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697號
原 告 台灣卜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武樾
訴訟代理人 李宜庭
被 告 温易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96,660元,及如附表編號1至6所
示之票面金額部分,自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於民國114年1月10日,給付原告新臺幣78萬元,及自
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
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已到期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支票
(下合稱系爭支票),詎其中編號1至6所示支票屆期後經提
示付款,卻均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另編號7
所示支票之票載發票日雖尚未屆至,然因被告之支票存款帳
戶已經付款銀行列為拒絕往來戶,其與銀行間之委任關係業
已終止,該支票屆期勢必無從兌現,有到期不履行之虞,實
有預為請求之必要。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11、29至34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認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基此,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編號1至6票面金額欄所示金額總和3,796,660元,及自各該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㈡次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是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債權已確定存在,僅請求權尚未到期,因到期有不履行之虞,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發票人之支票存款契約若已被列為拒絕往來戶,且其與付款人之委託付款之關係應已終止,則因付款人對執票人已無付款之義務,縱支票發票日尚未屆至,日後勢必無從兌現,應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而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46條所定將來給付訴訟之要件。經查,被告之支票存款帳戶業經列為拒絕往來戶乙情,有上開退票理由單可稽,則其與聯邦商業銀行龜山分行間之委任關係自已終止,是如附表編號7所示支票屆期後勢必無法兌現,顯有到期不履行之虞,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就此提起將來給付之訴,請求本院判命被告於該支票之發票日給付票面金額,及自發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亦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
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附表:
編號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 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 支票號碼 1 70萬元 113年3月8日 113年3月8日 UA0000000 2 431,460元 113年4月12日 113年4月12日 UA0000000 3 70萬元 113年6月7日 113年6月7日 UA0000000 4 70萬元 113年8月9日 113年8月9日 UA0000000 5 485,200元 113年9月13日 113年9月13日 UA0000000 6 78萬元 113年11月8日 113年11月8日 UA0000000 編號1至6總計:3,796,660元 7 78萬元 114年1月10日 114年1月10日 UA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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