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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82號 聲 請 人 陳翊庭 代 理 人 陳金泉律師 葛百鈴律師 吳宗奇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鐵道局北部工程分局間請求交付法 庭錄音光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 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 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 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 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 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 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 規定外,應予許可,亦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 8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準此,當事人聲請錄音光碟之目 的,應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為要件,而此項要件之基 本內涵,衡諸法庭錄音之主要目的,在於確保法庭程序之公 開透明,使參與訴訟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因訴訟程序中 已進行錄音錄影及保存該資料,而受有適當之保障,則所稱 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自應以其聲請使用之目的,係與 該事件在法律上有利害關係(或利益)者為限。再按,言詞辯 論筆錄內,應記載辯論進行之要領;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 或依職權,使用錄音機或其他機器設備,輔助製作言詞辯論 筆錄。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13條第1項前 段、第213條之1亦有明定。即法庭錄音之目的在輔助製作筆 錄,以提升筆錄製作之效率及正確性,並非取代筆錄,訴訟 當事人如爭執筆錄記載與法庭實際進行情形不符,應具體指 明相異之處,聲請法院核對法庭錄音,據以更正或補充筆錄 以為救濟。是當事人聲請法院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自不得逾 越錄音係為輔助製作筆錄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且須具有正 當合理之關聯,始認聲請有法律上利益。又為落實該法保障 當事人及關係人隱私之法律規範意旨,併考量法庭錄音或錄 影內容載有在庭陳述人員之錄音或錄影資訊,涉及他人個資 ,為兼顧法庭公開與保護個人資訊之衡平性,避免法庭錄音 或錄影內容遭人惡意使用,仍應由法院審酌其聲請是否具有 法律上利益而為許可與否之決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鈞院112年度勞訴字第71號案件(下 稱本案)於民國113年8月26日開庭時,因證人證述內容繁多 ,為確認筆錄記載內容與證人當庭所為陳述是否相符,爰依 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規定,聲請交付該日 開庭之法庭錄音光碟云云。惟法庭程序係專以筆錄證之,聲 請人聲請交付本案該次庭期之錄音光碟,僅空泛指稱係為確 認筆錄記載內容與證人當庭所為陳述是否相符,並未具體敘 明該次庭期筆錄記載就民事訴訟法第213條所規定之各項言 詞辯論筆錄應記載之事項有何缺漏之處,況該次庭期證人證 述內容亦已即時顯現在座位上之電腦螢幕,可供當場確認筆 錄記載內容與其所述是否一致,聲請人於確認筆錄記載內容 後,復未當庭指出有何不符之處,則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 242條第1項規定聲請閱覽當日筆錄即為已足,縱聲請人閱覽 後認為該次庭期筆錄記載與法庭實際進行情形不符,亦應具 體指明筆錄記載有何不符之處,請法院核對法庭錄音,據以 更正或補充筆錄以為救濟,尚無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必 要。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本案上開庭期之法庭錄音光 碟,未能釋明有何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必要理由,其聲 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2024-10-22

PCDV-113-聲-282-20241022-1

勞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工資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字第78號 原 告 莊鳳凰 被 告 東貝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慶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參仟伍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參仟伍佰捌 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自民國103年10月2日起受僱於被告,詎於 112年2月10日遭被告以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 2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嗣兩造於112年2月23日在新北市政 府勞工局進行勞資爭議調解會議而不成立,惟被告尚積欠原 告112年1月份薪資新臺幣(下同)1萬9,708元、112年2月份 薪資3,809元、預告工資2萬6,400元、特休折算工資2萬2,44 0元、資遣費10萬1,223元,金額共計為17萬3,580元,爰依 相關勞動法令及兩造協調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求為判 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7萬3,5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新北市政府勞資 爭議調解紀錄、老年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明細表 、薪轉帳戶明細資料、協調會議記錄、同意書等件為證。而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 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 堪信為真。  ㈡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數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 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 續工作3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於10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 作1年以上3年未滿者,於20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3年 以上者,於30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而 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 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 假:一、6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3日。二、1年以上2年未滿 者,7日。三、2年以上3年未滿者,10日。四、3年以上5年 未滿者,每年14日。五、5年以上10年未滿者,每年15日。 六、10年以上者,每1年加給1日,加至30日為止。勞工之特 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 工資。但年度終結未休之日數,經勞雇雙方協商遞延至次一 年度實施者,於次一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仍未休之日數,雇 主應發給工資,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第16條第1項、第 3項、第38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勞工適用本 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 約依勞基法第11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 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 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 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亦有明定。  ⒉經查,被告係於112年2月10日依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規定終止 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已如前述,而依原告提出之兩造協商 確認之協調會議記錄所載,雙方同意被告應給付112年1月份 薪資1萬9,708元、112年2月份薪資3,809元、預告工資2萬6, 400元、特休折算工資2萬2,440元、資遣費10萬1,223元,金 額共計17萬3,580元,且被告亦未提出已為給付之相關證據 資料以供本院參酌,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17萬3,580元,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上開勞動法令及兩造協調之約定,請求 被告給付17萬3,5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末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前項請求,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 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為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 第2項所明定。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 決,爰依據前開規定,依職權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均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2024-10-21

PCDV-113-勞簡-78-20241021-1

勞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工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小字第62號 原 告 葉繡華 被 告 尚禾亞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玟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柒仟參佰參拾伍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自民國111年8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並於 被告開設之尚禾亞岩盤浴美容SPA門市擔任店長一職,詎被 告於113年2月2日無預警關店,惟被告尚積欠原告112年12月 份手技獎金新臺幣(下同)2萬0,434元、113年1月份薪資5 萬4,105元及手技獎金1萬2,796元(計算式:104,964元×12% +200元=12,796元),金額共計8萬7,335元,爰依兩造間之 勞動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 告8萬7,3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113年1月份薪資 明細、112年12月份獎金總表、獎金辦法公告、113年1月份 課程服務明細表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視 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㈡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依本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 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勞基法 施行細則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112年 12月份手技獎金2萬0,434元、113年1月份薪資5萬4,105元及 手技獎金1萬2,796元,金額共計8萬7,335元等情,業據原告 提出前開證據資料供參,且被告迄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已經 給付前開積欠款項。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薪資及獎金共 計8萬7,335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8萬7,3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末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前項請求,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 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為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 第2項所明定。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 決,爰依據前開規定,依職權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均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士珮 本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2024-10-21

PCDV-113-勞小-62-20241021-2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533號 上 訴 人 楊若以 被 上訴人 昇利財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偉宸 訴訟代理人 陳尚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0月5日 本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18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 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 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 序之第二審準用之,亦為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所 明定。經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以楊若以、吳碧鑾為被告 ,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楊若以 、吳碧鑾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5萬元及自民國112年8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楊若 以、吳碧鑾提起上訴後,被上訴人於113年3月18日本院準備 程序當庭表示撤回對於吳碧鑾之起訴(見本院卷第73頁), 並經吳碧鑾當庭表示同意,已生撤回效力等情,本院就上開 撤回之部分自毋庸加以審判,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緣上訴人以需清償他人債務為由邀同訴外人 吳碧鑾為連帶保證人,於111年10月21日向訴外人杜玉峰借 款25萬元,並簽立借貸契約書及本票2紙為據,約定待上訴 人籌措到金錢後再清償所有借款,詎上訴人迄今仍未清償任 何借款且避不見面,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前開債權經杜 玉峰於112年3月28日讓與被上訴人,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 送達為債權讓與通知,並依民法第478條加計一個月為還款 之通知。上訴人雖否認杜玉峰有交付現金25萬元,並辯稱其 已清償超過本金之金額云云,惟觀諸借貸契約書第3條約定 ,上訴人既有於其上親自簽名並蓋指印,足證杜玉峰確有交 付現金25萬元予上訴人收受,另因杜玉峰未提供上訴人之還 款帳號,故倘上訴人能提出其還款之匯款證明,被上訴人亦 願意承認,然因上訴人迄今仍未能提出,顯見上訴人並未清 償任何款項。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求為命 上訴人給付25萬元及自112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前因資金週轉確有向民間小額借貸公司 借款,而因借貸公司業務均僅有外號,上訴人並不知道杜玉 峰係哪一間借貸公司之業務,故無法確定借款金額是否確為 25萬元。又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借貸契約書及本票,係上訴人 與借貸公司業務約至住家附近之便利商店所簽寫,其中上訴 人姓名部分確係由其所親簽,另借貸契約書第3條約定部分 亦係由上訴人親自簽名及蓋指印,但因被上訴人僅提出上訴 人借款當時拿取本票所拍攝之照片,並未提出交付現金25萬 元之照片,故無法證明杜玉峰確有交付25萬元予上訴人收受 ,且因上訴人亦已清償超過本金之金額,故請被上訴人提出 杜玉峰借貸予上訴人之還款帳號,以供上訴人查核其已清償 之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 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11年10月21日向杜玉峰借款25萬元 ,杜玉峰並已交付25萬元借款予上訴人之事實,已據被上訴 人於原審提出系爭借據1紙及系爭本票2紙(見原審卷第17頁 、第19頁)為憑,上訴人雖不否認系爭借貸契約書及系爭本 票2紙均為其所簽立,惟辯稱:被上訴人並未提出交付現金2 5萬元之照片,無法證明杜玉峰確實有交付25萬元予伊收受 ,且伊亦已清償超過本金之金額云云。經查: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固應就借貸意思表示互相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若貸與人提出由借用人出具之文書已載明積欠借款之事實,或載明借款金額及親收足訖無訛,或依所載明之事項足以推知貸與人已交付借用物者,應解為貸與人就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546號、86年度台上字第388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依上訴人所不爭執之系爭借貸契約書記載:「…二、⑴甲方(即杜玉峰)願將金錢新台幣貳拾伍萬元貸與乙方(即楊若以)…三、甲方於本契約成立同時,並將第一條之金錢如數交付乙方親收點訖。本人楊若以於台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親收點訖無誤。…」等文字,且上開「楊若以」3字並係由上訴人所親簽。是以,自應推定系爭借貸契約書所載之內容為真正,足認被上訴人業就其主張杜玉峰已將借款25萬元交付上訴人等情,盡舉證之責。上訴人徒以被上訴人未提出交付現金25萬元之照片為由,抗辯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有交付借款云云,洵無足採。  ㈡復按債務人就清償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 上字第26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上訴人抗辯其業就25萬元 借款清償完畢等情,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 清償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又被上訴人業已表明只要上訴人 能提出其清償之匯款證明,被上訴人均願承認計入清償金額 等情,惟上訴人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提出任何清 償之證明。從而,上訴人既未就已清償借款25萬元之事實, 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此部分抗辯,亦不足採。 五、末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民法第294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又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 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固不生效力, 惟法律設此規定之本旨,無非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 ,受讓人對於債務人主張受讓事實行使債權時,既足使債務 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即應認為兼有通知之效力(最高法 院 98 年度台上字第 56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借用人 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 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及第2 33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杜玉峰已於112 年3月28日將系爭借款債權讓與被上訴人,爰以起訴狀繕本 之送達為債權讓與通知,並依民法第478條規定加計一個月 為清償期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債權讓與契約書為 證。又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2年6月29日對上訴人寄存送達, 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1頁),應認已於112年7 月9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故上訴人應於112年8月9日返還 借款,並自遲延日即112年8月10日起給付遲延利息。從而, 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 還系爭借款25萬元及自112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5萬元及自112年8月1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 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徐玉玲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2024-10-18

