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195號
原 告 郭昀蓁
訴訟代理人 郭曉鳴
被 告 李凱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玖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引用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54號刑事判決認
定的事實,依侵權行為法,請求損害賠償。並聲明:被告應
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59,9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之陳述: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54號刑事判決認定的事
實不爭執。被告有意願賠償,但目前沒有資力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不
法詐欺份子作為人頭帳戶,以提領詐欺所得款項,而達到隱
瞞資金流向及避免提款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目的,竟基於提供
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他人若持以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先於民國112年10
月31日,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家樂福安平店,將其申
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提供予真實身分不詳、通訊軟體微信暱稱「Rin凜」之成年
人(帳號及密碼透過微信告知)。嗣「Rin凜」及其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持李凱傑上開帳戶提款卡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以通訊軟體LINE與原告聯繫,佯稱:欲向其購買商品,但
其須先提升帳戶安全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
112年11月2日16時56分許、同日17時許,匯款30,000元、29
,985元至被告之上開帳戶後,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
而造成資金追查斷點。上開事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訴字第854號刑事判
決認定被告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5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
00元折算1日。檢察官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46號審理中等情,有前開刑事判決
在卷可稽。
⒉被告對於上揭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不爭執(南小字卷第42頁)
。依此,被告將前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其主觀上自得預
見其所有之帳戶,可能遭詐騙集團用於掩飾或隱匿該他人或
其轉手者因犯罪所得財物之途徑,客觀上該帳戶亦確遭該詐
騙集團利用以騙取原告之匯款金額,並以被告提供之帳戶作
為洗錢之用,被告應屬共同侵權行為人甚明。是原告主張被
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從而,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其損害共計59,985元,應准許之。
(二)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
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
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
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
開金額,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為法之所許(送達證書可參
:調字卷第33頁)。
(三)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
9,985元及自113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利息。又本判決乃依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假執行聲請僅在促請本院注意,毋
庸為准駁諭知。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19第1
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TNEV-113-南小-1195-202411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