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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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緝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訴緝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郁翔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起訴案號:110年度偵字第5245號) ,經本院以宣示判決筆錄代替協商判決,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 下午2時30分,在本院第二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劉致欽 書記官 林慶生 通 譯 劉興邦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 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 一、主 文:   林郁翔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 危險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林柏宇於民國110年7月11日凌晨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自宜蘭縣○○鎮○道0號由北往南高速公路上 (近雪山隧道)與陳廷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搭載林郁芯;徐博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搭載吳興億發生行車糾紛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 暴,因而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之危險之犯意,由林柏宇首謀 實施強暴而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之方式邀集謝秉澄、黃鈺 凱、邱盟竣、吳育帆、李凱翔、柯凱傑、鍾易廷、林郁翔、 王瀚緯、李易哲、李旻倫前往尋釁,林柏宇、吳育帆、柯凱 傑、鍾易廷、王瀚緯、李易哲並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 ,因而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之危險之犯意聯絡;謝秉澄、黃 鈺凱、邱盟竣、李凱翔、林郁翔、李旻倫共同基於意圖供行 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 暴在場助勢,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之犯意聯絡, 由林柏宇首謀實施強暴而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之方式邀集 謝秉澄、黃鈺凱、邱盟竣、吳育帆、李凱翔、柯凱傑、鍾易 廷、林郁翔、王瀚緯、李易哲、李旻倫前往支援,並由林柏 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謝秉澄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黃鈺凱;邱盟俊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李凱翔;吳育帆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柯凱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搭載鍾易廷;林郁翔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搭載王瀚緯、李易哲;李旻倫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前往上開地點。嗣於同日凌晨0時36分許,林柏宇 等人見陳廷杰、徐博彥駕駛之車輛抵達,即由林柏宇、吳育 帆、柯凱傑、鍾易廷、王瀚緯、李易哲分持足供為兇器使用 之棍棒毀損陳廷杰、徐博彥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並毆 打陳廷杰、徐博彥成傷(毀損及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而 下手實施強暴,並由謝秉澄、黃鈺凱、邱盟竣、李凱翔、林 郁翔、李旻倫在場助勢,因而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之危險( 謝秉澄、黃鈺凱、邱盟竣、李凱翔、李旻倫、吳育帆、鍾易 廷、王瀚緯部分,業經本院於112年1月11日判處罪刑在案; 林柏宇、柯凱傑部分,業經本院於112年3月16日判處罪刑在 案;李易哲部分,業經本院於113年1月22日判處罪刑在案) 。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28條、第150條第2項、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除外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 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 林慶生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慶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2024-11-18

