小光』、『火』之 人。」等語(本院卷二第325頁)。惟被告邱靖皓於109年6月 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光」等人所屬3人 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 犯罪組織,於109年7月中旬為警查獲,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以110年度調偵字第339、558、559號提起公訴,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336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8月確定,有前揭起訴書、判決書、法院曾裁判有 罪簡列表在卷可稽(本院卷三第5至28、48至49頁)。然本案 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騙時間為111年2月14日至同 年月16日,顯係上開案件遭查獲起訴後所另行起意之犯行, 上開案件與被告邱靖皓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犯行並無裁判 上一罪關係,故本案參與組織犯罪部分並無重複起訴,本院 自得依法審理。從而,本案係被告邱靖皓參與本案詐欺組織 犯罪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依上開說明,應論以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  ㈢論罪:  ⒈犯罪事實欄一、㈠⒈即附表一編號1、2部分:  ⑴核被告邱靖皓、吳旻哲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  ⑵被告邱靖皓、吳旻哲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之間,就 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為共 同正犯。  ⑶被告邱靖皓、吳旻哲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 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犯罪事實欄一、㈠⒉即附表一編號3部分:  ⑴核被告邱靖皓、吳旻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  ⑵被告邱靖皓、吳旻哲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之間,就 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為共 同正犯。  ⑶被告邱靖皓、吳旻哲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  ⒊犯罪事實欄一、㈠⒊即附表一編號5部分:  ⑴核被告邱靖皓、吳旻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  ⑵被告邱靖皓、吳旻哲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之間,就 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為共 同正犯。  ⑶被告邱靖皓、吳旻哲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  ⒋犯罪事實欄一、㈠⒋即附表一編號7部分:  ⑴核被告邱靖皓、吳旻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  ⑵被告邱靖皓、吳旻哲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之間,就 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為共 同正犯。  ⑶被告邱靖皓、吳旻哲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  ⒌犯罪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一編號4及附表二編號1部分:  ⑴核被告邱靖皓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  ⑵核被告吳祐宇、楊家和、王治華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洗錢罪。  ⑶被告邱靖皓、吳祐宇、楊家和、王治華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屬 成年成員之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 第28條規定,為共同正犯。  ⑷被告邱靖皓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⑸被告吳祐宇、楊家和、王治華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⒍犯罪事實欄一、㈢即附表一編號6及附表二編號3部分:   ⑴核被告邱靖皓、吳祐宇、楊家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⑵被告邱靖皓、吳祐宇、楊家和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 之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 定,為共同正犯。  ⑶被告邱靖皓、吳祐宇、楊家和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⒎犯罪事實欄一、㈣即附表一編號7及附表二編號2部分:   ⑴核被告吳祐宇、楊家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  ⑵被告吳祐宇、楊家和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之間,就 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為共 同正犯。  ⑶被告吳祐宇、楊家和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   ⒏綜上:  ⑴被告邱靖皓就犯罪事實欄一、㈠⒈即附表一編號1、2部分,犯 罪事實欄一、㈠⒉即附表一編號3部分,犯罪事實欄一、㈠⒊即 附表一編號5部分,犯罪事實欄一、㈠⒋即附表一編號7部分, 犯罪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一編號4及附表二編號1部分等所示 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㈢即附表一編號6及附表二編號 3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罪,共6罪,各係侵害不同財產法益,可認犯意 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⑵被告吳旻哲就犯罪事實欄一、㈠⒈即附表一編號1、2部分,犯 罪事實欄一、㈠⒉即附表一編號3部分,犯罪事實欄一、㈠⒊即 附表一編號5部分,犯罪事實欄一、㈠⒋即附表一編號7部分等 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共4罪,各係侵害不同財產法益,可認犯意 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⑶被告吳祐宇就犯罪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一編號4及附表二編號1 部分,犯罪事實欄一、㈣即附表一編號7及附表二編號2部分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㈢即附表一編號6及附表二編號3部 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共3罪,各係侵害不同財產法益,可認犯意各別 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⑷被告楊家和就犯罪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一編號4及附表二編號1 部分,犯罪事實欄一、㈣即附表一編號7及附表二編號2部分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㈢即附表一編號6及附表二編號3部 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共3罪,各係侵害不同財產法益,可認犯意各別 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⑸被告王治華就犯罪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一編號4及附表二編號1 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僅1罪。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三條之 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 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邱靖皓、吳旻哲 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程序時,就其所犯參與組織部分均自白 犯罪(偵14223卷第97至101頁,偵14222卷第151至154、181 至183頁,本院卷三第103頁),依上開說明,被告邱靖皓、 吳旻哲就附表一編號1、2所為犯行,均符合修正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減輕其刑。至被告吳祐宇 、楊家和、王治華於偵查中就渠等所犯參與組織部分均未自 白犯罪(偵10065卷第157頁,偵14221卷第64頁,偵14224卷 第113頁),渠等均未符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後段規定,不符合減輕要件,併此敘明。    ⒉至被告邱靖皓、吳旻哲於偵查及審判中雖均自白洗錢之犯行 ,惟本案應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如有犯罪所得者,尚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 依該規定減刑,而前揭被告並未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自無上 開減刑事由之適用,併此敘明。   ⒊被告邱靖皓、吳祐宇、楊家和就犯罪事實欄一、㈢即附表一編 號6及附表二編號3部分,已著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因被告吳祐宇於提領款項時為警即時查獲而不遂,為未遂 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⒋本案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  ⑴被告邱靖皓、吳旻哲雖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本案犯行,惟均 未自動繳交渠等犯罪所得,業據被告邱靖皓、吳旻哲於本院 審理時供陳在卷(本院卷三第102頁),故不符合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自無依前開條例規定予以減刑。  ⑵被告吳祐宇、楊家和、王治華於偵查中均否認本案犯行,不 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自無依前開條例規 定予以減刑。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5人不循正途獲取財 物,因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分別以前揭方式 共同為本案犯行,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所為 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等5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等5人 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復考量迄未與各告 訴人或被害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失,暨被告等5人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各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欺之 財物金額及前述減刑事由等一切情狀,被告等5人各處如附 表八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又被告邱靖皓、吳旻哲、 吳祐宇、楊家和所犯罪質均係相同,犯罪方法、過程、態樣 亦相近,就前揭被告所犯各罪為整體評價後,定渠等應執行 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或追徵之說明:  ㈠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邱靖皓:   被告邱靖皓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問:被告就本案犯行 ,所獲得的報酬若干?該報酬目前在何處?)我從109年加入 詐騙集團到被查獲總共獲得50幾萬元,我可以從我經手的詐 欺款項抽取1%的報酬,如果是我自己提款的話,我可以抽20 00元,這些錢都賠掉了。」等語(本院卷二第325頁)。經查 :  ⑴附表一編號1、2部分,被告邱靖皓自彭偉豪申辦之永豐銀行 帳戶轉帳款項197萬元,其中包括告訴人鄭麗玲、葉婕楹分 別匯款30萬元、168萬元,是被告邱靖皓經手此部分詐欺款 項應為197萬元。  ⑵附表一編號3部分,被告邱靖皓自李定軒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 帳戶轉帳款項104萬9,000元,其中包括被害人徐惠萍匯款35 萬元,是被告邱靖皓經手此部分詐欺款項應為35萬元,其餘 轉帳金額尚無法證明係屬本案詐欺款項。  ⑶附表一編號4部分,被告邱靖皓自李定軒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 帳戶轉帳款項50萬元,其中包括被害人吳鍶珈匯款30萬元, 是被告邱靖皓經手此部分詐欺款項應為30萬元,其餘轉帳金 額尚無法證明係屬本案詐欺款項。  ⑷附表一編號5部分,被告邱靖皓自李定軒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 帳戶轉帳款項55萬元,其中包括告訴人王碧紅匯款50萬元, 是被告邱靖皓經手此部分詐欺款項應為50萬元,其餘轉帳金 額尚無法證明係屬本案詐欺款項。  ⑸附表一編號6部分,被告邱靖皓自李定軒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 帳戶轉帳款項55萬元,其中包括告訴人鄭淑華匯款20萬元、 被害人吳鍶珈匯款30萬元,嗣由被告吳祐宇負責提領即遭警 方查獲而未遂,故此部分犯行既屬未遂,依卷內證據尚無法 證明被告邱靖皓就此部分犯行有獲得報酬。  ⑹附表一編號7部分,被告邱靖皓自彭偉豪申辦之永豐銀行帳戶 轉帳款項200萬元,其中包括被害人葛曉冬匯款290萬元,是 被告邱靖皓經手此部分詐欺款項應為200萬元。  ⑺基此,被告邱靖皓自前揭帳戶轉出詐欺款項共計512萬元;( 計算式:197萬元+35萬元+30萬元+50萬元+200萬元=512萬元 ),依被告邱靖皓自承其報酬為經手詐欺款項之1%,故被告 邱靖皓為本案犯行獲得報酬為51,200元(計算式:512萬元×1 %=51,200元),此屬被告邱靖皓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 未實際發還告訴人或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吳旻哲:   被告吳旻哲於本院審理程序中稱:我的報酬是只有提領款項 的1%,但我現在繳不出來等語(本院卷三第102頁)。經查:  ⑴附表一編號1、2部分,被告吳旻哲提領196萬5,000元,其中 包括告訴人鄭麗玲、葉婕楹分別匯款30萬元、168萬元,是 被告吳旻哲此部分提領詐欺款項應為196萬5,000元。  ⑵附表一編號3部分,被告吳旻哲提領104萬,其中包括被害人 徐惠萍匯款35萬元,是被告吳旻哲此部分提領詐欺款項應為 35萬元,其餘提領金額尚無法證明係屬本案詐欺款項。。  ⑶附表一編號5部分,被告吳旻哲提領200萬元,其中包括告訴 人王碧紅匯款50萬元,是被告吳旻哲此部分提領詐欺款項應 為50萬元,其餘提領金額尚無法證明係屬本案詐欺款項。  ⑷附表一編號7部分,被告吳旻哲提領98萬7,000元,其中包括 被害人葛曉冬匯款290萬元,是被告吳旻哲此部分提領詐欺 款項應為98萬7,000元。  ⑸基此,被告吳旻哲自前揭帳戶提領詐欺款項共計308萬2,000 元;(計算式:196萬5,000元+35萬元+50萬元+98萬7,000元= 308萬2,000元),依被告吳旻哲自承其報酬為提領詐欺款項 之1%,故被告吳旻哲為本案犯行獲得報酬為38,020元(計算 式:308萬2,000元×1%=38,020元),此屬被告吳旻哲之犯罪 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或被害人,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被告吳祐宇部分:   被告吳祐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問:被告稱因本案犯 罪而獲得的報酬12,000元,目前在何處?)我花掉了。」等 語(本院卷二第223頁),是被告吳祐宇為本案犯行獲得報酬 為12,000元,此屬被告吳祐宇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 實際發還告訴人或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被告楊家和部分:   查被告楊家和於本院審理程序中稱:「(問:對於從事本案 犯行,所獲得的報酬若干?)沒有。」等語(本院卷三第101 至102頁),依卷內事證查無被告楊家和有獲取犯罪所得,爰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⒌被告王治華部分:   查被告王治華於本院審理程序中稱:邱靖皓有給我2,000元 報酬,當時坐車花掉了等語(本院卷三第102頁)。是被告王 治華為本案犯行獲得報酬為2,000元,此屬被告王治華之犯 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或被害人,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財物部分:    ⒈被告等5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沒收乃刑法 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適 用裁判時法,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適用修正後上開規 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⒉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被告行為後,經 移列至同法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 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依前揭說明 ,關於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之規 定。又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 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 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 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 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經查:  ⑴附表一編號6部分,告訴人鄭淑華匯款20萬元、被害人吳鍶珈 匯款30萬元至李定軒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由被告邱 靖皓轉帳款項55萬元至被告吳祐宇申辦之土地銀行帳戶內, 被告吳祐宇於111年2月16日11時32分許欲提領時遭警方查獲 而未遂,是告訴人鄭淑華匯款20萬元、被害人吳鍶珈匯款30 萬元尚留存在被告吳祐宇申辦之土地銀行帳戶內,有此交易 明細在卷可稽(偵14223卷第129至132頁),又前開帳戶雖被 設為警示帳戶,被告吳祐宇對於前開土地銀行帳戶內餘款於 警示解除後仍可取得事實上管領權,亦屬洗錢標的,且前開 土地銀行帳戶究未辦理結清銷戶,而前開土地銀行帳戶既係 被告吳祐宇申辦,其內存款當屬被告吳祐宇對銀行之債權, 仍屬財產上利益,揆諸上揭判決意旨,應就前述在帳戶內且 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鄭淑華之20萬元、被害人吳鍶珈之30 萬元,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且因該筆 款項未扣案,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⑵查被告等5人就除附表一編號6部分外,本案其餘洗錢犯行所 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 ,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前 揭被告就詐得款項本身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渠等 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  ⒈被告等5人行為後,新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 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依上開說明,沒收應適用裁判 時法,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被告吳祐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問:〈提示本院卷一第1 07頁〉就扣案物有無供本案犯罪之用?)手機沒有,其餘有供 犯罪之用,我當初有另外一支手機,那支工作機已經被楊家 和拿走了。」等語(本院卷二第224頁),是扣案如附表三編 號2至7所示之物,均係被告吳祐宇犯罪所用之物,均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 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依卷內事證查無與本案犯行有所關聯 ,爰不予宣告沒收。  ⒊被告吳旻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問:〈提示本院卷一第1 09至111頁〉就扣案物,有無供本案犯罪之用?)有,但本院 卷一第111頁之編號7、8之林昱楷的中國信託跟玉山銀行存 摺我沒有用,這是林昱楷放在我家的,其餘的都是供犯罪使 用。」、「(問:林昱楷的中國信託及玉山銀行存摺為何要 放在被告家中?是否預計供犯罪使用?)當時林昱楷已經快 被通緝了,他有來我家住過,沒有打算要供犯罪使用。」等 語(本院卷二第186至187頁),是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13、1 6至18所示之物,均係被告吳旻哲犯罪所用之物,均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 表四編號14、15所示之物,依卷內事證查無與本案犯行有所 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⒋被告楊家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問:〈提示本院卷一第1 13頁〉就扣案物有無供本案犯罪之用?)當時邱靖皓有拿另外 一支手機給我,後來我把該支手機還給邱靖皓,因為原本就 是他的。」、「(問:〈提示偵字第14221卷第62頁〉被告於偵 查中稱扣案手機有聯絡邱靖皓,請你陪吳祐宇領錢的事情等 語,顯見扣案手機有供犯罪連繫之用,與你方才所述不符, 有何意見?)那應該都有,因為時間太久,扣案的手機應該 也有供本案連繫之用。」等語(本院卷二第224至225頁),是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楊家和犯罪所用之物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⒌被告王治華於本院審理時稱:「(問:〈提示偵14224卷第33至 39頁〉王治華於警局被扣案之手機尚未入本院贓物庫,有無 供本案犯罪使用?)我不知道那是什麼手機,我收完錢有使 用該手機叫車離開現場,這支手機沒有發還給我。」等語( 本院卷三第98頁),是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 王治華犯罪所用之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⒍被告邱靖皓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問:〈提示本院卷一第1 15至117頁〉就扣案物品係做何用?)贓款是我家人和我朋友 借我的,我那禮拜賭博輸錢,要去結錢,還沒有去結我就被 抓了。手機有一台是我的,但我忘記哪一台了,其他台的手 機是詐騙、打電動用的,存摺、金融卡、駕照、身分證是詐 騙使用,筆電是楊家和的,那台筆電沒有在做詐騙用,讀卡 機是我買來要插金融卡用的,也是要詐騙使用。」、「(問 :〈提示偵字第14223卷第61頁〉被告被扣案的有三支iphone 手機,有無做本案犯罪使用?)白色的iphone是我自己的, 其他兩支是詐騙使用。」等語(本院卷二第325至326頁),是 扣案如附表七編號3、5至15所示之物,均係被告邱靖皓犯罪 所用之物,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2、4所示之物,依卷內事 證查無與本案犯行有所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林穎慶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李佳紜、姚承志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遭詐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轉至第二層時間(民國) 轉至第二層之款項 (新臺幣) 第二層帳戶 轉至第三層時間(民國) 轉至第三層之款項 (新臺幣) 第三層帳戶 提現 (新臺幣) 提領人、提領時間及地點 1 鄭麗玲 某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鄭麗玲佯稱近期股票不好做,建議可投資比特幣等語,致告訴人鄭麗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被告彭偉豪所有之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2月14日10時55分 30萬元 永豐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彭偉豪所有) 111年2月14日11時 197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吳祐宇所有) 111年2月14日11時1分 196萬5,369元 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天神下凡公司所有) 196萬5,000元 被告吳旻哲提領,111年2月14日13時32分許、桃園市○○區○○路000號(永豐商業銀行楊梅分行) 2 葉婕楹 某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葉婕楹佯稱可與告訴人葉婕楹一起投資股票進而投資加密貨幣,致告訴人葉婕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被告彭偉豪所有之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2月14日10時57分 168萬元 3 徐惠萍 某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徐惠萍佯稱可操作比特幣等語,致告訴人徐惠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被告李定軒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2月15日10時12分 35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李定軒所有) 111年2月15日10時22分 104萬9,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吳祐宇所有) 111年2月15日10時23分 104萬元 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天神下凡公司所有) 104萬元 被告吳旻哲提領,111年2月15日10時23分許,桃園市○○區○○○街000號(永豐商業銀行中壢分行)。 上開提領時間更正為111年2月15日15時0分許(111年度偵字第17123號卷第642頁,本院卷二第31頁)。 4 吳鍶珈 某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吳鍶珈佯稱可操作股票及比特幣獲利等語,致告訴人吳鍶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被告李定軒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2月15日11時17分  30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李定軒所有) 111年2月15日11時38分 50萬元 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吳祐宇所有) (本次未轉至第三層帳戶,於第二層帳戶隨即遭被告吳祐宇提領) 50萬元 被告吳祐宇提領,111年2月15日11時55分,桃園市○○區○○路000號(土銀中壢分行)臨櫃領出。 