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可文

共找到 238 筆結果(第 211-220 筆)

消債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金鈺綺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 ,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定有明文。復按前開法律規定之「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 限」,其立法意旨係基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 誠實遵守信用履行協商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事 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 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 算。此規範意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 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 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 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 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 求解決。再按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出於非己身所 能控制之自然力或其他人為事由,具有猝然性而不能預知, 非人力所能參與或所能阻止,而陷於不能履行承諾償還自己 之債務者而言,例如債務人於履行清償期間遭逢重大意外災 害,如車禍、火災、或罹患重大不治之惡疾而喪失工作能力 ;債務人負擔家計生活之職業工作,突然非自願性失業,而 可預見的、持續性的無法就業謀生;因遭逢不可抗力之天然 災害,如地震、颱風、水災而因其損害甚鉅致無力清償等情 事。末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又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 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復為 消債條例第11條之1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債務形成過程係自民國110年 期間陸續向中國信託、國泰世華、元大銀行貸款作為新屋裝 潢費用,詎料111年與前夫協議離婚後攜子搬回花蓮與父母 親同住(聲請人之長女游○蓁則隨其父親同住),於同年3月 間向亞太惠普金融借貸款做為母子二人生活費用,又112年7 月間向裕富資融借貸為購置自身及子女之書桌及用品後,始 驚覺繳款金額多於每月所得額,期間內以債養債、入不敷出 又遇詐騙集團,嗣後又向和潤企業公司貸得款項以因應各家 債權人之分期繳款(協商方案月繳18,000元),最終導致無力 繳納而毀諾。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曾於112年間與債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依消債條例規定申請債務前置協商成立,達成自11 2年3月10日起、分99期、利率3%、每月還款18,000元之方案 ,然聲請人自112年12月起即未再繳款,經金融機構註記為1 13年3月15日毀諾,業據聲請人自陳(本院卷第175頁),並 有前揭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暨還款 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本院卷第121至145頁)在卷 可參。  ㈡關於聲請人收入之說明:   依聲請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花 蓮分局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玉山銀 行薪轉存摺影本(本院卷第55至57、185至287頁)等文書之 記載,聲請人每月薪資含工資、獎金等應領金額,平均每月 約58,761元(1,410,280元÷24個月=58,761元)。從而,本 院依前揭卷證資料,認應以聲請人所提薪資明細實際收入之 平均數額58,761元認列聲請人之每月收入較能反映聲請人清 償能力。  ㈢聲請人主張其每月生活支出為其個人必要支出32,306元及未 成年子女扶養費8,000元,總計40,306元: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 之2第1項、第2項所明定。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費 用為32,306元。衡諸衛生福利部所公布之113年度臺灣省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標準之1.2倍為17,076元,聲請人上開 必要支出數額已逾衛生福利部所公布臺灣省每月最低生活費 用,聲請人既已聲請更生,本應樽節支出,本院認聲請人個 人必要生活費用應以17,076元為適當。又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部分,爰依上開11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之 為標準計算,再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即子女之父親平均分攤後 ,其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數額為8,538元(計算式:17,076 元÷2=8,538元)。從而,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及未成年 子女扶養費為40,306元(本院卷第179-180頁),已逾上開 生活費標準,而聲請人復未舉證證明有何因健康、職業及其 他特別情事(如罹患重病、職業特殊須高額支出始得維持豐 厚收入)故得解除最高限額之情形(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3 項立法理由參照),自仍應依上開生活費標準定其必要支出 ,逾此範圍自不應予計入,始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之 規定相符。故本院認聲請人每月基本生活費用及扶養費應以 25,614元認定為宜,逾此範圍,不足可採。 ㈣關於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毀諾是否合於「但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部分:  ⒈聲請人於112年間協商成立時之收入即112年度所得平均每月 約58,761元。依當時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聲請人每月生活必 要支出及依法受其扶養者之生活必要支出之總額25,614元, 尚餘33,147元可供支付協商款項18,000元,亦無協商條件過 苛而聲請人履行協商條件有困難甚或需向資產公司借貸增加 自身債務之必要。  ⒉消債條例所規定之更生制度,其目的在於使債權人獲得公平 之受償,避免債務人遭受多數債權人個別對其強制執行,而 無法重建經濟,以使債務人得有更生之機會,防止社會經濟 發生混亂。故債務人欲以消債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自應本 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 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聲請人 既已有負債在身,本應較一般人更節約支出,節省開銷,不 得隨意支出。倘聲請人仍維持過去慣常之生活,而未能重新 檢視消費行為樽節支出,縮衣節食生活、優先誠實履行清償 債務之責,即違反消債條例立法目的。經查,聲請人與最大 債權銀行成立協商前後,於111年3月18日向亞太普惠公司借 款163,200元購買蘋果手機、112年7月10日向裕富公司借貸3 0萬元購買家電、和潤公司借款80萬元購買BMW汽車等情,又 聲請人於本院113年9月30日證據調查期日當庭自陳:係為裝 潢新家、因為當時沒有汽車所以就購買汽車及金融公司說伊 的資力可以多貸,當時伊沒有理財觀念就多貸了等語(本院 卷第335頁至336頁)。足見聲請人積欠之債務多為基於個人 消費慾望而任意增加者,惟聲請人既已資力不足,本應量入 為出、節制花費,力求以最小成本購置生活或工作所需必要 物品,而非選擇以膨脹信用之分期付款方式購買上開物品, 造成債務增加以致後續難以順利履行系爭方案之不良後果。 聲請人既與債權人金融機構成立協商,聲請人自應於能力範 圍內盡力清償債務,方符合消債條例兼顧保障債權人公平受 償及重建復甦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若依原協商條件 持續履行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卻因任意 增貸增加而收入不足導致毀諾,顯有違誠信原則。  ⒊準此,本院綜據上情,實難認聲請人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致履行系爭方案有重大困難而毀諾,與消債條例第151條 第7項但書之規定尚有未合。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與金融機構協商系爭方案成立,非因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核與消債條例第 151條第7款所定要件不符,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院自應 駁回其聲請。 五、依消債條例第8條、第11條第1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莊鈞安

