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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3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代 理 人 李宜庭 許葳葳 相 對 人 廣展成有限公司(原名廣展成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黃柏琪 相 對 人 郭惠雯 詹月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壹仟零 玖拾柒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 ,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688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 用由被告連帶負擔」;是以,相對人應連帶負擔第一審訴訟 費用,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 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 、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 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原告即聲請人 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支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1,097 元(參第一審卷第3頁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依本院113 年度訴字第2688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訴訟費用 21,097元由被告即相對人連帶負擔。從而,相對人應連帶賠 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21,097元,並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

2024-12-24

TPDV-113-司聲-1311-2024122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2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茂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6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茂富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茂富因犯竊盜案件(聲請書誤載為 洗錢防制法案件,應予更正),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 ,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 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 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判決科刑確 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等件在卷可參。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且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 定日期前所犯,其中附表編號2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 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受刑人業以書面請求就附表所示之 罪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出具之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 在卷可參,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茲檢察官聲請定其 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經本院以傳真函知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受刑 人表示無意見等語,有本院調查受刑人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 行刑之意見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7頁)。再審酌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竊盜罪,俱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 犯罪,且所違犯各罪之時間接近,犯罪態樣及手段相類,考 量其所違犯各罪之關聯性、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暨數 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其施以矯治教化之必 要性等為整體綜合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4

TYDM-113-聲-3294-2024122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1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俊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4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俊暉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俊暉因犯詐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分屬不同案件之數 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 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應受不利益變更禁 止原則之拘束,即原定執行刑有拘束新定執行刑上限之效果 ,法院裁量所定之刑期上限,自不得較重於原定執行刑加計 其他裁判宣告刑之總和,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自由裁量 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36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判決科刑 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等件在卷可參(聲請書附表誤載之處,業經本院更正, 詳如本件附表所示)。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且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 判決確定日期前所犯,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 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經本院以傳真函知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受刑 人表示無意見等語,有本院調查受刑人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 行刑之意見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頁)。再審酌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以111年度聲字第958號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依 上開說明,本件所定應執行刑,不得較上開已定應執行刑加 計其他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4年10月為重,並考量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俱 屬財產法益犯罪,尚非侵害他人不可回復之個人法益,且其 行為態樣俱係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手段及情節相似 ,所違犯各罪之時間間隔接近、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 然衡酌此類詐欺犯行對社會規範秩序之危害程度非輕,兼衡 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受刑人之社會復歸可能性等刑 事政策考量,為整體綜合評價,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  ㈢至於附表編號3之罪所宣告併科罰金新臺幣4,000元部分,因 未諭知多數罰金刑,自無定應執行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4

TYDM-113-聲-3185-20241224-1

聲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354號 聲 請 人 受 刑 人 左維義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 期中交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359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左維義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左維義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案件,經法院判處合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於民國 111年10月20日送監執行,現於法務部○○○○○○○執行中,嗣經 法務部於113年12月13日核准假釋在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 81條規定,聲請裁定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 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定。 三、經查,聲請意旨所述各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2月13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886491號 函暨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核 准假釋日期及文號:113年12月13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8864 90號)各1份在卷可參。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 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 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2024-12-20