5 王碧紅 某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王碧紅佯稱可操作比特幣賺錢等語,致告訴人王碧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被告李定軒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2月16日9時44分 50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李定軒所有) 111年2月16日9時53分 55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吳祐宇所有) 111年2月16日9時53分 55萬元 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天神下凡公司所有) 200萬元 被告吳旻哲提領,111年2月16日11時34分許,桃園市○○區○○○路000號(永豐商業銀行內壢分行)。 5之1 王碧紅 某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王碧紅佯稱可操作比特幣賺錢等語,致告訴人王碧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被告李定軒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2月16日11時52分 30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李定軒所有) 111年2月16日12時45分 40萬元 轉出至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旋遭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提領。 上開轉出帳戶帳號更正為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年度偵字第17121號卷第96頁,本院卷二第33頁)。 僅有李定軒涉犯此部分犯行(本院卷三第63頁)。 6 鄭淑華 某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鄭淑華佯稱可操作比特幣投資賺錢,但是要先入金等語,致告訴人鄭淑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被告李定軒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2月16日10時31、33分 10萬元、10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李定軒所有) 111年2月16日10時58分 55萬元 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吳祐宇所有) (本次未轉至第三層帳戶,於第二層帳戶被告吳祐宇於111年2月16日11時40分許嘗試提領140萬元,惟遭警發現而逮捕)。 吳祐宇上開提領時間更正為111年2月16日11時32分許(111年度偵字第17123號卷第633頁,本院卷二第33頁)。 140萬元 被告吳祐宇提領,111年2月16日11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土地銀行北中壢分行) 提領,惟遭警方發現而提領失敗。 吳祐宇上開提領時間更正為111年2月16日11時32分許(本院卷二第33頁)。 吳鍶珈 某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吳鍶珈佯稱可操作股票及比特幣獲利等語,致告訴人吳鍶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被告李定軒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月16日10時53分 30萬元 7 葛曉冬 某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葛曉冬佯稱先稱可投資股票,後建議操作比特幣比較賺錢等語,致告訴人葛曉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被告彭偉豪所有之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2月16日10時44分 上開匯款時間更正為111年2月16日10時56分(111年度偵字第17122號卷第78頁)。 290萬元 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彭偉豪所有) 111年2月16日10時59分 200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吳祐宇所有) 111年2月16日11時 179萬 7,000元 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天神下凡公司所有) 104萬元 上開金額更正為98萬元7,000元(111年度偵字第14223號卷第195頁,本院卷二第33頁)。 被告吳旻哲提領,111年2月16日12時12分許,桃園市○○區○○○街000號(永豐商業銀行中壢分行)。 (20萬元未轉至第三層帳戶,於第二層帳戶隨即遭被告吳祐宇提領) 12萬元、8萬元 被告吳祐宇提領,111年2月16日11時8、10分,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世紀廣場門市)。 8 陳柏伸 某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陳柏伸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陳柏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被告李定軒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2月16日11時39、40分 5萬元、 5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李定軒所有) 111年2月16日12時45分 40萬元 轉出至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旋遭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提領。 上開轉出帳戶帳號更正為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年度偵字第17121號卷第96頁,本院卷二第33頁)。 僅有李定軒涉犯此部分犯行(本院卷三第63頁)。 附表二 編號 所提領之帳戶 提領時間 (民國) 提領地點 提款金額 (新臺幣) 提款車手 交水時、地 (戶名、銀行、帳號) 1 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吳祐宇所有) 111年2月15日11時55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土銀中壢分行) 50萬元 被告吳祐宇 被告楊家和在外把風陪同提領,待被告吳祐宇領完,於111年2月15日12時10分許,在中壢區中山路190號旁交水予被告王治華。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吳祐宇所有) 111年2月16日11時8、10分 桃園市○○區○○里○○路000號(統一超商世紀廣場門市) 12萬元、8萬元 被告吳祐宇 被告楊家和陪同提領,待被告吳祐宇領完,於111年2月16日11時10分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世紀廣場門市交水交水予被告楊家和。 3 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吳祐宇所有) 111年2月16日11時40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土地銀行北中壢分行) 140萬元 (遭警方 查獲未領出) 被告吳祐宇 被告楊家和陪同提領,惟被告吳祐宇於提領時遭警查獲。 附表三:被告吳祐宇之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證據出處 1 IPHONE 13(含SIM卡1張)手機 1支 門號:0000000000號 111年度刑管字第1116號(本院卷一第107頁) 2 土地銀行存摺 1本 帳號:000000000000號 3 土地銀行金融卡(含現金卡) 1張 卡號:000000000000-0號 4 瑞興銀行存摺 1本 卡號:0000000000000號 5 瑞興銀行金融卡(含現金卡) 1張 卡號:0000000000000號 6 中國信託銀行存摺 1本 帳號:000000000000號 7 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卡(含現金卡) 1張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附表四:被告吳旻哲之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證據出處 1 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號 111年度刑管字第1113號(本院卷一第109至111頁) 2 華南銀行存摺 2本 3 華南銀行存摺 2本 4 印章 4個 5 第一銀行金融卡(含現金卡) 1張 6 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含現金卡) 1張 7 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8 天神下凡有限公司章程 1本 9 中國信託銀行存摺(戶名:天神下凡有限公司) 2本 10 第一銀行存摺(戶名:天神下凡有限公司) 1本 11 永豐銀行存摺(戶名:天神下凡有限公司) 1本 12 天神下凡有限公司之發票 2本 13 印章 3個 14 玉山銀行存摺(戶名:林昱楷) 2本 15 中國信託銀行存摺(戶名:林昱楷) 1本 16 華南銀行存摺 1本 17 中國信託銀行存摺 1本 18 中國信託銀行存摺 1本 附表五:被告楊家和之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證據出處 1 IPHONE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號 門號:0000000000 111年度刑管字第1114號(本院卷一第113頁) 附表六:被告王治華之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證據出處 1 手機 (含sim卡1張)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門號:0000000000 111年度 保字第2173號(本院卷三第173頁) 附表七:被告邱靖皓之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證據出處 1 現金新臺幣 72,5000元 111年度刑管字第1117號 (本院卷一第115至117頁) 2 筆記型電腦 1台 3 手機(粉色)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號 4 手機(白色)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號 5 手機(黑色)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號 6 台新銀行金融卡(含現金卡) 1張 7 中國信託銀行存摺 1本 8 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含現金卡) 1張 9 第一銀行存摺 1本 10 第一銀行金融卡(含現金卡) 1張 11 彰化銀行存摺 1本 12 彰化銀行金融卡(含現金卡) 1張 13 汽車駕照(石宇晉) 1張 14 身分證(石宇晉) 1張 15 讀卡機 1台 附表八 編號 犯罪事實 告訴人 或被害人 被詐欺金額  (新臺幣) 主文欄 1 犯罪事實欄一、㈠⒈即附表一編號1、2部分 (邱靖皓負責轉帳、吳旻哲負責提領) 鄭麗玲 葉婕楹 30萬元   168萬元 邱靖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吳旻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2 犯罪事實欄一、㈠⒉即附表一編號3部分 (邱靖皓負責轉帳、吳旻哲負責提領) 徐惠萍 35萬元 邱靖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吳旻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犯罪事實欄一、㈠⒊即附表一編號5部分 (邱靖皓負責轉帳、吳旻哲負責提領) 王碧紅 50萬元 邱靖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吳旻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4 犯罪事實欄一、㈠⒋即附表一編號7部分 (邱靖皓負責轉帳200萬元、吳旻哲負責提領98萬7,000元) 葛曉冬 290萬元 邱靖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吳旻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拾月。 5 犯罪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一編號4及附表二編號1部分 (邱靖皓負責轉帳、吳祐宇負責提領、楊家和負責顧水、王治華負責收水) 吳鍶珈 30萬元 邱靖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吳祐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楊家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王治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就犯罪事實欄一、㈢即附表一編號6及附表二編號3部分 (邱靖皓負責轉帳、吳祐宇負責提領、楊家和負責顧水) 鄭淑華 吳鍶珈 10萬元、10萬元 30萬元 邱靖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吳祐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楊家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7 犯罪事實欄一、㈣即附表一編號7及附表二編號2部分 (吳祐宇負責提領12萬元、8萬元,楊家和負責顧水) 葛曉冬 290萬元 吳祐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楊家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025-03-10