PCDV-112-簡上-533-20241018-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違約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10號 上 訴 人 陳玉蓮 訴訟代理人 林鋕豪律師 被 上訴人 廖李成 廖添茂即會旺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3月14 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簡字第22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廖添茂即會旺工程行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拾參萬壹仟 參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廖添茂即會旺工程行負擔 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廖李成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㈠緣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獨資商號會旺企業社,名義負責人 廖李成,實際負責人廖添茂)就新北市○○區○○路00000號3樓 之4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裝潢、整修,於民國110年9月1 6日簽訂住宅整修工程合約(下稱系爭修繕契約),內容略 以:「開工期限:簽約後7天後開工,並提供樣品、材料、 型錄,顏色及施工圖予甲方(即上訴人)審核、挑選、確認 。簽約完成後70個日曆天內完成並由甲方驗收交屋{業主因 素除外}。延期罰則:延期交屋每日罰款千分之三(2,985 元)…」。另後續追加工程部分,被上訴人已於110年10月19 日就追加工項完成報價(下稱系爭報價單)。然因整體工程 進度不符預期,對於完工時間之約定,依兩造間於110年12 月23日之LINE對話內容,可知被上訴人係同意倘上訴人不再 變更工程或追加工程,於111年1月15日前即可如期完工等情 ,最終兩造於111年5月6日合意簽訂合約解除協議書(下稱 系爭協議書),終止系爭修繕契約。  ㈡系爭工程係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約定之111 年1月15日前完工:  ⒈系爭修繕工程之追加工程細項係依據被上訴人於110年10月19 日出具之系爭報價單為之,後續即無任何追加或變更,並經 廖添茂於112年10月16日準備程序當庭所自陳,堪認兩造於1 10年12月23日LINE對話內容所提及之111年1月15日即為兩造 合意並確認之最後修繕期限,被上訴人即應於該期限內完成 全數修繕工程。  ⒉又依系爭修繕契約之約定,被上訴人負有簽約後7天後開工, 並提供樣品、材料、型錄、顏色及施工圖給予上訴人審核、 挑選、確認之義務,其目的係避免定作人挑選之品項無法及 時供貨而影響工程進度所預留之緩衝時間。然被上訴人均未 能依約按時履行,實際上均待相關工項即將施工時,被上訴 人始要求上訴人挑選品項,如遇有上訴人所選品項缺貨之情 形,即進而造成工程無法如期進行並導致進度延誤。而以磁 磚挑選為例,被上訴人並未於簽約後7天內(即110年9月23 日)提供材料或型錄供上訴人挑選,而係該工項準備施工前 才要上訴人自行前往展示廠商之店面挑選回報上訴人,再由 上訴人提供報價,報價日期為110年10月22日、110年12月23 日,甚至發生110年10月22日報價後,方於110年11月10日告 知上訴人挑選之部分型號缺貨之情形。是施工實施上,均有 應然之工序,若一項工程延誤時常導致整個工程延宕,系爭 修繕工程縱使非傳統統包形式,然仍係因被上訴人未依約按 時提出相關材料及型錄,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造成工 程之延誤。  ⒊再者,被上訴人承攬系爭修繕工程之初,因天花板存有漏水 問題,可能影響修繕工程之進行,經上訴人詢問後,被上訴 人同意修繕過程中一併處理漏水問題,上訴人及管委會成員 並曾陪同被上訴人與樓上住戶商討,並告知後續將由被上訴 人代上訴人處理漏水問題。嗣於修繕過程中,被上訴人自承 與樓上住戶協商後續漏水問題,然最終未果,被上訴人遂私 自施工、切除天花板水管並封住,導致包含樓上住戶在內多 層住戶發生淹水問題,更導致上訴人遭管委會求償並沒收裝 潢保證金,後由樓上住戶及管委會另委請其他施工單位於11 1年3月間完成漏水修繕。被上訴人於工程施作前即已知漏水 問題,且明知漏水可能造成修繕困難,因此被上訴人亦允諾 修繕過程一併處理漏水問題,以上種種,均係被上訴人於11 0年12月23日以LINE向上訴人允諾之完工時間(即111年1月1 5日)前均已知悉,理應已將上開因素考量在內,自不得以 上開事由主張系爭修繕工程因此未能於111年1月15日完工。 況且,被上訴人未完成之工程項目(詳如附表所示)亦非均 與漏水有關,被上訴人顯然僅係欲藉漏水問題來脫免延遲完 成之違約責任。  ㈢承前所述,被上訴人既有上開之違約事實,則依系爭修繕契 約所訂罰則:「延期交屋每日罰款千分之三(2,985元)」 ,被上訴人上開修繕工程逾施工期限未完成,遲延之日期自 111年1月15日至111年5月6日,合計遲延之日數為111日,依 據上開罰則計算,上訴人可得請求之違約金共計為33萬1,33 5元,此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違約金。又被上訴人原負責 人廖李成已於112年1月16日將全部資產、負債移轉予後負責 人廖添茂,且變更名稱為會旺工程行,並將商號資料於經濟 部網站進行揭示,應認已發生公告之效力,則依民法第305 條規定,廖李成仍應與廖添茂就前揭33萬1,335元之違約金 負連帶責任。原審竟認被上訴人未能如期完工係可歸責於上 訴人,且上訴人就兩造是否已確認最後修繕期限,及後續是 否有持續追加變更等節亦未盡舉證責任等情,而為上訴人全 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 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3 萬1,3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廖添茂即會旺工程行則以:  ㈠廖添茂與廖李成係朋友及僱傭關係,因被上訴人所承包之工 程大多係由廖添茂處理,故廖李成始將被上訴人轉讓與廖添 茂,並變更名稱為會旺工程行,但雙方並未約定債權債務關 係應如何解決。系爭修繕工程雖係以被上訴人名義承包,但 係由廖添茂出面與上訴人簽約,並由廖添茂實際進行施工, 工程款項亦係由廖添茂收取,故系爭修繕契約才會蓋用被上 訴人之大章,及廖添茂之小章。  ㈡又追加工程部分,廖添茂係於110年10月19日出具系爭報價單 進行報價,當時即有告知上訴人倘一直追加,根本不可能在 2個半月完成,故並未約定完工之時間,上訴人只是單純就 追加衛浴設備及材料詢問,我們可以在那個時間完成,僅是 完成追加部分,後來係因為天花板漏水問題,工程才會一直 拖延,因天花板一直漏水,根本無法封版及油漆,上訴人亦 未授權廖添茂與4樓住戶進行處理,廖添茂只好自己進行抓 漏,且因漏水部分係在施工之天花板內,所以先將水管鋸掉 塞住後再進行測試,後來管委會就自己找人修繕完成,廖添 茂係於漏水修好前就與上訴人終止系爭修繕契約,故不知道 後續處理情形。且因漏水部分非肉眼可見,廖添茂所報價之 工程款並未包含修繕漏水部分,廖添茂雖同意修繕,但並非 代表上訴人不需要支付漏水修繕部分之工程款。再者,廖添 茂於111年1月15日尚未完工之部分確如附表所示,惟其中與 漏水無關部分,係因上訴人將水泥漆改成乳膠漆,結果買回 來又要改顏色,且因為要先油漆才能裝開關及插座,浴室衛 浴設備則已經安裝完成。另上訴人尚積欠其工程尾款,竟於 解約後提起本件訴訟,希望能盡速結案等語,資為抗辯。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廖李成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㈠系爭修繕契約之締約當事人為何人?  ⒈按獨資之商號,雖依行政法規而得以登記之事業名稱對外營 業,惟該獨資商號本身並非法人,且民法及相關行政法規亦 未賦予獨立之法律人格,無權利能力,無從享受權利負擔義 務,但因獨資商號屬個人之事業,其負責人以獨資商號名義 所為交易上之一切行為,均為該負責人之行為,獨資商號之 負責人即為權利義務之主體,而不同之負責人即為不同之權 利義務主體,其法律上人格即不同一(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 字第601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其負責人以獨資商號 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其法律效果應發生於該負責人與法律 行為相對人間,因此獨資商號若因業務締約或涉訟,均應以 實際經營之個人即負責人為當事人。而獨資商號經營者之更 替,法律並未有法定債務承擔之擬制,至多僅得推認為商號 名稱甚至生財器具等之轉讓,倘未有債權讓與或債務承擔等 特別約定,後手經營者並未概括承受前手經營者因商號業務 所生債權債務關係。獨資經營事業之商號與其主人係屬一體 ,該商號僅為商業名稱,並非自然人之本體,如以獨資商號 名義為法律行為,除由商號經理人為之外,須由其商號所有 人親自為之或授權他人為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410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 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苟未能舉證證明,即應承擔不 利益之結果,此乃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上字第35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成立系爭承攬契約,該商號原由 廖李成擔任負責人,廖添茂為實際負責人,於訴訟中廖添茂 變更為名義上及實際負責人,故前、後任負責人均為契約當 事人云云。廖添茂則抗辯:伊為承攬人,系爭工程完全是由 伊處理,工程款亦是全由伊收走,但因為對方要求一定要以 工程行名義簽約等語。查被上訴人為獨資商號,原由廖李成 擔任負責人,嗣於112年1月30日變更負責人為廖添茂,並變 更名稱為會旺工程行,有營業人統一編號查詢結果、財政部 北區國稅局函文可稽。而無論係會旺企業社或會旺工程行均 僅為一商號名稱,並非具權利主體地位之法人,依上訴人所 提出之系爭修繕契約立契約書承包商欄僅蓋有「會旺企業社 」、「廖添茂」之2枚印文,並無「廖李成」之簽章,另依 上訴人所提出廖添茂交付之追加工程報價單則竟以九玖工程 有限公司名義出具,而廖添茂就其為何以會旺企業社名義簽 約復前開供述不一,縱令會旺企業社其時為廖李成所獨資經 營,然廖李成究竟有無同意或授權他人加蓋會旺企業社之該 印章而以會旺企業社名義向上訴人承包系爭修繕工程之行為 ,尚屬不明。上訴人可否本於系爭修繕契約向廖李成為本件 請求,即滋疑義。況商號並無權利能力,上訴人既稱廖李成 僅係會旺企業社之名義負責人,廖添茂為實際負責人,復未 舉證證明確實亦與廖李成達成簽立系爭修繕契約之意思表示 合致,堪認廖添茂方為系爭修繕契約之權利義務主體,廖李 成與上訴人間並無契約關係存在,則會旺企業社嗣變更負責 人為廖添茂,並變更名稱為會旺工程行,僅係使廖添茂與獨 資經營事業之商號歸於一體,其法律上人格並無不同。從而 ,堪認系爭修繕契約之締約當事人應為上訴人與廖添茂,廖 李成並非契約當事人。故上訴人對廖李成為本件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㈡上訴人請求廖添茂即會旺工程行給付逾期違約金,是否有據 ?  ⒈按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其主契約雖因債務不履行而 解除或終止,違約金請求權不因之而消滅,債權人僅得就此 違約金請求權或民法第260條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擇一行使, 惟並不能二者皆請求,於終止契約時,民法第263條準用民 法第260條規定,解釋上亦同,是本件工程契約雖業經終止 ,然不影響違約金之效力。又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 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48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依系爭修繕契約第4條約定:「簽約完成後70個日曆天完工 並由甲方驗收交屋{業主因素除外}」。惟依廖添茂於110年1 0月19日出具之系爭報價單,兩造並不爭執系爭修繕工程尚 有追加工程部分,是有關系爭修繕工程之完工日,即無從依 系爭修繕契約書面約定之以簽約完成後70個日曆天定之。又 上訴人主張依兩造間110年12月23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上訴人稱)我聽主任跟我說,只要我們不再變更or追 加工程,你就會在111年1月15日前,如期完工交屋,否則將 依合約內容,愈(逾)期完工,每日罰款千分之三($2,985) ,是嗎?(廖添茂稱)對」,應認兩造已約定111年1月15日 前完工等語。然此為廖添茂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 查,依前開對話內容,足見廖添茂對於系爭修繕工程於不再 變更或追加工程之情形下,雙方約定以111年1月15日為完工 日並不爭執。又廖添茂雖辯稱:當時即有告知上訴人倘一直 追加,根本不可能在2個半月完成,故並未約定完工之時間 ,上訴人只是單純就追加衛浴設備及材料詢問,我們可以在 那個時間完成,僅是完成追加部分等語。然查,上訴人業已 主張追加工程部分僅依據廖添茂於110年10月19日出具之系 爭報價單為之,後續即無任何追加或變更等情,並已提出系 爭報價單為憑,而廖添茂就雙方於110年12月23日在通訊軟 體為上開對話內容以後,上訴人尚有變更或追加工程之情事 ,致完工交屋日有所變動,並未提出任何反證舉證以實其說 ,且依上開對話內容所示,上訴人確實係向廖添茂確認關於 「完工交屋」之日期,其內容明確,自非僅限於衛浴設備或 材料部分,亦非僅為追加工程部分,是廖添茂前開所辯,委 不足採,顯見雙方確實已約定至遲應於111年1月15日完工交 屋。  ⒊另廖添茂抗辯:因天花板一直漏水,根本無法封版及油漆,   工程才會一直拖延,上訴人亦未授權廖添茂與4樓住戶進行 處理,後來伊僅剩下油漆及天花板未完成,因上訴人將水泥 漆改成乳膠漆,結果買回來又要改顏色,且因為要先油漆好 才能去裝開關及插座,所以此部分才未完成等語。然查,廖 添茂於111年1月15日以後,仍有如附表所示之工程細項尚未 完成,此有上訴人提出之現場照片為證,並為廖添茂所不爭 ,顯然並非僅有油漆及天花板工程未完成,而廖添茂對於如 附表所示之工項未能於111年1月15日以前完成,並不具有可 歸責之事由,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舉證以實其說。又兩造對 於系爭房屋客廳天花板有漏水情事,固不爭執,然廖添茂既 不爭執在承包時即已發生漏水問題,本得自行斟酌考量漏水 修繕因素對於工期之影響,然其既於110年12月23日仍與上 訴人約定以111年1月15日為完工交屋日,復未舉證證明雙方 另有展延工期之約定,亦未舉證證明因漏水因素致不能施作 之程度及因此延宕之日數,而任由工期延宕,自亦難認具有 不可歸責之事由。綜上,廖添茂未於前開111年1月15日期限 內完工交屋,而上訴人與廖添茂業於111年5月6日合意終止 系爭修繕契約,系爭修繕契約已於111年5月6日終止,廖添 茂於契約終止時仍未完工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且依上 開說明,並非不可歸責於廖添茂,足認廖添茂自111年1月16 日起至111年5月6日止已陷於給付遲延之狀態。  ⒋復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 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 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 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 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又按約 定違約金過高與否之事實,應由主張此項有利於己事實之債 務人負舉證責任,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 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情事,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 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號判決參照)。查上訴人與廖 添茂於系爭修繕契約第5條約定:「延期交屋每日罰款千分 之三{2,985}」(見原審卷第21頁),足認該條是有關於廖 添茂逾越約定完工交屋期限而未完工交屋之賠償數額之約定 ,亦即廖添茂不於111年1月15日以前完工交屋予上訴人,即 應按日賠償2,985元予上訴人,故該條約定係屬關於遲延給 付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且廖添茂對於應按此 計算違約金額並未爭執,亦難認有過高情事。又兩造合意終 止契約時即111年5月6日系爭修繕工程仍未完工,已如前述 ,因此,上訴人主張廖添茂應依前揭約定自111年1月16日起 至111年5月6日,期間共計111日,按日給付違約金,即屬有 據。從而,上訴人得請求廖添茂給付違約金33萬1,335元( 計算式:2,985元/日×111日=331,335元)。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修繕契約第5條之約定,請求廖添 茂即會旺工程行應給付違約金33萬1,335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駁回上訴人請求 ,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 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此部分假 執行之聲請,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 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 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徐玉玲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附表:被上訴人未完工部分 未完工態樣 證據(上證5) ⒈主臥牆壁簡單批土,水泥仍然清晰可見,工程根本未進入到油漆階段(全室皆未刷油漆)。 ⒉全室房間、廁所門皆未安裝。 ⒊主臥天花板未封板,插頭未安裝、冷氣、燈具皆未安裝。 圖1、2、3 ⒈客廳天花板未封皮,只有簡單安裝支架(天花板封板工程皆為111年1月15日後才開始施工)。 ⒉牆壁皆未刷油漆,簡單批土。 圖4、5 插座全數祼露在外,全室未有一處完成(後期發現插座多數無法通電,故再請其他師傅重新拉線)。 圖6、7 111年1月15日前陽台拉門、浴室拉門、鋁門窗皆未安裝。 圖8、9、10 次臥衛浴未裝、天花板未封板、插頭燈具皆未安裝。 圖11 房間窗簾未安裝、插座外露(陽台、書房、主臥、次臥皆未能安裝窗簾盒)。 圖12 廚房只完成貼牆壁,天花板未封、插頭未裝、燈具未裝。 圖13