TYDM-113-聲保-354-2024122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697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吳文獻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檢 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吳文獻前因犯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 ①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25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25年確定(下稱A裁定);②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3年度聲字 第72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下稱B裁定)。嗣 受刑人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 訴字第9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下稱C案件) ,而受刑人前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 察官請求將C案件與A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 ,惟檢察官提出聲請後,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235號裁 定駁回,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臺灣高等法院則以106年度 抗字第3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嗣於本院重新裁定前,檢察 官竟擅自另將B裁定中已執畢之持有槍砲罪(即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64號判決)與C案件聲請合併定應執行 刑,並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9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4月確定(下稱D裁定),然D裁定與A裁定接續執行之結果, 將導致受刑人之刑期延長為27年4月,有違禁止重複評價、 限制加重及一事不再理原則,對受刑人顯有過苛,乃為此聲 明異議,請求重新裁量較有利於受刑人之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 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 明異議。」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裁判 ,於主文內宣示主刑、從刑或沒收之法院而言。又數罪併罰 於裁判確定後之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係專屬檢察官之 職權,然為維護受刑人應有之權益,同法第477第2項明定受 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得請求檢察官為定應執行刑之聲 請。惟若經檢察官否准者,乃檢察官拒絕受刑人對於指揮執 行之請求,自須有救濟之途,應許其聲明異議。於此,倘請 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該數罪併罰案件,係各由不 同法院判決確定時,究應由何法院管轄聲明異議案件?參諸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 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 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因受刑人等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目的在聲請 法院將各罪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與檢察 官向管轄法院行使聲請權具有法律上之同一基礎事由,本於 相同法理,自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由 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管轄,以資救濟(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抗字第1875號裁定意旨參照)。而依聲明異議意旨所 述,受刑人所犯如A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及C案件,其犯罪事實 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依前揭說明,受刑人向本院聲明異 議,自屬適法,合先敘明。 三、次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 揮違法或執行之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換言之,聲明異議之 客體(即對象),係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若對於法院 之判決或裁定不服者,應依上訴或抗告程序救濟;又裁判已 經確定者,如該確定裁判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 ,則應另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處理,尚無對其聲明異議或 聲請重新定其應執行刑之餘地。是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 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而係對檢察官執行指揮所依憑之刑事 確定裁判不服,卻對該刑事確定裁判聲明異議或聲請重新定 應執行刑者,即非適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14號裁 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 等法院及本院以A、D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5年、2年4月確定 。嗣受刑人前向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請求將C案件與A裁定附表 所示各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檢察官提出聲請後,經本院 以105年度聲字第4235號裁定駁回,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 臺灣高等法院則以106年度抗字第3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嗣 本院再以106年度聲更(一)字第3號裁定駁回而確定等節,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前揭各該裁定 既已確定,如A、D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復無因非常上訴、再審 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 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 ,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法 院自應受上開確定之應執行刑裁定實質確定力拘束,不得就 確定裁判已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 行之刑,亦無許受刑人任擇其所犯各罪中最為有利或不利之 數罪排列組合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刑。從而,檢察官依 據已確定之A、D裁定,分別核發執行指揮書指揮受刑人接續 執行合計有期徒刑27年4月,自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 方法不當之可言。至B裁定中受刑人所犯持有槍砲罪部分( 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64號判決,該案嗣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520號裁定予以減刑並另定應執 行刑確定),既已執行完畢,檢察官自應於換發執行指揮書 時予以扣除,而不影響D裁定之適法性,亦無重複執行之問 題,受刑人對此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又觀諸聲明異議意旨,受刑人無非係主張就A裁定附表所示各 罪及C案件,重新組合後另定應執行刑,其異議內容顯係對 於檢察官執行指揮所依憑之定應執行刑裁定不服,然受刑人 如認原確定裁定有違背法令之事由,應另循非常上訴之法定 程序以資救濟,業如前述,此非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審究。準 此,本件聲明異議意旨所執事由,均非具體指摘檢察官有何 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之處,揆諸前揭說 明,自不得作為聲明異議之客體,是受刑人提起本件聲明異 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8

