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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2476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鍾定芳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24,46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鍾定芳於民國103年11月18日與債權人訂立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 債務人未依約給付,尚積欠本金數額及利息計算說明如下: ⒈本金債權:新臺幣23442元整。⒉依契約書第三條及第七條 約定分別計算,於繳款期限前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 算利息,延滯則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利息。依銀行法第 47條之1規定:請求利率於104年9月1日前適用原契約利率, 自104年9月1日起之請求利率不超過百分之十五。(1)利息計 算:已計未收利息共新臺幣1021元整。(2)延滯期間利息: 自民國113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本金新臺幣23442元 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利息。又按契約第十一條,債務人 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㈡債權人名稱於民國103年11月25日起已變更為凱基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併此敘明。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12476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3442元 鍾定芳 自民國113年11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百分之15

2024-11-29

PTDV-113-司促-12476-20241129-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490號 原 告 趙珮菁 訴訟代理人 李國豪律師 被 告 許景峯 施珍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本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建物之最高限額抵 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本金,逾新臺幣1,067萬9,000元之部 分不存在。 二、確認被告所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7897號本 票裁定所示之本票債權,逾新臺幣1,067萬9,000元之部分不 存在。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㈠兩造間就原告所有如附表一 所示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房地)所為設定如附表一所示最 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 應予撤銷。㈡確認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 。㈢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如附表二所示之限制登記事 項(下稱系爭限制登記),予以塗銷。㈣確認被告所持原告 於民國112年5月26日所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600 萬元之本票1紙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見本院卷一第11頁 ),嗣於訴狀送達後,撤回前開聲明第1項,並更正前開聲 明第4項如後開原告主張之聲明第3項所示(見本院卷一第29 7頁),及追加第一備位聲明、第二備位聲明、第三備位聲 明如後開原告主張之聲明所示(見本院卷二第197-198頁) 。核原告上開撤回原聲明第1項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訴之聲明更正部分,僅係更正其事實上之陳述,非屬訴 訟標的之變更或追加;追加備位聲明部分,均係基於系爭抵 押權設定所生之爭議,基礎事實應屬同一,均與前開規定並 無不合,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12年5月26日,透過財務規劃LINE平台專員引介訴外 人何益維(綽號大維)牽線,得知原告業已誤信訴外人詐騙 集團設下之詐術中而被詐騙815萬元,被告為協助詐騙集團 ,明知原告名下財產僅剩系爭房地,猶趁原告陷於急迫、輕 率、無經驗狀態下,先由被告、訴外人即被告施珍琴之配偶 林天祥提供預先擬定之切結申明書1份、借款契約書2份予原 告當場書寫,由被告借款1,200萬元予原告(下稱系爭借款 ),原告並簽發如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7897號本票裁定所 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被告,及提供系爭房地供被告 設定系爭抵押權,作為系爭借款之擔保,嗣被告代償原告所 積欠訴外人楊金隆之650萬元債務後,再由施珍琴匯款300萬 予原告,待原告依其要求預付3個月利息、手續費、代書費 共計132萬1,000元後予被告後,被告才又匯款250萬元予原 告。  ㈡被告幫助詐騙集團對原告施以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向被 告借款、設定系爭抵押權、簽發系爭本票及辦理系爭限制登 記,依民法第72條規定,上開法律行為無效。被告提供之借 款契約書為被告預先擬定之定型化契約,被告未給予原告合 理審閱期間,契約內容使原告拋棄權利,該契約違反民法第 247條之1、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2項規定而無效。 系爭抵押權係概括最高限額抵押權,依民法第881條之1第1 、2項規定,亦屬無效。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在土地登記申 請書上盜蓋原告之印章,將系爭房地辦理系爭限制登記,原 告拒絕承認被告無權代理原告辦理系爭限制登記之行為,則 系爭限制登記對原告不生效力。被告未實際交付1,200萬元 予原告,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原因債權不存在。  ㈢縱認原告向被告借款、設定系爭抵押權、簽發系爭本票及辦 理系爭限制登記之法律行為有效,原告得依民法第74條第1 項、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上開法律行為。  ㈣倘認原告向被告借款、設定系爭抵押權、簽發系爭本票及辦 理系爭限制登記之行為有效,且原告撤銷前開行為無理由, 惟被告未實際交付1,200萬元借款予原告,原告得依民法第1 84條第1項後段、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 任,並以此部分債權對被告主張抵銷。  ㈤如認兩造間系爭借款契約有效,被告趁原告陷於受詐欺之狀 態下,向原告收取高額手續費、利息及代書費用,原告得依 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撤銷逾1,067萬9,000元部分之系爭 抵押權本金債權及系爭本票債權。  ㈥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⑴確認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 ⑵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系爭限制登記,予以塗銷。⑶確 認被告所持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⒉第一備位聲明:⑴兩造所為如附表三所示之法律行為應予撤銷 。⑵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系爭限制登記,予以塗銷。⑶ 確認被告所持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⒊第二備位聲明:⑴確認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 在。⑵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系爭限制登記,予以塗銷 。⑶確認被告所持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⒋第三備位聲明:⑴確認被告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逾本金 1,067萬9,000元部分不存在。⑵確認被告所持系爭本票債權 逾1,067萬9,000元部分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被告未幫助詐騙集團對原告施以詐術,原告縱誤 信詐騙集團之詐術,亦與被告無關,況原告自始皆以「資金 用途用於工廠使用」為由向被告借款,並主動提出借貸金額 、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提供系爭房地予被告設定系爭抵押 權,原告自不得對被告主張兩造間法律關係乃違反風序良俗 或意思表示受到詐欺,且無侵權行為及不完全給付之適用, 被告並非企業經營者,本件亦無消保法或民法第247條之1之 適用。系爭抵押權已約明擔保債務為借款、票據、違約金等 ,並非概括最高限額抵押權,又被告已代償原告前手債權人 650萬元及匯款550萬元予原告,故系爭抵押權及系爭本票所 擔保之債權應為1,200萬元,被告並無預扣利息而短付本金 ,兩造約定利息及代書費應由原告負擔,而服務費係原告與 何益維間之約定,由被告代收後轉交何益維。原告係親自在 土地登記申請書上簽名、蓋印,足見原告有同意辦理系爭限 制登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14頁):  ㈠原告於112年5月26日簽署切結申明書1份(見本院卷一第39頁 )、借款契約書2份(見本院卷一第261、263頁)、本票2張 (見本院卷一第265、267頁)、代償同意書1份(見本院卷 一第141頁)、代收服務費同意書(見本院卷一第143頁)、 撥款明細(見本院卷一第145頁)交與許景峯。  ㈡原告提供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作為上開借款之擔保 (見本院卷一第99-112頁)。  ㈢許景峯交付被證8支票予楊金隆,並於該支票影本上記載由陳 楚鵬於112年5月25日收受,原告於112年5月26日簽名並註明 :「已收票款650萬元整」,另於同日塗銷原告設定予楊金 隆之抵押權(見本院卷一第147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 偵51830號卷第97-101頁)。  ㈣施珍琴於112年5月30日先以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3 00萬元至原告台新銀行北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再由原告於同日匯款132萬1,000元至施珍琴上開帳 戶,爾後施珍琴於同日匯款250萬至原告上開帳戶(見本院 卷一第61、63頁)。  ㈤原告匯款132萬1,000元部分包含3個月利息57萬6,000元、代 書費2萬5,000元、服務費72萬元(見本院卷一第63、145頁 )。  ㈥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1830號、113年度偵字 第7467號詐欺案卷中原告與何益維、林天祥LINE對話記錄形 式上真正。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有確認利益: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受被告詐欺或幫助詐欺等情而向為如附表三所 示之法律行為,經原告主張系爭借款及系爭本票債權、系爭 抵押權均不存在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就上開法 律關係是否存在已發生爭執,足致原告之私法上法律地位存 在不安之危險,且此種不安危險之狀態,客觀上得以確認判 決將之除去,堪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部分有確認利益。  ㈡原告並未證明被告有詐欺或幫助詐欺之行為: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經查,原告受訴外人李泰 澤、柯業昌、陳韋儒、黃柏瑋、吳健宏、陳恩杰等人詐欺取 財等情,業據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經本院調取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7208號、112年度偵字第 51830號、113年度偵字第7467號卷宗核閱屬實;另原告於11 2年5月26日向被告借款1,200萬元,原告並簽發系爭本票予 被告,及提供系爭房地供被告設定系爭抵押權,作為系爭借 款之擔保等情,且上情均未經兩造所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㈡ 】,堪可採信,是本件所爭執者厥為被告是否有與上開人等 行詐欺或幫助詐欺之情事而貸款予原告?  ⒉原告固主張於112年4月28日原告受詐騙在7-11超商源義門市 與車手見面時,何益維所駕駛車輛亦在該處,且從原告與何 益維之LINE對話紀錄中可知乃何益維教導原告如何借款,可 知何益維與詐騙集團有掛勾等語,並提出監視錄影畫面為證 (見中檢他字卷一第47頁以下),然上開指述縱使為真,亦 非當然代表被告與詐欺集團間有共謀,蓋被告與何益維均為 獨立之主體,是否與詐欺集團有勾串仍需分別判斷,此部分 亦應由原告為舉證,然於本案卷證中均無被告與詐欺集團有 所關聯之證明,原告主張被告有詐欺或幫助詐欺之情事顯無 可採。至原告主張許景峯遭多人提告詐欺,且亦有訴外人黃 逸菊受有相同之經歷,可證許景峯與詐欺集團有所掛勾等語 ,然此僅屬原告之推論,尚與本件具體事實無關,自無足證 明原告主張被告有詐欺或幫助詐欺之情事確實發生,而原告 請求傳喚黃逸菊到庭作證亦無必要,併此敘明。  ㈢原告主張如附表三所示行為全部無效或經撤銷而全部自始不 存在,均不可採:  ⒈原告主張被告有詐欺或幫助詐欺之情事,則如附表三所示法 律行為顯有違背民法第72條公序良俗或依民法第92條第1項 因原告受詐欺而得撤銷等語,然原告並未證明被告有詐欺或 幫助詐欺之行為已如上開㈡點所述,是原告據此為主張顯無 理由。  ⒉又原告主張被告趁其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為如附表三所示 法律行為,顯失公平,訴請依民法第74條撤銷如附表三所示 法律行為等語,然查,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詐欺或幫助 詐欺之行為已如上開㈡點所述,佐以原告與何益維之LINE對 話紀錄(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467號卷第2 63-282頁,以下同)略為原告於112年4月8日向何益維表示 在網路上看到相關資訊要貸款40萬元,爾後原告陸續於表示 要多次借款,直至同年5月24日談及要借貸1,200萬元並清償 楊金隆650萬元,及原告主動向何益維表示不要再找楊金隆 借貸等情,顯見原告已為多次借貸經驗,且係主動透過何益 維找尋被告為借款,難認被告有何趁原告急迫、輕率或無經 驗而使原告為如附表三所示法律行為,原告依民法第74條訴 請撤銷如附表三所示法律行為難認有據。  ⒊原告復主張依民法第247條之1、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規定 ,其為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法律行為乃被告提供定型化 契約而無效等語,惟查,兩造間所成立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 僅為私人間借貸,顯非消費者保護法所規範之消費交易,自 無上開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至原告主張原告所簽切結書( 見本院卷一第39頁)有諸多條款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 然縱使原告主張為真,亦僅使上開切結書條款失其效力,原 告與被告簽署之借款契約書(見本院卷一第261、263頁)而 成立之消費借貸關係效力仍然存在,原告據此主張如附表三 編號1、2所示之法律行為無效,尚難採信。  ⒋原告另主張系爭抵押權係概括最高限額抵押權,依民法第881 條之1第1、2項規定無效等語,惟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種類與範圍之記載為:「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 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墊款、票據、保證 金及違約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7-55頁),已明確約定 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並為相關之例示,而非概括約定之 最高限額抵押權,則原告據此主張系爭抵押權無效亦無所據 。  ⒌再者,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原告同意,盜用原告印章,辦理系 爭限制登記,原告拒絕承認被告無權代理之行為,如附表三 編號4之法律行為無效等語,然查,原告既不爭執系爭抵押 權設定為其親自簽署及用印,惟系爭抵押權登記申請書與系 爭限制登記申請書,均係由原告代理被告於112年5月26日13 時09分向地政機關提出申請,此有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1 2年9月26日中興地所四字第1120010855號函及其附件可證( 見本院卷一第159-175頁),足證原告對其是否提出系爭限 制登記申請應知之甚詳,倘未經原告同意,如何得於同一時 間,經原告之手提出系爭限制登記之申請,故原告前揭主張 無理由甚明。  ⒍基上,原告主張如附表三所示行為全部無效或經撤銷而全部 自始不存在等語均無理由,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 、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系爭限制 登記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亦無理由,是原告先位 聲明、第一備位聲明、第二備位聲明之請求均駁回。  ㈢被告貸款予原告時,僅實質交付1,067萬9,000元,則系爭借 款本金及系爭本票債權超過1,067萬9,000元應屬無效,系爭 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本金亦僅有1,067萬9,000元:  ⒈按金錢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故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其 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 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 (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68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倘 若貸與人於交付全部本金金額前,巧立名目向借用人收取金 錢,則未實際交付之金錢如同欲扣利息般,亦不成立金錢借 貸。  ⒉經查,許景峯交付被證8支票予原告前金主楊金隆,並於該支 票影本上記載由陳楚鵬於112年5月25日收受,原告於112年5 月26日簽名並註明:「已收票款650萬元整」,另於同日塗 銷設定與前金主楊金隆之抵押權;施珍琴於112年5月30日先 以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300萬元至原告台新銀行 北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原告於同 日匯款132萬1,000元至施珍琴上開帳戶,爾後施珍琴於同日 匯款250萬至原告上開帳戶,原告匯款132萬1,000元部分包 含3個月利息57萬6,000元、代書費2萬5,000元、服務費72萬 元等情,未據兩造所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㈣㈤),可知被告 代償原告債務650萬及匯款550萬元予原告後,似對原告取得 1,200萬元消費借貸債權,然本件系爭抵押權係由原告代理 被告親自提出申請,已如前述,可認應無代書費支出之必要 ;另服務費72萬元相當於借貸總額之6%,被告未舉證有何勞 務支出應取得如此龐大之金額外,且倘若非巧立名目,被告 有何於給付部分貸款後,要求原告先行匯款132萬1,000元始 將其於款項匯予原告之必要(見本院卷一第63頁),均足認 被告於實際交付原告全部借款前,以利息、代書費、服務費 等名目向原告收取132萬1,000元,依前揭說明,自有違要物 契約之本質,故兩造實際成立借貸之金額應扣除132萬1,000 元部分,僅就1,067萬9,000元(計算式:1,200萬元-132萬1 ,000元=1,067萬9,000元)部分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而系爭 本票債權亦僅於1,067萬9,000元為成立。  ⒊又系爭抵押權既經被告以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經調閱本 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4178號卷核閱屬實,雖系爭抵押權為最 高限額抵押權,然依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6款,因抵押 物聲請強制執行時已確定,且兩造除系爭本票債權及其原因 之系爭借款債權外,無其他債權債務,故就系爭抵押權擔保 之債權超過1,067萬9,000元亦應不存在。  ⒋至原告主張被告未實際交付1,200萬元借款予原告,原告得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 賠償責任,並以此部分請求對被告主張抵銷等語,然兩造僅 就1,067萬9,000元成立消費借貸債權已如上述,被告自無債 務不履行之情事,且原告亦無舉證證明被告有何詐欺或幫助 詐欺之侵權行為,則原告以前開請求為抵銷即無理由,附予 敘明。  ⒌基上,原告第三備位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 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本金 、系爭本票債權逾1,067萬9,000元部分不存在,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黃崧嵐 (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上訴) 附表一:                種類 抵押權標的 權利範圍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1分之1 建物 臺中市○區○○段000○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 1分之1 抵押權設定內容: ①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②收件年期及字號:民國112年興正登字第021480號 ③登記日期:112年5月30日 ④登記原因:設定 ⑤權利人:許景峯、施珍琴 ⑥債權額比例:各2分之1 ⑦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新臺幣18,000,000元 ⑧擔保債權確定日期:114年5月26日 ⑨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 ⑩利息(率):無 ⑪遲延利息(率):無 ⑫違約金:每萬元每逾壹日以新臺幣壹拾貳元計算違約金 ⑬債務人:趙珮菁 附表二:土地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及臺中市○區○○     段000○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如下所示 : 編號 性質 應有部分 所有權人 限制登記事項 0 土地 1分之1 趙珮菁 112年5月26日興正登字第021490號,預告登記請求權人:許景峯,內容: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請求權人前不得移轉他人,義務人:趙珮菁,限制範圍:全部,112年5月30日登記,預告登記請求權人:許景峯,統一編號:Z000000000 0 建物 1分之1 趙珮菁 112年5月26日興正登字第021490號,預告登記請求權人:許景峯,內容: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請求權人前不得移轉他人,義務人:趙珮菁,限制範圍:全部,112年5月30日登記,預告登記請求權人:許景峯,統一編號:Z000000000 附表三: 編號 行為時間(民國) 行為人 法律行為內容 0 112年5月26日 兩造 簽訂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行為 0 112年5月26日 趙珮菁 簽發本票之法律行為 0 112年5月26日 兩造 設定如附表一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之行為 0 112年5月26日 兩造 設定如附表二所示之限制登記行為