2024-10-25

HLDV-113-消債更-26-20241025-1

消債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林宏淵 代 理 人 温鍇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宏淵自民國113年10月25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 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規定自明。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 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 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 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 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 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且對於已屆清償期,或已受 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債務,客觀上可預見處於通常且繼續 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為使不 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 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之目的,亦即 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不 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 不能清償之虞」之情。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伊每月收入25,000元,支出17,076元 ,不能清償債務。伊願以每月5,000元清償債務。伊前向鈞 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不成立。且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1月16日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 ,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嗣調解未成立,聲請人並於 調解不成立後聲請進入更生程序,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可證(本院卷第15頁),是聲請人既經前置調解不成立在案 ,依法自得聲請更生程序。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 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資為本件是否 准予更生之判斷準據。  ㈡聲請人主張現任職於○○國中,每月工作薪資約為25,000元, 有聲請人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憑(調解 卷第34頁),堪認為真正。於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之 情形下,本院爰暫以每月25,000元做為計算聲請人償債能力 之基礎。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 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 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 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 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 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 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 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 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 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 生福利部所公告11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標準 之1.2倍為17,076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 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前開數額為度,始得認係必要 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以17,076元計算,揆諸 上開說明,應屬可採。  ㈣聲請人每月收入25,000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17,076元後,僅 餘7,924元,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函詢各該債權人關於聲請人 積欠之債務總額,計算至113年1月15日止,負債總額至少為 3,601,605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6,02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553,228元、臺灣新光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69,549元、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592,777元,永豐銀行未陳報,暫以聲請人陳報之840,031 元計之,調解卷第63頁至第97頁),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 果,需逾37年(計算式:3,601,605元÷7,924元÷12=37.8) 始能清償完畢,更遑論前開債務仍須另行累計每月高額之利 息及違約金,聲請人每月得用以償還債務之數額顯然更低, 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實有 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故聲請人之收 入及財產確不足履行全部債務,堪認其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 情事,當屬實在,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 利義務關係,以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主張 其有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 虞」之情形,應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且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 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曾聲請 債務清理之調解然未成立,此外,又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 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 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五、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禁止貪圖享受、節制慾望,避 免支出與其收入顯不相當之不必要花費,並提出足以為債權 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供為採擇,而司法 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 亦應依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 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 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 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莊鈞安