TYDM-113-聲-2697-2024121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薏雯 選任辯護人 潘和峰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4216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受理案 號:113年度易字第664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裁定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3罪,各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 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犯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 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 備程序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如附件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被告就如附件附表編號4至5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幫助施 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就前揭各次幫助施用第一級 或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而各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 度行為,各為其幫助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如附件附表編號4至5所犯幫助施 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㈡又被告上開所犯3次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及1次幫助施用 第一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 4罪)。  ㈢被告基於幫助他人施用毒品之犯意,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犯情節顯較正犯輕微,爰均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 他命為經列管之毒品,屬違禁物,竟無視政府禁毒政策,協 助戴文哲向不詳之人取得供其施用之第一、二級毒品,助長 毒品濫用行為,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本案幫助施用 毒品之種類及數量,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 事美甲及網拍業、需獨自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見易字卷第61頁),暨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其本案4次犯行之 時間接近,侵害法益單一,犯罪手段及情節相類,責任非難 重複程度較高等為整體綜合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寧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4216號   被   告 甲○○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居桃園市○○區○○街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竟基於幫助戴文哲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代戴文哲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毒品上游聯繫,約定以附表所示價錢,購買如附表所示數量 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再由甲○○向毒品上游面交後,於 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所示數量之海洛因及甲基安 非他命予戴文哲。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緝卷 第41-45頁),核與證人戴文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卷 證頁碼詳附表【備註】欄)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與證人戴文 哲之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稽,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按若無營利之意圖,僅基於幫助施用毒品者取得供施用毒品 之目的,而出面代購,或共同合資購買並分攤價金及分受毒 品,則屬應否成立施用毒品罪或其幫助犯之範疇,被告與證 人戴文哲間之訊息提及「可是我已經跟人家說了、你今天會 給他」、「你到底要不要轉、我朋友這邊等」等語,是被告 應係代證人向他人購買毒品,而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被告知悉 證人戴文哲嗣後將所購買毒品轉而販售他人,是被告應係以 幫助戴文哲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意思,代其向他人購買等 情明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幫助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 嫌。所犯附表編號4、5,係以一行為幫助犯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論以幫助施用第一級 毒品罪嫌。又被告所犯附表共計3次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級1 次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 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乙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利 冠 頴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交付時間 (民國) 交付地點 交付毒品 數量 代購價錢 (新臺幣) 備註(證人證述) 1 112年6月18日 16時許 桃園市中壢區新明路上之中壢夜市拱門旁或桃園市○○區○ ○街0號3樓G房之戴文哲居處 甲基安非他命 4公克 5,000元 戴文哲證述:112偵33331卷一第16頁(警詢)、第69頁(偵訊) 2 112年6月20日 4時50分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之小北百貨附近 甲基安非他命 4公克 5,000元 112偵33331卷一第17頁(警詢)、第69-70頁(偵訊) 3 112年6月21日 4時50分 桃園市○○區○○街0號3樓G房之戴文哲居處 甲基安非他命 4公克 6,500元 112偵33331卷一第17頁(警詢)、第70頁(偵訊) 4 112年7月3日 某時許 桃園市○○區○○街0號3樓G房之戴文哲居處 海洛因 9公克 6,000元 112偵33331卷一第26-27頁(警詢)、第70-71頁(偵訊) 5 甲基安非他命 4公克 5,000元

