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本金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11-220 筆)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8803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林蓁慧(原名:林燕慧、林寶蓁)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玖萬零壹佰零參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林蓁慧(原名:林燕慧、林寶蓁)向債權人請領 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債務人即得於 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債務人至民國113年09月25日止累計19 0,103元正未給付,其中180,223元為消費款;8,680元為利 息;1,20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 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利 息。(二)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 標的,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 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 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 書、約定條款、帳務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113年度司促字第018803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80223元 林蓁慧(原名:林燕慧、林寶蓁) 自民國113年09月26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7.7%計算之利息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09

KSDV-113-司促-18803-20241009-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8824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許楓毅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拾參萬玖仟貳佰肆拾伍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許楓毅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向債權人借款450,0 00元,約定自民國112年12月14日起至民國119年12月14日止 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5.10採機動利率計算 ,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 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 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 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 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3 年09月26日止累計439,245元正未給付,其中425,515元為本 金;13,030元為利息;70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 ,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 001)所示之利息。(二)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 ,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 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 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釋明文件:小 額信貸借據、約定條款、帳務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113年度司促字第018824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425515元 許楓毅 自民國113年09月27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1%計算之利息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09

KSDV-113-司促-18824-20241009-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8789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陸漢威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拾壹萬柒仟伍佰零伍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債務人陸漢威於民國91年11月27日與債權人訂立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契約(如附證一),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 循環使用。詎債務人未依約給付,尚積欠本金數額及利息計 算說明如下:(一)本金債權:新臺幣509970元整。(二)依契 約書第三條及第七條約定分別計算,於繳款期限前按年利率 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利息,延滯則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利息。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請求利率於104年9月1日 前適用原契約利率,自104年9月1日起之請求利率不超過百 分之十五。(1)利息計算:已計未收利息共新臺幣7335元整 。(2)延滯期間利息:自民國113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以本金新臺幣509970元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利息。(三) 帳務管理費用:新臺幣200元整(契約書第四條)。又按契 約第十一條,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 部債務視為到期,詎料債務人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且屢經 催討,均置之不理,債權人為確保債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五0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以保 權益。因債權人不明債務人是否仍在監,懇請 鈞院依職權 調取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查詢,若債務人仍在 監,懇請 鈞院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送達,另因債權人無法 即時查調債務人是否離境或具有雙重國籍之身分,懇請 鈞 院依職權調取債務人之外交部出入境及內政部移民署記錄, 以利合法送達,實感德便,又債權人名稱於民國103年11月2 5日起已變更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如附證),併 此敘明。證物名稱及件數:ㄧ、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影本 乙份。二、帳務資料。三、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乙份。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113年度司促字第018789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509970元 陸漢威 自民國113年6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09

KSDV-113-司促-18789-20241009-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8815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葉柏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參仟捌佰捌拾柒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葉柏良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 000000000,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債務人 至民國113年08月27日止累計53,887元正未給付,其中50,17 3元為消費款;2,514元為利息;1,20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 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 附表編號:(001)所示之利息。(二)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 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 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 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113年度司促字第018815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50173元 葉柏良 自民國113年08月28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09