2024-10-25

HLDV-113-消債更-45-20241025-1

花簡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花簡字第383號 原 告 林光輝 李美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順龍律師 被 告 周淑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 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非 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亦有明定,上開條文既列舉偽造、變 造二者,解釋上,本票債務人以其他事由提起確認本票債權 不存在之訴,即無適用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餘地,為本 票裁定之法院(原法院)無從依上規定取得管轄權;再按本 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民 事訴訟法第13條固有明文,惟該條立法目的旨在貫徹票據流 通性,便利「票據權利人」行使票據權利。從而,所謂本於 票據有所請求,專指「執票人」本於票據行使票據上之權利 而言,凡執票人本於票據請求承兌、付款及行使追索權均屬 之(吳明軒著,民事訴訟法上冊,第58頁;呂太郎著,民事 訴訟法,第51頁)。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所執之3紙本票債權均因 罹於時效而對其不存在,並非主張系爭本票遭偽造或變造, 依上開說明,自無從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定其 管轄法院;又原告為發票人,並以票據債務人身分,提起本 件訴訟,並非屬執票人行使本票權利而涉訟之情形,亦無民 事訴訟法第13條特別審判籍規定之適用。而被告之住所地為 桃園市平鎮區,業據原告於起訴狀上載明,並有被告之戶籍 資料查詢單1紙可稽,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 ,本件自應由被告住所地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該 管轄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莊鈞安

2024-10-25

HLEV-113-花簡-383-20241025-1

原簡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原簡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陳沂灝 訴訟代理人 溫翊妘律師(法扶律師) 被上訴人 劉軒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準備程序終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莊鈞安

2024-10-24

HLDV-113-原簡上-5-20241024-1

花補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花補字第480號 原 告 温天佑 被 告 幸于帆 李靜即廖詩瑀 陳順發 陳以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 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38,000元,應徵收 第一審裁判費3,640元,扣除已繳調解費用1,000元,尚應補繳2, 6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 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莊鈞安