2024-12-18

TYDM-113-簡-400-20241218-1

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力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794號),嗣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原受理案 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240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裁定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力愷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力愷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就罪刑有關事項綜合檢驗之結果而為比較。而 刑法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 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以比較 之。次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不法行為 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 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 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該條項之規定, 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 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 質影響舊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迭經修正公布並生 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正係將洗錢行為之定義酌作文字修 正,並擴張洗錢行為之處罰範圍,然本案不詳之人所為,無 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屬同法所定之洗錢行 為,則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及金融卡資料而幫助他人遂行該等 犯罪,亦不生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⑵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正係將原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移列, 並將犯洗錢罪且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 定刑,關於有期徒刑部分之最高度,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  ⑶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前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該條項嗣於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此2次修正,除將原第16 條第2項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外,並均限縮自白減刑事由 之適用範圍。就該刑罰減輕事由規定之歷次修正以觀,被告 於偵查中及審理中是否均有自白、是否有繳回其犯罪所得, 涉及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 僅以被告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則 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更須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須繳回犯罪所得始得減輕其刑。  ⒊經查,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 迄至審理時始自白上開犯行,是被告僅符合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刑事由,依上開說明, 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罪刑相關規定後,本案被告適用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量刑範圍應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 修正後之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自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罪名及罪數   被告本案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 ,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單 一提供金融帳戶及金融卡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對告訴 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而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幫助洗錢罪 處斷。  ㈢刑罰減輕事由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上開犯行,業如前述,應依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 告本案幫助洗錢行為之參與情節顯然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至被告本案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對於本案想像競合應論處之幫助洗錢 罪,不生處斷刑之實質影響,爰將其作為量刑從輕審酌之因 子,附此敘明。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我國詐欺案件層出 不窮,應有所認知,竟於無合理理由之情況下,率爾提供金 融帳戶及金融卡資料予不明人士使用,間接助長詐騙犯罪橫 行,並造成告訴人洪誠嶸受有財產損害,徒增其追償、救濟 之困難,更導致檢警無從追查不法金流、查緝詐欺犯罪,危 害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並不足取,考量被告之犯罪動 機係貪圖不法報酬、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及金融卡數量、僅為 幫助犯之參與情節、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程度,兼衡被告前 有相類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技術員、家境小康之經 濟生活狀況(見偵緝794卷第15頁),以及犯後終能坦認犯 行,然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因本案實際取得新臺幣500元之報酬,業據其於本院訊問 時供述明確(見金訴卷第92頁),核屬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㈡被告本案係將金融帳戶之帳號及金融卡之卡號、授權碼等資 料交由不詳之人使用,卷內並無事證可認告訴人遭詐後匯入 之各該款項為被告所得實際支配,且其僅為幫助犯,與正犯 間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 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併為沒收之宣告 ,是本案洗錢標的款項,自亦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勲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1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794號   被   告 陳力愷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力愷能預見倘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之相關資訊交付予他人 ,將便於詐欺集團使用該等帳戶以收受或隱匿犯罪後之不法 所得,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法益受損之結果,竟仍 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 ,於民國112年5月10日16時54分許、112年5月11日13時51分 許,透過網際網路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及台北富邦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帳戶)VISA金 融卡之正、反面(含有台新帳戶對應簽帳金融卡卡號000000 0000000000號及各該帳戶VISA金融卡刷卡授權碼等資訊)拍 照後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梅芳 (刷卡紀錄)」之人,以此方式將台新帳戶、富邦帳戶提供 予詐欺集團使用。嗣取得上開台新帳戶、富邦帳戶相關資料 之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自112年5月15日12時40分許前某時起透過網 際網路向洪誠嶸佯稱倘欲見面須先匯款云云,致洪誠嶸因此 陷於錯誤,而分別①於112年5月15日12時40分許匯款新臺幣 (下同)1萬元至台新帳戶內;②於112年5月15日13時42分許 匯款1萬元至富邦帳戶內,次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112年 5月15日12時40分許後某時以前開陳力愷提供之台新帳戶VIS A金融卡卡號、授權碼等資訊刷卡消費購買價值3000元、500 元、3,000元、3,000元之GASH遊戲點數共計4筆,再陳力愷 承前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依「李梅芳(刷卡紀 錄)」指示提供上揭刷卡消費所發送之簡訊驗證碼予「李梅 芳(刷卡紀錄)」,使該詐欺集團成員成功刷卡消費購買該 等遊戲點數,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流向,陳力愷 則因此獲取刷卡消費後之餘款共計1萬0,500元作為報酬。 二、案經洪誠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力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有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點將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台新帳戶、富邦帳戶資訊及因刷卡消費所收取之簡訊驗證碼提供予「李梅芳(刷卡紀錄)」,「李梅芳(刷卡紀錄)」並告知刷卡消費後之餘款當作被告出借帳戶之報酬之事實。 2 ①證人即告訴人洪誠嶸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告訴人所提供之匯款單據及金融卡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告訴人有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點遭詐欺後,將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款項匯至台新帳戶、富邦帳戶之事實。 3 ①台新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②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2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08680號函及所附資料1份 台新帳戶係被告所申辦,告訴人並有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點將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款項匯至台新帳戶,嗣台新帳戶即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刷卡消費之事實。 4 富邦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富邦帳戶係被告所申辦,告訴人並有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點將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款項匯至富邦帳戶之事實。 5 被告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訊息對話紀錄1份 被告有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點將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台新帳戶、富邦帳戶資訊及因刷卡消費所收取之簡訊驗證碼提供予「李梅芳(刷卡紀錄)」,「李梅芳(刷卡紀錄)」並告知刷卡消費後之餘款當作被告出借帳戶之報酬之事實。 6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842號起訴書列印資料、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號判決書列印資料各1份 被告前於109年間即曾提供名下金融機構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收取款項,嗣並提供刷卡消費驗證碼予之刷卡消費,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7842號案件偵辦後,認被告涉犯詐欺等罪嫌提起公訴,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號判決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之事實。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 共同正犯。本件被告提供台新帳戶、富邦帳戶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作為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渠單純提供帳 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加詐術之行為, 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 是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該不詳之人遂行詐 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又刑法雖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 ,增列第339條之4條:「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 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 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 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惟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 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 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之責任,亦以 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其 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查 詐欺集團成員雖以上開方式對本件告訴人施以詐術,然被告 僅對於其帳戶交付他人後,他人可能作為詐欺使用具有不確 定之故意,惟對於詐欺集團施詐術之方式為何,並無證據證 明同有認識,故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被告僅有容任普通詐 欺之不確定故意,是就被告所為,不宜以幫助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之罪名相繩,核先敘明。 三、被告以幫助洗錢、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洗錢、詐欺取財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及 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行為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均為幫 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請俱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 一提供台新帳戶、富邦帳戶之行為觸犯上開幫助洗錢、幫助 詐欺取財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萬0,500 元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之,或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0  日                檢察官 盧奕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佳恩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3條 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 6 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二、刑法第 121 條第 1 項、第 123 條、第 201 條之 1 第 2   項、第 268 條、第 339 條、第 339 條之 3、第 342 條、   第 344 條、第 349 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 2 條第 1 項、第 3 條第 1 項之罪。 四、破產法第 154 條、第 155 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 95 條、第 96 條之罪。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 45 條第 1 項後段、第 47 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 41 條、第 42 條及第 4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3 項、第 5 項、第 6 項、第 89   條、第 91 條第 1 項、第 3 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 44 條第 2 項、第 3 項、第 45   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 172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 11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 8 條、第 9 條之罪。 十三、本法第 14 條之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18