KSDV-113-司促-18815-20241009-1

消債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30號 抗 告 人 即 債務人 林紫鈴即林怡廷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對於民國113年7月 23日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7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甲○○○○○○自民國000年00月0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鈞院之民事裁定補正事項係「說明聲請人現 職及每月收入為何,並提出相關薪資證明,如無薪資證明, 請提出收入切結書」,就收入證明部分,因伊從事殯葬業, 與多家禮儀公司配合,為獨立接案性質,每月收入不固定, 且係工作完直接領現金,因此無法提出在職或薪資證明,僅 以平均收入切結書作為收入證明。原審猶以未補正詳實收入 證明為由,認無從審查收入狀況,而以要件不備駁回聲請, 實非可採,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 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 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 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 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 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 生或清算,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 第7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 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次按更生之 聲請,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 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 報告,應駁回之,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定有明文。依其立 法理由略以:「更生程序係為保護有更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 ,債務人如不配合法院而為協力行為等,即足認其欠缺清理 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 。是依該條規定得以駁回更生聲請者,應僅限於債務人經法 院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 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報告之情形。  三、經查: (一)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    抗告人前因負欠金融機構債務,於民國112年11月9日向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 調解,然因無法負擔最大債權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提出 之調解方案,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有調解程序筆錄可參( 新竹地院司消債調卷第147頁),故抗告人聲請本件更生 應合乎協商前置之程序要件。 (二)另原審於113年6月25日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76號裁定命 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及陳報如113年6月25日之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76號裁定附件所示事項到院,其中第1 點補正事項,係命抗告人說明其現職及每月收入為何,並 提出相關薪資證明,如無薪資證明,請提出收入切結書。 嗣抗告人於113年7月12日之補正狀中已補正其收入切結書 ,並說明因從事殯葬業無固定收入,僅以平均收入新臺幣 (下同)20,000元為說明切結。嗣原審於113年7月30日以 抗告人未具體說明其職務且未陳報何以無薪資相關證明等 ,無從審查收入狀況為由,裁定駁回其更生聲請。惟查, 抗告人既因無法提出薪資證明,遵原審裁定提出收入切結 書供原審參酌,可見抗告人已就個人收入部分為陳報,核 與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所定「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 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之情形,尚屬有間,縱認 其舉證不足,原審亦得以函文或電話通知抗告人提供切結 書或財稅資料,或循消債條例第11條之1規定,給予抗告 人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原審遽以抗告人未詳實說明薪資 證明駁回其聲請,尚有未洽。 (三)本件經新竹地院以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54號調解事件受 理在案,嗣經該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諭知 調解不成立等情,業如前述。是抗告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 151條第1項、第153條之1第1項之規定,於聲請更生前聲 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卷中所提出之資料及 調查之證據,再綜合抗告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 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關於抗告人之債務總額:參以抗告人於其所提債權人清冊 ,記載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權總金額為1,060,890元,然 經本院函詢,本件最大債權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陳報 金融機構對抗告人之債權總額為856,451元(新竹地院消 債調卷第153頁);加計債權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陳報債 權9,243元(新竹地院消債調卷第137頁)計算後,抗告人 現存有據之債務總額應得以865,694元列計。 (五)關於抗告人之財產與收入:    依抗告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顯示抗告人名下除有汽車1輛(94年出 廠)外,並無其他財產。收入部分,抗告人陳稱目前任職 於殯葬業,無固定收入,每月收入約20,000元(原審卷第 23頁)並有其提出之收入切結書可參,然參以抗告人於11 3年8月12日以抗告狀補正其收入明細(見消債抗卷第11至 31頁),則本院以抗告人113年2月至7月收入計算,平均 每月收入為29,867元【計算式:(27,500元+31,900元+30 ,200元+2,9200元+2,8100元+32,300元)÷6=29,867元,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以本院以每月29,867元列計抗告 人每月收入,應屬合理。 (六)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1、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 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 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2項情形, 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 ,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 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 64條之2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陳明每月必要支出金額為2 5,629元(包含房屋租金及車位7,830元、伙食費8,000元 、日常用品4,000元、水電瓦斯費800元、醫療費600元、 通訊費1,399元、交通費3,000元,見消債更卷第21頁), 惟聲請人僅就房租7,000元、通訊費1,399元部分提出房屋 租賃契約書、通訊費帳單明細以佐(見新竹地院司消債調 卷第99至112頁),經核相符,其餘開支則未提出相關事 證以供本院參酌,本院審酌聲請人現聲請更生,當應撙節 開支,衡以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及債權人債權之確保,認 聲請人上開所列個人生活必要支出,應依衛生福利部公告 113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977元之1.2倍即19 ,172元列計為適當,逾此數額則不予認列,準此,抗告人 每月必要支出金額以19,172元列計。 2、抗告人主張每月另需給付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各10,000 元及7,000元,合計17,000元,並提出戶籍謄本影本為證 (消債更卷第35頁),本院審酌抗告人未成年之子分別為 14歲及16歲,其中一子為身心障礙人士,需長期治療及提 供相當之照護,難以強求其自力謀生,核屬無謀生能力之 人,是抗告人主張其子有受其扶養之必要,應堪採信,且 抗告人主張支出之扶養費,亦未逾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 項所定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即桃園市113年度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再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即子女 之父親平均分攤後,其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數額為8,500 元(計算式:17,000÷2=8,500元),是抗告人主張子女扶 養費8,500元部分,應屬有理由,予以列計,逾此部分, 則為無理由,不能准許。 3、是抗告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費用為27,672元(計算式:19, 172元+8,500元=27,672元)。 四、從而,抗告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尚有餘額2, 195元(29,867元-27,672元)可供清償債務,而抗告人現年 35歲(78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約30年 ,審酌抗告人目前之收支狀況,並考量其於未來期間可預見 會持續產生之利息、違約金等孳息,足認抗告人顯有無法清 償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之虞,堪認抗告人之收入及財產狀 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 。又本件抗告人現既非無薪資收入,且據其陳明願盡力撙節 開支以清償債務,應認抗告人聲請進行更生程序非無實益, 自應給予抗告人經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之機 會,是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 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 定,裁定准予抗告人更生之聲請,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 更生程序。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張世聰                  法 官 張益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000年00月0日下午5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2024-10-09