ILDM-113-訴緝-27-202411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150號 原 告 陳雯琬 謝明智 賴仲秋 被 告 陳振中 潘志亮 李寶玉 李凱諠(原名:李意如) 鄭玉卿 洪郁璿 洪郁芳 許秋霞 陳正傑 陳宥里 李耀吉 劉舒雁 許峻誠 黃翔寓 呂明芬 陳君如 李毓萱 潘坤璜 呂漢龍 陳侑徽 胡繼堯 吳廷彥 陳振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2年度重附民字第1 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陳雯琬關於請求被告陳振中、潘志亮、李寶玉、李凱諠 (原名:李意如)、鄭玉卿、洪郁璿、洪郁芳、許秋霞、陳 正傑、陳宥里、李耀吉、劉舒雁、許峻誠、黃翔寓、呂明芬 、陳君如、李毓萱、潘坤璜、呂漢龍、陳侑徽、胡繼堯、吳 廷彥、陳振坤連帶給付新臺幣壹佰參拾伍萬貳仟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部分之訴駁回。 二、原告謝明智關於請求被告陳振中、潘志亮、李寶玉、李凱諠 (原名:李意如)、鄭玉卿、洪郁璿、洪郁芳、許秋霞、陳 正傑、陳宥里、李耀吉、劉舒雁、許峻誠、黃翔寓、呂明芬 、陳君如、李毓萱、潘坤璜、呂漢龍、陳侑徽、胡繼堯、吳 廷彥、陳振坤連帶給付新臺幣柒佰柒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 之訴駁回。 三、原告賴仲秋關於請求被告陳振中、潘志亮、李寶玉、李凱諠 (原名:李意如)、鄭玉卿、洪郁璿、洪郁芳、許秋霞、陳 正傑、陳宥里、李耀吉、劉舒雁、許峻誠、黃翔寓、呂明芬 、陳君如、李毓萱、潘坤璜、呂漢龍、陳侑徽、胡繼堯、吳 廷彥、陳振坤連帶給付新臺幣伍佰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之訴 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法定必備程式。又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審判 長限期命補正,如未遵期補正者,即應認其起訴為不合法, 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本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2號、113年度金重訴 字第6、9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刑事訴訟程序中,對被告陳振 中、潘志亮、李寶玉、李凱諠(原名:李意如)、鄭玉卿、 洪郁璿、洪郁芳、許秋霞、陳正傑、陳宥里、李耀吉、劉舒 雁、許峻誠、黃翔寓、呂明芬、陳君如、李毓萱、潘坤璜、 呂漢龍、陳侑徽、胡繼堯、吳廷彥、陳振坤提起本件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惟被告分別經本 院刑事庭認定各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而判處罪刑,有該刑事判 決可稽,原告就該等被告部分僅屬上開犯罪之間接被害人, 本院認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要件不符,前於民國 113年10月23日裁定命其等於收受該裁定7日內補繳裁判費, 該裁定已合法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第31頁 ),惟原告迄未補繳,亦有本院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多 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可稽(見本院卷第79至83頁), 是其等關於分別請求被告陳振中、潘志亮、李寶玉、李凱諠 (原名:李意如)、鄭玉卿、洪郁璿、洪郁芳、許秋霞、陳 正傑、陳宥里、李耀吉、劉舒雁、許峻誠、黃翔寓、呂明芬 、陳君如、李毓萱、潘坤璜、呂漢龍、陳侑徽、胡繼堯、吳 廷彥、陳振坤給付新臺幣(下同)135萬2,000元本息、770 萬元本息、500萬元本息部分之起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不合法,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月姝 附表: 編號 被 告        罪     名 1 陳振中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以上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2 潘志亮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罪;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之罪 3 李寶玉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4 李凱諠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原名:李意如) 5 鄭玉卿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6 洪郁璿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7 洪郁芳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8 許秋霞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9 陳正傑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之罪 10 陳宥里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罪;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之罪 11 李耀吉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之罪 12 劉舒雁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13 許峻誠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14 黃翔寓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罪 15 呂明芬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之罪 16 陳君如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之罪 17 李毓萱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之罪 18 潘坤璜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之罪 19 呂漢龍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之罪 20 陳侑徽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之罪 21 胡繼堯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之罪 22 吳廷彥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之罪 23 陳振坤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2024-11-15

TPDV-113-金-150-20241115-2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給付運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48號 原 告 豐聖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芳 訴訟代理人 張湛律師 被 告 保證責任屏東縣順大益果菜運銷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李凱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3年12月30日下午2時20分, 在本院第三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    理  由 被告於113年11月7日遞送聲請變更期日狀,陳明被告法定代理人 於113年11月8日出國而聲請更改庭期,並請求改定1個半月以上 之期日,惟被告早於113年10月19日即已收受本院寄發之送達證 書,通知本件於113年11月11日下午4時辯論,並請被告10日內提 出答辯狀,被告已有充裕時間於庭期前撰寫答辯狀,並安排出庭 事宜,如無法出庭,亦可盡早聲請更改庭期,惟本件迄今未收到 被告提出之答辯狀,被告又在辯論期日前4日才具狀聲請更改庭 期,此已影響原告權益,本次雖同意被告之聲請再開辯論,惟爾 後如有類此情形,本院將不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2024-11-15