TYDM-111-金訴-251-20250310-3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皓宇 選任辯護人 魏翠亭律師 陳恩民律師 陳奕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82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皓宇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事 實 莊皓宇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 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 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23日晚間某時許,與姜禮淮談妥以 新臺幣(下同)15,000元代價販售愷他命20公克、並相約在新竹 市北區榮濱路上之新竹市南寮運動公園交易;莊皓宇遂於113年2 月24日0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攜帶 愷他命至南寮運動公園欲販賣,卻遭實際上無買毒真意之姜禮淮 、張聲仁、梁庭豪、徐宗辰共同強盜上開愷他命而未遂(姜禮淮 等4人所涉強盜犯行,業經本院為有罪判決)。莊皓宇遭強盜後遂 報警處理,嗣經警於113年3月3日日下午4時4分許,在新竹市○○ 路000號拘提張聲仁及其胞姊張露比,並在張露比身上扣得愷他 命5包,另經張聲仁、張露比同意,在張露比位於新竹市○○路0段 000號5樓之1之501號房租屋處,扣得張聲仁置放該處之黑色皮包 1只(內有上開強盜取得之愷他命22包),而查獲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 序、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18、159至165頁) ,復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 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 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 58、168至169頁),核與證人姜禮淮、張聲仁、徐宗辰、梁 庭豪、林采翊、張露比、何育軒、姜佩萱分別於警詢、偵查 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偵一卷第26-36、40-43、61-69、88-96 、115-117、136-140、165-167頁、偵二卷第11-19、22-26 、29-37、47-51、54-57、60-62、68-69、71-72、75-76頁) 。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偵一卷第42-54、75-77、102-105 、122-125、141-144 頁)、扣案愷他命照片(偵一卷第150-151頁、偵二卷第4-9頁 )、113年2月24日監視器翻拍照片(偵二卷第1-3頁)、證人何 育軒手機對話紀錄截圖(偵二卷第64-66頁)及姜佩萱手機對 話紀錄截圖(偵二卷第79-83頁)等可稽;而前揭扣得之5包、 22包毒品經檢驗後均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一節,亦有台 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偵一 卷第22-23頁)在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再查,被告自承其叔叔癌末,家中無法負擔龐大費用,故而 販毒等語(本院卷第167-168頁),足見被告賣出毒品時, 確係基於自己營利之目的而為之。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查案外人姜禮淮等人並無購毒真意,乃係以購毒為藉 口、實係欲強盜被告莊皓宇所攜帶前來的毒品及財物,惟被 告主觀上原即有販賣本案毒品之意、客觀上又已著手於犯罪 行為之實行,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 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上開所犯販賣第三級 毒品未遂罪,其因販賣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姜禮淮等人雖自被告處強盜 愷他命達110餘公克,惟被告供稱與姜禮淮講好交易內容是1 5,000元買20公克的愷他命,帶在身上的其餘毒品是自用等 語(本院卷第84、166頁),而姜禮淮於另案偵查中僅供稱 有以要向被告買毒品為由約被告出來等語(偵二卷第104頁 ),張聲仁則供稱原要以15,000元向被告買30公克愷他命等 語(偵一卷第26頁反面),查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要賣 超過15,000元20公克之愷他命予姜禮淮等人,應以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即本案販毒之交易內容為15,000元20公克之愷他命 ,附此說明。  ㈡未遂減輕:被告固已著手販賣本案毒品,然因姜禮淮等人並 無購買毒品之真意而不遂,屬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中係否認販毒,並非是檢察 官未問到或被告誤解法律等之不及行使防禦權情形,是被告 未於偵查中自白,無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㈢不予酌減之說明:被告在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因遭強盜而未 遂後,翌(25)日即與他人駕車夾擊張聲仁等人所駕車輛,除 在人車往來的道路上逆向高速行駛追逐外,並駕車高速衝撞 張聲仁乘坐之車輛等強制、妨害公眾往來犯行,業經本院另 案判決,且本案發生後,被告再因同質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 行經檢察官起訴等節,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 所為不僅對於社會秩序具相當程度之危害、依其客觀之犯行 與主觀之惡性加以考量,也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㈣科刑:爰審酌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助長施用毒品之惡習, 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且案外人姜禮淮強 盜被告所攜之毒品愷他命數量非少,佐以被告其後又因販賣 毒品犯行遭起訴,可見被告並非偶然販售毒品,高度可能具 有相當之營業規模,所為實應譴責,惟念被告本案終能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參以被告本案販賣毒品僅止於未遂階段, 就本案犯行復未有實際金錢所得,兼衡被告之前案紀錄、高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之工作、平均月收入、有無 須扶養家人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三、不沒收之說明:含本案被告所有供為本案販毒所用之毒品愷 他命與其他被告自身攜帶之毒品,因遭姜禮淮、張聲仁等人 強盜,前揭毒品業經本院另案113年度訴字第273號強盜等案 件宣告沒收,有該案判決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03至223頁) ,為免重複沒收,於本案不再宣告沒收;另本案並未扣得被 告用以連繫毒品交易之通訊設備,檢察官亦未聲請沒收,此 部分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曾耀緯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0

SCDM-113-訴-438-20250310-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殺人未遂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AN VIET NGU(中文姓名:范岳武) 辯 護 人 潘東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824、8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PHAN VIET NGU共同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貳年,並應於 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 一、PHAN VIET NGU(中文姓名:范岳武,下以中文姓名記載)   係逃逸外籍勞工,緣其於民國108年9月21日至26日間借住在 DUONG THE TRANG(中文姓名:楊世莊,下以中文姓名記載 )位在基隆市○○區○○街000號8樓之住家,然因生活習慣而與 楊世莊及DUONG CONG HAU(中文姓名:楊功厚,下以中文姓 名記載)相處不睦,且於108年9月26日晚間,范岳武酒後與 楊功厚發生爭執,遭楊功厚出拳毆打,楊世莊要求范岳武立 刻搬家,而使范岳武心生怨恨。范岳武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數名成年男子,基於共同殺人之犯意聯絡,於108年9月 28日下午6時30分許,在基隆市中正區新豐街162巷附近早安 國揚工地對面林蔭道路,持細長刀械共同持續砍殺楊功厚臉 部、頭部、肚子及四肢,致楊功厚受有右近端腓骨開放性骨 折併神經血管損傷、右遠端肱骨幹骨折、左眼球破裂、鼻骨 開放性骨折、多處撕裂傷,幸經警方到場協助送醫,而未致 生死亡之結果。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即被害人楊功厚及證人楊世莊警詢之證述均有證據能   力: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 或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 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 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條文係為補救採納傳聞法則,實務上 所可能發生蒐證困難之問題,於該條所列各款原始陳述人於 審判中無法到庭或雖到庭而無法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 之情形下,承認該等審判外之陳述,於具備「絕對的特別可 信情況」與「使用證據之必要性」要件時,得為證據之規定 。該條第3款所稱「所在不明」,係指非因國家機關之疏失 ,於透過一定之法律程序或使用通常可能之方式為調查,仍 不能判明其所在之情形;又此之「絕對的特別可信情況」, 係指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值得信用保證者而言,解釋上可 參考外國立法例上構成傳聞例外之規定,如出於當場印象之 立即陳述(自然之發言)、相信自己即將死亡(即臨終前) 所為之陳述及違反己身利益之陳述等例為之審酌判斷。再「 使用證據之必要性」,乃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證據予以 判斷,其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已無從再從同一供 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 由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015號判 決意旨參照)。 2、查證人楊功厚、楊世莊於民國108年9月間均為逾期居留之越 南籍人士,且均於108年11月8日出境,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 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及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各2份 (見本院卷第17頁、第19頁、第145頁及第147頁)在卷可查 ;又本院經函詢內政部移民署及確認卷內資料後查無證人楊 功厚及楊世莊於越南之地址,有內政部移民署113年10月29 日移署資字第1130125728號函(見本院卷第143頁)在卷可 佐,本院於審理期日經公示送達而證人楊功厚、楊世莊均合 法傳喚未到庭,有本院公示送達裁定、公示送達公告及證書 (見本院卷第205頁至第213頁)在卷可參,足認證人楊功厚 及楊世莊均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傳喚不到之情形。而證 人楊功厚為本案被害人、證人楊世莊則為親眼目睹本案發生 過程之人,其等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內容,均為證明本案犯罪 事實存否所必要,且證人楊功厚、楊世莊於警詢之陳述距離 案發時間甚近、其等依當場印象而立即陳述,且查無受到員 警之強暴、脅迫或誘導,而可認有可信之特別狀況,是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規定及說明,證人楊功厚、楊世 莊於警詢中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辯護人為被告主張證人楊 功厚、楊世莊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均無理由,並不 可採。 (二)證人楊功厚、楊世莊及證人LE MINH THONG(中文姓名:李 明聰,下以中文姓名記載)於偵訊時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 1、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 文。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雖屬審判 外之陳述,然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 罪、實施公訴,為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權限之人;且 實務上,檢察官於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 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之程序,且經具結,不致有違法取供 之情事,可信度極高,故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自得為 證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849號刑事判決參照)。 