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小字第553號
原 告 游大維
被 告 陳家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11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26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11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3準用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24日9時58分許,無照駕駛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前開貨車),沿臺中市西
屯區文華路往西安街方向行駛,行經文華路179號對面時,
為閃避路旁燈桿,不慎碰撞熄火停放在路旁之原告所有並由
其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致系爭機車受損,經警據報至現場處理。被告就本件車禍應
負全部過失責任。又系爭機車經送修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
下同)30,800元。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原告30,8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30,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前開貨車,與原告騎乘原告
所有之系爭機車碰撞而發生本件車禍,並致系爭機車受損等
情,業據原告提出新通車行之估價單、系爭機車之車損相片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簡訊對話紀錄、郵局存證
信函等件為證,並有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及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六分局復本院函附本件事故案卷資料在卷可按,堪認屬
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按汽車駕駛人未領
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2萬4千元以下
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
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臨
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
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及
第111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經查,綜參前揭卷附本案車禍
案卷資料即: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相片、A3類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含及兩造於警詢時之陳述)、A3類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可知
肇致本件車禍之發生,乃為被告無照駕駛前開貨車行經肇事
處時,為閃避路旁燈桿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態,碰撞臨停在肇
事處前劃有禁止臨時停車之紅線路段之系爭機車,被告駕駛
前開貨車前車頭與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準
此,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無照駕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態
之過失,原告亦同有違規臨停之過失,均堪認定。綜核上情
,本院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則應負75%之過失責任,原
告則應負25%之過失責任為適當。從而,被告既因前述疏失
而肇致本件車禍發生並致系爭機車毀損,則被告就本件車禍
之發生為有過失,且該過失行為與系爭機車受損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自係過失不法侵害系爭機車所有人即原告之財
產權,應賠償其因系爭機車受損之損害。
㈢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
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為民法第196條、第2
13條所明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
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
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依前開說明,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受損
之修繕費用為30,800元(包含工資5,500元、烤漆費用10,50
0元及零件費用14,800元),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機車之受損
相片及新通車行之估價單為證,固堪認定,惟應將零件折舊
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復按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附註(四)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
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
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是已逾耐用年數之車輛,仍有相當
於新品資產成本10分之1之殘值。且查,系爭機車係於102年
4月間出廠使用,此觀前揭卷附系爭機車之車籍資料即明,
迄至本件車禍發生已逾三年,依前開說明,系爭機車之前揭
零件14,800元部分,扣除折舊額後應為1,480元(計算式:1
4,800×1/10=1,480),加計前揭工資5,500元、烤漆費用10,
500元,被告應賠償系爭機車受損之損害為17,480元(1,480
+5,500+10,500=17,480)。
㈣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17規定之目的
,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
職權減輕或免除之(參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民事
判例,亦同此旨)。查原告、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均具有
過失,原告應負25%之過失責任、被告則應負75%之過失責任
,有如前述。則依上述比例減輕被告賠償金額後,被告應賠
償原告之金額為13,110元(17,480×75%=13,110,元以下四
捨五入)。
㈤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
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前揭13,110元損害賠償債權,既經
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則
原告就本件利息部分,請求被告給付其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見本院卷附被告送達證書)翌日即113年6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應予准許。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
3,110元,及自113年6月20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本件原告勝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
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爰依職權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9條,確
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
費1,000元),並由被告負擔其中之426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李暘峰
SDEV-113-沙小-553-202503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