TYDV-113-消債抗-30-20241009-1

彰小
彰化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小字第399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訴訟代理人 鄭火烈 被 告 尤建豐 李慧株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9,133元,及附表二所示之利息 及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錢 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 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同法第436 條之18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 ,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即主債務人尤依宸(下稱主債務人)前就讀建國科技 大學時,於民國99年8月19日邀被告尤建豐(原名:尤鈞宗)、 李慧株(原名:李美綉)2人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訂借貸額度借 據新臺幣(下同)8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動用期限自99 年8月19日起至主債務人完成本教育階段學業之日止,其應 向原告提出撥款通知書於期限內動用額度,原告憑此撥款通 知書共計撥款8筆,尚積欠附表一所示之2筆撥款未返還,依 約借款利率按原告與教育部議定之利率計息。主債務人應於 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服義務役者)滿1年之次日起開 始按月攤還本息,倘主債務人對所負之債務,不依期還本付 息經原告轉列催收款項時,其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原告 就學貸款利率加年息1%固定計算,依借據約定任何一宗債務 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即喪失分期攤還權利,視同到期應全 部清償,本金自到期日起,遲延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 款額,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 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 ㈡惟主債務人自113年1月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欠49 ,133元及附表二所示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經被原告一再催 討仍未還款,且主債務人雖經本院裁定自112年12月26日上 午10時開始更生,然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1條規定,債 權人對於債務人之連帶保證人不因更生而受影響,是被告2 人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 依消費借貸及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主債務人業經裁定更生確定,且依民法第742條 規定,保證人得主張主債務人得行使之抗辯權。又依銀行法 第12條之1規定,消費性放款不得要求借款人提供連帶保證 人。復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2、3款規定,主張放款借據(就 學貸款專用)就連帶保證人約定之部分為無效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是依上開說明,以下僅就㈠主債務人經本院裁定更生確定, 被告是否仍應就系爭借款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㈡系爭借款 是否屬於消費性放款?㈢被告得否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2、3 款規定,主張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就連帶保證人約定 之部分為無效?茲分述如下: ㈠按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共同債務人、保證人或為其提供擔保 之第三人所有之權利,不因更生而受影響,消債條例第71條 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敘明:「更生方案如減免債務人一部 分債務,債權人勢必遭受損失,此際,共同債務人,保證人 或為其提供擔保之第三人適得以發揮其填補債務人不能清償 之責任,如使共同債務人、保證人或為其提供擔保之第三人 同減免其責任,債權人勢必阻撓更生方案之可決,以保障自 身權益,此鼓勵債務人利用更生程序,避免清算之立法目的 相違,故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共同債務人、保證人或為其提 供擔保之第三人所有之權利,不因更生而受影響,爰設本條 。」等語,足見消債條例第71條係為保障債權人之權益,並 鼓勵債務人利用更生程序,而明確揭示債權人對於保證人之 權利,完全不受債務人更生而受影響,且依特別法優於普通 法之原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1條之規定本即優先於民 法第742條之規定而為適用。是依上開說明,原告對被告之 權利,並不因主債務人經本院裁定更生而受影響,被告抗辯 依消債條例第71條規定原告對被告之保證債權,因主債務人 經本院裁定更生,而不得向被告主張等語,並非可採。 ㈡按銀行辦理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不得要求借款人提 供連帶保證人。銀行辦理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已取 得前條所定之足額擔保時,不得要求借款人提供保證人。銀 行辦理授信徵取保證人時,除前項規定外,應以一定金額為 限。未來求償時,應先就借款人進行求償,其求償不足部分 ,如保證人有數人者,應先就各該保證人平均求償之。但為 取得執行名義或保全程序者,不在此限,銀行法第12條之1 有明文規定。又「消費性放款」係指對於房屋修繕、耐久性 消費財產(包括汽車)、支付學費及其他個人之小額貸款, 及信用卡循環信用等。但銀行依據教育部「高級中等以上校 學學生就學貸款辦法」及「教育部補助留學生就學貸款辦法 」辦理之貸款不在此限。此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 1年1月11金管銀法字第10010008650號函意旨可參。經查, 主債務人因就讀建國科技大學,始依教育部規定之標準向原 告辦理就學貸款專用之系爭借款,揆諸前開說明,自非屬銀 行法第12條之1所規範之放款類型,故被告抗辯本件放款應 屬銀行法第12條之1規定之範疇而無效云云,自無足取。 ㈢被告復抗辯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中關於連帶保證人約 款為定型化契約條款,有民法第247條之1第2、3款規定之顯 失公平情形,應屬無效等節。為他人為保證,性質上屬單務 、無償契約,並非屬消費之法律關係,且保證人亦非消費者 ,自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復定型化契約應受衡平原則限 制者,係指締約之一方之契約條款已預先擬定,他方僅能依 該條款訂立契約,否則,即受不締約之不利益,始應適用衡 平原則之法理,以排除不公平之單方利益條款,避免居於經 濟弱勢之一方無締約之可能,忍受不締約之不利益,基於衡 平原則而使之無效言。保證人係擔保他人間之債務清償責任 ,非經濟弱者,且未自保證契約獲取任何利益,如認保證契 約有違民法保護保證人之任意規定,其不訂定保證契約之自 由並未受剝奪,亦不因此而生不利益。上訴人既同意該條款 而訂定系爭連帶保證契約,即不得任指該契約條款為無效( 參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77號判決意旨)。經查:被 告於99年8月19日所簽訂之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雖 為原告單方所擬訂之定型化契約條款,惟本件被告係擔保他 人之債務清償責任,非屬經濟上弱者,且未自保證契約獲取 任意利益,如認保證契約有違民法保護保證人之任意規定, 顯失公平,在締約自由未受限制之情況下,被告本得拒絕締 約,當無於協助主債務人取得資金後,再於事後主張約定無 效之理。從而,本件被告締約與否之自由既未被剝奪,亦不 因此產生任何不利益,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即不得任指該約 定無效。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附表一:(單位均為新臺幣) 編號 撥款日期 貸放本金 積欠本金 1 102年12月19日 47,781元 1,352元 2 103年4月21日 47,781元 47,781元 附表二:(單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計息本金 利息:期間及利率 違約金 期間 週年利率 1 1,352元 自民國112年12月1日起至民國113年3月26日止 1.65% 自民國113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左列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自民國113年3月27日起至民國113年5月9日止 1.775% 自民國113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2.775% 2 47,781元 自民國112年12月1日起至民國113年3月26日止 1.65% 自民國113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左列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自民國113年3月27日起至民國113年5月9日止 1.775% 自民國113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2.775%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2024-10-09

