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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0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秋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速偵字 第3766號),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秋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 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 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 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 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 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2 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 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 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766號   被   告 陳秋宏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秋宏前於民國11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又於111年間,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2年5月5 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10月8日14時40分 許 ,在臺中市豐原區西勢路與協力街口之統一超商內,飲用含 酒精成分之愛肝生物科技能量飲2瓶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 能安全騎乘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騎乘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隨即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 5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前時,因違規紅燈 左轉而為警攔檢,發現其身上酒味甚濃,遂對其施以吐氣酒 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5時1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值為每公升1.10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秋宏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 分局酒駕源頭管制分析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取締 酒後駕車案件檢核表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 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 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 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李承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怡安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11

TCDM-113-交易-2044-2024121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747號 原 告 陳 葳 訴訟代理人 劉上銘律師 鍾政達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育仲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萬 3,955元,並補正被告甲○○之姓名、住所或居所,及被告古璽琳 、林睿娜之住所或居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因財產權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的程式。又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 ,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1 款亦有明文。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得定期間先命補正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即明。 二、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李育仲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之本息(本院113年度司家調字第138號卷第13頁)。嗣於 訴訟進行中追加被告,並擴張請求聲明為:㈠李育仲應給付 民事準備㈠狀附表1「原告請求金額」欄編號第1列所示之金 額,及其中35萬元自113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古璽琳、李宜璇、陳心、甲○○、林 睿娜、許凱禎、張之靜、徐歆甯、黃佳欣、張雅媛、應各自 與李育仲分別連帶給付如同書狀附表1「原告請求金額」欄 編號2到11列所示之金額,及自該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26頁)。是本 件訴訟標的金額為71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萬1,290元 ,扣除原告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尚應補繳5萬3 ,955元。另原告未陳明甲○○之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古璽琳 、林睿娜之住所或居所,且本院業依原告聲請函詢臺灣臉書 有限公司被告甲○○註冊Instagram使用之本名資料,惟經該 公司函覆並未建置前揭資料乙節,有該中心113年9月10日(1 3)寬字第419號函、同年10月30日(13)寬字第649號函可稽( 本院卷第209、271頁)。是本院無從依原告聲請調查之方法 特定起訴對象,原告起訴對象尚屬不明,且無法合法送達起 訴狀。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補繳第一審裁判費5萬3,955元 ,並補正被告甲○○、古璽琳、林睿娜之地址。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宇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政佑

2024-12-09

TCDV-113-訴-1747-2024120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抄錄卷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812號 聲 請 人 黃銘煌律師 被 告 刁予弘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0年度 易字第379號),聲請抄錄卷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之選任辯護人黃銘煌律師 (下稱聲請人)聲請複製電子卷證光碟,範圍如下:本審及 本審以外電子卷證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2項規定:「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 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 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 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 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此規定依同 法第38條、第271條之1第2項、第429條之1第3項,於被告或 自訴人之代理人、告訴人委任律師為告訴代理人、聲請再審 人及其代理人,皆準用之。依上開等規定可知,審判中得檢 閱卷宗、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之聲請權人,應僅限於 辯護人、被告、具有律師身分之告訴代理人、自訴之代理人 、訴訟參與人之代理人;判決確定後,被告則須係為聲請再 審之理由,始得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規定,請求預納費用 付與卷證資料。。 三、經查,聲請人固聲請複製上開電子卷證等語,惟本院110年 度易字第379號被告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院 於民國112年7月10日判決在案,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於113年2月29日以112年度上易字第876號判決在案 ,聲請人於113年11月13日具狀聲請,本案已非屬本院繫屬 案件「審判中」之聲請,且聲請意旨並未見聲請人敘明其他 依法可聲請之原因,無從認定其係為聲請再審之用,其即非 屬前揭所述得請求檢閱卷宗、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之 人,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向本院聲複製上開卷證電子卷證 ,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1-30

TCDM-113-聲-3812-20241130-1

原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原簡附民字第33號 原 告 鄭程元 鄭鈺彥 被 告 賴毓祥 黃琦元 黃士泓 黃政偉 廖恩齊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113年度原簡字第85號、113年度簡 字第2073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 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 5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 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李宜璇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9