2024-11-29

TCDV-112-重訴-490-2024112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817號 原 告 黃明智 訴訟代理人 林京鴻律師 被 告 大璽記帳士事務所即宋淑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柒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伍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柒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 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4萬6,000元, 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當庭縮減該項聲明為如主 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02頁)。經核原告所 為上開訴之變更,要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 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9年9月14日向原告借款,原告乃交付77萬元現 金予被告,被告並於同年10月16日簽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 支票交予原告,以擔保該借款債務之清償。被告復於109年9 月24日向原告借款100萬元,原告預扣利息後實際交付95萬6 ,000元,並依照被告指示而將該款項匯款至被告指定之被告 女兒即訴外人宋韻筑之銀行帳戶內,被告乃於同年10月30日 簽發如附表編號1之支票交予原告,以擔保該借款債務之清 償。  ㈡後因被告所簽發如附表編號3之支票到期,被告要求原告寬限 一個月還款並協助過票,故原告始自行將與該支票票面金額 同額之80萬元存入上訴人之支票帳戶,並協助兌現該票據, 被告乃開立如附表編號2之支票,以擔保其前向被上訴人所 借之77萬元。嗣被告就上開借款債務僅共還款5萬4000元, 尚餘167萬2,000元本金(計算式:77萬元+95萬6,000元-5萬 4,000元)未還,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之民法第4 78條規定,請求其返還相關本息,而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1、如主文第1項所示;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本件借款者為張元福,係被告男友林進吉幫忙該 人向原告借款,並向被告借票擔保。被告會去開華南商業銀 行林口分行支票帳戶,也是原告帶往,並向被告表示可以用 來做金流建立信用云云。至就附表編號3所示支票之匯款, 是因為顧及票據信用,但不代表是被告有向原告借錢等語置 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簽發如附表所示3紙支票交給原告等節事 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情事首堪信為真。至原告主張 該等支票係擔保兩造間上開共172萬6,000元借款債務(計算 式:77萬元+95萬6,000元)債務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爭 執,是本件所應審究之重點厥為:原告主張兩造間上開借款 債務是否確實存在,茲敘述如後述。  ㈡按學說上所謂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 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結 果所為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 足以推翻原判斷或原確定判決之判斷顯失公平之情形外,於 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 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是以「爭點效」 之適用,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 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並使當事人適 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始應由當事 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 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292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對於上開支票擔 保之消費借貸債權債務是否存在,前已由被告提起確認支票 債權不存在,於該案中被告已以上開答辯情詞做為主要陳述 及攻擊、防禦防法,而使兩造間上開消費借貸債權債務是否 存在成為該案主要爭點,而該案經本院110年度桃簡字第179 7號、112年度簡上字第294號為審理,就該爭點已傳喚證人 林進吉到庭作證,且訊問到庭之原告本人,並已調查相關通 訊軟體訊息擷圖資料等證據,而依據經驗及論理法則詳為辨 證說理後,均認定本件原告主張之消費借貸事實及債權確實 發生及存在,業經本院調取該事件全案卷宗核閱屬實,並有 該二民事判決書於該案卷宗內在卷可佐,是該案既經兩個審 級為審理,並就上開爭點亦列為主要爭點且經充分調查證據 及辯論完畢,是該案兩審級就上開爭點之相同判斷,亦顯無 任何錯謬或不公平、不合理之處,依首開說明意旨,即有爭 點效之適用。又被告於本案中仍以上開陳詞為辯,並未提出 任何新證據資料或新攻擊防禦方法,是上開前案之爭點認定 結果即應於本案中拘束兩造,本院亦應維持相同之認定。  ㈢準此,兩造間既確實存在原告上開主張之共172萬6,000元( 計算式:77萬元+95萬6,000元)借款債權債務關係,而本件 原告自承被告已還款清償5萬4,000元,被告亦未能舉證證明 有更多清償,是本件原告對被告仍有167萬2,000元(計算式 :172萬6,000元-5萬4,000元)借款本金債權得主張,原告 請求被告返還該數額之借款本金,即為有理由。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 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被告積欠原告之借款債務,既有如附表所示支票做為擔 保,足認兩造就該等借款原有約定應分別於109年10月16日 、10月30日為返還,嗣又就其中77萬元債務寬限清償期至11 0年11月16日,於該等給付期限屆滿時起被告即應負遲延責 任,另遍查卷內資料未發現兩造有額外約定利息利率。是原 告於本件起訴時訴請另計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113 年1月10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45頁送達證書)翌日(即1 13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錢,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本院復依被告聲請而宣告被告 預供相當金額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核於判 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附表(支票):               編號 票據號碼 發票人 發票日(民國) 付款人 票面金額(新臺幣)  被上訴人實際交付之借款 1. RD0000000 大璽記帳士事務所即宋淑珠 109年10月30日 華南商業銀行林口分行 100萬元 95萬6,000元 2. RD0000000 大璽記帳士事務所即宋淑珠 109年11月16日 華南商業銀行林口分行 80萬元 77萬元 3. RD0000000 大璽記帳士事務所即宋淑珠 109年10月16日 華南商業銀行林口分行 80萬元

2024-11-29

TYDV-112-訴-1817-2024112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95號 原 告 劉冠廷 法定代理人 黎美絨 被 告 邱文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8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 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如被告以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有本院送達證書 及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佐,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之被繼承人劉龍元於民國106年間貸款新臺幣(下同)18 0萬元給被告,雙方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下稱系爭借貸契約 )關係,而訴外人劉龍元於109年1月6日死亡,其法定繼承 人僅原告1人,故由原告單獨繼承系爭借貸契約債權。嗣兩 造於109年2月5日達成清償協議(下稱系爭清償協議),約 定被告應分期償還180萬元,自109年2月25日起至同年11月2 5日止,應於每月25日清償原告各1萬5,000元,共計15萬元 ;自109年12月25日起至114年6月止,應於每月清償原告3萬 元,共計165萬元,上開各期給付,如遲誤二期,則被告喪 失分期利益,其餘未到期之債務視為到期。然兩造成立上開 協議後,被告迄今未為任何還款,仍積欠原告180萬元借貸 本金及相關法定利息,原告爰依系爭借貸契約關係及系爭清 償協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如主文第1項所示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清償協 議書影本、被告於106年12月18日所簽發面額180萬元之支票 影本、兩造通訊軟體對話訊息擷圖資料、訴外人劉龍元繼承 系統表及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7頁及 第43頁至第45頁)為證,且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 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 自認,是故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屬實。  ㈡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 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上 開積欠之180萬元借貸本金債務,稽諸上開系爭清償協議書 影本,可知被告已喪失分期利益,全部債務至遲已於109年3 月25日清償期限屆滿。至清償期限屆滿後,兩造既無特別就 利息事項約定,即應回歸上開民法遲延利息及法定利率5%之 規定適用。準此,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有理由之借貸本金債 權180萬元,核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且於原告起訴前,其 清償期已屆至,而本件原告民事起訴狀繕本於起訴後之113 年10月18日寄存送達被告,於同年月00日生效(見本院卷第 41頁送達證書),是原告就其本件請求有理由之借貸本金18 0萬元部分,另訴請被告給付自該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 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 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借貸契約關係及系爭清償協議,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既已勝訴,則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經核並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2024-11-29