2024-10-24

HLEV-113-花補-480-20241024-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字第21號 原 告 陳淑婉 訴訟代理人 邱垂亮 許嚴中律師 被 告 玉卍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雅惠 訴訟代理人 吳秋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69,370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72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新臺幣2,169,37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10年8月14日簽立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契約), 約定由被告承攬施作伊所有坐落之花蓮縣○○鎮○○段000地號 土地上之住宅(下稱系爭房屋)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工程總價新臺幣(下同)970萬元,伊並於同日給付訂金1 00萬元。嗣於施作過程中,因陸續出現諸多瑕疵,且被告自 111年6月13日後即無施工進度(僅曾於111年10月17日前來 敲除施作品質不良之地磚),經伊委請律師於同年11月11日 發函告知瑕疵及工程進度嚴重落後之情形,被告仍無任何作 為,伊乃於同年月30日寄發存證信函,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 項及民法第511條終止系爭契約。伊於111年12月7日向法院 公證人請求體驗公證,經公證人作成公證書,確認系爭工程 至少有以下未完成之工作及瑕疵:地板非平整及未鋪磁磚、 一樓露台外廢棄物堆置、所有廁所及房間皆無門且廁所皆無 衛浴設備、一樓廁所浴缸磁磚縫隙、二樓露台地上軌道部分 彎曲、外牆及柱子非平整、未設電表、二樓右側第二間房間 外抿石子窗台高於房間內之窗台且房間上方之油漆有色差、 一樓後陽台外牆上漏洞未填補等(以下合稱系爭瑕疵),另 頂樓之防水工程亦未完成。就未完成之工作部分,因伊已終 止承攬契約,被告無須繼續施作;而就被告已完成之工作有 瑕疵部分,基於承攬契約瑕疵修補先行原則,伊於112年3月 22日再次寄發存證信函請被告修補上開瑕疵,而被告迄無回 應。被告施工既有系爭瑕疵,且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 ,伊不得不另找他人代被告修補瑕疵並完成系爭工程,將使 伊花費遠超出原契約所定之970萬元,致伊受有損害,伊自 得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第494條、第495條第1項、第497條 第2項、第227條第1項及第226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修補瑕疵必要之費用、減少報酬及損害賠償1,767,640元 。 ㈡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鋁窗採力○陽極處理,如使用優○或Y ○K及其他廠商補價差」。被告提出之力○鋁窗費用報價401,7 30元,嗣伊自行從桃園向優○廠商叫料並支付費用安裝完成 ,並非由被告安裝,爰依系爭契約第12條或民法第179條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領得之工程款中扣除返還401,730元 。 ㈢綜上,被告應給付伊2,169,370元(1,767,640+401,730=2,16 9,370),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69,37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卷147頁)。 二、被告則以:   ㈠對原告請求返還鋁窗費用401,730元不爭執。 ㈡關於系爭瑕疵部分:  ⒈系爭房屋磁磚早已於111年5月間鋪設,至6月間已經鋪設完畢 ,應屬已經完成第8期,然因原告對於磁磚無縫之要求高於 一般工程要求,遂要求伊打除,但因申請使用執照需要完整 鋪設地板磁磚,故雙方約定於申請使照後打除,且當時約定 由原告另行選購磁磚,經伊以律師函催告原告迄未提供。  ⒉衛浴設備係第10期之工程,惟伊已經完成第8期之工程,且已 取得使用執照(完成第9期),原告竟拒付第8期、第9期之 工程款,且室內地板雙方同意敲除重新施作,原告尚未提供 磁磚等部分供伊施作,自無法施作衛浴設備、送水送電。  ⒊油漆部分,依據施工順序,一定是全部完工交屋前會在油漆 粉刷一次,然系爭工地因原告拒絕提供磁磚而遲遲無法施作 ,當然不會進行到最後油漆修補的工項。  ⒋軌道彎曲部分,因施工過程導致,只要手工調正即可,此部 分亦在最後交屋前一併調整即可。  ⒌至於外牆、柱子不平整部分,伊否認。  ⒍電表部分,尚未到施工之時序。  ⒎二樓右側第二間房間外抿石子窗台高於房間內窗台部分,雙 方同意於取得使用執照後修改,然取得使用執照後,原告拒 絕給付工程款,產生紛爭,方未加以修改。  ⒏一樓後陽台外牆上漏洞未填補,係因原告要求更改管線造成 ,只需交屋前修補即足。  ⒐防水部分,則因鳳林多雨,當時尚未施工完畢,即產生施工 糾紛所致。  ⒑廢棄物部分,都是在最後交屋前最一次清理。然系爭工地因 原告拒絕提供磁磚而遲遲無法施作,當然不會進行到最後廢 棄物清理的工項。 ㈢原告主張終止系爭契約不合法   系爭契約第7條係約定「解除契約」,非終止契約,且依民 法第494條但書之規定,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 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依最高法院103年台上 字2339號判決意旨,上開規定係屬限制定作人解除權之強制 規定,當事人不得以契約排除其適用,是原告主張終止系爭 契約並不合法。 ㈣關於是否收到頭期款180萬元部分,證人黃○香竟於原證11虛 偽開立已收取180萬元瑕疵修補改善工程款之收據(下稱系 爭180萬元收據),且在法院為不實證述,然依證人蕭○立之 證詞,事實上僅收到20萬元,是該2名證人之證詞均不足採 ,另灑水頭之施作位置,並無過低之情形,證人蕭○立稱預 留之花灑太矮須將全部磁磚打掉重作、重配管線云云,與事 實不符;又原證八、原證十估價單係不同人所開立,然不僅 總價相同,各項單價亦相同,顯不合工程報價之常理,顯係 臨訟製作,均否認其真正等語,資為抗辯。