TCDM-113-原簡附民-33-20241129-1

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274號 原 告 陳芎樺 被 告 黃紫縈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113年度金簡字第465號),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 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 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李宜璇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9

TCDM-113-簡附民-274-20241129-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7792號 聲 請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陳鳳龍 相 對 人 李宜璇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 新臺幣315,360元,其中之新臺幣157,68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 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 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簽 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 15,36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7月15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 有票款本金157,68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4-11-29

SLDV-113-司票-27792-20241129-1

簡上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91號 原 告 郭文 被 告 何明昌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2年度金簡上第116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 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李宜璇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8

TCDM-113-簡上附民-91-20241128-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家輝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賭博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 簡字第1010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7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4930號),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張家輝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提起上訴者,準用上 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規定甚明。查上訴人即被 告張家輝(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明示僅 就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13頁、第133 頁),是依上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所處之 刑部分,不及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 罪)等其他部分。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目前經濟狀況困難,母親又重病,無力 負擔高額易科罰金,請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駁回上訴之理由:    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 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 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情節加以審酌量刑,倘無裁量濫 用情事,要難謂其有不當之處。原審已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 賺取財物,竟擔任賭博網站代理商聚眾賭博以牟利,助長社 會賭博風氣,影響社會善良風氣,並考量被告坦承之犯後態 度、經營期間、規模、對社會之危害程度、教育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勉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對刑法第57條之各款量刑 條件妥為斟酌,且依卷證資料,尚無何等逾越法定刑度,或 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因此,原審判決在 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尚屬妥適,上訴意旨指摘 原審量刑過重,自難憑採。從而,本案量刑基礎較諸原審並 無明顯變更,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附條件緩刑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9-100頁), 念在其因一時失慮,致罹本罪,事後始終坦承犯行,堪認確 有悔意,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 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因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刑罰之必要 ,故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本院 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認其法治觀念尚有不足,爰併依同條 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其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俾 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倘被告違反本院所定上開負擔情節 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 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怡廷、陳永 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李宜璇                    法 官 傅可晴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8

TCDM-113-簡上-352-20241128-1

撤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2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AM VAN DAT(范文達,越南籍) 住○○市○○區○○路000號(000年00月 0日已離境)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 3年度執聲字第33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PHAM VAN DAT(范文達)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PHAM VAN DAT(范文達)因犯公共危 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於民國111 年12月20日以111年度交簡字第34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 ,緩刑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於112年1月31日 確定在案。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 察官諭知受刑人應於113年1月30日前履行緩刑所附條件,惟 受刑人仍未遵期履行,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 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聲請撤 銷前揭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 金額;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所定 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略以:修 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 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 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 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 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所謂「情節重大」 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 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 言;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 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是以,受 刑人縱有違反緩刑負擔之情節,法官仍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 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故意 不履行、或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及 該行為是否確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之程度,以決定是否撤銷緩刑,此與刑法 第75條第1 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審酌其他情 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高雄地院於111年12月20日以11 1年度交簡字第34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 應於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於11 2年1月31日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查。  ㈡又上開判決確定後,受刑人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112年4月1 3日發函通知受刑人應於112年11月30日前至該署辦理繳納緩 刑判決金事宜,惟受刑人並未遵期繳納前揭判決所示應向公 庫支付之金額,再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112年12月27日發 函通知受刑人應於113年3月6日上午10時前至該署辦理繳納 緩刑判決金事宜,然受刑人仍未遵期繳納前揭判決所示應向 公庫支付之金額,且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112年12月25日 、113年3月6日以電話聯繫受刑人,惟受刑人之電話號碼均 回覆為空號,再受刑人已於111年12月2日出境,迄未入境等 情,有上開高雄地檢署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公務電話紀錄表 及受刑人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本 院審酌受刑人經高雄地檢署多次發函通知及以電話聯繫,均 未履行緩刑所附條件,又受刑人為越南籍且已出境,足認受 刑人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之情形且情節重大 ,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 因規定相符,是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於法有據,應予 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8