TYDV-113-訴-1095-2024112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64號 原 告 李正旺 訴訟代理人 汪團森律師 被 告 劉秀英 訴訟代理人 林秀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如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76744號債權憑證(即 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20447號支付命令所換發)所示之兩造 間「債務人(即原告)應給付債權人(即被告)新臺幣477, 368元,及自民國100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20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等債權債 務關係,於超過「債務人(即原告)應給付債權人(即被告 )新臺幣477,368元,及自民國108年6月12日起至110年7月1 9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0年7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 費用新臺幣500元」部分不存在。 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91468號清債債務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 執行程序,於超過「債務人(即原告)應給付債權人(即被 告)新臺幣477,368元,及自民國108年6月12日起至110年7 月19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0年7月 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 序費用新臺幣500元」部分,應予撤銷。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為本院)101年度司促字 第20447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下合稱系爭支付命令) 所換發之102年度司執字第76744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下 稱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財產為強制執行,原告 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不存在,既為被告所否認,則 兩造間就執行名義所表彰之債權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 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狀態 ,能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原告所提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持系爭支付命令所換發之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強制 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9146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 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在案,禁止原告在執行債權 金額新臺幣(下同)477,368元,及自100年6月2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債權)之範圍內 予以扣押。惟系爭債權不存在,因原告胞弟李清山(下稱李 清山)於100年3月間以原告有積欠歐寶翡翠大廈管理委員會 、歐寶鑽石大廈管理委員會(下各稱歐寶翡翠管委會、歐寶 鑽石管委會)管理費,邀原告向李清山同居人即被告借款, 兩造及李清山並於100年3月28日簽立借貸契約書(下稱系爭 契約書),惟該等款項均由李清山全數支付歐寶翡翠管委會 繳交管理費,原告實際上並未取得任何金錢,是被告主張之 系爭債權之消費借貸關係對原告不成立。  ㈡又系爭契約書所載918,000元借款應係原告及李清山各1/2, 即本金各459,000元,與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系爭債權本金4 77,368元有異。而原告及李清山實際各積欠歐寶翡翠、歐寶 鑽石管委會之管理費為387,146元、511,489元,合計774,84 8元,與系爭契約書所載918,000元(原告459,000元)有別 ,亦與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系爭債權本金477,368元不同; 另系爭契約書第1條後段記載,交付借款時先扣除第一個月 應付之利息18,360元,實際交付借款金額為899,640元,是 被告對原告之債權原本應僅449,820元,亦與系爭支付命令 所載之系爭債權本金477,368元不符;又系爭契約書第2條約 定利息月率2%,即年利率24%,已逾修正前民法第205條規定 年利率20%,甚第4條約定逾期違約金為每逾一日以年息30% 計算,均與法不符。  ㈢縱認系爭債權本金部分存在,惟100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20%計算之利息部分,惟利息債權時效僅5年,被告聲請 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日為113年6月12日,回推5年即108年6 月12日以前之利息均已時效完成;又108年6月13日起至110 年7月20日止,依修正前民法第205條規定,固得以年息20% 計算利息,然110年7月20日起,依修正後民法第205條規定 ,僅能按年息16%計息,則系爭執行事件逾此部分之強制執 行程序自應撤銷。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 序應予撤銷。㈡確認被告對原告就系爭支付命令所確定之系 爭債權不存在。㈢第一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被告持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換發系爭執行名義, 依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前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規定,系爭 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然原告起訴狀主張之未收 到借款,對系爭債權有爭議云云,乃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前 」已存在之抗辯事由,非屬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所 指執行名義成立後之事由,原告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提起 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實無理由。  ㈡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系爭債權,係原告與李清山於100年3月 間,向被告以因積欠多年之管理費未繳為由向被告借款。嗣 兩造、李清山於100年3月28日相約於汪小龍代書事務所,由 被告借款918,000元予原告與李清山,且原告與李清山有簽 收借貸款項899,640元之現金之文字,原告於同日就其借款 債務簽發面額459,000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交付被告 。原告於借款初期尚有依約支付利息,惟後期則未支付利息 ,其後屆清償期時,原告有2期利息及本金債權未清償,故 被告方以未償金額總額477,368元聲請法院核發系爭支付命 令並請求遲延利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 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6月12日持系爭支付命令所換發之系爭 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 在案,禁止原告在系爭債權之範圍內收取本院102年度司執 字第58226號執行事件之案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本院亦不 得對原告為給付;兩造前有簽立系爭契約書等情,業據其提 出系爭執行事件113年6月18日新北院楓113司執公字第91468 號函、系爭執行名義、系爭契約書等件為證(見本院板橋簡 易庭113年度板簡字第1852號卷,下稱板簡卷,第17頁、第2 3頁、第35至37頁),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系爭 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此部分事實,先予認定。 四、原告復主張兩造未成立系爭債權之借貸關係,則被告對原告 就系爭支付命令所確定之系爭債權不存在,系爭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 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載 之系爭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 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有無理由?  ㈠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系爭債權不存在,有無理 由?   ⒈原告主張系爭債權之借貸關係不存在部分:  ⑴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104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民事訴 訟法第521條第1項定有明文。債務人於支付命令確定後,除 依法對之提起再審之訴外,不得再為與該確定支付命令意旨 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最 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3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104年7月 1日修正施行之民事訴訟法,雖刪除第521條第1項關於確定 之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規定,惟依該法施 行法第4條之4第2項規定,修正前已確定之支付命令,仍得 依修正前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之規定觀之,修正前已確定支 付命令,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即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所稱既判力之客觀範圍,不僅 關於其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有之,即其當 時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亦有之。是為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 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 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 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 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 認定,亦即當事人於既判力基準時點前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 他攻擊防禦方法,因該既判力之遮斷效(失權效或排除效) 而不得再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乃法院應以「既 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的作 用,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係 存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免 該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29號判 決意旨參照)。  ⑵查,系爭支付命令已於102年之前即告確定,被告前分別於10 2年、105年間持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對原告聲請強制 執行,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 爭執,是系爭支付命令於104年7月1日修法前已確定,揆諸 前開說明,系爭支付命令即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而具 既判力,已不容當事人事後就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相反 之主張,並就系爭支付命令確定之本金、利息債權再為爭執 ,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支付命令意旨相反之裁判。是以原告 主張其胞兄李清山與被告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原告非債務人 ,系爭支付命令所示之債權不存在及違約金約定過高等節, 均為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前之事由,已為系爭支付命令確定之 既判力所及,本院自無從據為與系爭支付命令為不同認定, 其主張應無可採。  ⒉原告主張利息罹於時效及超過16%之部分  ⑴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利息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民法 第125條、第126條所明定。又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因依 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 與起訴同一之效力。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 行起算。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 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 第1款、第5款、第13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 請強制執行可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於該強制執行事件終結 時,中斷之時效應重行起算,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 規定,於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 所得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時,發給債權人債權憑證,亦為執 行程序終結之原因之一,其因開始執行而中斷之時效,即應 由此重行起算。  ⑵查,被告前於102年間持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對原告聲 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2年司執字第76744號執行程序執行 ,以未受償為由終結,並於103年10月28日核發系爭債權憑 證而告終結;被告再於105年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 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5年司執字第30961號執行事 件執行之,僅部分受償32,065元,於106年6月7日終結,至1 13年6月12日再持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有系 爭債權憑證暨所附之執行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板簡卷第27頁) ,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是其本金債權雖未 逾15年時效而消滅,惟利息之請求權時效為5年,被告第三 次聲請強制執行與前次聲請執行,間隔已逾5年,被告並未 舉證證明另有何中斷時效之事由,則被告於108年6月11日以 前之利息請求權即已罹於消滅時效,原告於此範圍內為時效 抗辯,拒絕給付,即屬有據。   ⑶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民法 第205條定有明文。上開條文於109年12月29日修正通過,並 於110年7月20日施行生效,復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條之1 規定,該條文於修正施行前已約定,而於修正施行後發生之 利息債務亦有適用。查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借款債權之請求權 仍存在,已如前述,而該債權雖約定遲延利息為20%,惟依 上開說明,於上開民法條文修正施行後所生之利息債權亦應 受該條文之拘束,則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此部分即自110年7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債權,超過年息16%部分不存在 ,為有理由。  ⒊基此,系爭債權之利息部分,於108年6月11日以前之請求權 已罹於時效,發生於110年7月20日以後者,超過法定利率上 限即週年利率16%部分為無效,原告主張其就上開部分得拒 絕給付,即屬有據;然自108年6月12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 按週年利率20%、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 6%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並無請求權或債權消滅之情事,上 訴人就此部分否認負有給付義務,自無可採。    ㈡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有無理由?   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 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 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 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 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 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主張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 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為之。所謂消滅債權 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 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之讓 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或類 此之情形,始足當之。至所稱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 指使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例 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 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71號、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 意旨參照)。再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 力為目的,故提起此一訴訟之原告,固得請求判決宣告不許 就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力,使債 權人無從依該執行名義聲請為強制執行,惟如債權人已就債 務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則債務人亦得請求撤銷該強制執 行程序,以排除其強制執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78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債權本金,受系爭支付命令既判力所及,即為477,3 68元;系爭債權利息部分,於108年6月11日以前之利息請求 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且上開利息原雖約定20%,惟於110年7 月20日前開民法條文修正施行後,就超過年息16%部分無請 求權,業如前述,此為執行名義成立後,所發生消滅債權人 請求事由,原告自得就上開範圍拒絕給付,是被告對原告就 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利息,於超過108年6月12日起至110年7 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20%、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16%計算之遲延利息之範圍,被告即不得對原告為 強制執行,系爭執行程序就超過上開範圍之利息部分所為之 強制執行程序,亦應予撤銷。至本金477,368元及自108年6 月12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20%、自110年7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部分,因系爭本 金債權並未罹於時效,且被告於113年6月12日已聲請強制執 行,故就108年6月12日以後之利息請求權部分已發生中斷時 效之法律效果,被告就前開債權依系爭債權憑證據以聲請強 制執行,於法即無不合,原告並無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該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 即屬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被告依系爭支付命令所示債權 ,於超過「477,368元,及自108年6月12日起至110年7月19 日止按週年利率20%、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16%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不存在,並請求撤銷對 原告於超過「477,368元及自108年6月12日起至110年7月19 日止按週年利率20%、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16%計算之利息」部分之執行程序,即無不合,應予准 許。原告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就 其敗訴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去依據,應併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 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2024-11-29

PCDV-113-訴-2564-2024112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11號 原 告 ○○○ 訴訟代理人 黃煦詮律師 複 代理人 鄭文朋律師 被 告 ○○○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67603號給付扶養費強制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債權本金新臺幣94萬2,515元及自民 國101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 分,應予撤銷。 二、確認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52574號債權憑證所載被告對原告 之債權本金於超過新臺幣94萬2,515元之部分不存在,及自 民國95年12月13日起至民國101年6月14日止之利息請求權不 存在。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 第2項原為:確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家上字第44 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所載被告對原告新臺幣(下同)10 3萬7,720元之債權不存在。嗣於民國113年9月2日變更為: 確認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52574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 憑證)所載被告對原告本金103萬7,720元及自95年12月1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債權(下稱系爭債 權)及請求權均不存在(見本院卷第229頁)。核屬訴之變 更,然未據被告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視為同意,依據首 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1月7日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 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67603號 給付扶養費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惟兩造於81年1月9日結婚,婚後育有2名子女即訴外人甲○○ (原名○○○)及乙○○(原名○○○,與○○○合稱兩造子女),被 告卻於84年8月9日無故離家,原告遂自84年8月9日起至90年 5月31日止,獨自扶養兩造子女,以每人每月8,400元計算, 原告已為被告代墊扶養費117萬6,000元(計算式:8,400元× 2人×70月=117萬6,000元),且代為繳納兩造子女自94年1月 起至100年12月止之健保費及滯納金欠費共19萬0,410元,並 於乙○○國小畢業典禮時,交付現金2萬元予乙○○作為扶養費 。是原告對被告有代墊上開扶養費之不當得利債權共138萬6 ,410元(下稱系爭不當得利債權),並以此債權抵銷系爭債 權,系爭債權已不存在。縱認系爭債權存在,然系爭判決於 96年8月16日確定,被告遲於106年間始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並於106年6月15日聲請發給系爭債權憑證,則系爭債權中 自95年12月13日起至101年6月14日止之利息請求權(下稱系 爭利息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得拒絕給付,此 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系爭執行事件 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二)確認系爭債權及請求權 均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兩造於婚姻存續期間,被告係離家至市場擺攤工 作負擔家中生活費用,兩造子女則交由訴外人即原告之母○○ ○照顧,被告並每月給付1萬元予○○○,原告自84年8月9日起 至90年5月31日止,並未負擔兩造子女之扶養費。至兩造子 女自94年1月起至100年12月止之健保費及滯納金欠費共19萬 0,410元,兩造應各負擔2分之1即9萬5,205元,被告同意自 系爭債權之本金中扣除。另被告否認原告於乙○○國小畢業典 禮時曾交付現金2萬元予乙○○,縱認原告確有交付,亦屬原 告對乙○○之獎勵,而與扶養費無關。是原告對被告既僅有9 萬5,205元之不當得利債權,其主張以系爭不當得利債權與 系爭債權為抵銷,自無理由。又被告均有定期聲請換發債權 憑證,故系爭利息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不得拒 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 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查 原告主張其以系爭不當得利債權抵銷系爭債權,系爭債權 已不存在乙節,為被告所否認,被告並持系爭債權憑證繼 續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是上開債權之存否即有不明,並 因此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 本件確認判決除去,堪認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存在,先予敘明。 (二)原告僅有替被告代墊兩造子女之健保費及滯納金欠費9萬5 ,205元,其以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與系爭債權本金抵銷,為 有理由;逾此範圍之抵銷,則無理由:   1.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 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 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 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084條 第2項、第1089條第1項前段、第1116條之2、第1115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如父母之一方已單獨支付扶養費時,自 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費用部 分。   2.原告主張其繳納兩造子女自94年1月起至100年12月止之健 保費及滯納金欠費共19萬0,410元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296頁)。而兩造於90年6月15日經本院裁判 離婚確定,並於90年7月12日辦理離婚登記乙節,有被告 戶籍謄本及本院89年度婚字第1194號判決確定證明書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43、45頁),可知原告於繳納兩造子女 上開期間之健保費及滯納金欠費時,兩造雖已無婚姻關係 存續,然依前揭規定,不影響兩造對兩造子女之扶養義務 。又兩造之經濟能力並無顯著差異,且兩造前經本院96年 度家訴字第33號判決認定應平均分擔兩造子女之扶養費, 原告雖不服提起上訴,然經系爭判決駁回原告之上訴,嗣 因兩造均未上訴而確定,有上開判決在卷可查(見本院卷 第34至42頁、第73至79頁),是兩造應平均分擔兩造子女 自94年1月起至100年12月止之健保費及滯納金欠費19萬0, 410元。而上開費用既先由原告單獨支付,依前揭說明, 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償還上開費用2分之 1即9萬5,205元。至原告空言上開期間之健保費及滯納金 應由被告全部負擔,卻未敘明具體原因,難認實在。   3.原告另主張其替被告代墊兩造子女自84年8月9日起至90年 5月31日止之扶養費117萬6,000元等語,然證人即原告之 兄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及訴外人即原告之父○ ○○同住在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巷0號房屋(下稱鵬 儀路房屋),兩造子女原本與兩造同住,但兩造離異各自 居住之後,兩造就將兩造子女交由○○○及○○○親自照顧。伊 不太清楚兩造離異的具體時間,只記得大概是兩造子女2 至3歲的時候。而原告當時擔任司機,白天常常不在鵬儀 路房屋,晚上也不一定會回家,但大部分時間還是會回來 看兩造子女,伊不太清楚原告的事情,也不清楚被告的職 業,只知道被告偶爾會來探視兩造子女。兩造子女主要係 由○○○及○○○照顧,生活費用也是由其等負擔,伊沒有看過 原告或被告拿錢給○○○或○○○作為兩造子女之生活費用。○○ ○及○○○當時都有自己的工作,雖然生活條件普通,但沒有 到窮困的地步,負擔得起兩造子女之生活費用等語(見本 院卷第249至252頁),足見被告雖未與兩造子女同住在鵬 儀路房屋,然兩造子女主要係與甲○○、○○○及○○○同住,且 由○○○及○○○親自照顧,並負擔兩造子女之生活費用,原告 並非主要之照顧者,且日間常常不在鵬儀路房屋,晚上也 不一定會返家,尚難僅以被告未與兩造子女同住在鵬儀路 房屋,遽認兩造子女自84年8月9日起至90年5月31日止之 扶養費均係由原告負擔。是原告主張其替被告代墊兩造子 女自84年8月9日起至90年5月31日止之扶養費117萬6,000 元,難認實在。至原告主張其於乙○○國小畢業典禮時,曾 交付現金2萬元予乙○○作為扶養費等語,然原告未能舉證 以實其說,亦難認有據。   4.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僅得對被告請求給付其 替被告代墊之健保費及滯納金欠費9萬5,205元,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屬無據。又被告同意將上開金額自系爭執行事 件之債權本金中扣除,是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債權憑證所載 被告對原告之債權,於超過本金94萬2,515元(計算式:1 03萬7,720元-9萬5,205元=94萬2,515元)之部分不存在, 並請求將系爭執行事件就上開本金債權不存在部分所為之 強制執行程序撤銷,均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 由。 (三)系爭利息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得拒絕給付:   1.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 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 絕給付,民法第126條、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款 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被告於收受96年6月26日作成之系爭判決後,遲於1 06年間始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208頁)。而依被告於106年6月15日提出之民事聲請 發給債權憑證狀(見本院卷第239頁),可知被告至遲已 於106年6月15日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然因原告無財產可 供執行,而聲請發給債權憑證,故就被告於106年6月15日 聲請強制執行時,已超過5年部分之利息請求權,確已罹 於5年消滅時效而消滅,原告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得 拒絕給付。是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利息請求權不存在,並請 求將系爭執行事件就上開利息請求權不存在部分所為之強 制執行程序撤銷,均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債權憑證所載被告對原告之債 權,於超過本金94萬2,515元之部分不存在,及系爭利息請 求權不存在,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將系 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債權本金94萬2,515元 及自101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部分撤銷,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2024-11-29