2、證人李明聰於偵查中經具結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雖為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本院審酌上開陳述業經具結, 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證人李明聰經本院以證人身分傳 訊於審理時作證,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詰問機會,其等對質 詰問權已獲得確保,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 ,證人李明聰於偵查之陳述有證據能力;又證人楊功厚及楊 世莊於偵查中經具結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雖為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證人楊功厚及楊世莊有滯留國外或所 在不明而傳喚不到之情形,已如前述,本院審酌本件並無證 據顯示證明楊功厚、楊世莊於偵查中陳述有遭強暴、脅迫、 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或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自由陳述 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而為證述之情形,依前揭規定,亦有證 據能力。 (三)至於證人李明聰、阮春重、廖木坤、曾國倫、葉群正於警詢 陳述及證人阮春重於偵查之證述,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上開 證人陳述之證據能力,惟本院並未將上開證人於警詢及偵查 時之陳述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就其證據能力之有無, 認無贅述之必要,特予敘明。 (四)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 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且亦無證據證明係非 真實,復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是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前揭有證據能力之供 述與非供述證據均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及其辯護人 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為本案證據使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殺人未遂犯行,辯稱:不認識楊功厚 及楊世莊,我與本案沒有關係,居留證已經遺失了,這些人 (指起訴書所載之證人)都亂講(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86頁 )等語;辯護人為其辯護略以:本案行車紀錄器所拍攝的影 像模糊,且無法辨識有被告在場,而計程車上的行車紀錄器 錄音無法證明是被告所述,縱為被告所述,是在何種情境下 所述亦值商榷,證人李明聰未親眼看見兇刀或被告行兇,不 能僅憑證人楊功厚、楊世莊未經交互詰問的證詞證明被告犯 罪,檢察官所提證據無法證明被告犯罪,請為被告無罪諭知 (見本院卷第240頁)等語。 (二)經查: 1、被告與證人楊功厚、楊世莊曾有細故,且證人楊功厚於108年 9月28日下午6時30分左右,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數名成年 男子,在基隆市中正區新豐街早安國揚工地對面林蔭道路, 持細長刀械共同持續砍殺等情,有以下證據可證: (1)證人楊功厚於警詢證稱:108年9月28日晚間7時許,在基隆 市中正區新豐街162巷早安國揚工地下面的路上,當時我、 楊世莊還有阿明、阿潭(音譯)一起散步,準備要返回楊世 莊的住處(基隆市○○街000號8樓),突然范岳武就夥同2名 男子要過來殺我,范岳武一來就朝我的頸部,以西瓜刀砍殺 ,先砍到我左眼,再砍到我鼻子,另1名男子亦持西瓜刀砍 我的右腿,導致我跌倒在地,他們都持約80公分的刀子,看 起來像西瓜刀,我只認識范岳武,我有看到他,我和范岳武 有同住在楊世莊的住處,所以我認得范岳武,他們針對我和 楊世莊砍殺,我有聽到范岳武說砍死我,(問:范岳武為何 要夥同他人砍殺你和楊功厚?)因為范岳武在楊世莊住處借 住時生活習慣很差,吃飯時曾有口角,且晚上睡覺時,他時 常講電話影響大家睡眠,後來有次我與范岳武口角時,我跟 他打架,後來范岳武就被趕出去,因此結怨(見偵字第5351 號卷第91頁至第95頁)等語;復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跟范岳 武不是很熟,是住在一起才認識的,108年9月28日晚間7時 許,我們出去走一走,到停車場時,有兩個人出來,都拿80 公分的西瓜刀,衝出來就朝我臉部砍,其中1人問「是楊功 厚嗎?」范岳武說「就是他」,就繼續砍我,砍我的臉、頭 、手、肚子、腿,我只認得范岳武,當時阿潭說「不要再砍 了,再砍會死掉」,范岳武說「就是要砍死他」,我有聽到 他們說趕快跑的聲音,我快到醫院時才昏迷,(問:與范岳 武有何糾紛?)住在一起時有吵架、打架,范岳武吃飯很慢 ,又喜歡講我們怎樣怎樣,有天晚上他喝酒回來就囉嗦,我 們就打架,後來趕他出去(見偵字第5351號卷第109頁)等 語。 (2)證人楊世莊於警詢證稱:我在昨晚(108年9月28日)晚間6 時左右,在基隆市中正區新豐街162巷早安國揚工地對面的 小路,遇上多名男子埋伏並持刀砍殺,當時正要返回新豐街 的住處,除了我以外只有楊功厚被砍,我認出砍殺楊功厚的 其中1名男子是范岳武,砍我的人我不確定,他們是衝著我 和楊功厚來的,我後來跑到警衛室想求救,但被砍倒在地, 我在108年9月21日至26日讓范岳武住在我家,所以我認得出 他,借住在我家期間,范岳武因為生活習慣不好跟我們有摩 擦,在26日晚間,范岳武酒後和楊功厚發生爭執,楊功厚出 拳打范岳武,造成他臉部流血受傷,我當下要求范岳武立刻 搬走,因此結怨(見偵字第5351號卷第13頁)等語;復於偵 查中具結證稱:范岳武於108年9月21日至26日住在我為於基 隆市○○區○○街000號8樓住處,他晚上吃飯會批評我,且講電 話到很晚,我不喜歡,後來我們有吵架,楊功厚有打范岳武 ,我要范岳武搬出去,所以才會結怨,108年9月28日下午6 點左右,我們出去走走,走了一段路後,就看到1個人持刀 衝出來砍楊功厚,雖然路上沒有很亮,但我可以確定就是范 岳武,我認得出來是他,但我認不出來誰砍我,可能是范岳 武的朋友(見偵字第5351號卷第28頁至第31頁)等語。 (3)互核證人楊功厚、楊世莊警詢及偵查之證述,歷次陳述一致 且內容相符;而證人楊功厚遭數名男子砍殺之過程等情,為 經過之車輛行車紀錄器拍攝,經本院當庭勘驗行車紀錄器, 確認行車紀錄器時間18時32分許,在場有數名成年男子,其 中至少有2人(勘驗檔案之丙、庚)有持長條反光物品向倒 地者(楊功厚)揮砍,有本院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00 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118頁至第119頁)在卷可查,審酌該 車輛與本起犯行無關,純屬恰巧經過,其影像自無偽造變造 動機,雖影像內容不甚清晰而難以直接辨識何人為被告,然 影像內容與證人楊功厚所述遭2人持刀砍殺過程相符,自勘 認證人楊功厚確實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遭數名男子持 細長刀械砍殺。 2、被告為持細長刀械砍殺證人楊功厚之行為人,有以下證據可 證: (1)被告為持刀砍殺證人楊功厚之人,經證人楊功厚、楊世莊於 警詢及偵查明確指認被告,並清楚說明與被告相識及結怨過 程,業經論述如上;再衡以證人楊功厚及楊世莊事後僅表示 要求償而無提告(見偵字第5351號卷第31頁及第109頁), 而被告在台為逃逸外勞,並非財力雄厚之人,證人楊功厚及 楊世莊並無甘冒偽證風險誣指被告之必要,當足證證人楊功 厚及楊世莊指證被告之證述可信。 (2)又被告於108年9月28日晚間9時許,與證人李明聰、阮春重 搭乘計程車前往基隆市○○區○○街000號附近,且被告於車上 向證人李明聰陳述「剛剛殺了人,要回去找刀」等情,業經 證人李明聰於偵查具結證稱:108年9月28日晚間9時許,范 岳武到新莊找我,約我到基隆拿衣服,范岳武叫我和阮春重 陪他去,我們坐計程車去拿衣服,第一個地點范岳武下車去 拿衣服,第二個地點要去拿皮包、證件及兇刀,我們就是在 這附近(基隆市○○區○○街000號)被警察攔,范岳武在車上 跟我講他剛剛殺了人,要回去找那個刀,與范岳武沒有糾紛 或仇恨,是透過朋友認識的(見偵字第5351號卷第49頁至第 53頁)等語;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與被告是朋友介紹認識 的,當天搭計程車來基隆是因為被告要到基隆拿東西,我陪 他去,當天是晚上且有下雨,被告在車上有說砍人,說會被 判死刑關很久,當天車上有我、被告還有1個朋友(見本院 卷第225頁至第229頁)等語。且經本院勘驗計程車行車紀錄 器,確認當日計程車司機確實從新莊載3位越南人開往基隆 ,車內對話經通譯辨識錄有「如果帶回去作口供,用機器檢 查就出來...,大約三天就抓到」、「如果刑責無期徒刑或 是死刑就死了」、「我家比較窮,不然請律師辯護...,下 手很重,砍太多」、「意思是我故意...因為朋友我已安排 讓他打他,打他下手太重,砍太多下」、「他用手擋...砍 太快...刀子太利了」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1 75頁至第177頁及第183頁)在卷可查。 (3)觀諸勘驗內容,提到「刀」、「砍太多」、「砍太多下」、 「砍太快、刀子太利」等,均與證人楊功厚及楊世莊證述證 人楊功厚遭持刀械砍殺之情節相符,亦與證人李明聰偵查及 本院證述親耳聽聞被告所述相符,再佐以證人李明聰為被告 邀請一同搭車之友人,衡情無陷害被告動機,自可證被告即 為108年9月28日晚間6時30分許,共同持細長刀械砍殺證人 楊功厚之行為人無訛。 3、被告與不詳成年男子具有殺人犯意聯絡,本件幸未釀成證人 楊功厚死亡結果部分: (1)本件被持用砍殺證人楊功厚之刀械未經扣案,然經本院當庭 勘驗行車紀錄器,可知為細長反光物體(見本院卷第118頁 、第134頁及第136頁),外型與證人楊功厚及楊世莊所述西 瓜刀相似,且與現場遺留之刀械相符,有現場照片1張(見 監他字第117號卷第41頁)在卷可佐,可認證人楊功厚確實 遭細長金屬製刀械砍殺;復觀證人楊功厚面部及身體多處受 有為利器所為之撕裂傷,經診斷有右近端腓骨開放性骨折併 神經血管損傷、右遠端肱骨幹骨折、左眼球破裂、鼻骨開放 性骨折、多處撕裂傷,有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 斷證明書1紙及證人楊功厚傷勢照片(見偵字第6587號卷第8 9頁及第97頁至第99頁)在卷可稽,可證證人楊功厚頭部滿 臉是血、傷勢甚重,惟幸未傷及性命。 (2)綜合被告與數名男子共同持細長刀械砍殺證人楊功厚,雙方 人數、被告方下手之力道、次數及該細長刀械之鋒利程度, 並酌以案發現場血跡斑駁(此亦可見本院勘驗筆錄,本院卷 第119頁及第140頁)、證人楊功厚受傷部位,均徵被告與數 名男子揮砍證人楊功厚過程中,揮刀力道猛裂,所攻擊之部 位為人體重要部位,已彰顯被告等人行為時非僅有普通傷害 之故意,被告與數名男子間於本案實具有縱證人楊功厚遭砍 傷而死亡亦毫不在乎的不確定殺人故意,且已著手殺害證人 楊功厚之行為,幸未發生死亡之結果而未遂,堪以認定。 (三)被告及其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然證人楊功厚、楊世莊於警 詢及偵查、證人李明聰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能說明為何 認識被告,況證人李明聰為被告邀請一同前往基隆之人,證 人楊功厚於警詢明確表示不認識證人李明聰(見偵字第5351 號卷第97頁),當足認證人李明聰無偏袒或偽證以協助證人 楊功厚之必要與動機,被告空言否認與上揭證人相識,顯不 可信;又本院業經詳細說明認定被告共同殺人未遂犯行如前 ,縱行車紀錄器所拍攝之影像無法辨識何者為被告,惟證人 楊功厚及楊世莊均已證述被告在場、證人李明聰親耳見聞被 告談論本案犯行,辯護人主張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犯罪,容 有誤會。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為犯後卸責之詞,顯 難採信,被告共同殺人未遂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 。 (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數名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攤,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與數名男子於密接時間、 接續朝被害人揮砍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一地點 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出於 同一殺人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尚難以強行分開,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屬接續犯。 (三)被告著手於殺人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審酌本案被 告主觀惡性雖重,然本案既未生死亡結果,所生損害仍輕於 既遂犯,仍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離鄉背井 來台工作,先未能遵守入境規定擅離工作地點,其遵法意識 已難認妥當,本次僅因與被害人相處不睦、曾有肢體衝突, 竟聚眾埋伏持刀械對被害人砍殺,過程中縱有車輛行經仍未 停手,顯見其殺意甚重,且被告行為後隨即逃逸,致生檢警 調耗費大量時間成本與人力資源查緝其到案,其蔑視與規避 法律規定之主觀心態極不可取;又其緝獲到案後,固得依法 保持緘默並為否認答辯,此為其人權保障之核心,本院不得 因其否認而加重其刑,然其於法院審判過程中恣意不付理由 質疑與批評不利證據、甚而質疑審判程序,徒增程序耗費, 所為逾越合法訴訟答辯範疇,益證其主觀毫不尊重法律(殺 人為各國法律均明文禁止之行為,此部分絕無因國籍不同而 有不同認知),此部分自應於量刑時予以評價;復衡諸被告 犯後無任何積極防免死亡結果發生行為(甚至有積極返回現 場疑似滅證之舉動),本件被害人之所以未生死亡結果,實 係因醫療水準卓越之幸,且被告迄今均未對其行為真誠悔悟 並試圖彌補或賠償,本院縱因死亡結果未發生而裁量減輕其 刑,然其減輕幅度自應有限制;再參以被告犯罪動機、目的 及聚眾持刀、下手攻擊位置與次數之手段,曾有酒駕公共危 險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11頁至第13頁),暨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 工作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38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 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 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 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 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 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 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 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 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 參考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查被告為 逾期停(居)留之越南國籍人,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 在卷(見本院卷第238頁),有外國人居留查詢資料在卷可 稽(見偵字第6587號卷第101頁),其所犯本案犯行,嚴重 危害社會治安,難認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適合繼續在 臺停(居)留,且本案殺人未遂罪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於該罪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 四、被告共同殺人所用之刀械,未經扣案,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 有且尚未滅失,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愔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李 岳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櫻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07