TYDM-113-金簡-286-20241218-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5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哲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505 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易字第112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哲凱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除證據補充「被告林哲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 ,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 。攜帶兇器竊盜,祗須行為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11年 度台上字第27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 獲取財物,竟為本件竊盜犯行,欠缺尊重他人所有權之觀念 ,並衡酌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取電線2批之價值, 共計新臺幣6,000元,犯罪所生之危害,尚未與告訴人召○營 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暨其自 陳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五、沒收部分: (一)未扣案剪刀1把,雖係被告供本件竊盜犯罪所用之物,然衡 情剪刀價值甚微,是如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為沒收及追徵 之諭知。 (二)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犯本件竊盜罪之犯罪所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再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及數量 1 22平方三芯電線各28公尺 2 22平方四芯電線各28公尺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505號   被   告 林哲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哲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1月22日0時5分許,在嘉義縣○○鎮○○里○○○段000○000000 ○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持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之剪刀1把 ,將召○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吳○義所管領置放在 該處之22平方三芯電線、22平方四芯電線各28公尺(價值共 約新臺幣6000元)剪斷後竊取得手,置放在嘉義縣大林鎮大 埔美園區一路與大智五街路口附近,林哲凱再聯絡不知情之 張○瑋(所涉竊盜罪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前往載運,張○瑋 遂搭乘不知情之蔡○翰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前往該處,將上開電線載運交給林哲凱。嗣吳○義發覺 失竊報警處理,為警調閱沿途監視錄影,在竊嫌丟棄之飲料 盒、菸蒂採集生物跡證送驗,經比對與林哲凱之DNA-STR型 別相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哲凱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竊取上開電線得手,並請張○瑋前往載運之事實,惟辯稱:伊是徒手扯斷電線竊取等語。 2 另案被告張○瑋於警詢之供述 綽號「阿凱」之友人傳送位置訊息,要求另案被告張○瑋至嘉義縣大林鎮大埔美園區一路與大智五街路口附近載運1袋物品,另案被告張○瑋遂與蔡○翰共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12年12月11日4時6分許,至上開地點載運該袋物品送至嘉義是交給「阿凱」,並提供綽號「阿凱」之人LINE帳號主頁。 3 被害人吳○義於警詢之指訴 上開規格、數量之電線已拉好設置在前揭土地,遭人竊取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29日刑生字第1136090767號鑑定書、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現場勘查採證報告暨附件資料、現場暨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共22張、另案被告張○瑋提供之綽號「阿凱」之人LINE帳號主頁翻拍照片2張 1.全部犯罪事實。 2.警方調閱監視錄影畫面,發現犯嫌手持疑似剪刀之工具,而現場照片顯示遭竊電線甚粗且截斷面平整,難認係遭徒手扯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 嫌。又被告所得財物,雖未扣案,然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亭君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李宜庭