TCDV-113-訴-411-20241129-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070號 原 告 陳滿佐 訴訟代理人 廖儀婷律師 被 告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北院英一一三司執亥字第九二0七六號債權憑證所載,對原告之 新臺幣柒萬陸仟伍佰捌拾捌元信用卡本金債權,及自民國九十一 年一月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日息萬分之 五點二計算之利息債權,併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債權,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一 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債權均 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 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要旨參 照)。本件原告主張其既經本院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8 號裁定免責確定,依消債條例第137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 殘餘債務免除,免責效力使債務消滅,被告對其之信用卡債 權受免責裁定效力所及,已非原告之債權人,自無對原告聲 請或繼續強制執行之權利等情,為被告否認,顯然兩造就該 信用卡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造成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 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確能以 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具確認利益甚 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前於民國107年12月19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簡稱 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於108年4月12日以108年 度消債清字第23號裁定原告自108年4月12日下午4時起開始 清算程序,嗣本院函命各債權人陳報計算至裁定開始清算日 前1日即108年4月11日止之債權金額並編造108年5月29日北 院忠108年度司執消債清晴字第30號債權表(下稱系爭債權表 ,業於108年7月9日確定),因原告名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現 值極低而無變價實益,名下3分之1持分土地經公開拍賣3次 且減價仍無人應買,故本院於108年12月12日以108年度司執 消債清字第30號裁定將原告名下3分之1持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並終止清算程序(業於108年12月31日確定),普通債權人 陽信銀行於清算程序中全未受分配(分配總額0元),嗣本院 於109年6月29日以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8號裁定原告應 予免責(業於109年7月17日確定),原告聲請復權,獲本院於 109年8月5日以109年度消債聲字第73號裁定准予復權(業於1 09年8月24日確定,均已核發裁定確定證明書。  ㈡按「免責裁定確定時,除別有規定外,對於已申報及未申報 之債權人均有效力。」消債條例第13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  ㈢所謂免責係指依清算程序未能受滿足之債權,免除債務人之 債務。蓋清算程序係將債務人之總財產變價,公平分配與清 算債權人之程序。惟實際上債權人大多無法獲得完全滿足, 如果清算終結後,債務人仍須就殘餘債務繼續負清償之責任 ,經濟上將難以重建。為使債務人於清算程序終結後得以更 生,故免除債務人殘餘債務,此種免除債務人之債務稱為免 責(張登科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105年8月修訂版,第3 20頁參照)。系爭債權憑證所載被告公司之執行債權係自原 債權人安泰銀行受讓之系爭信用卡債權,係於本院108年度 消債清字第23號裁定原告自108年4月12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 算程序之前所成立,屬清算債權,被告公司未依法向本院陳 報債權,致其系爭信用卡債權未列入系爭債權表,惟原告既 經本院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8號裁定免責確定,依消債 條例第137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殘餘債務即為免除,免責 效力使債務消滅,效力及於已申報及未申報之債權人(含被 告公司),且因系爭債權表中已申報債權之債權人陽信銀行 於清算程序中全未受分配(分配總額0元),故本件並無消債 條例第138條第5款規定之適用,被告公司之系爭信用卡債權 仍受免責裁定效力所及,從而,被告公司現已非原告之債權 人,自無對原告聲請或繼續強制執行之權利。  ㈣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5月27日北院 英113司執亥字第92076號債權憑證所載,對原告之新臺幣7 萬6588元信用卡本金債權,及自91年1月9日起至104年8月31 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2計算之利息債權,並自104年9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債權,及自91年 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債 權均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  ㈠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依消債條例第47條第1項 、第86條第1項所為之公告,依第47條第3項、第86條第2 項 規定,應送達予已知之債權人。債權人收受送達後,對於債 務人業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清算程序,及法院所定申報、 補報債權期間,即可知悉;倘債權人未依限申報、補報其債 權,不論係故意不為申報、因過失而不知公告或因過失而遲 誤申報債權,均應認屬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債權人因債務人 未將之列入債權人清冊,且其債權非法院所知,致法院裁定 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未向該債權人送達消債條例第47條 第1項、第86條第1項之公告,縱依消債條例第14條第2項規 定擬制對其發生送達效力,仍不得據此即認其已知悉公告之 內容。未受法院送達上開公告之債權人,對於法院之公告並 無注意義務,如其未依其他情事或途徑知悉公告內容,則其 未申報債權,尚難遽認有過失而可歸責(99年第5期民事業 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13號研討結論參照)。  ㈡再按因不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致未申報之債權,債務人對 該債權清償額未達已申報債權受償比例之債務,不受免責裁 定之影響。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8條第5款定有明文。查 被告對原告之債權,有 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92076號債權 憑證可稽(被證一),卻於聲請清算時未列被告為債權人, 致被告未能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0 號清算事件之申報債權、補報債權期間報明債權,故被告未 申報債權實屬不可歸責,是被告對原告之債權,於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0號清算事件各債權人受 償比例內仍存在,至為明確。  ㈢綜上,被告應不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 18號裁定之拘束。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 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 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參照)。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 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具備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 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且同法第244條第 1項第2款及第195條並規定,原告起訴時,應於起訴狀表明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 及完全之陳述。故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原告,對於與為訴訟 標的之法律關係有關聯之原因事實,自負有表明及完全陳述 之義務(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45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院已對被告闡明如附件所示,則為維護當事人之適時審判 之權利與法院之公信力,則被告於113年11月13日後提出之 證據及證據方法,除經原告同意或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60 條、第163條第1項、第2項予以延長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之 期間者外,本院皆不審酌(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 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  ⒈按「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 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 亦同。」、「當事人未依第267條、第268條及前條第3項之 規定提出書狀或聲明證據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該當 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當事人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法院 得準用第276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 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 權調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因不可歸 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依其他情形 顯失公平者。前項第3款事由應釋明之。」、「當事人無正 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 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分別定有明文 。  ⒉第按「民事訴訟法於89年修正時增訂第196條,就當事人攻擊 防禦方法之提出採行適時提出主義,以改善舊法所定自由順 序主義之流弊,課當事人應負訴訟促進義務,並責以失權效 果。惟該條第2項明訂『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 駁回之』,是對於違反適時提出義務之當事人,須其具有:㈠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㈡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 因重大過失;㈢有礙訴訟終結之情形,法院始得駁回其攻擊 或防禦方法之提出。關於適時性之判斷,應斟酌訴訟事件類 型、訴訟進行狀況及事證蒐集、提出之期待可能性等諸因素 。而判斷當事人就逾時提出是否具可歸責性,亦應考慮當事 人本人或其訴訟代理人之法律知識、能力、期待可能性、攻 擊防禦方法之性質及法官是否已盡闡明義務。」、「詎上訴 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前之111 年8月15日,方具狀請求本院囑託臺大醫院就上情為補充鑑 定…,顯乃逾時提出,非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且妨礙本件訴 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自無調查之必要。」、「系爭房 屋應有越界占用系爭74地號土地,而得據此提出上開民法第 796條之1規定之抗辯,乃被告及至111年7月29日始具狀提出 上開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防禦方法,顯有重大過失,倘本 院依被告上開防禦方法續為調查、審理,勢必延滯本件訴訟 之進行而有礙訴訟之終結,是被告乃重大過失逾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終結,且無不能期待被告及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而顯失公平之情事,依法不應准許其提出,故本院 就前述逾時提出之防禦方法應不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1080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 字第318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111 年度基簡字第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酌。  ⒊一般認為,當事人之促進訴訟義務,基本上,可分為2種,亦 即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與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前者,係指當事 人有適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當事人之「主動義務」),以 促進訴訟之義務。後者,則係當事人有於法定或法院指定之 一定期間內,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義務(當事人之「被動義 務」,需待法院告知或要求後,始需負擔之義務)。前揭民 事判決意旨多針對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而出發,對於逾時提出 之攻擊防禦方法,如當事人有重大過失時,以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駁回。然現行解釋論上區分當事人主 觀上故意過失程度之不同來做不同處理,易言之,在違反一 般訴訟促進義務時,須依當事人「個人」之要素觀察,只有 在其有「重大過失」時,始令其發生失權之不利益;反之, 若係「特別訴訟促進義務」之違反者,則必須課以當事人較 重之責任,僅需其有輕過失時(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即需負責,蓋「特別訴訟促進義務」本質上係被動義務 (法院一個口令一個動作,已經具體指示當事人在幾天內需 要完成什麼樣的動作),若當事人仍不理會法院之指示要求 的話,則使其發生失權之效果亦不為過,此種情形下即毋須 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 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詳見邱聯恭教授,司法院 民事訴訟法研究修正委員會第615次及第616次會議之發言同 此意旨)。  ⒋又「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定有明文,簡易訴訟程序既以一 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如原告對本院命補正事項( 包括:原因事實及證據、證據方法…),如當事人未依法院之 指示於期限內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者,則可認為此種情形下 即毋須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 ,始能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從而,對於逾時提 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為可歸責於當事人之情形,依民事訴訟 法第276條之規定應予駁回;退步言之,當事人並無正當理 由,亦未向法院聲請延緩該期間,明知法院有此指示而不遵 守,本院認在此情形為「重大過失」,亦符合民事訴訟法19 6條第2項之重大過失構成要件要素。簡易訴訟程序既以一次 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逾時提出當然會被認為有礙訴 訟之終結,此點為當事人有所預見,依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 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 、第433條之1之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 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 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應予敘明。  ⒌本院曾於113年10月16日以北院英民壬113年北簡字第10070號 對被告闡明如附件所示,前揭函本院要求被告補正者,除前 述原因事實外,亦需補正其認定原因事實存在之證據或證據 方法,但被告於113年10月21日收受該補正函(本院卷第60頁 ),然迄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時止,被告對於本院向 其闡明之事實,除提出債權憑證之外(其證據之評價容后述 之),皆未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供本院審酌及對造準備,如 果為了發現真實而拖延訴訟,就當事人逾期提出之證據及證 據方法進行調查,忽略當事人未尊重法院之闡明(司法之公 信力)及其法律效果,無故稽延訴訟程序,致使他造需花費 勞力、時間、費用為應訴之準備,亦對當事人信賴之真實、 當事人適時審判的權利及法院之公信力有所戕害。被告為思 慮成熟之人,對於本院前開函之記載「…逾期未補正或逾期 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應 無誤認之可能,從而,逾時提出前揭事項,除違反特別促進 訴訟義務外,基於司法之公信力及對他造訴訟權之尊重,法 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 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 為真實。   ㈢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對於債務人之債 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成立者,為更生或清 算債權。前項債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不論有無執行名 義,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更生程 序於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確定時終結。」、「更生方案經法院 裁定認可確定後,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對於全體債權人均 有效力…」、「債務人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者,除本條 例別有規定外,已申報之債權未受清償部分及未申報之債權 ,均視為消滅。但其未申報係因不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者 ,債務人仍應依更生條件負履行之責。」,消債條例第3條 、第28條、第66條第1項、第67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  ⒈原告前於107年12月19日依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 於108年4月12日以108年度消債清字第23號裁定原告自108年 4月12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本院函命各債權人陳報 計算至裁定開始清算日前1日即108年4月11日止之債權金額 並編造108年5月29日北院忠108年度司執消債清晴字第30號 債權表(下稱系爭債權表,業於108年7月9日確定),因原告 名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現值極低而無變價實益,名下3分之1 持分土地經公開拍賣3次且減價仍無人應買,故本院於108年 12月12日以10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0號裁定將原告名下3分 之1持分土地返還予原告,並終止清算程序(業於108年12月3 1日確定),普通債權人陽信銀行於清算程序中全未受分配( 分配總額0元),嗣本院於109年6月29日以109年度消債職聲 免字第18號裁定原告應予免責(業於109年7月17日確定),原 告聲請復權,獲本院於109年8月5日以109年度消債聲字第73 號裁定准予復權(業於109年8月24日確定,均已核發裁定確 定證明書,上揭事實有本院債權憑證、本院裁定與裁定確定 證明書在卷可憑,被告對之不爭執,足堪信為真實。  ⑵所謂免責係指依清算程序未能受滿足之債權,免除債務人之 債務。蓋清算程序係將債務人之總財產變價,公平分配與清 算債權人之程序。惟實際上債權人大多無法獲得完全滿足, 如果清算終結後,債務人仍須就殘餘債務繼續負清償之責任 ,經濟上將難以重建。為使債務人於清算程序終結後得以更 生,故免除債務人殘餘債務,此種免除債務人之債務稱為免 責。經查,系爭債權憑證所載被告公司之執行債權係自原債 權人安泰銀行受讓之系爭信用卡債權,係於本院108年度消 債清字第23號裁定原告自108年4月12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 程序之前所成立,屬清算債權,被告公司未依法向本院陳報 債權,致其系爭信用卡債權未列入系爭債權表,惟原告既經 本院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8號裁定免責確定,依消債條 例第137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殘餘債務即為免除,免責效 力使債務消滅,效力及於已申報及未申報之債權人(含被告 公司),且因系爭債權表中已申報債權之債權人陽信銀行於 清算程序中全未受分配(分配總額0元),故本件並無消債條 例第138條第5款規定之適用,被告公司之系爭信用卡債權仍 受免責裁定效力所及,從而,被告公司現已非原告之債權人 ,自無對原告聲請或繼續強制執行之權利。  ⒊被告雖辯稱:被告對原告之債權,有 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9 2076號債權憑證可稽,卻於聲請清算時未列被告為債權人, 致被告未能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0 號清算事件之申報債權、補報債權期間報明債權,故被告未 申報債權實屬不可歸責,是被告對原告之債權,於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0號清算事件各債權人受 償比例內仍存在云云。惟查:    ⑴本件被告既主張其未申報係因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云云, 即應由被告就其主張未申報債權具有不可歸責事由之有利於 己事實,負舉證之責,然被告就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 ,已無可憑取;且依逾時提出之理論觀之,本院認為被告既 已違背上開「特別訴訟促進義務」、「文書提出義務」,本 院綜合全案事證,認為被告之抗辯不足採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縱被告日後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亦應駁回。  ⒉復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前項債權人清冊,應表明下列事項:一、債權人之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各債權之數額、原因及種類。二、有擔保權或優先權之財產及其權利行使後不能受滿足清償之債權數額。三、自用住宅借款債權。」,消債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項雖定有明文。