PTDV-113-訴-548-20241115-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195號 原 告 郭昀蓁 訴訟代理人 郭曉鳴 被 告 李凱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玖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引用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54號刑事判決認 定的事實,依侵權行為法,請求損害賠償。並聲明:被告應 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59,9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之陳述: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54號刑事判決認定的事 實不爭執。被告有意願賠償,但目前沒有資力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不 法詐欺份子作為人頭帳戶,以提領詐欺所得款項,而達到隱 瞞資金流向及避免提款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目的,竟基於提供 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他人若持以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先於民國112年10 月31日,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家樂福安平店,將其申 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提供予真實身分不詳、通訊軟體微信暱稱「Rin凜」之成年 人(帳號及密碼透過微信告知)。嗣「Rin凜」及其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持李凱傑上開帳戶提款卡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以通訊軟體LINE與原告聯繫,佯稱:欲向其購買商品,但 其須先提升帳戶安全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 112年11月2日16時56分許、同日17時許,匯款30,000元、29 ,985元至被告之上開帳戶後,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 而造成資金追查斷點。上開事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訴字第854號刑事判 決認定被告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5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 00元折算1日。檢察官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46號審理中等情,有前開刑事判決 在卷可稽。  ⒉被告對於上揭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不爭執(南小字卷第42頁) 。依此,被告將前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其主觀上自得預 見其所有之帳戶,可能遭詐騙集團用於掩飾或隱匿該他人或 其轉手者因犯罪所得財物之途徑,客觀上該帳戶亦確遭該詐 騙集團利用以騙取原告之匯款金額,並以被告提供之帳戶作 為洗錢之用,被告應屬共同侵權行為人甚明。是原告主張被 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從而,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其損害共計59,985元,應准許之。 (二)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 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 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 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 開金額,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為法之所許(送達證書可參 :調字卷第33頁)。 (三)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 9,985元及自113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利息。又本判決乃依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假執行聲請僅在促請本院注意,毋 庸為准駁諭知。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19第1 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2024-11-14

TNEV-113-南小-1195-2024111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97號 原 告 葉清振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凱玲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8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文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2024-11-14

CTDV-113-補-997-20241114-1

司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4657號 聲 請 人 李凱恩 相 對 人 伍天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如附表所示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 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 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 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 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日               司法事務官 黃鳳珠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 送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 勿庸另行聲請。  四、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 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 ,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 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五、本票裁定因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 式上之審查,抗告法院亦僅就形式為審查,無從審酌屬於 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亦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 之抗辯事由,是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空白授 權票據者,或對本票債務是否清償而消滅有所爭執等實體 上之爭執者,應係由發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 資解決。    附表:113年度司票字第4657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新臺幣) 001 112年7月28日 125,000元 113年1月28日 CH0000000

2024-11-12

TNDV-113-司票-4657-20241112-1

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4206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李凱揚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二十四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肆拾玖萬元,其中之新臺幣肆拾伍萬伍仟玖佰 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5月24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490,000元,到期日為民國113 年8月25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 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455,936元未清償,為 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07