2024-10-18

PCDV-112-簡上-210-2024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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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86號 上 訴 人 金建福 被 上訴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黃律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2年11月2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簡字第1511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緣上訴人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於民國110年7月15日17時44分許,行經新北市新莊區之快速 道路臺65線1.2公里往五股方向處,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致與被上訴人所承保、由訴外人張凱淵駕駛之車號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 損,經維修估價,需新臺幣(下同)15萬6,868元之維修費 用(工資費用6萬0,054元、零件費用9萬6,814元),被上訴 人並已依約賠付。上訴人雖辯稱本件車禍事故係因張凱淵逼 車所造成云云,惟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及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均 認為被上訴人所承保之系爭車輛無肇事因素,並無過失等情 ,上訴人僅係空言爭執,並未提出確實之證明方法,堪認上 訴人所為抗辯並不可採,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 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萬6,868元本息。原審於扣除零件費 用之折舊後,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3萬9,006元及自112 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駁 回其餘之訴(原審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部分,未據其聲明 不服,業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 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前方車輛因塞車回堵無法前進,詎張凱 淵駕駛系爭車輛下交流道時突由右方切入上訴人與前方車輛 中間,致使上訴人因煞車不及而撞上,上訴人並無過失,被 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上訴人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 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汽(機)車險理賠 申請書、行車執照及駕駛執照、估價單、系爭車輛受損照片 及統一發票等件在卷可佐,核與本院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新莊分局調取之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資料相符,且 為上訴人所不爭。又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致受有 修復費用13萬9,006元之損失(即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餘 額7萬8,952元,加計毋需折舊之工資費用6萬0,054元)等節 ,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 ㈡又被上訴人主張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係因上訴人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之過失所致等語,上訴人則抗辯:本件車禍事故係因 張凱淵駕駛系爭車輛下交流道時突由右方切入上訴人與前方 車輛中間,致使上訴人因煞車不及而生碰撞等語。是以,本 件爭點在於: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被上 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茲論述如下:  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此為汽車駕駛人所應盡之注意義務,兩造 既均考領有駕駛執照,自不得諉為不知,而應遵守上開規定 。查依原審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所調取本件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卷宗,系爭車輛駕駛人張凱淵於警詢時陳稱:「 我駕駛BME-2357號自小客車沿台65線道往五股方向行駛至上 述時地因前方車多我就剎車停等,當我停了約2秒之後就被 後方沿同向行駛由金建福所駕駛之BU-7943號由我後方撞上 來,致使我的車子後方損壞。」等語;另上訴人於警詢時陳 稱:「我駕駛BU-7943號自小貨車沿台65線往五股方向行駛 至上述時地與前方沿同向直行由張凱淵所駕駛之BME-2357號 自小客車碰撞因而肇事。」等語(見原審卷第46至47頁), 堪認系爭車輛及上訴人所駕駛車輛為同向同一車道之前、後 車甚明。再查,經原審於112年10月5日當庭勘驗系爭車輛行 車紀錄器影像光碟,勘驗結果認:張凱淵與上訴人同行駛於 內側車道,上訴人自後追撞撞前車即張凱淵駕駛之系爭車輛 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及卷附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可稽。且 依原審所附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可知,並未見有上訴人所指 稱系爭車輛突由右方切入上訴人與前方車輛中間,致生本件 碰撞之情事,又上訴人就其主張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舉證以實 其說,是上訴人前揭主張,尚乏憑據,難以採信。綜合上情 ,上訴人於行駛中本應隨時注意前方車輛之行駛動態,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詎其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其前方張凱淵所駕駛之系爭 車輛因前方車多已減速煞停,竟仍貿然前行,致其駕駛之車 輛與前車即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堪認上訴人具有過失甚明。 另本件車禍事故經送請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認定: 「一、金建福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 因。二、張凱淵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此有新 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3年4月26日函所附行車事故鑑定 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55至58頁)。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 之發生具有過失,自屬有據。  ⒉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 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 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上訴人固主張 :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等語。 然查,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張凱淵於本件 車禍事故發生前,確實有於行駛中突由右方切入上訴人與前 方車輛中間,致上訴人煞車不及而發生碰撞等情,業經本院 認定如前,且前揭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認定張凱淵並 無肇事因素。從而,難認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張凱淵就本件車 禍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可言,則承保系爭車輛之被上訴人自 亦毋庸承擔與有過失之責任。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上訴人給付13萬9,0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 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 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徐玉玲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2024-10-18

PCDV-113-簡上-86-2024101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206號 聲 請 人 林文君 代 理 人 趙乃怡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和芯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順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又無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09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經法律扶助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 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 ,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 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核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 院113年度勞訴字第212號),無力支出訴訟費用,已向財團 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等情,業據 提出准予扶助證明書及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 以釋明,堪認聲請人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核其訴訟非 顯無勝訴之望,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揆諸上揭法律 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2024-10-15

PCDV-113-救-206-20241015-1

勞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288號 原 告 陳淑貞 上列原告與被告春秋家飾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又非 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於非 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14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因 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 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 亦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萬6,250元(含業績獎金8,000 元、資遣費8,250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惟依上 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667元(計算式:1,000元×2/3 =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請求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 ,則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從而 ,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333元【計算式:(1,000元—667元 )+3,000元=3,33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333元, 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2024-10-15