TCDM-113-撤緩-230-20241128-1

金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1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明昌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 3年6月25日113年度中金簡字第88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380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之部分,撤銷。 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 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㈠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第1項之上訴,準用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 之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 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 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 、第3項、第348條規定分別定有明文。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 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 、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 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 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且本院判決亦毋庸將不在本院審判 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及沒收部分贅加 記載,或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裁判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上訴人即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李德全(下稱被告), 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為一部上訴等語(見本院 卷第127-128頁、第179頁),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罪名及沒收部分聲明不服,參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 判決就被告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 判決就被告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判斷尚屬 可分,且不在檢察官、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 得論究,合先敘明。 二、上訴要旨: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本案被告貪圖高額報酬,不顧他人可能遭詐騙所受之鉅額損 失,一次租借4個金融帳戶,致受騙之被害人眾多,遭詐數 額非微,原審量刑實屬過輕等語。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已坦承犯行,當時因家庭困頓,方為本案犯行,且尚有 3名未成年子女及母親需要扶養,請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院以原判決認定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 罪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詳原判決所載之犯罪事實及與罪名有 關之部分,於此不另贅引)為基礎,說明與其刑之部分有關 之法律適用:  ㈠被告幫助不詳正犯實行之一般洗錢罪部分,雖經原判決認定 此部分其所幫助正犯觸犯之法條為於民國105年12月28日修 正公布、自106年6月28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惟因檢察官、被告對刑之一部上訴,且 以下所述關於洗錢防制法之修正,涉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 變更,自仍應就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修正,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之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在刑之方面,適用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項關於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新舊法比 較,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 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 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 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 、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 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 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 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 。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 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該 法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 自公布日施行,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該條規定移列為第19條 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  ⒉足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行為人所犯洗錢 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者,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7年以下(2月以 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復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受特定犯罪之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為「5年以 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及宣告 刑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⒊故依上開說明,以洗錢防制法前述法定刑及宣告刑限制之修 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規 定意旨,足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其宣告刑範圍最高度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相等,最低度為「2月以上有期徒刑」,則較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有期徒刑」為輕, 至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受6月以下有 期徒刑之宣告者,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 ,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受6月以下有期 徒刑之宣告者,雖不得易科罰金,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 規定易服社會勞動,而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同屬易刑處 分之一種,尚無比較上何者較有利或不利可言。  ⒋是綜合其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是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前揭幫助洗錢犯行,自應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㈢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則將自白減刑規定移列為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是本案經比較新舊法之適用,修正後之規定,需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始得減輕其刑,則修正後之減輕其刑要件顯漸嚴格,經比較 適用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並 未較有利於被告,依上揭說明,本案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惟本案被告於偵查中並未 自白洗錢犯罪,不符合上開自白減刑之要件,核與原審判決 所為是否有減刑規定之適用,並無二致,即上開法律之異動 ,並未因此而影響原判決此部分之量刑依據,附此敘明。  ㈣至其餘刑之加重減輕事由,原審據以認定累犯及幫助犯部分 ,業已分別敘明「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仍故意為本案犯罪,雖前後犯行罪名雖不相同,但均 為財產犯罪,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況,認 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而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係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 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等語,並無何等違誤之處,此部分之法律適用,亦不足以生 動搖原判決量刑基礎之問題。 四、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之理由:  ㈠原判決經審理及認定犯罪事實之結果,對被告科處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固非無見。惟查,被 告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不諱,並與被害人甲○○、 告訴人乙○○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75頁),其犯後態度與原審已經不同,且屬對被告有利 之量刑因子,原判決未及審酌,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 執持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有理由。至檢察官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云云,然衡諸原判決所認定10名告 訴人、被害人因被告犯行所受損害約50餘萬元,尚非甚鉅, 原判決依宣判前被告犯罪情狀量處上開刑度,並無過輕情形 ,則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但原判決既然有上開可議之處, 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4個金融帳戶資 料供詐欺成員使用,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且同時使詐欺取財 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人員難 以追查詐欺取財正犯之真實身分,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 難性,並造成共10名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失,且破壞我國交易 之信賴與經濟秩序;參以被告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一 般洗錢之正犯犯行;另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與被害人甲○○、告訴人乙○○達成調解,惟迄未賠償損失之犯 後態度(見本院卷第193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參與情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目前在務農、月收入3、4萬元、須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及母 親、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186頁)暨如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 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李宜璇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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