KSDV-113-司票-14206-20241107-1

金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成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4 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成三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成三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自稱「林恩奕」之人,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 國112年4月5日10時許,一同前往王成三之友人彭淑華(所 涉幫助詐欺等罪嫌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位在高雄巿六龜區舊 潭1之2號住處(下稱彭淑華住處),並共同以每個帳戶新臺 幣(下同)5,000元之價格,分別向彭淑華收購其申設之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0472 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及向吳東明(所涉幫助詐欺 等罪嫌由檢察官另案偵辦)收購其申設之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郵局4601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下合 稱上開2帳戶資料)。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2帳戶資 料後,即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許秀青,致許秀青陷於錯誤, 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附表所示帳戶內,旋 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 源、去向。嗣許秀青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 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王成三就本判決 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審金易卷第98頁、 金易卷第95頁),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聯,且 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偕同「林恩奕」前往彭淑華住處 ,然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我是因為「林恩 奕」跟我說他缺工,且我知道彭淑華、吳東明是打零工的, 所以我才帶「林恩奕」去彭淑華住處介紹他們認識。當日到 現場後都是「林恩奕」跟彭淑華、吳東明談,我沒有參與, 我事後才知道「林恩奕」當日向他們收取上開2帳戶資料等 語。經查: (一)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偕同「林恩奕」前往彭淑華住處見彭淑 華、吳東明;後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彭淑華、吳東明上開2帳 戶資料後,即於附表所示時間,以所示方式詐騙所示被害人 許秀青,致其陷於錯誤而於所示時間匯款所示金額至所示帳 戶內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審金易卷第97頁、金易卷第69、101頁),核與證人彭淑華 、吳東明於警偵訊證述(警卷第70至78、80至84、86至92、 94至98、100至102頁、偵卷第67至69頁)、證人即被害人警 詢證述(警卷第104至106頁)均大致相符,並有被害人提出 之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個人頁面、對話紀錄截圖(警 卷第14至20頁)、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截圖(警卷第22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2至3頁)、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保安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卷第4、8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證人彭淑華於警詢證稱:被告稱若我將金融帳戶借他,他就 會給我約5,000元,之後過沒幾天,被告即於上開時間與1名 男子一同前來我住處,由被告拿走我的郵局0472號帳戶存摺 、提款卡,並詢問我提款卡密碼後寫在紙上,被告便將5,00 0元拿給我等語(警卷第88至90、100至103頁);於偵查中 具結證稱:我跟被告說我缺錢,被告就說要介紹我將金融帳 戶租給別人,後被告與「林恩奕」即於上開時間一同到我住 處,我就將郵局0472號帳戶存摺、提款卡給被告,提款卡密 碼也跟被告講,東西都是交給被告,被告就當場拿5,000元 給我等語(偵卷第67至68頁);被告吳東明於警詢證稱:被 告稱若我將金融帳戶借他,他就會給我約5,000元,之後過 了2天左右,被告即於上開時間與1名男子一同前來彭淑華住 處,由被告拿走我的郵局4601號帳戶存摺、提款卡,被告並 詢問我提款卡密碼後寫在紙上交給該名男子,該男子便將5, 000元拿給我等語(警卷72至74、第81至82頁);於偵查中 具結證稱:我跟被告說我缺錢,被告就說我將金融帳戶提供 給他,他可以給我錢,後我於上開時間,在彭淑華住處將郵 局4601號帳戶存摺、提款卡交給被告,並告知被告提款卡密 碼,被告則拿錢給我,並將該帳戶存摺、提款卡交給另1名 男子,過程中我沒有跟該名男子講到話,只有跟被告講到話 等語(偵卷第68頁),是上開2證人自警詢至偵查,前後證 述均尚屬一致。又被告於警詢供稱:我知道「阿宏」(即「 林恩奕」)是收簿子的,「阿宏」說要我介紹賣簿子的人給 他,如果成功1個人給我5,000元,所以我就帶「阿宏」去彭 淑華住處向彭淑華、吳東明收簿,後「阿宏」就將上開2帳 戶資料收走了等語(警卷第60至68頁),是被告自始即知悉 「林恩奕」欲向他人收取金融帳戶存簿、提款卡等物,始帶 「林恩奕」至彭淑華住處向彭淑華、吳東明收取上開2帳戶 資料,此與上開2證人證稱被告有先向其等提及要收購其等 金融帳戶資料,後才帶「林恩奕」至彭淑華住處收取上開2 帳戶資料之情節,互核一致,足見上開2證人之證述堪以採 信,是被告明知「林恩奕」欲收購他人金融帳戶,仍於上開 時、地,偕「林恩奕」一同向彭淑華、吳東明收取上開2帳 戶資料等事實,應可認定。 (三)按以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 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 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 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 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又金融機構開立之帳戶為個人 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特殊資格限制,一般民 眾皆能自由申請,亦可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 戶使用,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執法機關循線追 查,否則一般人難認有何向不熟識之人借用、租用或購買帳 戶使用之必要;且我國近年來各式各樣之詐欺取財犯罪類型 層出不窮,詐欺集團份子為逃避查緝,往往發展成由集團首 腦在遠端進行操控,由集團成員分層、分工,相互彼此利用 ,藉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而詐欺集團成員經常先行 蒐集、購買人頭帳戶,且利用人頭帳戶並非以詐欺集團成員 本人名義申設之外觀,作為不法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以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此等犯罪模式迭經媒體廣為 披載、報導,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 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可知悉倘若不明人士蒐集金融帳戶,當 係詐欺集團成員欲利用人頭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並藉此 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躲避遭偵查 機關循線追查。