KLDM-113-訴-199-20250307-3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KUR YAO XIANG(中文姓名:柯堯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569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與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KUR YAO XIA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 年。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KUR YAO XIANG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0條之偽 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以及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被告與不詳集團成員偽造「文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 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為之加重詐欺未遂、洗錢未遂、偽造私文書、偽造特 種文書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係基於單一之目的為之,且 其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加 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  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 之實施而未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 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就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於偵審中均有自白,且未 獲有犯罪所得,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列第47條減刑規定 ,已如前述,自應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⒊至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 白犯行,且未獲有犯罪所得,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然因法律競合之適用,最終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自無 從適用此規定予以減刑,此部分本院將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⒋此外,本院惟考量現今詐欺集團犯罪猖獗,影響社會金融秩 序甚鉅,又被告正值青年,非無勞動能力,僅因貪圖報酬而 參與本案犯行,其等縱僅負責整體犯罪流程之一部,然對於 犯罪結果之實現仍具有一定貢獻,復衡諸本案犯罪手法縝密 ,受害金額非微,客觀上尚難認其等犯罪情狀足以引起一般 人之同情,亦無縱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顯可憫恕或情輕 法重之情形,是認被告所為犯行尚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 減輕其刑之餘地,併予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詐騙事 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 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 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本應依循正軌獲 取所得,詎其不思此為,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加重 詐欺等犯行,幸告訴人查覺有異報警處理,致能減少損失, 是被告所為顯已紊亂社會秩序,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 法觀念,復生損害於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 之公共信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且其等所為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行均符合自白減刑 之規定,惟迄未與告訴人或文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 ,兼衡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復考量其係受詐欺集 團上游成員指示負責收取款項,非居主導、核心地位之涉案 情節、參與程度,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㈦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馬來西 亞籍之外籍人士,有入出境資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7頁) ,被告因犯加重詐欺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犯罪情 節與法益侵害程度甚為嚴鉅,且被告執行完畢後,於我國並 無合法居留期限之事由,如未將被告驅逐出境,難保不會成 為社會秩序潛在隱憂,是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不 宜居留在我國境內,爰依上開規定,併予諭知於刑之執行完 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本案尚未獲取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卷 第26頁),卷內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有報酬 之情,故無從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㈡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特種文書、編號2所示偽造之 私文書,均為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交付被告,供被告為本案詐 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2所示收據上偽造之「文祥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既隨同該偽造之私文書沒收 ,自無庸重複宣告沒收。又因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電腦 套印技術已甚為成熟,偽造印文未必須先偽造印章,本案既 未扣得偽造印文之印章,而無證據證明有偽造之該實體印章 存在,自毋庸諭知沒收印章,附此敘明。  ㈢又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係被告用以與詐欺集團成員聯 繫之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  ㈣至扣案之現金新臺幣118萬元,為告訴人宋達富所有,用以配 合警方誘捕被告,業據告訴人宋達富領回,有扣案物發還領 據在卷可稽,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王映荃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健盛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儷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出入境攜帶下列之物,應向海關申 報;海關受理申報後,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一、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及新臺幣 現金。 二、總面額達一定金額之有價證券。 三、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黃金。 四、其他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且有被利用進行洗錢之虞之物品。 以貨物運送、快遞、郵寄或其他相類之方法運送前項各款物品出 入境者,亦同。 前二項之一定金額、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受理申報與通報之 範圍、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會商法務部、中 央銀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 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申報者,其 超過前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申報 部分由海關沒入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未依第1項、第2項規 定申報或申報不實者,由海關處以相當於其超過前項規定金額部 分或申報不實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價額之罰鍰。 新臺幣依第1項、第2項規定申報者,超過中央銀行依中央銀行法 第18條之1第1項所定限額部分,應予退運。未依第1項、第2項規 定申報者,其超過第3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入之;申報不實 者,其超過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均不適用中央銀行法第18條 之1第2項規定。 大陸地區發行之貨幣依第1項、第2項所定方式出入境,應依臺灣 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總價值超過同條例 第38條第5項所定限額時,海關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與數量 1 偽造之「文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1張。 2 偽造之「文祥投資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 3 不詳廠牌手機1支

2025-03-07