CHEV-113-彰小-399-20241009-1

桃補
桃園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補字第624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Stefano Paolo Bertamini 被 告 尤前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前經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法應以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合先敘明。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27萬237元(含請求金額25萬585元加計算至起訴前1 日即113年6月18日之利息及違約金1萬9,652元,計算式詳如附表 ,小數點後四捨五入),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980元,扣除已繳 納聲請發支付命令之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2,480元(計算式: 2,980元-500元=2,4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5日內 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許寧華 附表: 請求項目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25萬585 利息 25萬585元 113年1月5日 113年6月18日 (166/366) 16% 1萬8,184.53元 違約金 25萬585元 113年2月6日 113年6月18日 (134/366) 1.6% 1,467.91元 小計 1萬9,652.44元 合計 27萬237元

2024-10-08

TYEV-113-桃補-624-20241008-1

潮補
潮州簡易庭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補字第1197號 原 告 李政榮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其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 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 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 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 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參 照)。經查,原告就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5493號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原告於系爭執行 事件經聲請執行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98,784元,及自民國97 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07計算之利息,則本 金加計起訴前之利息合計為516,111元【計算式:198,784元+利 息317,327元〔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利息應計算 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7月28日止,即198,784元×(15+312/366)×1 0.07%=317,32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516,111元】,是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16,11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620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起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2024-10-08