查被告為68年次生,自述國中畢業,入監前 做工等語(金易卷第106頁),是被告既為受過教育、有相 當社會歷練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被告復 明知「林恩奕」係專向不特定人收購金融帳戶之人,當可知 悉其收購帳戶之目的係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等用途,竟仍以 為自己犯罪之意思,與「林恩奕」共同收購上開2帳戶資料 ,足認被告與「林恩奕」間,具有彼此利用之意思,而互相 分擔犯罪行為,以共同達成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結果。是 被告縱未親自對被害人實施詐騙行為,自仍應對上開共同犯 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四)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此部分辯解顯與上開2證人前揭 證言均不相符,亦與其先前供述不一致,足見被告翻異前詞 僅係臨訟置辯,不足採信。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 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 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 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 不受影響。(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 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 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 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此項 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 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 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 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另被告自 始否認犯行,偵審均無自白,無其餘適用修正前、後(含11 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之中間法)洗錢 防制法規定處斷刑事由之情事,無庸予以整體比較,附此敘 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 上開詐欺取財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等語。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本 案尚有起訴書所指之共同正犯「李凱傑」存在。又被告於準 備程序固陳稱:我當時是跟「林恩奕」還有他的朋友共4人 一起去彭淑華住處等語(金易卷第69頁),然其餘陪同前往 之2人是否知悉被告與「林恩奕」之目的係收購帳戶,而與 其等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再參 以證人彭淑華、吳東明於偵查中均具結證稱案發當日僅被告 及「林恩奕」前來彭淑華住處收購帳戶等語,是被告此部分 供述別無其他證據補強,無從認定本案包含被告在內確有3 人以上之共同正犯存在,自無從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上開所指容有 未恰,惟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 定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基於同一犯罪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分別向彭淑華 、吳東明收取上開2帳戶資料後交予「林恩奕」,且均係侵 害同一被害人許秀青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應依接續犯論以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與「林恩奕」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五)爰審酌被告與他人共犯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影響社會 治安及正常金融交易秩序,漠視他人財產法益,造成執法機 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所為殊值非難;又被告除本案外, 另有其餘多次犯行曾經判處罪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考(金易卷第113至161頁),素行欠佳;考 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 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本案分工程度; 暨自陳國中畢業,入監前做工從事老屋翻修,月薪約5至10 萬元,未婚,無小孩,無人需其扶養等一切情狀(金易卷第 10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文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惟觀諸其立法理由係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 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經查,本案遭隱匿去向之詐 欺所得,既已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顯非在被告實際管 領中,且未經查獲,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復依本案 現存卷證資料,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取報 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認定其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故 亦無從依刑法規定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倪茂益、王光傑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林于渟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出金額 匯入帳戶 許秀青 詐欺集團成員以「李凱傑」名義,於112年4月8日某時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許秀青誆稱:我是PCHOME員工,公司有回饋優質商戶之方案,預存金額購買提貨券,可賺取現金回饋,惟公司員工不得參與等語,要求許秀青出借名義登入特定網站參與該優惠活動,致許秀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9日22時41分許 5萬元 郵局0472號帳戶 112年4月9日22時43分許 5萬元 112年4月9日22時52分許 5萬元 郵局4601號帳戶 112年4月9日22時54分許 5萬元