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宣告 免於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又承攬人完成工作,應 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 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2條定有明文。此 項承攬人之瑕疵擔保責任係無過失責任,不以承攬人具有過 失為必要。定作人以工作有瑕疵主張承攬人應負瑕疵擔保責 任,僅須就工作有瑕疵之事實舉證,即為已足,無庸證明承 攬人有可歸責之事由。承攬人如抗辯其有可免責之事由者, 對此項免責之事由,應負舉證責任;次按工作有瑕疵者,定 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 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 補必要之費用。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 ,前項規定,不適用之;工作進行中,因承攬人之過失,顯 可預見工作有瑕疵或有其他違反契約之情事者,定作人得定 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改善其工作或依約履行。承攬人不於 前項期限內,依照改善或履行者,定作人得使第三人改善或 繼續其工作,其危險及費用,均由承攬人負擔,民法第493 條、第497條分別定有明文。另債務人應依債之本旨為給付 ,僅在特別情事下始得免責,此乃債之原則;債務人所給付 之標的物如不具備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所應具 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者,即為不完全之給付。是債務人之 給付如與債之內容不符而主張免責者,自應就其歸責事由不 存在一節負舉證責任。承攬人所交付之工作物,如有可歸責 於承攬人之事由所致之瑕疵存在者,亦發生不完全給付之債 務不履行責任。定作人行使此項不完全給付責任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時,應回歸民法債編通則有關「不完全給付」之規範 ,並適用同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若瑕疵給付可補正者,依 給付遲延規定行使其權利;不能補正者,則依給付不能之規 定發生法律效果;亦即以損害賠償請求權代替債務人原所應 行給付之標的。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未完成系爭工程,已完成之部分存有系 爭瑕疵,經其函請被告修補系爭瑕疵未果等節,業據提出系 爭契約、存證信函、公證書、估價單2紙及現場照片等件為 證,並經證人蕭○立、黃○香及鄭○和等人到庭證述在案,堪 信為真實。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雖提出LINE對話截圖(卷199至205頁)主張兩造約定於 申請使用執照後打除磁磚,且當時約定由原告另行選購磁磚 ,因原告迄未提供磁磚始無法繼續施作云云(卷181至183頁 ),然上開對話截圖中並未提及應由原告另行選購磁磚,原 告訴訟代理人即原告配偶邱垂亮亦僅自承其有答應被告先申 請使用執照後再重作磁磚等語(卷330至331頁),並未自承 由其選購磁磚,且被告僅將磁磚刨起,並未將下方的水泥打 除,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卷331頁),則被告此部分答辯及 因此無法施作衛浴設備及送水送電云云(卷183頁),自不 足採。  ⒉被告雖又否認系爭180萬元收據之真正(卷173頁),並主張 證人證稱已收取頭期款180萬元為虛偽陳述云云,然邱垂亮 曾匯款及交付水泥費用及現金共65萬元予訴外人鄭○文,復 向地磚廠商支付95萬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邱垂亮之帳戶明 細、估價單、出貨單、全○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帳戶明細及 收據等件為證(卷341至355頁),參以證人蕭○立到庭結證 稱:「…原證十為原告原本跟鄭○文約定的金額,問我能不能 照這個金額施作…但邱垂亮跟我說鄭○文已經先拿了65萬元, 要扣掉這65萬元,另外磁磚材料美容錢95萬元也要扣掉…一 般蓋到一半的房子通常不會有人願意接,我覺得利潤還可以 所以才接的…邱垂亮說因為之前已經付了95萬元給小熊、付 了65萬元給鄭○文,所以只拿現金20萬元給我,就當作已付 給我180萬元,邱垂亮還有跟我說要簽合約是法院要用的」 (卷323、324、328頁),堪認原證十契約書係經證人蕭○立 審慎評估獲利後所簽訂,而原告於委請蕭○立接手系爭工程 前,已向其他施工者給付160萬元(郭淳文65萬元+小熊95萬 元=160萬元),加計給付給蕭○立之20萬元,即為原告使第 三人改善或繼續工作已支出之頭期款180萬元,核與系爭180 萬元收據之記載及證人之證詞相符,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 足採憑。  ⒊又被告雖提出施工現場照片主張灑水頭之施作位置並無過低 之情形,原告無須支出該部分費用云云(卷407、413頁), 然由上開照片觀之,花灑之位置僅略高於門扇之高度,難認 有210公分以上之高度,其所辯尚難採信為真實。    ⒋從而,被告就已完成之工程既存有系爭瑕疵,經原告函請被 告修補系爭瑕疵復拒不修補,顯難預期被告尚能遵循原告之 請求改善或繼續履行,原告自得另使第三人改善或繼續其工 作,並由被告負擔此費用。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已給付被告700萬元,此有付款明細表 可佐(卷26、21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以採信,則 原告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第494條、第495條第1項、第497 條第2項等規定,向被告請求瑕疵修補必要費用及負擔使第 三人改善或繼續其工作之費用1,767,640元,即屬有據;又 被告就原告向其請求返還鋁窗費用401,730元不爭執(卷177 頁),則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有據。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錢及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各聲請宣告准予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可文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莊鈞安