2024-12-16

CYDM-113-嘉簡-1530-20241216-1

家聲抗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68號 抗 告 人 林楷晏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宜庭間請求給付扶養費強制執行事件, 聲請司法事務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所為裁定(113年度家聲字第7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聲請原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給付扶養費 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承辦司法事務官(下 稱承辦事務官)迴避,經原法院以113年度家聲字第73號裁 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不服,對之提 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執行債權人李宜庭以民國108年4月 10日原法院107年度婚字第798、799號和解筆錄第3項為執行 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惟系 爭執行名義關於金額、範圍、給付時間之記載均不明確,難 以強制執行,承辦事務官無視上情,於伊113年4月8日提起 異議後繼續進行執行程序,於113年5月8日、同年月28日之 訊問程序未依法錄音,意圖隱瞞對伊不公之事實,並遲至11 3年8月12日始裁定駁回伊之異議(下稱系爭處分),恐致伊 因執行程序終結,無法及時提起救濟,更減少拍賣標的物詢 價期限,加速系爭執行事件拍賣程序進行,逼迫伊清償債權 ,另質疑伊聲請閱卷理由,態度不佳,執行職務確有偏頗, 自得聲請承辦事務官迴避,爰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 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 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之情形,應係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 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 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 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就其聲明 之證據不為調查、鑑定或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 之虞。又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39條、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及家事事件法第186條第2項規定,於司法事務官辦理家 事事件之強制執行時準用之。且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 34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 。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承辦事務官於113年5月8日、同年月28日 之訊問程序未予錄音,遲延作成系爭處分,刻意加速系爭執 行事件拍賣程序等情,並提出原法院112年度家簡字第9號判 決、聲明異議狀、補充聲明異議理由狀、異議狀、陳報狀、 閱卷聲請狀、執行筆錄(2件)、原法院執行處函(5件)、 原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裁定(原法院卷第27-76頁 )為據。然抗告人聲請承辦事務官迴避之事由,乃有關系爭 執行事件之訊問程序應否錄音、系爭處分作成及拍賣程序進 行之遲速,屬法院司法事務官辦理強制執行程序之指揮進行 ,核與其執行職務是否有偏頗之虞無涉。抗告人未具體指明 承辦事務官對系爭執行事件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 間有何密切之交誼或嫌怨等客觀事實,並提出證據釋明,僅 因不滿承辦司法事務官之指揮執行,即臆測承辦事務官執行 職務有偏頗之虞,揆諸前揭說明,與聲請迴避之要件不符。 從而,抗告人聲請系爭執行事件承辦事務官迴避,即非有據 。原裁定駁回其迴避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 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許勻睿               法 官 楊舒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育妃

2024-12-16

TPHV-113-家聲抗-68-2024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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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園簡易庭

給付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697號 原 告 台灣卜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武樾 訴訟代理人 李宜庭 被 告 温易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96,660元,及如附表編號1至6所 示之票面金額部分,自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於民國114年1月10日,給付原告新臺幣78萬元,及自 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 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已到期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支票 (下合稱系爭支票),詎其中編號1至6所示支票屆期後經提 示付款,卻均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另編號7 所示支票之票載發票日雖尚未屆至,然因被告之支票存款帳 戶已經付款銀行列為拒絕往來戶,其與銀行間之委任關係業 已終止,該支票屆期勢必無從兌現,有到期不履行之虞,實 有預為請求之必要。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11、29至34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認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基此,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編號1至6票面金額欄所示金額總和3,796,660元,及自各該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㈡次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是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債權已確定存在,僅請求權尚未到期,因到期有不履行之虞,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發票人之支票存款契約若已被列為拒絕往來戶,且其與付款人之委託付款之關係應已終止,則因付款人對執票人已無付款之義務,縱支票發票日尚未屆至,日後勢必無從兌現,應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而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46條所定將來給付訴訟之要件。經查,被告之支票存款帳戶業經列為拒絕往來戶乙情,有上開退票理由單可稽,則其與聯邦商業銀行龜山分行間之委任關係自已終止,是如附表編號7所示支票屆期後勢必無法兌現,顯有到期不履行之虞,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就此提起將來給付之訴,請求本院判命被告於該支票之發票日給付票面金額,及自發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亦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 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附表:            編號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 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 支票號碼 1 70萬元 113年3月8日 113年3月8日 UA0000000 2 431,460元 113年4月12日 113年4月12日 UA0000000 3 70萬元 113年6月7日 113年6月7日 UA0000000 4 70萬元 113年8月9日 113年8月9日 UA0000000 5 485,200元 113年9月13日 113年9月13日 UA0000000 6 78萬元 113年11月8日 113年11月8日 UA0000000 編號1至6總計:3,796,660元 7 78萬元 114年1月10日 114年1月10日 UA0000000

2024-1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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