PCDV-113-勞補-288-20241015-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撤銷信託行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454號 原 告 黃智成 訴訟代理人 劉政杰律師 複 代理人 李浩霆律師 被 告 韓乙綺 韓君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行為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韓乙綺、韓君豪就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權利 範圍10000分之69)及其上同段四一二六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 北市○○區○○路○○○巷○○○號十四樓(權利範圍全部),於民國一百 一十一年六月三十日所為以信託為原因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 百一十一年七月一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 銷。 被告韓君豪應將上開不動產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一日以信託 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韓乙綺所 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為被告韓乙綺(下逕稱其姓名)之債權人,前曾向鈞 院聲請對韓乙綺所簽發之本票為本票裁定,並分別於民國11 1年6月21日、6月17日、6月21日、6月14日取得鈞院所核發 之111年度司票字第4260、4265、4268、4270號本票裁定在 案。詎韓乙綺於收受前開本票裁定後,竟於111年6月30日以 信託為原因,將其名下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 地,及其上同段4126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 0巷000號14樓房屋(土地及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於111 年7月1日信託登記予其兄即被告韓君豪(下逕稱其姓名), 致原告無法聲請強制執行系爭房地,韓乙綺名下雖另有位於 臺中市○區○○街00號2樓之11房屋(下稱臺中房屋)及新北市 ○○區○○路0段0號17樓房屋(下稱民生路房屋),惟韓乙綺已 分別於111年6月22日、6月25日出售予第3人,足認韓乙綺已 無其他可供原告清償債務之財產,而韓君豪對於韓乙綺既無 任何債權存在,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信託行為顯係以 脫產為目的,並已損及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 、信託法第6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 地信託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應將系爭房地回復登記為 韓乙綺所有。  ㈡被告辯稱原告並非韓乙綺之債權人云云,惟查:  ⒈韓乙綺係為擔保自己及他人對原告之消費借貸債務,遂於如 附表「發票日期」欄所示時間,簽發如附表所示4紙本票( 下稱系爭本票)予原告,原告於收受系爭本票後,以附表「 交付方式」欄所示交付方式交付款項,足見韓乙綺就系爭本 票確為連帶保證人,抑或實際借款人,簽立系爭本票係為擔 保原告得以受償,是韓乙綺簽發系爭本票予原告之基礎原因 關係確係存在。韓乙綺雖就其所簽發如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 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惟業經鈞院以111年度板簡 字第1713號、112年度簡上字第403號判決駁回韓乙綺之請求 (下稱另案確定判決),益徵原告與韓乙綺間確存在系爭本 票債權債務關係甚明。  ⒉又原告所以取得訴外人廖美玲之永和房地所有權,係因訴外 人江宗榮斯時除原告外,尚有多名債權人,江宗榮遂委請原 告代其清償250萬元借款,並以永和房地作為擔保,並非如 被告所稱係用以清償韓乙綺對原告之所有債務。  ㈢併為聲明:⒈被告應就系爭房地於111年6月30日所為信託契約 之債權行為及於111年7月1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⒉被告韓君豪應將系爭房 地於111年7月1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 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韓乙綺所有。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並非韓乙綺之債權人,亦即原告對於韓乙綺並無借款本 票債權1,090萬元之存在:   系爭本票金額共計為1,090萬元,係由廖美玲(已歿)於111 年1、2月間向訴外人王志展所借貸,相關借貸金額亦係由王 志展直接交付予廖美玲,韓乙綺並無收受王志展任何借款, 韓乙綺當時為廖美玲之員工,廖美玲要求韓乙綺須具名,並 表示會負責還清借款,韓乙綺始於系爭本票上簽名。甚且, 廖美玲已於111年6月1日將其名下之不動產(門牌號碼新北 市○○區○○路00巷0號3樓)過戶予原告(或王志展)為清償, 即系爭本票債務或保證債務(韓乙綺否認有保證債務之存在 )亦應隨之消滅,故不論原告主張韓乙綺係本票債務人或連 帶保證人,均已因廖美玲之代物清償,而使其債之關係消滅 ,原告自無權再執系爭本票向韓乙綺請求付款。是原告與韓 乙綺既無任何借貸債權存在,且原告亦已獲廖美玲之清償, 即非韓乙綺之債權人,故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韓君豪確為韓乙綺之債權人,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信託 行為亦無損及原告之權益,自無信託法第6條及民法第244條 適用之問題:  ⒈韓乙綺自106年起陸續向韓君豪借款,每次均有書寫借據,且 有借有還。嗣韓乙綺於110年12月底再向韓君豪借款200萬元 ,並請求韓君豪以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房屋 向新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鑫公司)抵押借款200萬元, 惟因金額過大,韓君豪遂要求韓乙綺提供系爭房地作為擔保 品。詎韓乙綺於前揭借款屆期後仍未能還款,韓君豪乃於11 1年6月23日為韓乙綺代償新鑫公司之貸款225萬9,726元(本 金200萬元加計利息25萬9,726元),雙方並同意借款總金額 共計為426萬元,且要求韓乙綺應將系爭房地辦理信託登記 至韓君豪名下以為前揭債權之擔保,原告雖據此提起損害債 權之刑事告訴,業經112年度偵字第67168號為不起訴之處分 ,並認定韓乙綺之借款金額應為226萬元,原告雖再行提起 再議,惟仍經原檢察官初步審認為無理由,堪認韓君豪確為 韓乙綺之債權人,且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信託行為,並 無毀損原告之債權,自屬合法有效甚明。  ⒉又韓乙綺將系爭房地信託予韓君豪作為債權之擔保,僅係使 韓君豪在不超過擔保目的範圍內取得擔保物所有權,惟於韓 乙綺清償債務後,韓君豪即應將系爭房地返還予韓乙綺,縱 韓乙綺未清償債務,韓君豪將系爭房地變賣後,如有剩餘, 仍須將價金返還予韓乙綺,故被告間之信託擔保行為並無積 極減少韓乙綺之財產,即無損及原告之債權。況韓乙綺係於 111年5月中旬被迫離職,因無能力再行繳納房貸,當月即積 極將名下之臺中房地、民生路房地透過房仲買賣並有履約保 證,前揭買賣既係於原告聲請本票裁定前即已發生,自與原 告無關。且被告否認就系爭房地簽訂信託契約時即已知悉韓 乙綺對原告負有債務。  ㈢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本院分別於111年6月21日、6月17日、6月21日、6月14日核發 111年度司票字第4260、4265、4268、4270號本票裁定。  ㈡韓乙綺於111年6月30日以信託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於同年7月 1日信託登記予其兄韓君豪。  ㈢韓乙綺分別於111年6月22日、111年6月25日出售臺中房地、 民生路房地予第3人。  ㈣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403號民事判決,認原告與韓乙綺間於1 11年1月17日簽發、票面金額200萬元、到期日111年1月27日 、票據號碼TH688972之本票(111年度司票字第4260號本票 裁定)債權關係存在。  ㈤韓乙綺與原告素不相識,確實未曾收受原告任何款項。  ㈥原告對被告提告損害債權等案件(案號:112年度偵字第6716 8號),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為不起訴處分,原告於法定期間 具狀聲請再議,經原檢察官初步審核,認無理由。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信託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信託關係, 乃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 ,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特定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此觀 信託法第1條規定自明。信託財產既已移轉其權利於受託人 而獨立存在,即非屬委託人之權利,對委託人之債權人而言 ,委託人之責任財產顯有減少,按諸債務人之財產為全體債 權人之總擔保之原則,自可能損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是信 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即委託人所為之信託行為有害 於債權者,債權人即得聲請法院撤銷。亦即不論債務人所設 立之信託係有償或無償,凡有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債權人 均得行使撤銷權,亦不以委託人於行為時明知並受益人於受 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信託法第6條立法理由參照)。又 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 撤銷詐害行為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 法第244條第4項定有明文,又信託法第6條第1項為民法第24 4條第1項、第2項之特別規定。準此,債權人主張依信託法 第6條第1項撤銷登記行為時,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 項之規定,得併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  ㈡查原告主張其為韓乙綺之債權人,債權額共計1,090萬元,業 據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為證,惟此為韓乙綺所否認,並以 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⒈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 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 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 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 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 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 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 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 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號 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前訴訟判決理由中之判斷雖然不生 既判力,但如當事人在前訴訟以其為主要爭點而加以爭執, 法院就該爭點亦予以審理而為判斷,則以該爭點為先決問題 之不同後訴,即不許為與該判斷相反之主張、舉證或判斷, 基於當事人公平之禁反言及誠信原則之適用,以期一次解決 紛爭及防止前後裁判分歧。  ⒉韓乙綺雖否認原告為其債權人,辯稱:系爭本票金額共計為1 ,090萬元,係由廖美玲向王志展所借貸,伊並無收受王志展 任何借款。甚且,廖美玲已於111年6月1日將其名下之不動 產過戶予原告(或王志展)為清償,系爭本票債務或保證債 務亦應隨之消滅,原告自無權再執系爭本票向韓乙綺請求付 款云云。然查,韓乙綺前開抗辯均已於另案確定判決中爭執 ,該案已本於兩造舉證、辯論之結果於判決理由中判斷:韓 乙綺已自陳其簽發如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之目的,乃為廖美 玲或江宗榮向他人之借款作擔保,且廖美玲或江宗榮確實有 借得款項,可見系爭借款當然非交付韓乙綺,韓乙綺簽發如 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既係為他人借款作保,自應依票據文義 負付款之責。且由證人王志展、江宗榮之證述及系爭協議、 補充協議之記載可知,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移轉、系爭協議、 補充協議之簽立,當事人真意並無發生民法第319條代物清 償之意思,故包含如附表所示本票債務在內之1,530萬元借 款均尚未清償,韓乙綺主張廖美玲名下不動產之移轉已生代 物清償之效果等語,即非可採。另有關韓乙綺於本件訴訟所 提出被證5之3紙收據,依收據上之記載及證人王志展之證述 ,僅能證明曾給付系爭借款之利息,無法證明系爭本票債務 已經獲得清償。故認定被告韓乙綺應依票據文義負發票人責 任,且如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債務尚未清償,此有另案確定 判決書在卷可稽。而如附表所示之其餘各紙本票,韓乙綺既 均係本於同一原因而簽發,且該另案確定判決亦已認定包含 如附表所示本票債務在內之1,530萬元借款均尚未清償,韓 乙綺既並未舉證證明另案確定判決顯然違背法令,亦未提出 足以推翻前開判斷之新訴訟資料,自應認韓乙綺對原告尚負 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務尚未清償,於兩造間已生爭點效, 韓乙綺於本件兩造有關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存否之爭訟, 自不得再就其並未依約返還系爭房屋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 不得作相反之判斷,是韓乙綺前開抗辯,委無足採。  ㈢又原告主張韓乙綺將系爭房地信託登記予韓君豪,害及其對 韓乙綺債權一節,亦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⒈韓乙綺、韓君豪間於111年6月30日成立信託行為,將系爭房 地以信託為原因,移轉所有權予韓君豪,使韓君豪於信託期 間即自信託契約簽訂日起至信託目的完成日止,得以管理、 使用及處分系爭房地,並於111年7月1日登記完成等情,有 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11年10月5日新北板地籍字第111602 7439號函送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信託契約書附卷可按。  ⒉次按所謂「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者,係指因債務人之 行為致債權不能獲得滿足;債權人所得撤銷之債務人詐害行 為,係以債權成立後所為者為限,蓋債權人應保全之責任財 產,應以債之關係成立時之狀態為準,若詐害行為當時尚未 存在之債權,則無從受詐害行為所妨害,故債權係成立於詐 害行為以前,債權人即得行使撤銷權。查韓乙綺分別如附表 所示之發票日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足認原告對韓乙綺所 有之本票債權至遲於111年2月25日即均已成立,則原告於韓 乙綺、韓君豪間信託行為成立前既已有前開債權存在,自有 權行使其撤銷權。又被告雖抗辯其二人就系爭房地簽訂信託 契約時並未知悉韓乙綺對原告負有債務云云。惟按信託行為 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並不以委託人於行為時明知,並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 事者為限,以保障委託人之債權人,已如前述,是被告前開 所辯,亦不足採。再查,韓乙綺名下已無任何不動產,為韓 乙綺所不爭執,且其名下財產現值目前僅10餘萬元,亦有本 院所調取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稽,足見韓乙 綺對於原告之債權已無清償能力。而縱認韓君豪對於韓乙綺 確實有借款債權存在,惟韓乙綺之財產應為全體債權人之總 擔保,然依據信託法第12條規定,對於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 行,韓乙綺以信託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韓 君豪,將使韓君豪在信託期間內得管理、使用及處分系爭房 地,而使原告無從依強制執行程序就系爭房地聲請拍賣取償 ,且就韓君豪對系爭房地之管理、使用及處分方式亦無置喙 餘地,足見韓乙綺、韓君豪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信託行為,顯 已有減少韓乙綺之財產擔保清償能力,致使原告之債權受有 損害,則原告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韓乙綺、 韓君豪就系爭房地所為上開信託債權及物權行為,自屬有據 。至原告對被告提告涉犯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等案件(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7168號),雖業經 檢察官偵查終結認應為不起訴處分,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 卷可稽。惟按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係以債務人於將受 強制執行之際,有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意圖,而損壞、處分, 或隱匿其財產為構成要件,且刑事責任與民事責任在成立要 件上本屬有異,縱被告確無涉犯刑法第356條之犯罪,惟揆 諸前揭說明,債務人韓乙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債權人即原 告即得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行使撤銷權,是被告上開 所辯,均無足採。   五、末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 撤銷詐害行為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為 民法第244條第4項所明定。其立法理由謂:「對債權人行使 撤銷權,除聲請法院撤銷詐害行為外,如有必要,並得聲請 命受益人返還財產權及其他財產狀態之復舊,及轉得人可否 聲請回復原狀,現行條文並無規定。為維護交易安全並兼顧 善意轉得人之利益,爰增訂第4項」,而信託法第6條第1項 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之特別規定,是債權人依信託 法第6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詐害行為,如有必要,自 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併請求受益人回復原狀 ,以貫徹對債權人權利之保護。查韓君豪、韓乙綺就系爭房 地所為上開信託債權及物權行為既有害於原告之債權,應予 撤銷,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 定,併請求受益人韓君豪應將系爭房地以信託為原因所為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予韓乙綺所有,亦應准 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 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 行為;並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之規定,訴請受益人韓 君豪塗銷系爭房地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 登記予韓乙綺所有,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 證據,均核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再加 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附表: 編號 發票日期 票面金額 交付方式 備註 1 111年2月10日 800萬元 各匯入400萬元至江宇雙之永豐銀行松江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廖美玲之永豐銀行迴龍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韓乙綺為連帶保證人 2 111年1月17日 200萬元 匯入200萬至江宗榮之永豐銀行迴龍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韓乙綺為連帶保證人 3 111年2月25日 50萬元 現金交付予韓乙綺 韓乙綺為實際借款人 4 111年2月7日 40萬元 現金交付予廖美玲 韓乙綺為連帶保證人