2024-10-24

HLDV-112-建-21-20241024-1

花救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訴訟救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花救字第30號 聲 請 人 江紹安 法定代理人 田聖修 江榕靜 代 理 人 王泰翔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花蓮縣秀林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王玫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資力 或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得申請法律扶助。 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 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 ,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亦為法律扶助法第1 3條第1項、第63條所明定。是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 會准許法律扶助者,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 有無資力,應無庸再行審查(法律扶助法第63條修正理由參 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無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原住民族法律服務 中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等節,有該會專用委任狀及准予扶助 證明書為證,且由聲請人上開事件之起訴理由狀觀之,尚非 顯無勝訴之望,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應予准許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莊鈞安

2024-10-23

HLEV-113-花救-30-20241023-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號 原 告 陳友福 被 告 黃文祥 上列被告因犯竊盜罪,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規定以觀,得附帶 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回復其損害者,以刑事訴訟程序存在為 前提,若無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之餘地;次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 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 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查原告對被告黃文祥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所依附之本院刑 事庭112年度簡上字第38號刑事訴訟程序,業經被告當庭撤 回上訴而終結,則該刑事訴訟程序已不存在,原告即無在該 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之餘地 ,惟依前揭說明,本院刑事庭既已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為 兼顧原告之程序利益、實體利益,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 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本院業於民國113年7月18日裁定命 原告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該裁定於同年8 月9日送達原告,而原告迄未補繳本件裁判費,有送達證書 及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在卷可稽,原 告既未繳費,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又本件係由刑事庭移送前來,目前並無已支出而應 負擔之訴訟費用,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恒祺           法 官 林佳玟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莊鈞安

2024-10-22

HLDV-113-簡上附民移簡-1-20241022-2

玉簡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清償借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玉簡字第52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黃有華 被 告 邱婉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2,162元,及自民國(下同)113年 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17%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3月 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 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2,43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2,16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依原告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主張:被告邱婉琳於111年4月2 0日向伊借款30萬元,約定到期日為118年4月20日,應按月 本息平均攤還,並有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詎被告未依約繳 納本息,依約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並未到場,亦未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款契約、貸放 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債權金額計算清單等為憑,而被告對原 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非公示送達)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 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參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第1項規定),復依上開證物,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暨核定訴訟費用為第一 審裁判費2,43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李可文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莊鈞安

2024-10-22

HLEV-113-玉簡-52-20241022-1

花勞簡聲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停止執行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花勞簡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水宿輕旅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馨儀 相 對 人 謝麗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強制執行事件 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確實擔保以裁定停止 強制執行,應以有提起上開各類型之訴訟為其前提要件。若 未提起上開各類之訴訟,或訴訟已遭駁回,即不符合聲請停 止執行之要件,其聲請自不合法,而應駁回。 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聲請對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現由本院 民事執行處113年度司執字第1626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受理在案,因相對人計算錯誤之勞退差額新臺幣(下同)6, 815元、健保自付額1,320元及伊遭健保局罰款11,120元等費 用,係因相對人之行為導致伊受有損害,已對相對人提起訴 訟在案(本院113年度花勞小字第10號,下稱本件訴訟), 伊願供擔保請准於該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查聲請人所提本件訴訟為侵權行為之訴,並非強制執行法第 18條第2項所明定之訴訟,且聲請人復未於聲請狀中釋明其 已提出符合法定要件之訴訟,是聲請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莊鈞安

2024-10-22

HLEV-113-花勞簡聲-1-20241022-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