依消債條例第73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載明:「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對於全體債權人均有效力,為本條例第67條所明定,則於債務人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後,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例如:第55條之非免責債權等,同意及不同意更生條件之債權人均不得再就已申報之債權未受清償部分,另向債務人請求,爰明定債權人已申報之債權未受清償部分,視為消滅,以符合更生之本質及鼓勵債務人利用更生程序清理債務,達重建復甦之旨。又為促使債權人於更生程序申報債權,俾於更生程序統一清理債務,以利債務人重建,債權人未於更生程序申報債權者,於債務人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後,該未申報之債權,亦應視為消滅。惟債權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於更生程序申報或補報債權,如亦令其債權視為消滅,未免不公,爰設但書予以除外,明定債務人仍應依更生條件負履行之責,以兼顧該債權人之權益。」,可知於債務人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後,債權人未申報之債權原則上已視為消滅,例外於債權人就未申報債權具有不可歸責事由,例如債權人長期旅居國外、因案在監、或其他具體事實足認該債權人無從知悉應申報債權等情時,債務人始就債權人未申報之債權負有依更生條件清償之成數履行之責。參酌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係針對94年間信用卡卡債風暴,社會上積欠債務而不能清償之消費者為數頗眾,衍生社會問題,為因應社會經濟狀況之快速變遷及需求,予不幸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有重建復甦之機會(司法院民事廳97年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總說明暨逐條說明>參照),而依消債條例進行更生、清算程序,除要求債務人申報債權人清冊之外,因債務人多為經濟上高度弱勢,對於財產之判斷與處分未達普遍之標準,難以期待有債務人單方面就全體債權人、債權內容提出完整清冊,消債條例乃同時規定債權人為自己申報債權之義務,是以在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生機會之立法目的下,債務人與債權人均有協同進行更生、清算程序之法律上義務,無由將申報債權之義務全數歸於債務人負擔。被告既為資產公司,自有較高之注意義務,得隨時查詢司法院官網、詢問債務人何時清償、或向同業詢問其情形…(…以上僅舉例,並不以此為限…),故不應容任債權人輕易主張其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否則消債條例所定公告程序之效力將形同具文,而與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鼓勵債務人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統一清理債務之本旨有違,故被告之抗辯為無理由,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訴,請求確認被告持有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13年5月27日北院英113司執亥字第92076號債權憑證所 載,對原告之新臺幣7萬6588元信用卡本金債權,及自91年1 月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2計算之利息債 權,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 之利息債權,及自91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債權均不存在,為有理由,予以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520元 合    計       4520元 附件(本院卷第48至57頁): 主旨:為促進訴訟,避免審判之延滯,兼顧兩造之攻擊防禦權, 並參酌審理集中化、適時審判權之原理,兩造應於下列指 定期日前,向本院陳報該項資料(原告一㈡、二㈠㈡、三㈠㈡ 、四㈠㈡;被告一㈠、二㈠㈡、三㈠㈡、四㈠㈡,未指明期限者, 無陳報期限之限制,例如:對事實爭執與否及表示法律意 見,當事人可隨時提出,不受下列期限之限制,但提出證 據及證據方法則受限制,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 將可能依逾時提出之法理駁回該期限後之證據及證據方法 )。如一造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距離下列命補正之日 期過近,致他方於收受該繕本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下 列命補正日期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時起算 7日(需提出寄送或收受繕本之資料以利計算,如雙掛號 )。為避免訴訟程序稽延,並達到當事人適時審判之要求 ,對造是否對事實爭執、或是繫屬法院或他種程序、或是 否提出其事實或法律意見不能成為不提出或逾期提出之理 由,請查照。     (並請寄送相同內容書狀(並含所附證據資料)之繕本予 對造,並於書狀上註明已送達繕本予對造。) 說明: 一、原告於起訴狀主張:  ㈠原告前於107年12月19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簡稱消債 條例)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於108年4月12日以108年度消 債清字第23號裁定原告自108年4月12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 程序,嗣本院函命各債權人陳報計算至裁定開始清算日前1 日即108年4月11日止之債權金額並編造108年5月29日北院忠 108年度司執消債清晴字第30號債權表(下稱系爭債權表,業 於108年7月9日確定),因原告名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現值極 低而無變價實益,名下3分之1持分土地經公開拍賣3次且減 價仍無人應買,故本院於108年12月12日以108年度司執消債 清字第30號裁定將原告名下3分之1持分土地返還予原告,並 終止清算程序(業於108年12月31日確定),普通債權人陽信 銀行於清算程序中全未受分配(分配總額0元),嗣本院於109 年6月29日以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8號裁定原告應予免責 (業於109年7月17日確定),原告聲請復權,獲本院於109年8 月5日以109年度消債聲字第73號裁定准予復權(業於109年8 月24日確定,均已核發裁定確定證明書在案【原證3】。  ㈡按「免責裁定確定時,除別有規定外,對於已申報及未申報 之債權人均有效力。」消債條例第13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  ㈢所謂免責係指依清算程序未能受滿足之債權,免除債務人之 債務。蓋清算程序係將債務人之總財產變價,公平分配與清 算債權人之程序。惟實際上債權人大多無法獲得完全滿足, 如果清算終結後,債務人仍須就殘餘債務繼續負清償之責任 ,經濟上將難以重建。為使債務人於清算程序終結後得以更 生,故免除債務人殘餘債務,此種免除債務人之債務稱為免 責(張登科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105年8月修訂版,第3 20頁參照)【原證4】。查,系爭債權憑證所載被告公司之執 行債權係自原債權人安泰銀行受讓之系爭信用卡債權,係於 本院108年度消債清字第23號裁定原告自108年4月12日下午4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之前所成立,屬清算債權,被告公司未依 法向本院陳報債權,致其系爭信用卡債權未列入系爭債權表 ,惟原告既經本院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8號裁定免責確 定,依消債條例第137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殘餘債務即為 免除,免責效力使債務消滅,效力及於已申報及未申報之債 權人(含被告公司),且因系爭債權表中已申報債權之債權人 陽信銀行於清算程序中全未受分配(分配總額0元),故本件 並無消債條例第138條第5款規定之適用,被告公司之系爭信 用卡債權仍受免責裁定效力所及,從而,被告公司現已非原 告之債權人,自無對原告聲請或繼續強制執行之權利。原告 爰提起本訴謀求救濟,並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 -被告公司、系爭債權憑證、本院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8 號裁定、109年度消債聲字第73號裁定及裁定確定證明書、 張登科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書籍第320頁為證。請問:  ㈠被告對前開事實是否爭執?若被告爭執該項事實,請提出被 告之意見(意見之提供與事實之爭執與否均無陳報期限之限 制)。並請被告於113年11月8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 前開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包 括但不限於,如:①聲請傳訊證人x,請依照傳訊證人規則聲 請之(應提出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對方至少有7天之準備 時間,否則本院得認為被告捨棄該證人之傳訊,以下皆同) …;②提出與原告間之對話紀錄全文,請依照錄音、影提出規 則提出之…;③如被告抗辯原告應不免責之事實,則該事實屬 於對被告有利之事實,應由被告舉證,請提出該事實群及其 衍生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④提出系爭事件之所有 相關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之(包括但 不限於,如:⑴聲請傳訊證人y、⑵提出原告不免責之證據或 證據方法、⑶…)…;⑤被告如否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而有任何抗 辯,自應提出該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以上僅舉例…),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 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㈡原告是否有其他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之(包括但不限於, 如:①聲請傳訊證人甲,請依照傳訊證人規則聲請之(應提出 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對方至少有7天之準備時間,否則本 院得認為原告捨棄該證人之傳訊,以下皆同)…;②提出與被 告間之對話紀錄全文,請依照錄音、影提出規則提出之…;③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 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 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辯論主義原則, 事實主張及證據方法原則上應由當事人提出,且當事人負有 具體化之事實提出責任,倘若當事人未具體化其起訴事實與 證據聲明之應證事實,即難認為符合具體化義務之要求。如 原告起訴未提出其證據或證據方法,已違反辯論主義、具體 化義務、真實且完全義務,故本院以此函命原告補正,請原 告特別注意。  ⑴原告固於起訴狀主張:「…本院於108年12月12日以108年度司 執消債清字第30號裁定將原告名下3分之1持分土地返還予原 告,並終止清算程序(業於108年12月31日確定),普通債權 人陽信銀行於清算程序中全未受分配(分配總額0元),嗣本 院於109年6月29日以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8號裁定原告 應予免責(業於109年7月17日確定),原告聲請復權,獲本院 於109年8月5日以109年度消債聲字第73號裁定准予復權(業 於109年8月24日確定,均已核發裁定確定證明書在案」、「 查,系爭債權憑證所載被告公司之執行債權係自原債權人安 泰銀行受讓之系爭信用卡債權,係於本院108年度消債清字 第23號裁定原告自108年4月12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之 前所成立,屬清算債權,被告公司未依法向本院陳報債權, 致其系爭信用卡債權未列入系爭債權表,惟原告既經本院10 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8號裁定免責確定,依消債條例第137 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殘餘債務即為免除,免責效力使債 務消滅,效力及於已申報及未申報之債權人(含被告公司)… 」,惟系爭清算債權,被告是否受通知向本院陳報該債權? 被告係資產公司,如未受通知或未於或遲於向本院陳報該債 權,則免責效力是否未申報之債權人(含被告公司)?原告應 經司法實務之見解或提出前揭事實群或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 證據方法;  ⑵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如有其他主張或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 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亦應提出之…;以上僅舉例…),請原告 於113年11月8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事實群及 其衍生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 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 二、如兩造認有需傳訊證人者,關於傳訊證人方面需遵守之事項 與規則: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人證應表明證人及 訊問之事項」,請該造表明其姓名、年籍(需身份證字號以 利送達)、住址、待證事實(表明證人之待證事項,傳訊之 必要性)與訊問事項(即詳列要詢問證人的問題,傳訊之妥當 性),請該造於113年11月8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之前提出 前開事項至本院,如該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該造捨棄傳訊該證人。  ㈡他造亦可具狀陳明有無必要傳訊該證人之意見至本院。如他 造欲詢問該證人,亦應於113年11月8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表明訊問事項至本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如㈠之聲請傳訊日期,距離前 開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他方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前述㈡ 之命補正日期不適用之,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 本時起算7日。如他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 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  ㈢若該造聲請調查事項,事涉某項專業判斷(如:系爭車禍之 責任歸屬、系爭瑕疵是否存在、系爭漏水之原因、系爭契約 有無成立、生效或修復的價格…),對於本案重要爭點將構 成影響,故傳訊該證人到庭,自具有鑑定人性質,自得類推 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2項規定「法院於選任鑑定人前,得命 當事人陳述意見;其經當事人合意指定鑑定人者,應從其合 意選任之。但法院認其人選顯不適當時,不在此限。」、第 327條之規定「有調查證據權限之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依鑑 定調查證據者,準用前條之規定。但經受訴法院選任鑑定人 者,不在此限。」,故該造應先具狀說明該證人之學、經歷 、昔日之鑑定實績及如何能擔任本件之證人資格,並且應得 對方之同意,始得傳訊。惟若該證人僅限於證明其親自見聞 之事實,且不涉某項專業判斷,仍得傳訊,不需對造同意。  ㈣又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發問,與應證 事實無關、重複發問、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 形,審判長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限制或禁止之。…」,包括但 不限於,如:⒈對卷宗內沒有出現證人之證據發問,由於該 造並未建立該證人參與或知悉該證據之前提問題(建立前提 問題亦不得誘導詢問),故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問 」;⒉若詢問之問題並未提前陳報,而於當庭詢問之者、或 當庭始提出某一證據詢問,則顯有對他方造成突襲之嫌,除 非對造拋棄責問權,否則本院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 問」…,惟若他造於收受一造問題之7日內,未曾向本院陳述 一造所提之問題並不適當(或與應證事實無關、重複發問、 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形者),本院則認為不 得於庭期行使責問權,亦即,縱然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 項之情形,因他造已有7日之時間行使責問權,已對提出問 題之該造形成信賴,為求審理之流暢,並參酌兩造訴訟權之 保護,故該造可以依其提出之問題逐一向證人詢問,但是他 造收受該問題距離庭期不滿7日者,或本院依其詢問事項, 如認為顯然需要調整,不在此限。其餘發問規則同民事訴訟 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請兩造準備訊問事項時一併注意之。  ㈤若兩造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或原訊問事項之延長、變形者, 足認該訊問事項未給予對方7日以上之準備時間,對造又行 使責問權,基於對造訴訟權之保護,避免程序之突襲,本院 認為將請證人於下次庭期再到庭,由該造再對證人發問,並 由該次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之一造負擔下次證人到庭之旅費 。若係對證人之證言不詳細部分(如:證人證述簽約時有3 人,追問該3人係何人…)或矛盾之部分(如:證人2證述前 後矛盾,予以引用後詢問…)或質疑其憑信性(如:引用證 人之證言「…2月28日我在現場…」,提出已讓對方審閱滿7日 之出入境資料,證明證人該日已出境,質疑證人在場…)等 等,予以釐清、追問、釋疑等等,本院將視其情形,並考量 對他造訴訟權之保護、訴訟進行之流暢度等情形,准許一造 發問。    三、如兩造提出錄音、影或光碟等資料之規則:  ㈠民事訴訟法第341條規定:「聲明書證應提出文書為之」,然 一造若僅提供光碟或錄影、音檔,並未提供光碟或錄影、音 檔內容翻拍照片、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 完整的譯文,自與前開規定不合。為避免每個人對錄音、影 或光碟等資料解讀不同,且片段紀錄解讀恐有失真之虞,茲 命該造於113年11月8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系爭光碟之 重要內容翻拍照片、或提出其內容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 檔內出現之人對話完整的譯文,或關於該光碟或錄影、音檔 所涉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並陳述其所欲證明之事實 (如:①原證16之照片或對話紀錄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 …;②被證17之照片或對話紀錄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 。若為前開音檔為對話,則需即逐字譯文(包括但不限於, 音檔內說話之人姓名、詳載其等之對話內容,包括其語助詞 【如:嗯、喔、啊…等等、連續對話中一造打斷另一造之陳 述…】…皆應完整記載),若故意提供不完整之譯文者,則本 院審酌該提供譯文中缺漏、曲解、有意省略不利己之對話… 等情形,本院得認為他造抗辯關於該錄音檔之事實為真實。 該造如不提出或未提出者,則本院認為該光碟、影、音紀錄 之所涉內容均不採為證據。  ㈡他造若對前揭光碟或錄影、音內之資料,有認為錄音、影資 料非屬全文,自應指出有何證據或證據方法得認為系爭錄音 資料係屬片段等等事由(如:①對被告出具系爭光碟非屬全 程錄影,自應提出全程之錄影資料,如提出監視錄影資料… ;②又如光碟內之LINE對話紀錄右下方有「↓」符號,顯非對 話紀錄之全文…等等,依此類推)及與系爭光碟有關之事實 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如:①傳訊證人到庭以證明何事實…, 並請依傳訊證人之規則提出相關資料,請參酌傳訊證人規則 …),請該造於113年11月8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 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四、如一造欲聲請鑑定之規則與應注意事項:  ㈠兩造如欲進行鑑定,均應檢具1名至3名鑑定人(包括但不限於 ,如,車禍事件中聲請臺北市汽車同業公會、新北市汽車同 業公會作修復與否、維修費用或維修天數之鑑定…等等,請 自行上網搜尋相對應之專業鑑定人),本院將自其中選任本 案鑑定人。兩造應於113年11月8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鑑定人選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該造放棄鑑定。  ㈡兩造如確定選任如上之鑑定人,並應於113年11月8日前(以法 院收文章為準) 向本院陳報欲鑑定之問題。如逾期不報或未 陳報,則認為該造放棄詢問鑑定人。  ㈢基於費用相當原理,兩造並得事先向本院聲請詢問鑑定人鑑 定之費用。兩造亦得對他造選任之鑑定人選及送鑑定之資料 於前開期限內表示意見,如:①他造選任之鑑定人有不適格 ;或有其他不適合之情形,應予剃除者;…②本件送鑑定之卷 內資料中形式證據能力有重大爭執;或其他一造認為該資料 送鑑定顯不適合者,…等等(如該造提出鑑定人選之日期,致 他造不及7日能表示意見者,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 受繕本時起算7日),請該造亦應於前述期限內,向本院陳 報之,本院會於送交鑑定前對之為准否之裁定。本院將依兩 造提問之問號數比例預付鑑定費用,如未預繳鑑定費用,本 院則認定放棄詢問鑑定人任何問題。  ㈣若兩造對鑑定人適格無意見,且兩造之鑑定人選又不同,本 院將於確定兩造鑑定人選後,於言詞辯論庭公開抽籤決定何 者擔任本件鑑定人。鑑定後,兩造並得函詢鑑定人請其就鑑 定結果為釋疑、說明或為補充鑑定,亦得聲請傳訊鑑定輔助 人為鑑定報告之說明或證明。除鑑定報告違反專業智識或經 驗法則外,鑑定結果將為本院心證之重要參考,兩造應慎重 進行以上之程序。  ㈤如2造認為現況如不需要鑑定人鑑定,則說明㈡至說明㈤之程序 得不進行。則兩造得聲請相關事實群曾經親自見聞之人到庭 作證,傳訊證人規則請見該項所述。 五、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請當事 人慎重進行該程序,若逾越該期限,本院會依照逾時提出之 法理駁回該造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調查之聲請或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註:逾時提出之條文參考   ㈠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   (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時期)   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 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 。   ㈡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   (準備程序之效果)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 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   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   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   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   ㈢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   (當事人違背提出文書命令之效果)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㈣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   (簡易訴訟案件之言詞辯論次數)   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小額程序之準用)   第428條至第431條、第432條第1項、第433條至第434條之1  及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