2024-10-14

PCDV-111-重訴-454-20241014-3

勞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訴字第244號 原 告 李家成 訴訟代理人 黃繼儂律師 複 代理人 祁冀玄律師 被 告 捷翔商行(合夥) 法定代理人 崔博翔 訴訟代理人 黃文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 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伍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壹萬肆仟貳佰貳拾玖元至原告在勞動部勞工保 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捌仟捌佰壹 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係由訴外人崔勝彬(即崔博翔之父,下稱「老崔」,L INEID:老崔道路救援)設立於民國111年7月25日,為合夥 ,並於111年12月26日變更負責人為崔博翔(下稱「小崔」 ,LINEID:小崔專業救援拖吊車24H、Jacky),主要營業內 容為道路救援,業務來源為顧客透過網路聯繫,及承攬全鋒 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道路救援服務(下稱全鋒),並以後者為 大宗。原告約於111年初任職於展宜公司,雙方未曾簽署任 何書面勞務契約。展宜公司在同年底因經營不善、積欠薪資 等問題,將業務轉手給被告。被告於112年1月1日正式接手 展宜公司之業務,並於月初拿聘僱契約至員工宿舍給原告簽 署,簽署後被告表示由其保管。  ㈡又兩造之聘僱契約內容為:⒈原告於被告處擔任拖車人員,工 作內容為拖吊機車、送汽油、接電、換胎等。⒉工作規約規 定需隨時穿著全鋒之短T制服、黑褲、黑鞋。需於收到指示 後10分鐘內出車,40分鐘抵達救援目標。不得於顧客面前講 電話等。⒊工作流程需依公司指示,若為全鋒之部分,亦需 遵守全鋒之流程。⒋無休息日,若需請假需事前告知,依請 假天數扣該天薪資。⒌經指示出車後,若未出車會扣薪,若 逾3次將停止派發工作。⒍區分不同工時、不同救援車種、對 應不同保底薪資。如工時為12小時或18小時或24小時,救援 車種為機車或汽車,則底薪有新臺幣(下同)3萬2,000元至 5萬4,000元不等。業績未達保底薪資,以保底薪資給付之。 若工作業績達一定標準會再加發獎金。被告同時要求原告提 供大貨車駕照及身分證,惟原告受僱於展宜公司時皆係駕駛 小貨車執行業務,並無大貨車駕照,故被告出錢供原告參加 駕訓班,然原告於112年1月31日路考不及格而考照失敗。原 告於112年2月初向被告商請可否仍以小貨車執行業務,並經 被告同意,因此原告雖於112年1月1日已簽署書面聘僱契約 ,但於112年2月15日方正式受僱於被告旗下品牌「小崔專業 拖吊車」,被告並有配發公務手機門號予原告(原告公務手 機之LINEID:道路救援小李),然被告配發原告之公務手機 門號處在停話狀態,故原告無法接受派發工作,遲至112年2 月21日取得手機門號後方能正常接受派發工作。  ㈢原告駕駛被告之救援車輛(車牌號碼:000-0000),由被告透 過LINE群組「BKN-6761李家成案件群」派發工作給原告,該 群組主要成員有原告、老崔、小崔、小崔之妻蔡宜庭(LINE ID:♡Tiffany♡、道路救援Tiffany)、主管張元齊(LINEID :A_Cli),並因被告與展宜公司於112年1月1日後仍有交接 過渡期,故原告雖受僱於被告,被告仍指示原告暫時聽從展 宜公司之派車。另有LINE群組「李家成現金帳務回報」,用 途是原告若有向顧客收取現金時,需將款項存入被告於中國 信託銀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並將收據拍照回 傳至該群組。嗣自112年5月起,收據改拍照回傳至「BKN-67 61李家成案件群」。詎因展宜公司派發之工作斷斷續續,甚 至停止派發工作,蔡宜庭更有要求不要再接受展宜公司老闆 之派發,直至112年3月9日小崔告知原告之後改服從蔡宜庭 之指揮。因此,112年1、2月之所以接受派發工作較少,係 因被告要求考取大貨車駕照、被告遲遲未給予原告可使用之 手機門號、被告與展宜公司交接之過渡期等因素而致,並不 可歸責於原告。  ㈣兩造間原聘僱契約約定原告負責機車之拖吊,工作時間為9時 至21時共12小時,故保底薪資為3萬2,000元,另依業績表現 會再加發獎金。嗣於112年4月20日,兩造約定將工時變更為 24小時,保底薪資變更為4萬5,000元,亦有業績獎金制度。 另業績之計算,則為全鋒之業績扣除20%稅賦成本、網路之 業績扣除25%廣告成本,上述金額加總後乘上36%所得之金額 ,若大於保底薪資,即為工時24小時下可額外抽成之業績獎 金。後於112年7月1日,兩造再次約定工時變更為12小時, 工作時間為0時至12時共12小時,保底薪資變更為3萬2,000 元,仍有額外加發業績獎金之約定。薪資約定於當月月底給 付,會由原告於當月月底之後再向被告請求,故實際請領時 間不一定。給付方式則原約定為現金給付,自112年4月起之 薪資則約定由被告匯款到原告名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下稱中信帳戶),惟被告並未替原告投 保勞工保險及勞工職業災害保險,亦未替原告提繳勞工退休 金。  ㈤再者,原告長時間無休假日,112年4月20日至112年6月30日 期間每天都要全天待命工作,就算自112年7月1日起工時變 更為12小時後,仍要於夜間出勤,以致於原告於112年7月7 日、112年7月15日感到身體不適,故前往新泰醫院心臟內科 就診,於112年7月14日再度感到不適,故於LINE表示:「持 續發燒今晚請假人很不舒服」向主管張元齊請假,事後仍持 續不適,而持續請假。嗣於112年7月18日,原告出現胸悶、 胸痛等症狀,於18時2分被緊急送至新泰醫院急診,其心電 圖顯示可能下壁心肌梗塞,心肌酵素濃度高於參考值(Trop onin-I0.0461ng/mL),經診斷為非ST段上升型心肌梗塞。復 於112年7月19日之心導管檢查顯示左前降支近段至中段嚴重 狹窄、左迴旋支中段至遠段完全阻塞、右冠狀動脈自近段完 全阻塞,並於同日接受左迴旋支與左前降支支架置放手術。 同日之心臟超音波顯示左心房擴大與左心室肥厚、無心包膜 積液、左心室射出分率20.4%帶有局部室壁運動異常的左心 室收縮與舒張功能受損、輕微三尖瓣閉鎖不全、平均主動脈 瓣壓力踢度1,52毫米汞柱、估計主動脈辦開口面積3.33平方 公分。追蹤之心電圖檢查顯示正常竇性心律,後於000年0月 00日出院。因原告出院後需要休養,故暫時停止上班,醫生 亦建議休養至113年1月18日。詎料,原告於112年8月2日發 現公務手機門號被停話,無法收到公司訊息,故致電詢問老 崔,老崔表示請原告不用再去工作。 ㈥原告因遭到被告拒 絕工作及112年6月薪資計算之爭議,故於112年8月8日申請 勞資爭議調解,原告雖因記錯時間未於112年8月23日第1次 調解時出席,惟被告於同日19時52分竟以LINE告知原告已於 112年7月15日結束合作關係等語,嗣原告再次申請勞資爭議 調解,然於112年9月5日第2次調解仍因是否為職業災害及僱 傭關係無共識而調解不成立。  ㈥兩造間為僱傭(勞動契約)關係:  ⒈兩造間曾簽署聘僱契約,本件亦具有勞動契約之從屬性關係 :  ⑴人格從屬性:原告整月皆無休息日;被告有提供原告公務手 機門號及救援車輛,並有指揮原告工作之LINE群組「BKN-67 1李家成案件群;原告有上班時間,在道路救援之案件間仍 須待命,無法自由運用時間,亦無法拒絕接單;原告需隨時 穿著全鋒之短T制服、黑褲、黑鞋等服裝儀容要求;有工作 規約規定出車時間、救援期間不可使用手機等;原告之工作 由蔡宜庭指定派發並依指示完成,或是經被告指示依全鋒AP P之流程操作完成工作,具有一定工作指引需遵守。  ⑵經濟從屬性:原告若不接單或休假,會遭到扣薪,甚至停止 派發工作,若有遲延或違誤亦會扣薪;原告有保底薪資;原 告向顧客收取之現金皆須繳回公司,並非個人報酬。  ⑶組織從屬性:有統一服裝儀容要求;原告與其他員工受被告 指揮,共同完成被告承攬之工作。  ⒉被告辯稱原告係承攬道路救援事件賺取報酬,並非受僱予被 告領取固定薪資云云,惟被告提出其與其他司機簽署之業務 合作契約均係在112年7月1日以後,且參以該契約內容亦記 載「接受甲方之指示及業務監督」、「於甲方指定處所待命 接受汽機車道路救援業務之執行」等情,顯然具有人格從屬 性及組織從屬性,亦非被告辯稱之承攬契約。況以被告提出 之原告4月份分帳明細為例,原告從4月1日至4月30日,每日 皆有施行道路救援之事實,併參以原告與蔡宜庭間之LINE對 話內容,以及被告亦自承其需給付保障報酬金額予原告等語 ,顯見兩造間具有人格從屬性、經濟從屬性及組織從屬性, 而為僱傭關係甚明。且由原告雖無固定之工作地點,但具有 固定之上班時間,上班時需要「報班」」,被告提供之救援 車輛需停回車廠,並需視被告之要求在特定地點「待命」, 不得自由接案,原告乃受被告之指揮監督,足證原告確係受 僱於被告,被告所為上開抗辯,並不可採。  ㈦原告所受疾病為「職業病」:  ⒈原告於112年7月18日診斷為非ST段上升型心肌梗塞,屬於勞 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發布「職業促發腦血管及心臟疾病(外 傷導致者除外)之認定參考指引」之目標疾病,且疾病發生 於職業暴露之後,符合暴露在前、疾病在後之時序性原則, 有長期工作過重之情形,業經臺大醫院於000年00月00日出 具診斷證明書記載:「個案疾病之促發與工作之間應有相當 之因果關係,建議認定『視為職業病』」。  ⒉被告辯稱原告罹患之疾病並非從事道路救援業務所引發,並 未受有職業災害云云,惟被告提供之原告道路救援次數,僅 有全鋒業績之明細,並無加計網路業績之明細,然而網路業 務多在半夜,且數量亦不少,確實導致原告過勞,而參照原 告自行紀錄112年6月份網路業務明細,原告112年6月全鋒業 務有155單,原告112年6月網路業務有32單,合計共有187單 ,再輔以原告112年6月需待命24小時,確有工作負荷過重之 情,因此產生非ST段上升型心肌梗塞之職業病。況依臺大醫 院於000年00月00日出具之職業病評估報告書亦記載:「…, 綜合認定其工作負荷屬於『長期工作過量』。此外,個案過去 有抽煙習慣史,有高血壓、糖尿病、高血脂、心臟衰竭等病 史,但皆未於過去產生症狀,故可大致排除其他病因。綜合 上述,個案疾病之促發與工作之間應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建 議認定『視為職業病』。」等情,業已排除高血壓、高血糖及 高血脂為原告病因,原告之病因實為長期工作過重。  ⒊再者,依據臺大醫院113年1月4日診斷證明書所載:「113年1 月4日門診評估,個案目前尚有胸悶、胸痛、活動時呼吸不 適等症狀,且未來預計安排心導管檢查及冠狀動脈支架置放 ,初步評估目前尚無法勝任傷病前之任何職務。參考傷病日 數資料庫,建議以公傷病假自113年1月18日休養至113年2月 15日」、113年2月15日診斷證明書所載:「113年2月15日門 診評估,個案目前尚有胸悶、胸痛、活動時呼吸不適等症狀 ,且未來預計安排心導管檢查及冠狀動脈支架置放,初步評 估目前尚無法勝任傷病前之任何職務。參考傷病日數資料庫 ,建議以公傷病假自113年2月16日休養至113年4月11日」、 113年4月18日診斷證明書所載:「113年4月18日門診評估, 個案目前尚有胸悶、胸痛、活動時呼吸不適等症狀,且未來 預計安排心導管檢查及冠狀動脈支架置放,初步評估目前尚 無法勝任傷病前之任何職務。參考傷病日數資料庫,建議以 公傷病假自113年4月12日休養至113年6月13日」、113年6月 13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參考傷病日數資料庫,建議以公傷 病假自113年6月13日休養至113年9月5日」等情,顯見原告 至今仍在職業病醫療期間內。  ㈧被告解僱原告無效:   原告於112年7月7日、7月12日感到身體不適,即前往新泰醫 院就診,更於112年7月14日後持續請假,112年7月18日隨即 被移送至新泰醫院急診診療並診斷為非ST段上升型心肌梗塞 ,經臺大醫院於000年00月00日出具職業病評估報告書建議 認定「視為職業病」,以及出具診斷證明書記載:「建議以 公傷病假自112年07月18日休養至113年1月18日。」因此得 以認定自112年7月18日起至113年1月18日皆為職業災害醫瘵 期間。詎料,被告於112年8月23日19時52分以LINE向原告表 明自112年7月15日結束合作關係,該解僱之意思表示應自11 2年8月23日19時52分始生效力,而112年8月23日尚在原告醫 療期間內,且本件亦無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3條或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第84條第1項之事由,被告卻在 醫療期間內解僱原告,足認被告終止勞動契約因違反強制規 定而無效,故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屬存在。縱認原告之疾病 非屬職業病,然其方手術完畢,難以立即投入工作,即使可 以馬上工作,亦無法負擔夜間之工作時間,被告不思先行調 整原告之工作內容,反而直接解僱被告,亦不具備勞基法第 11、12條之任何事由,核此顯然違反解僱最後手段性,被告 終止勞動契約應認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故兩造間僱傭關係 仍屬存在。  ㈨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項目及數額,分述如下:  ⒈遲延給付之工資、業績獎金部分:  ⑴112年2月薪資1萬4,933元:   依底薪3萬2,000元計算112年2月15日至112年2月28日之薪資 為1萬4,933元(計算式:32,000元÷30×14=14,933元)。  ⑵112年6月薪資4萬5,000元及業績獎金1萬4,722元:   原告6月底薪為4萬5,000元,且原告6月時業績有達保底薪資 ,故依聘僱契約約定,原告可請求業績獎金6萬2,783元【計 算式:全鋒94,060×(1-20%)×36%+網路132,200×(1-25%) ×36%)】。惟原告於6月時尚有欠被告全鋒未繳回款項7,800 元、預支薪資2萬7,000元、全鋒扣款8,811元、網路未匯回 款項4,450元,合計為4萬8,061元,故扣除後,原告6月尚可 請求1萬4,722元。  ⑶112年7月薪資1萬7,067元:   依底薪3萬2,000元計算。原告於112年7月14日晚間表示今晚 要請假,並持續休息至7月18日18時2分送急診,因工作時間 為0時至12時,亦即原告係從7月15日請假到7月18日共4天。 雖兩造約定請假扣該天全薪,惟病假依勞基法第43條授權訂 定之勞工請假規則第4條規定,工資需折半發給,故7月薪資 為1萬7,067元【計算式:(32,000元÷30日×l4日)+32,000 元÷30日÷2×4日)】。  ⑷綜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遲延給付之工資及業績獎金共計為9 萬1,722元。  ⒉原領工資補償部分:   原告於112年7月18日12時下班後,於18時2分被送急診,經 臺大醫院112年10月26日診斷證明書記載:「診斷病名:心 肌梗塞」、「醫師囑言:建議以公傷病假自112年07月18日 休養至113年01月18日,並安排113年01月18日返診評估後續 休養或復配工需求。」,以及依臺大醫院113年1月4日、113 年2月15日、113年4月18日、113年6月13日之診斷證明書, 顯見112年7月18日起至113年9月5日止為原告之醫療期間, 且113年9月5日後亦可能需要繼續休養而無法工作。又原告 工作時間為0時至12時,而原告係於112年7月18日12時下班 後,於18時2分被送急診,故原告不能工作時間應自112年7 月19日起算,直至112年8月23日遭被告違法解僱止。是以, 原告請求被告補償自112年7月19日至112年8月23日之原領工 資3萬8,400元(計算式:32,000元÷30日×36日),另自112 年8月24日違法解僱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被告應按月於當 月末日補償原告原領工資3萬2,000元。  ⒊補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   原告任職期間,被告未替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故原告請求 被告補提繳勞工退休金1萬4,229元(詳如附表所示)至原告 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個人退休金專戶(下稱勞退專戶),另 自112年8月24日違法解僱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被告應按月 提繳1,998元至原告之勞退專戶。  ⒋醫療費用補償部分:   原告於112年7月7日、7月12日因身體不適而就診(門診費用 共520元),於7月18日被送急診(急診費用400元),並住 院到7月24日(住院費用21萬4,706元),術後於7月27日、8 月10日、8月24日、9月21日回診觀察(門診費用2,579元) ,醫療費用合計21萬8,205元。  ㈩併為聲明:⒈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3 萬0,1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以及自112年8月24日起至原告復職 日止,按月於當月末日給付原告3萬2,000元,及自各期應給 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被 告應提繳1萬4,229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個人退休金 專戶。以及自112年8月24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提繳勞 工退休金1,998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個人退休金專 戶。⒋被告應給付原告21萬8,2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係承攬道路救援事件賺取報酬,並非受僱予被告領取固 定薪資:  ⒈原告係自112年2月15日起開始與被告合作承攬道路救援拖吊 業務,由被告指派道路救援個案,原告可自行決定是否承接 此單拖吊業務,原告同意承接後即自行出車辦理道路救援拖 吊業務,原告完成拖吊業務,即可獲取此單拖吊業務之承攬 報酬(詳如後述)。原告與被告合作承攬期間,原告仍可自 行接洽他公司指派之拖吊救援業務,被告並無法限制原告不 得接受其他公司指派之拖吊救援業務,此觀原告自認其於11 2年2月21日仍自行接受展宜公司指派之拖吊業務,足證原告 可自行接受拖吊業務,並不受被告限制僅能從事被告指派之 拖吊業務,且原告亦無固定上班時間,故無須每日於上班時 間固定於被告等候指派,均可證明原告並非受僱於被告,而 屬被告僱用之勞工。  ⒉又原告112年2月至7月之承攬報酬計算如下:  ⑴112年2月,原告僅承接1件道路救援,承攬報酬149元。  ⑵112年3月,原告承接72件道路救援,承攬報酬3萬2,720元, 原告於112年1、2、3月借款共計5萬1,100元,於2月還款2萬 6,000元,被告給付6,720元。      ⑶112年4月,原告承接200件道路救援,承攬報酬3萬2,650元, 扣除原借款2萬5,100元及4月份借款5,000元,於3月還款1萬 5,000元,加給付2月報酬149元,被告給付1萬7,650元。  ⑷112年5月,原告承接141件道路救援,承攬報酬1萬3,628元。 被告給付原告保障報酬4萬5,000元,扣除原借款1萬5,000元 ,以及扣除原告挪用公款1萬5,400元、未繳回公司款5,550 元、全鋒扣款2,730元、罰單及停車費4,630元、少匯回公司 150元,被告給付1萬6,540元。  ⑸112年6月,原告承接155件道路救援,承攬報酬5萬4,386元。 原告於6月借款1萬5,000元,並預支7月款1萬2,000元共計欠 款2萬7,000元,被告扣除欠款2萬7,000元、全鋒收現金未繳 回款7,900元、車損扣款8,811元及未匯回款4,450元,被告 應給付原告6,225元。  ⑹112年7月,原告承接50件道路救援,承攬報酬5,479元,被告 全數給付予原告。  ⒊承前所述,原告承接被告之道路救援事件,原告無須至被告 處上班,僅被告通知道路救援案件,原告可自由決定是否承 接此件道路救援事件。倘原告同意承接,原告即可自行出發 前往承辦道路救援事件。是被告對原告是否承接被告通知之 道路救援事件,並無指揮決定原告是否承接之權力,足見被 告對原告承辦道路救援,並無人格從屬性及組織從屬性。且 被告係以原告每月承接之案件數量計算報酬薪資予原告,原 告有承接道路救援事件即有報酬,未承接道路救援即無報酬 。倘原告接單未足保障報酬金額,被告仍給付保障報酬予原 告,被告從未因原告未接單即扣薪之事情。是原告係以自行 承接道路救援件數計酬,被告對原告每月可賺取之報酬,尤 無經濟之從屬性。  ㈡原告罹患之疾病並非從事道路救援業務所引發,並未受有職 業災害:  ⒈原告主張其受有職業災害,並提出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 ,其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所生疾病為心肌梗塞,於醫囑記載 診斷疾病為「非ST段上升型心肌梗塞」,惟心肌梗塞病變於 醫學文獻上分類為不穩定型心絞痛、ST段上升型心肌梗塞、 非ST段上升型心肌梗塞。其中非ST段上升型心肌梗塞係指血 管嚴重狹窄,但仍有血流可以通過,此類疾病通常為年紀較 長之長者及患有三高慢性病(高血壓、高血糖及高血脂)之 病患,致生非ST段上升型心肌梗塞之病變。準此,原告罹患 非ST段上升型心肌梗塞之成因,應係原告個人年齡較長,或 原告本身長年罹患高血壓、高血糖、高血脂之三高慢性病, 所導致罹患非ST段上升型心肌梗塞,事理至明。  ⒉又原告所提出臺大醫院出具之職業病評估報告書,係原告自 行前往,臺大醫院係在未經詳加調查之情形下,由原告個人 單方面陳述之工作時間及工作場所而得出,實際上並不公正 、客觀,且評估報告書內記載推估之總工時與原告實際工作 情形並不相符,故無法證明原告之疾病即為所謂之職業病, 此僅係醫師就原告單方面陳述所做出之單方面評估報告書而 已,並非鑑定報告,況該職業病評估報告書過於簡略,且其 上僅蓋有臺大醫師之職務章,被告亦否認該評估報告書之形 式上真正。   ㈢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陳明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自111年7月25日起經營道路救援業務。  ㈡被告自112年1月1日起承接「展宜」之業務,並自同年3、4月 交接完成。  ㈢被告之業務來源為顧客透過網路承攬,及承攬全鋒汽車股份 有限公司道路救援業務。  ㈣原告自112年2月15日起為被告提供勞務。  ㈤被告有給付原告保障所得之約定。  ㈥112年2月15日至112年4月19日原告之保障所得為3萬2,000元 ;112年4月20日至112年6月30日原告之保障所得為4萬5,000 元;112年7月1日至被告解僱原告時,原告之保障所得為3萬 2,000元。  ㈦被告未替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  ㈧被告之負責人崔博翔、蔡宜庭均有在LINE群組「BKN-6761李 家成案件群」內。  ㈨原告已受領112年3月、4月、5月之薪資。  ㈩原告於112年7月18日經診斷罹有非ST段上升型心肌梗塞。 四、法院之判斷:  ㈠兩造間究係為僱傭關係,抑或係承攬關係?  ⒈按僱傭契約或勞基法第2條第6款之勞動契約,與承攬契約, 均係以約定勞動力提供作為契約當事人給付之標的,而勞基 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 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承攬,則係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 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前者,當事人之意思以勞 務之給付為目的;其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雇主之指 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即受僱人有一定雇主;且受雇人 對其雇主提供勞務,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後者,當事 人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承攬人只須於約定之時間完 成一個或數個特定之工作,既無特定之雇主,與定作人間尤 無從屬關係,其可同時與數位定作人成立數個不同之承攬契 約。故二者並不相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0號裁判 意旨可參,是僱傭或勞動契約與承攬之區別,乃在於僱傭、 勞動契約係以單純勞務提供為目的,承攬則係以完成一定工 作為目的,勞務之提供,不過係達成工作目的之手段,且所 謂一定工作,不以有形結果為限,無形勞務給付亦屬之。 ⒉再者,契約類型是否為勞基法第2條第6款所稱勞動契約,應 就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內容,按勞務契約之類型特徵,依勞 務債務人與勞務債權人間之從屬性程度之高低判斷之,即應 視勞務債務人得否自由決定勞務給付之方式(包含工作時間 ),並自行負擔業務風險以為斷(大法官釋字第740號解釋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01號民事判決亦可參照)。   又勞動契約之從屬性,具有下列內涵:⑴人格從屬性:即受 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對自己作息時間不能自由支配,勞 務給付之具體詳細內容非由勞務提供者決定,而是由勞務受 領者決定,受僱人需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 義務。⑵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非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 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受僱人不能用指揮 性、計劃性或創作性方法對自己所從事工作加以影響。