TYDM-113-金訴-1877-20250307-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3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6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紘智(原名林鴻智)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0樓之0(指定送達地址) 蘇禹端 選任辯護人 陳苡瑄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 字第274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4號、112年度偵 字第470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 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甲○○(原名林鴻智,Telegram暱稱「RR」)、己○○(通訊軟體Te legram暱稱「1.2」)、戊○○(Telegram暱稱「賓利」,所涉詐 欺等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於民國112年6月間,與少年李○宇 (Telegram暱稱「魚鯧」,00年00月生,所涉詐欺等部分,因行 為時尚未成年,另案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113年度少 護字第312號案件宣示在案)加入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周董事 長」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結構性之Telegram群組為「PK」之詐欺集團組織(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由李○宇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即俗稱車手 ),甲○○負責把風及監控車手(即俗稱顧水),己○○負責將上手 指示轉達給車手或將車手及顧水狀況回報給上手,戊○○負責放置 車手偽造工作證及收據、向車手轉達上手指示並監控車手及顧水 。俟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先於112年4月20日,以通訊軟體LINE 向乙○○佯稱:代為操作股票得以獲利等語,致乙○○陷於錯誤,自 111年5月2日起,陸續交付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共新臺幣(下同 )1290萬元(無積極證據證明甲○○、己○○參與此部分犯行)。嗣 乙○○察覺有異,遂報警處理,為查緝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乙 ○○遂配合警方向本案詐欺集團佯以於112年6月30日10時許,在桃 園市○○區○○路○○○○00號1樓之統一超商(下稱面交地點)再交付 款項,己○○、戊○○、甲○○及李○宇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意聯絡,由己○○及戊 ○○指示李○宇向乙○○取款、指示甲○○顧水,李○宇遂依指示先至指 定地點拿取偽造之海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崴公司)外派 專員「王瑞霖」工作證1張(下稱本案工作證)、「免用統一發 票收據」1張(「備註」欄蓋有偽造之「海崴公司」及不詳姓名 之人之印文各1枚,下稱本案收據),再持本案工作證及本案收 據,前往面交地點收取款項。嗣李○宇至面交地點後出示本案工 作證並交付偽造之本案收據予乙○○收執而行使之(本案工作證及 本案收據均於李○宇113年度少護字第312號案件中宣告沒收之) ,足以生損害於乙○○、王瑞霖、海崴公司及不詳姓名之人。於乙 ○○將約定好之501萬元(其中500萬元為假鈔、1萬元為真鈔)交 付給李○宇收取後,在場埋伏之員警旋以現行犯將李○宇逮捕,並 於同日11時5分許,在面交地點對面1樓將甲○○逮捕。其等詐欺取 財、洗錢犯行因而未遂,並扣得甲○○所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 機1支。嗣因警方在前開扣案手機內得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1.2 」、「賓利」之真實年籍資料,始循線查獲己○○、戊○○,並扣得 己○○所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1支。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是本案關於 證人即同案被告戊○○、告訴人乙○○、證人即共犯少年李○宇 、證人丙○○(下均以姓名稱之)等人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 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開規定,自不得採為被告甲○○、 己○○(下均以姓名稱之)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 是本判決所引用前開證人之警詢筆錄,僅於認定甲○○、己○○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部分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指 明。另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於其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 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 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 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認定組織犯罪以 外之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對甲○○、己○○而言,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甲○○、己○○均 已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情形,且與己○○之辯護 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證或不當之情形,復與本案之待證事 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 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三、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 有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 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己○○於偵查( 僅坦承犯詐欺犯行,否認有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及本 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戊○○於警詢、偵查之證述(偵4705 1卷第9-21頁、偵47051卷第121-126頁)、李○宇於警詢、審 判時之證述(少連偵274卷第13-24頁、訴273卷第81-88頁) 、乙○○於警詢時之證述(少連偵106卷第347-359頁)、丙○○ 於警詢時之證述(少連偵106卷第47-55頁)相符,並有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少連274偵卷第53-56 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少連偵274卷第57頁)、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少連偵274卷第61-64頁) 、扣押物品目錄表(少連偵274卷第65頁)、贓物認領保管 單(少連偵274卷第69頁)、乙○○指認面交之人照片(少連 偵274卷第87頁)、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少連偵274卷第89頁 )、查獲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訊息紀錄(少連偵274卷 第91-124頁)、本院扣押物品清單(審訴卷第11頁)、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少連偵324卷第31-33 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少連偵324卷第37頁)、己○○查扣 手機照片、訊息紀錄、車號000-0000號車輛之照片、行駛路 線、違規紀錄(少連偵324卷第81-89頁)、甲○○查扣手機內 訊息紀錄(少連偵324卷第157-158頁)、乙○○提供之訊息紀 錄(偵47051卷第57頁)、己○○TG個人主頁面、內政部警政 署智慧分析決策支援系統頁面(偵47051卷第69頁)、監視 器畫面截圖照片(偵47051卷第74-78頁)、車號000-0000車 輛6月30日之車行軌跡紀錄、露易莎咖啡桃鶯門市位置地圖 (偵47051卷第117-118頁)等件存卷可考。足認甲○○、己○○ 前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甲○○、己○○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 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同種之 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 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 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 ,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 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 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 ,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 ,「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 ,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 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 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 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甲○○、己○○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業於112年5月24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此次修正雖刪除原第3、4項關於強制工作之規定,並 將原第2項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6條之 1,且配合修正項次及文字,另增列第4項第2款「在公共場 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 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惟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之構成要件、法定刑度則均未修正,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本案應適用現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     ⒊甲○○、己○○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 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分別經總統制定公布及修正公布全 文,除部分條文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 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與本案有關部分,敘述 如下:  ⑴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施行後,其 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 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 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 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 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甲○○、己○○行為時所無之處罰 ,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 ,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⑵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 詐欺防制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本即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 欺罪,且此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該減輕條件 與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加重條件間不具適用 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 較適用,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 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 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  ⒋甲○○、己○○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 (113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的施行日期 ,由行政院另定),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 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規定已擴大洗錢範圍。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 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 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 次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依新 法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 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 (5年)為重。  ⑶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亦有修正,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為第23條3項前段 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 修法觀之,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已由「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進一步修正為需具備「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 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此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 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 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 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  ⑷經查:  ①甲○○部分:   甲○○本案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 定,均構成洗錢,而甲○○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 少連偵274卷第155頁、訴273卷第160-161頁),且卷內亦查 無證據足資證明其有因此獲得犯罪所得,是不論依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之規定,其均符合減刑之要件。故如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及同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其減 輕後處斷刑框架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未滿;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及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之規定,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 年未滿。是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甲○○,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應適用有利於甲○○之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②己○○部分:     己○○本案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 定,均構成洗錢,又其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少連偵324卷第1 01頁)、於審判中始自白洗錢犯行(訴273卷第161頁),卷 內亦查無證據足資證明己○○有因此獲得犯罪所得,是不論依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己○○均不合於減刑要件。是以 ,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有期徒刑上限(7 年),相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有期徒刑 上限(5年)為重,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己○○,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所定,應適用有利於己○○之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罪名部分:  ⒈甲○○、己○○前均無因參與本案犯罪組織而涉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又其等於本案繫屬前,並無因 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詐欺犯行遭檢察官起訴而繫屬於法 院之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甲○○、己○○就本案 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⒉核甲○○、己○○所為,均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 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未遂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未遂罪。  ⒊起訴意旨就甲○○部分,雖漏未論引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未遂罪等;追加意旨就己○○部分,雖漏未論引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 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等,惟查起訴之犯罪事實已敘明甲○○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共犯李○宇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並遭扣得本案工作 證、本案收據之事實;就追加之犯罪事實已敘明己○○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偽造工作證之事實,且上開罪名均與甲○○所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間、與己○○所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間,均具有想像競合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均為起訴、追加起訴效力所及, 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諭知甲○○、己○○亦涉犯上開罪名(金 訴273卷第80、158頁),給予其等及己○○辯護人辯明之機會 ,亦已無礙於其等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   ㈢甲○○、己○○本案所為,與戊○○、李○宇、「周董事長」及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㈣甲○○、己○○就事實欄所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 遂罪處斷。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為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明 定。準此,如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應加重其刑,且此 所為加重之概括性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適用,屬刑法總則 加重之性質。經查:  ⑴甲○○部分:   查李○宇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跟甲○○是高中同學。甲○○知 道我年紀比他小,我有提過我生日等語(訴273卷第81、86 頁)。核與甲○○於警詢自承:我和李○宇是嶺東高中同班同 學等語(少連偵324卷第54頁)、於偵查中自承:李○宇是我 同班同學,我跟李○宇非常要好等語(少連偵324卷第145頁 )相符。並與甲○○傳送予己○○之訊息顯示:「PK手找到了」 、「我報價一天給他5000」、「未成年」、「我一個朋友」 、「缺錢」等內容(少連偵324卷第89頁)吻合。足認,甲○ ○知悉李○宇為未成年人甚明。是甲○○於犯本案行為時,為滿 18歲之成年人,卻仍與少年李○宇共同實施本案加重詐欺等 犯行,自應就甲○○本案所為犯行,依兒少法第112條第1項前 段規定加重其刑。  ⑵己○○部分:   辯護人固為己○○辯護稱:從卷內證據資料未能看出己○○知悉 李○宇未成年,故就己○○部分並無兒少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云云。而李○宇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 我沒有和己○○說過我還是高二學生,也沒有告訴己○○我的年 紀、生日。我和己○○見面時沒有穿著高中制服,都穿便服等 語(訴273卷第87頁)。然觀諸甲○○於警詢證稱:PK群組代 號「1.2」要我去找人,我就去找李○宇,李○宇就跟我說好 等語(少連偵324卷第54、60、67頁)、於偵查中證稱:「1 .2」就是己○○,己○○要我找朋友幫忙去收錢,我跟李○宇說 這份工作是收錢,我把己○○跟我說的話全部跟李○宇說等語 (少連偵324卷第127-128頁),並參以甲○○與己○○間之對話 紀錄顯示:「(甲○○:PK手找到了,我報價一天給他5000) 己○○:那麼快(甲○○:未成年,我一個朋友,缺錢)己○○: 一個而已嗎?…」等內容(少連偵324卷第89頁),足見,己 ○○顯然知悉甲○○介紹之李○宇為未成年人,卻仍與李○宇共同 實施本案加重詐欺等犯行,己○○自亦應就本案犯行,依兒少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⒉甲○○、己○○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且依卷附事證 無證據證明其等就本案有犯罪所得,無犯罪所得繳交之問題 ,符合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要件,爰均依該規定減輕其 刑,並均與前揭加重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⒊甲○○、己○○所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為僅止未遂,尚 未對告訴人造成實際之財產損害,即適時為警查獲,爰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均與前揭加重減輕事由 ,依法先加後減,並遞減輕之。  ⒋甲○○雖亦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等減輕其刑規定,惟該等犯罪均 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故此部分減輕事由,僅於量刑一併衡 酌。  ⒌甲○○、己○○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分別負責把風及監控、轉達 上手指示及回報狀況,觀其等參與過程、所為角色分工,尚 難認其等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而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己○○均為身心健全、 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 所得而共同為事實欄所示犯行,助長詐騙歪風,導致社會間 人際信任感瓦解,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應予嚴懲,幸為告 訴人發覺有異先行報警處理查獲而未得逞,其等所為實無可 取,參以甲○○、己○○迄今均尚未賠償告訴人或得其諒解以彌 補過錯,復考量其等各自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等之犯罪動機 、於本案犯行之分工、在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之角色、犯罪目 的、手段,暨其等於本院審理時各自所陳之智識程度、職業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後,分別量處如主文 欄所示之刑。  ㈦至甲○○、己○○固均請求給予緩刑宣告云云,然甲○○、己○○在 本案判決前已均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 均不合於緩刑要件,自無從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甲○ ○、己○○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 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 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且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沒 收規定,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供本案詐欺犯罪所 用之物之沒收,應適用現行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 定,亦即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1支,為甲○○所 有並用以聯繫本案所用之物,有該手機之照片暨其內對話紀 錄在卷可佐(少連偵274卷第99-102頁);如附表編號2所示 之手機1支,則為己○○所有並用以聯繫本案所用之物,業據 己○○於本院審理供陳在卷(訴273卷第156頁)。足見,附表 編號1所示之物為供甲○○、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為供己○○為事 實欄所示詐欺犯行所用之物,均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 1項規定,各於甲○○、己○○所為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㈡本案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認甲○○、己○○有因事實欄 所示犯行而取得任何不法利益,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從 而,即無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之適用。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威宏提起公訴、檢察官丁○追加起訴,檢察官郭 印山、李佩宣、詹佳佩、黃于庭、王俊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侯景勻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秋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IPhone 14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碼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甲○○所有 2 IPhone 12 PRO MAX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碼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己○○所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7

TYDM-113-金訴-626-2025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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