2024-11-28

TPEV-113-北簡-10070-20241128-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11773號 原 告 馬文龍 被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被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壹拾陸萬參仟陸佰肆拾陸元 。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捌 拾參元,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及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異 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 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 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台抗字第659號 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先位聲明請求:「㈠確認被告所執本院1 13年度司執字第150103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 事件),就本金債權新臺幣(下同)277,715元,及其中259 ,653元自民國95年6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 1%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 99%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6月1日起至99年10月31日止,按 月以1,000元計算之違約金債權全部不存在。㈡確認被告所執 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48418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 )不存在」,而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與原告先位聲明㈠請 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金額均相同,核其就先位聲明第㈠、㈡項 之訴訟利益同一,則先位部分原告請求確認之利益即為1,16 3,646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利息計算至 起訴前1日,計算式詳附表);原告備位聲明請求「㈠被告所 執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50103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就本 金債權277,715元,及其中259,653元自95年6月1日起至104 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99%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6月1日 起至99年10月31日止,按月以1,000元計算之違約金債權應 予撤銷。㈡被告所執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48418號債權憑證 應予撤銷。」,核其就備位聲明第1、2項之訴訟利益同一, 且備位聲明欲排除之利益與先位聲明請求確認不存在之債權 金額均相同,則備位部分原告請求排除之利益即為1,163,64 6元。是依上開說明,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即為1,163,646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58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2024-11-28

TPEV-113-北簡-11773-20241128-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58號 原 告 謝桂芬 訴訟代理人 徐松龍律師 蔡沂彤律師 被 告 許文德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 明文。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 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 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 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亦定有 明文。再原告請求塗銷土地預告登記,涉及原告就土地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存在與否,原告就此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即相當於土地之交易價額。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 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 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抗字第34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㈠確認被告對原告如附表所示房地 (下稱系爭房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將附表所示房地,於 民國111年10月3日由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內湖字第103920 號收件,登記日期為111年10月4日所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本 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57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㈢被告應將附表所示系爭房地,於111年10月3日由臺北市 中山地政事務所內湖字第103930號收件,於111年10月4日辦 畢之預告登記予以塗銷。原告聲明第1項、第2項應以擔保債 權額或抵押物價值中較低者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查原告主張 本件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本金債權額為570萬元, 又附表所示土地部分於起訴時之每平方公告現值為31萬4,00 0元,據此計算原告所有土地部分之交易價額為930萬2,255 元〔計算式:428.52平方公尺(附表所示土地部分面積)×31 4,000元(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2074/30000(原告應有部 分)=9,302,25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附表所示建物部分 ,本院依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建築物價額試算結果,核定為32 4萬8,396元,是系爭房地交易總額為1,255萬651元〔計算式 :9,302,255元+3,248,396=12,550,651元〕,顯高於系爭最 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本金債權額570萬元,則聲明第1項、 第2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70萬元,至原告訴之聲明第 3項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之預告登記予以塗銷,因原告請 求塗銷系爭房地預告登記後得自由處分該不動產,其訴訟標 的價額,以系爭房地之交易價額即1,255萬651元為準。又該 預告登記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日期均為111年10月4日 ,是原告訴之聲明第1、2、3項自經濟上觀之,堪認所表彰 之訴訟利益、訴訟目的一致,所得利益至多為附表所示房地 之總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附表所示房地之總價額 核定為1,255萬65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萬2,528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格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附表 土地 編號 土地坐落 土地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1 ○○市 ○○區 ○○ ○ 000 428.52 30000分之2074 建物 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建物門牌 主建物面積 附屬建物 1 0000 ○○市○○區○○段○○段000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 7層樓房 第一層:79.07 陽台:5.52 1分之1 ○○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2024-11-28