⑶組 織上從屬性:受僱人完全被納入雇主之生產組織與經濟結構 體系內,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是勞動契約之勞工 與雇主間具有使用從屬及指揮監督之關係,關於勞務給付之 契約,其具有從屬性勞動性質者,縱兼有承攬、委任等性質 ,自應屬勞動契約(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47號、89年 度台上1301號、88年度台上186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原告固主張兩造有簽立書面僱傭契約,並提出112年3月9日兩 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原告稱)基本底薪多少。 」「(被告稱)車顧好 專人專車」「《基本底薪多少》我回 去看合約」等語為據。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當時我不 確定誰有簽誰沒簽,因為我112年1月1日接手時,有一段時 間都找不到司機。被告之司機全部都有簽立業務合作契約, 但因原告拒絕簽立,故無契約存在。被告因原告一直拜託被 告說他沒有錢要過來做,被告有跟原告說得很清楚,做一單 就是一單的錢等語。經核被告經營之道路救援業務,確實非 僅原告一名司機,是被告抗辯當時不確定誰有簽誰沒簽等語 ,非無可信,且單憑被告在上開對話紀錄中稱「我回去看合 約」等語,後續並無有關書面合約事項之任何對話內容,尚 不足認定兩造間確實有簽立書面契約,況無論係承攬契約或 僱傭契約之成立,均不以簽立書面契約為必要。是本件尚無 從逕認兩造間有簽立書面僱傭契約。  ⒋又查,原告工作內容係源自被告派案,並需依指示在某地區 待命,不能自行決定勞務給付方式,被告雖抗辯原告可自行 接受拖吊業務,不受被告限制僅能從事被告指派之拖吊業務 ,惟原告從事拖吊業務之車輛係由被告所提供,且依原告所 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知,其中展宜公司之負責人夫 妻曾出現在被告之派案群組,且依原告稱:「老闆娘叫我不 要接阿文的趟」,被告回稱:「從現在開始你聽我老婆派車 」,顯見原告縱有接受展宜公司之派案,亦係依被告之指示 ,足見具人格從屬性。再自被告指派原告提供道路救援之案 件,均係源自被告之網路業務及全鋒公司簽約而取得之案件 ,原告係受被告指示、以被告名義向客戶提供勞務,非以其 個人名義為之,不負事業風險,且兩造並不爭執被告有給付 原告保障所得之約定,暨112年2月15日至112年4月19日原告 之保障所得為3萬2,000元;112年4月20日至112年6月30日原 告之保障所得為4萬5,000元;112年7月1日至被告解僱原告 時,原告之保障所得為3萬2,000元等情,則被告之每月報酬 給付方式既視業績抽佣結算結果而有保障底薪之約定,顯非 由原告自行負擔業務之風險,足見具經濟上從屬性。又被告 係依被告派案執行業務,放車完成並須立即回報,以便再接 收其他派案,且被告亦未證明原告得自行決定是否接案,與 同事間顯居於分工合作狀態,足見亦具組織上從屬性。綜上 ,兩造間契約內涵具有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之從屬性, 依上說明,原告受僱於被告從事道路救援工作,兩造間乃具 有僱傭關係之勞動契約,應可認定。 ㈡兩造間僱傭契約是否業經被告合法終止? ⒈按勞工因婚、喪、疾病或其他正當事由得請假。勞工無正當 理由繼續曠工3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6日者,雇主得不經預 告終止契約。勞工因有事故,必須親自處理者,得請事假。 勞工請假時,應於事前親自以口頭或書面敘明請假事由及日 數。但遇有疾病或緊急事故,得委託他人代辦請假手續。勞 動基準法第43條前段、第12條第1項第6款,勞工請假規則第 7條、第10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勞工遇有疾病,固得請 假,然法律既同時課以勞工應依法定程序辦理請假手續之義 務。則勞工倘未依該程序辦理請假手續,縱有請假之正當理 由,仍應認構成曠職,得由雇主依法終止雙方間之勞動契約 ,始能兼顧勞、資雙方之權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 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終止權之行使,依民法第263條準 用同法第258條之規定,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 又對話人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相對人了解時,發 生效力;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 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4條、第95條第1項前段亦分 別定有明文。所謂達到,係指意思表示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 圍,置於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之狀態而言(最高 法院58年台上第715號裁判要旨參照)。雇主或勞工所為之 終止契約意思表示,均屬單方行使契約終止權所為之意思表 示,於對話而為意思表示時,其意思表示,以相對人了解時 ;於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時,其意思表示,以通知到達相對 人時,始發生終止契約之效力。 ⒉查原告自112年7月15日以後即未為被告提供勞務,為兩造所 不爭,而原告固主張其於112年7月14日晚上有向被告主管張 元齊請假等語,並提出其與張元齊在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 為據。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原告並未舉證 證明張元齊即為被告所指派受理請假事宜之主管,且其與被 告間有派案群組可供直接聯繫,並無須透過張元齊為之,是 原告縱使確實因疾病無法工作,惟仍應通知被告辦理請假手 續,其既未舉證證明已通知被告自112年7月15日起請休病假 及請休之日數,自難認並不構成曠職。又查,依兩造間112 年8月23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告對原告表示:「李 先生 你好 因於多次與您聯絡都未能職絡上 因此造成業務 上的問題 故因此於7/15結束此合作關係」等語,而兩造間 為僱傭關係,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堪認此應屬被告對原告以 曠職為由而為終止權之行使,且其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意 思表示已於112年8月23日達到原告,又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迄 至112年8月23日止,已提出診斷證明書向被告請假,顯見曠 職之事實仍持續進行中,是被告終止契約並未逾勞基法第12 條第2項規定之30日除斥期間。從而,應認被告依勞基法第1 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應屬有理。又 兩造間勞動契約既已於112年8月23日經被告合法終止,兩造 間即無僱傭關係存在,故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8月24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薪資3萬2,000元,並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1,998元 ,是否有據?   承上,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6款規定於112年8月23日終 止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既屬依法有據,原告自不得再依勞 動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勞務報酬,是原告請求被告應 自112年8月24日起至其復職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薪資3萬2,0 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並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1,998元,即非有據, 應予駁回。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2年2月、6月、7月工資合計9萬1,722元 ,是否有據? ⒈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依本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 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勞基法 施行細則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⑴112年2月工資部分:  被告固抗辯依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知,兩造自11 2年3月9日起方有保障報酬之約定等語。然查,依兩造主張 可知,被告原係要求原告駕駛大車從事道路救援工作,惟原 告未能考取大貨車駕照,故僅能依所持有駕照等級駕駛小車 ,則兩造間112年3月9日之上開對話紀錄:「(原告稱)小 車有底薪可領嘛?(被告稱)每天08~20有12H的基本底薪, 然後下班要來車廠換車,或是你要開回去我沒意見,但如果 有紅單停車費,你要自己出錢」等語,僅堪認定原告向被告 確認駕駛小車是否同有保障底薪,而被告既已表示原告駕駛 小車同有保障底薪,復不爭執原告自112年2月15日起即為被 告提供勞務,足認兩造自112年2月15日起即有保障底薪之約 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依底薪3萬2,000元計算112 年2月15日至2月28日之薪資1萬4,933元(計算式:32,000元 ÷30×14=14,933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⑵112年6月工資部分:   原告主張其112年6月份底薪為4萬5,000元,且原告6月時業 績達保底薪資,故尚可請求業績獎金6萬2,783元【計算式: 全鋒94,060×(1-20%)×36%+網路132,200×(1-25%)×36%) 】,惟尚應扣除全鋒未繳回款7,800元、預支薪資2萬7,000 元、全鋒扣款8,811元、網路未匯回款項4,450元(扣款金額 合計4萬8,061元),故被告應給付原告112年6月工資共計5萬 9,722元(45,000元+62,783元-48,061元=59,722元)等語。 被告則抗辯:原告於112年6月承接155件道路救援,承攬報 酬5萬4,386元高於保障底薪,毋庸另給付底薪4萬5,000元, 於扣除原告欠款2萬7,000元、全鋒收現金未繳回款7,900元 、車損8,811元及未匯回款4,450元(扣款金額合計4萬8,161 元),被告僅應給付原告6,225元等語。查依兩造間112年8月 6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顯見原告主張112年6月依道路 救援派案件數計算業績所得為6萬2,783元及扣款金額合計為 4萬8,061元,均係依據被告所提供之資料,而被告於本件訴 訟將業績所得及扣款金額分別修正為5萬4,386元、4萬8,161 元,既未提出任何證據舉證以實其說,足認應以原告主張之 業績所得金額及扣款金額為可採。又就112年6月份底薪4萬5 ,000元,於原告業績所得超逾該數額時,被告是否仍應發給 ,兩造互有爭執。經核本件並無書面契約可供參酌關於原告 每月薪資所得之計算方式,亦無從依原告任職期間已發給之 薪資,推估業績所得超逾保障底薪時之薪資所得計算方式, 惟倘依原告主張之計算方式,原告之業績所得只要超過4萬5 ,000元,無論超逾金額為多少,其即將獲取雙倍所得,似與 常情有違,是原告就此利己事實自應舉證以實其說,惟原告 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舉證證明之,是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可 採,則原告112年6月份業績所得既已超逾底薪4萬5,000元, 自不得再請求底薪4萬5,000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 112年6月份薪資1萬4,722元(計算式:62,783元-48,061元= 14,722元),洵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⑶112年7月工資部分:     查被告既不爭執兩造間於112年7月份亦有保障底薪之約定, 而原告自112年7月1日起至7月14日止既均有為被告服勞務, 足見亦有保障底薪之適用,惟原告自112年7月15日以後,既 有曠工之事實,已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工資之取得,須以提 供勞務為對價,若勞工無正當理由而未提供勞務,雇主自無 給付工資之義務。