2024-11-06

CTDM-113-金易-93-20241106-1

中交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中交簡附民字第50號 原 告 何方 被 告 李凱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106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準用第501條或第504條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二、本件被告李凱文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何方提起附帶民 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有前項情形,爰依上開法條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曹宜琳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1-01

TCDM-113-中交簡附民-50-20241101-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1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凱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續字第127號),茲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凱文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李凱文(下稱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自小客 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不慎撞擊告訴人何方(下稱告訴人) 所駕駛之車輛,致告訴人車輛撞擊訴外人李金聲之車輛等情 ,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告訴人於案發後 並無立刻就診,迄車禍一週後始至小診所而非大醫院就診, 無法排除告訴人所受傷勢係其他因素造成,告訴人受有頸部 揮鞭症候群之傷勢與本案車禍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經 查: (一)被告有於上開時間,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敦化路1段271 號前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遂追撞同向前方告訴人所駕駛 之車輛等情,已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28頁),核與告訴 人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69頁),並有員 警偵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及車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A3 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調查紀錄表、正好復健科診所 診斷證明書、X光片顯影畫面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19-41、 49-55頁、偵續卷第19、101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 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於車禍隔日慢慢有症狀,一開始只有 在家裡擦疼痛藥膏,約1週內開始出現頸椎疼痛、右上臂麻 與無力、下巴會不自主抖動,有神經壓迫症狀,我才趕快去 就醫,且雖然我於車禍發生前就有頸椎退化性脊椎炎與頸脊 椎側彎,但之前沒有疼痛的症狀,是本案被追撞後才開始疼 痛的等語(見偵卷第69-70頁、偵續卷第50頁),並於112年 7月6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通知被告其「頸部遭撞 擊疼痛就醫」一事,此有LINE對話紀錄可佐(見偵續卷第95 頁),且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經檢察官函詢正好復健科診所 針對告訴人所受傷勢是否係外力所致,該診所回覆以:告訴 人於112年6月20日初診時主訴頸部痠緊,右側上肢有乏力感 ,「頸部揮鞭症狀群」乃係依其症狀及病史診斷,且「頸部 揮鞭症狀群」常見於前方汽車駕駛人自後方遭他車撞擊之外 力所造成等語,有該診所113年6月20日正字第1130620001號 函在卷可憑(見偵續卷第101頁),復參以事故現場照片(見 偵卷第31頁),可見告訴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後車尾板金明顯凹陷而嚴重受損,足徵本案車禍撞 擊當下力道甚大,是告訴人所受傷勢與車禍外力撞擊二者間 當具有相當之關聯性,洵堪認定。且觀諸告訴人所罹患之病 症,本需依其病情發展,陸續經專業醫療機構及醫師檢查、 診斷,並追蹤治療,始能循序判明其病症及病況之全貌,要 非在案發後短時間內即可馬上確知,自不能僅以告訴人經檢 查診斷罹患特定病症之時點,與本案事故距離有相當之時日 ,作為認定二者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之單一判斷標準,又告 訴人所受傷勢非如擦傷、割傷等有立即且明顯之外部傷口, 傷者初始或僅感輕微不適,之後隨時間遞移而越發疼痛、不 適始就醫之情況不勝枚舉,是告訴人於案發第一時間對於傷 勢無感或認為傷勢輕微而暫時無就醫之必要,直至疼痛感越 發強烈,拖延數日後,才至醫院就醫等情,亦非不合理。尤 以本件告訴人於案發後一週內至診所就醫,仍屬傷勢進展之 合理日程內。從而,被告質疑告訴人所受傷害與本件事故無 關云云,並非可採。是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前揭傷 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則被告上開所辯,實屬 無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查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警方勤務指揮中心轉來資料未報 明肇事人資料,經處理人員前往肇事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 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1頁),核與 自首之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然卻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 慎撞及告訴人,導致其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勢 ,所為實屬不該;再參以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或和解,復未賠償告訴人身體受傷之損失,難認其 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違反注意義 務之程度,暨考量被告之學歷為高中畢業,職業為自由業, 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偵字第1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續字第127號   被   告 李凱文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凱文於民國112年6月13日上午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屯區敦化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 行駛,嗣於同日上午7時33分許,行經該道路271號前時,理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狀 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何方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在李 凱文所駕駛之車輛前方,詎李凱文竟疏未注意及此,而駕車 自後撞擊何方所駕駛之車輛,導使何方所駕駛之車輛再次撞 擊前方由李金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致何方碰撞力道過大而受有頸部揮鞭症候群之傷害。 二、案經何方訴由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凱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何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現場照片、A3類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及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等 (四)正好復健科診所於112年12月11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113 年5月28日正字第1130528001號函、113年6月20日正字第1 130620001號函。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東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黃乃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01

TCDM-113-中交簡-1106-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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