SLDV-113-補-1158-20241128-1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349號 上 訴 人 蕭智芬 訴訟代理人 陳彥任律師 複 代理 人 彭敬庭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雅君律師 上 訴 人 三德建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德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桂枝 訴訟代理人 楊美玲律師 黃鷥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2 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132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 上訴,蕭智芬並為訴之追加(擴張請求金額),本院於113年10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 棄。 二、三德公司應再給付蕭智芬新臺幣252萬6,498元。 三、三德公司上訴駁回。 四、三德公司應給付蕭智芬新臺幣629萬1,527元,及其中新臺幣 344萬8,579元自民國109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五、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六、第一審訴訟費用,由三德公司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 蕭智芬上訴(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三德公司負擔58%,餘 由蕭智芬負擔;關於三德公司上訴部分,由三德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上 訴人蕭智芬於原審訴之聲明係一部請求對造上訴人三德公司 給付新臺幣(下同)504萬4,897元(見原審卷一第2頁), 嗣提起上訴後,迭經擴張請求金額為1,340萬7,561元(即就 原審一部請求之金額均擴張請求全額,包含分配款利息損失 288萬3,685元、股價損失491萬8,750元、證交稅2萬2,400元 、土地增值稅46萬5,929元、抵押權執行費7萬1,900元,合 計836萬2,664元),並另就原審一部請求之分配款利息損失 288萬3,685元,請求三德公司給付該金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就於本院擴張請 求之金額836萬2,664元,請求三德公司給付該金額自民事擴 張訴之聲明暨陳述意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0月3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498至500頁 ,本院卷二第20頁,本院卷四第519頁、第556頁),核屬擴 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蕭智芬主張:三德公司前訴請伊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於102年2月26日以101年度 重訴字第383號判決(下稱前案第一審判決)命伊給付三德 公司1,545萬2,241元,及自89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 定遲延利息,並宣告假執行。三德公司乃持前案第一審判決 ,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桃園執行法院)聲 請對伊之財產為假執行(101年度司執字第43785號,下稱第 一次執行事件),而查封、拍賣伊所有之訴外人添進裕機械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添進裕公司)股票。三德公司於102年9 月4日受領第一次執行事件之分配款1,090萬6,290元,其餘 未受償之1,421萬3,974元債權,即由桃園執行法院核發債權 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予三德公司。三德公司另持系爭 債權憑證向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下稱臺北執行法院)對伊 聲請假執行(102年度司執助字第1996號,下稱第二次執行 事件),而查封、拍賣伊所有之臺北市○○區○○段○○段000地 號土地(權利範圍:278/10000)及其上同小段3003建號即 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段000號8樓之建物(權利範圍:全 部)暨所附停車位(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三德公司於103年 3月20日受領第二次執行事件之分配款1,456萬1,326元。嗣 前案第一審判決經本院於106年8月29日以105年度重上更㈠字 第56號判決(下稱前案第二審判決)廢棄關於命蕭智芬給付 逾44萬7,365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再經最高法院 以107年度台上字第22號裁定駁回三德公司上訴而確定。從 而三德公司就第一次執行事件超額受領1,039萬5,656元、第 二次執行事件超額受領1,456萬1,326元,即應賠付自受領上 開超額分配款之翌日起,計算至三德公司收受伊於107年7月 30日臺北逸先郵局第1945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催告函)催 告返還函文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共576萬7,370元。又上開添 進裕公司股票拍定價僅750萬元,經鑑定結果,該股票公允 價值應為1,970萬6,400元,而受有差額1,220萬6,400元之損 害,於本件訴訟中僅一部請求712萬8,789元;及系爭不動產 拍定價僅3,421萬6,000元,惟於107年7月31日之市場價額為 3,483萬2,459元,而受有差額61萬6,459元之損害。再者, 上開添進裕公司股票及系爭不動產本無須遭法院拍賣,係因 三德公司聲請假執行,致伊無端支出證交稅2萬2,500元、土 地增值稅46萬6,029元而受有損害;且系爭不動產上原有兆 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抵押權,因 假執行使兆豐銀行參與分配而行使抵押權,此部分執行費7 萬2,000元亦屬伊因假執行所受損害。另三德公司因超額取 得第一次執行事件分配款,致伊遲至第二次執行事件始清償 對添進裕公司之240萬436元本金債務,因而衍生之遲延利息 ,即自102年4月13日起至第二次執行事件之拍定人繳款日即 102年10月2日止以年息5%計算之利息共5萬6,887元,亦為伊 因假執行所受之損害。是伊因上開假執行共受有1,413萬34 元之損害,並以三德公司自添進裕公司受讓對伊之債權72萬 2,473元抵銷後,三德公司尚應賠償伊1,340萬7,561元等情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民法第213條第2項規定, 求為命:三德公司應給付伊1,340萬7,561元,及其中288萬3 ,68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暨其中836萬2,664元自109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蕭智芬於原審僅先一部請求三德 公司給付504萬4,897元(即利息損失288萬3,685元、股價損 失221萬39元、不動產價差損失61萬6,459元、證券交易所得 稅100元、土地增值稅100元、抵押權執行費100元、遲延利 息5萬6,887元之損害,合計576萬7,370元,並以添進裕公司 對伊之債權72萬2,473元抵銷後,共為504萬4,897元)。原 審判命三德公司應給付蕭智芬251萬8,399元;另駁回蕭智芬 其餘之訴。兩造就其等敗訴部分聲明不服,均提起上訴,蕭 智芬並為訴之追加】,蕭智芬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 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三德公司應 再給付蕭智芬252萬6,498元。追加聲明:㈠三德公司應給付 蕭智芬288萬3,68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三德公司應給付蕭智芬836萬2,664元 及自109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另答 辯聲明:三德公司之上訴駁回。 二、三德公司則以: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未明定可溯及 既往,蕭智芬請求所為給付及所受損害之發生時點,應自假 執行之本案判決廢棄或變更時起始發生,而蕭智芬主張所受 之損害,均非假執行之本案判決被廢棄或變更後所生之損害 ,自難認受有損害。縱認蕭智芬確有受損害,亦應類推適用 不當得利,以三德公司知悉聲請假執行已無法律上原因時起 ,始負返還及賠償損害之責,並限縮於有濫用假執行之情形 始得適用,惟本件假執行係因本案敗訴確定之情事變更而撤 銷,伊斯時始負賠償責任,且伊依法聲請假執行,並無濫用 假執行之情,自無庸負賠償之責。縱認伊需負賠償責任,然 伊於執行程序中所受領之分配款,直至前案判決確定廢棄假 執行宣告為止,均屬合法受領,且不溯及於受領分配款日起 為不當受領,故就受領超額分配款之遲延利息起算時點,應 以系爭催告函對伊催告返還超額款項而於107年7月31日送達 伊之翌日起算,而伊已於107年8月1日以臺北六張犁郵局第4 52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抵銷函)對蕭智芬為抵銷所受領之 全部金額(包含應付之遲延利息),故蕭智芬不得再請求伊 給付超額分配款所生之遲延利息576萬7,370元。再者,添進 裕公司股票係以高於市價而拍賣,蕭智芬並未受有差價損害 ,且系爭不動產之拍定價格已高於鑑定價格或實價登錄之價 額,蕭智芬並未因系爭不動產之拍賣,而受有差價損害。另 證交稅及土地增值稅,蕭智芬係立於出賣人地位所應繳納, 不因係經拍賣程序,而有所不同,倘認伊應賠償該稅款,無 異使蕭智芬因廢棄假執行而獲有利益,顯非民事訴訟法第39 5條第2項立法之本意。至兆豐銀行依法行使對蕭智芬之抵押 權,係因蕭智芬先前之抵押借貸行為,與伊聲請假執行無關 ,自無庸賠償其執行費。又蕭智芬有資力卻遲不清償積欠添 進裕公司之債務,而致添進裕公司聲請對其財產為強制執行 ,自難謂添進裕公司於第一次執行程序未足額受償所生之遲 延利息損失,與伊持前案第一審判決參與分配第一次執行事 件之分配款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另蕭智芬於伊聲請假執 行時,未提供反擔保免為假執行,與有過失;並因系爭不動 產遭假執行拍定而同時受有毋庸繳付後續貸款利息之利益, 伊自得依民法第217條、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免負賠償之 責。且蕭智芬本件請求有權利濫用之情等語置辯。並答辯聲 明:蕭智芬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另就其敗訴部分不服 ,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三德公司部分廢 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蕭智芬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四第444至447頁)  ㈠三德公司前對蕭智芬提起返還不當得利訴訟,經前案第一審 判決命蕭智芬應給付三德公司1,545萬2,241元及自89年12月 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嗣三德公司持 前開判決聲請假執行及參與分配第一次執行事件,該次執行 程序中有查封、拍賣蕭智芬所有之添進裕公司股票,三德公 司因而於102年9月4日受領分配款1,090萬6,290元,其餘未 受償之1,421萬3,974元債權額,即經桃園執行法院核發系爭 債權憑證予三德公司。嗣三德公司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第二 次執行事件,該次執行程序中有查封、拍賣蕭智芬所有之系 爭不動產,三德公司因而於103年3月20日受領分配款1,456 萬1,326元。  ㈡嗣本院以前案第二審判決廢棄前案第一審判決命蕭智芬給付 逾44萬7,365元及自99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 利息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再經最高法院裁定駁回三德公 司上訴而告確定。  ㈢蕭智芬於前案應給付三德公司金額,為本金44萬7,365元、遲 延利息5萬9,690元(99年12月20日起至102年8月20日止共97 4日)及執行費3,579元,合計51萬634元。至於前案訴訟費 用,經臺北地院107年度司聲字第881號裁定三德公司應給付 蕭智芬43萬2,915元,及自裁定送達三德公司翌日即107年7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㈣蕭智芬於107年7月30日寄發系爭催告函,催告三德公司應返 還:①1,039萬5,656元及自102年8月21日起算之法定利息、② 1,456萬1,326元及自103年3月13日起算之法定利息、③前案 應給付之裁判費43萬2,915元及該裁判費自107年7月28日起 算之法定利息。三德公司於107年7月31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 後,以系爭抵銷函爭執第一、二次執行事件所超額受領分配 款之法定利息應自系爭催告函送達三德公司翌日,即107年8 月1日起算,並以其於107年7月27日自添進裕公司所受讓對 於蕭智芬之本金債權1,407萬448元、利息債權1,206萬9,746 元,合計2,614萬0194元,與蕭智芬對三德公司所主張之第 一次執行事件超額受領分配款1,039萬5,656元、第二次執行 事件超額受領分配款1,456萬1,326元及前案應給付之裁判費 43萬2,915元,共2,538萬9,897元,及自107年8月1日至107 年8月8日計算之利息2萬7,824元等債權抵銷後尚有餘額72萬 2,473元,三德公司主張無庸再給付蕭智芬任何金額。  ㈤蕭智芬所有之42萬股添進裕公司股票及系爭不動產,於第一 、二次執行事件中經拍賣,而支出證交稅2萬2,500元及土地 增值稅46萬6,029元。  ㈥蕭智芬因曾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向兆豐銀行借款,兆豐 銀行於第二次執行事件中,經臺北執行法院通知,以抵押權 人身分參與分配,蕭智芬因而支出兆豐銀行參與分配之執行 費7萬2,000元。  ㈦添進裕公司於第一次執行事件中主張對蕭智芬有債權(本金 及利息)共266萬9,505元,於第一次執行事件受領分配款後 ,僅受償182萬963元(包括利息155萬1,894元及本金26萬9, 069元),尚有240萬436元未受償。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蕭智芬確因假執行而受有損害:  ⒈按法院廢棄或變更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者,應依被告之聲 明,將其因假執行或因免假執行所為給付及所受損害,於判 決內命原告返還及賠償,被告未聲明者,應告以得為聲明, 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395條 第2項係程序法中所為特別規定,其立法理由闡明不問有無 故意或過失,對於因假執行或因免假執行所給付之物,須負 返還及損害賠償之義務,故該項規定實兼具實體法之性質, 為訴訟法上規定之實體法上特種請求權。至於當事人於訴訟 中,固得據以請求,即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起訴請求,亦無 不可(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5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 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所謂因假執行所為給付及所受損害, 係指被告因本案判決之假執行,向原告提出給付及因假執行 所受財產上之積極損害與消極損害(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 第222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三德公司前持前案第一審判決對蕭智芬聲請假執行及 參與分配,於第一次執行事件受領分配款1,090萬6,290元, 於第二次執行事件受領分配款1,456萬1,326元。惟前案第一 審判決命蕭智芬給付超過44萬7,365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 之宣告,均經前案第二審判決廢棄,並經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22號裁定駁回三德公司上訴而告確定;蕭智芬於前 案應給付三德公司金額,為本金44萬7,365元、遲延利息5萬 9,690元及執行費3,579元,合計51萬634元。另前案之訴訟 費用,經裁定三德公司應給付蕭智芬43萬2,915元,及自107 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㈡、㈢參照),並有前案第一審 判決(見原審卷一第13至24頁)、桃園執行法院函文、分配 表、分配結果彙總表、系爭債權憑證、發還民事強制執行案 款通知、保管款支出清單(見原審卷一第25至38頁)、臺北 執行法院函文、分配表、分配結果彙總表、發還民事強制執 行案款通知、保管款支出清單(見原審卷一第39至47頁)、 前案第二審判決及第三審裁定(見原審卷一第48至58頁)、 臺北地院107年度司聲字第881號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見原 審卷一第59至60頁)在卷可參,堪信為真。是三德公司於前 案判決未確定前,即持前案第一審判決聲請對蕭智芬之財產 為假執行及參與分配,所因而分得超過蕭智芬應給付金額之 分配款及蕭智芬因而所失之利益,於超過前案確定判決認定 之51萬634元及前案訴訟費用部分,均為蕭智芬因三德公司 聲請假執行所受之損害額,自堪認定。蕭智芬依民事訴訟法 第395條第2項規定,請求三德公司賠償伊因假執行所受之損 害,自屬有據。  ⒊三德公司雖辯以: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既未規定 可「溯及既往」,自應解為向將來失效,蕭智芬依該條項請 求「所為給付」及「所受損害」之發生時點,自應自「假執 行之本案判決廢棄或變更」時起,始為發生,並應類推適用 不當得利之法律規定,以伊知無法律上原因(即假執行之本 案判決被廢棄或變更)時起,其後所生之損害,始負返還及 賠償損害之責。惟蕭智芬主張之損害,均非係假執行之本案 判決被廢棄或變更後所生之損害,伊自無庸賠償云云。然按 法院廢棄或變更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時,被告得訴請原告 返還其因假執行所為給付及賠償其因此所受損害,此觀民事 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自明。此項損害賠償之債係基於法 律規定所發生,原告即應賠償(填補)被告所受損害及所失 利益(民法第216條第1項),以回復被告於損害發生前之原 狀。且原告因負回復原狀義務,而應給付者為金錢時,依民 法第213條第2項、第203條規定,被告非不得請求自損害發 生時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 第73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法院廢棄或變更宣告假執行之 本案判決時,因假執行所受損害之人,得請求損害賠償之範 圍應包含民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之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且 以回復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為準。而該損害既係因假執行之執 行程序所生,自應回復該執行程序未發生前之狀態,要無三 德公司所稱僅於假執行之本案判決廢棄或變更後向後失效之 情。則蕭智芬既因三德公司聲請假執行而生上開損害,三德 公司自應以回復假執行聲請前之原狀方式賠償蕭智芬所受損 害。三德公司所辯,要無可採。  ㈡蕭智芬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民法第213條第2項請求 三德公司給付超額受領分配款所生之法定遲延利息共572萬6 ,633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  ⒈蕭智芬於前案應給付三德公司金額,為本金44萬7,365元、遲 延利息5萬9,690元及執行費3,579元,合計51萬634元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㈢參照),即三德公司於102年 9月4日第一次執行事件所得受領之分配款應為51萬634元, 卻於102年9月4日受領1,090萬6,290元,已超收1,039萬5,65 6元(計算式:1,090萬6,290元-51萬634元=1,039萬5,656元 );第二次執行事件不應再受領分配款,卻仍於103年3月20 日受領1,456萬1,326元,各該部分款項自屬蕭智芬因假執行 所受之損害,該款項未返還前所生之法定遲延利息,亦為損 害之範圍無訛,蕭智芬因此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 請求三德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⒉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 ,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213條第1、2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三德公司上開超額受領分配款,致蕭智芬受 有金錢損害,即應依上開規定以返還金錢之方式回復原狀, 並自損害發生時即實際領取超額分配款時起加給利息。三德 公司辯稱應自系爭催告函送達翌日即107年8月1日起算利息 云云,自不可採。則蕭智芬依民法第213條第2項規定請求三 德公司給付第一次執行事件超額受領分配款1,039萬5,656元 自受領翌日即102年9月5日起至收受系爭催告函日即107年7 月31日止之法定遲廷利息254萬9,072元(計算式:1,039萬5 ,656元×1790/365日×5%=254萬9,07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及第二次執行事件超額受領分配款1,456萬1,326元 自受領翌日即103年3月21日起至其收受系爭催告函日即107 年7月31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317萬7,561元(計算式:1,456 萬1,326元×1593/365日×5%=317萬7,561元),共572萬6,633 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  ㈢蕭智芬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請求三德公司賠償 其因假執行程序所受之出售添進裕公司股票之價差損害712 萬8,789元(此部分為一部請求)、出售系爭不動產之價差 損害61萬6,459元,為有理由:  ⒈第一次執行事件係由添進裕公司聲請對蕭智芬之財產為強制 執行,三德公司持前案第一審判決聲明以假執行參與分配, 執行標的為蕭智芬名下之添進裕公司股票共70萬股,分為甲 、乙、丙、丁、戊共5標(每標14萬股),拍賣公告並註記 :「本件標的如其中一宗或數宗標的拍賣所得之價金,已足 以清償執行費用及本件債權時,則其餘各標即不予拍定,縱 經拍定,亦得撤銷」等語,其中甲標以280萬元拍出,其餘4 標各以250萬元拍出,而添進裕公司之債權本息總和為422萬 1,399元,執行費為3萬4,347元,合計為425萬5,746元等情 ,有桃園執行法院拍賣公告(見原審卷一第200至201頁)、 分配表及分配結果彙總表(見原審卷一第25至30頁、第34至 37頁)、拍賣動產筆錄及動產拍賣喊價紀錄單(見原審卷一 第202至204頁)在卷可稽,應堪認定。準此,蕭智芬主張以 添進裕公司上開債權總金額(含執行費)425萬5,746元加計 前述不爭執事項㈢所計算之三德公司於前案確定應獲得金額5 1萬634元,總和為476萬6,380元(計算式:425萬5,746元+5 1萬634元=476萬6,380元),於第一次執行事件以甲、乙標 之股票拍定金額530萬元(計算式:280萬元+250萬元=530萬 元)已足夠完全清償,故其餘丙、丁、戊標之股票(各為14 萬股,合計42萬股,合稱系爭股票),及系爭不動產均無須 繼續遭強制執行等語,係屬有據。  ⒉按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是否受有損 害則以被害人財產總額有無減少為斷。所其應回復者,並非 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 考慮在內。故被害人請求賠償,算定被害物之價格時,應以 起訴時之市價為準,被害人於起訴前已曾為請求者,以請求 時之市價為準,如能證明在請求或起訴前有具體事實,可獲 得較高之交換價格者,應以該較高之價格為準(最高法院87 年度台上字第563號判決意旨參照,最高法院64年度第6次民 庭庭推總會決議亦同此意旨)。而前開最高法院判決之基礎 事實係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請求損害賠償時之請求範 圍,乃屬法定損害賠償之債,本件蕭智芬得請求之損害賠償 範圍,仍應以請求或起訴時之市價為準,即應回復至應有狀 態,而非單純原來狀態。而細觀蕭智芬所為之系爭催告函( 見原審卷一第61至67頁)及本件訴訟之起訴狀(見原審卷一 第2至9頁)內容,蕭智芬均僅就前述利息損失對三德公司為 主張,並無提及關於系爭不動產及股票價差之損害等語,直 至107年10月8日始具狀就此等價差損失予以主張請求(見原 審卷一第117至127頁)。則本件蕭智芬因三德公司持前案第 一審判決為假執行之損害賠償範圍,參照上開說明,自應以 蕭智芬請求時,即107年10月8日之一般市場行情為估定。  ⒊系爭股票部分:    蕭智芬主張受有系爭股票出售之價差損失,並以上威鑑價有 限公司之股權價值鑑定報告書為據。經核該鑑定報告係經鑑 定人就系爭股票進行總體經濟因素分析、產業因素分析、個 體因素分析、市場現況及參考添進裕公司資產負債表、損益 表、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等財報資訊,在該公司繼續 經營之價值前提下,採用資產基礎法進行評估,鑑定結論為 :系爭股票於107年10月8日之公允價值為每股46.92元(見 本院卷四第31至81頁之鑑定報告書)。是其鑑定報告書已多 方考量影響股票公允價格之因素,並參考添進裕公司營業狀 況為調整,所得之鑑定結果應符合市場公允價值,而為可採 。基此,第一次執行事件中,系爭股票因三德公司聲請假執 行,僅以750萬元拍定,致蕭智芬本於107年10月8日仍有公 允價值之系爭股票計1,970萬6,400元(計算式:42萬股×46. 92元=1,970萬6,400元),其價差1,220萬6,400元(計算式 :1,970萬6,400元-750萬元=1,220萬6,400元)即為蕭智芬 所受之損失,蕭智芬就此部分一部請求三德公司賠償712萬8 ,789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⒋系爭不動產部分:  ⑴系爭不動產於第二次執行事件中,經臺北執行法院委託信 義 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該不動產價格,經鑑價單位於 102年7月12日出具報告,結果認系爭不動產之建坪單價為73 萬元/坪,坡道平面車位為260萬元/個,合計市場價值為3,5 13萬6,100元等情,有鑑價報告影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 第248至250頁);再蕭智芬於原審聲請同一鑑價單位就系爭 不動產於107年7月31日(即三德公司收受前述催告返還函文 之日)之市場行情價格進行鑑價,經鑑價單位參酌鄰近不動 產價值及影響不動產價格之各項因素後,認系爭不動產於10 7年7月31日之市場價值為71.87萬元/坪,坡道平面車位為28 0萬元,合計為3,483萬2,459元(見原審卷二第93至154 頁 )。原審之鑑定報告就系爭不動產之市場價格雖以107年7月 31日為認定,然該日期距107年10月8日僅69日,亦未見當時 有發生導致市場價格大幅變動之消息,應不致有所影響,自 堪採用。  ⑵而系爭不動產於第二次執行事件之第二次拍賣以3,421萬6,00 0元拍定乙節(見原審卷一第42頁,本院卷一第125頁),可 見於執行程序時所鑑定之市場價格,與最後拍定價格確有92 萬100元之差距(計算式:3,513萬6,100元-3,421萬6,000元 =92萬100元),且最後拍定價格與系爭不動產於107年7月31 日市場價格,亦存有61萬6,459元之差距(計算式:3,483萬 2,459元-3,421萬6,000元=61萬6,459元)。足徵系爭不動產 若非因三德公司聲請假執行而遭拍賣,蕭智芬應仍保有所有 權,日後如行情看漲,蕭智芬本得獲取更大利益,是其稱因 系爭不動產遭拍賣而受有價差損害61萬6,459元,應堪認定 。  ㈣蕭智芬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請求三德公司賠償 其因系爭股票及系爭不動產遭法院拍賣而受有支出證交稅2 萬2,500元、土地增值稅46萬6,029元,及兆豐銀行參與分配 執行費7萬2,000元之損害,為有理由:  ⒈第一次執行事件中,添進裕公司執行債權總金額(含執行費 )425萬5,746元加計前述不爭執事項㈢所計算之三德公司於 前案確定應獲得金額51萬634元,以甲、乙標之股票拍定金 額530萬元已足夠完全清償,故其餘丙、丁、戊標之系爭股 票及系爭不動產均無須遭強制執行,而三德公司並未舉證證 明斯時蕭智芬早已有自行出售系爭股票及系爭不動產之計畫 及行為,故蕭智芬於未處分系爭股票及系爭不動產之情況下 ,本無須支出證交稅及土地增值稅,詎因三德公司聲請假執 行,以致蕭智芬上開股票及不動產遭法院拍賣,因而支出證 交稅2萬2,500元、土地增值稅46萬6,029元自均屬蕭智芬因 假執行所受損害,其於本件訴訟中請求三德公司應全額賠償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⒉蕭智芬另主張:伊前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向兆豐銀行借 款,因三德公司聲請假執行,臺北執行法院即通知兆豐銀行 以抵押權人身分參與分配,此部分衍生之執行費7萬2,000元 亦屬因假執行所受損害等語。而系爭不動產原無須於第二次 執行事件遭強制執行乙節,已如前述,則蕭智芬於受假執行 前,原係按期償還兆豐銀行借款本息,兆豐銀行亦無理由聲 請拍賣抵押物,乃因三德公司假執行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 此時無論兆豐銀行之抵押債權已否屆清償期,臺北執行法院 均應依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2項規定,通知兆豐銀行提出權 利證明文件以參與分配,是蕭智芬除原本應按期償還兆豐銀 行借款本息外,並無其他義務,係因三德公司假執行以致兆 豐銀行依法強行參與分配,而衍生執行費7萬2,000元,亦屬 蕭智芬因假執行所受損害,其請求三德公司應賠償執行費7 萬2,000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㈤蕭智芬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請求三德公司賠償 因其超額受領第一次執行事件分配款,致蕭智芬多支出添進 裕公司以本金240萬436元所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5萬6,887元 之損害,為有理由:   經查:以添進裕公司執行債權總金額(含執行費)425萬5,74 6元加計前述不爭執事項㈢所計算之三德公司於前案確定應獲 得金額51萬634元,於第一次執行事件以甲、乙標之股票拍 定金額530萬元已足夠完全清償,業如前述,足見係因三德 公司假執行參與分配,以致添進裕公司尚有本金餘額240萬4 36元未能於第一次強制執行事件受償(見原審卷一第30頁) ,從而衍生之以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5萬6,887元(自 第一次執行事件拍定人繳款日之翌日即102年4月13日,算至 第二次執行事件拍定人繳款日即102年10月2 日,見原審卷 一第28、42頁分配表上所載之日期,元以下四捨五入),此 部分應有計入添進裕公司出具之債權讓與契約書中,而經三 德公司以系爭抵銷函行使抵銷權(見原審卷一第68至76頁) ,致蕭智芬受有多支出之損害,與三德公司聲請假執行乃屬 有相當因果關係,蕭智芬主張三德公司應全額賠償此部分之 損害,洵屬有理,應予列計。   ㈥三德公司抗辯蕭智芬於三德公司聲請假執行時未提供反擔保 免為假執行與有過失,依民法第217條規定,三德公司免負 賠償之責,為無理由:   三德公司辯稱:蕭智芬於102年間有足夠資產,而有能力可 於伊聲請假執行時,提供反擔保免為假執行,蕭智芬卻故意 不為之,任由系爭不動產及系爭股票遭拍賣,對於本件損害 之發生及擴大,實為與有過失。於提供反擔保者,若無具體 使用計劃,尚且不得請求利息損失之損害賠償;依舉重明輕 之法理,有資力卻不願提供反擔保者,自更不得請求利息損 失及因自己行為所致之損害,始符合公平正義原則。以蕭智 芬之財產狀況應屬有資力之人,其怠於行使法條規定以保障 自己權利之過失,自應由其負擔全部過失責任云云。而按損 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 ,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被害人與有 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 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 。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 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經查:蕭智芬 確因三德公司聲請假執行受有前開損害,已如前述,且三德 公司於聲請假執行時,本得評估暫先實現權利所取得之利益 與將來假執行宣告遭廢棄時應負賠償責任之不利益。至蕭智 芬是否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本即非助成三德公司聲請假執行 之共同原因,自難認與假執行造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相當 因果關係。蕭智芬縱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然非其之義務, 其未行使,亦不得論以與有過失。且此與蕭智芬有資力足供 反擔保,要屬無涉。從而,三德公司抗辯蕭智芬與有過失云 云,自無可。  ㈦三德公司抗辯蕭智芬因系爭不動產遭假執行拍定而同時受有 免付貸款利息203萬400元之利益,依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 應自三德公司應負之賠償額中扣除,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 抗辯,即無理由:  ⒈三德公司辯稱:系爭不動產於拍賣前,即有兆豐銀行設定之 最高限額抵押權,而該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期限係於118 年3月26日到期,於102年9月26日拍賣時,兆豐銀行對蕭智 芬尚有900萬元之債權存在,若三德公司未拍賣系爭不動產 ,蕭智芬尚應支付12年之貸款利息,若貸款900萬元之金額 不變,以一般房屋貸款利率3%計算,截至擔保期限屆至,蕭 智芬應支付約324萬元之利息(計算式:900萬元×3%×12年=32 4萬元)。然因伊聲請假執行,蕭智芬提前對兆豐銀行清償未 到期之債務,減少對兆豐銀行之利息支出,應有民法第216 條之1損益相抵之規定適用。若蕭智芬請求有理由,依民法 第216條之1之規定,其因而減少利息支出所獲取之利益324 萬元,應於請求金額中扣除等語。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 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 ,民法第216條之1定有明文。經查:蕭智芬原以系爭不動產 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向兆豐銀行借款,於102年9月26日拍賣 時,兆豐銀行受臺北執行法院通知,以抵押權人身分參與分 配,當時兆豐銀行之借款債權額為900萬元,離抵押權擔保 期限還有12年;該借款之利率為年利率1.88%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㈥參照,見本院卷四第558頁),並有 系爭不動產之土地謄本、建物謄本(見本院卷一第129至135 頁)、臺北執行法院分配表、分配結果彙總表(見原審卷一 第39至44頁)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則蕭智芬因系爭不動產 經第二次執行事件拍賣,確受有12年毋庸繳付貸款利息之利 益,而該利益額應為203萬400元(計算式:900萬元×1.88%× 12年=203萬400元)。則三德公司聲請假執行於第二次執行 事件拍賣系爭不動產,雖使蕭智芬受有前開損害,亦使其受 有毋庸繳付203萬400元利息之利益,三德公司辯以該利益應 自三德公司應負之賠償額中扣除,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主張,即無可採。  ⒉至三德公司雖另辯稱:一般不動產之出售,需透過仲介刊登 廣告及推介買主,仲介費用約為成交價之5%,系爭不動產經 拍賣程序出售,蕭智芬因而受有減少支出仲介費171萬800元 (計算式:3,421萬6,000元×5%=171萬800元)之利益,若蕭 智芬請求有理由,依民法第216條之1之規定,其因而減少支 出仲介費171萬800元之利益,應於請求金額中扣除云云。然 三德公司並未證明蕭智芬有何出售系爭不動產之計劃,且一 般不動產出售會否委託仲介處理,尚無從一概而論,難認該 未支出之仲介費用即為蕭智芬所受之利益。三德公司此部分 所辯,於法未合,要無可採。  ㈧三德公司抗辯蕭智芬提起本件訴訟屬權利濫用,為無理由:   三德公司辯稱:伊於本院審理中曾當庭表示,願以當時拍定 之金額及利息將系爭股票賣回給蕭智芬,但蕭智芬卻稱縱使 返還系爭股票仍要請求返還金錢,可見蕭智芬並不在意系爭 股票遭拍賣,其提起本件訴訟實係為藉此損害三德公司之利 益,以圖獲取暴利,已與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立法 原意相違,係以損害三德公司為目的,應非正當權利之行使 ,實屬權利濫用云云。然三德公司上開所述,僅為法院詢問 兩造有無和解或調解意願之方案(見本院卷四第153頁), 蕭智芬因三德公司聲請假執行所受損害,除系爭股票、系爭 不動產遭拍賣而致蕭智芬之支配權利喪失外,尚有衍生之出 售價差、利息損失等金錢,已如前述,則蕭智芬所稱三德公 司縱將系爭股票賣回,仍要請求返還金錢,而不同意和解或 調解方案,難認有何權利濫用之情事。三德公司以蕭智芬未 接受以拍定金額買回系爭股票即有損害三德公司之惡意,實 屬速斷,而無可採。  ㈨從而,蕭智芬因三德公司聲請假執行所受之損害應為1,133萬 6,424元(計算式:超額受領分配款之法定遲延利息572萬6, 633元+系爭股票之股價損失712萬8,789元+系爭不動產之交 易價值損失61萬6,459元+證交稅2萬2,500元+土地增值稅46 萬6,029元+抵押權執行費7萬2,000元+添進裕公司遲延利息 損失5萬6,887元-蕭智芬毋庸繳付203萬400元之貸款利息-蕭 智芬自行扣除之抵銷債權72萬2,473元=1,133萬6,424元)。  ㈩按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民法第207條第1項本文已有 明定。是蕭智芬追加聲明請求三德公司就超額受領分配款之 法定遲延利息(參前開四、㈡),再請求以該遲延利息中之2 88萬3,68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及追加聲明第2項就其中288萬3,685元自民事 擴張訴之聲明暨陳述意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自不應准許。其餘追加聲明之344萬8,579 元(計算式:836萬2,664元-288萬3,685元-203萬400元=344 萬8,579元),請求給付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綜上所述,蕭智芬於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民法 第213條第2項規定,請求三德公司給付504萬4,897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中之系爭股票價差 221萬39元及系爭不動產出售價差31萬6,459元,為蕭智芬敗 訴之判決,尚有未洽,蕭智芬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計算式:221萬39元+31萬6,459元=252萬6,498元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三德公司敗訴之判決,核無 違誤,三德公司上訴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上訴人追加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民法第213條第2 項規定,請求三德公司給付629萬1,527元(計算式:1,133 萬6,424元-504萬4,897元=629萬1,527元),及其中344萬8, 579元自109年10月31日(即民事擴張訴之聲明暨陳述意見狀 繕本送達翌日,見本院卷四第55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蕭智芬上訴為有理由、三德公司上訴為無理 由;蕭智芬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賴武志               法 官 楊珮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昱蓁

2024-11-27

TPHV-109-上-349-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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