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依底薪3萬2,000 元計算112年7月1日至7月14日之薪資為1萬4,933元(計算式 :32,000元÷30×14=14,933元),洵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屬無據。  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2年2月、6月、7月工資合計4萬4, 588元(計算式:14,933元+14,722元+14,933元=44,588元) ,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㈤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請求被告補償醫療費用21萬8,205 元,暨112年7月19日至8月23日原領工資3萬8,400元,是否 有據?  ⒈原告於112年7月18日經診斷罹有非ST段上升型心肌梗塞,是 否係屬職業病?  ⑴按依據勞動部107年10月15日修正公布之「職業促發腦血管及 心臟疾病(外傷導致者除外)之認定參考指引」所載,「一 、導論腦血管及心臟疾病致病原因並不只一種,可能是由幾 種病因所引起的。主要危險因子為原有疾病或宿因,促發因 子經醫學研究所認知者包括:外傷、體質、飲食習慣、氣溫 、吸菸、飲酒、藥物作用及工作負荷等。醫學上認為職業並 非直接形成腦血管及心臟疾病的要因,腦血管及心臟疾病只 是所謂的「個人疾病惡化型」疾病。也就是說,即使在平常 的日常生活中,病情惡化的危險性亦非常高,這與一般職業 疾病相異。但是,如果職業是造成腦血管及心臟疾病等明顯 惡化的原因時,則可認定為職業病,並作為職災給付對象, 此點至為重要。」「二、目標疾病基於職業病給付審查或補 償認定之需要,本指引列舉職業原因促發之腦血管與心臟疾 病如下:㈠腦血管疾病:包括腦出血、腦梗塞、蜘蛛膜下腔 出血及高血壓性腦病變,主要病狀說明如表一。㈡心臟疾病 :包括心肌梗塞、急性心臟衰竭、主動脈剝離、狹心症、嚴 重心律不整、心臟停止及心因性猝死,主要病狀說明如表二 。勞動者罹患目標疾病,且符合本指引工作原因過重負荷要 件者,原則上認定為職業疾病。」「六、㈡、3評估工作負荷 情形:主要在於證明工作負荷是造成發病的原因。根據醫學 上經驗,腦血管及心臟疾病病變之情形被客觀的認定其超越 自然進行過程而明顯惡化的情形稱為負荷過重。被認為負荷 過重時的認定要件為異常事件、短期工作過重、長期工作過 重。」其中關於短期工作過程之判斷依據:「3.2.短期工作 過重:評估發病前(包含發病日)約1週內,勞工是否從事 特別過重的工作,該過重的工作係指與日常工作相比,客觀 的認為造成身體上、精神上負荷過重的工作,其評估內容除 可考量工作量、工作內容、工作環境等因素外,亦可由同事 或同業是否認為負荷過重的觀點給予客觀且綜合的判斷。評 估重點如下:3.2.1評估發病當時至前一天的期間是否特別 長時間過度勞動。3.2.2評估發病前約1週內是否常態性長時 間勞動。3.2.3依表三及表四評估有關工作型態及伴隨精神 緊張之工作負荷要因,包括:⑴不規律的工作。⑵工時長的工 作。⑶經常出差。⑷輪班或夜班工作。⑸作業環境是否有異常 溫度、噪音、時差。⑹伴隨精神緊張的工作。」關於長期工 作過重之判斷要件:「3.3長期工作過重:評估發病前(不 包含發病日)6個月內,是否因長時間勞動造成明顯疲勞的 累積。其間,是否從事特別過重之工作及有無負荷過重因子 係以『短期工作過重』為標準。而評估長時間勞動之工作時間 ,係以每週40小時,以30日為1個月,每月176小時以外之工 作時數計算『加班時數』(此與勞基法之『延長工時』定義不同 )。其評估重點如下:3.3.1評估發病前1至6個月內的加班 時數:3.3.1.1(極強相關性)發病前1個月之加班時數超過 100小時,可依其加班產生之工作負荷與發病有極強之相關 性作出判斷。3.3.1.2(極強相關性)發病前2至6個月內之 前2個月、前3個月、前4個月、前5個月、前6個月之任一期 間的月平均加班時數超過80小時,可依其加班產生之工作負 荷與發病有極強之相關性作出判斷。3.3.1.3發病前1個月之 加班時數,及發病前2個月、前3個月、前4個月、前5個月、 前6個月之月平均加班時數皆小於45小時,則加班與發病相 關性薄弱;若超過45小時,則其加班產生之工作負荷與發病 之相關性,會隨著加班時數之增加而增強,應視個案情況進 行評估。」可知腦血管及心臟疾病致病原因並非只有一種, 可能是由幾種病因所引起的,主要危險因子為原有疾病或宿 因(如患者本身原本即有高血壓等疾病),促發因子包括工 件負荷在內,若經醫學評估職業是造成腦血管及心臟疾病等 明顯惡化之原因,則可認定為職業病。而與工作有關之重度 體力消耗或精神緊張等異常事件,及短期、長期的疲勞累積 等過重之工作負荷,均可能促發腦血管及心臟疾病之危險因 子。評估工作負荷過重之重點為:發病日至發病前1個月之 加班時數超過100小時,或發病日至發病前2至6個月內,月 平均超過80小時的加班時數,其加班產生之工作負荷與發病 之相關性極強;發病日前1至6個月,加班時數月平均超過45 小時,其工作與發病間之關連性,會隨著加班時數之增加而 增強,應視個案情況進行評估)。是以,判斷職業是否造腦 血管及心臟疾病明顯惡化原因,應具體評估勞工之工作負荷 情形,而為綜合考量。   次按勞基法第59條所稱之職業災害,固包括勞工因事故所遭 遇之職業傷害或長期執行職務所罹患之職業病,且職業病之 種類及其醫療範圍,應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定之,惟 勞工之職業傷害與職業病,均應與勞工職務執行有相當之因 果關係,始得稱之,尤以職業病之認定,除重在職務與疾病 間之關聯性(職務之性質具有引發或使疾病惡化之因子)外 ,尚須兼顧該二者間是否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以為判斷。 ⑵經查,依原告所提出臺大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職業病評 估報告書固以:「…個案疾病之促發與工作之間應有相當之 因果關係,建議認定『視為職業病』。」等語。惟查,上開職 業病評估報告書非屬法院囑託鑑定出具之鑑定書,有關評估 工作負荷之工作時數部分,均僅依據原告之單一指述為推估 ,未使被告有表示意見之機會,且表一所推估之加班時數, 於本案並未見原告提出任何證據得以佐證核實,則能否逕認 原告符合上開參考指引3.3.1.3所載於發病前2個月、前3個 月及前4個月之月平均加班時數均超過45小時,實非無疑。 再者,原告屬輕度肥胖,有高血壓、糖尿病、高血脂、鬱血 性心臟衰竭、痛風、紅血球增生症等病史,顯然其本身的心 臟疾病風險,亦屬「心肌梗塞」之重要成因之一,而診斷證 明書及職業病評估報告書雖以「皆未於過去產生症狀,故可 大致排除其他病因」,然所稱「皆未於過去產生症狀」   ,其憑據為何,暨參酌之病史病歷資料為何,亦未見任何說 明。從而,原告於112年7月18日經診斷罹有非ST段上升型心 肌梗塞,尚無從證明屬職業促發之職業災害或職業病,原告 主張被告有使原告工作負荷過重,促發職業病云云,即屬無 據。   ⒉查原告所罹非ST段上升型心肌梗塞非屬職業病,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從而,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原領工資補償3萬8,400元、醫療費用21萬8,205 元,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㈤原告主張依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補提繳勞工 退休金1萬4,229元至原告於勞保局之勞退專戶,是否有據?  ⒈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 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應為其 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 前開所定每月工資,由中央主管機關擬定月提繳分級表,報 請行政院核定,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及第14條第1項、第5項 定有明文。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 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 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 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勞退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 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 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 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 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然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 ,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 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勞工退休金繳款採按月開單,每月以30日 計算,勞退條例施行細則第22條第1項亦有明定。  ⒉查兩造間屬僱傭關係,原告自112年2月15日起在被告任職, 於112年8月23日終止契約,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原告主張 其各月份薪資如附表所示,經核與被告所不爭執之各月份保 障底薪相符。準此,被告在上開期間內應為原告提繳如附表 所示勞工退休金共計1萬4,229元,惟被告於此期間內均未提 繳,是原告請求被告應提繳1萬4,229元至其在勞保局之勞退 專戶,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及上述勞動法令,請求被 告應給付4萬4,5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2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被告應提 繳1萬4,229元至原告在勞保局之勞退專戶,均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 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 故原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應併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均核與本案判 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再加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附表:被告應補提繳勞工退休金明細 月份 薪資 月提繳工資 應提繳金額 備註(計算式) 112年2月15日至112年2月28日 32,000元 33,300元 932元 33,300元×6%÷30日×14日 112年3月 32,000元 33,300元 1,998元 33,300元×6% 112年4月1日至112年4月19日 32,000元 33,300元 1,265元 33,300元×6%÷30日×19日 112年4月20日至112年4月30日 45,000元 45,800元 1,008元 45,800元×6%÷30日×11日 112年5月 45,000元 45,800元 2,748元 45,800×6% 112年6月 45,000元 45,800元 2,748元 45,800×6% 112年7月 32,000元 33,300元 1,998元 33,300元×6% 112年8月1日至112年8月23日 32,000元 33,300元 1,532元 33,300元×6%÷30日×23日 合計 14,229元

2024-10-14

PCDV-112-勞訴-244-2024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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