CCEV-113-潮補-1197-2024100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假處分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223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張**間請求假處分事件,聲請人聲請假處 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歐力特資訊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歐力 特公司)於民國112年3月24日與聲請人簽訂授信核定通知書 、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授信總約定書各1份,向聲 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借款期間自112年3月28 日起至114年3月28日止,第三人鐘國榮、黃士原於112年3月 24日與聲請人簽訂保證書,保證凡歐力特公司對聲請人到期 應付而尚未清償之現在及將來發生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 保證金額不超過240萬元,一經請求,保證人應立即對聲請 人清償保證債務,如同保證人即主債務人。然歐力特公司借 款僅繳款至113年3月27日止,嗣後未依約償付利息,依約借 款已屆清償期,目前尚欠本金1,038,332元及利息、違約金 尚未清償,鐘國榮、黃士原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 任。黃士原為隱匿財產,竟於113年5月31日將其所有如附表 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以信託方式移轉予相對人 ,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在案,黃士原移轉系爭不動產後, 名下僅餘汽車1輛,已產生減少其資力之結果,自屬有害及 債權,使聲請人無法就上開不動產對黃士原求償,足證黃士 原與相對人間信託之無償行為,符合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 4項之規定,聲請人依法得向法院聲請撤銷上開信託行為, 並請求塗銷因信託行為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相對人顯有 與黃士原共同規避聲請人追償之意圖,為避免相對人再次就 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或其他處分行為,使上開請求標的現 況有所改變,致影響日後聲請人因行使債權人撤銷權時,有 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願供擔保代釋明,請准聲請人提 供擔保,對相對人系爭不動產為假處分等語,並聲明:請准 聲請人提供擔保金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5年度甲類 第11期債票為擔保後,得對相對人實施假處分,禁止其將所 有如附表一(即本裁定附表)不動產為所有權移轉、信託、 設定抵押權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 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 得聲請假處分,固為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項、第2項所明 定。惟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假處分之原因釋明之;前項 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 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同法第533條 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又所謂假處分之原 因,即前開法文規定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 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而所謂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就其財產 為不利益之處分,恐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逃匿或 移住遠方等情形而言;又所謂請求標的物之現狀變更,係指 請求之標的物,其從前存在之狀態已有變更或將有變更而言 ,凡對於物或權利為事實上或法律上之處分均屬之(最高法 院96年度台抗字第648號、99年度台抗字第477號、99年度台 抗字第655號、102年度台抗字第2號裁定意旨參照)。故債 權人聲請假處分,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均應釋明,僅於 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 法院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處分 之原因,有任何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能為命供擔保後准 許假處分之裁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057號裁定意 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歐力特公司向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而未清 償,而鐘國榮、黃士原為歐力特公司之連帶保證人等節,雖 據聲請人提出授信核定通知書、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 、授信總約定書、保證書、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 惟僅足以釋明聲請人對歐力特公司、鐘國榮、黃士原有金錢 請求。而就聲請人主張黃士原將系爭不動產於113年5月31日 信託登記予相對人一節,僅提出如附表所示之建物登記第二 類謄本及異動索引,而未見聲請人提出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於 113年5月31日後之登記謄本在卷可資為據,是聲請人就假處 分請求之釋明已有欠缺。而就本件假處分之原因,聲請人具 狀僅稱恐相對人再將系爭不動產處分,致請求標的現狀變更 ,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云云,然聲請人就此部分 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釋明相對人將就系爭不動產有處分行為 ,尚不能因此遽謂請求標的現狀將變更,而日後不能強制執 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從而,本件尚難逕認聲請人對於本件假 處分之請求及原因已為釋明,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不得 於聲請人未盡釋明之責前,僅因其陳明願供擔保,而遽准供 擔保後為假處分。是其本件聲請核與假處分之要件尚有未合 ,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附表(編號1及2):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名  地號 平方公尺 1 桃園市 八德區 茄明段 31  3180.37 10,000分之57 編 號 建號 建物坐 落地號 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樓層面積 合計 附屬用途及面積 2 1461 桃園市○○區○○段00地號 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3樓 鋼筋混凝土造及15層 三層:79.20 陽台5.11 雨遮7.18 1分之1 共有部分: 茄明段1503建號、面積8314.3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54(含停車位編號7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28) 茄明段1506建號、面積722.7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298

2024-10-08

TYDV-113-全-223-20241008-1

桃補
桃園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補字第603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被 告 陳芳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前經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法應以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合先敘明。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13萬1,030元(含請求金額13萬827元加計算至起訴前 1日即113年6月24日之利息203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小數點後四 捨五入),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扣除已繳納聲請發支付 命令之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9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 起算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許寧華 附表: 請求項目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12萬3,436元 利息 12萬3,436元 113年6月24日 113年6月27日 (4/365) 15% 202.91元 合計 13萬1,030元

2024-10-08

TYEV-113-桃補-603-20241008-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